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凱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拾包(驗前總淨重共拾柒點陸參伍公克
,驗餘總毛重共貳拾玖點陸壹玖公克,純質淨重共拾點參陸玖公
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深夜獨自
一人走在馬路中間,經警提醒要靠路邊走,遂經警查證身分
,於員警盤查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經警詢問是否攜帶違
禁物,被告否認攜帶並稱員警可以搜索,經被告同意後,當
場於被告隨身包包查獲本件第三級毒品相關違禁物,經被告
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7月15日調查
筆錄可佐,難認被告於員警生合理懷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持有
並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自首情形,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除
助長毒品泛濫風氣,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毒品果汁包10包(驗前淨重合計17.635公克,驗餘毛
重合計29.61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69公克),經檢驗之
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驗後純質淨
重10.369公克,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見毒偵卷第81頁)在卷可憑,為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86號
被 告 李建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建凱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
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阿乖」之男子,以低於新臺
幣2,00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果汁包1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5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扣得其所有之果汁包10包(驗前總淨重約17.635公克、
純度58.8%、總純質淨重10.36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
D113偵-0470)各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並有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果汁包10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果汁包10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壢簡-269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