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圖利罪

共找到 8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林依成 被 告 温志強 廖芳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江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9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志強、廖芳毅、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温 志強、廖芳毅被訴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温志強、廖芳毅有起訴 書所載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起訴法條漏載刑法第213條,惟此部分事實業經 記載於起訴書,見第一審判決第16頁),温志強、廖芳毅與 被告江煥成共同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3人此部分之有 罪判決,改諭知其等無罪(被告等3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江煥成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罪嫌,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被告等3人 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共同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就該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 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為被告等3人並無起訴書所指:温志強於民國103年 12月25日至111年4月14日擔任○○縣○○鄉(下稱三灣鄉)鄉長 ,廖芳毅係同鄉鄉公所清潔隊隊長,均明知轄內之三灣鄉衛 生掩埋場不得收受事業廢棄物。被告等3人均知江煥成為錦 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其承攬之「三灣國小108年度辦理校 園操場工程」案刨除之操場PU跑道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由合法業者清運,竟共 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温志強於109年6月10 日,在三灣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江煥成洽談後,温志強即強 行指示廖芳毅讓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鄉衛生掩埋場 。廖芳毅遂依温志強指示,於109年7月初,將上開掩埋場大 門備份鑰匙交予江煥成,由江煥成會同不知情之員工駕駛3. 5噸之工程車,分3車次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該掩埋場 內。温志強再推由廖芳毅口頭指示不知情之三灣鄉公所清潔 隊隊員梁家倫,按鄉內露營區代清除一般廢棄物合約收費標 準,於109年7月2日開立「○○縣○○鄉公所廢棄物清理費繳款 書」(下稱繳款書) 於「類別」欄位填載:一般廢棄物、「 其他」欄位:500X50=25000(即每輛子車以新臺幣〈下同〉50 0元計價,共50輛次)、金額:2萬5000元等不實內容後,由 江煥成持至三灣鄉農會繳款,將繳款書交付予三灣國小,辦 理工程驗收,足生損害於三灣國小對於工程驗收及事業廢棄 物管理之正確性,並致江煥成得以省去支付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清理本案工程PU跑道廢棄物之費用,因而獲取不 法利益計15萬8330元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罪嫌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說明:温志 強固於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將本案PU跑道廢棄物傾倒於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前,已收到廖芳毅以Line傳送,向温志強表示 本案PU跑道廢棄物應由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環 保公司處理之訊息,被告等3人仍將本案事業廢棄物傾倒於 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縱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 第2目、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改制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年2月10日環署廢字第0 000000000號函釋(下稱本案環保署函釋),可認三灣鄉公 所並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惟依96年4 月20日公告「○○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2條及106 年5月17日公告「○○縣○○鄉代清除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三灣鄉公所得代處理、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 自治條例未違反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 迄未經行政院、中央環境衛生主管機關、縣政府等中央或上 級自治團體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函告為無效,則温志 強依據上開仍屬有效之自治條例指示廖芳毅協助江煥成處理 、清除本案PU跑道廢棄物,並依法收取規費,尚難認被告等 3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被告等3人係依法為 上開行為,且依梁家倫所證,其係本於過往開立繳款書之經 驗,自行決定如何勾選,並非基於温志強、廖芳毅之指示, 尚難認2人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四、卷查,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09年2月17日環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將本案環保署函釋,鄉(鎮、市)公所並無得受 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等情,轉知該縣各鄉鎮 市公所(見第一審卷一第479頁)。再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 已不再對外收垃圾,不能收事業廢棄物,三灣鄉內的垃圾都 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等情,業經廖芳毅、温志強於法務部 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訊問(下稱調詢)時供述在卷、梁家倫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分見他卷第121、261、136 頁) 。109年6月9日温志強向廖芳毅詢問,錦興土木包工業所刨 除的PU跑道廢料,能否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時,廖芳毅認 為上開廢料是事業廢棄物,不能傾倒於上開掩埋場,以Line 訊息回覆温志強:「PU跑道應請施工商自行找專門處理事業 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訊息見他卷第127頁),温志強 仍指示廖芳毅讓江煥成把PU跑道廢料傾倒於上開掩埋場等情 ,亦據温志強、廖芳毅於調詢時分別供述在卷(分見他卷第 125、261頁)。温志強於調詢時供稱,雖廖芳毅有傳送上開 Line訊息,但因為我覺得垃圾量不是很多,我還是要廖芳毅 讓PU跑道廢料丟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我不知道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見他卷第262、2 65頁)。廖芳毅於調詢時供稱: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 業廢棄物,但温志強要求我讓錦興土木包工業丟棄,所以我 只好讓錦興土木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 繳交2萬5000元的廢棄物清理費。我仍依温志強指示,讓PU 跑道廢料丟倒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並將掩埋場鑰匙交給江煥 成,自行載運PU跑道廢料到三灣鄉衛生掩埋場等語(見他卷 第121至122、125頁)。於調詢時再供稱:温志強是直接叫 我讓廠商傾倒,如果要我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 江煥成進場。三灣鄉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 00號簽文(簽文見他卷第301至305頁)內容提到:本隊係依 96年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規定,告知 廠商自行逕運廢棄物進場掩埋等語,是因我被約談後詢問資 深承辦人張新財說我們有這自治條例,所以我會簽這個簽文 ,證明依法有據(見他卷第296至297頁)。梁家倫於偵查中 證稱,本案繳款書是長官(按即廖芳毅)叫我開的。他有說 幫廠商收垃圾,數據是隊長跟鄉長討論,隊長告訴我這樣開 的,我掩埋場沒有收過事業廢棄物等語(見他卷第135、136 頁)。錦興土木包工業109年5月23日(109)錦第0523-01號 函載:「貳、二、經詢苗栗縣環保局回覆,請自行與環保者 協調處理。…惟本案(即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本 公司遵守法律,依法行政,不違法辦理事業廢棄物,如胡亂 棄置,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見偵查卷第105至107頁 )。若果無訛,縱認96年4月20日、106年5月17日公告之前 開三灣鄉有關代清理廢棄物之自治條例(見他卷第317、323 頁)係合法有效存在,然就本案而言,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既已於109年2月間將本案環保署函釋就鄉(鎮、市)公所 並無得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權限通知三灣鄉公 所。温志強、廖芳毅亦知三灣鄉衛生掩埋場早已不再對外收 垃圾,鄉內垃圾都是送到竹南焚化廠處理,温志強亦因廖芳 毅之告知,明確知悉三灣鄉衛生掩埋場不能收事業廢棄物, PU跑道廢棄物屬事業廢棄物,應請施工廠商自行找專門處理 事業廢棄物的環保公司處理等情。温志強已供稱三灣鄉衛生 掩埋場有沒有訂定管理規則,要問廖芳毅,廖芳毅則供稱如 果要依規定辦理,就不可能同意讓廠商江煥成進場。三灣鄉 公所111年7月14日三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簽文內容所提及 之96年4月20日所定「○○縣○○鄉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之 規定,係我於111年7月7日被約談後,詢問資深承辦人張新 財始悉。再依錦興土木包工業前函文所載亦可知,苗栗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係建議廠商自行與環保業者協調處理,與廖芳 毅給温志強之回覆相同。江煥成係以廖芳毅私人提供之三灣 鄉衛生掩埋場鑰匙進入該處自行傾倒,顯非循正常程序為之 ,事後三灣鄉公所亦無與其情狀相符之繳款書可供開立等情 ,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究係依據前揭環保署函釋為之,亦即 無受事業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權限?抑或依上開三灣鄉 自治條例為之,並非無疑。若三灣鄉廢棄物之清理實際上係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2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 1條第3項及上開環保局函釋為之,可否認被告3人主觀上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再依廖芳毅所證,係讓錦興土木 包工業比照垃圾代清除合約來處理,讓業者繳交2萬5000元 的廢棄物清理費等語,繳款書之內容確與實際情形不符,而 依梁家倫所證,繳款書開立過程確係依廖芳毅指示開立。原 判決未就三灣鄉處理廢棄物之實際情形詳加調查,再予論斷 該地區清理廢棄物適用之法律依據,並據以判斷被告等3人 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未實際審究梁家倫開立本 案繳款書之全部過程,遽認本案繳款書非依温志強、廖芳毅 指示開立,均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 ,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46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映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朋琳(原名蔡朋霖)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被 告) 許瀞友 選任辯護人 周家瀅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2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44 、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蔡朋琳、上訴人許瀞友 有其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蔡朋琳、 許瀞友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論處其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各2罪(相競合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蔡朋琳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後,處蔡朋 琳有期徒刑3年2月、3年,各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2月、褫奪公權2年;許瀞友有期徒刑5年、4年10月,各 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 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以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構成要件,係公務員之特別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違法圖利罪之特別規定,祇於不該當較 重之特別貪污罪構成要件,才適用公務員違法圖利之概括貪 污罪名處斷。   原判決已說明其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 ,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敘係綜合蔡朋琳、許瀞友之部分 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雅琪、戴若雅,證人郭裕民、周紹 雄、黃燃豊、鍾湧海、吳宗緯、古漢英、黃遠崑、何沐琳、 趙維倫、蕭富林、陳亮丞、徐維荃等人之陳述,佐以卷內蔡 朋琳與許瀞友配偶蘇葦菻、蔡朋琳與戴若雅、蔡朋琳與黃雅 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瀞友與翔騰環科有 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之電子郵件,改制前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核研所)核醫製藥中心069館核醫 藥物製劑作業區Rm219潔淨室環境清潔標準作業程序書,核 研所同位素應用組069館轉譯實驗室潔淨室例行環境清潔作 業程序及TBA調整採購案之民國106年度(案號:NL1060315 號,下稱106年度標案)、107年度(案號:NL1070439號, 下稱107年度標案)契約採購案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管制區人員進出登記表,核研所函文載敘之許瀞友職務說明 暨考核紀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而判斷認定 蔡朋琳、許瀞友前開犯行。另就蔡朋琳否認犯罪,辯稱其事 後始由戴若雅回覆訊息而得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等語,暨蔡 朋琳、許瀞友關於施用詐術請款之主觀犯意等節,詳敘106 、107年度標案均是在核研所未通知翔騰公司給付勞務,且 無出工紀錄之情形下,藉由行使不實之給付、收件、驗收紀 錄辦理請款等手段,使核研所主計等承辦人員,誤信相關標 案已符合請款規定,因而匯款使翔騰公司取得不法價金;且 依前述整體行為過程及相關人員之參與(指示)情形,衡以 蔡朋琳先後有與蘇葦菻就核研所標案事項及許瀞友經核研所 進行內部調查期間之聯絡、提醒,復轉傳所謂「統一說詞」 予戴若雅提醒其注意等應對作為,暨翔騰公司之規模、運作 情形,推理蔡朋琳、許瀞友及戴若雅均是在明知翔騰公司並 未履行勞務給付之情形下,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假借許瀞 友承辦相關標案之職務上機會,遂行翔騰公司不法取得各該 標案預估價款之目的,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應成立共同正 犯之理由。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蔡朋琳雖有於請款完成 之次年(即107年、108年),詢問戴若雅前開標案之派工情 形,經回覆沒有派工等情,如何不足為有利蔡朋琳之證明各 等旨。核與蔡朋琳供稱其決定參與106、107年度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與主辦人許瀞友接洽,再授權戴若雅派工,且因接 過諸多核研所類似清潔之標案,都很清楚工作項目為何,並 有在每月月底查看戴若雅製作之派工明細及刷卡紀錄等工作 紀錄表,據以核給點工(如黃燃豊、鍾湧海等按時計薪人員 )及月薪人員之薪資等語(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卷<下 稱供述證據卷>㈠第246至247頁),暨106、107年度標案均載 明「本案數量為106(107)年全年預估數量,實做實付,得 標廠商不得據以要求全數執行」、「得標廠商須於本所需求 單位通知後於7日內執行」與依實際數量結付款項之計價請 款約定,是在許瀞友未通知翔騰公司執行勞務,且無派工事 實之情形下,自不存在請款結算事由等事證相符。原審據此 認定許瀞友與非公務員之蔡朋琳等人成立共同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罪,於法尚無違誤。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 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違反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欠備、適用法律 不當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戴若雅、許瀞友雖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 稱其當時不知翔騰公司並無派工事實,或謂因誤信許瀞友之 說詞(戴若雅部分)、或謂因信任確效報告(許瀞友部分) ,而辦理請款、驗收程序等語,然此部分供述與其2人在偵 查及原審所為之部分陳述暨卷內相關事證均不相符,訊之蔡 朋琳亦供承翔騰公司並無相關派工紀錄,則原判決綜合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印證,認定本件事實,雖未詳敘何以不採納 戴若雅、許瀞友前後不一之部分供述之理由,略有微疵,然 不影響於原判決之本旨,亦不能執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蔡 朋琳徒謂其當時並不知情,且依功能性驗收而言,前開標案 既已合乎規定,本件應調查核研所是否已受其他廠商人員給 付,而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許瀞友以其僅因打混摸魚、無 心公務,又見戴若雅對於結案工作消極被動,遲未回覆清潔 日期,為幫助核研所達成預算執行率,快速應付了事,而為 本件違背職務之行為,並非故意聯合外部廠商詐取財物,且 核研所主計人員僅就相關憑證進行形式審查,尚無陷於錯誤 可言,本件應僅論以圖利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 依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執個案情節不 同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 自新而設之優惠待遇。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 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 意,即應給予寬典。又此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 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 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 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 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 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 新之立法意旨。稽之卷內資料,蔡朋琳於108年12月11日廉 政官詢問時,供稱「我在每月月底的時候,我會看戴若雅製 作之派工明細,據此核給每位點工的薪資,戴若雅還會給我 看刷卡紀錄,就是工作紀錄表,就是月薪人員,所以我都會 知道他們的薪資及工作內容」、「我有看過清潔維護單」、 「承辦人許瀞友會以電話通知我或戴若雅可以請款了,載若 雅會問許瀞友要怎麼開發票,因為這個案子做很久了,許瀞 友會直接跟戴若雅溝通,發票交給許瀞友後,款項就會匯到 翔騰公司與核研所指示之帳戶,我有收到款項」、「因為我 要計算點工的薪資,以及公司的損益情形,所以我知道前開 二標案(指106、107年度標案)確實沒有派工」等語(見供 述證據卷㈠第247、250、253頁);嗣於109年3月   16日經檢察官告知翔騰公司未履約施作106、107年度標案而 請款新臺幣108萬元,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不法所得後 ,亦當場表示願意繳回,而在同年月18日匯款繳交犯罪所得 ,同年月25日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陳報已依檢察官指示繳交 犯罪所得之全部等旨;檢察官起訴書並引用「被告蔡朋霖於 廉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主張其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且自行 繳回詐得之不法財物,請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 8、9、26、27頁)。原判決據此載敘蔡朋琳已於偵查中就本 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 原判決此部分已說明之事項,指蔡朋琳並未坦白供出全部犯 罪事實,且有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認原判 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部分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擷取蔡朋琳之部分供詞,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能指為違法,而非指任何案件之量刑均應毫無間隙、遺 漏,一律應審酌並說明有無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原判決已 說明如何以許瀞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手段、危害程 度、參與情節及在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兼衡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定各罪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各 罪所量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 任意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許瀞友徒謂其單純因為偷懶及 協助消化預算而為本案犯行,自己並未獲益,犯後亦已坦承 犯行,配合調查,惡性非屬重大,更非品性不佳之人,且自 案發前即長期參與公益,關注弱勢,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知悔悟,原判決未說明相關量刑因子之取捨理由,有 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重且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 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檢察官及蔡朋琳、許瀞友均係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以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或執 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俱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前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未經第一審判決,而在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始由 原審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為有罪判決之偽造署押部分之 上訴,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有想像競合關 係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 但書規定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 ,亦應併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 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是以必須本案 上訴合法,效力始及於對第三人沒收部分之判決。本件參與 人翔騰公司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檢察官、蔡朋琳、許瀞 友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駁 回,其等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參與人沒收之判決,本院已無 從就此部分予以審判,且毋庸併列上開參與人為當事人,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2-台上-4092-202412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國樑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映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1年9月13日起任公職,84年3月1日 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第九區管理處,屬公務員兼勞工身分, 於106年6月21日申請退休(下稱第一次申請退休)。雖伊於任 職期間,涉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下稱公懲會,現為懲戒法院),經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伊 撤職,被上訴人並否准伊之申請,嗣伊再於112年8月18日申 請退休(下稱第二次申請退休),惟仍遭被上訴人以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第1 項前段、第5項第1款規定,否准伊退休申請。惟勞工符合退 休要件後即有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以伊受撤職 處分剝奪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 規定有違反母法之虞,侵害伊權利。況伊於第一次申請退休 時,尚未受撤職處分,不應適用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 ,應適用第4條第1項第2款得自願退休之規定,伊第一次申 請退休時,年資32年9個月,退休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404元,得請領之退休金為528萬3,180元等 情,爰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 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第一次申請退休,經其起訴由本院以 109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退休金之請求(下 稱前案)確定。上訴人重複起訴不合法。另上訴人因貪瀆遭 公懲會以107年度清字第13048號判決(下稱懲戒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1年,撤職後未再受任用,上訴人第二次退休申請 已無公務員身分,無從依系爭辦法辦理自願退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第一次申請退休 ,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退休金及法定 利息,由原審以106年度勞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原審)受 理,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13日以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確定。  ㈡懲戒判決認上訴人有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違法失職應受懲戒 事由,於108年12月18日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  ㈢被上訴人曾於112年8月21日以台水人字第OOOOOOOOOO號函, 以上訴人前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經被上訴人109 年1月2日台水字第OOOOOOOOOO號令核定在案,依系爭辦法 第8條第1、5項規定,不得辦理退休而無申請退休金給付權 利,拒絕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尚未經懲戒判決,被上訴人 就其第二次申請退休不得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否准 其退休之申請,應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付退 付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本件起訴應受前 案確定判決拘束,其第二次申請退休時已經撤職,無系爭辦 法之適用等語為辯。經查:  ㈠本件無法認定係重複起訴:  1.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 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 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12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 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 利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依上最高法院意見,若同一基礎事實之不同請求依據, 未經確定判決認定時,該未經確定判決審認之請求依據,即 不得謂同一事件而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2.查,上訴人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起訴被上訴人,係主張其非 公務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或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前 案原審卷第5頁),以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為訴訟標的 (同前卷第163頁),嗣前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勞上更一第1 號判決確定,但並未就上訴人是否可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為認定,此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 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本件依前案確定判決未認定之系爭辦法 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退休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即非相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   1.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3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關於:⑴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 所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貪 瀆案並已進入偵查程序,依相關法令及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8條於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 退休,並拒絕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業據兩造於前案審理 中爭執,並列為爭執事項(前案更一卷第76頁),前案確定 判決並依兩造爭執之內容,認定: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 1條、第5條,及參酌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 第36664號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員工,其為派用人 員及約聘人員者,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為僱用人員 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上訴人雖主張其非公務員,亦非 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具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惟被上 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為任職被上訴人第九區 管理處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屬於派用人員,應為勞基法第84 條所規定具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前案判決貳、四、項下 所載)。  ⑵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而非單純勞工,上訴人申 請退休,即應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辦理。依上訴人申請退休 時當時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及74年5月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實務上常有公務員於違 失行為被發覺後,儘速辦理退休,以規避懲戒處分之情形, 影響懲戒權或監察權之功能,爰增訂本條以資因應」。基於 合目的性解釋及法律整體關聯性解釋,應以公務員之違失行 為有無移送懲戒法院審理為斷,至於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 該公務員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況上訴人所涉違 法失職行為之調查,早在上訴人申請退休前即已展開,上訴 人提出退休之申請後,經懲戒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被 上訴人依公務員懲戒法,不准上訴人辦理退休,於法洵屬有 據。且上訴人嗣經懲戒法院判決撤職,依108年8月30日修正 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第1款規定亦不得辦理退休,是被上 訴人於懲戒法院前述案件判決後,仍不予核准上訴人辦理退 休,於法亦屬有據(前案判決貳、五、項下所載)等語。  ⑶依上,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否准上 訴人106年6月21日之退休申請,是否有當?),本於當事人完 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 業受保障,若前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 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 情形,應認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  ⑷另查,上訴人本件起訴時雖已不爭執其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 分,惟以原確定判決未就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系爭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與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規定,應如何適用為認 定;且108年8月30日修正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 其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並無不准退休之規定,主張不受前案判 決拘束。但查,上訴人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依附件(前案 地院卷第8頁)所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並非依系 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申請;況前案已參酌公務員 懲戒法第8條規定之精神,認上訴人移送懲戒法院之時點在 上訴人申請退休之前或之後,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 申請退休之權利行使,經核亦符合避免違法公務人員以趕辦 退休之方式,規避其應受不准退休風險之目的解釋;亦無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 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前案更一審係於109 年8月13日判決,上訴人曾聲明上訴,其上訴狀已曾為與本 件相同之上述主張(前案更一卷第151-153頁),俟因未繳納 上訴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上訴人於 本件再重為爭執,即非有據,難以採取。  ⑸又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係規定,各機構人員在經濟部所屬各 機構連續工作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滿60歲 。二、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三、工作25年以上之情形之 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與同條第2項係規定「應」准 其自願退休,顯然有別,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述規定准許上訴 人退休之義務。該「得」為規定,本係保留被上訴人得斟酌 所屬人員申請退休之一切情狀,裁量是否准許上訴人退休之 申請。被上訴人經審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犯之違法行為, 不同意上訴人第一次退休申請,要無違反系爭辦法第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可言。上訴人雖以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於其 申請退休時,尚無不准辧理退休之明文規定,依不溯及既往 之法律原則,被上訴人應准其退休云云,核與上述「得」為 規定之明文不符,且若依上訴人主張,將使該得為裁量之明 文規定形同具文,上訴人上項主張,顯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並無不當:  1.查,公務人員若經懲戒,受撤職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1條規定,其現職已被撤除,如未再任用,已不具現職公務 人員身分。又公務人員之退休,以辦理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 身分為限,若辦理退休時經懲戒撤職,且未復職,因其未具 公務人員身分,即無從辦理退休。若任令經撤職處分之公務 人員於撤職後未復職之情形下,得再重複申請退休,即使原 撤職處分,形同具文。又上開解釋,於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 者亦應有所適用。  2.上訴人固主張其第二次申請退休,被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否准 其退休,其退休之意思表示已於第一次申請退休時到達被上 訴人,是時其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被上訴人不得以相同理由 不准其退休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述申請時不准 退休之理由(原審卷第19頁),固與上述解釋不同,但被上訴 人拒絕上訴人重新申請退休,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依否准 時現行之系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不准上訴人退休,係就 上訴人第二次申請退休所為。而被上訴人得拒絕上訴人第一 次申請退休,除經前案判決確定外,其另援用之系爭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經本院於上㈡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第 一次申請退休時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第二次申請退休無系 爭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適用云云,核屬迴避前案確定判決、 撤職處分效力之說詞,實難採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8萬3,18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件: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2-18

HLHV-113-勞上-2-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信義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信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扣案之SONY廠牌、VI VO廠牌(含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涂信義自民國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3月2日,擔任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宜蘭收容所)之科員,負 責該所受收容人管理、崗哨值勤、安全檢查、執行戒護遣送及 其他公務交辦等勤務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內政部移民 署為確保受收容人收容費用、機票費用、罰鍰、醫療費用或 相關給付義務之履行,乃於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中 制定第陸點第3項,規定外國籍受收容人在已繳交機票、罰鍰 費用者,代保管財物袋應至少存放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未繳交上開各費用者,應至少於代保管財物袋存放2萬元, 已達上述現金額度提領標準者,始得自行保留1,000元,且每次提 領期間需間隔30日,另並於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1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受收容人之親友欲交予受收容人財物,應經檢 查登記核准後始得轉交,嚴禁移民署值勤人員私下與受收容 人、家屬或其親友有任何金錢往來、物品代購及接受託付挾帶 錢財、物品,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收容人於宜蘭收容所 收容期間,因無資力繳納上開各費用,且為避免親友所交付 之財物遭存放於代保管財物袋中,而依前揭規定無法自行保留 現金花用,遂向涂信義尋求協助。詎涂信義明知上開規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指示其等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 戶,再由其於受收容人戒區執勤時,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一所 示之受收容人自行保留使用,並自每筆匯款中酌收200至300 元之手續費作為對價。謀議既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受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 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備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 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 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 悉後即聯繫涂信義,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 確實匯入後,涂信義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 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收容人,並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獲 利金額。  ㈡另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違背上開法律規定而圖他人不 法利益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以相同方式,指示各該收容人 聯繫親友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其夾帶現金予各該收容 人自行保留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收容人即於如附表二受 收容人親友匯款前不詳之時間,透過宜蘭收容所內之電話設 備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告知得藉由宜蘭收容所內人員 之協助而獲得現金供己花用,並提供涂信義之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各該親友知悉後即聯繫涂信義, 涂信義即指示各該親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待款項確實匯入後,涂信義 再於不詳之執勤時間前往戒區,夾帶現金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受 收容人。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涂信義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復經附表三所示證人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所示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 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又其前開各數次受賄或圖利犯行, 乃各基於對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受賄或圖利之單一犯意所為, 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分別成立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之一罪。  ㈡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犯行,且業於1 13年12月2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繳回犯罪所得27,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本院卷第92頁),故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收賄賂總計為2,7 00元,情節輕微,金額在5萬元以下,故亦有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代表國家之收容所執法人員,卻未能自持,違 背國家交託協助管理受收容人之重要任務,反協助受收容人 慍亂收容所之管理及秩序,而分別為上開收受賄賂、圖利之 犯行,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收受賄賂之 數額、違背職務之期間暨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前有竊盜、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時空密接 程度、刑罰比例原則、預防需求及恤刑後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㈣又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 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另「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故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後,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被告 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僅就褫奪公權 之最長期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27,00元,業如前述,此自 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SONY、VIVO廠牌(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 各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聯絡本案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8、1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  ㈡另扣案之被告存摺、記事本、手寫紙張、便條紙,雖均係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僅為匯款資訊或其夾帶金錢 數額等內容,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 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表一 備註: (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 (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 (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 (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1 YM00000000 陳庭式(TRAN DINH THUC) 安平、何季耘 112年6月23日16時25分許 5,000元 300元   2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6日8時2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17日17時17分許 3,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112年5月19日16時20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23日8時50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112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5月31日11時32分許 5,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112年6月4日7時10分許 8,400元 200元 112年6月6日16時8分許 2,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112年6月16日9時3分許 3,200元 200元 112年6月17日10時23分許 4,200元 200元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112年6月26日19時44分許 3,200元 200元   3 YM00000000 郭富菘(Calvin Frenando) 張秀玲 112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2,200元 200元 總計 51,600元 2,700元 附表二 備註:(一)單位說明:金額為新臺幣。(二)匯款時間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金融帳戶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三)匯款金額說明:為各該受收容人親友實際匯入之款項金額。(四)收款帳戶說明:款項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編號 受收容人編號 受收容人姓名 受收容人親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獲利金額 0 不詳 不詳 葉家齊 110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 4,000元 無 0 不詳 不詳 楊雅婷 110年3月28日19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陳美麗 110年4月19日12時2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吳惠貞 110年4月19日18時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賴逢裕 110年4月20日12時7分許 3,000元 0 不詳 不詳 NGUYEN THI THUY 110年4月20日18時38分許 3,000元 0 不詳 「阿雄」等6名受收容人(越南籍) 楊夢玲 110年4月20日12時41分許 6,000元 0 不詳 不詳 阮玄珍 110年4月22日18時58分許 2,000元 0 不詳 不詳 LE THI THOA 110年4月24日20時58分許 2,000元 110年5月10日7時4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懷清 110年4月29日11時27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于翔 110年4月29日12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金泉 110年4月29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文勝 110年5月15日13時4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NGUYEN QUOC TUNG 110年5月16日22時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姵存 110年5月17日16時4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蕭羽絜          110年5月18日13時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彭煒捷 110年5月18日20時2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吳嬌莊 110年5月19日20時2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杏   110年5月28日10時12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2日18時2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金芝 110年5月31日17時38分許 2,000元 110年6月1日4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庭甄 110年6月2日9時1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鄭家虹 110年6月2日10時4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海燕 110年6月6日17時4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WIJI BAGUS PANUNTUN 110年6月10日11時5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安華 110年6月14日19時5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VON ON(越南籍) 郭熙萍、郭熙莉 110年8月29日16時5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譚世偉 110年8月29日18時39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專晟 111年3月6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潘氏香 112年3月17日19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俊英 112年3月17日21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鄧明展 黃俊傑 112年3月18日15時3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ENI NURAENI 112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微氏草 112年3月23日20時24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翠 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DOAN NGOC SON 112年4月7日17時5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LUONG VAN HIEU 112年4月8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袁一洲 112年4月9日19時4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涂建財 112年4月11日8時5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王亭雅 112年4月12日13時54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何氏傳 112年4月12日14時5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石氏女 112年4月16日18時40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23日14時40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5日8時3分許 20,000元 112年5月14日19時5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8日16時25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4日19時9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周意純 112年4月16日23時37分許 4,000元 00 YM00000000 陳文順 陳氏紅 112年4月16日21時36分許 2,000元 112年4月22日23時13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武德公 潘氏香 112年4月18日20時6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日13時31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7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俊 112年4月18日20時5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BUDIARTO 112年4月19日10時4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灣 團氏青、楊夢玲 112年4月19日20時8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3日10時52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8日21時23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簡崎育 112年4月21日15時1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恒 112年4月22日8時35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武氏紅秀 112年4月23日10時26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雅蒂 112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4時13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許均虹 112年4月23日17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Roselie Palomo 112年4月25日14時3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9日12時42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18日17時7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珊蒂 112年4月25日18時35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4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15日13時52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16日8時1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武文林 潘氏水、王清福 112年4月25日21時12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玉疆 陳氏海燕、吳鴻毅 112年5月12日16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20日8時53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ISANDA(印尼籍) 宜卡 112年4月26日17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5月6日9時49分許 3,000元 112年5月9日16時52分許 4,500元 00 YM00000000 黎維曉 范貝蟬 112年4月26日18時43分許 6,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林師萱 112年4月29日10時30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黎氏梅 112年4月29日20時20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8日18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珍妮 112年5月1日18時39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2日16時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強潔力有限公司 112年5月1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程璿璇 112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鄧素娟 112年5月2日8時9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劉志青 112年5月5日21時13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銘 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徐瑞香 112年5月7日10時28分許 2,000元 112年5月19日23時49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日12時9分許 1,000元 00 YM00000000 阮洪文 張心柔 112年5月6日13時9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茵達 112年5月7日16時34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氏秋霞 112年5月7日18時25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他農沙 扎西諾布 112年5月10日11時20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范黃越 112年5月14日18時25分許 3,000元 112年6月6日19時56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張萬福 李佳翰 112年5月14日21時1分許 2,000元 不詳 不詳 112年5月15日17時43分許 3,000元 00 YM00000000 黃輝芳(HOANG HUY PHUONG) 鄧惠敏 112年5月14日10時35分許 6,000元 YM00000000 阮文領(NGUYEN VAN LINH) YM00000000 阮志寶(NGUYEN CHI BAO) YM00000000 陳文強(TRAN VAN MANH) YM00000000 阮文功(NGUYEN VAN CONG) YM00000000 黃玉玲(HOANG NGOC LINH) 00 YM00000000 張玉志 黃健榮 112年5月22日21時56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艾娜 112年5月22日10時38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進波 112年5月25日17時24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HOANG NGOC SANG 112年5月26日18時1分許 5,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楊圓珊 112年5月26日20時5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星隆 112年5月27日15時48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佳員 112年5月30日19時57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蘇畢 Slamet riadi 112年5月31日12時2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AN NGUYEN KHANH N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張雅苓 112年6月5日8時25分許 3,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李文茵 112年6月5日18時6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黃于寧 112年6月5日20時41分許 4,000元 00 不詳 不詳 TRINH XUAN CO 112年6月5日21時33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陳氏厚 112年6月7日20時4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曾文玉 112年6月8日20時19分許 2,000元 00 YM00000000 努爾發 張元貞 112年6月9日14時37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9日14時41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氏泉 112年6月9日17時1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江政隆 112年6月9日19時28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VO VAN KIET 112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 1,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紅絨 112年6月10日16時2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裴金鮮 112年6月13日18時33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6日17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7日6時38分許 1,000元 112年6月28日14時45分許 2,000元 112年7月3日19時30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青竹 112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蘇炫嘉    112年6月16日15時18分許 5,000元 00 YM00000000 歐雷濟 廖雅囿 112年6月17日22時1分許 2,000元 00 不詳 不詳 阮文忠 112年6月19日21時29分許 2,000元 112年6月27日21時4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筱瑄 112年6月19日22時43分許 1,000元 000 YM00000000 范文兄 黎氏川、連火顧 112年6月24日12時48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泰氏常 112年6月24日21時22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阮氏玉草 112年6月25日11時34分許 2,000元 000 不詳 不詳 鄭雨杭 112年6月26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000 不詳 不詳(印尼籍) 娜姐、陳美瑜 112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 2,200元 112年7月1日15時44分許 2,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丘姍艷 112年6月27日15時24分許 2,000元 000 YM00000000 阮文宏 寧南蓮 112年6月29日11時42分許 1,200元 000 不詳 不詳 蔡岳蓉    112年7月1日14時27分許 1,000元 總計 380,3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證人 筆錄頁次 1 證人何季耘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41至42頁反面、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0至52頁、偵卷第31至33頁) 2 證人鄧惠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83至85頁)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1至63頁反面、偵卷第90至92頁反面) 3 證人張秀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4至66頁、偵卷第126至128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68至69頁反面、偵卷第130至131頁反面) 4 證人楊夢玲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6至111頁、他584卷(四)第1至6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6至17頁反面) 5 證人郭熙莉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8至139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49至150頁、偵卷第70至71頁) 6 證人黃俊傑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94至97頁、他584卷(四)第19至22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25至26頁) 7 證人陳氏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85至8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38至40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47至49頁) 8 證人王清福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0至71頁反面、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7至78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 9 證人吳鴻毅、陳氏海燕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8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79至81頁反面、他584卷(四)第147至149頁反面) ⒉11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53至155頁) 10 證人宜卡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4至136頁、偵卷第104至106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08至110頁) 11 證人范貝蟬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0至101頁反面、偵卷第35至36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03至105頁反面、偵卷第38至40頁) 12 證人劉志清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4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7至158頁反面、偵卷第76至77頁反面) ⒉113年7月4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1至162頁反面、偵卷第80至81頁反面) 13 證人連火顧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7月2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8至119頁反面、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 ⒉113年7月2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32至133頁反面、偵卷第56至57頁反面) 14 證人陳美瑜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1至153頁、偵卷第112至114頁)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55至156頁、偵卷第116至117頁) 15 證人寧南蓮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8月9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14至115頁反面、偵卷第119至120頁反面) ⒉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偵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16 證人黃啟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09至215頁、他584卷(四)第28至3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35至36頁反面) 17 證人林清煌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8至170頁反面、他584卷(四)第55至57頁反面)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96至97頁反面) 18 證人蔡沅廷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28至34頁、他584卷(一)第8至14頁、他584卷(二)第26至32頁) 19 證人何如凡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10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35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15至20頁反面、他584卷(二)第36至41頁反面) 20 證人李棟成於廉政署、偵查中之證述 ⒈113年5月21日廉詢筆錄(廉(供述證據)卷第163至16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99至103頁) ⒉113年5月21日訊問筆錄(他584卷(四)第104至105頁反面) 21 證人林郁川於廉政署之證述 112月7月6日廉詢筆錄(他584卷(一)第21至25頁、他584卷(二)第42至46頁)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次 1 被告之手寫筆記本內頁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至15頁 2 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至22頁反面、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9至212頁、他584卷(四)第140至146頁反面 3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友人安平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4至45、48頁 4 證人何季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46至47頁 5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58頁 6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匯款之收容人名單 廉(供述證據)卷第59頁 7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受收容人行李管制清冊 廉(供述證據)卷第60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38至40頁反面、他584卷(一)第79頁、他584卷(二)第84至86、122頁、偵卷第89-1頁 8 證人楊夢玲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12頁 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控管表 廉(供述證據)卷第113頁、他584卷(四)第8頁 10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41至145頁 11 證人郭熙莉之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46至148頁 12 證人黃俊傑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98頁 13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9頁、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5至224頁、他584卷(二)第92至117頁反面、他584卷(四)第24頁 14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通聯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89頁 15 證人陳氏紅匯款至與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90頁 16 證人陳氏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91至93頁、他584卷(四)第44至46頁 17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3、75頁 18 證人王清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74頁 19 證人王清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76頁 20 證人吳鴻毅之轉帳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82頁 21 證人陳氏海燕與證人吳鴻毅之妻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83至84頁、他584卷(四)第150頁反面至152頁 22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60頁 23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影本、轉帳交易紀錄 廉(供述證據)卷第121至129頁 24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廉(供述證據)卷第130至131頁 25 證人寧南蓮之存摺封面影本 廉(供述證據)卷第117頁 26 證人林清煌與收容所管理員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供述證據)卷第171至208頁 27 被告之LINE照片頁面 廉(供述證據)卷第49、57頁 28 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至18頁、他584卷(一)第46至74頁反面、他584卷(二)第67至79頁 29 被告之LINE資訊頁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頁、他584卷(二)第82頁 30 內政部移民署收容管理工作手冊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4至37頁、他584卷(一)第27至40頁、他584卷(二)第48至61頁 3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郵寄現金、代收財物存入代管登記簿(111.12.28至112.04.13)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1至46頁、他584卷(一)第81至83頁、他584卷(二)第123至128頁 32 宜蘭收容所112年4月16日受收容人會客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7頁、他584卷(一)第84頁、他584卷(二)第129頁 33 證人陳氏紅之居留證影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8頁、他584卷(一)第85頁、他584卷(二)第130頁 34 被告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49至57頁、他584卷(一)第90至98頁反面、他584卷(二)第153至161頁 35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58頁 36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60至139頁、他584卷(三)第33至134頁 37 被告與受收容人親友之Google Android Generic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40至157頁反面 38 被告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60至185頁、他584卷(一)第87至89頁 3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002487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之無摺存款單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6至188頁、他584卷(一)第76至78頁、他584卷(二)第118至120頁 40 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89頁、他584卷(一)第80頁、他584卷(二)第121頁 41 被告之手寫記事本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190至198頁、他584卷(四)第135至139頁 42 被告之新竹市農會存摺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13至214頁 4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5至226頁 4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4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7至228頁 45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1日勘查紀錄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29頁及反面 46 受收容人親友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附表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0至233頁 47 法務部廉政署北調組(丹股)傳送之電子郵件及對話紀錄截圖 廉(非供述證據)卷第234至235頁 48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15日廉北丹112廉查北43字第1131502078號函檢附調查報告 他584卷(一)第1至7頁 49 證人黃俊傑使用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該門號由證人黃俊傑弟弟黃俊豪申請,但係由證人黃俊傑使用) 他584卷(一)第75、86頁 50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他584卷(二)第1至3頁 51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李棟成) 他584卷(二)第4至11頁 52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黃俊傑) 他584卷(二)第12至13頁反面 53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陳氏紅) 他584卷(二)第14至15頁反面 54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5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楊夢玲) 他584卷(二)第16至25頁 55 被告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83頁及反面 56 被告收受受收容人親友匯款之附表 他584卷(二)第87至90頁 57 廉政官職務報告 他584卷(二)第91頁、他584卷(三)第135頁 58 手機門號申登人及通聯紀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二)第131至152頁 59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收容替代處分管控表(104.02.05至112.03.31) 他584卷(二)第162頁 60 證人楊夢玲之手機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報表、通聯紀錄資料 他584卷(二)第163至164頁 61 證人陳氏紅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74至180頁 62 證人楊夢玲遭廉政署扣押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二)第181至183頁、他584卷(四)第9、14至15頁 63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VIVO手機照片、LINE封鎖名單、隱藏名單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三)第1至30頁 64 被告遭廉政署扣押之SONY手機照片 他584卷(三)第31至32頁 65 證人楊夢玲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7頁 66 證人楊夢玲之轉帳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0至13頁 67 證人黃俊傑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23頁 68 被告之LINE頁面資料 他584卷(四)第41頁 69 證人陳氏紅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 他584卷(四)第42頁 70 證人陳氏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43頁 71 證人吳鴻毅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他584卷(四)第150頁 72 證人林清煌與證人李棟成、鄭敏德、藍文彬之對話紀錄截圖 他584卷(四)第58至95頁 7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證人王清福、何季耘、范貝蟬、連火顧、郭熙莉、劉志青、鄧惠敏) 他584卷(四)第161至162、164至165、170頁及反面、172至173、174、181頁及反面、183頁 74 證人何季耘與受收容人親友「安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4至30頁 75 證人何季耘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24頁 76 證人鄧惠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87至88頁 77 證人鄧惠敏委託被告轉交金錢之收容人姓名及編號 偵卷第89頁 78 證人郭熙莉與受收容人親友郭熙萍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62至66頁 79 證人郭熙莉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67頁 80 證人郭熙莉之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68至69頁 81 證人王清福與受收容人親友潘氏水、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14至16頁 82 證人王清福轉帳予被告之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 83 證人劉志青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79頁 84 證人連火顧與受收容人親友黎氏川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45至53頁 85 證人連火顧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第54至55頁 86 被告之113年7月17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 偵卷第98頁 87 法務部廉政署113年8月23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卷證分析、附表一、二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34至146頁反面 88 匯款人清單 偵卷第152至157頁反面 89 被告之女涂宛伶之113年9月刑事委任狀 本院卷第29頁 90 被告之113年10月2日刑事準備狀暨被告同居人黃碧珠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85至89頁

2024-12-17

ILDM-113-訴-79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顓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又限制 出境、出海之目的,係為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之保全程序,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 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不須 如同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 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 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被告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5月2日提起公訴而移審本院,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 監督事務圖利罪,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 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然無羈押必要,乃諭知被告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 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命被告不得對本案 其他共同被告、共犯及證人有任何恐嚇、騷擾、接觸行為。 被告則經具保人於同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現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日屆滿。經本 院命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被告雖具狀請求不予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然查:  ㈠被告本案被訴各次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劉宗 訓、陳帥君及證人蔡傑丞、朱春銘、馬煥偉、蕭朝明、李韋 德、張冠軍、梁碩而、李正雄、蘇明宗、謝宗逸、邵家豪之 證述,並有李正雄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與同案被告乙○○之LINE 對話紀錄、同案被告乙○○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乙○○外孫之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勤科簽呈及所附仁美營區廢棄靶場土 資回填工程契約、工程車輛動線示意圖、陸軍第八軍團砲兵第 四三指揮部113年4月16日陸八飛愛字第1130042970號函及所附 資料、同指揮部113年4月2日陸八軍工字第1130038482號函及 所附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1332657300號函及所附資料、屏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承攬合約、洽公申請登記表、土資回填照片紀錄、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證。堪認被告涉嫌起訴書所載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 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中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 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同條項第5款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就本案各 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被訴犯行次數並非單一,涉案情節重 大,將來恐面臨之刑期非短。此外,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 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尚有不同之處,而本案尚待持續審 理及調查。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  ㈢被告本案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及國軍形象, 侵害國家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 ,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審酌本案目前審理進 度、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國家法益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既仍存在,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2024-12-16

CTDM-113-訴-116-2024121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21 9、21791、221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587、1297、 1454、2275、2620、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鄭銘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銘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 非法圖利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第30 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144條行賄罪、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而查被告所涉最重本刑之罪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二)被告本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犯罪終了日係 84年12月22日,而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於 86年6月8日提起公訴,於86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即84年12月22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加計自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 偵查起至嗣後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再扣除86 年6月8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期間,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訴緝-241-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吳明蒼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甲○○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又不得對本案證人及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 丙○○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肆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丙○○、甲○○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甲○○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違犯 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否認有何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惟有卷 內事證可佐,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㈠參被告丙○○、甲○○歷次關於本案之供述,與卷內證人乙○○ 、丁○○等人之證述內容多有齲齬之處,復以被告2人與卷 內相關證人間,就與本案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雖有部 分截圖為證,然對話內容之細節、經過,仍須待相關證人 到庭證述以待釐清。   ㈡再依被告甲○○與證人丁○○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甲○○、丙○ ○平日有密切聯繫之事實明確,惟被告丙○○、甲○○遭查獲 時,其等所查扣之手機內就彼此間之對話訊息內容業全數 刪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丙○○、甲○○確有滅證、勾串供述 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既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2人獲釋在外,恐有 與同案被告及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本案陷於 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 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 ,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後,審 酌如下:   ㈠被告2人均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之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圖利罪部分 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倘成立犯罪尚非單一圖利 犯行,依人性趨吉避兇之常,面臨此重刑追訴,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甲○○涉犯情節,尚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之部分證人尚未進行交互詰問,證人之證詞尚未確 保,是本件仍然存在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2人涉案部分 之審理進度,經權衡被告2人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 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案尚 未詰問證人部分與待證事實相關程度,本院認本案上開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 告丙○○提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 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 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丙○○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被告甲○○雖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丙○○以16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課 予被告甲○○以20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等同時 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甲○○不得與本案證 人或共犯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㈡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 酌之被告所涉罪數非少、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 對如斯刑罰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況被告 2人均具一定資力及能力於海外生活。準此,本件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 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 除其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 ,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2人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丙○○提出16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甲○○提出新臺幣200萬元 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均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2 人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 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 2人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 依然存在,被告丙○○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甲○○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除外)。再者,倘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 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 海;或與本案證人或共犯有直接、間接接觸、往來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 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訴-243-20241206-7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基萬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 度偵字第1838號、第9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基萬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 部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就下 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工程負責驗收、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 為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馮敏娟為吳基萬之友人。鄭博元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必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智哲為必奇公司之工地主 任。 二、中油公司辦理之「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標案(標案案號:UAB099A002,下稱標案3)為必奇公 司所得標,並由吳基萬擔任上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人員。 標案3之工程實際開挖後,發覺地下管線已改管完成,僅需 移除箱涵內之舊管,並就已開挖部分回復原狀,因吳基萬為 該案現場監造,且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係吳基萬確認,吳基萬 認有機可乘,遂透過洪智哲傳話,欲詢問鄭博元有無意願藉 此浮報工程款,鄭博元亦認可行,透過洪智哲表示同意,後 續經過洪智哲居間傳話,達成由吳基萬分得浮報價差35%, 其餘65%由鄭博元取得之共識,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遂 於吳基萬經辦標案3之公用工程時,共同基於浮報數量、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基萬於其職務上所 職掌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 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 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作 )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 、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等 文書上,登載浮報後之施作數量及依浮報後之數量計算之竣 工結算金額、應付金額等不實事項,將實際結算金額新臺幣 (下同)403萬3,789元之金額浮報為574萬8,424元,並依規 定逐級陳核而行使上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中油公司人員通 知必奇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辦理請款作業,中油公司亦據 此如數撥款,必奇公司因而取得浮報後之差價161萬4,957元 (計算式:浮報金額數量後之結算金額574萬8,424元扣除稅 金27萬2,833元及保險費1萬8,931元,為545萬6,660元;再 減去實際結算金額403萬3,789元扣除稅金19萬2,086元後之3 84萬1,703元),復由洪智哲陸續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 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鎮昌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吳基萬 ,再於110年6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 交付現金46萬5,235元予吳基萬。又吳基萬、馮敏娟(涉嫌 洗錢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吳基萬將其於110年4月20日收受之10萬元浮報 工程款其中6萬元交給馮敏娟,再將其於110年6月11日收受 之46萬5,235元浮報工程款其中10萬元交給馮敏娟,用以隱 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基萬(下稱被告)對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所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被告前述上訴部分全部為本院 審理範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85頁), 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 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至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所涉犯行, 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0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 5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廉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此部 分客觀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三〈下稱 偵三卷〉第5至15、55至58、165至171、177至179、337至338 頁;原審卷一第313頁;原審卷二第260、311頁;本院卷第1 49、223頁)。上開犯罪客觀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供述外, 復據證人鄭博元、洪智哲及馮敏娟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陳述在卷,並有洪智哲手機-GOOGLEMAP到訪紀錄翻拍照片 影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217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1至1048頁〕、110年1月27日中油公 司南部採購中心【開標紀錄單附表】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 其他辦理事項表影本1份〔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9頁〕、 扣押物編號1-2-17吳基萬iphone手機勘驗資料〔見犯罪事實 三(一)卷第1051至1053頁〕、 110年1月28日「前鎮儲運所青 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決標公告〔見犯罪事實三(一 )卷第1057至105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 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作)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 工清理單、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工程勞務採 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工程、勞務採 購工程(作)點工申請單〔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61至107 4頁〕、洪智哲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 一)卷第107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26 號、第000715號、聲監續字第0004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 表〔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77至1084頁〕、吳基萬與馮敏娟 、洪智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85至109 0頁;偵二卷第223至224頁〕、李明禮手繪開挖後箱涵及新舊 管位置示意圖〔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67頁〕、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 配管工作」109年10月16日(第2次版)工作說明書〔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269至1276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估 驗單、統一發票(見偵二卷第23至2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 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押標金、保證金收款通知單、承攬商違規 罰款通知單(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 、金美鳳手機相片截圖(見偵二卷第289至290頁)、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 作」工作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7至1278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9.09.01「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勞務採購契約〔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 9至1281頁〕、扣押物編號1-2-15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工作 成本分析表-廠商估驗單〔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3至1286 頁〕、扣押物編號1-2-5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結算書、扣押物 編號1-2-8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 損益表〔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7至1298頁〕、必奇公司11 0年6月3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見犯罪事 實三(二)卷第1299至1300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必奇營 造有限公司)〔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3至1306頁〕、洪智 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 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7至130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勁光工程有限公司)、支票(見偵二卷第31至33頁)、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 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損益表(見偵二卷第43至45頁)、合 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蔡鴻章)(見偵二卷第109至110 頁)、蔡鴻章隨身碟列印資料(見偵二卷第113至115頁)、 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單(見偵二卷第131至135頁) 、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馮敏娟)、交易明細(見聲押證 據卷第71至73頁)、馮敏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影本(見聲押證據卷第363至369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聲搜字825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犯罪事實一卷第469至491頁)、馮敏 娟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3 5頁〕、吳基萬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影本〔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復稱其就工作數量並無實際決定或審查 權限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工 程師顏嘉政為證。惟查: (一)據證人顏嘉政到庭證稱:被告有權限決定數量,我從被告送 給我看的東西審核,大致上沒問題的話,會尊重技術員(即 被告)決定的數量;數量是由現場的技術員即被告驗收及清 點,我是書面審核,除非被告報上來的數量跟現場照片差距 非常大,一看就知道有問題,不然多會依監造人陳報的數量 做結算,被告原結算數量和事後浮報數量間的差異從書面審 核無法輕易發現,只能信賴現場監工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至191頁),是被告為負責到現場清點、驗收工作項目數 量並填載公文書之人,可決定如何填載數量,縱事後須逐級 陳核結算資料,亦無礙於上情,故證人顏嘉政所述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 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 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係同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於後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參 照)。是以,前揭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係指公務員於 經辦公用工程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 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 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 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 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 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 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 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 被告前揭法律上抗辯,亦非可採。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 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 、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 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 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 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 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 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 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 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 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 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 ,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 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 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 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 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 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 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 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 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 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被告負責標案3公 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 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 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 「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 、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 ,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 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 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 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 ,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所稱「浮報價 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 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所稱「收取回扣」指公務員就應付 給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中,提取一 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計入價金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 法利益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 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 要;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 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 形以外,其他與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 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 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 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 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從而,公務員之舞弊情事係出 於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廠商 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消極接受或僅迫於無奈又無不法行為 而不在非難之列,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查標案 3為市區道路地下管線之開挖、配管,核屬公用工程,被告 於經辦標案3時,將該採購案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予以提高 ,其行為自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三、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收受、搬運、隱 匿、寄藏或故買,與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相似,其中收受 、寄藏及故買,均係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才有可能構成 ,而其主觀構成要件復限於明知,概念上亦應係接受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方才可能有明知或非明知之區別。再參以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重大貪污罪、重度貪污罪、輕度貪污罪 之刑度各為最輕本刑10年、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 於實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僅論以第4條至第6條 之刑,並無評價不足之虞,故立法者於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 15條之罪時,應係認為貪污之行為人對於貪污犯罪所得之搬 運、隱匿等行為,均為貪污犯罪之與(不)罰後行為,是第 15條應僅對第4條至第6條之行為人以外之人方有適用。查被 告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將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所得交付 同案被告馮敏娟,其交付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 規範,應回歸洗錢防制法規範。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交付同案被告 馮敏娟之款項,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所得,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 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 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要件(詳後述),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犯法條、罪數、共犯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於其職掌之公文書 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 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其中所含對中油公司詐得浮報工 程款部分,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容有 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洗錢行為,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經辦 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 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規競合,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 分,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洗錢部分,與同案被告馮敏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就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之全部客觀事實已有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有法務部廉政署111年7月28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111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犯罪 事實三(二)卷第1371至1372、1374至1376、1378頁),符合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 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有前揭法務部廉政 署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被告所犯洗 錢罪既與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成為科刑一罪,即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考量被告擔任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不思 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3之機會浮報工程款 ,中飽私囊,致公帑虛耗,損及公庫利益,依其犯罪情節, 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被告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之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 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全部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國營企業之員工 ,當知關係民生之工程常與一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其重 要性不亞於傳統公權力之行使,就青年一路之工程係因高雄 氣爆事件發生後重新檢視市區地下管線而起,如對於自身工 作之重要性稍有自覺,應知悉其雖僅負責部分中油公司工程 之監造、驗收,若未嚴格把關,亦可能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竟藉此機會與同案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浮報 工程價格數量以獲得不法利益,嗣將貪污之犯罪所得交給同 案馮敏娟予以隱匿,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客觀事實(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審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之規定),態度尚可,及 被告之素行、犯罪所得數額、必奇公司後就標案3有履約完 成,且經認為品質良好,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原審漏載刑法第37條第2項,應予補充) ,諭知褫奪公權5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浮報數量所 得之工程款朋分,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所得,業經被告全數 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原判 決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惟其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作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 予敘明。是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爭執所犯罪名,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收受賄賂犯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業據前述。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上開收受賄賂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經原審 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外(見原判決第18頁第17至20行外) ,另考量被告不思恪守職責,竟罔顧法紀,利用監造標案之 機會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執行之純正,傷害公務機關清譽及 公務員清廉形象,依其犯罪情節,尚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 ,原審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大 幅降低量刑範圍,縱科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查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於量刑 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第18頁第22行至第19頁第14行 ),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4年不等,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並無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再者,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因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要件,處 斷刑最輕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量處之刑度,係自最低刑 度酌加2至6月,皆已甚輕,縱考量被告於本院陳報之身體健 康及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239至279頁),亦無量刑過 重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標案名稱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判決事實一㈠所示 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8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0年10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1年6月/前鎮儲運所/1萬元  2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2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作 (標案2-1) 108年9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08年1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5萬元 109年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4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5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109年9月/明山寺/20萬元  3 原審判決事實一㈡所示 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 (標案2-2)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5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110年7月/前鎮儲運所/3萬元 110年11月29日/前鎮儲運所/3萬元  4 原審判決事實一㈢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4-1) 110年3月25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上訴駁回 (4-2) 110年3月26日/青年一路工地/3萬元 (4-2) 110年6月17日/前鎮儲運所/6萬元  5 原審判決事實一㈣即本院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上訴駁回 110年6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46萬5235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KSHM-113-金上訴-36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孟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周宜瑾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曾茗妮律師(112年6月5日解除委任) 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律師 被 告 葉曜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穎孟部分   林穎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葉曜彰部分:   葉曜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穎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13屆議員,任期4年,至111年12月 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穎孟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人至8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 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 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 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 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 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 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穎孟自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擔任公費助理,嗣於10 8年9月間,楊尚偉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林穎孟經 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起將楊 尚偉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第12條規定 即應發給資遣費,惟「資遣費」卻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酬 金或費用之範圍內,而須由議員自掏腰包支付,詎林穎孟為 免除應由其自行支付之資遣費用,竟基於利用議員身分所衍 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遲至 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 誤認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而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為林穎孟之 公費助理,並於108年10月29日將該月份之「月酬金」30,00 0元撥入楊尚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末5碼13 81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及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末5碼68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各該金額俱如附表一所示。則林穎孟藉由上述 方式詐領1個月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3元,權充其本應自行支付予楊 尚偉的資遣費,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 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㈡林穎孟前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僱當時的男友葉曜彰為公費助 理,助理薪資由葉曜彰領取並供渠2人支配使用(林穎孟與 葉曜彰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處分不 起訴),林穎孟、葉曜彰2人均明知議員須有實際聘用助理 之事實,方得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嗣葉 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星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2樓,下稱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公關行 銷),擔任負責人,致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 林穎孟斯時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 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 之米達克公司,經葉曜彰提議,渠2人乃謀劃將米達克公司 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 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 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謀 議既定,渠2人即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 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葉曜彰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公司名義對外招 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至米達克公司之 設計師郭羿岑(註:米達克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 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 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 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 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並填妥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載明新聘郭羿岑及酬金35,000元,向臺 北市議會提交郭羿岑為公費助理名單,致臺北市議會陷於錯 誤,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助理,不知情 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遂自 109年5月起,在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 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末5碼3383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並將郭羿岑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嗣林穎孟於109年10月間向米達克公司詢問可否 停聘郭羿岑後,方於109年11月1日向臺北市議會提出停聘之 通知;而究其實際,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議會公費助理 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羿岑固有從事 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 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 ,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岑製作諸多米 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照、紀念小物 、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不僅實為米達 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 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則林穎孟、葉曜彰共同 以上述方式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亦即藉由將米達克公 司原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 額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郭羿岑除了須 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亦須聽從葉曜彰 指示從事米達克公司之設計業務,米達克公司乃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 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1 1年3月22日執行搜索,扣得林穎孟的手機、筆電、葉曜彰的 雲端資料、米達克公司帳冊及工作時數、工作日誌等紀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5 、8、9、10、11、12)等8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 告林穎孟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 告林穎孟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林 穎孟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 、5、8、9、10、11、12)等8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林 穎孟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 ,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林穎孟之對質詰問權已受 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為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調查局詢問 抑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葉曜彰而言,俱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 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卷二第11 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葉曜彰之案件應無證據 能力。 四、又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偵訊時所 為具結證述,雖亦據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 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葉曜彰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穎孟暨其辯護人、被告葉曜彰暨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53、167、284頁,卷二第11至12頁,卷四第9至9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穎孟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嫌,辯稱: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我並沒有資遣楊尚偉,亦無資遣他 的需求,更沒說過要多給一個月薪水充當他的資遣費,我未 曾跟楊尚偉吵過架,也未覺得他工作做得不好,怎麼可能會 想要資遣他呢?當時是吳香君告訴我楊尚偉的工作狀況不佳 ,無法同時兼顧課業跟工作,她認為楊尚偉應該想要離職、 好好地畢業,但我認為此並不是構成辦公室突然缺一個人力 的狀況,便請吳香君去問是否可讓楊尚偉留職停薪,讓他先 寫完論文,之後再繼續工作,嗣後吳香君向我表示楊尚偉不 接受留職停薪,堅持要離職,我當下心裡感到蠻受傷,覺得 自己留不住人才…我心中一直覺得楊尚偉應該要留職停薪, 才會之後於109年3月還透過吳香君去問楊尚偉是否可回任… 所謂「吳香君向楊尚偉表示要資遣、多給他一個月薪資作資 遣費,且我在旁附和」這件事根本沒發生過…我錯在單方面 聽信吳香君的說法,而未直接向楊尚偉本人求證,吳香君向 我聲稱楊尚偉自願離職,說詞是楊尚偉經常性地假日、晚上 都一直加班,又同時要剪片、上課,導致太忙而過勞,因此 他要離職的這段期間要多給他一個月的補休,吳香君甚至提 及此段補休期間,楊尚偉可慢慢地把工作交接給大家…所以 我的理解,始終都是楊尚偉堅持要離職,且他有一個月的補 休,此就可解釋為何楊尚偉於9月29、30日都還在看臉書社 群的訊息做工作,並不是檢察官起訴所指的9月28日,且他 於10月中才把相關業務交接予其他的助理,我們才會將歡送 會辦在11月。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我聘用郭羿岑的本意始終都是要找 一個不需要跑地方行程,而是專責設計影音及製作自媒體的 助理,因為我的選民主要是年輕一代,跑行程遇不到自己的 選民,必須透過自媒體,尤其透過質詢影片可以將訊息傳遞 給他們,我可藉此檢視有無符合他們的期待並修正問政方向 …原先是楊尚偉自告奮勇要剪輯影片,但他同時要跑地方又 要剪影片,導致工作量繁重而最終離職,對我來講是很大的 損失,中間吳香君雖曾推薦外包給她朋友來做影片,不過一 支影片要價2萬元很貴,急件還要加錢,所以我認為直接以 月薪3萬5000元聘請一個專責助理來幫我做影片,很划算也 符合我的工作利益,像郭羿岑的工作日誌顯示她一個月就做 了8支影片…基本上我並沒有打算要長期聘請剪片助理,只想 要短期聘任郭羿岑5個半月,她也不需要代表辦公室去跟選 民做服務和互動,沒有印名片是很正常的,我其他所有短期 助理也沒有印名片,是節省預算的思維…我個人立場,就是 要以月薪3萬5000元聘請郭羿岑幫我剪影片和設計,我認為 我明明就有親自跟郭羿岑介紹其他助理,也跟她講因為議員 辦公室沒有任何議會軟體、剪片軟體,她可以異地辦公,我 不會限制,只要有交出工作成果即可,更可用助理證隨時進 來使用議會的健身房等設施,或來跟其他同事聊天,且製作 議員助理證需要的相關文件諸如照片等資料,係由郭羿岑提 供給辦公室主任吳香君去協助辦理,又郭羿岑說她沒當過粉 絲專頁的小編,但她曾幫我做過直播,要做直播就必須加入 粉絲小編群,再者,關於指派工作的模式,我跟我所有助理 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所以實際上我跟 郭羿岑的互動主要都是透過群組,她會回應我、我也有看到 成果,另外我於9 月21日時已跟其他所有助理因為勞資糾紛 的緣故鬧翻,他們完全不工作,故當時願意替我工作的人只 剩下郭羿岑1個人,為了避免他們雙方接觸,她必須單獨向 我講關於工作的事情,我要請郭羿岑離職時,便請蕭新晟拉 了一個群組,裡面只有我、蕭新晟還有郭羿岑3人,就是在 討論她離職的事情,同時也討論關於請她做會議紀錄故,我 很難理解既然我跟郭羿岑有這些溝通過程,我要如何認知到 她並不是我的助理,僅僅是外包或承攬?更有甚者,法律上 並未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我並未去思考郭羿岑跟米達克 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究竟如何,也未曾答應米達克公司可以 不用付錢請郭羿岑做事情,況且,由我花錢聘雇郭羿岑,卻 讓米達克公司可以來來去去指揮她,是不符合我工作利益的 ,因為我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多,我直接能夠聘用她、指揮她 對我來說才是最大的工作利益,我也不需要損害自己的利益 去對其他公司好等語。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依林穎孟之主觀認知,楊尚偉於10 8年11月1日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離職是「自願離職」,此 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且 林穎孟一向認為楊尚偉工作表現良好、嗣更曾於109年3月間 詢問楊尚偉是否有意願回任等節即明,而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 完畢後才離職,佐以吳香君於108年間皆未製作出缺勤紀錄 ,致林穎孟無從掌握各助理之加班補休狀況,故楊尚偉係於 108年10月間將補休休完畢之後,方於108年11月1日離職, 楊尚偉從臺北市議會受領之108年10月款項當屬其擔任議會 助理之月酬金/薪資,則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亦合法有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林穎孟係基於過往剪輯影片外包之 經驗不佳,自始向蕭新晟、葉曜彰明白表示要「聘」一個專 門剪片設計的人當助理,乃確實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郭羿岑不僅並非米達克公司員工,且確實從事與林穎孟 議員公務有關之事項,其擔任助理之工作內容名實相符,雇 傭契約成立於林穎孟跟郭羿岑之間,林穎孟跟米達克公司間 並不具承攬關係,易言之,郭羿岑的助理補助費既然係流向 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尚非挪為私用,林穎孟就郭 羿岑所受領之薪資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郭羿岑之工作成 品未稅價約29萬6500元(稅後31萬1325元),相較於郭羿岑此 期間受領的議會薪資共19萬4194元,顯然林穎孟聘用郭羿岑 是物超所值,至於證人簡崇晉提到的「米達克公司那邊有個 …扣打」是其自行編撰之詞,又卷內報價單都只是洽商階段 、未曾就之與米達克公司達成任何合意,亦與郭羿岑製作的 內容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林穎孟之認定,再者,法律並未 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則倘若米達克公司私下請郭羿岑做 事卻不付錢,只應屬於米達克公司占郭羿岑便宜,不得據此 (即米達克公司未給付郭羿岑相當之報酬)反推林穎孟有違法 之圖利行為,林穎孟對於米達克公司為何交辦郭羿岑其它工 作都一無所知,俱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葉曜彰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曜彰就就犯罪事實一㈡,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嫌。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公訴意旨逕認葉曜彰與林穎孟為保留葉 曜彰原任職助理之薪資供渠2人支配使用、部分用以扶植米 達克公司,故謀劃由米達克公司聘用郭羿岑佯為議員助理之 外觀,再將郭羿岑受領之議會薪資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 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謀議既定後由葉曜彰負責計算林穎 孟每月使用額度扣抵原應支付給米達克公司之製作費,然而 ,葉曜彰與林穎孟間根本不存在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謀議計畫 ,蓋林穎孟有實際聘用郭羿岑擔任公費助理,郭羿岑亦已確 實執行林穎孟所交辦諸如影片剪輯、製作文宣等助理工作, 其自臺北市議會領取助理薪資後從未回流予林穎孟,林穎孟 要無詐領助理費之餘地,且由林穎孟對郭羿岑有指揮監督之 權利,及郭羿岑之工作內容以觀,林穎孟與郭羿岑間確實存 有勞雇關係,當不得僅以辦公室助理多有透過康育菱聯繫郭 羿岑,而遽認林穎孟無法直接對郭羿岑行使指揮監督權,再 者,議員助理工作具有彈性,故郭羿岑執行助理工作之時間 長短、頻率及地點、甚或是否有另外為米達克公司的其他客 戶製作文宣,均不影響郭羿岑確有為林穎孟工作之判斷,又 卷內尚無證據佐證林穎孟有同意或回簽米達克公司之專案報 價單,故無從憑以認定林穎孟、米達克公司、郭羿岑間係「 外包」關係,至於郭羿岑審理中證稱自認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抑或其他證人即辦公室助理們證稱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員 工,皆無從據此判斷其與林穎孟間勞雇法律關係,則依最高 法院及相關實務見解認若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即非挪為私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 間,況郭羿岑於此期間確實執行林穎孟議員職務相關工作, 所執行工作價值更與其領取助理薪資相當,堪認本案實與貪 污欲處罰「公款私用」之情形迥異,是林穎孟自無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至於郭羿 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 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 於互惠原則而來;又依郭羿岑工作內容項目對照109年4月27 日專案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單價,略為估算郭羿岑此段擔任 議會助理其間之工作價值略為16萬2000元,亦核與郭羿岑擔 任林穎孟議員助理其間共受領薪資19萬2500元相當,顯見林 穎孟並未有將公費助理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 無論葉曜彰或林穎孟都無圖利米達克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犯意,爰請求諭知葉曜彰無罪,退萬步言,倘認葉曜彰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所憑證據(業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筆錄):  ㈠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為止,擔任臺北 市議會議員(第13屆,任期4年),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葉曜彰擔任公費助理 。  ㈢林穎孟於108年1月14日起聘用林家宇擔任辦公室助理。  ㈣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於108年10月29日將10月月酬金 3萬元撥入楊尚偉的台新帳號末5碼13816號帳戶,及勞保健 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563元)撥入林穎孟的台北 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111偵字第1 0684號卷(下稱偵10684卷)卷二第35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0 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清 單】。  ㈤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楊尚偉,其停聘資料上載日期, 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上載日期 為108年11月1日,並由歐陽政杰於108年11月18日接替楊尚 偉的助理位置【卷證出處可見109他字第13037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 動人員名冊】。  ㈥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米達克星球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 3頁的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  ㈦郭羿岑於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米達克公司擔任設計人員,於 109年5月1日至14日期間薪資由米達克公司負擔(如本判決 附圖30至37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 頁的2020工作日誌)。  ㈧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名單,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載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起停 聘葉曜彰、新聘郭羿岑,並載明郭羿岑酬金35,000元【卷證 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 異動)表】。  ㈨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由臺北市議會依任職 天數比例匯入(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頁的臺北市 議會109年5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清單)。  ㈩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嗣於109年5月15日起至10月期 間,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的中信帳號末5碼33838號 (完整帳號詳卷),及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 ,563元)均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231,656元,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至100頁 ,111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偵22433卷)第299至313頁】 。  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辦理於109年11月1日停聘郭羿岑之通知 【卷證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復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5頁筆錄):  ㈠楊尚偉何時從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一職離職?  ㈡楊尚偉於10月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是薪資(月酬金) 或資遣費?  ㈢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是否於法有據?  ㈣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究竟 係與米達克公司抑或林穎孟間成立勞僱關係?郭羿岑是否是 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勞 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達 克公司工作?  ㈤林穎孟以公費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是否名 實相符?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8提及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 「工讀生的使用時數」?  ㈦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 式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 提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㈧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郭羿岑所領薪資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楊尚偉於108年10月起即未再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一職離職,且楊尚偉於10月間自 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乃「資遣費」而非薪資(月酬 金),有下列事證足明:  ⒈證人楊尚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 25日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任職期間從事文山區 的選民服務、接受陳情、辦公室庶務、粉絲專頁的貼文撰寫 或影片,前期的YouTube頻道也是我製作質詢影片後上傳…一 開始月薪26000元,108年7月1號開始調升到3萬元…嗣於108 年9月離職,因為我碩士論文還沒寫完,想早點畢業、想離 職去準備…但不是我主動表示要離職…當時是吳香君來找我談 ,她說林穎孟這邊希望用資遣的方式,因為我兩邊跑可能會 無法顧及工作…我是被動地離開這個工作…從108年9月28日後 ,我就沒有用任何方式協助或參與林穎孟議員助理的相關事 務…雖然我於108年10月還有領到議員助理的薪水,不過當時 說是資遣費,他們詳細處理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何人告 訴你該款項名目是資遣費?)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跟林穎孟都 有說過…吳香君告訴我要資遣,當時吳香君、我跟林穎孟在 議員辦公室內,林家宇也在,另外還有兩位我不確定是誰, 吳香君向林穎孟提出給一個月的薪資充當資遣費,林穎孟就 直接回「好」…我知道林穎孟對這件事是知情的,因為她說 大家要再吃一頓飯,所以在約吃飯時就有提到我離職時會再 多給我一個月…10月8號、9號後某日繳回議員助理證,我離 職後業務的後手是簡崇晉跟陳威翰,負責大安區跟文山區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39頁)。  ⒉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當選後 即107年底,我就開始擔任她辦公室主任,當時的上司,名 義上還有1個辦公室執行長葉曜彰,我的工作實際上直接對 林穎孟負責…一剛開始的辦公室同事有我、林家宇、簡崇晉 、陳威翰和楊尚偉,楊尚偉被資遣之後就換成歐陽政杰…我 負責行政事務,比如財務、人事、問政相關資料準備,林家 宇是法案主任,主要是質詢內容跟法案,簡崇晉負責地方加 上媒體宣傳,陳威翰是地方行程的組長,楊尚偉也是負責地 方行程,加上一些剪片,後來歐陽政杰是地方行程加攝影… 有關市議會停聘、新聘的資料是上網公開,每個人都看的到 ,林穎孟也看的到…(問:根據他字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 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楊尚偉停聘日 期從11月1日異動生效,則108年10月31日是否是楊尚偉實際 擔任議員助理的最後一天嗎?)楊尚偉是提前一個月離職的 ,在10月左右…他字卷一第53到56頁是我跟楊尚偉之間的對 話,我於108年10月8日詢問楊尚偉何時繳回員工證(即議員 助理證),因為楊尚偉工作到108年9月底就不再在我們團隊 內工作、他已正式被移除工作權限,所以要把助理證追回來 …我知道楊尚偉實際領議會公費助理的薪資直到10月底…(問 :這樣等於108年10月間,楊尚偉不是議員助理,卻可以領 議會的助理費,原因為何?)因為那時候林穎孟議員要給他 資遣費…(問:資遣費是否可以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 來支付?)我沒有決定權,我只知道資遣費一定要給…(問 :是何人決定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作為資遣費?)這 個只有林穎孟本人可以決定,她當面講的,但我也不記得確 切細節…(問:你有無跟林穎孟表示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我有講建議還是要自己付…(問:林穎孟怎麼告訴你?)林 穎孟說議會沒有補助資遣費,所以讓楊尚偉延後一個月退保 …(問:楊尚偉為何離職?)因為當時楊尚偉工作狀況有點 做不來,我就跟林穎孟報告這件事情,後來有去關心楊尚偉 現況,楊尚偉說他確實要開始寫論文,也會比較忙,我就回 去再跟林穎孟報告,林穎孟就決定資遣他…(問:你如何知 道林穎孟有親自向楊尚偉說明這件事情?)因為林穎孟請我 叫楊尚偉進去議員辦公室跟她聊聊…(問:你如何知道林穎 孟在兩個人的對話裡有跟楊尚偉說要請他離職的事情?)離 職的事情是林穎孟先跟我講,我先去跟楊尚偉傳達說他要被 資遣,後續林穎孟本人也有跟楊尚偉親自確認這件事情…( 問:林穎孟有無跟楊尚偉講資遣費要多給一個月?妳如何確 定林穎孟有告訴楊尚偉?)有,因為林穎孟跟我說她會親自 跟楊尚偉講,所以請我叫楊尚偉進她辦公室,我的理解是林 穎孟都會跟楊尚偉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⒊而證人楊尚偉與被告林穎孟間從無怨隙恩仇,現亦早已另謀 高就,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 被告林穎孟之動機與必要;又雖證人吳香君曾與被告林穎孟 間有另案勞資糾紛,而經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指 摘證人吳香君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香君與證人楊 尚偉之前開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更 何況證人楊尚偉、吳香君2人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卷附「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於109年9至10月間SLACK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節錄如下(詳參他字卷一第53至56頁、偵10684卷一 第387頁)】,互核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堪信證人楊 尚偉、吳香君所證應與事實無悖: 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08年9月26日 吳香君:尚偉,你今天找完里長回來找我一下。 楊尚偉:好 吳香君:穎孟明天14:00想跟你聊聊,這時間回得來嗎? 楊尚偉:可以。 108年10月1日 吳香君:尚偉,辦過的案件掃描檔案跟紙本也要交接, 大家都會在的時間是星期三下午跟星期五下午, 你再看哪天要來。 楊尚偉:好。 108年10月4日 楊尚偉:香君,我可以交接了。 吳香君:好。 108年7月10日 楊尚偉:香君,弱勢兒童醫療補助的陳情人在問交接的人 是誰? 吳香君:先留我的電話給他。 108年10月8日 吳香君:尚偉你何時來還員工證? 108年10月9日 吳香君:請問你何時回來還員工證? 楊尚偉:我下禮拜一回去。 108年10月14日 楊尚偉:我東西放妳桌上了。   亦即,依上揭證人楊尚偉與吳香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證人吳香君於108年9月26日向證人楊尚偉表示「林穎孟翌日 要找楊尚偉私下聊聊」,接著於108年10月1日便開始催促楊 尚偉辦理交接事宜,復於108年10月8日、9日兩度追問楊尚 偉何時要歸還員工證即臺北市議會的助理證,楊尚偉則於10 8年10月14日正式交還助理證予吳香君,凡此諸節俱經證人 楊尚偉、吳香君結證屬實;參以該議員助理證之用途,僅係 供進出臺北市議會工作者之識別證,別無其他用途,可證楊 尚偉於108年9月28日後,已停止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實於108年10月起即非林穎孟議員的助理。  ⒋又證人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 助理工作後,其所遺留業務,係由同辦公室的同事陳威翰、 簡崇晉暫時接手,迄至108年11月18日方由新聘之助理歐陽 政杰取代等情,業據:  ⑴證人陳威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2月 25日開始擔任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辦公室同事有葉曜彰、 吳香君、簡崇晉、林家宇,還有一位楊尚偉,嗣因楊尚偉離 職,故補上歐陽政杰,他們都是公費助理…我所認知的議員 工作包含兩大類,第一個是選區服務,第二個是準備議會的 質詢…我任職期間是負責選區服務(大安跟文山區),剛開始 我負責跑文山區的木柵,文山區的景美則由楊尚偉跑地方行 程,後來他離職,便由我負責整個文山區(包含木柵跟景美) ,大安區原本是簡崇晉負責,但他後來轉為辦公室助理,就 由我幫忙一部分大安區的選民服務…楊尚偉的離職日期就如 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應是108年9月27日,因為我跟楊尚 偉在工作上有直接往來,他要交接給我,我有看GOOGLE行事 曆,所以交接內容跟日期,於調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在競選 議員時我已經擔任志工、競選團隊的助理,等她當選後,就 成為議員助理,迄至109年12月31日才離開…在我任職期間, 主要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的議員助理有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歐陽政杰,在歐陽政杰到職前還有楊尚偉和葉曜彰…陳 威翰負責整個文山區的地方行程經營,楊尚偉也有經營地方 的服務、負責做媒體跟剪片,我則是從107年接任助理後就 開始負責媒體、臉書等相關經營,及負責大安區的選區經營 …(問:11月才新聘歐陽政杰,楊尚偉何時離職你有無印象? )108年7、8月間,但詳細時間不清楚,楊尚偉離職後,他 的業務基本上就是我本人跟陳威翰接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 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1 月起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離開,擔 任她的地方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跑地方的紅白帖、大概會 出席一些會議、里民活動等,另外也在議會裡會擔任議員隨 身助理,有時候會幫林穎孟拍照或載她到處走…我主要跑文 山區、大安區,任職期間,同辦公室其他助理還有簡崇晉、 陳威翰、吳香君、法案主任林家宇…簡崇晉就是支援的角色 ,比如法案主任有需要他幫忙時,他就去幫忙,或我們可能 地方行程跑不過來,他就會支援…陳威翰是大安區的地方助 理,他的工作內容其實跟我,但是我需要凡事需要跟他回報 ,他算是我的上司,如果陳威翰跑不過來的話,我偶爾也要 負責大安區的業務…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擔任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助理,108年3月開始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直 到108年的11月18日到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問:根 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 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法,是否如此?)對, 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 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 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 期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 月 加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當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跟楊尚偉,分工則是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辦 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行 程…楊尚偉就實際工作層面應該是108年9月27日離職,10月 份沒有工作沒有錯,至於他議會那邊何時辦手續我就比較不 清楚…(問:你是否知道108年10月間議會仍有撥給楊尚偉公 費助理薪水?為何楊尚偉9月底就沒有工作,10月份還可以 領助理薪水?)我知道這件事,當時聽林穎孟說,要把這一 個月的薪水當成是楊尚偉的資遣費…應該說助理可以聘6到8 人,但我們長期以來都少一個人,所以一直以來,我們的人 力都是不足的狀態,也一直有跟林穎孟議員反應爭取我們需 要有新的人力進來,因為指派的事情真的做不完,那個時候 楊尚偉、簡崇晉都還在唸書,不算能非常完全執行交辦的工 作…當然辦公室的事情大家都會討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 至221頁;見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⒌而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不實在 云云,惟衡諸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 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與上揭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之認知及卷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同,是 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堪可採信。綜合上開脈絡 ,可知楊尚偉108年9月間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被 告林穎孟經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復於108年9月28日前 某日親自與楊尚偉晤談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後,即讓 楊尚偉毋庸再從事其議員助理之工作,楊尚偉於108年10月 間確實亦未實際執行任何林穎孟議員助理之業務,且在林穎 孟議員辦公室助理同仁之間,悉皆見聞或認知林穎孟係以資 遣方式辭退楊尚偉。是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從事林 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後,已從林穎孟公費助理一職離職,才 會續於108年10月間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此乃其未於108年 10月實際從事任何助理業務之原因;申言之,楊尚偉於108 年10月間確已離職,並無所謂「於108年11月1日離職前,於 同年10月間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之可言,則楊尚偉於10月 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當非薪資(月酬金), 而應屬資遣費無訛。  ⒍被告林穎孟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主觀上一直認知楊尚偉 於108年11月1日是「自願離職」,此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 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即明,又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則不論係自願離職或 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才離職云云。 然查:  ⑴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錯在未主動找楊尚偉懇 談瞭解內情,方遭吳香君欺上瞞下,而一直認為楊尚偉是自 願離職」乙節,明顯與所有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違背( 詳如本判決前揭),毋寧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關於林穎孟議員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就助理楊尚偉部分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一情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穎孟自己或其授意代為辦理之下屬 ,未依名實相符之方式申報(亦可參後揭貳、四、㈢的論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所辯「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是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 ,才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云云,更有悖事實,蓋連楊尚偉 本人都僅認知其係於108年9月底離職,絲毫不知道自己於10 8年10月間是在補休狀態;否則,倘若楊尚偉108年10月間純 粹只是補休才沒進辦公室工作,其既仍屬在職身分,焉需於 10月中旬前,就趕緊將可進出議會的門禁識別證(即議員助 理證)繳回?且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人力不多、工作量吃緊 的狀態下,又豈有其他辦公室同仁均全然不知楊尚偉只是在 離職前把補休休完的道理?再者,被告林穎孟選區服務之工 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 ,至關重要,被告林穎孟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 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2頁),則其焉有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即 在團隊工作群組內銷聲匿跡、不再協助任何工作事項乙情均 渾然不覺?更何況證人陳威翰、簡崇晉均已證述「楊尚偉於 109年9月底離職後,所留業務由其等接手」之事明確,而非 僅僅是「楊尚偉於109年10月補休期間的業務代理人」。益 見被告林穎孟此番辯解,要屬無稽。 ㈡被告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申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 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 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此不實之詐術並致市議會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 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 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 ,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不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 ,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 」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 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 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 ⒉經查: ⑴「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一事,早業 經內政部發函公告在案,此徵諸卷附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內 授中民字第1000032171號、103年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 33169號函(見109他13037卷一第376至379頁)均載:「議會 議員為任期制,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及議員於任期 屆滿前任意資遣助理,本案比照立法院作法,助理資遣費由 議員自行負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與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仍應依勞動法規定由雇主負責,本 案依上開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資遣費應由議員自行負擔」等旨 甚明;且依卷附臺北市議會111年4月25日議人字第111000643 90號函(見111偵10684卷一第479至487頁),亦明載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議會補助項目, 除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之月酬金外,另僅編列助理之勞保、健 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款項,至於資遣費則不與焉。 ⑵又衡諸接手證人楊尚偉業務之新助理即證人歐陽政杰,原係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於108年11月15日經資遣),旋於108年11月18日新聘至林穎孟議員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此有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可考(見109他13037卷一第49頁,見下圖)   甚且,證人歐陽政杰經苗博雅議員資遣時,除了明確知道自 己是在資遣前把尚未使用的假休完外,其資遣費亦係由苗博 雅議員自行支付,並非占用市議會補助之助理酬金權充等情 ,業據證人歐陽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5年大學畢業 後就開始陸續在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林穎孟議員的辦 公室擔任助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 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 法,是否如此?)對,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 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 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 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 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甚明。足徵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 必須由議員自行支付,乃議會上至議員下至助理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林穎孟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向臺北市議會申 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 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 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灼。 ⒊從而,被告林穎孟利用擔任市議會議員之任公職機會,明知楊 尚偉於108年10月間已未實際擔任其議員助理工作,猶指示其 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 聘乙事,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 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復進而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 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乃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據以 核發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予楊尚偉,並將該月楊尚偉 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匯入被告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內,則被告林穎孟藉此名實不符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5,563元,致市議會支付該等於法無據之 款項而受有損害,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㈢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式 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提 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其名下助理楊尚偉於1 08年10月間即未再實際執行任何議員助理之業務,被告林穎 孟身為議員,對自己辦公室助理間分工及資金之安排,當有 所掌握,且其選區服務之工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 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至關重要,佐以被告林穎孟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 ,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則衡諸常情 ,其自無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在團隊工作群組內即 銷聲匿跡、不再與其他人分工或互相幫忙處理業務,且亦無 任何人擔任楊尚偉之補休代理人等情,均渾然不覺,在在足 證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確屬已因資遣離職的狀態。詎被告林 穎孟明知該情,猶指示其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 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藉此方式詐得1個月的議會助理 補助款、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 3元,遂其逕以公款權充本應自行支付予楊尚偉的資遣費之意 。從而,關於被告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異動,在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經勾選事由為「108年11 月、楊尚偉、停聘」,形式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昭彰明甚 ;且此既係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承被告林穎孟之授意所為,當 不因吳香君填寫表單時為何逕簽林穎孟姓名、或未註明代簽 字眼而有異。被告林穎孟就之辯稱:都是吳香君玩兩面手法 ,她自作主張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 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所 辯尚乏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是否 是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 勞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 達克公司工作?  ⒈關於被告林穎孟聘請郭羿岑擔任助理之緣由,首應綜觀其聘 用前、後之全部脈絡暨相關舉止,而非僅以斷章取義之片段 而為認定。亦即,原擔任被告林穎孟議員助理的被告葉曜彰 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後,旋於109年4月1日開始 與證人吳香君討論欲將林穎孟的影音剪輯外包之事,並先傳 送價格12萬6,000元的米達克公司報價單,討論後再改傳送 另一張價格36萬9,600元,專案時間為109年4月至12月之米 達克公司報價單。接著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期間,在林穎 孟辦公室群組內,被告葉曜彰除了向辦公室同仁表明自己要 離職且聲稱米達克公司已有一位視覺設計師可提供服務給林 穎孟,被告林穎孟也同時表示有意要聘專門剪輯影片之人; 然而,於此群組公開對話之際,被告林穎孟跟葉曜彰兩人間 私底下的對話,內容實提及諸如「為免葉曜彰離職後薪資額 度遭其他助理分掉,葉曜彰一離職就補上證人郭羿岑掛名為 議會助理,表面上薪資35,000元,多的工時,米達克公司會 退還現金由葉曜彰領走,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或以捐款 等方式交給林穎孟,或者由葉曜彰去繳青商會的錢…關於設 計師薪水的內情要隱瞞吳香君、林家宇等人」等旨,被告林 穎孟另外更主動向米達克公司股東即證人蕭新晟表示「米達 克公司的設計是否可掛林穎孟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半金額 聘僱,該設計師必須一半專職幫忙處理林穎孟的事物…如果 可以的話就將設計掛其辦公室助理,由林穎孟辦公室跟米達 克公司共同合聘」等旨。俟上開討論大致成形,米達克公司 遂於109年4月27日提出總金額從先前12萬6,000元、36萬9,6 00元,大幅降低為3萬5,000元之報價單,被告葉曜彰復旋於 109年4月30日成立「林穎孟xMiddag」群組,用以討論米達 克公司和林穎孟辦公室的工作內容、合作方式以及薪資,且 群組內成員除了林穎孟、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 崇晉外,尚包含米達克公司的負責人葉曜彰、股東蕭新晟、 業務周熙元、專案經理康育菱,又該群組對話內容中,幾無 證人郭羿岑之留言,毋寧係由米達克公司團隊,包含證人蕭 新晟、康育菱及周熙元為主要與被告林穎孟辦公室溝通影片 製作與其他設計事項。又於109年7月至9月間,被告林穎孟 在其「孟媒體區」、「孟地方組織」等工作團隊群組內,偶 有指責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崇晉等人未妥善檢 查米達克公司製作出來的文宣、剪片成果,而未盡到驗收義 務等微詞,惟該工作團隊群組之成員不僅未見證人郭羿岑加 入,亦未見被告林穎孟直接指揮郭羿岑辦理事務。嗣迄至10 9年10月間,被告林穎孟甚至私訊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 詢問「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會)…得用她的額度聘人 」等語。以上諸節,俱有被告林穎孟經扣案之手機或電腦內 擷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亦可見本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對話 擷取畫面的掃描檔;清晰的原始檔案則請詳卷),並將其中 部分節錄如下: 從扣案手機或電腦資料擷圖所示之對話節錄 日期 群組名稱 對話者/對話內容 出處 109年4月1日 葉曜彰與吳香君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穎孟今天早上沒人幫她做圖很焦慮,我們跟     蕭欸直接用好一個專案,妳跟Larry(註:即     林家宇)討論看看。     (傳送如附圖3所示總價126,0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pdf」)。 吳香君:好,問個,穎孟看過這個報價嗎?圖片設計     是哪一種啊? 葉曜彰:還沒有給穎孟,就是臉書圖,妳們還有其他     需求嗎? 吳香君:討論中,請問影片報價是否包含腳本,我覺     得還是要看穎孟打算整年花多少預算外包     業務,我們才有辦法討論。 葉曜彰:就單純活動跟拍+剪輯。我算過,今年大概     有12-15萬的空間,財務上就是從我這邊可     以動用這麼多。 吳香君:不然其實所有項目都是我們辦公室本來就     在做的,只是比較辛苦但沒有特別需要到     外包。 葉曜彰:因為青商會的組織,今年疫情關係,沒甚麼     要花到錢。 吳香君:了解,穎孟OK我們就沒問題。 葉曜彰:我是想說,可以把辦公室業務外包,讓大     家更專注一點在本職上。…沒辦法聘一個     人,算是聘半個人來用。… 吳香君:這樣好了,不然你們價目表開出來好了,我     跟穎孟討論看她覺得需要甚麼。 葉曜彰:剛剛加一加項目,需要36萬,大概有20萬的     缺口…全部加進去的報價單:(傳送如附圖8     所示總價369,6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     _ver2.pdf」)。 附圖1至8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126,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3) 附圖3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_ver.2.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69,6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8) 附圖8 109年4月23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有件事要跟大家討論,我跟蕭欸,下周開始     就會投錢到新的金流公司。需要去辦離     職,但我還是一樣繼續幫忙。 林穎孟:看是不是4/30離職,@吳香君請幫忙辦理。     附圖9 109年4月24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米達克星球找了一個視覺設計師,她會設     計、拍片和剪片,為了磨練她,我們提供兩     支免費影片的額度給議員辦公室,妳們規畫     一下吧~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x蕭欸聯誼區」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蕭新晟:你們拍片量多大?     林穎孟:有聘人進來就會變大呀。 蕭新晟:聘我們就好啦,這樣壓力比較小。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直播、圖片等等。我的經     費只能用助理聘,那不然你們的設計是否     掛我辦公室助理,用一半金額聘她? 蕭新晟:可以嗎?@Carlos     林穎孟:這樣她就是要一半專職幫我。 蕭新晟:但她影片很junior欸。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需要上字幕也是很junior的。 葉曜彰:我覺得很像可以。     林穎孟:我需要質詢影片、臉書圖片、文宣設計、     直播、跟林亮君那種等級的短影片就好。     那個設計能否吃得下來? 葉曜彰:我們公司整個團隊可以吃下來。 林穎孟:我的經費只有助理費(再次強調喔),如果     可以的話,那就請那位設計掛我辦公室助     理,我們辦公室跟你們公司共同合聘。 葉曜彰:我再跟蕭欸討論這樣聘用的技術細節。      附圖11至12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她的薪資就掛議會,多的工時,米達克(我)     退現金給妳。 林穎孟:她的薪資多少? 葉曜彰:35000。 林穎孟:好可以。 葉曜彰:意思是她在妳那領35000。 林穎孟:那她就掛吧,等妳離職後,你們可以用捐     款給我。 葉曜彰:然後米達克每個月退例如15000給妳(但由我     領走)。 林穎孟:但這部分希望不要讓香君larry知道好嗎?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昨天他們在跟我討論。 葉曜彰:所以才跟妳這樣講。 林穎孟:你走以後,多出來的額度,他們想要分掉。 葉曜彰:太厲害了,妳竟然想到解法。 林穎孟:但我覺得應該是補人力缺口。因為他們分掉     薪水也不會有時間多做工作。 葉曜彰:好,我要跟蕭欸討論一下怎麼執行比較好。 林穎孟:就是你一離職,就補上她,再請你們處理     一下你們公司的技術問題了。但為何15000     是你領走(?) 葉曜彰:我從米達克領走,再給妳。     林穎孟:我想存下來,如果有額外人事支出可以用。 葉曜彰:意思是,妳付35000收15000回扣回去。 林穎孟:如果你要繳青商也可以用的,喔喔好,總之     這筆我要存起來。 葉曜彰:我會幫妳存起來。         林穎孟:可能要請你當我的親密伴侶,我才比較好     委託你幫我存。 葉曜彰:不用擔心。 林穎孟:?? 葉曜彰:幫妳存錢這件事不用擔心。 林穎孟:不是不信任你的問題啦,只是這份重要又私     密的事情,再讓你做好像有點尷尬。           附圖13至17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那個設計的薪水不要跟香君他們講喔。請     交代給蕭欸。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我現在說我們這邊付35000。 葉曜彰:好,工作流程的部分,之後再來確認,西     元,今天會給妳報價單。 林穎孟:我希望我的案子可以被優先處理。 葉曜彰:絕對優先處理。 附圖17至18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 客戶名稱:林穎孟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27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5,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11) 附圖19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我覺得要跟香君larry確認細節前,我們需     要先確認一下內容和統一說法。今天我看行     程才知道你要直接找他們談,我完全不知     情。請問是否可以先和我說明一下呢?感恩     ~ 葉曜彰:就妳的需求我們都可以滿足,反正議會一     個月付35000給設計師,Larry香君知道這     樣就好。           附圖20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葉曜彰:嗨,要討論一下設計師後續的工作和使用。 吳香君:影像+平面設計。 葉曜彰:剛剛跟穎孟確認細節如下:簽約期間2020     年5月至2020年7月。服務內容: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這個你們要跟林穎孟討論,我們這邊只處理     工作內容。 …(中間略)……            林穎孟:半年也沒有不行,主要是我覺得第一次要先     適應一下,看看彼此的合作模式可不可wor     k,所以才會說先3個月試試看。 蕭新晟:也OK喔。 林穎孟:或者報價單的內容可以滾動式調整,不要     這麼死。 …(其餘略)……          附圖21至23 109年5月6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林穎孟:好啊那主要約設計來的時間,大家喬好就     好。 葉曜彰:你們除了周四下午四點,下周一二三有比較     方便的時間嗎? …(中間略)……      葉曜彰:林家宇下周三10-12來內湖辦公室,討論影     孟的案子,設計師和我職位交接的日期就     訂5/16開始可以嗎? 林穎孟:5/16不是星期六嗎? 葉曜彰:那就5/15?就是剛好半個月,這樣比較好     計算。 附圖23 109年5月7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吳香君:我們應該工作內容都談好了?剩執行細節對     吧?…我需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一     寸證件2照2張,希望可以先提供給我,我有     些流程要跑。我可以跟誰要? 葉曜彰:下周二早上帶給妳。     附圖24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說影片初剪預計8/15出     來。 林穎孟:你們要監督阿。 簡崇晉:好。 林家宇:是只說要逼他早點出嗎? 林穎孟:不是吧,監督品質阿,看是不是有趣。…之     前影片有錯字又給我自己剪掉重要片段,都     是上架了才看到。 附圖25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林穎孟:他們上架前有問題就要叫他們改,我希望     給我看到影片的時候,沒有錯字這種基本問     題了。 簡崇晉:好的。 林穎孟:各位要在施工過程中就要檢查他們的影片     品質,還有做基本的政治判斷。 林家宇:這應該是他們公司管理階層要做的吧。 林穎孟:各位是驗收單位,不是最後讓我看到基本問     題。              附圖26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那邊,蕭欸說要跟我們     確認還有沒有要做議會開箱的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自己拖到以為不用做是哪招。     林穎孟:對阿一個影片做2個月。     附圖27 109年9月15日 「孟地方組織」群組 林穎孟:上次台中同鄉會的比較好看,可以類似那樣     嗎?… 吳香君:…崇晉,速請米達克改成同鄉會設計,然後     講者旁邊放經歷,請他們急件11點前提供。 附圖28 109年10月10日 林穎孟與蕭新晟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蕭欸你這邊有人可以來幫我暫時的特助嗎? 蕭新晟:有,坐辦公室嗎?    林穎孟:是短期的喔,就是跟你借將的意思。…然後     這樣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     會),我就先放棄剪影片了,我得用她的額     度聘人… 附圖29  ⒉由上開脈絡,已足徵:  ⑴被告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擔任負責人,致 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被告林穎孟斯時有剪輯 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 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經 葉曜彰提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乃於109年4月25日至3 0日間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 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 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 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   此情觀諸被告林穎孟除於109年4月25日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 新晟表明「米達克公司設計師可掛其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 半金額聘,即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與米達克公司合聘」等詞 ,另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於109年4月25至30日間私訊對 話內容(業如本判決節錄如上,亦可參見附圖11至18所示) ,除明確提及「設計師的薪資35,000就掛議會領」、「不要 讓吳香君、林家宇知道」、「若以議會名義付薪水35,000, 從中或許可扣回15,000,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等意旨 ,益顯見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於斯時尚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 私交,尚非如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109年3月 底、4月初就已經跟葉曜彰很不和平地分手,是很難看的狀 態,所以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互信,也不可能講到任何重要對 話,葉曜彰講的話我已經完全不相信,我根本不可能圖利已 經分手、劈腿的前男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卷四第9 7頁),核與卷證不合,委難憑採。  ⑵上開謀議既定,被告葉曜彰遂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 公司名義對外招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 至米達克公司之設計師郭羿岑,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  ⒊俟林穎孟以議員助理名義聘請郭羿岑後,郭羿岑除了處理有 關林穎孟之影音、設計等事務外,實仍須聽從被告葉曜彰指 示而繼續處理米達克公司其他對外之承攬案件,且就此並未 另外領取米達克公司給付之薪資或酬勞,更有甚者,米達克 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 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 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 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等 情,有下列事證足明:  ⑴證人郭羿岑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 至米達克公司任職,擔任平面設計、影音剪輯,直到110年1 1月才離開…米達克公司的面試主考官是葉曜彰、蕭新晟兩人 同時面試,地點在金湖路(註:米達克公司所在位置係金湖 路1號2樓),由葉曜彰跟我談報酬、勞動條件,例如怎麼加 班、加班時數、休假等等,告知我薪水並親自介紹公司環境 ,我在米達克有自己的座位…任職期間,如果要請假,以口 頭、SLACK或臉書訊息向葉曜彰講,然後有點忘記是否要跟P M康育菱講…我從109年5月1日入職到110年11月離職,這段期 間都是在金湖路上班,諸如平面設計、影片剪輯和素材拍攝 等業務,在米達克公司只有我會做,沒有其他人會做…我任 職期間曾經接過林穎孟議員的工作,此工作是葉曜彰、康育 菱指派給我做…(問:有無林穎孟直接派業務給你做的情形 ?)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會在群組講…(問:什麼群組 ?)有林穎孟、康育菱跟我,還有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太 熟…我任職米達克期間,跟林穎孟相關業務,有由葉曜彰、 康育菱直接指派,也有簡崇晉、林穎孟透過群組指派…(問 :做好之後要給任何人檢查嗎?)印象中會丟到米達克的群 組…葉曜彰、蕭新晟,他們會跟我說哪部分要修改,其他平 面設計也都是他們兩人檢查…我有印米達克公司的名片,但 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片…(問:妳任職於米達克公司的期間 ,公司如何支付你薪水?)109年5 月到10月是由市議會匯 到中信的戶頭,然後109年11月到110年11月是由米達克公司 匯到玉山戶頭…(問:109年5月到10月這段時間是由市議會 直接付款給你,這樣的薪資支付方式是誰決定?)面試完後 ,去議會開完會後,葉曜彰告知的…薪資都是葉曜彰在管…去 市議會開會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應該是五月,康育菱要報 到的前後,有約了一天去北市議會林穎孟辦公室見面,說要 告知我林穎孟設計的一些注意事項或偏好之類的相關事情, 那時候好像就有說我要領助理證,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還 有蕭新晟、葉曜彰、林穎孟本人、康育菱,幾個林穎孟的助 理,但姓名我不清楚…現場沒提到我要在林穎孟辦公室上班 ,沒有介紹環境或給我一個林穎孟辦公室座位,實際上該議 員辦公室裡面始終沒有我的座位…(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 擔任過林穎孟議員的助理?)我認知是沒有。(問:你沒有 當議員的助理,但卻是領市議會的薪水,為何如此?)是老 闆葉曜彰跟我說薪水會由市議會支付,我就聽從他安排…檢 察官所提示他字卷二第281頁的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應該 是我110年離職時,葉曜彰給我還有周子筠看,葉曜彰他說 是打卡,上、下班紀錄…上面還有漏掉幾筆我的加班紀錄…我 就補上去請他修改…(問:加班是如何計算?)加班會以口 頭或私訊跟葉曜彰、康育菱講,我也會自行紀錄,然後就擇 日再補休…(問:這張表是葉曜彰記錄妳的加班時數或上班 時數是從109年5月1日,是否如此?)對…平常就有在計算加 班補休,是因為我們離職後發現有高薪低報,所以才請葉曜 彰重新繕打…偵訊時我說「我的認知是我是米達克公司的員 工,林穎孟議員是我們的客戶」,因為我是到米達克辦公室 面試,薪水也都是透過葉曜彰跟我討論,林穎孟則像是公司 其他政治人物一樣,有點像其中一個案子…(問:109年5月 到109年10月妳領市議會薪水這段期間,除了做林穎孟的業 務外,有無做其他客戶的業務?)我在米達克公司做過的業 務我可以講得出來,例如吳怡農,康家瑋、錢龍等人,都是 不分黨派的議員,不僅是林穎孟或時代力量…(你在米達克 公司工作,你覺得你是因為米達克公司受到林穎孟辦公室的 委託,讓你在這裡代為受訓嗎?)我的認知沒有…(問:如 果你知道林穎孟的助理會做影片剪輯的工作,你還會認為你 完全不是林穎孟的助理嗎?)可能會,因為面試我的人是葉 曜彰,我認知中的老闆也是葉曜彰,我的請假這些全部都是 跟他講,所以在我認知的雇主關係一直都是跟葉曜彰…(問 :你自己在領市議會薪水時,你沒有想過你是助理嗎?)我 不清楚議會是怎麼運作的,我覺得是老闆就是這樣安排,我 也只是聽老闆的安排…(問:例如帳戶收到薪資是否會備註 為議會匯入的助理薪資?)好像只寫北市議會,只有這樣寫 而已,沒有寫什麼助理薪資…我最後要從米達克公司離職時 有算加班費,年終獎金的部分,5月到10月我在北市議會,1 1月之後我回到米達克,但發放年終獎金時葉曜彰不承認北 市議會,這件事我有詢問過他,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我是聽 從他安排,然後去北市議會這樣支領薪水…(問:葉曜彰叫 你從市議會離職時,有沒有表示你要自己另外找新工作,還 是說你就回米達克公司?他是如何跟你說?)他說薪水就改 由米達克發放…(問:你在領議會薪資的期間,主要出缺勤或 是薪資問題是跟吳香君報告,還是全部都是跟康育菱報告? )都是跟葉曜彰及康育菱…(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卷 二第521至527頁及他字卷二第299到303頁之2020工作日誌, 妳領議會薪資的期間,確實有做到林穎孟的工作,但中間也 參雜了很多其他例如愛沙尼亞數位政府封面設計、其他的政 治人物等相關工作,這些全部都是包在妳3萬5000元薪資裡 面的工作項目嗎?)都包含在3萬5000元裡。…(問:不是另 外兼職或接外包之類的?)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5 至317頁,偵10684卷二第507至515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84 頁)。  ⑵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康育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21日到110年11月間在米達克公司 任職,後來到應援公司上班,但面試通過後、尚未正式就職 前,為了讓我們提前準備接下來要進行的工作進度,便於10 9年5月12日把我跟簡崇晉加入「林穎孟×Middag」群組…米達 克公司主要業務,我認知是有點類似公關公司,做一些設計 案或影片剪輯、小編這類…我的主要業務,像是專案管理, 我必須確保所有東西都在預期內可以被產出,我們會跟業主 討論這支影片何時要上,我就要去確認所有準備工作,包含 完成交到業主手上大概需要多久時間,在業主規定的期限內 ,我們要交出來…(問:妳任職期間,米達克公司裡面還有 哪些人?)郭羿岑、周熙元、葉曜彰、蕭新晟,及黃柏緯、 周子筠兩位工讀生…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收來源就是看有無一 些設計跟影片剪輯的案子,這些工作大部分都是郭羿岑負責 ,她是唯一正職的設計人員…(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 卷二第521頁之2020工作日誌,郭羿岑從109年5月開始到109 年10月底,除了做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工作外,還有其他人 的工作,譬如林昶佐、吳怡農、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等人,這部分你是否認同?內容是否真實?)這些我都 有印象,是真實的…(問:在你知道郭羿岑是領議會薪水之 前跟之後,郭羿岑所做的工作內容有無改變過?)我印象中 郭羿岑做的事情就是我剛剛說的設計,平面設計或剪輯影片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郭羿岑的座位及她的休假模式,也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問:111偵字第10684號卷二第521至 527頁之2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檢辯剛剛有提示的郭羿岑工 作日誌,上面除記載郭羿岑製作的林穎孟相關作品外,還有 其他諸如林昶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JCI Taipei、 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家瑋等這些其他人的作品,這些 林穎孟以外的客戶,米達克公司是否免費幫這些人製作或設 計?還是會以米達克公司的名義出具報價單向這些人請款? )我的理解不是免費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5至390頁,偵 10684卷二第575至578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86頁)。  ⑶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周熙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約於109年3月到6月間任職米達克公司當專案 經理,負責針對所接到不同專案的公關或設計案件,管理其 進度及需求。米達克公司的業務範圍,就是設計的案件,例 如設計字卡、文件、簡報,應該也做過PODCAST、影片剪輯 ,當時影片剪輯及設計類佔比較多…(問:蕭新晟、葉曜彰 二人在米達克公司的經營上,關於薪資的事,若有疑問要跟 誰討論?)那時候應該是葉曜彰。…我認識郭羿岑,她在米 達克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影片剪輯、字卡設計、平面設計 、簡報設計這些都有…我109年3月至6月任職米達克期間,我 的理解是郭羿岑是我的同事…(問:你在米達克公司任職, 你跟康育菱兩人都是專案經理,是否都有負責到林穎孟辦公 室的相關事務?)我只有一開始對需求報價這些,林穎孟辦 公室案件的執行,後期是由康育菱負責…(問:你調詢時說 依你印象,郭羿岑在執行林穎孟辦公室行銷專案期間,還有 負責製作鬼島之音PODCAST 宣傳圖及國際青年商會候選人的 競選圖片,是否如此?)對,我有找郭羿岑做過宣傳圖。… (問:針對鬼島之音PODCAST 跟青商會候選人競選圖片等叫 郭羿岑做的項目,米達克公司是用外包,另外再付錢給郭羿 岑嗎?)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就是我直接交辦給郭羿岑去做 ,我需要設計時就會找她…(問:你們公司當時有無其他PAR T-TIME的設計師,可能郭羿岑做不來,有些設計文案另外再 找PART-TIME的設計師?)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363至366頁;本院卷二第420至439頁)。  ⑷證人即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米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曜彰,我只是股東…米達克公 司聘請的員工,周熙元、康育菱是專案經理,就是統籌型的 ,黃柏緯是文案分析,郭羿岑是設計師,她的業務是設計圖 片或剪輯影片相關…郭羿岑向米達克公司應徵的,由工作內 容判斷應該是全職工作,由葉曜彰面試、我也有參與…雖然 員工周子筠、黃柏緯都會做一點圖文設計,但影片剪輯只有 郭羿岑會做,沒有跟她重疊者…員工間業務如何統籌或分配 是葉曜彰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郭羿岑在米達克公司工作 期間,曾經有幫林穎孟、林昶佐、吳怡農做過影片剪輯這類 工作?郭羿岑是聽誰的名義來從事這樣的業務?)我知道, 是老闆葉曜彰的命令,這是團隊的運作,我在那邊的時候, 通常是葉曜彰或康育菱這個專案經理會交辦任務…我的認知 如同之前所說,郭羿岑一直都坐米達克的辦公室這個空間裡 (註:即金湖路辦公室)幫助林穎孟議員做這些影片剪輯的 事情…郭羿岑在領林穎孟的薪水時,沒有領米達克的薪水…因 為郭羿岑算是剛出社會,對於政治活動不太清楚,對於剪輯 影片技能可能也需要再磨練,所以米達克公司就會提供必要 的協助…比如說剪質詢影片時哪邊該剪、那邊不該剪,這個 語速要加快比較有人看之類的等一些細節上的提點,我也有 幫忙製作一些片頭,其他團隊也有幫忙處理一些文案…康育 菱會跟林穎孟助理簡崇晉確認有哪幾支質詢影片要剪,再分 派給郭羿岑…郭羿岑沒有領米達克公司的薪水,但是她的確 坐在米達克公司裡,我們一起工作、一起協助處理這個公司 的事情,我也親自參與指導她…(問:郭羿岑既然是林穎孟 議員的員工,為何要做其他議員的工作?)對,就是郭羿岑 在米達克裡面做事的時候,會協助參與其他人的工作…(問 :林穎孟要如何指派工作給郭羿岑?)透過林穎孟助理傳達 給我們的康育菱,康育菱再指派郭羿岑…(問:如果郭羿岑 當時是林穎孟的助理,為何不能直接聽命,還要透過米達克 公司的康育菱來指派工作執行她的業務?)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10684卷一第275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92頁)。  ⑸而上開證人郭羿岑、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與被告林穎孟 、葉曜彰間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動機與必要,又 各該證人之歷次偵、審證述概屬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閃 爍之情,且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如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 卷附「2020工作日誌」,以及卷附證人康育菱與簡崇晉間針 對林穎孟之文宣設計品(包含問政、記者會背板、手舉牌、 海報、質詢影片剪輯製作等)進行修正溝通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見他字卷第211至223頁)俱屬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 證述,堪信屬實。  ⑹申言之,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卷附「2020工作日誌」, 除了係證人郭羿岑於110年10月間遭米達克公司資遣時,提 出其自109年5月1日起之「郭羿岑上班時數」交付被告葉曜 彰,以便做為計算加班時數、高薪低報之勞保差額、請領年 終獎金之依據外,復參諸卷附「上班時數資料」(見他字卷 二第277至295頁),亦顯示米達克公司自行製作證人郭羿岑 之出缺勤上班時數紀錄時,係從「2020(即109年)/5/1」 記錄到「2021(即110年)/10/31」,並有註記「補休」、 「休假」等內容,均足認被告郭羿岑自109年5月1日起確係 米達克公司所聘僱員工之事實。復依該工作日誌顯示,於10 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前揭與被告林穎孟相關 業務外,郭羿岑業已完成米達克公司指派的工作,包括:設 計(米達克名片設計、識別證、信封、資料夾設計,及其他 公司或單位的封面設計、傳單設計、紀念小物、國家寶藏名 片、祝賀花、門板、廣告圖、研究案、競選海報、世界局勢 圖等等)、貼文(蕭新晟的每週貼文)、形象照拍攝、外景 拍攝(故宮、棒球場、艋舺青山宮等地)、錄音、申請米達 克公司社群帳號、立法院作品展示書等。且客戶包括:林昶 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臺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JCITaipei等跨黨派、跨組織之工作,足見郭羿岑需 接受米達克公司的個別指示,始能完成前揭各項種類不同、 客戶來源多元、客製化的業務,亦即,郭羿岑被納入米達克 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米達克公司其他同 事間,居合作狀態,與米達克公司間亦存有勞動契約之從屬 關係。再佐以卷附米達克公司EXCEL帳冊資料(見他字卷二 第405至443頁,偵10684卷二第529至561頁),顯示證人郭 羿岑為米達克公司所製作上開品項,實為米達克公司之主要 收入來源,亦即米達克公司對外承攬或所接第三人客戶之案 件,泰半仰賴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當無所謂被告葉曜彰 及辯護人所辯稱:「郭羿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 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 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於互惠原則而來」可言,益見其此 等辯解之無稽。  ⒋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是以月薪35,00 0元聘請專責助理來做影片,很划算且符合工作利益,且因 林穎孟當時已指揮不動辦公室其他助理,為了避免他們與郭 羿岑接觸,故准許郭羿岑「異地辦公」,只要有生產出成果 即可,又卷內的數份米達克公司報價單都僅屬於洽商階段, 林穎孟最終並未就之達成任何合意,至於為何「米達克公司 可以不付錢就請郭羿岑做事」,林穎孟不知情也未曾答應, 何況「法律並未禁止議員助理兼職」云云。然此番所辯,業 與上開與林穎孟、葉曜彰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恩仇之證人即 米達克公司成員等所為結證內容迥異,且查:  ⑴證人郭羿岑業已證稱其認知自己是米達克公司僱員,無論關 於林穎孟的事務、或與林穎孟不相干的其他米達克公司工作 範疇,都是包含在其受領的薪資35,000元內,並非自己另外 兼職等語,顯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辯詞大相逕庭。  ⑵又「議員公費助理應聘用何人、薪資、何時起聘或解聘」等 事項,既為議員自己一人即可獨自全權決定,則郭羿岑若確 為林穎孟聘用之「全職助理」,大可由林穎孟自行決定何時 終止僱傭關係,焉須先徵得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同意後, 才停聘郭羿岑?【註:蕭新晟與郭羿岑非親非故,惟被告林 穎孟於停聘郭羿岑前,曾於109年10月10日發訊詢問米達克 公司股東蕭新晟「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我得用 她的額度聘人」(見附圖29),嗣郭羿岑於109年11月1日經 停聘為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後,旋改回受僱於米達克公司 ,並由米達克公司支付薪資、勞健保及提撥款】,足見被告 林穎孟雖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聘用證人郭羿岑,郭羿 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轄 ,此節乃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所明知。  ⑶另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 之要式為限,而綜觀本案之人證及書物證,已足勾稽被告林 穎孟與葉曜彰間業已就合聘設計師郭羿岑一事,確有於事前 共同謀議規劃、後據以付諸實行之情明確,當非僅憑該數紙 米達克公司報價單即驟下斷論。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林穎孟 未曾與米達克公司達成合意、也不知道米達克公司背後之作 為云云,亦難憑採。 ⒌況查,倘依被告林穎孟之邏輯,逕將證人郭羿岑視為僅僅專 責「剪輯影片、設計圖片等」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 關聯事項之「全職公費助理」,該證人之工作量與其他林穎 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更是顯不相當,凡此業據:  ⑴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郭羿岑有來 過議會一次,但沒有在林穎孟議員助理辦公室上班,也沒有 固定的座位或印名片,我們的模式,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康育 菱,不能直接指派工作給郭羿岑…(問:有關交辦工作給郭 羿岑必須透過康育菱,是誰規定?)CARLOS葉曜彰提醒我們 的,我先前曾經要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後來葉曜彰就提醒 說不能這樣子…郭羿岑任職期間的實際工作,主要是質詢影 片的編輯,就剪影片、上字幕,還有一些圖文設計…在她來 之前,我們辦公室剪片是楊尚偉、圖文設計是簡崇晉…(問 :所以其實郭羿岑的工作量蠻大,把另外兩位助理的工作量 都拉過來做了,是否如此?)不是很完全,因為這兩個工作 對簡崇晉和楊尚偉來講都只是一小部分,所以這個工作量我 不認為很大…郭羿岑到職後,我一開始以為她是我管理的人 員,很期待她來辦公室做設計跟剪職詢影片,需要甚麼就丟 給她做,但她沒進辦公室,助理是可以不用在辦公室,不過 合作沒多久後,我要直接指派她工作時,跟米達克公司的人 發生一些不愉快,葉曜彰來辦公室告訴我們大家不要直接指 派郭羿岑…(問:所以後來才發生妳講的米達克公司反應給 郭羿岑工作太多,所以後來有一定的額度,是否如此?)對 ,她剛到職時沒有額度…我是辦公室主任,卻沒有直接跟這 個人有互動或一起工作,後來整體來講,我不覺得她是編制 內的人員…郭羿岑比較像是影片剪輯,就外包而已,對我們 的認知來說她不是一起討論議會所有工作的同事…我有被交 辦要幫郭羿岑報助理薪資,但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長期沒在我們辦公室工作,只是薪資掛在市議會,我不覺得 她是議會助理或我們正職員工…(問:到底是誰阻止妳們交 辦這麼多工作給郭羿岑?)是葉曜彰,但他說的理由我現在 沒有印象…(問:在你任職辦公室主任期間,林穎孟辦公室 其他助理的工作有無限量?)沒有限量…(問:除了郭羿岑 一個人的工作有限量之外,其他議員助理的工作都是無限量 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米達克公司 出現之前,我們辦公室關於設計的事情是我本人跟楊尚偉在 做…後來某個時間點之後,基本上都是米達克公司,該公司 派郭羿岑來協助,曾先由米達克公司的成員康育菱、郭羿岑 、蕭新晟陪著郭羿岑跟林穎孟開會…郭羿岑身分上是議員助 理,實際上是在協助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設計工作…在我的 認知中,葉曜彰才是郭羿岑的老闆,因為她實質上沒有在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現場工作,也無辦公室座位…(問:有無 可能郭羿岑只是受僱於林穎孟,是異地辦公的員工或助理? )就我所知及實際接觸,我如果要請求協助設計相關工作, 不能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必須透過米達克公司的康育菱跟 郭羿岑接洽…羿岑沒有跑過任何地方行程或陪同議員參與法 案的外出行程…(問:提示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的2 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所載,諸如「林昶佐形象照拍攝」、「 吳怡農的紙風車拍攝」、「黃俊哲的紀念小物設計」、「李 柏瑟」、「JCI TAIPEI」、「台北律師公會」、「市議員黃 郁芬」、「康家瑋的名片設計」等工作內容,是否都屬於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業務、或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相關?)都 不是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79 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調詢時 說「109年5月間某天,葉曜彰跟蕭新晟突然帶郭羿岑到議員 辦公室的會客區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所有助理開會,我當時 也在場,林穎孟向我們表示之後郭羿岑會加入團隊」這些話 是正確實在的…因為我們辦公室長期沒有新人,剛開始郭羿 岑來的時候我們蠻開心,都以為有一個新人要來辦公,但是 後來郭羿岑一直沒有進辦公室…只有第一次宣布時見過她, 第二次見到就是在青商會,然後看到郭羿岑跟葉曜彰之間的 互動,所以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我不認為郭羿岑的 屬性是異地辦公,因為議會的公務很繁忙,幾乎沒辦法有能 夠異地辦公的員工,她也不是我們能夠交辦事務的同事…( 問:為何你會認為郭羿岑不是林穎孟所聘僱的助理?)因為 郭羿岑不在辦公室,我們也沒辦法互相合作,因為我們這幾 個人的工作內容都息息相關,至少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繫郭羿 岑,也沒辦法委派她任何工作…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先、後 擔任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辦公室的助理,在他們兩位議 員辦公室任職期間,有看過這他們請助理剪輯質詢影片,剪 輯都是在辦公室裡面進行,跟我同辦公室…(問:擔任上開 兩位議員助理期間,這兩位議員助理有無任何人有異地辦公 的情形?比如說他們完全沒有任何辦公室座位,可能在地方 辦公?)對,地方服務處,我以前就在地方服務處…(問: 如果有的助理比較長時間在地方服務處辦公,這種助理在議 會辦公室裡是否會有座位?)通常不需要,因為我們在地方 就有辦公室,我們東西通常都在那邊。我在王威中議員辦公 室時,在議會沒有座位,但我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時,在議 會有座位,所以不一定…)問:你在苗博雅、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工作期間,這兩位議員的影片是請助理兼著做,還是他 們有另外找外包公司去做影片?)就是在辦公室裡面的某位 助理專職做影片…(問:這種專門請來剪輯影片的助理,是 否需要透過其他議員助理去取得議會的影片,或由別人去告 訴他應該剪輯什麼影片?例如因為有的議員助理是新來的, 對政治比較沒有敏感度或搞不太清楚,就要仰賴其他議員助 理抓議會影片下來跟他說要剪哪一段、要強調哪些重點,這 個專責剪輯影片的人才知道要怎麼剪。依你在王威中、苗博 雅議員辦公室任職的經驗,專門剪輯影片的助理是否會無法 自己全責處理事情,需要別人給他材料,才有辦法剪輯?) 依我的工作經驗,這位剪輯影片的助理自己有辦法工作,不 需要人家一直告訴他,但有可能議員會親自指點他的影片哪 裡需要修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 4至243頁)。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108年1月 加入林穎孟辦公室擔任法務主任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 威翰、簡崇晉跟楊尚偉,當時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 辦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 行程…因為我們的工作算是常要互相COVER,大家多少都會去 做到一些,例如在網路上寫貼文,楊尚偉還有多一個剪輯影 片…在我任職期間的運作模式,原則上每一位助理都有自己 的座位,沒有人異地辦公…我們只有一個主要的議員辦公室 ,沒有像其他議員有所謂的地方服務處,至於為何不會有異 地辦公,可能是因為工作型態的關係,就是我們沒有像其他 議員有長期派駐人在例如殯儀館或其他單位,基本上都是有 接到事情才會出去跑,基本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辦公室裡面 、要做什麼都會在那間辦公室…郭羿岑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 片,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裡也無助理座位…(問:若辦公室 同仁有不管是剪片或設計方面的任何需求要請郭羿岑幫忙, 可否直接請郭羿岑處理?)不行,要跟米達克公司的管理人 員康育菱講有這個需求,再由康育菱指派給郭羿岑…我們是 把需求透過簡崇晉傳達給米達克公司員工康育菱,康育菱指 派工作給郭羿岑…要釐清的是我們一開始以為郭羿岑是辦公 室員工,所以會直接跟郭羿岑說要做某些事情,但在某一次 之後就改成通通都要透過康育菱,我印象中應該是如此…( 問:你覺得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相比,結果如何?)不 能相比,因為楊尚偉除剪片外還有需要跑地方的行程,剪片 都是跑地方行程的閒暇之餘,以及就我所知,他有時會加班 自己處理。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無法相比,郭羿岑有時 可能整個月只有做一件事情…(問:林穎孟曾說你們辦公室 沒有足夠的電腦設備,所以郭羿岑必須遠距上班,你對此說 法,有何意見?)這樣的說法很奇怪,首先林穎孟辦公室位 置都是足夠的,電腦跟議會申請就有,楊尚偉也是在議會剪 片,並沒有設備不足的問題,就算設備不足,電腦不是什麼 太大的東西,郭羿岑要搬到議會來應該也是可以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211至221頁;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⒍又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上開證人吳香君、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 不實在云云,惟縱使證人即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成員吳香君 、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與林穎孟間關係不睦,衡 諸該4名證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復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糾葛之)證人郭羿岑、證人即米 達克公司成員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所為證言皆大致相符 ,是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另有書物證補強,堪 可採信。則被告林穎孟指摘證人等之可信性低落、大家都胡 說云云,尚乏所本。 ⒎再稽以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10月31日間,共完成20 支影片之剪輯(清單詳參被告林穎孟提出之被證11,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此節復為林穎孟及證人郭羿岑所不否認; 而觀諸該20支影片內容均為被告林穎孟在市議會質詢的影片 ,未包括被告林穎孟參與其他活動的影片(如政論節目之談 話、剪綵、地方廟會、拜會等),且經比對臺北市議會第13 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開會時間可知,在議會於109年7月3 日起至109年9月16日休會期間,約2個多月,因被告林穎孟 無質詢議會的活動,郭羿岑竟無影片可剪輯,益見其掛名議 員助理之工作量,顯與林穎孟辦公室其他助理之工作量顯不 相當。比對情形如下: 第13屆市議會會議時間 被告林穎孟質詢日期 郭羿岑依左列質詢剪輯之影片數量 第3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 109年5月14日 3支 109年5月7日 2支 109年5月19日 2支 109年6月11日 3支 109年6月19日 1支 第7次臨時大會時間: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 第4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 109年9月21日 2支 109年9月17日 1支 109年10月5日 2支 109年10月13日 3支 109年10月15日 1支  ⒏綜觀上開人證及書物證,足見被告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 議會公費助理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 羿岑固有從事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 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 公費助理相比,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 岑製作諸多米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 照、紀念小物、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 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所擁有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 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此 舉無疑是將原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 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且該計畫均為被告林 穎孟、葉曜彰私下討論謀議後付諸實行。惟應說明者,乃議 員之公費助理並無限制不得異地辦公,參以被告林穎孟與其 辦公室的原本助理群關係不睦之後,其於109年11月1日自行 另聘之助理黃芝庭(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未在同辦公室進 出或配屬座位,故「證人郭羿岑異地辦公」乙事並非本院據 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認定之原因;又觀諸證人郭羿岑於上 開期間,其工作量中所佔大半之篇幅,確實係為林穎孟製作 設計或剪輯成品,而尚可寬認與被告林穎孟之議員職務有實 質上關聯,證人郭羿岑除該設計工作外,另衡以郭羿岑嗣曾 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某日,經被告林穎孟要求而擔任 林穎孟與原辦公室助理群間之勞資協商之會議紀錄者(見本 院卷二第267頁之被證13群組對話擷圖),則證人郭羿岑固 係米達克公司之員工,但被告林穎孟對郭羿岑亦有部分指揮 監督之權限而存在實質雇傭關係,是堪認證人郭羿岑實際上 係被告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之設計師。  ㈡林穎孟以公費助理名額聘用郭羿岑之工作內容,難認完全名 實相符,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證人郭羿岑所領薪資具不 法所有意圖:  ⒈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先共同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於1 09年5月1日起即已新聘之雇員(即設計師郭羿岑,與米達克 公司談妥月薪35,000元)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 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嗣後,被告林穎孟 果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35,000元聘用證人郭羿岑,郭 羿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 轄、續受米達克公司指揮監督,核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 人事前謀議「由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設計師」之 規劃相合。易言之,被告林穎孟形式上雖係以公費助理之全 額薪資聘用證人郭羿岑,但無論是林穎孟或葉曜彰,都清楚 認知郭羿岑並非林穎孟的全責專職助理,毋寧,實質上係林 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該設計師,而將原應由米達克 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 部轉嫁由議會負擔,當屬名實不符,殆無疑義。  ⒉實則,被告林穎孟若欲與被告葉曜彰開設的米達克公司各自 聘請同一位設計師即證人郭羿岑、抑或證人郭羿岑欲同時兩 邊兼職擔任被告林穎孟之議員助理及米達克公司員工,固非 法所不許,但理應由被告林穎孟僅以半薪(或相應其工作量 比例之薪資)聘請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從事與其議員職務實 質關聯之事項,並由市議會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 提撥款項,至於被告葉曜彰則應另以米達克公司名義支付郭 羿岑另一半的薪資並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提撥款 項,始為正辦。詎被告2人捨此不為,逕讓米達克公司搭市 議會補助款的便車,而因此全然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 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更有甚者,郭羿岑 為米達克公司製作之成果復為該公司對外承攬其他客戶案件 之主要收入來源,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縱使非為圖自己個 人之不法利益,然仍寓有扶植米達克公司,而均具有為他人 (米達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林穎孟猶辯稱其 不知道米達克公司的作為,並無意去圖利米達克公司云云, 尚乏可取。  ⒊而查,本案與以往司法實務多有立委、議員、或民意代表申 報人頭助理或虛報助理薪資,助理受領議會薪資再上繳給議 員挪作他用之典型案例不同。亦即,就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 謀議後,容任葉曜彰指揮證人郭羿岑從事米達克公司另外承 攬的業務部分,固堪認與「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名義」名 實不符,毋寧係使米達克公司搭便車免除該部分之營運成本 ,而堪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均業已該當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惟,針對郭羿岑確實 有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則與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者 ,既然證人郭羿岑之工作量確實有不少比例屬於從事林穎孟 有關之事務,且被告林穎孟就其亦非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佐以證人郭羿岑逐月領取之議會薪水均未曾「回流」予被告 林穎孟、葉曜彰收受(註:公訴意旨所指「扣打」一詞,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詳後述),則本案尚與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⒋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申言之,在法益評 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 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 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承前所述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謀議後,將米達克公司原聘僱之 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全職公費助理名額、薪 資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被告林穎孟就此 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 ,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且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2條亦已明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證人郭羿 岑實際上係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所開設米達克公司共同合聘 ,米達克公司亦因而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 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甚至該公司之主要營收更泰半 仰賴郭羿岑之工作成果,而確實經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圖 利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準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雖 具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但客觀上尚難 認定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毋寧係該當圖利罪。是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 誤理論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圖利 罪論處。  ⒌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 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 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 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 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 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 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 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均明知證人即設計師郭羿岑並非 林穎孟的全職專責助理,而應係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實質合 聘共用,卻於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林穎孟授意辦公室主任向 市議會申報「林穎孟聘用郭羿岑擔任全職議員助理並領全薪 」之不實事項,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市議會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 助理,遂自109年5月起在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 助理,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帳戶,並將 郭羿岑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米達克公司乃因而將原應分攤之雇員薪資 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部轉嫁由議會負擔,俱如前 揭。是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 所衍生之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具有犯意聯絡,且 此犯罪計畫始自謀議、迄至付諸實行,被告葉曜彰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具有支配地位無訛 。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葉曜彰辯護人猶未其辯 稱:公訴人並未具體特定指出葉曜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 分為何,葉曜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要屬無據 。  ㈢至關於「證據清單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證據清 單編號28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工讀生的使用 時數』?」等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 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公司指示處理所承攬之議 員工作,藉此佯裝為議員專責助理之外觀,而該薪資內部再 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藉此分攤 米達克公司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亦可套 取款項供林穎孟個人靈活運用;而使米達克公司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於附表二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 款,並由葉曜彰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林穎孟即以此方 式,扣抵原應由林穎孟個人支出之議員臉書等社群媒體影像 製作費、文宣設計費或G-SUITE網路服務費,倘每月有餘額 則留為其他使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簡崇晉曾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5月12日確定議員辦公室有關影片剪輯及文宣設計等 業務都交由米達克公司負責後,伊曾經聽被告林穎孟在某次 開會時,提醒伊等往後不只影片剪輯,連文宣設計也可以丟 給米達克公司,因為米達克公司那邊有一個「扣打」等情為 主要論據。然關於「扣打」一事,業據證人簡崇晉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已不記得細節(見本院三卷第158至161頁),卷 中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究竟是工讀生的使用時數、抑或 葉曜彰在米達克公司內部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後可扣抵 之餘額,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不利之認 定。惟此爭點並不影響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前揭犯罪之成立 ,併此指明。  ㈣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所為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均難憑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林穎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林穎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所詐得財物既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此部分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曜彰雖無公務員身 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穎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 431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 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 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 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揭,當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㈥至葉曜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倘認葉曜彰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葉曜彰於本案犯罪計畫, 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基於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 配合者,情節非輕,佐以葉曜彰所設立之米達克公司藉由本 案圖利行為而免除支付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至10月期間之 薪資暨勞健保、勞退提撥款,該公司營收泰半更均仰賴證人 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僅在區區5萬元以內,是本院認被告葉曜彰尚無 從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穎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穎孟擔任臺北市議會之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 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 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得 1個月之助理補助費,以權充為其本應自行支付予助理楊尚 偉之資遣費;嗣林穎孟又因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 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欲扶植被告葉曜 彰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乃經葉曜彰建議 並規劃後,將米達克公司原已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 岑,於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1日期間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 名額聘用,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 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市議會負擔,即令臺北市議 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 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該設計師除了須從事與林穎孟議員 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同時須聽從葉曜彰指示從事米達克 公司之設計業務,且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 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亦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 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 補助款,是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藉此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 益,其等行為均非可取,破壞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制度之美意 ;稽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迄今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的,兼衡 其2人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分別妥適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穎孟、葉曜 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被告林穎孟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理期間未及讓其就是否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則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 ,宜俟被告林穎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 本判決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既未就被告林穎孟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則不併予就被告林穎孟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 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為35,5 63元(即:市議會匯入不知情證人楊尚偉名下帳戶之10月酬 金35,000元+撥入林穎孟富邦商銀帳戶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各2,372元、1,373元、1,818元=35,563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亦不容 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穎孟固與被告葉曜彰等人以圖利方式,將米達克公 司職員即唯一的影片剪輯設計師郭羿岑掛在市議會議員助理 名額,使市議會逕行支付該員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 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米達克公司乃藉此免除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 益,而構成公務員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然 米達克公司自該行為中所獲取之利益【註:包含但不限於米 達克公司藉此搭便車行為所獲取設計師郭羿岑之勞動成果、 就之向所承攬第三人客戶案件所賺取之利潤、該公司因而毋 庸自行支付雇傭員工即設計師郭羿岑之薪資、甚至負擔該員 工勞健保之相關成本費用等等(惟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具 體計算該部分詳細金額若干)】,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確實各自從中取得任 何具體數額之不法利益,佐以米達克公司並非被告葉曜彰獨 資設立的一人公司,而尚有股東蕭新晟乙情,有米達克公司 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3頁),要 難遽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各自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8.10 30,000 2,372 1,373 1,818 35,563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9.05 19,194 1,516 1,614 1,162 109.06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7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8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9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10 35,000 2,842 1,614 2,178 小計 194,194 37,462 231,656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穎孟 林穎孟公費助理聘書及勞動契約等附件 1本 A-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9、2183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9至90、97頁) 林穎孟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公務Google行事曆 1本 A-2 臺北市議會109年5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 1本 A-3 黑色ASUS工作筆電(含電源線、滑鼠,密碼:lalalove) 1台 A-4 林穎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B-1 林穎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2 林穎孟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3 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4 MacBook Air電腦(含充電線,密碼:7012) 1台 B-5 MacBook Pro電腦(含充電線,密碼:admin) 1台 B-6 USB電子產品 1支 B-7 2 被告葉曜彰 名片 5張 C-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7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1頁) 葉曜彰扣繳憑單 2張 C-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G-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G-2 葉曜彰雲端資料 1片 G-3 3 證人蕭新晟 葉曜彰名片資料 10張 F-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8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5至86頁) 米達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本 F-2 郭羿岑米達克公司離職移交簽收單 1本 F-3 米達克公司委託合約書 1本 F-4 應援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 2張 F-5 米達克公司專案報價單 1本 F-6 郭羿岑勞保加保資料 1張 F-7 康家瑋課程及行程規劃(葉曜彰座位) 1本 F-8 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 1本 F-9 MacBook Air電腦(康育菱使用,含電源線,密碼:1234) 1台 F-11 員工保密切結書 1張 F-12 王媛婷筆電資料USB電子產品 1支 F-13 蕭新晟住家蒐證光碟 1片 H-1 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數位證據硬碟(ID編號:SUH2001T108027) 1個 111年度刑保字第2182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93頁) 附圖: 卷證頁碼 1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2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3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109他13037卷二第331至335頁) 4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5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6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7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8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9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1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7頁) 11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7頁) 12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8頁) 13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3頁) 14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5頁) 15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7頁) 16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9頁) 17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1頁) 18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3頁) 19 起訴書證據清單#22(見109他13037卷二第65頁) 2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21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3頁) 22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5頁) 23 起訴書證據清單#25(見111偵10684卷一第69至92頁) 24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7頁) 25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6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7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8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9 起訴書證據清單#29(見109他13037卷二第487頁) 30 起訴書證據清單#33(見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 31 同上 32 同上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 同上 37 同上

2024-11-29

TPDM-111-訴-915-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35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民國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略以:就張金河於第一審證述 及其所提出個人連續記載行事曆觀察,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 23或24日晚上,才經由張金河告知新資生藥局遭查獲乙事, 對比本件相關簽呈公文草稿,許景鑫(同案被告,以下逕稱 其姓名)則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以便利貼批示「請檢 討為行政指導」退回張宏平所簽核行政裁處書稿之後。由此 可知係許景鑫先行批示本案請檢討為行政指導後,聲請人方 獲悉本案。本件發生時,許景鑫方為系爭公文之有權核決權 人,許景鑫既已先就本案作出其個人決定予承辦人員張宏平 知悉,聲請人對於此等決定自無任何意思聯絡可言,而張宏 平對於許景鑫之決定雖曾表示意見,然其嗣後亦決定依照許 景鑫意見將本案改依行政指導處分。此係對聲請人是否有可 能與許景鑫具有犯意聯絡具重要影響,原確定判決雖於審判 中提示,然判決理由則全未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將之與其 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相比較,更可看出 並非證據取捨結果,實質上係對於已存在之有利被告證據未 為斟酌,為此,爰主張就此等實質上未經審酌而非漏未於理 由中說明交代之情形,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113年7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認定許景鑫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 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1之行政裁處書(稿)所為之退文及改 行政指導之指示部分:   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23日晚間因參與藥劑師等公會會議時始 由證人張金河處得悉發生系爭稽查案件,而許景鑫亦非因聲 請人告知始退文及改為行政指導之指示。而許景鑫如此為係 因張宏平檢送資料不足所致,並非刻意差別待遇、違背法令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至12所示卷內事證,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存在。  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㈣認定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至 同年1 0月7日間某日透過對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施壓而促 成承辦人張宏平簽具104年10月7日改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 簽文部分:   聲請人並不知悉許景鑫上開104年9月23日退文及改以行政指 導之批示,亦不知承辦人張宏平收受退文後又重新簽辦維持 裁罰鍰公文,聲請人並無必要對承辦人主管呂翼均、甘敏 郎或張宏平施壓。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6至17、18-1至 18-2、19-1至19-2、20、21-1至21-3、22-1至22-3、23-1至 23-3、24-1至24-3、5、13、25至26、27-1至27-2所示卷內 事證,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存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以:  ㈠聲請人與許景鑫分別於案發時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 ,負責依局長蔡紫君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 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稽查檢驗科負責辦理, 聲請人會列席稽查檢驗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 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而為其監督範圍。後因衛生局稽 查檢驗科技士吳家豪、張宏平於104年9月18日於新資生藥局 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 限16個月之「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9瓶,且於逾期期間曾 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新資生藥局藥 師徐瑞櫻後,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 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鍰。然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徐瑞櫻即 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 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即與許景鑫商討後,均明 知該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應依同法第90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而依衛生局就相類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逾 保存期限藥品案,均依藥事法裁罰3萬元罰鍰,基於平等原 則,受行政自我拘束,應就新資生藥局違規案件為相同處理 ,卻共同就主管及監督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基於違背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而圖利新 資生藥局之犯意聯絡為:  ⑴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依藥事法及桃園市衛生 局訂頒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新資生藥局擬行政裁處 3萬元書稿(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1),並逐層送陳呂翼均 、甘敏郎、林國甯等人核章後,許景鑫竟在張宏平所簽核之 行政裁處書上黏貼其親筆書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且未 附理由,並蓋有其職章且載明簽核時間為「0923/1350」之 便條紙後,退回該書稿。  ⑵張宏平見上開行政裁處書稿,遭許景鑫以便條紙簽註不同意 見退回後,經與其股長呂翼均商議後,仍認新資生藥局不法 事證明確,且應依上開藥事法規定裁罰,無改為行政指導方 式處理之裁量空間,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於104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另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方式,於簽呈詳述新資 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竟於架上陳列 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 為行政裁罰再送核,經呂翼均審查並修改簽文,交於張宏平 清稿。  ⑶而於張宏平簽稿併陳公文送出陳核前,許景鑫便將新資生藥 局乙案,關於其有於承辦人張宏平簽辦行政裁處書稿上,以 便條紙方式註記「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意見並退回之過程告 知聲請人。聲請人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 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間,要求呂翼均及當時之代理 科長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並手持2、3件其他藥局因相類 原因而遭裁罰之行政裁處書,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 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 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敏郎、呂 翼均見聲請人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許景鑫退回,基於 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  ⑷未久,呂翼均即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 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許景鑫前亦曾以便利貼表示以行政指 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故不得已於104年10月7日另行上 簽(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2所示),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 理上開新資生藥局違規案,逐層送陳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 郎、不知情之專門委員林國甯等人核章後,陳送副局長許景 鑫核章、後由不知情之局長蔡紫君核章決行。惟因甘敏郎、 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 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並未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 本案之處理結果,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以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名義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獲 有於法定時效3年之進行期間內,暫緩因違反藥事法第90條 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⑸嗣於105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內部稽查會議,要求各科 室自主檢討行政指導等案件是否適當,而查悉新資生藥局違 規情節明確,卻無依法裁處,因此案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 效內,遂由張宏平擬裁處書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3所示) ,再由桃園市政府以府衛藥字第1060082919號行政處分書依 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  ㈡上開事實,首先認定聲請人對於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藥品 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有監督之職責,並認新資生藥局 於104年9月18日受吳家豪、張宏平稽查時陳列逾保存期限 之感冒藥9瓶,且先前已有銷售逾期藥品紀錄之事實,該當 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依法應予裁罰,且承辦人張宏平 業已擬具裁處書稿送陳核等情,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及證人張 宏平、張敬崴、李孟珊於法院審判中證言可稽,並對聲請人 此部分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逐一駁斥在案;並論敘本案無從 以行政指導取代行政裁罰之法理依據,及聲請人等為與相類 案件為不同具體指示之情形,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基於事證 本於推理作用(原確定判決書用語「合理推認」)認聲請人於 接受張金河之「陳情」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而聲請人與 許景鑫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為行政 指導係圖利行為之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參引證人 徐瑞櫻偵查、第一審證詞、證人張金河第一審證詞,並有徐 瑞櫻於104年9月18日簽名之約談紀錄,以及聲請人於許景鑫 退文後找呂翼均、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等情,依證人甘敏 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言、證人呂翼均偵查中證言,並聲請人 曾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 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他字卷三第 5-6頁),足徵聲請人確實有將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乙事告 知許景鑫,與聲請人上開自白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引據認定 張金河向聲請人陳情後,聲請人、許景鑫遂共同決意指示改 以行政指導處理等情,認聲請人、許景鑫係基於圖利之犯意 聯絡而對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為差別待遇。再呂翼均、甘敏 郎確遭聲請人找到辦公室,具體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之 事實,係參引證人張宏平偵查中證言及廉政署調詢之證詞, 認證人查獲新資生藥局陳列逾期藥品之情節,以往均已裁罰 ,無行政指導之情,且係因許景鑫指示始改為行政指導,而 許景鑫所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既無其他說明 ,亦無要求承辦人進行任何調查或補充,而係直接未附理由 指示為「行政指導」,足徵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許景鑫無具體 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其後復有聲請人當面向呂翼均、甘敏 郎2人具體指明對新資生藥局不要罰乙情,則有上開證人呂 翼均、甘敏郎之證言,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我不 了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但就本件我確有跟甘敏郎及呂翼均 了解新資生藥局遭查緝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 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本案。我有跟甘敏郎及呂 翼均說希望從輕處理新資生藥局遭裁罰的事,若這樣行為已 構成圖利罪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他字卷三第5至6頁),核 與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偵查 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將民眾 陳情之事轉告甘敏郎、呂翼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許景鑫基於圖利之犯意, 係因聲請人受張金河請託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基 於同事情誼始共犯本案,而聲請人在許景鑫如前述以改為行 政指導方式處理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後,猶親自找承辦人主 管呂翼均、甘敏郎至其辦公室明白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 之行為分擔均明確,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 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確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本件聲請意 旨雖持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 景鑫是否有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陳世璋,許景鑫是否係與 陳世璋商討後始批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部分,僅屬聲 請人與許景鑫間內部商議細節,原確定判決縱未逐一敘明, 仍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犯罪事實成立之 認定,尚非調查未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且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係採納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經相互參酌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共同圖利之犯罪事實。次按 「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 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 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縱於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 意及犯行認定,未明確論述未採納證人張金河之上述證言( 即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聲請人)之理由,實係 聲請人之前述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 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 相左,故而原確定判決採納其中一部分(即聲請人之自白), 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即證人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 無漏未斟酌可言。職是,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卷證資料(電子卷證)在案可資復按 ,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自無違反證據 法則而為事實認定可言。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 取捨證據,難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片面主張,指原確定判決有取證違 法或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有理由,且所持各節 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礙聲請人涉犯本案共同圖利罪 之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所陳各節,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顯與前述再審要件不侔,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另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而不足採。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20-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