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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芳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 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11年11月29 日上午、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980,000元及2,000,00 0元,共5,9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調查筆錄等可參(見外放刑事 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且其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附民緝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 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80,00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 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 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訴-524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衍榳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衍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黃衍榳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香港人,持觀光簽證入境臺灣, 業已逾期居留,於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坦承犯行,日後 必判決有罪,恐有逃亡之虞,而本件詐騙集團握有被告之手 機、護照等憑證,若未予羈押,該詐騙集團成員,可能會再 試圖與被告聯繫,甚至被告會取回手機、護照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繫,為確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審酌被告所犯罪名,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考量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 道發達,若僅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 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予以羈押3 月。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 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21日審理中 仍均坦承全部犯罪,佐以卷內事證,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處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尚未確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得上訴)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被告已逾期居留,於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之住居所,現已判決有罪,有逃亡之虞,並 審酌被告所犯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 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代替之,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㈡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然判決仍未確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已認定如上,並審酌被告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就是否延長羈押乙節 表示無意見,而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認為繼續羈押沒 有關係,因為可以折抵刑期等語(見訴字卷第136頁),是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存 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訴-1138-20241219-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38-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7-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207-20241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翰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3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明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王重元」、「李品憲」 、「柏丞」、「江澤明」、「美琪」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郭明翰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美琪」自113年8月間某日 起向李志民佯稱可申購股票,且需繳納新臺幣(下同)530 萬元股款始能取得中籤之股票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0月2日 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 )附近交付530萬元。郭明翰則依「王重元」指示,至某便 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億融投資 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持之前往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大雅店。幸因李志民即時發覺受騙,早已報案 ;警方於113年10月2日15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當場逮捕正在向李志民收款之郭明翰,致其無法詐得款 項且無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明翰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志民之證述,及其先前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籌碼衛士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存款憑證、訊息翻拍 照片、通聯紀錄。 (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已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達「行使 」之程度,惟證人李志民未證稱被告有何出示文件、識別 證之舉,被告亦供稱其遭逮捕前未及提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等語,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至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所引刑法條號雖為「第216條、第211條」,然對 照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此應屬單純誤繕,逕予 更正即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未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 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 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 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參以 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 知。 (二)被告供稱其每日酬勞為5000元等語,此5000元犯罪所得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逾此數額之酬勞,則非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 求沒收,尚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1.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 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3.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4.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5.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工作證4張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4 現金900元

2024-12-10

PCDM-113-金訴-2069-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70-2024121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07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蔡耀慶律師 曾鈺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媚律師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彭士軒)自始坦承客觀事實 ,經委任律師向其說明法律規定後,隨即坦承主觀上具未必 故意,未曾更易說詞,審理中未對同案共犯之供述爭執證據 能力,亦未聲請就共犯交互詰問,僅有本案槍枝零件客觀上 如何組成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數量尚待釐清,希望停止羈 押或解除禁見,讓被告彭士軒能照顧或接見年邁母親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謝元淳(下稱被告謝元淳)自始坦承犯行,現 審理中同案共犯均未聲請就彼此交互詰問,可見並無案情晦 暗不明之情形,縱然正查緝槍枝上游中,亦可開放被告僅得 接見特定親屬來避免串證,希望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被告 謝元淳陳稱受到上游威脅方涉入本案,倘上游再次聯繫必將 報警抓捕其,且本案槍枝零件複雜,如何組成槍枝對被告刑 期輕重影響甚大,受限於看守所接見時間限制及無法使用通 訊軟體,無法與被告謝元淳充分討論,損及其辯護權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葉子賢(下稱被告葉子賢)僅涉及運輸槍枝主 要零件罪,並非運輸制式槍枝之重罪,況本案在檢警控制下 交付,至多成立未遂犯,被告逃亡、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希 望停止羈押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鄭承濬(下稱被告鄭承濬)自始配合調查,且 有正常工作及家庭,更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無逃亡、串證 之動機,希望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提起公訴並移審,公訴意旨認其等涉犯運 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嫌,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彭士軒、謝元淳、鄭承濬就起訴書所指犯行均 坦承不諱,被告葉子賢則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不爭 執,惟僅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未遂罪,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其等涉嫌 運輸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等於國內收受自海外 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 犯可以接應被告等,被告謝元淳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 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 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本院於審理中釐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 從而,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 社會,若被告等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 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 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裁定被告等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 物品(嗣經本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 ㈡、被告彭士軒、謝元淳、葉子賢、鄭承濬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所運輸之槍枝零件仍在鑑定中,高度影響其等所涉 罪名、刑期輕重,且牽扯被告等之主觀犯意、分工細節,況 本案仍有共犯在逃中,被告謝元淳供稱曾受共犯威脅,共犯 亦可能透過親屬接見威脅被告等,目前審理進度尚不能排除 被告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性,為維護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從而,被告等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聲-1169-20241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閤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共貳張、手機壹支、遠端監控攝影機壹 個、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七行記載「 LIME」應更正為「LINE」、刪除第三行記載「老闆」、「會 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前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為均已經因其為警查 獲且羈押於看守所中而具體表露其行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 上之繼續行為,因此而中斷,而被告亦自承在羈押釋放之後 因為集團成員邀約始又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犯本案 犯行,是認被告於其羈押釋放日後再度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 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另行起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惟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為113年9月4日,係在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公布之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應有誤 會,而本院已當庭告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是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刻「王啟發」之印章、及在收據上偽造「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王啟發」署押 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保護傘」、「遠銀外匯-黃珮珊」等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旨在詐 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洗錢犯行雖已 著手實行,因未能實際領取層轉上開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 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因涉幫 助洗錢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又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而遭羈押,而於本案仍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於上開案件停止羈押 釋放後,又加入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可能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共2張、IPHONE手機1支、遠端監控攝 影機1個,均係被告分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啟發」印文及 「王啟發」署押,因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㈡、扣案之「王啟發」印章1個,爰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8號   被   告 吳嘉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3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何盈德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閤於民國113年9月4日5時30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護 傘」、「老闆」、「會計」、LIME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 」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並擔 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LIME暱稱「遠銀外匯 -黃珮珊」者,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向黃惠枝佯稱:須 持續繳納投資傭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才能拿回之前 損失云云,黃惠枝遂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於113年9月4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面交款項,吳嘉閤於同日13時50分許,假冒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職員「王啟發」與黃惠 枝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予黃惠枝觀看, 黃惠枝佯裝受騙,交付餌鈔100萬元予吳嘉閤,吳嘉閤交付 黃惠枝偽造之遠東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王啟發」簽名 與印文各1枚,遠東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侯金英印文各1枚)予 黃惠枝而行使之,表明係遠東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 足以生損害於黃惠枝、遠東公司。吳嘉閤立即遭在旁埋伏警 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iPhone工作手機1支、遠 端攝影機1台(內含SIM卡,供「保護傘」遠端監看)、偽造 遠東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含印泥1個 )、預備供另案行騙之遠東銀行收據1張及餌鈔100萬元,吳 嘉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 得手。 二、案經黃惠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黃惠枝於警詢證述及與暱稱「遠銀外匯-黃珮珊 」對話內容照片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遠東公司工作證等 物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核與被告自 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王啟發」印章 、在遠東公司收據偽造「王啟發」等印文及遠東公司與負責 人侯金英印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遠東公司工作 證及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保護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 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扣案之偽造「王啟發」印章1顆及收據上偽造之簽名、 印文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 案之iPhone XR工作手機1支、遠端攝影機1台及偽造之遠東 公司工作證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SLDM-113-訴-951-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古裕彰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諾瓦.歐洛 高心慧 簡玉香 林美燕 林福 阮吉勝 林書杰 蔡子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原住民彩券經銷商從業人員權益保障協會( 下稱系爭協會)執行長,為協助被告參加台灣彩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彩券經銷商遴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繳納參與遴選所需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工本費 250元,原告依約繳納後,先於民國112年6月3日與被告諾瓦 •歐洛、高心慧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嗣 於112年6月7日與被告簡玉香、林美燕、林福、阮吉勝、林 書杰、蔡子豪分別簽訂「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負責協助提供被 告銷售諮詢服務、銷售人員訓練、薪資、投注機軟硬體維護 、營運設施、招牌看板、銷售處所房租、裝潢設備等一切營 業所需消耗品及營運資金與其他費用,並協助被告辦理兩造 合作經營投注站業務(下稱合作事業),至於營業稅之繳納 事宜、被告因合作事業所產生之個人所得稅額(扣除原本被 告應繳納之稅額後)亦由原告負擔,並協助被告繳納。詎簽 約後,被告寄發新店十四份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因系爭契約之定性及權利義 務關係不明確且有不利被告之約定,被告前於112年8月30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5日內商議系爭契約之修正,然因 原告未於期限內回應,系爭契約應為無效或解除;然原告從 未收受被告112年8月3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況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標的均明確,雙方亦無意思表示瑕疵,系爭契約應為 有效,被告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分別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裝修費用285,460元、營運成本即一 個月租金費用32,000元,合計317,46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諾瓦.歐洛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高心慧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簡玉香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林美燕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林福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阮吉勝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林書杰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蔡子豪應給付原告3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透過烏來區忠治部落族人與被告接洽,自 稱為台彩公司業務人員,為使族人能便利理解台彩公司訂定 之經銷商申請遴選制度,取得第五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資格(下稱經銷商資格),願請台彩公司所屬之「台彩 商會」先行墊付經銷商抽籤遴選保證金50,000元,以協助經 濟弱勢之被告就業。被告經抽籤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竟 利用被告未諳台彩經銷商之經營模式及相關規定,向被告佯 稱倘欲於113年經營公益彩券事業開設及經營投注站,必須 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惟因系爭契約內容不完整,合作經營 日期及分紅條件未載明清楚,被告於112年8月30日寄發新店 水尾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96號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容未明之部分,並立即停止開辦投 注站所有相關作業,倘原告於5日內未與被告商討,系爭契 約視同無效;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再於同年9月21日寄發 系爭11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重申系爭契約定性及權利義務 關係有諸多不明之處。依此,足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兩 造合作期間、按月應給付之報酬及應給付報酬期日均未填寫 ,兩造未能達成意思合致,系爭契約即仍難認已成立。  ㈡退步言之,倘系爭契約成立,然原告明知其非台彩公司人員 ,與被告簽約將使被告違反經銷證不得轉讓之規定而承擔遭 台彩公司取消經銷商資格之風險,仍誆稱其係代表台彩公司 協助被告就業,待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利用被告對於經 營公益彩券事業無相當之智識及經驗,致被告陷於錯誤簽署 系爭契約,是原告主觀上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並 在客觀上向被告稱必須與台灣彩券商會簽訂契約方能經營合 作事業,復出示僅截有「台灣彩券合作經營契約書」契約書 ,對被告為施詐行為,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被 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受詐欺後,於112年8月30日、9月21日 寄發系爭196、1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商議修正系爭契約内 容未明之部分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合法 解除而自始無效。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時,對系爭協會之事隻 字未提,系爭契約亦無任何文字顯示其係代表系爭協會,被 告亦不知台彩公司及台彩商會無任何關聯,可認原告根本不 具有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及真意,益證原告係以詐欺之方式 ,令被告簽署系爭契約,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 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縱認原 告受領存證信函時未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告再以本件 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所為之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契約依法自始無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取得經銷商資格後,原告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並將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由 原告保管,惟投注站之相關營運規劃皆係原告負責,被告無 管理投注站之權限,亦未能於投注站銷售彩券,僅以按月取 得定額之事業分紅作為報酬,顯屬違反公益彩券發展條例第 18條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之經銷證不得轉讓、 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規定,而該規定係基於國家保障經 濟弱勢族群之政策目的所為之特別立法,自屬民法第71條本 文所禁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㈣又被告從未終止系爭契約,而係主張系爭契約未成立、無效 、解除等,不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之要 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 理由。  ㈤此外,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支付裝修費用及租金而受有損害 ,況被告早於112年8月、9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 商議契約内容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當知悉兩造就系爭契 約内容或有爭議,然原告竟未先與被告聯繫,反而於同年9 月、10月間為投注站裝修估價,並於收受存證信函後之112 年10月5日簽訂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顯與常理不符,且核 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而不得 行使權利。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此觀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締結之債權契約,固 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茍當事人 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簽 立系爭契約,被告無故不履行,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賠 償原告支出之費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契約乙節負舉證之責 。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裝修費用、營運成本等支出,固據原告提 出系爭契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券經銷商遴 選繳款書、保證金還款證明書、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 公證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卷第25-101頁、第307-337頁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因甲方(即被告)為第五 屆公益彩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惟因甲方囿於身體、心靈、 資金不便。甲方同意營運、規劃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共 同合作經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發行之第 五屆公益彩券投注站及其他相關業務...」,由上開說明可 知,系爭契約之兩造為「共同合作經營」投注站,而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由原告擔任投注站之負責人,須遵守公益彩券 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之規定;第2條約定被告需提供經營 投注站之銷售諮詢、人員訓練、薪資等一切營運之資金及費 用;第3條本應由兩造磋商系爭契約之期間、報酬之金額、 給付方式等條件,合意後填入系爭契約內,然卻僅記載「甲 方為未出資之合夥人,為保障甲方之權益,乙方同意自民國 (以下同)113年元月1日起,迄____年____月____日止(下 稱合作期間),按月於每月____日前支付新台幣(以下同) _____元整作為甲、乙方雙方合作事業之分紅,存入甲方指 定,戶名為____之____銀行____分行,帳號____之帳戶。前 開分紅數額,任一方不得任意變更。且既為甲方於合作事業 報酬之全部。合作期間若因乙方經營管理不善導致虧損,概 由乙方負擔。」等文字,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空白未填寫 而付之闕如,則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 有共識而達成合致,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並未成立,尚非無 據。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透過友人溫秀金 於LINE群組內向被告說明合作期間為10年、分紅金額為至少 1萬元,被告等人均已知悉,並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卷第297-298頁),惟被告諾瓦.歐洛、高心慧、簡玉香、林 福否認在前開LINE群組內,而原告對於此一事實並未表示爭 執,雖又主張前開被告4人在另一LINE群組內,且除LINE群 組外,亦以電話、口頭方式將系爭契約合作經營方式、報酬 、期間均說明清楚云云(見卷第431頁、第437頁),惟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空言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阮吉勝、林書 杰、蔡子豪固不否認在溫秀金布達合作經營投注站事宜之LI NE群組內,惟細繹該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溫秀金雖稱「抽 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年」(見卷第189頁),然 對於原告應負擔之契約義務、被告應遵守之契約規範等重要 內容均隻字未提,況溫秀金為上開表示後,LINE群組內並未 有人應允,足認上開「抽到電腦選號每個月領10000元領十 年」無非為要約之引誘,難認已訂入契約,原告以前開溫秀 金之發言主張為兩造合意之條件,尚難憑採。是系爭契約第 3條就合作期間、分紅金額、給付方式既均留白而未約定, 應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仍未達成合致,原告執前開 LINE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均已明瞭,系爭 契約業已成立云云,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㈣兩造間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既未達成共識而合致,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云云,即非可取。而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未成立既有理由,則被告其餘抗辯即無論述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 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9

TPDV-112-原訴-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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