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旭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蔡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1,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18,81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提出訂購單向原告
採購「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硬體產
品」等商品,惟被告就附表所示4份訂單,拒絕部分貨品之
受領亦未給付價金(訂單之項目、單價、未受領之貨品數量
及未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又因被告一再預示拒絕
拒絕受領該部分貨品,原告僅得於112年11月20日、27日,
依民法第234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
共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共計18,811,80
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兩造間以往交易慣例,兩造會依個案需求,由被告於事前
提供FCST(Forecast縮寫即預估需求)表單予原告參考,作
為原告進行備料之參考數據,不具確定性,原證1至原證4文
件之備註均記載該等表單僅係FCST而非正式訂單,且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
已明定訂單成立除須包括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
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要件外,須經
雙方有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始告成立,且原證1至4文件首頁上
方亦載明「Acknowle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
turned at once.(經確認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然原
證1至4文件未經兩造有核決權限之人簽署,自不構成系爭合
約書所稱之訂單。依兩造交易慣例,係於被告同意原告出貨
通知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證1至4文件僅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被告「好意施惠」行為,無拘束兩造之效
力。
㈡縱認雙方就原證1至4成立買賣契約,然參照被告於提供FCST
表單後,尚須審視庫存數量後,再由被告發出貨同意出貨通
知,原告方能出貨並向被告請款,且兩造對FCST表單並無既
定之出貨期日,可知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仍以被告通知
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通知出貨部分之貨款。
㈢再者,原證3、4上所載「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
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已
賦予被告得單方決定變更供貨數量之權利,被告並以民事答
辯狀變更被告採購數量,原告已無須再交付本件主張之商品
,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供原證1、2予原告,原
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成立之日
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代理及經銷原
告所生產之「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
硬體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3至57、93、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於合約期間內,被告以傳真、寄送
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並詳實指明本產
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
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訂購單起五個工作
日內確認訂購單接受與否,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接受該訂
購單(本院卷第54頁),可知兩造間已約定「被告以訂購單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之產品、數量、價格等,如原告未於收受
訂購單5日內另為表示」,即視為兩造就訂購單所示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證1至4為已成立之訂單,兩造應受其內容之拘束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證1至4僅係FCST(預估需求)表單並非
正式訂單,其不受拘束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予原告之原
證1至4上開頭均已註明為「Purchase Order」(即訂購單)
,且原證1載名「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
車(內建CMM無線模組)、50台、ETA《即預計到貨日》110年1
月25日)、單價31,500元,總價1,575,000元,稅後為1,653
,750元」,原證2載明「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
AC充電推車)50台、ETA 110年9月7日、單價22,500元,總
價為1,125,000元,稅後1,181,250元」,原證3載明「SCMR3
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830台、預計到貨日1
11年1月26日單價24,000元,總價19,920,000元,稅後20,91
6,000元」,原證4載明「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
充電推車)17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24,000元,總
價4,080,000元,及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
推車)20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30,000元,總價600
萬元,稅後共計10,584,000元」,並均記載ship to:「展
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
第11至17頁),而本件亦無原告於收受訂單後5日內有為反對
或其他表示之證據資料,且原證1至4採購單(本院卷第11至1
7頁)上亦記載經被告公司權責人員(即產品經理吳昀郡、總
經理林佳璋、業務主管廖聖文,本院卷第79頁)為採購,則
堪認原證1至4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示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另原證1至4訂購單右上角落處雖載有「Acknowle
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turned at once.(
經承認之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頁
),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關於訂購單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即原告收受被告訂購單起5個工作日逾期未為表
示,視為接受該訂購單,契約即成立。被告以其自行於採購
單右上角上開加註,認採購契約因此不成立,並無可採。況
且,原證1號至原證4號訂購單已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即
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其中編
號37、44、51、53分別為原證1至原證4採購單,原證1、2及
4採購單均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不爭執有上開附表
所示交易存在,本院卷第155頁),若採購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又豈會收取貨物及給付貨款,益徵兩造間有成立採購單
所示之契約。原告稱原證1至4為兩造間已成立之訂購單契約
,被告應受拘束,堪為採憑。
㈢被告辯稱:依原證1至原證4之註記,可知原證1至4僅為FCST
之預估需求,而非正式訂購單等語。惟依原證1記載「remar
k:Q2新機_FCST備貨_待通知出貨」、原證2記載「remark:12
月FCST備貨」,並無從因此認定原證1、2非系爭合約書第6
條所示之提出訂購單。再被告稱:原證3、原證4均記載:「
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
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回
覆同意,顯示該等數量及價格對被告不具拘束力等語。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1月24、25日電子郵件,被告:
「如本案有突發狀況,請同意改單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
並依現況調整專案進價,採專案專出模式,將貨轉銷完畢」
,原告:「回覆貴公司,同意貴公司的說明」(本院卷第60
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所同意者為「改單轉售
其他縣市專案使用」,並無同意「供原廠備貨使用、被告得
依實際得標狀況調整數量」,是被告抗辯不受上開原證3、4
所載採購數量之拘束,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在被告提供FCST表單後,會於
每周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產品銷貨及庫存報表予原告,讓原告
知悉目前各品項最新庫存數量,僅在該品項庫存量較低情況
下,兩造始會進一步確認該品項有予以進貨之合意,並由被
告再同意原告之出貨通知,亦即於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待被告通知出貨」
僅係為配合被告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與成立買賣契約無關等
語。查被告上開所辯稱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
並不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銷貨及庫存報
表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至121頁),雖有記載貨品料號、
品名、經銷商名稱、數量、出貨日等節,然無足證明兩造間
有待被告通知出貨,買賣契約方成立或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
貨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情形。
㈤被告抗辯:原證1至原證4文件所載之內容並未記載交貨日期
或期限,其上記載者乃為「ETA MMDDYY(即預計到貨時間月
日年)」,且標的預計到貨日期甚至早於文件之發出日期。
如原證3文件發出日期為2022年1月27日,而ETA日期則為202
2年1月26日。該預計到貨時間實為被告內部系統自動產出,
係被告人員於內部系統鍵入該筆資料當天日期,並無實質意
義,可證原證1至4並非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正式訂單,而僅
係FCST文件,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1(即原證3)即分別分4
次出貨,編號53(即原證4)則分3次出貨可明等語。經查,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係以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
為成立,被告所指「出貨日期」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是以被告以「出貨日期」尚未確定一事,認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不成立,已無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出貨被告係「等待被
告通知出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
96頁),惟經原告陳述: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而以
需確認儲位為由,希望原告「待通知出貨」,以便被告確認
儲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訂購單附註欄被告記載
「待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等語(本院卷第
16頁),另兩造間往來交易之其餘訂購單,即單號MS000000
00,依被告所提被證2電子郵件「MR附註資訊」亦記載「待
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本院卷第61頁)(
此即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編
號50,此訂購單已全部完成交易)。則原告主張:出貨交易
慣例「等待被告通知出貨」乙節,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
排而需確認儲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既提醒原告「勿直
接進倉」,更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僅關於出貨之
細節尚待安排而已,否則被告何需特別提醒原告「勿直接進
倉」。另被告以契約成立後之出貨細節尚待安排一事,認為
係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於法亦屬
無據。
㈥據上,兩造就原證1至4訂購單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數量,就此被告並未表示
爭執,原告復以112年11月20日、27日之電子郵件,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本院卷第71、73頁),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17,916,000元(計算式:
945,000元+1,125,000元+10,896,000元+4,080,000元+87萬
元=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合計18,811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出原證1、2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
訂購單成立之日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觀系
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各次訂購單所載之金額
開立發票,被告應於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天內以匯款或
即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以及原
證1、2上記載「*請隨貨附上統一發票,註明P/O NO 發票抬
頭: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月結45 DAYS」
之記載(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
應係於原告交付買賣貨品時一併取得隨貨所附之發票,並於
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亦即原告向被
告交付貨品並提供發票後,其價金請求權始可得行使。然本
件被告遲未受領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被
告未受領貨品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給付後開始起算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就原證1、2訂購單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共18,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單價 (未稅) 拒絕受領數量 未給付之價金 (未稅) 證據 1 110年1月28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車) 50台 31,500元 30台 945,000元 原證1 2 110年9月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AC充電推車) 50台 22,500元 50台 1,125,000元 原證2 3 111年1月2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 830台 24,000元 454台 10,896,000元 原證3 4 111年4月1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Type-C充電推車) 170台 24,000元 170台 4,080,000元 原證4 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推車) 200台 30,000元 29台 87萬元 合計 17,916,000元
TPDV-113-重訴-11-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