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君仲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41-46 筆)

羅小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丁重元 被 告 林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28

LTEV-113-羅小-206-20241028-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指定送達:同上 被 告 周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038元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 後使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設備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19,024元未清償。而台哥大電信業於民 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哥大電信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 4份、106年3、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2份等件(本院卷第9-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13,748元 29,435元 2 0000000000 25,290元 50,551元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合計 119,024元 39,038元 79,986元

2024-10-21

LTEV-113-羅簡-320-202410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江忠文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忠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 序,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自11 3年3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 案等情,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三、經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5月2日以新北院楓民陽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54號函,通知相對人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 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 未到庭陳述意見,僅凱基商業銀行以書狀表示:請於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 述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 維護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㈡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 兩要件。查,聲請人主張於107年間罹患敗血症,健康狀況 不佳,每週需洗腎3次,根本無法工作,清算程序開始後起 迄今,除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6 5元及租金補助4,400元外,無其他收入,收入並無任何變動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又聲請人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065元,不足部 分由同住子女負擔。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家庭親屬 及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應堪採信。是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是以 ,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 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 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 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相對人雖具狀主張不免責,惟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 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佩宣

2024-10-15

PCDV-113-消債職聲免-54-20241015-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謝念陳(原名謝和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 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話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712元、專案補貼款36,836元、小 額及其他費用51,000元,共計107,54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 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7,548元,及其中70,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被告自有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 之責任。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LTEV-113-羅簡-302-2024101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吳上恩 被 告 李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969-202410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曾繁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壹仟壹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個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 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3962元(計算式:電信費4萬1193 元+7萬2499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 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單及專案補貼款繳 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行動 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622-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