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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朝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朝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 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112年5月1日前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 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 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詎被告卻不知警惕檢束,坦言明知自己之駕照業經註 銷等語(見速偵卷第13頁),此復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37),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再次騎乘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4號   被   告 洪朝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和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 年1月8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工地內飲用保力 達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返家 途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警方攔查,並發現 洪朝和身上酒氣濃厚,故於同日17時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朝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所犯之罪名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PDM-114-交簡-211-2025021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9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翊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 年2月2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 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之晚 間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8樓之5之居所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翊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15至16頁、第28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307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已達上開公告 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梁翊竛」之人(見毒偵卷第70頁),然並未提供「梁翊竛 」之年籍、聯絡方式等具體人別資料以供查證,卷內並亦 無被告與「梁翊竛」間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事 證,自無從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六)另卷內並無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 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 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又被告知悉毒品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屋頂防水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42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不同、2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性,併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 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依法就前開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9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1號   被   告 陳翊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於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 12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陳翊愷前開施用毒品行為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發現其係詐 欺、毒品案件通緝犯而予以逮捕,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 別高達2307ng/mL、3359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翊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有於113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有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9月1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6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中毒品代謝物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㈢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被告於前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 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 非他命濃度為23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597ng/mL 等情,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顯逾行 政院前揭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 案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17

TPDM-113-審交簡-402-2025021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進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為警攔查後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枉顧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然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陳進勳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勳於民國114年1月4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台北忠孝店」服用威士忌後,猶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4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返家。嗣於返家途中將車輛違規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警方獲報有車輛違停之情 形後前往處理,發現陳進勳身上酒氣濃厚並於車內昏睡,於 同日9時2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2025-02-17

TPDM-114-交簡-14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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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睿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睿麒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大麻 代謝物」應補充為「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20ng/mL,」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第三點規定為 「大麻代謝物:15ng/mL」,經查,被告顧睿麒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濃度為120ng/mL,此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 施用大麻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於大麻代謝物濃度達120ng/mL之情況下,駕駛自小 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行政、家 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11號   被   告 顧睿麒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顧慕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睿麒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酒 吧,吸用含有大麻成分之電子菸,以此方式施用大麻1次,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2 7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迨於 翌(28)日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謝園易 ,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為警攔檢查 獲,並扣得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經警徵得顧睿麒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所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部分,另案為緩起訴之處分),其 尿液所含大麻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顧睿麒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694)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簡-74-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俊冠於民國114年1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0時1分許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王俊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8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1頁)、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字卷第2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偵字卷第25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全然罔顧用路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104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雖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與前次犯行間隔近10年,此部分亦應併與審酌。另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14

TPDM-114-交簡-185-202502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吐氣酒精濃度值(0.72mg/L)、駕駛車輛 為自小客貨車、駕駛移動距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係於案發當日1時至2時 間飲用約兩手(12瓶)350c.c.之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駕車 上路之飲酒量及休息間隔(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13號卷第19、21至23頁),及其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5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呼氣酒精濃度值1.07mg/L)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號   被   告 邢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0樓之00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凡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上午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 友人家中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 上午5時35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 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邢凡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TPDM-114-交簡-14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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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3年4月19 日15時41分許」更正為「110年4月19日15時41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登琪、劉庸安、蕭志勇、何灝睿等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林祐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57、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拿提款金額的2%為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4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又 被告依約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陳登琪、劉庸安、蕭志勇及何 灝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智凱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張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凱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前不詳 時間,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被害人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月初,以LINE暱稱「陳立妍」帳號向林祐為佯稱可 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致林祐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自林祐為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投資款項。嗣於113年 4月19日15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張智凱經劉庸安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包含林祐為匯入款項之150萬元 ,隨後再依劉庸安指示將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劉庸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張智凱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劉庸安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0萬元詐欺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劉庸安,並獲得提領數額2%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立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與「Customer Servuce 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41分許遭人自本案帳戶提領150萬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PDM-113-審訴-2955-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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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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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金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3年 間即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 4年度交簡字第151號卷第11頁),然被告卻仍不知警惕,再 為本案犯行,可見其顯然輕忽酒後駕車對於他人及自身生命 、身體或財產可能造成之危害,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當給予 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卷第2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王金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農於民國114年1月4日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 上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4年1月4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華江橋機車道時,因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8 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4-交簡-15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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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煜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煜宸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1月3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即114年1月4日0時許止,在「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新天地」3樓餐酒館飲用酒類後,猶於114 年1月4日將近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信 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路口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 駛,車身搖晃撞上人行道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34 分,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煜宸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 查卷第13至16頁、第45至4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4年1月4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7月 1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7至2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PDM-114-交簡-15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欽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5月、3月( 共7罪)、2月(共5罪),並經本院裁定被告應合併執行有 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 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涉犯保護財產法益之罪,可知被告屢經處 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物品, 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本案被告竊盜之 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1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龍蝦,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 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05號   被   告 鄭欽壕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現居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壕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各判處6 月(共3罪)、5月、3月(共7罪)、2月(共5罪),嗣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鄭欽壕詎猶不 知悔改,於113年4月10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00號御讚堂火鍋店時,見葉長旺所有放置於店外魚缸內養 殖之龍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自魚缸內竊取龍蝦1隻(價值新臺幣1,180元), 並藏放於自身之後背包內。嗣葉長旺發覺龍蝦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攔查 到鄭欽壕,經鄭欽壕同意搜索後,於鄭欽壕之後背包內扣得 龍蝦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欽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長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6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龍蝦1隻,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3-簡-472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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