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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142號 原 告 石頭山(以色列籍) 輔 佐 人 楊倩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G8G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 2-A01G8G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被告依 法重新審查,刪除易處處分之部分,並將更正主文後之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觀諸原處分並非完全依原 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 泰公園旁天橋下之酒精濃度檢測管制站時(下稱系爭地點),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而有「 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至0.25〈未含〉) 」之違規行為,故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G8G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外籍人士,因不諳中文,當下不能理解員警所述內容, 在外事警察到場後,其並未明確告知我檢測的流程,以及相 關法規所定應詢問及說明之事項,因此我在不能充分明白現 場狀況及法律規定之情形下接受酒測。且當時管制站設置是 否合法,我有無配合停車接受稽查的義務,尚有調查的必要 。又我第一次檢測完畢後,員警未說明檢測失敗原因,卻要 我再度進行酒測,在第二次酒測後始顯示酒精濃度為0.15MG /L,員警之上開行為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明確性原則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㈡又酒測值介於0.15至0.17MG/L之範圍,行政機關依法應裁量 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 件,我的酒測值為0.15MG/L,並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員警 除一再拖遲委請通譯到場之要求外,外事警察亦未對相關法 定事項詳為說明,而在我完成酒測後,亦未依法為裁量,逕 自認定我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規定,核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 。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路段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當原告行 經時,員警依規定施以攔查,過程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 酒氣,顯有酒後駕車之情事,並使用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 反應。因原告為外國籍語言不通,由通譯告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相關權利,並在原告簽名 確認後,始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0.15MG/L。 ㈡原告固以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為辯,惟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12款之「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仍屬舉 發機關裁量權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中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舉發機 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形加以考 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及被告原則上均應予以尊重,故原 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3.處理細則:  ⑴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⑵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 ,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 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 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 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4.警察職權行使法:  ⑴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 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 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 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  ⑶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 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7頁)各1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情形:  1.攔停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地點時,舉發機關 所屬員警在該處設置酒精濃度測試之管制站,正執行路檢勤 務(取締酒後駕車),該勤務業經舉發機關主管長官核定在 案等情,此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101頁)、113年1月17 日核簽公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113年1月19日 局辦擴大臨檢併都會區酒測勤務暨防制危險駕車規劃表、簡 報檔案(本院卷第111至12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觀諸案 發時,路檢站確實依規定擺放反光告示牌(酒測攔檢、停車 受檢),車道並設置有紅藍閃爍警示燈之三角錐,且該處車 道明顯縮減至車輛僅得自攔檢車道通過等情,此有路檢站設 置截圖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可證系爭地點管制 站之設置符合警職法第6條規定,故員警攔停原告並無違法 。復觀諸卷附之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下稱答辯表,本 院卷第57至59頁),足見員警係因攔停原告時,聞得原告散 發酒味,進一步使用酒精檢知器亦測得數值後,始進而對原 告施以酒測程序。原告當場亦自陳身上確實有酒味等語,經 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如附表編號1所示明確(本院 卷第166至167頁),堪認員警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 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2.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   查員警透過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並踐行告知原告拒絕酒 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確認飲酒 距離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等程序,確保原告知悉上開內容 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而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又原告施以吹氣檢測的過程中第一次檢測失敗時,外事警察 亦在旁告知係因原告吹氣不足所致,並在第二次檢測時輔以 口令、手勢協助原告,而酒測過程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 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⑴至⑸所示結果明確(本院卷 第169頁),並有英文版效果確認單1份(本院卷第61頁)以 及密錄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參, 堪認酒測程序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之要求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其不理解酒測程序及相關權利義務、 吹氣檢測程序亦有瑕疵云云,均與事實相悖,難認可採。  3.原告於上揭時、地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0.15MG/L等情,此有酒測單(本院卷第47頁)、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審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飲酒後未達相當期 間,吐氣酒精濃度仍可能超標,應避免駕駛車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原告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自已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主觀上有過失,得予以處 罰。    ㈣舉發機關之舉發顯有裁量瑕疵,被告未查而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亦有瑕疵:  1.參諸卷附之答辯表記載(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係以: 「原告於駕駛過程中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判定原告有 危險駕駛疑慮,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開立告 發單」作為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 導即舉發之理由。  2.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3⑹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 70頁),可知員警在開立舉發通知單前,曾私下討論本件是 否符合以勸導替代舉發之情形,因「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 發生車禍」。而在討論的過程中,其中一名員警先稱:「0. 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學長( 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等語, 詢問有權決定開單之員警如何決定。而後另一名騎機車的員 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 」、「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 是違規啊」,而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則覆以:「好吧不然就 這樣。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 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稱:「那我就給他 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續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 、「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等語。足證員 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根本未考量各項情節,進行本件是否 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而係逕以「應予舉發」之結論代之 ,事後再找裁量理由。是該舉發具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已難 認適法。  3.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附表編號4⑴所 示(本院卷第209頁),足見原告於員警可目視之範疇,其 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均呈平穩之狀態,與答辯表記載原告係 左右搖擺不定行經攔檢點之情形相悖。此外,舉發機關亦表 示無法提供該段時間之密錄器畫面供本院調查,有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199頁)、舉發機關114年2月20日北市警中 分交字第1143046104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故認答辯表之記載並非屬實,難以憑採。是舉發機關以不 存在之情節,作為不以勸導代替舉發之裁量理由,顯有裁量 瑕疵。  4.據上各情,舉發機關舉發前並未就本件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2款訂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之要件進行裁量。又事後 所陳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搖擺不定之不予勸導事由,依卷內 既有事證顯示,亦非屬實,堪認本件舉發有裁量瑕疵。從而 ,被告以尊重舉發機關為由,仍依據瑕疵舉發內容作成原處 分裁罰原告,原處分當屬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360元(第一審裁判費300元;通譯費 用9060元,由國庫先行墊付),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附表: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3.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1:51:00至02:07:34; 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見員警將原告攔停在道路上並查證身分,當時原告是配戴全罩式安全帽,當其脫下安全帽時,可見原告嘴部有咀嚼的動作,其妻子為乘客亦在一旁。過程中原告再三表示跟其對話要講英文,原告妻子沉默並未加入交談,而後其中一名員警以簡單英文與原告進行對話。期間可見該處設置有三角錐、另名員警逐一攔下行經車輛檢視有無酒駕之情形(附件圖片1至3)。而後原告向員警表示其知悉喝酒超過一定的標準不能駕車(01:56:18至01:56:38) ,故員警隨即向原告說必須酒測,原告回覆:please、please do it,並表示已經被攔下5分鐘,請趕快對其進行酒測程序(01:56:39至01:57:17)。但後續又表示只有喝醉的狀況下才需要被酒測,經其妻子與其說明如果身上有酒味也必須酒測,原告覆以:確實安全帽裡是有味道,故同意員警對其進行酒測(01:57:18至01:58:18) 。嗣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向原告妻子確認原告飲酒已超過15分鐘,並請其妻子向原告說明酒測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原告甫經妻子告知,突然情緒失控,後續雙方因處在溝通不佳的狀態致酒測程序停滯,隨後原告表示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不可以使用google翻譯,否則不符合法律程序,員警則回覆會請外事警察到場,請原告在場等待(02:03:01至02:04:10) 。前開過程中員警態度均良好。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183至185頁 2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4.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12:40至02:36:00; 原告與其妻子在等待外事警察來的過程中,不斷向員警爭執,為何有些車輛可以不經攔停。等待的過程中,員警們在閒聊,並可見其中一名員警手持之機器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畫面中的員警(02:23:35)說:我比較擔心他是在(聽不清楚)美國政府部門(聽不清楚)。隨後(02:35:31)員警取出酒測檢測程序及效果確認單要對原告妻子說明,但是被原告阻止,稱:這是他的個案,不應該針對其妻子。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3 ⑴檔案名稱:2024_0120_023742_095.mp4 ⑵影片時間:  2024年1月20日 02:37:40至02:50:00;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外事警察到場,現場員警向其簡要說明原告遭路檢時,經簡易酒測器測試有酒精反應的狀況,但因原告無法理解中文版的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現場也沒有英文版的,原告也拒絕透過其妻子翻譯,態度有點歡,要求外事警察到場翻譯協助(02:37:57至02:38:33) 。而後外事警察與原告以英文對談(02:38:53) ,隨後員警請外事警察協助告知酒測與拒測之權利(02:39:41) ,外事警察即持英文版的「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開始向原告翻譯並解釋內容(見附件圖片4)。 ⑵外事警察詢問原告的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在原告表示已超過後,其遂向原告說明拒測之相關規定,說明途中原告表示沒有拒測(02:40:21),以及願意酒測(02:40:30)等語。外事警察即詢問原告是否知悉拒絕酒測的權利(02:40:38),惟原告仍在爭執自己並未拒測(02:40:45、02:41:00),而後外事警察讓原告閱讀確認單之內容以知悉相關權利,原告則向員警借筆簽名。 ⑶在原告簽名當下,見外事警察第二次詢原告飲酒結束時間是否超過15分鐘(02:41:15),斯時,原告自承有喝酒(I not drunk ,I did drink,02:41:27),隨後見原告開始朗讀「I am willing to take a Breathalyzer test」之內容,並對此表示「Yes」(02:41:29)。在朗讀過程中,經外事警察翻譯,原告仍不理解「Taken some comestible contain alcohol」之意思 (02:41:55),並表示自己並未使用漱口水,員警則有提供礦泉水飲用(02:42:39),(摩托車聲音蓋過原告說話聲音),原告表示「OK」,並於簽名欄位簽名(02:42:47),亦表示自己只理解英文版內容,不理解中文版,故只在英文版簽名(02:43:16)。 ⑷原告簽名完成後,員警又請外事警察向原告說明酒測值範圍,及其相對應之處罰,內容為0.15到0.24是行政罰,0.25以上公共危險罪會逮捕原告(02:43:47),隨後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02:43:58),原告聽完後即表示「OK」(02:44:31),外事警察再向原告確認是否理解,原告亦回覆「I understandeverything」(02 :44:35) 。又外事警察向原告翻譯車子須移置保管之內容,並詢問原告是否理解,見原告回覆「Whatcan I say 」、「I don't argue with you. I accepteverything from the first moment. 」(02 :44:49) 。 ⑸外事員警向原告告知測試吹嘴為新的,原告表示理解(02:44:57至02:45:01,見附件圖片5),並詢問是否可以喝水,員警表示已提供過了不再提供,原告亦表示算了,故原告開始進行酒測。第一次酒測吹氣,然原告因吹氣2秒過短而失敗,酒測器顯示「吹氣失敗」(02 :45:23,見附件圖片6),員警跟外事員警在旁告知吹氣失敗,並要原告以較深的方式吹氣(02:45:28至02:45:35,見附件圖片7)。故第二次原告吹氣前,外事員警以英文指示先原告要吹氣到其說停為止,並在期間以指令、手勢協助原告(02:45:36至02:45:40,見附件圖片8),員警並在酒測器分析過程中將螢幕提示給原告(見附件圖片9),在第二次吹氣前,外事警察告知原告吐氣至員警喊停為止,而後測試結果酒測值為0.15。自後續畫面中可確認酒精檢測器顯示酒測值為0.15( 02:45:52,見附件圖片10) 。 ⑹員警私下對話時,有討論0.15為勸導的裁量空間,而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發生車禍。同一時間,原告之妻子向員警詢問酒測值0.15之法律效果(02 :46:30) ,員警回覆有0.15至0.24為罰單且扣車,扣車時間由裁決所定之(02 :47:02至02:47:20) 。而後,員警在處理酒測器時稱:0.15至0.17沒有違規、沒有車禍,我們是可以勸導的,而後稱:學長(或所長,不清楚何者為正確)要我開罰單我就開了(02:48:30至02:48:45)期間原告與外事員警持續對話。隨後員警請原告於酒測檢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過程中並未明確表示對於酒測程序合法性的質疑(02 :49:36至02:50:05) 。最終在開立舉發通知單時,原告拒絕在機器上簽名,故未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而後(02:57:22)員警私底下在討論開單程序,其中一名騎機車的員警稱,其實要找一個違規理由嘛,所以我在想啊,0.15哦,另外一名持手機的員警在討論中稱:我們、他們頂多就是違規理由、程序騎車晃來晃去(02:57:50),騎機車的員警回,要不然就是看他安全帽沒有扣好或是沒有扣緊,這都是違規啊(02:58:05),戴鴨舌帽的員警聽完稱:好吧不然就這樣。(02:58:15)不(似是「給他」,但非百分之百確定)告發的話,我們後續還是會有問題。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給他告發,騎機車的員警稱:那之後打行政訴訟再說了。持手機的員警說:那我就存了哦。騎機車的員警稱:好啊這還好,再找個違規的理由,就不會有行政瑕疵。(02:58:28)戴帽子的員警問:找什麼?騎機車的員警稱:違規的理由。 ⑺酒測過程全程錄音錄影。 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85至191頁 4 ⑴檔案名稱:EMER000000-000000-000000F.TS ⑵勘驗影片時間:2024年1月20日 01:36:58至01:39:58 ⑴當時為夜間,畫面清晰有聲音,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上,其見前方為紅燈後逐步煞停,停等紅燈 (01:36:59,見附件圖片1)。綠燈後,繼續向前行駛,並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01:37:25),斯時見道路前方有架設警示爆閃燈及酒測攔檢牌面,原告遂逐漸放慢行車速度,最終偏右側停靠於酒測攔檢站前(01:37:39至01:37:52,見附件圖片2至3)。因鏡頭朝向前方拍攝,並未攝得員警請原告對簡易感知器吹氣之過程,惟畫面中有傳來吹氣聲音(01:37:56),隨後員警以手勢示意原告向前移動至橋下,原告遵守員警指示。過程中,原告行車速度及行車動態(煞停、變換車道過程、移動到橋下的過程)平穩,未見無法控制系爭機車之情。 ⑵畫面一開始,鏡頭確實有左右微幅搖擺之情形,直至原告第一次煞車停等紅燈(01:37:12),紅燈前約10公尺開始之柏油路面上,有肉眼可明顯見得不明成分的淺色污漬斑點數處,而至停止線前則為不明成分深色的斑點及潑濺痕。然綠燈亮起後,原告再次起步直到員警見到原告並攔停之過程中,鏡頭左右搖擺之情形已幾乎消失,整體行車是平穩的狀態。 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

2025-03-25

TPTA-113-交-1142-202503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5-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聲-744-202503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冒名DINH VAN TUAN) 在臺居留地址:臺南市○○區○○里○ ○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與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DINH V AN TUAN」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 」,並更正其 年籍資料為如本裁定「被告」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 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 定刑罰權之對象,是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 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 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 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 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 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 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 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 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非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甲○○ ○ ○○ (阮文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然被告係以「DINH VAN TUAN( 丁文俊)」之姓名及年籍應訊,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以「DINH VAN TUAN」名義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檢察官亦誤以被告姓名為「DINH VAN TUAN」,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113年4月15日日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DINH VAN TUAN 」罪刑。嗣因被冒名者上訴,經法院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於受警察調查時有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再 經本院擷取該人於警詢影像之身形外貌畫面,將之與到庭之 上訴人外觀比對,自稱為「DINH VAN TUAN」之人與上訴人D INH VAN TUAN之五官容貌、身材及有無刺青等特徵均顯然迥 異,有兩人上開照片在卷可參。復本院依上訴人所提供之甲 ○○ ○ ○○ (阮文俊)個人資料,調取阮文俊之外籍人 士入出境指紋建檔資料後,並將自稱為「DINH VAN TUAN」 之人於警詢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上訴人於本院到庭時所捺 印之指紋卡片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附件一自稱「DINH VAN TUAN」者指紋卡片 之上右食、左食指指紋,與附件三甲○○ ○ ○○ 指紋卡 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而與附件二上訴人之指紋不符等 情,有該局114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07209號鑑定書可證 ,足可佐證上訴人確實非犯罪行為人,其係遭甲○○ ○ ○○ 冒名應訊,甲○○ ○ ○○ 方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無 訛,此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判決書足參。雖被 告當時冒用「DINH VAN TUAN」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 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 官實際所指之「被告」仍可認定為「甲○○ ○ ○○ 」, 而本院113年4月15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甲 ○○ ○ ○○ 」。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 為被冒用之「DINH VAN TUAN」及其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裁定更正被告之真正年籍後,雖可將原判決關於犯罪 行為之事實認定歸屬於被告,然原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 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是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驅逐出境、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則仍有因此 致生誤認之情事,此對於檢察官正確執行及真正當事人間, 均屬具有重大影響,而為收受更正前原判決送達時所不及知 悉之事項。又當事人收受裁判後是否上訴,係依所收受之裁 判記載內容而決定,然在因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並受裁判而 需裁定更正當事人欄記載之情形,檢察官自先前所收受更正 前原判決記載之內容,尚無法據以得知該判決實際上有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致無法於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計算之上訴期 間內妥適決定甘服或提起救濟,以期法律之正確適用,倘於 此類冒名應訊而受裁判之情形,猶認當事人之上訴期間仍自 收受原判決送達時起算,實則有因實務所採前揭更正裁定之 解決方式,顯然影響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之虞,尚非妥適。 從而,原判決於更正裁定後,自應將原判決及更正裁定併同 「重行送達」,其上訴期間亦自重行送達時起算,俾使當事 人(含檢察官及真正行為人)得就更正後之裁判整體內容判 斷是否提起救濟。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於重行收受本案判決 及更正裁定後,如不服原判決,自得於重行起算之法定期間 20日內提起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3-交簡-202-202503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UA AUN T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柯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UA AUN TE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KUA AUN TENG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重大,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於本案前即多次以相同手法為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 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所涉 罪名,復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及 工作,與臺灣羈絆不深,本案復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宣判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更難排除 被告因規避刑期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事實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 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金訴-16-202503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下稱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 同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 定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被告後,勾稽本案相關證據資料 ,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乃外籍人士,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 境,具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所列第1款之情形;參以被告所涉犯行次數非少、被 害金額非低,且由卷存被告與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顯示(見偵35683卷第31頁),被告明知可能從事詐 欺犯罪,仍有漠視法律規範約束執意施行犯罪之舉措,倘未 予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準此,本案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 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HM-114-上訴-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YANTI AMBARWATI(瓦蒂,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JAYANTI AMBAR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JAYANTI AMBARWATI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為借得金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設之帳號000 00000000000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經由知悉 提款密碼之友人CICI介紹,交予不詳人士,容任該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JAYANTI AMBARWATI 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JAYANTI AM BARWATI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 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 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編號 1至4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編號5所示款項則遭圈存,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 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JAYANTI AMBARWATI於偵查中坦承因借款提供本案 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 2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7至109、113 至11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遭詐 騙對話紀錄(警卷第29、39至45、51至57、69至72、83至91 、107至108、119至122、124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 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儲字第11400 08104號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被告提出其114年1月間 與友人CICI之WhatApp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無誤。本案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被害人(編號3)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0頁,尚未全部履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 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自113年4月25日 至116年4月25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憑(警卷第12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 院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於本案僅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且其犯意屬惡性較輕微之不確定故意等犯 罪情節,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印尼家人之經濟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14頁),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 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 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積極證據,況被告倘能在臺合法 工作賺取收入,更有機會履行卷附調解筆錄之內容,反之, 若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 洗錢之用,固有取得借款,然事後已返還所借款項(見本院 卷第139、141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其犯罪所得,自 無須再諭知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或圈存(見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 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洪洺秝 (提告) 暱稱「Li」、「東民」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經由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洪洺秝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洺秝佯稱:其為澳門葡京博奕網站主管,因不能使用本人手機下注,要求幫忙下注云云,致洪洺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儲值。(警卷第19至27頁) 113年5月3日14時22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王麗華 (提告) 暱稱「chil汽水糖無限利11點結單群組」、「Elva」、「chii活動專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華佯稱:參加新手媽媽商品幫忙點讚並匯款即可獲得紅利點數回饋云云,致王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09至112頁) 113年5月3日22時48分許,匯入2萬7,000元。 3 林妙美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妙美佯稱:在美創投資網站(網址:www.klsoe.com)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妙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7頁)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16秒,匯入5萬元。 4 蘇逸平 暱稱「林樂琴」之不詳人士於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逸平佯稱:在美創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vcbnjg.com/#pages/register/?/invitecode=8213)上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蘇逸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4日13時45分49秒,匯入2萬4,000元。 5 許芝瑋 (提告) 暱稱「少承(獅子符號)(建翔)」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間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芝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芝瑋佯稱:在三井3C網站(網址:https://www.sonjinug3c.com)註冊帳號後匯款即能獲得回饋金云云,致許芝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3至74頁) 113年5月4日18時6分許,匯入1萬元。

2025-03-21

TNDM-114-金訴-169-20250321-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聞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聞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ㄧ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黃敬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條第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認被告乃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且僅係短暫來台兼職,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犯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就上開罪名 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所涉犯罪又非輕 ,其也自承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其 他成員確切身分亦尚未掌握,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 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稱:我家中父母都不知道我在這邊,只有我弟弟知 道,因為我爸爸有心臟病,所以他沒有告知我父親,我現在 在監獄打電話不方便,希望可以交保,我會在臺灣找一個固 定的住所,好好等待5月份的審理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 告為澳門人,在臺灣無其他親緣關係,因此被告無必要為了 本案的刑責在臺灣東躲西藏,應無逃亡之虞,如移審時所述 ,如被告能夠交保,會在花蓮尋找固定住所,等候鈞院審理 ,請准與交保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組組 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罪名 坦承,然就前開罪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組織犯罪成員身分 及所在不明,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1

HLDM-113-金訴-32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4號 原 告 陳麗雯 被 告 羅增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 更正聲明,刪除連帶二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戴冠宜認識 自稱為「李軍」之詐欺集團成員,「李軍」告知被告欲進行 比特幣交易,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 「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法查證之 外籍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 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 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竟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李軍」、戴冠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 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 李軍」使用。嗣「李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與原告 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被分配至伊拉克, 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提領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訴外人趙國鎮,由趙國鎮用以購 買比特幣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 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受詐騙匯入被告帳戶 金額共計102萬2000元,均遭被告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進到我的戶頭裡,我會打電話給對方確認,我 沒有原告的電話,我沒有打電話給原告確認,「李軍」說三 天內沒有操作,我會被告,電子錢包的錢可以進入調查進入 誰的口袋。錢是騙我的人騙去了,我不知道。我最近才瞭解 電子錢包名字是隱瞞,地址是誰、誰領的,當時我不懂,我 以為這是正常的,請我操作,在我的交易所也是有扣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如事實主張欄所示受詐騙經過,並援引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卷 證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核閱無訛。依系爭 刑事判決所示(見本卷第13-19頁),被告因如原告事實主 張欄所示之行為,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判處有期徒刑7月,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違反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一員 ,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本件原告 僅對被告1人請求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可,縱使原 告受詐騙之102萬2000元並無證據最終全數流向被告亦同。 被告雖以如事實主張欄所示之辯詞置辯。惟被告身為具相當 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並提領 帳戶內款項,有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可能,而仍為之,甚至 因此獲取0.5%之報酬,顯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且有共 同詐欺行為,此部分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在刑 事程序中自白犯罪,卻仍於民事程序中飾詞狡辯,所辯顯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102萬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7日送達被告,此 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又原告陳明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關係,原 告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原告另 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毋 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02萬2000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後續流向 1 110年2月21日21時1分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3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莊敬店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 2萬元 110年2月22日7時56分 2萬元 2 110年2月21日21時3分 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8時8分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3 110年2月23日18時1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4日9時10分 35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匯款35萬7000元至趙國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2月23日18時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8時3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2月23日18時35分 5萬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110年2月24日20時51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4時16分 3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現金交付趙國鎮 10 110年2月24日20時53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110年2月24日21時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110年2月24日21時9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110年2月24日21時2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4 110年2月24日21時2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光明店 110年2月25日17時17分 2萬元 15 110年2月24日22時10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7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40分 2萬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2萬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 2萬元 18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萬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6分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2月26日9時8分 2萬元 19 110年2月24日22時13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9分 2萬元 110年2月26日9時10分 2萬元 20 110年2月24日22時14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13分 1萬元

2025-03-21

TPDV-113-訴-5154-2025032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1號 原 告 張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宛怡律師 被 告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被 告 林玉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1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並加計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原證1)。惟被告公司竟於11 3年6月1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 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 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證2)。   原告於113年6月25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原證3)。嗣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原證4)後,於113年7月 26日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 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兩造復於113年8月26日進行調解 ,終因被告公司不承認原告主張而調解不成立(原證6)。 (二)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屬非法終止,自始不生效力:   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違法 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原證2)。然而,被告公司於資遣原告 前後,均仍持續透過其全資母公司即訴外人綠意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意公司)持續於人力資源網站張貼徵才訊息( 附件1至附件4),徵才地點包括原告工作之台北市文山區工 地(附件1)外,亦包含新北市土城區與桃園市中壢區工地等 ,足徵被告公司並無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其依 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9日與被告間之第一次調解後,復於11 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將先前資遣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變更為同法第11條第5款,然原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關係,亦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1、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同年月30日送達原 告)變更資遣事由,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變更為同法第1 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原證5)。被告 公司本不得隨意改列終止僱傭關係時所列之資遣事由,縱認 應併予審查其改列之資遣事由是否合法(假設語氣),該改 列後之終止意思表示,亦應自原告收受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而後改列之時點為認定基準 點。 2、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6日改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資遣事 由,所載理由僅有「試用期未通過」而為資遣,惟該通知時 點自112年11月10日原告受雇於被告公司起算,已逾8.5個月 ,且被告公司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 期而早已屆至。而原告任職期間主觀上均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義務,客觀上之學識及能力亦無無法勝任之情形;原告係自 東南科技大學營建與空間設計系營建科技與防災碩士畢業, 且於先前其他公司就職期間另行考取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證照,亦持續於在職期間修讀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 員安全衛生證照課程,對於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被告甲○○所 交付之工作均遵照指示及要求辦理。 3、原告雖因工地主任即被告甲○○強迫其進行逾越工程師工作範 圍之高危險性及身體高負擔工作,而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 隧道症候群等疾病,經原告就醫後,醫師告知應開刀進行手 術,手部傷口於手術後2周内不得負重,原告並依被告甲○○ 之指示,於113年5月22日住院、5月23日進行手術治療,並 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然原告並未因 此即無法從事其工程師工作之情形。詎料,原告於病假期間 之113年5月27日,即接獲被告公司人資聯繫,告知被告公司 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3年6月10日資遣原告。 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說明其有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 遽於113年7月26日通知原告改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其 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屬非法 終止勞動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四)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7月31日前,按月薪45,000元計算 之薪資: 1、被告公司所主張前開各資遣事由皆不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始均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被告公司 於113年6月10日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即已預示拒絕受 領原告續行提出勞務給付,且原告於同年6月間申請勞資爭 議案件調解時,亦向被告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遭被 告公司拒絕,此有勞資調解紀錄可參(原證3、4、6),故原 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依雙方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 司自違法終止僱傭關係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45,000元 之薪資。惟因被告公司於勞資爭議調解之態度強硬,於第一 次調解後復通知變更資遣事由,原告為維持生活已另於113 年8月1日受其他雇主聘僱,而自同日起已無繼續兩造勞動關 係之意,爰請求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每 月45,000元計算之薪資,共計75,000元(已扣除被告公司於 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支付之15,000元薪資,原證7), 並自次月應支付薪資之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算利息。 2、況且,被告公司係於113年7月26日復行通知原告變更資遣事 由,原告並於同年月30日收受通知(原證5),則先前以其他 理由所為資遣自不生效力,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應自原告收受 通知函之日即113年7月30日起方有可能發生效力,則縱認原 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假設語氣),被告公司至少應給付原 告113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0日間之薪資,共計73,500元。 (五)被告甲○○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與被告甲○○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精神慰撫金: 1、關於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疾病,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 之工資;縱認非屬職業災害,亦應由被告甲○○與被告公司對 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為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工作内容包含於工地主任之指 示下,指揮監督分包商、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 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協助分包商工程請款作業(附件 1至附件3)。惟自113年3月間開始,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即 被告甲○○開始指派、強迫原告進行需要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 險之勞力工作,諸如操作專業打石機、清理垃圾管道間、搬 運超過40公斤過重之鋼筋及營建廢棄物、拆除高度3至4公尺 高的鋼構防墜網等工作。此類工作並非原告身為營造工程師 的工作範圍,且為相對專業、危險的工作,原告亦因於無經 驗下從事此類工作,導致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 等疾病(以下合稱系爭疾病)。原告手術治療因工造成之腕隧 道症候群,已支出共計90,838元之醫療費用(附表1、原證8 ),並因請病假2周休養(113年5月22日至6月6日),而短少 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原證7,即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份所 扣除薪資)。原告因前揭工作所罹患之腕隧道症候群,係原 告在被告公司及被告甲○○支配下,於勞動作業活動過程操作 專業打石機所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屬職業災害疾病(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 定可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公司自 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 2、縱認原告前揭所受損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職業 災害情形(假設語氣),原告之損害亦係基於被告甲○○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蓋被告甲○○使原告操作非工程師工作範 圍内之專業打石機,且未提供任何指導或教學,致原告右手 因此罹患腕隧道症候群而需手術治療;被告公司身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被告甲 ○○對原告之損害,包含身體、健康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 ,共計96,438元(為恢復身體健康所支出之90,838元醫療費 用,及短少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 (六)另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常對原告為言語霸凌、公然排 擠,甚為資遣原告而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上呈被告公司, 自應與被告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擔精神慰撫金: 1、被告甲○○於原告在職期間一再對其為言語霸凌,類似用語包 括「你是白癡嗎?」、「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 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不要出來害人」、「混蛋, 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 連點工都不如」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並指派下屬將原告踢 出被告公司Line群組(原證9),以工地最高主管之身分公然 排擠原告,使原告無法與同事得到同等的資訊後,再嫌棄原 告狀況外,並使原告電腦無法連接到公司資料庫,造成原告 無法取得工作需要的相關資訊與圖面,因此工作事倍功半後 再受到能力不足的批判,造成原告長期蒙受高度精神壓力。 2、原告於113年5月治療職業災害疾病之病假期間,突如其來遭 被告公司資遣後,另聽聞被告甲○○為使被告公司資遣原告, 甚至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等不實理由上簽呈予被 告公司,顯已造成原告受有名譽損害。 3、原告因被告甲○○長期之言語霸凌與職場排擠,已侵害原告身 體及精神健康,被告甲○○又以顯與事實相悖之理由呈報被告 公司以資遣原告,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仍得請求被告甲○○支付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 (七)綜上,爰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告耀仁公司於112年11月10 日僱用原告擔任工程師,試用期間薪資為45,000元。然因原 告於試用期間有圖面閱讀、施工方式屢出錯而專業度不足、 放任並掩飾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等重大違反工作場所 規則事項,經兩次延長試用期考核均未通過(被證1)。被告 公司乃以原告「試用不合格」為由解僱原告。而被告公司本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然因上 報台北市勞工局時,承辦人員表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 遣恐影響原告日後求職,希望被告公司更改為勞基法第11條 第4款,被告公司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作為解僱依據。且 被告公司已通知原告「試用期未通過」。況原告復於離職申 請書上簽名(被證2),且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並已申請 失業補助,本件原告已認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因上情「試用 不合格」而為資遣終止並有同意終止之行為。被告於113年7 月26日發函解僱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僅係更正前開 錯誤引用法條。 (二)縱認被告113年6月10日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然被告於11 3年7月2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 有據: 1、原告到任職務為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固有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盤點進場材料、填寫工作日誌 、協助分包商工程等,然亦須於現場配合工班協助現場工程 內容之施作,此亦屬現場工程師應負責之職務。而原告有不 能勝任職務行為及重大違反公司規定事項如下:原告在現場 對於施工進程之先後順序均不清楚,無法監督指揮分包商、 檢查分包商準備及施工工作等現場工程師基本作業。原告繪 製之圖面多有錯漏,需被告甲○○協助修正(被證3)。原告於1 13年5月21日違反公司規定放任無證件外籍人士到場施作(被 證4)。辦理預拌混凝土灌漿作業時,讓水泥漿與灌好的樓版 面結合,致需數日清除。 2、另被告公司之所以錄取原告擔任工程師,係因原告提出之履 歷表上載有「華梵大學建築學系『畢』」(被證5),因認原告 建築學系畢業對於營造現場應有基本專業程度。詎料,嗣於 113年10月22日經被告公司向華梵大學註冊課務組確認,原 告雖曾就讀該校大學部,但並未取得學位(被證6),故原告 詐欺求職致被告公司誤認其有營造現場基本專業程度。 3、況且被告公司非於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即旋以未通過試用期資 遣,而係經延長兩次試用期,期間更由被告甲○○及其他專業 協力廠商與原告協力,原告猶未能完成現場工程師基本專業 要求,至113年6月間始以試用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故被告 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將其資遣,亦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所罹蜂窩性組織炎、腕隧道症候群之請求是 否屬職業災害疾病,本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四)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乙節不爭執。原 告施作之內容為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 失時口氣、音量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 之溝通方式,非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希望其能記住錯誤 進而避免再發生相同情形。被告甲○○並無故意刁難或言語霸 凌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1、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 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試用期間既為試用契約之重要因素,延長試用期間無異是 契約要素之變更,應得到勞工之同意,方可許之。又試用期 間內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採解僱權 保留說。但如約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 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 ,不必要求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 大致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表決結果多數 說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擔 任工地現場營造工程師,依報到通知書所載雙方約定月薪為 45,000元、試用期間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報 到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足信為真。被告以原 告試用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 違反工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 用期考核而予資遣等語為辯,原告除否認上述專業不足及違 規情事,並稱: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僅有告知3個月試用期 而早已屆至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終止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將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 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可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查,依被告 公司所提出之113年6月1日人事通知(見本院卷第229頁)所載 :「受文者:乙○○…。主旨:因『試用期未通過』…;新進人員考核 表(見本院卷第225頁)所載:「試用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至 113年6月6日,共5個月6天…。結論:不適用應辭退…」及113 年6月7日經原告親簽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7頁) 說明欄所載:「工務所人員試用不合格」等語,甚於被告公 司113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以通知書變更終止法條 依據時,仍以未通過試用期為本件資遣事由(見本院卷第75 頁),可知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過試用期 」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復參 以原告嗣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固就被告公司資遣之法條依據 有所爭執,然就被告公司以「試用期未通過」為由,則全然 未見有何爭執。況其於113年6月2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自112年11月10日到職日至最後工作日113年6月7日(見 本院卷第65頁)之期間,亦未見有何「兩造締結勞動契約時 ,僅告知3個月試用期而早已屆至」之爭議,綜上可證,被 告公司與原告就二次延長試用期間續行考核,應有達成意思 表示之合致,尚難僅憑原告臨訟否認延長試用期合意,逕認 其主張為真。再者,本件被告公司之真意始終以原告「未通 過試用期」即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 由,已如上述,復依被告公司新進人員考核表所載,就原告 之專業知識、績效表現、敬業精神、個性操求屬負面評語( 見本院卷第225頁),且經被告公司管理部主管、試用單位主 管、總經理逐層簽核確認,另原告曾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 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有兩造所提出之於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3、277頁)可憑,則被告所辯因其試用 期間有專業度不足、使未帶證件外籍人士進場工作而違反工 作場所規則之情事,經二次延長試用期間仍未通過試用期考 核而予資遣等語,即非全屬虛妄。原告並於113年6月7日向 被告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是以,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 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應屬有據。尚且,原告除於載明 試用不合格之離職申請書上簽名並向被告公司提出,且就被 告所辯其已領取相關薪資、資遣費及失業補助等節未予爭執 ,則本件縱由被告公司一方先發動終止權而片面終止契約, 然嗣後兩造間既就離職日、資遣費數額及如上資遣事由難認 無默示意思合致,故被告公司所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同 意終止而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等語,亦非無據。至 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任意變更資遣事由,違反勞基法規定, 自始無效等語,然依上所述,被告公司之真意自始即以未通 過試用期之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個人事由作為對其資遣事由 ,復參以兩造非無以試用期未通過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合致,是縱被告公司將法條依據自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變更為同條第5款,故尚難憑此即認屬被告公司違法變更 解僱事由,本件資遣自始無效。另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何建 志,以確認原告於任職期間使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 工地工作嗣後補證、專業度不足,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合 法乙節,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二)循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6月10日已經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依附表編號1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113 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工資75,000元及如聲明一所 示利息,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部重 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腕隧 道症候群等系爭疾病,而受有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 工資5,600元,共計96,43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 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殘或死亡而言 。是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 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屬當之。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有援引日本判例 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 「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認災害發生與勞工 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指派、 強迫手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致其罹患系爭疾病 而受有系爭損害,依上說明,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彙總表及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4 1、87至109頁)、被告甲○○與原告之相關對話截圖、作業照 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等件為證, 惟依該113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頁)所載,僅 可證明原告於當日前往就診,經診斷為蜂窩組織炎乙節;依1 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7頁)所載,僅可證明 原告於同年5月6日、13日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腕隧道症候群 之就診過程及診斷結果,而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罹 有系爭疾病,然無從推認該疾病即因被告甲○○指派、強迫手 部重度負擔及高危險之勞力工作所致,兩者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醫療費用90,838元及治療期間工資5,600元,即屬無據。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不實理由上 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撫金100,000元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職 場霸凌係在工作場所中,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 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 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 之行為。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 (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 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 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 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 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 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依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 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 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 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2、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言語霸凌、公然排擠而侵害其「身體及 精神健康權」;以原告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作之不實理由 上簽呈予被告公司而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經查,被告固承認 被告甲○○於現場工程期間,對原告有為「你是白癡嗎?」、 「能力怎麼這麼差」、「你是不是腦子有問題?出門不帶腦 ?」、「不要出來害人」、「混蛋,你有沒有羞恥心,我是 你這樣被罵我會覺得很丟臉」、「你連點工都不如」等系爭 言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然辯以係因施作之內容為 高風險、高管制之營建工程,於原告作業疏失時口氣、音量 與用詞確實較為激烈,但此為工程現場慣行之溝通方式,非 以侮辱原告之故意所為云云,惟被告甲○○既於現場工程期間 ,多次對原告有系爭言語,且參諸系爭言語內容顯已貶損原 告之個人評價,是被告甲○○恣意辱罵原告難謂無故意,且已 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 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結果,應認被告甲○○所為 系爭言語屬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至原告固提出原證9之lin e群組截圖以證明被告甲○○有對原告公然排擠之行為云云, 然依該截圖所示將原告退出群組者非被告甲○○,此有該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等係受 被告甲○○指示所為,難認其上開所述為真。再者,原告曾使 未帶居留證之外籍勞工先進入工地工作嗣後補證之情,已如 上述,則縱被告甲○○曾上簽呈提及其放任非法外勞於工地工 作,亦難謂屬不實而有侵害其名譽權情事。基上,被告甲○○ 所為系爭言語屬對原告之言語霸凌之侵權行為,衡以,被告 甲○○恣意辱罵原告,且已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並使在場被告 公司其餘職員對原告產生不佳評價,對原告造成心理之負向 結果,難謂其精神上無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以系爭言語霸凌原告 ,被告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 告年收入總額約53萬元,且自承目前已另受僱於他人(見本 院卷第25頁);被告甲○○則為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年收入約 116萬元,名下尚有桃園房地(房地現值:198萬3,851元)、廠 牌賓士之自用小客車乙輛;被告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 本總額為5,000萬元,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業務等節,此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按(置於卷外),及原告 因前揭侵權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 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 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5、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8萬元,暨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其中新臺幣3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其中新臺幣45,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

2025-03-21

TPDV-113-勞簡-131-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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