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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羅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 原 告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始未有合併分割,維持不變之舊有地號迄今。與3之1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共有同段2之24(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之6地號,合併自同段2之199、2之337、3之10、3之11、3之52、3之100、3之109、3之113,及3之12、3之53、3之54、3之112,暨3之15、3之16、3之18、3之19、3之20、3之21,與3之137、3之22地號土地。觀之舊有地籍圖,可知同段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土地乃依次比鄰,土地上同時蓋有對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3之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3之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6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7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8號建物(建物分別以號碼稱之,36號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後3之15、3之16地號土地合併至2之24地號土地,被告為開發2之24地號土地始逐一拆除37、38號建物而成現狀。被告經多次測量始購買2之24地號土地,卻於購買後稱原告所有3之14地號上系爭建物跨越至合併前之3之15地號即合併後為2之24地號土地,被告林政權續以2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因對訴外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有疑義,聲請由訴外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下稱國測中心)2之24與3之14地號土地經界位置,國測中心於110年9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83號函覆略以3之14地號土地係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依修測地籍調查表記載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5、3之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經鑑測人員及轄區測量隊檢測後,均發現目前實地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即修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等語,乃再指示中山地政召開會議釐清確認。惟中山地政無為實質判斷,國測中心再於110年11月5日以測籍字第1101302098號覆函略以測量作業必須以正確無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正與否仍存有疑義,致無法依現有地籍圖辦理鑑測工作而退還已測測量費用等語。可知自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後,經實地測量,發現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似有修測成果錯誤之情。然自61年重測迄今,相鄰建物未再有異動,鄰地相互間既以「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豈會發生3之14地號土地上36號建物越界占用相鄰之3之15地號土地,兩造對3之15地號土地與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規定順序逕行施測,如發生界址爭議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裁判,故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經 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拆屋還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政權 遂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告2之24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益證前案囑託中山地政以109年12月2 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5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附圖之經界線有誤。惟依土地法第 46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 籍圖經界線係屬確定,原告起訴狀提呈附圖A1-A4所示之界 址確屬無誤。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國測中心函請中山地 政本於權責辦理更正,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山地 所二字第11000113631號函略以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照片未能確定其拍攝日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未能提供該建物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資,無法確認實 地牆面是否屬於61年地籍圖重測當下之牆面,而無從辦理更 正等語,亦證該地籍圖經界線確屬正確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3之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相毗鄰2之24地 號土地所有人,2之2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3之15地號土地,3 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中簡卷第41至47、69至7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土地重測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2之24地號土地,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本院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 敗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後無異議,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 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4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 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 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並請求測量以「牆壁為 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址,主張本件係確定經 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主張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為牆壁中心,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牆壁中心 為界址,牆壁中心向原告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本院另案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 占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否認,認界址為牆壁 中心,反射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2之2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2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 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 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建號如另案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在屬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範圍,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690,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 界即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至A1-A4所在現況間之土地 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 認利益。 四、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所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及被告表示係指建物牆 心至2之24地號東側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經國測 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修測後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87至291頁)。國測中心之鑑 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㈠附圖一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㈡附圖一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C- 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告主張麻園 頭段2之24地號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  ㈢附圖一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原告主張經界線 )係以修正測量前麻園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主張2之24地號 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一所 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附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 、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以被告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 ,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 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圖所標註。  ㈥以原告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 圖所標註。  ㈦附圖一所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 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原告所指麻園頭段3之14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 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入附圖一中放大略圖L--M --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 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牆心至麻園頭段2之24地號東側與同段3 -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  ㈧附圖二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3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  ㈨附圖二所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5及3 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㈩修正測量前3之14地號南側面寬如附圖二所示Y…I黑色連接點 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 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 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 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侧修正 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 .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 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 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 土地面積如下:  ⒈3之13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3之14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3之15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3之16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8   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 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地籍圖61年重測時已興建完成未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61年重測前已存在系爭建物,惟被告 既爭執系爭建物現況牆壁與61年重測時牆壁是否吻合不明,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牆壁現況為61年重測時所存在 之同一牆壁,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與相鄰3之15地號土地上3 7號建物牆壁,於遭被告拆除後另有施作泥作修復及上漆( 本院卷一第137頁),即難逕認系爭建物牆壁未有變動。且 經國測中心鑑定以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分析後所得2之24地號 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相近於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3之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僅有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僅增加4平方公尺之小誤差,較之原告主張經界線面積分 析後所得2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3之14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與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面積 相差24方公尺之多,誤差不可謂不大。縱依原告主張經界線 ,系爭建物亦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放大略圖之編號甲黃線 面積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國 測中心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7日之鑑定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3、29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土地界址 為系爭建物現況牆壁中心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六、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百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 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 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日後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73年4月2日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參照)。土地既經重 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 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之1、46之2、46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 ,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 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 序以確定界址。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 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 八、綜上,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惟土地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分析所得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主張以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界址,並不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9

TCDV-111-訴-1276-20241029-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彭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架設於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圍籬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相毗鄰之同段447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與他 人所共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無權占用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藍色部分(面積約16 0平方公尺)等範圍之土地,損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本於 所有權,向被告請求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土地予原 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範圍 面積約70平方公尺及藍色所示範圍面積約160平方公尺之圍 籬等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已經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原告土地相鄰之447地 號土地為被告與他人所共有,兩造土地相鄰處有被告架設之 系爭圍籬存在,且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7日鑑定圖( 下稱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7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5月7日履 勘現場,及囑託國測中心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及國測中心113年7月23日測籍字第1131555519號函檢送之鑑 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47至151 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範圍等 語,惟本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囑託國測中心實地勘測,經測 量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 定位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 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1/1200),然後依據 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 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 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系爭圍籬 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之土地(面積為17平 方公尺)。本院審酌國測中心前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 之,並兼顧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圖根點,其鑑定方法及判 斷過程,乃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敘明依據及結論,又該鑑 定單位與兩造及本件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對兩造應無偏頗 之虞,則該鑑測結果並無不當,應屬客觀公正可信。而本件 雖經竹東地政事務所與國測中心分別測量,認定之占用面積 有所不同(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然均不影響經界線認定及被告所有系爭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事實,再衡以各自之測量方法、詳細過程及精準程度, 應認以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作為依據為可採。至原告雖一再憑 其委測訴外人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000年0月出具之系爭土 地現況成果圖及空照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指 前開測量有誤等語,惟國測中心為國家最高測量機關,其鑑 測須符合一定之鑑定規範及作業方式,而有其一致性及客觀 性,其既係由土地測量人員本其專業,輔以精密儀器鑑測而 得,施測範圍涵蓋土地周邊相關客觀基準,其測繪結果可謂 係採取精密之科學方法,經專業智識技能判斷所得,其鑑定 方法符合現代科技之需求,應堪採用,更何況依原告所提現 況成果圖,被告架設鐵絲網亦係在原告系爭土地邊界,更亦 徵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可採,是原告抗辯以現況成果圖而稱國 測中心所測並不可採,而否認鑑測結果之真實,即屬無據。 另原告稱系爭土地經界可能有問題,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系爭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範圍,業已認 定如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圍籬占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圍籬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 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固於112年11月7日到院陳 稱已經拆除等語,然於本院113年5月7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 後,仍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籬占用如附圖綠色區域所示之部 分,如前所述,則被告上開辯解,即與現有事證不符,且未 經原告所承認,尚難認定就此占用部分已經拆除完畢,故原 告就此部分,仍有請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架設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域、面積17平 方公尺之系爭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2024-10-18

CPEV-112-竹東簡-157-202410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界址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王滿宜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殷韻琳 謝蔡慎 林秀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充 被 告 余慶霖 余威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 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 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 土地之界址應為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製作之測量標釘位置 差異示意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中所示鋼釘 2、鋼釘3之連線,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 範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 55地號土地、被告謝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 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 落同段58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進行鑑界時,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測量標定上開界址。惟被告等人於112年6月29日 另行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卻改稱前次測量有誤, 重新標釘如附圖所示鋼釘2A、鋼釘3A之測量結果,致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有之84平方公尺,縮減為81.062平方 公尺,被告等人卻仍堅稱該所之新測量結果始為正確,兩造 就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因此發生爭議,若依被告等人主 張結果將造成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938平方公尺,損 及原告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以期釐清爭 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謝 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 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西側排水溝為兩造土地所有人共有,而非原告一 人所有,根據67年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已確定界標為「 水溝中」,並在112年6月29日重測時修正了111年2月10日的 錯誤測量重新確定界址,「西側污水出水口」並非界址所在 ,而是由鄰居自費設置的排水管,而原告早已知曉測量結果 與謄本面積不符,但仍選擇進行土地買賣,現在卻以面積爭 議為由提訴,實屬無理,且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亦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相符,應 屬可信,另南側土地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 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 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 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 確定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 所於111年2月10 日進行測量土地面積為82.026 平方公尺, 嗣於112年6月29 日重新測量土地面積縮減為81.062平方公 尺,而同段55地號土地為被告殷韻琳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 為被告謝蔡慎所有、同段5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鳳所有、同 段58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 之界址為何?  ⒈原告主張在68年進行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從87平方公尺變 更為84平方公尺,然而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地籍調查表中,無 面積減少原因的相關證據佐證,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兩份登記 簿謄本內容存在矛盾,且缺乏重測成果的佐證資料。且111 年及112年地政事務所重新埋設鋼釘作為界標進行丈量,並 根據調查表上的「水溝中」作為土地邊界。然而,現場水溝 位置與當年的地籍調查表不一致,水溝已發生地貌變動,使 界標設置存有疑慮,在未確認水溝位置正確前,該測量結果 不能作為依據,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11年2月10日土地丈量成果圖、111 年2月10日與112年6月29日二次量測標釘界標比較圖、67年 地籍調查表、水溝現狀示意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53頁)。然查於67年地籍調查表中系爭土地前持有人即 訴外人鄭文忠已蓋章確認界址為「水溝中」,辦理登記土地 面積更正為84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鄭文忠於111年2 月10日進行鑑界,鑑界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 ,然原告仍願意完成買賣過戶登記,然上開地籍調查結果僅 為參考依據,土地界址仍應以實地測量之結果為依據。  ⒉原告主張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無端減少 乙節。就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為何,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測人員一同前往現場勘測,經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據其提出113年4月1日測 籍字第1131555292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 圖,系爭鑑定書所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54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54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為:(二)圖示-黑 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 系爭5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與被告所有同段55、56、57、58地 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另F—G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 有土地與訴外同段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實地為牆壁 中心等語,是系爭54地號土地依上開界址測得之面積為83平 方公尺,準此,國土測繪中心測得之面積與地政事務所登記 面積84平方公尺差距為1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面積86平 方公尺差距則為3平方公尺(參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55頁 ),原告主張之界址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 符。又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上開鑑定係採用先進之科 學儀器,並已參照歷次地籍圖、地籍圖調查表等資料而為測 定,應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相較於原告主張僅依據上 開提出證據,鑑定結果顯然較為可信。益證,地籍圖所示經 界線並無違誤,地政事務所112年度重測後所得之界址即C—D 黑色連接實線,亦無原告所主張重測錯誤之情形,此有勘驗 筆錄、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3至256頁、第373至375頁), 衡酌上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 之連線為正確界址之主張,尚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鑑測出之系爭54 地號土地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C—D黑色實線部份,係由專業 人員,以精密儀器、嚴謹之流程,輔以可靠地籍資料而繪製 之成果,且依該測量結果進行面積分析,暨該鑑測結果與地 籍圖之界址相符等情狀,認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具有高度可 信度,應可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2-雄簡-2201-202410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育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柯吉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191地號與同段173-3、173-4、185-1地號土地之經界;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詳下述,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柯吉傳 (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73-3、173-4地號土地、柯吉傳所有之同段185-1地號土地相毗鄰(如附表一所示,與1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191地號前於民國104年間進行土地調解分割複丈時,經當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約在現場路燈處,且173-3地號地底為溝渠,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卻未發現有任何溝渠存在,應係104年間土地複丈及進行圖根點補建時,圖根點位移產生偏差所致,而與現地籍圖之界址位置相差約80公分(即為先位聲明);另上訴人自行套繪104年前及現行之地籍圖,發現界址點編號5988之位置偏差約45公分(即為備位聲明),爰求為確定等語(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蔡育郎所有之同段19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國產署則以:上訴人所述都是自己片面套繪,應依原判決所 認即現行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  ㈡柯吉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地號 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 之191地號與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E-F-G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173-4地號 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之連接線;②確定191 地號與185-1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O-F-G之連接線 。⒉備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D-A1-B1-M1之連接線;②確定191地號與185-1地號間 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1-C1-F-G之連接線。國產署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 號、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相鄰;191地號於83年5月7日重 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1-5地號;173-3、173-4地號均分割 自同段173地號,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均登記為同鄉琉球段1 362地號;185-1地號分割自同段185地號,於79年11月14日 重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0地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一,見原 審卷第17至22、27至4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 地登記簿及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155、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而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經查:  ⒈原審於111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人員到場鑑定測量時,上訴人及柯吉傳等人亦分 別至現場指界界點,上訴人並於現場噴漆標示為A、B、C三 點後,囑託國測中心人員進行測量鑑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經該中心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91地號附近檢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其鑑定結果乃認: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G連接實線係191地號與173-3 、185-1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B--C紅色連接 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A、B、C點實地為噴漆;圖示K 、L、M、N、O點係A--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及 延長線之交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 111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111555722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暨 鑑定圖、112年3月6日測籍字第1121555216號函暨檢送之鑑 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01、307至311、343至345頁) 。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使用精密儀器鑑測,並已參照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 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且兩造於勘驗均有在場表示意見,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⒉依191、185-1、173-3、173-4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178.59平 方公尺、90.83平方公尺、1940.29平方公尺、20.39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2、29至32、327、34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O-F連接虛線,經核算191、 185-1、173-3、173-4地號之面積分別為271.98平方公尺、4 6.41平方公尺、1893.54平方公尺、18.16平方公尺,顯與土 地重測前之191、185-1、173-3、173-4地號各登記面積有相 當之差異,甚且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較登記面積增加93.39 平方公尺,而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則較登記面積減少44. 42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號則面積分別減 少46.75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有鑑定圖為憑(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認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將使191地號面積 增加甚多,並使其餘相鄰之185-1、173-3、173-4地號面積 因而減少甚鉅,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難認可採,應認 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 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 連接實線,方為合理。  ⒊至上訴人主張,據其祖父生前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其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並無溝渠,故認現行地籍線應有所誤,而為前開主張等語,惟查,191地號前於82年7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當時191地號所有人蔡秋金到場指界,並同意如附圖所示點位544、543(即符號A、B)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點位545(即符號I)另定期協助指界,有82年7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嗣於103年6月9日辦理191、192地號土地分割時,係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斯時土地所有人蔡秋金到場以點位$1、$2、$3(即符號2、4、6)等塑膠樁為界標指界,有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為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經核上開2次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地籍線形狀均大致相符,縱上訴人其個人之記憶屬實,然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件系爭土地圖根點有何錯置,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指界判斷等情,故難採認。  ⒋況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191、173-2地號附近 之圖根點源於83年度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重測區,其圖根點 測量係依據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五 張圖根測量一、二、三點,其重測區內之測量工作委由國測 中心辦理,重測區測量成果經公告30日確定後,移交本所辦 理土地複丈工作。因原有圖根點部分遺失,本所依據圖根補 建方法,於104年辦理全面性圖根補建工作,經檢測無誤後 納入土地資訊WEB版管理平台管理;依據現有土地複丈資訊 作業WEB版之管理圖根點辦理191、173-3地號之鄰近圖根點 為圖根點BB006、BB007二點等語,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205002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各次複 丈資料,足徵點位543、544、545、6156之座標自100年8月5 日起迄今均未改變(詳如附表二),足徵於104年辦理全面 性圖根補建工作,亦未異動系爭土地實際之界址點座標。況 依國測中心函復略以:本案補充鑑定圖上Q11、Q15及Q21等 點位,係以BB006、HA58-2及BB007等圖根點為基點,所測設 之圖根點,故補充鑑定圖上之D-E-F經界線,若以BB006及BB 007等圖根點進行測繪,其結果仍與採用上述Q11、Q15及Q21 等圖根點測繪結果相同;BB006坐標之縱座標(N)為000000 0.448、橫坐標(E)為185337.099;BB007坐標之縱座標(N )為0000000.246、橫坐標(E)為185309.903等語,有國測 中心113年4月29日測籍字第1131333082號函、113年5月2日 測籍字第11313332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亦函復:BB006、BB007、Q11、Q15、 Q21係同屬TWD67座標系統的圖根控制點;地籍圖上D-E-F經 線亦為TWD67座標系統的界址座標點,依同樣的座標系統辦 理測繪,D-E-F經線與地籍圖並無不同等語,有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034號函(見 本院卷第201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 採。  ⒌總上各情以參,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E-F-G連接線,與191、185-1、173-3、173-4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對結果,登記面積均相同,並未因重測而發生變動,堪認原地籍線界址之位置與兩造之權利狀態較為相符。再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認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並據此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並無差異。綜合審酌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考量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191、185-1、173-3、173-4地號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應以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較為合理且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 訴先、備位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191地 號與173-3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19 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連接實線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 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以臻明確。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而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 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訴訟費用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重測前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段) 1 上訴人 191地號 31-5地號 2 被上訴人柯吉傳 185-1地號 30地號 3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3地號 1362地號 4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4地號 1362地號 附表二: 編號 測量日期 土地地號 測量原因 點位543 點位6156 點位544 點位545 備註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1 100年8月5日 173-3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 - 0000000.210 185263.320 - - 原審卷第205頁 2 103年6月9日 191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點位6156此時暫訂為界址點$1) 3 103年6月20日 185-1等地號 分割 - - - -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09頁 4 104年間 191、173-3地號 圖根補建 - -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院卷第115頁 5 111年9月8日 185-1、191-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6 113年5月1日 19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卷院第205至211頁

2024-10-16

PTDV-112-簡上-91-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錢玉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林文忠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 段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下同,逕稱地 號)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C-D紅色連接虛線,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上開 土地之界址所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 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計畫在471-1地號土地後方 進行下水道施工工程,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000 年0月間之測量結果要求原告需拆除坐落417-1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同段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原告建物),拆除範圍乃由原告建物後方防火巷內縮75公 分,亦即扣除土地後方空地,尚需拆除長75公分、寬485公 分之建物範圍,造成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75 平方公尺,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因原告建 物與原界址間至少有3公尺垂直寬度空地,足認該測量結果 明顯與62年9月3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 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實有確認兩造 417-1地號土地與417-6地號土地相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事項應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地政局 等行政機關管轄,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對被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不知且亦無法證明土地面積是否實 際上有差那麼多,對於附圖所示兩造土地界址為AB黑色實線 無意見。原告建物另為增建,當然影響其建物與經界線間之 距離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  ㈡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3年3月15日10 時許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到場測量技師實地測繪兩造 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及兩造各自現場指界位置,並計算兩造土 地面積有無增減情形,及原告建物坐落位置。由測量技師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 ,在本件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分別施測本件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 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兩造土地界址為 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131555402號函 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 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使用精密儀器 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現場之 指界等因素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 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舊 有地籍圖已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從而,本院確認 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㈢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將造成原告 建物依舊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界址間隔距離至少3公尺大 幅減少,面臨遭主管機關命拆除之不利狀況,足認測量結果 容有錯誤等語。惟細繹原告提出62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3頁),其為手繪圖面,且關於建物主體與經界 線垂直寬度距離(即空地部分)若干,並無任何標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當時建物完工時之實地測量資料 ,其主張該寬度距離至少3公尺,即乏所據,難以採信。況 原告係於74年間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104年間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增建而屬於違章建築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改制前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8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1133220681號函檢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建物自62年間起造完成迄今,是否未 曾增建或擴建而維持原貌,顯有疑問。至於建築主管機關雖 僅認定原告建物係違法向上增建第3至5層,而非向後擴建。 然查,原告建物長(深)度現況與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標 示相較,分別為25.31、25.16公尺與24.7、24.9公尺(計算 式:2.2+22.7、2.2+18.7+4)等節,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3133621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為 憑,自無從確定原告建物起造完成迄今未曾擴建,是原告徒 以其建物與界址間距離推論界址測量錯誤,難認可採。   ㈣至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結果雖另有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減 少之情形。然查其差距均於15平方公尺內,且兩造各自417- 1、417-6地號土地面積均同減少,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且土地登記 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 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 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 其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 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 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 線,較為適當,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間 而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 -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7日鑑定圖)

2024-10-16

SJEV-113-重簡-1307-2024101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號 原 告 吳旻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男 被 告 蔡銀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宅子 港段331-15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宅子港段333地號)之界址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C之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 33地號土地(重測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333地 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告不 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 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㈠所示D--C之連接點線(該界 址線係由原告依起訴原聲明第一項所主張之M點為測量), 嗣雖撤回上開界址線之主張變更聲明為主張兩造間土地界址 為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紀錄表)略 圖中之0000--000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即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之A--B--C之連接線),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 旨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 明,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 不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地號土 地相毗鄰。嗣因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兩造間就系 爭2筆土地之界址產生爭議,依重測公司所定界標計算原告 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 積會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上開重測公司所指界址有 爭議,經台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 會)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進行調處時,原告雖曾同意以337 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連線為兩造土地界線,但因兩造間 紛爭不斷,原告已不同意上開截彎取直為土地界址之協議, 並撤銷因上開協議所致產生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是原告 於收受臺南市政府所檢送之系爭調處紀錄表後,不服上開調 處結果之記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 址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33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系爭調處記錄表後附圖點號0000--000 0--0000界址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則抗辯以:本件重測時,重測公司僅依原告之指界釘立 界樁,致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1.74平方公尺 ,被告所有333地號土地減少19.28平方公尺,被告就重測公 司所指界址有爭執,故依重測程序由系爭調處委員會調處, 調解過程中,兩造同意各退一步,已於112年10月25日達成 協議以系爭調處紀錄表所載3377、3785界址點連線為雙方界 址,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之編號A--C藍色虛線連接線為兩 造土地界址,有系爭調處記錄表可憑,而該協議結果亦與兩 造土地登記面積較為相符,是兩造間土地界址自應以協議結 果為準,原告於協議成立後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他界址線 ,顯有未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 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次按已辦地籍測量 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 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 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 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 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 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 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 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59條第2項各有明文。而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 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 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又依上開重測程序規定可 知,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 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 之認定,即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 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秉持公平之原則,參照舊地籍圖、鄰 地界址、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相關占有沿革及實施測量 之成果圖等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㈡查佳里地政於11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之331-5地號土 地與被告之333地號土地均為重測區內之土地,因兩造就界 址有爭議,前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兩造協議成立之33 77界址點號及3785界址點號連線為兩造土地之經界線,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將系爭調處紀錄表檢送佳里地政補辦重測公告 後,因原告提出書狀向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表示不服上開調處 結果並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並通知佳 里地政原告對調處結果有異議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是地籍重測程序尚未公告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檢 送之本件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調處案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49頁至141頁)、臺南市政府書函及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本院卷第143頁至145頁)、佳里地政檢送之辦理地籍圖重測 相關資料全卷(本院卷第147頁至191頁),可資認定。  ㈢又本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 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2筆土地現況均係種植雜木,土地間 並無何明顯之界址,土地北側及南側分別有重測公司所立之 界標1個,並由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依原告在場指出其原起訴 狀所主張之M點經界線、被告所主張之經界線及系爭2筆土地 依舊地籍圖還原2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經國測中心人員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南 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據以 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 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221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及重測前地籍圖 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後地 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 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鑑定結果為 :「三、㈢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宅子港段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 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 置;㈣圖示D---C紅色虛線係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位置。㈤圖示A ---C藍色虛線係臺南市政府112年10月25日不動產糾紛調處 結果位置」等情,亦有國測中心113年7月3日測籍字第11315 55484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如附件圖)可稽。茲以上開 鑑定結果乃國測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 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果,鑑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應屬可 採,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如參照舊地籍圖,系爭2筆土 地之經界線係在A-B-C點連接線,惟兩造於界址爭議調處時 ,原告已曾明白表示同意以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亦即系 爭2筆土地已經兩造協議界址線成立在案,此有系爭系爭調 處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協議應屬當事人雙方之指界線,是 於本案界址線之認定,自應以雙方當事人已一致指界之界線 為準,原告雖稱其已撤銷上開贈與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故不得以上開協議內容作為界址之認定云云,惟確認經界之 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僅在確認界址線,與土地面積尚 屬無涉,土地面積若干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嗣 後重新測量登記始有土地面積之問題,原告主張上開協議內 容核屬原告贈與被告土地,原告得予撤銷云云,尚無可採, 至原告上開同意以調處委員所提之A、C點連線為雙方界標之 意思表示,依上開全部調處過程資料觀之,亦無何錯誤而得 由原告主張撤銷之情事,兩造既已協議成立,原告自應受協 議效力拘束,始符事理,原告對自行同意之調解結果又主張 不服,並再翻異主張其他界址線,本院認無可採。是本院綜 上開調查及證據資料,認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兩造 已協議成立之界址線即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接線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331-1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33 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㈠所示A---C點之連 接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系爭調處記錄表所載之 之經界並不爭執,乃因原告於達成協議後又有爭執而提起本 件訴訟,被告係為防禦權利而應訴,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應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11

SYEV-113-營簡-74-202410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翁慶隆 翁文仁 翁清仲 被 告 翁全亨 訴訟代理人 林昌進 被 告 翁苡榛 翁麗華 翁昀暄 翁銘宏 翁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之土地之界址,各為如附表一「界 址」欄所示之連接線。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麗華、翁銘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被告各別所有或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下分稱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 相毗鄰,系爭426地號土地前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民 國112年3月15日鑑界,原告對於鑑界結果有意見,兩造於11 2年5月12日在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無法達成 共識,就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 3地號4筆土地間之界址仍有爭議。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 A、B、C、D、E五點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 址點為:石頭(A點)、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 點)、水泥立柱(D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 ,蓋以此界址線為分界,坐落系爭42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西南角與E點之間的寬度大約有2.5公尺,可 供汽車出入;如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分界,則系爭建物西 南角與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點)之間的寬度僅約1 .1公尺,無法作為汽車進出之通道,由此可證目前地籍圖經 界線並非正確之界址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定系 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翁銘宏辯稱:地政 人員於00年0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同年0月間公告,原告並 未於公告期間就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 再次申請鑑界,鑑界結果仍維持原先之認定,故就系爭426 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4筆土地間 之界址,應以目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至於原告提出之前 述界址點,並無科學依據,不能作為界址之認定依據等語。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銘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 ,並依原告指界位置,及被告主張之地籍圖經界線,由該中 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經緯儀,在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 、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附近檢測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 地號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 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再依據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按 :即附圖)。鑑定結果略以: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J-K-L-M-N黑色連接實線係系爭426地號土地與 毗鄰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如附圖所示A--B--C--D--E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實地指界位置,A、B、C、D、E點實地均為噴漆,如附圖所 示P、G、H、I點分別為A--B、C--D、D--E紅色連接虛線與地 籍圖經界線之交點,F點為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 線延長之交點。又依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依附圖所示 地籍圖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計算宗地面積 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01平方公 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0.01平方公 尺,而依內政部88年6月23日台(88)內字第8881286號函, 土地複丈系統數值地籍資料檔面積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經核對 後,面積不符相差0.01平方公尺,毋需辦理面積更正,係因 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另依 附圖所示原告指界位置(即A--B--C--D--E紅色連接虛線) 計算宗地面積結果,系爭426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 加7.95平方公尺,系爭425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增加3 .24平方公尺,系爭425-1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0. 1平方公尺,系爭425-2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3.42 平方公尺,系爭425-3地號土地面積較現登記面積減少7.68 平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6日測籍字第11315 55311號函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93至 197頁)。 ㈡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以前述方法鑑定結果,就系爭426地號 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即J-K-L-M-N黑色連接實線)及面積之認定,與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現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及面積,並無二 致(其中部分土地面積相差0.01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因系統 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所致),此情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佐(營簡字卷第239至244頁), 足認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即為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間 之連接線無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A、B、C、D、E五點 之連接線為界址線,由東往西依序之界址點為:石頭(A點 )、舊廁所磚牆(B點)、豬舍柵欄(C點)、水泥立柱(D 點)及延伸至水泥地面之交界點(E點),始符合汽車出入 通道之寬度等語。然稽之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無非係以 系爭建物周圍之特徵為依據,而細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空拍 圖(營司簡調字卷第23至27頁、營簡字卷第31至35、109至1 15、253至255頁),暨本院現場履勘拍攝之照片(營簡字卷 第179至181頁),原告上開主張之界址點及系爭建物前方水 泥地面之距離,尚乏客觀上可供採認確係系爭426地號土地 與系爭425、425-1、425-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之憑據 ,更何況依原告之陳述及系爭建物照片(營簡字卷第249至2 55頁),可知系爭建物曾重新拆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 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界址點過往曾經測量設為界標、作為界 址之依據等相關證據資料為證,其上開主張之界址,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爰確定系爭426地號土地與系爭425、425-1、425 -2、425-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J、K、L、M、N五點 間之連接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確定界址訴訟,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如附表二所示比例為負擔 ,較為適當。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 界址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翁全亨、翁苡榛、翁麗華、翁昀暄 (應有部分各4分之1) 如附圖所示J、K兩點之連接線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K、L兩點之連接線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宏 如附圖所示L、M兩點之連接線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翁銘良 如附圖所示M、N兩點之連接線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翁慶隆 三十分之八 2 原告翁文仁 三十分之八 3 原告翁清仲 三十分之八 4 被告翁全亨 八十分之一 5 被告翁苡榛 八十分之一 6 被告翁麗華 八十分之一 7 被告翁昀暄 八十分之一 8 被告翁銘宏 十分之一 9 被告翁銘良 二十分之一

2024-10-11

SYEV-112-營簡-620-20241011-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原 告 李茂華 被 告 黃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成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編號C -D之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新東勢段791-14地號土地,下稱270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段2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東勢段804-1地號土 地,下稱271土地,與270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 而被告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鑑界 ,兩造對於鑑界結果並無爭議,被告遂於系爭2筆土地交界 處架設數根鐵桿,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用以區隔系爭 2筆土地間之位置,原告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 0號房屋(坐落於270土地,下稱原告房屋)並未逾越黑網圍 籬。嗣系爭2筆土地於107年間進行重測,重測後系爭2筆土 地之地籍線為附件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編號C-D之黑 色連接實線(下稱C-D連接實線),然原告房屋卻已占用271 土地,自不合理,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鑑定圖 所示編號E--E1--E2--E3--E4--E5--E6--F之藍色連接虛線( 下稱E-F連接虛線)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 為E-F連接虛線。   二、被告之答辯:000年0月間當時係因訴外人黃振雄(為271土 地重測前之共有人)想瞭解土地現況而申請鑑界,伊只是配 合黃振雄將委託書寄給他申請而已,至於黑網圍籬應該是黃 振雄架設的,與伊無關,伊不知道也沒有授權他架設黑網圍 籬,黃振雄架設後也沒有跟伊說。伊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伊 認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重測後地籍線即C-D連接實線 等語。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 圖謄本及屏東縣政府函文暨所附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糾紛 調處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勘驗 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應堪認屬實:  ㈠270土地為原告所有、271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相毗 鄰(270土地位於271土地北側)。 ㈡270、271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東勢段791-14、804-1土地,系 爭2 筆土地於107年間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進行重測, 重測後地籍線為鑑定圖所示編號C-D連接實線。 ㈢270土地上有原告所有房屋1 棟,271土地南側部分有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 段○○巷00號房屋1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 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渝 抗字第17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該訴訟性質上屬於形 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 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相 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 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 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 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 、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 籍圖、界樁而不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就271土地(重測前)申請 鑑界,嗣鑑界後被告在系爭2筆土地交界處架設數根鐵桿, 並於鐵桿間掛設黑網圍籬,以區隔系爭2筆土地間之位置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依據卷附土地複丈申 請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所載(本院卷第25頁、第99至10 5頁),被告係委由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鑑界後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亦係由黃振雄簽名,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委任 黃振雄代理申請土地鑑界之情事,尚無從據此即認定鐵桿及 黑網圍籬即係被告所設置。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張(本院 卷第191、21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旁前於106年7月或 000年0月間有經人設置鐵桿及黑網圍籬之事實,而本院於11 3年1月11日至系爭2筆土地現場履勘時,僅有鐵桿3根尚存在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依上揭事證, 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稱鐵桿或黑網圍籬,即確係被告於鑑 界後所設置或委由他人所設置,而作為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㈢而本件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就 系爭2筆土地界址進行鑑定,經國土中心函覆鑑定書及鑑定 圖,其鑑定結果:「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土地附近檢測10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 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 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 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 圖。又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溝底段地籍圖經界線,其 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270與毗鄰271土地間之地籍圖 經界線。圖示E--E1--E2--E3--E4--E5--E6--F藍色連接虛線 係原告指界以104年2月4日潮州地政事務所鑑界位置,其中 點號E2、E3、E4實地為鐵管,El、E5、E6點為基座,E、 F 點分別為El--E2、E5--E6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地籍圖經點 。圖示A‧‧B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新東勢段地籍圖(比 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 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圖示G --H--I--J--K--L紅色連接線係原吿所有圍牆外緣位 置,其 中G、K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A‧‧B黑色連接點線之交點;H、L 點分別為圍牆外緣與C—D黑色連接實線之交點。有關系爭土 地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結果之地籍 圖經界線 ,系爭界址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結 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而上揭鑑定結果,係國土 中心以現代精密之電子測繪儀器,參照重測前後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後所為鑑定結論,本院認係屬專業、客觀之 判斷,自可採為判斷依據。又依面積分析表所載,系爭2筆 土地界址如依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則土地面積均有增加 (原告增加18.18平方公尺、被告增加9.55平方公尺),且 原告增加面積顯然多於被告,而界址如係原告主張之E-F連 接虛線,則原告增加27.05平方公尺,被告僅增加0.69平方 公尺,即幾乎沒有增加,原告卻大幅增加土地面積,對於被 告顯然不公平,是自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筆 土地之界址,對於兩造較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重測後之C-D連接實線,作為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本院固採納被告主張之界址,然釐清土地界 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原告單方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合理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0-07

CCEV-113-潮簡-3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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