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2號
原 告 陳芳文
訴訟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沈柏瑋
訴訟代理人 陳希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56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以假檢警
向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111年11月29
日上午、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1,980,000元及2,000,00
0元,共5,98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被告上開行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權行為,
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卷內所附被告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之調查筆錄等可參(見外放刑事
卷證節本)。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亦坦承交付系爭帳戶予
他人使用,以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且其前揭行為,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予以論罪科刑,亦有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附民緝卷第27-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完
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
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980,000元,於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見附民卷第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
參,核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詐
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項準用第2項規定,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十分之一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5242-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