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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華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華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華陞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所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 84、95至109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 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復為本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犯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係侵害國 家、社會法益,與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亦有不同;而其 前開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與受刑人附表編號3所犯侵占罪 ,存有相當間隔,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 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部分, 係因於疫情期間急於返台與被害人和解始偷渡返台、嗣已與 詐欺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而就所犯侵占案件亦主動報警 並查獲犯罪集團,請考量伊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6頁),本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之合 併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3月(1罪)+2年2月(1罪) +6月(1罪)〉),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 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計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 期徒刑2年2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範圍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國家安全法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間至109/08/10 108/08/13 108/05/1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464、5465號、109年度偵字第4007、403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45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判決日期 112/03/30 112/03/30 112/10/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3/30 112/07/12 112/10/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1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653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0-24

TPHM-113-聲-2771-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永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陳緯諴律師 相 對 人 海軍艦隊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立平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0,000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禁止拆 除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 契約書(案號:PL11206P179)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應容忍 聲請人為不動產安全維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維護管理、及防護 公共安全意外之必要行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 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被保全之權利,凡當事人間得主張一定 之實體法上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均屬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 ,並均應釋明之,僅須使法院大致相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 一定實體法上之權利,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者即足,至於該 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要屬本案 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尚非受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法 院所應審究者。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 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聲請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應獲 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 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915號裁定、10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法院酌定假處分之方法時,應斟酌保全強制執行或定暫時 狀態之實際需要,以能達假處分之目的為準則,倘逾越假處 分之目的者,為法所不許;法院給付之酌定,如於給付完成 後,雙方之爭執關係即告結束,而無待於本案訴訟之再為實 體判決,法院所定之假處分方法即已超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之目的,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9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海軍艦隊指揮部國有公用不動產設 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租賃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 間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由聲請人承租相 對人之不動產(建築之屋頂、停車場之棚架,下稱系爭案場 ),於其上出資興建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完成後與台電 完成併聯掛表,由聲請人營運發電,再由聲請人按售電收入 支付相對人售電收入1%之回饋金,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至1 13年4月間陸續掛表併聯,開始發電。相對人於113年6月26 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後因颱風展延至7月29 日)前完成陸製設備拆除與更換,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路由器、工業電腦型錄供審核,再於7月2 3日派員親送紙本資料,並於7月26日郵寄給相對人,然均未 獲相對人回應,致聲請人無法進場完成改善。相對人竟於11 3年7月31日以函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 止系爭契約,自113年8月1日起生效等語,然聲請人並未違 反系爭契約,且未能完成更換係相對人特意不予審核並准予 進場安裝之故,實無從歸責於聲請人。兩造就能否終止系爭 契約有爭執,聲請人刻將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自 合於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又聲請人完成變 流器更換後即遭相對人禁止開啟部分發電設備,目前僅海蛟 營區21、21-1兩區域發電,後相對人逕自終止系爭契約,催 告聲請人一週內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完成太陽能光電設備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由於發 電設備一旦關閉即損失售電價金,而發電設備拆除需花費額 拆除費用粗估新臺幣(下同)78,000,000元左右(尚未包含 場地復原、整平),拆除太陽能模組版時多少會損及精密造 成隱裂影響發電效率,且該模組之配置專為系爭案場所設, 拆除後亦甚難於其他案場使用,太陽能模組技術進展極快, 系爭案場裝設之模組已停產不再製造販售,縱拆除後亦無業 主、案場願意使用,變流器、路由器、不斷電系統、閘道器 、定時器拆除後未必可至其他案場使用,縱作為備品,聲請 人亦有保存成本及折舊之不利益,倘經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更須再次花費安裝費與太陽能模組版更新、修繕費 ,方能回復本來之狀態,此危險顯然相當重大急迫而無法待 本案訴訟程序處理。聲請人已花費245,970,000元成本建置 系爭案場,倘拆除設備,聲請人將損失上開建置成本,後續 如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亦須再次支出工程費。此外 ,系爭案場每月預估售電收入1,938,955元,如無法繼續發 電聲請人將受有售電損失,且有機器設備折舊等損害,聲請 人因本件暫時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實為巨大。相對 之下,相對人因本件暫時處分幾乎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若 拆除設備並重新招標,相對人至少需2年以上方有租金或回 饋金收入,若准予本件暫時處分,暫時處分期間相對人仍有 按月取得售電收入1%之租金與回饋金即193,895元,是本件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如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 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 ,請裁准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按系爭契約繼續於承 租範圍內使用不動產及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聲請人進場更換路由器、工業電腦 及開啟發電設備,不得干擾或妨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 設備之運轉或拆除設備。 三、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大陸製品,而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規定,經相對人要求於113年7月29日前 拆除改善,聲請人仍有不斷電系統、閘道器、電源供應器、 保險絲座及定時器尚未改善,相對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20 條第1項規定,僅是說明聲請人應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並返還 承租之國有不動產,並未要求聲請人立刻拆除,相對人也尚 不符合起訴要求拆除之要件,是本案並無急迫性可言。系爭 案場中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台電公 司,案場在未點交前仍由聲請人管領占有中,並無聲請人所 述售電損失、拆除費用損失,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之 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也尚未提出確認租賃關 係存在之訴,故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應屬無據。甚且,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應審核並准許請人進場更換,然聲請人所送審 之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規範尚未可知,若不符合契約規範 ,相對人又如何准許?若讓聲請人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 ,達成本案訴訟之請求,因聲請人以達滿足性之處分,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將來顯已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可能及必要性,形 同喪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訂性 及保全必要性等本質,自有違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範目的 。因禁止使用大陸製品為國家安全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若違反者需負擔刑事責任,本件若准許聲請人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甚且於未經審認之情形下使用大陸製品與違 法架設可對外連線之資訊系統,相關人員不但涉犯刑責,更 與國防安全之公益性有違,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111年7月13日至131年7月12日止,系爭案場太陽光電發 電設備已建置完成,嗣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書 、相對人113年6月26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46461號函、11 3年7月22日海艦後勤字第1130053562號函、113年7月31日 海艦後勤字第1130055330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 、55、61至63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 爭契約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已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 訴訟予以確定,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1.依系爭契約定6條第2項之規定「乙方於租賃契約解除、終 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甲方優先決定太陽光電發電設 備是否保留,若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則甲方直接取得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乙方不得有異議,並配合後續 辦理移轉之行政程序,若不保留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乙方 應於上開期日起3個月內自行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返 還承租之國有不動產;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電 設備所有權,由甲方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乙方全額 負擔。」等語,相對人以聲請人未於改善期日前改善設備 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有113年7月31日海艦後勤字第11 300553309號函可參,嗣相對人以113年8月22日海艦後勤 字第1130059368號函請求聲請人派員進場關閉設備及應於 終止契約生效日起之3個月內完成拆除並返還國有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聲請人因系爭契約遭相對人終 止,而需面臨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視同拋棄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有權,則參酌系爭案場於112年12月 至113年4月間始完成發電,建置之成本為245,970,477元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拆除後僅有部分零件可移至其他案 場或作為備品使用,且拆除亦須支出大筆拆除費用,可見 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對於聲請人之損害甚大,倘日後本 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拆除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又需 重新建置,而相對人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未拆除之情形下 ,所受損害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土地用益價值,兩 相權衡後,應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即禁止拆除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所可防免之損失已逾相對人因此可能遭致之損害 。是聲請人就禁止拆除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定暫時狀態之 保全必要性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但其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又考量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若未拆除,對於不動產安全及公共意外 仍有防護之必要,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亦需定期維護管理 ,以保持發電效率,待日後本案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聲請人即得併聯掛表售電,相對人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期 間,自有容忍聲請人為上開必要行為義務,附此說明。   2.聲請人另主張針對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並繼續履約, 相對人應即審核並准許進場更換設備,並禁止相對人擅自 關閉設備之運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惟系爭 案場現僅有海蛟營區21、21-1兩處設備持續運作且售電予 台電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觀諸現有狀態縱使持續, 聲請人固然主張受有售電收入之損害,然此一損害為金錢 損害,相對人為公務機關,並非有日後不能回復之損害, 且是否運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涉及聲請人是否已完成改 善設備,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換設備是否合於系爭契約規 範,尚待認定,此均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所涉之爭議事項 ,倘准許聲請人請求繼續履約之內容,命相對人審核並准 許進場更換設備,及禁止相對人擅自關閉設備之運轉,則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滿足,聲請人即無另提起本案 訴訟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假處分方法已超越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僅在防止、避免債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受重大損害、遭遇急迫危險及相類情形之目的,於法 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其可能遭受之損 害應為假處分期間不能利用聲請人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之土地用益價值,而聲請人估算之相對人每月租金與回饋 金約為19,390元,自可作為相對人所受土地無法使用收益 之損害,又本件所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係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又4個月(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再依上述標準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在此期間無法使用 土地可能受到之損失約為1,008,280元(計算式:52×1939 0=0000000)。爰以此評估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1,010 ,000元,並據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2024-10-17

CTDV-113-全-80-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龍瀧 黃聖峪 具 保 人 高諺琳 上列受刑人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字第24號、113年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諺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各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由 具保人繳納上開具保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因犯國家安全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12萬元、10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軍訴 字第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均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受刑人黃龍瀧、黃聖峪之 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南地檢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 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 金,惟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 另因受刑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均經聲請人駁回其等聲請, 而受刑人屆時亦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之 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且其等家屬表示其等 業已於113年9月14日逃亡,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分署(下稱南高檢)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具保人之 函文、受刑人出具之請假狀、延緩執行書狀、南高檢不同意 暫緩執行函文、報到單、南高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拘票、報告書及相關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本 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查無受刑人 遷移戶籍或因另案在監在押之情事,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有113年10月15日查詢之 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HM-113-聲-945-20241016-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冠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二、陳常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冠宏、陳常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且亦 知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得依 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 制物品及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㈠吳冠宏於民國112年底受該男子之委託,願以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之代價,自座標位置: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地 點接運載送45袋愷他命。吳冠宏則另與陳常作謀議以100萬 元之代價,請陳常作駕船前往上開地點載運毒品回澎湖地區 。  ㈡謀議既定後,吳冠宏先於113年2月21日清晨與陳常作使用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REALME8手機聯絡至澎湖縣馬公市前寮 漁港碰面,於113年2月21日7時許,陳常作遂駕駛其所有附 表編號3所示之「德進源1號」船舶搭載吳冠宏未報關出港而 共同規避前寮漁港安檢所檢查,嗣吳冠宏與陳常作抵達位於 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處,與某艘船名不詳之外籍船 舶及船上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之人會合後,即將該船上 之45袋以麻袋裝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到「德進源1號」 船舶上,吳冠宏與陳常作於接到毒品後隨即駕船返航澎湖地 區。  ㈢嗣吳冠宏、陳常作於113年2月22日0時許返航途中,行經澎湖 縣西嶼鄉小門海域,因形跡可疑,見查緝人員即蛇行規避檢 查並丟包,經查緝人員當場登檢發現「德進源1號」甲舨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3大袋,並於海中撈獲愷他命2大袋(重量 如附表編號3所示),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全 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3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毒品現場清點照片、「德 進源1號」基本資料明細、被查獲之雷達示意圖、現場照片 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4月26日偵防識字第 1130005277號函之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 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 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冠宏、陳常作 於北緯24.00/東經119.00之坐標地點海域將45袋愷他命毒品 從外籍船舶裝載至「德進源1號」,則扣案上揭第三級毒品 既已起運裝載至「德進源1號」船舶,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分 工運輸及私運至澎湖縣,則被告二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核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 。至其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冠 宏、陳常作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前揭運輸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 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 行,所為自值非難;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多達45袋,純 質淨重達674,905.7公克,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 吳冠宏、陳常作雖以「德進源1號」船舶將毒品自北緯24.00 /東經119.00之海域運至澎湖旋為警查獲,然其自臺灣跨海 運輸毒品至澎湖,所為仍已造成毒品擴散之潛在危險;復參 酌被告吳冠宏係主導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及惡性均較被告陳 常作為重;暨被告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前從事工業、月薪3至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雙親(本院卷第240至241頁);被告陳常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烤鴨、漁業、月薪3至4萬元、 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及未成年子女(本院 卷第2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 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吳冠宏有期徒刑13年,被告陳常作有期 徒刑11年,略有過重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宣告: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俱經檢出第三級毒品,且為本案 運輸毒品犯罪行為之標的,業如前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而盛 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全部析離,應併予宣 告沒收。又因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毒品性質而毋庸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間犯本案運輸持以供 聯繫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3所示船舶則係供渠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上開 規定,隨同各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沒收之。  ㈢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至船上之探魚器,固為被告陳常作所有,然依卷內事證 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 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0 愷他命共45袋 鑑定結果: ⑴原始淨重895,100.4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純度75.4%。 ⑷純質淨重674,905.70公克。 0 REALME8手機1支(含SIM卡1枚)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0 「德進源1號」船舶(含船上之衛星導航,但不含探魚器) 被告陳常作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2024-10-16

PHDM-113-訴-11-2024101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洪瑞芬 被 告 夏復翔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 黃明展律師 被 告 羅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7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7、5732 、9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如其附表二(即寅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第一審判決:⑴就被告夏復翔如其附表一甲欄位(即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夏復翔受黃埔軍校同學會〈下稱「黃埔同學 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為有罪判決 (乙欄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未據上訴,已確定) ;⑵就被告夏復翔、羅志明被訴如其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夏復翔、羅志明共同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 陸地區)、⑶就夏復翔另被訴如其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夏復翔受李鷹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部分, 均為無罪判決。檢察官、夏復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 後,撤銷前開⑴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罪( 即原判決附表二「寅部分」);另就前述⑵(即原判決附表 一「子部分」)、⑶(即原判決附表三「丑部分」)部分, 維持第一審諭知夏復翔、羅志明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 第二審之上訴。本判決以下援用原判決關於夏復翔、羅志明 被訴範圍之「寅部分」、「子部分」、「丑部分」用語,合 先敘明。 貳、撤銷發回(即夏復翔「寅部分」): 一、原判決以不能證明夏復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寅部分」,依「 黃埔同學會」指示,引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而為大陸地 區黨務機構委託之民間團體「黃埔同學會」發展組織犯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夏復翔無 罪,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 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李肇麟、甯攸武、黃幸 強之證詞,以「寅部分」所示第6、7、8、10屆「黃埔情兩 岸退役將領高爾夫球邀請賽」(下稱黃埔高爾夫球賽),對 口單位為陸軍官校校友會,均會在退役將領球隊群組張貼活 動訊息,開放報名;並以甯攸武擔任陸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後 期,指派夏復翔負責處理海軍退役將領部分,夏復翔僅在海 軍退役將領報名人數不足,或因故無法成行時,始應甯攸武 提問而建議備案之邀請(替代出席)人選;且依證人李肇麟 、甘克強、蔣海安、朱從榮、高揚等人之證詞,「寅部分」 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前,上述證人均已身在大陸地區;依萬 尚俊、董遠、官本鯤、劉永康等人證詞,其等前已有參與黃 埔高爾夫球賽等事證,認夏復翔僅承甯攸武之命協助聯繫, 並無物色、引介我國特定階級、軍種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 參與「寅部分」活動(見原判決第27頁第6列至第31頁第9列 )。惟依夏復翔與大陸地區郝一峰(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 學會」、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下稱「統一促進會」〉副秘書 長)、方新生(時任大陸地區「黃埔同學會」臺港澳聯絡部 副部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六卷第39至62頁),郝一 峰、方新生多次向夏復翔要求欲與「新人」接觸,復多次指 示夏復翔邀約海軍退役「上將」參與活動,甚而於訪臺期間 指示夏復翔安排與時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黃國屏支黨部主委 之空軍退役少將江定慧、繼任夏復翔擔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 長之張平海等特定軍方人士會面。如果無訛,夏復翔似係郝 一峰、方新生直接對口單位,而非被動僅承甯攸武之命安排 聯繫我方海軍退役將領行程。又依證人萬尚俊於調詢、偵訊 及第一審證稱:伊係由夏復翔邀請到大陸地區旅遊,基本上 都不用花到錢等語(見警五卷第199至218頁、偵二卷第7至1 7頁,第一審卷二第285至365頁)、證人官本鯤於偵訊及第 一審證稱:有參加第5、6、7、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這些活 動都是夏復翔聯絡伊參加;都是落地招待等語(見偵四卷第 443至453頁,第一審卷三第13至97頁)、證人李肇麟於調詢 、偵訊及第一審證稱:是夏復翔揪團去打球或參觀等語(見 警四卷第237至第252頁,偵一卷第333至353頁,第一審卷二 第219至273頁)、證人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證稱:夏復翔向 伊表示他在邀約到大陸地區廣東打球的夥伴,問伊有沒有意 願跟他一起去;第6屆是夏復翔邀約的,第7屆伊人就在大陸 ,所以不用支付機票費;伊大部分都是夏復翔聯繫的等語( 見警五卷第257至279頁)、蔣海安於調詢及偵訊證稱:伊受 夏復翔邀請赴大陸地區參加高爾夫球敘;有參加第6屆黃埔 高爾夫球賽,只支付機票錢,住宿及相關旅費是落地招待等 語(見警八卷第61至84頁,偵四卷第163至175頁)、證人周 薛萍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是夏復翔邀約我去打球,跟我聯絡 的人是夏復翔等語(見警八卷第17至28頁)、證人董遠於偵 訊證稱:有參加第7屆、第10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 邀請的,費用是自付來回機票,其餘落地招待等語(見警五 卷第31至48頁,偵一卷第389至399頁)、證人朱從榮於調詢 及偵訊證稱:有參加第8屆黃埔高爾夫球賽,是夏復翔邀請 ,到大陸地區後的行程及食宿花費落地招待是由夏復翔的何 友人支付伊不清楚;夏復翔跟伊講他負責找海軍的退將等語 (見警六卷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1至67頁)。倘若屬實, 夏復翔是否居於主導地位,並非僅承甯攸武之命而安排海軍 退役將領赴陸?原判決未就上開事證詳予推究勾稽,逕為如 前事實認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㈡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固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惟此項職權之行使,不得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 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 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又鑑於 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 組織,並無規定,而此種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 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國家安全法於民國 85年1月12日增訂第2條之1明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 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所稱「發展 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 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 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 、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 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前述 機構、團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 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 展行為即屬既遂;反之,則為未遂。稽之卷內資料,「寅部 分」所示黃埔高爾夫球賽,我國退役將領赴大陸地區參與活 動,僅需自付來回機票費用,並分擔禮品購置費用,其餘包 含餐食、住宿及球敘場地費用等,均是由「黃埔同學會」出 資支付,而屬俗稱「落地招待」之模式等情,除據夏復翔於 偵訊時供稱:機票錢是自己出,有晚宴就由他們招待,住宿 大部分是他們支付,如果是「黃埔同學會」邀請的就由「黃 埔同學會」支付等語(見偵二卷第301至302頁、聲羈一卷第 49頁),並據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偵訊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333頁、偵一卷第373頁、偵四卷第385至386頁、第444頁 、第一審卷三第49頁)、萬尚俊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 214頁、偵二卷第12頁)、朱從榮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六卷 第31至42頁、偵二卷第65頁)、李肇麟於偵訊(見偵一卷第 344至349頁)、甘克強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274頁、 偵二卷第43頁)、董遠於調詢及偵訊(見警五卷第37至38頁 、偵一卷第396至399頁)、高揚於調詢及第一審(見警四卷 第12頁、第一審卷二第314至315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2至263頁、偵四卷第243至244頁)、周薛萍 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23頁、偵四卷第153頁)、蔣海 安於調詢及偵訊(見警八卷第77至78頁、偵四卷第170頁) 證述相符。而「寅部分」黃埔高爾夫球賽活動,「黃埔同學 會」所屬成員均會安排兩岸退役將領餐敘、茶會及座談會活 動,而於該等場合,「黃埔同學會」所屬成員及大陸地區退 役將領或提及「和平統一」、「一國兩制」、「武統臺灣」 等言論,或為溫情喊話、兩岸一家親,大家都是自己人等情 ,除據夏復翔於偵訊時自承在案(見偵四卷第79至80頁), 並經證人官本鯤於調詢及偵訊(見偵四卷第385至386頁,偵 四卷第445頁)、萬尚俊於偵訊(見偵二卷第7至17頁)、朱 從榮於偵訊(見偵二卷第61至67頁)、方壽祿於調詢及偵訊 (見警八卷第267頁,偵四卷第245至246頁)、周薛萍於偵 訊(見偵四卷第154頁)證述相符。上情如若無訛,「黃埔 同學會」倘僅為一般校友同學會之組織,背後如無經濟上奧 援,是否有能力單方、並歷屆負擔此鉅額之落地招待費用? 又「黃埔同學會」是否以落地招待模式,吸引邀約我國退役 將領前往大陸地區參加「寅部分」活動,遂其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之目的?均非無研求餘地。原判決僅以「 免費提供餐、宿之活動,不能逕予『主辦者對參與者之攏絡 甚且招安(降)、參與者因貪小便宜而欣然允收』等視」( 見原判決第31頁第10列至第33頁第20列),是否與經驗法則 相符?能否排除「黃埔同學會」係藉前述方式,接觸、招攬 、吸收我國退役將領,而達其發展組織之目的?原判決未予 說明。又證人苗永慶於調詢時陳述:「...我在同學會上遇 到高揚,高揚向我表示,當時夏復翔曾找他,希望我本人帶 隊赴陸,但他就幫我向夏復翔回絕。...」(見警八卷第247 頁),已證述夏復翔確有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陸之事。此 與夏復翔與方新生於105年4月12日、20日電話聯繫第8屆黃 埔高爾夫球賽,方新生請夏復翔「爭取搞一個大將軍來」, 夏復翔應允之,並轉囑託高揚邀請苗永慶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九卷第263至267、271至272頁)相符。如若屬實,夏復 翔似有依方新生指示,轉請高揚邀約苗永慶赴大陸地區,最 終僅因高揚未經徵詢苗永慶,即以苗永慶欲出國為由而予回 絕,始未達其目的,此部分夏復翔配合方新生而邀約我國高 階退役上將赴大陸地區之事實,如何不足證夏復翔於上揭邀 請過程係居於主導地位?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又原判決 以「夏復翔與附表二各該次活動之參與者,...預期參與該 等活動...出席陸方官員、人員,...藉機表述自己之兩岸政 治理念,又或詢以私事俾套交情...夏復翔對於該等事態之 預期、掌握,並無明顯優於其他活動參與者之處,...原難 率認被告夏復翔所為,有何提升(高)我退將遭大陸官方招 攬、吸收之風險。...夏復翔於評估其所聯繫參與活動者既 均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 予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見原判決第 37頁第13列至第26列)。既認夏復翔「聯繫參與活動者既均 為閱歷、經驗豐富之海軍退將,要非不諳世事而易被影響、 說服之稚童,當有各自妥適因應之道,致斷不可能因此即予 動搖,遑論盲目追隨而遭對方招攬、吸收」,何以未該當修 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未遂罪,原判決未 予說明釐清,亦有未合。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 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 當否之判斷,應認原判決關於夏復翔「寅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參、上訴駁回(即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部分 」):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 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其中所稱判例,除指原法定判例 之法律見解外,尚包括本院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刑事大法庭程 序徵詢一致或依據提案經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裁判先 例。另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 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上揭所 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 原法定判例意旨在內。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 由內具體敘明第二審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 列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 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要件不符,或指摘原判決係違 背該條第2項所列關於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或 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原法定判例意旨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夏復翔為海軍退役少將(98年退役,曾任海軍岳陽 艦艦長、海軍兩棲艦長、168艦隊副艦隊長及海軍司令部少 將政戰副主任等軍職)。羅志明則係前臺灣團結聯盟立法委 員(曾任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子公司〈下稱臺鹽廈門 子公司〉董事長,現任元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李鷹則為「廣州市太普樂生物技術有限公司暨珠海分公司 (下稱太普樂公司)」董事長,其父為中國人民解放軍(下 稱中共解放軍)空軍退役,與中共解放軍空軍系統熟識,為 大陸地區軍事機構運用人員。夏復翔於101年間擔任海軍官 校校友會會長,與羅志明間因同為恆星高爾夫球隊成員而認 識。緣羅志明於102年間因擔任臺鹽廈門子公司董事長,於 業務上與李鷹之太普樂公司密切往來而熟識,其明知李鷹為 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 展組織等任務,為求在陸順利發展事業,遂遭李鷹所吸收, 竟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 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 意,於102年間藉由邀請李鷹來臺參加高爾夫球比賽之機會 ,而引介時任海軍官校校友會會長夏復翔與李鷹認識,並由 李鷹以免費旅遊招待等利益吸納夏復翔,使夏復翔同意為李 鷹所用而發展組織。夏復翔、羅志明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國 在軍事上仍屬武力對峙狀態,且李鷹為中共解放軍空軍運用 人員,負有對臺統戰、滲透、情蒐及發展組織等任務,竟意 圖危害國家安全,或共同(「子部分」)基於為大陸地區軍 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或由夏復翔單獨(「丑部分」) 基於為大陸地區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發展組織之犯意,自102年起陸續接 受李鷹之指示,由夏復翔單獨,或由羅志明指示夏復翔以其 退將身分所具之國軍人脈,長期物色、引介我國國軍特定階 級、軍種退將赴陸接受落地招待(即僅需自付機票錢,其餘 食宿、球敘等費用均由陸方出資招待),於行前先將該次赴 陸退將之軍種、階級等資訊傳送給陸方,使陸方得以了解該 次赴陸退將之背景,並於赴陸行程中假意安排退將與李鷹、 解放軍及中共臺辦官方等人員座談、餐敘,實則利用上開場 合中宣傳「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甚至「武統臺灣」等 統戰思想,並詢問退將祖籍及是否有意返陸居住等話題,藉 此對我方退將進行思想引導,並挑選可納為渠等所用之退將 ,以此方式提供中共情治人員得以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退 將進而發展組織之機會,而為「子部分」、「丑部分」所示 之發展組織行為。因認羅志明就引介夏復翔受李鷹成功吸收 而發展組織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 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 機構發展組織罪嫌。夏復翔、羅志明就「子部分」,乃共同 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 第1項之上開罪嫌。夏復翔就「丑部分」,亦違反修正前國 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涉有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上開 罪嫌。並認羅志明先引介夏復翔給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 展組織後,又與夏復翔共同引介「子部分」退將給李鷹等陸 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一發展組織 罪嫌;夏復翔引介「子部分」、「丑部分」所示退將給李鷹 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部分,亦為集合犯,應包括論以 一發展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嚴格證明夏 復翔、羅志明有上揭被訴與李鷹等陸方人員接觸而發展組織   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夏復翔被訴「子部分」、「丑部分 」;羅志明被訴「子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如何取捨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夏 復翔、羅志明有罪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此部 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三、檢察官上訴書以原判決違背本院㈠31年上字第1312號原法定 判例(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 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㈡48年台上字第475號原法定判例(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 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㈢53年台上字第2 067號原法定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 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之支配);㈣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證據力之強弱, 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 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㈤30年上字 第684號原法定判例(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 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 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 罪論擬)等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由,提起上訴。 四、惟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援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48年台上 字第475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 闡述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 原法定判例,而本院30年上字第684號原法定判例,係闡述 犯罪著手之意義及與預備犯之區別,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 應遵循之法則,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闡明,均非前揭「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依速 審法第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本院 原法定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書 另敘及本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原法定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已停止適用;另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均非首揭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判例」,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 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前揭原法定判 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判例之意旨,仍 係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為不同評價,重為 事實上爭執,泛言其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由而為指摘 ,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 ,應認檢察官關於夏復翔、羅志明「子部分」、夏復翔「丑 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211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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