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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 第9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6 行應補   充「管制,未依號誌指示,貿然駛入路口左轉,嚴重影響行   車安全,適」、第10行應補充「黃政雄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   現場,在未為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   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之指訴、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 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3日   竹監鑑字第1120296754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    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足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案發當時之過失情形及程度、車    禍發生之經過、致使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及傷勢狀況、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犯後自    首及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93號   被   告 黃政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雄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沿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與中山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於設有左轉專用管制號誌之路段應依循號誌行 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 管制,貿然駛入路口左轉,適鄭翔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沿中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騎至上開交 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翔羽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側肩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翔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政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翔羽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SCDM-112-原交簡-6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陳○○ 被 告 楊忠謀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之天主教耕 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查耕莘醫院所 在位址屬本院所轄範圍,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於民國111 年6月2日經救護車送往耕莘醫院醫治,由當日急診部值班醫 師即被告負責初步處理,經其初步診斷出急性腎損傷,應安 排腎臟科主治,被告卻於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 下,將陳○○交由訴外人即胸腔科黃○○醫師主治,復未檢查出 陳○○之口腔及尿道嚴重發炎。又陳○○於當日極度貧血,建議 陳○○輸血,卻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後來竟發現陳○○感 染到HIV病毒,與該批血液處理不全有關。被告違反正常診 療程序、醫療準則及醫德規範,有醫療疏失,致陳○○受折磨 61日後死亡,原告及家人因而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則 ,一部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 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急診收治陳○○後,即進行診治及抽血,發 現陳○○有電解質失調、貧血、腎功能不良等情,故先予以點 滴補充,於完成急性處置後,依急診醫療作業程序安排陳○○ 內科住院,交由內科黃○○醫師診治,無任何違反正常醫療診 療程序或準則,亦無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 醫療裁量判斷。原告應就被告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 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行為予以特定,並應舉 證證明被告醫療行為有何醫療疏失,且與陳○○死亡間之因果 關係。又HIV病毒檢驗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須有例 外狀況或陳○○同意,否則無從檢驗陳○○是否有HIV病毒。再 ,醫療院所使用之血品均由捐血中心經三重檢驗把關後提供 ,自102年起即無因捐血感染HIV病毒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 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 致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揭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將 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意 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業 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救 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償 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 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疏 失責任合理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醫師,因其醫療疏失而 致陳○○死亡,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則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應就本件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 識,並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 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如未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 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子陳○○因不明原因極端消瘦,送耕莘醫院急診, 被告初步診斷為急性腎損傷,理應安排腎臟科醫師主治,卻 在陳○○經快篩未感染新冠病毒之情況下,將陳○○交由胸腔科 黃○○醫師主治,復未為其進行HIV病毒檢驗,以及為陳○○所 輸之血液處理不全,致陳○○感染HIV病毒,並於111年8月4日 死亡,被告有醫療疏失等語,並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 店司醫調卷第11-21頁)。被告不爭執陳○○經救護車送往耕 莘醫院急診時,伊為當日急診部值班醫師,並負責為陳○○進 行初步檢查及處理後,分派由黃○○醫師主治,以及陳○○嗣於 111年8月4日死亡等節,惟否認其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有何 疏失,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為陳○○實 施之急診醫療處置有無不符醫療常規情形,且與陳○○之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⒈依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護理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 單、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單等資料(見外放個資卷( 一)第2-33頁),陳○○經救護車送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 ,生命徵象為體溫36.9°C、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 血壓91/63mmHg;其父即原告主訴「這2.3天探視時發現病人 皮包骨,無法走路 頭暈 噁心 嘔吐 腹瀉」,經護理檢傷為 急性虛弱,無法走動。被告安排包括血液、生化、血液培養 、尿液、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備血、安排上 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異常項目有血紅素9.5g /dL、尿素氮98mg/dL、肌酸酐3.14mg/dL、鈉127mmol/L、C- 反應性蛋白10.00mg/dL;並給予包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 血醫療處置,經診斷陳○○為急性腎衰竭、疑腸胃道出血及惡 質病等,收治於一般內科病房,指派由黃○○醫師主治。又黃 ○○醫師為一般內科主治醫師及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其為我國 內科專科醫師、胸腔暨重病加護/急診加護/老人急重症醫學 會會員、醫用超音波學會會員,專長主治項目有各種內科疾 病、呼吸道及胸腔肺部疾病、重症加護病房危急病患之處置 治療等情,亦有黃○○醫師於耕莘醫院之簡介資料可佐(見本 院卷第43頁),是尚難認被告為陳○○所為之急診醫療處置行 為,及為陳○○指派黃○○醫師為其主治,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 檢驗: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 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二、製造血液製劑。三、施行器 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 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 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主管 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 乏病毒諮詢與檢查: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者。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 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三、經醫事機構依 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 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五、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 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 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醫事 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 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 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之虞。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三、新生兒之 生母不詳。」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 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被告抗辯抗辯HIV病毒並非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 範疇,須有前述規定之例外狀況或經陳○○同意,方得為之, 否則無從為陳○○進行該項檢驗等語,堪認有據。而卷內並無 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陳○○急診送醫當時,有前述應予主動 實施HIV病檢查之例外情況,復無陳○○本人之同意,則被告 未為其安排HIV病毒檢驗,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必要注意義務 或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  ⒊再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 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㈠依病 歷紀錄,111年6月2日13:57病人因全身虛弱及惡病質表現 ,由119救護車送至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主訴吐血及頭暈 。經急診檢傷評估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為體溫36.9℃、 心跳109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91/63㎜Hg。急診楊忠謀 醫師診察病人後,安排一系列檢查及醫療處置,包括血液、 生化、血液培養、尿液與糞便等檢驗及胸部X光、心電圖、 備血及上消化道內視鏡等檢查。依檢驗結果,有異常項目如 下:Hb 9.5 g/dL、BUN 98 ㎎/dL、Cr 3.14 ㎎/dL、Na 127 m mol/L、CRP 10.00㎎/dL,並依臨床表現,給予醫療處置,包 括點滴輸液、抗生素及輸血,輸血同意書由病人家屬簽署。 楊忠謀醫師依急診執行之檢驗檢查報告,診斷為急性腎衰竭 、疑腸胃道出血及惡質病等,將收治病人於一般內科病房, 由黃○○醫師負責主治(黃○○醫師具備內科及胸腔內科專科資 格,並為該醫院之一般內科主任,實屬合理合適),並於當 日23:20入住病房。依護理紀錄,6月3日00:10記載病人身 高158公分,體重30.6公斤,為營養不良高危險群。綜上, 耕莘醫院急診楊忠謀醫師於111年6月2日所為診視病人、安 排檢查檢驗、治療處置至收治病人住院,均符合醫療常規及 流程,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 裁量。㈡...在病人或其家屬未主動告知其有多重性伴侶、性 交易及毒品濫用之前提下,愛滋病毒檢查牽涉病人隱私權, 不屬一般醫療常規檢驗範疇,故楊忠謀醫師於急診處置時不 需主動將其列入檢查項目。⒊...本案病人罹患後天免疫缺乏 症候群(AIDS)與楊忠謀醫師於急診之醫療處置(如輸血) 無因果關係。」等語,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  ⒋綜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原告實施之醫療處 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於為陳○○實施之醫療處置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且 與陳○○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 000元,顯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8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3

TPDV-112-醫-20-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78號 原 告 林秀沄 張沛湘 張濬騰 張澤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鄧鈞豪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大隊永平分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陳崇岳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謝芷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沄新臺幣927,872元,及被告鄧鈞 豪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7,872元為原 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鄧鈞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答辯, 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一)暨訴之變更 追加狀、民事答辯(一)狀所載(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第 257至269頁)及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鄧鈞 豪受僱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並於駕駛車輛執行職務 中,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 然於路口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林秀沄受傷等節, 可認被告等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 據。 (二)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478,792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費用 ,其中298,742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經核與本件傷害之治療或證明 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至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事故在 慈濟醫院住院治療,而自費支出病房費18萬元之情,固有 慈濟醫院住院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頁),然因病 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即時施以 治療,不因入住醫院之病房等級而致所接受之治療內容有 所不同,故若病患並未進住健保病房,而選擇其他病房, 因此增加之病房差額時,應認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故原 告林秀沄請求被告賠償該病房費18萬元,並非有據。是本 件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8,74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498,065元部分:    查原告林秀沄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自112年2月14日 起至112年4月6日之住院區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20,000元 ,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可證(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而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4月6日出院後應專人24小時照顧3 個月(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7月6日,共91日),有慈濟 醫院(本院卷第187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林秀沄事故 後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秀沄此部分主張以每 日2,4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損害,請求看護費用218,400 元(計算式:2,400元×91日=218,400元),應屬有據。至 於原告林秀沄主張112年9月5日出院後應專人照顧2個月( 112年9月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7至188頁)附卷 可稽,惟並未記載是專人照顧是全日或半日,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予以爭執,本院認為僅能核准半日看護之費 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林秀沄此部分請求看護費 用73,200元(計算式:1,200元×61日=73,200元),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至原告林秀沄固主張自112 年12月起至113年6月長照費用費用,惟就此部分復無提出 證明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其請求應屬無據。是原告林 秀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411,600元(計算式:120,000 +218,400+73,200=411,600),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營養品442,835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所提供的營養品單據,其上記載為「營養套組 」、「蛋白飲品」等物(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但原告 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 後,經合法、正規的醫療仍有不足,而有因此增加上開費 用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開營養品費用屬必要 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無從准許。   4.交通費用2,730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就 醫,支出交通費用2,73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原告林秀沄僅提出5張金額分別為230元、230元、260元、 260元、250元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林秀沄 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經核應為1,230元(計算式:230元+230 元+260元+260元+2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5.改善居家環境費用21,326元部分:    原告林秀沄主張因系爭車禍行動不便,須在家建置安全環 境及讓家人得看到其狀況,故購買扶手、網路攝影機云云 ,被告就購買扶手16,300元不爭執,購買網路攝影機之必 要性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林秀沄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但原告林秀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於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後,有因此購買網路攝影機 之必要,故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該此屬必要費用,基於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秀沄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林秀沄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 無從准許。是原告林秀沄得請求之改善居家環境費用經核 應為16,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6.精神慰撫金556,252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林秀沄身體及健康 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林秀沄精神上自 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林 秀沄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秀沄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7.是以,原告林秀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927,872元 (計算式:298,742+411,600+1,230+16,300+200,000元=9 27,872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已如前 述,惟其另辯稱原告林秀沄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事故 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鄧 鈞豪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林秀沄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原因。」,有 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79至81頁),堪認原告林秀沄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 ,是被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辯,尚無可採。 (四)末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 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 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 扶持之情感需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若被侵害 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 ,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 權利若非因此即遭剝奪,尚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 害而屬情節重大。本件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固主 張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渠等基於子女之身分法益,受有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然原告林秀沄受系爭傷害,仍具有溝通 交談之能力及行動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張沛湘 、張濬騰、張澤鑫並未因此失其基於配偶、子女身分,與 原告林秀沄繼續為情感交流及互動之可能,原告間親情倫 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並未遭剝奪,尚難認原告林秀沄 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澤鑫之身分法 益遭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張沛湘、張濬騰、張 澤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林秀沄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林秀沄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 原告林秀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3

PCEV-113-板簡-2278-20250123-3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萬為農 代 理 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游育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123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游育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北 往南車道,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即南往北車道)時 ,適有聲請人即告訴人萬為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 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停車後,自駕駛座下車沿B車左側 走向後車廂時,當場遭A車推撞聲請人右大腿,致聲請人受 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聲請人立即拍打A車引擎蓋,然被告 明知上情,仍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反逕自 駕駛A車逃逸離去。  ㈡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記明係「右大腿挫傷」 ,原偵查檢察官竟未再詳查即懷疑聲請人是否受傷,已有未 洽。況縱使驗傷當下,並無明顯傷勢,但許多擦傷的瘀青是 在一段時間後才慢慢呈現出瘀傷,否則醫生豈可能僅憑當事 人之主訴,輕率記載病歷或是開藥,亦即診斷證明書之證明 屬常態事實,若非有強力可推翻常態事實之證據,當以該客 觀記載為據。再者,醫院回函僅表示「無明顯傷勢」,並非 「無傷勢」,原偵查檢察官嚴重超譯函覆內容文字,更與事 實不符,其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難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當時並非無緣無故去拍打被告車輛引擎蓋,按一般 常理而言,明知前方有人在車身處,根本不會以如此近之距 離擦身而過,一位正常駕駛必會保持與行人及前車一定之距 離才會駕車而過,是被告稱未感覺有撞到對方,且不知對方 為何拍打等語,完全不合常理。另案發當時,聲請人報警後 ,警察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車輛是否有行車紀錄器,被 告向警察說明自己車輛有行車紀錄器,隔天卻向警察謊稱錄 影畫面已滅失,若被告覺得被拍打車身而感到恐怖,被告絕 對會向警方表示其對聲請人行為感到恐怖,結果卻無任何相 關表示,原偵查檢察官未予查明,亦未傳訊問被告要交出行 車紀錄器的警察,以釐清被告是否明知車輛撞聲請人之情事 而意圖湮滅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所為事實 認定正確性實有欠缺。  ㈣原偵查檢察官以聲請人當下尚能走動,而推論聲請人並無傷 勢,然除非傷勢過重,才有可能因此而無法行走,是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偵字16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28 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4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聲請人住所, 由聲請人之受僱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嗣聲請 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11月6日委任律師就被告所涉上 開傷害罪嫌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是就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 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A車行經新北 市新店區環河路北往南車道,欲迴轉至同路段環河路18號前 (即南往北車道)時,適有聲請人駕駛B車行駛在同路段前 方,因而先迴轉至環河路18號前,嗣聲請人臨時在路邊停車 後,被告亦駕駛A車緩慢行駛在B車後方,並迴轉至同路段環 河路北往北車道,被告於遭聲請人拍打A車車身後,隨即駛 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03 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115至117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59至63頁、第104頁),堪可認定 。  ㈡又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9日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B 車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號前(即南往北車道),並停在 路口路邊後,A車亦緩慢跟在B車後方,二車位置均在環河路 與碧潭橋路口慢速車道上路邊;畫面顯示時間19:34:36A 車亮起倒車燈,緩緩向後方倒退,接著繞過B車,車頭朝中 線車道前進,在此同時,B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在A車往左 前方緩緩前進時,聲請人在該A車右前方移動,但只看得到 其頭部,接著在A車往中線車道前進時,聲請人似乎有用手 接觸A車,並一直朝A車方向看著;畫面顯示時間19:34:51 聲請人打開B車門進入駕駛座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 足徵(見偵字卷第104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 見A車繞過B車朝中線道前進,未錄得車輛撞擊第三人或其他 物品時之衝擊、彈跳反應等,故實難憑此認認被告確有駕駛 A車推撞聲請人。  ㈢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 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 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 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 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 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 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 構成傷害罪。本案聲請人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就診,並經醫生開立 受有「右大腿挫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5頁),然 經原偵查檢察官調閱該當日病歷後,見其上記載有所疑義, 遂函請耕莘醫院說明疑義及當日聲請人主訴之傷勢是否有客 觀之外傷,經該院函覆:聲請人於113年2月12日至急診,主 訴右大腿被車撞傷,理學檢查無明顯外傷但主訴被撞部位疼 痛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6月24日耕醫病歷字第1130003794 號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95頁),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 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聲請人當日檢傷並無明顯外傷,診斷證明所載之「挫傷」 究係因其主訴疼痛或確有損害身體機能乙節,實非無疑。況 遍查全證卷證,亦未見聲請人上開大腿挫傷之照片,實難聲 請人單一指述遽認其當日確有遭被告駕車撞及而受有傷害。 是本案既未能證明聲請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曾於 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碰撞聲請人,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 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㈣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 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 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 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6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縱未提供或曾表示欲 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供檢警調查,亦無從強令其提出上開證據 ,否則與與前揭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再者,倘被告曾 表示欲提供其行車紀錄器,嗣拒未提供,實難憑此認被告必 有為聲請人所指述之傷害犯行,是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承辦 員警,以釐清被告是否曾於事發隔日欲提供行車紀錄器,而 有意圖湮滅證據之虞,自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 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業已調 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 ,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 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 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M-113-聲自-264-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 人 李至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7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3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調偵字第34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李至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 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17頁 、第21至25頁、第101至105頁、第137頁、第141頁),依此 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犯罪事實都承認,原判決之宣告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一直 想找告訴人杜芷渝和解,但因告訴人為外國人,無法協商和 解;被告於事發第一時間有留在現場向警方自首,並幫忙送 摩托車去修,故懇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 四、上訴應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非可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除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審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與上開加重刑罰部分,先加後減之;並衡量其其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逐一詳予審酌,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符合自首要件,其最重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原審斟酌 被告犯罪情節,就其所犯僅量處拘役30日,難認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故上訴意旨謂本件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即 無理由。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上訴請求撤銷並從輕量刑, 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至偉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 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在市區道路上駕駛汽車,漠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過失致告訴人杜芷渝受有傷 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卷第70頁)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 規而行駛,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雖曾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能履行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73頁、第15 2頁),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2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於民國於111年11月28日22時4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 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民族路 ,適杜芷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 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杜芷渝人車倒 地,受有左肩擦傷、左膝擦挫傷併膝血腫、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杜芷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至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芷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22

TPDM-113-交簡上-83-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黎子敬 非訟代理人 林燕玲 相 對 人 吳娥 關 係 人 王宜玄 黎國平 黎雅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 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 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 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 法人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四年前開始情緒不穩、易怒, 激動時會打自己頭部,並拿刀威脅家人及自殺,亦曾割腕自 傷,曾出現過特別行為,例如:半夜切水果強迫他人食用、 不願意在家中如廁等。相對人認知功能自理能力下降、健忘 ,曾有迷路等情事,其因○○○合併○○○○症狀,二次於○○○○○病 房住院治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認知功能檢查,○○○○ ○○檢查表(OOOO)結果為二十二分、○○○○量表(OOO)為二 分,並於同年七月進行腦部斷層檢查顯示,相對人有○○○○○○ ○○○○○○○、疑似○○○○○、○○○○○○○○○○○。鑑定時,相對人外觀 不潔、約束於輪椅上、包尿布、注意力難集中,情緒不穩, 衝動控制不佳,偶出現無目的性行為,可自行飲食,但穿衣 、洗澡、如廁等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相對人可切題回應, 但內容貧乏並交織不相關之內容,表現不穩定,一開始無法 指認家人,直至鑑定後半段方可指認,並需反覆確認。臨床 心理衡鑑結果,○○○○○○○○○(OOOO)結果為十三分、○○○○○○ (OOO)為二分,退化程度方面,記憶力、定向感、家庭事 務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呈現中度退化,可表達需求,惟嚴重 記憶喪失,短期記憶明顯困難,或有地點及時間感錯亂之情 況,而社區事務能力呈重度退化,無法從事家務,外表有明 顯病態感。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合併○○○○症狀,其 記憶力與認知功能目前呈重度障礙,其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 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 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耕醫醫務字第一一四○○○○四七二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 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甲○○為相對 人之長媳、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三戊○○為 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患有○○○,現居於機構中,可口語表 達,但狀況時好時壞,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理解監護宣告之 內容,其名下有不動產,現日常生活之開銷由其所收取之租 金支應。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因相對人過往情緒不穩且行 為脫序,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緊張,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 相對人已有諸多事務無法自理,為妥善規劃將來相對人之花 銷等情,從而聲請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相關事 宜皆由聲請人處理,故經家族推選由其擔任監護人,其身心 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 一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 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與相對人 互動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關係人三每周探望相對人二 至三次,過往相對人住於家中因其行為混亂易有摩擦,於相 對人入住機構後緩和,亦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贊同,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三 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 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 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認聲請人丙○○有意願及 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丁○○、戊○○於訪視 報告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為由聲請人丙○○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22

TPDV-113-監宣-699-20250122-1

審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和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羅治成自 上揭地點欲徒步橫越安康路2段」補充更正為「適羅治成自 上揭地點違規穿越馬路橫越安康路2段」;證據部分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圖(見偵 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王和謙於本院訊問 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違規穿 越道路等情,及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 中職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王和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和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 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上132506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羅治成自上揭地點欲徒步橫越安康路 2段,王和謙見狀閃避不及,而騎乘前揭機車擦撞羅治成, 致羅治成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伴有 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前額及耳部擦傷、右側肘部及前臂擦 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治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和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該時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治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圖2張、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機車外觀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經警舉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 認被告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TPDM-114-審原交簡-1-202501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克賢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6號、第20706號、調院偵字第3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克賢與被告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夫妻,均為位於新北市新 店區九昱希爾登ONEHOUSE住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 ,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 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 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 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 ,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 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竟基於傷害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 並與魏克賢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 肘多處擦傷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手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 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對陳進忠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陳進忠則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公訴 意旨認被告陳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魏克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公 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即被告魏克賢、陳進忠2人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 上開刑事告訴,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第2070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94號   被   告 魏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陳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克賢與陳進忠、羅琇娟(上一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夫妻,均為新北市新店區九昱希爾登ONE HOUSE住 宅大樓(下稱希爾登大樓)住戶,魏克賢亦為希爾登大樓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緣魏克賢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5時1 0分許,因不滿陳進忠、羅琇娟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 助前往希爾登大樓C棟解除電梯管制,而與陳進忠生口角糾 紛,詎魏克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 等語辱罵陳進忠,足以貶損陳進忠之人格評價。陳進忠因不 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行衝撞魏克賢,並與魏克賢 扭打在地,致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 等傷害;魏克賢於肢體衝突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 臂架住陳進忠頸部,將陳進忠壓制在地,致陳進忠受有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進忠、魏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發生口角,並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進忠扭打並將被告陳進忠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陳進忠(下稱被告陳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魏克賢(下稱被告魏克賢)發生口角,並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琇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見被告陳進忠遭被告魏克賢壓制在地上,即以拍打被告魏克賢手部之方式要求被告魏克賢起身放開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4 證人王琇瑩即前希爾登大樓總幹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魏克賢因不滿被告陳進忠時常要求希爾登大樓櫃檯人員協助解鎖電梯感應磁扣解鎖至不同樓層,認被告陳進忠違反希爾登大樓社區規約,於上開時、地追隨被告陳進忠至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同時衝向對方,因碰到牆壁而跌在地板上,並互相拉扯,被告魏克賢、陳進忠兩人當天都有去驗傷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含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希爾登大樓112年11月4日監視影像檔案暨勘驗報告)、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佐證被告魏克賢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以「混蛋」、「他媽的」等語辱罵被告陳進忠之事實。 ②被告陳進忠、魏克賢兩人於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前互相衝撞後跌倒在地並扭打,同案被告羅琇娟徒手拉扯被告魏克賢左手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魏克賢受有頸部多處擦傷、左側手肘多處擦傷之事實。 7 被告魏克賢提出頸部、手肘內側受有傷害之照片 8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告陳進忠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克賢、陳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魏克賢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魏克賢所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魏克賢追隨告訴人陳進忠至希爾登 大樓B棟信箱區時,另以「揍死他」等恫嚇告訴人陳進忠, 致告訴人陳進忠心生畏懼等情,因認被告魏克賢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進忠遭被告 魏克賢辱罵後,旋即在希爾登大樓B棟信箱區與被告魏克賢 互相衝撞並發生肢體衝突,並於肢體衝突結束後,向被告魏 克賢表示欲對被告魏克賢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已難認告訴人陳進忠有何心生恐懼之情,且經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未發現被告魏克賢為上開恫嚇內容 ,自難僅憑告訴人陳進忠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魏 克賢之認定。然此恐嚇之危險行為若成立犯罪,應為上述提 起公訴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易-2720-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張淑芬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黃玉英 關 係 人 張義吉 張國華 張崴翔 張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黃玉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淑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張國華(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崴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黃玉英之女, 張黃玉英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 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聲請對張黃玉英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親屬系統表、願任同意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鑑定機關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 醫師前點呼並訊問相對人:其知悉自己名字,但無法正確知 悉其子女人數及名字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可佐。另參酌醫院就張黃玉英進行鑑定,其結果為:張黃玉 英因○○○,○○○○○○○○○○,○○○○○○○○,○○○○張黃玉英○○○○○○及○ ○○○○○○○○○○   ○○○○。張黃玉英之認知功能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6日耕醫醫務字第1 14000047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張黃玉英之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鑑 定結果之意見,認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爰依法宣告張黃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黃玉英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未指定意定監護 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張崴翔均為張黃玉英之直系血親, 核屬至親,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國華二人均同意擔任張黃玉 英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崴翔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並經其餘親屬同意,有聲請人提 出之最近親屬同願任書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淑芬及關係人張 國華共同擔任張黃玉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張崴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3-監宣-7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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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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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翔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雪紅(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張琪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張琪淵嗣於113年1月16日過世,被告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被告張詠貴為張琪淵之子,均為張琪淵之繼承人,原告前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琪淵生病後、過世前均由朱紀穎隨侍在側照顧,未曾見過 張琪淵簽發任何本票交予原告,張琪淵亦從未告知朱紀穎此 事,且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大 相逕庭,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而非由張琪淵簽發。況且,張 琪淵係因罹癌病逝,其在112年11月間檢查時,身體腫瘤已 擴散至腦部,經常須服用藥物幫助入眠,該藥物之副作用有 嗜睡、頭痛及暈眩等,張琪淵在其過世前不到1個月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是否因受腦部腫瘤影響而無法正常判斷事務、 因藥物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均非無疑。  ㈡再者,張琪淵生前未曾向朱紀穎提及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原告應就其與張琪淵間存在10,500,000元債權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外,朱紀穎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 蘭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64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陳張琪淵向其借貸金額為3,000,000元,亦非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10,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琪淵之胞弟,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張詠貴為張 琪淵之子,張琪淵前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朱紀穎、張詠貴 為張琪淵之繼承人等節,有張琪淵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兩造對上開事 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為張琪淵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 大相逕庭,並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YAMAHA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為據(本院卷第71至77、73至81 、83至89、91頁)。經查,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7、11 7頁),並經本院勘驗檔案一、檔案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為(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275 至295頁):   ⑴檔案一:    ①00:00:00,張琪淵坐於車內之副駕駛座。    ②00:00:01,張琪淵之後座有一名男子。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4-00:00:05,本票號碼為「TH0000000」,受款 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 」、「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 淵」。張琪淵書寫內容為身分證字號欄位,前已填載「 G120062」,張琪淵於後書寫3及一無法辨識之數字。   ⑵檔案二:    ①00:00:00,張琪淵兩手持本票2張,並墊在一本藍色筆記 本上;右手持筆,上方本票上僅可見身分證字號欄位、 下方本票欄位僅可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日期欄位。    ②00:00:01-00:00:04,甲:「00000000、Z000000000,啊 然後日期寫一下」(手指指上方本票之日期欄位)。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5-00:00:19,甲:「112年,112年,12月20號, 好,看一下。」張琪淵於甲口述上開內容之同時,持筆 於上方本票日期欄位書寫「112」、「12」、「20」。  ⒊兩造對於檔案二之甲為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淵」,張琪淵並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欄位之部分數字、日期欄位填寫「112」、「12」、「20」。上開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上之文字為張琪淵所填寫,然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張琪淵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上,接續撰寫其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足信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甚明。況且,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非張琪淵所填寫乙節屬實,張琪淵既然已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接續將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欄位填寫完成,自亦可認有承認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㈢原告與張琪淵間存有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琪淵並無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然 查,張琪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於112年11月3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兩造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有大約算過了!」、「每個月會讓朱紀穎將地下室和全 家的租金共三筆00000 0000 0000元的一半匯回 養老金和家 用 欠的總和約為1千零50萬」,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張琪淵復於112年11月7日錄影表示:「 那媽媽年輕啦,到時候翻臉不認帳什麼的,所以我之前在家 庭群組LINE上面打了她也沒刪也算是好啦,但是她也可以說 我是不清醒的,所以我就在這裡再強調一下我是清醒的地方 啊,欠一千零五十萬,欠翔愉跟家裡欠媽媽他們,他們不拿 錢,每個月不拿錢,然後我全部拿去,還有包括翔愉支援的 ,然後媽媽支援的,他們本來覺得我身體非常好,我以前身 體非常好,是家裡最好的一個,沒想到生病現在變家裡最爛 的,比媽媽還慘,他們不曉得,所以他們把資源都放在我身 上。」、「2023年7月,11月7號,11月7號,然後我剛才講 的就是一萬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是欠你 們兩個的,跟家裡面拿到的錢,我自己之前那時候完全沒有 什麼錢,那你們兩個就幫我買房子,買房子,把資源放在我 身上,我們家裡也沒在計較什麼,也沒在寫收據、借據什麼 的,沒想到我自己身體突然間出大問題」,有譯文可證(本 卷第143頁),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為張琪淵於錄影中所表 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由張琪淵上開錄影內 容可見,其在系爭群組傳送欠款總和10,500,000元之訊息確 為其所為,亦為其真意,張琪淵自陳其對原告及母親欠款合 計10,500,000元,該欠款之內容為原告及母親歷來對張琪淵 之資金援助(如購屋、提供資源等),原告對於此10,500,0 00元之欠款金額亦無爭執,故可認係張琪淵於生前與原告協 議結算欠款金額為10,500,000元(下稱系爭原因關係)。  ⒊再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傻子?我要 還你1050 你管我要怎麼還」、「您只要給我帳號 您等著收 款即可」、「1050不會賴您的 可以放心了吧!」、「欠你 和媽媽1050 要還1050 保證你拿得到錢 別怕」、「我願意 認1050還款是念在您是他弟弟不曉得您還認不認我這大嫂」 、「人壽保險琪淵交代為媽媽的孝親費。翔愉你和媽媽的10 50我會還。孝親費也有了。您還有意見嗎?」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由上開訊息可見,被 告於張琪淵死亡後,亦對於張琪淵積欠原告之10,500,000元 債務表示同意返還之意思,且多次保證還款,益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為張琪淵與原告間之10,500,000元債務 。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投資張琪淵之金額僅 為300多萬元、原告未能說明10,500,000元為投資或借貸、 原告與楊蘭香均未能清楚說明何時、分別投資多少金額,亦 未提出金流資料(本院卷第268頁)。然查,原告前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稱:「他想開店買房,當時他沒有錢,當時我跟 我母親投資他300多萬,他說他賺錢後,要分給我們,且想 要照顧家中,所以要給我105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第2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陳稱其與楊 蘭香投資張琪淵之金額為300多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 系爭原因關係僅為300多萬元之意思;況且,系爭原因關係 既係張琪淵同意返還原告之款項,以作為原告與楊蘭香早年 資助款項之返還,且經張琪淵本人於生前多次以LINE訊息、 甚至錄影確認,已足信原告與張琪淵間確實存有系爭原因關 係。至於原告雖未說明其與楊蘭香投資張琪淵之經過等詳細 情節,然系爭原因關係既經原告與張琪淵協議結算而成立, 且為張琪淵所同意,自無再細究其詳細情節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為張琪淵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原因關係,被告為 張琪淵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被告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經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 查,分述如下:  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是否為張琪淵所為( 本院卷第169、227頁)。系爭本票業經本院勘驗張琪淵簽發 系爭本票之影片後,認定為其所簽發,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 之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影片原始檔是否經過剪輯或有偽變 造之情事(本院卷第169、227頁)。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 影片均為連續攝錄之影片,並無時間或畫面上不連續之情事 ,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㈢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詢,張琪淵於死亡前 不到1個月即112年12月後,是否因其腦部腫瘤及服用藥物等 情,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本院卷第169頁)。張琪淵已傳 送訊息、拍攝影片自陳同意返還原告10,500,000元,張琪淵 在影片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言談內容均甚為清楚,朱紀 穎亦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0,500,000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㈣調取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69 、22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無 原告 TH0000000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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