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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3號 原 告 王春亮 法定代理人 葉薇芳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310元,及自1 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關於利息債權部分,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2月19日止(計1年又144日)之部分屬已發生之債權,應併算 其價額,即152,883元【計算式:1,096,310×10%×(1+144/365) =152,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9,193元(計算式:1,096,310+152,883 =1,249,19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27

CYDV-113-補-633-2024122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馬婕紜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113年5月1日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 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變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該保 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1,下 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畫一。   ㈡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萬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該 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日 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附 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爭 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0 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1 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1500元x8倍=1 萬2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萬20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 約2計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 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萬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限額5萬x35%= 1萬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 日x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 險金」1萬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 2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 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附約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上限6萬元(扣除已給付的1萬7500元,尚有差額4萬2 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 、「手術費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萬1000元。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 原證11)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9500元(即依系爭附 約1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 審核,本案先行針對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 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 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 ,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 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 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 ,s/p(2002)」(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 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 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 核,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 書函(見原證12),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 膜息肉切除治療,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㈢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㈣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㈤原告當天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 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 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因此,「冷刀式息肉切除 費用明細總額79800元」、「高濃度血小板血漿20000元」均 屬住院後之手術費用,且為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費用。  ㈥又,原告住院期間尚支付病房費用3480元(原證16)、掛號 費30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檢查費100元、藥費1654元、 檢查費6800元、手術費用800元、證明書費650元、血液血漿 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79000元、藥費123元(原證17)。 前述費用核屬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一)醫師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三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 件。(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十)靜脈輸注費及其 藥液。(十三)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 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最高限額 60000元範圍內(原告已擴張聲明),被告自應予以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有無住院之必要,並非單以 「血壓」、「心跳」作為判斷之依據,尚包括本件原告有舌 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經凝血、經醫師評估 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 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 )、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 、噁心、嘔吐等情形等事實。另外,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 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 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 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 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 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 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 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 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如果還要找到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 醫師,來判斷住院必要性,會導致病人需自行承擔不同醫師 間判斷差異的風險,與醫療保險的目的和經濟價值相違背,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手術前後血壓大致相同,心跳亦屬正 常範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醫院根據證明有住院之必要, 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 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病歷摘要、被告顧問醫師之意見以及評議中心之評議 結果,均認原告所為系爭住院並無住院必要性,故原告因系 爭住院而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 保險金」、「每日病床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亦顯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為「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給付,僅就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 療費用為保險金給付。是本件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一併就「非住院期間」所為之手術費用為保險金之給付, 自屬無據。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前,因 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定手術 費),而非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 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 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5 頁),然迄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部分 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被告不同意,已駁回如附件2所 示,其餘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頁)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屬逾時提出,依前之說明,本院應不審酌,其餘之理由詳如附件3、4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用,依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醫師診療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㈢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㈨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㈩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從而,觀諸系爭附約二所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乃係針對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為保險金之給付,應甚明確。  ⒉觀諸原告係於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4分進行門診手術,既曰 「門診手術」,自無住院之必要,雖原告於當晚10時30分入 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病房,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參禾 馨民權婦幼診所113年5月29日函文,禾馨診所說明:「…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門診下午1時許,經醫師看診後安排手術 ,手術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實際上入往病房時間為 112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因係手術後評估有住院 需求後入住病房,並無特別安排特定日來辦理住院之報到時 間。…」是自禾馨醫院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在接受完手 術後,始經安排入往住院病房。縱原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而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被告亦僅就原告住 院期間實際所生之醫療費用,負住院保險金給付之給付義務 。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112年2月24日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 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 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云云   (本院卷第208頁),但與前開禾馨診所說明之實際診療情形 以及原告之病歷資料未合,自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再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 告113.7.17民事陳報狀頁2之『2023/02/07…護理師交予我…住 院同意書、住院自費同意書』與禾馨醫院之回函內容,有所 矛盾。…」(本院卷第455、457頁),參諸前開禾馨診所回函 及林口長庚醫院說明,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係在完成手術後 ,始經安排入往病房,並非原告所稱先入院後,嗣後方為手 術,甚為明確。   ⒌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雖禾馨醫院醫師認原告門診手術後有住院之必要,然依前述鑑定意旨亦僅認「…亦不當然因有該病史即需住院治療或觀察…診治醫師醫囑病人住院,處置應未偏離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53至456頁),該醫師於手術後要求原告住院僅未偏離醫療常規,不代表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是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 前,因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 定手術費…,其中證明書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係原告伸張權利 所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不在損害之範圍),而非於「 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是被告應依系爭附約A給付1萬 2000元(計算式:1500元×8倍=1萬2000元),並依系爭附約B 給付1萬750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5萬元×35%=1 萬7500元),則被告已給付2萬9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訴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 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該保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 原證1,下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 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 畫一。   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0000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 該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 附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 爭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 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 1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2000元(1500元x8倍=12 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20 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 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約2計 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0000 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0000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0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7500元(限額5萬x35%= 1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日x 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 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年3月 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 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上限60000(扣除已給付的17500元,尚有差額42500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手術費 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1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4日 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原證11)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9500元(即依系爭附約1給付「手術 費用保險金」1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審核,本案先行針對 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 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不便之處,尚祈見 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 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eration history:C /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2002)」( 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 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 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核,詎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書函(見原證12) ,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息肉切除治療, 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遠雄人壽新 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禾馨民權婦 幼診所「無麻醉子宮鏡手術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 「病歷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出院病歷摘要」、禾馨民 權婦幼診所「產後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產房護 理記錄單」、禾馨民權婦幼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遠雄 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遠雄人壽112年4月14日理賠給付通知、 遠雄人壽112年7月13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書、遠雄人壽112年8月8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契約(兼含本次理賠事件)之所有相 關文件,並具狀陳述不予理賠之事由及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已調閱之醫療資料或病歷或貴公司醫療團隊之意見…)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 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 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 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 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七、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主旨:函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如下列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原告前揭狀聲請向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函詢貳一㈠⒈部分,係 函詢該診所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故該函詢應予准許;惟關 於貳一㈠⒉詢問其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為何?查, 該診所並非本件之鑑定證人,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 重、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成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故如被 告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 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則原告該聲請予以准許;否 則,原告之該聲請應予以駁回。為求審判之妥速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為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 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與否之表示,逾期 未表示或不表示,則本院認為被告同意原告關於次項證據 調查及由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 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請被告特別注意。  三、被告前揭狀關於貳一㈡原告聲請鑑定部分,似漏未記載鑑 定人之姓名,但可補正,請兩造於113年5月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為鑑定人 選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不需要送交鑑定。      附件3(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 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 頁),在原告具狀說明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前,本院及鑑定不 得審酌該證據,理由如下: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前函(113年3月14日函)所示,因兩造皆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 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 審判之權利;況且,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 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㈡「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 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 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 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 守法院之指示(註1)。  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 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 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 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 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 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 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 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 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 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 適時審判之權利(註2)。  ㈣基於以上之理由,被告前揭書狀請本院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 證據為有理由。既然本院不得審酌,為避免對鑑定結果有影 響,則經本院囑託之鑑定人亦不得審酌,但原告於113年6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正當事由或正當事由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且經被告充份表達其意見後,經本院允准者不 在此限,否則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據,逾 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 據。       註1:   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    附件4(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主旨: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8至27號,雖為原證4至8之衍生。然查:  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8號至27號,該等證 據係於113年5月31日書狀中提出,惟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故該等 證據既未於113年4月8日前提出,已屬逾時提出,不應原告 聲請鑑定而得延緩(鑑定只是將113年4月8日前之證據送交鑑 定),且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 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予以延緩;加以 ,原告在起訴之初已可知此證據存在,原告起訴時不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或提出該等證據,經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後仍不 提出,遲至113年5月31日方逾時提出,該等證據似有不符「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依上 之說明,原告之該等證據即不應審酌,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 託,該等證據亦不應送交鑑定。  ㈡加以,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當被告行使 該責問權時,法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維護其適時 審判之權利(註1),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相較於原告之逾 期提出或真實發現,被告更值得保護,故法院得賦予該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因此,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原證18至2 7號)既已逾期提出,並經被告反對在卷(本院卷第331頁),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託,該等證據亦不應 送交鑑定。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4-12-26

TPEV-113-北保險小-9-20241226-1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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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梁育慈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於民國87年5月7日 向遠雄人壽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遠雄終身壽險 保險契約、並於92年6月7日再向被告投保「溫馨終身醫療日 額保險附約」(下稱甲契約)。101年6月24日又向遠雄人壽 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守護久久醫療終身保險 契約」(下稱乙契約)、108年9月30日更向被告投保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號之「真安心醫療日額保險附約」(下稱 丙契約)。直至109年2月3日另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為00000 0000-0號之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富醫 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丁契約)。原告後因○○○○○○疾患, 自110年10月14日起前赴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 義大醫院)○○科定期接受門診與藥物治療。嗣為有利其對原 告之完整評估與治療,或因○○病情發作與治療所需,經義大 醫院醫師安排原告於如附表所示請求內容依據欄所示之日期 住院診療四次,並檢送診斷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依甲、乙、 丙、丁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被告申請各項保險金,被 告本應分別於附表利息起算日前一日理賠如附表原告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詎料被告均拒絕理賠。又原告於被告111 年9月19日函知拒絕賠付第一次住院申請理賠之保險金後, 即於同年10月25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 中心)就被告拒絕賠付保險金之相關爭議申請評議,評議結 果認被告應就原告請求之新臺幣(下同)519,891元中給付3 25,919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951元,及如附表所示各 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險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 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而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 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 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仍不符合請領本件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四 次住院均不具備住院必要性,不符合兩造保險契約住院定義 ,原告當無權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被告須給付保險金,原 告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住院之合理住院天數分別為17日 、17日及14日,應給付保險金額為166,065元、164,369元、 138,37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5月7日向被告投保遠雄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於9 2年6月7日再向被告投保遠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 另於101年6月24日向被告投保乙契約,於108年9月30日向被 告投保丙契約,109年2月3日又向被告投保丁契約,並均獲 被告同意承保。  ㈡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至4月6日發生本件第一次保險事故,111 年6月12日至7月11日發生本件第二次保險事故,111年8 月1 2日至9月8日發生本件第三次保險事故,112年3月3日至3 月 30日發生本件第四次保險事故。  ㈢針對第一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25,919 元,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㈣針對第二、三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330,4 34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㈤針對第四次保險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138,376 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於上開時地發生保險事 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保險卷第51至292頁、第359頁、 第365至370頁、第385至401頁),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然 查:  ⒈依甲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乙契約第4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丙契約第4條第10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 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丁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 六、『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 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 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 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 系爭契約所約定「住院」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 ,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故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 須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 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被保險人苟無「必須入住醫院 診療」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仍不符合請領住院保險給付之要件。  ⒉原告針對第一次住院(111年2月21日至111年4月6日),已送 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經依據資料以及諮詢專 業醫療顧問意見,認定被告對原告該次住院以給付30日之住 院醫療保險金為合理,故該中心112年2月10日第51次會議決 定: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325,919元 ,及自111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等情,有該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691號評議書可參 (見本院審保險卷第372至378頁),其餘第二次至第四次住 院,則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針對原告於義大醫 院第二次住院(111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第三次住 院(111年8月12日至111年9月8日)、第四次住院(112年3 月3日至112年3月30日),鑑定人依照入院病歷主訴與現在 病史紀錄,原告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住院有其必要性。 住院期間之治療狀況,因為過長的適應治療,且○○○藥物種 類維持不變,部分住院期間的治療可以以非全日住院方式進 行,因此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實際住院日數29日、27日 、27日中,合理住院天數分別為17日、17日、14日等語,有 高醫113年9月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7907號函及檢附之鑑 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佐以原告針對第一 次住院保險金不爭執上開評議書主文之內容,針對第二、三 、四次住院之必要住院日數,亦同意以高醫鑑定結果為準, 且不爭執以此基準計算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29頁),被 告亦同意上開評議書之內容及高醫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64 頁、第118頁),而本院審核上開評議書及高醫鑑定報告, 並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可認評議書之認定及高醫鑑定報告 結果,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是本院認定原告於第一至四 次合理之住院期間應分別為30日、17日、17日、14日。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住院行為,縱原告實際上有住院之行為,然 因無住院之必要,仍非系爭契約中所約定之住院,自不得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⒊而關於依系爭契約以上開合理住院期間為計算基礎,被告對 於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期及利率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 別自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94,72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 編號 請求內容依據 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 111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6日發生第一次保險事故。 518,141元 325,919元 111年6月4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 ①111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1日發生第二次保險事故 ②111年8月12日至同年9月8日發生第三次保險事故。 534,434元 330,434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3 112年3月3日至同年3月30日發生第四次保險事故。 257,376元 138,376元 112年5月5日 自左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判准金額合計:794,729元

2024-12-24

CTDV-112-保險-12-20241224-1

湖保險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500 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9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 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2-24

NHEV-113-湖保險簡-8-20241224-2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莊昇融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 之對象,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蓋 對造如有法定代理人,原告書狀如未記載法定代理人及住所 、居所,法院將不知該書狀如何送達。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亦規定甚明,惟倘卷內之卷證已甚清楚,對他造防禦並無影 響、對法院訴訟審理並無妨礙,不宜逕以未補正為由,逕予 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抗告人雖未於期限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然相對人為知名上市保險公司,非為名不見經傳之 法人團體,原審法院欲特定相對人之身分尚屬容易;抗告人 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可見抗告人對於未補正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疏忽,並非刻意, 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或居所為由,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訴訟不具備法定程序,而於 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提起系爭訴訟,起訴狀已載明 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下稱系爭地 址),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經本 院內湖簡易庭以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40號行調解程序寄送 傳票予兩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7 日提出陳報狀,其中內容包括: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 仁及相對人無調解意願等語,並以相對人及孟嘉仁為委任人 於訴訟中委任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7、41、55至57頁) ;法院另依職權於113年4月30日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得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見原審卷第61頁) 。原審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14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3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並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系爭補正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 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13年6月24日繳納裁判費1,330元(原審 卷第71、73、6頁),然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 所或居所。是以相對人於原審出具陳報狀,相對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並委任王俊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見系爭地址應為 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受送達之地址;而相對人之陳報狀 既已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孟嘉仁,與原審依職權查詢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同,足見原審已知悉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為孟嘉仁,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均有收 受訴訟上文書、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任何妨害 其訴訟權之行使。是縱抗告人未即時補正,但相對人法定代 理人已為特定,送達地址亦屬正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訴訟,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已達 ,原審逕以抗告人未依原裁定內容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認其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本件程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為由聲請人負擔 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院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20

SLDV-113-保險簡抗-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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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蘭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富傑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年紳 代 理 人 謝榮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蘭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因債務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 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 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8號卷第201頁,下稱調解 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以擔任家事清潔鐘點管家為業,每月收 入約為24,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工作收入說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1頁),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等件查 明(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4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 定之工作收入,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 22日北市都企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93頁)及債務 人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頁)之記載,債務人目 前應領有政府租金輔助每月6,000元,從而,本院認應以每 月30,700元,做為債務人目前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 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 應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債務人之租賃契約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 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所定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113年 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3,579元,做 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負擔債務人兒子扶養費12,000元等情   ,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人兒子身心障礙證明之記 載(見本院卷第143頁),債務人兒子確有因罹患罕見疾病 而不能維持自身生活之情事,堪認債務人確有負擔相關扶養 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並無不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以,債務人前開扶養費用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12,000元,做為債務人所應負擔 之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收入為每月30,700元,扣除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及債務人兒子扶養費每月12,0 00元後,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 已達至少2,545,982元(見調解卷第21頁),應足認債務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應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所 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又債 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債務人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19

TPDV-113-消債更-273-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峻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400元,及其 中730,800元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471,600元自112年12月1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則自11 2年9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12日)前一日止,以本 金730,8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金額為84,492元【 計算式:730,800元×(1+57/365)×10%=84,492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止,以本 金471,6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2,908元( 計算式:471,600元×333/366×10%=42,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9,800元(計算式:1,202,400元+84,492 元+42,908元=1,32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又 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18

CTDV-113-補-99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許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萬306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901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附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10月8日止),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係系爭保險契約若存在 時,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可請求保險金額,是訴之聲明第1 、2項之經濟目的同一,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萬 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0萬元 1 利息 260萬元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0月8日 (314/366) 10% 22萬3,060.11元 小計 22萬3,060.11元 合計 282萬3,06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補-2386-20241218-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政奇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 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適用舊法計算價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3

SJEV-112-重保險簡-6-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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