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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應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應興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 據證明係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1年9月23 日之某不詳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副理」聯繫,並約定 於111年9月2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林俊宏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許,以交 友詐騙之方式向劉忠輔佯稱:因自身帳戶無法存錢轉帳為由,請 託協助收款並轉匯至其他帳戶云云,致劉忠輔陷於錯誤,分別於 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晚間6時1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0,094元至張美珠(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 新帳戶內,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林俊宏使用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 辦理貸款,才會誤信對方之詐術,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1年9月27日開通本案 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另案被告林俊宏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336號 卷第43至4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並有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3 3008號卷第183至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 告訴人劉忠輔於前揭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分別於111年9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2萬0,094元至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自 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新帳戶轉匯2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復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等事實,亦 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卷第 37至4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帳戶交易明細、告 訴人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張美珠之台 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33008號 卷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87頁、第91至97頁、第 101至107頁、第175至181頁),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被告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確實 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 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專科畢業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任職於製造業、保 全業,亦曾擔任台新銀行之票據交換員,此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 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洗錢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 識。換言之,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 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 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 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而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被告首重者 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自應確認為其辦理貸款機構、貸款 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然被告未曾就對方為 何能代辦貸款、貸款之手續費、是否要提供擔保等情為詢問 或查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第328頁),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利息大概多少錢,只有跟 我說低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8頁),顯見被告對於 貸款之重要資訊全然不在乎,並在對於貸款之重要資訊一無 所知之情況下,即逕行交付金融帳戶之資料,甚至配合對方 開通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 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且申辦貸款,縱為小額信貸,一般 仍需檢具財力證明及擔保方式,俾證明有還款能力,且得確 認借款人之身分以供追索,絕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 之理。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前揭金融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提供5個家具公司的帳號要我 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行員問我說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我跟 他們說要跟這5家家具行做生意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9 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 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 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倘被告 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豈有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 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 內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向銀行行員如實說明 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 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是被告貿然配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並將本案 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係 自行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⒉至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遭對方關在萬里某 別墅乙節,然該情縱認屬實,被告於配合「呂副理」之指示 辦理本案台新帳戶約定轉帳及交付本案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未受他人以妨害自由之 不法方式對待,其斯時所為仍係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而存 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台新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尚無從以其提出該受理案件證明單為其 本案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末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9月26日「呂副 理」跟我說隔天會有2位公司員工帶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以便審核貸款,隔天上午9時30分許,「呂副理」就派了一 台白色賓士車來我住處載我,該車的前座坐了兩名男子,他 們就帶我去銀行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0頁),然客觀上無法排除「呂 副理」與接送被告前往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之其中一人為同一 人,亦即無法排除「呂副理」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幫助一般詐欺取 財犯行,併此敘明。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併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1,000元之車錢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 1,000元,且因此部分金額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台新帳戶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幫助 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掛失補 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以告訴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860-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9年 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 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心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莊玉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 第4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2 3日至110年12月22日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 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29)日下午2時30分許 止,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公司工作地食用摻有酒類之 麻油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9)日下午2時3 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下午2時 5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北昌路與北昌二街口時,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玉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4-12-26

KSDM-113-交簡-2600-20241226-1

審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594、30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4 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 鵬』之人使用」補充更正為「接續於民國112年10月12或13日 及同年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及臺南市○○ 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共4個 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瑞鵬』之人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三、㈡、本院卷第5 4頁);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四、㈠),自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對其並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4個帳戶都是寄給同一個人,之前在警察局說的名字是收件人的名字,但實際上都是同一個人,因為我在網路上賣東西,對方說我帳戶有問題,所以我就把帳戶依照他的指示寄過去,分兩次寄送,但都是同一人(詳本院卷第32頁)等語,且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從頭到尾亦僅有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下簡稱「張瑞鵬」)與被告聯繫(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卷第95至131頁),是堪認被告所述應屬實在;故被告本案顯係基於單一之寄送予「張瑞鵬」之目的與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分2次將4個帳戶寄送予「張瑞鵬」使用,是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 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就其所為 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594號卷第25至31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 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起 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則於被告無犯 罪所得之情形下,爰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三個以上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張瑞鵬」使用,不僅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亦 因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進而導致告訴人吳大君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並考量其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 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7至49頁、 第54頁)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準備轉學考(詳 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 惜告訴人未到庭洽商乙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所悔悟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 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4個帳戶予「張瑞鵬 」使用,而獲有報酬,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則既 無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被告所交付之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0139號   被   告 李怡萱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萱基於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 商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共4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嗣「 張瑞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 日向吳大君佯稱:看屋前要先付1個月租金等語,致吳大君 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 6,000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或 提領殆盡。嗣吳大君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4個帳戶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大君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有詐欺、洗錢等 罪嫌。然查:被告因網路購物而依「張瑞鵬」告知因帳號出 問題、個資外洩而須提供帳戶等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 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不排除被告係受詐 欺集園成員所騙,其主觀上是否有與「張瑞鵬」對於告訴人 施用訴術等節,尚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提供上開4個帳戶 予「張瑞鵬」使用,即遽論以詐欺、洗錢等罪責。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0

TYDM-113-審金易-17-202412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宇(原名宋成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浩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 於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 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 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 涉洗錢之財物為21萬元,未達1億元,則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惟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故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 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 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 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法之宣 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 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次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 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 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 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於本案對告訴 人林維凱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 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內, 以此方法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僅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 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 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次修正,再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業如前述,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本 案犯行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 觀念偏差,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佯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再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 作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帳戶,所為非是,顯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已於本院調解成立,現時正陸續分期賠償告訴人(詳 後述)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  ㈡查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共計21萬元,本應上開規定予 以沒收,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刻正依調解內 容分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查詢電話紀錄可考,衡 情告訴人已參酌其等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法利得應 曉付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可獲得滿 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 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院認將使被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   被   告 宋浩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浩宇明知其並無替林維凱聯繫買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向林 維凱詐稱:可協助購車等語,致林維凱陷於錯誤,於108年7 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7日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 8,000元至不知情之林怡甄(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 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詎宋浩宇竟拒不 交車亦不與林維凱聯絡。 二、案經林維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浩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收受本案款項之事實。 2.證明其無法提出與賣家接洽之事實。 3.證明其將本案款項供自己花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維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72號不起訴處分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YDM-113-審簡-1610-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更 正為「洗錢」,並補充證據:被告曾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被 告書狀所附UBER EAT收入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至 同案被告蔡一弘、易品融、林諺叡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修正主要係按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將有關強制工作之內容予以刪除,該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是 此等部分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案各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表示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 主導地位,可責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資生、 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蔡宛婷、 被害人魏妤如則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 8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285頁至第289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對 被告科以本案各犯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 自白犯罪,各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 如前,此部分減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87頁至第91頁),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實際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是不依此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 完畢、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書狀中主張 之工作及收入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 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佳,且如前所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 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保上開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獲有700元報 酬(見軍偵字卷第19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未經查 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 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1至4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6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蔡一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諺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易品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 一弘、曾威聖、易品融4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蔡一弘 介紹曾威聖、易品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人 頭金融帳戶交與林諺叡收取(蔡一弘、林諺叡及易品融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4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 林諺叡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 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資生,致陳資生陷於錯誤,將渠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出,曾威聖 、易品融則依「ttAS」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陳資生寄出之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再由林諺叡轉交予 詐騙集團。俟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以解除 分期付款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宛婷等人,致蔡 宛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資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曾威聖、易品融領包裹賺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詐集集團成員,辯稱:伊不知那是做詐欺工作等語。 2 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蔡一弘,伊不知道為何蔡一弘、曾威聖與易品融3人指認伊是詐欺上手等語。 3 被告曾威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是透過蔡一弘之介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AS」即林諺叡之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並於領取後轉交與林諺叡,以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並不知悉該包裹內物品為他人之提款卡等語。 4 被告易品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搭載曾威聖係因當時曾威聖說只是要來找朋友拿東西,伊不曉得他是進入超商領包裹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寄件證明、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事實。 7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超商貨態資料 曾威聖、易品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林諺叡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曾威聖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諺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之銀行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資生 (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人入帳號 1 蔡宛婷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3分許 2萬9,987元 A帳戶 2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6分許 3萬1元 3 同上 2萬9,986元 4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5 何寛昱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B帳戶 6 同上 同上 7 黃家洋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8 魏妤如 (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萬9,987元 C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471-20241212-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958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2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 字第2454、355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爰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OANG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295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542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 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 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之 提供帳戶時間均補充更正為「112年4月15日晚上10時37分前 不久之不詳某日時」;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 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詐欺集團」後均增加「(無證據 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NGUYEN VAN HOANG知悉 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33、 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4行至第3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5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提 領一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出一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轉匯其他帳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1行「提領」均補充更正為「隨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454號併 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存摺」應予刪除、第13行 至第15行「假冒電商客服,向歐陽宜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語,致歐陽宜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匯 入新臺幣1萬元」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刊 登介紹工作廣告,歐陽宜凡於1112年3月31日瀏覽廣告並點 擊連結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TRON錢途無量』、『子 奇<程式科技>TRON』、『TRON』之人為好友,該員即向歐陽宜 凡佯稱:可透過『TRON』網站操作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歐陽宜 凡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3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缉字第1298號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存摺及」應予刪除;㈥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 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號至第374號調解筆錄」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九)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唐玉 琳、王妡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黃甯菲、朱榮俊 、張筑羽、被害人蔡韋智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詳後述),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2958號、113年度偵緝字2313、2454、3551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2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1533、1534、1542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如、林 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被害 人蔡韋智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般洗錢)、且其中情節 較重(指告訴人唐玉琳部分,蓋其遭詐欺且經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前 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幫 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唐玉琳、張筑羽、王妡 如、林采縈、張子興、歐陽宜凡、林鈺萍、朱榮俊、黃甯菲 、被害人蔡韋智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4 8,500元,復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目前雖與告訴人林 鈺萍、林采縈、唐玉琳、王妡如達成調解之情形,此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71、372、373、374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6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需要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院考 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獲得渠等之原諒 ,難認本案有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03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 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 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李昭慶、吳錦龍 、孫瑋彤、蔡孟庭、陳弘杰、劉威宏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徐雪 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HDM-113-金簡-295-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成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成功共同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成功經身分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邀約,擔任聘僱未 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雇主,負責出面與工程之上游 承包廠商簽立承攬契約,並於上開非法聘僱行為遭主管機關 裁罰及司法單位調查時出面承擔,「阿凱」並允諾給予每件 工程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程成功即 先於民國108年3月間擔任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建築板模等工 作之雇主,經新竹縣政府於108年5月3日以府勞福字第10839 11851號處分書處罰鍰30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阿凱 」基於5年內再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0 日,出面與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之集合住宅板 模工程上游承包商昌隆發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擔 任聘僱非法居留之越南籍DOAN DUC CHAM、NGUYEN MANH QUY ET等2人在上開工地內從事板模工作之雇主。嗣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12年5月23日10時40分許 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程成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勝源、黃筠凱、DOAN DUC CHAM、NGUYEN MANH QUYET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新竹縣政府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 書、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切 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成功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凱」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配合「阿凱」非法僱用外國人 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 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僱用人數,並考量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阿凱」給予其3萬元報酬(見113易950卷第150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2024-12-04

TYDM-113-簡-605-20241204-1

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青燕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至同年5月8 日為告訴人海天科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業務,並 在告訴人公司簽署「員工工作規則」,對於被告受雇期間因 業務上知悉並持有之採購最終金額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予他人,且採購最終金額為告訴人公司之工商秘密, 竟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12年5月 2日辦理告訴人公司之客戶即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向聯電公司之工程師羅宇志,洩 漏上開採購最終金額之資訊,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7條 之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等語(此部分公訴意旨固漏未引用刑法 第318條之2之罪名,惟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秘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僅係手段之區別,且不影響本案結論, 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青燕涉犯上揭妨害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代理人陳有滕、證人羅宇志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暨訂購單(該訂購單下稱本案訂購單)、聯電公司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訂購單以Line傳送與 聯電公司之工程師即羅宇志,惟否認有何妨害工商秘密之犯 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聯電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下 訂產品,即先由聯電公司內部人員傳送與被告本案訂購單, 被告則係為與羅宇志確認出貨時間及產品規格,方會回傳本 案訂購單,是被告主觀上並無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且聯電 公司早與告訴人公司間完成年度採購最終金額之協議,聯電 公司均會以採購最終金額作為訂購金額,是本案採購最終金 額對聯電公司而言不具有秘密性,況聯電公司與告訴人公司 間就本案訂單早已成立,該訂購金額亦不具經濟價值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2日辦理聯電公司之出貨訂單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羅宇志傳送本案訂購單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他字第5981號卷第64、209頁) ,復有公訴人所舉之被告手機對話擷圖暨訂購單、聯電公司 議價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及被告所提 供之被告與羅宇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112年 他字第5981號卷第37至53、197至203、261、133至15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妨害秘密罪章所稱之「秘密」,係指本人依其主觀意 思不欲為他人知悉之內部資訊,且該資訊客觀上非為一般人 所知悉,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 之價值或利益者而言。刑法第317條所謂之「工商秘密」, 則係指本人基於工業或商業營運利益而未對外公開之內部資 訊,重在工商經濟效益之保護,舉凡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等具有不公開性質之工商資訊,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本 人對於該資訊具有保密之價值或利益者,例如產品之設計、 配方或營運之方針,均屬之。又本人是否具備不欲人知之主 觀意思,倘無明示禁止洩漏,應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 ,觀其採取之處置措施(例如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知悉或取 得之方式公開,或與知悉所欲保密之資訊者簽訂保密條款) ,視其存放該資訊之處所(例如存放於並非他人可得透過一 般方式輕易知悉或取得之處所),暨該資訊內容(例如具有 高度隱私或本人以相當努力獲得之資訊),予以綜合觀察論 斷。 (三)證人羅宇志(下簡稱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傳送本案訂購單之目的係將出貨日期告知我,在被告傳送 本案訂購單前我沒有看過該文件,但我當時只有確認該訂購 單上載有「50pin 羅宇志 5月2日出貨」之資訊,並未留意 本案訂購單上之其他資訊;若我有購買轉卡(即電腦介面卡 )之需求,我會透過公司內部系統進行申請,公司採購部門 再把單子給告訴人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5、87頁)。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劉夏言(下簡稱劉夏言)於本院審 理時亦結證稱:本案訂購單是聯電公司之訂購單,聯電公司 之採購對象為我們公司,採購標的為電腦介面卡;聯電公司 向我們公司之採購流程為聯電公司之工程師下單後轉給採購 ,採購再下單給我們公司等語(本院智易卷第80、81頁)。 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被告與羅宇 志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實羅宇志所述本案係聯電公司 向告訴人公司購入產品乙節屬實,故本案訂購單核屬聯電公 司之文件,而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先予敘明。 (四)羅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以我的權限我只會看到價格 範圍,若最終價格為1萬4000元,系統可能會顯示1萬元至1 萬5000元,但在我建料時他們應該早已議價完畢;若到月底 時,因組內Cost負責人需精準抓預算,因此我可以向Cost詢 問最終價格為何;且因本案,我特別向聯電公司之法務及採 購確認,聯電公司並無明文禁止工程師知悉最終價格等語( 本院智易卷第85至88頁)。劉夏言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 所有訂單及公司內部文件都不能洩漏給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這是我們的工作守則,在員工入職前都有宣告;被告洩漏之 工商秘密為本案訂購單,因上載有產品之最終金額及數量, 而最終金額只有聯電公司之採購與我們公司知道;該最終金 額係1年談1次,該年度之產品價格均固定等語(本院智易卷 第77至79、81頁)。又劉夏言於辯護人反詰問時證稱:「( 辯護人問:你因為本案所受之損害,能否有具體金額?)如 果聯電公司起訴我們公司,我們是會被停權,但是聯電沒有 起訴,我們是做內部控管。(辯護人問:先前證人在刑事告 訴狀說,本案會使你們在採購上喪失競爭力,並且因採購金 額外洩,衍生相關業務推展陷入延滯,甚或受阻之困境,能 否說明目前有因為此案而陷入公司推展延滯的情況?)沒有 。(辯護人問:是否有任何證據證明因為本案,導致業務推 展陷入受阻之困境?)沒有具體的。(辯護人問:有任何證 據可以證明因為本案,導致目前公司採購案喪失競爭力?) 沒有。」(本院智易卷第79頁)。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述,並 佐以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就其業務上知悉並持 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而本案訂購單上之採購最終金 額確有一定之封閉性,雖為一般公眾所不知,惟相關專業領 域之人可透過一定管道知悉該項資訊,縱認該項資訊可能涉 及公司內部之利潤、成本分析,影響公司在市場上之競爭力 ,而有經濟價值,惟本案訂購單係羅宇志因採購需要,自聯 電公司系統下訂後,經聯電公司內部採購流程,向告訴人公 司訂購並傳送本案訂購單,再由被告透過Line回傳與羅宇志 乙節,亦據羅宇志證述如前。自該項文件傳送途徑觀之,文 件中並未註明機密、不得外流等文字,自難認定告訴人公司 業對上開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難以遽認被告有何知 悉及持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而洩漏工商秘密之犯行。且本案 訂購單本非告訴人公司之文件,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客觀傳 送本案訂購單之經過,被告傳送上開文件與羅宇志時,主觀 上是否有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即非無疑。從而,無從逕以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又因本案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1 7條之基本犯罪,已如前述,則其行為亦無由成立同法第318 條之2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洩漏工商秘密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 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 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智易-10-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逵 選任辯護人 黃文宏律師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逵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 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星逵明知α-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8日間,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外之路口,以每條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彩虹菸4條(起訴書誤載為4條,應予 更正)與范凱傑,范凱傑並於112年11月9日至112年11月15日, 陸續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8萬元予吳星逵以完成交易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星逵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 72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卷二第139頁 ,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70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另 案被告范凱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208至209頁),並有桃園分局現場蒐 證照片、另案被告范凱傑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 字第25008號卷卷一第79至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賣1條彩虹菸可以賺1,000元,本案我賺4,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0至31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 利之意圖及事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α-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之行為,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合計達5 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 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 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 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 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終 結偵查,而於113年9月10日將被告及卷證移送本院繫屬,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桃檢秀荒113偵25008字 第1139117150號函上之收狀章日期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5頁)。而被告已由偵查中選任之辯護人於113年8月28日 ,傳真刑事陳報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明被告承認犯 行,有答辯狀傳真1紙附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卷卷二第1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 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予他人,顯 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被告本 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 復酌以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微,且本案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販賣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 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符合罪 刑相當性原則,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 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 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獲得之價金8萬元,為其之犯罪 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彩虹菸5包(共67支彩虹菸)經送驗後α-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A3569)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卷一第3 5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彩虹菸5包是我 自己要施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至129頁 ),又無證據與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  ㈢至扣案之分裝袋1批、香菸濾嘴1包、捲菸器1臺、現金1萬2,7 00元、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 關連,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訴-862-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廷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黃文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文 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本案係一時失慮不慎淪為 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已深刻悔悟,日後必當謹言慎行,不 敢再犯;且被告現年28歲,正值壯年,犯罪時為廚師,月薪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5萬5,000元,已婚,本屬殷實儉 樸之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實屬過重,對被告之工 作及家庭生活均有不可回復之影響,且被告亦有誠意與被害 人和解,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5月2日,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60頁),而有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 及原審時均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1頁、第87頁反面、原審卷 第72頁至第73頁),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列為量刑因素即可。  ㈡至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並未自白犯罪,自亦無上述修正後之減 刑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 述如前,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有 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且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允妥。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 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終於本院時坦認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規定)、並提出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具體方案(見本 院卷第63頁),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犯後態度 尚佳,造成告訴人損害之數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550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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