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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許毓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被 告 許開成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振明於民國109年8月2 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2分之1。110年5月間,被告告訴原告要委託蔡承 佑代書辦理繼承登記,要原告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用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其要求將前開證件等交予被 告。惟被告卻以原告係出嫁之女兒,希望將父親所遺留之土 地、房屋及動產全部由被告繼承,為原告所拒絕,被告頗為 不悅,乃未再繼續辦繼承登記,原告亦有與蔡代書聯繫,其 告知被告已未再委託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嗣因原告在108 年11月間有購買房屋,房貸負擔沉重,原告乃提議父親所遺 留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原告原可繼 承之2分之1所有權作價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售予被告, 被告亦應允並謂原告之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已過期需再重新 申請。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匯200萬元予原告後,卻未再付 款,一再推拖。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 告請其給付餘款,俾能繳納房貸,被告方於111年3月31日再 以良田殯儀企業社名義匯200萬元,並要取原告之印鑑章、 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但因被告尚有50萬元未付,原告並未交 付前開證件。後因原告之友人詢問父親之遺產繼承辦理情形 ,且談及坊間常有偽造證件過戶之情形,要原告多存點心思 ,原告乃至國稅局查詢,方知被告已自行繳納遺產稅。原告 再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謄本,發現土地、建物謄本 上記載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父親所遺之財產全被被告盜用原 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在110年12月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財產。㈡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原告可以分 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同意遺產全部 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兩造 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則依應繼分 比例各2分之1分配。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 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 ,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㈡兩造被 繼承人許振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 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父生前即表明不動產部分要留給長子即 被告,此部分兩造之親戚及原告皆知之甚詳,父親於109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向原告拿取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辦理遺產過戶給被告,原告表示要拿450萬元才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給被告,被告也同意,前後匯款400萬元給原告,僅 剩50萬元尚未給付,也告知原告所有遺產過戶移轉會委託蔡 承佑代書辦理,原告前後2次印鑑證明共繳交10幾份給被告 ,原告也曾打電話詢問代書辦理進度,代書告知準備要送登 記了,原告完全知道遺產要全部過戶給被告。原告稱代書告 知被告已未再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絕非事實亦無可能,蓋 前已告知登記之程序在進行中,另110年12月間所有遺產過 戶完成,原告也無任何意見,嗣113年5月突然提告被告盜蓋 印鑑侵吞遺產,若被告有侵吞遺產之意圖,豈可能告知承辦 代書之姓名,又若果有房屋作價出售之事,原告豈可能未為 書面約定並明確告知代書其僅同意移轉里港路29號房屋。且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完全未提到房屋作價出售 一事,只提到450萬元,足見根本沒有房屋作價出售一事, 否則豈會隻字未提。再如450萬元係僅為里港路29號房屋作 價出售,而非全部遺產,原告豈能在長達2年半的時間,皆 未知悉全部遺產已移轉予被告,也皆未關心或去查詢,顯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被告並無盜蓋一事,原告主張被 告盜蓋印鑑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㈡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 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 萬2千元,尚未包含現金取得之部分,被繼承人生前即表明 不動產要留給長子即被告。兩造協議以450萬元同意全部遺 產移轉予被告,原告方配合提出相關印鑑章及文件,且印鑑 證明是原告親自申請,如果原告只是授權被告辦理里港路29 號房屋移轉登記,大可在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載明,然本件 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記載不限定用途,更顯見原告所述無稽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 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 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 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請原告申請印鑑 證明及將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由其處理,其並未同意全部 之遺產分割予被告,惟被告卻盜用原告之印鑑、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將父親所遺之財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分割繼承協議書上之 原告印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否認有授與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代理權予 被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  ㈢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 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 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 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辦理繼承登記只需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 人為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即可,無需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 明,故原告主張其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僅為辦理繼 承登記,而非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云云,與上開土地法及 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有違,實難採信。又分割繼承協議書載 明立協議書人許開成等2人係被繼承人許振明之合法繼承人 ,茲因許振明不幸於民國109年8月24日逝世,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 其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如附件(即附表所示土地及房 屋)由繼承人許開成繼承等語,其上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印文,有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佐。觀諸分割繼承協議書, 既已載明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分割方式,並蓋用 印鑑章於其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 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係被 告所盜用,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許振明生前即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從被繼承人帳戶轉帳取得1,432萬2千元,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為證,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 即已取得部分財產。復酌以上開土地及房屋於110年12月9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亦與常情 有違。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價值約3,000萬元 ,原告可以分得約1,500萬元,不可能以被告給付450萬元即 同意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云云。惟當事人間如何協議分割遺 產,本涉及私法自治原則,且原告生前已從被繼承人處取得 部分財產1,432萬2千元,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50萬元(已給 付400萬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原告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將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辦理遺產繼承事宜,被告前揭所辯 各情,與分割繼承協議書及附表所示遺產登記之結果相符, 再酌以上開各說明,本院認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 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尚無足取。是被 告已取得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及編號24至38所示之 股票塗銷登記,回復為兩造所共有,暨返還編號12至23之存 款807,546元由兩造共有暨請求分割遺產,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93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0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5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4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1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  8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7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9 屏東縣里○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10 屏東縣○○鄉○○村○○街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1 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12 臺灣新光商業屏東分行存款 8,895元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澳幣) 5元 1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美金) 75元 1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外匯綜合活期存款(南非幣) 44元 1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原告誤為支票存款) 697,413元 17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114元 18 屏東縣九如鄉農會存款 90,921元 19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存款 4619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 163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74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59元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外幣活存(澳幣) 1,864元 24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13股 25 威健實業股份限公司股票 286股 26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原告撤回此部分,公司經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度執破字第3號裁定破產) 6,387股 27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80股 28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7,000股 29 力麗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股 30 永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4股 31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8股 32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86股 33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34 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35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0,000股 36 健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000股 37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47股 38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00股 備註: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尚有1筆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九如分行-支票存款808元,原告漏未記載

2025-03-12

PTDV-113-重家繼訴-10-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侯均陵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郁姝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樓房屋暨坐落土地(詳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 以系爭不動產遭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情事變更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見本院卷第247 頁);復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縮減追加備 位聲明金額為424萬1690元(見本院卷第315-316頁)。經核 前開訴之追加與本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於103年3月29日以860 萬購入系爭不動產,並處理相關點交事宜,因考量上訴人享 有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資格,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並於103年4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 與貸款繳納,及瓦斯費、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 等,全數由伊支出,上訴人僅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 化商銀)貸款,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負擔費用, 所有權狀及存摺亦由伊保管,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 人。詎上訴人竟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並因自身創業資金不足,揚言出售系爭 不動產,且將居住其內之祖母即伊之母親侯黃惠趕出,意圖 侵吞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現已遭伊聲請假處分,並經 新鑫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即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依執行法院提出之鑑價報告所示,系爭不動產估算拍賣價 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 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 系爭不動產價值僅餘424萬169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 之損害424萬169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24萬1690元。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贈與伊,伊除擔任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暨產權登記人之外,並與被上 訴人共同簽發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本票交付予賣方;伊亦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以支付部分房屋貸款等相關費用,並持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伊確 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伊僅係基於親情而同意侯黃 惠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㈡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29日簽立買賣 契約,以總價86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4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以上訴人為債務人 向彰化商銀辦理貸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則於彰 化商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化 商銀帳戶)作為貸款放款及繳納之用;㈢系爭不動產於112年 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 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 ,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相關文件、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彰化商銀帳 戶存摺封面、內頁及往來明細、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原審法院112年度店司補字第276 號卷第9-50頁、第91-111頁、原審卷第99-133頁、外放卷宗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無理由?  ⒈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 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 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 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13日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 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13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寅字第1 53號函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並經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 ,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於強制執行中等情,有卷附 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14656號案卷、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3號案卷可稽(見外 放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是系 爭不動產既經執行法院辦理假處分登記,並由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 喪失處分權能,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移轉該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法院自不得命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均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 萬169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未 實際發生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不確實發生之損害,自亦 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雖由新鑫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但尚未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5431號案卷可稽(見外放卷宗、本院 卷第435頁),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喪失 處分權能,且被上訴人所稱遭他人拍定之損害情形尚未發生 ,損害金額亦無法確定,自無從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以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鑑定價值為1040萬5150元,如遭他人拍 定,扣除彰化商銀貸款餘額435萬2255元,及新鑫公司抵押 權債務金額181萬1205元後,系爭不動產價值剩餘424萬1690 元,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無法移轉所受之損害為424萬1690元,亦非有 理。 六、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24萬1690元,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3-11

TPHV-113-重上-393-202503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鍾定融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朱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法院拍賣取得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房屋(包括增建部分,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投資或借貸關係糾葛而爭 訟,於112年3月1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2條確認就系爭房地原 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出資款返還債權,第3 條則約定被告得出售系爭房地,如價金超過800萬元,兩造 經買方付清價金後進行結算,就超過800萬元部分扣除被告 歷年為系爭房地支出之稅捐(包括房地合一稅)、規費、代 書費、仲介費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稅捐、規費、代書費 (下合稱相關稅捐等費用)後,餘額平均分受。然被告早於 113年7月間以實價登錄總價1,038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 三人,卻故意隱瞞事實,僅返還原告800萬元出資額,經原 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進行結算以平均分配餘額,被告均 置之不理。是以系爭房地總價1,038萬元扣除原告之出資額8 00萬元再扣除相關稅捐等費用初估38萬元,餘額200萬元由 兩造平均分受,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此,爰依和 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 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和解筆錄、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美濃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至23頁;訴字卷第13至24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繕本( 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54、5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經 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和解筆錄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 爭房地所獲利益之半數即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參審訴卷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1

CTDV-114-訴-81-202503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林凱健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茂云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號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用於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40萬借貸 )。詎被告於原告清償完系爭40萬借貸後,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既已將系爭40萬 借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 應歸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縱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40萬 借貸,因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108年6月12 日起算3年,應已於111年6月11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已為時效抗辯,應認系爭本票債 權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⑵本院民事執行 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⑵系 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⑶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07年間借款20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 爭200萬借貸),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然上訴人於108年6月 26日被上訴人出具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前,已經清償 至剩餘180萬元,後兩造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復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申請印 鑑證明後於同日蓋用於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上,併由被上 訴人本人親自在前開文件上簽名,堪認上訴人業已將系爭20 0萬借貸清償完畢。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 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來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 少?)上訴人:好、照臺灣薪資,包吃住。」,一半的借款為 20萬元,可見此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僅剩餘40萬元之借款 ,堪認系爭200萬借貸於斯時以前已經清償完畢。  ⑶系爭40萬借貸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6日以先還款20萬 元作為前往大陸協助上訴人培訓員工之條件,上訴人應允後 將款項匯入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之帳戶,並由證人林啟 隆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剩餘20萬元之借款,因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於臺中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約定由被上訴人拿取每 月營業額約4-5萬之方式抵償。  ⑷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40萬借貸,依照 約定應自借款後次月給付借款金額1%之利息,上訴人分別於 108年7月至11月均支付利息4,000元予被上訴人,期間被上 訴人曾未給付遭被上訴人催告,而自108年11月後即未給付 利息亦未遭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之所以未再給付利息,係因 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後,被上訴人告知毋庸給付利息, 可知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清償20萬元。  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紀錄略以:「被上 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個月還是拿5萬喔,你還欠我13萬 。」,可知被上訴人回台灣後,向上訴人表示下個月還要拿 5萬元,尚欠13萬元,表示之前就有拿過錢,1月也拿5萬, 應該在109年3月就已經清償完畢。    ⑹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妻子表示「錢都還完了。」,亦曾向 證人林啟隆表示債務「已經還清了。」,足認被上訴人已經 就系爭40萬借貸、系爭200萬借貸均已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於原審之抗辯:上訴人主張其已匯款20萬元清償債務,並非 轉帳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被上訴人未收到20萬元;又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行自上訴人父親即證人林啟隆處拿取金 錢並用於清償系爭40萬借貸一事,被上訴人否認,因被上訴 人拿取之金錢係用於清償系爭200萬借貸,且系爭200萬借貸 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尚餘13萬元。被上訴人並未自上訴人處 取得任何關於系爭40萬借貸之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 40萬借貸仍全部存在。  ⒉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已經還款,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有還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亦曾多次在雙方微信中請求上訴人 還款,認為上訴人刪除相關催討信息,被上訴人所提供為不 完整之對話紀錄。  ⑵被上訴人之所以會向上訴人之妻子陳稱「錢都還完了。」, 是為了擺脫上訴人配偶的糾纏,方表示與上訴人已經沒有任 何情感糾葛及經濟上互動,錢都還完了指的是雙方沒有薪資 上的拖欠,並非是指系爭40萬借貸。  ⑶上訴人雖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元之金額,後 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銷抵押權之條 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40萬借貸關係,經上訴人於訴 訟過程中自認,而上訴人迄今分文未償,自應返還。又兩造 間之系爭200萬借貸,被上訴人雖有同意反訴被告先行返還1 45萬元,以塗銷擔保系爭200萬借貸之抵押權登記,然並未 免除剩餘55萬元債務,扣除上訴人對系爭200萬借貸債務之 部分清償後,尚有13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是上訴人合計尚欠 被上訴人53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其中40 萬元自112年8月22日起,暨其餘13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 狀(見原審卷第319頁)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系爭40萬元借貸債務,業經上訴人全 數清償,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另外主張之系爭200萬元借 貸關係,上訴人亦已全數清償,此觀兩造協同辦理用以擔保 系爭200萬元借貸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自明,故被上訴人之反 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先位之訴駁回。㈡確認被 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46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二、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0,00 0元,及其中400,000元自112年8月22日起;其中130,000元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就本、反訴均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訴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㈢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暨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本、反訴之上訴均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但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則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 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於10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200萬借貸,並以上訴 人名下之臺中市文心路四段之房地設定24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復於108年6月26日兩造 約定先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 書之條件,由被上訴人受領145萬元,又於108年6月21日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另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系爭40萬借貸,並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被上訴人擔 保;被上訴人有於證人林啟隆位於臺中市一中街之紅豆餅店 工作,後於108年11月間受被上訴人之雇傭,前往被上訴人 為於香港經營之商店工作1個月後返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200萬借貸借款契約書、臺中市○○區○○段000 號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路○段000號18之12建物 之登記謄本影本、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明書、 債權人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紅 豆餅店工作之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1日中 正地所四字第1120007358號函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 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 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53頁、第175頁、第17 9頁至第194頁、本院卷第249、250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 定。  ㈢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剩180萬元,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出 具協同辦理塗銷同意書支出之145萬元,系爭200萬借貸於10 8年6月26日時仍有35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證人即地政士郭正邦108年4月24日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郭正邦:語音通話。 )上訴人:Hello!我同意還許小姐180萬,請她幫我取消查封 。」(見原審卷第339頁),復佐以證人郭正邦於原審112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法官:對於債權人協同辦 理塗銷同意書、代辦成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作業證書,這兩 份文件有無見過?)證人:我都有看過。」、「(法官:本件 房屋買賣當時辦理的地政士是你?)證人:是我本人。」、「 (法官:你除了為本件買賣辦理地政事務外,是否知道兩造 資金往來?)證人:完全不知道,是過戶當時才知道不動產已 經被被上訴人查封。」、「(法官:本件不動產出賣給訴外 人過程中,取得價金是你處理?)證人:塗銷的同意書是我拿 給雙方簽署的。」、「(法官:同意書的金流清楚?)證人: 原本上訴人是答應還180萬元,但因為這個其實一般過戶時 ,要開保證給許小姐多少錢,但是因為180萬元加上其他負 債包含銀行借款已經接近整個買賣價,所以才跟許小姐協議 不要開到180萬元的保證書。當下雙方將金額減為145萬元。 」,可知上訴人有在經證人郭正邦通知後,與被上訴人確認 應還款數額,並願意支付該還款數額即180萬元作為塗消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因作業時發現若以買賣價金與180萬 元及其他債務之總和相近,為利於程序進行方於現場協商降 低保證金額,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200萬借貸 於協商塗銷抵押權時,應僅剩180萬元。  ⒉再查,被上訴人雖辯稱一開始於塗銷抵押同意書上書寫180萬 元之金額,後改為145萬元之金額,然此2數額均僅為協商塗 銷抵押權之條件,而非系爭200萬借貸已清償剩餘180萬元云 云。惟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 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 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 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 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 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 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從事經營餐飲業,對於前開塗銷 抵押權以清償全部債務之規定應屬熟稔,又擔保物權之存在 有利於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願意全部清償債務,通常被上 訴人不致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兩造一開始亦 不知以180萬元塗銷抵押權會造成交易困難,故而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初始協商時應係以清償全部債務作為條件,被上訴 人所辯並不足採。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於於108年6月 26日兩造辦理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已清償至僅 剩180萬元,又上訴人以清償145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出具協同 辦理塗銷同意書之條件,並已清償145萬元,此部分事實已 如前述,故系爭200萬借貸於108年6月26日時僅剩有35萬元 尚未清償。  ㈣系爭40萬借貸中,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透過證人林啟隆轉 交20萬元予被上訴人,僅剩餘20萬元尚未清償。  ⒈經查,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08年11 月16日對話紀錄略以:「(上訴人:過來幫我做餅可以了, 我招聘、培訓人員。)被上訴人:先給我一半拿20萬先來看 看誠意、幫一個月薪水多少。」、「(上訴人:好,照台灣 薪資,包吃住。)被上訴人:薪水多少?錢先給。」、「(上 訴人:星期一給你,薪水37000臺幣。)被上訴人:先給20萬 我再去,薪水是多少也要先說免得又騙我。」;108年11月1 9日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錢先拿給我吧。)上訴人 :找我爸領,或是請他匯款,我轉給他。」、「(被上訴人 :錢什麼時候拿給我。明天還是叫天呢?)上訴人:傳送匯款 擷圖,你請他幫你匯款吧。」、「(被上訴人:不要拿給我 比較好。)上訴人:或是跟他臨櫃去領。」、「(被上訴人: 叫你老爸自己去領吧。再拿給我。)上訴人:好。」、「(被 上訴人:錢叫你爸今天拿給我。)上訴人:好。」、「(被上 訴人:晚上你爸會拿錢給我嗎?好期待喔。)上訴人:應該吧 。」(見本院卷第125-159頁),而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 匯款20萬元予證人林啟隆,證人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 提領現金20萬元,此有上訴人轉帳紀錄、證人林啟隆臺灣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271頁) ,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催討20萬元,並以此做為受上訴 人雇傭前往香港之條件,上訴人同意後將款項匯入證人林啟 隆之帳戶,並委由證人林啟隆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並未收 到款項云云。然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上訴人原本要請證人林 啟隆代為匯款給被上訴人,是係被上訴人要求拿現金不要匯 款,自無匯款記錄。佐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108年11月22 日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抱歉 問一下你是要來香港機場接我的嗎?)被上訴人:好。」(見 本院卷第161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前往香港,可知證人 林啟隆於同年11月20日臨櫃提領20萬後,於同年11月22日前 已經交付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不會答應前往香港受上訴 人雇傭,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末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之一半借款2 0萬元係指清償系爭借貸200萬剩餘之款項45萬,然系爭借貸 200萬於108年6月26日塗銷抵押權時,業已清償至僅剩35萬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剩餘款項之一半,數額並非為20萬元 ,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反面言之,20萬元為40萬元之一半 ,故被上訴人所稱一半借款應係指系爭40萬元借款,故被上 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⒋基此,系爭40萬借貸,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間轉帳至證人林 啟隆之臺灣銀行帳戶,並由證人林啟隆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後轉交予被上訴人,系爭40萬借貸僅剩20萬元尚未清償。  ㈤系爭200萬借貸剩餘之35萬與系爭40萬借貸剩餘之20萬元,已 透過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拿取每周六、 日營業額方式清償完畢:  ⒈經查,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對話紀錄略以:「(被上訴人:你有跟你爸說我下 個月還是拿五萬?你還欠我13萬。拿完為止。)被上訴人:( 已讀未回)。」,可知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約定被上訴 人於證人林啟隆所經營之紅豆餅店工作拿取每周六、日營業 額方式清償借款,且在傳送此對話時至少已經拿取5萬元, 下個月還會再拿5萬元。    ⒉再查,證人林啟隆於原審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法官:是否認是被上訴人許茂云?)證人:是我之前的員 工。」、「(法官:你在經營什麼公司?)證人:一中街紅豆 餅。負責人是我。」、「(法官:你和被告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金錢往來?)證人:沒有。我們員工是從店裡面每天收錢 ,每天交給我,當天薪水會直接扣掉。但是店是由我兒子在 管理。我兒子去大陸後才由我來管理,我兒子目前人在大陸 」、「(法官:被上訴人有把收的錢沒有拿給你的狀況?)證 人:沒有。後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跟我太太說我兒子有欠他錢 ,將星期六日的營業額給被上訴人他。被上訴人大約在我的 店裡面有拿40至50萬元,後來被上訴人說債務已經還清了, 就沒有再拿了。」,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經營之紅豆 餅店工作期間,有透過收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方式清償債務 ,拿取金額約為40至50萬元。  ⒊基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系爭40萬借貸 ,經本院認定分別僅剩餘之35萬、20萬元,而兩造就債務約 定以被上訴人向證人林啟隆取款清償之,而證人林啟隆亦到 庭證稱被上訴人有向其拿取每周六日之營業額,總金額約為 40至50萬元,拿取金額與剩餘之35萬、20萬元相近,雖證人 林啟隆無法說明確切之清償數字,但仍可得知被上訴人係自 行表示債務已經還清就沒有繼續在證人林啟隆之店內工作及 收取營業收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 每月可得約5萬元,並非少數,倘若真如被上訴人主張仍有5 3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放棄此一清償方式,則 上訴人主張債務均已清償完畢,顯然較為合理。  ㈥再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下列互動情形,更可推認上訴人 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⒈依兩造對話記錄,109年6月4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要借款 人民幣3000元,上訴人同意並匯入被上訴人弟弟的支付寶,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5日將12,600元返還予上訴人之父親( 見原審卷第267-271頁),苟上訴人斯時尚有積欠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豈有需要向上訴人借款、而不直接要求 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理?嗣於109年11月間上訴人大陸友人陳 澤民因有購買人民幣之需求,而透過上訴人找上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表示因陳澤民提供的銀聯卡帳號是大陸帳戶無法 匯款,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先幫被上訴人代墊並於109年11 月11日以微信轉帳人民幣56,000元予陳澤民,陳澤民則於翌 日以他人帳戶轉帳23萬元至被上訴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上訴人原本欲等過年返台後再轉帳給上訴人 ,經上訴人要求後改於同日以微信轉帳方式轉帳人民幣56,0 00元予上訴人,此有兩造間微信對話及匯款水單可佐(見原 審卷第221-235頁)。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高 達53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大可向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尚積欠 伊債務而行使抵銷權,然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將款項全數 匯給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顯 有可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人民幣3000元實際上是其弟弟 要借,之後其才代替弟弟還款,至於陳澤民部分更屬訴外人 之借款,亦與兩造間債權債務無關,其不會將之與兩造間之 債務混為一談云云。然就人民幣3000元部分,對話記錄中被 上訴人直接開口表示要借錢,無論實際上是否為弟弟的資金 需求,一般人在有欠款之情形下,應該還是會先要求上訴人 償還債務,並無另行借款之理。且陳澤民給付之23萬元已在 被上訴人手中,被上訴人卻不主張扣抵欠款,更與一般債權 人之作法大相逕庭,其抗辯實難採信。  ⒉另因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贈送禮物予被上訴人,對話紀錄遭 上訴人之妻唐麗芳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何關係,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明確告知上訴人之妻唐麗芳:「我 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錢都還完了,我也不在他家那裡工作 了」等語,此有唐麗芳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紀錄可佐(見 原審卷第165-173頁)。而被上訴人因此於同日以微信傳送 訊息予上訴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不想管你的事,請把我 們的對話紀錄刪了,以後我在也不想跟你有什麼關係了。」 ,後上訴人於同年5月10日傳送表情符號予被上訴人,兩造 之微信顯示「茂云開啟了朋友驗證,你還不是他(她)的朋友 。請先發送朋友驗證請求,對方驗證通過後,才能聊天。發 送朋友驗證」,直至111年4月12日被上訴人傳送訊息予上訴 人,訊息內容略以:「我之前給你的雞蛋仔配方發給我。」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110年 5月10日至111年4月12日間已非微信好友,且係由被上訴人 主動刪除上訴人微信好友。另被上訴人亦主動將上訴人之LI NE刪除(見本院卷第241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只有債 務人為了躲債才會刪除債權人聯繫方式,債權人為了討債, 多希望聯繫之管道暢通。然被上訴人不僅向上訴人之妻唐麗 芳表示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更主動斷絕與上訴人之通 訊軟體聯絡,而由兩造對話記錄可知當時上訴人多在大陸, 當時又是疫情期間,斷絕通訊軟體後被上訴人實難以聯繫上 訴人,衡情應係兩造間之所有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否則債權 人應無斷絕債務人聯繫之理。  ⒊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並抗辯: 上訴人有刪除其中部分對話,微信刪除對話不會有痕跡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之手機,除日期所在位置與照片 略有不同外,其餘均與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 324-326頁),而手機顯示之日期均與照片上之日期為同一 天或接近時間,則上訴人陳稱係因系統自動改變顯示日期之 位置,即屬合理,不影響其形式真正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刪改對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 辯不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互動顯與一般債權人與債務 人不同,與被上訴人曾於證人林啟隆之紅豆餅店取款受償之 事實綜合判斷,堪認上訴人業已將所有款項清償完畢。  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被上訴人,固得請求 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 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 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在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發生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上訴人自仍得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本票債權亦應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 無票據債權,則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亦於法 有據。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 庸再予審理。至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部分, 因上訴人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200萬借貸、40萬借 貸,業經上訴人清償,則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原告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5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就本訴 之先位聲明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6月1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WG0000000號

2025-03-11

TCDV-113-簡上-441-20250311-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台北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黃秀福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國勝(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鳳(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櫻(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美娟(即陳乾之繼承人) 陳安愉(即陳乾之繼承人) 謝文軒(原名:謝麗華) 高麗霞(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繼堯(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峙達(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陳毓婷(即陳國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就如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 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不動產標示」欄所示土地所 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麗霞、陳繼 堯、陳峙達、陳毓婷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抵押權設定內容」 欄所示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謝文軒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抵押權設定內容」欄所示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高 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謝文軒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 櫻、陳美娟、陳安愉等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1,8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於104年3月3 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原名:謝麗華)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土地,於80年3月7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陳國華、陳國勝、陳美鳳、 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 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因陳國華於起訴前已死亡,原 告遂撤回對陳國華部分之訴,追加陳國華之繼承人高麗霞、 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3頁)。又 因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土地經重測,而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高麗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陳國勝、陳 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等(下合稱高麗霞等9人) 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㈡確認被告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謝文軒就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高麗霞等9人 應將如第㈠、㈡項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謝文軒應將如第㈢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07至508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 係本於主張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聲明則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高天助所 有,高天助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85 地號等6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訴外人陳乾,另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97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C予被告謝文軒。然系爭抵押權A、B、C之擔保債務人 高天助業於112年7月28日死亡,因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 係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是系爭抵押權A、B、C之原擔保債 權將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 確定,又被告未舉證系爭抵押權A、B、C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A、B、C應即消滅。縱 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渠2人間既未約定 高天助之履行期,謝文軒自系爭抵押權C設定之日即80年3月 7日起即得隨時請求高天助履行,然謝文軒從未請求,是謝 文軒對高天助之請求權已於95年3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謝文 軒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C,依民法 第881條之15規定,謝文軒之前揭債權已不屬於系爭抵押權C 之擔保範圍內。另若認系爭抵押權C為普通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C亦因前情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 A、B、C之登記迄未塗銷,已對高天助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造成妨害。  ㈡高天助之繼承人原為訴外人即其配偶黃素琴及子女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黃素 琴嗣於112年3月30日死亡,是高天助之繼承人現為高振洋、 高嘉成、高彗珍、高淑貞、高小恬、高鈺貴、高鈺玲(下合 稱高振洋等7人),應繼承高天助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系 爭抵押權A、B及伊對高天助所有如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127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又 陳乾業於10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原為訴外人陳國華及被 告陳國勝、陳美鳳、陳美櫻、陳美娟、陳安愉,均未拋棄繼 承,因陳國華嗣於112年11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高麗 霞、陳繼堯、陳峙達、陳毓婷,亦未拋棄繼承,是陳乾之繼 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 。而系爭土地因設有系爭抵押權A、B、C致拍賣無實益,影 響系爭債權之受償,高振洋等7人迄未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怠於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A、B 、C之登記,伊為保全系爭債權,應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 3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A、B、C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 之登記等語。並聲明:⒈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 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A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⒉確認高麗霞等9人就被繼承人陳乾所遺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B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謝文軒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C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高麗霞等9人應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謝文軒應將 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謝文軒:高天助於80年間出售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294)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80年3 月7日以現金交付100萬元買賣價金予高天助,然因伊不具自 耕農身分,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伊遂要求高天助設定系爭抵 押權C予伊,以擔保伊對高天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系爭買 賣契約並未解除,伊仍得請求高天助履行。縱伊主張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價金返還請求權之時 效應自伊對高天助之繼承人請求時起算,今時效尚未起算,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C已消滅,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高麗霞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存在;高天助於112年7月28 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原告以本院91年度執字 第28127號債權憑證對高天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4216號受理在案,對系爭97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分之1294)為查封登記,並以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 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通知謝文軒,謝文軒於112年10月19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等情,有高天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9月6日北院忠家元112年度司繼字第2319號函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8127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24日北院忠112 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112年9月18日北院忠112司執木字第 54216號函、謝文軒112年10月19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暨所 附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至96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1頁、第149至152 頁),且為原告及謝文軒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2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部分: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 影響。但經約定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 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 法第881條之11、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 之開始,原則上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 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然民法第1148條第2項已規定改採 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 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 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 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該 抵押權因而確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 ,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原為高天助所有,高 天助並將該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A、B予陳乾,陳乾業於10 9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麗霞等9人等情,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 48頁;第195至207頁;第465至467頁;限閱卷),且高麗霞 等9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是高麗霞等9人 即應繼承陳乾所遺之系爭抵押權A、B。次查,高天助於112 年7月28日死亡,繼承人現為高振洋等7人等節,業經認定如 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A、B雖不因高天助死亡而受 影響,惟因繼承人需對高天助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應認自 高天助死亡後,系爭抵押權A、B因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而 確定。  ⒊再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⒋復查,系爭抵押權A、B既已確定,其擔保之債權即於確定時 歸於特定,而高麗霞等9人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證明系 爭抵押權A、B自104年3月3日設定之日起至112年7月28日確 定前有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A、B並 無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準此,系爭抵押權A、B因 被擔保債權確定不存在而歸於消滅,則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 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振洋等7人 就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振洋 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高麗霞等9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登記。另查原告對高天助有系爭債權 存在,高振洋等7人為高天助之繼承人等情,俱如前述,高 振洋等7人自應繼承高天助所遺關於系爭債權之權利義務關 係。又查系爭285地號等6筆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A、B之 登記存在而拍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 北院英112司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頁),足認高振洋等7人怠於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 爭抵押權A、B之登記,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 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A、B之登記,自屬有據。  ⒌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 故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 記之連續性,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抵押人尚不得逕 行請求塗銷該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A、B之權利人現仍登 記為陳乾,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 是高麗霞等9人既已繼承系爭抵押權A、B,惟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揆諸前開說明,應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 告主張代位高振洋等7人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系爭抵押權A、B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登記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 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方修正公布 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此前登 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固為登記機關及司法實務所肯認, 然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登載為「抵押權」,尚 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僅得就擔保權利金 額、權利存續期間、擔保債務內容等其他登記事項判別當事 人間設定之抵押權種類為何。查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債權總 金額雖登記為最高限額100萬元,然觀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件係買賣双方 價款之担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當係針對謝文軒 對高天助之特定買賣債權為擔保,而非針對一定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權所設定,再參以舊法時期之登記實務就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多會記載權利存續期間,然上開設定契約書 於此未為記載,尚難僅因系爭抵押權C就擔保金額登記有最 高限額之文字即認系爭抵押權C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 抵押權C應屬普通抵押權。  ⒉謝文軒雖辯稱系爭抵押權C係為擔保其對高天助因系爭買賣契 約所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設定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系爭972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 及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1至309頁),前揭設定契約 書雖載有「本件係買賣双方價款之担保」等文字,惟就買賣 標的、價金等相關內容均未能得知,要難證明確有系爭買賣 契約存在。另觀諸證人即謝文軒之胞姊謝言於本院證稱:我 跟高天助因為他以前請我做宴會而認識,那時候高天助跟我 說他在新店那邊有土地要開發,需要錢,我就請我妹妹謝文 軒來投資,謝文軒就拿100萬元投資;高天助有說要賣土地 持份給謝文軒,但沒有說要開發的土地跟要賣的土地是不是 同一塊或是哪一塊,高天助說謝文軒沒有農民、自耕農的身 分,所以設定抵押權保證謝文軒有拿100萬元給他;我不知 道系爭抵押權C的設定契約書上填寫的內容是什麼,也不知 道是誰寫的,都是高天助處理的;高天助對謝文軒沒有什麼 買賣債務,就是謝文軒拿100萬元去投資,高天助就用設定 的,怎麼算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至400頁),關於系爭 抵押權C設定之原因,謝言先稱係投資,後稱係買賣,經進 一步詢問所稱投資跟買賣間之關聯、標的是否同一等節,謝 言均無法清楚答覆,甚至稱對系爭抵押權C之設定契約書所 載內容均不清楚,是謝言之證詞至多僅得證明謝文軒曾交付 100萬元予高天助之事實,然交付之原因尚難以認定,自不 足以此推認謝文軒與高天助間確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準此 ,謝文軒既未能舉證其對高天助確有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復未能舉證系爭抵押權C有其他擔保之債 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C應即消滅,則 系爭972地號土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繼續存在,對高 振洋等7人就系爭97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顯有妨害,高 振洋等7人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謝文軒 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  ⒊又查系爭972地號土地因其上有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存在而拍 賣無實益,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3日北院英112司 執木字第5421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高振洋等7人怠於向謝文軒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致 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高振 洋等7人請求謝文軒塗銷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59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 認高麗霞等9人就系爭抵押權A、B所擔保之債權及謝文軒就 系爭抵押權C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高麗霞等9人將 系爭抵押權A、B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另請求謝文軒 將系爭抵押權C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717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63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92平方公尺 144分之4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平方公尺 4分之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28平方公尺 4分之3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65平方公尺 600分之470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556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294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3373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北古字第001045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44分之4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00分之47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04年3月3日 登記字號:中店登字第004000號 權利人:陳乾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証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費用所生之債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4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為保全抵押物價值或保管抵押物所代為墊付之費用。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104新資他字第001422號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94)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80年3月7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07167號 權利人:謝麗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天助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0新資他字第002566號

2025-03-10

TPDV-113-重訴-571-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許明芳 蘇秋芳(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典(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黃子鳴(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齡(即被繼承人黃月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明芳與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間就附表所 示之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600,000元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許明芳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蘇 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為被告許明 芳之債權人,被告許明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因系爭 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為252,000元,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60萬元,顯無拍賣實益,且系爭債權已不存 在,則原告對系爭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得否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之不安危 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明芳積欠原告103,247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原告執 前開執行名義對被告許明芳所有之系爭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惟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系爭 抵押權設定清償期為民國83年8月19日,迄今已逾29年,未 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則被告許明芳與原抵押權人黃月仙間 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交付金錢等對價,均有疑問,而原告 所提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應就渠等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舉證證明,如被告無法證明,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間 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因15年之請求權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於5年間復未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應認抵押權業已消滅。 查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蘇秋芳、 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為其繼承人,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許 明芳請求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具狀抗辯以:許明芳積欠被 繼承人黃月仙約200多萬元,被告黃子齡曾多次以口頭向許 明芳及其配偶催討,許明芳均稱無法償還,原告對被告蘇秋 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實屬超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 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5年度司執 字第10543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06年6 月5日基院曜105司執讓字第23992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 黃子齡雖曾具狀主張被繼承人黃月仙與被告許明芳確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然俱未舉證證明債權存在之事實,堪認原 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 ,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 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 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 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清償期限為83年8月19日,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 使之狀態,然迄今未行使,已逾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即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又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原抵押權人黃月仙及 被告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曾於前開請求權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 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 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 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故抵押權縱為自始不存在, 但既經辦理登記,如於塗銷登記前,登記為抵押權之人死亡 而發生繼承事實時,繼承人即取得形式上之抵押權人地位,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查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業如前述,則依 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許明芳 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屬對於其所 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許明芳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 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惟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黃月仙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可憑,而塗 銷抵押權登記為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先經黃月仙之繼承人即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 齡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故原告以許明芳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0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代 位請求蘇秋芳、黃子典、黃子鳴、黃子齡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許明芳所有土地坐落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7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68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69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1號(權利範圍:20分之1)、同區段672號(權利範圍:6分之1)、同區段673號(權利範圍:6分之1)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3年瑞登字第002348號 ⒉登記日期:83年5月23日 ⒊權利人:黃月仙 ⒋債權額比例:1分之1 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 ⒍存續期間:自83年5月20日至83年8月19日 ⒎清償日期:83年8月19日 ⒏利息(率):無 ⒐遲延利息(率):無 ⒑違約金:月息2分5厘計算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明芳 ⒓設定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20分之1)、同區段667號(6分之1)、同區段668號(20分之1)、同區段669號(6分之1)、同區段671號(20分之1)、同區段672號(6分之1)、同區段673號(6分之1) ⒔設定義務人:許明芳

2025-03-10

KLDV-113-基簡-851-202503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翁麗盆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楊進村 楊盛奮 楊甯雅 楊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 ,經鹽埕地政事務所於81年9月2日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總金額6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因上開抵押權已因塗 銷登記而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債權數額核定為6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已繳足,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10

KSDV-113-審訴-1220-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2025-03-07

TCDV-111-訴-1205-202503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莊盈潔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江淇惠 被 告 江民川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江谷棻之配偶,被告乙○○、甲○○與江谷棻為訴 外人江陳玉之子。江谷棻於民國70年間買受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9/10000(下稱系爭土地) ,暨其上同小段207建號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江陳玉名下,江陳玉於103年2月 25日作成公證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江谷棻單獨繼承,嗣江 陳玉於105年2月14日死亡,江谷棻於105年2月25日依遺囑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其後江谷棻於105年3月2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地貸款之 債權人以侵害債權為由,請求法院判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 登記勝訴確定,而於107年12月25日回復登記於江谷棻名下 。  二、乙○○、甲○○於107年間分別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107年度家繼字第87號受理 後,於107年12月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㈠江谷棻願提供 其於105年3月22日無償贈予其配偶丙○○名下之系爭房屋,供 乙○○及甲○○無償使用15年;並於乙○○與甲○○期滿搬遷時,江 谷棻願另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甲○○30萬元。㈡ 江谷棻若未能依照前項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乙○○與甲○○居住 使用,願給付乙○○與甲○○各50萬元。㈢江谷棻若提前給付乙○ ○與甲○○各50萬元時,乙○○與甲○○同意遷讓搬離上開房屋, 不再續住,但江谷棻應於一年前提前通知乙○○與甲○○。…。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三、嗣江谷棻因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乃於108年2月2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其後江谷棻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江○○(為兒 童,年籍詳卷)為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此,原告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調解筆錄係針對江谷棻之債權 ,並非針對原告,則原告既已拋棄繼承,並未繼承江谷棻之 債務,被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 籍遷出。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免給 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屋 每月租金2萬元以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 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遺產,應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被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權占有 ,而原告未曾要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或遷出戶籍,足見原告 明知上情,應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縱認原告不受系爭調 解筆錄之拘束,然兩造間亦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自屬有權占有。 二、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齡已逾46年,面積僅69.74平方公尺( 即21坪),而系爭房屋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江明龍居住其內,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故原 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 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 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 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江 谷棻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8年3月6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 2年度湖司補字第129號卷〈下稱司補卷〉第13至25頁),依上 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前 ,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屬實。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地為江陳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㈡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訴訟上和解 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 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 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 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 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 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 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 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 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 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 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 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資管公司 )對江谷棻及原告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湖 簡字第931號判決系爭房地於105年3月1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105年3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並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7年11月5日確定,嗣 金聯資管公司持該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14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17503號函附申請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至188頁)。則江谷棻所為上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經撤銷,依民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故江谷棻於107年12月4日系爭 調解筆錄作成時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先予敘明。  ⒉又乙○○對江谷棻等繼承人提起確認遺囑效力等訴訟,先位請 求確認遺囑效力,備位請求特留分扣減,經本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65號受理;甲○○對江谷棻提起特留分扣減訴訟,經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受理,嗣乙○○撤回先位請求, 並於107年12月4日經本院併案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 ,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第1項、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而乙○○、甲○○對江谷棻所提之上開訴訟係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訟標的為對人之債權關係,此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於乙○○、甲○○與江谷棻之間,不及於原告。且原 告係因配偶贈與關係於108年3月6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並 未繼受上開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或義務,原告於江谷棻死亡 後亦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家事庭112年9月18日 士院鳴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1706號通知在卷足憑(見司補 卷第43頁),可證原告並未繼承江谷棻所遺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債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應受系爭調解筆錄 之拘束云云,即非可採。    ㈢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 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 ,業據乙○○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依戶籍謄 本顯示原告為系爭房屋戶籍登記之戶長,被告則登記為該戶 現住人口成員(見本院卷第210頁),該戶口名簿依戶籍法 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戶長即原告保管,足見原告同意並 知悉被告設籍在系爭房屋。再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原告 於112年10月14日提及:「我已經拋棄繼承完成,律師說我 有權力(利)不用履行你哥跟你們的協議,到時候只能強制 執行請你們搬離」、「若以市價1千萬除六個人,特留份也 才20幾萬,你們還免費住了那麼多年」、「原則上你們三人 要在113年3月底搬離並清空,我才會給你跟你妹各25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居住在系 爭房屋,並無償提供其等居住多年。  ⒉參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確認遺囑效力事件審理中, 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江谷棻確實住居所, 該分局於107年10月18日指派圓山派出所警員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屋訪查,經原告表示其與 江谷棻同住該址,此有該分局函暨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該案卷第47至48頁),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提及特留分計 算金額,足見原告對江谷棻與被告間有特留分扣減訴訟有所 知悉。佐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作成前原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之登記名義人,其後雖依判決塗銷登記回復為江谷棻所有 ,惟江谷棻隨即於108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 108年3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在在顯示江谷棻與原告 自始至終均規劃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攸關原告得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江谷棻與原告係 屬夫妻,兩人同財共居,並為上開財產規劃,則江谷棻自無 隱瞞原告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之理,且原告於上開LINE中亦提 及其已拋棄繼承無庸履行江谷棻與被告間之協議,可證原告 對江谷棻因特留分扣減訴訟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知之 甚詳。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明知 被告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屋,迄112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見司補卷第7頁),長達4年8個月之久,期間容任被 告設籍並居住使用,且於上開LINE中亦提及被告免費居住多 年,更可證原告係因系爭調解筆錄之緣故而提供系爭房屋予 被告免費居住及設籍多年,非僅屬單純之沈默,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綜觀兩造間上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 念,足認原告於108年3月6日起已為默示同意被告無償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據此居住使用及設籍在系爭房 屋多年,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於108年3月6日因默示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⒊又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系爭房屋,   綜觀兩造借貸目的在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則自應依此 借貸目的,即無償提供被告居住使用15年,並於被告期滿搬 遷時,各給付乙○○、甲○○各20萬元、30萬元;或於1年前通 知被告,並於被告搬遷時各給付50萬元,始得認為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係屬真實 。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並設籍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 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即自108年3月6日起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顯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每人按月給 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每人給付原告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07

SLDV-113-訴-872-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豪 被 告 楊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年初於網路交友認識自稱葉曉斌之人(下逕 稱其名),葉曉斌藉由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分享、 噓寒問暖、關心生活起居之方式博取原告之信任後,即以詐 術誘使原告註冊錢包,並註冊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操作 USDT虛擬通貨,再持續勸說原告陸續投入新臺幣(下同)5萬 元、10萬元、35萬元,並以不動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貸款100萬元。嗣葉曉斌又將以「元澄公司」名義與原告接 洽之訴外人君驊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驊公司)介紹予原告, 遊說原告加碼投資。此後元澄公司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 稱為「元澄」及「小李」之人媒合牽線,令原告於113年1月 10日向被告既明顧問股份公司(下稱被告既明公司)借款300 萬元,並於同年月15日在被告既明公司提供,貸與人及借貸 條件未明之空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簽名,另簽立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擔保金額48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貸得金額扣除高額手續費、服務 費後均投入虚擬通貨USDT投資。「小李」與被告等約定於11 3年1月10日前往基隆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登記前,元澄公司 、小李及被告既明公司一再以辨理抵押登記需要為由,要求 原告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原告雖表達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予他人之疑慮,惟因葉曉斌強烈護航 ,表示只要依照元澄公司要求做即可,原告遂交付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可見詐騙集團確實透過多角色之分洗腦、誤導 、說服,使原告認知錯誤持續投入財產,君驊公司及其轉介 之被告既明公司均屬犯罪集團之一員。 (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出借人即乙方欄位空白, 並無被告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訊軟體 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告既明 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訴外人即被 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下逕稱其名),亦非名義上之金主即 被告楊淑如。又葉宥杰似亦於他案中扮演融資借款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及出具銀行帳戶收受還款利息之人,被告楊淑如 從未出面與原告接洽、聯繫,非實際得決定貸款條件(利息 、還款方式、違約金、收款帳戶)之人,顯非實際貸與人, 而僅係被告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 人應係被告既明公司,爰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倘 本院認被告既明公司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則原告備 位之訴以被告楊淑如為貸與人而為請求。   (三)原告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113年1 月15日於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並簽立系 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時,依被告既明公司、被告楊淑如指 派之代表「賴小姐」及元澄公司小李之指示,現場簽立系爭 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交予「賴小姐」,原告當時無充足時間 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實無法理解系爭借貸契 約之規範架構之惡意,受自稱為代書之「賴小姐」引導及指 示,於短短的2分15秒内,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且未取得系爭借貸契約原本 及系爭本票影本留存,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20%, 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第74條 規定之暴利行爲,本件應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票 意思表示事由。另原告非出於真實己意,短時間内遭誘莫名 簽署不平等之空白借貸契約及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顯均不具備成立借貸關係、簽具本票及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之效果意思,而原告於被告既明公司提出之簽約影 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即足以證明原告於締約 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 (四)原告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  1.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最新型態之 一條龍詐騙系統,即以已取信於原告之窗口葉曉斌,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逐層轉介同夥或配合之協助詐騙組織,先向原 告推介元澄公司,謊稱元澄公司為臺灣最大融資公司,綁定 原告洽詢融資之窗口,於原告質疑為何借貸需申請不限用途 之印鑑證明時,措辭強烈解消原告疑慮,使原告依元澄公司 即君驊公司之轉介、指示,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署極度不合 理之空白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足徵化 名為元澄公司之君驊公司、與透過元澄轉介之被告既明公司 均屬犯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  2.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已因葉曉斌一再宣稱透過臺灣 最大的融資公司元澄公司提供之融資方案絕對沒有問題,並 且深信借款的金額日後即可因為投資獲利迅速清償,而受投 資詐騙,並在專業代書「賴小姐」指引下,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被告等透過元澄公司轉介之案件 多為投資詐騙,而後派遣「賴小姐」與原告簽訂由被告提出 之借款協議時,針對原告提出之契約內容之疑問,例如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數字為何與其借款債務不符,均未說明,僅於 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故「賴小姐」以其專業 代書身分令原告信任其於短時間內簽署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且被告既明公司 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  3.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既明公司及楊   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它關聯第三人   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義與受詐欺之   被害人以簽訂借款協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再次   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 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 思表示。  4.原告已於113年2月17日及同年月22日以律師存證信函撤銷受 詐欺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與被告既明公司或被告楊淑如間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 已失效。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既明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 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2.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原告賴素琴之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 在。 (2)確認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被告楊淑如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協 同原告辦理塗銷登記。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既明公司之業務為協助媒合銀行或自然人融資借款之公 司(若銀行無法申貸則協助借款人媒介金主借款賺取利息) ,從未經營投資事業或邀借款人投資,被告等亦不認識「葉 曉斌」、「小李」、「元澄公司」、君驊公司。原告係以房 屋裝潢為由於113年1月間經被告既明公司介紹向被告楊淑如 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委託「賴小姐」於113年1月15日與被 告楊淑如辦理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借款事宜,被告楊淑如亦已分別於113年1月18 日、19日匯款150萬元,合計300萬元予原告。原告稱遭葉曉 斌詐騙投資云云與被告等無關,而葉宥杰為被告既明公司之 主管,其使用真名以公開網站通路為聯繫窗口,可見被告等 並無任何不法情事。 (二)被告等委託「賴小姐」與原告辦理本件借款事宜時有錄影存 證,從影片中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無任何異狀 ,完全看不出有被詐騙之情事,原告亦未說明「賴小姐」施 用何詐術,又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葉曉斌」稱原告為 「老婆」,傳送予原告之連結亦為「元澄公司」而與被告等 無關,可見原告與「葉曉斌」熟識而洽談投資事宜,並未受 詐騙,其應係受人慫恿投資失利心有不甘,故意將被告等污 名化為詐欺共犯。   (三)原告主張被告既明公司、「賴小姐」、「小李」一再令原告 申請交付「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指示原告簽立借款 契約及本票云云,惟被告等僅須原告提供可用於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印鑑證明,並無要求原告提供「不限定用途 」印鑑證明之必要,且被告等於113年1月15日僅委託「賴小 姐」與原告見面簽約,並未到場,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5日簽立記載借款金額為300萬元系 爭借貸契約,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交予受被告等委 任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事宜,真實姓名不詳之「賴小姐」,並 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480萬元,如 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而被告楊淑如 已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 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契約書之出借人即乙方 欄位空白,並無楊淑如之姓名;而被告既明公司所經營之通 訊軟體LINE線上客服為原告洽詢借款事宜之唯一窗口,且被 告既明公司要求原告按月定期還付借款之收款帳戶,係其員 工葉宥杰之帳戶,故被告楊淑如並非實際貸與人而僅係被告 既明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應係被告既 明公司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 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 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 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履行輔助人,乃基於與債務人一定法律關係,基於 補助債務人之履行債務之需求,為擴大債務人參與社會經濟 活動之範圍,類似債務人手足之延伸或機關之地位為債務人 履行債務之人,並無獨立為意思表示之能力且延伸之利益全 然歸屬於債務人。經查,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其上之 「出借人」欄位為空白,且原告未曾與被告楊淑如本人洽談 借款事宜,清償之借款則係匯入被告既明公司員工葉宥杰帳 戶等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及原告與「既明線 上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惟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原告於113年1月 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抵押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告及被 告楊淑如之身分證件、原告之印鑑證明文件,向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記載之 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為被告楊淑如,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等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2月19 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6522號函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楊淑如雖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商討借 款事宜,然原告於113年1月15日與被告楊淑如委任之「賴小 姐」接洽時,已明確知悉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為被告楊淑 如而非既明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而生之系爭抵押權等權利 亦全然歸屬於被告楊淑如,楊淑如因此始為擔保系爭借貸契 約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權利人,被告楊淑如並非「 為被告既明公司『履行債務』之人」,而係系爭借貸契約及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既明 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云云,要非足取。 五、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其為國小畢業,前未有與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經驗 ,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無充足時間審閱契約,亦未受正確之資訊輔助,受自稱代書 之「賴小姐」引導及指示,無自主意識連續按壓共計26個指 印於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記載之利息為年息 20%,系爭借貸契約亦約定高額違約金,故被告等應有民法 第74條規定之暴利行爲,而有得撤銷消費借貸及簽具系爭本 票意思表示事由;又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足以證 明原告於締約時確實不具備效果意思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院依前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 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 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且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意旨, 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 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乃允許不 利益當事人事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 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故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備二 個要件,即主觀上,需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另 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此二者均應就具體事實決之,由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又按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所稱輕率,係指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 自己之意義而言。所謂無經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 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撤銷法律行 為之人,應就行為人有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勢,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究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僅未提出任 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由 原告於113年1月15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件向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申請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告既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 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力 ,而無任何緊急迫切、不知行為結果對自己之意義、欠缺一 般生活或交易經驗之情形,更難認其所為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有何顯失公平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 (2)況按民法第7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 付或確認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 ,不生撤銷之效果,該法律行為仍不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以訴 之形式向本院請求為撤銷其前揭行為之形式判決,則其僅於 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中以民法第74條規定攻擊防禦方法,自 不生撤銷之效果,而無從使上開各法律行為失其效力,併予 敘明。  2.至原告於系爭影片中曾質疑何以借款金額為300萬元而系爭 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常情,契約當 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契約條件為討論確認,本屬當然,而 原告既於113年1月15日簽約當日以代理人身分,檢附相關文 件,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單獨提出擔保債權金額為48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顯見其於簽約時已同意系爭 借貸契約之條件,並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楊淑如作為借款擔保,原告主張其於締約時「不具 備效果意思」云云,亦非有理。 五、原告固又主張其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係受「賴小姐」或被告等詐欺,得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或本文之規定撤銷云云,惟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 1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構成此項所 指之詐欺要件有四:須有詐欺行為、須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 於錯誤及為意思表示有因果關係、須有詐欺故意、施行詐欺 之人為相對人或第三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 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而為 前揭法律行為,既為被告等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本件詐騙集團對於投資虚擬通貨之詐騙模式,為 最新型態之一條龍詐騙系統,由已取得原告信任之葉曉斌介 紹元澄公司,再指示原告配合被告既明公司簽立系爭借貸契 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淑如,故被告既明公司亦屬犯 罪集團内之一員或合作對象。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派遣「 賴小姐」與原告洽談時,並未針對原告就契約內容之疑問說 明,僅於短短2分15秒內指示原告按壓指印,使原告誤信系 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高額違約金並無問題, 且被告既明公司及楊淑如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云云,惟 查,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其關於「葉曉斌、元澄公司、被告 等均為詐騙犯罪集團成員或合作對象」之主張,且原告於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堪認其確有相當時間理解考 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且具備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能 力等節,既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賴小姐」當日有何欲使 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之行為,則原告縱於2分1 5秒內在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按壓指印,亦難以此即謂原告 係受「賴小姐」詐欺,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等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詐欺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撤銷系 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非有理。 (二)原告雖又主張縱使「賴小姐」對原告並未有詐欺行為,被告 既明公司及楊淑如長期與詐騙集團合作,藉由詐騙集團或其 它關聯第三人即元澄公司轉介之詐騙受害者,藉由媒合的名 義與受詐欺之被害者以簽訂借款協議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方式,再次詐取被害人財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就被告等與其所稱葉 曉斌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既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原告確係受詐騙而投資,亦僅係原 告得否向投資平台撤銷其投資意思表示之問題,尚難僅憑原 告前揭推論或臆測,遽認被告等有何原告所指稱施用詐術之 情節,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張遭被告等詐 欺而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發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既明公司為系爭借貸契約 之貸與人,則其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既明公司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 立系爭借貸契約書、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不欲 受其拘束而無效果意思,或有民法第74條、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定情形,則其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楊淑如對其系爭借 貸契約及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楊淑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7日 具狀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稱「賴小姐 」並非代書,並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已事先提供予原告 並經雙方商議等語為由,聲請再開辯論。惟查,原告並未舉 證「賴小姐」代被告等與其接洽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等文件時 ,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 之同日,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有相當時間理解考慮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等節,既均如 前述,則「賴小姐」是否為代書、原告於簽約前是否先取得 契約或與被告等商議,自均不足本院前揭判斷,而無調查之 必要,原告據以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亦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3-訴-70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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