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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徐庭昀即徐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住所係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3116-20250214-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蔣瑞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蔣瑞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 料,而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 查,債務人蔣瑞光現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

2025-02-14

KLDV-114-司執-4947-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林素蓮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陳立昌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萬2,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為一貫道道親,被告及其妻即訴外人邱玉英經常 於週末至原告家中研究道理,被告夫妻更多次一同出席一貫 道公共佛堂,與原告一起修道。被告自90年起,不時到原告 家中或約原告至被告家中,向原告表示因買賣股票及房子等 原因,須向原告借款。原告因被告同為修道之人,乃相信其 為人正直,且被告每次借款總巧言稱會支付利息,故原告自 91年起至105年間,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以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方 式,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共計1,246萬6,779元 予被告。其中部分款項被告稱先預扣利息,故有9次借款金 額呈現零頭;又被告曾以現金償還利息,原告亦曾要求被告 將相關借款利息轉為邱玉英擔任會首而原告作為會腳之合會 會款。又每次借款後,邱玉英均會開立該次借款金額之本票 予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亦會於部分本票背面簽名以示背書。 至110年間,被告與邱玉英告知原告過去所開立擔保之本票 張數過多繁雜,要求將全部借款債務整合,原告因深信被告 與邱玉英為人,即同意將所有借款整合成一張面額1,430萬 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僅因一時不察,因深信被告與邱玉英, 而未要求被告於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就此十餘年間借貸予被 告之款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惟被告均稱借款有 利息,借款時間越久利息越多,以此說服原告,原告亦深信 不疑,其後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丈夫與子女共赴被告家 中催討借款,被告稱沒錢可還,原告又於113年5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催促被告還款,被告仍未還款。為此,爰本於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萬6,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與金額交付交付 借款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款之事證,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還款責任。原告為 被告妻邱玉英家庭代工、一貫道場認識的朋友,而被告未參 與一貫道活動,雖知悉妻與原告結識二十餘年,但兩造見面 次數未逾2次,彼此並無私下聯絡方式,且被告自90年3月起 至101年7月間數度長期受公司派遣至海外工作,自無可能與 原告間達成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借款意思之合致。且 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原告所指匯款時間自91年3月起至10 5年8月間止,長達15年,次數多達16次,金額累計至1,246 萬6,779元,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清償,則衡諸常情,原告豈 會願意再行借款,遑論陸續借到第16次,累積15年後金額高 達1,246萬6,779元,而期間未留有任何一次借據、還款或支 付利息之紀錄,故假若兩造果有金錢之法律關係(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必屬其他,而非借貸。實則原告與邱玉英長 期共同投資訴外人鉅龍貿易公司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二人 遭倒債後損失慘重,原告前交付邱玉英之部分投資款係邱玉 英用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代收,原告卻在執行邱玉英財產 不足清償後,訛稱係被告向其借款,覬覦被告資產以為受償 。直至原告於110年7月30日偕同其配偶、妹妹與妹夫共四人 ,至被告家中找邱玉英,因當日邱玉英不在,原告對被告表 明上情,並稱之前有請邱玉英簽發本票、支票,被告始第一 次知悉原告與邱玉英上開投資失敗等情。原告並以筆記本紙 手寫書信附上本票影本要求邱玉英解決投資失敗的問題,請 被告代為轉交給邱玉英。自上開書信可見原告都是對邱玉英 提出解決之要求、當天係第一次告知被告,還稱怕被告夫妻 因此鬧離婚等語,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30日之前,並不清楚 原告與邱玉英間金錢往來情事,遑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匯入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 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原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將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入銀行」所示 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54頁),且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24日 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行113年10月3 0日函暨檢附存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95 至101、107至111頁),堪以認定。然參照上開說明,原告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基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外,亦可能係基於贈與、代收 、轉付、投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上開金錢之給付, 尚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上開金錢之事實,逕認兩造間即有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除提出上開匯款資料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外,其 餘所提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僅足證明原告主觀認 定或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於113年5月30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 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所提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 第247頁),發票人為被告之妻邱玉英而非被告,發票日期 為110年1月21日,票載金額分別為1,430萬元與1,000萬元, 與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與欠款金額均有不符,原告雖主張 此乃因被告與邱玉英共同借款,並主張係經被告與邱玉英要 求債務整合,始同意邱玉英將原開立之擔保本票收回,另簽 發上開面額1,430萬元之本票1紙,然原告就上開所主張各節 之舉證付之闕如,徒憑空言而為上開主張,自難採認;又原 告所提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249頁),其上並無製作人 之簽名蓋章,所記載「會期」部分日期又有經剪貼塗改之痕 跡,其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又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更查無任何文句能證明有原告所主張 「被告有以利息充當原告合會會費」之事實,自亦不足作為 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證據。而參被告 所提出原告110年7月30日手寫信函內容略以:「陳太太:今 晚專程來府上把本票欠錢的金額完全告知你老公,希望有一 個和平解決的辦法,之前你自己開口每個月還50萬我也接受 ,但你欺騙我,開空頭支票,一直說你沒錢,我不得於要將 金額數字告知你老公,你是假投資或真投資我從來不過問, 你也說過真對你一人就好,今天我急需要錢,卻要不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然被告當時於上開信 函中亦承認其所主張之金錢關係與本票欠款關係係發生於原 告與被告之妻邱玉英之間,被告係於110年7月30日當日經原 告告知,始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紛爭,則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前既不知悉原告與邱玉英間之金錢關係,自難認 兩造間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 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被告與邱玉英係共同向 原告借款等情,即均不可採。 (二)綜上,原告雖舉證證明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 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至16「匯 入銀行」所示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未能證明上開匯 款原因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原告既未能 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金額,即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萬6,7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入銀行 1 91年3月8日 49萬4,000元 土地銀行 2 94年9月14日 97萬9,500元 土地銀行 3 98年9月7日 32萬5,600元 彰化銀行 4 101年8月3日 50萬元 彰化銀行 5 101年9月19日 101萬5,400元 彰化銀行 6 102年3月5日 280萬209元 彰化銀行 7 104年4月13日 13萬2,020元 土地銀行 8 104年8月10日 3萬9,500元 彰化銀行 9 104年9月11日 110萬元 彰化銀行 10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1 104年11月9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2 104年11月9日 12萬9,750元 彰化銀行 13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彰化銀行 14 104年12月28日 119萬2,800元 彰化銀行 15 105年4月2日 26萬1,000元 彰化銀行 16 105年3月16日 49萬7,000元 彰化銀行 總計 - 1,246萬6,779元 -

2025-02-13

TPDV-113-重訴-666-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0號 原 告 許悅耘(原名:許婷婷)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蘇軒儀律師 被 告 張耀天 陳守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周駿龍 劉芸志 謝維倫 葉桂榛 游勝宇 簡裕霖 楊明翰 陳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劉芸志、被告謝維倫、被告葉桂榛、被告游勝宇、被告 陳元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信任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蝦皮賣家帳號」 欄所示賣家所販賣各編號「購買包款」欄所示精品包(下合 稱系爭精品包)均為真品,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各編號 「付款日期」所載日期,向各編號「蝦皮賣家帳號」欄所示 賣家付款各編號「付款金額」欄所示付款金額以購買系爭精 品包,詎系爭精品包均為仿製品,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蝦皮 賣家帳號「071288cindy」、「bonnie813」、「halsey.198 7」、「31e118」、「31e188」既分別為簡裕霖、被告葉佳 榛、游勝宇、被告張耀天、周駿龍(下分稱其名,合稱簡裕 霖等5人)所註冊之帳號,且張耀天、周駿龍嗣後出借其所 註冊之前揭帳號,其等自應分別就伊因詐欺匯入該等帳號之 款項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劉芸志、謝維倫、被告楊明翰、陳 元凱均為伊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款項,嗣 後轉匯帳戶之帳號註冊者,劉芸志、謝維倫、楊明翰、陳元 凱均為出借訴外人即違反銀行法之袁明宇蝦皮帳戶之人,自 應就伊因詐欺匯入蝦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陳守基同為出借袁明宇蝦皮賣家帳號 者,亦應同負其責。是以,劉芸志、謝維倫、陳守基、楊明 翰、陳元凱(下分稱其名,合稱劉芸志等5人)上開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業已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所定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致伊身心受創,則就伊所受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受損害,被告自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耀天、周駿龍、劉芸志、謝維倫、葉桂榛、簡裕霖、陳守 基、楊明翰及陳元凱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張耀天以:伊並未申辦蝦皮賣家帳號「31e118」,該帳號為 他人冒用伊身分證所註冊,伊亦無販賣仿製品予原告,原告 遭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亦未匯入伊銀行帳戶,原告復就侵權 行為之要件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且原告 已於110年3月5日向員警報案並知悉伊本件請求遭詐欺所受 之損害,則其於113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㈡周駿龍以:伊未在蝦皮創設帳號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 」係遭他人盜用伊的個人資料所創設,伊並沒有拿到任何錢 。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  ㈢劉芸志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不知情袁明宇後續操作情形。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 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㈣謝維倫以:伊只是借袁明宇銀行帳戶做蝦皮遊戲點數的生意 ,伊沒有詢問袁明宇詳細內容。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 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之行為。  ㈤葉桂榛以: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並非伊所申辦,伊亦 無販賣精品包予原告,伊係因臉書辦理貸款而個資外洩等語 。  ㈥簡裕霖以: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並非伊所申設,伊 亦無出借過銀行帳戶,則伊既無提供帳號之行為,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㈦陳守基以: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實受有736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且伊係因袁明宇稱:要做遊戲代儲及避稅生意等語方出借蝦 皮賣家帳號,且袁明宇確實係在經營販售遊戲點數之賣場, 伊未能預見袁明宇做地下匯兌之用,則袁明宇既未以伊出借 之蝦皮賣家帳號販賣仿製品,原告匯入款項亦未曾匯入伊所 出借蝦皮帳號所綁定之銀行帳戶,難認原告本件損害與伊之 行為有何關聯性,伊亦無不法性存在,退步言之,依原告起 訴主張之事實,其所受之損害為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  ㈧楊明翰以:伊係出借銀行帳戶予伊在嘉義認識綽號為「小穎 」之朋友使用,伊並未收到原告買東西的錢,且檢察官也已 就伊前揭行為為不起訴處分。再者,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 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  ㈨陳元凱以:伊將銀行帳戶借予袁明宇做販售遊戲點數、避稅 之用,且原告本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伊亦無何故意 、過失可言。 三、游勝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 、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 「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 」之註冊者,劉芸志等5人則因出借帳戶予袁明宇之行為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⒈簡裕霖等5人部分:  ⑴原告主張簡裕霖、葉桂榛、游勝宇、張耀天、周駿龍分別為 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 ie813」、「31e118」、「31e188」之註冊者等語,然查,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113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304005P號函附申設資料( KYC)-個人戶、銀行帳戶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27頁) 、帳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號 卷第16頁)、蝦皮公司113年5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 02P號函附申設資料(KYC)-個人戶(見本院卷㈠第437至439 頁)雖載明:蝦皮賣家帳號「31e188」、「071288cindy」 之申設人及綁定銀行帳戶之所有人各為周駿龍、簡裕霖,而 蝦皮賣家帳號「bonnie813」、「31e118」所綁定銀行帳戶 之所有人分別為葉桂榛、張耀天,且蝦皮賣家帳號「halsey .1987」綁定銀行帳戶所有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又上揭資料所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均與簡裕霖等5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保密卷)所載相符,而該資料 所示銀行帳戶確各為簡裕霖等5人所有乙節,亦有臺灣土地 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4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3 8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 第407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 429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㈠第447至471頁)可證,然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 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辦人並非簡裕 霖、葉桂榛、游勝宇、周駿龍(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9頁) ,0000000000亦與張耀天所自承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見本院卷㈡第164頁)並非相符,基上,前開證據所載資料 既與簡裕霖等5人之個人資料並非全然相符,已難認原告主 張:簡裕霖等5人分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ndy」、「ha lsey.1987」、「bonnie813」、「31e118」、「31e188」之 申登人等語屬實。再者,註冊蝦皮帳號須輸入1組手機門號 ,嗣由蝦皮公司發送1組驗證碼至前揭門號,用戶須於註冊 流程填入驗證碼,始得設定其蝦皮購物帳號密碼,密碼設定 完成後即完成初步註冊流程等情,業據蝦皮公司具體說明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21頁),顯見行動電話門號驗證對於蝦皮 帳號之註冊至臻重要,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方為前述帳號之 註冊人無訛,則簡裕霖等5人既非前揭帳號所綁定行動電話 門號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等確為行動電話門 號之持有人,本院自難僅憑前述資料遽認簡裕霖等5人即各 為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之申設人。  ⑵又細觀上揭蝦皮賣家帳號並未提領其等蝦皮錢包內之金額至 實體帳戶一節,亦有蝦皮公司113年4月30日蝦皮電商字第02 40430014P號回函(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可佐,顯見該等帳 號均無將出賣所得價款匯入至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益徵本院 不得僅憑簡裕霖等5人為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所有人一情, 逕予推論其等即為上述帳號之申設人。至蝦皮公司113年5月 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29002P號函雖稱:帳戶之身分證換 發日期為用戶拍攝身分證後系統自動帶入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37頁),然個人資料乃至身分證照片外洩,並經坊間詐 欺集團挪為詐欺之用時有耳聞,自無以排除取得簡裕霖等5 人個人資料者擅將其等身分證照片翻拍以為帳號申請之可能 性,本院亦不得憑此認定其等各為蝦皮賣家帳號「071288ci ndy」、「halsey.1987」、「bonnie813」、「31e118」、 「31e188」之申登人。  ⑶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主張簡裕霖等5人為蝦皮賣家帳號 「071288cindy」、「halsey.1987」、「bonnie813」、「3 1e118」、「31e188」之申登人乙情屬實,其基此前提主張 簡裕霖等5人使用甚或出借該帳號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簡裕霖等5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劉芸志等5人部分:  ⑴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起訴袁 明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嫌,有新 北地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280號、第44836號起訴書(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第7、11至13 頁)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可見袁明宇創設之蝦皮 賣場所經營者為國內外貨幣匯兌,而與販賣仿製精品包無何 關聯,自無以僅憑袁明宇遭起訴上開罪嫌,逕認其與經營蝦 皮賣家帳號「halsey.1987」者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存 在,而就袁明宇就原告本件所涉損害涉犯詐欺罪一情,本院 遍尋全卷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臆測 之詞,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   ⑵又劉芸志等5人係交付銀行帳戶予袁明宇經營上揭匯兌生意之 用,而原告未能證明袁明宇涉犯詐欺罪,亦如前述,無以憑 袁明宇使用劉芸志等5人銀行帳戶一節,認定劉芸志等5人該 當刑法所定之幫助詐欺罪,而原告所受損害為經營蝦皮賣家 帳號「halsey.1987」者諉以其所販賣之精品包為真品之話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價款至該帳號之蝦皮錢包,則原 告損害業已於給付價款之時發生,則該帳號使用人嗣後與袁 明宇進行交易之行為自與其損害結果無涉,益徵劉芸志等5 人交付帳戶予袁明宇用以匯兌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 當因果關係。另就劉芸志等5人與經營蝦皮賣家帳號「halse y.1987」之人士間存在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此一有利於原告 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為真,是以,原告主張劉芸志 等5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蝦皮賣家帳號 購買包款 付款金額 ㈠ 110年1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 halsey.1987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 57萬元 ㈡ 109 年12月31日、110年1 月1日、110年1月2 日、110年1月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霧面方塊鱷魚) 50萬元 ㈢ 110年1月13日 halsey.1987 HermesBK25(顏色:奶昔白) 20萬元 ㈣ 109年12月14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T5) 24萬5,000元 ㈤ 109年12月16日、同年月17日 31e118 HermesBK30(顏色:倒V鱷魚) 39萬8,999元 ㈥ 109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 31e118 Hermes母子kellly(顏色:J9《兩件》) 42萬5,000元 ㈦ 109年12月31日、109年(原告誤載年份為110年,應予更正)12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 31e11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37萬元 ㈧ 110年1月1日、同年月2日 31e188 HermesBK30和BK25(顏色:黑/灰/方塊鱷《三件》) 40萬元 ㈨ 110年1月4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 31e188 Hermes福寶大道(顏色:深夜黑/藍黑/棕《三件》) 140萬元 ㈩ 110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 31e188 HermesBK25(顏色:喜馬拉雅) 116萬元  110年1月14日 bonnie813 HermesMinikel-ly(顏色:灰/棕/黑) 39萬9,000元  110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 071288cindy HermesBK30(顏色:棕)、ChanelJ12(顏色:錶)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㈠ 簡裕霖 財產上損害 30萬元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㈡ 張耀天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㈢ 周駿龍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㈣ 葉桂榛 財產上損害 39萬9,000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1,000元 ㈤ 游勝宇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㈥ 劉芸志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㈦ 謝維倫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㈧ 陳守基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㈨ 楊明翰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㈩ 陳元凱 財產上損害 40萬元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2025-02-12

TPDV-112-訴-5530-202502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零肆元 ,及其中參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7,50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4 ,91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4,919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492元、違約金雜費計9 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2

PCDV-114-司促-240-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4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士賢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B             室                債 務 人 張淑敏  住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91巷58弄70衖4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00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政存款資料後,就 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上佑 食品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鶯歌郵局有存款債權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2樓、新北市○○區○○○路00號,是本件應 為執行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鶯歌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2

TYDV-114-司執-10440-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11號、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HI LAN(中文名:阮氏藍,下 稱阮氏藍)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對告訴人或被害人邱德依、賴行健、徐燕賢、洪 韋翔、蘇信銘、曾子行(下稱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該款項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該 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 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我先生 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2樓附近之宿舍交與他同事L E DAI DUONG(中文名:黎大楊,下稱黎大楊),但僅是請 他幫我領取退稅款項,因為當時我與我先生要一同返回越南 ,且不打算再至臺灣,我在臺灣又沒有其他親友,而仲介公 司也沒有代領退稅款項的服務,因此只能請黎大楊協助。之 後我確實有收到黎大楊幫我領取的退稅款項,但我忘記跟黎 大楊要回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也不知道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別人會這麼危險,以為只要把錢領出來, 金融帳戶就沒有功能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向邱德依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業經 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邱德依等6人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黎大楊時,主 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本案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於111年9月12日0時58分許, 有存入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8元,備註則記載「退綜所 稅」,並分別於111年9月20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 提出金額20,005元、505元(下稱本案退綜所稅提領紀錄)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通清字第1130 045213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之存款資料各1份(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憑,佐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 2月24日北區國稅中壢綜徵字第1130689759號函暨函附被告1 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外僑直撥退稅日程公告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5至121頁),被告110年度申報 退還稅額為20,408元,並於111年9月12日核退至本案帳戶內 ,足認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收受110年度綜合所得稅退款之金 融帳戶,且該筆退稅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之數日內即經提 領一空。  ⒉又證人即被告配偶前同事黎大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阮氏藍 要返回越南前,確實有於111年4月間由她先生將她的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我,請我幫忙提領退稅款項。 我協助阮氏藍提領退稅款項後,有將該筆款項匯給阮氏藍, 因為他們也沒有告知要如何處理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所以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給阮氏藍。我是 將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放在身上保管,後來就於我提款之2至3 月後弄丟了。我只有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次,金額約2 0,000元,其他提款紀錄不是我所為。卷附之本案退綜所稅 提領紀錄就是我所為,提款後也有確實將該筆款項交與阮氏 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我也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或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49頁),由此 可知,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至遲於被告返回越南 前即交與黎大楊,且自斯時起,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即 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而證人黎大楊就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 所辯,尚非無稽。  ⒊被告既與黎大楊相識,且黎大楊為被告配偶前同事,業據被 告與黎大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47頁) ,渠等間並非毫無信任關係。又被告為越南國籍,於我國無 親屬,其配偶亦與其同於111年5月5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更 未再入境我國,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姓名:NGUYEN VAN CUONG,中文名:阮文祥)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77頁、第178-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基於信 任,委由熟識且同屬離鄉來台工作之越南籍移工友人代為領 取退稅款項,亦與常情無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既經證人黎大楊證述在卷,並有前揭本案 帳戶之活支交易明細、被告110年度外僑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述應屬有據,是無從僅以被 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即逕認被 告於交付該些金融帳戶資料時,已得預見本案帳戶將以不詳 方式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或遽認 被告有同意或授權黎大楊將本案帳戶另作他用。況被告於11 1年5月5日即自我國出境,並於113年6月4日始再度入境我國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21頁) 在卷可參,是於被告自我國出境之該段期間內,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均係由黎大楊所保管、使用,黎大楊復證稱其 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返還與被告,相關資料亦於其 保管期間遺失,被告對此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48頁),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匯款時間 」欄所示,邱德依等6人均係陸續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遭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並分別於112年8月、同年9月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益徵於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期間 內,本案帳戶應係由黎大楊所持有、管領,卷內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黎大楊於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係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事有所認識,難認被告確有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⒋被告於111年5月5日因懷有身孕而離開我國,且未計劃再至我 國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第175頁),惟因尚需辦 理數萬元之綜合所得稅退稅事宜,自無於離開我國前將本案 帳戶辦理銷戶之可能。然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黎大楊時,除供黎大楊作為收受綜合所得稅退稅 款項此用途外,並無同意黎大楊另為他用,且被告亦已無繼 續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及必要。況被告當時已出境我國,而 難以再就本案帳戶辦理銷戶或掛失事宜,卷內復無證據得推 認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鄉熟識移工 代為提領退稅款項事宜,將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等情有所認識。基於前開特殊性,尚無從逕以被告於收受退 稅款項後,未有積極向黎大楊追討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或辦理銷戶等作為,即逕予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 1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所有 之本案帳戶資料供予某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8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文翔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3分許,匯款6,400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且認因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 不同,而與本案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 即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七、職權告發部分:   黎大楊於持有本案帳戶期間,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供渠等實施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用等情,即黎大楊是否有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 依職權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起告訴)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邱德依 (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5日11時40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向邱德依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德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9時42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邱德依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25至2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邱德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23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9頁) ⑷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華經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晴」、「Becky」、「鄉巴佬」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邱德依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擷圖照片7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Becky」、「華經官方客服」之帳號與邱德依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 ⑸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5頁) 2 賴行健(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5日之9時44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之帳號向賴行健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行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 9時4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賴行健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53至56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賴行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2年8月1日至112年9月15日)1份(同上偵卷第6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經客服」、「老師助理」之帳號與 賴行健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同上偵卷第67至73頁) ⑸賴行健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51頁、第79至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3 徐燕賢(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向徐燕賢佯稱:可至「華經」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燕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1日 9時23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9時24分許,應予更正)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徐燕賢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91至94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徐燕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89頁、第99至101頁、第111頁、第113頁) ⑷徐燕賢之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05頁)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鬼手易生」、「Sara鄭雅琳」之帳號與徐燕賢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8張(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 4 洪韋翔(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3日8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向洪韋翔佯稱:若預付6個月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洪韋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3日 15時3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洪韋翔於警詢之指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61號卷第115至11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7至21頁) ⑶洪韋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23至127頁、第137頁、第139頁) ⑷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台中租屋資訊交流,最完整的租屋資訊」社團主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於該社團所張貼之租屋廣告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心圖樣)Mika」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進福」之帳號與洪韋翔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129至133頁) ⑸洪韋翔之台中銀行網路銀行訊息通知擷圖照片2張(同上偵卷第135頁) 112年9月13日 15時33分許 46,000元 5 蘇信銘(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怡婷」、「FTC客服」之帳號向蘇信銘佯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http://firstcoinsa.com)購買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信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7日 22時2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⑴蘇信銘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 ⑵蘇信銘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同上偵卷第11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105頁、第107頁) ⑶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1至35頁) ⑷蘇信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21日)1份(同上偵卷第47至49頁) ⑸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間與蘇信銘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1張(同上偵卷第53至103頁) 6 曾子行(是)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6日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向曾子行佯稱:可至「GO Markets」證券網站(wwww.gomarkcotd.com)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6日 9時3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曾子行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04號卷第29至31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37至41頁) ⑶曾子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第63至65頁、第115頁) ⑷曾子行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同上偵卷第68頁) ⑸曾子行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4張(同上偵卷第111至114頁) ⑹GO Markets證券網站及Meta Trader5投資平台擷圖照片10張(同上偵卷第81至90頁) ⑺通訊軟體LINE暱稱「Go Markets08」之帳號與曾子行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9張(同上偵卷第91至109頁) 112年8月26日 9時34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8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7日 8時49分許 50,000元

2025-02-12

TYDM-113-金訴-1700-20250212-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双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積欠有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應准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每月收 入金額為18,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可清 償1,106元,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而生負 債部分,亦非事實,聲請人實因經濟無力負擔而致負債,並 希冀藉由更生之程序重新找回人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 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 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 、所在地52907」「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所在地 58528」,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上述記載,未就其陳報之保單部分記 載其價值,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完 整、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2月7日裁定(此裁定下稱命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 至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 錄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資料提出各保險之保險單(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 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 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 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 約影本,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 業保險之情形,並應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應自行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50-51頁);又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情形僅記載為「薪資、行政 院紓困、期間110.9~112.6、數額16080/月」「薪資、萬芳 醫院、期間112.7~、數額4154/月」(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卷第15頁),惟就聲請人上述收入情形是否已完整 、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 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命補正裁定中 命聲請人說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見原審卷第48頁),此均有上揭命補正裁定存 卷可查,並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7-53頁)。 (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就上述有關保險財產部 分,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及於113年3月1日提出其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富邦人壽安壽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富邦產險意外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之保單 首頁或保險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7-117頁),然本院觀諸聲 請人所提上述保險單資料,多為保單首頁之照片影本,其內 容均屬不全且部分影印模糊不清,尚無從使本院確實瞭解聲 請人現有保險財產狀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揭資料以外,並 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自行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 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 或終止保險契約,其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及各保單之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等,亦未依裁定所命提出保險公司有關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雖有提出 前述各別保單之保單首頁或保險單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等,然就各該保險是否有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及其 數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說明及提出資料,聲請人前 揭情形,顯然並未依原審之命補正裁定提出說明及應補正之 資料,且此等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保險財 產情形是否屬實。 (三)又就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關存款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於113年3 月1日、113年3月29日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然聲請人 除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以外,並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提出 其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於113 年4月3日具狀說明「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沒有資料可回復。說法院 可以直接拉出我的所有銀行存摺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0 9頁),然聲請人既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回覆為 「無資料可回復」,聲請人亦應將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回覆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本院,以核實聲請人上述說明 內容是否屬實,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是否已為聲請人名下之「全部」 存款資料?聲請人本應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其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詎聲請 人未依前揭裁定辦理。至聲請人辯稱本院可以直接查詢查得 其所有銀行存摺內容云云,惟本院縱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此並不減免聲請人應配合本院調查,及應 依法提出財產及證明文件,及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財產狀況依本院之裁定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義 務。況且,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 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連線銀 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 聲請人依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 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提出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 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存款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四)再就有關收入情形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抗告狀中載明:聲請 人現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時薪為183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346元,並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496元,同時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及兒子支付扶養費5,500元,每月收 入約18,182元等情,就小吃收入部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收支帳本為其證據資料,就衛生所雇工部分,並提出其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等為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 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本應自行說 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 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應提 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然聲請人歷次補正情形, 就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部分,始終僅有 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而從未詳細說明其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 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等,亦 未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無從見得究 竟哪幾筆是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該幾 筆收入是聲請人於哪段期間、總計工作幾個小時之薪資?該 幾筆收入是否已為完整之薪資,抑或尚有以其他方式領取之 薪資?等等,是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為說明及提出 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收入情形是否 屬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更生之聲請,對原裁定予以駁 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原審於113年2月7日命補正裁定 所命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或資料,聲請人已有前述多項未能依 裁定補正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命其提出上揭資料 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原審命補 正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及收入狀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 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消債抗-12-20250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黃欣 訴 訟代理 人 陳柏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達 黃鴻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順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 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以上訴人單獨 取得之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周秀粉(下稱其名)於民國11 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各以編號稱 之,合稱系爭遺產),伊與被上訴人黃達、黃鴻(下各稱其 名)為周秀粉之子,被上訴人黃順根(下稱其名,與黃達合 稱黃順根等2人)為周秀粉之配偶,兩造為周秀粉之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分割系 爭遺產,達成編號1存款新臺幣(下同)342萬2,505元(下 稱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伊、編號2存款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 之1即38萬0,766元、編號3至5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 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 1,000元、編號6至8之保單,伊與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之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同日至銀行辦理存 款結清手續,編號2至8之遺產於當日分配完畢。系爭存款則 因當日填載之提領文件有瑕疵,被上訴人拒絕再配合辦理, 而未提領等情。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伊 將系爭存款,以伊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 項交付予伊之判決。 二、黃順根等2人抗辯:兩造僅口頭同意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 ,惟黃鴻嗣後反悔,且黃順根之同意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 墊之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計245萬元(下合稱土增稅等)之 條件,因上訴人拒絕返還而不生效力。系爭存款應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黃鴻另辯以: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 同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一銀板橋分行)處理系爭存款 ,但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以 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全部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周秀粉於110年12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系爭遺產除系爭存 款外均已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且為黃 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堪信為真。本件 應審酌者為:兩造是否達成系爭存款之分割協議?本院判斷 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 ,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 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下稱 臺銀板橋分行)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除黃達委託訴外人邱俊 衛出席外,其他繼承人均親自到場,並同至銀行或郵局辦理 存款之提領,其中編號2之存款每人各分配4分之1,編號3至 5之存款由黃順根先取1,100萬元及扣除稅金140萬元後,餘 額兩造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編號6至8保單由 上訴人及黃達、黃鴻各分配1張等情,為黃順根等2人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黃順根等2人復自承:遺產全 部達成分配協議,一銀存款即系爭存款全部分配給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一銀板橋分行承辦人即證人何宗 翰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黃順根、黃鴻共同委託倪珮芬、 黃達委託邱俊衛到板橋分行辦理繼承事宜,存款繼承分配協 議書是兩位受任人填寫的,黃順根、黃鴻、黃達都是填寫分 配0元,黃欣分配款空白,是因為開戶銀行不是在板橋分行 ,無法得知可分配金額,所以可分配金額空白。依照該分配 協議書,確實是表示存款由黃欣取得。板橋分行收件後送回 原始開戶分行即民生分行(下稱原開戶分行),因為文件有 瑕疵被退回,原開戶分行只是單純退回文件,伊忘記是否有 說明退回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另上訴人之配偶 即證人倪珮芬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同意 系爭存款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當場簽下委託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52頁),復有卷附存款資料印錄單、存款繼承委任 書、存摺∕定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兼代支出傳票(下稱支出傳 票)、繼承人領取款項申請書、存款繼承分配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51至67頁)可參,足見兩造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 配予上訴人之合意,原開戶分行因文件有瑕疵退回致未能順 利取款分配,僅係一銀內部作業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 議之效力。  ㈢黃鴻雖抗辯其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只是處理該筆遺產,沒有達 成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37頁),黃順根另辯稱:其同意 附有上訴人應返還其代墊之土增稅等之條件云云。惟上訴人 、黃鴻、黃順根當日除親至一銀板橋分行外,尚至郵局及臺 銀板橋分行辦理存款提領手續,且提領之存款業已分配,黃 順根於當日將上訴人分得之款項38萬0,766元、723萬1,000 元匯予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且為黃順根等2人所不爭執之 匯款申請書足佐(見本院卷第67、71頁),黃順根復自認臺 灣銀行之存款由其先取得1,100萬元及扣除140萬元之稅金後 ,餘額每人各分配4分之1即72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68 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2月20日同至存款銀行(郵局)領 取存款並進行分配,並非僅單純辦理提領手續,黃鴻所辯難 認可採。又依倪珮芬前開證述及黃順根所為陳述,可知兩造 確有達成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上訴人之合意,系爭分割協議 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成立,並不因黃鴻事後反悔而影響 其效力。又黃順根於本院自承「有協議系爭存款全部分配予 上訴人,當時沒有想到土地增值稅的事,但土增稅等是伊幫 上訴人繳的,上訴人要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 ),亦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人時並未附有上訴 人應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之條件。至黃順根是否代上訴人繳 納土增稅等、上訴人應否返還黃順根土增稅等,核屬另一法 律問題,黃順根不得執為不履行系爭分割協議之事由。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應為可信,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存款分配予上訴 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 人將系爭存款,以上訴人單獨取得方式辦理結清手續,並將 全部款項交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周秀粉之遺產明細 編號 遺產種類 價值(新臺幣∕元) 1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22,505 2 郵局存款 1,518,799 3 臺灣銀行存款 2,689,763 4 臺灣銀行存款(美元定存) 34,535,271 5 臺灣銀行存款 1,412 6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244,031 7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0) 48,085 8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分期繳(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080 總計 42,506,946

2025-02-11

TPHV-113-家上-174-20250211-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鍾杰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4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2,465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 ,57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9,57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18元、違約金雜費計1,174元、分期 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 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 、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4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2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4636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003 新臺幣13665元 鍾杰軒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2-10

MLDV-114-司促-74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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