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共找到 20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5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15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衝擊電鑽叁支、手持砂 輪機壹支、電動衝擊起子機壹支、金屬切斷電鋸壹台、電池柒顆 、電池充電器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0時4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吳美瑜商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 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之建築工地,徒手竊取徐忠聖放在 工地內之衝擊電鑽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手持 砂輪機1支(價值5000元)、電動衝擊起子機1支(價值8000元) 、金屬切斷電鋸1台(價值1萬6000元)、電池7顆(價值2萬800 0元)、電池充電器1台(價值2000元),得手後以上開汽車載 運逃逸,並上網變賣1萬5000元,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徐 忠聖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忠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 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事實)、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 坦承不諱(原易字卷第59頁),核與告訴人徐忠聖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 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6-17頁;原易字卷第24頁),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 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詐欺等侵害財產益之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易字卷第13-33頁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 圖自己私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於偵查中一度改口稱並未竊得電動衝擊起子機之 事實)、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考 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時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離婚,育有2子,均尚讀幼稚園,目前由姑姑照顧, 入監前需扶養父母親 (參見偵卷第41頁;原易字卷第59頁)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之衝擊電鑽3支、手持砂輪機1支、電動衝擊起子 機1支、金屬切斷電鋸1台、電池7顆、電池充電器1台等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坐 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原簡-11-20250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偉傑 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已遷出國外) 送達代收人 唐懿萱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張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辯護人並當庭明 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之罪,雖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 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法官裁量被告如易科 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法定刑內, 然並未考量被告之收入、身分以評估其資力,且被告係於國 外就學後,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非如判 決所述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且美國近幾年因COVID-19疫情嚴 重,及通貨膨脹,影響實際收入甚鉅,美國納稅金亦不低, 是被告經濟狀況並非優渥,有其在美國111年之報稅資料所 示其全年所得為美金1萬5,224元及在臺灣之財產所得可稽, 被告因美國工作致無法返臺服兵役,二者無法兼顧,實非被 告所願,倘其在工作尚未穩定之狀況下驟然返臺服兵役,將 影響其返美工作狀況,原審未實際考量被告困難及實際收入 狀況,逕以被告在國外工作之經濟生活狀況為由,即判處被 告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顯與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有悖,難謂適法;再被告並未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惡性 非重大,其所侵害之法益甚微,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於偵查中自白坦承不諱,並表示如工作、生活有穩定安排, 會盡快返臺履行兵役國民義務,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原 判決依舊判處有期徒刑4月,易科罰金以3,000元折算1日, 明顯重於司法實務類似個案之處刑結果,大多均為有期徒刑 2至3月,得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且原審判決 理由未盡其說明以3,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情形,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減輕其刑或賜予緩刑宣告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 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因赴國外求學,於經核准出境後,竟屆期滯留不歸,屢經 主管機關催告仍未返國,而未能完成兵役徵集程序,對國家 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自白坦承 犯行,雖迄今未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然有表示如工作、生活 有穩定安排後,會盡快返國履行兵役國民義務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受疫情影響回國行程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及其在美從事外貿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 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 ,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亦有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犯罪原因 、經濟狀況等節,業據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且被告本案 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綜合上情,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又刑法第41條明定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裁量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衡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知應返臺履行服兵役之義務,因C OVID-19疫情影響,已多次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請延期, 最後1次於111年7月20日已出具切結書,承諾於111年12月31 日返臺接受徵兵檢查,然並未遵期返臺,有臺北市大同區公 所108年9月10日北市同兵字第1086020840號函、臺北市大同 區公所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8年9月12日北市同兵 字第1086021023號公告、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公示送達送達證 書、被告委由父親張宗智出具之切結書4紙在卷可稽(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0號卷第12至15、17至21 頁),衡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仍始終未到庭,辯護人並表 示被告目前無返臺計畫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 於經核准出境後,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現亦無返臺服役之意 願,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並已嚴重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是原審依其犯罪情節、動機與 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節,認 本案易科罰金之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方足使被告警惕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然以前述其犯罪之動機與情節,本院既已審酌其坦承犯 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應認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 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及易刑標準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2-26

SLDM-113-簡上-306-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淯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淯翔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沈麗萍於偵訊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淯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 害徵集罪。被告先後2次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 逾入營期限5日,但其既係應徵服同一常備兵役,僅1次之服 兵役義務,自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 到入營服役,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不僅妨害 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 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考量其從無前科之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0號   被   告 鍾淯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鍾淯翔為役男,高雄市政府除先後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及同年5 月29日分別送達高雄市113年第A2229梯次113年3月19日高市府 民兵字第113012371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與高雄市113年第A2 231梯次113年5月2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70605800號陸軍常備 兵徵集令,均經鍾淯翔之父委由其鄰居沈麗萍收受外,另由高 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課員翁雅雯透過LINE通知鍾淯翔。詎鍾淯 翔明知該徵集令規定應分別於113年4月9日上午8時及同年6月1 8日上午8時至台鐵新左營站一樓2-4號柱間廊道(站前北路)集 合出發,至陸軍步兵第203旅報到入營接受常備兵之訓練,竟 意圖避免徵集,未依徵集令之指示遵期至上址集合,而無故逾 入營期限5日以上。 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㈠被告鍾淯翔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小港區公所里幹事涂家明與證人即高雄市政 府小港區公所役政災防課員翁雅雯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113年第A2229梯次113年3月19日高市府民兵字第113 01237100號及113年第A2231梯次113年5月22日高市府民兵字第 11370605800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 ㈤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3年8月7日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被告與證 人翁雅雯間之LINE對話訊息、陸軍步兵第203旅第二營113年4 月11日陸八剛二字第1130000138號函、113年6月19日陸八剛四 字第1130000200號函、113年第A2229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 接名冊及113年第A2231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現役徵 集逾入營期限5日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2-26

KSDM-113-簡-4835-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誼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誼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誼軒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 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 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違反妨害 兵役治罪條例,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9月及 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 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 ,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4日 113年2月2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3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1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13日 113年10月9日 備 註

2025-02-25

TTDM-114-聲-77-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超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前於民國93年9月7日核准出 境,經通知未如期返回境內接受徵兵處理,顯然妨害役政機 關對兵役事務之徵管作業,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942號   被   告 范智超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已除籍)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智超係役齡男子,申請出境就學經核准後,於民國93年9 月7日出境。記其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已逾國外就學限制年 齡而出境未歸,嗣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7年3月23日新北 板役字第1072027745號函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公示 送達,指定其於107年4月30日辦理徵兵檢查,然范智超仍未 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板橋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催告役 男返國函、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公示 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役齡男子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25

PCDM-113-簡-573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蘇僑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 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 ,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 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 劣,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蘇僑川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僑川係「113年度仁愛甲字第942002號」教育召集之應召 員,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基 地」報到。該召集令於113年8月9日郵寄送達至蘇僑川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6住處由陳玉淳代收後,再由蘇 僑川之祖母蔡櫻梅轉告蘇僑川知悉。詎蘇僑川竟意圖避免教 育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僑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淳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召集 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 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簡-672-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睿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交通過失傷害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 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日12日收受本院函文 後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妨害秩序及過 失傷害等,侵害法益各不相同、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 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07.04. 109.08.11. 110.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897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日期 112.11.08. 113.04.08. 11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埔簡字第183號 113年度簡字第487號 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2.06. 113.05.06. 113.05.0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8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81號 編號1–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4.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3.10.0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88號

2025-02-25

TCHM-114-聲-170-20250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秝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秝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兵員 召集制度之運作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之不佳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張秝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借提 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通為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屬後備軍人,本應依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召集符號編號精誠甲字230308號教育召集令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社 國小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8日送達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張秝通戶籍地,由張秝通之妻余鈺婕簽收 後轉交與張秝通。詎張秝通知悉上開召集令後,明知應於上 開時間,到指定之地點,向指定之部隊報到,應受教育召集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屆時未依規定前往完成報到手續而 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秝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余鈺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召集令收件回 執、陸軍步兵第206旅工兵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桃 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上揭行為, 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行為人居住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構成要件,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遷移 居住所,尚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025-02-21

TYDM-114-桃簡-268-2025022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其為國防部嘉義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 有接受教育召集義務,且為臺南市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博愛 甲字第241504號編號0096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至 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國中)參加教育召集,且該教育 召集令已於113年7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送達並由甲○○繼父郭 慶泰簽收,而郭慶泰於113年7月8日下午5時3分許,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甲○○使其知悉該教育召集令內容。詎甲○○竟意 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上開時間至指 定地點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郭慶泰證述。  ㈢臺南市後備旅113年8月22日後忠臺南字第1130002968號函曁 附之臺南市後備旅第二營第二連報到狀況(成果)分析統計表 及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㈣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  ㈤嘉義後備指揮部113年訪查紀錄表。  ㈥嘉義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及訪查照片。  ㈦嘉義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 教育召集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私人因素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教育 召集,破壞兵役制度,影響國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註記二、三專肄業及 離婚與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2025-02-21

CYDM-114-嘉簡-125-20250221-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添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添丁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添丁為役齡男子,設籍花蓮縣○○鄉○○路0段0號,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於居所遷徙時無故不申報,復經徵兵機關花蓮 縣壽豐鄉公所先後以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9 日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2年6月15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且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8日、112年6 月9日由其母彭添妹代收,詎彭添丁屆期仍無故未前往衛生 福利部花蓮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而為徵兵 檢查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添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 壽豐鄉112年度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花蓮縣○○鄉○○○鄉○○○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役男 徵兵檢查日程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被告雖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先後通知而2次未前往指定地點為徵兵檢查,然該2次徵兵檢查通知書,均係為同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所為,被告無故不到,應係意圖避免單一徵兵檢查之目的,故應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避免徵兵處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上開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役齡男子,依法負有服役之義務,竟遷 移居處後未依規定申報,且上開徵兵檢查通知亦經其母代收 仍無故不到,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無故逃避國民應盡之義 務,妨害國家徵兵管理,顯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 務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第9頁)及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5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2025-02-20

HLDM-113-花簡-299-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