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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68號 原 告 張瑞珠 訴訟代理人 張湘沂 被 告 葉美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叔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欲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 民國113年3月17日簽訂「預定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預約 ),約定於同年月24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於簽訂 系爭預約時,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定金(下 稱系爭定金)。兩造於簽訂系爭預約時,原告有要求要看系 爭房地之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該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是否為 坐落基地之部分或被告是否具應有部分,惟被告及其所委任 之地政士(代書)卻藉口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所以無 法調閱謄本資料等語推託,就當日待確認之「路權事項」及 「貸款」問題,被告則是以「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 問題」等語回應,復稱暫因假日無法調閱土地謄本等資料, 致無法確認,暫先訂立「預約」,請原告放心等語搪塞。然 在簽訂系爭預約後,被告不僅遲遲不提供土地資料,反而不 斷催促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至今兩造仍未能合意簽訂 本約。期間經原告去詢問本件貸款事宜時,竟發現系爭房地 因無路權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結果原告要跟被告確認時, 反遭被告誣指要毀約,令原告無法接受,故原告只好於113 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預約,並請求返還 系爭定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系爭預約之記載,可知 原告先支付系爭定金將於買賣本約成立時作為價金之一部, 若契約不成立者,則應依民法規定,視不能成立之事由係可 歸責於買方或賣方,而由賣方沒收或由賣方加倍給付給買方 ,核其性質應兼具有確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性質,並有於 不履行時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違約金性質。本件兩造遲遲未 能簽訂本約,乃因被告於簽訂預約時,回應原告其就系爭房 屋面前道路「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 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之行為導致,是兩造就系爭房地簽立之系爭預約 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立本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系爭 定金給原告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合法合理,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45-1條第1項第1款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原告所付之 系爭定金及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依系爭預約給付被告之系爭定金係用以 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為目的,屬於立約定金,並非違約金或 違約定金。又兩造於113年3月17日簽立系爭預約後,原告於 同年月20日透過其媳婦張湘沂告知被告「確定不買這棟房子 了」、「如果不是因為考量因素眾多,我們也不會現在說不 買」、「我們陸陸續續看房子也看很久了,想再預算內我們 能承擔的範圍內買一間一家人能住能安定下來的房子」、「 所以我們決定不買了,所以就訂金的部分,我們想說就扣除 代書的部分費用然後再扣除我們違約賠償,你們的部分我們 想說可以就討論一下可以在返還我們多少錢」,顯見原告係 因自身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買賣價金而拒絕簽訂本約,然雙方 於簽訂系爭預約時,已針對買賣標的物、買賣價金進行討論 並達成合意,當時亦有公正第三人即代書楊登昌針對系爭預 約逐字唸誦及講解,經原告表示均明白後,方才簽訂系爭預 約,可證明原告清楚且同意系爭預約之內容並有受拘束之意 思,又豈有於事後因為自身財務狀況出問題而單方面拒絕與 被告訂立本約之道理?是原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導致無法簽訂 本約,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 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定金。又被告否認 有任何「訂約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瞞或 為不實之說明」行為,遑論原告並無任何舉證以圓其說,實 則,被告於雙方間簽訂系爭預約前,便一再請原告到系爭房 地確認是否有購買之意願,而於簽訂系爭預約當天,被告亦 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和建物所有權狀傳送予代書楊 登昌,在在證明被告並無任何隱瞞或為不實說明之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之主張要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3年3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洽談買賣事宜, 因適逢星期日無法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登記謄本,乃由被 告委託訴外人楊登昌代書草擬系爭預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額為540萬元,原告預付系爭定金, 並約定於113年3月24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系爭定金並轉為 簽約金,且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契稅、印花、登記費、代書 費則由買方負擔,並由兩造簽名。原告並當場轉帳匯款系爭 定金至被告本人之帳戶。  ㈡經原告諮詢金融機構,其表示因系爭房地有路權問題將無法 核貸。  ㈢原告於113年3月20日透過其兒婦張湘沂以LINE向被告表示: 「葉大姐,經過我跟我先生還有家人之間討論後,我們有確 定不買這棟房子了」、「如果不是因為考慮因素眾多,我們 也不會現在說不買」、「所以我們決定不買了,所以就訂金 的部分,我們想說就扣除代書的部分費用然後再扣除我們違 約賠償,你們的部份我們想說可以討論一下可以在返還我們 多少錢」等語。  ㈣訴外人楊登昌於113年4月30日以虎尾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向 原告聲明:台端之兒媳與委託本人簽約之賣方葉美娟於113 年3月17日約本人至崙背鄉嘉南路15之27號辦理房屋買賣事 宜,因當日為星期日,本人已告知當日無法調閱謄本,故請 雙方先簽立預定買賣協議書……,因台端為中國人,本人為讓 台端了解契約內容,故請台端兒媳細看本人所寫事項,由本 人逐字唸誦及講解後,並問台端及兒媳是否有無不解之處, 台端及兒媳均表示明白,並在協議書簽名,壹式貳份交由雙 方收執,台端兒媳問及私設巷道是否有持分,本人告知當天 為假日無法調閱土地及房屋謄本,並事先告知早期所興建之 房屋面臨道路常為地主保留,未登記予住戶,並舉本人老家 為例說明,並告知貸款銀行由台端兒媳自行選擇,數日後台 端兒媳告知送往麥寮農會,本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日已告知估 價會因借款人所得及年齡有所不同,日後本人與麥寮農會估 價聯繫,因台端年齡及報稅所得和面臨道路無持分所有無法 借貸,本人經台端兒媳每日數通要求處理,但非本人過失, ……。  ㈤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以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應於7日內以書面告知是否承買系爭房地,如不承買即將 系爭定金依違約沒收。  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以虎尾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因被告未遵守契約約定,欺瞞關於路權之事宜導致原告無法 達到買賣目的,遂以此函告知解除本件預約,請被告於接到 本函3日內與原告聯繫返還系爭定金之事宜,並最遲應於113 年6月19日前返還先前收受之系爭定金。 四、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為何?  ㈡兩造間之正式買賣契約未能簽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 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是否有惡意隱匿或為不 實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 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⑤立約定金,亦名 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 立等數種(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 。前4項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 之定金,至於立約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付定金之 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 如受定金之當事人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惟立 約定金於主契約成立後,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 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契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 仍應類推適用同條規定(參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 之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本件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預約已明定為「預定買賣協議書」,且系爭預約約定於 113年3月24日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買方並將定金轉為簽約金 ,並未約定以該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足見系 爭定金應為立約定金,而非違約定金。  ㈡兩造間未能簽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⒈原告固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約當時,已要求查看系爭房地 之謄本等資料,以確定該房屋前方之私設道路是否為坐落基 地之部分或被告是否具應有部分,惟被告及其所委任之代書 卻藉口因當日是假日(星期日),所以無法調閱謄本資料等 語推託,被告則是以「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 等語回應等事實,惟被告否認當時有告知「當然有路權持分 」、「貸款沒問題」之情形。經查:  ⑴兩造是於113年3月17日簽訂系爭預約,該日為星期日,全國 之地政事務所均無上班,亦無法透過網路申請地政相關資料 ,此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作業須知附卷可參(見本案卷 第205頁),足見被告及其委任之代書楊登昌所稱「因當日 是假日,所以無法調閱謄本資料」等語,並非虛假之藉口。  ⑵證人楊登昌已到庭證述:簽立系爭預約當日,張湘沂說登記 名義人要用張瑞珠,我告訴張湘沂說這樣貸款的話,因為張 瑞珠已經50多歲了,貸款會有困難,張湘沂說要請張瑞珠的 老闆幫她找銀行,當天也有說到道路的部分,如同我存證信 函所說的,要看到謄本才知道,因為葉小姐(即被告)當時 買的時候沒有貸款,所以調謄本出來才知道有沒有道路持分 等語(見本案卷第106至107頁、第109頁),並有證人楊登 昌於113年4月30日寄發予原告之虎尾郵局第226號存證信函 存卷可佐(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依證人楊登昌上開證述 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被告顯然不可能會對原告回應「當然有 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且證人何婕閩到庭也證 述:當下也有問到前面的路權的事情,葉小姐說她也不知道 ,她很含糊的說沒有,也不敢說有,代書說那是以前的人有 時候都沒有路權等語(見本案卷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 楊登昌所述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回應「「當然 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一情,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後,遲遲不提供系爭房地及 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致兩造無法簽訂本約云云。惟查 :  ⑴原告自陳是透過臉書(FACEBOOK)得知系爭房地欲出售之訊 息,才與被告聯繫,並於簽立系爭預約前,曾至系爭房地查 看瞭解,且系爭預約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面積、建號、 門牌等資料,證人楊登昌到庭亦證述:當天在寫協議書時, 權狀在我手機的LINE上,我有唸出來給張湘沂及張瑞珠看, 只是被告可能沒有LINE給原告她們等語(見本案卷第106頁 ),足見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前,對於系爭房地之門牌、地 號、坪數等相關資料已有相當之瞭解,否則如何決定以價格 54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⑵被告事後雖未提供系爭房地及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予原 告,然系爭預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此等義務,且證人楊登昌 到庭亦證述:謄本是事後我有去調,但是我沒有給原告,因 為麥寮農會跟我說沒有辦法貸款,因為貸款貸不出來,要那 個也沒有用等語(見本案卷第106頁、第111頁),足見是因 為原告無法貸得款項,被告及證人楊登昌亦無再行提供相關 登記謄本之必要。又系爭預約既已載明系爭房地之地號及建 號,原告也可逕自透過網路或其他代書向地政機關調取系爭 房地及其前方道路之登記謄本資料以資查明。故尚難以此為 由主張被告違約而做為原告得拒絕簽立本約之事由。  ⒊參酌被告寄發予原告之樹林三多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證人 楊登昌及何婕閩之證述,兩造於簽立系爭預約當日,雖有提 及系爭房地前方道路之路權及貸款等問題,然兩造所簽立之 系爭預約並未記載此部分相關事項,證人楊登昌到庭亦證述 :原告並沒有說到如果前方道路沒有持分的話就不購買系爭 房地,也沒有提到如果貸款不下來就不買系爭房地之情形, 也有提醒原告可能會遇到貸款的困難,張湘沂說要請原告的 老闆幫她找銀行等語(見本案卷第107頁、第109頁),證人 何婕閩到庭也證述:當時簽協議書時,並沒有說如果貸款貸 不下來,就不會簽本約,當下是質疑前面路權的問題等語( 見本案卷第140頁),足見系爭房地前方道路之路權情形及 能否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事項,原告於簽立系爭預約時, 心中已有所盤算,也非是否簽立本約之條件。是原告以此相 關事項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形,亦難認有據。  ⒋證人楊登昌到庭證稱:…其實貸款最大的問題是償還能力,因 為整排房子也有別人辦理貸款,但是申辦人也不一定有私設 道路的持分,張湘沂好幾次打LINE給我,一直要我幫她送其 他銀行辦理貸款,我跟她說沒辦法,後來我直接問她,妳是 不是沒有辦法支付房屋之價款,她跟我說是等語(見本案卷 第107至108頁)。又證人即麥寮鄉農會員工許淑女到庭證述 :工程行老闆劉惠蘭說她的員工要買房子,請我幫她估看看 ,她說她們想要貸8成,我說成交金額很高,買方年紀那麼 大,且是鄉村區,不是都市區,不能貸到8成,最後我問她 們前面那一條路有沒有持分,如果沒有持分農會就不能貸, 也許別的銀行可以貸,但我們農會就是不能貸,我就叫她們 去找別家,(你當時跟原告講不能貸款的理由就是她的年紀 太大了?)理由其實很多,依她的薪水,還款能力也不足, 年紀也大,一開始是因為她年紀大,但是看到擔保品前面那 一條路沒有持分就不用講了,我們根本不能貸等語(見本案 卷第181頁)。足見原告是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也 無法支付房屋之價款,致無法簽立本約。  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簽立系爭預約,由原告欲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未約定以原告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前提做為 雙方日後是否簽立買賣本約之條件,則原告依其自身經濟能 力或是否能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款,皆應由其自行考量、解決,而今原告因無法向金融機構 貸得款項,其自身經濟能力亦無法支付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 ,致無法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本約,顯然是因為原告 未考量清楚所致,故兩造間未能簽立買賣本約,應係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尚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告本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系爭定金,原告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系爭定金,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 明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 此條款係規範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契約前,因進行準備或商議 ,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 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 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 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故而增訂之。然本件兩造已 經簽訂系爭預約,而預約亦屬契約之一種,並非契約未成立 之情形,故就系爭預約而言,應無上開民法第245-1條規定 之適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預約時,有回應原告其就系爭房 屋面前道路「當然有路權持分」、「貸款沒問題」等語,而 就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關係事項有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如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第245-1條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06

HUEV-113-虎簡-168-20250106-1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再簡字第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必備之程式,如主張其再審理 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 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 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 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 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可參)。準 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能於 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使用該證物者始足當之,且當 事人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因年代久遠而遺忘證物 ,並非本條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經詳閱本院旗山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30日 112年度旗簡字第207號判決(下稱第207號判決)及提起上訴 時,始知悉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據之83年6月21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款非經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66條、第 166條之1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證之請 求,其契約不成立,亦即相對人以系爭契約書對伊訴請返還 土地,乃詐欺訴訟。第207號判決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伊 於同年6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作成之日即 111年7月4日起迄今未逾5年。另高雄地院於83年6月22日認 證系爭契約書之83年度認字第39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 )為新事實新證據,可證明締約當事人係原財團法人華榮醫 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黃榮華和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法 定代理人陳鋕成,並非伊與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等語, 爰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廢棄原裁定;㈡請准再審程序之開始 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按再審之訴應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若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 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 後規定之適用。查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7月4日宣判,判決正本於同年月8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收受判決正本後,曾於同年月19日、同年8月1日 向本院旗山簡易庭提出聲明抗議函,觀其書函內容可認係 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旗山簡易庭於11 1年8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原確定判決之第二審上訴裁 判費新臺幣5,625元,抗告人並未繳納,本院旗山簡易庭 於111年9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就該裁定未提起 抗告,是原確定判決於111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及核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無誤。抗告人於11 3年6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用於民事再審 訴訟狀之收狀戳章可憑(原審卷第9頁),則其以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抗告人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第 497條所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 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 形,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於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依上揭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3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所主張 之證物須於111年6月14日前既已存在,始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查第207號判決之 性質並非證據,且該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作成,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認證書為新事實新證據,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然抗告 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系爭認證書,業經本院調 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見該確定判決卷一第 449-31至449-32頁),系爭認證書自非屬新證據。又系 爭認證書於83年6月22日作成,其所認證之系爭契約書 於同年月21日作成,且抗告人於系爭契約書之乙方法定 代理人處簽章,另抗告人為系爭認證書所載出賣人之法 定代理人,且經其代理人黃麗君蓋章,有系爭認證書及 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故系爭認證 書及契約書於原確定判決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見原審卷第16至33頁),抗告人自始於83年 6月間對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及系爭認證書作成之事即應 知之甚詳,並無客觀上確不知證物存在之情形,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 物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就上開其 所主張之新證據知悉在後,難認抗告人已提出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⒊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適用於通常訴訟程序,且係針 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就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之規定。查原確定判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原確定判決為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依法得提起上訴對該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因其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 ,而經本院旗山簡易庭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是 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於第一審 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合,抗告人並無依該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 間,且第207號判決、系爭認證書及系爭契約書非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證物,又抗告人依同法第 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於該條之要件,是抗告人提 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31

CTDV-113-簡抗-11-2024123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顏仕欽 顏吟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品寧律師 被 告 敦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怡 訴訟代理人 顏有良 林永頌律師 蔡維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顏聰明對被告提起訴訟部分,業經移付調解成立,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6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字號跨縣市(雅潭中山) 字第000060號)予以塗銷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部分之訴訟,且經被告同意,已生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顏仕欽、顏吟芳(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 姓名,合稱原告),核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事實,而為訴 之變更,且經被告同意,亦不甚妨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3年7月8日提起反訴、1 13年11月11日提起追加反訴,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撤回其反 訴及追加反訴,且經反訴被告即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87、 488頁),已生撤回反訴及追加反訴訴訟之效力,故亦非本件 審理之範圍,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顏仕欽、顏吟芳與被告於105年8月30日訂立地上 物房屋合建暨都市更新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 伊等提供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4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各為12分之1,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違章建築物(權利範 圍各1/2,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為都更合建分屋(下稱系爭 都更案)。系爭都更案已於107年6月27日取得建築執照、同 年10月20日申報開工,並於111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且 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 於111年11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伊等已以選 屋協議書(下稱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未 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伊等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況縱認伊等依系爭合建契 約第1、2、7條約定,有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惟應與被 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等間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且伊等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7萬2334元。又因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第三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 中二信),伊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之本息134 8萬4248元,與伊等上開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抵銷。為此, 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7條及系爭選屋協議書,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選屋 協議書係伊先用印後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未於被告第一次公 開銷售即111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選屋協議書交付予伊,而 係於本件訴訟起訴時方提出選屋協議書,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優先選屋;且系爭選屋協議 書上並未有顏吟芳之簽名,尚難認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 第3項第3款關於選定房屋之約定。又原告有2人,應共同選 定同一間房屋,而選定房屋權利乃原告共有之權利,自應由 原告共同行使,縱認得由多數共有人行之,惟顏仕欽之應有 部分亦僅2分之1,尚未過半,不生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 第3款約定之選定房屋之效力,伊並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8項 約定之產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不動產之保存登記(即第一 次登記),故原告有先為給付價金及費用予伊之義務,伊始 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間非對 待給付關係;況縱認應為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應給付伊價金 2714萬2147元,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不動 產已興建完成,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由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人,又於111年11月28日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3月23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為168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臺中二信,並向臺中二信貸款,有系爭合建契 約、系爭不動產登記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8至32、46 至47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公設比為百分之27.57,原告 得分得專有面積33.69坪、總面積為46.49坪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以系爭選屋協議書選定系爭不動產,且顏仕欽 有代理顏吟芳選定系爭房屋,顏吟芳亦有授權並同意顏仕欽 選定系爭房屋,僅是程序上便宜行事,就系爭不動產之書面 資料均係以顏仕欽名義書立,被告依約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前揭情詞抗 辯。惟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次按代理 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 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按契約之成立,除 要式契約外,本無一定之方式,但仍以承諾之一方對於他方 要約之內容已經明瞭,如雙方立有記載要約內容之書面文件 ,則需承諾之一方於該文件簽名並交還他方,始得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反之,如承諾之一方雖明瞭 要約內容,但尚未將簽名之文件交還他方以前,仍不得謂契 約已然成立。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記載,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之 當事人,甲方為顏仕欽及顏吟芳共2人(即原告),乙方為被 告。又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 ,下同)應於本都案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作業, 甲方(即原告,下同)應依乙方通知時間,選屋完成與乙方簽 訂分屋協議書,確定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位置。」,可知兩造 間約定,原告須於系爭都更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屋 ,且應依被告通知原告之時間,選屋完成並與乙方簽訂書面 之契約(分屋協議書),已確定分得房屋位置至明。則依系爭 合建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以與被告訂立書面契 約為意定之要式行為之要式契約至明。  ㈢原告提出系爭選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第2條固記載 「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 下:1、房屋部分:B1棟9樓1戶,房屋面積共59坪。」,然 觀諸其上地主欄即甲方僅記載顏仕欽之姓名,並未記載顏吟 芳之姓名,且立協議書人欄亦僅有顏仕欽之簽名及印文,並 無顏吟芳之簽章,亦未有任何記載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簽訂 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相類似用語之字樣或提出任何書面之授權 書等情,故尚難謂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 協議書而選定房屋之意思表示。而如前述,系爭合建契約既 約定選屋須以兩造訂立書面契約確定房屋位置,屬約定之要 式行為,顏吟芳既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於被告第一次公開銷售前辦理選定房屋,並與被告簽訂書面 之契約(例如:分屋協議書或選屋協議書),即尚未完成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雖顏吟芳表示其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其選屋協議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不同意其選定系爭房 屋,且顏吟芳亦未與被告達成合意並簽訂書面之分屋協議書 或選屋協議書,故尚難認顏吟芳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前揭約 定選屋之要式行為,則顏吟芳主張其已依系爭合建契約選定 系爭不動產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依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為108年4月26日,且系爭 選屋協議書第一段內容中,雖就系爭合建契約之訂定日期誤 載為108年4月26日,惟依系爭選屋協議書記載「合建契約書 …雙方議定房屋及停車位選配如下列條款,並共同遵守之: 第一條:本案業已取得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建字第0118號),並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甲乙雙方同意以變 更設計之規劃圖說進行選屋。第二條:依原合建契約第五條 ,甲方選擇房屋、車位並確認選擇如下:⒈房屋部分:B1棟9 樓1戶,房屋面積共約59坪」等字樣,亦可知其上所載之合 建契約即為系爭合建契約,故系爭選屋協議書所載之合建契 約書應係指兩造於105年8月30日訂立之系爭合建契約,原告 主張系爭選屋協議書中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乃誤載 等語,應為可取,附此敘明。  ㈤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10年2月21日製作並交付之委建戶選購房 屋繳款通知書上亦係記載「顏仕欽」(本院卷一第62頁)、10 9年4月9日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變 更工程報價單亦係記載「顏仕欽」,且房屋棟別及戶別均記 載「B棟9樓B1戶」,可見顏仕欽已於108年4月26日將系爭選 屋協議書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已選定系爭不動 產等語。被告辯稱:顏仕欽曾口頭向其表示要選定系爭不動 產,且要求變更設計,所以其才會出具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客戶變更工程報價單給顏仕欽(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 惟顏仕欽並未回覆予其,亦未付款,而工程變更設計報價單 及繳款通知書亦僅是試算,不能因上開單據僅記載顏仕欽之 名字,遽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協議書等語。 又參以上開繳款通知書及其上確有部分項目之金額並未明列 ,係記載「待確認」(本院卷一第62頁);且系爭不動產於工 程變更設計報價單之書立日期為109年4月9日,系爭不動產 之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亦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單據上 客戶確認變更簽名欄亦未有原告或顏仕欽之簽名確認同意變 更設計,則被告辯稱顏仕欽之前曾向其表示要選系爭不動產 ,其因此製作該等單據為試算而交付予顏仕欽,原告尚未依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完成選屋等語,尚認可採。況姑且不論顏 仕欽有無於系爭房屋第一次公開銷售前即已將系爭選屋協議 書簽章後並交付予被告,惟原告2人既為系爭合建契約之同 一方當事人,共同以同筆土地之持分及同一違建物參與系爭 都更案之合建,並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約定,原告2人理應共同選定同一間房屋,而依系爭 合建契約進行選屋之權利,屬原告2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共 有之權利,應由共有人即原告2人共同行使,又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選定房屋須經兩造訂立書面契 約之約定要式行為,僅顏仕欽與被告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 顏吟芳並未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系爭選屋協議書亦未註明 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之意旨,亦未將顏吟芳列系爭選屋協議 書之當事人,亦難以原告依約原則上僅能選定同一房屋,由 顏仕欽在系爭選屋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有代理顏吟芳為系 爭選屋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故尚難認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 議書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難謂原告已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原告選定房屋須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 之要式行為。  ㈥原告雖主張顏吟芳同意由顏仕欽代理顏吟芳為意思表示,然 如前述,系爭選屋協議書上並無任何記載可得知或顯示出顏 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訂系爭選屋協議書之行為之意思表示, 且未附相關授權之書面文件資料,故無代理之行為,則與顏 吟芳同意與否無關,難認顏仕欽有代理顏吟芳簽立系爭選屋 協議書之行為及顏吟芳亦為系爭選屋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㈦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第3款約定 選定系爭不動產,伊並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等語,乃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2024-12-30

SLDV-112-重訴-319-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林豐隆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到期 日民國一○七年八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貸款,並簽發發票日10 6年7月18日、到期日107年8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1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汽車貸款之擔保 。原告原意係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被告於電話 照會時亦稱係辦理車貸,且對保簽約時未使原告審閱契約內 容,便要原告簽名。原告向來均有繳納車貸,詎料僅一期未 繳,系爭汽車竟於107年10月20日遭被告取走,違法拍賣予 第三人。然原告僅是單純貸款,並非要出售系爭車輛,再向 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被告在兩造洽談過程中亦未告知 係辦理融資性租賃,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被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 約內容。而原告並未違約,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私自將 系爭車輛取回賤賣,且不踐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19條第 1項規定,未於實行占有系爭車輛前3日通知原告,及未於出 賣系爭車輛前經5日公告並於拍賣10日前通知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 被告依系爭車輛107年市價,賠償原告77萬元;又被告所為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另被告私自取回系爭車輛後,尚取 得原告於107年11、12月溢繳2期貸款5萬4718元、延拍得款1 5萬元、參與分配得款9萬6587元、專用繳款帳戶餘額3205元 ,共計30萬4510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 30萬451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4510元。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7月1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就系爭車輛成立融資性租賃,合意約定原告先將所有之系 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俟租 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原告並依系爭租 賃契約第12條規定,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車輛融資租賃 契約之全部債權,嗣因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15、17、18、20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規定,處分 系爭車輛,然賣得價金32萬2000元,仍不足清償債務,至11 3年9月18日止,原告尚欠被告174萬2656元未清償,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該債 權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查系爭 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融資性租賃契約 關係之租金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8頁)。 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基 礎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已合意約定,原告先 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 原告,嗣租賃期滿,即由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所權等之融 資性租賃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 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按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 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 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 原意是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貸款,被告於電話照會,亦稱 係辦理車貸,對保簽約時未給其審閱契約內容,就要伊簽名 ,簽完後,亦未給伊一份留存,在本件違約爭議發生後,向 被告要求,才拿到契約影本,伊僅是要單純貸款,並沒有要 出售系爭車輛,再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之意思等語。是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意思表 示一致一事,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雖提出系爭租賃契約 為證。惟查,系爭租賃契約雖載有:原告向被告申請車輛租 賃事宜,被告同意在符合本契約全部條款的前提下,根據原 告要求向原告購買其自有車輛後,再將所購車輛回租給原告 使用,在本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內,原告應按照本契約約定 給付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原告願以其承租的車輛作為抵押 物,以擔保被告在本契約之債權,且原告同意將租賃物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辦理最高限額164萬1540元之第1順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擔保對被告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包括但不限於租金及其他應付 款項);租賃期間屆滿時,兩造同意原告在符合原告在租賃 期間內未發生違約行為,或違約行為造成的後果已經得以完 全彌補,且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應繳納 於被告之費用,且向被告給付租賃物殘值1元的前提下,由 原告向被告留購租賃物,此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180、181頁)。依前開租賃契約記載之內容及型式, 前開契約應係屬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且該契約係由被告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應屬定型化契約,應可認定。再證人周延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偉伯興業公司為被告南部經銷,伊任職於該公司,擔 任外勤對保人員,偉伯興業公司會在被告核准案件後,通知 伊跟客戶聯絡,約時間、地點,請客戶準備相關證明文件如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撥款存摺、印章、汽車照片( 汽車拍照)等證件對保;伊依指定時間到客戶指定地點,給 客戶看契約文件,本件程序也是一樣,簽約日是106年7月12 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1樓客戶辦公室簽約;系爭租 賃契約是跟客人碰面時才會給契約,客戶現場看完,如沒問 題就簽約,有問題就會現場問伊,伊解釋告知,契約簽完後 ,由伊收回;(對於原告表示當天並未將租賃契約交予原告 審閱,僅有告知在應簽名的位置簽名,有何意見?)原則上 文件拿出來一定會告知客戶是什麼資料,給客人看,有些客 人會看,有些客人趕時間不會看,會問在哪裡簽名,這案子 時間太久,伊沒印象;公司沒有要求簽約前先交予客戶契約 文件,給約1、2天的審閱期,只有在現場看等語(本院卷一 第415至417頁)。是依證人周延信前開證言,核與原告主張 僅在簽約時提出系爭契約,未於簽約前給予相當期日供審閱 一事相符。故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未予原告 相當期日審閱一事,應可認定。承此,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 既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則依前開規定說明,原告主張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一事, 即屬有據。故自難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即認兩造就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已意思表示一致。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出具之申請 書係載原車融資(本院卷一第252頁),簽約前之106年7月11 日之第1次電話照會,被告亦係表明係辦「車貸」等語;簽 約後之106年7月14日通知降貸,亦係稱貸115萬元等語,均 無一語提及融資性租賃或系爭車輛回租、租期、租金等詞語 ,此均有前開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256至266頁)。且被告復 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曾向原告說明係辦理融資性租賃 契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以出租方式回租 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租金之融資性租賃之必要之點事 實一事。準此,原告稱伊是申請車貸,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 押擔保以借款,且洽商貸款過程被告未告知係屬融資性租賃 一事,應可採信。是以,原告係要以系爭車輛設定抵押,辦 理消費借貸,而被告則係以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再回租予 原告,收取租金之方式融通資金。則兩造就系爭融資性租賃 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準此,系爭融資性 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未成立,原告 自無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 即不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亦不存在。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一事,應屬有據。 ㈡、關於請求給付107萬451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曾給付被告合計30 萬4510元,以清償因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一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9頁)。承此,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既不成立,業如前述,被告受領30萬4510元,應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30萬4510元,即屬有據。 2、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系爭融資性租 賃契約第15條之約定,實行系爭車輛之抵押權,以清償系爭 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債務,惟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一事 業如前述,原告自無前開違約之情事,被告無從實行抵押權 以求償。又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不成立,係因被告未依法給 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致原告無從得知本件被告係要以融資 性租賃方式融通資金而導致,然融資性租賃業務為被告專營 業務之一,自應注意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前開審閱期規定,以 保護消費者,被告卻疏未注意,故應認被告就違法實行系爭 車輛抵押權之行為應有過失。則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 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輛已於108年3月13日因被告實行抵押權委託車行將之拍賣予 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拍賣車輛紀錄、法 務費用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78、280頁),依前開規定 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時之價值 。又被告就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合理之市場價值為65萬元為 自認(本院卷二第65頁)。是應認系爭車輛於拍賣之際之市場 價值為65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即屬有據。又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斯時之價值為77萬元云云,並提出對 話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前開對話紀錄記載, 107年3月77萬;108年3月65萬等語。顯與系爭車輛出廠之年 月為2010年1月不符,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 卷一第270頁)。且前開對話紀錄亦無法得知前開對話之人所 稱之汽車價值資訊來源。再參酌原告另提出權威車訊鑑價證 明,則稱2018年10月同型汽車之中古車價為53萬元等情(本 院卷一第402頁),亦與原告前開主張77萬元不符。是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拍賣之際之車輛價值為77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 示並未合致,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尚未成立,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租金等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 爭融資性租賃契約既不成立,則被告據此受領原告給付之30 萬4510元及以原告逾期未給付租金,而實行系爭車輛之動產 擔保抵押權,拍賣系爭車輛,均非適法。則原告分別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4510 元及65萬元,合計95萬45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3-訴-1209-20241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2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李恩喆 王宸博 被上 訴 人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昱翔律師 被上 訴 人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誠 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國際公司) 及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與誠新國際 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曾慶成,嗣於本院 審理中分別變更為劉芮華、張芳誠,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1、421頁),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 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且應以先位之訴判決 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成就之時。查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原僅請求誠新國際公司為給付,嗣於原審追加 備位被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誠新綠能公司給付(見原審卷第15 7至158頁),是本件屬於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原審就先位及 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定其裁判順序,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與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訴 外人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係誠新國際公司委託與其洽 談本件採購預力混凝土基樁之人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 28日應吳明珠所詢,以電子郵件寄送5,000支400C-10M基樁 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同日吳明珠以電子郵件回傳 經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並商請先安排備貨事宜,上訴人 即於翌日向越南供應商PHAN VU INVESTMENT CORPORATION( 下稱潘武公司)訂購並要求備料,復依吳明珠之要求,開立 價金30%定金發票予誠新國際公司,是雙方已就預力混凝土 基樁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退 步言之,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以電子郵件回簽設計圖 予上訴人時,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為同意,其餘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亦推定契約為 成立。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點約定,誠新國際公司應於 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隨後上訴人亦擬定基樁採購 契約書寄予誠新國際公司。詎誠新國際公司既未簽署亦不支 付定金,嗣又片面要求更改基樁規格增加端板厚度為19mm, 且於上訴人已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後,仍未履行 價金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致上訴人受有遭潘武公司沒 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因誠新國際公司於原審抗辯 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非其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 員工,故請求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次 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違約金約定,先位請求誠新 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上開損害折合新臺幣 (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3,074萬5,000元並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誠新國際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誠新綠能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074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誠新國際公司部分:本件交易相對人係誠新國際公司,非誠 新綠能公司,然誠新國際公司從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11點約定與上訴人簽訂任何書面契約,且上訴人已於111 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重新報價並修改合約金額,足認系爭 報價單已失其效力,因上訴人重新報價增加120萬元價金, 誠新國際公司未予同意,故買賣並未成立。至誠新國際公司 於111年10月4日將基樁設計圖〈第一版〉回簽予上訴人,僅係 確認孔洞位置,非同意端板厚度為16mm,此由吳明珠111年9 月22日詢價時強調基樁規格為外徑、尺寸長度需符合CNS260 2規定(即樁徑400mm、端板厚度19mm),及上訴人財務人員 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4分以電子郵件向誠新國際 公司員工孫妙青表示「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 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等語而自承所製作之設計圖有誤 ,可證雙方未達成合意。又雙方未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 點製作後續之書面契約,約定之要式行為未完成,依民法第 166條規定,契約不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因 未簽立正式書面合約,依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6、10項之付 款期尚未起算,自無由構成給付遲延。再者,上訴人亦未舉 證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或遭潘武公司扣 抵款項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誠新綠能公司部分: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人,此由上 訴人自行在系爭報價單上繕打誠新國際公司可知,自不得單 以鄭价展等人為誠新綠能公司員工,即將效力強加於誠新綠 能公司。況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且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0至39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9月22日下午1時38分寄發電 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於郵件中表明「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 格表(如下),請以此為準」,同時於電子郵件表格中以框 線表達規格需求(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卷宗《下稱臺南地院卷》第37頁)。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下午12時51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誠新國 際公司(吳明珠),同時提供金額7,177萬8,000元、數量5, 000支之系爭報價單。同日下午4時11分誠新國際公司(吳明 珠)將鄭价展簽名之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 報價單說明欄記載以下事項(見臺南地院卷第39至45頁)。   四、預計交期:分兩艘船進貨11/5號至安平港2500支,11/2 0至安平港2500。(如遇到不可抗力因素,交貨双方再議 )。   五、依循規範CNS2602C級(依附本公司圖面)業主簽章確認 規範製造。   六、本公司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   十一、確認後請回傳至公司以利備料與製作合約書。  ㈢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3日下午5時22分以電子郵件檢 附報價單、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一版〉、設計圖〈第一版〉予誠 新國際公司(鄭价展)(見臺南地院卷第63至78頁)。  ㈣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42分將誠新 國際公司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回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 以利發包製作。上訴人(林秀香)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4分 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 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 (見臺南地院卷第79至87頁)。  ㈤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 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 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 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 見臺南地院卷第89頁)。  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下午6時9分回傳修 改後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上訴人(見臺南地院卷第 101至111頁)。  ㈦上訴人(林秀香)於111年10月5日下午4時19分寄發電子郵件 予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28報價 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1,200, 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並同時將誠新國際公司修改 後之第二版基樁採購契約書再修正為第三版傳送予被上訴人 (見臺南地院卷第113至124頁)。  ㈧誠新國際公司(吳明珠)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8分寄發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將定金發票正本退還並寄出,上訴人 業已收受(見臺南地院卷第127至129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誠新國際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誠新國 際公司未依約給付價金,且於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 妙青均非其員工,未獲授權,爰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 規定,次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 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其遭潘武公司沒收 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或遲延付款之違約金等情。誠新 國際公司於本院已不否認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代其與上 訴人接洽系爭買賣,惟否認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及上訴人受有 損害,並執前詞置辯,是以,兩造之爭點應為:㈠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有無完成約定要式行為、契 約是否成立?⒉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情形?⒊上訴人是否受 有損害?㈡誠新綠能公司另抗辯其並非系爭買賣之交易相對 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391頁)。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 之要素,但對於契約之常素或偶素,當事人之意思如特別注 重時,該常素或偶素亦可成為必要之點。倘當事人已視該常 素或偶素為契約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又不一 致時,即難謂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以標的物及價金之 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 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 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 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當尊重。倘兩造對於 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誠新國際公司有意購買預力混凝土基樁,前於111年9月22 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價,並檢附「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 規格表」為據(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下逕稱其姓名)於同年月28日與誠新國際公司協理 鄭价展以LINE聯繫基樁交付期限後(見臺南地院卷第47頁) ,李青枬於當日下午12時51分將報價單寄予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專員吳明珠,吳明珠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11分將鄭价展簽 名之系爭報價單回寄予李青枬(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上 訴人翌日即29日即向潘武公司請求備料(見臺南地院卷第49 、51頁)。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將系爭報 價單、設計圖〈第一版〉、採購契約書〈第一版〉寄予誠新國際 公司鄭价展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由誠新國際公司採 購經理孫妙青於翌日【4日】下午2時42分回簽設計圖〈第一 版〉予林秀香,林秀香隨即於當日下午3時34分回信表示:「 孫小姐:端板厚度不是16mm,應改為19mm,貴司有跟我公司 李總確認過,請在第一張圖更改」(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 ;林秀香復於同日下午4時24分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 「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經改為19m m…」(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孫妙青同日下午6時9分回傳 修改後之採購契約書〈第二版〉予林秀香(參不爭執事項第㈥ 點)。翌日【5日】下午4時19分林秀香檢附再修改之採購契 約書〈第三版〉以電子郵件向孫妙青表示:「孫小姐您好,9/ 28報價端板是16mm,經詢問越南廠商要改19mm要在增加費用 1,200,000元,合約已經修改金額」等語(參不爭執事項第㈦ 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往來郵件可知,誠新國際公 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尚未接獲上訴人之設計圖 〈第一版〉或採購契約書〈第一版〉,此由翌日即同年月29日上 訴人副總姜武毅聯繫提供採購契約書予吳明珠時,表示:「 請填入交貨地點及聯絡窗口,並確認設計圖」等語(見臺南 地院卷第55頁),足知雙方仍有契約尚待蹉商及圖說尚待確 認。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交設計圖〈第一版〉及採購契約 書〈第一版〉後,雖誠新國際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回傳經 方振平書寫「洞位320確定111.9.29」等字並簽名之設計圖 (見臺南地院卷第81頁),惟未及1個小時,上訴人財務人 員林秀香隨即發信通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表示基樁端板厚 度16mm有誤,應改為19mm,並說明誠新國際公司前已向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確認端板厚度應為19mm,足見當時兩造 並未就設計圖〈第一版〉所載「16mm之端板厚度」達成合意。 同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將採購契約書〈第一版〉修改為第二 版回傳予林秀香,林秀香翌日再予修改為第三版回傳予孫妙 青時表示因端板厚度改為19mm,故價金要增加120萬元,可 見兩造此時對於「買賣價金」亦未達成合意,故誠新國際公 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而不成立,應 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8日回簽報價單時, 至遲於同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時,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云云 (見本院卷第388頁)。惟查:  1.誠新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2日向上訴人詢價之電子郵件已在「 基樁規格規範及基樁規格表」上以紅框標明基樁樁徑400、 厚度75以及鋼板接頭之規格,並表示須符合CNS2602規定( 見臺南地院卷第37頁),而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 之端板厚度即為19mm,有誠新國際公司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於106年3月31日修訂頒布之「離心法先拉式預力混凝土基 樁」(CNS2602)國家標準足稽(見原審卷第73、80頁)。 雖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14日提供參考之報價單所附圖說記載 端板厚度為16mm(見臺南地院卷第31、35頁),然誠新國際 公司其後於同年月22日郵件中既已特別檢附「基樁規格規範 及基樁規格表」,並要求所購買之基樁須符合CNS2602規定 (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而回簽之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5點 並加載「業主簽章確認規範製造」(見臺南地院卷第45頁) ,且李青枬及楊耀鴻(上訴人之設計人員)於同年月29日以 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誠新國際公司工程部經理楊 昌融(見本院卷第294、299、388頁),足見雙方當日尚在 確認端板規格厚度,上訴人主張前1日回簽報價單時買賣契 約已經成立,實非可採。  2.又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理孫妙青於111年10月4日回簽設計圖 〈第一版〉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財務人員林秀香隨即回信指出 回簽之設計圖端板厚度16mm有誤,並主動將更正後之設計圖 〈第二版〉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顯見雙方就設計圖〈第一版〉 所示端板厚度16mm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誠新國際公司 當日回簽設計圖時契約已然成立,亦非事實。又當事人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始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 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雙方既以LINE確認基樁端 板圖說、以電子郵件修正端板厚度,顯見端板厚度並非未經 表示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契約成立。而一般基樁交 易習慣上,端板厚度縱非買賣契約之要素而為常素或偶素, 然誠新國際公司既特別注重,上訴人復傳送「基樁端板確認 圖」予誠新國際公司確認,自當尊重而認屬於契約必要之點 ,兩造既未就端板厚度16mm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上訴人更正 端版厚度為19mm後復要求加價120萬元,益見兩造對於「買 賣標的」及「買賣價金」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未達合致 ,契約自未成立。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時有附具端 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端板厚度為19 mm,且片面要求更改厚度規格,經上訴人同意吸收更改所增 加費用後,仍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經查:  1.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青枬於111年9月28日寄送系爭報價單予 吳明珠,係請其查收報價單及告知交貨期日,無涉圖說,該 電子郵件亦無設計圖之附件可憑(見臺南地院卷第39頁), 上訴人主張此時已提供設計圖予誠新國際公司,並無實據。 另依前述國家標準,CNS2602規範之基樁樁徑400配合之端板 厚度即為19mm,縱認誠新國際公司於111年9月22日電子郵件 中僅標示基樁樁徑400而未指明端板厚度(見臺南地院卷第3 7頁),惟客觀上仍可依國家標準查對特定端板厚度,上訴 人主張端板厚度19mm係誠新國際公司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2.上訴人副總姜武毅於111年9月29日與吳明珠聯繫時要求確認 設計圖(見臺南地院卷第55頁),當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 青枬以LINE傳送「基樁端板確認圖」予楊昌融後,楊昌融回 覆「要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當時雙方係 在確認端板規格厚度,而設計圖〈第一版〉係4天後之同年10 月3日始寄送予誠新國際公司,縱翌日誠新國際公司採購經 理孫妙青回寄設計圖〈第一版〉時未發現端板厚度有誤,惟當 時雙方工程人員顯然已經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林秀香始能 立刻回信指正,足證並非誠新國際公司片面更改端板厚度。  3.再查,林秀香於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24分寄發之電子郵件 雖表示:「以此份圖紙為準,煩請回簽謝謝!⒈端板厚度已 經改為19mm.⒉第四張圖是要畫打樁基準線,我司還要請越南 那裡工人作業,沒有向貴司收費」(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 ,惟其所指第4張圖沒有另外收費係指「畫打樁基準線」乙 事,核與修改第1、3張圖「端板厚度」無涉,此觀該封電子 郵件檢送之設計圖〈第二版〉即明(見臺南地院卷第93至99頁 )。佐以林秀香翌日即同年月5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表 示端板厚度由16mm改為19mm要再加價120萬元,顯見上訴人 主張其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係誠新國際公司於 契約成立後違約不支付價金云云,並不可信。  4.上訴人另聲請證人林秀香欲證明端板厚度16mm之設計圖經誠 新國際公司確認回簽,係誠新國際公司於雙方契約成立後片 面要求更改。惟查,誠新國際公司孫妙青固於110年10月4日 將方振平簽名之設計圖〈第一版〉回寄予上訴人,惟因雙方工 程人員已在此之前確認端板厚度為19mm,故誠新國際公司縱 於同年10月4日回傳未更正之設計圖,亦不足認為雙方就端 板厚度16mm達成合意,已詳述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 害,惟依其提出之潘武公司信函(見臺南地院卷第131至133 頁),僅足證明潘武公司曾發信予上訴人表達將扣抵款項, 不足證明上訴人已遭扣款。至於上訴人提出與潘武公司人員 之對話光碟,要屬上訴人之單方陳述,無從確認是否遭到扣 款,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並有兩造提出之譯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303、383、389頁)。上訴人再提出大陸地區蘇州 自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稅務登記 證、營業執照(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主張潘武公司係 自上訴人設立之上開大陸地區公司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0 8頁),惟此顯然非上訴人遭潘武公司扣款之證明,故難認 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乙情為真。  ㈥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誠新綠能公司為備位被告,無非係 因誠新國際公司在原審抗辯鄭价展、吳明珠、孫妙青均非其 所屬人員,而係誠新綠能公司員工。惟查,誠新國際公司於 本院已不否認為系爭買賣交易之預定買方,且不爭執鄭价展 、吳明珠、孫妙青均代其洽辦系爭買賣(見本院卷第389頁 ),再綜酌系爭報價單所列對象、設計圖所示業主、採購契 約書所列買方均為誠新國際公司(見臺南地院卷第41、45、 65至66、75、93、103至104、115至116頁),自應認誠新綠 能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相對人,上訴人對誠新綠能公 司請求賠償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與誠新國際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 不一致而未成立,誠新綠能公司則非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基樁採購契約書 第11條第4項約定,先位請求誠新國際公司、備位請求誠新 綠能公司賠償3,074萬5,000元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或請求 給付違約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2-27

TPHV-113-重上-61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 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 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 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 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 「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 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 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 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 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 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 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 」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 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 「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 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 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 、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 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 ,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 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 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 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 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 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 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 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 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 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 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 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 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 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 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 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 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 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 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 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 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 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 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 、「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 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 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 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 ,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 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 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 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 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 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 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 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 ,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 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 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 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 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 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 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 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 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 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 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 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 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 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 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 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 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 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 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 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 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 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 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 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 。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 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 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 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 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 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 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 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 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 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 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5

TPHV-113-上-920-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李旺達 被 告 李韋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無照駕駛他人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乃於106年7月間 陸續向訴外人李友銘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向徐建偉 借款20萬元作為維修、保養及改裝上開車輛所用;惟被告向 徐建偉、李友銘(下稱徐建偉等2人)借款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上開借款法律行為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 故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之借貸契約不成立,惟徐建偉等2人因 已交付借款而受有損害,被告則不當得利,徐建偉等2人乃 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通 知被告上開債權之轉讓,爰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以虛構事實詐騙,要求被告分別向 徐建偉等2人借款,再由徐建偉等2人將款項交予原告;且據 被告另案告訴原告詐欺之偵查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74號,下稱另案偵案)中,徐建偉亦 否認被告有有向其借款,另李友銘於另案偵案偵查中始終不 敢出庭,原告亦就徐建偉等2人借款之金額前後說法齟齬, 其主張顯屬捏造;此外,被告否認債權讓與契約書之真正, 原告未能舉證有何不當得利請求權,故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另按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徐建偉等2人給付原告 金錢而受損,嗣由原告受讓徐建偉等2人之不當得請求權等 情,均據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徐建偉等2 人之金錢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及徐建偉等2人有此債權且 讓與原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僅提出另案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3至4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僅得證明被告告訴原告詐 欺乙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而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難僅憑此證明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 有「借款」行為,況且,被告併爭執另案偵查中所謂之「借 款」實際上為原告虛構,果爾,徐建偉等2人與被告間是否 確有金錢往來之流動致被告受有利益,已非無疑。再者,原 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業據被告爭執形式真正,故徐建偉 等2人是否有簽立該契約書而轉讓債權,亦屬不能證明。本 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債權, 且亦不能證明徐建偉等2人有該債權且已讓與原告等情,故 原告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聲明所示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2-24

MLDV-113-苗簡-678-2024122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8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劉俊懌 訴訟代理人 洪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日上午07時41分起 ,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豈料被告租賃期間竟致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 ,由原告旋即派員取回入五股整備中心維修廠維修,發現系 爭車輛前保桿、水箱總丞下護罩及右頭燈次總成等受損。則 被告既同意使用原告提供之iRent隨租隨還_台北站服務,依 兩造間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金專案說明,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導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第8條均已約定,系 爭車輛發生肇事等意外事故時,被告應立即通知原告或警察 機關,然本件被告於發生事故後,未留於事故現場,並棄置 於路邊,且並未報警及提供相關書據,顯違反該條約定,則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賠償予原 告,亦需負擔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等。  ㈡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檢修後,見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業已失聯,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 交予服務廠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 元整;又系爭車輛於2021年4月出廠,業經折舊,維修費尚 需32,593元。且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1年9月29日 起至同年11月29日完工),共5日無法將系爭車輛出租,致有 營業損失,則依租金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等約定揭示:「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 間租金訂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則原告之營業損失計   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計應賠付原告40,64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 32,593元+營業損失8,050元=40,643元)及其利息。為此,爰 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係透過下載原告之app申請承租系爭車輛,經檢視原告租 車之app在被告租車時無法顯示租賃契約及權利義務,原告 租賃契約在被告首次下載app時,經過一連串執行「同意」 及「下一步」後,完成原告租車app之設定,惟在每次租賃 時,並不會顯示該次租賃之租賃契約,若想查看契約,必須 在app畫面左上角點入後,出現個人資料畫面的下方「關於i Rent」,再行點入才能看到「和雲會員條款&iRent租賃契約 及用車規範」,再進入後,才能看到「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原告以隱藏未明示方式,使租賃契約不易被 消費者發現,其心可議,甚已違反消費者係法第13條「企業 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 顯有困艱者,處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涵,並經消貴者同 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為原告系統自動帶出被告第一次申 請原告租車app時所留之簽名檔,並非111年8月2日上午7時4 1分租車時所簽署,故上述出租單所示「注意事項」,在被 告承租系爭車輛並未顯示,無法提醒被告在發生事故時應採 取之措施。原告未於每次消費者租車時提醒承租人應注意事 項,造成承租人發生事故不知如何處置,顯有未盡告知及提 醒義務之責,現卻主張被告依據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l點及 第8條約定車輛發生毀損應立即報案,然被告並未報警及提 供相關書據,故需負擔該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貴任,顯 不合理。依民法第247條第l項第2及第4款:「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 定,按其情形顧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 者。」被告主張應依據租賃契約第11條「..惟如維修費用大 於1萬元時,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賠償金額最高 以l萬元為限」,本案系爭車輛車損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限。  ㈢原告主張營業損失8,050元,惟租金2,300元為日租之定價, 被告承租時係以推廣價日租1,680元承租,由於推廣價普遍 適用於一般社會大眾,並非專有或專業人士才符合適用資格 ,原告出租時以推廣價計算,營業損失卻以定價計算,雖「 租金專案說明」載有「違時還車」租金以定價收費,並非約 定為「營業損失」,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慮為有利於消貴者之解釋,故營業損失部分 應為5,880元(計算式:1,680元5日70%)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金覽表、工作單暨電子聯 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 真正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 、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 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第一次利用手機APP 以網路線上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消費者為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 或其他因素,透過電子設備交易已成常態,約定條款亦多以 網路傳送方式或公告之方式交付予消費者,以取代書面契約 之交付;原告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服務APP上,供所有使 用者隨時隨地進行審閱,被告暨非初次利用手機APP租用原 告所經營之租賃車輛,其亦了解其使用方式、契約公告查詢 之路徑。是原告暨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內容公告,被告處於隨 時可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加以審閱後,進而使用原 告之租賃服務,尚難認原告有違反使被告無法獲知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內容乙情。另被告暨不爭執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 前係申請為原告之iRent-APP服務租車系統之會員留存其電 子簽名,系爭租賃契約之電子簽名為直接套印,故難單憑被 告之簽名並非承租當下所親簽即認為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不 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均不足採信。⑵又依原告所提租 賃契約係約定「車輛發生事故或失竊時請立即報警處理及通 知出租人,若無前項通知,所有損害均由承租人承擔(詳見 契約條款)」、「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 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承租人)應立即踐行以下程 序,並通知甲方(即出租人)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 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各等語(系爭 租賃契約注意事項第1點、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車輛修復費用32,593元,亦有上開工作單暨電子 聯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⑶又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 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1萬元為限.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十)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乙方除前項 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 失:...汽車(一)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各等語(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 )。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5日,被告復不爭執;則被告雖 已上開等詞認推廣價計算,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 營業損失8,050元(計算式:2,300元5日70%=8,05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40,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24

PCEV-113-板小-3184-202412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謝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初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日簽署不動 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並開立70萬元之本票 (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4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訂第一期款項之擔保。惟兩造雖已簽立 系爭契約書,但當時簽約過程倉促,而不動產有無瑕疵及瑕 疵修補之處置為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兩造卻未就此詳加確 認並就處理方式達成共識,可徵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際 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原告嗣後已透過LINE向房仲表示因對 漏水處理方式有疑義,不同意成立買賣契約,故兩造之間既 無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訴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前述時間就前述事項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簽立系 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 、系爭裁定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為真,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視 同自認之效力,僅限於事實層面,而非法律層面,故自認之 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仍應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判斷而定。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均已於系爭契約書簽章(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1條 載明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第5條載明買賣總價為新臺幣701萬 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 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不成立,然查: 系爭契約書附件現況說明書第15項就有無漏 水勾選欄勾「有」,但並未勾選「處理方式」,雖與原告主 張兩造未約定漏水處理方式相符(本院卷第59頁),但這只 能證明兩造當時並未就既存的漏水要如何處理達成具體共識 ,並不會因此使兩造的買賣契約失去效力,蓋此部分的權利 義務關係即使沒有特別約定,仍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的規定可以依循,並不會使契約無法運作或履行;而 原告雖主張簽約過程倉促,但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認識錯誤 或遭詐欺、脅迫情事,自不因其嗣後向仲介表示不同意該契 約,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 不成立,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2

CDEV-113-橋簡-1088-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金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旭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蔡宗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11,8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18,81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30日起即陸續提出訂購單向原告 採購「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硬體產 品」等商品,惟被告就附表所示4份訂單,拒絕部分貨品之 受領亦未給付價金(訂單之項目、單價、未受領之貨品數量 及未給付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又因被告一再預示拒絕 拒絕受領該部分貨品,原告僅得於112年11月20日、27日, 依民法第234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 提出,應認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貨款 共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共計18,811,80 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11,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兩造間以往交易慣例,兩造會依個案需求,由被告於事前 提供FCST(Forecast縮寫即預估需求)表單予原告參考,作 為原告進行備料之參考數據,不具確定性,原證1至原證4文 件之備註均記載該等表單僅係FCST而非正式訂單,且依兩造 間所簽訂之產品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6條, 已明定訂單成立除須包括產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 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要件外,須經 雙方有核決權限主管簽署始告成立,且原證1至4文件首頁上 方亦載明「Acknowle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 turned at once.(經確認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然原 證1至4文件未經兩造有核決權限之人簽署,自不構成系爭合 約書所稱之訂單。依兩造交易慣例,係於被告同意原告出貨 通知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證1至4文件僅為 無契約上拘束力之被告「好意施惠」行為,無拘束兩造之效 力。  ㈡縱認雙方就原證1至4成立買賣契約,然參照被告於提供FCST 表單後,尚須審視庫存數量後,再由被告發出貨同意出貨通 知,原告方能出貨並向被告請款,且兩造對FCST表單並無既 定之出貨期日,可知兩造間縱成立買賣契約,仍以被告通知 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告未通知原告出貨,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通知出貨部分之貨款。  ㈢再者,原證3、4上所載「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 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已 賦予被告得單方決定變更供貨數量之權利,被告並以民事答 辯狀變更被告採購數量,原告已無須再交付本件主張之商品 ,亦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㈣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供原證1、2予原告,原 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成立之日 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之規定,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被告代理及經銷原 告所生產之「KING-ON金恩多埠充電裝置及其周邊配件及軟 硬體產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3至57、93、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 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於合約期間內,被告以傳真、寄送 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式向原告提出訂購單,並詳實指明本產 品之名稱、型號、規格、數量、交貨日期或期限、交貨地點 及該次訂購總價額等,原告應於收到被告訂購單起五個工作 日內確認訂購單接受與否,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接受該訂 購單(本院卷第54頁),可知兩造間已約定「被告以訂購單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之產品、數量、價格等,如原告未於收受 訂購單5日內另為表示」,即視為兩造就訂購單所示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證1至4為已成立之訂單,兩造應受其內容之拘束 等語,被告則抗辯原證1至4僅係FCST(預估需求)表單並非 正式訂單,其不受拘束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予原告之原 證1至4上開頭均已註明為「Purchase Order」(即訂購單) ,且原證1載名「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 車(內建CMM無線模組)、50台、ETA《即預計到貨日》110年1 月25日)、單價31,500元,總價1,575,000元,稅後為1,653 ,750元」,原證2載明「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 AC充電推車)50台、ETA 110年9月7日、單價22,500元,總 價為1,125,000元,稅後1,181,250元」,原證3載明「SCMR3 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830台、預計到貨日1 11年1月26日單價24,000元,總價19,920,000元,稅後20,91 6,000元」,原證4載明「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 充電推車)17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24,000元,總 價4,080,000元,及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 推車)200台、ETA 111年3月30日、單價30,000元,總價600 萬元,稅後共計10,584,000元」,並均記載ship to:「展 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 第11至17頁),而本件亦無原告於收受訂單後5日內有為反對 或其他表示之證據資料,且原證1至4採購單(本院卷第11至1 7頁)上亦記載經被告公司權責人員(即產品經理吳昀郡、總 經理林佳璋、業務主管廖聖文,本院卷第79頁)為採購,則 堪認原證1至4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所示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另原證1至4訂購單右上角落處雖載有「Acknowle dgement copy must be signed and returned at once.( 經承認之文件必須簽署並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1至17頁 ),然兩造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約定關於訂購單之買賣契約 成立要件,即原告收受被告訂購單起5個工作日逾期未為表 示,視為接受該訂購單,契約即成立。被告以其自行於採購 單右上角上開加註,認採購契約因此不成立,並無可採。況 且,原證1號至原證4號訂購單已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即 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其中編 號37、44、51、53分別為原證1至原證4採購單,原證1、2及 4採購單均有部分交貨及給付貨款,被告不爭執有上開附表 所示交易存在,本院卷第155頁),若採購契約並未成立, 被告又豈會收取貨物及給付貨款,益徵兩造間有成立採購單 所示之契約。原告稱原證1至4為兩造間已成立之訂購單契約 ,被告應受拘束,堪為採憑。  ㈢被告辯稱:依原證1至原證4之註記,可知原證1至4僅為FCST 之預估需求,而非正式訂購單等語。惟依原證1記載「remar k:Q2新機_FCST備貨_待通知出貨」、原證2記載「remark:12 月FCST備貨」,並無從因此認定原證1、2非系爭合約書第6 條所示之提出訂購單。再被告稱:原證3、原證4均記載:「 供原廠備貨使用,請依實際得標狀況同意展碁調整數量與進 價或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此經原告於111年1月25日回 覆同意,顯示該等數量及價格對被告不具拘束力等語。查依 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111年11月24、25日電子郵件,被告: 「如本案有突發狀況,請同意改單轉售其他縣市專案使用, 並依現況調整專案進價,採專案專出模式,將貨轉銷完畢」 ,原告:「回覆貴公司,同意貴公司的說明」(本院卷第60 頁),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原告所同意者為「改單轉售 其他縣市專案使用」,並無同意「供原廠備貨使用、被告得 依實際得標狀況調整數量」,是被告抗辯不受上開原證3、4 所載採購數量之拘束,亦無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兩造之交易慣例在被告提供FCST表單後,會於 每周透過電子郵件提供產品銷貨及庫存報表予原告,讓原告 知悉目前各品項最新庫存數量,僅在該品項庫存量較低情況 下,兩造始會進一步確認該品項有予以進貨之合意,並由被 告再同意原告之出貨通知,亦即於斯時兩造始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待被告通知出貨」 僅係為配合被告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與成立買賣契約無關等 語。查被告上開所辯稱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之要件 並不相符,而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銷貨及庫存報 表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03至121頁),雖有記載貨品料號、 品名、經銷商名稱、數量、出貨日等節,然無足證明兩造間 有待被告通知出貨,買賣契約方成立或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 貨為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情形。  ㈤被告抗辯:原證1至原證4文件所載之內容並未記載交貨日期 或期限,其上記載者乃為「ETA MMDDYY(即預計到貨時間月 日年)」,且標的預計到貨日期甚至早於文件之發出日期。 如原證3文件發出日期為2022年1月27日,而ETA日期則為202 2年1月26日。該預計到貨時間實為被告內部系統自動產出, 係被告人員於內部系統鍵入該筆資料當天日期,並無實質意 義,可證原證1至4並非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正式訂單,而僅 係FCST文件,以原告所提附表編號51(即原證3)即分別分4 次出貨,編號53(即原證4)則分3次出貨可明等語。經查,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係以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即 為成立,被告所指「出貨日期」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 是以被告以「出貨日期」尚未確定一事,認兩造間之買賣契 約不成立,已無可採。再者,關於原告出貨被告係「等待被 告通知出貨」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87、 96頁),惟經原告陳述: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排,而以 需確認儲位為由,希望原告「待通知出貨」,以便被告確認 儲位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訂購單附註欄被告記載 「待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等語(本院卷第 16頁),另兩造間往來交易之其餘訂購單,即單號MS000000 00,依被告所提被證2電子郵件「MR附註資訊」亦記載「待 通知出貨,勿直接進倉,需確認儲位」(本院卷第61頁)( 此即本院卷第92頁原告所提附表:兩造間所有交易一覽表編 號50,此訂購單已全部完成交易)。則原告主張:出貨交易 慣例「等待被告通知出貨」乙節,係被告因倉庫儲存位置安 排而需確認儲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既提醒原告「勿直 接進倉」,更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僅關於出貨之 細節尚待安排而已,否則被告何需特別提醒原告「勿直接進 倉」。另被告以契約成立後之出貨細節尚待安排一事,認為 係以被告通知或同意出貨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於法亦屬 無據。  ㈥據上,兩造就原證1至4訂購單內容已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 主張被告未受領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數量,就此被告並未表示 爭執,原告復以112年11月20日、27日之電子郵件,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本院卷第71、73頁),依民法 第235條但書堪認原告已提出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貨款共17,916,000元(計算式: 945,000元+1,125,000元+10,896,000元+4,080,000元+87萬 元=17,916,000元),及5%之營業稅895,800元,合計18,811 ,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月28日及同年9月7日提出原證1、2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始提起本案訴訟,距離原證1、2 訂購單成立之日期早已超過2年,原告就原證1、2之價金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語。惟觀系 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依各次訂購單所載之金額 開立發票,被告應於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天內以匯款或 即期支票之方式付款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以及原 證1、2上記載「*請隨貨附上統一發票,註明P/O NO 發票抬 頭:展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月結45 DAYS」 之記載(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告 應係於原告交付買賣貨品時一併取得隨貨所附之發票,並於 收受發票並確認後月結45日內給付買賣價金,亦即原告向被 告交付貨品並提供發票後,其價金請求權始可得行使。然本 件被告遲未受領原告所提出之貨品,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就被 告未受領貨品之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提出給付後開始起算 ,故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 尚未逾2年時效,被告抗辯就原證1、2訂購單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共18,81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 (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訂單日期 訂單號碼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單價 (未稅) 拒絕受領數量 未給付之價金 (未稅) 證據 1 110年1月28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40-KW(金恩SEMR40-KW智慧AC充電推車) 50台 31,500元 30台 945,000元 原證1 2 110年9月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EMR30-KW(SEMR30-K;30埠智慧型AC充電推車) 50台 22,500元 50台 1,125,000元 原證2 3 111年1月27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 Type-C充電推車) 830台 24,000元 454台 10,896,000元 原證3 4 111年4月1日 PNS0000000 MS00000000 SCMR30A(30埠智慧型USBType-C充電推車) 170台 24,000元 170台 4,080,000元 原證4 SEMR40A-KW(金恩SEMR40-K智慧AC充電推車) 200台 30,000元 29台 87萬元 合計 17,916,000元

2024-12-10

TPDV-113-重訴-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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