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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峰、莊文彥共同犯妨害公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莊浩峰 、莊文彥所涉傷害、毀損罪嫌,均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詳如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莊浩峰、莊文 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共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 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 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 惟並未按時履行且聯繫未著,告訴人3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357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3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57號   被   告 莊浩峰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浩峰、莊文彥為兄弟關係,渠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之樓梯間,因酒後精 神不穩而與鄰居發生糾紛,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 民派出所警員朱家玄、曾韋慈據報到場處理,朱家玄見莊浩 峰泥醉瘋狂且無法正常溝通,遂施以行政管束以防止其或他 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詎莊浩峰、莊文彥均明知身著警察制 服之朱家玄、曾韋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犯意聯絡,先由莊文彥徒手推擠朱家玄 ,使莊浩峰得以掙脫管束,隨後莊浩峰、莊文彥出手揮擊朱 家玄、曾韋慈,並跑向上址住處社區中庭,莊浩峰復朝該址 1樓住戶大門口咆哮,莊文彥則試圖壓制莊浩峰,2人爆發肢 體衝突;曾韋慈見狀呼叫警力支援,警員李汶軒、葉翔哲獲 報到場後,隨即將莊浩峰、莊文彥分開壓制,然莊浩峰、莊 文彥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於員警壓制過程中,徒手揮拳及 踢踹李汶軒、葉翔哲,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朱家玄、 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執行職務,並致曾韋慈受有臉部及 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李汶軒受有臉部、左側手部及雙側前 臂挫擦傷之傷害,葉翔哲均受有右側前臂、雙側手部及膝部 挫擦傷之傷害,另李汶軒之眼鏡則遭毀損變形,葉翔哲之錶 帶亦脫落不堪使用。 二、案經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浩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浩峰坦承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情緒較為激動並有出言謾罵之事實。 2 被告莊文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莊文彥於偵查中供稱:莊浩峰跟鄰居吵架,警察到場處理,我本來在幫忙勸,看到警察在壓制莊浩峰,就上前阻止並扭打等語,足認被告莊文彥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而有出手攻擊員警之事實。 3 告訴人曾韋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李汶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5 告訴人葉翔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有對員警李汶軒、葉翔哲揮拳及踢踹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113年7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回報紀錄各1份 證明員警朱家玄、曾韋慈、李汶軒、葉翔哲於案發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事實。 8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3紙、傷勢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9 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前有飲酒之事實。 10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4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汶軒之眼鏡及告訴人葉翔哲之手錶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李汶軒及葉翔哲所有之上開物品,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強暴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案發時、地,對執勤員警辱罵「幹 你娘」、「操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嫌。經查,觀諸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確可見被告2人於員警壓制過程中,不斷口出「幹 你娘」、「操機掰」等穢語,然此應係基於對員警實施行政 管束作為所生不滿情緒,該等言論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影響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情事,自無從逕以刑法當場侮辱依法執 行職務公務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3-20

PCDM-113-審易-498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建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建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方建誠(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請求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4 年,各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二罪類型,其中一罪為於員警對其合法實施逮捕時持刀傷 害員警之妨害公務罪;另一罪為友人發生紛爭時,在公眾場 合聚眾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於一年間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前為審理妨害公務罪 之之法院,而本件僅有二罪定執行刑,且受刑人已主動表示 定應執行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 頁),核屬立法理由所指依 據依現有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及定刑之可能 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審酌後無庸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機會之必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19

KSHM-114-聲-214-20250319-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宏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之妨害公務罪及過失傷害罪2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被告所為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又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一而再犯,且竟為 逃避刑事責任,而於員警執行職務時,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 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所為 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因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獲得新臺幣(下 同)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6號 第37號   被   告 陳宏斌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陳宏斌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前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嗣於113年4月2 1日11時29分許,陳宏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貨車)自南投縣埔里鎮某處,載運廢木材隔板、廢 木材等裝潢廢棄物共2車次,棄置在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違法從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環保局)報案 中心接獲民眾陳情,會同警方於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陳宏斌於113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時 ,明知其於113年5月23日起即遭發布通緝,竟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 之犯意,明知向其盤查之員警胡偉智、味正于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未免遭員警帶回警局確認身分,竟在員警拉著 車門、欲拔起汽車鑰匙防止陳宏斌逃離之情況下,踩踏B車 油門加速逃離,過程中不慎致員警胡偉智受有右側眼表層角 膜炎、左側眼表層角膜炎、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員警味正于則受有右 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胡偉智、味正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信義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受綽號「小牛」、「小學」等人之委託,以1車2,500元之代價,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駕駛A貨車載運共2車之廢棄木板、廢隔板至該處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為避免遭警方查緝,駕駛B車逃離現場,並不慎使員警即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母親洪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A貨車雖係證人洪惠卿所有,然平時均係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土地廢棄物發現人松錦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松錦明發現廢棄物遭傾倒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村長谷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谷鴻志於113年4月22日18時許,接到村民即證人松錦明來電,表示本件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有前往現場查看並報警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胡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味正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7 南投環保局113年5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13057號函暨所附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之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地點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A貨車之路線及廢棄物遭傾倒之現場狀況等之事實。 8 A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A貨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遭警方查緝時現場遺留物品之事實。 10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偉智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胡偉智、味正于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11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遭員警查緝之過程之事實。 12 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B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龍生派出所3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 證明告訴人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係執行勤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嫌,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過失傷害2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傷害告訴人2人之身 體,並因此毀損告訴人胡偉智之小米手錶、外套、褲子等物 ,而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他人身體、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然查,被告當時係因通緝犯身分 ,為避免遭員警查緝歸案而駕車逃離,過程中方不慎造成員 警受傷及物品損懷,業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並有員警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 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是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   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NTDM-114-交訴-5-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良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分別為毀損、妨害公務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 目的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間、113年3月間 ,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 法內涵,及本院於裁定前已檢附「意見調查表」函詢受刑人 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9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113年5月23日 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113年7月6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9號 2 妨害公務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113年11月1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63號

2025-03-19

KSDM-114-聲-3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昆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昆能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賴昆能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食 指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 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譯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 簿、勤務分配表及密錄器檔案光碟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認侮辱公務員犯行,惟觀密錄器 影像截圖及譯文(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 機車車主身分、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後,被告雖出言 質疑告訴人執行公務過程之合法性,然被告至多僅持手機朝 告訴人拍攝,並無其他干擾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嗣告訴 人向被告告知要開立紅單,告訴人轉身朝警用機車欲拿取紅 單本而背對被告之際,被告伸手指向告訴人並口出「幹你娘 」等語之事實。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 告訴人欲開單而一時情緒失控,口出不當言語,然被告冒犯 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被告上開言詞 時係出於阻止告訴人執行職務、污衊值勤警員人格之意,或 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疑。審酌前揭密錄器譯文內 容,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說我交通違規,我生氣 才這樣說,我不是故意的,我沒有對警察拉扯或施以強暴脅 迫,我沒有攻擊警察等語(偵卷第54頁),可證被告口出上 開言詞後,未有其他辱罵之言詞,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告訴 人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 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依據前 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意旨,自屬行為不罰, 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昆能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巷0○0號前,因騎乘機車時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警員王育嘉攔查,被告不 滿告訴人欲對其開單告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食指 指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穢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1日具狀向 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DM-113-易-4790-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誠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誠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辱罵管理員蔡明志、再 以出手毆打管理員王俊明成傷之強暴方式,妨害管理員王俊 明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 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 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 員、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管理員依法執行職 務,竟不思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應對,反而放任自身情緒 ,當場出言侮辱復徒手攻擊反抗等之舉,所為破壞國家法紀 之嚴正執行,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 ,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   被   告 戴誠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誠佑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入法務部○○○○○○○○○(下稱高雄二 監)服刑,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高雄二監明舍,其明知蔡 明志、王俊明為高雄二監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幹你 娘」(臺語)辱罵蔡明志(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王俊明協助戒護過程中出手毆打王俊明左下顎三次,致 王俊明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王俊明執 行公務。 二、案經王俊明告訴及高雄二監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誠佑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13年3月18日勤務報、訪談紀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13年3月18日高雄二監明舍前橫向走道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戴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幹你娘」辱罵,再毆打管理員之強暴方式妨害 管理員執行戒護職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妨 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17

CTDM-113-簡-3288-202503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應補充為:「…公務員,仍基於 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振興醫院急診室,以徒手抓 傷警員徐世祥、簡秀穎,致徐世祥受有左手腕7×6公分撕裂 傷(劉怡蓁傷害徐世祥部分,業據徐世祥撤回告訴,詳後述 )、簡秀穎受有左前臂12×11公分及左上臂7×4公分擦挫傷之 傷害…」,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劉怡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怡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 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徐世祥、簡秀穎施以 強暴行為,妨害該2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 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同時 使警員簡秀穎受有上揭傷害,應認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而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 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及造 成員警身體受傷,更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 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且於本 院訊問時與告訴人徐世祥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徐 世祥本案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可見其 尚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簡秀穎則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簡秀穎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 傷告訴人徐世祥,致告訴人徐世祥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徐世祥達成調解 ,並經告訴人徐世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開規定,本應就被告被訴傷害 告訴人徐世祥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被告所涉傷 害告訴人徐世祥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2號   被   告 劉怡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飲酒後有自 傷及傷人之虞,經警員徐世祥、簡秀穎到場,將劉怡蓁送往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強制就醫,劉怡蓁明知徐 世祥、簡秀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在上址振興醫院急診室,以徒手抓傷警員徐世祥、 簡秀穎,致徐世祥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簡秀穎受有左前臂及 左上臂擦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徐世祥、簡秀 穎執行職務。 二、案經徐世祥、簡秀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怡蓁雖辯稱當時酒醉不知情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 告訴人徐世祥、簡秀穎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密錄器檔案1份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㈡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徐世祥、簡秀穎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LEM-113-士簡-1642-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欽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26至227頁),被 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破壞電表所生損害 ,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克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 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757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已有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 被告前案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 屬不同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 予以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由被告家人於113年8月7日將96,757元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就檢察官上訴言,原判決已於量刑 部分斟酌犯罪手段、情節,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一情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電纜線、鋁 梯),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6,757元,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結果不法程度 已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 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 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來源係在工廠打零工,一天1,500至1,600元,月薪最少 2萬多元,先前需扶養其年屆74歲之母親,目前在戶籍地與 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067-202503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倚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足以貶 損……之尊嚴」,應予更正補充為「足以貶損員警簡子軒、吳 單飛、陳盈靜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及妨害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並補充不採被告乙○○(下 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是有罵 他們,但是我不承認我有侮辱他們的動機與不尊重,我是生 氣,沒有要辱罵人的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 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口出如附件附表所示「你是跟剛剛那 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語, 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 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警卷第8至9、11至12、 14至15、16至17、29至30、32至33、35至38、41至42頁、偵 卷第55至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譯文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所示,本案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2時11分起撥打110報案專線,並開 始對簡子軒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簡子軒辱罵之 初,簡子軒即曾向被告播放語音宣告表示:「您無故撥打11 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 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 否則將依法查處。」,簡子軒亦向被告表示:「妳有要報案 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等語(見 偵卷第56頁);嗣被告接續以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對簡子 軒等人辱罵之過程中,吳單飛亦曾向被告表示:「林小姐妳 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 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 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 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 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等語(見偵卷第57頁); 簡子軒亦再度向被告表示:「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 幫妳。」、「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我哪 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 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 ,問兩句就要罵別人。」、「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 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 ,可以嗎?」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頁)。是依被告與簡子 軒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簡子軒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畜生」 、「沒帶頭腦」等詞辱罵簡子軒等人,且經簡子軒等人以上 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繼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前揭勘驗報告所 示,因被告接續對簡子軒等人辱罵而佔用報案專線之行為, 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堪認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已達足以干擾簡子軒等人遂行公務之程度。  ㈢又「沒帶頭腦」、「畜生」等詞,乃貶低他人人格、社會地 位,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 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而 被告當時已對員警簡子軒等3人不滿之情形下,仍口出上開 言詞,故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能推認被告係 因對簡子軒等3人心生不滿,進而口出上開侮辱言詞,足認 被告顯有藉前揭言語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是被告明知員警簡 子軒等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出言侮辱之,其主 觀上當具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簡子軒等人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簡子軒等人正在執行職務 中,仍以如附件附表所載言詞辱罵簡子軒等人,其主觀上應 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影響簡 子軒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 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 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 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尤不以公然為條件 。查被告於被害人即員警簡子軒等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於 電話中對被害人為「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 上班嗎」、「你是畜生嗎」等言論,客觀上顯屬侮辱之言語 ,足以嚴重貶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口出如 附件附表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警員簡子軒等3人名譽之目的,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 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不思謹言慎行,竟辱罵值勤之員警,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 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亦彰顯其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尊嚴之觀念,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 酌被告事後對己之作為並未表示歉意或任何反省之意,犯後 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不良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110報案專線值勤員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 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6日2時11分許起至同日4時4分許之期間,接續持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對接聽電話 之值勤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出言辱罵如附表所示言 語,足以貶損之員警簡子軒、吳單飛、陳盈靜之人格及警察 執行職務之尊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述在案,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涉嫌妨害公務案錄音檔及譯文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 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 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又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 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 員執行職務之行為,縱令對於公務員於執行公務程序有所異 議,自應循合法程序尋求救濟,亦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 於施以侮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22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接續撥打電話以上揭言語辱駡執 勤員警,雖非於員警面前當面為之,然被告既係在與員警通 話過程中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詞,仍屬員警耳目所能及之範圍 內,且經執勤員警聽聞後屢次告誡,自屬「當場」侮辱公務 員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先後以附表所示言語 辱罵接聽電話之值勤員警,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進話時間 受理員警 通話內容 1 113年8月6日2時11分54秒許 簡子軒 被告:「我要陳情。」 員警:「陳情喔,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我在跟你說話嗎?」 員警:「有啊妳有什麼事情。」 被告:「你有聽到嗎?」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啊」 被告:「你有聽到嗎?有聽到就回應一下」 員警:「我有在說啊」 員警:「問也沒…妳也沒回答我啊。」 被告:「我沒給妳回答喔。」 員警:「什麼事情你說。」 被告:「我第一句話問你什麼?」 員警:「妳有什麼事情要報案你快說好嗎?」 被告:「你是跟剛剛那個吳警員一樣沒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6) 員警:「來,妳沒有要報案我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好大膽ㄟ你啊,你皮在癢ㄟ」(00:01:42) 2 113年8月6日2時30分11秒許 簡子軒 被告:「你的主管咧?」 員警:「不在喔,妳要報案嗎?」 被告:「跑去哪啊?」 員警:「妳有沒有要報案,直接講喔。」 被告:「你是在靠夭什麼啦」(音檔時間00:00:18) 員警:「來,辱罵110,給妳做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3 113年8月6日2時33分29秒許 簡子軒 被告:「那個…找你們主管。」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報案直接說。妳有要報案嗎,再詢問妳一次。」 被告:你是在靠夭膩啦,你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0:17) 員警:「來,播放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4 113年8月6日2時36分42秒許 吳單飛 員警:「110妳好,林小姐,林小姐妳有要報案嗎?我們已經很多人問你要不要報案了,妳一直都沒有要報案,然後一直撥110進來,妳是要做什麼呢?要騷擾我們嗎?妳無故撥打110是違法的行為,妳知道嗎?現在已經告知妳了喔,妳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不要無故撥打110喔,不然會觸法喔,了解嗎?」 被告:「幹你娘」(音檔時間00:00:35) 員警:「蛤妳罵髒話喔」 被告:「我無故撥打110喔?」 員警:「對,妳有要報案嗎?我鄭重問你一次,你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可以帶頭腦來上班嗎?」(音檔時間00:00:50) 員警:「妳現在又罵我了,妳不要一直罵我了好不好,來,我鄭重問妳,妳有沒有要報案?如果沒有要報案,請妳不要一直撥打110來騷擾我們,我們要為廣大的高雄市民朋友服務,懂了嗎?如果沒有要報案的話,就謝謝妳了,不要再騷擾我們了,謝謝。」 5 113年8月6日3時21分43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妳好。」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要報案直接說好不好啦? 」 被告:「你很像要死的樣子ㄟ,你說那什麼話,說叫我直接說」(音檔時間00:00:14) 員警:「妳知道妳在幹嘛嗎?」 被告:「你皮在癢了你,你問我知道我在做什麼嗎,是你不知道還是我不知道」 員警:「我覺得是你不知道捏。」 被告:「你應該不是畜生吧?你是畜生嗎?我今天打幾通電話了你不知道嗎畜生」(音檔時間00:00:55) 員警:「妳自己看妳的手機啊,沒有人知道妳要做什麼啊,妳就一直打一直打,一直罵人」 被告:「你不知道嗎?那你真的是畜生聽不懂人話。」(音檔時間00:01:13) 員警:「我聽得懂妳在說話啊,妳聽得懂我在說什麼嗎?」 被告:「畜生講話我當然聽不懂啊」(音檔時間00:01:24) 員警:「妳專門打電話來找人吵架嗎?還是怎樣?半夜的,妳從幾點打到現在?妳知道妳自己在做什麼嗎?」 被告:「你就再繼續說」 員警:「我聽妳說啊,妳要問我就跟妳說啊,妳一直罵別人,妳是遇到什麼事情啊?怎麼會這樣?」 被告:「你不是一直要告我社維法嗎?」 員警:「我沒有要告妳啊,我有說要告妳嗎?」 被告:「沒有嗎?你沒聽到其他人要告我嗎?」 員警:「我問妳要報案嗎?妳也不跟我說,然後一直罵我,講兩句就罵人畜生。」 被告:「我有罵你畜生嗎?」 員警:「妳剛剛…妳忘記說什麼了嗎?」 被告:「我會馬上忘記嗎?我會比畜生還不如嗎」(音檔時間00:02:30) 員警:「不然我剛剛問妳要報案嗎?妳有說嗎?」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你聽不懂人話,所以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啦齁,所以我說你是畜生應該是沒錯啦,我剛剛說你是畜生你聽不懂人話,你真的是畜生講不聽ㄟ」(音檔時間00:02:38) 6 113年8月6日3時29分12秒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有要報案嗎?沒有聲音喔。」 被告:「這裡提供什麼服務?」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不懂人話嗎?是嗎?你聽不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辦法回答我妳有要報案嗎?沒有要報案就掛電話了。」 被告:「你真的是畜生ㄟ,是我在問你還是你在問我?」(音檔時間00:00:25)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是在放好玩的嗎?你是畜生嗎?你是畜生聽不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0:53)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7 113年8月6日3時34分許 陳盈靜 員警:「110妳好,請說,警察局。」 被告:「妳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你有要報案嗎?」 員警:「語音宣告」 (您無故撥打110專線 經勸阻不聽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請勿再撥打110專線,否則將依法查處。) 被告:「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的,你什麼時候要告我?聽不懂人話,你聽不懂人話嗎?你沒帶頭腦來上班對啦齁,你就只會吃飯啦你」(音檔時間00:00:43) 員警:「沒有要報案掛電話了」 8 113年8月6日3時36分36秒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有要報案嗎?」 被告:「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你聽得懂人話嗎?」 員警:「妳聽得懂我們在講什麼嗎?妳是有要說嗎?到底是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就不想跟畜生說話,不想跟畜生說清,你聽懂嗎?」(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你到底遇到什麼困難?我好想幫妳。」 被告:「你為什麼這麼骯髒?這麼不要臉,只會吃飯」(音檔時間00:00:38) 員警:「半夜打110來罵我們,是有遇到什麼困難?」 被告:「我有罵你嗎?(一直重複這句)你頭腦有問題ㄟ,我有罵你嗎?」(音檔時間00:00:48) 被告:「你頭腦有問題ㄟ,你只會吃飯,畜生聽得懂嗎?畜生聽得懂我才說啊,人不好好做你去做畜生。」(音檔時間00:01:23) 員警:「妳怎麼好意思說我們是畜生?妳怎麼不想想你自己在做什麼?」 被告:「你畜生你聽的懂嗎?你畜生還聽得懂我說的話嗎?你為什麼還不死呢?」(音檔時間00:02:05) 員警:「我死了怎麼接你的電話」 被告:「你怎麼這麼厚臉皮,這種話也講得出來?」 員警:「妳怎麼敢講這種話呢,妳打了幾百通的電話,問我是不是厚臉皮,妳知不知道妳在說什麼?」 被告:「你應該不會生氣,畜生聽不懂人話應該是不會生氣啦,你真的是娘娘腔ㄟ,做人不好好做,做事不好好做,問人家的私事,你也瘋少一點,你怎麼這麼不要臉?我替你可憐啦,你為了要賺2千元你要讓人家罵你,啊我不是在罵你啦,我就說過了,你就畜生聽不懂人話,我就不是在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2:50) 員警:「妳是遇到什麼痛苦,讓妳一直打110發洩。」 被告:「你如果要瘋,瘋少一點,死回去你家瘋,你真的是垃圾ㄟ。」(音檔時間00:04:18) 9 113年8月6日3時52分許 簡子軒 員警:「110你好。」 被告:「你的主管死回來了嗎?」 被告:「如果你聽的懂我就跟你說,你就畜生聽不懂,我跟你說?我又不是跟你一樣,你為什麼這麼可惡啊,修理民眾、刁難民眾。」(音檔時間00:00:28) 員警:「我哪有刁難?我一直問妳要不要報案,妳都不說,我也沒辦法啊」 被告:「你剛剛有接電話,我有問你的主管現在死回來了嗎?你是馬上講馬上忘記嗎?你好意思說我沒說,啊現在死回來了嗎?」 被告:「你是畜生聽不懂嗎?」(音檔時間00:01:40) 員警:「說沒兩句又要罵人了。」 被告:「我有罵人嗎?」 員警:「你罵人畜生不是要罵人嗎?」 被告:「啊不然你聽得懂嗎?」 員警:「妳要是去路上罵別人畜生,妳看會不會被告。」 被告:「別人會像你這麼可惡嗎?別人聽得懂人話。」 被告:「對啊你說的非常好啊,就是有你這種畜生、垃圾,聽不懂人話,我哪裡罵人?你聽得懂人話嗎?我問你的主管死回來了,你回答什麼?」(音檔時間00:02:11) 員警:「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想要告我們?」 被告:「當然啊,啊不是,告是一定要告的,是誰欺負誰啊?」 員警:「我沒有說要告妳,我是說妳是不是想把我們激怒?不然為何半夜三四點了,從一兩點開始打,打到現在要四點了,問兩句就要罵別人。」 被告:「我有罵你嗎?我有罵你嗎?不然你跟我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不然你說畜生聽的懂人話嗎?」(音檔時間00:03:03) 員警:「妳遇到什麼事情、困難,大家可以幫妳,不是透過這種罵人的方式將情緒發洩在別人身上,可以嗎?」 被告:「你的父母是只會相幹,都沒教你怎麼做人嗎?還好意思指責我?我有罵你?我問東你回答西,你這樣是不是畜生啦?你為什麼要聽人家罵,不趕快掛電話啊。我講到你主管你就給我掛電話,掛我幾次?我絕對會告你們的主管,看他是怎麼帶你們的,我會告啦。」(音檔時間00:03:44)

2025-03-13

KSDM-113-簡-4539-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上列被告因毀損公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程於112年12月31日19時52分遭現行 犯逮捕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下稱 新甲派出所)後,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 意,毀損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座椅、資料 夾(未提出毀損告訴),致該座椅、資料夾(報告書上載 為「書架」)破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 之毀損公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刑法第138條之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規定在「妨害公務罪」章,其旨顯在確 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期能發 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俾使藉該物所欲執行之公務得以順利 完成而無阻滯。準此,該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亦需與公務員之職務有直接關係,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掌管 之物,是倘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 扇、鏡子、茶杯、制服),或一般辦公用品之設置(例如辦 公桌上之玻璃板、沙發椅),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即不 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8 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16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座椅、資料夾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並有妨害公 務影像截圖、座椅及資料夾之毀損照片、職務報告在卷可考 (警二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然上開座椅、資料夾均僅係新甲派出所偵訊室內之日常使用 物品,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使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說明, 並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損壞上開物品,當僅 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  ㈢惟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所轄屬新甲派出所係以 刑事案件報告書和職務報告向檢察官報告(偵一卷第7至9頁 、第52頁),性質上僅屬以警察機關名義依法定程序移送檢 方,而卷內並無相關具監督權之長官以個人名義代表提出告 訴,且起訴書亦載明未提出告訴,則被告損壞座椅、資料夾 之行為,既未據告訴,即欠缺訴追條件,揆諸上開說明,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2

KSDM-113-訴-61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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