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13年4月19
日15時41分許」更正為「110年4月19日15時41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登琪、劉庸安、蕭志勇、何灝睿等人,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林祐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56至57、6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拿提款金額的2%為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4頁),可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00元,又
被告依約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是本件即不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給付,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於民國110年3月間加入陳登琪、劉庸安、蕭志勇及何
灝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智凱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張智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凱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前不詳
時間,先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
被害人將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內。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0年1月初,以LINE暱稱「陳立妍」帳號向林祐為佯稱可
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致林祐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自林祐為所申設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以儲值投資款項。嗣於113年
4月19日15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張智凱經劉庸安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
」,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包含林祐為匯入款項之150萬元
,隨後再依劉庸安指示將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劉庸安,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張智凱並因此獲得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祐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0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時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劉庸安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150萬元詐欺款項,提領後將款項悉數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沃客商旅三重館」交予劉庸安,並獲得提領數額2%報酬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為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陳立妍」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告訴人與「Customer Servuce 01」之LINE對話紀錄1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Meta Trader 5」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將3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同日15時41分許遭人自本案帳戶提領150萬元之事實。 ㈣ 監視器照片1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臨櫃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訴-295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