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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4號 異 議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 對 人 謝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677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67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0月4日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惟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臻完備,縱使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亦不危害相對人生存權,且購買補充營養品 並非療程所必須,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 )12萬5,970元,可有效終局滿足部分債權,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處分駁回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57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富邦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6 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 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 卷第9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處分固以相對人罹有重病,系爭保險契約已進入免繳保費 狀態,每年可領取6萬元,如領取三年將遠逾解約金所得, 終止契約有違比例原則等節為由,予以酌留,而駁回異議人 對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而,依據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 所載(見執行卷第49頁),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共有 兩筆,其中已進入免繳保費狀態、每年可領取6萬元之保險 契約,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且無保價金,不在本 次扣押命令範圍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29頁),足見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況且,系爭保險契約 主契約並非健康險、醫療險,且無該類附約(見執行卷第50 頁),是否係相對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並非無疑;更遑論系 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額高達十餘萬元,如逕認不能強制執行, 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異議人,亦非公允。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 原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富邦人壽鑫富利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謝敏惠/蔡佩瑜 12萬5,970元 執行卷第50頁

2025-03-13

TPDV-113-執事聲-574-20250313-1

虎保險簡
虎尾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惠茹 訴訟代理人 吳侃馨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7頁)。嗣於113年5月27日 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 61頁)。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依其向被告投保之相 同保險契約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是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蔡芷螓)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新康祥終生壽 險契約-B型」(DDLB)(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甲 保險),並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及「南山 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及於99年2月12日向被告 投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契約」(NPHI)(保單號碼 Z000000000,下稱系爭乙保險),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 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上開各保險契約及附 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依約繳交首期及續期保險費, 被告同意承保,收受保費並交付保險單。嗣原告於112年4月 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 (共21日),均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於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原告於112年5月12 日及同年8月28日分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理 賠,惟被告拖延數月無意理賠,經原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被告始於112年9 月27日函覆告知原告之理賠申請與條款約定之「疾病」定義 不符而拒絕理賠。嗣原告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 共5日),因重鬱症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而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 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 費用補償保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為100元,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及依原告所投 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住院費用 給付保險每日2,000元,依該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保險金2,000元;又依原告所 投保系爭乙保險1,000元單位,依該附約第8條第1項第1款、 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1,000元 及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另原告所投保系爭乙保險附 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10計劃,依該附約第20條 第1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 險金1,000元(每單位住院每日病房費用補償保險金為100元 ,10計劃單位每日共1,000元),是以原告如因疾病而住院 治療,被告每日應理賠上開保險金共5,500元,依此計算原 告上開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住院治療共48日(計算式:22+2 1+5=48),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上開約定理賠保險金共26 4,000元(計算式:48×5,500=264,000元)。爰依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及其約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 0元,及其中236,500元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 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就「疾病」之定義內容 可知,需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起持續 有效第31日開始後所發生之疾病,並因該「疾病」住院治療 時,保險人(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如系爭保險契 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情況中,保險人對於該項疾病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亦即如屬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即 與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之約定不符,從而因該「疾病 」而住院治療即不屬「保險範圍」,而依原告授權同意被告 調閱其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自17-18歲結婚 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負向想法、自 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歲(約78年)即 開始有自傷或自殺等情形,則針對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 ,就其已存在「憂鬱症」疾病,即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有 關「疾病」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而住 院治療之保險金理賠,即屬無據。縱退一步言,依據財團法 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分院)病歷資 料之記載,原告至遲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日即曾因「 憂鬱症」疾病至該院身心醫學科就診,故至少針對原告所投 保之系爭乙保險及101年10月5日加保之「南山人壽住院醫療 保險附約」部分,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及該等保險契約條 款之約定,就本次原告因投保時即已存在之「憂鬱症」至三 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一事,即不屬保險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 確屬無據。  ㈡「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有關「住院」定義:「係指 被保家庭成員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 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 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 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 給付保險金」。依相關實務見解可知,針對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意義,解釋上, 自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 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 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本件經將被告之 相關病歷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上開3段住院均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段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理賠 及其約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月1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DDLB)(保單號碼為Z00000 0000號)並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HIR每日2 ,000元)及「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計劃10)。  ㈡原告又於99年2月12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NPHI)(保單號碼為Z000 000000號),並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HS計劃10)。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又於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5日)因重鬱症 在三軍總醫院住院。  ㈣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三軍總醫 院住院43日為由,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並 於同年10月3日向金融消評中心申請評議(112年評字第3159 號,後經原告撤回申請),被告始於112年10月19日以南壽 申字第1120015088號函回覆原告拒絕理賠。  ㈤如原告之起訴主張全部為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依Z0000 00000號保單之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 定,因住院48日、每日2,000元共96,000元之住院日額保險 金;及依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 房費用每日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 00元。依Z000000000號保單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住院4 8日、1,000單位日額,住院日額保險金共48,000元;及第11 條約定,因住院48日之出院療養保險金24,000元;依南山人 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每日病房費用每日 限額100元、計畫10,每日1,000元,48日共48,000元。共計 保險理賠金額為264,000元。  ㈥依慈濟大林分院之原告病歷,原告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6 日至該院身心醫學科門診,主訴:onset of depression fo r half year等,診斷(ICD:300.4)。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如有住院必要性,住院48日是否合理?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是否已罹患憂鬱症?是否 有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之帶病投保情形?  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 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 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所投保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成員 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所發生之疾 病。…」(見本案卷一第85頁)、附加「南山住院費用給付 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家庭 成員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或加保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 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95頁),另所投 保系爭乙保險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所 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01頁)、附加「南山人壽 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關於「疾病」定義約定:「係指 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復效 日、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見本案卷一第113頁),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含主契約及附約)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須被保家庭成員或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 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被告始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 險金(見本案卷一第87頁、第98頁、第104頁、第114頁), 由此可知投保前之疾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被告保險範圍, 因投保前疾病所生之住院或治療,被告並無給付相關保險金 之義務。  ⒉被告雖主張依調閱原告就診之相關醫院病歷資料觀之,原告 自17-18歲結婚後,即開始因各項因素出現情緒易怒、失眠 、負向想法、自殺意念、身體不適等憂鬱症症狀,至遲自20 歲(約78年)即開始有自傷或自殺行為等情形,是原告於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已存在「憂鬱症」疾病,不符系爭保 險契約有關「疾病」之定義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且被 告所指原告有上開憂鬱症之症狀是依原告於102年8月間前往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於10 7年4月間前往慈濟大林分院及於112年6月間前往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時,自己對診治醫師 所為之陳述,有被告提出上開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案卷一 第123至133頁)及本院調取原告於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等醫院之相關病歷等在卷可參,惟原告17至20歲 時距離其於94年3月投保系爭甲保險時,相隔已10餘年,時 間甚久,期間原告是否已經痊癒,不得而知,被告亦未證明 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仍有憂鬱症之外表可見徵象, 且一般人會因為一時負面之情緒而產生自傷或自殺之想法, 亦所在多有。參以經本院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自傷、自殺之想法與行為,非屬 憂鬱症特異之症狀,因此精神科醫師不會僅因有此行為便診 斷憂鬱症」、「雖其他醫院之病歷記載蔡員於20歲左右即開 始出現自傷與自殺行為,但未提及其他憂鬱症相關之症狀, 不足以佐證蔡員於20歲左右即已罹患憂鬱症」等語(見本案 卷一第342至343頁),是以尚難因原告曾向醫師自述年輕時 曾有自傷或自殺之想法或行為,即認其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已經罹患憂鬱症或知其已罹患憂鬱症。  ⒊原告曾於96年5月30日、同年6月6日至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 科就診,主訴因失眠而大量飲酒至少2個月、信用卡之財務 問題、想死、抑鬱約半年等,經醫師診斷其罹患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ICD:300.4】,有該院門診病歷、醫療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014年版-ICD-9-CM2001年 版與ICD-10-CM/PCS對應檔」網頁公告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病歷卷五第245頁、第320至321頁、本案卷一第439至44 1頁)。雖該院門診醫師回覆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非精神 病,可以壓力引起暫時性情緖困擾;本院資料顯示96年5月3 0日及6月6日之前無相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診斷」等語,有 該院函覆之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1至13頁) 。然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依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之資料 確屬疾病之一種,且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至遲 於96年5月30日即已確定罹患憂鬱症;…綜合比對各家醫院之 就診病歷,能夠佐證蔡員最早之憂鬱症發病時間為96年5月3 0日首次於慈濟大林分院身心醫學科就診之半年前左右」等 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343頁 ),足認原告於95年底至96年5、6月間已有疾病外表可見之 徵象。是被告主張原告於99年2月12日向其投保系爭乙保險 及於101年10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 )時,屬於已在精神疾病中,應屬可採。而此部分既有保險 法第127條規定情形,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疾病」 之定義,則被告主張其不負給付系爭乙保險及其於101年10 月5日加保「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HS)之住院治 療相關保險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是否有 住院之必要性?   ⒈按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於生活中遭遇各種人身危險 、財產危險,及對他人之責任危險等所產生之損失,分攤消 化於共同團體,是任何一個保險皆以一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 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故發生而將遭受損失 之人所組成,故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面對保險契 約所生權利糾葛時,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觀點, 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事故之發 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致侵害整個危險共 同團體成員之利益,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準此,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接受)診療」 或「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之意義,應排除實際上無住 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始符合該等契約之本旨,解釋上自不應 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性」即屬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認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 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  ⒉三軍總醫院診治醫師對於原告本件3段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固 函覆稱「憂鬱症為經常復發之疾病,且與身體疼痛及環境壓 力有所相關。住院治療除了可以在門診療效未有進展時,每 日於病房內調整藥物,亦可於住院期間改善原有壓力之環境 。…蔡員(誤載為朱員)為慢性化及重複發作之憂鬱症患者 ,於他院治療療效不佳,因該員住在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 易,且家人為其壓力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故專業上考量 住院治療有其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7日院三醫管 字第11300886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61至62頁)。 惟該診治醫師以原告家住雲林,密切門診實屬不易為原告必 須住院之事由,乃考量交通不便之問題,已非單純醫療專業 上考量其住院必要性,且雲林縣境內及相鄰縣市如彰化縣或 嘉義縣市,仍有多家大型醫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可以就診, 原告卻遠赴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就診,是此交通問題顯非可做 為原告有住院治療必要性之考量因素。又該診治醫師雖以原 告之家人為其壓力來源,環境調整實屬必要,而認為原告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然依該院之病歷資料記載:(112年4月 6日入院部分)出院後未規則返診服藥,於雲林居住,個案 表示近幾個月右肩不適,持續心情低落,焦慮,服用安眠藥 物夜眠可達6小時/天,至門診返診經葉啟斌醫師評估後收入 院治療;(112年5月16日入院部分)個案表示上次出院後( 2023/4/6~4/27)皆有按時服藥,除了睡眠狀況有明顯改善 ,其餘症狀如情緒低落、煩躁、暴飲暴食(1個月胖5公斤) 、胸悶、白天疲倦持續,一個人獨處時明顯心情低落,否認 有殺意念,於5/3-5/12因旋轉肌腱斷裂於骨科病房開刀後, 擔心手部狀況一個人生活無法自理(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 想麻煩她們),同時覺得藥物需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 整的地方),經門診醫師評估後收入院治療;(113年1月15 日入院部分)個案上次出院後就診及服藥規則,於2023/09 因檢查除疑似高度子宮頸癌風險行手術,個案近1個月仍情 緒煩躁、低落、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及肩膀痠痛, 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估入院治療等 語,有原告之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在卷可參(見本案病歷卷 一第131頁、第139頁、第147頁),原告上開3段期間入住三 軍總醫院治療,從病歷資料上尚無法看出有為了隔離家人之 壓力來源以調整原告生活環境之考量情形。故三軍總醫院上 開回函關於原告上開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說明,實有 疑義。  ⒊經本院檢送原告前於三軍總醫院、若瑟醫院、義大醫院及慈 濟大林分院之精神科或身心科等相關病歷資料,函請成大醫 院鑑定原告上開於三軍總醫院3段期間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該院鑑定結果認為:⑴第1段住院期間(112年4月6日至同年 月27日共21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 房出院近3個月,症狀為近1至2個月之持續心情低落、焦慮 、右肩疼痛、無助感、無望感、無價值感、社交退縮,…。 出院病摘內文中無提及蔡員情緒症狀改善之進程、精神藥物 調整經過、生活壓力議題,或其他以判斷必要住院治療之細 節。然而其出院帶藥相較前一段住院(111年11月16日至112 年1月12日)僅有腸胃用藥部分調整,抗憂鬱劑、鎮靜安眠 藥劑量相同;且其用藥並無一般重鬱症治療使用之抗憂鬱劑 ,僅有Cirzodone(Trazodone)屬於低效價抗憂鬱劑,且其 處方劑量為每晚25毫克,此劑量僅有增加深度睡眠之效果, 未達抗憂鬱之藥物效果,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 鬱症發作;⑵第2段住院期間(112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5日共 20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性病房出院近 3週,症狀為近1個月之情緒低落、煩躁、暴食(1個月體重 增加5公斤)、胸悶、疲倦,另同時擔心肩部手術後無法自 理生活(與女兒經常發生衝突不想麻煩她們),自覺藥物需 要調整(無法明確說出想調整處)。出院病摘之治療經過記 載,蔡員對生活挫折容忍度低,過度擔心生理問題;本次住 院之治療計畫為:澄清導致病患長期憂鬱狀態之心理社會議 題及對多職類治療反應不佳之原因、協助右肩術後復健、加 強蔡員對其自身心理特徵之病識感、提供重建自我價值與應 對生活壓力之策略、討論出院後精神復健計畫。經過多職類 之治療介入以及藥物調整後,蔡員之憂鬱情緒改善,並於11 2年6月5日出院。本次住院中藥物調整,除止痛藥物有所增 加之外,其精神藥物為增加XanaxXR0.5毫克、減少Dormicum 15毫克、減少Cirzodone25毫克。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 ,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症狀有 部分改善,而可減少其精神藥物之使用劑量。然而,此些心 理社會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 劑量難論為重鬱症發作;⑶第3段住院期間(113年1月15日至 同年月19日共5日),診斷為重鬱症復發,距上次精神科急 性病房出院7個月餘,出院後規則就診與服藥,入院前1個月 情緒煩躁、低落,暴飲暴食,白天偶有胸悶,持續感到背痛 及肩膀痠痛,常對家人感到不悅,否認自殺意念,經門診評 估後入院治療。其情緒症狀於住院中接受藥物治療、精神醫 療團隊各專業之協同治療,而後有所改善後出院。出院病摘 內文中之精神狀態檢查記載憂鬱相關症狀如下:情感低落、 憂鬱、暴食行為、無助無望感、身體疲憊。出院病摘內文中 之治療經過提及蔡員接受藥物治療後,蔡員之情緒症狀改善 ;醫療團隊與家屬會談以收集病史、情緒支持、疾病衛教等 。本次住院中藥物較其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26日門診返 診之調整如下:止痛藥物由治療神經痛、纖維肌痛症之Lyri ca更換為Celebrex,調整部分腸胃用藥,其精神藥物增加Ci rzodone25毫克、減少Rivotril 1毫克、減少Xanax0.5毫克 。依照此段住院之病歷記載,其心理社會之介入方式於住院 中進行,推論對蔡員病狀有部分改善,然而,此些心理社會 介入方式並非住院進行不可,且其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 論為重鬱症發作。而一般重鬱症發作時,臨床醫師會根據多 項因子(如家庭支持系統,身體疾病之共病,性格狀態,危 險行為等),與患者討論,是否需全日住院治療、日間住院 治療或門診追蹤治療等。總結以上,依病歷紀錄,上開3段 住院期間,住院治療為治療選項,但無住院之絕對必要性, 可以密集門診追蹤取代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337至340頁、卷二第31至33頁) 。本院審酌成大醫院屬於教學醫院,兼有醫學理論與臨床實 務經驗,且立於醫療專業之中立第三者,其指出原告上開3 段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用之心理社會介入治療方式並非必 須住院進行不可,且所使用之藥物種類與劑量難論為重鬱症 發作,病情應非嚴重,無住院治療之絕對必要性等情,自得 作為判斷原告有無住院治療必要性之重要參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張原告上開3段期間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並無住 院之必要性一情,應屬有據。  ⒋此外,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因疾病或傷害,經具有相同專 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之情形,則 其主張本件已符合系爭甲保險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第14條第1項第1款、附加「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19 條第1項、系爭乙保險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及附加「南 山人壽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0條第1項等約定之情形,自 無足取。  ㈢原告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共22日)、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5日(共21日)及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共 5日)期間,既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 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或保險範圍,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期間之相關保險金及約定 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住院治療之相關保險金264,000元,及其中236,500元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7,500元自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分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2

HUEV-113-虎保險簡-1-2025031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6號 異 議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楊承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7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9月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3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 保險契約),屬於商業保險,乃避險行為,而非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又相對人固罹患疾病,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 已充分提供國民醫療保障;況保險給付醫療費用上限僅新臺 幣(下同)1萬元,如何能負擔相對人每月2次住院治療各10 萬餘元,則其親屬是否具資力扶養相對人,以及相對人是否 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其資力狀況並非無疑。原處分竟 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89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臺銀人壽公司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87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臺銀人壽公 司、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 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 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5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商業保險,並非維持相對人生 活所必需,全民健康保險已足以保障云云,然相對人罹患有 轉移性(惡性)左側腎盂尿路上皮細胞組織癌及腎細胞癌, 112年度每次住院治療費用高達十餘萬元,就附表編號3所示 保險契約,自103年11月間至113年2月間已多達數十次醫療 理賠紀錄,110年9月以降,每月皆2次理賠,每次實付約十 萬餘元,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亦非投資型、儲蓄型保 險,迄今已分別質借9萬2,134元、9萬879元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臺銀人壽函文、112年度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人 壽函文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89頁、第93頁、第145頁、第1 59頁、第262頁、第318頁至第329頁),對照相對人現無業 收入,名下並無財產,依賴勞保老人年金為生(見執行卷第 15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300頁),足認相對人因罹患 重症,醫療費用支出龐大,僅依全民健康保險仍不足以保障 ,為維護其生活所需而有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之必要,原處分 予以酌留,亦符合比例原則;至於異議人雖指應查明相對人 扶養義務人之資力云云,查相對人固有配偶及子女(見執行 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惟依渠等112年度所得收入(見執 行卷第270、288、298頁),亦難以負擔相對人高昂醫療費 用,況相對人罹病即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已非將來不確定發 生之事,卻捨此不為,要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換價,改 由相對人本人或親屬自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顯非損害最少 之方法,自不可取。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承恭/楊承恭 14萬7,130元 執行卷第89頁 2 同上 0000000000 同上 14萬7,065元 同上 3 新光人壽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ASYA350800 同上 9萬3,503元 執行卷第93頁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556-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 異 議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6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85年1月24日所投保之新光人壽長 安終身壽險之保險為終身醫療、意外之健康保險,並非儲蓄 保險或有解約準備金之保險,故倘遭執行終止解約,則異議 人日後於有重大疾病或意外住院發生情事時,勢必難已再維 持醫療之所需。且異議人現年73歲身體已漸微恙,故上開保 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 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 醫療保障至明。再觀之所扣押之保險,異議人已自85年開始 投保至今且已繳費期滿,該保單內容為終身壽險、意外等情 ,如予以換價,恐致異議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利益給付, 而與債權人所求利益失衡,故上開保單價值債權顯然為異議 人日後生活所必需之部份。附表所示保單顯然是異議人日後 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標的,且債 權人對異議人附表所示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於法應有不洽 之處,為此狀請賜准予撤銷本件執行命令,以維持異議人日 後基本生活醫療所需。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21號支付命 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 年12月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 12月12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 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 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3部汽車(70年分、76年分與84年分),並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1-3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即得受償對異議人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經執行受償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近2年確 實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96、111頁記載),異議人異議 理由並陳述「故上開保險顯係保障異議人日後就身體健康及 彌補健保給付不足之所需。縱上開保險已到期,亦是異議人 於日後生活上所必需之醫療保障至明」、「顯然是異議人日 後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 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 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 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 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 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 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 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 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 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 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 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B0000000 吳俊賢 吳俊賢 525,201元

2025-03-11

TPDV-114-執事聲-13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梁丞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錦月兼蕭國正之繼承人間因債務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 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審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594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 對人、險種為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之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之金錢債權(即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等,下稱系爭解約金)等 財產,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核發扣 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 陳報系爭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7,342元(保單價值 準備金11萬6,428元)。詎相對人竟以其健康不佳無法工作 ,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避免利益失衡及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由, 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於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遞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最低生 活所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惟系爭解約金非屬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 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且相對人尚有對其 負扶養義務之成年子女2人,不致因執行系爭解約金而無法 生活,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執行法院僅能終止系爭保險之 主契約,相對人仍受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之保障,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 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 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 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 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 )。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 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 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 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 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 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等財產,經原審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後,富邦公司於113年8月13日陳報系爭解約金額11 萬7,342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相對人則以其 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且為低收入戶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解約金所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到 庭陳述意見時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目前居住於嘉義縣中埔鄉,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 院限閱卷)。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230元,及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之規定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1,228 元(14,230*1.2*3=51,228),而系爭解約金為11萬7,342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11萬6,428元),顯已逾相對人3個月生活 所必需之數額。且抗告人自111年起陸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均未獲清償,而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保險及86年掛牌出廠 之幾無殘值中華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系爭執 行卷附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相對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影本可參,堪認抗告人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是系爭解約金應非屬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之不 得強制執行之範圍。  ㈢相對人雖辯稱其罹患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兩膝腿化性關節炎、糖尿病、腎臟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等疾病,近年陸續接受治療,且日後開刀需支付醫藥費,並因前開健康因素無法工作,為中低收入戶,系爭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對於壽險契約金錢債權能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執行之判斷標準,既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及執行原則之規定可循,倘無特殊之情形,自應依此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認定。相對人所述疾病及中低收入戶等情況,於一般年齡較長之債務人,尚非罕見,且相對人尚有對其負扶養義務並有資力及薪資所得之成年子女2人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其子女2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相對人所辯上開情形,尚非可排除上揭具體明確之判斷標準。況依執行原則第8點之規定,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附約,相對人之身體健康仍受附約保障。則相對人辯稱系爭解約金全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應無理由。  ㈣綜上,系爭解約金並非全係執行原則第6點本文所規定不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且無認定系爭解約金全部均為相對人生活所 必需之特殊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非屬執行原則所規 定不得執行之範圍內,即應准予抗告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 ,原處分竟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系爭解約金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為 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 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由原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2025-03-11

TNHV-114-抗-26-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4號 異 議 人 江一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5日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為第三人即黃聖博、黃慧卿,伊雖為要保人,然 保費皆非伊繳納,而係第三人之父,嗣後則由黃聖博、黃慧 卿自行繳納,卻因伊債務而遭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前開異 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 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 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3032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7701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有其他債權人併入 該案辦理。經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 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 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83頁至第84頁),堪信為真實 。  ㈡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其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系爭保險契約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 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推翻債務人為系 爭保險契約要約人之認定,況且,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 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 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所能審究,其據此請求廢棄原處分,自不能准。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亦即請求不予執行系 爭保險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福星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聖博 22萬8,266元 執行卷第84頁 2 尊爵兒童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 甲○○/黃慧卿 20萬5,658元 同上

2025-03-11

TPDV-113-執事聲-674-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陳甚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按本院原裁定上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終止之部分仍有疑義。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 新臺幣(下同)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所示,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7款「人身保險契約單筆 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十萬元額度內者」,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認有違上開之規定。懇請本院 審酌上情以維異議人之生存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對國泰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自解約金中酌留12,876元【(19,292元-15,000元)× 3=12,876元】予異議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所得總額2,387 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01、103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編號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23頁聲請強 制執行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 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 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9萬7,557元,扣除原裁定所酌留予異議 人12,876元,尚有98萬4,68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 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 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 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 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司 執卷第73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而異議人亦 自承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因重大疾病申請保險理賠(見司執 卷第9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尚無請領 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 異議人仍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未被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旦執行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 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 欠缺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 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 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 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 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 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 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 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對其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 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雖主張附表編 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所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 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 ,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 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0月30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甚 陳甚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570,817元 2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2,890元 3 陳甚 林欣樺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226,908元 4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942元 5 陳甚 陳甚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025-03-07

TPDV-114-執事聲-137-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5號 異 議 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時,經濟情況尚可,但嗣後遭遇劫難,至今生活困頓 ,並不寬裕,且罹患白內障、牙周病,亦曾跌落致傷;況系 爭保險係前夫以伊名義投保,卻遭伊債務所牽連,日後勢必 怪罪於伊;另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聲請債務清算更生之標的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47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 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 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 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更自承未曾申請理賠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 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 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異議人尚有其他住院醫療健康保險(見 執行卷第53頁),足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仍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以其名義投保云云 ,然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 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異議人稱 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債務清理程序之清償來源云云,亦未提 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酌留系爭保險 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麗華/吳朝斌 5萬9,605元 執行卷第53-54頁

2025-03-05

TPDV-113-執事聲-615-20250305-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17號 異 議 人 温碧華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代 理 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13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 年月15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 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已預先借支兩次,足見係伊維持生活所必需;另相對人 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處分卻不予理會,強要將伊財產交給 債權人;又法院要求到臺北市提起訴訟,欺負伊人生地不熟 ,顯有不公。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要保人 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 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 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 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 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 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 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 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 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 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再者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 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 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 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 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77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39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13年5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中華郵政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 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 12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70頁 至第72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1)已預先借支,且 可領取生存保險金,乃維持生活所必需云云,惟系爭保險契 約曾用以質借或可領取生存保險金,與供維持異議人或共同 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本質上乃屬二事,無法等 同視之,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其次,原處分衡量異議人及可能扶養家屬之3個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後,已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 強制執行,足認縱使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仍可兼顧債權人及 異議人之權益,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再者,異議人主張債 權人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此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 ,應另循訴訟途徑(如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 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本院執行處亦數度以函文通知異 議人(見執行卷第68、82、118、127頁),並未置之不理;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已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專屬於執 行法院管轄,是以,異議人倘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應 向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始為適法,併予敘 明。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撤銷系爭保險 契約之扣押程序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二十年付費) 00000000 溫碧華/溫碧華 28萬5,688元 執行卷第44頁、第108-114頁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同上 9萬5,458元 執行卷第72頁

2025-03-05

TPDV-114-執事聲-11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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