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邱韋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
5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及「柯文峰」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邱韋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及「陳東威」署
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1 月15日」為「1 月8 日」、
補充「佯裝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並出示
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陳思皓尚有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陳思皓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
邱韋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大發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
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其二人分別偽造之「柯文峰」、「陳東
威」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陳思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與「王彥祥」、「小陳
」,被告邱韋昕就犯罪事實部分與「路易威登」,以及其
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許仁
彥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陳思皓自陳國中
修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400 元;被告邱韋昕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
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思皓及邱韋昕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各取得2,000 元、5,0
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併各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 張,因已交付予告
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
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印文與偽
造之「柯文峰」署名各1 枚(被告陳思皓部分);偽造之「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東威」印文與偽造之「
陳東威」署名各1 枚(被告邱韋昕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東威」
印章1 枚及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 張,因均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
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
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卷內證據,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
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4號
被 告 陳思皓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韋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皓與「王彥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小陳」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繳款至專戶操作股票云云,使許
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思
皓擔任民國113年1月8日之取款車手。陳思皓受「王彥祥」
指示拿取工作包及其內之「柯文峰」印章(未扣案);並以
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未扣案),及以前開取得之「柯文峰」印章在前開①保管單
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及偽簽【柯文峰】署名。準備完成後
,陳思皓於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
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陳思皓交付上開①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
,並向許仁彥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思皓取得款項
後,依「小陳」指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邱韋昕與TELEGRAM暱稱「路易威登」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許仁彥
施以上述「假投資」詐術,使許仁彥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
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邱韋昕擔任113年2月16日之取款
車手。邱韋昕受「路易威登」指示偽刻「陳東威」印章(未
扣案);並以TELEGRAM收受檔案至超商自行列印偽造之②「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未扣案)、偽造之③「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專員陳東威」工作證(未扣案),及以前開偽刻之
「陳東威」印章在②保管單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及偽簽【
陳東威】署名。準備完成後,邱韋昕於113年2月16日9時20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美德街附近與許仁彥見面,邱韋昕交
付②保管單予許仁彥收執,及將③工作證供許仁彥拍照,再向
許仁彥收取40萬元。邱韋昕取得款項後,依「路易威登」指
示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三、案經許仁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皓、邱韋昕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許仁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①保管
單翻拍照片(第23頁)、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第37
頁)、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含與詐欺集團對話、假APP
截圖、歷次面交單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陳思皓、邱韋昕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陳思皓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陳
思皓偽印①保管單並在其上偽蓋【柯文峰】印文、偽簽【柯
文峰】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陳思
皓與「王彥祥」、「小陳」、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陳思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邱韋昕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邱韋昕偽刻「
陳東威」印章,以及偽印②保管單及③工作證,並在②保管單
上偽蓋【陳東威】印文、偽簽【陳東威】署名之行為,均為
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邱韋昕與「路易威登」、不詳
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
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邱韋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被告陳思皓之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邱韋昕之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審訴-1400-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