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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於109 109 年」應更正為「於109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金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菜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葉峻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杉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間,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下 稱本案手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之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5日 12時11分許,以顯示為0000-000000號碼之手機簡訊傳輸「 年終貸幫您渡過難關,十萬五年每月本利1972個人貸,創業 貸,公司周轉條件不佳可協助辦理,請洽:林專員LINE ID :as0467」之不實訊息予蕭妤庭,致不知情之蕭妤庭瀏覽後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9年12月12日將 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蕭妤庭郵局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妤庭郵局帳號 之資料後,即由某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以顯 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陳金華,向之佯稱 係其姪女素貞,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金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 109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上開蕭妤庭郵局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 案手機號碼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蕭妤庭郵局帳號之網銀帳號 ,查看詐欺贓款匯入之情形,再派車手潘冠禎至屏東縣崁頂 鄉中正路之統一崁鼎門市及屏東縣枋山鄉舊庄路之枋山郵局 ,持蕭妤庭之郵局帳號金融卡提領陳金華之被騙款項(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2768號 提起公訴)。嗣陳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俊彬坦承有申辦本案手機號碼後交付他人,惟辯稱:當初係友人「簡睿瑜」(音譯)說要玩博弈遊戲,但他當時被通緝,所以伊辦完門號後就直接在臺中北區交給「簡睿瑜」,對方借給伊500元云云。 2 ⑴證人蕭妤庭在警詢  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蕭妤庭交付上開郵局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在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華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證人蕭妤庭之郵局帳號網銀於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間之登入紀錄1份 ⑵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時段IP登錄使用者資料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所附之「葉峻杉  預付卡網路基地台  位置」與車手提領  遭款行車路徑比較  圖 證明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登入證人蕭妤庭之上開郵局帳號網銀查詢交易明細之IP為「49.216.249.112」,而該段時間對應之IP,其使用者資料為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葉峻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以500元之代 價將辦好之前揭門號SIM卡交給已遭通緝之「簡睿瑜」使用 云云。惟被告既知友人已遭通緝,已然行方不明,之後又如 何將SIM卡取回,況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別之限制,「簡睿瑜」若果真欲申辦門號玩遊戲,其大可以 換別間電信公司申請即可,無庸花費500元之代價請被告幫 忙申辦門號。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 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 露,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簡睿瑜」使用,且「簡睿瑜 」又遭通緝,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簡睿瑜」取得該行動電 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交付SIM卡所獲得之5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9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沛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1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沛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沛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告訴人 蔡忠哲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45、4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4、94頁)」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 路,在臉書之「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社團,張貼欲出售「 陶板屋」、「家樂福」禮券之虛假貼文,嗣告訴人蔡忠哲瀏 覽該貼文後受引誘而來與被告聯繫,縱被告其後以臉書私訊 功能或其他方式再續行施用詐術,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匯款,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告訴人施 詐,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 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 ,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犯行所獲取之利益非高,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完畢,有告訴人意見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第27、97頁)在卷可 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 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信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 被告自新機會、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前引之意見表附卷可 佐,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 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並避免再 犯。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 得之2,26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1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13號   被   告 詹沛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詹沛珊明知其並無「陶板屋」、「家樂福」等禮券可賣,亦無販賣上開禮券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9時5分前某時,在名稱為「什麼都能賣的買賣社」之臉書社團上,刊登標題為「又翻到三張禮券 陶板屋x2家樂福x1(面額500) 1160帶走(60運費) 桃園可面交!」之不實販賣上開禮券之訊息。嗣蔡忠哲於113年4月27日9時5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上網得知上開訊息後即與詹沛珊聯絡,並向詹沛珊表達購買之意。詹沛珊認有機可乘,即又對蔡忠哲佯稱:有2組可賣云云,致蔡忠哲陷於錯誤,誤信詹沛珊確有上開禮券「2組」可賣,且有販賣之真意,即於同日17時28分許,依詹沛珊指示,在臺中市某處匯款購買「2組」上開禮券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260元至詹沛珊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蔡忠哲匯款後,向詹沛珊索取寄出上開禮券之收據,而詹沛珊明知其並未寄出任何禮券給蔡忠哲,仍對蔡忠哲佯稱:禮券已經寄出,寄件收據要找找云云後,詹沛珊即失去聯繫,蔡忠哲始悉受騙。 案件來源 蔡忠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 一、被告詹沛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忠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在臉書刊登之上開不實販賣訊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犯罪所得為22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2024-12-31

TCDM-113-簡-23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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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瑤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 萬5640元,然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警示,目前 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為利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並以 系爭帳戶內之348萬6679元賠償投資人,爰聲請解除上開扣 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 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 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 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 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 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 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賴允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 ),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則於偵查中經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 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11警聲扣27卷第129-131 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為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 ,以利其賠償投資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金重訴 卷三第35-431頁)為據。然查,聲請人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相關 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在本院 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損 害金額、聲請人復未與起訴書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 形下,聲請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成為全 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亦即全部債權人均有自聲 請人之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全額受償或依比例受償) ,若逕撤銷扣押裁定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恐有 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現尚無從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或發還扣押物,而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周全。從而,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1-金重訴-3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貳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鎮成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娜」、「瑩火蟲(林佳瑩)」等3人 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鎮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 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 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 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鎮成竟於113年7月 某日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瑩火蟲」之人,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LINE暱稱「林美娜」名義,於113年9月某日間起與陳 進龍連繫,並向其佯稱略以:因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進 龍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6時01分 、同年月21日8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 萬元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泰帳戶內,李鎮成則依LINE暱稱「 瑩火蟲」之人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 銀行豐原分行內,欲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惟經該 分行行員洪珊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李鎮成經警到場逮捕 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 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9至47頁、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 6、39、49頁),核與告訴人陳進龍、證人洪珊梓於警詢之陳 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61至67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匯款憑據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歷史交易明細對帳單、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畫面及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35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9頁、第97至187 頁)暨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 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 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 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 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交 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主張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時補充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9 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前案並 未真正入監服刑,其人身自由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實際受拘 束,則被告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要被加重刑度,尚無 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故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作為其品性之因子予以考量。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詳後述) ,是其並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行,均符合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 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 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 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前往 金融機構欲提領或轉匯款項,預計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為20萬 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 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 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 敘明。  ㈥綜上,被告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未 遂犯之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並就其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任意聽由LINE暱稱「瑩火蟲」之指示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並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再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轉匯贓款至其他人頭帳戶,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 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 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 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 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 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 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9- 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並未 得逞,其於警詢時供述自加入詐騙集團以來,並沒有任何獲 利(偵卷第47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任何報酬,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2本,為被告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41頁),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792-2024123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張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12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0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0-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陳靜怡 被 告 馬雅玲即華華嬰兒用品專賣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7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71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3日簽立綜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共5年,自實際貸 款日起寬限期6期,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分期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動撥日起至111年6月30日依「中央銀 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 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 目前為1%(即0.1%+0.9%=1%),而111年7月1日以後則改依 「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浮動計算,目前為3.95% (即1.74%+2.21%=3.95%)。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還 本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4萬0,712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帳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 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第27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1125-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智毅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智毅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智毅(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85、9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三、本件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是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事由,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 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較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參、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犯行,但於本院審判 中已自白認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 ,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共犯陳裕炘指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告訴人余00受詐欺而遭層層轉匯至充寶數位服務有限 公司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由被告提領其中之新臺 幣23萬元,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 承犯行,因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解程序未到庭(見原審卷 第101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1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之前科(見本院卷一第 27至29頁,本院卷二第79頁),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現在跟舅舅學大圖輸出,要照顧罹患癌症的爸爸,經 濟狀況一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HM-113-金上訴-207-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解除委任) 徐銳軒律師 何子豪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65、4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1、20742、24886、2 4893、25116、28353、32883、34204、34205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8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 字第30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B○○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叁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B○○(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與不詳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間,指示洪浩倫(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采羚(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經原審判 決無罪,未上訴而確定)分別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臺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登記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 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 務,洪浩倫、阮采羚並分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紅樂企業社)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板 點公司),再由B○○持用上開兩金融帳戶向「臺灣萬事達金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睿聚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睿聚公司)簽定金流代收付合約,俟取得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萬事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睿聚公司)核發 之虛擬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 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 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 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 一被害人)進行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 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陸續儲 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 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紅樂企業社申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板點公司申請之上開銀行虛擬帳戶 ,再撥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中 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分,經被害人 報案後而止付(圈存),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所得而洗錢未遂。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B○○(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略以:我們公司是做第三方代收服務,並沒有詐騙被害人 ,也沒有洗錢,只是純粹幫下游商家做代收付服務而已,   我只是找張克家給我工作,負責代收付部門員工,警局收到 報案,我也有到警局說明情況,並協助被害人處理款項,我 並不知道商家拿我們公司代收付的渠道做什麼事情云云。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受僱於張克家,也不懂電腦操作,亦無權 限可以及時終止下游廠商代收付金流之服務,且被害人報案 後,爭議款依警方通知圈存,被告已盡其所能,請下游商家 改善圈存之情形,針對圈存部分都有如實回復警方,沒有撥 款給下游商家。被告是根據張克家的指示,對客戶進行實名 審核,透過他人介紹而與下游等公司簽約,並在審核各該商 家的商工登記等資料後,才開通提供第三方代收付服務,簽 約時或提供服務中,並無法查知或預見下游商家提供的代收 付服務,已經涉及詐欺及洗錢行為,各商家簽約時有互為連 帶保證人,不能推斷被告應發現或知情,就算被告有發現, 也不能以此推斷被告知道係詐欺集團,下游商家是利用第三 方代收付服務作為詐欺手段,不能因下游商家有詐欺集團濫 用金流服務情況,就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儲值、匯 款至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之銀行虛擬帳戶後,由被告就已 收取款項,以轉帳方式,匯款予下游商家,並收取經手款項 一定比例為手續費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紅 樂公司員工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至 4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睿聚公司基本資料、紅 樂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紅樂企 業社虛擬帳戶清單、紅樂企業社相關虛擬帳戶訂單一覽表、 洪浩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 登記資料、中國信託銀行結清提款憑證影本、板點公司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星宇宙開發社交易明細、商家登 記資料、准詳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新昕企業 社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正胤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 登記資料、玉君服飾批發行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蕓歐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傅喜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 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被害人帳戶匯款一覽表、紅樂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萬事達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被害人匯款流向一覽表、傅喜數位科 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易 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准詳有限公司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板點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冠君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寶誠企業社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張恩碩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 事達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701 卷第59至60、71至95、149至201、207至233頁,偵12696卷 第17至21、35至36、79至90頁,偵20742卷第29至30頁,偵2 4886卷第67至110頁,偵28353警詢卷第265至266頁,核交28 01卷第4、6至40頁,警0725卷第116至265、269至318、321 至372、375至378、381至第393頁,偵34204卷第95至143頁 ,偵34205警詢卷2-1第245至247、253至298頁,偵34205警 詢卷2-2第137至243頁)。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向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之人(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號 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害 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以附表 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28、3 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虛擬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D○○、H○○、丁○○、未○ ○、O○○、庚○○、宙○○、K○○、玄○○、I○○、地○○、C○○、子○○ 、M○○ 、巳○○、天○○、N○○、戊○○、甲○○、宇○○、J○○、黃○○ 、午○、壬○○、酉○○(原名許00)、寅○○、F○○、乙○○、申○○ 、丙○○、A○○、卯○○、L○○、G○、己○○(更名李00)、丑○○、 E○○、癸○○、戌○○○於警詢(見偵36165筆錄卷第29至93、97 至101頁,偵37332筆錄卷第67至102頁,偵5701卷第39至41 頁,偵12696卷第39至43頁,偵23870卷第19至24頁,偵2488 6卷第51至55頁,偵24893卷第85至87頁,偵25116卷第77至7 9頁,見偵28353警詢卷第27至32頁,警6360卷第65至104頁 ,警0725卷第67至69頁,偵34204卷第85至86頁,偵34205警 詢卷2-1第131至137頁,偵38847卷第275至279頁)證述明確 ,並有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D○○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及 電子郵件(見偵36165調查卷1第3至25、29至34、37至39頁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H○○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 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H○○帳戶 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1第41、49、53至57、61至75頁);③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截圖照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郵局帳戶 之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見偵3616 5調查卷1第77至95、99至103、111頁);④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函(見偵36165調查卷2第3至4、13至29、37至49、59至84、 91至93頁);⑤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O○○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 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 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表、經銷商登記資料、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3 至49頁);⑥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 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庚○○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交易明細、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見偵36165調查 卷3第51至61、65至69頁);⑦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宙○○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71至89、93至95 頁);⑧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K○○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函(見偵36165調查卷3第97至110、113頁);⑨附表一編 號9所示被害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 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3第115 至120、122至126、129至131頁);⑩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 人I○○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站資料、代碼繳費資訊截圖照片(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3至41、45至47頁);⑪附表一編號11所示 被害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165調查卷4第 49至51、55至59、65至67頁);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C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 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存摺封面截圖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函(見 偵36165調查卷4第69至71、75至77、81至83、87至103頁) ;⑬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6 165調查卷4第105至127頁);⑭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M○○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軟體TSM開戶資料截圖照片(見偵37332 筆錄卷第109至129頁);⑮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巳○○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 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31至137、159至 169頁);⑯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 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詐騙網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171至175、1 79至181、185至219頁);⑰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N○○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代碼繳費資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23至239頁);⑱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 第241至242、245、249至251、255至259頁);⑲附表一編號 19所示被害人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 61至285頁);⑳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宇○○之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7332筆錄卷第287至29 0、293至374頁);㉑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J○○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 銷商登記資料(見偵5701卷第43至56、61至63頁);㉒附表 一編號22所示被害人黃○○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見偵12696卷第33、47、51、57、67頁);㉓附表一 編號23所示被害人午○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3870卷第2 5至49、55至57頁);㉔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壬○○之萬事 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切結書、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代碼繳費資訊截圖 照片(見偵24886卷第65、111至117、123至195頁);㉕附表 一編號25所示被害人酉○○之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 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24893卷第97、157至174頁);㉖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二 編號1所示被害人寅○○之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 明細、特約商店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24893卷第99至111、175 至193頁);㉗附表一編號27所示被害人F○○之傅秀琴台新銀 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函暨所附萬事達公司及玩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酷 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玩酷公司函所附多 管道收費系統約定書、虛擬帳號控管申請表及轉帳資料、第 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虛擬帳 戶開戶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經銷 商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李彥昕之新昕企業社之經 銷商登記資料、特約商店服務規範、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超商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照片(見偵25116卷第83至144、149至150、16 7至169、175、179至181、187、191至217頁);㉘附表一編 號28所示被害人乙○○之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統一超商(股)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 、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函、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謝 易容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巨富國際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及設立登記資料、巨無霸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函、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 28353警詢卷第47至75、79至106、161至165、169至215、21 9至245、267至270頁);㉙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申○○、 吳玗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警6360卷 第7、106至112、115至116、176至182頁);㉚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網頁、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查 詢明細表及代碼對應廠商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 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准詳有限公司交 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睿聚公司函暨所附 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經銷商登記資料(見警6360卷第8、122 至128、183至196頁);㉛附表一編號32所示被害人卯○○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代碼繳費資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金仕曼事業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 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 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0、129至131、133至139、 200至203頁);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害人L○○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 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6360卷第12至13、140至149、205至209頁);㉝ 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G○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見警6360卷第14 至15、152至161、210至215頁);㉞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害 人李00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 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警 6360卷第17、162至173、216至219頁);㉟附表一編號36所 示被害人丑○○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網頁 截圖照片、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 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 家登記資料、謝易容之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張恩碩交易明細(見警0725卷第5、71至79、87、101 至113頁);㊱附表一編號37所示被害人E○○之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豪 豪生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商家登記資料、豪豪生技有限公 司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照片、凱基銀行金融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34204卷第147至161、165至169、173至183 頁);㊲附表一編號38、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癸○○之遭詐 欺匯款帳戶金流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三大隊第一中隊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照片、匯款明細、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萬 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 函暨所附莊正胤之正胤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 、商家登記資料、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程 志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冠宏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馮英銓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黃資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睿聚公司函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 細、經銷商登記資料、回函暨所附詠承水產行交易明細、營 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詠承水產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設立登記資料、萬事達公司函 暨所附板點公司交易明細、特約商店資料、回函暨所附傅喜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營業登記資料、商家登記資料 、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34205警詢卷2-1第9至11、139至145、153、15 9至165、175至185、193至199、203、207至241、249、299 至336、339至349、353至361、365至399、403至449頁、偵3 4205警詢卷2-2第5至135、245至306頁);㊳附表一編號39所 示被害人戌○○○之回函暨所附豪豪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資 料、交易明細、萬事達公司函暨所附紅樂企業社交易明細、 特約商店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8847卷第163至17 4、179至181、281至317頁)附卷可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 28、30至39所示被害人確有受騙儲值或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紅樂公司及板點 公司於客觀上確有提供金流管道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並轉匯 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之行為,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略以:因我本身有銀行債務問題, 又想成立公司做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所以找朋友證人洪浩倫 、證人阮采羚開公司,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當初是我分別 請會計師去協助證人阮采羚及洪浩倫辦理開公司的相關程序 及資料,證人阮釆羚及洪浩倫申請完後把公司資料及相關印 鑑證明交給我,由我進行實際上的經營,板點公司是登記在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紅樂企業社是登記在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22樓,這兩個都只是公司的營業登記地址,實 際上我都是在家操作,板點公司及紅樂企業社主要業務是做 第三方代收付,營利是賺取代收付的手續費。因為紅樂企業 社在109年2月有稅務的問題,將代收付經營權轉移給板點公 司,連帶客戶也一起轉移,直到109年7月份,再由板點公司 轉移歸還紅樂企業社,但板點公司尚有待撥款項未還給客戶 ,所以轉匯給紅樂企業社還給相對應客戶,紅樂企業社及板 點公司經營權及款項轉移由我本人進行,紅樂企業社資本額 大概為新臺幣(下同)10至12萬,公司營運只有我1個人在 處理,工作內容包含招攬商戶、進行帳戶撥款及法務工作, 招攬業務方式為利用公司網站投放網路關鍵字廣告,簽約方 式為電子契約,紅樂企業社資本額不足以向銀行申請虛擬代 收服務,所以我們向萬事達公司申請代收付服務,利用他們 的代收付通道,來進行我們的代收付業務,賺取代收付的手 續費來自我們報價給商家與萬事達報給我們的中間價差。我 是跟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申請金流代收通道,我進來的款 項,都是由這二家公司撥進來給我,我們在開通代收付通道 給商家時,會要求對方上傳他們的公司資料到我們公司,我 們查核的方式會在經濟部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及這家公司的 營業項目及對應的公司負責人是否有一致,如果相同,就開 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這服務的公司。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 後,款項會匯入睿聚公司及萬事達公司,按照合約天數撥款 至紅樂企業社,再由紅樂企業社撥款至下游相對應的商家, 因為訂單交易量大的關係,款項不會依據個別當事人購買的 各筆遊戲點數匯出款項給下游廠商,會彙整起來一併以前述 方式支付等語(見偵5701卷第116至118、144至146頁,偵24 886卷第47頁,偵24893卷第79至81頁,偵38847卷第158至16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板點公司的資本額為10幾 萬元,公司從成立到被查獲,進出款項以及收的金流有超過 1億元,我們是透過GOOGLE去投放關鍵字廣告找到底下這些 公司委託我們辦這些金流,我只審核經濟部有的內容,客戶 拿去做何利用我不清楚。當時成立板點公司是因為紅樂企業 社的負責人也出現債務問題,第三方代收支付會去審核負責 人的經濟財務狀況,我們擔心公司客戶的錢被影響到,所以 當時才成立板點公司,板點公司承接紅樂企業社舊有客戶, 之後再新增一些,紅樂企業社期間營運時大約10多家特約商 ,到板點公司營運時,印象有新增到20多家特約商。紅樂企 業社只有我一個人在處理,我就是實際上的負責人,也做所 有業務包含內部稽核,稽核是我在查證商戶的資料跟萬事達 跟睿聚對帳、撥款,板點公司一樣只有我在處理。申請成為 我們的特約商有兩個方式,一個方式是他需要在官網上申請 ,以及上傳他所有資料,我可以在後臺看到,可以做審核, 另一個方式,他需要在官網下載睿聚公司的紙本資料填寫再 寄回。每一件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司是跟我收每一筆 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再加30元,差0.1% 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語(見原審金訴65 卷㈡第225至257頁)。參以證人歐佳怡經被告授權處理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之收付業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0頁) ,而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人頭,且係受被告 邀約擔任乙節,亦為證人即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洪皓倫於 警詢、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阮采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37332卷第4、30至31頁,偵24893卷第65至75頁), 堪認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由被告負責營運及稽核,其上開 所述以賺取代收付手續費營利,查核方式係以經濟部公示資 料查詢該公司統一編號、營業項目、負責人是否一致為據, 如果相同,即開通代收付通道給申請服務之公司,即被告下 游商家基本上只要能設立公司或行號均能開通代收付服務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  ⒉關於下游商家之訂約過程,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於108 年底,是以睿聚公司經銷商紅樂企業社之名義與正胤公司 、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所派出之綽號「無敵」之不詳之人洽 談第三方支付事宜,「無敵」和我約在臺中全國飯店,洽談 如何收費,房間是他開的,我一進去時,就有6 、7 個人在 場,他和我說國語,但是會用臺語罵人,情緒易怒,兄弟貌 ,我當時推測他是竹聯幫的。我是用飛機軟體傳空白合約電 子檔給「無敵」,也有和他說可以到睿聚公司官網下載電子 檔,我接洽到「無敵」後,他當場簽了其中兩家公司合約給 我,我有和「無敵」說,我要回去和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 以做,於是我就先回去跟張克家確認條件是否可以接受,過 了一段時間他同意後,我才和這上開三家公司簽約,我掃描 完合約發給睿聚公司,正本由我保管,經我看照片指認「無 敵」就是王立岑。而契約當事人是睿聚公司與正胤公司、准 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這樣睿聚公司代收的錢才能撥給他們, 紅樂企業社後來因財務危機,就和板點公司簽立業務轉讓契 約,把紅樂企業社所有客戶都轉給板點公司,板點公司也在 109年3月與睿聚公司簽好經銷商契約,同時我也找了萬事達 公司當作金流渠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3頁);於另 案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王立岑有和我說過准詳、正胤及好順 公司都是他負責處理的,但他並沒有告訴我本名,我是到市 刑大做筆錄時,才能確認是他,我一般出去也不會說我的名 字,會說綽號,我有和他說我是代表公司來的,他沒有提名 字,我也不會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2頁)。另紅樂 企業社、板點公司下游商家負責人供述部分:  ⑴證人即好順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廖仁甫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做第三方支付,說公司金 流流量客戶很多,問我要不要當公司負責人,每個月可以賺 3萬元,我不知道是誰去辦公司登記,我還有配合到銀行開 戶,辦好之後,將存摺、大小章交給公司指派之人,我不知 道公司的營業內容,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員工,我有順便發薪 水給王陽明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6頁)。  ⑵證人即准詳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陽明於警詢證稱:我是在 報紙上看到刊登徵人廣告,我打電話過去,對方問我的電話 跟名字,說後面會有人加我的LINE跟我對談,所以我才會認 識廖仁甫,廖仁甫找我掛名,說是要辦一間公司在我名下, 要做博弈兑匯,所以我才擔任准詳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我 看到公司營業登記上面是寫第三方支付業務、菸酒買賣、電 子產品這些營業項目,我不清楚准詳有限公司實際經營何種 事業,也不清楚公司員工有幾人,我實際上沒有執行任何業 務,我將公司設立的資料(包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公司大小章、發票、網銀帳戶資料)都租借並交給前述廖仁 甫,他每個月都會給我3萬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偵37332筆錄 卷第50頁至第52頁)。  ⑶證人即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吳東興於警詢證稱 :我成立傅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一位叫做「傑哥」的網友 告知我如果成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他可以協助我做節稅,就 聽從他的建議去成立這間公司,把我個人身分證資料及開立 公司大小章及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 傑哥指定的友人綽號「黑鐵」男子來跟我取上述文件資料, 「黑鐵」男子在跟我取件時,為了取得我的信任,有出示他 本人的健保卡,我在他本人的同意下拍下他的健保卡,才知 道其本名叫郭相群,公司營運項目我不清楚,我沒有進入過 公司,我不知道何人用公司名義與紅樂企業社簽約,也不清 楚實際營運操作的是什麼人等語(見警0725卷第47頁)。證 人郭相群於偵查證稱:我有把證人吳東興的存摺、印章交給 龍哥等語(見偵28353卷第80頁至第81頁)。   依上開證人廖仁甫、王陽明、吳東興之證述,被告所經營之 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中,已知其 中3家均係利用人頭成立之公司,並非實際營運之公司,被 告經由「無敵」之人,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好順公司開 通代收付管道之經過,顯無審核有無實質營業、款項來源是 否合法、正當,已與實務上商務合作重視締約對象,避免交 付款項不明,杜絕糾紛等常情有所違背。且依被告之原審辯 護人於112年4月10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 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05頁)可看出其下游商家傅 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蕓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准詳有限公 司、好順公司、正胤有限公司、星宇宙開發社、玉君服飾批 發行、新昕企業社、黑鐵開發社等均涉及詐騙本案被害人等 ,已達其27家商家之1/3,故被告下游商家申辦開通代收付 業務時,審核未詳實把關,毫不在意客戶之來源、實際經營 項目與款項來源,對於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 之商家涉及詐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證人歐佳怡於另案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住處查扣九錠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蘋果商務中心、保誠公司、點多企業社、睿聚 公司、匯富公司、真寵企業社及紅樂企業社之公司大、小章 ,是被告B○○交給我保管的,如果有需要以公司名義申請門 號、回覆公文等有需要用到大小章的部分,都是由我處理, 原本都是我個人保管放在辦公室,但我於109年8月30日收到 被告B○○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要我將東西收走,但是沒 有告知我把東西收走的原因。經警方檢視下載之雲端硬碟資 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圈存詐騙案件」內之資料就 是各商家每月涉及詐欺案件遭警方及銀行通報圈存的資料, 上開資料夾內所涉公司計有23間,且最早涉案遭圈存之款項 紀錄係於108年8月7日,另板點公司金流遭圈存是109年3月3 1日,我不知道為何該公司會涉及詐欺案件遭圈存金流,我 是為了要方便自己查找有問題金流才自行製作的資料。下載 之雲端硬碟資料中「四方金流賬務備份」「商家合約書」是 特約商家與睿聚公司的合約書,「商家合約書」有27間商家 簽約對象均是與睿聚公司之合約,合約是被告B○○拿回來的 ,都是B○○在處理,我不知道為何27間商家合約書均未記載 有簽約之日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NYMPH、電話號 碼+000000000000於109年9月9日上午09時55分傳送訊息「刪 都刪」,當時我還在睡覺,警方到我家搜索時,我也還在睡 覺,暱稱CHENNYMPH與我在TELEGRAM之對話紀錄均遭刪除, 但不是我所刪除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364頁至第377頁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略以:我108年過完年正式接手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睿聚公司和萬事達公司 會傳當天的報表給我,我會彙整之後,分類成每一個商家的 報表傳給他們,板點公司有27家客戶,我知道准詳、好順、 正胤三家有很多睿聚公司或萬事達公司圈存的警示公文,圈 存之後警方公文上是寫詐騙,被圈存的款項銀行已經圈存就 扣在銀行,沒有撥給商家,有時報案的時間點已超過撥款的 時間,所以有的還是會有撥款出去。我工作期間,因為好順 、正胤、准詳公司的金額越來越大,被圈存的金額有越來越 大的趨勢,所以佔的比例也越來越大。我不清楚紅樂企業社 及板點公司客戶來源,不清楚為何不是紅樂企業社與板點公 司與客戶簽約,而是睿聚公司與客戶簽約。被告有在商家的 群組,有關於警方發函有問題的款項,我會傳至群組,讓客 戶及被告知道,倘若客戶有需要解釋的,會直接向被告解釋 ,少部分才會在群組上回給我。我沒有實際看過27間客戶公 司的人出現在我們公司或與張克家和被告洽談事情,都是在 群組內告知,每天的圈存我都會發到群組讓張克家和被告知 道,也有跟他們說圈存的金額好像越來越大,請他們聯繫, 他們後續怎麼聯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 36至457頁)。依據證人歐佳怡所陳,其於任職期間,紅樂 企業社及板點公司陸續有多筆代收付款項因涉及詐騙而遭圈 存,最早圈存之款項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其並將商家遭 圈存之情事傳到內有被告及商家之群組,可見被告至遲於10 8年8月已知悉下游商家款項涉詐騙遭圈存多筆等情,益證被 告知悉其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商 家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而具詐欺、洗錢非法犯行故意甚明 。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  ㈠被告並無以圈存機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   本案確有詐欺集團使用被告B○○提供服務之第三方支付,業 如前述;衡以政府近年來加大打擊詐欺集團力度,不僅一再 宣導民眾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亦積極巡邏實體匯款、金 融機構提款機,盡力杜絕詐欺集團藉車手提款之情,是詐欺 集團藉此處理金流難度及風險日益增高,而第三方支付則透 過網路轉帳,除可不限時、地大量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更可避免車手出面提領被查獲之風險,詐欺集團因認被害人 誤信所稱投資獲利須一定時日,不會在當下察覺有異報案, 是所匯款項在圈存前即可提領,而使用上開支付制度,非難 以想像。況被害人匯入銀行之款項有即時撥款至上開被告掌 握帳戶之情,且依證人歐佳怡證述有每日核對款項之情,可 見被告尚有積極配合每日盡量取款之情,顯然並無以圈存機 制防止詐欺集團之意,更無信賴此一制度可杜絕詐欺集團之 理,業如前述,其此部分辯解,並無可採。  ㈡被告將本案圈存情形統計結果提出限縮於正胤、准詳、好順 及錢漅等公司部分之甲版統計表共223筆,已圈存113筆,已 撥款76筆,查無資料34筆;含紅樂及板點公司所有27家商家 部分之乙版統計表共483筆,已圈存205筆,已撥款218筆, 查無資料60筆,有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112年4月7日刑事 陳報㈡狀所附甲版統計表及乙版統計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 訴65卷㈡第301頁至第317頁),據被告自行計算已圈存與已 撥款之占比,甲版則為148.7%(計算式:113÷76=1.487), 乙版為94%(計算式:205÷218=0.94),則依前述說明堪認 因涉詐騙而遭圈存之金額比例甚高,被告自應知悉下游商家 涉詐,然未與防範,亦未停止合約,被告辯稱所從事之第三 方支付並非詐騙集團之水房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況圈存 與否係取決於被害人是否及時報案止付,被告以圈存比例高 辯稱非涉及詐騙顯屬無據。  ㈢又依被告原審之辯護人於11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 所經營之紅樂企業社及板點公司提供金流服務之27家商家金 流服務合約書【因各該商家係直接與睿聚公司(更名前為匯 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故合約書當事人乙方係記載睿 聚公司或匯富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金訴65卷㈢第9頁 至第997頁),而經比對27家商家服務合約書提供資料檢視 結果如下:①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連帶保證人 朱俊翰即浩瀚工程行及⑲朱俊翰浩瀚工程行負責人朱俊翰, 連帶保證人沙中涵即中及精品服飾店;②王乙生即乙維企業 社,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④翁承暘即傳承汽車 商行,連帶保證人楊啟田即日生企業社、⑨宥騏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葉珍綺,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⑭楊啟 田即日生企業社,連帶保證人王乙生即乙維企業社、⑮旭森 銘茶負責人翁泫堂,連帶保證人王乙生;③傅喜數位科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吳東興,連帶保證人許紹晨及㉓蕓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宜汝,連帶保證人吳東興;⑤准詳有限公 司負責人王陽明,連帶保證人廖仁甫、⑥好順有限公司負責 人廖仁甫,連帶保證人莊正胤、⑰正胤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正 胤,連帶保證人王陽明;⑧王瑋宏即宏楠商行,連帶保證人 陳致宇及㉒陳致宇即致宇農產行,連帶保證人宋奕霖;⑩承億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廖信彰,連帶保證人林裕富及㉖鴻海開 發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裕富,連帶保證人陳昱辰;⑪李彥昕即 新昕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陳彥宇即星宇宙開發社、⑯陳彥宇 即星宇宙開發社,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㉑朱玉 君即玉君服飾批發行,連帶保證人李彥昕即新昕企業社;⑫ 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連帶保證人郭相群即黑鐵開發社、⑳ 黃寧湘即湘湘商行,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及㉗郭 相群即黑鐵開發社,連帶保證人鄧翰鍹即新濠企業社;⑱陳 泳監即泳監水產行,連帶保證人黃詠承及㉔黃詠承即詠承水 產行,連帶保證人陳泳監,其中24家均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 情形,甚至有兼為2家以上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顯可見 上開商家顯有可疑為虛偽之商號,被告就上開合約書即得比 對發現,參諸被告於「無敵」要求為正胤公司、准詳公司及 好順公司開通代收付服務,對於該三間公司非正派經營,當 知之甚詳,仍予以開通服務,足見被告對下游商家性質、款 項來源是否正常,並不在乎,是被告辯稱其無從知悉廠商為 詐騙集團云云,礙難憑採。  ㈣被告固辯稱張克家為紅樂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其係受指使 ,主觀上並不知下遊商家涉嫌不法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張 克家出庭作證。然被告確有經營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之事 實,且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 此部分之主張,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 之必要。 四、證人歐佳怡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正胤、好順、准詳這三間 公司一開始就在同一個群組,109年6、7月間這三家公司的 帳戶涉及詐欺遭列為警示帳戶,原本他們三家的款項都是匯 到好順公司,後來他們與被告協議將剩餘的款項轉到豪豪生 技有限公司(下稱豪豪公司)的帳戶,在109年9月間我有到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3,100多萬元到豪豪生技有限公司,不清 楚豪豪生技公司有無與紅樂企業社或板點公司或睿聚公司簽 立合約書等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436頁至第457頁)。然 其後於檢視另案扣案之雲端硬碟資料「四方金流帳戶備份每 日撥款報表」資料夾中名為「豪豪2020年9月7日撥款資料」 內EXCEL檔案後,改證稱:不同商家有各自的訂單資料,豪 豪公司有自己的訂單,依該檔案資料顯示,該日應撥給豪豪 公司30,988,31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證人 歐佳怡固曾證述正胤、好順、准詳公司之款項轉匯至豪豪公 司等語,然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證人歐 佳怡為此匯款,且被告另案查扣之雲端資料「四方金流賬務 備份」中確有記錄豪豪公司代收付之紀錄,與證人歐佳怡所 述3100餘萬元之金額大致相符,實無法排除該筆款項為應支 付豪豪公司之款項,尚無從以證人歐佳怡所述正胤、好順、 准詳公司與被告協議將款項轉匯至豪豪公司帳戶之證詞,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當今集團 性詐欺案件屢見不鮮,不法份子為能順利騙取民眾財物,無 不精心規劃設局、縝密分工,以達順利詐欺取財之目的。舉 凡為取信於被害人而設立電信機房、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各 線人員、整合詐騙資金及串聯其間之匯款等處理金流者、提 款車手集團等,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非單憑一、二人 即可竟其功,均具有相當之規模、人力,尤係配合提領或轉 移贓款、掩飾去向者,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 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金流通道,但上開 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或取得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 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或轉移、掩飾之工 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可 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 同正犯。而上開各情,已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當無不知 之理。查被告雖未實際對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且與其他集 團成員間,雖未必相識,惟其既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而提供金流 管道,使詐欺集團終能獲取詐欺贓款,足徵係基於為自己及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又被告負責款項之收付,復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 人至少有「無敵」及洪浩倫、阮采羚及施以詐術之人,堪認 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否認犯行, 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5年」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 至1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 一編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 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 只論一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本案詐騙集團因其詐欺 取財行為而對詐欺贓款已取得實際管領力,已達詐欺取財既 遂程度,然因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所 示被害人儲值或匯款後查覺有異,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及時使銀行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洗錢犯行應僅止 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容 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部分雖係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附表一編號1至28、30 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有部分因受騙而多次 匯款之行為,此乃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其等施用詐術 ,致其等因此分筆儲值或匯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 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B○ ○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 害人之行為,惟被告成立紅樂企業社、板點公司佯稱從事第 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 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 詐騙被害人等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 犯罪之認定,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5至7、9至11、13至1 5、17至20、23、25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與附表一編 號26為同一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一編號31為同一被 害人、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一編號38為同一被害人,各只論 一罪)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2、24部 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所犯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03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0至3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 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再將款項轉匯予詐欺集團之行 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10歲、5歲之 子女,現從事堆高機駕駛,月收入約為35,000元,被害人等 遭詐欺金額及被害人等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所犯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核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部分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 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 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 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行,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審關於被告沒收部分判決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僅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 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 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  ㈡查,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9、附表二編號1、3、4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金額共計4,682,035元,上開財物為被害人 等遭詐騙所匯入,其中附表一編號2、4、8、12、16、21、2 2、24部分,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圈存(共計853,900元 ),而屬洗錢未遂,應予以扣除後,餘屬被告本案所犯洗錢 罪之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一筆的利潤萬事達公司及睿聚公 司是跟我收每一筆0.7%再加25元,我們放出去的條件是0.8% 再加30元,差0.1%跟5元是板點公司或紅樂企業社的利潤等 語(見原審金訴65卷㈡第254頁),審酌被告擔任水房角色、 自陳所獲取利潤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酌減沒 收金額為遭詐騙匯款金額之1%即46,820元(計算式:4,682, 035×0.01=46,820,元以下無條件捨棄),此部分被告犯罪 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惟為避免重複沒收致超額沒收,造 成國家不當得利,違反立法意旨,故關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洗錢財物沒收部分,應扣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據此,扣除前述洗錢未遂、犯罪所得部分,洗錢 財物合計共3,781,315元(計算式:4,682,035-853,900-46, 820=3,781,315),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又因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之規定予以沒收洗錢財物 ,尚有未洽。且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從而, 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 辦,檢察官辛○○、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歸戶紅樂企業社洪浩倫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D○○ 投資「MG賽馬遊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不足部分非歸戶紅樂企業社,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5時48分 ②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③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④109年7月24日15時30分 ⑤109年7月25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Y00000000 ④0000000Y00000000 ⑤0000000Y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睿聚科技 ④睿聚科技 ⑤睿聚科技 既遂 2 H○○ 投資「瑪雅國際博弈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5000元。 ①109年7月21日22時45分 ②109年7月21日23時50分 ③109年7月22日15時0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未遂 3 丁○○ 投資「EXO INVEST TRADER PLATFORM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萬元。 ①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②109年7月21日20時3分 ③109年7月21日20時11分 ④109年7月22日17時1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000元 ④9000元 ①萬事達 ②萬事達 ③萬事達 ④萬事達 既遂 4 未○○ 投資「SVSTRAD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71萬3700元。 ①109年7月23日17時53分 ②109年7月25日18時4分 ③109年7月27日11時37分 ④109年7月28日14時47分 ⑤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 ⑥109年7月31日17時47分 ⑦109年7月31日17時55分 ⑧109年8月1日13時29分 ⑨109年8月1日13時32分 ⑩109年8月1日14時9分 ⑪109年8月1日14時39分 ⑫109年8月1日14時46分 ⑬109年8月2日18時55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00 (以上均為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 ①1萬元 ②1萬8900元 ③2萬9000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2萬9000元 ⑧5萬元 ⑨5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4萬4000元 ⑬5萬元 均為萬事達 未遂 5 O○○ 投資「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5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9時50分 ②109年7月24日22時27分 ③109年7月24日22時57分 ④109年7月24日22時58分 ⑤109年7月24日22時16分 ⑥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⑦109年7月29日18時18分 ⑧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⑨109年7月29日18時19分 ⑩109年7月29日18時38分 ⑪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⑫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⑬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⑭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⑮109年7月24日22時10分 ⑯109年7月24日19時38分 ⑰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⑱109年7月24日19時44分 ⑲109年7月24日22時09分 ⑳109年7月24日22時21分 ㉑109年7月24日22時52分 ㉒109年7月29日18時03分 ㉓109年7月29日18時21分 ㉔109年7月29日18時22分 ㉕109年7月29日18時42分 ㉖109年7月29日19時9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Y00000000 ⑰0000000Y00000000 ⑱0000000Y00000000 ⑲0000000Y00000000 ⑳0000000Y00000000 ㉑0000000Y00000000 ㉒0000000Y00000000 ㉓0000000Y00000000 ㉔0000000Y00000000 ㉕0000000Y00000000 ㉖0000000Y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1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1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1萬元 ⑰1萬元 ⑱1萬元 ⑲1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1萬元 ㉓2萬元 ㉔1萬元 ㉕2萬元 ㉖1萬元 1至14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6 庚○○ 投資「www.invetexo.net」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3萬元。 ①109年7月31日14時30分 ②109年7月31日14時28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7 黃00 投資「水舞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0萬元。 109年8月7日19時48分 00GMPZ00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8 K○○(未提出告訴) 投資「維納斯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2萬元。 109年8月13日22時27分 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萬事達 未遂 9 玄○○(未提出告訴) 投資「BBK現金網」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4日16時3分 ②109年8月24日22時44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①3萬元 ②5萬元 萬事達 既遂 10 I○○ 操作「BETEX」網站欲從事性交易遭詐騙,共計1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0日19時28分 ②109年8月14日7時1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000元 ②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1 地○○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5萬元。 109年8月17日16時16分 00GMPZ0000000000 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2 C○○(未提出告訴)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8萬元。 109年8月18日20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萬事達 未遂 13 子○○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8萬元。 ①109年8月29日21時17分 ②109年8月29日21時24分 ③109年8月29日21時29分 ④109年8月29日21時57分 ⑤109年8月29日22時5分 ⑥109年8月29日22時16分 ⑦109年8月29日22時24分 ⑧109年8月29日22時33分 ⑨109年8月29日22時57分 ⑩109年8月31日10時36分 ⑪109年8月31日10時48分 ⑫109年8月31日10時55分 ⑬109年8月31日11時14分 ⑭109年8月31日11時31分 ⑮109年8月31日12時9分 ⑯109年8月31日12時16分 ⑰109年8月31日12時37分 ⑱109年8月31日12時43分 ⑲109年8月31日12時49分 ⑳109年8月31日12時54分 ㉑109年8月31日13時2分 ㉒109年8月31日13時7分 ㉓109年8月31日13時16分 ㉔109年8月31日13時27分 ①0000000P198218 ②0000000P198223 ③0000000P198226 ④0000000P198239 ⑤0000000P198245 ⑥0000000P198251 ⑦0000000P198260 ⑧0000000P198263 ⑨0000000P198272 ⑩0000000P198674 ⑪0000000P198677 ⑫0000000P198678 ⑬0000000P198685 ⑭0000000P198686 ⑮0000000P198691 ⑯0000000P198692 ⑰0000000P198696 ⑱0000000P198698 ⑲0000000P198701 ⑳0000000P198702 ㉑0000000P198707 ㉒0000000P198709 ㉓0000000P198711 ㉔0000000P198715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4 M○○ 投資「fz.tsm99.net」網站遭詐騙,共計2000元。 109年7月23日21時30分 GMPZ0000000000(超商機台繳費) 2000元 萬事達 既遂 15 巳○○ 投資「實創線上派遣」網站遭詐騙,共計8萬元 ①109年7月28日20時35分 ②109年7月28日21時13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6 天○○ 投資「SWG國際」網站遭詐騙匯款,共計18萬元 ①109年7月25日17時43分 ②109年8月3日20時46分 ③109年8月5日17時51分 ④109年8月7日22時44分 ⑤109年8月10日19時38分 ⑥109年8月10日19時41分 ⑦109年8月10日19時46分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前4筆萬事達,後2筆睿聚科技 未遂 17 N○○ 投資「BNY MELLON」網站、「超級星娛樂城」網站遭詐騙,共計12萬元。 ①109年8月10日17時24分 ②109年8月15日17時24分 ③109年8月10日22時4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1000元 ③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8 戊○○ 投資「1.royalaitw.com」網站遭詐騙,共計4萬3024元。 ①109年8月14日18時40分 ①GMPZ0000000000 ①1000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19 甲○○ 投資「GRANT智能投資平台」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15時4分 ②109年8月27日15時5分 ③109年8月27日15時6分 ④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⑤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⑥109年8月27日16時4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 ⑤GMPZ0000000000 ⑥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0 宇○○ 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遭詐騙,共計41萬元。 ①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②109年9月4日17時53分 ③109年8月28日12時39分 ④109年8月28日12時36分 ⑤109年8月28日12時27分 ⑥109年8月28日12時28分 ⑦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⑧109年8月28日12時20分 ⑨109年8月28日12時13分 ⑩109年8月28日12時12分 ⑪109年8月28日12時3分 ⑫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⑬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⑭109年8月28日8時2分 ⑮109年8月28日8時1分 ⑯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⑰109年8月28日0時37分 ⑱109年8月28日7時49分 ⑲109年8月28日7時53分 ⑳109年8月27日20時30分 ㉑109年8月27日20時43分 ㉒109年8月27日20時56分 ㉓109年8月28日11時56分 ㉔109年8月28日12時37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0000000P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000000000000 ⑯0000000000000000000 ⑰0000000000000000000 ⑱0000000P00000000 ⑲0000000P00000000 ⑳0000000P00000000 ㉑0000000P00000000 ㉒0000000P00000000 ㉓0000000P00000000 ㉔0000000P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500元 ⑱2萬元 ⑲2萬元 ⑳2萬元 ㉑1萬元 ㉒2萬元 ㉓1萬元 ㉔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1 J○○ 投資「TradeSpace」網站遭詐騙,共計13萬1000元。 109年9月4日8時44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睿聚科技 未遂 22 黃○○ 投資「MTUORUI」網站遭詐騙,共計10萬1000元。 109年3月17日13時22分 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萬事達 未遂 23 午○ 連結「天辰娛樂城」網站玩遊戲欲取得回饋金遭詐騙,共計53萬元。 109年8月6日19時32分 0000000P00000000 1萬元 萬事達 既遂 24 壬○○ 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共計3000元。 109年8月27日21時51分 0000000000000000 3000元 萬事達 未遂 25 酉○○(原名許00) 投資「聚寶聯合國際」網站遭詐騙,共計9萬2000元 ①109年8月16日9時45分 ②109年8月20日15時51分 ③109年8月20日16時2分 ④109年8月25日11時2分 ⑤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⑥109年8月25日11時14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①2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6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14分 ⑤109年7月23日22時12分 ⑥109年7月24日15時47分 ⑦109年7月24日15時34分 ⑧109年7月24日15時35分 ⑨109年7月24日15時36分 ⑩109年7月24日15時37分 ⑪109年7月24日15時38分 ⑫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⑬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⑭109年7月22日18時22分 ⑮109年7月23日21時25分 ⑯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⑰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⑱109年7月23日22時13分 ⑲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⑳109年7月22日20時28分 ㉑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㉒109年7月23日21時2分 ㉓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㉔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㉕109年7月24日16時26分 ㉖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㉗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㉘109年7月24日17時7分 ㉙109年7月22日18時12分 ①GMPZ00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00 ④GMPZ0000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⑫00GMPZ0000000000 ⑬00GMPZ0000000000 ⑭00GMPZ0000000000 ⑮00GMPZ0000000000 ⑯00GMPZ0000000000 ⑰00GMPZ0000000000 ⑱00GMPZ0000000000 ⑲00GMPZ0000000000 ⑳00GMPZ0000000000 ㉑00GMPZ0000000000 ㉒00GMPZ0000000000 ㉓00GMPZ0000000000 ㉔00GMPZ0000000000 ㉕00GMPZ0000000000 ㉖00GMPZ0000000000 ㉗00GMPZ0000000000 ㉘00GMPZ0000000000 ㉙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⑱2萬元 ⑲1萬元 ⑳1萬元 ㉑2萬元 ㉒2萬元 ㉓2萬元 ㉔2萬元 ㉕2萬元 ㉖2萬元 ㉗2萬元 ㉘2萬元 ㉙2萬元 均為萬事達 既遂 27 F○○ 投資網站(網址:http://vvv888.abc666.cogp)遭詐騙,共計39萬元 ①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②109年2月15日20時6分 ③109年2月15日20時14分 ④109年2月4日19時54分 ⑤109年2月15日17時41分 ⑥109年2月15日21時51分 ⑦109年2月15日17時42分 ⑧109年2月15日21時54分 ⑨109年2月15日21時48分 ⑩109年2月15日20時39分 ⑪109年2月4日19時48分 ⑫109年2月4日18時51分 ⑬109年2月12日17時42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⑥0000000000000000 ⑦00000000000000 ⑧00000000000000 ⑨00000000000000 ⑩00000000000000 ⑪00000000000000 ⑫00000000000000 ⑬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4800元 ⑥3000元 ⑦1萬9800元 ⑧2萬元 ⑨4000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5萬元 ⑬5萬元 1至6為萬事達,餘為睿聚科技 既遂 28 乙○○ 投資網路遊戲儲值、錢滾錢受騙,共計5萬5165元。 ①109年9月6日14時47分 ①Z00000000000000 ①2600元 萬事達 既遂 29 辰○○(原審另諭知公訴不受理)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7月20日20時24分 ②同年月20日20時44分 ③同年月20日20時28分 ④同年月21日8時24分 ⑤同年8月19日14時36分 ⑥同年月19日14時38分 ⑦同年月24日14時8分 ⑧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⑨同年月24日14時10分 ⑩同年7月20日19時38分 ⑪同年月20日19時57分 ⑫同年月20日10時36分 ⑬同年月21日8時14分 ⑭同年月21日8時15分 ⑮同年月22日8時41分 ⑯同年8月19日14時42分 ⑰同年月19日14時42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③00GMPZ0000000000 ④00GMPZ0000000000 ⑤00GMPZ0000000000 ⑥00GMPZ0000000000 ⑦00GMPZ0000000000 ⑧00GMPZ0000000000 ⑨00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0000000P00000000 ⑮0000000P00000000 ⑯0000000P00000000 ⑰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⑰2萬元 均為萬事達 30 申○○ 丙○○ 下注「極速飛車」遊戲網站受騙,共計7940元。 ①109年9月6日18時15分 ②109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7820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1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①109年7月24日17時4分 ②同年月24日17時8分 ③同年月24日16時54分 ①00GMPZ0000000000 ②00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至2為萬事達 既遂 32 卯○○(未提出告訴) 透過網路投資「ISS」、「PREFERRED」網站受騙,共計3萬9300元。 ①109年8月12日18時12分 ②同年月28日13時0分 ③同年9月2日17時22分 ④109年9月15日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GMPZ0000000000 ①1500元 ②1萬元 ③5200元 ④22600元 1至3為萬事達 既遂 33 L○○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金融科技」網站受騙,共計20萬元。 ①109年8月17日16時58分 ②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③同年月20日16時34分 ④同年月20日14時26分 ⑤同年月21日14時48分 ⑥同年月21日14時9分 ⑦同年月21日13時56分 ⑧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⑨同年月21日14時44分 ⑩同年月21日14時16分 ⑪同年月21日14時20分 ①0000000P191896 ②0000000P193422 ③0000000P193516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0000000P00000000 ⑧GMPZ00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GMPZ0000000000 ⑪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4 G○ 透過網路投資「未來科技金融」網站受騙,共計45萬元。 ①109年9月1日11時4分 ②同年月1日11時6分 ③同年月1日11時15分 ④同年月1日11時21分 ⑤同年月1日11時28分 ⑥同年月1日11時35分 ⑦同年月1日11時38分 ⑧同年月1日11時41分 ⑨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⑩同年月1日11時47分 ⑪同年月1日12時10分 ⑫同年月1日12時14分 ⑬同年月1日12時19分 ⑭同年月1日12時25分 ⑮同年月1日12時27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GMPZ0000000000 ③0000000P00000000 ④0000000P00000000 ⑤0000000P00000000 ⑥0000000P00000000 ⑦GMPZ0000000000 ⑧0000000P00000000 ⑨GMPZ0000000000 ⑩0000000P00000000 ⑪0000000P00000000 ⑫0000000P00000000 ⑬0000000P00000000 ⑭GMPZ0000000000 ⑮GMPZ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5 李00(原名己○○) 透過網路投資「鑫萊投顧」網站受騙,共計6萬715元。 ①109年9月1日20時32分 ②109年9月5日至同年月18日止 ①0000000P00000000 ①1000元 ②共計59715元 1為萬事達 既遂 36 丑○○ 下注網路遊戲網站受騙,共計2萬3670元。 ①109年9月7日18時38分 ①0000000P00000000 ①5600元 萬事達 既遂 37 E○○ 網路投資「F.H.I.C」網站受騙,共計4萬元。 ①109年8月13日19時15分 ②109年8月13日19時23分 ①GMPZ0000000000 ②0000000P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萬事達 既遂 38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3月26日22時10分 ①手機網路轉帳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39 戌○○○ 在網路臉書社團,見刊登賭賽馬之虛假訊息受騙 ①110年8月12日14時03分 ①超商ibon代碼繳費 ①1000元 萬事達 既遂 附表二:歸戶板點公司被告阮采羚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儲值、匯款時間 繳費序號、代碼或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方收付商 洗錢既未遂 1 寅○○ 投資「GRANT科技投資」網站遭詐騙,共計90萬元。不足額部分非歸戶至板點公司帳戶,下同。 ①109年7月24日16時10分 ②109年7月24日16時9分 ③109年7月24日16時7分 ④109年7月24日16時22分 ⑤109年7月24日16時24分 ⑥109年7月24日16時23分 ⑦109年7月22日18時16分 ⑧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⑨109年7月23日21時21分 ⑩109年7月23日21時19分 ⑪109年7月23日21時20分 ⑫109年7月23日21時53分 ⑬109年7月23日20時55分 ⑭109年7月24日15時53分 ⑮109年7月24日15時54分 ⑯109年7月24日16時36分 ①OK-00000000000 ②OK-00000000000 ③OK-00000000000 ④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⑤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⑥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⑦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⑧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⑨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⑩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⑪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⑫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⑬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⑭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⑮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⑯fami- 0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2萬元 ⑯2萬元 均為睿聚科技 既遂 2 辰○○ 透過網路投資「Future未來科技金融」受騙,共計45萬元。 109年7月20日20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睿聚科技 3 A○○ 透過網路投資「GRANT」科技智能投資網受騙,共計98萬元。 109年7月24日16時54分 fami-000000000000000000 2萬2000元 睿聚科技 既遂 4 癸○○ 投資遊戲網站受騙,共計31萬1121元。 ①109年4月12日13時54分 ②109年4月12日21時18分 ③109年4月13日15時58分 ④109年4月13日16時27分 ⑤109年4月22日19時48分 ①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 ⑤0000000000000000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⑤2萬5000元 1至4為睿聚科技 5為萬事達 既遂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 附表一編號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 附表一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附表一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5 附表一編號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6 附表一編號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7 附表一編號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8 附表一編號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9 附表一編號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0 附表一編號1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1 附表一編號1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2 附表一編號1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3 附表一編號1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4 附表一編號1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5 附表一編號1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6 附表一編號1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17 附表一編號1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8 附表一編號1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19 附表一編號1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0 附表一編號2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1 附表一編號2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2 附表一編號2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3 附表一編號2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4 附表一編號2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5 附表一編號2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6 附表一編號26 附表二編號1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7 附表一編號2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28 附表一編號28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9 附表一編號30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0 附表一編號31 附表二編號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1 附表一編號32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2 附表一編號33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3 附表一編號3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主文) 34 附表一編號35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5 附表一編號36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6 附表一編號37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7 附表一編號38 附表二編號4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38 附表一編號39 B○○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2024-12-30

TCHM-112-金上訴-2755-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婷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 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 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 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 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開啟 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約定帳戶,復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 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一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戊○○、己○○、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戊○○、己○○、庚○○、乙○○等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 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 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 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報案文件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 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 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且對於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 匯入其申設金融帳戶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阿俊 」,才把提款卡、密碼給「阿俊」,這些錢「阿俊」說是他 放在前女友的錢,要透過伊的帳戶幫忙領收,伊不認罪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設系爭帳戶 ,並開啟網路銀行功能及綁定約定帳戶,其後復於112年8月 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先後以郵寄、電話告知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阿俊」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系爭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 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 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 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 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 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 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 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 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 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 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 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 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 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 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 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 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 ,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 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 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 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 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而詐欺正犯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 ,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 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 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 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 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否則,如 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 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 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 贓款之工具。據此,本案詐欺之人取得被告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付使 用,藉以確保該帳戶可順利提領詐得之款項,合先敘明。  ㈣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若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一 般人當應知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文件、資料,一旦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 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 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 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㈤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 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為成年人,乃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其自承與「阿俊」既從未 見面,對於「阿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毫無所悉, 案發後,復已斷聯,並無任何聯繫方式或管道,是被告與該 人何有特殊交情或信賴基礎?如確係利用系爭帳戶代為收款 ,則由被告將款項領出,直接交予「阿俊」即可,又何須將 金融卡以郵寄寄出,徒增遺失風險?何況,若真是「阿俊」 放在前女友的錢,又何須一筆一筆匯,再一筆一筆自提款機 領出?顯見,其與「阿俊」彼此間並無交情或任何信賴基礎 ,並非具有特殊信任關係之至親至友,則被告在無法確認對 方身分真實性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情況下,率爾將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其主觀上顯然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存匯款、領取款使 用之認知,除非將該帳戶金融卡辦理掛失,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恐遭不法使用乙節,自 難諉為不知;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 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既已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對方使用,自足認被告有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係105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說明已明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 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等旨,核屬立法者針對洗錢罪之犯罪特性所為科刑規範,已 實際限制具體個案宣告刑之範圍。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 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 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依新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 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第3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系爭金融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 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惟無積極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係提供1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僅有一幫助之行為 ,其有數名被害人者,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 詐欺集團使用,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 等之款項匯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 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不應予 以輕縱;惟念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尚非核心人物,復無實際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 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 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1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丙○○,佯稱:其為WORLD GYM人員,因內部作業錯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如不取消將自動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0時5分許、0時19分許、1時5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982元、3萬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起訴書誤載為許甄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起,傳送訊息聯繫戊○○,佯稱:因賣家戊○○之旋轉拍賣帳戶被停權,導致其無法下單、買家帳戶遭凍結,如果要解除交易限制權限,須依指示完成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3日0時49分許、0時51分許匯款4萬9,974元、4萬4,108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三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1分許起,傳送訊息聯繫己○○,佯稱:因賣家己○○之旋轉拍賣賣場遭駭客攻擊導致無法下標、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0時27分許匯款2萬5,123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2時許起,撥打電話聯繫庚○○,佯稱:其係板橋分局人員,庚○○是洗錢嫌疑人,須匯款給檢察官證明清白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2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48萬9,000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20時11分許起,傳送訊息聯繫乙○○,佯稱:因賣家乙○○之旋轉拍賣賣場沒有通過認證導致買家匯款金額遭攔阻、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23日0時4分許匯款9萬9,123元至丁○○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由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其餘受騙款項均非匯入本案銀行帳戶)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丙○○112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 ㈡證人戊○○112年8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㈢證人己○○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㈣證人庚○○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㈤證人乙○○112年8月23日警詢、本院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分見偵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  書證: ㈠臺中檢刑事_113偵509卷〈偵卷〉  1.【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單   (偵卷第15頁)  2.掛號函件執據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  3.通訊軟體LINE【啊俊】首頁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至2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6163號函檢附:(偵卷第31頁)   ⑴【丁○○】轉帳約定明細查詢(偵卷第33頁)   ⑵【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5至36頁)  5.被害人【丙○○】報案相關資料:   ⑴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41頁)   ⑵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頁)   ⑶匯款單影本(偵卷第43頁)   ⑷手寫匯款資料(偵卷第44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5、47至54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6頁)   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6.告訴人【戊○○】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3至65、69至71頁)   ⑵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65頁)   ⑶iPASS MONEY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5頁)  7.告訴人【己○○】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偵卷第89至9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1頁)   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3頁)   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7至108頁)  8.告訴人【庚○○】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匯款單影本(偵卷第117至11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1至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9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1至132頁)  9.告訴人【乙○○】報案相關資料: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旋轉拍賣APP、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37至142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5頁)   ⑷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至153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5至156頁) ㈡臺中刑事_113金訴1243卷〈本院卷〉  1.被告丁○○_113年5月23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3至25頁)  2.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6月1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卷第59頁)  3.【乙○○】告訴人意見表(本院卷第67頁)  4.被告丁○○_113年7月16日刑事準備狀檢附:(本院卷第81至85頁)   ⑴被證1:被告丁○○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87頁)   ⑵被證2:新活力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   ⑶被證3:「啊俊」LINE擷圖(本院卷第91頁)   ⑷被證4: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3至95頁)   ⑸被證5:強虹通訊清水店名片(本院卷第97頁)   ⑹被證6:強虹通訊清水店老闆與郭鳳雯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99至102頁)  5.被告丁○○_113年9月30日刑事呈交證物狀、113年10月4日刑事更正狀(第135至1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中檢介烈初113數採助61字第165355號函檢附數位採證報告(第141至170頁)  被告112年9月2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2月2日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第11至14、17、163至167頁,本院卷第71至80、129至134頁)

2024-12-30

TCDM-113-金訴-124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笠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笠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及交付款項,然 被告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 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 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 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閱 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於本件犯 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 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詐欺前案紀錄,復於詐 欺案件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罪, 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㈢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 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雖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尚未賠償予 被害人,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竟假冒員警施用詐術因而詐得款項,致使被害人 無端受害,心態實屬可議,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害人 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萬6 千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 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   被   告 李笠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笠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假冒為「市政第六偵查隊警員」,向吳雅 婷佯稱其先前所涉之聚眾鬥毆案件要重啟,需繳交保證金予 檢察官等語,致吳雅婷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5時40分許 、同年月4日1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1萬1,000元至李笠綱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為張可婷所申辦,其涉嫌部分另案偵查中), 復於同年月7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 ,交付現金1萬5,000元予李笠綱,嗣吳雅婷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查證,發現並無此警員,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笠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 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需繳交保證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被告刷付臺中市雀客旅館住宿費 及供被告使用於遊戲點數消費,共計5萬6,481元部分,亦涉 犯詐欺罪嫌,惟此除為被告否認在卷,辯稱:這部分與保證 金無關,是吳雅婷同意借錢給我使用等語外,經查:觀之告 訴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僅能證明112年11月3日至8日 之間確有雀客旅館及遊戲點數之刷卡紀錄,然無從據以知悉 刷卡原因及動機,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即對被告 為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訴-144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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