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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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下稱被告)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1 6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 0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將上開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 話門號後,先向一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 冊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 成驗證,復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 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律師 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吳姝慧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 3萬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 萬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萬2,999元 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 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般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 為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已年滿21歲,大學畢業,並曾有在餐飲業打工及維 護賽車模擬器之正職工作經驗,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 ,且依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下稱吳韋諺)之對話內容,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請撤銷改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 ,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 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於交付行動電 話門號而幫助詐欺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 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取 財物,倘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 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 院均供稱:我有身心障礙手冊,是第一類亞斯伯格症,我曾 有委任吳韋諺向渣打銀行貸款18萬元成功過,吳韋諺收取3 萬元代辦費,我被另一名友人騙走7萬元,吳韋諺知道我被 騙後詢問我要不要幫他去辦門號換現金,吳韋諺說他配合的 卡商家裡辦喪事,這個月沒辦法提供門號,吳韋諺說門號是 用來投放貸款廣告,因為當下我想說吳韋諺曾幫我完成貸款 ,且他聽到我有困難也要幫我,我對吳韋諺有一定信任,吳 韋諺也對我很好,我才會幫助他,我不是詐騙集團,也沒有 詐騙過其他人,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 頁;原審卷第39、175至176頁;本院卷第50、239、246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遲 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  ㈣次查被告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屬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 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自民國96年5月在婦幼 心智科初診並接受早期療育,其國小、國中都有定期門診並 接受藥物治療,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弱 ,已有社會適應障礙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 建議申請輔助宣告以保障個人權益並避免被有心人士利用等 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193至195頁)及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24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82787號函檢附被告於97 年至112年間歷次之鑑定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222頁 ),足證被告確實患有先天性亞斯伯格症候群,在社會適應 及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感層面之能力,較一 般人為弱等情,至為明灼。   ㈤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在餐廳工作過,但 都做不久,大概做3個月,做到後面老闆不給我上班,不讓 我繼續工作,最長的工作曾做1年多、快2年,那份工作是我 1個人幫忙顧設備,工作不太需要與人接觸等語(見本院卷 第248頁),並參以前開被告個人身心狀況,因患有先天性 亞斯伯格症候群,屬因社會情境判斷能力,人際互動與現實 感弱,達身心障礙輕度標準,屬永久性障礙等情,足認被告 在與他人之社會互動間,存在社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 方面一定程度之障礙,且因被告此一身心障礙事由,導致其 曾從事之工作期間均非久任,其從事較長期間之工作亦僅係 獨自看顧設備,其與他人之社會互動經驗薄弱,可證被告前 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原審及本院謂其因誤信友人吳韋諺 要做貸款廣告,而辦本案預付卡門號給吳韋諺等語,並非虛 捏,應可採信。  ㈥原判決業已詳述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一卡通電支帳號與被 告全然無關,且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為預付卡型與一般月租型 門號有別,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特質,其主觀上何 以未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檢察官之前揭 上訴意旨僅擷取被告與其友人吳韋諺之片段對話內容,未整 體評價對話內容脈絡,亦未考量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 、工作經驗、生活經歷、身心狀態等客觀情事,尤以被告為 患有亞斯伯格症之身心障礙者,與一般人相較以言,其就社 會適應及理解與人互動情境方面,實際上存有一定程度之障 礙。在當前社會普遍以打擊詐欺犯罪、嚴懲詐欺犯罪行為人 之整體氛圍中,倘行為人就身心方面確具與一般人不同之特 殊情形,囿於該身心方面之特殊情形而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利用時,偵查機關於偵查階段仍宜審視個案情節給予妥適、 合理之對待;職司社會福利之專責機關亦應提供積極協助, 避免身心方面具特殊情形者淪為詐欺集團之利用對象。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可能遭到不法使用,洵不足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翰                        指定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申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 預見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2日,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於111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巿蘆洲 區某路邊,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售 予吳韋諺,再由吳韋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 門號交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先向一 卡通票證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註冊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並完成驗證,復於111年 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愷文(原 名吳姝慧)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需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 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17,001元至上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及轉匯12,999 元至前揭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電支帳戶,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 卡申請書、iPASS Money電支帳號會員基本資料、交易紀錄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申辦這2支預付卡門 號,我的朋友小洪介紹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業務員吳韋諺讓 我認識,當時吳韋諺有幫助我貸款成功,後吳韋諺詢問我是 否能申辦門號讓其使用,要發送貸款廣告簡訊用,我就答應 幫他申辦,我去申辦門號時,吳韋諺在車上等我,我一拿到 SIM卡就交給吳韋諺了,我以為是作為貸款廣告使用,我不 知道會成為詐欺集團犯罪的工具,也想說只是預付卡,卡內 沒有錢就無法撥打,不會有要墊繳費用之損失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以:吳韋諺向被告稱門號用途是發送貸款廣告簡訊 ,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故意,被告係遭詐騙集團騙取門號 ,被告領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且自幼即患有亞斯伯格症 ,無法預見門號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9頁、第 47-50頁、第168頁)。 四、經查: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 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信用貸款,須繳交信用金、解凍金 、律師公證等費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 日匯款30,000元至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嗣 其中17,001元轉匯至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12,999元至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3979號卷【下稱偵卷 】第11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141-17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坦認00000 00000、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係其本人申辦,此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偵卷第17、19頁、第127-12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然依卷附一卡通公司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03-113頁),一卡 通公司提供iPASS MONEY帳號認證步驟如下:  ⒈於LINE應用程式中點選錢包、LINE PAY後選擇iPASS MONEY, 後點選註冊「iPASS MONEY」按鈕,閱讀iPASS MONEY使用條 款並勾選同意後,設定iPASS MONEY登入ID:6-12位英數字 (帳戶註冊完成後無法再修改)。  ⒉後驗證手機號碼:點擊傳送驗證碼輸入收到的簡訊驗證碼, 後進行身分驗證: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通過聯徵驗證後 (爰無上傳身分證正反面圖檔),進行金融驗證步驟。  ⒊該驗證可區分兩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 目前有聯邦銀行等24家),輸入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 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經 過銀行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後,俟銀行端回覆身分資 料相符方完成金融驗證程序,驗證通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 同時綁定為可扣款儲值與提領之銀行帳戶。  ⒋二類為中華郵政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申請人輸入 本人之銀行帳戶號碼,由本公司系統將該銀行帳戶及申請人 身分證字號透過跨行驗證機制確認是否為本人帳號,俟銀行 端回覆資料相符,確認帳戶狀態正常,即通過驗證,驗證通 過後,該銀行存款帳戶同時綁定為可提領電支帳戶餘額之銀 行存款帳戶,惟不可扣款儲值。  ⒌最終設定登入iPASS MONEY帳戶密碼:6位數密碼,完成註冊 驗證流程。  ㈢依㈡所揭之認證步驟可知,iPASS MONEY帳號之註冊固須傳送 驗證碼至註冊會員帳戶時所留之手機,然尚須輸入身分證字 號,以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再由一卡通公司 將該銀行帳號及申請人身分證字號拋送銀行端,再經過銀行 端網銀登入或OTP簡訊驗證之「進階認證」後,方可申設成 功並使用扣款儲值與提領功能。而本件一卡通公司之「00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號之會員於註冊時雖 登記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然上開2 個一卡通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 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均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 分別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朱政榮申設之中華郵政末4 碼為6795之帳戶,以及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林峻毅申辦 之中華郵政末4碼為9880之帳戶,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支 配控制之上開2個電支帳號用以進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本 人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無關。  ㈣且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號0000000000之 電支帳戶,登記之門號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申辦,用以進 階認證之身分證字號及該身分證字號之本人之銀行帳戶,也 非被告或被告申設之帳戶,而係身分證字號為000***0000號 蕭嘉鈴申設之華南銀行末4碼為8603之帳戶,此亦有一卡通 公司113年2月2日一卡通字第1130202005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9頁),故可知本件詐欺正犯所使用之電支帳號, 與被告全然無關。  ㈤又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均係預付卡型,免月租費、免帳單, 使用方式為客戶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 之金額使用通話,金額使用完畢後,須另行購入儲值金額, 始可繼續使用,如未儲值,一旦使用完畢,該張預付卡將自 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性質上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 卡有所不同,是衡諸一般常情,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或提 供與陌生之第三人,縱未予積極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 值額度之損失,而非如一般月租型門號,若不予掛失而遭他 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由申請人負擔之可能,故被告以 自己名義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即使事後可能無 法取回SIM卡,亦無不可測之經濟上風險,是自難僅以申辦 預付卡給陌生之第三人,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開預付卡門號 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㈥再觀諸被告提出與吳韋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40-48頁),兩 人一開始在對話紀錄中討論貸款之事宜,吳韋諺表示:「我 稍微問一下,目前資金需求是多少麼,請問幾歲,目前有工 作嗎?做什麼的呢?有薪轉勞保嗎,目前外面有債務或者貸 款嗎?」,並傳送「一、基本資料:請問全名有沒有改過名 字?前名?請問戶籍地?出生年月日?學歷?手機號碼?身 分證字號?請問現職公司名稱?現職做多久?公司有沒有幫 您投保勞保?有無薪轉?二、信用狀況:請問銀行有哪些負 債?信用卡、信貸還是房貸?當初借多少?已繳多久?月付 金?還欠多少?有沒有遲繳?有沒有前置協商或更生?如果 有協商更生多久了?是否有跳票或法扣?(含被民間強制執 行)電信有/無欠費(哪幾家)?電信是合約期間內違約/還是 合約已經到期後違約?目前使用哪家電信?近半年有沒有續 約過?三、名下資產:請問名下是否有機(汽)車?幾年車 ?車牌號碼?機(汽)車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在當鋪借錢?請問名下是 否有房子或土地?房子有沒有貸款?在哪裡貸款?貸多少? 繳幾期了?繳款正常嗎?有沒有私人設定或信託?四、加分 項目:近半年辦過什麼貸款?哪幾間銀行或融資?核准還是 拒絕?幾月辦的?有沒有當過他人保人?什麼貸款的保人? 多久之前?有無欠稅或紅單?若有,欠多少?是否為警示帳 戶?請問手機品牌和型號?有沒有專業證照?有沒有買基金 ?定存或儲蓄險?曾經是裕融?和潤?中租汽車貸繳款一年 以上的客戶嗎?以上細項必填以了解您的實際狀況,評估約 10分鐘,請耐心填寫,稍後會與您聯繫分析目前狀況」之訊 息給被告,被告依上開詢問事項均一一仔細填寫回傳。查被 告之身分證字號、個人年籍、住址及信用資料均屬重要之個 人資料,如非相信吳韋諺係申辦貸款之專員,應不可能揭露 上開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且吳韋諺確實曾協助被告向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並於111年4月29 日將貸款款項173,97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末4碼為7981號帳戶內,此有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其後,吳韋諺詢問 被告:「用手機換現金,因為我最近需要卡,我這邊卡商, 家裡出點事,要先繳一個月,…一個月後我就收回來了,…」 等語(偵卷第69頁以下),被告雖然嗣後向吳韋諺表示:「 不好意思哥,禮拜六沒辦法,然後我後來想一下,還是先不 要好了,哥抱歉,我的家人不同意,家人知道我被騙的事情 了,有跟他們講過手機的事,他們不放心,抱歉」(偵卷第 76頁),但在吳韋諺表示:「我窗口服務費已經給了,現在 沒要辦的話我會虧錢,他不給我退,沒有要辦的話,我自己 要貼快7000」等語(偵卷第79頁)後,被告答應辦門號予吳 韋諺,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吳 韋諺曾成功為其申辦貸款成功過,吳韋諺表示辦門號可以換 現金,門號是用作發送廣告簡訊,雖然後來家人有反對,但 因聽信吳韋諺表示不辦會虧錢之說詞,始提供上開預付卡門 號等情,尚屬有據。依被告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罹患 亞斯伯格症而猶待業中,衡酌被告欠缺社會交際能力之人格 特質及無社會工作經驗,實難以期待其能認識提供門號予吳 韋諺使用,即係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㈦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上開門號供吳韋諺使用 ,其對於申辦門號後之控管雖有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 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上 開門號時,對於上開門號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不 法用途,已有所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申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予詐欺正犯使用,難認對於本件詐欺正犯實施之犯罪有何助 力可言。且被告辯稱因吳韋諺曾為其申貸成功,而對於吳韋 諺需要門號作為發送廣告簡訊使用一事並無懷疑,並未預見 上開門號會遭作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實無幫助詐欺取財 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 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68-202412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梁嘉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76、124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 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各次販賣之海 洛因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販賣對象僅一人(即曾芷芸), 與毒品大盤或利用幫派組織販毒之情形相較,對社會之危害 稍低,就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觀察,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得量處之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稍嫌過重,客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就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遞 減輕之。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 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是被 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 規定,併此指明。  ㈢被告固主張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 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見 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130至131頁),而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 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 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被告前因另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足見被告先前已有相類之犯 罪行為,難認本案係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本案除販賣第 一級毒品外,被告尚有兩次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即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參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各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金額雖非鉅量,然亦非甚微,被 告雖非大盤毒梟,然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於短短半個月內販 賣第一級毒品4次,難認其販賣毒品情節極為輕微,況各該 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或責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 前女友曾芷芸,使毒品危害性擴散,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各次犯行之動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率、種類、 數額等情;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 4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共2罪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10月。經核其此部分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應予 維持。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減刑為不當,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 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原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就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 處斷刑有期徒刑7年6月),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 低處斷刑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24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鉑宸(原名黃德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鉑宸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及原料及編號6之手機,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諭知沒收追徵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對前述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再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就上揭2罪均 遞減輕其刑,另說明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 金額、前無毒品相關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月收入約3至5萬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等旨,所為有關加重減輕其刑之 認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甘冒遭報復風險 ,供出毒品來源為「展月」及「白毛」,使檢警得以查獲楊 展越(即「展月」)、官佑齊(即「白毛」)、邱奕宸、傅 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並破獲大型製毒工廠,扣得毒 品咖啡包成品1,825包、半成品641包,還曾登上新聞版面, 請審酌上情,就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就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云云。  ㈡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本條所稱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減至3分之2,係 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又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至於究竟應減幾分之幾,法院於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始為合法。而刑之量 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 得指為違法。經查,被告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展月」及「 白毛」,使檢警得以查獲楊展越(即「展月」)、官佑齊( 即「白毛」)、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並 破獲大型製毒工廠,扣得上揭毒品咖啡包,然均經原審予以 審酌(依原判第5頁第⒊段所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回 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員警除移送楊展越、官佑齊外 ,亦一併移送邱奕宸、傅品維、陳維漢及李宏駿等人,且引 用上揭扣案毒品咖啡包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4頁),再 被告自身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罪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侵害甚鉅,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度輕縱。至 於上揭查獲毒品來源之事實雖經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31至 45頁),惟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復參以被告經 原審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其刑(其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部分僅減至2分之1)後,最低處斷刑 分別降至「1年9月」及「10月」,無再減至3分之2之必要。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必須減至3分之2之具體事由, 原判決因而僅減至2分之1,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為違法。是被告請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 ,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7月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25

TPHM-113-上訴-585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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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劉哲維各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劉哲維(下稱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上訴理由 狀所載,僅爭執原判決之量刑事項,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 7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蹈法 網,深感後悔,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之數量、價格非多,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既、未遂犯行因已於本院坦承犯行,致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 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 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惟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附表編號1: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 告該次販賣之對象僅楊永騰1人,數量為10公克,價金為新 臺幣1萬2000元,犯罪情節非屬重大,且未有其他減刑事由 ,相較於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而言, 有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該次犯行酌減其刑。  ⒉附表編號2、3、4:   ⑴被告已著手實施為附表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氟硝西泮(FM2)之犯行,然因客觀 上均未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各減輕其刑。  ⑵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不思悔悟,仍續著手為附表編 號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偽藥氟硝西泮(F M2)之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 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就此部分業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 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  ⒊附表編號3: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附表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未遂之犯行(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60號卷第202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5號卷第308頁、本院卷第78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4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改坦承犯 行,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 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 成年人,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卻無視法 律之禁止而為附表編號1、2、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既、未遂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認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素行(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2、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論處上開罪名 ,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工作獲取 所需,明知氟硝西泮(FM2)屬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戕害國 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欲無償轉 讓供高玉庭施用,再審酌其坦承此部分犯行,及其素行紀錄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 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 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定應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經宣告包含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日後執行時勢必另詢問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是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 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HM-113-上訴-5327-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8-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5-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7-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076-20241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曾德榮、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 度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4 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被 害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 偵字第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111年度偵字第7001 號、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111 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14號、112年度審 訴字第2496號審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依檢察官於112年2月16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陳明就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關於陳歆宜部分顯然為誤載,並非追加起訴之事實,應予刪 除(見111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第138頁),其餘均引用附 件一至附件五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 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 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 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確係其加入該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本案犯 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為加重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 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若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 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 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 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該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業如前述,即得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 其刑。  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云云,惟訊據 被告否認因本案受有報酬,辯稱:「當時我會跟警察說我有 拿到錢,是因為發財他們跟我說,如果我被警察抓,一定要 說我有拿到錢,不然會對我家人不利。」(見士林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完成後可抽新台幣一至三 千元不等(日薪);會由上游(代號3 號)發放給我;我到目 前為止都沒有拿到抽成的薪水;我不清楚林俊廷抽成多少, 我也不清楚是何人發薪水給他。」、「原本『發財』跟我說1 天是1千5百元到3千元,他說每天日結,但我做了第一天,『 發財』就跟我改月結,還說會由3號潘宏杰拿現金給我,但我 做到最後一天不做時,潘宏杰卻跟我說『發財』會給我錢,但 『發財』並沒有給我錢,害我自己還貼了很多錢,又沒拿到薪 水。」(見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7頁、第377 至378頁)、「執行任務大約3次,都沒得到報酬,一開始飛 機暱稱「發財」叫3號給我錢,之後3號說叫飛機暱稱「發財 」跟我算後再一次給我。」、「都沒有領到過報酬。」(見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第326頁)等 語,是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一事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 獲有報酬或利益,基於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故尚難遽以認被 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本院認應以被告上開所 辯為可採,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 、陸以明達成和解,被害人詹馨綺、張唯華、施惟之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被害人均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 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 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 明。    ㈧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 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 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 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 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 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 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 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 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 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 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 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 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 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 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 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 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3.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 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 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 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士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5197號第107頁、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第2 7頁、第377至378頁、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第34至35頁、 第32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歆宜、李忠翰、陸以明達成和解,約定以 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 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林晉毅、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 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文欄 1 陳美玲 10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李素琴 2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詹馨綺 3萬7621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陳歆宜 9萬9974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李忠翰 1萬998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林芳伃 5萬00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周淑芬 5萬997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陸以明 2萬9987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廖逸潔 9萬997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陳胤錚 17萬6972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余承靜 606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張唯華 11萬9955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戴士偉 22萬995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葉泓廷 6萬2138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黃詳竣 6萬666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曾馨儀 2萬1000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高銘駿 12萬0173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施惟之 15萬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姚琳琪 1萬7926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涂芝瑋 10萬0089元 張文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緩刑期間給付內容 1 陳歆宜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00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陳歆宜。 2 李忠翰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李忠翰。 3 陸以明 被告張文斌應於緩刑期間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913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陸以明。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另案起訴),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 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佯裝為陳美玲 之友人致電陳美玲,稱急需用錢,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詐欺 集團所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育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同日 下午12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之廁所內,於同日下午12時 25分許將上開款項交付給依「發財」指示前來收水之張文斌 。張文斌取得贓款後,復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與隱 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其每日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報酬。嗣因陳美玲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於上揭時、地依「發財」之指示前往收水,復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每日可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育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林育佑以提款卡提領贓款後,於上揭時、地將贓款交付給前來收水之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玲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另案被告林育佑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 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育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代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一號」、「 三號」之所組成3人以上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張文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李素琴、詹馨綺等人因而 陷於錯誤,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張文斌即依 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提 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李素琴、詹 馨綺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馨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 2 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李素琴、告訴人詹馨綺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詹馨綺提供之匯款資料明細查詢、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告訴人詹馨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取款影像畫面光碟及取款影像畫面10張、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明細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發財」、「一號」、「三號」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以一行為。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依指示提款每日即可 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及地點 1 李素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素琴,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被害人李素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0時35分匯款30004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0時36分匯款50006元至指定帳戶;於110年12月7日21時35分存款29985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2 詹馨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馨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配合更改云云,致告訴人詹馨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21時44分匯款29483元至指定帳戶;110年12月7日21時58分匯款8138元至指定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2月7日22時44分至22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五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款8次,提款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                    111年度偵字第7001號   被   告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街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瑋婷、林俊廷、張文斌自不詳時間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鬥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0年12月5 日下午3時28分許,佯裝為誠品網路書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之 客服人員致電陳歆宜,稱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須操作網 路銀行解除,致陳歆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分許、同日下午12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 87元、49,987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㈡、莊瑋婷則向不知情之林宜儒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作為搭載車手提款之車輛,並將車輛 交付予「鬥鬥」駕駛,「鬥鬥」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莊瑋婷 ,依據「發財」指示,前往新北市深坑區萬福公園搭載林俊 廷、張文斌後,復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博嘉門市,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超商內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由莊瑋婷、張文斌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嗣林俊廷領款完畢後,再於110年12月6日上午12 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門市外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後,於車內將全部款項交給張文斌收取,由張文斌將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歆宜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歆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莊瑋婷有向證人林宜儒商借本案車輛,並交由「鬥鬥」駕駛後,由「鬥鬥」搭載被告三人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林俊廷有依「發財」指示搭乘本案車輛前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並於如附表所載時間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張文斌等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搭上本案車輛後,並未指明目的地,該車即往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行進,可見包含被告莊瑋婷之車內乘客應亦係由依「發財」指示前往搭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被告莊瑋婷早已知悉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之目的乃提領、收取贓款等事實。 3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證明被告張文斌係依「發財」指示擔任收水工作,負責收受被告林俊廷提領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林俊廷、張文斌依據「發財」指示至深坑萬福公園時,本案車輛已在該處等候,足徵本案車輛之車內人員亦應係受「發財」指示前往現場,且被告林俊廷、張文斌及莊瑋婷早已認識,被告莊瑋婷辯稱沒看過其餘被告,顯為卸責之詞等事實。 4 證人林宜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於案發期間均為證人林宜儒出借給被告莊瑋婷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歆宜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與詐騙集團之通話對話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歆宜匯款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三人與Telegram暱稱 「發財」之人、暱稱「鬥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林俊廷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 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淑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3分許 20,005元 2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3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4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5分許 20,005元 5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6分許 20,005元 6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7分許 20,005元 7 110年12月6日 上午12時28分許 10,005元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60號   被   告 張文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3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瑋婷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 度審訴字第763號案件(少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斌、林俊廷、潘宏杰、莊瑋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 由張文斌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某時,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快餐店公廁取得裝有不詳數量提款卡之包裹 ,轉交林俊廷收受;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佯以網路訂單設定錯誤為由,詐騙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出每筆新臺幣(下同)1 萬9,985元至2萬9,989元不等金額至陳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洪巧 蘭之鹿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惠娟之中和宜 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林俊廷於如附表 編號1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深坑草地尾郵局」,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使用ATM自 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21萬3,000元,前往「發財」指定地點 ,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 ,轉交潘宏杰收受。期間,莊瑋婷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李富群代為駕駛,自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在林俊廷上址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藉此把 風。 二、張文斌、林俊廷於上述提領款項交付完畢後,即前往新北   市深坑區萬福公園,依「發財」指示,共同搭乘上開莊瑋婷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 木柵路某處,續由林俊廷依「發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 號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嘉 門市」,持提款卡使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共13萬元, 並由張文斌、莊瑋婷依「發財」指示在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 附近把風,再搭乘上開車輛共同前往新北市某處民宅門口, 由張文斌將款項交付潘宏杰,再由潘宏杰持往附近指定地點 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 陸以明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 三、案經李忠翰、林芳伃、周淑芬、陸以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文斌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廷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一、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宏杰坦承涉犯上揭犯罪二、之事實。 4 被告莊瑋婷於警詢中之供述 ⒈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忠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忠翰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芳伃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周淑芬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陸以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陸以明遭詐騙於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證人李富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代為駕駛被告莊瑋婷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近2小時,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0 證人高沛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富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如附表所示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被告莊瑋婷也在車上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⒈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俊廷提領款項地點附近徘徊之事實。 12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存摺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⒈告訴人李忠翰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陳春生銀行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⒈告訴人林芳伃於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洪巧蘭郵局帳戶之事實。 ⒉告訴人周淑芬、陸以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號、4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黃惠娟郵局帳戶之事實。 ⒊被告林俊廷於如附表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洗錢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4人與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唉」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林俊廷就犯罪事實一、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領款行 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潘宏杰就犯 罪事實二、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張文斌、林俊廷、莊瑋婷前涉詐欺   取財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7 0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案被告4人所為犯罪事實一、與上開案件間、 被告潘宏杰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案件間,分別具有一人犯 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李忠翰 110年12月5日21時5分許 陳春生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5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1時47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深坑分行ATM 2萬元 2 林芳伃 110年12月5日22時59分許 洪巧蘭之鹿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4分至28分許 10萬4,000元 110年12月5日23時2分許 2萬9,987元 3 周淑芬 110年12月5日22時37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9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5日22時47分至49分許 深坑草地尾郵局ATM 8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2萬9,988元 4 陸以明 110年12月5日22時44分許 黃惠娟之中和 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5 陳歆宜 110年12月6日0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林俊廷 110年12月6日0時23分至28分許 統一超商博嘉門市ATM 13萬元 110年12月5日12時3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16號   被   告 林俊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文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廷(其就附表二編號2至12提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不在起訴範圍內,此部分重複移送內容另為不起訴 處分)、張文斌、潘宏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發財」、「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文斌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6時前某時許,依「發財」指示,前往 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潘宏杰取得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再於110年12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號旁暗巷,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林俊廷收受 。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林俊廷依「 發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贓款,前往「發財」指定地點,將裝有現金之包裹交付 張文斌,由張文斌依「發財」指示,轉交潘宏杰收受。嗣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陳胤錚、余承靜、張唯華、戴士偉、黃詳竣、 曾馨儀、高銘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見暱稱「王慧英」貼文,而傳送訊息向「王慧英」應徵工作,其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為好友,「發財」則指示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在新北市新店區保安街市場,將上開贓款交付予被告張文斌之事實。 2 被告張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12月初某日時許,在臉書社團「打工一族」內得知可1日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薪水之工作,其後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發財」之人面試,並依「發財」指示加入群組並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向群組內「3號」即被告潘宏杰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該金融卡轉交予被告林俊廷,其後再向被告林俊廷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公園,將贓款及金融卡交付予被告潘宏杰之事實。 3 被告潘宏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曾擔任詐騙集團收水人員,而在新北市中和區、板橋區、臺北市等處向被告張文斌收取贓款,再依「哀」指示前往市場或公園等處,將所收取之贓款交付予他人,在加入詐騙集團期間共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廖逸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訴人廖逸潔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胤錚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陳胤錚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陳胤錚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余承靜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余承靜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余承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⑴被害人張唯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唯華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 證明被被害人張唯華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戴士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戴士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戴士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⑴被害人葉泓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葉泓廷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訴人葉泓廷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細表1份 ⑶告訴人黃詳竣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黃詳竣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曾馨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曾馨儀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高銘駿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高銘駿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訴人高銘駿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9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施惟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被害人施惟之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施惟之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姚琳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⑶告訴人姚琳琪提供之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琳琪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⑴被害人涂芝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被害人涂芝瑋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林俊廷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林俊廷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張文斌、潘宏杰就 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 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發財」、暱稱「哀」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林俊廷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 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3人就 犯罪事實所犯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銀行帳號 1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廖逸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伊為「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廖逸潔曾購買旅展住宿券2張,惟操作不慎致多刷1筆7萬元團體票,如欲解除該筆物刷金額,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廖逸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3日21時45分、47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6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2月4日17時21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10萬元 2 陳胤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5時29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胤錚佯稱:伊為「婕洛妮斯」客服,因訂單錯誤而須依「玉山金融控股公司」員工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陳胤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7元 本案中華郵政A帳戶 110年12月4日17時3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0年12月4日18時17分許 2萬6,985元 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5萬元、2萬7,000元、2萬3,000元 3 余承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余承靜佯稱:伊為「資生堂」人員,因告訴人余承靜10月份訂單在統整時輸入錯誤而多訂3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余承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4日18時23分許 6,06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2月4日18時39分許/新北市○○區○○路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ATM 6,000元 4 張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張唯華佯稱:伊為網路賣場購物人員,因被害人張唯華於同年10月購買之商品,經工作人員疏失而操作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方式,須依指示至附近ATM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張唯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7時31分、33分、34分、36分許 2萬9,985 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 本案富邦銀行A帳戶 110年12月5日 17時44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ATM 5萬元、 5萬元、1萬9,000元、3萬元 5 戴士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士偉佯稱:伊為「蝦皮拍賣」,因告訴人戴士偉帳號有異,而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修正錯誤云云,致告訴人戴士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0分、19時15分許 4萬9,989 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富邦銀行B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3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元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 9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6 葉泓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葉泓廷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工作人員,因被害人葉泓廷前所購買書籍之作業錯誤,將使被害人葉泓廷銀行帳戶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葉泓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18時30分、42分許 3萬1,015元、3萬1,123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8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1萬1,000元 7 黃詳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7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詳竣佯稱:伊為「藍芽耳機」商場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告訴人黃詳竣先前交易所留資料傳給批發商購買,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黃詳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 6萬6,666元 本案中華郵政D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1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店分行ATM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8 曾馨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曾馨儀佯稱:因告訴人曾馨儀曾在社群網站Facebook向網路賣家購買衣服,然該賣家誤將告訴人曾馨儀身分設為批發商,將導致定期自告訴人曾馨儀銀行帳戶扣款,而須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指示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曾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15分許, 2萬1,000元 9 高銘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高銘駿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因告訴人高銘駿8月中所訂購之書籍2本,因網路出錯而多10筆訂單,須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該訂單云云,致告訴人高銘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19時20分、40分、55分、20時3分許 4萬9,912元 、4萬9,988元、5,123元、1萬5,150元 本案中國信託A帳戶 110年12月5日19時56分、20時2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5,000 元、1萬5,000元 10 施惟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9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惟之佯稱:伊為「歐漾電商網站」客服,因被害人施惟之前所購買之「洗卸幕斯」物品設定錯誤,誤植成高級會員,即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施惟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 5日20時17分、19分許 9萬7,832元 、5萬2,168元 本案中華郵政E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2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6萬元、6萬元、3萬元 11 姚琳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姚琳琪佯稱:伊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店家疏失造成告訴人姚琳琪多刷6組桌子,如欲取消訂單則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姚琳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 1萬7,926元 本案中華郵政C帳戶 110年12月5日20時57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新店大坪林郵局ATM 5萬元 12 涂芝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8時57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涂芝瑋佯稱:伊為「誠品書局」官方客服人員,因後台遭盜用而使被害人涂芝瑋前所訂購之商品數量,由1筆被更改為10筆,須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解除,以避免遭強制扣款云云,致被害人涂芝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5日20時49分、54分許 6萬77元、 4萬12元 本案中國信託B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ATM 10萬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2626-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邱瑩德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1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54、11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邱瑩德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致死罪刑。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由原審辯護人依其要求代書上訴理由)略 以:原判決對於證人徐少強之陳述前後不一,未說明何以採 信其部分證詞之理由。又身處案發現場之徐少強,並未報警 或向鄰居求助等異常反應,此有鄰居即證人黃鉉全等人之證 詞可佐,本案不排除可能係徐少強所為。況伊在案發前甫完 成右肩手術,右上肢尚不能負重,不可能仍雙手各持一酒瓶 敲擊被害人范乾彬之頭部。而案發後伊之指甲與柯容寺褲子 之血跡均檢出被害人DNA,何以認為柯容寺部分係其於案發 後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染,卻不採信伊係雙方同桌飲酒所遺 留之辯詞,亦有偏頗之餘。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 ,僅憑柯容寺、徐少強之證詞,遽認伊有本件犯行,自有未 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致死之犯行,係依憑證人柯 容寺、徐少強、江采霞、黃鉉全、張慧慈、張漢明之證詞, 及其理由貳一㈠所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 ,以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相關資料,及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6月(下同) 17日中午許至19日凌晨許有借住友人柯容寺住處,並自陳其 離開柯容寺住處即至附近土地公廟清洗上衣污漬等供述,而 為論斷。審酌柯容寺證稱:因被害人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 上訴人持空酒瓶毆打被害人之頭部等語,及徐少強證稱其接 近中午至柯容寺家,當時只有上訴人與被害人在家,其看到 被害人鼻青臉腫,且流鼻血,嗣被害人與上訴人先後走進廁 所,有聽到玻璃酒瓶破裂聲音等語,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顯示上訴人、被害人、柯容寺、徐少強進出柯容寺住處 之時間序相符,再參酌屋內廁所有酒瓶碎片之現場勘察影像 照片,及案發後在上訴人左手指甲採集之檢體,亦檢出留有 被害人之DNA等情,以及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傷勢情形與柯容 寺、徐少強所述相符,經綜合判斷,採信柯容寺、徐少強上 開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為柯容寺於18日6時18分前,已 目睹上訴人在屋內毆打傷害被害人頭部,嗣於同日10時4分 許即徐少強甫至柯容寺住處時,亦看見被害人頭部受傷之外 觀,並在上訴人尾隨被害人進入廁所後,即聽聞酒瓶破裂之 聲響無訛。酌以被害人係因頭部受毆打等外傷併顱內出血造 成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 致人於死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說明:①柯 容寺、徐少強於案發當日均有飲酒,且彼此觀察、記憶及表 達能力有別,本難期待其2人對當日飲酒後之枝微細節或確 切時間點等均記憶無誤,其2人對於當日細節或時間點等之 歷次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就案發經過及上訴人傷害被害人 之手段、被害人受傷情形等主要事實,尚無矛盾之處,其2 人對主要事實等證詞之可信性,自不受影響。②柯容寺供稱 其於案發後有掃地等情,與張慧慈證述情形相符,且案發現 場酒瓶碎片上並沾有被害人之血跡,因認案發後在柯容寺褲 子正面上雖採集到被害人之血跡,係其清理酒瓶碎片時所沾 染;又上訴人已坦承其當日離開柯容寺家中即至附近土地公 廟,清洗其所穿著上衣之污漬,認為案發後未在其上衣驗出 有被害人之DNA,係其已將衣物清洗所致,因此上開檢驗結 果,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 罪之辯詞何以不足採信等旨。均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此乃原審綜合調查所得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 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謂有何違反相關證據法則可言,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 敘明何以採納徐少強不利其證詞之原因,或僅憑徐少強、柯 容寺所為不利上訴人證詞,認定其犯罪之情形。上訴意旨雖 主張其在案發前剛完成右肩手術云云,縱令屬實,然依卷附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函覆所檢附上訴人病歷摘要記載, 上訴人因右肩肩鎖關節脫臼,於111年5月4日住院手術、5月 7日出院,術後半年右上肢不能負重工作等內容,僅係其右 上肢不能「負重工作」,並非不能執空酒瓶,且其左上肢亦 無因傷接受手術之情形,上訴人右上肩曾接受手術一節,尚 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取 捨證據之心證結果,徒憑己見持不同評價或臆測本案可能係 他人所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3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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