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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龍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被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起訴 狀附圖B1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本 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 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11月27日德地測字第113 0011110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82頁),核屬就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1200,被 告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0.17平方公尺),已妨害伊及其 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 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 含1樓牆壁磚造水泥地板及2、3、4樓及頂樓鐵皮增建,面積 0.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請求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信原則:  ⒈本件兩造爭議之始末略以:  ⑴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嗣因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造建物於其上,原告乃於92年間 向本院提起請求排除侵害之訴,經本院囑託改制前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該地政事務所作成92年8月11日德地收 字第09200046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案附圖),本院 乃以92年度桃簡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⑵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即持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嗣兩造於94年間於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約定由伊購買原告當時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600分之 480),原告則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兩造並已依上開調解 內容履行。  ⑶詎原告竟於104年8月13日,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購買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 受人身分,於105年2月3日再度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僅得遵照前案判決所命,將前案附圖所示B1、C1、D 、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完畢。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認B1部分 並未拆除完畢,仍以執行命令命伊拆除,伊為此聲明異議遭 司法事務官駁回,再向本院民事庭聲明異議亦遭駁回。嗣伊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審法院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 確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已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以11 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前案附圖B1部分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原告上訴二審,二審法院雖亦認前 案附圖B1部分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時不同,然認此屬執行名 義範圍之解釋問題,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不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將原判決 廢棄,並駁回伊在第一審之訴。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判 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判決意旨,於112年11月20 日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聲請,原告因此另於11 3年1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  ⒉原告於取得前案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94年間另行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後,原告竟又於10年後向系爭土地其他 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再次買受時顯已知悉系 爭土地之占用情形,卻仍執意買入,且非但未向前手主張權 利,執意再度向伊聲請強制執行,遭部分駁回後,猶另提起 本件訴訟;參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0.17平 方公尺,面積微小、地形細長,且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其 上有巷道經過,縱然拆除該部分亦無法加以利用,更將使系 爭地上物中段向房屋內側凹陷;原告之請求對其所生利益極 小,遠不及伊及社會公益所受之損失,其行使權利顯然係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 ,應予禁止。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未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誠信原則,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   伊於77年間購買系爭地上物,購買時系爭地上物即已存在增 建。當時土地尚未重測,既存之增建應係依據先前日治時期 誤差甚大之地籍圖為之,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而 於81年間土地重測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到場指界之際 ,應已知悉系爭地上物之增建部分有越界情事,而未即時提 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亦同受拘束,自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  ㈢如認伊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仍得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移去或變更:   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9600分之642,如以 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實應有相當於11.04平方公尺之權利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0.17平方公尺,法院應得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 後,免為移去或變更。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背面,酌為文字 修正):  ㈠被告於77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及於77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權利範圍為全部。  ㈡原告於9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9600分之480。原告嗣於92年3月28日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造建物為由,向本院提起排除侵害 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所示 B1、C1、D、E、F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於93年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00分之3。  ㈣原告首次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兩 造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願向對造人(即原告) 承買大華段416地號(即系爭土地)應有持分,以每坪新臺 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對價,增值稅由對造人負擔,產權移 轉手續費、規費、印花稅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願給付對 造人訴訟費用(93年執字30164及92年執字36095號)壹拾萬 元正。二、聲請人應於本年7月13日先付對造人貳拾萬元正 ,對造人應於收受本款項後立即向法院撤回93年度執字第30 164強制執行案件。並提交上開土地移轉資料辦理土地產權 移轉手續,餘款聲請人應於上開土地產權移轉完成後七日內 全部付清,對造人不負點交土地之責。面積依調解成立日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三、聲請人如未依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 本調解視同不成立」。被告於94年7月27日辦妥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之登記,共計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00分之13。  ㈤原告於104年7月28日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600分之1200;並於105年2月3日再度持前案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前案判決主文第1項:「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前案附圖所示B1、C1、D、E、F部分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內容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就系爭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並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9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  ㈦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執行程序,前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12 月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2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確定後,被告即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 度簡上字第189號案件審理,雖二審判決駁回確定,但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敘明:「……編號B1現況確實已非如系爭民事判 決附圖編號B1所示,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民事 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編號B1現況聲請強制執行,核涉執行名義 範圍之解釋,亦即編號B1現況是否具備執行名義、執行法院 執行行為與執行名義是否相符等程序事項問題,揆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而非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民事執行處遂 以112年11月20日105年度司執字第9407號裁定及本院112年 度執事聲字第161號裁定駁回原告就前案附圖B1部分之強制 執行聲請確定。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履勘後,確認 被告均已自行拆除完畢而執行程序終結。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區域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 項或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確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2項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須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 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 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 免一方惡意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 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 善運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本於共有人之身分,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拆屋還地之請求仍應受民 法第148條第1、2項所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之限制。經查:  ⑴被告於77年間即已取得41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嗣原 告於92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600分之480後,旋以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判命被告應將前案附圖編號B1、C1、D、E、F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 於94年7月6日在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被告以每坪120,000元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另給付原告相關訴訟費用100,000元,於原告收受頭 期款200,000元後,原告應立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兩造並 已依前揭調解內容履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至㈣)。觀諸上開調解條件,係以被告購買原告之應有部 分並給付相關訴訟費用,換取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足 認兩造成立調解之真意,在於使原告退出系爭土地之共有關 係,並終局解決兩造間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一 切紛爭。  ⑵又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3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判決 雖認定前案附圖B1部分與系爭地上物現況已有不同,然將前 案附圖(見本院卷第34頁)與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作成之附圖對照以觀,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之形狀、占用 位置與本件附圖編號A部分之形狀、占用位置均極相似,且 前案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為0.16平方公尺,本件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為0.17平方公尺,亦極為接近。是縱認系爭地上物 之現況已與前案判決不同,惟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形狀、位置 、面積,並未發生大幅改變。則原告於兩造成立調解之10年 後,明知系爭土地仍遭系爭地上物占用,猶向其他共有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度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 駁回後尚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使兩造再燃類似紛爭, 顯違背先前成立調解之意旨,已難謂其行使權利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應將占用部分 拆除方能提高拍賣價金云云。惟經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自 行拆除前案附圖所示C1、D、E、F部分後,系爭地上物現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17平方公尺,僅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6 9.9平方公尺約千分之一。且占用部分係位於系爭土地最邊 緣處,對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影響應屬甚微,縱令將其拆除 ,對系爭土地將來拍賣價金提升幅度仍屬有疑。而附圖A部 分位於系爭地上物之中段,如遭拆除,將使系爭地上物中段 向房屋內側凹陷,除須支出拆除費用外,亦將影響系爭地上 物之完整。是原告本件請求所能獲得之利益甚少,而被告因 此所受損失甚大,堪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而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有違。  ⒉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有違民法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1、2項規定,不應准許。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本件請求違反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誠實信 用原則,則被告抗辯本件應可適用第796條第1項或第796條 之1第1項等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12日測法字 第00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9-2025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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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倢即林喬喻即林家慧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6 ,000元,配偶亦有債務在身,無法分擔家用開銷,聲請人不 得已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填補不足部分,每月最低應還款17,0 00餘元。又聲請人女兒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後,扶養費越來 越高,聲請人無奈下只好透過民間融資管道籌錢應付生活及 扶養費用,然因民間融資借貸之利息過高,每月應還款金額 遠高於聲請人之收入,因此無法按時還款,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72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 僅能清償1,000元,且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評估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 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1號消債執行卷宗 〈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 ,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計為1,0 44,780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陳報 其已非聲請人之債權人,並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69,19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15,38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6,041元、中信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43 1,937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 額103,751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 5,455元等情有異,有臺灣銀行及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 (見本院卷第55、173、177頁;司消債調卷)。衡債務人誤 認某筆債務之存在係極有可能發生之情形,且前開金額係再 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1,131,759元(計算式:269,190元+215,385元 +66,041元+431,937元+103,751元+45,455元=1,131,759元) 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 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9月10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 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隆昌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 ,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 之生育給付52,8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 ),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開生育給付並非固定收入,聲 請人無法持續獲取,不應計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6,0 00元為計算,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21年3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機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3至113頁)。保險部分有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有 效保單2筆、富邦產物保險有效保單1筆,此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然因聲請人並非要保人,故縱有保單解約金,亦 非屬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另外,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帳戶 餘額截至113年8月14日為16元、彰化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 113年10月7日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10月22日為0元,有郵局、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 本院考量上開機車出廠至今已近4年,市場交易價值並不高 ,且能否順利變價亦不得而知,是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16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9,0 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父母扶養費4,000元( 見本院卷第61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部分 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高於 7,340元(19,680元扣除聲請人陳報每月有匯入配偶朱胤瑋 郵局帳戶之育兒津貼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再與配偶 朱胤瑋各分擔2分之1),本院認為此部分應以7,340元即已 足;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之父親林進興名下尚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806)、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聲請 人之父親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無需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 ,另本院認為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部分,應依聲請人陳報之 4,000元除以2(即扣除父親部分),即以2,000元為準。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8,340元(計算式 :19,000元+7,340元+2,000元=28,34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26,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8,340元後,顯然入不敷出,足認聲 請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雖陳報:所能 提出之還款能力真的有限,但會盡力節省開銷,並提出每月 還款1,000元之更生月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63頁)。惟聲 請人既無法負擔前開每月必要支出,業如前述,自難認其尚 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1,000元,衡諸更生程序之立 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 以減免債務的捷徑,本件聲請人每月既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縱經本院裁定准其更生,將來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自屬無 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四、據上,依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及必要支出狀況,其已無賸餘金 錢可供其清償債務,自難認聲請人可提出債權人得接受之更 生方案,並且能夠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進行更生程序並無實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28

PCDV-113-消債更-630-2025032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蒙姿璇 訴訟代理人 池清雄 被 告 鄧達元 鄧達成 鄧達正 鄧達仁 鄧榮華 鄧榮森 鄧諧奮 鄧施宏 鄧裕豐 鄧振豐 鄧啟榮 鄧啟豐 鄧凱仲 鄧皓銓 鄧志楷 鄧靜宜(兼鄧仁安之承受訴訟人) 陳鄧明怡 鄧家怡 鄧君怡 陳鄧雪怡 鄧慶宗 黃鄧秀連 鄧秀琴 衖5號 鄧珮慈 賴睿琰 賴福臨 賴玉郎 陳建豪 謝水龍 謝明峰 謝明穎 謝月玲 賴思彤 賴玉鈎 賴玉美 賴玉里 呂賴玉香 鄧陳月雲 劉美幸 鄧麗真 鄧晏欣 鄧苙廷 鄧聰寶 鄧淑美 鄧淑娟 鄧淑芬 鄧素娥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健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鄧圭吾 原籍設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吳心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偲綺(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穎婕(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吳芳怡(鄧秀枝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春 鄧昇文(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鄧昇武(鄧萬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所在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管轄,先予說明。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乃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伊因受訴外人鄧博文 信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4,兩造之應有部分 持分比例各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無法管理,故聲請變價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 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 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 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 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 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最 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及附 帶決議意旨參照)。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必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存在,否則法院即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共有人亡故之情形,其繼承人因繼承關係 ,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該物 權,是以在辦畢繼承登記前,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2分之4,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9頁)。至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然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鄧萬豐業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應有部分為36分之1,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有原告所提鄧萬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3頁)。又原告雖已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且聲明由其等承受並續行鄧萬豐部分之訴訟;然而,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迄未就鄧萬豐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0月22日以通地二字第1130005195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81頁),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尚不得處分鄧萬豐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律上當為顯無理由之情形。而本院就此前業於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3週內具狀確認是否追加被告鄧昇文、鄧昇武等2人應先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聲明,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另於114年2月25日發函原告應於2周內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等資料均物遮隱),並應先行核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仍如歷次書狀所載,如否,應於3周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提出,本院將依法裁駁等語,有本院上開函文及3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217頁);而原告其後雖分別於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2日具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鄧靜宜(鄧仁安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鄧萬豐之繼承人)等人應為承受訴訟等語;惟則,原告仍均未於上開書狀補正鄧昇文及鄧昇武是否應就鄧萬豐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至第239頁),亦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過院,而經本院再於114年3月5日為電話通知應於期限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及第249頁至第254頁),是以,原告固已追加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等2人為被告,然仍未聲明請求鄧萬豐之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應就鄧萬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因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鄧萬豐死亡後,其繼承人鄧昇文及鄧昇武2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能為共有物分割(處分行為),即被告鄧昇文及鄧昇武等人就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無從裁判分割,是原告所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於法律上自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8

MLDV-113-訴-226-2025032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鄭天喜 相 對 人 張志銘 住○○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志銘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出售,因相對人為地上權人,對 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時有優先購買權,欲以如附件所示 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寄送予相對人,詎相 對人戶籍已遭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致 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 提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優先 購買權通知書各1份、相對人張志銘戶籍謄本1件(以上皆為 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張志銘業因 遷離戶籍地未申請遷出登記,依戶籍法之規定,暫將其戶籍 遷至臺中○○○○○○○○即臺中市○區○○街00號,足認相對人應為 送達之處所確實不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28

TCDV-114-司聲-423-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陳家宏 陳穎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陳素禎即陳李淑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陳泉所有,在陳泉生前將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其 子即訴外人陳鴻源、陳鴻模、陳鴻機、陳俊明、陳俊傑,每 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受限於自耕農 登記之法令限制,因僅陳鴻源具備自耕農身分,是兄弟五人 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全部借名登記在陳鴻源名下,而陳鴻源於 民國95年8月27日去世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 記至其配偶陳李淑女名下。又原告陳家宏之父親陳鴻機在10 1年9月18日過世,其臨終乃叮囑原告陳家宏應依當年之約定 處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其胞姐陳怡靜遂於102年1 1月2日會同陳俊傑至高雄與被告商談系爭土地返還事宜。在 當日被告以其母親陳李淑女之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陳家宏及 陳怡靜、陳俊傑商談,因考量陳鴻模、陳俊明已長期居住美 國,故最終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及原告陳穎諒(即陳俊 傑之子)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金錢補 償陳鴻模、陳俊明,補償金額由陳俊傑向其等二人洽談,並 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登記事宜。嗣後陳俊傑 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之內容,更曾於102 年11月4日以電子郵件與陳俊明聯繫,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 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 、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元。可見原告陳家宏及陳李淑 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陳鴻模、陳俊明針對系爭土地 之登記移轉事宜已達成協議,即約定由原告陳家宏、被告、 原告陳穎諒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並以美金 共6萬元補償陳鴻模、陳俊明,該美金6萬元則由原告陳家宏 、被告及陳俊傑平均分攤,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至遲應 於102年12月31日由被告辦竣登記(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為遵期於102年12月31日前辦竣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其餘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仍登記在陳女淑女名下。而陳李淑女已於 112年底死亡,陳女淑女之另一法定繼承人陳嘉斌雖未拋棄 繼承,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業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顯見系爭協議僅有被告一人繼承。又 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爰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登記為原告陳家宏所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三分 之一之所有權移登記為原告陳穎諒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陳泉在生前規劃其名下之財產分別贈與其子女,先於68年6月 23日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以地號稱之)之持分分別贈與陳鴻機、陳俊傑,並於68年8 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將其部分存款分配予久居國 外之陳鴻模、陳俊明。嗣於72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陳鴻 源,並於同年8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斷無原告所稱 陳泉欲使其五子間共有系爭土地之情形。 ㈡、原告係於102年11月2日突至被告家按鈴,經被告之配偶謝琛 琦開門並詢問來意,被告於事前根本無從取得陳李淑女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任何授權。原告提出之原證一所示之對話過程 (下稱「對話錄音譯文」)僅係被告個人所陳述之意見,與 陳李淑女無涉,更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陳李淑女代理人之身 分與渠等間就系爭土地進行洽談及達成協議之情。 ㈢、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曾表示「(19:11)我媽 媽的事情不是說,我今天是我在處理沒錯,也要我媽媽去辦 ,我也要告訴她這個狀況」、「因為他要回去申請印鑑證明 ,這個是必要的,她沒有回去申請,我也不能動,我連報都 不能報」、「(44: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 名,這個不是我在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 」等語,並經原告陳家宏表示「是阿」,益證被告於談話過 程中不僅已多次向原告等人明確表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乙事,皆須由陳李淑女自行決定,並非被告一人即能 處理,且原告亦已明確知悉被告並未取得陳李淑女之授權, 原告嗣後再執「對話錄音譯文」主張被告係陳李淑女之代理 人,顯屬無稽。 ㈣、兩造於102年11月2日商談結束後,被告即向陳李淑女告知原 告有表示其等欲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乙事,並轉告知當日雙方 所談論之內容,經陳李淑女考量家族間之和諧,遂於102年1 2月16日書立切結書(下稱「本件切結書」)表示願意將系 爭土地贈與原告,並同時載明取得系爭土地之人須按所得比 例分攤相關稅費,於斯時,陳李淑女始有授與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代理權。又被告經陳李淑女授權後即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等文件寄予陳俊傑,詎料,陳俊傑將將信件全數退回予 被告;與此同時,原告陳家宏又以被告及陳李淑女尚未移轉 系爭土地為由,逕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侵佔之告訴, 在偵查中原告陳家宏之委任律師向被告及陳李淑女表示,原 告均不願依「本件切結書」第4點之內容負擔稅費,要求陳 李淑女自行負擔高額之贈與稅費,陳李淑女嗣於103年5月2 日即以書面廢棄「本件切結書」。從而,陳李淑女固於102 年12月16日書立「本件切結書」,然此係陳李淑女基於自己 之意思所為之決定,此究非屬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代其所為 之法律行為。 ㈤、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其曾匯款美金2萬元予陳鴻模乙事,原告 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原告提出原告陳家宏與陳 鴻模間之視訊影片及譯文(即原證13,下合稱「視訊影片譯 文」)可知,陳鴻模未曾表示其有同意系爭協議,且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爭議已過10年餘,衡諸陳鴻模已年逾8旬,其 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處理過程,其記憶是否仍完整且正確 ?其回答是否受到原告之誘導?故被告否認「視訊影片譯文 」之真正。 ㈥、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陳穎諒無參與討論,且在 場之人亦未曾提及「陳穎諒」之姓名,兩造間更無約定被告 需向原告陳穎諒為給付,則原告主張原告陳穎諒為本件之利 益第三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顯屬無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祖父陳泉所有,陳泉育有五子,分別為長 子陳鴻源(即被告之父) 、次子陳鴻模、三子陳鴻機(即 原告陳家宏之父) 、四子陳俊明及五子陳俊傑(即原告陳 穎諒之父) 。 ㈡、陳泉死亡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為被告之父陳鴻源所有, 陳鴻源死亡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母陳李淑女所有 ,後來陳李淑女死亡前,有先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予被告,陳李淑女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 二由被告繼承。 ㈢、陳泉生前有將643 、644 、664 地號土地持分分別贈與原告 陳家宏、陳穎諒二人之父陳鴻機、陳俊傑,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協議是否成立?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 協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業於 102年11月達成系爭協議,惟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對 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29至54頁 ),於102年11月2日當時對話之人僅原告陳家宏、被告、陳 怡靜、陳俊傑,而陳俊明、陳鴻模並未在場,則原告主張系 爭協議係由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由被告代理)、陳俊傑 、陳鴻模、陳俊明等五人合意所成立,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日當日明確、反覆向在場之人表 示「我媽媽的事情今天是我在處理」、「只是我媽媽的習慣 ,不管是什麼,事情就是都叫我去做的」等語,被告係基於 陳李淑女之代理人而達成系爭協義之合意云云,然被告否認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當時有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事 實。經查,系爭土地在102年11月2日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 陳李淑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陳家宏於102年1 1月2日提及要將當天談論的事情寫下來,被告曾表示「(44 :38)等一下你到我媽媽那邊叫他給你簽名,這個不是我在 簽,名字是他的,看我媽媽要怎樣都可以。」等語,有「對 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如何 處理係其母親陳李淑女自行決定,其未經陳李淑女授權代理 ,無法代陳李淑女簽名。佐以陳李淑女曾於102年12月16日 書立「本件切結書」,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兩造,應有部分 各三分之一,並於同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玉鳳事務所,辦理「本件切結書」認證乙節,有「本件切 結書」、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益徵 陳李淑女於102年11月2日並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土地,難認 陳李淑女有與原告陳家宏、陳俊傑就系爭土地已有意思表示 合致。 ㈢、原告另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俊明、陳鴻模102年11月2日商談 之內容,最終確定補償金額之總額為美金6萬元,由原告陳 家宏、被告(代理陳李淑女)、陳俊傑三人各負擔美金2萬 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103年1月16日陳俊明之電子郵件 內容(見本院六簡調字第365號卷第57至59頁),其上乃記 載「…現在大嫂年既已高,理應把這塊地過戶到素楨代表大 哥,鴻模,家宏代表鴻機,俊明及俊傑五個人名下來共有… 素楨趕去辦井腳地的過戶…」等語,陳俊明除未提及系爭協 議外,亦未表示其同意以美金3萬元作為補償,反而表示系 爭土地應過戶至其名下,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再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其上記載「陳鴻模:…(07:36處)…要給阿禎的時候(07 :51處)…我沒有開價…」等語,陳鴻模之意思似欲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之意思,並未提及系爭協議 ,更未提及陳俊傑曾與其商談補償金額為美金3萬元乙事。 再佐以原告僅空言泛稱陳俊明、陳鴻模至遲於翌年103年2月 間即完整收訖各美金3萬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 「視訊影片譯文」內容記載:「陳家宏:…價格您是隨阿禎 開,最後是新臺幣80萬,最後是她匯2萬美金給您,是這樣 嗎?」等語顯有不符,亦與原告主張經陳俊傑告知陳鴻模、 陳俊明系爭協議,陳鴻模、陳俊明均同意以美金3萬元補償 乙節相互悍格。據此,尚難認陳俊明、陳鴻模對於系爭協議 表示同意,進而認其等有與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合意成立系爭協議。 ㈣、原告固主張陳李淑女既然親自書立「本件切結書」以彰顯其 確實有移轉登記意願,可見此前陳李淑女確已負有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啻恰足證明系爭協議於此前確已成立云 云,惟查,陳李淑女於102年12月16日書立之「本件切結書 」係在將其名下財產分配,而關於系爭土地部分記載過戶予 兩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及所產生之全部稅費由取得人按 比例分攤等語,有「本件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1頁)。苟系爭協議確已經原告陳家宏、陳李淑女、陳俊傑 、陳俊明、陳鴻模等人合意成立,陳李淑女何需再書立「本 件切結書」處理系爭土地,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而陳俊明 於103年1月16日何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 予五人名下,則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綜據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原告陳家宏及陳俊 傑、陳李淑女、陳俊明、陳鴻模就系爭土地已達成任何合意 ,難認系爭協議已成立。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 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家宏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陳穎諒,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陳俊傑到庭作證,證明系爭 協議確實存在及系爭協議內容等;被告聲請傳喚其配偶謝深 琦到庭作證,證明被告於102年11月12日前未曾就系爭土地 取得陳李淑女之任何授權等,然兩造傳喚證人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27

ULDV-113-訴-62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王進隆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王映祥 莊曜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宥妍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方公尺),分歸分歸 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並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曜禎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又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依原告之分割方法 ,兩造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且均能藉由西北側之溝渠對外 通行,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 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面積23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為 持共有;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8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莊曜禎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莊曜禎:系爭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僅西南側可自同段7 17地號土地通往聯外道路,依被告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可透 過該部分土地通行,且原告及王映祥取得之部分,尚可透過 原告共有坐落同段715-1、716地號土地(下分稱715-1、716 土地)通往南面道路,自較為公平可採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王映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 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 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89平方公尺,為一略呈東西、南北 方向之正方形土地,西側及北側緊鄰溝渠,南側與原告共有 之715-1土地相鄰,原告共有之716土地則位於715-1土地內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本 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30日所測字第113012056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1月25日113年法囑土地字第32600號、113年12月20日113 年法囑土地字第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715-1 、716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9、103至107、115至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僅有兩造,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 ,本件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又系爭土地不論西側、北側均 與溝渠相鄰,東側、南側、西南側則與其他土地相鄰,而分 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即可透過溝渠通行 至公路,尚須另向相關單位申辦建築通路跨越,再經審認是 否准許,堪認系爭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 則共有人是否分得與溝渠相鄰部分土地,就道路之使用性並 無差異。而被告方案與原告方案相較之下,兩造各自取得之 土地形狀更加方正、完整,且原告及被告王映祥取得部分, 與原告共有之715-1土地相鄰,尚可與715-1土地合併規劃運 用,並藉此通往南面之聯外道路,無利用土地之困難,符合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使用現況,長遠來看,更有利於發揮 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若果有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情形, 亦應另循其他法律規定主張。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聯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 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 300/2781 2 被告王映祥 300/2781 3 被告莊曜禎 2181/2781

2025-03-27

TNDV-113-訴-684-2025032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陳百家(兼陳坤造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陳慶林 陳慶松 陳慶汶 陳富美 陳美華 陳素華 陳慶烽 陳素貞 劉綉纂 陳弘 陳敏慧 柯智偉 陳玉潔 陳怡萍 被 告 施享樂 法定代理人 蕭麗足 被 告 施享孜 施享利 施享鑫 施玲玲 住同上(應受 陳仙地 洪慶煌 洪素明 洪素津 洪美鈴 蕭家陞(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蕭聖哲(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御席 張瑜鑫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 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 、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應就 其被繼承人陳萬頭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3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嗣經原告撤回請求分割上開282地號土地及撤回僅為該 部分共有人之被告,又撤回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張豊田之 訴訟,追加張豊田之繼承人張御席、張瑜鑫為被告,先予敘 明。 二、被告洪淑英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業經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聲明其繼承人蕭家陞、蕭聖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1頁 )。 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坤造將應有部 分20分之1移轉予原告,原告聲請承當訴訟,經兩造同意, 應予准許。又蕭家陞、蕭聖哲於113年12月16日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由蕭聖哲為公同共有人,惟未聲請承當訴訟,故仍列 蕭家陞為當事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00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其中共有人陳萬頭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陳慶林、陳慶松 、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 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 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下稱陳慶林等人)為其 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 道農業區,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為此請求 判決分割,並請求陳慶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主張依附圖方 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原共有人陳萬頭已死亡,被告陳慶林等人為其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農業區,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亦經彰化縣政府、彰化縣 溪湖鎮公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原告請求 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陳慶林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但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為空地,南邊經過水溝上舖設之水泥板橋可連接 柏油路等情,有原告所提照片可參,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 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被告並未表示 反對,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認為依原告方案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可經由水溝通行至道路,應屬公允,而為可採 。 八、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 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陳百家 120分之72 120分之72 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 公同共有20分之2 連帶負擔20分之2 陳仙地 20分之4 20分之4 洪慶煌、洪素明、洪素津、洪美鈴、張瑜鑫、張御席、蕭聖哲 公同共有20分之2 連帶負擔20分之2 蕭家陞 0 0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甲1 1201.8 陳百家 甲2 200.3 陳慶林、陳慶松、陳慶汶、陳富美、陳美華、陳素華、陳慶烽、陳素貞、劉綉纂、陳弘、陳敏慧、柯智偉、陳玉潔、陳怡萍、施享樂、施享孜、施享利、施享鑫、施玲玲公同共有。 甲3 200.3 洪慶煌、蕭聖哲、洪素明、洪素津、洪美鈴、張御席、張瑜鑫公同共有。 甲4 400.6 陳仙地 備註:複丈成果圖編號甲3記載之擬分配人蕭家陞應刪除。

2025-03-27

CHDV-113-重訴-57-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2號 原 告 盧信光 被 告 謝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高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頂樓平台如附圖編 號A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頂樓平台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興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如附圖編號A所示增建 部分(下稱系爭增建),前經原告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本院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下稱前 案),判決被告應給付迄至民國111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 租金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已如數付清。又系爭頂樓 平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11年至113年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3萬7,400元、3萬7,400元、4萬1,000元,則申報地價依序為 2萬9,920元、2萬9,920元、3萬2,800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不當得利 共計1萬6,365元,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726元不當得利。又 前案認定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增建無權占有共計 53.89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拆除,並將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3樓(下稱3樓房屋)、被告之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係於64年10月10日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被告係於82年2月4日 因買賣取得4樓房屋,原告則係於100年4月13日取得3樓房屋 。被告於購買4樓房屋時,前手即訴外人黃建祥早與同號2、 3樓房屋所有權人於78年7月13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系爭頂樓平台屬2至4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並同 意4樓房屋所有權人加建,進而協議「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故4樓住戶自 始對系爭頂樓平台無所有權,顯無處分系爭增建之權限,而 嗣後受讓2至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受讓當時,系爭增建早已 存在,並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中,亦難諉為不知。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並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其得請 求被告拆除並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 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使用系爭增建之事實,然就其有無拆除 系爭增建之權限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增建?㈡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查:  ㈠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建:  ⒈原告主張系爭增建坐落系爭頂樓平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且系爭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並經前案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繪製附圖所示土地測量成果圖等情,業據其提出3 樓、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69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屬實。  ⒉按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 經濟效益,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自為獨立 之物。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無從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 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因受讓人受領交 付,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查:  ⑴系爭增建乃有屋頂、水泥牆壁及獨立對外大門,且其內部分 隔成多間房間,並設有流理台等情,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 前案現場履勘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 頁,見前案板簡字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可知系爭增建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然事實上處分權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該事實 上處分權並得為讓與。被告自承系爭增建為其前手黃建祥所 興建,且自興建完成後均由4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4頁),可認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黃建祥 取得,被告並自黃建祥受領系爭增建之交付,則黃建祥業將 系爭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被告有權拆除系爭增 建,應屬明確。  ⑵被告固辯稱其僅取得系爭增建之使用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協 議書為佐(見訴字卷第49頁),然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原告 所否認,且觀諸該協議書3樓部分由「盧榮坤」簽署,惟3樓 房屋係由盧黃素梅於87年3月14日因買賣取得,並於100年4 月13日移轉登登記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被告亦未舉證盧榮坤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一,故由盧榮坤以3樓房屋所有權人名義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得否拘束原告,已非無疑,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至第3條分別 記載「臺北縣○○市○○路○段00巷00弄0○○○○○○○○0號二樓、三 樓、四樓所共有。」、「現四樓住戶於樓頂平台加建,承二 樓、三樓住戶寬量,予以同意。」、「四樓住戶對樓頂平台 加建部分無所有權,僅享有使用之權,將來房屋若有轉讓, 四樓新住戶亦僅有向二樓、三樓借用之權。」等語,僅在說 明系爭增建無法辦理保存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並經2樓、3樓 住戶同意興建而已,仍無法推論黃建祥業已將該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2、3樓住戶,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占有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 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 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 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 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乙節,業 據前案認定明確,有前案判決在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15頁 至第23頁),而前案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前案已經 確定而生既判力,本院自不得與前案前開認定為相反之裁判 ,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並受有 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增建,並將系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 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本院審 酌系爭增建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與自由街附近,交通便 捷,鄰近永安市場、國立台灣圖書館,且商家林立,有GOOG LE街景圖可稽(見前案簡上字卷第227頁至第233頁),並斟 酌系爭增建之用途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狀,認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 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 7,400元、4萬1,000元,此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稽, 則系爭土地於111年至112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2萬9, 920元、3萬2,800元。而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樓頂平台面 積合計53.89平方公尺,酌以系爭土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 各樓層,故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 以系爭增建占用面積再除以登記樓層數即4層計算其用益, 再依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4分之1計算,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 利共計1萬6,325元(計算式如附表),及自113年4月16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 月給付736元(計算式:3萬2,800元×53.89×8%÷4×1/4×1/12= 736.4),原告就11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 得利請求1萬6,347元,為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難認可採, 而就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部分僅請求726元,未逾得請求 之範圍,亦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被告就系爭增 建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增建拆 除並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給付11 1年4月16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6,325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頂樓平台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時止,按月給付原告726元。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時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計算利率 不當得利數額 備註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4月16日至112年12月31日 29,920元/㎡ 53.89㎡ 8% 13,783元 計算式:29,920×53.89×8%÷4×1/4×624/365=13,782.6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15日 32,800元/㎡ 53.89㎡ 8% 2,542元 計算式:32,800×53.89×8%÷4×1/4×105/365=2,542.4 小計 16,325元

2025-03-27

PCDV-113-訴-2922-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張堯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及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1)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設定新臺幣75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 其上同段1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1)(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訴外人柯在未經原 告授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擅以原告名義簽署抵押借貸契 約書(下稱原證1契約)及3紙本票(下稱原證2本票),並 配合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於111年4月20日設定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 告根本未向被告或訴外人王聖元借款,也未授權柯在簽署原 證1契約及原證2本票,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即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下稱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簽名為偽造,原告之印文則遭 盜用。原告及家人知悉此事後,質問柯在,經其坦承未獲原 告同意即私自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王聖元借款600萬元, 並簽署自白書(下稱原證4)表明同意承擔一切責任。  ㈡被告明知原告未曾向其借款,卻擅與柯在、王聖元串謀持原 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並以其為抵押權人為由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15號),原告112年5月26日收受通 知後,隨聲明異議,表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被告自 知理虧亦撤回聲請。詎訴外人王聖元又以其為執票人為由, 持原證2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12年 度司票字第7550號),原告不得已亦對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98號)。  ㈢承前,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及原證3契約,原告亦不承認其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 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不生 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黃銘君(即原告之弟)、柯在等3人欲向被告及其合夥 人王聖元借貸,而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及王聖元借款600 萬元,並交付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予被告收執,原證2本 票已經被告交付王聖元,故被告已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證1契約所載借款債權。  ㈡被告委託代書及王聖元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111年3月間曾 至系爭不動產查看,並與原告、黃銘君及其女友商談。倘原 告不知情,何以要提供系爭不動所有權狀及印章,並申領印 鑑證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知情屬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 應負授權之責。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10書 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柯在所為;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原證3契約上原告之印文係使用原告印鑑章蓋 用,為柯在所蓋用。         ㈢系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對被 告(抵押權人)於112年4月18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負欠借 款、利息、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票據、保證債務等情, 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㈣被告並非原證2本票執票人。  ㈤柯在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056號(下稱刑 案)偵查中陳稱:原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 未經原告同意簽署、蓋用,再交付黃煥智製作抵押權登記申 請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告訴 人王聖元借款。  ㈥黃銘君於刑案偵查中抗辯:柯在原本要跟伊借系爭不動產去 抵押借錢,但因為系爭不動產原本就有設定信託和抵押,所 以沒有談好條件,而原告沒有結婚,伊想趁這次一起處理系 爭不動產,所以就先申請印鑑證明,並委託鄭雅壎申請補發 所有權狀,但伊不知道鄭雅壎之後拿印鑑證明和印章去做什 麼事,伊沒有同意柯在拿本案房地去抵押。  ㈦王聖元於刑案偵查中主張: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時,柯在、 黃銘君、證人黃煥智都在場,柯在要借錢所以帶黃銘君來, 黃銘君表示可以提供本案房地作擔保,被害人黃美娟的授權 書是柯在拿出來的,黃銘君也有說被害人黃美娟確實有授權 ,黃銘君則沒有對柯在提出的授權書表示反對之意。  ㈧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告訴人王聖元、柯在約在桃 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貸款 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在場 ,是柯在說可以用本案房地抵押。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是柯在盜用原告名 義設定及原證1契約(即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是柯在盜用 原告名義簽署,均是偽造故不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為由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授權柯在或黃銘君得以原告名義向被告 借款,亦曾未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柯在是未經原告授權之前提下,擅於原證1契約 、原證2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於原證1契約、原證2本 票、原證3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柯在於本 院到庭結證陳稱:我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去抵押借款等語( 詳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黃銘君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原告 沒有同意提供他的房子設定抵押等語(詳本院卷第111頁) ;且有原證4附卷可佐;並核與柯在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原 證1、2、3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其未經原告同意簽署、 蓋用,再交付黃煥智(代書)製作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用以向王聖元借款等語 。及訴外人黃煥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和王聖元、柯在約 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靠近新北市鶯歌區的統一超商,討論 貸款條件、金額、利息及以本案房地抵押,當時黃銘君並不 在場,是柯在說可以用系爭不動產抵押等語相符。參酌王聖 元於刑案提出告訴時亦主張:柯在及黃銘君並未經原告同意 ,向其謊稱已取得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抵押借款, 致其陷於錯誤等語(詳原證11)。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不知情屬實,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及印章交付黃銘君,再由其轉交柯在,已有「由自己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被告應 負授權之責等語。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 、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 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 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 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 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 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 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 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斯雪莉因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斯雪莉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 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 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 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係為辦理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宜,由 原告之弟黃銘君及訴外人鄭雅樵陪同於111年3月11日至新北 市樹林戶政事務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申請。 嗣請黃銘君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鄭雅樵,委由其尋找代 書黃煥智代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事宜後,新 北市樹林地政事務以111年3月16日新北樹登字第1116204037 號函通知原告於30日期間內若無人異議,得於111年4月18日 中午後攜帶申請書、收據、身分證證明及印章至地政事務所 領取補發權狀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原證6)、書狀補給申請資料( 詳原證7)、地政事務所函(詳原證8)為佐,可信屬實。自 難單以原告曾將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黃銘君為由,推謂原 告已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黃銘君)得以 原告名義對外借款、簽發本票、設定抵押權」之表見行為存 在。     ㈢況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均係柯在偽造原告簽名 及盜用原告印鑑章所簽發等情,已如前述,柯在因偽造原證 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 (詳原證12),柯在偽造原證1、3契約既屬不法行為,自無 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即被告以原告對黃銘君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則對於黃銘君之使用人柯在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 姓名所為之不法行為,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尚無可 採。 七、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原告並未授權柯在代理原告簽署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 原證3契約,原告既表明不承認柯在之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 70條第1項規定原證1契約、原證2本票及原證3契約對原告均 不生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即原證1契約所載被告對原告借 款債權)均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7

PCDV-113-重訴-252-202503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張培翔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基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2年 度板司調字第16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嗣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的事 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其上原有新北市○○區○○○路00號之3層半違建房屋, 早年由原告岳父租用該房屋1樓經營年糕店,原告於78年間 自軍中退伍,回到上開年糕店幫傭,經岳父告知原地主有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原告與原告大哥即被告、訴外人 即原告二哥張○銘、訴外人即原告三哥張○莘(下合稱兄弟4 人)討論後,兄弟4人決定共同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並將原有 違建3層半房屋重新修建成5層樓房,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平 分,即當時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兄弟4人 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修建好之5層樓房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大哥即被告名下,並約定1樓出租 之租金由4人平分、2樓由原告收租、3樓由被告收租,4樓由 張○銘收租,5樓由張○莘自住。  ㈡於91年間,訴外人即原告前配偶夏○喬為償還其積欠銀行之卡 債數百萬元,向原告大姊借款300,000元、向原告二姊借款 美金30,000元、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原告亦被夏○喬 拖累賣掉房屋。當時原告與張○銘約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 之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借款的利息,並協議 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恢復由原告收取。 於111年12月13日,夏○喬與張○銘碰面,表示已有能力還錢 ,希望收回系爭房屋2樓之收租權,同日張○銘以簡訊向原告 表示反悔,拒絕履行當初承諾。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拿著 1,100,000元現金欲清償遭張○銘拒收,又原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4分之1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絕,並稱因張○ 銘主張借款未還,故原告部分之4分之1權利已歸屬張○銘, 經原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始知被告已於112年1月9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予訴外人即張○銘之子 張○祥。然原告與張○銘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係以收 租權擔保借款之關係,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原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 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請 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張○銘於78年間以1,700,000元向原所有權人購買系爭土地及 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3層建物,因資金不足向訴外人即 兩造小妹張○華借款100,000元。張○銘購置系爭土地及上開 建物後,考量經濟壓力,及張○莘與兩造均有住房需求,兄 弟4人討論共同分擔買賣價金,並由張○銘先給付全部價金, 再由原、被告及張○莘分別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425,000元予 張○銘,於過戶時由張○銘指示出賣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 名下。於82年間,兄弟4人因原房屋有嚴重漏水問題,共同 商討重建為5層半之系爭房屋,重建房屋1樓為11坪、2至5樓 各為12坪,5樓半為8坪,總共67坪,整建費為每坪40,000元 ,再加上電表等雜支20,000元,共計2,700,000元,由兄弟4 人按期共同負擔,至83年間重建完成,兄弟4人各負擔675,0 00元。並約定系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 之方式使用,租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 樓為原告使用;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 ○莘使用;5層半由兄弟4人共用,但一直閒置。兄弟4人並約 定,為杜爭議,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倘將來任何共有 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即取得成本1,100,000 元(計算式:425,000元+675,000元=1,100,000元)相互買 賣。  ㈡於91年間,原告及夏○喬因好賭積欠大量債務,其中包含夏○ 喬因此積欠之卡債數百萬元。原告推夏○喬出面苦求兩造兄 弟姊妹幫忙,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自父親遺產撥500,000元予 原告及夏○喬還債、訴外人即大姊張衛華借款300,000元、大 妹張佩華借款1,000,000元、小妹張○華亦有協助原告還款; 張○銘則表示不管也不幫原告之賭債,若生活困難而有需求 才可能協助,原告及夏○喬嗣因小孩學費、會錢及生活費等 ,陸續向張○銘借款約30餘萬元。同年間,夏○喬再次委請張 ○華赴被告家中哀求兩造兄弟姊妹協助處理債務,並稱原告 及夏○喬之住所即坐落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之房產即將被 法拍,且原告全家人會有危險,均未獲理會,張○華遂協助 出售上開房產,並再拜託張○銘協助,張○銘向張○華表示對 原告賭債不管不幫,且前債未清,若需要錢就拿系爭房地4 分之1的產權來賣,夏○喬便主動去電訴外人即張○銘之配偶 臧○枝,表示願意以1,1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產權, 張○銘同意買受,臧○枝便赴銀行領款,並與夏○喬於電話中 相約至被告家中給付買賣價金。  ㈢此後系爭房地1樓租金便由被告及張○莘各分4分之1、張○銘分 4分之2;系爭房地2樓由張○銘自行收、出租。又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地價稅等過去係由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張○銘、張○ 莘及原告各自將其等應負擔之4分之1交付予被告,自原告於 91年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張○銘後,原告便不曾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由張○銘負擔4分之2, 被告及張○莘各負擔4分之1。  ㈣新北市政府自100年起主導永和新生地公辦都市更新,該公辦 都市更新共有7單元,系爭土地坐落於「永和新生地(大陳 社區)更新單元6範圍都市更新事業案」(下稱系爭都更案 )所處基地範圍內,於110年底完成公開招標,被告及張○銘 多次出席說明會,會後再由被告、張○銘及張○莘共同商討。 經被告、張○銘及張○莘達成共識,由被告於112年1月9日將 張○銘就系爭土地4分之2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張○銘之子張○ 祥名下,並考量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未達系爭都更案最 小分配單元,而維持將張○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繼 續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系爭都更案已完成選屋程序。詎料 於112年2月26日,原告持1,100,000元至被告住所,向張○銘 表示原告要還錢買回其系爭房地之持分,張○銘當場拒絕出 售,原告為不法獲得都市更新之利益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 稱夏○喬向張○銘借款1,100,000元,故原告與張○銘約定以系 爭房地租金作為利息云云,均屬不實。且原告於轉讓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前,兄弟4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之 關係。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予被告以及轉讓系爭房屋 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兄弟4人於78年間約定各出資4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 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層半建物,嗣於82年間 ,兄弟4人共同平均出資將前開建物重建為五層半房屋即系 爭房屋,且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兄弟4人間約定就系爭房 屋除各人分得一個樓層自行管理外(其中,原告分得二樓出 租、被告分得三樓出租、張○銘分得四樓出租、張○莘分得五 樓自住),一樓及五樓半則共同管理、分配收益,一樓收取 之租金亦平分兄弟4人,且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 亦按出資比例平均分攤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兄弟4人間原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兄弟4人間約定系爭房地所有相關支出費用由彼此共同 出資,包含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將原有3層半房屋重新修 建成5層樓房等所需費用,由兄弟4人共同負擔,並約定系爭 房屋1樓由兄弟4人共用,並以出租予年糕店之方式使用,租 金由被告先收取後再平均分配予兄弟4人;2樓為原告使用; 3樓為被告使用;4樓為張○銘使用;5樓為張○莘使用;5樓半 由兄弟4人共用,兄弟4人並約定系爭房地不得出售予外人, 倘將來任何共有人出售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應以原始價 即取得成本來相互買賣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核與證人 張○銘、張○莘證述內容相符,堪認系爭房地之出資、分配使 用收益、推派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上情為真,由上開約定各 情,可徵兄弟4人原各自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有4分之 1應有部分,然其等共同約定由被告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就 系爭土地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稅籍均登記於被 告名下,由兄弟4人各自負擔4分之1稅負,足認兄弟4人各自 實際所有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僅係約定由大哥即被告擔 任出名人,則兄弟4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甚明。  ㈡原告得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及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4分之1轉 讓返還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在使債務 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其得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事實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倘足 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於 該項通知未經合法撤銷,債務人自受通知時起,應以前述受 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原債權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  ⒉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本得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以及轉讓系 爭房屋之4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然上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 權之債權業已讓與張○銘一節,此由證人即兩造兄弟張○銘到 庭證稱:夏○喬當初來跟我說要借錢,當時我說不想借,後 來我跟夏○喬說如果你要借錢,就把系爭房地的持分賣給我 ,我就給夏○喬110 萬元。夏○喬自己打電話給我太太臧○枝 說照110 萬元賣給我,當時我太太有跟他說要1 、2 天的時 間,錢準備好後就跟夏○喬約定到被告家給錢,當時有到被 告家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分的這件事。當時我太 太跟被告、夏○喬在場。因為夏○喬之前也借過很多錢,都沒 有寫借據,所以我們這次也沒有特別就移轉部分寫借據。夏 ○喬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抵押…房地持分買賣後,大概是93年間 ,我曾經有跟夏○喬說過如果他們有錢我就把房子用原價賣 還給原告。我覺得夏○喬說要賣給我房地持分的事情原告是 知道的。因為我跟他們說隨時可以買回房子的時候,原告也 是嗯一聲沒有說什麼,原告曾經有請夏○喬打電話跟我們說 先給我50萬元,剩下的錢慢慢給,我不同意。買賣後臧○枝 有問夏○喬說你的房客還在,房租怎麼收,夏○喬回答臧○枝 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你們自己去收。91年賣給我們後, 就都由我們收租金,收了一年後房客換人,就換我自己出租 給其他房客,原告也都沒有來過問或要求我把租金給他,相 關稅金由我來繳一半,因為原本原告應負責的那份(4分之1) 變我在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4至48頁),以及證人即張○銘 配偶臧○枝到庭證稱:大概91年時,夏○喬有來跟我表示他需 要借錢。當時夏○喬問我可否借他錢,我說我需要跟張○銘商 量,我知道夏○喬這些欠款有些是賭債,張○銘就說賭債他不 管,他不想借,我們就沒有借夏○喬。後來是因為張佩華有 帶夏○喬來我們家請我們幫忙,張○銘就說如果是要幫忙,就 要請夏○喬把他跟原告系爭房屋部分賣給張○銘才要給夏○喬 錢。因夏○喬的賭債很多,張○銘不想借錢給夏○喬處理賭債 ,又想說怕為了處理這些債務,原告跟夏○喬把兄弟共有的 系爭房屋一部分賣給別人可能會導致糾紛,所以張○銘就想 說不然就把原告的部分賣給張○銘,折算成錢給夏○喬。當時 夏○喬是來被告家找我,因當時我跟被告的太太都會去被告 家輪流煮飯、照顧公婆,所以夏○喬當時是來被告家找我。 我忘記當時被告或被告配偶有無聽到夏○喬跟我說的這些事 。當時夏○喬來找我時還有說那我就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 們,我就跟夏○喬說叫他給我幾天,我要湊這筆錢給他。當 時夏○喬並無提到要用二樓部分來做擔保,他只有說那我就 以原價110 萬元賣給你們。張○銘當時有跟他說之後有錢可 以隨時來買回這個房子,當時沒有特別說期限到何時,只有 說可以來買回房子。在93、94 年時曾經有一次張○銘有去跟 夏○喬提到說如果夏○喬有錢可以用110 萬元買回,但當時夏 ○喬說只有50萬元,其他用分期付款,但張○銘不同意,就不 了了之。之後夏○喬他們就買新店的房子,就沒有再提這件 事。我當時給夏○喬110 萬元的時候,他說二樓房租之後就 由我去收,我當時還楞了一下,問說你們房子有租人喔?夏 ○喬說房子都賣給你們了,就跟我說房客是誰,叫我之後自 己去收房租。在111 年底前,原告或夏○喬沒有主動來聯繫 要還110 萬元的事。我記得大概是在111 年底或112 年初, 夏○喬的女兒張宇儒請我吃飯,當時夏○喬也有一起去,提到 想要把房子買回去,叫我跟張○銘說,後來好像隔一兩天後 ,夏○喬直接到我們家跟張○銘說要把房子買回去,張○銘說 不可能,因為房子已經在進行都更,已經過戶給別人了,當 時原告賣給我們的那份加上我們自己的這份,已經過戶給我 兒子。因為我們曾在93、94年時也有問過原告他們要不要買 回,他們都沒有要買的意思,後來還去買了新店的房子,所 以我們就想說他們沒有要再買回的意思了,而且後來要進行 都更,我們也把張○銘跟原告的部分都過戶給兒子,所以就 沒有辦法再賣回給原告跟夏○喬,原告後來有一次拿110 萬 元到被告家,當時除了張○莘外其他兄弟姊妹都在,當時原 告拿錢說要把房子買回去,我忘記是112 年的幾月,當時張 ○銘就跟原告說不可能,原告很生氣,說為何不能買回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4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徵原 告及其配偶因經濟需求,於91年當時同意將原告就系爭房地 之權利範圍(房地各4分之1權利)以110萬元為代價賣予張○銘 ,而因原告先前就系爭房地之4分之1權利乃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故當時所出售並讓與給張○銘之權利即原告對於被 告就系爭房地權利各4分之1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上 開請求權乃一債權請求權(因當時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在還沒有移轉登記前,原告所得讓與者即為其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張○銘(為當時受讓該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人)亦有通知被告此事(業據證人張○ 銘證稱:當時有到被告家裡付錢,讓被告知道我們有買賣持 分的這件事等語),被告於當時亦知悉原告那份(4分之1權利 )就讓與給張○銘,兄弟4人亦均知悉之後系爭房屋2樓的所有 相關出租、使用收益情事均交由張○銘全權處理,且原告就1 樓房屋的使用收益租金所得分受4分之1部分亦均由張○銘接 收,張○銘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負亦從該時起由負擔4分之1改 成負擔2分之1(包含原告4分之1部分),是上開債權讓與情事 既已通知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債務人即被告,則已生原 告將其就系爭房地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被告之借名登記 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讓與張○銘之效力。  ⒊至原告固主張證人夏○喬證稱當時僅為擔保、抵押之意,並無 將原告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賣予張○銘之意思,且稱原告 與張○銘間乃以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當時原告與張○銘約 定在夏○喬尚未清償借款前,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夏○喬 借款利息,並協議只要夏○喬清償1,100,000元,2樓租金就 恢復由原告收取等語,然倘原告當時僅係將其就系爭房地之 4分之1權利作為擔保、抵押之意思,自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 房地之原有使用收益相關權利,惟依證人夏○喬到庭證稱: 我當初是想說拿我二樓的部份來做擔保,張○銘當時有說如 果我之後隨時有錢可以隨時來贖這個房子。…我是91年跟張○ 銘借這筆錢,我借完後沒多久,原告就跟我說張○銘已經把 他給夏○喬110 萬元的這件事情告訴原告,原告就說二樓的 房租不能再收了。原告想說夏○喬都已經收錢了,那原告就 先不要繼續收二樓的房租,之後出租給誰跟租金多少我們都 不清楚,且取得110萬元後,原告即未再收取租金與繳納相 關稅金,連一樓年糕店租金也沒有再分配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6至41頁),由證人張○銘、臧○枝及夏○喬之證述, 可知原告與張○銘就系爭房地4分之1權利之處置,並非係如 原告所稱擔保借款之用,蓋其等間並無相關設定抵押之書面 物權契約成立之證明,且其等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限制亦 非所謂擔保之情形,原告就其原本得使用收益2樓房屋部分 、原得分配1樓使用收益4分之1部分之權利均全部讓與給張○ 銘,由張○銘自行出租2樓房屋並收租,且1樓的租金亦由張○ 銘分得原屬於原告該4分之1那份,甚至原本應由原告負擔之 4分之1房地稅負亦均由張○銘自行負擔,等同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無任何權利義務,上開客觀事實核與原告所主張其與張 ○銘間僅係擔保借款、僅由張○銘收取2樓租金作為借款利息 、收租權轉讓之擔保關係等語不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 採。  ⒋又證人夏○喬固有證稱當初有約定可以買回系爭房地4分之1權 利,縱當初原告與張○銘間之買賣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確有 約定附買回條件為真(假設語,非本院之認定),然原告對於 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已讓與給張○銘(即原告原本 之請求權已經讓與給張○銘去向被告行使,表示張○銘可向被 告行使請求移轉借名登記物2分之1權利),則被告已就張○銘 原有4分之1權利及張○銘所受讓自原告該4分之1權利,均已 移轉登記給張○銘之指定受讓人張○祥(見調解卷第51頁),此 時原告縱主張其與張○銘間當初之讓與有得買回之約定,亦 均屬原告與張○銘間內部關係所約定之事項(若原告得證明與 張○銘間有買回條件之約定,該部分乃涉原告基於張○銘有無 違反買回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相關主張),自與被告 無涉,蓋被告既已受債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之通 知,已生債權讓與效力,且被告嗣後既已履行該部分借名登 記物返還請求權之給付義務(即被告已履行張○銘基於原有及 受讓自原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業已完成移轉 ),則原告現在自無得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或讓 與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甚明。  ⒌是以,原告對於被告現在既已無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讓 與給張○銘),則其自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依據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為 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 處分權4分之1轉讓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2-訴-276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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