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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8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 0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5 月3日9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 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偵訊時同意觀察勒戒等 情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 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毒聲-221-20250318-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6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080、1081、1082、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 市楊梅區某處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2月14日16時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12年4月5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 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4月8 日0時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112年5月21日22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某產業道路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4日16時35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玻璃球 吸食器1支,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於113年(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6月12日9時56分許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 應予更正)6月12日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本案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528、2119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本案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五、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意旨㈠、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及聲請意旨㈡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等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各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其中112年4月8 日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其餘2次所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則均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UL/2 023/00000000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如聲請意旨㈠至㈢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並未坦承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 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 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 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 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 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 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 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 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 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 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 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 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而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2日 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儀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4, 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660ng/mL,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AM0306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經採集 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非少,堪認被告確 有於113年6月12日9時5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其如聲請意旨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年,依照前 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件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尚有另案待入監執行等情狀,乃 認不適宜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 權之行使。另被告就本件觀察勒戒已表示無意見,有卷附本 院觀察勒戒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憑,應認已周全對於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毒聲-209-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36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 雖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 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4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 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 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件編號2、6所為 均係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附件編號3所為係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編號4所為係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件編號 5所為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 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 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 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733-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曾信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 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曾信銓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 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4-聲-158-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任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 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後,復就本案全部聲請範圍與受刑人所犯另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部分)以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80號,下稱後案)等情,經本 院核閱後案全卷無訛。而後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的範圍較大, 且包含本案之全部聲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若再行裁 定,不僅已失其實益,且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NTDM-113-聲-643-202503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 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9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件編號2、3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 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附件編號2、3所 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 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 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 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 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 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聲-713-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宇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111 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 月17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2月2日至同年 月3日間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 人於後案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 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0月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0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17日起至114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0年12月2日至同年月3日期 間內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而受刑人後案行為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判決日即112年3月10日 前,其於後案行為時,固仍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 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尚難以憑此 認定受刑人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遽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 自新之情形,惟考量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罪名雖有不同, 然2案之犯罪態樣均係與他人共同以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侵 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犯罪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後案審理 中否認部分犯行,有卷附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受刑 人後案之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而難認其於前案犯行後有何悔 悟之意,且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仍另有從眾滋事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 中,足徵受刑人未能警惕慎行,改過遷善,前案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受刑人產生警惕效果,其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 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已見其主觀犯意之惡性及反社會 性特質。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 惕,益見其恪遵法令、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漠視法令 禁制,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60-20250317-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雅晴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3月21日確定 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22日因 再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3萬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 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 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112年5月4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於113 年2月6日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26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3月 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至 116年3月20日止。受刑人另於前案緩刑前之112年5月19日至 112年5月22日期間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於113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 告確定之情形。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 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將之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具體個 案之情形而定,非得一概而論。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前案之偵、審進行過程 ,亦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 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非可等同視之。而受刑人 後案之犯行雖致後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達新臺幣72 0萬元之鉅,然後案判決已慮及受刑人終知坦承犯行,且與 後案告訴人成立調解,後案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受刑人後案 刑事責任,而認受刑人後案犯後態度良好,惟因現仍於前案 緩刑期間,後案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故不併為緩刑之諭 知等節,有卷附後案刑事判決書可供參考,且經本院調取後 案案卷核閱屬實,又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緩字第53號執行卷宗核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迄 至本院調卷之時均有遵期依前案緩刑條件向前案告訴人履行 賠償,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自難僅 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此外,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僅有前後案 之前科紀錄,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並無另犯他案偵審 中或經判決確定之情事,而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 具體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自難認本 件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 必要。  ㈢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未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不能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撤緩-58-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6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3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件編號5 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均為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各罪間所 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 ,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 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 述意見之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聲-693-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村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村龍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村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 投簡字第498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 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所 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 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 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 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聲-71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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