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楊合文
代 理 人 賴永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 元,為同條例第153 條之1 第
1 項所規定。又債權人如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 項所稱之金融機構,即難認有同法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惟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在減輕債務人之負擔,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應認有關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不問係任意調解或強制調解,其聲
請費均不得高於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所定之1,0
00元,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
1 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TPEV-114-北司補-923-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