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至7之物並銷
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岳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46分許以微信
暱稱「J」與姜美聿聯繫販賣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4,0
00元為代價販賣大麻2公克予姜美聿,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姜美聿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0之住處前,於同日4時9分許抵達前址,由李岳峻交
付大麻2小包(共2公克)予姜美聿,並向姜美聿收取4,000
元價金。嗣因姜美聿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李岳
峻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
索李岳峻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並查扣大麻2包、毒品吸
食器2組、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菸油5支、電子磅秤1個、IP
HONE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
岳峻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3-9頁、偵卷第59-61頁;本院卷第64頁、第102
頁),核與證人姜美聿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內容相符(偵
卷第47-4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警卷第32-39頁、
第67-69頁)、經李岳峻指認之112年12月10日查獲姜美聿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59頁)、本案交
易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61-63頁)、
李岳峻與姜美聿間微信對話紀錄截圖6張、李岳峻之微信暱
稱「J」帳號截圖2張(警卷第63-6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卷第23頁、第37頁)在卷可以佐證,且有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
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
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
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
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雄檢信號113偵25956字第1139096
0830號函復本院:「依卷內資料顯示,本案係因同案被告李
岳峻警詢中供稱扣案之大麻係伊加入名稱不詳之飛機群組後
,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匯款,對方再將藏放在高雄市三
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落葉掩蓋)之地點,以拍照及錄
影方式傳送給李岳峻,其後李岳峻即於113年1月20日2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取出大麻,但未能提供上手之具體資料,係經
警調閱上開日期及地點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始循線查獲被
告鄭劭宥」(本院卷第75頁)。而鄭劭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3年7月20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30273688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2頁),並經承辦
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警方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被告之犯行,雖與本件被告向鄭劭宥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再
販賣與姜美聿時間不同,惟若非被告指明其購買毒品之上手
係以「將毒品藏放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人行道樹下方(以
落葉掩蓋)之地點,再以拍照及錄影方式傳送給被告」之方
式交付第二級毒品,警方將無法以調閱被告所指交付毒品地
點附近監視器方式,查獲鄭劭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
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吳仲傑到場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即主動向警方供出其取得毒品之源,使
警方得以調閱交易地點之監視器,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係鄭劭
宥,核其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此種情形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
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並依法遞減
之。
㈢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法
定刑度,已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被
告再依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至2/3,本件再依
該規定減輕後,被告於本件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已降至1年8
月。再查,販賣毒品的行為已非單純戕害自己身體,而係危
害他人,對於社會的危害並非輕微,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
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其透過本件犯行營利,所為已危害他
人,且透過二次減刑後,其最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8月,亦
無過重或其他特別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㈣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甚鉅,被告為謀取利益,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牟利,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危害他人,自應予相當之非
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無前科紀錄(
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又本
案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又僅1人,情節尚
非重大。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擔任機車行維修員,須撫養祖
母1人等家庭與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
㈤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雖應非難,惟本
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為賺取輕鬆快錢而思慮不周,
致觸犯本案罪刑,且對象僅有1人,其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
,確有悔悟之意,如強令其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與社會之
連結,摧毀其原有的生活與工作,徒增將來復歸社會之困難
,並可能提高其再鋌而走險的不利誘因,不利於達成教化及
預防再犯的刑罰目的。本院認為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
已足令其產生警惕之心,尚無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本院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刑度宣告
緩刑5年,期被告能夠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能夠記取教訓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大麻及大麻菸油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87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卷第23頁、第37頁),均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為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1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宣告沒收。
㈢證人姜美聿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剛剛講的金額部分,我
好像拿4千元給他,跟他說不用找了」(偵卷第49頁),與
被吿偵查中所稱「我不知道他實際給我多少,他有說要貼我
油錢」(偵卷第60頁)相合,則被告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之
獲利為4千元,應可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個、I
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毒品吸食器為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電子磅秤被告供稱係修車所用之物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未用以
本件毒品交易(本院卷第113-114頁),此外,復查並無證
據可認定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
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說明 所有人 1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26公克) 李岳峻 2 大麻 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4公克) 同上 3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89公克,檢驗後毛重13.766公克) 同上 4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965公克,檢驗後毛重13.871公克) 同上 5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726公克,檢驗後毛重12.695公克) 同上 6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3.705公克,檢驗後毛重13.604公克) 同上 7 大麻電子菸(大麻菸彈、大麻菸油) 1支(檢驗前毛重12.646公克) 同上 8 手機 1支(APPLE牌,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訴-57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