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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拾包(驗前總淨重共拾柒點陸參伍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貳拾玖點陸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共拾點參陸玖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深夜獨自 一人走在馬路中間,經警提醒要靠路邊走,遂經警查證身分 ,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 禁物,被告否認攜帶並稱員警可以搜索,經被告同意後,當 場於被告隨身包包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禁物,經被告 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7月15日調查 筆錄可佐,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 並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 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0包(驗前淨重合計17.635公克,驗餘毛 重合計29.6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69公克),經檢驗之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 重10.36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見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   被   告 李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建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乖」之男子,以低於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35公克、 純度58.8%、總純質淨重10.3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113偵-0470)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果汁包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壢簡-2695-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文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 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應如 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再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有 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其 所犯除如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 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業經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 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二)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前 揭裁定在卷可佐,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2年至8月間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的犯罪類型、 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 之意見(見聲字卷卷附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 ,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而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  (三)另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 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有本院函文及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各1張在卷可參,是 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邱文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2025-03-05

TYDM-114-聲-572-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 壹點零柒捌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參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茂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478號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為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618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簽結在案。而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783公克 ,驗於淨重1.0733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6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8號偵 辦,嗣檢察官以後案受前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將後 案予行政簽結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物1包(驗前淨重1.0783公克,驗餘淨重 1.0733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字2461卷第95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 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 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單禁沒-1136-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7 號),聲請單獨宣告(113年度聲沒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 零點參玖陸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祥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68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 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 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體1包(驗前淨重0.3968公克,驗餘淨重0.3948 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字647號卷第123頁), 顯見前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 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3-單禁沒-108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頌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頌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頌強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沒有意見」,先予敘 明。  (二)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且 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月 ,有該裁定可憑,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至6月 間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 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受刑人之 意見(見聲字卷卷附受刑人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後, 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2025-03-04

TYDM-114-聲-631-202503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9280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114年4月17日下午15時 15分於本院第26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YDM-113-金訴-1529-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9280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114年4月17日下午15時 15分於本院第26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YDM-113-金訴-939-202503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美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 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如實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此 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護士、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轟焦凍公仔」1個,固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被告所獲犯罪所得之價值,倘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8號   被   告 胡美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芳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由陳富生(不 知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美芳,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胡美芳下車後進入店 內,投幣後操作機台1次,未夾取成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廖祥村所有、放置在店 內娃娃機台上之轟焦凍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已發 還),得手後,由陳富生騎車搭載胡美芳離去。嗣因廖祥村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祥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美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祥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和解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桃簡-2837-20250301-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徐照明 被 告 黃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1

TYDM-114-壢交簡附民-10-2025030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介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眼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徐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 兼衡其係因飢餓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警詢時就其犯 行坦承不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居無定所 (見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被害人之龍眼1袋,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3號   被   告 徐介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0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 公廟前,徒手竊取林寶鳳擺放於廟內供桌上價值新臺幣380 元之龍眼1袋,得手後當場食用,旋即為林寶鳳發現後,報 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寶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介民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寶鳳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各1份、刑案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1

TYDM-113-桃簡-3009-202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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