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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念慈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14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念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犯罪事實欄一7至11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凱基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應補充為「將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第12至13行「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應補充為「並 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與『王偉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念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 ,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成立 之要件。惟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自白本案,是 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且 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3.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認在卷,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 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貿然提供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林品彣、簡素伶、林建 州、楊紜禎、古梅英、黃瑞京、李麗娟、林佳鴻、蕭羽辛 、涂哲瑋、王毓甯、楊政夏、謝玉仙、孫子茵、林榮貴及 被害人蔡世宗等多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失,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案依據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獲得任何實際之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 犯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有實際賠償他 人之舉措,犯罪所生損害難認已有彌補或降低,故本院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31

TCDM-113-金簡-90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芊梒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芊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芊梒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京城帳戶)、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港農會帳戶)及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民雄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 :「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之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 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 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6個帳戶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枝、郭婷雯、蔡長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 劉緁綾、藍月瑛、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 玲、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芊梒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頁、第267至2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曾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玉山帳戶 、京城帳戶、新港農會帳戶、民雄農會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 」之指示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那時候對方跟我講說要幫我的帳 戶美化金流,才可以順利辦理貸款,遂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被害人薛承哲、林秀枝、郭婷雯、蔡長 良、陳懿君、阮光創、郭芳慈、劉緁綾、藍月瑛、王昱雅、 楊莉櫻、詹小玉、林倢羽、楊堂春、宋依靜、陳嘉玲、林益 新、馮如嫻、薛宏志、阮翠柳(以下合稱被害人薛承哲等20 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被害 人薛承哲等20人各自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 ,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於警詢 時指述詳盡(警卷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 32、133至135頁、第137至140頁、第141至143、145至148頁 、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 62頁、第163至164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1頁、第17 3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187頁、 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6頁、第213至216頁、第219至221 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3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出云云。而被告係於11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依 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指示以便利超商店到店寄 貨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林伯懷」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告 知「蔡昊哲」上開6張提款卡之密碼,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172至173頁), 惟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 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 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 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等情(本院卷 第28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 LINE聯繫,不知道對方住在何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 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 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雖不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昊哲」之人住在何 處,若該人事後若未依約定,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歸還,只 要將提款卡辦理遺失、再補辦就好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益見其對暱稱:「蔡昊哲」之人是否以合法方式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乙節,根本不在乎。況縱被告稱其係第一次線上 辦理貸款,所以不知道暱稱:「蔡昊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 過程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方式有異,但其亦稱聽過政府或相關 金融機構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亦知悉詐欺 集團之存在(本院卷第120頁),且依其所提出與暱稱:「 蔡昊哲」之人之對話紀錄觀之,其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 3分許,尚以「代書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我的提款卡玉山銀行 的這幾天有無一直存款和提款嗎?」、「玉山銀行有打電話 來關心說...我的帳戶異常的有存入和提領動作,是不是有 被冒用的可能性,如果不是本人使用的話,要去做銷毀的動 作」等語,詢問暱稱:「蔡昊哲」之人,何以其申辦玉山銀 行帳戶有異常資金進出,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8頁),若其果真相信暱稱:「蔡昊 哲」之人要幫忙其製作本案帳戶之密集金流紀錄始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何以其於113年1月4日寄出本案帳戶後,需要於 同年月10日再跟暱稱:「蔡昊哲」之人確認為何帳戶內會有 密集資金進出?顯見其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蔡昊哲」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暱稱:「蔡昊哲」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蔡昊 哲」之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 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 相信暱稱:「蔡昊哲」之人不會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 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 ,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 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 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開判決見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欺正犯 得以騙取被害人薛承哲等20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薛承 哲等20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 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薛承哲 (未提告) 向薛承哲佯稱邀約加入電商平台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46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林秀枝 (提告) 向林秀枝佯稱可搶優惠賺錢云云 113年1月10日10時2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41分 113年1月11日12時15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京城帳戶 3 郭婷雯 (提告) 向郭婷雯佯稱可搶購禮卷云云 113年1月09日14時11分 113年1月10日10時1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14分 2萬元 2萬1,000元 2萬5,000元 華南帳戶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4 蔡長良 (提告) 向蔡長良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1時21分 113年1月12日14時7分 3萬元 7萬元 合庫帳戶 華南帳戶 5 陳懿君 (提告) 向陳懿君佯稱邀約投資等云云 113年1月09日13時46分 113年1月12日15時08分 113年1月13日10時29分 113年1月13日10時38分 3萬2,000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京城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京城帳戶 合庫帳戶 6 阮光創 (提告) 向阮光創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 1萬元 合庫帳戶 7 郭芳慈 (提告) 向郭芳慈佯稱可投資精品賺價差云云 113年1月09日20時5分 113年1月9日20時7分 5萬元 1萬5,000元 合庫帳戶 合庫帳戶 8 劉緁綾 (提告) 向劉緁綾佯稱搶購遊戲幣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15分 10萬元 華南帳戶 9 藍月瑛 (提告) 向藍月瑛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48分 3萬1,000元 華南帳戶 10 王昱雅 (未提告) 向王昱雅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9日13時12分 1萬元 華南帳戶 11 楊莉櫻 (未提告) 向楊莉櫻佯稱購買其商品云云 113年1月9日14時22分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詹小玉 (提告) 向詹小玉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2時20分 2萬元 京城帳戶 13 林倢羽 (提告) 向林倢羽佯稱註冊匯款才能玩遊戲等云云 113年1月12日13時33分 5萬元 京城帳戶 14 楊堂春 (提告) 向楊堂春佯稱可搶購遊戲幣云云 113年1月9日16時51分 1萬元 京城帳戶 15 宋依靜 (提告) 向宋依靜佯稱要設立公司,請宋依靜協助云云 113年1月9日20時57分 113年1月9日21時8分 10萬元 9萬9,024元 新港農會帳戶 民雄農會帳戶 16 陳嘉玲 (提告) 向陳嘉玲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0時7分 5萬元 民雄農會帳戶 17 林益新 (未提告) 向林益新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1日11時1分 1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18 馮如嫻 (提告) 向馮如嫻佯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55分 113年1月12日9時58分 5萬元 5萬元 新港農會帳戶 新港農會帳戶 19 薛宏志 (提告) 向薛宏志佯稱可賣包包賺取傭金云云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20 阮翠柳 (提告) 向阮翠柳稱邀約投資云云 113年1月10日11時26分 1萬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1至293頁)。 2.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3至306頁)。 3.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07至309頁)。 4.被告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5至297頁)。 5.被告所有之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299至301頁)。 6.被告所有之民雄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11至313頁)。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秀枝外,其餘被害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薛承哲提出之遭詐騙的對話紀錄 (警卷第501至503頁) 。 2.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郭婷雯提出之兆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警卷第505至506頁)。 3.(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長良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07至528頁) 。 4.(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陳懿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29至546頁)。 5.(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阮光創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47至553頁) 。 6.(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郭芳慈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55至575頁)。 7.(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劉緁綾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77至587頁)。 8.(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藍月瑛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589至605頁)。 9.(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王昱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07至613頁)。 10.(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楊莉櫻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5至617頁)。 11.(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詹小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19至621頁)。 12.(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林倢羽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3至625頁)。 13.(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楊堂春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警卷第627至628頁)。 14.(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宋依靜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29至644頁)。 15.(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嘉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45至664頁)。 16.(附表一編號17)被害人林益新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65至669頁)。 17.(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馮如嫻提出之匯款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671至838頁)。 18.(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薛宏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39至846頁)。 19.(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阮翠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警卷第847至864頁)。

2024-12-31

TNDM-113-金訴-1849-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選任辯護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謝宏昇 無罪,應予維持,除「友僑」、「友橋」均應更正為「友喬 」外,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3、9告訴人蔡俊 彥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遭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喬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 測人員簽名欄,原審雖認被告對於蔡俊彥確有部分日期未出 席監測工作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一情難以知悉; 然被告是友喬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執行職務負有監督之責, 員工橫向聯繫若有疏失而造成蔡俊彥損害,被告既未盡監督 之責,不應以已將相關事務授權員工處理而免責。原審認被 告對此部分行為不知情而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㈡原審對 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蔡俊彥是否 未實際出席之事實既仍有疑問,似有再傳喚台耀科技股份公 司、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 司、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睿能創意股份有限 公司一廠、三廠及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等公司曾於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簽名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與勞工代表作證。原審未予傳訊,未盡調查之責,判決理由 欠完備且有速斷之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幾乎已經是眾所週知的常識,並且 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法院有義務職權進行對被告不利益的證 據調查之法律依據。上述上訴理由(二)對於原判決之指摘, 顯無理由。   (二)證人即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葉治明證稱:民國109年5 月11日在明通公司任職環境監測業務。明通公司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時間至少1年以上。不記得實際來檢測的人員有誰 ,不清楚是否固定一個人,反正他們有派人來檢測,不會去 記到底是誰。是誰來(檢測)真的沒印象,只知道他們有派人 來,每次時間到了(就)依照約定過來檢測(本院卷第226至2 27頁);證人張裕旻證稱:友喬公司有我、林芸筠、蔡俊彥 及被告,我們4個人跑外勤處理環境檢測業務。被告除了要 對外檢測外,還負責業務,找案子(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證人即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依樺證稱:109年5月 29日在睿能公司任職,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業務是委託友喬公 司處理。友喬公司派的人都不一樣,不記得有哪些人來,有 男有女,比較常接觸的行政人員會編寫報告書,叫Jannice Lin(音譯),只記得英文名字。友喬公司做完環境監測, 會有一個要附在報告書的表(格),上面要有勞工代表簽名也 要有環安衛技師及採樣人員簽名,證明已經來完成監測。不 太記得有無看過友喬公司的蔡俊彥,友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也有來,他會來進行採樣。有看過被告到睿能公司,他會來 做照明,印象蠻深刻因為他有教我怎麼看照明。有跟被告反 應討論環境監測的問題點。偵2306卷第44至45頁委託合約書 是針對109年5月29日友喬公司到睿能公司環境監測所提供的 委託合約書,單純就檢測項目可以得知此次監測包含物理性 監測(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綜上,足認友喬公司均確實 依約定指派證人張裕旻、林芸筠及蔡俊彥或由被告前往客戶 公司進行檢測。蔡俊彥確有出勤109年5月28日監測行程,然 蔡俊彥提出用以佐證其是否出勤實施檢測之行動電話行事曆 ,該日並未載入其中。行動電話之行事曆既然是蔡俊彥自己 記載,且可任意增刪,而蔡俊彥提出之行事曆記載其出席監 測日期,已經證實其完整性具有疑義;此外,另無其他積極 證據得以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蔡俊彥未實際出勤監測,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的認定。 (三)依友喬公司作業流程,證人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人員 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喬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再由行 政人員於收取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依照行事曆記載將當日 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寄送報告給廠商。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 友喬公司行政人員處理,若蔡俊彥於監測當日未到場,第一 時間通報對象是監測主管林芸筠,與蔡俊彥確認每月出席天 數進而核算薪資之人也是林芸筠,均非由被告聯繫或安排。 被告固然是友喬公司負責人;但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度 重複性,並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就正常公司營運常 情,不能期待管理人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 製作內容均逐一向被告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 芸筠分工完成廠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橫向聯繫有 所疏漏。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明知」蔡俊彥未實際前往監 測而仍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套印蔡俊彥姓名並申報職安 署;縱認被告未盡監督之責而有疏失,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不處罰過失犯,自難認被告已經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就原審調查審理論斷之事項重覆爭辯,並無新 事證可推翻原判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宏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昇係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友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喬公司)負責人,張裕旻、 林芸筠、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以上5人另行不訴處分 )則是友喬公司員工,被告明知張裕旻及林芸筠均僅有化學 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之相關從業人員,而告 訴人蔡俊彥則為衛生技師,始具有執行包含物理性與化學性 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而友喬公司與告訴人合 作執行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採樣,因友喬公司並非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乃將 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 即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試公司),並由典試 公司通報告訴人之監測行程等資料予職安署,使友喬公司得 以承攬依法需執行監測之客戶等業務,且明知並未安排告訴 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執行環境監測 ,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張裕旻、林芸筠、 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遣僅 具化學性監測人員資格之張裕旻等人前往如附表所示公司及 國軍桃園、新竹地區醫院執行環境監測作業,並由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朱芷霖、林芸筠、徐敏誠、羅敬惠等人使用告訴人 留存於友僑公司之電子簽名、印章,套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 本資料,並交由典試公司轉交職安署報備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事業單位及職安署對於環境監測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友僑公司採樣人員張 裕旻、證人即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朱芷霖、羅敬惠、 證人即實驗室主任徐敏誠、證人即典試公司員工蘇振榮、證 人即典試公司之負責人賴世龍等人之證述、技術士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及109年11月17日勞職衛2字第1090021988號函、作業環境監 測基本資料、作業環境監測合作協議書、營利事業機構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國防部回覆之信件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友僑公司製作作業環境基本 資料有出現實際到場監測的人與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不 同之情況是友僑公司內部作業疏失,並非故意為之,因為我 們採樣的前15天必須作網路申報,都會在前一個月將行程公 告,寫在公司的白板上,基本資料表上面監測人員簽名欄是 要出具報告時,行政人員會把在網路申報檢測的人員填上去 ,然後再把簽名章蓋上去,附表編號11的部分,告訴人有實 際去檢測,其他日期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友僑公司的政策 是會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表上蓋監測人員的簽名章及印文, 公司都有跟告訴人說他的印章會用在作業環境基本資料上等 語。經查: ㈠、被告係友喬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為職業衛生技師,具有執行 物理性與化學性項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資格,自109 年2月至同年6月間於友僑公司內擔任環境監測人員,友僑公 司將告訴人技師證照資料登錄於職安署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 機構即典試公司,並將告訴人之監測行程提供予典試公司, 由典試公司通報予職安署,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林芸筠依告訴 人之簽名製作簽名章及姓名印章,另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朱 芷霖使用告訴人之簽名章及印章,套用於如附表所示各次監 測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裕旻、林芸筠、朱 芷霖、羅敬惠、蘇振榮、徐敏誠等人之證述相符,復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6日勞職衛2字第1090014476號 書函、典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109)典字第01 4號函覆之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 7至19頁、第111至141頁、第155至158頁、第217至221頁、2 36至241頁、287至291頁、349至351頁、401至403頁、偵續2 18卷第23頁、第26至28頁、偵續171卷第45至51頁、第9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首先,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監測日期,告訴人是否有實 際前往監測: 1、就附表編號1、3、9部分: ⑴、證人張裕旻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8年1月2日開始在友僑公司 任職,擔任檢測採樣人員,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4月6 日台灣眾鑫企業部分是我去做檢測,當天本來是告訴人要自 己去,但他沒有去,我當天比較早進公司,發現設備都還沒 拿走,就聯絡主管林芸筠,林芸筠請我先把監測完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0頁),另林芸筠於109年4月6日週 一上午8時35分傳送「蔡技師我去宏全的時候有跟你提到禮 拜一要採樣你是不是忘記了」、於8時43分傳送「沒關係, 玉米(意指證人張裕旻)今天的採樣取消」、「我請他去」 等訊息予告訴人,有林芸筠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互核上開證人張裕旻證述情 節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兩者相符,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109年4月6日當日並未前往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實施監測。  ⑵、經告訴人陳情至國防部後,國防部責成國軍桃園總醫院與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詳查,發現環境監測報告書簽署人員與實際 監測人員不同等情,有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 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可知於109年4月7日實 際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於109年5月12日實際前往國軍新 竹地區醫院進行環境監測之人,與當日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 料上記載之監測人員不同,是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3、9所 示日期並未前往如附表所示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   2、就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週三上午9時26分傳送「芸芸組長, 你重排的行程拜託你傳給我一下喔!」之訊息予林芸筠,林 芸筠則於同日9時29分傳送圖檔及「5/28那天也有」、「只 是格子不夠大沒有顯示出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張裕旻於10 9年5月28日週四上午10時傳送「先把儀器纏好唷」、於同日 下午12時5分傳送載有「2020/5/28YC0000000-0朋程二廠」 、「2020/5/28YC0000000-0朋程一廠」名稱之檔案予告訴人 ,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週四下午5時52分傳送載有「YC000 0000-0朋程科技」名稱之EXCEL檔案予林芸筠,有林芸筠、 張裕旻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81頁、第185頁、第187頁),由上開訊息可知林芸筠重 新排定的行程中含有5月28日之監測行程,嗣張裕旻傳送載 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字之檔案予告訴人,告訴 人於5月28日當日亦回傳載有「1090528」數字及「朋程」文 字之檔案訊息予林芸筠,足認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日 期確有前往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實施監測 。   3、就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   告訴人雖提出其與林芸筠之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內行事曆作 為其於如附表所示日皆未前往各該事業單位實施監測之佐證 ,惟觀諸該對話紀錄,林芸筠僅提及「蔡技師,你4月份出 去12天」、「蔡技師,五月份總共12天」、「蔡技師,6月 份共6天」等訊息,皆未特定出席日期,而依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述:原則上林芸筠是用LINE的文字訊息傳EXCEL給我, 如果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通常都是說當月有變更行程,林 芸筠會在LINE上跟我對薪水,結算的時候只會確認當月出勤 的總天數,不會確認出勤日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第97頁),然卷內未見告訴人提供由林芸筠主動傳送行程之 檔案,是難以得知告訴人於109年4月至6月實際出席參與監 測之日期;另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傳送「芸芸,六月 份有排程嗎?」,林芸筠則回以「6/1、6/4、6/22~6/24」 之訊息(見偵續171卷第63頁),雖未提及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109年6月10日行程,惟依告訴人上開所述,部分行程若 經調整,林芸筠會再另行通知,是不能排除109年6月10日之 行程或有經林芸筠事後以LINE電話告知,又比對告訴人提出 之6月份行事曆,其上記載出席日期為6月1日、6月4日、6月 22至24日、6月29日等6日,就6月29日之記載與林芸筠告知 之日期不符,是6月份出席之第6日究為何日,無從得知;另 依上開本院認定告訴人確有出席109年5月28日之監測行程, 然該日亦未載入告訴人所提出之5月份行事曆中,而就行動 電話內之行事曆為告訴人自己之記載,相關記載內容於本案 案發後有無進行增、刪,不可而知,則就告訴人所提出之行 事曆記載出席監測日期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是無法逕以告 訴人自行提出之日期認定其確未出席監測行程。另觀卷內資 料,亦無其他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訴未出席監測之日期,則 本院無法認定附表編號2、4至8、10、12至13部分為告訴人 未實際出席之日。 ㈢、次之,就告訴人上開未實際前往事業單位實施監測而為友僑 公司套用簽名章及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 名欄上乙情,被告是否知情: 1、證人徐敏誠證稱:監測勞工工作環境檢驗結果完成後,會交 給友僑公司行政端,當時有二、三位成員,我記得有羅敬惠 跟朱芷霖,另外還有一個忘記了(見偵續171卷第49頁); 證人張裕旻證稱:我在友僑公司的工作是檢測、採樣,公司 大概一個月前就會在公司的白板上公告行程,我沒有物理性 檢測技師的證照,如果要去做物理性檢測,需要搭配其他有 證照的人,我有跟告訴人搭配合作,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來 ,我會回報給主管林芸筠,基本資料表的部分,我們在檢測 現場不會簽,是檢測完後,公司行政人員會照我們的排程是 排到誰就蓋誰的章,公司除了在白板上註記監測的日期、廠 商及技師外,不會再用其他方式提醒我們哪一天要去監測, 通常都是看白板寫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頁); 證人朱芷霖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未到而列入申報的事情 ,我是看行事曆將採樣人員留存在公司的印章跟簽名套印在 報告上,如果告訴人當天沒有去採樣,公司的人不會通知我 ,因為友僑公司的事情都是看行事曆;作業環境檢測基本資 料監測人員欄是我用印的,我是依據公司白板上的行事曆去 製作,到場的監測人員與公告的監測人員不同我不會知道, 本案是老闆謝宏昇被告之後我才知道等語(偵續171卷第48 頁、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42頁);證人羅敬惠證稱:我跟朱 芷霖的工作是會互相支援,我負責申報的數據資料是由實驗 室確認,而出席人員的部分則是依據行事曆,我不會再去確 認人員(偵續171卷第50頁);證人林芸筠證稱:檢驗資料 表是有專人在負責,可能是羅敬惠、朱芷霖,不是我負責, 檢驗資料上記載的採樣人員基本上都是看行事曆,不會再去 確認;我在友僑公司前期負責行政文書,後期是監測主管及 採樣工程師,監測主管負責安排採樣人員的行程,因為要提 前申報,所以我們會至少在前一個月就把行程公告在公司的 白板上,白板上會記載廠商與採樣人員的名字,我確實有用 LINE提醒告訴人要監測的日期,提醒的時間不一定,大家主 要還是看白板的記載,告訴人在公司是領日薪,我印象中都 是用白板上面的日期來跟告訴人結算薪水,如果有出現他沒 有去的那天,我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將該日扣除等語(他字 卷第291頁、偵續171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6頁) ;  2、衡以證人張裕旻僅為友橋公司之採樣技師,負責前往事業單 位進行環境檢測,並無參與製作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單 內容,且就告訴人於109年4月6日當日確實未出席監測行程 乙情,於本院審理中亦詳述當日情節,證述明確,則其無需 僅對於友僑公司製作表單流程予以掩飾,另互核上開證人徐 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之證詞與證人張裕旻所述情 節皆相符,前後並無不一致或相互矛盾之情,是認證人張裕 旻、徐敏誠、朱芷霖、羅敬惠、林芸筠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 採,非得僅因上開證人曾遭告訴人提出與被告共同涉犯本案 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後為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全 然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性。  3、依上開證人及告訴人所述,可知林芸筠於一個月前安排採樣 人員之行程,並將行程登載於友橋公司辦公室行事曆白板上 ,再由朱芷霖或羅敬惠收取徐敏誠自實驗室出具之報告後, 依照行事曆記載負責將當日前往採樣之人員簽名檔及印章套 用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嗣將報告寄送給廠商,是認 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之製作流程皆由友僑公司行政人員負 責處理,又倘告訴人於監測當日未到場時,第一時間通報對 象為監測主管林芸筠,而與告訴人確認每月出席天數進而核 算薪資之人亦為林芸筠,均未透過被告聯繫或安排,被告雖 為友僑公司負責人,惟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通常僅係出資者 或決策者,無法對於公司業務逐一監督、管理,多以授權予 經理人或行政人員之方式,由其等進行公司事務處理,而本 案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採樣人員每月行程,具有高 度重複性,而非單一具體特定或重大事件,不能期待管理人 員將採樣技師每月監測行程及每次表單製作內容逐一向被告 報告,且因證人朱芷霖、羅敬惠及林芸筠等人係分工完成廠 商採樣報告工作,不能排除其等在工作橫向聯繫上存有疏忽 ,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部分日期未出席監測工 作而卻登載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乙情,亦難以知悉, 是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告訴人未實際前往監測而仍於作業環境 監測基本資料上套印告訴人姓名並申報職安署之偽造文書犯 行。 ㈣、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上套用告訴人之簽名 張及印章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得其授權為之: 1、就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簽名欄位係由友橋公司行 政人員利用採樣技師留存於公司之姓名章及印章套印其上等 情,業經證人張裕旻證稱:我是事先將簽名及印章留在公司 ,讓公司套印在基本資料表上;卷內所附的基本資料表監測 人員簽名欄上的姓名都不是我親簽的,章也不是我親自蓋的 ,是由友僑公司的行政人員去製作的,林芸筠當時有請我們 做印章,也有跟我們說印章要做什麼用途,我印象中是用在 基本資料表上,當時她大概是說因為目前公司的政策是用印 章,請我簽了很多名字,找一個比較好看的去刻章,有跟我 確認過,我沒有印象告訴人有詢問我或跟我聊過關於刻印章 的用途等語(見偵續卷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24 頁),及證人林芸筠證稱:告訴人於109年2月剛來時,有經 過告訴人的同意去刻印章,也有跟他說我們會把印章用在哪 裡,如果他不同意就不會簽名;當初是我幫告訴人刻印章, 有跟告訴人說如果他不在會需要他的簽名,並請他簽名在紙 上;我們當時都是用簽名章事後蓋在基本資料表上,每個人 都有做,告訴人來友僑公司時就有跟他說我們會刻這個章, 這樣比較方便,所以才會請他簽名讓我們去做印章,他也有 同意,所以有簽名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9頁、偵續第171 卷第92頁、本院易字卷第127頁),情節亦相符合,考量公 司為行政作業方便而以制式簽名章或印章套印於文件上之情 ,所在多有,是證人2人上開證述簽署姓名、製刻印章之目 的及過程與常情並無違背,所述應非虛構不實;  2、反觀證人蔡俊彥證稱:當初友僑公司林芸筠要我簽名,有說 要蓋在一些什麼地方,我並沒有同意友僑公司使用在作業環 境監測基本資料上;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 蔡俊彥」的名字是我簽在空白的紙,被告他們拍照拿去刻章 ,我沒有授權他們使用我的簽名跟印章;依照技師的規定, 應該要在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表上親自簽名跟蓋章,但友 橋公司從來都沒有拿給我簽名;當初我簽名在白紙上面給友 僑公司時,他們也沒有跟我講清楚要作什麼用,就直接叫我 在紙上簽名,然後說可能會幫我刻個簽名章,但我不知道簽 名章要作什麼用途,我想說是不是要領薪水時需要證明我有 領取才刻章,因為我不可能每次沒有監測的時候跑去領薪水 然後去公司蓋章,或者他們有可能是要作為出、缺勤或出勤 時間使用,我在友僑公司三個月左右,都沒有看過印章,也 沒有用印章去蓋過出缺勤或領薪水,我知道公司做完監測後 都必須出一份監測報告書,報告書裡面要附上環境監測基本 資料,但我都沒在上面簽過名等語(見他字卷349至351頁、 217至221頁、偵續第218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75),告 訴人就製刻印章之目的已自陳證人林芸筠曾在簽署姓名時已 告知會蓋印在何處,又告訴人自知其於白紙上之簽名將交由 友僑公司製作印章,衡以告訴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應當會就簽署姓名或製作印章目的加以詢問,然告訴人 於簽署當下卻完全未予以質問,已屬可疑,再者告訴人身為 環境監測技師,依其專業知識當知悉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 監測人員欄位需自行簽名,惟其至友僑公司配合監測工作長 達3個月之久,期間皆未收受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亦無向 友僑公司相關人員反應,顯不合理。 3、綜合證人張裕旻及林芸筠2人、告訴人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 ,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證人2人所述應較屬可信 ,告訴人上開指訴,多與一般常情不符,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盜蓋姓名章及 印章於作業環境監測基本資料監測人員欄位之偽造文書犯行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業單位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4月6日 台灣眾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萬301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 109年4月7日 台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萬6,5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3 109年4月7日 國軍桃園總醫院 2萬1,73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4 109年5月4日 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5,923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5 109年5月6日 華田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佑晟管理顧問企業社) 7,90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6 109年5月6日 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1萬1,44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7 109年5月11日 明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萬1,525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8 109年5月11日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萬79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9 109年5月12日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 3萬3,54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0 109年5月14日 皇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17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1 109年5月28日 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崁一廠、二廠 4萬4,000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2 109年5月29日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一廠、三廠 18萬4,338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13 109年6月10日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廠 1萬4,064元 含物理性噪音等項目

2024-12-31

TPHM-113-上易-107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晴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過失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含禁藥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   電子菸彈須先申請核准,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向大 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如附表所示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後,由賣家委託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 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 於110年10月25日將之輸入臺灣(併袋號碼:0Q2NE667號、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人員查驗而發覺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過失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如附表所 示之電子菸彈不是我購買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無 法排除被告之資料遭他人誤用或是冒用,如果真的是被告所 為,被告大可使用與自己姓名完全無關的假名,派送的地址 也可以選距離被告住處很遠的地方,讓自己不會陷入被查緝 的風險。本案並沒有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菸彈是被告所購買、輸入的,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請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惟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於110年10月25日以私運夾藏之方式自 大陸地區輸入,由汎鍚公司辦理相關進口報關手續,經臺北 關人員查驗而發覺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而查扣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1年2月18日北普竹字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之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照片、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 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且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可佐,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夾藏本案電子菸彈之貨物之收貨人為「陳沛」、收貨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 、收貨人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有貨物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收貨資料之記載方式, 證人即汎鍚公司理貨員胡天恩於警詢時證稱:送貨資料都是 大陸集貨商事先貼在貨物上,汎鍚公司於報關手續完成後, 就會將貨物交給派送公司去送貨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可 知貨物上之收貨資料係由大陸集貨商所填載,而送貨資料攸 關快遞貨物可否確實送達,此乃實際訂貨人最在意的,貨物 上所填載送貨資料當係訂貨人所提供,是本案貨物派件單上 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等資訊,應是由實際訂貨人提供 予大陸集貨商,堪可認定。 ㈢、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設、 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此外,本案貨物之收貨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處與被告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僅相隔2.4公里,交通順 暢時騎乘機車僅需4分鐘、駕駛車輛僅需5分鐘等節,有Goog leMap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1頁),可見本案貨 物原先預計寄送之地點與被告之住處甚近。而以本案貨物派 件單上之收貨人手機號碼與被告個人資料符合,送貨地址與 被告住處相近等節觀之,若非被告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 中生有? ㈣、參以,本案貨物寄送之地址為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此類 到站自取之貨物,營業所會先發簡訊通知貨主前來取貨,若 仍無人前來取貨,則會以電話通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111年11月1日航警刑字第1110708497號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至56頁)。而本案貨物於110年10月25日送抵 臺灣並由汎鍚公司報關時,隨即遭臺北關查扣,致該貨物未 能如期抵達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該營業所亦未以簡訊通 知貨主前去領貨,且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並未有其他貨 物自境外寄至臺灣境內之情形,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月4日關貿通字第1110004739號函及所檢附之EZWay註冊 資料、110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線上確認資料(見偵 卷第151至153頁),然被告竟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 ,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長達172秒等情,有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是可認 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致電新竹物流站臺中營 業所之原因,應與本案貨物有關。 ㈤、本院綜合斟酌上開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已足以認定本 案夾藏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之貨物,應係被告於110年10 月25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賣家所購買、輸入。 又被告於訂購本案電子菸彈時,已為成年之人,又無智識經 驗不足之情形,自應知悉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為衛福 部所管制之藥品,必須經過申請核准後始得輸入,而當時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失未予查證即行輸入,其顯有 過失甚明。 ㈥、被告及辯護人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空言否認未輸入本案禁藥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 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辯詞為之 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2、被告另辯稱其之所以於110年10月27日12時17分許撥打電話至 新竹物流站臺中營業所,是因為其有向大陸地區掏寶賣家購 買衣物云云,並提出交易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但該交易紀錄截圖僅有顯示交易之商品,對於送件之 臺灣地址則付之闕如,無從判斷該貨物是否是寄至新竹物流 站臺中營業所,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此 部分所辯,則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 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輸入禁藥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菸彈 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即任意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菸彈, 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輸入禁藥之數量,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從事護理師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4萬元、已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係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所獲,核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依 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含尼古丁之電子菸彈 15盒(每盒3顆)

2024-12-27

TCDM-112-易-1987-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霖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冠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非法清除」之記載更正為「非法清理」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9行「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人承攬房屋拆除 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板」之記載更正 為「將林宸銘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磚塊 、水泥塊、木片、木塊及鐵條」。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冠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論罪科刑:  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 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 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 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依指示從事載運、傾倒廢棄物行為,則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款相同,僅 罪名有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 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33-34頁、第40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先後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舉,然 此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所侵害之 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經判決確定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仍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與他人共同非法清理廢 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在案發後業經清運完畢,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合約書、廢 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 認單、營建混合物進場妥善處理完成證明書、進場證明、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A 號函、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附卷可憑(偵續卷第27頁 、第31-39頁、第59頁、第6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情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所生危 害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 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須按月償還貸 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教 訓,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必要對被告賦予一定負擔,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 (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   被   告 呂冠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霖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與林宸銘(所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罪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由林宸銘指示呂冠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由林宸銘為不詳之 人承攬房屋拆除受託清除之房屋拆除後之水泥、磁磚及廢木 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臺中市○○區○○街000號工作場地, 載往林宸銘前妻葉芷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之彰化縣○○鄉○○段00地號傾倒棄置(呂冠霖1 天可獲得新臺幣1500元報酬)。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呂冠 霖載運第2趟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時,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霖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宸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稽 查員王嗣涵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環保局稽查工 作紀錄、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等 附卷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台扣案(已發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 年6月25日警員倪國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所附資料、彰化 縣環保局113年4月22日彰環廢字第1130021741號、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102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 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第3點) 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 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第4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 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 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 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 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 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 構(編號7第5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3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 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 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 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 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固屬無訛;但 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 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呂冠霖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其與林宸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2024-12-26

CHDM-113-訴-971-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1024-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三○號、附件二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四六號、附件 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 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 X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嘉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周懷婷」者(下稱「周懷婷」) 聯繫,㈠依「周懷婷」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前述行 動電話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MaiCoin」會員帳戶,綁定 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儲值帳戶;㈡復依「周懷婷」指示,於112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交予「周懷婷」收受;㈢再依「周懷 婷」指示,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於同年5月24日 上午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容任「周懷婷」所屬 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周懷婷」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 詐騙黃輝煌、謝月雲、陳英章、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 林芷柔、羅秀梅、張燕玉、王淑菁、陳榮富(下稱黃輝煌等 13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 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 、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 取財成員轉入Maicoin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 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輝 煌等13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輝煌、謝月雲、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林芷柔、 羅秀梅、張燕玉、陳榮富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嘉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96頁),核與被害人黃輝煌等13人於警詢陳述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與「周懷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及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315卷 第15、17至19、23、25至29、91至123頁,本院卷第29至44 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 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廖健 勛,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周懷婷」使用,惟被告 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 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 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 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MaiCoin帳戶 、系爭帳戶之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部 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40、55至57頁 ),且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 構圈存,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有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金簡字第53頁),另參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43315卷第79頁,本院金訴 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 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 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 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聯繫「周懷婷」、操作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綁定系 爭帳戶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 報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東澤、黃輝煌、陳英章、洪啟清、羅 秀梅達成調解,迄今已各賠償5,000元、5,000元、3,000元 、1,000元、1,000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者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除附表編號11所示已圈存 150萬元部分外)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 ,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 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構圈存 ,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輝煌 自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輝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29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古嘉瑩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37至240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247至253頁)。 2 謝月雲 自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89至94頁)。 3 陳英章 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章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1,880,000元 ⒈告訴人陳英章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34至136頁)。 ⒉陳英章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42至145、157至167頁)。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330,000元 4 洪啓清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啓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 400,000元 ⒈告訴人洪啓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匯款申請書、洪啓清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93至203、227至231頁)。 5 吳東澤 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澤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吳東澤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68至271頁)。 ⒉匯款明細(偵1199卷第272至280頁)。 6 郭雪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41至34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群組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348、303至307頁)。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 50,000元 7 林芷柔 自112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66至369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09、411至414頁)。 8 羅秀梅 自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秀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羅秀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15至416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帳務明細(偵1199卷第435、439至447頁)。 9 張燕玉 自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燕玉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50至453頁)。 ⒉取款憑條(偵1199卷第466頁)。 10 王淑菁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菁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 1,500,000元 ⒈被害人王淑菁於警詢之陳述(偵1199卷第467至47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通知)、匯款明細、現金收款收據、驛馬協定保密書、平台操作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93、507、510至536頁)。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0,000元 11 陳榮富 自112年3月10日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富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537至542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560至575頁)。 (無) 1,500,000元(已圈存,並返還陳榮富)

2024-12-25

TCDM-113-金簡-468-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2號 原 告 王紫蓉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唐樺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陳景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8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情侶關係,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之民國 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多次向伊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54萬8662元,用以支付如附表項目欄所示之費用。 嗣被告僅於同年7月4日還款3萬元,經伊於113年2月24日催 告償還51萬8662元借款,迄今拒不償還。爰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51萬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下稱51萬8662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金額,並不爭 執,伊亦有告知原告會返還上開51萬8662元。但伊同意返還 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伊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未清償 ,而係伊為結束兩造之同居與男女朋友關係,始同意返還原 告51萬8662元,故伊並無積欠原告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況 縱原告對伊有51萬8662元借款債權,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 ,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萬乘以18個月)房租,尚未給付 ,且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伊得 以該36萬元租金債權與33萬2250元匯款債權,與之相互抵銷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4、164、166頁): 一、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購買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6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二、兩造前為情侶關係,原告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3月27日止 入住系爭房屋,與被告同居。 三、原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支付如附表所示 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 四、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合計匯款33萬2250 元予原告。 五、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最近1次為113年2月24日)51萬8 662元,被告表示同意返還。 六、原證1至原證15所示之書證之真正,不爭執。  七、如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可採,同意逕以本金抵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之111年3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合計54萬8662元,因被告僅返還3 萬元,經其多次催告被告返還51萬8662元(最近1次為113年 2月24日),被告已同意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消 費明細、出貨單、交易明細、收執聯、LINE對話截圖、錄音 光碟暨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7、141至14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1萬8662元,尚未清償一 節,應屬可採: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先後向其借款合計54萬8662 元,僅返還3萬元,經伊多次催告後,已同意返還所餘51萬8 662元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因欲與原告結 束同居及男女關係,始同意返還原告51萬8662元,並非因其 向原告借款,而同意返還51萬8666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14、164頁)。  ㈡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其於原告112年12月18日向其催討上開 借款債務時,對原告稱 「...錢是我跟你借的...要是我知 道你是這樣這種態度,我根本不會借。」(見本院卷第69頁 ),顯然有悖,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屬事後缷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250元匯 款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款債務抵銷,為無理由:    ㈠被告辯稱:因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應給付伊合計36萬元(2 萬乘以18個月)房租,並未給付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 告就兩造有達成於同居期間,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房 屋之合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屬實。準此,被告辯 稱:其得以對原告之36萬元租金債權,與上開51萬8662元借 款債務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㈡又被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合計匯款33萬2250元予原告等情, 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陳稱:因其帳戶有跨行轉帳免手續費 優惠,原告始將上開款項匯付至其帳戶,其再依原告之指示 ,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或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15頁)。查被告已自承:其匯付上開33萬2250元予原 告,係為降低原告於交往期間之金錢付出,及彌補原告的金 錢支付,始匯款予原告;或因其購買東西,而由其匯款予原 告,再由原告轉帳給賣家,憑以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5頁、93、165頁)。經本院命被告陳報上開匯款33萬2250 元,究屬其對原告之何種原因關係債權,被告並未陳報(見 本院卷第166、201、202頁)。準此,實難認被告所辯稱: 其對原告有33萬2250元債權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36萬元租金債權、33萬2 250元債權,故其所為上開抵銷抗辯,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866 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 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冷氣 111/5/25 4萬5000元 原證一、二 2 111/5/25 2萬1900元 3 111/5/25 1萬3090元 4 111/5/25 5090元 5 冷氣安裝費 111/8/19 3700元 6 電視 111/5/23 5萬915元 原證一、三 7 窗簾 111/8/25 7000元 原證一、四 8 窗簾尾款 111/9/15 1萬3000元 9 冰箱 111/3/14 6萬1234元 原證一、五 10 沙發 111/8/26 1萬元 原證一、六 11 111/9/15 4000元 12 桌子 111/8/28 1萬99元 原證一、七 13 床墊 111/8/7 2萬7000元 原證一、八 14 裝潢費 111/4/30 5萬元 原證一、九 15 111/5/2 4萬元 16 裝潢費雜項 111/7/20 834元 17 房屋頭期款 111/3/14 16萬元 原證一、十 18 111/4/28 2萬元 19 淨水器 111/9/15 7500元 原證一、六 20 細清 111/8/26 3750元 原證一、六 21 網路費 111/8/26 1750元 原證一、十一 22 家電政府節能補助 -7200元 總計            54萬8662元 原證十二、十三

2024-12-25

TCDV-113-訴-1652-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900-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 告 黃政愷 胡沅皓 蔡俊毅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程博 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范程博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具保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政愷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審 理完畢,被告黃政愷始終坦承犯行,也願意和被害人和解, 沒有再犯之可能性,被告黃政愷願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達 到停止羈押之結果等語;被告胡沅皓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 以具保停止羈押盡孝道等語;被告蔡俊毅聲請意旨略以:已 經坦承犯罪,有改過及配合司法調查,無再犯可能,被告蔡 俊毅是家中經濟支柱,家中有年老或有患重病之家人,還有 3個弟弟要扶養,希望具保等語。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 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 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或 有無同法第101 條之1 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 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4人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8 日訊問後,認為渠等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又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 ,裁定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4人後,認被告4人犯嫌仍屬重大,且 本案尚未審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4人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雖稱希望可以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 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前述應予 延長羈押之事由以外,其等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 續之期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 潛在危險性亦高。綜上所述,依據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本院認對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維持羈押處分應屬 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黃政愷、胡沅皓 、蔡俊毅之必要。是被告黃政愷、胡沅皓、蔡俊毅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訴-4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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