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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馬嘉俊 被 告 千山淨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子逸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林栗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 止受僱於被告,起初在被告桃園門市擔任技師,從事產品維 修、銷售工作,嗣原告受被告之店長培訓,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被告板橋門市,再於112年9月30日改至台南門市擔任店 長。詎料,被告在原告擔任店長期間(即自112年8月16日至 同年11月12日止),遭被告不當剋扣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 )75,289元(計算式:4,500元+13,626元+5,083元+45,240 元+6,840元=75,289元),直至原告於112年12月10日領薪時 ,發現11月之薪資遭被告扣款後,僅領取4,758元,被告所 為實屬莫名、無理,致原告每月勞力付出幾近白工,兩造曾 於113年3月26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89元,及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112年9月至11月間薪資扣款,被告已事先 頒布獎懲管理辦法(系爭獎懲辦法)經原告簽名確認詳閱 ,且被告均於懲戒事件發生後,提供原告申覆機會,並經 原告確認同意方辦理扣款,上開期間之扣款事由及依據詳 如鈞院卷第57至65頁所載,是本件扣款所據系爭獎懲辦法 ,事先經原告簽名同意,事後亦有提供申覆機會,供其確 認懲戒事由、依據、扣款金額、方式及時間。如原告異議 ,亦再次經原告書面同意方為扣款。至於遲到、曠職、颱 風假部分,被告依法本得就原告因此未出勤之時數,依比 例不予計發薪資。是被告所為上開薪資扣款,均屬合法。 (二)原告任職期間收銀機有短少、過期品未挑出、EC誤刷等, 被告有製成各月份短溢收表可證,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尚非無據,又原告既屬不完 全給付,被告所為非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難謂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6條規定,是原告 請求剋扣工資14,463元,應屬無據。退步言之,若為違法 扣減,被告主張就原告造成被告店內之損失部分抵銷,店 內損失為14,463元。 (三)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172頁): (一)原告自112年4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桃園門市擔任客服技 師,於同年8月16號任板橋門市店長,復於同年9月30日轉 調為台南門市店長,又於同年11月13日降調台南門市為客 服技師,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2月11日。 (二)被告於112年9月至11月間分別對原告扣薪4,500元、13,62 6元、5,083元、45,240元、6,840元,共計75,289元。 (三)兩造對被證7至1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告係次月10日發放原告當月薪資,並於次月20日發放原 告當月獎金及加班費。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經協商並經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17 2頁),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剋扣薪資75,289元, 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 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 戒者即得加以懲戒;後者則其懲戒權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 ,而係雇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 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降級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 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 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勞工違反工作 規則或勞動契約義務時,若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已有明文 、公開約定懲處方式,且程序合理妥當,雇主本得予以秩 序罰,並以罰扣工資作為懲戒手段。又於個案爭議發生後 ,勞雇雙方事後已確認無異議,勞工同意由其工資扣取一 定金額者,即無不法。 (二)經查,原告陳稱:系爭獎懲辦法原告入職前完全沒看過, 是被扣薪為不當云云。然按工作規則不以雇主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者為限,且雖由雇主單方制定,但因勞工之明示或 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拘束勞雇雙方之 效力。勞工知悉後繼續提供勞務,亦應認已默示承諾該工 作規則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事先頒布系爭 獎懲辦法,且經原告簽名確認詳閱,此有系爭獎懲辦法及 原告簽名確認詳閱獎懲管理辦法文件各乙份附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71至87頁)。又系爭獎懲辦法業經被告於企業內 部網路公開揭示,供原告在內之員工得隨時查詢閱覽,此 有被告公司企業內網截圖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且原告於擔任店長之主管職務,亦須核定其他員工 之獎懲處分,此亦有被告公司獎懲系統截圖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原告對系爭獎懲辦法內容, 實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獎懲管理辦法作業流程及注意事 項宣導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其中載明:「 主旨:重申–獎懲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宣導」、「說明: 一、公司訂定之『獎懲管理辦法』為激勵員工向善上進,強 化團體紀律;並使用獎懲系統輔助管理作業,特此說明。 」,另亦有說明於不同意懲處時得提出申覆之相關流程, 且原告就此簽名確認已知悉瞭解,復原告於懲戒事由發生 後,被告亦有提供申覆機會,就相關扣款再經原告確認同 意,即於獎懲系統由原告逐次確認,詳如後述,可徵原告 對於懲戒規範、申覆流程均知悉甚詳,自應受拘束。準此 ,原告陳稱:入職後沒看過獎懲辦法,被告扣薪為不當云 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說明,委無足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主張112年9月至11月間相關扣款,被告抗 辯均係依據系爭獎懲辦法內容為懲處及扣款(112年9月至 12月間各次懲處事由、內容、口款及依據均如本院卷第57 至65頁)等語,而系爭獎懲辦法原告對於獎懲制度內容、 申覆流程均知悉甚詳,應受拘束,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原 告112年9月至11月間薪資扣款,於懲戒事由發生後,亦經 電子申覆系統告知懲戒事由與依據,如原告有異議者,被 告會再為審核確認,經原告書面確認同意後方為扣款,此 亦有原告112年9月懲處扣款同意書、112年10月忘刷卡懲 處及警告扣款同意書3份、原告112年11月大過扣薪同意書 3份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99至123頁、第 129至138頁、第141頁)。是被告既於懲戒事件發生後, 提供原告申覆機會,並經原告確認同意,方辦理扣款,則 其所為扣薪之處分即屬有據,並無不合。雖原告又稱扣款 同意書是被告強迫原告簽立,若不簽可能會被辭退,都是 用電話說明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訂同意 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已升任店長,在原告於人身安全無受限制侵害之虞下 ,仍願簽立系爭同意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 下所為,且從原告先前對簽署同意書後嗣異議後並有成立 ,此參見112年11月30日本為大過一支改為小過1支,有獎 懲扣款同意書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就其 申覆協商過程及內容,益徵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乃基於其 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行為導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 而為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簽立系爭同意書係被脅迫始書立 云云,尚乏所據。 (四)次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基 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又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 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 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 處理或循司法途徑協調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勞委 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89年7月28日 台勞動二字第0031343號函釋參照)。而查,被告於112年 11月就資產盤查損失全效能淨水器濾心乙件對原告扣薪2, 79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4頁),此有原告盤查損失明細 暨扣款同意紀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另 就112年11月被告對原告駕駛不當致公務車前檔損壞及營 業損失之情,原告同意依約賠償6,340元(見本院卷第65 頁),亦有原告交通事故扣款統整表暨扣款同意書乙份可 憑(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就上述二項被告損害, 原告既已同意賠償,則被告抗辯:就上開被告損失部分, 勞雇雙方事後已確認,原告既已同意由工資扣取,於法即 無不合等語,依前開說明,核屬有據。 (五)末按勞工遲到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 工資;至於颱風假之施放,係不可歸責於勞雇雙方事由, 除另有約定外,勞工不必補服勞務,雇主亦可不發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可參 )。是就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曠職、10月13日遲到及10月 4、5日颱風假,及10月10、11日遲到部分(見本院卷第59 頁、第64頁),被告依法本得就原告因此未出勤之時數, 依比例不予計發薪資。是被告所為上開薪資扣款,亦屬合 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1-22

PCDV-113-勞小-69-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4號 原 告 張崴智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魯又齊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陳冠樺、簡 榆庭、黃意晴、魯又齊為被告,嗣原告與陳冠樺、簡榆庭、 黃意晴於訴訟中成立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魯又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 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黃意晴、簡榆庭、陳冠樺、 蔡穎薇、榮璦晞於111年5月間共同成立習常國際社,經營「 HABiTOO」保養品牌,並於111年7月12日簽署合夥投資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出資300萬元,持有股數1萬2000 股。全體合夥人委託被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執行長,負責商 品營銷與財務管理等事務,被告並受有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全體合夥人同意,於本契約 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外之合夥人, 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申請後3個月 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請應間隔一個 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以抽籤決定 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仍應比例由原 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原告曾於合夥成立4個 月向被告詢問退夥事由之規定,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在明知原告得請求全額返還投資款項的情形下,逾越契約 上之權限,向不諳法律之原告惡意曲解上開條文內容,稱: 「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 」、「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另明知簡榆庭等人尚未完納 股款,卻製作全體合夥人均已完納股款之錯誤財務報表與謊 報營業額,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習常國際社財務狀況,錯 失全額退夥的時間,原告於112年3月18日獲全體股東同意完 成退夥時,僅能取回159萬9,692元之出資額,原告因此受有 140萬308元之損害,被告所為違反受任義務甚明,爰依民法 第184條、227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30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約定被告工作內容為 負責商品營銷與財務管理之顧問職位,並無解釋契約條款等 法律專業事項之責任,縱被告回覆內容與系爭契約有違,然 主觀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違背委任事務可言。被告曾於11 1年9月傳送系爭契約電子檔予原告收存,原告未自行核對系 爭契約有關退夥機制之約定致無法即時行使全額退夥,不可 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因不熟悉財報製作,一時疏漏,未加以 詳細註記實收及尚未收到之股款,並非刻意造假,且縱合夥 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無礙上開合夥事業之營運或各合夥 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另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 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且原告對上開合夥事業經營狀況早 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難認原 告所指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受委任事務時,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使其誤認習常國際社退夥規定及財務狀況,被告並虛列財 務報表,使原告錯失得全額退夥之日期,受有140萬308元之 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被告並未違反受任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應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 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 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第1項、同條第7款約定:「顧問魯又 齊(以下簡稱為戊方),全體合夥人同意其可分配20%之淨利 ,負責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全體合夥人同 意,於本契約簽署第3至第6個月内,除甲方(即黃意晴)以 外之合夥人,可以書面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應於接獲 申請後3個月内全額退還申請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退夥申 請應間隔一個月以上,同時提出退夥申請或難以分辨先後時 ,以抽籤決定何人可以退夥,該退夥合夥人可分配之淨利亦 仍應比例由原可獲利之人分享之(含顧問)。」(見本院店 司補字卷第20頁),已明文約定被告所受委任之業務乃係處 理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銷及商品銷售事宜,系爭契約第2 條第7款退夥約定如何履行,顯非屬習常國際社整體品牌行 銷及商品銷售事宜,難認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詳細解釋系爭 契約條款之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明文約定股東需採書面方 式申請退夥,觀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 年11月9日以私下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提出退夥意願稱「 挺想退的」,此舉已與系爭契約申請退夥之約定方式不符, 縱被告對原告之退夥意願表達「退的話現在就要解散公司」 、「剩下的錢按比例拿回去」」、「當時是說三個月內ㄅ」 等語,亦僅係表達如原告確認提出退夥申請,習常國際社將 面臨之狀況,原告亦隨即回覆「這跟當初說的也不同」、「 當出說的是全額返還」、「沒錢就是你把公司接下來自己做 」等語(見本院店司補字卷第49頁),益見原告對系爭契約 條款非全然無知,要難僅因原告所述遭被告前開言詞質疑原 告是否逾期提出退夥意願乙節,即遽認被告行為違反其受任 義務,故意施以詐術或扭曲契約條款內容。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謊報合夥人給付股款的狀況、營業額及虛 列財務報表,致其因錯誤資訊未即時提出退夥之聲請云云, 然被告非專業會計人士,其稱因一時疏忽誤載財務報表中合 夥人實際出資額乙情,即非不可信,被告並於原告及其他合 夥人發現錯誤時,立即修正更新,顯見被告並無意圖使原告 誤認,況縱合夥人實際出資額記載錯誤,此亦無礙習常國際 社之營運或各合夥人間獲利分配比例及出資義務,實無從認 定合夥人是否全部完納股款與原告退夥時間早晚有何關連。 另被告向原告所稱之營業額乃基於過往銷售額粗略概算,原 告對於被告111年11月9日回覆目前營業額50萬,稱「賺50萬 的話,是算賺50萬嘛,25萬,扣一半成本,好慘,我如果選 擇退股,你們應該也沒錢還我吧」等語,有兩造往來通訊對 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徵原告對習常國際 社經營狀況早已知悉,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隱匿或虛報營業 額陷原告於錯誤之意圖,又商業經營及投資,本即具有產生 虧損之風險,原告得知習常國際社經營狀況並非良好後,未 立即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書面為退夥之申請,顯係原告自身 風險評估及獲利考量後所為之決定,其後所生無法取回全額 出資款項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難認與被告上開行 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⒋依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曲解條文、謊稱合夥人實際出 資額、營業額,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均非有據,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違反與原告間委任契約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故意或過失陷原告於錯誤之情。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 ,應屬無據。被告既無前開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侵權行為: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被告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情事,業如前述,原告前就本件 相同事實告訴被告詐欺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6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被 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5

TPDV-112-訴-4414-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徐智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寶貝 王美璇 張肇麟 合億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洋帆 被 上訴人 羅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寶貝、王美璇各負擔三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羅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伊欲購買臨路面寬達5米以上之建築基地興建 房屋,經被上訴人合億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合億公司)之經 紀營業員即被上訴人張肇麟(下稱其姓名)仲介購買被上訴 人王寶貝、王美璇(下合稱王寶貝2人)共有之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王寶貝2人 提供資料予合億公司及該公司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上訴人羅 淑芬、張肇麟(5人合稱被上訴人)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下 稱系爭說明書)時,其等均明知系爭土地曾施作土地鑑界, 且明知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約4米,卻在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手寫標示「5」,向伊謊稱系爭土地臨路面寬達5米,再將 系爭說明書含地籍圖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附件,伊因此誤信 而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同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81萬元 購買系爭土地,並與王寶貝2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先支付120萬元至履約信託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伊於締約後申請鑑界發現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4. 1米,始知:⑴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傳達不實訊息,乃依民法 第88條、第92條規定,於111年9月5日發函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王寶貝2人取得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其等就 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1/2,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13條、第179條及第271條等規定,王寶貝2人各應返還 60萬元,及自解約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並顯背於善良風 俗,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 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述㈠⑴部分為不 真正連帶給付關係。  ㈡備位之訴部分:⑴因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達5米屬系爭契約約 定內容,王寶貝2人無法給付臨路面寬5米之土地屬給付不能 ,應有減少價值及缺少保證品質之物之重大瑕疵,伊已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於111年8月8日寄函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請求王寶貝2人應各返還伊60萬元,及自解約存 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張 肇麟、合億公司、羅淑芬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依民法 第567條規定對伊負有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其3人疏未調查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不足5米乙事,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經 伊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13條、第224條、 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2項規定,及王寶貝2人與合億公司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 連帶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前述㈡⑴部分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⑶ 另系爭契約既係因王寶貝2人給付不能及違約而經伊解除,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271條之規定,王寶貝2 人應各給付伊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更正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先 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 第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 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1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第2項、第3項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 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就 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⒌王寶貝、王美璇應各給付上訴人6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寶貝2人、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以:否認買賣雙方有約定 系爭土地臨路面寬應有5米,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上雖 有手寫「5」之字樣,並非伊等所寫。如系爭土地需臨路面 寬5米以上,上訴人始願購買,如此重要之點,何以未於系 爭契約中列為特約事項。又系爭契約第1條明載土地標示及 買賣權利範園面積9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依實測面積亦為 96平方公尺,即伊等所出售、仲介之系爭土地並無面積短少 之情形,自無詐欺。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亦約定「本案 需申請鑑界,無套繪證明,由買方負責交由地政士申請並負 擔費用」,亦可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狀況,仍 需再申請鑑界,始能確定,並無臨路土地為面寬5米之約定 。況系爭土地雖經實測為4.1米,然並非不能建築使用,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而解約,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羅淑芬以: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說明書、產調部分,伊均有審 核,一般不動產說明書不會特別標示路寬、面寬,最重要的 是有無鄰地占用之情形,鑑界時發現鄰地占用之情況,賣方 應依規定排除;及土地上下不能有廢棄物、垃圾掩埋物,或 被套繪之情形,與上訴人請求面寬須5米之要求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8頁):  ㈠王寶貝2人於110年3月7日委託訴外人鄭文在申請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955平方公尺) 分割出同段1174地號土地(面積859平方公尺)及同段1174- 1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 第109頁至第135頁)。  ㈡王寶貝2人於111年4月13日與合億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立(乙證 二)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其中第5條第3項約明「受託 人受託仲介銷售所作市場調查、廣告企劃、買賣交涉、諮商 服務、差旅出勤等活動與支出,除有雙方同意終止及委託人 終止契約外,均由受託人負責,受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 委託人補貼。」。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與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 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㈣王寶貝2人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㈤系爭說明書後附之地籍圖,有以手寫之方式書寫「5」(原審 卷第26頁地籍圖)。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 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 之物之性質,例如對標的物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 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上於臨路寬度位置手 寫載明「5」字樣(原審卷第26頁),王寶貝2人持有之系爭 契約附件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亦有相同記載,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並拍照附卷(本院卷第224頁、第227頁);又上訴 人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肇麟稱「你當初說的面寬五迷(米 之誤載)寬,現在只有4.1米寬!」、「被套路的感覺!」等 語,張肇麟則回覆「我們沒有套路您」、「我們是用地籍圖 量出來」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與張肇麟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0頁),足認系爭契約締約前,張肇 麟確有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為5米,且現況說明 書亦記載曾施作土地鑑界(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因此認 為系爭土地有5米寬而締約,自堪認定。惟系爭土地嗣後經 測量實際上之臨路寬地僅有4.1米,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5頁), 則上訴人誤認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為5米而締約,係對系爭土 地性質產生錯誤而為之意思表示。復衡之土地臨路寬度影響 土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建築物設計規劃等事項,為土地買 受人交易前必要考量事項,核屬土地交易之重要客觀條件, 且上訴人於交易前亦對此事項加以詢問,並於本件主張:伊 因現在租屋處面寬4米,以客貨車搭載雙胞胎兒女上下車、 工作卸貨均有困難,而欲購地建屋,伊有向仲介張肇麟表示 購買土地臨路面寬需5米等語(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合於一般人對於建地及其上建築物面寬之考量,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有此需求亦未與爭執,足見系爭土地之臨路寬度對 於上訴人主觀上亦屬重要,則系爭土地臨路寬度達5米對上 訴人既具有交易重要性,且此錯誤非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⒊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27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以台北火車 站存證號碼000386號存證信函對王寶貝2人撤銷其締結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經王寶貝2人於111年9月6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系爭契約 經上訴人撤銷視為自始無效,王寶貝2人已收取之系爭契約 價金120萬元,即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王寶貝2人各返還60萬元,應予准許 。又系爭存證信函並一併定期催告王寶貝2人於文到5日內即 111年9月11日前返還上開款項(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 王寶貝2人屆期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上訴人併請求王 寶貝2人給付自11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 應准許。  ⒋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主張:王寶貝2人明知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 24日因分割複丈,測量臨路面寬為4米,合億公司代理其等 進行買賣交涉,羅淑芬未盡調查義務,張肇麟傳達不實訊息 ,共同詐欺上訴人,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之保護他人法律,顯背於善良風俗,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規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20萬元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事證 尚難證明張肇麟、合億地產公司、羅淑芬於上訴人簽立系爭 契約前,確已知悉系爭土地臨路面寬僅有4.1米,上訴人雖 提出上開其與張肇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然觀諸上揭 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0頁),張肇麟僅稱「是用地籍圖量 出來」等語,則所稱系爭土地面寬5米等節應係其自行測量 結果產生誤差之過失行為所致,尚難逕認其已知悉系爭土地 之實際臨路面寬為何及有故意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至王寶貝 2人縱已知悉系爭土地於110年3月24日鑑界結果,惟系爭契 約所附地籍圖所載「5」之註記究竟是何人所為,上訴人並 未提出事證證明,亦難逕認王寶貝2人有故意詐欺之行為。 參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特別約定「本案需申請鑑界」, 核係為於締約後確認系爭土地之臨路寬度、面積等事項,以 確保上訴人之權益,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故 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加重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0萬元 ,為無理由。又張肇麟雖於締約前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面寬 5米,致上訴人誤認土地面寬而締約,惟上訴人既已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得請求王寶貝2人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及遲延利息,復未說明其尚有其他損害,其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合億公 司、張肇麟及羅淑芬連帶給付120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王寶貝2人各給 付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寶貝2人各 應給付60萬元,及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5日後即111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上易-573-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590-20241112-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士珍 被 上訴人 簡寶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給付部分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 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簡寶香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關於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簡寶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揚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玖 萬玖仟零陸拾元為簡寶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簡寶香如以新 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 人簡寶香前擔任揚際公司會計,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士珍 指示(下均稱其姓名),擅自提領揚際公司帳戶款項,用以 支付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款,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給付責任; 嗣於本院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對簡寶香請求,而主張簡寶香 違反會計責任,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追加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與林士珍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見本院 卷第132、210、243頁),經核均係本於同一領款行為所生 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揚際 公司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同法 第256條規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揚際公司主張:林士珍、簡寶香依序為伊前董事、會計,均 明知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竟 受林士珍之指示,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於附表 編號3至11所示日期,擅自提領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 戶(下稱A-1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忠興分行(現更名為營運總部分行)帳戶(下稱C 帳戶)之存款,再以伊或林士珍名義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 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 台中分行、林士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行各帳戶(下依序簡稱B、D帳戶),分別繳納林士珍之 購屋款、信用卡簽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如未另標明幣別 ,均指新臺幣)2,903,180元(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或對林士珍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簡寶香另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士珍、簡寶香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本院前審駁回揚際公司逾上開金 額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林士珍、簡寶香則以:林士珍之夫即訴外人王瑾自民國78年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於89年間為揚際公司墊付股東陳 聲華之退股金(含紅利) 500萬元,揚際公司自99年7月間 至102年10月31日間陸續償還代墊款,王瑾即指示簡寶香將 附表編號3至8、10之款項共1,854,000元,逕匯至B帳戶以繳 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另揚際公司發放99年度股東紅利30萬元 予林士珍夫妻,王瑾乃指示簡寶香將附表編號9之206,000元 匯至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又王瑾向揚際公司借貸 如附表編號11之款項843,180元,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至D 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嗣已償還上開借款。前 揭款項之領用均無不法,伊無共同侵權責任,且林士珍未受 有不當利益,簡寶香亦未違反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揚際公司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士珍應給付揚際公司2,697,180元,及自106年 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揚際公司其餘之訴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揚際公司、林士珍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 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簡寶香應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 負連帶責任,另與林士珍再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本 息,及駁回林士珍之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 審。    揚際公司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揚際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簡寶香就原判決命林士珍給付部分,應與林士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㈢林士珍2人應再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揚際公司20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林士珍2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林士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士珍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揚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揚際公司則答辯聲明:林士珍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渠等分經原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758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與揚際 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二第97-114頁)。  ㈡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 號3至11所示系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  ㈢揚際公司就系爭款項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王瑾、簡寶香部分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以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55-82頁),林士珍部分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74號為無罪判決(見同上 卷第107-118頁),並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案件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09-124頁)。  五、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任職會計期間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 受林士珍指示領取系爭款項,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 款,致揚際公司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或林士珍依不當得利、簡寶香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不 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為林士珍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為: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或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簡寶香負 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則其 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 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 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 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按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 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 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 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認,如受益人未能舉證證明保有該 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僱傭之受僱人係為僱用人 服勞務,至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 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 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 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林士珍自94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其配偶即訴外人王 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而簡寶香自83年2月 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系 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共計2,903,180元,以繳納林士珍 之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㈡),並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2 8、131頁),自堪認屬實。揚際公司主張簡寶香怠於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經辦上開款項之領用及轉匯,用以繳納 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簽帳款,使揚際公司受有損害,簡寶 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林士珍並受有侵害權 益型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林士珍及簡寶香所否認,自應由揚 際公司就簡寶香於處理系爭事務時,有違背會計之義務,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揚際公司之利益及就林士珍 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部分:  ⑴按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同法第158條、 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 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蓋因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下,公司債務完全以公司財產清償之,為保護 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公司需確保現實財產,如許公 司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 原則。又按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 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 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又按公司之資金 ,除公司與他人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等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亦有 明文。  ⑵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 以清償王瑾前開借款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揚際公 司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非有法定 事由,不得收回股份,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借款予揚 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已與前開規定有違,洵屬無據 。且依證人王瑾於原審證稱:「這筆錢是用89年陳聲華退股 金,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公司來處理退股 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99年才開始勉強 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問:揚際公司於89年 2月29日匯給陳聲華300萬元係何人所出資?)是我出的,由 我戶頭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戶頭出帳。另外200萬元分170萬元 及30萬元,30萬元是現金支付給陳聲華,170萬元是我跟公 司借款匯給陳聲華,之後我欠公司的170萬元也已經還清, 所以總共公司欠我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55頁 ),核證人王瑾雖證稱係伊借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退 股金,惟查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以揚際公司A-1帳戶匯款予 陳聲華,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頁),依 此可見170萬元係由揚際公司直接匯款予陳聲華,已與證人 王瑾證述係公司為返還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向其借款之情形不 符,且若揚際公司已有170萬元可以直接匯付退股金予陳聲 華,豈有輾轉由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170萬元,再由揚際公 司匯款170萬元予陳聲華,當作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之理? 故依證人王瑾之證述,尚難證明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 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退股金,故附表編號3 至8及編號10即為揚際公司償還上開借款所匯等情為真。又 林士珍、簡寶香雖提出王瑾於89年2月15日領取32萬元現金 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而抗辯已以現金30萬元交付陳聲華作為退股金等語,然查依 該存款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王瑾有於89年2月15日提領32 萬元款項之事實,惟提領該筆32萬元之款項是否確係借貸予 揚際公司作為陳聲華退股金之用,並未見林士珍、簡寶香舉 證證明,自無從依此而認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王瑾有借款30 萬元予揚際公司作為支付陳聲華退股金等情為可採。再者, 王瑾固於89年2月29日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然依王瑾前於 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業務侵占案件(下稱886號刑案 )109年11月19日審理時陳稱:「王琤跟我說先處理陳聲華 的退股,當時公司有現金170萬元,我提出幾個方案,一是 我跟王琤各出250萬元買股份,二是我們跟公司借170萬元, 剩餘的由我和王琤2人出,三是我自己出500萬元,最後都被 王琤拒絕,最後公司借我170萬元,我出330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81頁,886號刑案卷四第41頁),則依王瑾前開陳 述,可知其就處理陳聲華退股方案,係先與王琤商議,雙方 曾有討論以各出資購買陳聲華股份等方式處理,而最終以公 司借王瑾170萬元,王瑾出330萬元之方式處理,則果如王瑾 所述,該筆170萬元係揚際公司借予王瑾,王瑾則另出330萬 元,均為其以個人名義之支出,顯為王瑾個人出資以購買陳 聲華股份所為,尚難以王瑾有匯款300萬元予陳聲華即遽認 該筆300萬元之匯款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甚明。此外 ,林士珍、簡寶香亦未舉證證明王瑾所匯予陳聲華之300萬 元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則林士珍、簡寶香徒以王瑾 曾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而抗辯該筆款項係屬揚際公司向王 瑾之借款云云,尚乏所據。依上所述,可見170萬元之部分 為揚際公司自行匯款予陳聲華,300萬元匯款及30萬元現金 之部分,均無從證明係屬揚際公司向王瑾之借款,故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為揚際公司為償還 向王瑾借款之500萬元所支出云云,自屬無據。    ⑶林士珍、簡寶香抗辯因揚際公司欠王瑾500萬元始自99年7月2 2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間清償予王瑾,並提出76筆支出證明 單為證(見前審卷四第4-100頁,下稱系爭支出證明單), 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林士珍、簡寶香前於106年即遭揚 際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支出證明單既為99年至102年 間即已做成,林士珍、簡寶香當可於原審提出此有利於己之 事證,然林士珍、簡寶香迄於本院前審108年11月1日始提出 系爭支出證明單,顯與常情有違,已難逕採為真。且附表編 號3至8、10所示款項,均為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所支出, 核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王瑾89年間支付陳聲華退股金之 時間已間隔逾10年,已難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而證人王 瑾雖於原審證稱:「陳聲華退股金是500萬元,這是我借給 公司來處理退股金,公司一直沒有還給我,因為沒有錢,到 99年才開始勉強有錢才陸陸續續處理這筆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4-55頁),惟證人王瑾於原審亦證稱:「(問: 揚際公司90年至99年間有無紅利分派?)應該有,詳細時間 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參以王瑾另案於本 院刑事庭108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 案刑事二審案件)中即主張每年均向股東報告揚際公司經營 獲利及分配紅利之情形,其每年有領取公司紅利等情,且揚 際公司確有分別於93年7月21日、94年2月17日、96年2月1日 、97年2月1日分派紅利100萬元、88萬元、120萬元、50萬元 予林玉英,亦有揚際公司匯款資料可參(見另案刑事二審案 件判決,前審卷三第483、518-520頁),此亦經證人林玉英 於原審證稱:「(問:原告公司為何要匯30萬元給你?)因 為我有收過公司幾筆紅利,但是這筆是否為公司紅利我沒有 辦法確定。...公司法我不清楚,但是要公司有賺錢才可分 派股利這是基本常識。(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領過 揚際公司股利?)有領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則揚際公司於91年 至97年間既有資金得以分派紅利予股東王瑾及林玉英,自難 認揚際公司有王瑾前開所述沒有錢可以清償始迄於99年間才 開始清償等情為真。再參之系爭支出證明單所載,其第6筆 至第74筆支出證明單上之事由欄均載為「借支」(見前審卷 四第27-95頁),然卻於第76筆102年10月31日之支出證明單 載為「科目:沖銷89年陳聲華退股款5,000,000。事由:公 司九信古亭支付餘款406,855,九信沖銷2,081,115、華銀沖 銷2,512,030」(見前審卷四第97-98頁),與前開第6筆至 第74筆支出證明單之科目、事由均不相同,則如何推論出第 76筆支出證明單所載合計沖銷500萬元之結論?依此已難認 系爭證明單與事實相符,自無從採認為真。況除第76筆支出 證明單外,其餘支出證明單之科目均記載為借支,而非還款 ,更難認該支出證明單所載金額係屬揚際公司為償還王瑾借 款之支出,故林士珍、簡寶香抗辯該76筆支出證明單可證明 揚際公司確積欠王瑾500萬元款項云云,自乏依據。  ⑷據上,股份有限公司未有如無限公司退股之制度,股東欲出 脫持股,僅有轉讓股權或辦理公司減資,揆諸前揭說明,除 有法定事由外,公司不得自將股份收回,自無逕由公司資金 支付退股金之理,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陳聲華之退股金應 由揚際公司支付,始由王瑾出資借款500萬元予揚際公司云 云,即與前開規定有違,尚屬無據,此外,林士珍、簡寶香 亦未能證明王瑾因為揚際公司支出對陳聲華之退股金而對揚 際公司有50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其等抗辯附表編號3至8、1 0所示款項,係揚際公司用以清償向王瑾借款支付陳聲華之 退股金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2.就附表編號11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前於原審及前審時抗辯係林士珍為因應揚際 公司以美金支付貨款之需求,於98年10月20日以林士珍友人 名義匯入美金10萬元至揚際公司帳戶,除支付附表編號11之 信用卡費外,餘款則匯還王瑾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3頁、前審卷一第79-80頁),後於前審及本院改抗辯 稱係王瑾於98年12月9日自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美金10萬元 ,轉匯至揚際公司帳戶後,揚際公司提款3,237,000元後, 轉匯其中200萬元、371,179元至王瑾之帳戶,另865,791元 從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用以清償附表編號 11之信用卡款及支付訴外人王璽寧之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 63-65頁),核林士珍、簡寶香就給付附表編號11之金流來 源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逕認其抗辯之金流方式為真。  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抗辯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 入美金10萬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固據其提出王瑾永豐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揚際公司華南銀行買匯交易憑證、華南銀 行交易明細、揚際公司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摺、往來交易明 細暨對帳表、揚際公司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摺及交易明 細為據(見本院卷第67-79頁),然附表編號11以揚際公司A -1帳戶匯付林士珍信用卡款之時間98年11月11日,與王瑾98 年12月9日提領美金10萬元之時間及98年12月10日由揚際公 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匯款之金額亦不相同,已難認林士珍、簡寶香所述已經以上 開金流方式償還等情為真。況王瑾既於98年12月9日即有美 金10萬元得以換匯提領,何以不直接匯付843,180元至揚際 公司A-1帳戶內清償,反將美金10萬元匯入揚際公司外存帳 戶內,自帳戶內提款3,237,000元後,再分別將200萬元、37 1,179元存至王瑾自己帳戶內,再以匯款方式由揚際公司C帳 戶匯款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之輾轉曲折之方式清償 ?且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係為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始以 美金10萬元以美金1元兌新臺幣32.37元之價格出售予揚際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依王瑾匯出匯款交易憑證 所示,其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為32.343(見本院卷第68頁 ),以此換算10萬美金兌換新臺幣為3,234,300元,與林士 珍、簡寶香所稱以匯率32.37換算後,僅相差2,700元,且揚 際公司反須支出換匯手續費及匯費等費用,以此方式兌換新 臺幣並未有何節省揚際公司換匯支出之可能,且王瑾將美金 10萬元存入揚際公司之外存帳戶後,依當時兌換匯率換算係 價值3,234,300元,然王瑾竟再自揚際公司帳戶提領3,237,0 00元後轉匯,其提領之金額已經超過依原本兌換匯率計算之 3,234,300元,反而使揚際公司支出高於原本所收受匯款之 金額,此實與林士珍、簡寶香辯稱係為節省公司換匯支出才 以此方式匯付云云相違背,林士珍、簡寶香前開抗辯,自無 足採,尚無從依此而認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王瑾以匯入之 美金10萬元清償自明。  ⑶林士珍、簡寶香雖抗辯揚際公司自C帳戶匯入A-1帳戶之金額8 65,791元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 璽寧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後相符等語,此為揚際公 司所否認。查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匯入揚際公司 A-1帳戶之款項,尚難認定係由王瑾10萬美金而來,已如前 述,而王瑾與揚際公司間金錢往來頻繁,此觀林士珍、簡寶 香所提出王瑾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所載,98、99年間 即有多筆揚際公司存入王瑾帳戶之款項可明(見本院卷第75 頁),縱揚際公司確有以C帳戶匯入A-1帳戶865,791元,此 亦僅為揚際公司不同帳戶間之金錢流動,已難逕認該筆款項 之來源即為王瑾,亦難認與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有關。依 林士珍、簡寶香所提出揚際公司A-1帳戶存摺於98年12月10 日固有「22581、Vick10月、James還公司」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79頁),並經林士珍提出王璽寧於揚際公司勞保投保資 料為據(見本院卷第249頁),惟依王璽寧於揚際公司之投 保資料,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如何依此算出存摺上記載 之10月22,581元,已屬可疑,況如依林士珍抗辯所稱係因王 瑾認王璽寧係剛任職實習,所以要退回王璽寧薪資才匯款等 語,豈非表示公司員工之薪水,竟由王瑾個人支付?且王璽 寧果如於98年10日即自揚際公司帳戶支領薪水22,581元,如 以為退回薪資為由,可直接由王璽寧返還予揚際公司,何以 竟於相隔1個多月後,再由揚際公司於98年12月10日自C帳戶 匯865,791元至揚際公司A-1帳戶,而在揚際公司自己帳戶間 為金錢之流動?此如何表示匯回王璽寧薪水之意?林士珍、 簡寶香前開辯解,均與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⑷依該筆865,791元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揚際公司A-1帳戶之時 間觀之,距離附表編號11匯付之時間,已間隔約1個月,且 與王璽寧支領10月薪水之時間亦相隔1月有餘,已難認該筆8 65,791元即係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及退回王璽寧之薪資之 用,且林士珍、簡寶香於原審辯稱係友人匯付10萬美金至揚 際公司帳戶內用以償還附表編號11之款項,亦未提及有退還 王璽寧支領薪水一事,依此更可徵林士珍、簡寶香於本院辯 稱該筆865,791元係以信用卡款843,180元加計訴外人王璽寧 之薪水22,581元扣除匯費30元云云,顯係臨訟拼湊之詞,尚 非可採。  ⑸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未能證明由揚際公司C帳戶轉入A-1帳 戶之865,791元,係由王瑾於98年12月9日提領之美金10萬元 而來,則其等依此抗辯附表編號11之信用卡款已經由王瑾所 提領之美金10萬元以上開金流方式清償云云,即無足採。  3.就附表編號9之部分:  ⑴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際公司99年度股 東分紅所支付之款項等語,此為揚際公司所否認。查依證人 王瑾於原審證稱:「90萬元民國99年股東紅利,分配方法是 我和林士珍分30萬元,另一股東林玉英分30萬元,還有我母 親的孝親費用30萬元,我與林士珍分到30萬元用來支付第9 項206,000元,還有40,000元公司幫我匯款給承德化工,剩 下54,000元,揚際公司匯款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 頁),並有揚際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81-183頁 背面),可見揚際公司確於100年1月27日提領900,900元, 並分別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李景相、4萬元予全晟特化工程 有限公司、30萬元予林玉英、54,000元予王瑾,核與證人王 瑾所述相符,自堪認屬實。  ⑵依證人林玉英於原審證稱:「(問:揚際公司100匯款給你的 30萬元,你有無收到?)這是我的戶頭,但是這筆帳因為時 間太久了,我現在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但是若有 此憑條,應該是有。」、「(問:身為揚際公司股東,有無 領過揚際公司股利?上次領取揚際公司股利為何時?)有領 過,但是好久好久以前,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93-194頁),顯見林玉英確有領取揚際公司股東分紅無 誤,此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而依匯 款單所載日期為100年1月27日,核與揚際公司提領900,900 元之日期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81頁),可見揚際公司100年 1月27日所提領之900,900元,確係為分配股東紅利予股東所 為無誤,則林士珍、簡寶香抗辯稱附表編號9之款項,係揚 際公司給予股東之紅利,自屬有據,揚際公司主張附表編號 9所示之款項係不法侵害揚際公司云云,尚無足採。  4.據上,林士珍、簡寶香抗辯附表編號3至8、10所示款項係揚 際公司為償還積欠王瑾為揚際公司支出之500萬元退股金及 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已經以王瑾匯付公司之10萬美金清償云 云,均無所據,揚際公司主張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自屬有 據,至附表編號9之部分,係屬揚際公司對股東之分紅,則 揚際公司主張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揚際公司就附表編號3至8、10、11(合計2,697,180元)之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負返還之責,均有理由:    1.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簡寶香受僱揚際公司負責處理有關公司支出、帳款等 事務,對於處理揚際公司會計有關事務,即應負忠實之義務 ,若有違背此義務,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致損害於揚 際公司,簡寶香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簡寶香提領揚際公 司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以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方式分別匯至訴外人冠德及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B、D帳戶,用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已如前述,則以簡寶香身為揚際公司之會計,自應知悉揚 際公司之經營,應遵守法令及商業倫理規範,揚際公司名下 之財產,均為揚際公司之自有財產,不得擅自挪用為股東私 人所有或供非業務使用,以保障股東及公司之權益,對於揚 際公司款項之提領及匯付,自應本於揚際公司之利益,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揚際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 擔任會計之身分,擅將揚際公司之款項用於林士珍個人之購 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之支出,此等財物之支出明顯可見為私 人用途,非為揚際公司業務上之使用,簡寶香竟仍為附表編 號3至8、10、11所示款項之匯付,使揚際公司受有上開金額 之損害,簡寶香顯然未善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屬於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是揚際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簡寶香應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合計2,697,180元(計算式:206,000+412,000+2 06,000+206,000+206,000+206,000+412,000+843,180=2697, 180),洵屬有據。  2.查王瑾為替林士珍繳納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而以揚際公 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林士珍 、簡寶香抗辯因王瑾借款予揚際公司以支付陳聲華之退股金 500萬元,故附表編號3至8及編號10之款項係公司用以清償 王瑾前開借款及附表編號11之帳款已經以王瑾匯入美金10萬 元之方式償還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而王瑾因以揚際 公司款項支付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而犯業 務侵占罪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王瑾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此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三第343-362頁、本院卷第169 -196頁),自堪認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款項,均為 王瑾業務侵占揚際公司之款項,揚際公司受有如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損害,並非出於揚際公司有意思之 給付行為,則林士珍以上開款項受有購屋款及信用卡簽帳款 之利益,顯然侵害應歸屬於揚際公司之財產上權益,故揚際 公司主張林士珍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11之款項係無法律 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而屬不當得利等語,堪 可採信。且林士珍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取得附表編號3至8、10 、11所示款項利益之正當性,亦未證明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則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士珍返還附表編號3 至8、10、11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合計2,697,180元等語,即 屬有據。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 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 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 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 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主張簡寶香應依民 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林士珍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簡寶香及林士珍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 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其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 人同免責任。至揚際公司另主張簡寶香、林士珍應連帶給付 之部分,則屬無據。  4.承前所述,揚際公司就2,697,18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簡寶香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士珍返還所受之利益,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 為有理由。揚際公司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之規定,對簡寶香、林士珍為同一請求部分,既係訴請本院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前開准許部分既有利於揚際公司,本院 就後開部分即無庸另予審酌。至於揚際公司其餘敗訴部分,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士珍及於 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簡寶香,給付揚際公司2,697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林士珍自106年8月29 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簡寶香自106年9月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林士珍與簡寶香就前開請求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揚際公司上訴後追加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審就其中簡寶香應給付揚際公 司2,697,180元本息部分,駁回揚際公司之請求,即有未合 ,揚際公司指摘原判決駁回此部分聲明不當,求為廢棄,為 有理由,且就前揭准許部分,簡寶香與林士珍所負債務相競 合,且具有同一目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關係,於命給付本 息範圍,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 付義務,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 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揚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 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及免為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揚際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林士珍之上訴、揚際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士珍之上訴為無理由,揚際公司之上訴( 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名義人 備註 1 99年4月2日 210,000元 揚際公司 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 2 99年5月27日 412,000元 3 99年9月16日 206,000元 揚際公司 、林士珍 匯至B帳戶繳納林士珍購屋款 (編號3~8自A-1帳戶領款;編號9、10自C帳戶領款) 4 99年10月29日 412,000元 5 99年11月26日 206,000元 6 100年1月14日 206,000元 7 100年3月16日 206,000元 8 99年8月9日 206,000元 林士珍 9 100年1月27日 206,000元 10 100年5月13日 412,000元 11 98年11月11日 843,180元 揚際公司 自A-1帳戶匯至D帳戶繳納林士珍之信用卡簽帳款 編號3至11共計:290萬3,1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士珍、簡寶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2

TPHV-112-上更一-43-202411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秋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范存輝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該條文僅係 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 ,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 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訴 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以 為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 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調解後,另協議一次性給付可給付10萬元即為已足,且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乙情,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 ,堪認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   被   告 黃秋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田與黃妙竹(本件所涉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為夫妻關係,緣黃秋田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以黃妙竹名 義向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之特約商即址 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62 8號「和一益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總價新 臺幣(下同)7萬9,182元,由怡富公司先行代為給付該等款 項,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再分18期償還怡富公司,償還方式係 約定自99年7月28日起,分18期給付,每期付款4,399元,而 依斯時簽立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明定在分期付款未 全部清償前,黃秋田與黃妙竹方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 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將本案機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 處分,詎黃秋田自「和一益機車行」處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未繳清 分期款項之情形下,於99年6月23日至99年9月23日間某時, 在桃園市桃園區「聯亞當鋪」,逕自將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 價典當,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二、案經怡富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田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 本案機車以3萬元代價典當予「聯亞當鋪」,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伊也不知道有沒有涉犯 侵占罪云云,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妙竹於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仁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機車 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相關繳款紀錄、車籍 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機車所取得之3萬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3-審簡-1261-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03號 原 告 楊媛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黃以安 張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 國材,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12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繼承人楊方妙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原告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 於繼承人楊方妙之全體繼承人提起之備位之訴(卷第59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生父為楊秉容,其配偶為楊方妙, 原告生母為鍾幸芳,原告年幼時與上開三人、兄弟姊妹一同 居住於屏東縣。嗣原告因求學與婚姻居於臺北市,最後一次 與楊方妙於108年間見面,此外兩人並無其他往來,更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基於情誼為供楊 方妙生活所需,至被告所轄古亭郵局,填寫提款單與無摺存 款單,自原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款150,000元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方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楊方妙郵局帳戶),詎楊方妙已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 ,原告誤以為楊方妙仍生存而委託被告將上開款項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楊方妙帳戶,爰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原告委託被告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 局帳戶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所轄古亭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 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無論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 為均無錯誤,而原告自述誤以為楊方妙仍生存,為提供楊方 妙生活所需之用而辦理本件無摺存款,僅屬意思表示動機有 錯誤,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撤銷其委託被 告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之意思表示。再者,本 件被告與楊方妙之金錢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於楊方妙死亡時 ,應由楊方妙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承受該帳戶之一切權利義 務,縱然楊方妙無繼承人,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應歸屬國庫。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應返還原 告150,000元,被告係為避免客戶受有損害,為盡善良管理 人義務,避免日後紛爭,恐日後楊方妙之繼承人受有損害而 婉拒原告請求,並無故意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應不負遲延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0日至被告所轄臺北古亭郵局,填 寫提款單與無摺存款單,自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提款 150,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楊方妙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嗣方知楊方妙早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 且無繼承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明細、楊方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 承人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卷第27-37、61-98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可佐(卷第145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 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 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 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 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以無 摺存款方式將150,000元存入楊方妙帳戶,而由原告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觀之,其注意事項第1條前段、第2條記載:無 摺存款係提供儲戶未攜帶儲金簿辦理存簿使用,匯款至他人 帳戶請使用入戶匯款單;無摺存款金額3萬元(含)以上者, 請出示存款人(或存款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等語(卷第27頁 ),被告亦自陳無摺存款單原則上應為本人,但本件以他人 身分存款,郵局以便民措施處理(卷第136頁),可見原告 於不知楊方妙死亡之情況下,以楊方妙代理人身分辦理,此 亦被告所接受,惟楊方妙已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自無 委由原告代理而辦理無摺存款之可能;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 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亦不能准許他人逕以 死者代理人名義辦理存、匯款等業務,是被告若知楊方妙已 死亡,自無准許原告辦理本件無摺存款之餘地,則於本件無 摺存款,楊方妙應具有權利能力之當事人資格,為交易上重 要事項,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具當事人資格之錯 誤,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為撤銷,且原告於上開意思表示後 之一年內即於113年5月27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撤銷,被告 於同年7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第103頁),合於民法第9 0條之規定,即原告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自 生撤銷效力。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將錯誤無摺存款之意思表示依 法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收受系爭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洵屬有據,被告辯稱本件無摺存款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9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1

TPEV-113-北簡-880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久樘好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珮甄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簡紹青 被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被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曲經華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2、3項原請求:㈠被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理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59,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159, 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原告1,159,8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10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查久樘好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第十 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選舉產生「王珮甄」 等7名管理委員,並推舉王珮甄為主任委員,嗣依法向臺中 市大雅區公所報請核備,經大雅區公所於112年7月31日以雅 區公建字第1120017219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大 雅區公所函文及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頁,卷二第57-6 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爭執王珮甄為原告之合法代理 人(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卷二第238頁),是堪認原告以王 珮甄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内A、B、C 棟之室外安全梯間各樓層原設有氣密窗 ,計A棟氣密窗數量為104個,B棟氣密窗數量為128個,C棟 氣密窗數量為128個,A棟紗窗數量為52個,B棟紗窗數量為6 4個,C棟紗窗數量為64個(下稱系爭氣密窗),均為社區全 體住戶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須獲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 ,始有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丟棄之權限。而被告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被告管 理公司)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保全公 司)前擔任系爭社區之物業管理工作,被告曲經華則為原告 之前任主委,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授權之情形下, 被告管理公司及被告保全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陳柏廷 竟在112年2月17日原告例會(下稱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 内容不實之112年2月17日管委會會議紀錄略以:「…議題五… 決議: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社區 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窗戶及清運 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收窗戶運費 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清運或清運 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價格時,請 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等内容 ,及工作日誌(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且事先均未將上開不 實系爭決議內容提供給系爭社區所屬各個管理委員審閱、確 認,即逕自持予當時擔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簽署,被告曲經 華於未予詳察情形下簽署後,陳柏廷隨後又急忙趕在112年3 月7日洽請訴外人金鴻成玻璃處理廠(即系爭會議紀錄所載 之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於同年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載離系 爭社區、以廢棄物清運處理掉,嚴重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對於系爭氣密窗之所有權。 二、嗣系爭社區住戶嚴重不滿,於112年5月10日召開專案小組會 議詢問相關人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下稱5月10日會議紀錄 ),可知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曲經華、設備委員張力夫、財 務委員徐莞雲等三人均一致表示,實際上系爭工作日誌記載 之事項並未經管理委員會在相關會議中討論及決議,並未獲 得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且經當時委員張力夫當場査詢管理委 員所屬LINE群組對話内容得悉,亦無任何一位委員回覆曾對 於系爭工作日誌所載事項有所討論,LINE群組對話内容顯非 決議性質。何況,原告早已委託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系爭社區之112年度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大台北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台北公司)已於112年2月18日提出申報,並經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於112年2月22日查核合格、准予備查在案,系爭 社區經理陳柏廷對於上開申報結果,不但應定期追蹤,且對 於都發局查核合格、准予備查之結果,理應知之甚詳。系爭 社區之建築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既已經在112年2月 間申報查核合格,且經都發局准予備查在案,112年3月8日 並有住戶出言阻止,但陳柏廷猶未再請示原告,即急切安排 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清運處理,顯有不當。 被告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事後雖對派駐系爭社區之督導 甘國雄、社區經理陳柏廷,以擅自不法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 物清運處理,及未及時通報管委會、不符合業主需求等疏失 為由,各記小過一次處罰,惟並無解於渠等對原告侵權之事 實。 三、準此以觀,陳柏廷及被告曲經華因上開故意或過失行為,不 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扇氣密窗之所有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 管理公司與被告保全公司均係陳柏廷之僱用人,各對於陳柏 廷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氣密窗所有權 ,應與陳柏廷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渠等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而就 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所 負給付目的同一,只需任一被告為損害賠償後,其餘被告同 免其責任,揆諸上揭說明,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退步言之,基於前揭之事實,被告管理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 公寓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 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保全公司就其與原告締結保全委託管理契約之履行而言 ,亦有未盡民法第 5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 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曲經華與原告之委任關 係雖為無償性質,但被告曲經華在執行管委會主委職務時, 仍應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詎被告曲經華 並未審閱陳柏廷提供之不實系爭決議内容並進而署押蓋章, 顯然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 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而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渠等係分別基於 不同之債務原因關係發生,而就同一内容之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渠等所負給付之目的同一,性質 上仍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四、至原告雖不爭執於112年8月31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 公司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合意於 112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原證6「久樘好雅保全委託管理契 約書」(下稱保全契約),及原證5「久樘好雅公寓委託管 理契約書」(下稱公寓契約),然原告否認有不追究被告管 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關於丟棄系爭氣密窗損害賠償之意思 ,故此對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 五、另證人張力夫、韓秀香、許博硯均已明白證稱112年2 月17 日系爭會議時,僅有決議要將系爭氣密窗拆卸,但對於拆卸 後之處置,如租場地存放、於系爭社區內存放或丟棄,則尚 未有定論,是系爭會議當日並無作成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丟棄之決議。至於證人張惠真、張麗華對於112年2月17日系 爭會議有無作成清運決議乙節,雖主觀臆測「應該是有的」 、「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就決議過 了」等語,顯係出於主觀好惡而誤解作成決議之真諦,應不 可採信。   六、系爭氣密窗係由鋁框及玻璃二部分組合而成,其價值經千大 鋁業有限公司就鋁框部分估價899,924元,玻璃部分經鑽全 玻璃有限公司估價259,973元,合計1,159,897元,扣除安裝 費用後,被告等應賠償原告1,121,719元(計算式:鋁框部 分899,924元+玻璃部分259,973元-安裝費36,360元×營業稅1 .05=1,121,71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88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17頁),請 求擇一判決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全公 司應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曲經華應給付 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名被告 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㈠依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14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可 知,兩造係以被證11合約系爭確認書合意終止原告與被告保 全公司簽署之原證6保全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 之原證5公寓契約,性質上屬和解契約。而依系爭確認書之 內容,未有兩造違反保全契約、公寓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之記 載,兩造自不得復依保全契約、公寓契約主張損害賠償。易 言之,原告於兩造協議簽署系爭確認書時,必會考量斟酌被 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之履約狀況,如 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履約有缺失造成原告損害,衡 諸常情,原告必定會將此重要事項明確記載於系爭確認書, 然系爭確認書中不僅隻字未提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 應賠償原告損害或類似之約定,原告更如數全額給付服務費 完畢。從而,原告以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分別違反 公寓契約、保全契約而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有違誠信原則, 並屬權利濫用。  ㈡又依113年3月21日及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當庭所為之證 詞,可證原告確於112年2月17日開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因系爭氣密窗之裝設係違法,系爭會議乃決議尋求廠商拆 除及清運,廠商為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金鴻成玻璃處理 廠兩者擇一,費用以較低者為優先,當時社區經理陳柏廷於 會後將系爭會議紀錄於系爭社區公布欄公告周知,陳柏廷並 於系爭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隨時報告更新系爭氣密窗之拆除 清運處理進度,期間無人表示異議或反對,是陳柏廷自始至 終均係依原告指示執行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何以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經改選後,前後兩屆管理委員內 部意見歧異,就使陳柏廷依系爭社區管委會指示所執行之公 共事務丕變成不合法及侵權行為?況陳柏廷充其量僅為協助 原告聯絡廠商、傳遞訊息之使者,就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 運乙事並未參與決議,殊無可能有任何侵權行為。且與原告 成立委任契約進行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者為金鴻成玻璃處 理廠,由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並收受 原告給付之報酬,倘原告欲追究侵權行為責任,應以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為被告。再者,陳柏廷僅受雇於被告管理公司, 未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於本件事故後,被告管理公司經查 明事情原委,已立即撤銷原證12所示之懲處令,未將該懲處 令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更未送 交人事單位執行扣發獎金等懲處措施,陳柏廷既未收到該懲 處令,也無因此事被懲處,自難認被告保全公司、被告管理 公司有何陳柏廷就此事件成立侵權行為之自認可言。  ㈢再觀系爭氣密窗之裝設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原告並不爭執 ,且不爭執系爭氣密窗之違法裝設應予拆除,是原告擅執公 管條例第11條規定,認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 得將拆除後之系爭氣密窗予以清運,逕自擴大公管條例第11 條之適用範圍,實已逸脫公管條例第11條之文義解釋,自不 可採。再者,公管條例第36條規定之各款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職務均屬個別獨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牴觸管理 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至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 。易言之,公管條例第36條係法律明定之作為義務,管理委 員會一旦違反即構成侵權行為,縱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 無權決議不予作為。若社區中違章等不法侵害物之拆除及清 運均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管理委員會依管理條例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所規定之法定職務,將會被架 空殆盡、甚至緩不濟急,影響社區之公共安全甚鉅,蓋倘不 即時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亦將使社區全體住戶暴露於莫 大之潛在公共危險中。從而,原告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係 履行公管條例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等之法定職務, 非屬於依公管條例第23條第2項須經載明於規約始生效力之 事項;且依原證23之社區規約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6條 第1項等約定,系爭社區管委會拆除及清運違法裝設之系爭 氣密窗,係排除共用部分之違章物、維持社區之公共安全及 適法性,亦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原告另稱須依 規約始得辦理等語,洵屬無據。  ㈣原證15所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12年6月28日決議將系爭 氣密窗裝回,回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顯然違反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有違現行法令 ,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復原證11所示之11 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則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行組 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或意見毫無拘束力。是上 開5月10日會議紀錄內容自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實。 ㈤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被證8說明函可知,大台北公司確實係 於112年3月25日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 112年4月11日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 柏廷並於112年4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而依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 明第三項內容,足證大台北公司之作法符合實務常規運作方 式。是原告單憑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受文者為被告曲經華,即 擅認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 書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  ㈥對於原告至系爭社區現場測量之窗框數量不爭執,但對於實 際存在窗框上之系爭氣密窗數量有爭執,尤其系爭社區B、C 棟並無遺留任何氣密窗可供比對,故認為無從單以窗框推估 出其上裝設氣密窗之數量,且依本院卷一第113頁照片所示 ,窗框上確實沒有紗窗,系爭氣密窗是否併裝有紗窗,原告 舉證上有所不足。另系爭氣密窗因係客製化尺寸而無法再為 利用,並已逾耐用年限,故無任何殘餘價值。再者,系爭氣 密窗之裝設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法合格,改善方式為拆除現有窗戶。易言之 ,系爭氣密窗屬違法裝設之違章,與系爭社區竣工圖說不符 ,起造人即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系爭氣密窗並無合法之 所有權,亦非公管條例第57條第1項共用部分移交之標的物 範圍,故依系爭會議決議予以拆除及清運,以回復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合法原狀,並未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曲經華:  ㈠依本院卷一第195、196、209頁所示臺中市都發局函文及臺中 市政府公告,可知在112年3月31日前,系爭社區須完成申報 及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而大台北公司確實建議系爭社區務必 要拆除各棟各樓層室外安全梯之窗戶,為此,系爭社區管委 會必須在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確實做成決定,否則會趕不 及上述112年3月31日之申報期限。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如 同意拆除,勢必會討論清運議題,此係因系爭氣密窗拆除後 ,即須面臨放置何處之問題,故如討論結果認為無處存放, 便要討論是否清運。兩造既不爭執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已 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衡情應亦已決議清運,當時社 區經理陳柏廷始會聯絡清運廠商,並於LINE上報告進度,故 112年5月10日會議紀錄並不可採,被告曲經華當時僅係回答 錯誤;又被告曲經華前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依 民法第535條前段規定,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即為已足,被告曲經華就拆除系爭氣密窗乙事,既經大台北 公司之改善建議書,建議改善方式為將現有窗戶拆除,且事 後確實經陳柏廷發函查詢原建設公司、及市面之一般訪價詢 價,足見當時確實係且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始做成決議、進 而執行決議內容,是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紀錄無記載不實 之情形,被告曲經華以與平日處理自己事務所用同一注意義 務,而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無過失。被告對於拆除並 清運系爭氣密窗係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無越權;系爭 會議之決議及執行亦無過失,則被告曲經華不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而為請求,乃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之拆除、清運應依公管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需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然依公管條例 第36條第1項第3、1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違反法令限制 之共有共用部分設施如系爭氣密窗,如為改善公共安全之目 的而拆除,復因不能再裝回系爭氣密窗而清運,由於攸關社 區公共安全,以管委會之職務即可決議,不必事事皆仰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避免架空管委會之職權。何況,眾所 周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則上一年只召開一次,不若管委 會至少需定期召開,如有急務,必僅管委會始能處理,以免 緩不濟急。是系爭氣密窗之拆卸及清運,不能優先適用公管 條例第11條第1項,反而應優先適用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3、12款規定,由管委會職務決定如何處分,此亦符合系爭 社區之住戶規約第9條第12款之約定。且即便原告認同拆卸 而不認同清運,惟依法系爭氣密窗不得再安裝回去,則拆卸 之後,系爭氣密窗正因系爭社區無處存放,亦無經費承租倉 庫,不得已而只好清運。因此,系爭社區管委會作成系爭會 議之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清運,並非將之視為廢棄物,而係無 奈之舉。 ㈢原告另主張曾於112年5月4日收到訴外人葉泰山之LINE對話擷 圖,表示被告管理公司已對陳柏廷處分。惟原證24所示之LI NE對話對象,為葉泰山與林先生聯繫,所謂林先生究竟為林 德昌先生?林政彬先生?林正崇先生?無從知悉。被告曲經 華直至112年6月28日始因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全面改選而卸 任。被告曲經華不知葉泰山對外能否代表被告管理公司,但 林先生於000年0月0日對內對外均不能代表系爭社區,應堪 認定,蓋112年6月28日改選後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亦非林先 生。準此,被告曲經華不知被告管理公司有無對陳柏廷為處 分,且原證24僅為訴外人彼此間之私下聯絡,對原告、系爭 社區及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均難生合法拘束之效 力。 ㈣依本院卷一第113頁所示照片可知,窗戶上確實無紗窗,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氣密窗、紗窗數量,及是否確有紗窗,並 就請求之鋁門窗及玻璃賠償金額,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8-240頁): 一、王珮甄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5,本院卷一第249 -252頁)。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7 、原證9-11、原證13-18 、原證21-24 等文件,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所提出被證1-11,形式上真正 ;被告曲經華所提出被證1-10、附件1、附件2,形式上真正 。 四、原告於112年3月1日分別與被告管理公司、被告保全公司簽 立公寓契約、保全契約(本院卷一第31-46頁)。原證6 保 全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原 證5公寓契約之契約有效期間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保全契約及公寓契約皆於112 年8 月31日終止(被證11) 。 五、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 六、被告曲經華曾於112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任期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本院卷一第2 3、47、249-253頁)。 七、原告提出109 年11月28日修訂公布之「住戶規約」,為本件 行為時原告所屬社區之有效住戶規約(原證22、23)。 八、本件被告等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彼此間對原告所負賠償 責任,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九、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系爭氣密窗之處理 事宜(原證9)。 十、陳柏廷將系爭氣密窗之處理經過於原告LINE群組報告,群組   內未有人表示異議(被證6、被證7及被告曲經華之被證4) 。 十一、金鴻成玻璃處理廠(新晟行)於112年3月8日至系爭社區 拆除及清運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一第137-143頁)。 十二、大台北公司於112年3月25日收受系爭氣密窗拆除及清運後 之照片,並將申報結果通知書寄予社區(本院卷一第145 、149頁),陳柏廷於112年4月12日收受(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函文受文者為系爭社區當時管理 委員會主委即被告曲經華。 十三、系爭社區101年5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成立久樘好雅社 區管理委員會,於101年11月25日訂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原告起訴事實發生時,適用原證23所示109年11月28日 施行之住戶規約,規約第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 十四、被告曲經華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為止,無償 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卷一第47、250 、253頁),當期其他委員依序為副主任委員張惠真、設 備委員張力夫、監察委員陳佳珮、財務委員徐莞雲(由其 夫許博硯代)、事務委員韓秀香、公關委員張麗華(本院 卷一第51頁)。 十五、112年7月1日起,王珮甄無償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簡紹青為王珮甄之夫),其他委員依序為林德昌 、林益興、徐莞雲(委託許博硯)、吳靜如、林政彬、張 力夫(本院卷一第236-237頁)。 十六、112年2月17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氣密窗得以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系 爭氣密窗雖非竣工圖說所列載之移交標的物,惟係系爭社區 住戶於入住使用社區建物後,向旺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庭公司)反映而加裝,並由旺庭公司無償贈與系爭社區 ,旺庭公司為系爭社區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 企業,有旺庭公司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是系爭氣密窗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物,堪可 認定。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 有物,如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之執行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係 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定 有明文。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即明。再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以自 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 社區112年6月28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可知,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委由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提起訴訟,對被告等 請求賠償,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 ),而系爭社區共有財產之保管、運用,皆屬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是原告就本件屬其職務範圍事項,依訴訟擔當之法理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惟須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共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氣密窗在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或授權之情形下,遭被告曲經華簽署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內 容,交由陳柏廷安排在112年3月8日將系爭氣密窗以廢棄物 清運處理,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社區依建築法 第77條第3項規定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即 大台北公司,檢查系爭社區建築物是否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經大台北公司檢查後,以安全梯違反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關於戶外安全梯之構造,對外開口 面積(非屬開設窗戶部分)應在二平方公尺以上為由,而於 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限期改 善安全梯項目,並要求改善方式為現有窗戶拆除,有該改善 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在卷可按。而依公管條例第3 6條第1項第1、2、12款之規定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 、2、12款約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等項,系爭社區管委會因認就其應申 報之消防安全檢查事項,有依公管條例規定為「改善之執行 」之權,故於112年2月17日召開系爭會議即第11屆管理委員 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並於議題五商討因應事宜,作成先聯 絡原建設公司拆除、清運,並視收費高低,再行聯絡金鴻成 玻璃處理廠拆除、清運(詳後述,下同)之決議,乃屬適法 ,不僅合於公管條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規範,亦符合所 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之法律規定。當時系爭社區經理陳柏廷及主委被告曲經華依 循前開決議內容,就系爭社區之公共安全與消防安全設備為 改善之執行,顯係合於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编第97條及公管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2、12 款等規定,亦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可言。  ㈢復按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 ,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本辦法 依建築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 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大台 北公司檢查後,於112年2月2日以改善建議書通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改善安全梯項目,以免影響社區後續申報作業, 而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附檔之附表一為「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 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其中H類(住宿類)之檢查及申報 期間為1月1日至3月31日止,亦有台中市政府都發局112年3 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7417函號重申此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07頁)在卷可佐,是系爭社區勢必於收受上開112年2 月2日改善建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後,於未達2個月 期間內完成拆除及清運之改善動作,堪認建築物防火避難設 施及設備安全標準之檢查及申報期間,係屬短期而具有時效 性甚明。衡情若僅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方式為之, 勢必需先合於公管條例第30條規定,通知或公告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開會內容,之後尚須依公管條例第31條規定,符合較 高之出席及決議門檻,不僅緩不濟急,亦將使系爭社區防火 避難設施及安全設備更長時間停留在有瑕疵、且有安全虞慮 之狀態,而無法為及時改善,更恐架空管委會之功能及權限 ,顯與公管條例第36條各款規定有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氣密窗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決議拆除、清運,應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或授權等語,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再者,原告 既不爭執系爭會議中已有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且也表示對於拆卸系爭氣密窗沒有意見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足徵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會議所 為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效力,而系爭會議既得就系爭氣密 窗之拆除進行決議,當亦得就氣密窗之後續清運與否,一併 進行討論及決議,無庸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進行決議 甚明。    ㈣雖依卷附原證15所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12年6 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裝回,回 復安全梯之不法狀態,惟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顯 然違反前開相關建築法令,更悖於管理委員會依公管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12款應負之法定職務,及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9條第1、2、12款之管理委員會職責,既已違現行 法令,該等112年6月28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屬 無效,不影響前揭本院所為之認定。 二、112年2月17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例行會議即系爭會 議議題五,除決議拆除系爭氣密窗,並決議清運之: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柏廷在112年2月17日 系爭會議後,擅自製作内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決議及工作日誌 ,並提供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予被告曲經華署押蓋章, 致生原告之損害等語。然依系爭會議決議之記載,議題五說 明:「㈠…故為符法令規定社區A、B、C棟之上、下(含RIF、 R2F)安全梯牆邊之對外開口窗戶須拆除,目前職經詢多家 社區資源回收廠商及社區協力廠商雅昇行回復無法回收窗戶 ,因窗戶含強化玻璃,該玻璃目前回收不符成本效益,故目 前做源回收廠商都不收。㈡另電詢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表 示請社區發函,俟公司收到社區來函經開會決議會再通知是 否回收窗戶,其運費及拆卸工資尚無法確定有無。㈢續聯絡 嘉鴻垃圾回收廠商回復廢棄玻璃回收清運1公斤15元,1公噸 以內為15,000元,未達1公噸以15,000元計費。㈣於2/9電詢 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回復,有意願回收窗戶,其運費為5,00 0元,以上請委員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可 知於系爭會議前,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已就系爭氣密窗拆卸 後之回收、清運事宜,向數相關廠商為諮詢,得悉系爭氣密 窗因屬強化玻璃、回收不符成本效益,及取得回收清運價格 等若干回復資訊,以供開會時討論,若陳柏廷將要捏造不實 之議題五會議紀錄,豈需大費周章於會議前取得詳細清運價 格?又既已就清運價格取得詳細回復,於有相當充分資訊之 情形下,依理自有於討論後即作成清運決議之可能。況依議 題五決議內容:「請陳經理先發函通知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社區回收窗戶事宜,俟該公司回函確認,如可派人拆 窗戶及清運並不收費用或收費低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之回 收窗戶運費時,同意由該公司派人清運,但無法拆除窗戶及 清運或清運費及拆除窗戶工資高於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運費 價格時,請聯絡金鴻成玻璃回收廠商派人拆除窗戶及清運。 」(見本院卷一第58頁)以觀,乃是針對前開議題五說明之 各種清運可行性為決議,且議題五之說明及決議內容均明顯 偏重於清運費之討論,而無單獨提及拆除之部分,是實難想 像被告曲經華或陳柏廷取得回收清運之詳細價格、提出於系 爭會議討論後,各管理委員卻僅針對工資不詳之拆除方案而 為決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僅就拆除系爭氣密窗達成決議等 語,實與情理相悖,不足採認。  ㈡事實上,於112年2月17日系爭會議後,陳柏廷即依前揭決議 內容,於112年2月20日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名義發函(見本院 卷一第215頁)予原建商久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該公 司協助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嗣並於LINE管委會群組報告 執行進度,而未有任一管理委員提出異議,有該LINE對話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卷一第181-193頁),並與時任副主委之 證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那天會議討論的事項以及決 議的內容是什麼?)…當天主要針對兩個方向做討論,第一 件事情是我們先尋求久樘好雅地協助跟幫忙,看有沒有其他 可以完成的,第二件事情是找尋更多的廠商去比價,我們的 目的也是要把窗戶拆除。」、「(問:是完成拆除,還是拆 除加清運?)…我們那時候就是請經理幫我們再去確認這件 事情,後來確認的事情都是從LINE去告知我們。」、「(問 :他是不是就把他的進度傳在社區管委會的LINE群組?)通 常也都是這樣,因為我們中間不開會,一個月只開一次會, 所以正常的進度流程都是這樣。」、「(問:所以妳有看到 社區經理陳柏廷陸陸續續在社區LINE群組回報他後續處理這 件事情的經過?)有,他陸陸續續都有回報。」、「(問: 有無任何委員表示反對或不同意的狀況?)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64、365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會議中勢必已 先就系爭氣密窗之清運事宜有所討論,當時之社區經理陳柏 廷始進而為執行進度之報告。此外,原告既不爭執112年2月 17日之系爭會議曾達成拆除系爭氣密窗之決議(見本院卷二 第240頁),衡情系爭會議亦會就系爭氣密窗拆除後之處置 (包含清運、存放)有所討論及決議,否則陳柏廷即無須進 行後續聯絡相關廠商並及時報告清運進度等執行決議之行為 。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包含決議清運之不實系爭會議紀 錄及系爭工作日誌,核與常情及證人證述(詳後述)不符, 自難採信。  ㈢酌以證人陳柏廷到庭證稱:「(問:依據你的印象,你有無 參與過一場管委會,內容是關於社區窗戶處理事宜?)有」 、「(問:這個會議是在112年2月17日星期五晚上召開,你 剛剛說的會議是否是這次會議?)是的」、「(問:這次是 社區窗戶要拆除及清運的決議,這個決議的內容是否當時討 論出來的?)是。」、「(問:當時有沒有人提議把窗戶拆 下來後要先存放在社區,檢查完之後再裝回去?)我印象是 沒有。」、「(問:這個會議紀錄上說明欄的㈡、㈢部分有提 到要清運,為何會說到要清運?)在㈢有寫,有計價的問題 ,要付出清運費,因為東西如果沒地方放的話,嘉鴻垃圾回 收公司有到15,000元,如果要花費那麼多錢,找金鴻成公司 比較不用花那麼多金額,就可以幫我處理掉,可以減少社區 的負擔。」、「(問:你有無想過拆下來的窗戶可以放在社 區?)當時會議現場有決議是沒有位置可以放,而且有消防 安全疑慮,所以決定由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會比較妥適。」 、「(問:是誰建議用清運的方式來做處理?)大家在會議 現場決議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證 人張惠真到庭證稱:「(問:依你的印象,在2月17日的時 候,你們管委會有無開過會議?)有」、「(問:當天管委 會在2 月17日開會的時候,因為違法,所以必須要就社區的 窗戶進行拆除跟清運,大家是不是有成立一個這樣的共識? )應該是有的。」、「(問:不管你們是找哪一家廠商,最 後都是希望找到的廠商可以幫你們做拆除和清運,是否如此 ?)應該是這個方向,沒錯」、「(問:在決議內容有提到 拆除窗戶及清運,這樣的記載是否正確?)對」、「(問: 那天只有討論,但大家沒有表示正式的決議,是否如此?) 應該是有達成決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369頁); 證人陳佳珮到庭證稱:「(問:總幹事有無把拆除系爭氣密 窗決議的執行狀況發在LINE群組告知大家?)我是事後看LI NE才知道他們那天開會是在講這件事情。」、「(問:妳有 無表示異議?)我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問:社區的 陳經理說『有清運費用3,000元,將以零用金支出,另金鴻成 公司曾先生通知3月8日上午會來拆除,以上報告』,你貼了 一個OK的貼圖,是否如此?)是」、「(問:這個OK的貼圖 有無違反你的本意?)沒有違反我的本意」、「(問:有沒 有人威脅或強迫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6 頁);證人張力夫到庭證稱:「(問:是否在擔任設備委員 之後,你有參與112年2月17日的管委會?)有」、「(問: 當時的會議是還沒有確定哪家廠商清運,還是根本沒有確定 要不要清運?)當天的會議還沒有決定是哪家廠商」、「( 問:在社區群組裡面,社區經理發表的都是拆除加清運,你 有無反對過這部分?)我在群組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79-383頁);證人許博硯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有參與過112年2月17日管理委員會?)有,我有出席」、 「(問:有決議說拆了之後是要清除還是找一個地方放?) 當天我的印象中,我的認知中當天是拆下來以後要跟久樘建 設公司或是找外部的廠商詢價之後再決定後面要怎麼做」、 「(問:找這兩家公司詢價的問題是問什麼?)主要是拆遷 跟搬運的費用」、「(問:關於有沒有要放在社區那個地方 儲存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另外的詢問了?)這個在會議當中 有討論,社區經理的回覆是沒有地方放,所以就沒有再做後 續的討論」、「(問:清運就是說要把它當廢棄物丟掉,那 天會議就拆卸跟清運這兩件事有無做成決議?是只有做拆卸 下來,或者是連要把它當廢棄物清運掉也有做成決議?)我 自己的認知拆卸是有決議的,清運的部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 ,因為還要再去廠商詢價,當下我的認知是等詢價完以後再 做決定。」、「(問:詢價是指你剛剛跟法官回覆的,跟久 樘建設和其他第三家公司去詢問清運價格的部分嗎?)是。 」、「(問:你們當時討論針對存放地點的結論是什麼?) 因為存放地點是需要租,所以是需要費用的,考量到社區經 費的問題,所以那個並沒有被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 -28、33頁);證人張麗華到庭證稱:「(問:你有參加112 年2月17日的管委會嗎?)有」、「(問:你有印象那天管 委會討論了什麼事情?)那天晚上經理有提報我們室外氣密 窗安全危險的問題...我們接著就討論到氣密窗拆遷跟運送 的問題」、「(問:你說的運送是指清運的意思嗎?)是」 、「(問:報什麼樣價錢的高低?)就是拆,還有窗戶拆下 來以後要丟棄,這個價錢的問題,他當時有舉了三家,這三 家裡面後來結果主委有講,主委說那我們是不是也請久樘好 雅協助詢問一下,我們們再做最便宜的底價,就是這樣。」 、「(問:妳的認知是那個會議當中就拆除以及要清運這兩 件事情有做成決議?)這個決議是我們在當時都講完了以後 ,就說請他們去協助以後,主委說請問大家委員還有沒有什 麼意見,當下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在我的認知是認為這樣 就決議過了。」、「(問:針對清運跟拆除兩件事的決議? )是。」、(問:妳剛剛說要請社區經理再去詢價的部分, 是針對哪個部分還要再去詢價?)拆跟遷的價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39頁),可知系爭會議當日,就拆除系爭氣 密窗一情已達成決議,而就清運系爭氣密窗部分亦有討論, 且決定透過詢價選擇由何廠商進行清運,是應認亦已就清運 一節達成決議。而此核與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所載:先 函詢、比價後,擇一廠商進行清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8頁 ),大致相合,益徵系爭會議議題五決議內容並無捏造之情 。從而,系爭會議議題五關於已達成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 決議之相關記載,應屬信實,原告主張陳柏廷擅自製作内容 不實之系爭會議紀錄及系爭工作日誌,致生原告受有損害等 語,顯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依5月10日會議紀錄,可悉參與系爭會議之被告 曲經華、委員張力夫、徐莞雲等三人均表示,實際上系爭工 作日誌記載之事項並未經系爭會議進行討論及決議,未獲得 授權等語,雖提出原證11之5月10日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63、64頁),然該5月10日會議紀錄前揭所載「否定 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之部分,除與上揭證人到庭所述系爭會 議決議之內容不相符合外,亦經證人張力夫證稱:「(問: 提示原證11,社區有因為氣密窗的事情在112年有召開臨時 專案小組會議,你是否知道有這個會議?)我知道」、「( 問:你有無出席這個會議?)我看上面有我的名字,應該是 有」、「(問:這段會議記錄上的記載,是否與事實不相符 ?)對,就我自己來說,我覺得沒有完全相符。」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可證5月10日會議紀錄確實 多有不實,難以憑採。況該112年5月10日專案小組會議非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非管理委員會會議,不屬於公管條例 認可之公寓大廈法定適法組織,僅為少數、特定住戶私下自 行組成之小眾團體,該組織所為之決議、意見及會議紀錄, 自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 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 責,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㈡陳柏廷任職於被告管理公司,並曾經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總 幹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頁),是如陳柏 廷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之權利者,應由被告管理 公司與陳柏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決議將系爭氣密 窗清運係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權限範疇,系爭社區112年2 月17日管理委員會系爭會議已作成將拆卸之系爭氣密窗清運 之決議,陳柏廷並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完成系爭氣密窗拆 除及清運之工作,並無未獲管委會授權之情事,已如上述, 是難謂陳柏廷有何不法侵害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事 實,或被告管理公司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而使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權利受有損害,自難苛求被告管理公司就喪失系爭 氣密窗所有權一情與陳柏廷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或單獨負擔受任人之賠償責任。況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始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 干涉,民法第765條可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 氣密窗之裝設既已違背法令限制,當無法排除他人之干涉, 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氣密窗拆除、清運,於法相合,業敘述 如前,是陳柏廷或被告管理公司所為益加無不法侵害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可言。  ㈢至原告所稱:陳柏廷因執行系爭會議決議一事,經被告管理 公司記小過一次處罰,可證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確有疏失 等語。雖經原告提出原證24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葉泰山 是否得以代表被告管理公司?與葉泰山對話者為哪位「林先 生」?於當時系爭社區之主委曲經華112年6月28日卸任前, 該林先生得否代表系爭社區?均屬未明,該等資料實難作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次查,陳柏廷並未曾收受被告管理 公司112年5月4日(112)東中獎懲字第8號懲處令,經陳柏 廷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被告管理公司復 辯稱:陳柏廷並未因系爭氣密窗之拆除及清運乙事遭懲處, 前開懲處令業經被告管理公司查明後撤銷,且未將該懲處令 送交陳柏廷簽認收執,亦未曾於公司公布欄公告及執行扣發 獎金等懲處措施等語。是認前開懲處令既無證據已送達受懲 處之人,或已實質執行相關處罰,難認屬有效之懲處,原告 自不得執此證明陳柏廷及被告管理公司有所疏失。況原告與 被告管理公司前以系爭確認書(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合意 終止原告與被告管理公司簽署之原證5公寓契約,系爭確認 書內並無任何未完成契約內損失之記載,經本院113年度豐 簡字第14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75、277頁),衡諸常情,雙方若尚有其他互需 賠償之事項,應會一併記載在系爭確認書,既未記載,足認 雙方已結算契約履行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而終止雙方之委 任關係,系爭確認書之性質與和解契約相當,堪以認定,原 告不得復依公寓契約關係主張本件損害賠償亦明。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管理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保全公司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法人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故關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其權利主體仍為該法人,並得以該法人名義起訴或 被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 字第52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 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 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  ㈡經查,保全契約係由原告與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簽 訂,有保全契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縱使原告主張 本件未盡履約義務之情事屬被告保全公司所屬台中分公司之 業務,承上實務之見解,尚不能執此而謂因屬分公司業務範 圍內之事項,而認以總公司即被告保全公司之名義起訴時, 為當事人不適格,或謂被告保全公司非屬保全契約之當事人 ,而不負契約之義務,先予敘明。惟陳柏廷係任職於被告管 理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39頁),非受雇於被告保全公司, 是倘陳柏廷確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時,被告保全公司本無須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陳柏廷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原告主張被告保全公司依約有未盡民法第535條所規定之 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 權之損害等語,原告除未陳明被告保全公司所應依循及違反 之契約約款為何,亦未就違約行為態樣具體指明及舉證,原 告就該部分之主張顯未盡舉證之責。再審以保全契約關於被 告保全公司所應盡之契約責任,係為警衛安全工作之執行、 監督等相關業務,此參保全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管理事 項: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可明(見本院卷一第40頁) ,顯與原告本件主張因管理、維護系爭社區設備不當,所造 成之損害無涉,縱原告確實受有喪失系爭氣密窗所有權之損 害,亦與被告保全公司有無盡警衛安全工作執行、監督等行 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保全公司有未盡民法第 5 35條所規定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請求被告保全公司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曲經華賠償原告1,121,719 元,為無理由:  ㈠按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為民法 第525條所明定。依公管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 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 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04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曲經華間為無償委 任關係,但被告曲經華在系爭決議內容未提供給各個管理委 員審閱、確認前,疏未審閱陳柏廷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内容為 不實,即為署押蓋章,顯未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 含主任管理委員即被告曲經華在內之管委會之職務,乃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理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屬合議制,無從 任由單獨一人而為決定,難認被告曲經華為原告或系爭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之受任人,且原告就其如何委託被告曲經華處 理系爭氣密窗,而被告曲經華允為處理乙節,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即難認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曲經 華應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㈡其次,姑不論陳柏廷提供之系爭會議紀錄内容並無不實,已 如前述;依系爭社區109年11月2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見本 院卷二第65-73頁)第7條第4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 告之」,可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僅需經由主 席簽名,即得於期限內公告週知,並未規定會議紀錄於公告 前尚需先送交全體管理委員逐一審閱。而系爭會議之紀錄既 已由被告曲經華簽名後,進行公告,經證人陳柏廷證述:在 20日那天去公告,在各電梯跟公告欄都有張貼,且有在臉疏 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張惠真證述:每次 開完會,社區的公共空間都會有個布告欄去做公告等語(36 7);證人陳佳珮證述:系爭會議紀錄有張貼在社區公告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證人許博硯證述:系爭會議 紀錄有公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張麗華證述: 系爭會議紀錄在社區大廳之布告欄上面有公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4頁)在卷可參,並有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121-123頁),即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曲經華早已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卻仍簽 署執行拆除、清運系爭氣密窗,顯有違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等 語。惟查,依證人陳柏廷到庭結證:「(問:你是否知道系 爭社區在2月底時有無通過消防檢查?)當初問大台北公司 ,他是跟我們說如果我們確實有要拆除跟清運的話,他們就 相信我們這個是有在執行的,他們會在跟我們詢問完的隔天 就跟市府申請審核,就是先做這個動作,但是我們之後拆除 跟清運完的照片要附給他們做補件,所以後來寄來的時間是 4 月12日或13日,但是單子上是寫2 月份通過,他們是相信 我們會去做這個事情的執行,所以才先送審,日期才會變2 月20日還是22日,但是通知合格的函、公文給我們的時候是 4 月12日、13日。」、「(問:所以他是相信原告社區要做 拆除跟清運,才先讓你們有送審的機會,實際上那時候並不 是他們就改變見解,不是認為就不用拆了?)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可知申報結果通知書是於112年4 月 12日、13日始送達系爭社區,時任主委之被告曲經華至該時 起始有知悉之可能。復依大台北公司所出具之說明函(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可悉,大台北公司確實係於112年3月25日 收到陳柏廷所寄發之社區改善照片後,始於112年4月11日將 申報結果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給陳柏廷,陳柏廷並於112年4 月12日收受申報結果通知書。再而,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8月12日中市都管字第1130183111號函說明第三項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49頁),亦證大台北公司之上開作法符 合實務常規運作之方式。是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於112年3月 8日前收受、並知悉申報結果通知書之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曲經華有未善盡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或與陳柏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第1 項、第544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等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 關係給付原告1,121,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 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9

TCDV-112-訴-3300-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貳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佳雯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林君儒」,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無視其所簽立機車之分期申請契約條款,對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以有償還機車貸款之意願及能力,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代被告給付買受機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萬6,279元予明風車業公司,被告迄今未償還原剩餘分 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前述購車價款10萬6,297元,扣除被告已繳納前7期之分期 款項,尚餘分期款項共計8萬4,329元未償還,且其並未自「 林君儒」之人收取款項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案,且有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此 部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等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陳佳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雯與某不詳年籍之友人「林君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佳雯與「林君 儒」並無資力,且無意繳納全部分期款或使用機車,竟仍隱 瞞無資力且無分期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於民國108年7月19 日,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明風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明風公司),向該公司表示要以陳佳雯名義辦理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機車,因明風公司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故由陳佳雯填寫分期付款申請 表交給明風公司,並由明風公司轉交給仲信公司審核,致仲 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陳佳雯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272元,分36期給付,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起 至111年6月20日止,每期應還款2952元,該分期付款約定書 第3條並約定:「...契約成立生效後,申請人僅得先行占有 標的物,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仍 保有所有權,申請人僅得先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 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等語,簽約完成後,明風公 司即將上開機車交予陳佳雯。陳佳雯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 將上開機車轉交給該「林君儒」,並將該機車出售。嗣因陳 佳雯事後僅繳納7期分期款,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再繳納 ,且經仲信公司追索無著,並查知該機車已過戶他人,始提 出申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陳俞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上開機車,只繳了7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買車是要換取 現金,辯稱:當時是「林君儒」稱他要騎車,才用伊的名義 購車,伊不知道他要拿車去賣等語。經查,上揭犯行,業經 告訴人仲信公司代理人陳俞瑞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告訴 人提出之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催收函、車輛資訊查詢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後,隨即將機車出售 ,且嗣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難認其確有買車之真意。自 足認被告自始無分期購買機車之真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林君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 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 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 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持有機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犯意而取得,自應逕依 詐欺罪論處而不再論以侵占罪,是本案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詐欺部 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CDM-113-簡-1206-202410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長霖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王雪雅 律師 被 告 林文麒 謝明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麒、謝明晉係臺中市南區大慶街文心大 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物業公司。被告2人因不滿聲請人提供之 服務,欲提前終止合約,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內,由被告謝明晉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被告2人另 於112年11月27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製作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原告終止公寓、保全及物業合約,說明欄提及:「 經查台端社區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 自修改會議紀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 管委會審閱簽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 錄且未告知委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 義務之嫌」等語,嚴重影響原告公司名譽及商譽,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明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林文麒則以:本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 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509號解釋已揭櫫明確。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 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 ,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 ;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 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 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 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又於判 斷是否為「善意」,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言論發表人是否針對 與公眾利益有關的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 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且基於言論自由係民主政治之 核心價值,及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所謂非善意者應採「真 實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 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 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經查,原告告訴被告2人本件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78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0號駁回 再議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對無訛,依該 卷所附第1屆第7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為召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前由原告職員收集住戶提案,經管理中心 彙整提案28件,並於112年11月3日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提報, 其中1戶(即B6-02)之意見為:「據我所知長霖物業很盡責在 服務,也會適時的關心,也會隨時注意我的信件,定時通知 ,讓我沒住那都感受到服務及回家的那種氛圍,希望吳經理 離開即可」等語,惟經社區向該戶住戶求證,其陳稱:「我 有跟櫃檯反映過,經理有打給我,但其他話我沒有說,我已 經唸過他們,真的是莫名其妙」、「我現在才仔細看,這誇 張,完全不是我寫的,難怪會馬上下架,我根本沒有寫過什 麼提案」等語,有被告提出往來訊息截圖附在該卷足憑,因 提案單敘明之住戶堅稱未曾提案,則被告謝明晉於112年12 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陳稱:「提案單都可以偽造文字 」、「那你覺得你們投出來的票會正確嗎?」等語,即   有一定事實可憑。又系爭社區公告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後,原告確有刪除提案戶別(即B6-02),即屬修改會議紀錄 ,對此原告表示因提案住戶不明,方隱去戶別等語,然對於 何以造成此一瑕疵,以及提案住戶究為何人等前提問題,原 告未有任何說明。被告2人時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副主任委員,於系爭函文說明欄提及:「經查台端社區 主管於112年11月18日,未經管委會同意,擅自修改會議紀 錄並公告,及11月23日公告之會議紀錄內容與管委會審閱簽 署之會議紀錄內容不符,台端任意變更會議紀錄且未告知委 員會,此舉已涉及偽造文書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嫌」等 語,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被告上開言論及 文字,內容縱有尖銳、苛刻而使原告心生不悅之內容,此亦 係表達對於原告管理系爭社區工作上不同之言論,依上開說 明,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麒、謝明晉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簡-251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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