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賴貞妤
賴宜欣
賴昱良
張氏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賴青柱
姚賴云庭
賴秀彩
賴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辛○○、丁○○、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
)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5日、93年12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原告乙○○為原告辛○○等三人之法定
代理人,惟原告辛○○於111年12月5日滿20歲成年取得訴訟能
力,又民法第12條修正成年年齡為20歲,並自112年1月1日
施行,原告丁○○、己○○即分別於112年1月1日、113年5月31
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經原告辛○○、丁○○於112年2月14日、
原告己○○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身分證影本
、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351至355頁、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甲○○○、丙○○、庚○○(下合稱被告)
及訴外人賴劉足(已歿)先於107年3月8日對原告辛○○、丁○
○、己○○(下合稱原告辛○○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復
於107年3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辛○○等三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即原告乙○○為債務人(下合稱原告辛○○、丁○○、己○○、乙○○
為原告),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提供擔
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後,
被告及賴劉足遂提供擔保對原告辛○○等三人如附表所示財產
在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對原告辛○○等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進行查封,
嗣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3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追加備位
聲明並撤回先位聲明之請求,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認其變更
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惟
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後遲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
定,原告直至111年4月7日方收到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
假扣押裁定已撤銷並終結在案。然原告乙○○於107年3、4月
間已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談妥出租事宜,並約定每
月租金2萬5,000元,卻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法出租,原告自
107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因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
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2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
原告亦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受有不能出租、
管理、使用之租金收益損害117萬5,000元。又被告自始不當
假扣押原告如附表所示財產,除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外,更
足使社會一般通念認為原告有債信不良之情形,而貶損原告
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致原告之人格權因而受有重大損害,
被告應對原告各負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受不當假扣押
及侵權行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237萬5,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辛○○等三人之父親賴銘賢為兄弟姊妹
關係,被告與賴銘賢之父親賴坤楓過世後,被告與賴銘賢公
同共有之財產即包括賴坤楓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遺產,
然原告明知前情,原告乙○○卻仍在兩造另案移轉所有權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前,積極委託仲介公司變賣借名登記於賴銘賢
名下之遺產,因原告乙○○為越南籍人士,為避免其賤賣祖產
並脫產至國外,致被告權益受損,被告及被告之母親賴劉足
始向本院供擔保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而被告於聲請系爭假
扣押裁定後,即另對原告辛○○等三人提起請求返還保管款事
件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判決認定原告辛
○○等三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及其
他公同共有人2,000萬元,嗣原告辛○○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迭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返還保管款事件),被告雖已取得前述2,000萬元之
執行名義,但為家族和諧並未執行拍賣,被告亦是收到本件
起訴狀後方知悉原告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結果向本院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非因民事訴
訟法第531條第1項自始不當等事由而經撤銷,且被告以系爭
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查封如附表所示財產,核屬被告權
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原告主張所
受不能出售、出租或遭金融機構為債信不良評比等損害,均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及賴劉足於107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等三人
之財產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9日聲請追列原告乙○○為債務人
,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及賴
劉足以435萬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對被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
及賴劉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由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辛○○
等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查封;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對
原告辛○○等三人提起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經本院於108年12
月26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判決駁回後於110年12月13日確定;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
持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6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確定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3頁),且
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107年度重訴字第73
9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⒈查被告以原告明知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銘賢名下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不動產屬賴坤楓之遺產,卻仍以1,300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且原告乙○○亦同時積極委託仲介帶看如附表編號1至3之
不動產,其所為顯有減損賴坤楓全體繼承人可分得財產權利
之虞,為避免原告脫產致被告無法分得賴坤楓借名登記於賴
銘賢名下之不動產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嗣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被告於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有107年3月8日民事聲
請假扣押狀、107年3月19日民事補正狀、系爭假扣押裁定附
於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卷可參,堪信屬實。又原告
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有
110年12月30日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系爭撤銷假扣
押裁定附於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卷可佐,亦堪認定。
⒉觀諸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除說明原告有出售系爭房
地之情事外,固提及兩造另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清償借
款事件之訴訟等情,惟參被告向原告提起之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00萬元,且基礎事實即為原告出售
系爭房地之爭議等情,有107年11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於107
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
訟即為請求塗銷登記訴訟,至有關被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提
及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等語,僅係
用以說明被告之前述債權有何保全必要性,無從據認屬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後,
向本院陳報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萬元、案由為「返還保管
款」之起訴證明,此有107年8月8日起訴狀節本附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可參,然核其訴訟標的金額與被告
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顯不相符,亦與被告聲
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不符,自非系爭假扣
押裁定所據之本案訴訟。原告主張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戊○○、賴劉足等人所欲保全之債權,似指105年度重訴字第5
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清償借款事件云云,難認可採。
⒊準此,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為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乙
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1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
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
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
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0條第3項、第5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或假處分因自始不
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時
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
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
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
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請求既經本案確定判決
否認,則其對於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即應負
賠償責任,而不以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或其聲請假扣押之行
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要件,故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
旨為其論據。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基礎事實為在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規定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之要件,是否需因撤銷時點之
不同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說明,核與本案系爭假扣押裁定
係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之情形有
別,自難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而撤銷,其撤銷情
形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因自始不當、未依法
院所命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或經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對原告乙○○起訴,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自
始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
債務人,惟被告未將原告乙○○列為本案訴訟之被告等情,有
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塗銷登記訴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39號卷第13至25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併
與原告辛○○等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債權人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復經
本院以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然原告乙○○
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既無本案訴訟繫屬,其假扣押裁定是否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雖非無疑,然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原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確定在案,則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既向本院陳明願預供擔保以備賠償,則原告
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賴劉足於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時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
語,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及賴劉足於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惟此乃法院於審酌要否准
許為假扣押裁定時,依法酌定釋明程度之要件,至嗣被告之
本案訴訟若敗訴確定,原告得否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仍應依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或侵權行為之要件
審認其權利是否存在,非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
害願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不足,即得依此作為債權人應負損
害賠償之依據,原告執前開理由,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
云,亦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
,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
,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時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債權人若有足以信其對債務人
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而聲請假扣押,尚難認其具侵害債務
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或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之情形,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
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
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7
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包括原告乙○○在內,然被
告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且被告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已於106
年7月10日判決確定,被告賴云庭、丙○○、庚○○等人本即可
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
,且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不動產
之執行程序,其顯係利用移轉特定不動產之確定判決對原告
全部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濫用保全制度云云,然查:
⑴有關原告辛○○等三人部分:
被告以系爭房地應屬賴坤楓之遺產為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
,並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臺
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清償借款事件說明確有將賴
坤楓之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銘賢名下之情形,及以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證明系爭房地業已申報為賴坤楓之
遺產等節為釋明,經本院審認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於供擔保
後已足補釋明之不足,且有保全之必要性而裁定准許,是被
告所為核屬依法而為之保全行為,其主觀上本於債權之確信
,依法律程序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
執行,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辛○○等三人權利,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辛○○等三人之情形。且系爭塗銷登記訴訟於上訴
審中,經臺中高分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被告因未能證
明賴坤楓與賴銘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為被告敗訴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則本案訴訟既係經兩造
充分舉證後,歷經3年之審理,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自難
謂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為系爭執行事件時,有明知
對原告辛○○等三人無債權存在之情形。故而,自無從逕以系
爭塗銷登記訴訟確定判決否定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擔
保之債權存在,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係對
原告辛○○等三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辛○○等三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顯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乙○○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
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
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
,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查原告乙○○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且
被告並未對原告乙○○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乙○○自應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系爭執
行事件受有損害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乙○○固主張其因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遭查封,受有不能出租、管理、使用之
租金收益損害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均為原告辛○○等三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292號卷可參,則原告乙○○既未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不動產有何權利收益舉證以實,自難認原告乙○○因系爭假扣
押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不能出租、管理或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財產上損害,其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②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被告自始不當假扣押,查封原告辛○○等
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因查封具有公示性,客觀上足
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並造成其在社會之名譽及信用
減損云云。然查,原告乙○○非其主張如附表所示受系爭執行
事件查封之財產所有權人,業經說明如前,且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上所為限制登記事項之債務人均無原
告乙○○之記載,有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卷之土
地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乙○○以前情主張其
名譽及信用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
求云云,亦與實情未符,難遽採信。
㈣基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定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為撤銷,又原告亦未能就
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7萬5,000元,即無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1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編號 執行命令 執行標的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 備註 1 107司執全字第292號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辛○○、丁○○、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辛○○、丁○○、己○○ 民國107年5月14日追加執行標的 4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5,975元、美金1,846.52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12萬5,262元 辛○○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5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10,306元、美金3,458.01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2萬160元 丁○○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6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臺幣7,250元、美金901.03元 ②中華郵政水湳郵局新臺幣3萬7,287元 己○○ 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 備註: 被告曾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聲請查封原告辛○○等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惟已於查封前之107年4月24日撤回聲請。
TCDV-111-訴-1205-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