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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加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賴○香 賴○成 賴○如 賴○惠 上 四 人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陳○花 夏○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花與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 112年度婚字第404號),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陳○花(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1年7月5日與賴○洲結 婚,於91年10月21日入境,於93年12月13日與賴○雄產下賴○ 明,賴○明經生父賴○雄認領,為賴○雄之三子。  ㈡相對人陳○花原為賴○洲之配偶,賴○洲於97年2月1日死亡,相 對人陳○花於97年8月28日初設戶籍(取得身分證),嗣內政 部認相對人陳○花不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定居要件(因賴○明與賴○洲無親子關 係),撤銷相對人陳○花定居許可,並註銷定居證,隨後戶 政機關參照內政部上開處分,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註銷相 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相對人陳○花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雖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决撤銷上開處分 ,經戶政機關於99年1月27日恢復相對人陳○花戶籍登記(當 時賴○明非賴○洲婚生子之判決尚未確定),嗣內政部依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72號否認子女之訴判決確定賴○ 明並非相對人陳○花自賴○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100年5 月9日以內授字第1000932296號函轉知戶政機關,戶政機關 旋於100年5月13日通知相對人陳○花辦理註銷戶籍及繳回身 分證,相對人陳○花遲未辦理,戶政機關於100年6月10日撤 銷相對人陳○花之戶籍登記。故相對人陳○花目前並未取得中 華民國之戶籍登記,其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  ㈢賴○明於112年5月4日死亡,相對人陳○花為賴○明之第2順位繼 承人,得繼承賴○明之遺產。而相對人陳○花於賴○明死亡時 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繼承財產總額不得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繼承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因此相 對人陳○花僅有200萬元之繼承限額,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 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 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參加人均為賴○明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對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  ㈣又相對人夏○源前曾與賴○明辦理同婚結婚登記,賴○明去世後 ,相對人夏○源自得以配偶身份繼承賴○明之遺產,然有關同 婚結婚登記,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認定相對人夏○源與賴○明 共同偽造文書,相對人夏○源與賴○明間之婚姻關係應屬無效 ,則此婚姻關係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額 ,參加人與相對人陳○花均為賴○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同婚登 記之婚姻有無法律效力應有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 ,以輔助相對人陳○花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 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 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 號)。 三、聲請人就相對人陳○花與相對人夏○源間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下稱系爭訴訟),主張因相對人陳○花為大陸地區人士,故 其等於賴○明遺產超過200萬元之部分有繼承權,相對人夏○ 源與賴○明間婚姻有效或無效將影響繼承人之人數及繼承數 額,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相對人陳○花,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系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則以相對人陳○花、夏○源 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確認婚姻有效與否,不涉及聲請人之繼 承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聲請人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應駁回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04號卷 第303頁、第304頁),又相對人陳○花並聲請駁回其參加訴 訟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陳○花目前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僅 係賴○明與相對人夏○源間婚姻效力之認定,並未涉及賴○明 遺產繼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勝敗結果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存在,且就系爭訴訟結果,聲請人亦非不可另循法律 途徑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系爭訴訟 ,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3

TCDV-113-家聲-79-20241223-1

司家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金德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00鄰○○路0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或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 ,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 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係榮民,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死亡,惟其在臺無 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命其於一定期 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 死亡除戶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列印(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相當期間公示催告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間內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 ,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繼承,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2-20

KSYV-113-司家催-245-20241220-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珈嫚 相 對 人 范恒嘉(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范恒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范恒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基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范恒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 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 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 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 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 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 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恒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10 年1 月13日死亡 ,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繼字第180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范恒嘉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1年度司家催 字第64 號裁定分別准予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11 年2 月17日起至111 年2 月21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11 年4 月15日起至112 年4 月14日屆滿,另大陸地區繼承人聲 明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規定,已於113 年1 月12日屆滿。被繼承人范恒嘉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基金,曾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范恩祺、張 燕聲明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准許核備在案 ,茲為依法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應繼遺產,且大陸地區繼承 人在臺並無相關證券、信託帳戶無法辦理過戶,爰請求變賣 被繼承人范恒嘉所遺系爭股票、基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繼字第1809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 4裁定、相對人除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國泰世華銀行投資信託明 細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范恒嘉遺有遺 產,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經本院核准備查在案,聲 請人為移交附表所示股票、基金,確有變賣之必要,依前開 規定,其聲請准予拍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所在地 數量(單位/股) 1 JPM環球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股-美元-每月派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9.585 2 富達全球科技基金A股-美金避險-累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36.3 3 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每-季配權/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73.474 4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3.41 5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2.41 6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69.07 7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59.17 8 貝萊德中國基金A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5.21 9 貝萊德全球智慧數據股票入息基金A6-美元-穩定月配息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59.29 10 首域盈信印度次大陸基金-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6.133 11 首域盈信印度次大陸基金-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7.971 12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ACAP-美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11.224 13 國泰中國新興戰略基金(台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帳戶 2409 14 元大寶滬深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000 15 國泰中國A5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16 富邦深1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9000 17 元大S&P5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000 18 富邦印度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1000 19 元大美債20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0 富邦美債20年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21 富邦恒生國企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5000 22 台新MSCI中國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6000 23 FH彭博高收益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5000 24 FH富邦不動產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5 富邦中國政策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6 國泰AI+ROBO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27 中信中國5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8 元大全球AI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3000 29 群益25年美債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30 富邦中証5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6000 31 國泰費城半導體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2000 32 元大臺灣ESG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4000 33 裕融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帳戶 1100

2024-12-18

TYDV-113-家聲-110-20241218-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邱晃泉律師 林詩梅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周倩妃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繼字第二一 八七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 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周倩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倩妃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並指定抗 告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惟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 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抗告人等無法管理遺產,爰聲請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原審選定抗告人等為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理由中僅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八條承認繼承公示催告之規定,然卻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另 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本國人民之繼承事件倘非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 而衍生者,該條例應不適用。㈡本件被繼承人周倩妃為獨生 子女,享年四十歲,無兄弟姊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 父母均已死亡,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法定繼 承人。又被繼承人周倩妃出生地為臺北市,其母王翠蓮、父 周進南之出生地分別為臺灣省臺中縣、臺北市,其祖父周水 木、祖母周鄭𤆬治之本籍地均為臺北市,其外祖父王垂珠、 外祖母王陳秀鳳之本籍地均為臺灣省臺中縣。基上,被繼承 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為臺灣人,與大陸地區並無歷史淵源, 難認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欲適用之 情形。㈢公示催告程序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 式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之程序, 是公示催告對象應無區分其國籍、或屬臺灣地區、大陸地區 人民必要,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之期限,並非公示催告規定,且該 條例中亦無應向大陸地區人民公示催告之規定,而原裁定主 文第二項准許公示催告並未區分對象,卻於主文第三項前段 及中段後以上述期限屆滿,無人承認繼承等文字接續,使公 示催告期限相當於延長至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三年,將導致 本國人民之遺產管理事件一律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期限,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 定六個月以上催告承認繼承之規定形同具文。㈣本件被繼承 人周倩妃已於生前預立自書遺囑,非典型之繼承人有無不明 情形,然因我國遺產處理相關法制不足,僅得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進行,倘依原裁定 意旨,尚待被繼承人死亡日起三年無大陸地區人民承認繼承 後,始得依循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公示催告 程序,則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 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三項中段關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等語,並提出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修正理由為證。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死亡,生前立有經認證 之自書遺囑,而其於繼承開始時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認證書及自書遺囑等件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九頁、第十 三頁至第四十三頁),並經原審職權向臺北○○○○○○○○○查詢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堪信抗告人等主張為真 實。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之繼承人,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等又為自書遺囑記載之遺囑執行人,故抗告人 等以利害關係人之立場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於 法有據。原裁定依前揭法條予以准許,並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但另一方面,被繼承人係於七十三年間於臺北市出生,其父 母之出生地與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本籍地均為臺灣,均已亡 故,原裁定未敘明何以被繼承人存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可能 性,即率然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於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逕行諭知「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 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 致需待該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方得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誠如抗告人所述,因時程冗長恐衍生遺產稅捐 及必要支出等費用,使被繼承人可遺贈之金額隨之減少,無 端延後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受償之時間,難認妥適,抗告意旨 指摘本件並無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中段關於「大陸 地區之繼承人,應自周倩妃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該部分廢棄改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18

TPDV-113-家聲抗-98-2024121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38號 聲 請 人 紀俊杰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號)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死亡,而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均為紀萬明之子,而被繼承人甲○○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紀萬明之遺產繼 承,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紀萬明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紀萬明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87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謝欣成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謝欣成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 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2-11

KSYV-113-司繼-5938-2024121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李亮夫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亮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亮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且遺有如附表所示 動產(下稱遺產),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月27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無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因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欲 遺贈大陸地區姪兒李輝林、姪媳胡小瓊、姪孫女李芳,經聲 請人函請受遺贈人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 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賣遺產,避免遺產價值不足清償保管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裁定、公告、家 事法庭函、公告新聞紙、自書遺囑、保管箱保管費分攤表、 支出憑證黏貼單、現金收支資料清單、物品動產資料清單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 催字第56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形式上無親屬之相關紀錄,無法經親屬會 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 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予前開大 陸地區受遺贈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之動產 編號 類別 數量 1 黃金(金條) 187.13克(1條) 2 美金 1,400.25元 3 人民幣 1,102.13元 4 港幣 14.2元 5 紀念幣 1枚

2024-12-06

CHDV-113-司繼-1844-20241206-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 被 繼承人 林標清(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40,000元, 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899 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次按,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 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 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 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末按遺產管理人應作成管 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被繼承人之財產 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77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且聲請人於本院 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事件公示催告期間屆至前僅有受遺 贈人彭瑞嬌陳報受遺贈事,尚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本件 遺產處理事務已執行完畢,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 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合計1,899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7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標清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77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3號裁定對其大陸地 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查核屬實。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複雜之 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閱卷、搜索並收 取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詢有無大陸地區繼承人、公示催告、 編製遺產清冊與公證、被動收受受遺贈人陳報事項等各項非 訟程序之公文,多屬例行性之事務,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 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2年多,而本件又後 續遺產管理事務僅須交付遺贈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 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以4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 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閱卷費用、謄本規費、遺產管理人印章 刻印費、查詢費用、公證費)總計1,899元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 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併予 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2192-20241205-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879號 聲 請 人 張順福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張寶純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於99年8月15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 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號)於99年8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與被繼承 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 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暨親屬之戶籍謄本、 本院高少家秀家99司繼字第2633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2633號拋棄繼承權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主張與被繼承人同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而聲請人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行使權利, 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現存繼承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 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 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復聲請人聲請指定甲○○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提出其地政士開業執照、願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等件影本為 憑,甲○○既經考試院考試暨檢覈及格,而具有地政士身分, 其對於不動產相關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 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 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選任甲○○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併依 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6879-2024112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 代 理 人 賴○宏 關 係 人 蕭○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維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 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年九 月二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 :高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 雄市○○區○○里○○路○號十六樓之三)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死 亡,而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高雄市政府函、除戶謄本、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均影本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 第2994、3049、3090、3177、3366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 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 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蕭○維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蕭○維律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4-11-25

KSYV-113-司繼-6571-20241125-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風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文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文鈞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文鈞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條之1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文鈞(下稱被繼承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南縣○○鄉○○路00巷0號)於民國83年1月12日死亡, 經並本院84年度家催字第7號裁定准就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 件為公示催告,經文秀英向鈞願以84年度聲繼字第63號聲明 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前經鈞院准予標售 後,除所得價金外,被繼承人尚遺留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經 通知繼承人辦理領取,惟迄今皆未獲領取,致無法遂行交付 ,進而產生保管箱費用支出及帳籍久存未管之情狀,且如再 延宕多年未能交付,積累之支出費用將有逾越動產之價值, 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已為公示催   告期限,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 度聲繼字第6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9 7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之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物品 動產資料清單等為證,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 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必要之處置,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首 揭法律規定,其聲請准予標售被繼承人動產,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附表: 編號 類別 數量 1 美金 700元 2 港幣 50元 3 人民幣 67元 4 紀念幣 1枚 5 銀戒子 1枚 6 金戒子 6枚

2024-11-12

TNDV-113-司繼-383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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