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7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意願支付KTV餐飲及包廂服務費用
,且清楚KTV業者如知來客無資力將不願提供餐飲及包廂服
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凌晨1時57分許起,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好樂迪KTV」景美店消費,致該店服務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甲○○有付款能力及意願,提供水餃、奶茶等
餐點及包廂歡唱服務,至同日上午5時57分許止,總計消費
新臺幣1,445元。嗣甲○○欲離去之際,無法支付消費款項,
事後亦未依約前往付款,以上開方式詐得上開餐點及歡唱服
務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景美店貴賓消費結帳單、未付款切結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2張。
㈢被告李宗翰向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於112年1
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告110年度、111年
度財產所得資料各1份。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務部函文暨所附客戶交易失敗明
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客戶簽帳
金融卡交易失敗明細表各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其詐得餐點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詐得相當於1,035元之包廂歡唱服務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餐飲及歡唱費用,仍要求被害人等提供餐飲及歡唱
服務,詐得上開餐飲及歡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被害
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
,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有未付款和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家中有母親,沒有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詐得相當於1,445元之餐點及包廂歡唱服務,固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業如前述
,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252-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