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指定送達:同上
被 告 周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038元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
後使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設備補貼款合
計新臺幣(下同)119,024元未清償。而台哥大電信業於民
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哥大電信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
4份、106年3、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
2份等件(本院卷第9-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13,748元 29,435元 2 0000000000 25,290元 50,551元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合計 119,024元 39,038元 7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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