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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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仕高利達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 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至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仕高利達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雖已 飲用完畢,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0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2號   被   告 劉智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萬龍門市,徒 手竊取店長王佳豔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仕高利達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經王佳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佳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佳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商 品明細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2879-202502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胡順雄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支線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行經文化街與福 羚路該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文 化街351巷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 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張存堡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羚路幹線道往瑞溪路2 段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處,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先行,仍貿然往前行駛,遂與張存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張存堡人車倒地,張存堡因而受有左肩側第5至9肋骨骨 折之傷害。胡順雄於肇事後,警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 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 接受裁判。案經張存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卷二第31頁)」外,其餘證據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之甚 明。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 駕車行經無號誌、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欲直行時, 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 情形,詎其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 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過失傷害罪、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 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等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之犯罪類型變更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 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此據被告坦認屬實( 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所載被告之駕照狀態、駕照種類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第227 18號卷第37頁)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記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調查訊問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 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卷二第31頁),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其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718號卷第 6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 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行經肇事路 段時,其為支線道車輛,卻未於該處暫停讓幹線道之直行車 先行,仍貿然往前行駛,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過失情 節非微,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暨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2718號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胡順雄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雄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下午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文化街往文化街351巷方 向行駛,途經文化街與福羚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路口地 面劃有「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 依當時天候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屬於支線 道之文化街,駛入屬於幹線道之福羚路,適張存堡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羚路往瑞溪路2段方向行駛而來 ,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存堡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第5至9肋骨骨折之傷害。胡順雄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存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順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存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 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再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 7條第1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自支線道駛入幹線 道,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5

TYDM-113-壢交簡-1232-20250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22萬2,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已歸還告訴 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固有扣案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把,然被告已歸還竊得之 犯罪所得22萬2,000元,倘就該車輛及鑰匙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05號   被   告 徐嘉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偉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宜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號之車行,見陳宜佳擺放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2萬2,000元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現金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 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靖業車行 」,以上開竊得之款項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而將上開款項花費殆盡。嗣於113年7月23日 凌晨0時50分許,徐嘉偉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把。 三、案經陳宜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宜佳、證人劉佳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壢簡-2413-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志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2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某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 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於110年1 0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 13年6月21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 、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我是採尿前一天在中壢圖書館中壢分館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 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而遍查全卷 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 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  ㈣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 2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確定,嗣前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06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1年 7月26日始因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 再為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其本件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因身為毒品調驗人員遭警方通知到場採尿時,在其本 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自行以言詞或書面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 行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5513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嗣被告亦 接受本院裁判,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詳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 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 、第164號、第16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6月19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 園市立圖書館中壢分館廁所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於113年6月22日凌晨 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5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YDM-113-審易-4001-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 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見偵字 卷第31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另被告雖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 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肇事原因之各自應負責之過失情節、態樣,以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製造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1號   被   告 陳振興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之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興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往春日路方 向行駛,行經莊敬路1段與經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道 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 車左轉經國路,適林子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乘客賴渝涵),沿莊敬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來 ,遂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振興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子惟 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15公分,合併右膝外側髕支持帶及遠端 闊筋膜張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陳振興過失傷害賴渝涵部分 ,因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陳振興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子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惟、證人賴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 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害罪嫌。又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496-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包含竊盜罪,與本案 犯行犯罪型態、罪質等皆相同,足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 顯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贓證物領據之記載 (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劉閔翔等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橘黑色自行車1輛,如前所 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51號   被   告 彭冠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諺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及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 次確定、111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次 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7 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11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騎樓 ,見劉閔翔所有之橘黑色自行車(價值新臺幣4,380元)放 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劉閔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閔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冠諺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閔翔於警詢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 翻拍及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1-22

TYDM-114-壢簡-137-2025012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京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京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京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 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患有憂鬱症(於113年9月間住院治療)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之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拖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 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52號   被   告 李京竹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京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 第18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於民 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2 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八德運動中心 」游泳池入口處,徒手竊取林思思所有、放置在鞋櫃旁之拖 鞋1雙(價值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思思查看監視器畫面 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林思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京竹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思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拖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YDM-113-桃簡-3090-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8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 予維持。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更生人身分難以找到工作,故心生 貪念鑄下大錯,於追訴審判期間已深感悔悟,願與告訴人林 秀玉和解並取得其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 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 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 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其對 刑之執行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 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 ,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上開累犯外之其 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 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而失重之情況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佳仁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壹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佳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 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馮佳 仁攜至現場行竊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螺絲起子,其前端 均係金屬所製,且係被告用以切割鐵門下半部柵欄,自均屬 質地堅硬,如持以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危險,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易字第1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10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前揭①至④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1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2年5月10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 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不當,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當時因工作不順而起了貪念,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 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林秀玉,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詳偵字卷 第43-44頁)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破壞剪1支 2 強力磁鐵1組 3 尖嘴鉗1支 4 手電筒1支 5 螺絲起子1支 6 萬用鑰匙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   被   告 馮佳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佳仁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48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迨於112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馮佳仁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8分許,持 強力磁鐵、手電筒、萬用鑰匙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尖嘴鉗及螺絲起子,前往林秀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持破壞剪切割該處鐵門下半部之柵 欄後,自柵欄缺口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以此方式毀越門窗 進入屋內,搜刮竊取屋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嗣林秀玉之鄰居察覺有異, 前往察看,發現馮佳仁正在屋內行竊,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 理,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已發還)。 三、案經林秀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 竊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暨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 1 刀子 1 3,000 2 硬幣集存簿 1 4,000 3 飾品 1 6,000 4 普洱茶餅 2 6,000 5 舊幣 1 500 6 手錶 3 20,000 7 紀念物 2 -  8 Samsung平板 1 -  9 智慧型手機 5 -  10 舊式手機 6 -  11 行動電源 1 -  12 眼鏡 3 3,000 13 中華民國護照及台胞證 2 -  14 中國信託存摺 1 -  15 錢包及背包 2 500 16 隨身碟 1 350 17 印章 1 300 合計 43,650

2025-01-21

TPHM-113-上易-2167-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勳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茶壹瓶、行動電源壹個及香菸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 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 暨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此外,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麥茶1瓶、行動 電源1個及香菸1包,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曾靖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50號   被   告 陳可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上午8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店家 前,徒手竊取曾靖原所有之麥茶1瓶、行動電源1個、香菸1 包(以上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6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離去。嗣因曾靖原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靖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可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靖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可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4-桃簡-129-2025012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8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 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 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為113年9月1日,與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應無從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 案件及搶奪、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1年8月12日假釋,復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 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又15日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 疏未注意被告前開假釋有遭撤銷之情形,誤指被告於113 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認本案已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警察臨檢時 ,他問我身上有沒有東西,假如有東西的話,自己拿出來 ,他說如果他搜身搜索到,就算他查獲,假如是我自己拿 出來,就算自首,我是自己拿出針筒、玻璃球,是我施用 毒品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因另案通 緝為警查獲之際,於警察查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 動交付施用毒品之工具,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確有自首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 分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 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針筒、吸食器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鎮○街0巷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搶奪、強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4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巷0 號居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9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扣得吸食器1支 及針筒1支等物,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及針筒1支為 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3-審易-347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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