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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113 年9 月27日晚間某時」應更正為「於113 年9 月30日 晚間6 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3 月24日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 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 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首次施用毒品,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 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 ,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 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 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 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綽號「大頭」之友人將安非他命跟海洛 因放在針筒裡,幫我打進皮膚裡,我真的沒有用過吸食器等 語(毒偵卷第127 頁),係扣案之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末此 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3月、11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假釋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友 人以針筒注射方式,為其施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30日18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住處拘提 到案,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於113年9月30日19時50分許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或 預備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3-審易-4155-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威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均更正 為「112年」,第15行至第17行補充更正為「依『王』指示先 列印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空白現 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 恒』印文各1枚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貼有其大頭照之『華碩股 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各1張」,第23行至 第24行補充更正為「與上開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一同交付 予陳彥廷收執而行使之」,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 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 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上偽簽「張文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 欺、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小財迷」、「王」、「陳嘉欣」與其等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我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依卷內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是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商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具體 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2項所明定,是關於本案沒收規定,自可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 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 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 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 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 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 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 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 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 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 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 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 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 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 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 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 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 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 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 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 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單據一併沒收,於 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 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偽刻印章,無法排除偽造 之印文係以電腦套印之可能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印章。  ㈢本件被告雖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陳彥廷受騙而交 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款項後全數交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前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 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 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第4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偽造之印文、署押/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 警卷第14頁 「張文凱」之署名、指印、「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2 佈局合作協議書 警卷第17頁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劉沁恒」印文各1枚。 3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   被   告 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漢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財迷」、「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威漢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042號另行起訴)。陳威漢與「小財迷」、「王」、「陳嘉 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嘉欣」於112 年11月6日間,邀請陳彥廷註冊虛假投資平台「華碩APP」, 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入資金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 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陳嘉欣」指派之外 務專員面交。陳威漢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之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之統一便利商店,依「王」指示先列印已蓋 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空白現金繳款單據及貼有其 大頭照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工作證 1張,於113年12月13日14時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市○路0 段000號「環東小棧」,向陳彥廷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係 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高級專員「張文凱」,陳彥廷遂將現 金30萬元交予陳威漢點收,陳威漢則在上揭事先列印之現金 繳款單據寫上日期、金額及備註現金儲值等內容,並在經辦 員欄位簽上「張文凱」之姓名、按捺指印後,交付予陳彥廷 收執而行使之,並依「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30萬元放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及張文凱。嗣 陳彥廷操作「華碩APP」提領獲利失敗,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本案犯行。 2 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2年12月13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112年12月13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告訴人陳彥廷所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並於面交時拍攝被告照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 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於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張文凱」署押於本案現金繳款 單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現金繳款單據)之 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佈局合作 協議書1張及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華碩股份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張文凱」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 ,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覆宣告沒收。 (二)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告 訴人交予被告之30萬元,經被告取款後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 且未據扣案,屬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參以被告迄今仍無賠 償告訴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因本案犯罪所造成之財產不法 流動業已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亦即告訴人 並無經由其他處獲償,而有導致本案重複、超額沒收而造成 國家不當得利之不合理情形,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定過苛情事,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沒收,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2025-03-18

ILDM-113-訴-905-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貞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36、19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 一、蔡淑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與林峰全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分 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各次交易(各 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及價金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嗣經警方針對蔡淑貞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進行 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販賣毒品予林峰全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林峰全除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外,於本院亦已經合法訊 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為經過合法調 查之證據,自得採為認定犯罪判斷之證據。辯護人主張林峰 全偵查中具結後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取 二、除上開部分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蔡淑貞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 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為其 所使用,且通訊軟體WeChat暱稱為「kitty」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之犯 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林峰全,證人林峰全與「kitty」 間對話紀錄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林峰 全在本院之證述內容,其與被告係於109年9月27日,在○○交 流道附近便利超商,第1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參照被告 與證人林峰全通訊軟體話紀錄發現,當初2人係約定在烏日 啤酒廠碰面,則當天是否有交易,證人前後陳述不一,其所 為證述不可採信。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並不相識,更遑論 有對話,且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並未拍攝到交易畫面,至多僅 能證明有與證人林峰全見面,且通聯譯文並未談及見面原因 、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尚難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通聯譯文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本案亦無其他非供述證據,諸如毒品、磅秤、分裝袋及帳 冊等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其WeChat暱稱為「kitty」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林峰全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214頁),復有證人林峰全與「kitty」間對 話紀錄、原審109年聲監字第00094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00 101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考(偵27660 號卷第59至64頁、第231至237頁、第239至243頁、第245頁 ,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99至101頁、第101至107頁、第109 至111頁、第113至117頁、第539至555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 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 ,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通訊工具聯繫時,基於默契 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 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聯繫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 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 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峰全:  ⒈證人林峰全於偵查時結證述:我有向被告買過2次,第1次是 於109年9月27日19時許,地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附 近的民宅,這次是朋友開車載我過去的,我是用新臺幣(下 同)3,500元向被告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於109年10月初的某日,也是19時許左右,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本次我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該處,也是一樣用3,500元 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我與被告沒有財務上的糾紛或細故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 復於本院證稱:「(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 至64頁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你幫我確認一 下右手邊這個大頭貼的影像是你本人嗎?)對。(這是你跟 蔡淑貞的對話紀錄?)對。(〈109年〉9月27日當天你跟蔡淑 貞對話的目的、動機為何?)我要跟她拿東西。(   你們〈109年〉9月27日當天後來有見面嗎?在哪邊見面還記得嗎?)好像是在○○交流道下去,往臺中港方向7-11那裡見面的,約在那裡。(這個對話紀錄你們當時是約說在烏日〈指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編號11擷圖〉,所以你們當時是在烏日啤酒廠還是在你剛剛所說的7-11,你可以幫我確認一下嗎?)我記得最後一次見面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那裡的7-11見面的,最後一次。(你跟被告購買幾次毒品?)差不多2、3次吧。(所以你有辦法幫我確認〈109年〉9月27日這次是在哪裡交易嗎?)真的我沒有辦法,因為太久了。(請求提示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71至79頁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個對話紀錄是109年10月7日的對話紀錄〈指79頁編號18擷圖〉,你還記得這通電話的通話目的嗎?)應該是好像跟她見完面,拿完東西之後我走了,然後我問她到家了沒有。(拿完東西是什麼東西?)毒品。(是什麼種類的?)安非他命。(數量跟價格還記得嗎?)我記得好像是3千還是3千5吧。(你剛剛有看到上面的監視器擷圖畫面〈109年10月7日〉嗎?這個是你當天交易的?)對。(當天就是去這個地方交易?)對,那個是在那個7-11的旁邊。(這個7-11跟你剛剛說的○○交流道的7-11是同一間?)對,就是那個。(她當天怎麼交付給你?)她就到了然後東西拿給我,我拿錢給她。(被告蔡淑貞曾經說『kitty』那個是她本人,她分別有在〈109年〉9月27日就是剛才那個109年9月27日跟10月8日,有在○○交流道下面的超商跟○○○○路附近的超商有跟你見面,你有拿3千500塊錢給她,但是她給你的是一包白糖,情況是這個樣子嗎?)哪有可能。(她拿給你的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啊。(那為什麼她要講說她拿給你的是白糖,她說你有拿3千5給她,但是你拿到的是白糖?)如果拿到白糖,我哪可能還會找她。(那你如何確認說你拿回去的那2包東西是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有在用。(所以施用的感覺就知道說是安非他命就對了?)對。(你是對於吸食之後的生理狀況是都瞭解的?)瞭解啊,她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的話白糖會變黑色的,安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提示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11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在偵查中110年3月22日,檢察官當時有問你說你有沒有跟蔡淑貞買過安非他命,你說有買過2次,第一次是109年9月27日下午7點,在○○交流道下來的統一超商,是3千5,跟蔡淑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你這樣陳述的是實在嗎?)實在。(之後檢察官又再問你說,第二次是在109年10月初的某一天晚上7點多,在○○區○○路0段000號的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你騎乘000-0000號機車前去那個地方,也是用3千500塊跟蔡淑貞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這樣講實在嗎?)實在。(剛剛辯護人有跟你問到說,第一次跟第二次交易的7-11就是統一超商,是同一家超商嗎?你剛剛有提到說是同一家超商,但是依照你這個〈偵查〉筆錄的話,第一次的話你說是○○交流道下面的超商,第二次是○○區的超商,好像又是兩家不同的超商,那到底是同一家還是不同家超商呢?)一家應該是在○○交流道下去之後,一間是左手邊的超商,然後再下去大概差不多500公尺右手邊還有一個7-11。(所以你說○○區另外有一家7-11?)因為是在同一條路上面,它是左右各有一間7-11。(所以你講的是兩家不同的7-11?)對。(提示偵緝1938號卷第81至86頁蔡淑貞111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予證人林峰全閱覽,問:這裡第二次〈毒品交易〉你又提到說是依超商的監視器時間為準,超商監視器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蔡淑貞當時警方有問她說你當時跟她表示說是在109年10月8日晚上7點,在○○區的這家統一超商保屏門市附近,用3千5跟她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這個時間點好像你在警察局有提到一個10月8日,後來又說是以監視器的時間為準,那到底是10月7日還是10月8日你還記得嗎?)說真的我有一點忘記了,因為我知道我約的時間都是晚上,時間應該都是我下班之後我才會去打電話給她,所以時間都大概晚上7點到9點這中間。(所以說是以你監視器有拍到的,監視器後面的時間是109年10月7日19點多,那當天晚上你們也有微信的對話紀錄,是那一天晚上嗎?)對……微信上面的電話我打給她,我就是要跟她拿東西的時候我才會打給她,不然我平常是不會去聯絡她。(打給她就是為了要拿安非他命?)對,我才會跟她聯絡,不然平常我是沒有在跟她聯絡。(你打給蔡淑貞裡面有提到『男朋友』3個字,『男朋友』是用來代替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嗎?)不是,就純粹我有認識她,問她有沒有異性朋友。(你們對話當中有這些隱藏的代號嗎?)沒有。(單純就是知道說約出來就是要交易,是這個意思嗎?)對,打電話給她。(打電話給她約出來就是要來買賣安非他命?)對」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22頁),核與證人林峰全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被告與證人林峰全間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何況,證人林峰全自104年間開始,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被法院裁判觀察勒戒或科處徒刑情形,有證人林峰全之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則該證人施用毒品多年,對於其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係白糖,當無誤認可能。至於證人林峰全在辯護人詰問時,固陳稱:前後兩次交易毒品,均在○○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然該證人稍後更正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兩家不同之統一超商,因為在同一條路上,左右邊各有1家,距離大約500公尺,且依監視器拍攝時間,第2次交易應係109年10月7日無誤。則證人林峰全在本院最初證稱:兩次毒品交易在同一家超商附近等語,應係距離案發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言為準。又,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指出係在○○交流道下去之統一超商,並未陳述其他交易地點。至於110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62頁對話編號11擷圖:「證人林峰全固曾表示: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被告答稱:好。」該對話內容,顯與該證人所述交易地點不合,而且「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等語,不能排除該證人要求被告於抵達交易地點前之半路上,預先撥打電話予該證人,以便該證人準時抵達交易地點。因此,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尚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況查,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亦供承:「你WECHAT的 暱稱有無曾經使用過『Kitty』?有。(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他於109年10月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保屏門市附近,以3500元的代價跟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無此事?)有,我都是拿白糖給他,不是安非他命,而且他也沒有拿錢給我,還欠我錢。(林峰全表示,當時他是跟微信軟體暱稱『Kitty』)聯絡,而『Kitty』是否為你本人?)是的」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卷第82頁)。可見,被告坦承109年9月27日、109年10月初與證人林峰全第1次、第2次見面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有依約見面、交易,與證人林峰全在微信對話暱稱「Kitty」者,係被告本人。另觀諸證人林峰全之行動電話,可徵WeChat暱稱「kitty」之id為「Z0000000000」(見偵27660號卷第59頁),核與被告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持用相符(見偵緝1938號卷第8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27660號卷第245頁)在卷可稽,足證使用WeChat暱稱「kitty」與證人林峰全聯絡之人即為被告。又自證人林峰全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9年9月26日即曾以「麻煩你問你朋友需要嗎?很漂亮」,被告則回以「我朋友沒接,看怎樣晚點在跟妳講」、「我要休息一下」、「有需要我在跟你聯絡」等語(偵27660號卷第61頁),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而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於翌日即109年9月27日16時29分至19時53分止均在相約見面之文字訊息及語音通話(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然雙方見面不到10分鐘之時間,見面過程十分短暫;以及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偵27660號卷第71至79頁),證人林峰全與被告於109年10月7日相約見面後不到1分鐘,雙方即各自離去,衡情被告與證人林峰全此2次見面,顯係為特定目的見面,並於達成目的後迅速離開,在在均足以證明證人林峰全證稱:有於前揭時間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採信。  ⒊此外,並有證人林峰全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9年9月2 7日、10月8日交易現場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人林峰全 與暱稱「Kitty」間WeChat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27660號 卷第69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4頁、第79頁) 等補強證據 得以佐證證人林峰全證述之憑信性,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峰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證人林峰全云云,惟被 告於111年11月18日偵查中曾自承與證人林峰全為交易毒品 而相約見面等情,前已敘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均係拿 白糖給證人林峰全云云,然證人林峰全已經作證說明:被告 如果拿白糖的話,如果用火來燒,白糖會變黑色的,甲基安 非他命它不會變黑色等語,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非可取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 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 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 施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因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峰全犯行,致無從透 過訊問方式得悉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量差,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既有收取金錢及交付毒品之行為,且被告 與購買毒品之證人林峰全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如於買 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 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 法則,自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 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 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法院亦未曉諭檢察官為主張及 舉證,即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顯已逾越容許發動職權調查之限度,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 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有所主張、舉證。爰就前述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先予指明。 四、維持原審此部分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考量各罪刑間之關 係(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 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4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與證人林峰全聯絡毒品 交易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1938號卷第85頁,原 審卷第148頁),核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交易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販賣毒品予顏峻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9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就被告販賣毒品予顏峻瑋 部分,其以書狀、言詞陳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 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 卷第21、22、130、131、202、20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即被告販賣毒品 予顏峻瑋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部分,願意 自白認罪,此部分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但仍屬犯後態度良好。請衡酌販賣次數、數 量不多,且獲利不高,相較其他集團性、組織性之大量販售 行為,對社會危害性有顯著差異,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顏峻瑋犯行,此部分販賣毒品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賣 次數高達17次,衡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戕害國家 根本甚鉅,仍販賣毒品,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巨 ,所涉情節並非輕微。本件倘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 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之虞 ,被告上訴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無 可採。 二、原審此部分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 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5頁第13至22行),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且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 ,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一、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 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 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 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 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查,附表一編號3至19所示部分,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而對於被告 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顏峻瑋犯行,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 據資料,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 ,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 值啟疑,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 輕之幅度甚微,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是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為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販賣對象 販賣方式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原判決諭知) 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臺中市○○交流道下之統一超商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9月27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屏門市 林峰全 林峰全於109年10月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林峰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峰全,並當場收取3,5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3,5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4日0時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與中華路口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8日19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民生蒸餃店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15日13時2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1日9時47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旭益汽車百貨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雅中清南店 顏峻瑋 顏峻瑋於109年12月27日22時33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4日10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500元價金(尚欠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2日8時18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500元價金(含102年1月4日積欠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17日13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9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與○○路2段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25日23時5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1月30日12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日8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2日7時32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不詳男子接聽)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顏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由不詳男子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前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9日5時31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顏峻瑋 顏峻瑋於110年2月16日17時6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蔡淑貞聯繫毒品交易,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蔡淑貞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顏峻瑋,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蔡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 編號 佐證之犯罪事實 時間(民國) 販賣對象 微信對話紀錄、監聽譯文 卷證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109年9月2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09/27 16:29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通話時長00:09 蔡淑貞:通話時長01:48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6 2020/09/27 16:38 林峰全:到烏日啤酒廠打給我 蔡淑貞:好 2020/09/27 17:26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剛洗好澡 林峰全:嗯,要出門了嗎 蔡淑貞:等等 林峰全:嗯 林峰全:到了打給我 2020/09/27 18:08 林峰全:到那裡了 蔡淑貞:要出門而已 蔡淑貞:朋友來找我剛忙完而已 2020/09/27 18:16 林峰全:是哦!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所以現在要出門了嗎? 林峰全:????? 蔡淑貞:出門了 林峰全:嗯,等妳哦! 蔡淑貞:很遠耶 蔡淑貞:好 林峰全:好 2020/09/27 18:52 林峰全:到拿裡了 2020/09/27 19:00 林峰全:(已取消) 蔡淑貞:在下雨你可以來嗎?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4 蔡淑貞:不好意思 林峰全:通話時長02:09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對方已拒絕) 林峰全:通話時長00:31 2020/09/27 19:10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2020/09/27 19:16 林峰全:(對方無應答) 林峰全:(已取消) 林峰全:人呢? 林峰全:會不會過去沒人啊? 蔡淑貞:在騎車 蔡淑貞:要過去了 林峰全:嗯 2020/09/27 19:26 蔡淑貞:通話時長00:33 2020/09/27 19:35 蔡淑貞:通話時長00:21 2020/09/27 19:50 林峰全:通話時長00:14 2020/09/27 19:53 林峰全:通話時長01:16 2020/09/27 19:59 林峰全:到家講一下 2020/09/27 20:23 蔡淑貞:到了 偵27660卷第62至64頁 2 附表一編號2 109年10月7日19時許 林峰全 2020/10/7 19:43 林峰全:通話時長00:47 2020/10/7 19:51 林峰全:通話時長00:21 2020/10/7 20:16 林峰全:妳到家了嗎? 蔡淑貞:還沒 2020/10/7 20:26 林峰全:妳去找男朋友啊? 蔡淑貞:沒有 林峰全:不然怎麼還沒到家啊? 偵27660卷第79頁 3 附表一編號3 109年12月4日0時3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恩 蔡淑貞:你現在過來 顏峻瑋:在那邊 蔡淑貞:恩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這樣有聽到嗎 顏峻瑋:喂 蔡淑貞:○○啦 顏峻瑋:我剛剛到的時候,有一台車閃我燈,我就跟著他走,繞了一大圈 蔡淑貞:結果勒 顏峻瑋:我就看到他開回家停車 蔡淑貞:好啦,你停好走進來,到電梯等我一下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開門你走進來 顏峻瑋:我再10秒鐘到你門口 蔡淑貞:好,快點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未接通) 他9514卷第34至35頁 4 附表一編號4 109年12月9日0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身上有1000元,過去找你 蔡淑貞:等一下唷,要等一下 顏峻瑋:什麼等一下 蔡淑貞:要等一下,我在等我老闆來,差不多半個小時到 顏峻瑋:半小時那過去我那邊再打給我,我再出來 蔡淑貞:好 顏峻瑋:多搞一點啦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有辦法來嗎? 顏峻瑋:不是說家裡等你嗎?都多久了 蔡淑貞:你沒辦法來嗎? 顏峻瑋:我怎麼出去啦 蔡淑貞:那你等我 顏峻瑋:要多久 蔡淑貞:我等一下就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等一下過 顏峻瑋:等等等,你,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出來啊 顏峻瑋:到了嗎 蔡淑貞:黑阿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我走出去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37至38頁 5 附表一編號5 109年12月10日21時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簡訊:幾點方便拿給我呢?大哥在問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現在去南投下貨,回來再聯絡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再回去海口的路上 顏峻瑋:我快到市場了,待會換小烏龜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你要去哪找我 顏峻瑋:你不是說要回來 蔡淑貞:對阿,我到○○而已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我到○○ 顏峻瑋:國道三?你要從哪裡下來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再車廠換車 蔡淑貞:你開車回去了沒 顏峻瑋:剛大車回去換小車出來了 蔡淑貞:那在我家外面等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 蔡淑貞:10分鐘 顏峻瑋:你確定吼? 蔡淑貞:恩 顏峻瑋:我跟你說我身上有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 蔡淑貞:不夠啦 顏峻瑋:我身上也只有6800元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好啦,到了再講 顏峻瑋:我6000給你,你準備一個小杯給我,你懂意思吼,快一點啊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待會直接開到○○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這邊好不好,我在這邊吃飯,我 肚子太餓了 蔡淑貞:蒸餃唷? 顏峻瑋:○○農會對面有一個民生蒸餃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到門口等我 顏峻瑋:你不要吃嗎 蔡淑貞:不要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38至40頁 6 附表一編號6 109年12月15日13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現在怎樣 蔡淑貞:你有錢嗎? 顏峻瑋:有阿 蔡淑貞:你要拿幾千 顏峻瑋:1000,我身上剩1000,剩下的明天補你 蔡淑貞:好啦, 你來○○ 顏峻瑋:我到了,2分鐘你出來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好啦,你快一點,你現在下來 蔡淑貞:好啦 0000000 000000(應為133532)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有 蔡淑貞:要下去了 顏峻瑋:快一點,我趕時間 他9514卷第42至43頁 7 附表一編號7 109年12月21日10時9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様 顏峻瑋:剛剛遇到同事、跟同事借到1000元,待會過去找你,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蔡淑貞:多久 顏峻瑋:我現在在裝貨啦,等一下過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快要到了,你出來7-11這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搞一點 蔡淑貞:我男朋友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你有沒有要來 蔡淑貞:我坐電梯了 他9514卷第47頁 8 附表一編號8 109年12月23日21時2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昨天不好意恩,本來要還你,昨天太累 蔡淑貞:對阿,本來要問你 顏峻瑋:你們在哪裡 蔡淑貞:我們在往去大雅的方向 顏峻瑋:你說什麼 蔡淑貞:我們等一下才會回来 顏峻瑋:等下沒關係,我差不多了7點半、8點那邊才有空 蔡淑貞:你回來的時候再打給我 顏峻瑋:我跟你講,我500先還你,跟你借的500還你,你幫我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好 顏峻瑋:我差不多8點那邊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在家裡了嗎? 顏峻瑋:對阿,不然呢? 蔡淑貞:那我待會過去找你 顏峻瑋:等一下,我媽在樓下,妳在哪 蔡淑貞:我在大雅下去 顏峻瑋:晚一點 蔡淑貞:蛤? 顏峻瑋:晚一點,我媽在樓下 蔡淑貞:你說幾點 顏峻瑋:我看他去睡覺我就打電話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你在家了唷? 蔡淑貞:蛤 顏峻瑋:在家了嗎? 蔡淑貞:我在○○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吼 蔡淑貞:你過來阿 顏峻瑋:我去哪裡 蔡淑貞:這個,靠邀不清楚這裡是哪裡 顏峻瑋:喂 蔡淑貞:等一下我去看一下這裡是哪裡,我剛剛在睡覺,等一下,光田醫院附近啦,在那個皮膚科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柯00皮膚科,你從光田醫院再過來,左手邊有一間北港爌肉飯,要過光田醫院、過光田醫院的第2個紅綠燈,過來一點·左手邊有一個北港爌肉飯 顏峻瑋:北港爌肉飯再光田醫院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光田醫院過去多遠 蔡淑貞:沒有很遠 顏峻瑋:你在那邊? 蔡淑貞:對 顏峻瑋:我現在過去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們在光田醫院這邊的麥當勞等你 顏峻瑋:好 蔡淑貞:你到哪裡 顏峻瑋:還沒 蔡淑貞:你還沒出門是嗎? 顏峻瑋:還在阿 蔡淑貞:那我們回○○好了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到梧樓找我們 顏峻瑋:那你來旭益這 蔡淑貞:旭益,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這邊了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蔡淑貞:過來啊 顏峻瑋:你走過來就好 他9514卷第49至51頁 9 附表一編號9 109年12月28日0時37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在大雅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 蔡淑貞:蛤? 顏峻瑋:甚麼時候回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 蔡淑貞:我回去再打給你啦齁? 顏峻瑋:還是我過去啦,等一下我要去上班了啦齁 蔡淑貞:過來呀 顏峻瑋:你在哪裡啦?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上次來的這裡呀 顏峻瑋:阿要去哪裡等? 蔡淑貞:一樣那裡呀 顏峻瑋:好 這樣子(模糊) 蔡淑貞:阿怎樣 顏峻瑋:蛤? 蔡淑貞:你那個借多少? 顏峻瑋:我剩下1千塊而已啦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 顏峻瑋: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到哪裡了? 顏峻瑋:我還沒出發啦 蔡淑貞:蛤 顏峻瑋:家裡啦 蔡淑貞:阿怎麼還沒出來 顏峻瑋:等一下呀 蔡淑貞:喔,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 蔡淑貞:蛤?喂 顏峻瑋:東西拿下來啦 蔡淑貞:晚一點啦 顏峻瑋:晚一點是幾點啦,齁 蔡淑貞:我不知道啦,我要兩三個小時啦,齁 顏峻瑋:等下就上去啦(模糊) 蔡淑貞:好啦,你現在要上來了喔 顏峻瑋:出來在家門旁邊拉 蔡淑貞:你現在要來喔? 顏峻瑋:不然你這麼晚回來 蔡淑貞:好啦好啦 顏峻瑋:喂 蔡淑貞:好啦掛掉了啦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蛤? 顏峻瑋:我現在上去咩 蔡淑貞:好啦好啦,掰掰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喂 蔡淑貞:掛掉 顏峻瑋:給我多搞一點蛤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裡? 顏峻瑋: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咩 蔡淑貞:我在當勞對面ㄟ 顏峻瑋:阿我在前面兩三個路口就到了咩 蔡淑貞:喔,好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在哪裡? 蔡淑貞:麥當勞對面呀 顏峻瑋:我也在對面ㄟ 蔡淑貞:你來靠近紅綠燈這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這是怎様 蔡淑貞:我說有多呀,看怎樣再打給我 顏峻瑋:明天早上就上去臺北了,還打給你 蔡淑貞:(模糊),有多啦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有用多啦 顏峻瑋:齁,這樣子怎麼撐得了 蔡淑貞:你自己看啊 顏峻瑋:我是說這樣子怎麼撐得了啦 蔡淑貞:你是怎樣,再晚一點啦 顏峻瑋:我等一下就要上班,要上去台北了 他9514卷第56至58頁 10 附表一編號 10 110年1月4日14時1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你10號方便給我嗎? 顏峻瑋:不曉得,我現在在三義裝貨,等一下給你電話 蔡淑貞:多少,好啦 顏峻瑋:喂,等一下給你電話,現在倒車沒空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太平 顏峻瑋:你在太平打給我幹嘛 蔡淑貞:等一下就要回去 顏峻瑋:等一下是多久 蔡淑貞:20分 顏峻瑋:20分,你從太平回來都多久了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半小時會到,還是半小時後才要回來 蔡淑貞:半小時後才會回去 顏峻瑋:那我要先去下貨,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是在那裡了 蔡淑貞:要往王田交流道這 顏峻瑋:你是要走哪裡回來 蔡淑貞:大肚阿 顏峻瑋:那個國三嗎 蔡淑貞:省道 顏峻瑋:走省道為什麼?你現在到底在哪裡? 蔡淑貞:從王田交流道下來走省道,沒有要走國道三號 顏峻瑋:你多久會到愛力根 蔡淑貞:蝦 顏峻瑋:我在西濱橋下愛力根汽車旅館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多久會到阿 蔡淑貞:40分吧 顏峻瑋:到這要40分? 蔡淑貞:黑阿,車很多 顏峻瑋:你騙我,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叫你男朋友跟我說一下啦 蔡淑貞:他再開車(問研判是羅孟輝之男子到○○是不是 40分鐘,羅孟輝回說差不多,還要去大肚找人,還要去○○),我們要去找人啊 顏峻瑋:你說什麼,說清楚點 蔡淑貞:你就在那等,不用40分啦 顏峻瑋:你快一點,我有工作,我要上班,我不是沒事 蔡淑貞:知道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還要多久)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到中華路了 顏峻瑋:中華路,還要多久會到 蔡淑貞:在路上了 顏峻瑋:中華路的哪裡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對面是不是7-11 顏峻瑋:沒有,愛力根一直上來,西濱橋下 蔡淑貞:等一下,你走下來 顏峻瑋:好啦,1000元·我先給你500元,晚上或明天就把剩下還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到了嗎? 蔡淑貞:我到台中港,在一個彎過來 顏峻瑋:你一直上來 愛力根汽車旅館你知道嗎 蔡淑貞:知道 顏峻瑋:在上面100-200公尺吧 蔡淑貞:好,再3分鐘到 他9514卷第58至61頁 11 附表一編號 11 110年1月12日8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等一下事情忙完打給你,你等一下 蔡淑貞:你今天有沒有要還我 顏峻瑋:等一下再講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喂,我到你們家樓下,你準備一個小杯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怎麼還沒下來 蔡淑貞:你是在樓下門口嗎? 顏峻瑋:對 蔡淑貞:走進來啦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沒事 他9514卷第62至63頁 12 附表一編號 12 110年1月17日15時5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恩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阿 顏峻瑋:我在公司等一下過去,一個人,你懂意思嗎 蔡淑貞:蝦 顏峻瑋:一個人啦 蔡淑貞:恩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到了嗎?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回到家了 蔡淑貞:我剛剛在樓下耶 顏峻瑋:你在樓下那你等我,我現在出去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你在樓下嗎? 蔡淑貞:走進來啦 顏峻瑋:我再1分鐘就到,多搞一點啊 蔡淑貞:好  &ZZZZ;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鎖著阿,不然我打給你幹嘛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要下來了沒有 他9514卷第63至64頁 13 附表一編號 13 110年1月25日10時5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在幹什麼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聽不懂啦 蔡淑貞:過來再講啦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 蔡淑貞:我說現在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下料阿 蔡淑貞:(訊號不清) 顏峻瑋:我聽不懂,你說清楚,喂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剛剛說什麼 蔡淑貞:我說你多久會到,多久會好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多久會好 顏峻瑋:大概20分鐘吧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那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走進去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蝦 蔡淑貞:你啦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準備下來 蔡淑貞:恩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下來了沒 蔡淑貞:在坐電梯 顏峻瑋:好 他9514卷第64至65頁 14 附表一編號 14 110年1月25日23時12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在哪 顏峻瑋:我快到公司了 蔡淑貞:你快來,我要出門了 顏峻瑋:你要去哪 蔡淑貞:我要去台中,你還要多久 顏峻瑋:我在○○路這邊,你繞過來,我去加油站那 蔡淑貞:你沒有繞過來嗎? 顏峻瑋:我在○○路,我是開大車,不是小車 蔡淑貞:我在趕時間,我在等妳 顏峻瑋:你在趕時間,我哪有什麼辦法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蝦,你講慢一點 蔡淑貞:你在新天地要轉○○路那等我 顏峻瑋:早上我跟你借1千,我現在在跟你借1千,我錢不夠,之後再給你 蔡淑貞:好 顏峻瑋:你快點過來唷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我要到了,你下來等我 顏峻瑋:你停在我屁股,不要停在我前面,有攝影機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66頁 15 附表一編號 15 110年1月30日12時48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幹嘛 顏峻瑋:你在哪裡 蔡淑貞:○○ 顏峻瑋:我在旁邊,現在過去 蔡淑貞:好 顏峻瑋:差不多3分鐘到 蔡淑貞:好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樓下囉? 顏峻瑋:你要走出來還是我進去? 蔡淑貞:你走進來 顏峻瑋:那我走進去,你現在下來 他9514卷第67頁 16 附表一編號 16 110年2月1日8時36分許 顏峻瑋 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你在哪裡 蔡淑貞:我在外地 顏峻瑋:聽不清楚 蔡淑貞:那時候在外地 顏峻瑋:什麼在外地 蔡淑貞:就是在別的地方 顏峻瑋:要上班了阿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怎樣 顏峻瑋:我在上班的路上 蔡淑貞:好啦 顏峻瑋:你下來嗎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你走上來二樓找我一下 顏峻瑋:我在路口,你再1分鐘打開 蔡淑貞:你開大台車唷? 顏峻瑋:沒有啦,沒地方停,我走一圈了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喂 顏峻瑋:開阿 蔡淑貞:沒有開唷,好啦 他9514卷第67至68頁 17 附表一編號 17 110年2月2日7時41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 顏峻瑋:大哥,人勒 蔡淑貞(男生):什麼時候要過來,你不是要過來 顏峻瑋:我現在要去上班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 顏峻瑋:蝦,我聽不清楚 蔡淑貞(男生):直接過來,樓下 顏峻瑋:快到了,我現在要上班 蔡淑貞(男生):多久會到 顏峻瑋:差不多2分鐘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男生):喂,你到囉,我下去 顏峻瑋:停在角落 蔡淑貞(男生):好,我要下去了 他9514卷第68至69頁 18 附表一編號 18 110年2月9日11時46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我還有一千等一下上班打給妳。)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未接通)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錢要給你也不接是什麼情形。)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蔡淑貞)→0000000000(顏峻瑋)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恩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亂想 顏峻瑋:什麼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 顏峻瑋:你講明白一點 蔡淑貞:不要打那些有的沒的,會讓人誤會,你在哪裡 顏峻瑋:我剛在草屯下完貨,要拆管,我再打給你 蔡淑貞:好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怎樣 顏峻瑋:現在還有1000元 蔡淑貞:什麼時候要回來 顏峻瑋:現在要回去了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蔡淑貞:喂 顏峻瑋:我到了 蔡淑貞:東京百齡球館對面 顏峻瑋:我大車怎麼進去 蔡淑貞:妳在哪 顏峻瑋:你騎過來台灣銀行這邊 蔡淑貞:台灣銀行,好,掰掰 他9514卷第71至72頁 19 附表一編號 19 110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 顏峻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人呢 等會要上班 是要如何)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簡訊:電話打一下午找不到人 這是什麼情型)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在睡覺還一直打 顏峻瑋:就是要上班了沒 蔡淑貞:快說阿 顏峻瑋:我找你幹什麼,在哪裡 蔡淑貞:一樣阿 顏峻瑋:我現在出門上班 蔡淑貞:好啦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上來,你看樓下門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看你有沒有要下來 蔡淑貞:過來看有沒有鎖 顏峻瑋:我在路口,轉過去才到 000000 000000 0000000000(顏峻瑋)→0000000000(蔡淑貞) 顏峻瑋:喂 蔡淑貞:黑 顏峻瑋:鎖住了 蔡淑貞:好 他9514卷第74至75頁

2025-03-18

TCHM-113-上訴-1332-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鵬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卷內代 號AB000-A112586,92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邀 約甲女外出遊玩,甲女乃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街00號ALTA夜店與甲○○會合,並在夜店內飲 用酒精飲料,嗣於同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雖向 甲○○告知將由在夜店內巧遇之學長搭載其返家,然因甲女學 長尚未前來,且甲女已不勝酒力,甲○○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 之載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14室) 租屋處,同日凌晨4 時42分許抵達上址後,並攙扶甲女上樓 進入上址租屋處,讓甲女躺在其床上。詎甲○○竟萌生對甲女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之犯意,不顧甲女之言語拒絕及肢體反 抗,強行褪去甲女之全身衣物,並親吻甲女之胸部,再將生殖 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其間,甲○○於著手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並以其所有iPh one14Pro 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 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之影像,經 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甲○○,甲○○始將手機放在 一旁,接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嗣甲○○、甲女均入睡,甲女 於同日上午清醒後,見甲○○尚未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 日上午7 時20分許離開甲○○上址租屋處,復於112 年10月2 日返校上課時,將其遭甲○○強制性交、錄影一事告知同班同 學乙女(卷內代號AB000-A11258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與乙女討論後,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1-107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 道為性交行為,及未得甲女同意持系爭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 裸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女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 之犯行,於原審辯稱:甲女進入房間時是配合我、順著我脫 衣服,性交時也沒有反抗、沒有推開我,是抱著我,我們是 合意性交;甲女是在我要拍的時候說不要這樣,我跟甲女發生 性行為前,就有先拿手機起來拍,她說「你在幹嘛」並說不 要,我就把手機放在後面,之後我們發生性行為,於本院則 辯稱:縱使不是合意性交,對方當時是酒醉意識不清,也沒 有反抗,並不是強制性交,至多是乘機性交,且性交過程並 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100、1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甲女後,邀約外出遊 玩,甲女於同年9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ALTA夜店與被告會合,並在夜店內飲用酒精飲料 ,其後於112 年9 月29日凌晨4 時許擬返家時,因甲女不勝酒 力,被告遂將甲女扶上計程車,將之載往其上址租屋處,同 日凌晨4 時42分許駛抵後,被告攙扶甲女上樓進入上址租屋 處,讓甲女躺在床上,被告隨後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親吻 甲女胸部,再將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其間,被 告於將甲女全身衣物脫去後,有以其所有系爭手機攝錄甲女 全身赤裸之影像,經甲女發現以:「你在幹嘛」等語質問, 甲○○始將手機放在一旁,並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嗣被告、 甲女均入睡,甲女於上午清醒見兩人均未著衣物,被告尚未 醒來,隨即穿上衣物,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離開被告上址 租屋處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或不爭執 在卷(偵字公開卷第11-21、145-151頁;原審卷第43、167- 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 審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公開卷第25-33、45-46、123-131 頁;原審卷第114-134、144-1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指認資料、案發地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被告 社群網站主頁畫面及大頭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押物 品照片、贓證物照片、上址租屋處樓層平面圖、探探交友軟 體頁面翻拍照片、系爭手機內所存告訴人全身赤裸之影像翻 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IG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在夜店之影像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審法院勘驗譯文 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35-38、47、49-53、55-56之2 、6 1-65、79-82、111、15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3、14、15、5 3-66、67-69、77、79-83頁;原審卷第55、63-64頁),復 有扣案之系爭手機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強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過程中未經甲女同意,即持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赤裸影像等情 ,業據證人甲女證述如下:  ⒈於112年10月2日警詢證稱:被告把我扶上計程車,我當時喝 很多酒、很醉走不穩,到了以後,我一支手跨在他肩膀 上 ,他攙扶我上樓並進入他房間,進門後他讓我躺在床上 , 被告先進去廁所吐,吐完後走出來,我當時已經快睡著,被 告突然脫我的衣、褲,全身脫光,脫衣服過程中,我有把被 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的狀況下張開眼睛, 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你在幹嘛」,被告 沒回答,就把手機放到他身後,把燈關掉、壓在我的身上, 並拉開我的腿,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抽動,之後他親 我右邊胸部,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直 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被告射精後,我背對著 他,聽到他又去廁所吐的聲音,因為當時實在太累,不知不 覺就睡著,後來大約7 點半醒來,我看我們兩個都沒穿衣服 躺在床上,就趕快把衣服穿起來離開他家,我離開時,被告 還在床上睡覺,我沒有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 而且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6-27頁);  ⒉於113年3月21日偵查具結證稱:進房間後他把我放在床上, 有脫掉我全身的衣服跟褲子,當時他有拿手機在拍我,我 有看到他跑去開燈拍我,我當時有回他說「你在幹嘛」;我 當時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有推開他,而且我有說不要 ,我不希望他拿手機拍我,也不希望跟他發生性行為;被告 有把他自己衣服也脫掉,當時我有意識,但沒有力氣推開他 ,他有把我的手壓住,我是有感覺的,我有跟他說 「不要 」,他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抽動,當時被告有用手摸我的 胸部跟陰道外側,還有親右邊胸部,期間都有一直推開、掙 扎,被告有一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沒有辦法掙扎, 過程中我有講「不要」,講了很多次,他在對我做性交行為 時,我是有意識的;(問:這個過程整個經過時間大概多久 ?)他開始做的時候我就知道,但時間我不知道,被告做完 性交行為後,有去廁所吐,後來我就睡著了,醒來後發現我 都沒有穿衣服,我穿了衣服後就離開等語(偵字公開卷第27 、125-127 頁);  ⒊於113年8月7日原審具結證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把我的 衣服脫掉,我就覺得我的下體好像有東西進來,被告有拿手 機對著我拍,我會知道是因為那時房間電燈的燈光直接刺到 我眼睛,我覺得很亮,想睜開一點點,然後就看到,我問被 告說「你在幹嘛」;在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把被告 推開,我說「不要」,而且在被告脫我的衣服時,我就有把 他推開了,被告把我的雙手壓著,發生性行為前,被告有摸 我,我沒有同意被告脫我的衣服,我完全沒有意願跟被告發 生性關係,也沒有同意被告在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中對我拍照 ,我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詳細描述事發經過,當時我對案發 過程的印象還蠻深刻的;當時我一直想要掙脫,想要爬起來 趕快離開、腳有一直在動,但是被告壓著我、我喝了酒沒力 氣,所以沒辦法掙脫,事後回學校上課時,我有跟同學說在 夜店發生的事情,我是早上在教室裡面跟同學講的,同學叫 我去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4、128、131、133、151-153 頁 )。  ⒋綜參甲女上開證述,就被告強行脫去其全身衣物後,有開燈持 手機朝其拍攝,遭其質問「你在幹嘛」後,被告把手機放到 身後,把燈關掉,接續對之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其有推拒, 並口頭表示「不要」,但因酒醉無力反抗,而遭被告強制性 交得逞之指訴,關於主要情節具體明確,前後所證一致且無 明顯矛盾之瑕疵,以其警詢、偵查、原審作證時間各有相當 間隔,倘非曾親身經歷上開所述情事,應難以對於主要情節 證述始終如一,復參以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業經具結, 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此再由甲女於原審作證時,有數度哽咽、落淚、泣不成聲 之情,甚且因情緒過於激動而數次暫時休息以平緩情緒,有 原審審判筆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126-144 頁),益顯明確 。且本案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拍攝之甲女影片內容, 當時甲女全身赤裸躺在床上、雙手平放在其頭部兩側,鏡頭 由甲女大腿處往胸部、臉頰處拉近移動,其後甲女睜開眼睛 ,於鏡頭往甲女腹部靠近時,口出「你要幹麻?」、「你要 幹麻?」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甲女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影象,甲女上 開所證堪予採信。  ㈢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惟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 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 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 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 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 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 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 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甲女之同學乙女於原審證稱:我與甲女是同班同學、每天上課都會在一起,是很要好的朋友,已經到閨密的程度,如果甲女有什麼生活上比較不如意的事情會跟我說,112年10月間連假回學校上課時,甲女將她被性侵的事寫在紙上告訴我,有問我要不要報警,她說那時好像被灌醉、意識不清楚,之後被帶回到那個男生的住處,甲女說她被強迫發生性行為,還有講到她被拍祼照的事;我有跟甲女說一定要去報警,因為我要去上其他課,沒辦法陪她去,就叫她自己去報警;甲女在紙上寫她被性侵時,我覺得甲女那時很難過,整個人心情很複雜無法表達,在數學課下課跟我講案發經過時,覺得甲女看起來很冷靜,但她心裡應該沒有那麼冷靜,因為甲女發生事情的時候是禮拜五,中間還有隔假日,甲女有說假日時蠻崩潰的,甲女說的當下沒有到很生氣,所以我覺得那時她算是冷靜的講,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她有發抖,她最擔心的是遭受性侵害這部分,當時警方說要去做筆錄,因為我是第一個知道的,我就去做筆錄,這個事情講完後,就沒有討論,因為我們不想再重提這件事情,我覺得甲女不想讓太多朋友知道這件事,也不想讓大家看到她在班上失態的狀況,甲女不敢讓別人知道,也不敢讓別人知道她感覺到非常難過等語(本院卷第134-142頁),足知甲女對證人乙女述說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情緒看似冷靜,但表現出擔憂之樣貌、表達的過程中亦有發抖之情形,且甲女不願讓人知悉自身遭遇,亦不想讓他人察覺其感到難過之心情,迨證人甲女、乙女各自去警局做完筆錄之後,為免回憶起該事件即未再談論與本案有關之話題。稽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旋向親近之好友乙女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拍攝影片時,其所呈現難過、憂心之神情與伴隨發抖之舉動,均與一般人甫遭性侵害後,不知所措、倉皇求助之情緒反應相符,足徵甲女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女雖未親見甲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有關其親自見聞甲女書寫、陳述案發過程時所展現之狀態等證詞,屬依本人見聞所為之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後,當足為補強證據,可以補強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⒉證人甲女於案發後未久之112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送 「拍我的影片刪掉」「你就是為了想跟我上床才不讓學長載 我回家?」「後來是不是和你說學長家在我家附近 隔天要 回舊家拜拜」「誰會知道跟你回家變這樣?」「有想過我的 感受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處理掉了 有關燈  沒拍到」「抱歉抱歉 當下真的白痴了」「我在補償你」等 語回應,而甲女見被告傳送此等訊息後,則再回以「補償什 麼」「你知道這樣很像我被強姦偷拍嗎」等語,被告則再回 應「真的對不起 我手機都乾淨的 你不用擔心」等語(偵 字不公開卷第67頁)。衡情,被告若非自知理虧、知曉其係 強制對甲女為性交行為,豈會於甲女傳送前揭訊息指責後, 一再表示抱歉,且於甲女提及「被強姦偷拍」時,完全未表 示甲女當時有同意與之性交,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甲女是合 意性交云云,全無可採,依上開被告與甲女間於案發當日之 對話內容,足證甲女指訴其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確有所據。  ⒊再者,甲女於112 年9 月30日凌晨2 時14分、15分許,曾以「 你那天有沒有帶(按應為『戴』)?」詢問被告,復以「我現 在因為你已經沒辦法好好睡覺了」等語,表明其已陷入焦慮 之處境,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偵字 不公開卷第69頁),另甲女於偵查中表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 於IG限時動態張貼訊息以抒發情緒(偵字公開卷第129 頁) ,而觀之該訊息敘及:「已經第三天 現在睡不著都是因為 你 做出強姦偷拍 好像自己沒有責任……現在一空閒下來都 會想到你對我做的事情 真的很噁心……然後我也不敢報警  我不想讓爸媽知道 難過又生氣又很想吐」之內容(偵字不 公開卷第75頁),顯示甲女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告訴前,已 因被告本案行為而處於失眠、無助、對被告感到憤怒之情緒 ,若無其事,甲女豈可能無端傳訊息對被告指責並張貼如此 內容之貼文,足認甲女指摘被告對之強制性交,確實可信。  ⒋另參之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某個朋友傳訊息問我說「你真 的有打算備案嗎?」我說「沒有,想要嚇他而已,你別跟他 說喔,因為他還打賴給我,害我嚇到」,是我希望透過跟被 告說能不能把影片刪掉,就用這種方法把這件事解決掉,因 為我原本是想要好好解決這件事,不是真的想鬧到法院,我 一開始真的不打算直接讓家人知道、不想讓家人擔心,事發 後,我還有用IG聯繫被告叫他刪影片,後來我封鎖被告的IG 以平緩我的情緒,因為我不想聽到被告的聲音,所以我有請 朋友幫我聯絡被告談和解的事情,我於偵訊時說我當時很害 怕,也不敢報警,是因為我不想讓家人知道,一開始我不敢 跟爸媽講、想要將傳票寄到那個朋友的家,才會跟那個朋友 說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事;我遭性侵後,也有用IG跟當天 一起去夜店的女生說,她是被告的朋友,我除了想抒發心情 ,也是要讓她自己小心一點,我怕她發生跟我一樣的事情等 語(原審卷第128 、155 至158 頁),並有甲女與該名女子 之IG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按(偵字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 以及證人乙女於原審證稱:甲女跟我講她被性侵的事情,是 她那時不敢跟她媽媽講這件事,就找我討論等語(原審卷第 144 頁),益見甲女於本案發生後,確實面臨巨大精神壓力 ,又不敢與家人商討、報警情況下,乃轉而向身旁友人傾吐 自身遭遇、尋求協助,且由甲女封鎖被告的IG、請友人代為 洽談和解事宜等舉措,足徵甲女對被告產生厭惡、排斥之心 ,苟非被告使用強制手段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甲女殊無可 能於事發後不久,旋即向友人、證人乙女表示遭被告強制性 交,甚且將自身遭遇透露予被告之女性友人知悉,以免該名 女子重蹈自己之覆轍,其指訴應屬非虛。  ⒌依上所述,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甲女指訴之可信性,辯護人 指稱本案除甲女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顯有誤 會。  ㈣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 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 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 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 「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 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 No means No 」「only Yes means Yes 」,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 、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 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 ,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 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 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 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 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 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 、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 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 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 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甲女離開夜店時還可持手機與學長進行聯繫,意識狀況清 楚,若甲女不願跟被告回家,可透過手機與學長聯繫或向計 程車司機反應,故其在夜店時有同意與被告回家,綜合之前 雙方在夜店親密舉動,可合理推論雙方早有合意發生性行為 ,且甲女事後透過IG與被告討論的都是未經同意拍攝之舉動 ,委託男性友人商談和解時,也只是請被告刪除未經同意而 拍攝之影片,被告係與告訴人甲女合意性交,僅係未經告訴 人同意拍攝其全身赤裸之影片等語。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 初在夜店都是你情我願,一開始都是講好,後續對方因為喝 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方詢問,導致對方可能心理不舒 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上開辯詞所稱雙方在夜店 有親密舉動或你情我願等情,根本未能證明,且係將被告與 甲女在夜店之互動及攙扶甲女至其上址租屋處一事,與兩人 是否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作出不當之連結與推論,依上所述 ,已乏其據,所稱甲女僅關注被告攝錄影片,亦係只擷取片 段之IG對話內容,忽略雙方對話之前後文意、整體脈絡,任 意推認甲女與被告是合意發生性交行為,自無可採,遑論依 被告上開所稱:後續對方因為喝醉,我才沒有再第二次跟對 方詢問等語,更彰顯其於為本案行為當下,根本未獲得甲女 之同意,所辯係合意性交,顯無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另以:本案縱認被告與甲女並非合意性交,然以 甲女於112年10月2日調查筆錄自述其在夜店已泥醉,沒有力 氣需人攙扶,被告係趁其喝醉無力反抗時對其實施性侵害, 及依原審勘驗之被告拍攝甲女裸體赤身影片,可見被告並未 有為任何壓制甲女行為,甲女當時也已泥醉、意識不清,雙 手自然平放於其頭部旁,甲女雖於影片中表示「你在幹嘛」 ,亦僅係針對被告拍攝其裸體赤身而持有手機之動作為表示 ,依本案事實態樣,甲女當時因喝酒過度而處於酒醉狀況, 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被告縱未經甲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 為,並不該當強制性交,應屬乘機性交等語。惟甲女於案發 後約3日之112年10月2日至警局提出本案告訴時,即能詳述 本案經過如上,由其能明確指訴事件過程,陳稱:「脫衣服 過程中,我有把被告推開,但我沒力氣推不開他」「我半醒 的狀況下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沒穿衣褲拿手機拍我,我問他 :你在幹嘛」「在這期間我一直有推開要掙脫他,但被告一 直把我的手腳壓回床上讓我無法掙脫」「我有推開他,而且 我有說不要」等語,足認甲女雖有酒醉,惟仍處於可以清楚 表達其性自主意願之狀態,自非屬乘機性交行為,此部分所 辯亦顯無可採。    ⒊再觀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櫫「有鑑於行為人犯本 法第221條之罪,已屬對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復於 強制性交過程中,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因行為 人握有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照片、錄音、影像、電磁紀 錄,造成被害人創傷加劇及恐懼。且目前社會網路盛行及科 技發展傳播產品日趨多元,除傳統照相、錄音、錄影外,行 為人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 、播送者(例如直播方式),恐使該被害過程為他人所得知 ,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實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故明定對被 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 紀錄之加重處罰要件,以遏止是類行為,爰增列本條第1 項 第9款,以資適用」等語,可知刑法第222條第1 項之罪新增 第9 款加重事由所著重者乃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 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影像、聲音、電磁紀錄等行為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較普通強制性交罪更為嚴重,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以不論行為人究係先為強制性交,抑 或先為攝錄行為,亦不以行為之初即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 意為必要,如行為人照相、錄音、錄影之舉與強制性交行為 具時間上之銜接性及地點上之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存在相 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連時,即該當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係在為遂行強制性交行為 而著手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後,持手機攝錄甲女全身赤裸 之畫面,而後接續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自可認被告 係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且其強制性交行為與錄影行為亦 有相互利用時機之情形存在,具密切關連性,所為自合於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加重事由,並無疑義。是辯護人 於原審辯護稱: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9 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這些行為,應該是要發生在強制性交的過程中 才會構成,但依甲女所述,甲女先發現被告拍攝以後予以制止 ,被告將手機放到身後停止拍攝,才發生性行為,依照立法 原意應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等語,及被告於本院辯稱:性交 過程並未錄影等語,均係對上開法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尚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上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 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 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 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 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 ,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甲女飲酒而昏昏欲 睡之際,不顧甲女拒絕褪去甲女全身衣物,並取出手機攝錄 證人甲女全身赤裸之畫面,甲女見此情狀出言制止,其後並 手腳並用掙扎、推卻,並口頭表明不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惟遭被告壓制得逞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屬直 接對甲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排除甲女抗拒, 顯然違反甲女意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在為強制性交 行為之過程中,進行前述親吻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此 僅係被告為達成強制性交目的所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 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之性影像罪部分,已結合於對被害人為 錄影強制性交之罪質中,無更行論罪之餘地,祇得論以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9 款之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2 5 號判決關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與強制性交罪之適用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13-1 5頁)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 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已如 前述,且衡酌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於被告否認犯行 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過重之情,且被告 上訴後,亦無增加任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被告、辯護人 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侵上訴-144-20250318-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58頁、第3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 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另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且當 庭表示對於告訴人之歉意,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 部分符合減刑之要件,以及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分蓋有偽造「劉瑋 豪」、「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部分,因上開偽造 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任何所得(見交訴卷第38頁),且稱 附表編號5之現金非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 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陳鈞傑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劉瑋豪」工作證1張 4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現金2,200元 與本案無關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89號   被   告 張俊評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   被   告 吳暉盛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揚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映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相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鈞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 陳鈞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張俊評 、吳暉盛、林揚恩均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監視陳 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款項,再 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 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藉此牟利。  ㈠張俊評、吳暉盛、陳鈞傑、林揚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3年5月間起,以假投資之話術誆騙藍松江之詐欺方式, 致藍松江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藍松 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佯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約定於113 年9月26日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 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陳鈞傑。陳鈞傑遂先於不 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隨後張俊評、吳暉盛、林揚 恩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由吳暉盛及 林揚恩輪流駕駛原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偽造車牌00 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張俊評,一同至上 址,並均待在上址外監控、把風,並以飛機群組訊息回報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陳鈞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 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 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且於 陳鈞傑向藍松江收款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  ㈡張俊評、吳暉盛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 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AVC- 1299號車牌2面、BKT-5658號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 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 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吳暉盛、林揚恩於113年9月26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桃園 市龍潭區某不詳地點,施用愷他命後,均明知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 時間,輪流駕駛本案汽車,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 經其均同意搜索,並經其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愷他 命陽性反應,吳暉盛濃度值愷他命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 160ng/mL、林揚恩濃度值愷他命達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1 36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愷他命達100ng/mL以上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抑或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㈣並為警扣得陳鈞傑所有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2支(i Phone SE)、現金2,200元;張俊評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 e)、BHM-0981車牌2面、AVC-1299車牌2面、BKT-5658車牌2 面、開山刀1支、K他命盤1個;吳暉盛所有之手機1支(i Ph one)、K他命盤1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 愷他命(結晶)含袋(2公克);林揚恩所有之手機2支(i Phone)、K他命盤1個、現金3萬6,500元而查獲。 二、案經藍松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俊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吳暉盛、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吳暉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收水」之工作,約定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每次可分別獲取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並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時、地,與被告張俊評、林揚恩一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等事實。 2、證明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賣家,共同出資以1萬2,000元購買取得偽造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旋將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等事實。 3、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3 被告陳鈞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鈞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且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之指示,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先於不詳時間,製作列印其大頭照、載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之工作證1張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前往上址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180萬元現金,復將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藍松江以行使,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納部員工劉瑋豪,代理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等事實。 4 被告林揚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林揚恩明知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工作為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被告張俊評、吳暉盛依「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指示前往上址監控被告陳鈞傑時,與被告吳暉盛輪流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張俊評前往上址,並共同監控被告陳鈞傑向告訴人藍松江收取款項等事實。 2、證明被告吳暉盛於犯罪事實㈢之時、地,施用愷他命後,且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汽車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松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交付180萬元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4張、操作合約書2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張俊評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共4份、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陳鈞傑手機截圖照片共25張、現場照片共8張。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UL/2024/A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編號:A5934Q、A5934)。 ⑶113年12月10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地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事實。 8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4人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4人與「中国移動(資金往來語音確認)」、「波奇塔 」、「梅穿內衣」、「富蘭克林」、「可頌」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4人客觀上已著手實施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 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 事實㈡核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㈢,核被告吳暉盛、 林揚恩,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監 視被告陳鈞傑收取面交款項之過程,並向陳鈞傑收取面交之 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被告陳 鈞傑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 取告訴人18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渠等行為均足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經濟、心理 及精神造成之重大影響,及被告4人所為之分工行為,請對 被告4人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被告張俊評、吳暉 盛、林揚恩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8個月、被告陳鈞傑 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各1年6個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瑋豪」工作證1張、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張俊評、陳鈞傑、林 揚恩遭扣案手機各2支及被告吳暉盛遭扣案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4面,為被告張俊評、吳暉盛共同所有,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 面並非偽造,且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陳鈞傑所有之現金2,200元、被告林揚恩所有之現 金3萬6,500元,未有積極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㈣扣案之被告張俊評所有之開山刀1支與本案無關,請不予沒收 。  ㈤扣案之被告張俊評、吳暉盛、林揚恩所有之K盤各1個,及被 告吳暉盛所有之愷他命(粉末)含袋(0.85公克)、愷他命 (結晶)含袋(2公克),因無涉及犯罪,另由報告機關依 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交訴-12-2025031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1號、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真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孟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 然被告自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主要與綽號「謝錦誠」一人聯 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 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 之人,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 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謝錦誠」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 附件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 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 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 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 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  ㈤沒收部分,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所匯入之款項, 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此部分自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孟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李孟真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 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如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之不明來源款項轉 出、提領,亦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就犯罪贓款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共犯,竟基於民眾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及其協助轉帳、提領現金之款項縱 為詐欺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提供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戶資料予LINE暱 稱「謝錦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被害人 匯款,再依「謝錦誠」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謝 錦誠」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嗣李孟真及「謝錦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使王怡萱、 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由李孟真依「謝錦誠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後,前往南投縣南 投市彰南路二段之某處,如數轉交予「謝錦誠」指定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男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嗣王怡萱等人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廖日梅、張智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真固坦承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 示轉帳、提款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 今年5月初,伊與自稱從事信用貸款之「林志宏」以LINE聯 繫,因為伊想整合債務,而對方說有親人是做企業貸款,就 請「謝錦誠」與伊聯繫,「謝錦誠」說伊的資格可能沒辦法 帶到那麼多,要先幫伊審核看能否過件,並以美化帳戶為由 ,要伊開通多個帳號,才能辦企業貸款,伊就申辦將來銀行 帳戶並開通其他帳戶之網路銀行,「謝錦誠」與伊約113年5 月14日見面,伊以為是要簽合約,但當天他一直拖延且沒有 出現,只用LINE說會有一筆錢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要伊提領 出來,又說會有錢陸續匯入其他帳戶裡,要伊提領出來,說 要美化帳戶的數據,伊就依指示提領,直到有帳戶遭設定警 示。「謝錦誠」有請一位男子2次來將伊所提領的款項拿走 ,之後說等待貸款通知就好,後續伊再聯絡,對方都沒有接 電話,也沒有讀訊息,伊查看網銀發現都被鎖了,伊才知道 被騙並馬上去報警,當時「謝錦誠」的照片是一個阿公,而 「林志宏」說他是有小孩,所以伊沒有防備心,也沒有想那 麼多,就沒有再確認對方身分,而對話紀錄因為伊擔心先生 知道就刪除了,伊事後才覺得對方說話很奇怪等語。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怡萱、賴治維、翁祥芳、 廖日梅、張智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㈠告訴人王怡萱之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販售商品文章、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及LINE 首頁;㈡告訴人賴治維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㈢告訴人翁祥芳之手機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不實抽獎文章、 詐欺集團成員Instagram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 紀錄截圖;㈣告訴人廖日梅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㈤告訴人張智俊之蝦皮賣場網頁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 易明查詢資料、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信為真。被告雖 辯稱如上,然被告為成年人並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閱歷,並 自承有向銀行、當舖借款之經驗,對於正常貸款條件、手續 等事項理應有相當認識,而足可辨識「謝錦誠」等人所謂「 美化帳戶」等促進核貸手段不合情理。況被告自承僅憑LINE 大頭照而信任「謝錦誠」等人,對於其等未有任何試圖查證 對方身分、所述真實性之行為,顯見被告需款孔急,為獲取 款項心存僥倖,忽視依照「謝錦誠」指示進行本件轉帳、提 款行為涉嫌不法之風險,足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是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書 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乙節,惟該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 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 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告訴人訛 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渠 等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謝錦 誠」、「林志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 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地點同一、 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對於附表所示不同告訴 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如附表編號 4所示告訴人廖日梅匯入款項,除遭被告現金提領及轉帳外 ,剩餘新臺幣955元經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自動扣繳先前貸款 ,是被告犯罪所得至少為95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王怡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邱琦瑛」向王怡萱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全家超商好賣+服務交易,復以未簽署賣場認證服務,無法下單為由,要求王怡萱配合相關程序,王怡萱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46分 1萬9,985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 15時51分 2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南投中山街郵局(南投縣○○市○○街000號) 2 賴治維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4日,以臉書向賴治維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服務交易並佯稱已經匯款,並提供不實賣貨便及郵局客服人員聯繫方式,賴治維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52分 4萬9,856元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6時3分、6分 5,000元、 5萬元 (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同上 113年5月14日 15時59分 5,119元 同上 3 翁祥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透過Instagram帳號「polarjuw」刊登假抽獎廣告,並向翁祥芳佯稱中獎,要求翁祥芳配合相關領獎程序,又提供LINE暱稱「陳政佑」之不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方式,翁祥芳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5時19分 2萬6,011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圈存 113年5月14日 15時27分 2萬6,100元 李孟真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33分、34分 2萬元、2萬元 (手續費各5元,含其餘來源不明款項)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南投縣○○市○○路000號1樓) 4 廖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佯稱為廖日梅之子致電廖日梅,復佯稱急需資金,廖日梅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1時34分 20萬元 李孟真中國信託帳戶 ㊀113年5月14日11時48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 ㊁113年5月14日12時8分 ㊀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手續費各5元) ㊁手機匯款7萬9000元(手續費15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 5 張智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11日,以臉書暱稱「羅荺樺」向張智俊佯稱欲購買商品,指定以蝦皮賣場交易,復以未經銀行驗證無法下單為由,提供張智俊不實蝦皮客服聯繫方式,張智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33分 4萬9,980元 李孟真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 14日14時48分、49分、50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2025-03-17

NTDM-114-投金簡-36-202503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05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2818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297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匡宇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6月24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以混合施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且 前經觀察勒戒,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毒 癮而再犯本案,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竊 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 等生活情況(見審易字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高低、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 ,就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竊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實際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 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 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後段至第14行前段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後段至第27行所載 徐匡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 附表丙: 名稱及數量 重量 (依毒品鑑定書所載) 毒品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1袋 毛重0.7410公克,淨重0.4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08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樓前,見葉宜家所有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8,000元)1臺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 離開現場;嗣葉宜家於當日11時許,發現該腳踏車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徐匡宇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不 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在位 於臺北市松山區某醫院,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後,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58 網咖店內,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 食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 106巷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 緝,並經其同意受搜索後,在其所著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 .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葉宜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萬華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就犯罪事實二有關於113年9月27日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不諱。 ⑵證明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所採集尿液係其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宜家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上開腳踏車1臺於前揭地點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遭逮捕後所拍攝照片各1份 證明竊取告訴人上開腳踏車1臺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26、0000000U1122)2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26日10時50分許、9月29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而該2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 證明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佐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 第0920000964號函1份 證明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 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 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 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 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可檢 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 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 可達17及26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後段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前段所為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 斷。被告就前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雖未據扣案,然 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40公克、 淨重:0.4310公克、驗於淨重:0.4308公克),除鑑驗用罄 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瑋

2025-03-17

TPDM-114-審簡-356-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陳家忻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77、287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15、681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26「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3、2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俞詠祥、陳家忻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二皇」、「金庫公司」、「大 頭」、「桃子」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設立群組「東森購 物」聯繫,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俞詠祥擔任提款車手,陳家忻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高珮軒、許麗卿、王柏凱、魏麗 鈺、李杰紘、邱千千、朱珮玉、莊惠君、張妍伶、吳任培、 白芸銨、王弦音、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謝佳樺、劉彥 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欽、黃筱軒、 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下稱高珮軒等26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俞詠祥再依「二皇」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俞詠祥附表一編號17、 24、25所示犯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交 付陳家忻,陳家忻再依「金庫公司」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 點由「大頭」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因高珮軒等2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珮軒、許麗卿、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邱千千、 朱珮玉、莊惠君、張妍伶、吳任培、白芸銨、王弦音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謝佳 樺、劉彥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欽、 黃筱軒、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詠祥、陳家忻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珮軒、許麗卿、 王柏凱、魏麗鈺、李杰紘、邱千千、朱珮玉、莊惠君、張妍 伶、吳任培、白芸銨、王弦音、范長錦、李秀萍、楊雅芝、 謝佳樺、劉彥均、翁繪姍、林庭君、郭弘儀、黃柏霏、王得 欽、黃筱軒、張銘麟、黃庭妮、郭芷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俞詠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陳家忻於 112年11月27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113年度他字第724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44頁至反面、第12 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 、第135頁;113年度偵字第1717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㈠第 25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43頁 ;113年度偵字第28780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附表二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等科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俞 詠祥、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 偵卷㈠第65頁反面、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4頁、第251 頁、第252頁),被告俞詠祥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 家忻則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 因被告俞詠祥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至23、26所為 ;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2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俞詠祥、陳家忻與「二皇」、 「金庫公司」、「大頭」、「桃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6、9、10、1 1、14、15、20、21、22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各該告訴人匯款 ,及被告俞詠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欺 款項之行為,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 侵害相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26所為;被告陳家 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俞詠祥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至23、26所為(共23罪) ;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共26罪),分別侵 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見偵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2 44頁、第251頁、第25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游說 會給我1成的報酬,但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陳家忻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家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陳家 忻所為如附表一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家忻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 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及收水人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陳家忻部 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俞詠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被告陳家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安 裝廚具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陳家忻、俞詠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53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俞詠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1 8至23、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陳家忻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2人均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 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 各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俞詠祥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已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報酬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4 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卷內尚乏被告陳家忻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 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 得,附此說明。  ㈡被告俞詠祥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交付被 告陳家忻置於指定地點交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大頭」收取 ,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2人本案分別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 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 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家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 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 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陳家忻於112年10月底某日,加入彭宥恩、許佩如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其等即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日,詐欺另案被害人游凱杰、曾宏 群、吳慈恩、黃宇駿、陳增瑋、彭豊鈞、粘棓燻、王文欣、 劉軒豪、呂芸嘉、彭筱晴、張力元等12人匯款,再由彭宥恩 提款後交付許佩如轉交被告陳家忻,被告陳家忻此部分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911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 13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03頁、第2 99頁)。被告陳家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我加入的詐欺 集團跟前案相同,我只有於112年10月底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一開始是跟許佩如、彭宥恩搭配,112年11月中之後才改 成跟俞詠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而被告陳家忻 與所屬詐欺集團於前案及本案之犯罪手法雷同,遂行詐欺行 為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係加入同一犯罪組織。 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4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 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送 審函文),顯非被告陳家忻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 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陳家忻被訴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家忻此部 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陳家忻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 院卷第244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高珮軒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5時3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平台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高珮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16時49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7時26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啟倫) ①112年11月23日  17時7分許/  5萬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7時37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  17時38分許/  1萬4,000元 ④112年11月23日  18時27分許/  2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2 許麗卿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4時55分許,撥打許麗卿電話,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導致誤刷等語,致使許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17時27分許/  4萬4,092元 ②112年11月23日  18時20分許/  2萬9,989元 3 王柏凱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撥打王柏凱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使王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27分許/ 1萬7,9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民翔) ①112年11月23日 21時36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1月23日 21時37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3日 21時3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 4 魏麗鈺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撥打魏麗鈺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使魏麗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31分許/ 2萬9,985元 5 李杰紘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0時39分許,撥打李杰紘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等語,致使李杰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9,123元 6 邱千千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許,撥打邱千千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個資外洩導致訂單有誤等語,致使邱千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3日 21時34分許/ 4萬9,989元 ②112年11月23日 21時35分許/ 3萬3,012元 7 朱珮玉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12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好賣+」平台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朱珮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22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2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8 莊惠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9時51分許,撥打莊惠君電話,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莊惠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 19時51分許/ 4萬9,987元 ①112年11月27日 20時22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0時23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25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重宏仁醫院 9 張妍伶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使張妍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36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39分許/ 4萬7,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46分/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47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19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三重三和店 ⑤112年11月27日 19時5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分店 10 吳任培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58分許,撥打吳任培電話,假冒Worldgym客服人員,佯稱會員資料設定錯誤等語,致使吳任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19時39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25分許/ 9,985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0時27分許/ 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稚螢) ①112年11月27日 20時3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0時4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0時4分許/ 1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0時3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1 白芸銨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2時27分許,撥打白芸銨電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使白芸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1月27日 22時24分許/ 4萬9,985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2時26分許/ 4萬9,985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2時30分許/ 1萬7,123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1月27日 22時31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7日 22時32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1月27日 22時35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1月27日 22時36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1月27日 22時37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1月27日 22時38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三重介壽路郵局 12 王弦音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使王弦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28日 0時41分許/ 2萬8,985元 ①112年11月28日 0時46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1月28日 0時46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 13 范長錦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致電范長錦,佯稱有人用其身分申請戶籍謄本,復假冒警察要求其配合調查等語,致范長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許/ 3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7時35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7時37分許/ 10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17時38分許/ 10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⑤112年12月1日 20時23分許/ 3萬元 ⑥112年12月1日 20時26分許/ 2萬4,000元 ⑦112年12月1日 22時15分許/ 6萬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超商新莊祐信店 14 李秀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撥打李秀萍電話,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後台操作有誤,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使李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9分許/ 2萬9,985元 ②112年12月1日 20時22分許/ 2萬4,000元 15 楊雅芝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1時許,撥打楊雅芝電話,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佯稱系統誤設高級會員等語,致楊雅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1時55分許/ 4萬9,986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59分許/ 8,023元 16 謝佳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6時19分許,於蝦皮網站佯裝購買商品,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謝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7時48分許/ 4萬8,001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7時56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7時57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17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17 劉彥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認證等語,致劉彥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8時16分許/ 7,067元 ①112年12月1日 18時24分許/ 7,000元 ②112年12月1日 18時24分許/ 2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中信店 18 翁繪姍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訴書附表誤載「2日」)17時1分許,撥打翁繪姍電話,假冒饗饗餐廳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駭客入侵導致資料洩漏等語,致翁繪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8時27分許/ 1萬3,123元 112年12月1日 18時34分許/ 1萬2,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和店 19 林庭君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許,撥打林庭君電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進行認證等語,致林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1日 19時41分許/ 10萬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19時59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19時5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0時許/ 3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0時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20 郭弘儀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7時59分許,撥打郭弘儀電話,假冒「旅晨行旅」客服人員,佯稱駭客入侵導致訂房資料有誤,須依指示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郭弘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6分許/ 4萬9,989元 ②112年12月1日 20時10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12月1日 20時51分許/ 1萬123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13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20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38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1時40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中信店 21 黃柏霏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8時57分許,撥打黃柏霏電話,假冒客服人員,佯稱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黃柏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1時21分許/ 2萬8,138元 ②112年12月1日 21時25分許/ 9,988元 ③112年12月1日 21時26分許/ 9,989元 ④112年12月1日 21時27分許/ 9,990元 ⑤112年12月1日 21時29分許/ 3萬989元 ⑥112年12月1日 21時33分許/ 9,988元 ⑦112年12月1日 21時34分許/ 9,989元 ⑧112年12月1日 21時35分許/ 9,990元 ⑨112年12月1日 21時45分許/ 9,988元 ⑩112年12月1日 21時46分許/ 9,989元 ⑪112年12月1日 21時47分許/ 3,990元 ⑫112年12月1日 21時49分許/ 2,51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鈺美) ①112年12月1日 22時2分許/ 6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2時3分許/ 6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2時4分許/ 2萬5,000元 ④112年12月1日 22時6分許/ 2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幸福郵局 ⑬112年12月2日 0時12分許/ 9,99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6907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1日 23時1分許/ 2萬元 ②112年12月1日 23時2分許/ 2萬元 ③112年12月1日 23時2分許/ 2萬元 ④112年12月1日 23時3分許/ 2萬元 ⑤112年12月1日 23時4分許/ 2萬元 ⑥112年12月1日 23時5分許/ 1萬8,000元 ⑦112年12月1日 23時53分許/ 2萬元 ⑧112年12月1日 23時55分許/ 9,000元 ⑨112年12月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⑩112年12月2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⑪112年12月2日 0時26分許/ 2萬元 ⑫112年12月2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⑬112年12月2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①-⑥ ⑨-⑬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榮和店 22 王得欽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2時許,撥打王得欽電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等語,致王得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 22時59分許/ 8萬9,989元 ②112年12月1日 23時45分許/ 2萬9,989元 ③112年12月2日 0時9分許/ 4萬9,987元 ④112年12月2日 0時11分許/ 4萬9,988元 ⑦⑧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中信店 23 黃筱軒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23時41分許,假冒黃筱軒之親友,佯稱急需用錢,明日馬上歸還等語,致黃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2日 0時7分許/ 3萬元 24 張銘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未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張銘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②112年12月6日 13時57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幸福分行 25 黃庭妮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2時1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配合操作設定等語,致黃庭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 」)14時32分許/ 3萬元 26 郭芷瑩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於臉書佯裝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要求其配合操作設定等語,致郭芷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2月6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2月6日 14時17分許/ 14萬9,000元 ②112年12月6日 14時25分許/ 400元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環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新莊分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珮軒 告訴人高珮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62頁至第64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麗卿 告訴人許麗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65頁至第66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柏凱 告訴人王柏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魏麗鈺 告訴人魏麗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56頁、第57頁、第5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杰紘 告訴人李杰紘之匯款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邱千千 告訴人邱千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46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朱珮玉 告訴人朱珮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集團臉書內容及好友加入連結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各1份(見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第76頁正反面)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莊惠君 告訴人莊惠君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張妍伶 告訴人張妍伶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吳任培 告訴人吳任培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白芸銨 告訴人白芸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匯款資料(見他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第98頁至第104頁、第107頁反面至第109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王弦音 告訴人王弦音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范長錦 告訴人范長錦內之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偽造公文書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㈡第210頁、第212頁、第216頁、第217頁、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6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李秀萍 告訴人李秀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㈡第195頁、第196頁、第200頁、第201頁、第205頁、第20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楊雅芝 告訴人楊雅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㈡第183頁、第184頁、第185頁、第186頁、第19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謝佳樺 告訴人謝佳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劉彥均 告訴人劉彥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第119頁至第130頁、第132頁)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翁繪姍 告訴人翁繪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96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林庭君 告訴人林庭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㈡第163頁、第174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郭弘儀 告訴人郭弘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記錄(見偵卷㈡第229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1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黃柏霏 告訴人黃柏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來電紀錄擷圖(見偵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王得欽 告訴人王得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49頁至第53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75頁至第78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黃筱軒 告訴人黃筱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偵卷㈡第3頁、第5頁、第6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至第15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張銘麟 告訴人張銘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11賣貨便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詐騙集團臉書內容及LINE好友私訊擷圖(見偵卷㈡第134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黃庭妮 告訴人黃庭妮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銀行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臉書私訊內容及手機電話紀錄擷圖(見偵卷㈡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8頁、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62頁)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郭芷瑩 告訴人郭芷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㈡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46頁、第247頁、第250頁、第251頁至第252頁)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家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09-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鍾曉亞 被 告 曹珈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曹珈誠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 107年8月起至110年8月2日止,單獨或與蘇域琪(業經判處 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身分不詳暱稱「使用者」、「大頭 」、「天」或「達哥」等成年人,基於(共同)違法辦理地 下匯兌之犯意聯絡,以原判決附表編號(下僅記載編號序列 )1至7所示之方式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下稱非法匯兌 罪,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匯兌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為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沒收宣告。另以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於 編號7所示時地,收取蘇域琪交付之新臺幣(以下未記載貨 幣種類者,均同)216萬5000元(為張郭慈欣遭詐贓款550萬 元之一部,下稱系爭款項)後,兌換為人民幣50萬元,匯入 蘇域琪所指定之人民幣帳戶,係同時基於掩飾或隱匿「張天 勝」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以及使「張天勝」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旨,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 被告被訴洗錢部分之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 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詐欺取財,原判決以:「依現有證據 ,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責相繩」等旨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係就未經起訴且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予以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以證人蘇域琪(業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下稱蘇域琪前案〉就其被訴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俱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可以 採信、被告在本案系爭款項進行匯兌之前,與蘇域琪已有4次 匯兌往來之經驗,以及蘇域琪收取來自被害人張郭慈欣之受詐 騙贓款後,係分批轉由被告及他人進行匯兌,已不能證明蘇域 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更難期待被告可以預見系爭 款項係詐欺取得之贓款等情為據,認定被告非法匯兌時並無洗 錢之故意,然查:①蘇域琪所供反覆不一,並與卷證資料不符 ,顯然不足採信;②被告至蘇域琪店內拿取216萬5000元時並未 清點數額也不用簽收等情,與詐欺車手上繳款項之方式相同; ③被告供稱伊印象中蘇域琪有告知伊系爭款項來源,但伊已經 忘記蘇域琪說來源是什麼了等語,另在群組對話中,亦未見被 告曾經詢問蘇域琪或蘇域琪主動告知款項來源,且系爭款項高 達216萬5000元,被告竟忘記蘇域琪告知之來源為何,無非是 被告根本沒有問或完全不在意鉅款來源,此即足以顯示被告有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④被告向蘇域琪收款並扣除報酬後轉交款 項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其確認收款者之方式均為傳送新臺幣 之照片再以手持同樣真鈔比對之方式交付款項等情,足見被告 預見系爭款項之來源不法,其行為將造成查緝金流斷點,況被 告已經於原審坦承洗錢犯行,並與前述客觀事證相符,原審認 依現存證據不足補強被告自白,並以不得拘束本案事實認定之 蘇域琪前案之判決結果為據,認定被告沒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惟查:   ㈠按裁判乃法院判斷事實,適用法律,對於訴訟案件所為之有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實體裁判之刑罰權有無及其所生拘束力之範 圍如何,當以裁判中依調查結果所判斷之事實以及適用法律之 結論為準。倘以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被告某部分行為應為無罪 之判斷,縱其結論未顯見於主文,亦屬刑罰權有無之裁判,一 經宣示即生拘束力;前開裁判生拘束力之範圍如何,既屬法院 之意思表示,自應循裁判之前後文意,判斷該有無刑罰權之結 論所指為何,不得將其作成之「結論」與作成結論之「理由」 混為一談,而誤將作成結論所認定之各種前提事實均列入裁判 生拘束力之範圍內。依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僅起訴被告 基於一般洗錢以及非法匯兌之犯意,於編號7所示時地非法匯 兌蘇域琪所交付之216萬5000元之詐欺犯罪所得,因而掩飾、 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等犯行。原審就編號1至6之非法匯兌犯 行認與編號7之非法匯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 見原判決第3頁),另就編號7被訴一般洗錢罪嫌不足部分說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係分別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有罪部分,以及就起訴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不成立犯罪部 分分別為裁判。就後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於理由中論及 :「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旨,然依原判決第3、4、9頁分別 記載:「公訴意旨略以:…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基上所述,被告… 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洗錢罪嫌即有不足。就此部分,… 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等旨以觀,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範圍,顯 然意指被告被訴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其所載敘之「難對被告 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等旨,無非係因第 一審併論被告就編號7部分競合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原審 為說明其論斷被告編號7被訴洗錢部分罪證不足所持之判決理 由,非判斷事實、適用法律之結論。從而被告有無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原判決生拘束力之裁判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事,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 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 ,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審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①證人蘇域琪於第一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雖該證述與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供情節未盡相符,然不能因而認其全部不足採 信;②被告與蘇域琪尚有編號3至6之委託匯兌之經驗,而編號3 至6之匯兌款項未涉及不法,被告承前與蘇域琪交易之經驗, 不能預見編號7之匯兌款係不法所得;③卷附對話紀錄中,蘇域 琪僅問被告「有沒有貨?」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至編號7匯兌 完成後,蘇域琪與被告固曾有隱晦之對話,然該對話不能證明 係指涉編號7該次之匯兌行為,且該等對話係在本案匯兌完成 後所為,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說明被告固於原審自白 洗錢,然此部分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難憑為被告洗 錢有罪之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6至9頁),核其所為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難指為違法。再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應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蘇域琪收取編號7之匯 兌款項時,是否未清點現鈔並為簽收行為,以及被告非法匯兌 後以何種方式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他人等節,雖與判斷被 告有無洗錢犯意乙節非無關聯,然依卷附資料,除被告自白外 ,並無此部分相關之證據存卷,且原審審判長於113年10月9日 踐行調查程序後,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亦 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自難認本案除被 告自白外,尚存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足資補強。至檢察官 上訴用以指摘蘇域琪如何所辯不足採信,以及蘇域琪前案所憑 以認定洗錢無罪之判斷,何以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節, 僅攸關蘇域琪就編號7之非法匯兌行為主觀上是否兼有洗錢犯 意,與被告無涉,縱使蘇域琪於共同非法匯兌時兼有洗錢犯意 ,亦不能證明被告與蘇域琪亦兼有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或蘇域琪所為如何異於一般非法匯兌常情 等節,或欠缺事證可佐,或與本案認定被告有無洗錢犯行不相 關,亦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至檢察官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48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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