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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以抗告人丁○○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丙○○、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 事項均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乙○○(男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兩造婚後生活初尚幸福美滿,詎料,相 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下稱丁○○)與一 般朋友間社交活動,頗有微詞而引發爭吵,雙方因此自109 年8 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相對人及其家人誤會丁○○對婚姻不忠,將丁○○趕回娘家後, 相對人僅支付4 個月扶養費,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未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以不當言語情緒勒索子女,聲稱 「住在媽媽家,那爸爸只有一個人了」等語,實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 之責,對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斟酌幼兒從母原則、親職能力 、子女意願、過往雙方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 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鈞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 應酌定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 監護事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  ㈢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法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或聲請人 之經濟能力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其義務甚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之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表,108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2,147元,基於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該 勞力要非不得評價,為便宜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24,0 00元,且審視相對人收入約為丁○○五倍之多,每名子女扶養 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即19,200元、丁○○負擔 5 分之1,較為公允,並懇請准由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之 。  ㈣另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與丁○○分居迄今,僅給付109年10、11 、12月及110 年1 月等4 個月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109   年8 月至110 年11月為止,相對人尚有12個月之扶養費未付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441,600 元。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 年11月2 日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9,200元整,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41,6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相對人之 住所為住所,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健保卡補煥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㈢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抗告人丁○○應自本裁定第 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8,000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就能細心注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在會面將往議題上較具彈性為由,酌定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卻漏未審酌相對人自109年8月兩造分居 起,僅支付4個月的扶養費,則相對人已將近3年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問題,相對人有積欠銀 行貸款,相對人卻隱瞞此資訊,影響家事調查官之判斷。原 裁定另以相對人所給予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彈性,而認定相 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丁○○從未限制相對人探視子 女權利,只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作息,希望相對人能有 固定探視時間。另原審以兩造收入情形,認丁○○與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比例為1:2,然丁○○任職製造業,月薪3萬2,000元 ,每月扣除貸款後,僅剩2萬元可得支配,而相對人除自營 太陽能產業,每月薪資約7萬、8萬元,並有兼職代駕,每次 收入約1,500元、1,800元,扣除貸款後,仍有8萬元左右可 得支配,丁○○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5。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抗告人丁○○之住 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兩造共同討論決 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1萬9,2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丙○○上小學時,相對人有詢 問過丁○○是否要支付學費,但遭丁○○已讀不回,且之後相對 人就收到法院的通知書,這3年間,丁○○也未曾與相對人請 求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丁○○自己不願溝通。相對人對於 家庭照顧及陪伴付出,均不亞於丁○○,相對人銀行欠款部分 是以公司周轉為用,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的收入,及對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及陪伴。丁○○提起本案後,對於每週探視 時間相當堅持,丁○○始終不願意退讓及溝通,相對人也不同 意丁○○所主張要提高扶養費及主張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希望能維持原裁定之內容。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自10 9 年8 月間起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曾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實際照 顧經驗,兩造皆表示過往以丁○○負擔較多子女照顧責任,然 對於兩造同住時之家庭分工,說詞稍有出入;評估兩造皆具 基本之親權能力,但過往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目前皆可提供適足的 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亦皆可聽從兩造之口頭要求行事;訪視 丁○○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展現出較高的陪伴需求。兩造互指 對方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與疏忽 照顧之情,且依據兩造之陳述,丁○○於規範子女之言行舉止 上較為嚴謹,但其曾有飲酒騎車搭載子女之危險行為,如相 對人所言屬實,則丁○○可提供子女之身教,有待改善;相對 人較注重子女之安全維護,但其對子女有不當言語、未適當 過濾提供子女觀看之影片内容,若丁○○所言屬實,相對人於 維護子女心理健康上,稍有不足;兩造之教養態度與照顧品 質,有所長,亦皆尚有待改善之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丁○○主張 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願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 造之陳述,於親職陪伴内容、教育規劃及親子教養衝突之處 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皆承諾願意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居家環境皆整潔、無過度堆放雜 物情形,家具、家電設備齊全,評估皆適合兒少居住;丁○○ 之住所為子女近2 年多以來之慣居地,相對人提供之住所則 為子女年幼時之原居所,有可增加子女休閒活動之便利的公 共設施,室内空間及設施亦較為寬敞優渥。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可自主表達自己的想 法,但觀察未成年子女1 有忠誠兩難情緒,未成年子女2 則 尚年幼;兩名子女之意願雖具有真實性,但穩定性有待商榷   。  ⑹親權建議及理由:①兩造目前皆尚無意願決定婚姻是否存續; 訪視時兩造皆提及分居之起因為丁○○曾返家遭拒,丁○○表示 離家乃因相對人母親拒絕讓其返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則 認為丁○○有外遇行為,主動離家。兩造目前皆須仰賴家人之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建議兩造接受伴侶諮商或家族治 療,提升溝通互動品質,並提升關係修復之能力,有助於提 升共親職之可能性與避免使子女產生忠誠兩難情緒。②過往 兩造同住時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各有所長,亦皆有待 改善之處;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過 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相對人則可提供較為寬敞優 渥之住居環境;兩造皆具照顧經驗及經濟扶養能力,亦皆清 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興趣專長,有意願與能力善盡保護 教養子女之責,但目前也都須仰賴家人之協助,方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與完善妥適的照顧;於親職陪伴內容及 親子教養衝突之處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亦皆自評可展 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持續共親職尚屬可期。③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皆具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 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皆各有所長,又兩造住所相 去不遠,故建議可讓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如有訂定同住方 及探視方之必要,建議可先試行輪流照顧一段時間,再以較 能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之一方為同住方,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兩造參加親職教育,提升了解子女身心需求之能力 ,避免使子女因兩造衝突與爭訟產生忠誠衝突;另建議使用 家事商談資源,討論分居期間之子女照顧與親權行使方式, 提升共親職之合作知能。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該協會111 年7 月28日助人字第1110286號函暨 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  ㈢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調 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兩造之保 護教養計畫,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丁○○同住,但戶籍與甲○○ 同戶,加以兩造住處相距10分鐘以内的車程,故未來不論由 何人照顧,兩造均係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課後安排 ,兩造之計晝相仿;兩造之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均有工作, 尚可維持目前生活之開銷;兩造健康情形及身心狀況良好, 未影響日常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目前之生活主要 係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之親職時間,丁○○工作 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週休二日、甲○○自行創業 開設太陽能工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兩造均能配合未年子 女生活作息,惟相較下甲○○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是更有彈性的;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 情形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觀察及了解,過去也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雖過去丁○○有較多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但後續兩造分居,甲○○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過程中,對於丙○○身體狀況的關心(擔心疑似性早熟的狀 況)、也觀察乙○○眼角皮膚乾癬的狀況,甲○○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是細心的,另甲○○主張丁○○帶未成年子女至小琉球旅 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其中關於有無飲酒 一事,甲○○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未配戴安全帽則是丙○○所 自承;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環境,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甲○○住處環境寬敞,但現階段未能有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的空間、丁○○住處相較下不若甲○○住處寬敞,但已有規劃未 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書房;關於兩造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丁○○主張甲○○帶異性回家過夜、甲○○及其家 人亦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讓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甲○○亦主 張丁○○過去與異性交往過於親近,另甲○○主張丁○○會帶未成 年子女一起去飲酒聚會之場合;兩造有無阻撓(忽視)會面 交往之實施,兩造在經過暫時處分後,現均能依照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兩 造均主張他方有講述自己的不是予未成年子女聽聞,現階段 兩造關係確實不睦,未成年子女也能有所察覺,但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 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不分軒輊;兩造 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丁○○主張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甲○○則主張希望探視時間可以更 為彈性,並探視週遇連假可增加探視時間;家支持系統,丁 ○○未來係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在職,在未成年子女接送及 餐食的準備部分,以丁○○母親的協助為主、甲○○未來與母親 及兩名弟弟同住,母親與大弟在職,小弟仍在就學,目前會 面交往過程中以甲○○母親及大弟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 ;關於未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 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為難,其等也不希望兩造持續爭執, 但在未成年子女所描述目前會面交往的狀況時,觀察甲○○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相較丁○○是較具有彈性的,此部分請另參保 密會談紀錄,綜上,考量前揭事由及兩造居住之距離,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此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20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第220頁背面)。  ⒋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是否可提供同樣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有關相對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不一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2、3、4,相對人僅陳述個人 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伊將於本件官司終了後向股東處理公 司財務,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狀況,經與未成年子女核對後,相對人多數時候 會陪伴子女及一同睡覺。  ⑵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從未成年子女之描述內容可知 渠等認為兩造在照顧之用心程度均差不多,兩造也都願意替 自己購買物品,目前因為大部分時間是抗告人在照顧居多, 故遇到生病時大部分也是由抗告人帶去就醫。  ⑶綜合上述,抗告人會通知相對人參與子女學校活動;至於會 面交往方案抗告人現願意採「兩造各輪一周」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則傾向交由法官決定,有家事調查官113年5月8日提 出於本院之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  ⒌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 告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此部分原審認定即非無據。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前開結果,丁○○就會面交往議題 上已較過去有彈性,且當庭表示願意提出與原審裁定相同之 會面交往方案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認丁○ ○亦具備與相對人相同之善意父母內涵。而相對人迄今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與丁○○,相對人雖主張是丁○○ 沒有主動請求扶養費,且丁○○要爭取親權,她自己就要有能 力養活孩子,所以我才沒有支付等語,然丁○○自110年4月26 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乙○○扶養費,迄今 已逾3年,相對人卻仍未與丁○○溝通關於扶養費之支付,亦 未支付扶養費與丁○○,則相對人在親權行使之積極度部分較 為不足。再就兩造間各項因素比較,丁○○擔任會計,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可請假處 理;相對人則擔任酒後代駕,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晚上若有單次跑車之機 會,還是會外出跑車,可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 兩位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可認相 對人雖擔任酒後代駕時間彈性,但仍會遇到晚上必須外出工 作,而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之情形,相較之下, 丁○○工作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提供之親職陪伴、 協助較充裕及穩定,再參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與丁○○同住, 過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照顧原則,而認由相 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俾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親情仍可維持,減少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 負面影響,故依前揭規定,輔以參酌本院暫時處分暫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調官調查報 告、原審裁定及卷內相關事證後,爰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乙○○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丁○○應尊 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丁○○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 錯誤觀念。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育子女丙○○、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雖經本件 審理認定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而揆諸前揭規定,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 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 形,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自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 ,是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前述酌定丁○○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即以丁○○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 23,422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 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丁○○及相對人 日後給付,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 元 核算,應屬適當,嗣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以 上開數額沒有意見,堪認可採。  ⒋至丁○○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抗告意旨固主張應以 丁○○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 分之4 之比例計算,然本 院參酌前開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及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 日到庭所述,丁○○自陳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相對人 自陳擔任55688酒後代駕,每月薪資約8 至9 萬元,有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參,兩造收入情形並未如丁○○所主張之懸殊,是依前開資 料所示,雖相對人所得收入略優於丁○○,惟綜合所有情狀, 本院認為丁○○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2 ,較為合理妥適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 項,由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 每週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一起用餐,至當日下午8時30分送回丁○○住所。 週休二日 每二、四月第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丁○○應負責接送。 寒假 7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之每週星期三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子女生日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如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9時,送回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或提前送回未成年子女,如未經丁○○同意而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拒絕。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丁○○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丁○○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6.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丁○○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丁○○,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丁○○。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6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6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61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613 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 613F、甲613M 監護。受安置人平時與曾祖父母同住於附近 ,未與甲613F、甲613M同住,但每日早上會返回甲613F、甲 613M家中幫忙做家務及看顧狗,避免狗亂吠而影響甲613、F 甲613M之睡眠。甲613 表達平時若不順其意,即會遭甲613F 管教責打,故對甲613F、甲613M心生畏懼。 (二)民國112年3月2日接獲通報,甲613表示613F於2月6日收到暫 時保護令後,情緒變得不穩定,甲613受暴頻率提高。112年 2月22日甲613F認為甲613早上未準返家看顧狗,故甲6136F 致電要求其返家,甲613返家後遭甲613F連續掌摑臉部多下 。112年2月24日學校輔導老師、學諮中心輔導員及社工到家 中訪視離去後,甲613F詢問被問了什麼,甲613回答問了為 什麼好幾天没去上學,甲613F因而連續掌摑甲613臉部多下 ,甲613表示當時嘴唇有流血。112年2月28日甲613表示因未 經過甲613F同意下返回曾祖父母家,遂開車過去曾祖父母家 找甲613,並以灰色硬水管打甲613手背2下及頭部2下,亦造 成手背有明顯瘀青。 (三)社工於112年3月6日陪同甲613 於派出所製作甲613F違反保 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9 號)筆錄,社工與法定代理 人擬定居家安全維護計畫,請法定代理人提出可保護監督之 親屬,避免甲613再受暴,然法定代理人表達相關親屬皆無 法擔任保護監督之角色,為保護受安置人甲613人身安全, 並在甲613安置下,於112年3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 定代理人,因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 最佳利益,前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茲因 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受安 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再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 48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 意願書等件,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 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6

TCDV-114-護-105-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本件因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聲請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1時15分起,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至114年3月1日。考量受安置人因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 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且法定代理人C未能 發揮保護功能,因此須持續由親屬照顧及保護,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 年6月1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 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 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6號裁定, 自堪認定。 (二)經查: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期間生活穩定就學,於外祖母家適應情形 良好,其中受安置人A正值青春期,於安置前常因生活細 節與法定代理人C起爭執,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 養功能,多以責罵處理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故常有爭執 事件發生,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C較少接 觸,珍惜與法定代理人C相處機會,遇有問題會主動與法 定代理人C討論以建構正向溝通模式;受安置人B與法定代 理人C關係緊密,但因法定代理人C缺乏正向親職教養功能 ,受安置人B易受法定代理人C情緒影響。   ⒉法定代理人C於安置期間能配合處遇,亦能與外祖母同擔照 顧之責,然其雖對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有所期待,卻於 知悉無法如期返家時出現負面情緒,其情緒來源認為法定 代理人C同居人受到波及須面對承擔各項處遇與執行感到 自責,未意識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對受安置人不當行為之 舉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在執行親職教育輔導期間, 已進行3次課程,法定代理人C防衛心重尚於信任關係建立 階段,初步評估法定代理人C內在上有許多矛盾情緒和議 題須探索和理解。   ⒊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則於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期間,收到知悉 暫時保護令後,面對後續執行處遇諸多抱怨,缺乏法治概 念,對於不當對待行為自述係不知悉咬受安置人屁股之行 為不當且歸因於法定代理人C管教嚴厲,以致受安置人對 其過度黏膩,僅承諾未來不會再有此舉,但對於未來在親 職角色教導能力仍較匱乏。   ⒋本件仍須追蹤受安置人身心狀況,與網絡合作透過學校輔 導資源適時提供輔導關懷,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穩定與健 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及人際互動界線。   ⒌受安置人自其等父母離婚後由法定代理人C獨立監護,法定 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愛護與關切,惟在事件揭露之初法定 代理人C因資源薄弱,受限於外祖父過世,未提出保護作 為,經親屬會議協助連結外祖母資源,並透過親職輔導教 育協助法定代理人C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 改善原有照顧態度與保護意識,追蹤法定代理人C及其同 居人親職輔導執行情形,並追蹤通常保護令審理進度,以 維護兒少司法權益及人身安全維護。   ⒍受安置人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於法定代理人 C及其同居人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輔導課程,評估受安置人 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能力尚待 調整,故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將 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 助,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並俾利後續處遇之執行等 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親職者身心及生活未 穩定,親職及教養能力有待提升,仍需聲請人介入以提供受 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 以及受安置人就學權益,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6

PCDV-114-護-119-20250226-1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2號 原 告 劉學豪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被 告 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君珊 被 告 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治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萬0,53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889萬0,5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受僱於被告映滕大花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映滕 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林君珊,被告映滕公司按月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經被告林 君珊指派至位於臺東縣○○市○○路○段000號之臺東天后宮從事 醮壇塔建工程,於施工中不慎從高度14尺(約4.2公尺)之A 字形樓梯摔落,頭部著地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 肢癱瘓、右手橈骨骨折、第四頸椎移位閉鎖骨折、第三至六 頸椎脊隨損傷、慢性呼吸衰竭、右橈骨遠端骨折、高碳酸血 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頸椎損傷術後合併低血壓、泌尿道感染 、醫源性相關肺炎、慢性肝炎、尾骶骨壓瘡等傷害,當日緊 急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於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9月20日,轉往秀傳紀念醫院加護病房住院治 療至111年10月24日,又轉往道周醫院繼續治療,至今仍需2 4小時使用呼吸器,目前尚在道周醫院持續治療中。被告林 君珊欲向臺灣產險申請雇主意外責任險保險給付來支付原告 醫療費用,卻遭臺灣產險以原告與被告映滕公司無實質僱傭 關係為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得知上情後,於112年2月 22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投保明細表,始知悉被告林君珊 因稅務考量,以被告苰筑技研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苰筑 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原告之勞保,而被告苰筑公司負責 人為被告黃治遠即被告林君珊配偶之胞弟,因原告之勞健保 一直投保於被告苰筑公司,故臺灣產險以投保單位為被告苰 筑公司即認原告非屬被告映滕公司之員工。被告映滕公司與 被告苰筑公司於111年8月間共同承攬臺東天后宮醮壇塔建工 程,故原告於發生本件工安意外時,實際雇主應包含被告映 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此觀原告之薪水皆為被告映滕公司 支付,而原告勞保則投保於苰筑公司,且事發時係從事被告 映滕公司與被告苰筑公司之工程案件等情,堪以認定原告應 同時為被告映滕公司及被告苰筑公司服勞務,且同時受其指 揮監督,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職務遂行性及起因性。  ㈡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分別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原告之僱用人,則渠等亦 均為原告勞工衛生法上之實際雇主,原告受被告林君珊指派 至臺東工地施工,被告黃治遠則為事故發生當日在工地現場 ,負責指揮、監督現場施工場所之管理及安全維護之人,被 告林君珊、黃治遠自屬執行公司職務之人。被告等人應注意 雇主對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從事拆除施工架作業 ,勞工有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母所或安全網 等防護措施,並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事項,原告所施工醮壇 之樓梯距離地面高達4.2公尺,該高度顯具有墜落之危險, 被告等人均未設置上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亦未對勞工施以 該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原告發生上開重大 事故,故有共同侵權之情形。更甚者,被告黃治遠身為工地 現場第一負責人,發生如此嚴重之工安意外當下,不思撥打 119之正常管道,竟未於第一時間叫救護車,而選擇自行以 自小客車將原告送醫救治,使原告無法於第一黃金急救時間 ,被施以正確之醫療措施,罔顧原告之生命安全,並造成原 告終身癱瘓。又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身為專業工程公司 ,被告林君珊、黃治遠為從事工程業務多年之人,理應知悉 公司從事高空工程業務,負責人應有保護勞工身體生命之作 為義務,依渠等專業經驗及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渠等為了一時方便,竟疏未注意及此,已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 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 、2項等相關規定,被告等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 有過失,使原告不慎自高約4.2公尺高處墜落至地面,除險 些危及原告生命外,導致原告全身癱瘓,造成原告重大不治 之傷害。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3萬2 ,150元,惟被告映滕公司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自111年9月至 113年6月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合計已支付醫藥費用66萬元 ,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還須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 元。各項請求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事故發生後迄 今,每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加計每月 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用 為3萬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開事故發生時,原告 實際歲數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頸椎 骨折脫位脊隨損傷併四肢癱瘓,原告之傷勢屬重大難治之傷 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又原告於上開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為1,292萬8,000元。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告四肢癱瘓無法工作,依勞工局頒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原告四肢癱瘓,應符合受有殘廢等級一之傷害,即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監護條件。給付標準為1,200日 即40個月,故被告應補償原告128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 值壯年,因上開事故致其終身癱瘓且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 ,縱經治療仍囿於傷勢過重,現今醫療技術無法治癒,此傷 害將跟隨原告一輩子,於其未來之工作、社交活動、婚姻等 等均造成極為嚴重之影響,況原告僅四肢癱瘓,惟意識仍相 當清楚,可清楚地認識到其自身之身體狀態及對家人造成之 重大負擔,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椎心之痛時無可言喻, 實難以筆墨形容。且被告林君珊、黃治遠原於上開工安意外 發生後,每月給付3萬元予原告之母親宋梅英,供其支付醫 療費用所用,惟於113年11月起,被告林君珊告知原告之母 親不會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原告之母親除須獨力照顧原告 外,更須自食其力獨立負擔原告每月高額之醫療開銷,原告 林君珊、黃治遠所為漠視原告權利、罔顧基本道德義務,更 視法律為無物莫此為甚,可惡至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請本院依法從重量處精神慰撫金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7萬2,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資 袋、出險初步通知書、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產險111 年12月19日(111)彰化字第1111204144號函、勞保投保資 料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 、第87至91頁、第16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第 139至145頁、第15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是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 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 」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 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 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 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 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 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 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 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 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 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 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 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 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 (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 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 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 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 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 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 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雇於被告,則原告經被告林君珊指派至臺東天后宮 從事醮壇塔建工程,而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受被告黃治遠指 揮、監督之下,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係執行業務之行為, 其於施工過程中從A字型樓梯摔落致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 係原告基於勞動契約,於被告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 生,且上開事故與原告所進行之上開勞動行為間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故具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災害,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 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性質不同,勞工得分別請求, 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 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雖 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業災害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雇主就該事 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 賠償責任;雇主乃指示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處事業 經營負責人為法人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 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條規定,其 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受僱人服勞 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 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 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 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 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高 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 措施;僱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 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 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 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民法第483 條之1、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1項及第281條分別規定明確。此等相關規定係以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雇主如違反該等規定,自應推定雇主有過失。  ⒉查被告未依相關規定採取必要防護措施,提供原告安全工作 之環境,致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應認被告有違反前開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之情形 。而被告映滕公司、苰筑公司均為專業工程公司,被告林君 珊、黃治遠均為從事相關工程業務多年之資深人員,依渠等 之專業能力、知識及經驗,自應知曉公司從事工程業務,雇 主即被告應負有預防受僱人即原告之生命、身體、健康有受 危害之義務,及被告使原告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原告免 於發生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應採取必要防護措施,以防止原告於 施工處墜落,則被告就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均因 過失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上開職業災害事故之共同原 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民法第185條 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62萬4,15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迄今,每 月照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 開支約5,000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上開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32歲,尚有餘命46.1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62萬4,1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道周 醫院收據、道周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至66頁)。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之上開收據,自112年1月至11 3年7月,每月支出照護費用、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11 3年5月及113年7月另各支出衛耗材費3,000元,併考量原告 經治療後,現仍有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等症狀,而有額外支 出必要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等情形,有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認原告每月照護費用 及醫療用品費為2萬5,000元、醫療費用及其他開支為5,000 元,合計每月須支出3萬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因上開職業 災害事故,致其全身癱瘓,須長期臥病在床,已成植物人狀 態,就其平均餘命之認定,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 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 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暨目前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對於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並無確切之統計資料,無從逕 予認定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短,仍應依內政部公告之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判斷之。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 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1歲,依內政部公告之111年臺灣地區 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為46.6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 679,474元【計算方式為:30,000×289.00000000+(30,000×0 .04)×(289.00000000-000.00000000)=8,679,473.6703。其 中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8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6.67×12=560.04[ 去整數得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被告林君 珊自111年9月至113年6月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萬元予原告, 合計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66萬元,有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01萬9,474元(計算式 :8,679,474-660,000=8,019,474),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尚非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1,292萬8,000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 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無任何工作能力,勞動力減損為100% ,原告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自上開事故後至其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為1,292萬8,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111年3月至8月薪 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查原告因上開事故 致全身癱瘓,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00%,其於上開事故 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算無訛。原 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4日發生上開事故而全身 癱瘓,原告所受勞動力減少之損害為自111年8月24日起至勞 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4月25日)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591,064元【計算方式為:32,000×237.000000 00+(32,000×0.00000000)×(237.00000000-000.00000000)=7 ,591,063.000000000。其中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91, 064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⒊殘廢補償128萬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元等語,亦據其提 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查: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 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 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其所受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 前述。觀諸道周醫院113年7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 記載:「…病人意識清楚,但全身癱瘓及長期臥床,且反覆 肺炎與泌尿道感染,故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醫護專業人 員照護,現仍住院治療中(以下空白)」(見本院卷第51頁 ),足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 2-1項第1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 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之狀態,失能給付標準 為1,800日即60個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2萬元(計算 式:32,000元/月×60個月=1,920,000)。原告僅請求殘廢補 償128萬元,尚未逾前開192萬元範圍,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殘廢補償128萬 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例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 有上開重大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 苦,尚非無憑,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於 上開事故發生時,年僅31歲,正值壯年,卻因此全身癱瘓, 需長期臥床,且因頸椎損傷併呼吸衰竭,需24小時使用呼吸 器及醫護專業人員照護,迄今仍持續於呼吸治療病房住院治 療。又原告雖全身癱瘓,惟意識清楚,對其自身之身體狀況 及對家人所造成之經濟上、身體上、精神上之重大負擔,仍 有清楚地認識,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復審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89萬0,538元( 計算式:8,019,474+7,591,064+1,280,000+2,000,000=18,8 90,538)。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89萬0,538元,及自113 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之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2-26

CHDV-113-勞訴-4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C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0-0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0000000-0(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相對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後採集尿液 檢測結果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其法定代理人為嘉義市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之列管個案,於113年10月間及114年1月間遭 逮補後亦坦承施用毒品不諱,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 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許緊急安置相對 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自同年月23日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兒少保護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嘉義市政 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嘉義市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列管資料、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及檢查報告單等件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所載處理 建議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恐導致相對 人人身生命危險之高風險,為維護相對人生命安全,已聲請 繼續安置等語。 (二)綜上,為提供相對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 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 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2-25

CYDV-114-護-25-20250225-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吳東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984號、第38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 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吳東明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2樓,下稱福麟公司)主要經營建築工程相關事業(所 營事業細項詳見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吳東明為福麟公司之負責人,福麟公司、吳東明均為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 企業社指派陳林忠負責施工現場之臨時水電維護,日薪為新 臺幣(下同)1,700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 之「勞工」。 二、緣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河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號(下稱本案工地)之「碩河信義A7商業大樓新建工程」 興建工程委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 作,大陸工程公司復將其中機電工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 (下稱本案工程),福麟公司再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陳林忠 至本案工地從事臨時水電維護工作。 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陳林忠至本案工地地下5樓從事臨時 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吳東明及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及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並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條規定,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 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 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 東明及福麟公司竟疏未注意履行上開義務,未將現場暴露之 鋼筋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致陳林忠 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 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 身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 血性休克而死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答辯:  訊據被告福麟公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吳東 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吳東明辯稱:我是福麟公司的負責人,我負責公司營運 資金的籌措、董事會交辦事務,其他的公司業務則由其他人 員分層負責。本案工程是福麟公司自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施作 ,點工部分我平常不會去接觸。又現場工程師並沒有指揮被 害人實施地下5樓拆除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的工作,我們的 工程師也不了解現場的狀況,所以我沒有責任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福麟公司之營運方式係採各單位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 ,被告吳東明之職責為領導決策及規劃企業營運方向,未 負責現場之指揮監督,本案工程之運作、工作分配、人員 調度與安全維護等事務,均交由專案負責人陳盈志負責指 揮、監督與執行,故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 吳東明對各單位之作業情形等事項一一檢視有無符合法規 。且被告吳東明於本案中未指派被害人工作,其事發當時 不在場而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亦未對本案工程有具體指 示,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注意本案工程之現場 狀況,故其應無違反注意義務。   ⑵依據「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紀錄表」 、「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之記載,當時均有 向被害人作危害告知,被害人亦有簽名。又合梯之使用係 雙腳站立點高度不得高於2公尺,且應坐於頂板處施工, 而依據合梯高度、被害人上半身長與手臂長計算,被害人 之施作高度應係在2公尺以下,符合合梯施作之相關規範 等語。 ㈡本案客觀事實:  被告吳東明係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大陸工程公司將機電工 程部分委由福麟公司施作,福麟公司再委託秦翊企業社指派被 害人陳林忠至現場工作。被害人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地之地 下5樓東南側,從事臨時日光燈座及線路拆除作業時,因該處 之預留鋼筋未有防護,致被害人自合梯傾倒而墜落,墜落後身 體遭未有防護之預留鋼筋刺入,造成胸部鐵條穿刺傷、出血性 休克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吳東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盈志 、王佑珷、郭朝仁、黃文瑞、許夙承、廖李成、劉耀中於警詢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受訪、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49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40頁至142 頁、111年度偵字第3800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至28頁、偵 卷一第221頁至224頁、第527頁至529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216頁至222頁、相字卷第35頁至36頁、偵卷二第45頁至50頁、 偵卷一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頁至190頁、 偵卷一第136頁至137頁、偵卷二第35頁至40頁、偵卷一第221 頁至224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2頁至179頁、相字卷第31 頁至32頁、偵卷一第150頁至151頁、偵卷二第53頁至55頁、相 字卷第27頁至28頁、偵卷二第59頁至60頁、偵卷一第154頁至1 55頁、第541頁至545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偵卷一第146頁至147頁、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 年9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 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信義A7案新建工程」 承攬契約、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 資估價單、現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照片、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112 年4 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 號函暨附件、 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 全衛生管理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刑案現場照片及 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害人之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急診檢傷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 告單、福麟公司勞務分包簡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暨附件、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25日北市勞 檢建字第11160299331 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本案工程 平日施工照片、本案工程111 年8月12日收工會議、111 年8 月13日每日作業前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及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暨 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表、111 年1 月7 日新進協力廠 商安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現場高空作業車照片、111年8月 13日工具箱會議照片、111年8月13日被害人簽署之每日作業前 教育訓練暨危害告知單、被害人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 證書照片、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暨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署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1頁至84頁、第85頁、第115頁至124 頁、偵卷一第13頁至14頁、第21頁至44頁、第57頁至75頁、第 76頁至78頁、第88頁、第93頁至97頁、第507頁至523頁、偵卷 二第95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47頁、第151頁至189頁、相字 卷第47頁至76頁、第185頁至194頁、第87頁至113頁、偵卷一 第86頁至87頁、第104頁至133頁、第161頁至186頁、第245頁 至28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⒈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之旨。又工作者 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 事勞動之人員;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 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載,依 據ILO-OSH 2001指引規定,職業安全衛生之範疇,包括工作 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 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 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派 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除本法所定新僱勞工體 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等規定外,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 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派遣人員在工作 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 派遣人員安全保障。  ⒉經查,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係經秦翊企業社派遣至被告福麟公 司負責臨時水電維護工作,並受該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盈 志指揮及監督,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福麟公司 及被告吳東明均為雇主,被害人則為工作者,自應比照被告 福麟公司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應 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先予敘明。 ㈣本案職業災害發生之經過及原因:  ⒈證人即案發當時與被害人一起工作者許夙承於偵訊時證稱: 我們當天早上8點做到10點休息,這期間在地下室,也有到 樓上從事電氣相關工作。在12點50分斷電後,我與被害人休 息到2點,2點後我們去地下4樓更換開關位置,以便讓在該 處進行拆除工作的人可以吹電扇及照明,此處工作完成後, 就到地下五樓拆除舊電線,這個工作我們之前曾做過,是從 地下3樓開始拆除電線,拆到地下5樓,我們當時已經拆除了 一些舊電線下來,被害人指示我將拆除下來的舊電線先移到 角落,並指示我巡視是否還有漏未拆除的舊電線在天花板上 。後來我完成這些事情後,在遠處發現沒看到被害人在拆除 舊電線,我就走近查看,才發現他倒在地上。當天是有一位 姓簡的先生叫我們先去裝水管,平常工務所内的人都曾指派 過被害人工作等語(見偵卷一第543頁至544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被害人一起施工,被害人使用合梯 拉電線,但合梯是我後來才看到的,我跟被害人做事時沒有 看到他爬合梯。我繞一圈回來找不到他,因為地下5樓很大 ,後來我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下。好像是福麟公司要我們去 做地下5樓的工作,我早上跟被害人是做大陸工程公司二樓 辦公室旁邊的鋸工,是大陸工程公司的簡先生叫被害人去做 事。中午時福麟公司說要斷電,12點準時斷電,下午時被害 人告訴我要去地下5樓做事,被害人找我一起去修理,修理 後有休息,應該是12點45分,休息到2點多,下午才去地下5 樓拉線,被害人要我把電線集中放一起,我回來後就看到他 倒在地上出事了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91頁至193頁 )。  ⒉證人許夙承前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其在本案工地5 樓發現被害人之倒臥位置,係在現場未設有防護、暴露之預 留鋼筋附近,該合梯傾倒於鋼筋旁邊,遭拆除之日光燈座亦 掉落在鋼筋中,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則落在合梯旁邊等情 相吻合,此有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卷第50頁至57頁、偵卷 一第94頁至97頁),足見被害人在地下5樓拆除日光燈座時 ,旁邊之預留鋼筋並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措施,此亦與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為本案職業災害調 查結果指陳本案發生經過乃被害人以7尺合梯從事臨時日光 燈座拆除作業時,合梯傾倒自合梯上墜落,墜落後遭樓板上 未有防護、長度約40公分之4號預留鋼筋刺入之認定一致, 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證(見偵卷一第36頁)。從而 ,本案被害人站立於合梯上拆除日光燈座時,因合梯傾倒, 導致被害人墜落於未設有防護之預留鋼筋上,導致被害人之 胸部遭鋼筋穿刺並造成死亡,洵堪認定。 ㈤被告吳東明、福麟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 定部分: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又雇主對於防 止有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6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雇 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 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 護設施」。  ⒉證人即福麟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是本案工地的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工程事務、勞務工作等 事務。工作當天會依現場狀況安排點工的工作,如果遇到臨 時性的工作就會通知點工來處理,我們給秦翊企業社就是要 臨時性水電的點工,點工的人員來現場後,當天才會告訴他 要在哪些範圍施工,因為我們公司是承攬機電工程,是跟水 電有關的工程,大陸工程公司會與我們接洽,有時候大陸工 程公司會指派我們公司的點工做水電事務,此部分仍然是機 電工程範圍內,屬於雜項工程。如果施工地點附近有裸露、 沒有安全保護的鋼筋,因為鋼筋不是我們公司的施工範圍, 如果看到這樣的情況我們會通知大陸工程公司,大陸工程公 司若未及時改善,我們就不去那邊施工,指派工作的人必須 要先確認現場的施工環境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 頁至222頁)。  ⒊證人即大陸工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郭朝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 :本案工地現場包含地上樓47樓、地下樓5層樓,福麟公司 承包的工程範圍沒有限定。福麟公司負責本案工程的機電工 程、臨時水電的施作及維護,地下5樓的預留鋼筋在連續壁 旁邊,是因為將來結構上的需求而預留,鋼筋的鋪設與存放 是有鋼筋的協力廠商來處理,非福麟公司的承包範圍。依照 鋼筋廠商的合約,鋼筋的鋪設與存放是由鋼筋協力廠商來負 責處理鋼筋帽套或彎折,我們都有針對鋼筋施作防護措施, 但在施工階段可能會撞擊到鋼筋導致帽套脫落。卷附之「施 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位是 福麟公司,是因為在廠商進場的第一時間會請廠商進行施工 前的危害告知,這部分是大陸工程公司應該要告知的事項, 也就是規定應該要做的事項,有告知福麟公司要做這些事情 ,按照會議紀錄,福麟公司也要留意保護套、鋼筋彎曲的措 施是不是有脫落的狀況,或是沒有保護,如果福麟公司有發 現決議內容告知的情形時,我們會依據實際上應改善的人員 或廠商,進行後續的改善作業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 172頁至179頁)。  ⒋證人即福麟公司機電工程師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 福麟公司本案工程的機電工程師,我負責品管,就是材料設 備送審及施工查驗。秦翊企業社沒有先劃設好點工施工的範 圍,被害人到地下5樓是拆舊電線,此部分是臨時水電維護 的範圍。我會在施工前,在當日預計施工的範圍先巡視,現 場如果有不安全的情況,我會去注意,若有發現鋼筋裸露, 我會先通報大陸工程公司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3 頁至190頁)。  ⒌證人劉耀中即大陸工程公司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在大陸工程公司擔任安衛人員,我負責對廠商做危 害告知,工地、總公司會針對施工項目作風險評估,按照風 險評估項目去執行,每天會有工具箱會議針對承攬廠商的工 作做危害告知,還有負責現場巡視,若發現有缺失,會對廠 商開勸導單或罰單。每天下午都會有一個收工會議,會請廠 商提報今天的會議事項跟明天(含假日)的工作項目,我們 有安排責任區,針對現場工程師的責任區域檢查,會不定期 按照施工項目的內容看現場的狀況與檢查。新進協力廠商安 全衛生施工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㈦第10項第4點中決議執行單 位上面會寫「福麟」,是因為關於工地現場的鋼筋,需要設 防護套、保護措施的部分由鋼筋廠商負責,有一些鋼筋是預 留筋,預留筋會請鋼筋的廠商施作後裝保護套,其他的廠商 要共同維護,就是維護保護套,不要讓保護套脫落。案發現 場的鋼筋沒有保護套,是因為當時那一排是部分脫落,其他 地方是有保護套的,案發時是因為其他作業導致被碰掉了或 脫落,我們巡視時沒有發現保護套脫落,因為當時那個區域 沒有在施工,是在進行拆除作業,工程師可能發現沒有人, 他就沒有過去巡查,這是我們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 卷二第179頁至183頁)。  ⒍再依據大陸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見偵卷一第76頁至78頁) ,本案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由大陸工程公司發包予被告福麟 公司承作,施工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號建築物及大陸工 程公司指定地點,可見地下5樓確實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 工範圍。又卷附之大陸工程公司新進協力廠商安全衛生施工 前告知事項會議紀錄(七)中「十、其他」的第4點記載: 「裸露鋼筋應設保護套等或鋼筋彎曲防護措施/違反本規定 依『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罰款」,決議執行單位記 載為「福麟」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偵卷一第285頁 ),並稽以證人郭朝仁、劉耀中上述證詞,堪認被告福麟公 司亦有注意地下5樓之預留鋼筋是否設有防護、避免防護套 脫落之義務。  ⒎綜參上述證據,足認現場暴露之預留鋼筋原本有加裝防護套 ,但因施作其他工程導致防護套脫落,而現場預留鋼筋固然 有專責之鋼筋廠商負責維護,但同時被告福麟公司之現場工 地負責人、機電工程師等各在場人員,若發現預留鋼筋之防 護套脫落而有暴露之危險情形,亦有通報、警示勞工、促請 改善等義務,而非可全然視若罔聞。準此,被害人至本案工 地之地下5樓拆除電線與燈管,屬於被告福麟公司之施工地 點、施工項目內,被害人未溢脫其工作範圍,且被告福麟公 司之各人員對於地下5樓暴露之預留鋼筋亦有注意是否加裝 防護套之義務,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顯有違反前揭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甚明。 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害人在本案工地之地下5樓拆除舊電線、臨時燈座時,因不 慎自合梯上跌落至旁邊暴露之預留鋼筋上,造成胸部鐵條穿刺 傷,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屬職業災害,其致死之胸部穿 刺傷與未設有防護之暴露鋼筋具有直接相關,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 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堪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 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等 語,惟查:  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上之 處所」,係指其高度為作業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又勞工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拆除燈具作業一節,其高度 認定依前揭原則,以該勞工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為準。 另勞工於合梯上從事高度3.7公尺天花板作業一節,如勞工 站立於合梯踏階上從事作業,其作業高度為勞工駐足點(支 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如勞工坐於合梯頂板從事作業, 其作業高度為勞工座位處(支撐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等節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5月24日勞職安2字第11300 05056號函為證(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一第63頁至64頁),可 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所謂「高度2公尺以 上之處所」,計算標準係以被害人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 為準,並視被害人當時係站立於合梯上或坐於合梯上而認定 。  ⒉查被害人當時使用之合梯高度約為2.01至2.02公尺,地下5樓 之天花板高度為3.7公尺,有合梯之丈量照片、現場立面圖 可按(見相字卷第58頁、偵卷一第93頁),而被害人之身高 為174公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足參(見相 字卷第118頁),本案被害人作業時並無人目睹其係站立或 坐於合梯上,但綜合考量合梯、天花板之高度及被害人之身 高,若被害人站立於合梯頂端,加上被害人站立之身高,總 高度會稍微超越天花板高度,被害人顯然無法正常進行管線 拆除作業,故足以推論被害人當時並非站立於合梯頂端上作 業,而合梯之頂端為2.01至2.02公尺,則被害人既然未站立 於合梯頂端,其駐足點至地面之垂直距離自小於2公尺,而 不構成「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此要件,準此,公訴意旨 認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㈧被告吳東明及辯護人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更名為職業安全衛 生法)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課以事業 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對職業災害之防止,應為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施及安全衛生管理之注意義務,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 自明。故事業主或事業經營負責人如有違反該法所定之注意 義務,或疏於注意防免從業人員過失之發生,致釀災害使人 死亡,即應科以相當之過失刑責,即所謂監督者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5號判決參照)。被告福麟公 司、吳東明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所示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據上述說明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被告吳東明即 應負監督者之責任,自無從因其已僱用陳盈志負責本案工程 之施工管理,而免其監督之責。又因被害人係因遭施工地點 之未加防護之鋼筋刺入胸口而死亡,被害人應無違反施工規 範之過失,亦無從因被害人在施工前業經危害告知,即可解 免被告吳東明之注意義務。  ⒉至辯護人就被害人是否有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作業之答辯, 詳見判決第貳、一、㈦點之說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有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均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福麟公 司則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福麟公 司、吳東明對於派遣至本案工程聽由其指派之陳盈志指揮監督 之被害人,依法本應比照被告福麟公司僱用之勞工負雇主義務 ,然於施工過程中,被告福麟公司、吳東明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規定,確保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 安全,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 以平復之喪親之痛,被告吳東明犯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福麟公司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有和解書為據(見偵卷一第99頁至101頁),且被 告吳東明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福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1億8,000萬元,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參(見偵卷 一第45頁至47頁),與被告吳東明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福麟公司工作、經濟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勞安訴字卷二第236頁),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東明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福麟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 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東明為被告福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 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違反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注意義 務,導致被害人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死亡。因認被告吳 東明亦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即修正後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下同),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 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 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後刑法已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乃 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 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 不相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 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 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 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實 難論以過失致死之刑責。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東明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蘭惠、證人陳盈志、王佑珷、郭朝仁、 黃文瑞、許夙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工程承攬契約、大陸 工程公司工程承攬單、被告福麟公司之點工工資估價單、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 場平面圖、立面圖、蒐證相片、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12 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693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4月1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6115號函 暨被告福麟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專案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 守則、工務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吳東明固坦承其為被告福麟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害人 係被告福麟公司委由秦翊企業社指派到本案工地維護臨時水電 之勞工,被害人在上開時、地因自合梯上跌落在暴露之預留鋼 筋上導致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 :被告福麟公司採分層負責管理模式,其未負責本案工程的現 場監督與指揮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吳東明未實際 參與本案工程之規劃或執行,亦未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對 於本案工程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吳東明隨時 注意,故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難論以被告吳東明有過失致 死之刑責等語。 ㈥茲查,證人陳盈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吳東明只有在本案 工程上梁典禮的時候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參加現場會議或工 具箱會議,也沒有指示過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217頁 至218頁);又證人王佑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東明只 有在上樑典禮時來過工地1次,他沒有就本案工程作具體指示 等語(見本院勞安訴字卷二第186頁),可見被告吳東明於案 發當日既不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有關現場安全事項,即非屬 被告吳東明應注意而能注意之範圍,則依當時具體情形,被告 吳東明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尚非客觀上所能注意,其 並無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又有關現場工作係由陳盈志負責分 派,並監督工項之進度與品質,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應與被 告吳東明有無違反注意義務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吳東明於 本案應無過失,且卷內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確有過 失致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令其就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負過失致死罪責。 ㈦綜上所述,被告吳東明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東明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死犯行,本應為被告吳東明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吳東明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勞安訴-1-20250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少年 代號甲113004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父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少年 之 母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少年代號甲113004自民國114年3月5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少年代號甲113004(下稱案主)遭受其父代號甲000000-A( 下稱案父)施以管教成傷,經聲請人社工員於翌日到場評估 ,確認案主頭部左側後腦勺撕裂傷及左側身體、左上手臂、 左右側大腿後面多處瘀傷,案主擔憂返家會再度受暴,評估 同住親屬無法提供適當保護,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3年3月2日17時30分許(本院以時計)啟動緊急安置,並 通知本院,嗣經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評估案主與案父 之親子與教養關係,從安置至今雖有些服務進展及改變動機 ,但約束案父及案主最大動力是來自兩人皆須接受保護管束 ,而非案父實際在教養樣態的實質改變,案親屬也無法成為 案主在返家後的安全維護者,案家處遇目標及親職教育尚未 能完成,為確保案主安全及權益與執行後續處遇,基於兒少 最佳利益,非繼續予以安置無法妥以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案 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4日府社工字 第1130057963號函、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事裁定、個 案匯總報告、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 統戶籍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復以電話詢問案父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 意見,案父表示對安置沒有意見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明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與案主之母代號甲000000-B 離婚後,由案父行使負擔案主之權利義務,然案父前對案主 有過當管教情事致案主經安置,可認案父親職教養能力有待 提升。又案主為年僅15歲之少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案 主近期涉有多起非行,倘遽讓案主返家,恐使案主與案父發 生管教衝突,而經社工訪查,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適時保護 案主,是於案父學習合宜之管教技巧及改善親職教養認知前 ,為確保案主之身心安全,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4

NTDV-114-護-26-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原 告 建安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黃秀香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曾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9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執行國道道路工程之工程行,於民國112年07月24日 上午9時9分許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燦岳駕駛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加框式緩撞設施升降機( 下稱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於國道1號進行施工警示 作業,用以保護工作區人員及車輛的安全。系爭甲車停放 在雲林縣○○鎮○道0號北向231.8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作業時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由後方駛來,但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而是倚賴車輛 自動跟車系統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緩撞設施,導致系爭緩 撞設施全部毀損(下稱本件車禍),系爭緩撞設施之防護 功能不因使用年限增加而有遞減,且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 車禍致設施全毀,另系爭甲車車體亦因本件車禍撞擊造成 損壞,被告此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撞擊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 導致該設施受損,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 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致生毀 損,經原告委託海口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海口拖吊 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共計15,000元。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32,831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甲車 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 。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772,260元:     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防撞 設施嚴重毀損,經原告委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 太公司)維修,因而支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 1,772,260元。    ⒋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1,458,213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 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部公路 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國 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 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 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需要施 作,此有工程契約影本可稽。而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 施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洽為原告上開承 包工程施工期間,此時無車輛可供使用致原告因而需向 昇發交通工程行(下稱昇發工程行)、利星五金企業( 下稱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業、格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格尚公司)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所支出之租 用緩撞車、交維車費用共計1,458,213元,此有三聯式 統一發票可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8,304元(計算式:15,000+32,831+1,772,260+1,458, 213=3,278,304元),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件依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所載,原告所施工內 容屬於〝移動性施工〞,佐以被告於113年07月12日亦自承 原告此次施工內容屬移動性施工,現被告答辯顛覆前詞, 改以中期性施工相關資訊指摘原告違反法規云云,不僅證 述前後矛盾、模糊焦點,其答辯亦無所據,洵無可採,詳 下論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我國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係採取分類要件分類說,當事 人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所謂「短暫性施工」係指於某一地點從事未逾30分鐘( 含)之修建及養護工作;「移動性施工」係指沿著路線 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之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 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本件原告係訴外人義力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下包廠商 ,所承攬工程項目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 震能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此有本件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 交通控制中心之施工通報單可查,合先陳明。又訴外人 義力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攬人,原告則為下包廠商,原 告下包所次承攬之工程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 程,施工之車道為內側車道,目的為使後續訴外人義力 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車及施工工程可安全本件國道1 號上所匡列之施工區順利完成本件之中期性施工,依據 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及我國高公局工程施 作交通維持實務運作慣例,於長期性施工、中期性施工 之交通管制設施之布施上,必須先由一定施工廠商(即 本件之原告)於國道上接續安裝預設施工之牌面,此部 分之工程為前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 力提升改善工程暨改建工程之前置作業,定性上屬於移 動性施工。而依據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 在國道高速公路上施工作業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 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係僅限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 期施工,如果是不定點的撿拾散落物、植栽修剪等移動 性維護作業,或是作業時間不到30分鐘的短暫性施工, 因為頻繁收放錐筒、拒馬的方式並不現實,更別說還會 徒增放置人員的安全風險,所以才規定這類作業僅需以 緩撞車殿後,作為施工單位的最後一道防線,此有高公 局發布新聞稿、我國8891採訪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及高公 局之文章、高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可參。    ⒊被告現抗辯因原告先有違反法規之情形,惟見被告提出 之資料,無論係提出《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或新聞資料 ,均與本件情形迥異,參被告之前開庭亦自承原告本件 次承攬工程係移動性施工,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 均曾於地方調解委員會及刑事案件囑託行車事故鑑定會 確認過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性質屬移動性施工,顯見被 告清楚知道承攬之工程屬於移動性工程,仍不願意面對 自己過錯,履行自己賠償責任,不斷空言泛稱係原告有 錯,更胡亂指摘原告陷害被告,被告抗辯明顯欠缺法律 依據,委無足採。再者,原告從事高速公路交通維持工 程甚久,具有一定專業技術與經驗,而高公局發包之高 速公路交維工程並非一般廠商可隨意承攬,均需具備一 定專業背景與切實施作之經驗始得從事,倘曾發現有違 反規範之廠商,高公局定有一定拒絕廠商承攬之權利, 原告經營本公司商譽良好,經驗豐富,斷無可能有此情 形還通過高公局發包工程之審核。況且!高公局若無原 告專業的高速公路交維施工廠商對我國高速公路進行維 護,將使我國全國用路人不具安全之用路環境,本件被 告為一般人民,享有用路權利,且本件車禍當日天候、 視線、路況均正常,倘若非被告未親自操控乙車,依賴 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距離與措施,當可避免本件車禍發生,我國 新聞亦一再呼籲駕駛勿過度仰賴新型汽車之自動跟車系 統或自動駕車系統,被告深知此規範卻仍恣意放任由其 駕駛之車輛自動跟車系統行駛,當有過失,應對本件原 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 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 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一)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 得採用附圖二(一)之A型交通錐。   ㈡高公局鑑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 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 通事故,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   ㈢此次高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 ,施工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而中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 、拒馬及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 動施工,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 法規。高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此次本件車禍施工 單位之施工路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 發地在231公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 通法規。   ㈣高公局統計111年緩撞車遭撞事件,用路人具駕駛輔助系統 佔41%,所以不具駕駛輔助系統佔59%,112年1月至2月具 駕駛輔助系統和不具駕駛輔助系統各佔50%,所以本件車 禍之發生和具不具駕駛輔助系統無關,施工路段本來就要 擺放交通錐,布設車道縮減標誌時,更要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高公局早有規定。   ㈤施工單位應依照規定自上游起就要擺設交通錐及拒馬,並 且也無該方申請的施工跡象,有影片佐證,是否有申請但 無實際施工,卻違規停放車輛在此,惡意讓車撞上,好申 請理賠,再向受害人索取二次賠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索賠328萬多元,而緩撞架官方表示商品全新為150 萬,多出一倍以上此等惡行。   ㈥原告違規停車在內側車道,像是在設陷阱,定會有車撞上 ,原告視人命如草芥,好請領保險費,原告非第一次被撞 ,顯然有靠此賺大錢嫌疑,原告在本件車禍現場並無其所 表示的施工情形,在提供的影片中並未看到任何施工跡象 ,被告有提供影片佐證。   ㈦本案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配合廠商,高速 公路上所有施工廠商都在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移動性施工, 其在工作區段內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移動性 施工不是無期限,施工時間2小時以上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 ;30分鐘以上至2小時是短期性施工;30分鐘內是短暫性 施工,本件原告之施工時間是112年7月24日8時至17時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表示施工通報單是訴外人義力公司申請 的,不認同其申請中期性施工,但是施工時間9小時就是 中期性施工,原告不是承包商,原告是承包商的配合廠商 ,應遵照訴外人義力公司給的施工通報單進行中期性施工 的交通維護布設(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 持設施)。   ㈧高公局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短、 中期性施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 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原告卻違反規定,沒 有在外路肩預告標誌車擺放交通錐、沒有於工區上游擺設 交通錐及拒馬,沒有放交通錐及拒馬造成事故,經查中期 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車 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該 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反法規。   ㈨「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45頁特別強調表示圖例上沒有 的要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並非完全免設置交通警示 物,緩撞車基本只是保護施工人員,交通錐及拒馬才是保 護其他駕駛人,內側車道施工,間隔三條車道,每條都有 大小車輛經過阻擋右路肩視線,卻在右路肩放置標誌車毫 無意義,本案現場為三線道加路肩,圖例僅兩線道加路肩 ,施工單位應依本守則精神及原則設計「施工之交通管制 守則」第17及1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 :二、交通錐設置要點如下:特別強調原則上高速公路主 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㈡ 之A型交通錐。並沒有任何條文表示緩撞車可代替交通錐 ,施工單位以訛傳訛移動性施工可免放交通錐,並無實際 的法規條文證明,法規是條文,黑紙白字,非圖片可以代 替。   ㈩高速公路因有不肖施工廠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 拒馬,隨意停車,加上官員縱容及視若無睹,罔顧駕駛人 性命,駕駛人高速追撞下造成車毀人亡,若急煞閃避還會 造成連環車禍,每年數百件因施工廠商懶得放交通錐及拒 馬,多少車下亡魂待本人為其申冤,肇事施工廠商興高采 烈威脅駕駛人索賠300多萬元,若駕駛人身亡,向家屬索 賠,大賺黑心錢。   交通部訂定的交通法規明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本件若再縱容不肖施工廠 商便宜行事,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口耳相 傳後,原本依規定擺放交通錐及拒馬的廠商會被譏笑是傻 瓜,此後高速公路將永遠不會再看到交通錐及拒馬,大家 隨便施工,懶得做防護,隨意停車,愛停哪就停哪,反正 若被追撞有緩撞架擋著,還可索賠高額賠償金,在高速公 路施工可大賺錢,一定要低價搶標,不為工程款,而是為 了被追撞後可索賠高額賠償金。被告於本件車禍在高速撞 擊下,全身筋骨受損,但存有一口氣,要為每年數百位追 撞身亡駕駛人及被波及連環車禍的無辜亡魂申冤,終止官 員再護航不肖施工廠商懶得擺放交通錐及拒馬,隨意停車 。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施工之「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為其分包廠商,訴外人 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原證8 ),其等間是否有簽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合 約?請原告附上施工合約,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 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如果沒有簽立合約就 是違法施工。   高公局所有承攬工程的廠商及分包商都要於開工前申請保 險,原告所分包的交維車租賃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 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另其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 工程」有否於開工前申請保險?請原告附上保險證明,分 包廠商承攬承包商的工程,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就 是違法施工。   112年7月24日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駕駛 林燦岳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員工,本件事故發生後和被告 聯繫的一直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人,聯繫電話00-0000000 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東立標誌工程行表示其沒有保 險,原告的交維車租賃採購主要合約書上的電話也是留東 立標誌工程行的電話,施工通報單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張 家龍,而訴外人張家龍是東立標誌工程行的代表人,所以 事實上原告僅係交維車租賃分包商,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 程行,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工 。而依據高公局施工條款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承包商將得 標之部分工程或工作分包予分包商時,應責成分包商自行 履行分包契約,不得再轉包。   綜上所述,若沒有合約,若沒有保險,相關廠商之違法行 為如下:    ⒈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行該工程及 申請保險。    ⒉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 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險,屬違法施工。    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原告,原告沒 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轉包違法 ,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⒋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該 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 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   依據高公局之一般條款第7頁規定分包商及其員工之行為、 違約及疏忽,均視同承包商之行為、違約及疏忽,並應由 承包商負全責處理。原告所有之系爭緩撞設施因未做好中 期性施工應有的提前警示,未在100公尺外放置交通錐及 拒馬,引導車輛,並且停放在錯誤的位置,造成本件車禍 發生,應向承包商即訴外人義力公司咎責,承包商有投保 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因而被告才是受害人,刻正向雲林 地方檢察署以刑事咎責。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合約名稱是「交維車租賃」 ,訴外人義力公司與原告是一個工作團隊,由於工作沒有 協調好,訴外人義力公司向原告租的交維車(標誌車)被 撞,原告謊稱承攬訴外人義力公司的之「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並聲稱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但是訴外 人義力公司在施工通報單上登記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 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中期性施工(封閉 路肩2小時至5日是中期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 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 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   庭上一昧聽信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說詞,未顧及本件車禍發 生之之因果,不依據法條法規辦理,卻用函詢方式問無權 之人,斷章取義,以私人看法當作證據。被告所提供的法 條法規影片佐證有憑有據,皆不被採納,辦案應依據法規 法條,避免爭議。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是中期性施工,施 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庭上卻說要函詢訴外人義力公 司,問原告承攬的「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是不是 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之回覆係作偽證,其函復原 告是移動性施工,但施工通報單上有憑有據,施工廠商應 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路 肩封閉就是要放交通錐,工程是中期性施工,庭上相信函 復,不相信有憑有據的施工通報單,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標誌車,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本件工程 是中期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和原告同屬肇事者,被告 不解為何要肇責承包商訴外人義力公司為自己人作證?   原告聲請函詢高公局其在內線車道移動性施工要不要放交 通錐?斷章取義,原告不是施工廠商,施工廠商是訴外人 義力公司,施工時間9小時,開放路肩:否,工程是中期 性施工,施工項目是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應遵守高公 局規定所需時間較長之短、中期施工,將自上游布設施工 預告、車道縮減、車道封閉等標誌,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被告不解為何本案是封閉路 肩,施工9小時的中期性施工,卻要向高公局函詢移動性 施工來作為證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之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當 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經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 響裁判之結果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 鍰。本案施工通報單上登記的施工廠商是訴外人義力公司 ,施工時間9小時(08:00~17:00),開放路肩:否(亦即 封閉路肩),中期性施工(經對照封閉路肩2小時~5日為 中期性施工)。原告誤導法官函詢訴外人義力公司,訴外 人義力公司偽造文書虛偽陳述原告承攬的之「車道縮減施 工牌面安裝工程」是30分鐘移動性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 作偽證,函復的內說原告說的都對,訴外人義力公司只是 向原告租賃交維車。   原告不是本件工程之施工廠商,僅是交維車租賃,法院竟 函詢高公局,且斷章取義,為規避責任,原告偽造文書虛 偽陳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施工時 間是30分鐘的移動性施工,不需要放置交通錐及拒馬。   原告之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事實上是 不是移動性施工都與原告無關,法院應以裁定處3萬元以 下之罰鍰,以示懲戒原告偽造文書虛偽陳述、藐視法庭。   訴外人義力公司在國道一號資訊看板公告顯示000-000K內 線移動施工,依規定標誌車要停放在工作區段內,然東立 標誌工程行在231.8公里處內線車道,在非工作區段內違 規停放2台標誌車(原證7登記聯單及原告自訴停放在231.8 公里處)、232.2公里處外側路肩違規停放1台標誌車(原證 8),距離工作區段長達2公里(原證9未在工作區段停放標誌 車),懷疑該廠商是不是經常利用施工期間製造車禍詐財 ,據拖吊業者表示該廠商多次發生類似事故。   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及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使用車輛 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裝置)不符規定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32頁), 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 文規範。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甲車、系爭緩撞設施毀損與 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本件被告一方面答辯稱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 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 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一方 面又堅稱:該工程之承包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原與訴外 人義力公司簽立的合約是「交維車租賃」。原告和訴外人 義力公司僅有交維車租賃關係,沒有施作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關係等語。倘原告為「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 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 工程」中「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廠商,則 其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應屬承攬關係。倘訴外人義力公司就「車道縮減施工牌 面安裝工程」僅係向原告租賃車輛,則原告與訴外人義力 公司間僅為租賃關係。查,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 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 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所簽立之合約為「交維車租賃 」,有採購主要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且原 告於114年2月7日亦陳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是59頁的合 約範圍」、「(當時是否為租賃契約?)當時是租賃契約 。」、「(被告一直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訴 外人義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僅為車輛租賃關係,而非承 攬關係,此部分原告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則本 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 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 」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僅係訴外人義力 公司向原告租賃施工車輛,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一再抗辯稱:「依據『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第17及1 8頁~參、交通管制設施之類別及設置要點:二、交通錐設 置要點如下:原則上高速公路主線需使用附圖二㈠之B型交 通錐,其餘路段得採用附圖二㈠之A型交通錐。㈡高公局鑑 於施工單位常於安裝車道縮減施工牌面時沒有按規定擺放 交通錐及拒馬,造成每年數百件緩撞車遭撞之交通事故, 於112年4月7日在其官網發布新聞稿,明確規定中期性施 工在布設車道縮減施工標誌時,並需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如附圖及文稿)。」、「此次高 公局提供原告的施工通報單上申請的是中期性施工,施工 時間一天,登記施工項目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而中 期性移動性施工的施工情形如下:應先並行交通錐拒馬及 車道縮減牌面佈置,該施工車輛在佈置範圍內移動施工, 該車輛獨自行動並未佈置安全維護,已明確違背法規。高 公局條文明確規定施工條件要求『並於工區上游擺設交通 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本件車禍施工單位之施工路 段在雲林縣○○鎮○道○號230至228公里,而事發地在231公 里,但未有任何交通錐及拒馬出現,違反交通法規。」等 語,然既然原告僅係出租車輛供訴外人義力公司於國道高 速公路上施作工程,則即便施工單位有在工區上游擺設交 通錐及拒馬等交通維持設施之義務及在申報之工區內施工 之義務,其義務亦屬施工單位之訴外人義力公司,原告單 純出租車輛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其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 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 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並無何 危害防免之注意義務可言,即便訴外人義力公司就上開工 項之施作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亦與原告無涉,故被 告抗辯稱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即屬無據 。   ㈤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義力公司沒有將『車道縮減及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應由訴外人義力公司自行履 行該工程及申請保險。」、「原告稱其承攬訴外人義力公 司之『車道縮減及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沒有合約,沒有保 險,屬違法施工。訴外人義力公司將『交維車租賃』分包給 原告,原告沒有申請保險,而且再轉包給東立標誌工程行 ,轉包違法,且沒有保險,東立標誌工程行違法施作。」 、「本件車禍現場的大貨車漆上東立標誌工程行之標誌, 該車行照車主是原告,車身漆成其他公司,可見預謀犯案 ,違法上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大貨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云云,然本件原 告既僅係將車輛出租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則無所謂違法轉 包問題,且原告就「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 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 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有沒有購買保險,原告出租 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車輛車體漆上何公司或行號之標誌也 概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無關。退步言之,即便原告有何 違反規定之處,亦屬行政法規之違反,與本件其有無肇事 之過失責任無涉。則被告上開抗辯,即屬無憑。   ㈥退步言之,即便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義力公司間就「第M16標 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昇改善工程暨西螺交 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承攬關係,而非單純之車輛租賃關係,原告亦無庸於 施工路段前擺設高公局頒佈之交通管制守則內所載之A型 或B型交通錐(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其理由如 下:    ⒈被告雖提出高公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 施工通報單用以證明本件「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 」為「中期性施工」,然依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所載「交 通管制情形:移動性施工,中期性施工,…」(本院卷 第187頁),及依被告提出之本院卷第407頁LED告示牌 上顯示「000-000K內線移動施工」等字樣,即不能僅以 上開通報單備註欄有記載「中期性施工」就認為該工程 並非移動性施工。    ⒉依據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所載,所謂「中期性施工」 ,係「指於某一固定地區,從事高速公路整建及維護工 作,其⑴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2 小時者。⑵日間封閉車道或路肩未逾(〈=)5日但逾(〉 )1小時者。」而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 ,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 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者。」(本院卷第253頁),可 見中期性施工與移動性施工並非互斥之概念,就中期性 施工之高速公路工程亦有可能為移動性施工。    ⒊又依據訴外人義力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沙字第11312180 01號函所載「原告建安土木包工業承攬之國道1號233K+ 06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工作 係於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開始施作,於同日下午5時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可認為上開工程為日 間封閉車道逾2小時者,屬於中期性施工。然依據訴外 人義力公司113年8月22日中沙字第1130822001號函所載 「經查,建安土木包工業所承攬本公司國道1號233K+06 0至229K+560北向『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係屬移 動性施工。」(本院卷第245頁),而原告承攬之工程 既為「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其施作工程之本 質即需在工作區段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暫時停留,為 當然之理,故原告承攬之工程亦屬「移動性施工」可以 認定,則訴外人義力公司之上開函文內容,應屬可採。 因而,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應屬中期性施工中之移動性 施工無疑。    ⒋依據高公局113年9月2日管字第1130023761號函說明三所 載「依本局『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內側車道移動性施 工為規定工作車最上游設於內側車道之標誌車,必須附 掛移動性緩撞設施(即緩撞車),並未規定須設置交通 錐及拒馬(布設圖例如附件),主要因移動性施工之工 區係持續移動,交通錐或或拒馬等固定式交通維持設施 並無法隨時配合移動,故採以標誌車附掛移動性緩撞設 施(即緩撞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本件原告在施作系爭工項時已以標誌車附掛緩撞設施 ,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本件事故發生前之高速公路外路肩 預告標誌車照片(本院卷第197頁、第259頁右上方照片 ),顯見原告施工亦已在外側路肩設置高公局上開函文 附件所示之「標誌車3:掛載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顯 示內側施工資訊」,則原告就其承攬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所為之交通維護措施並無何違反規定可 言,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即無過失之肇事責任。簡言 之,被告抗辯稱原告施工未於工作車後設置交通錐及拒 馬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云云,為不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依據本院卷第407頁之LED告示牌顯示,原 告施工之「車道縮減施工牌面安裝工程」之施工路段為國 道1號000-000K內線,但依據本院卷第141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位於 「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並不在LED告 示牌顯示之施工路段內,然本件原告應係派工駕駛工作車 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即國道1號000-000K北向內 側車道前之國道1號231公里800公尺處,即遭被告駕車追 撞,而原告於施工路段內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已如前述 ,則原告派工駕駛工作車附掛緩撞設施於到達施工路段前 當然亦無庸設置交通錐或拒馬,此乃當然解釋,且亦非原 告違規在施工路段範圍以外之路段施工,故被告上開抗辯 為不足採。   ㈧被告雖又提出高公局規範條款一般條款(本院卷第315頁至 第317頁),指本件工程之承攬廠商為訴外人義力公司, 而非原告,訴外人義力公司將該工程中之「車道縮減施工 牌面安裝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違反上開規範條款一般 條款之規定,然即便高公局與訴外人義力公司就本件工程 不得轉包之約定,但訴外人義力公司將部份工程轉包予原 告,此亦僅為訴外人義力公司對高公局違約,與本件車禍 發生之肇事責任無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㈨綜上,被告使用車輛自動駕駛或先進駕駛輔助系統設備( 裝置)不符規定,為本件車禍之過失肇事原因,原告就本 件車禍則無過失肇事責任,被告當需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下:    ⒈拖吊費用15,00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甲車及系爭緩撞設施因本件車禍 致嚴重毀損,經委託海口拖吊公司拖吊,因而支出拖吊 費用,共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海口拖吊公司 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 ,堪認原告有此部份支出之損失。    ⒉系爭甲車受損之維修費用26,196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後,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甲車嚴重毀損,經委由長源公司維修,因而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共計32,831元等情。然依據長源公司函 覆本院之函文載明:「依據貴院提供之估價單查工作傳 票0000000,建安土木包工業之車牌號碼000-00於2023. 8.9入廠維修,2023.8.22完工結帳交車,維修金額26,1 96元(含稅),發票號碼QK00000000。」等情(本院卷第 363頁)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長源公司電子發 票證明聯相符(本院卷第357頁),原告並已說明起訴 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有與廠 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就此部 份所受之損害為26,196元。    ⒊系爭防撞設施受損之維修費用1,550,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防撞設施嚴重毀損,經委由隆太公司維修,因而支 出系爭防撞設施維修費用,共計1,772,260元等情。然 依據隆太公司114年1月2日隆字第114010201號函說明二 、三所載:「建安土木包工業之緩撞車車號000-00於1 12年7月24日發生事故,並於當日進入本公司配合之維 修廠進行檢修,經雙方確認維修金額後,於8月4日開始 進行維修緩撞設施部份,並於8月16日完修緩撞設施, 開始安排長源汽車維修車頭電源及電腦部份,全車於8 月28日完工並通知交車,8月30日完成交車。緩撞車車 號000-00本次針對緩撞設施及相關零配件之維修金額原 報價為$1,772,260元,經議價後,本公司以新台幣155 萬元整(含稅)呈作,不包含長源汽車車頭及電腦維修 之費用」與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補提之隆太公司統一 發票(三聯式)相符(本院卷第359頁),原告並已說 明起訴時請求金額與最終支出金額不同,係因原告後續 有與廠商議價,故最終發票金額為議價後金額,故原告 就此部份所受之損害為1,550,000元。    ⒋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維修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車 牌號碼均為053-T6,而由原告所提出該牌照號碼車輛之 行車執照之「車身式樣及附加配備」欄已載明「框式, 緩撞設施,昇降機,工程車」,出廠年月則記載2013年 6月(本院卷第217頁),顯見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 均為2013年(102年6月出廠)。又依據長源公司所提供 之維修/零件明細表,及隆太公司所提出之檢修單估價 單(本院卷第365頁、第369頁)可知上開公司向原告請 款之金額均僅係零件更換金額,而不含工資,故原告支 出維修系爭甲車及系爭防撞設施之總金額1,576,196元 ,均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2年6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10年2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2,69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76,196÷(5+1)≒262 ,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76,196-26 2,699) ×1/5×(10+2/12)≒1,313,49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576,196-1,313,497=262,699】。    ⒌另行租用緩撞車、交維車之費用0元:     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其除承包本件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M16標國道1號中沙大橋耐洪與耐震能力提升改善 工程暨西螺交流道穿越橋改建工程」外,另有承包交通 部公路總局「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 C標-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國道6號東草屯休 息站新建工程暨附屬設施配合工程」、「國道4號台中 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等工程 需要施作,並提出工程契約影本為證。然依據隆太公司 之上開函文可知系爭緩撞車為112年8月30日維修完畢完 成交車,則原告應僅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24日至 同年8月30日間需租用車輛使用。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 「國道後續路段橋梁耐震補強工程(區段2-1)第M38C標- 國3中港和美段及國4全線」採購合約書,其訂約日期為 112年1月20日;「國道6號東草屯休息站新建工程暨附 屬設施配合工程」之報價單,其簽約日期為111年7月27 日;「國道4號台中環線豐原潭子段計畫F711標交通控 制系統工程」之報價單,其報價日期為112年1月10日, 則原告向訴外人昇發工程行、利星企業、長廷土木包工 業、格尚公司洽租車輛以營運,均無法認定與本件車禍 有關,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受有租用車輛繼 續完成其他合約之支出1,458,213元,為其所受之損害 云云,即屬不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3,2 77,699元(計算式:15,000元+262,699元=277,699元) ,原告於該等金額內之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 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7,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4

ULDV-113-簡-65-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2號 原 告 朱祐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1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重新路四段與重陽路一段口,下稱系爭 路口,見本院卷第75頁)時,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當場舉發(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經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 年8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4OC507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有闖紅燈。迴 轉後旁邊騎樓有一名員警,機車停在騎樓上看上去在休息, 見狀發動機車直接騎下來開闖紅燈罰單,惟該員警未開值勤 警示燈,舉發理由與事實不符,未提出證據並回覆以其肉眼 所見為主,非常不合理。又本件違規時間雖記載下午4時41 分許,但那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 。依釋字第535號、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 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若執行巡邏勤務不可以直接開單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當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四段與集美街口執行易肇事 路口取締違規守望勤務,發現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闖紅燈迴 轉,遂攔停舉發。員警該勤務意在遏止該處因違規而發生的 交通事故,故非原告所指之埋伏及看起來像在休息,另原告 主張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然警員在發現原告違規時即開啟警 示燈上前擱停。且系爭路口的停止線在原告所謂的「分隔島 無障礙處」前,原告於該處闖越停止線,無視號誌管制,違 規事實明確。員警的監視器系統僅保留30天畫面,且警用機 車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均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畫面 ,但原告係在警方目視所及下違規,故當場攔停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 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C4OC507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25833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113年11月2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33763599號函暨所附員警回覆聯、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 第71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2日新北交工字第1 132290653號函暨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號誌資料, 見本院卷第73-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員警蔡漢儒之證述(詳如後述,見本院卷第96-98頁) 、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分配表 ,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57、63 -77、79-81、109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舉發員警蔡漢儒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舉發機關中興橋派出所的警員,執行防制車手守望勤務,當日勤務轄區內都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舉發當天我巡邏到重新集美路口,我很常在系爭路口看到有車輛違規,我通常那邊等待5-10分鐘,如果沒有違規我就會離開。本件我是在重新集美T 字形路口從下方右轉到橫向的角落值勤,我當時騎機車是停在馬路旁,坐在警用機車上,穿著制服,系爭機車過系爭路口後迴轉向集美街,我可以看到原告迴轉時去跟回的行向上燈號是一樣的,都是紅燈,所以我就把他攔停下來,那個路口沒有左轉箭頭綠色號誌,當時我騎機車上前攔查,停下來位置在陽信銀行前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證人蔡漢儒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其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系爭機車行向、系爭路口號誌、其所在相對位置等,具體明確,並與系爭號誌資料(見本院卷第73-77頁)所載系爭路口號誌之設置、變換情形相符,此外,原告亦不否認當時其行向為紅燈,其在系爭路口迴轉、員警在迴轉後旁邊(右前側)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13頁),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本件所載違規時間下午4時41分許是員警開單時間,所以調閱的號誌資料可能有誤等語,   然系爭號誌資料為系爭路口預設號誌相關資料,且所查詢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30分至7時30分(見本院卷第77頁),並非僅為當日下午4時41分許之號誌資料,原告所述,已不可採,況系爭號誌資料路口號誌之設置(原告行向並無左轉箭頭綠色號誌),亦可作為證人證述之相關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當時前方為紅燈,我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沒 有闖紅燈等語。然查,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9、113頁 ),縱原告所述其是利用分隔島縫隙迴轉屬實,系爭機車業 已於其行向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迴轉,原告所為已足以影響 其他行向之人、車通行(見本院卷第76頁,另系爭路口分隔 島縫隙設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69、113頁),原告闖 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又主張:迴轉後有一機車停在騎樓、看上去在休息的員 警,騎機車下來開單、未開警示燈;依釋字第535號、警察 勤務條例第11條,員警開單應該在執行交通違規攔截勤務時 ,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卻處理交通違規等語。經 核,①倘原告所指該員警在休息等情屬實,員警當無從於原 告紅燈迴轉後隨即上前攔查,所舉發之事實並與原告所述行 駛方向、號誌相符,據此,已難認原告所述屬實。②又依內 政部頒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規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 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 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 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 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 可見員警值勤得視其勤務需要啟用警示燈,並非「應」開啟 警示燈(本件並無道安規則第99條第4項「應」開啟警示燈 之情形,附此敘明),故縱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未開警示燈屬 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再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 1條第4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四、守望:於衝 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 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 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且依該條 例第28條訂定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第32條第1 、2項規定:「(第1項)守望勤務係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定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 內瞭望之勤務,其工作項目如下:一、警戒:於特定時間內 ,對特定地區所實施之戒備措施。二、警衛:對特定人或特 定處所,所實施之安全維護措施。三、管制:人、車之交通 管制。四、為民服務:受理報案、解釋疑難。五、整理交通 秩序。六、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第2項)前項經常發生事 故之時、地,得列為守望要點,派遣服勤人員守望,或置於 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採巡守合一方式重點執勤。 」,可見警察「守望」勤務,係在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 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值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或範圍內瞭望 ,並得將經常發生事故之時、地,列為守望要點,派遣值勤 人員守望,或置於巡邏線上,規劃巡邏駐足時間,值勤人員 工作項目包括「整理交通秩序」。經查,依系爭勤務分配表 所載,本件舉發員警係值勤「防制車手守望」,應先針對熱 點逐一巡簽,查看有無可疑人士,巡簽完畢於高風險熱點守 望(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整理交通秩序」為守望 之工作項目,業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於值勤「防制車手 守望」勤務時,自屬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道交處理細則第 10條第1項參照)。證人蔡漢儒亦證稱:當日勤務轄區內都 是巡邏範圍,並不是定點勤務,本件是循線巡邏轄內的詐騙 車手易提領熱點勤務,無論什麼勤務,只要是外出勤務,有 交通違規情事攔查,都是我們職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97 -98頁,本件可認在巡簽期間所為舉發,況巡簽後之「守望 」亦有於一定區域內瞭望之意,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舉 發員警當時是值勤防制車手守望,不可處理交通違規等語, 容有誤會。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6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2862-2025022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孫超 訴訟代理人 林熒資 被 告 張豐全 宋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52,290元,及被告張豐全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被告宋桂芳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2分之1。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龍邦綠園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管 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每戶每坪25元, 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系爭建物之室內實 際使用面積坪數為77.73坪,應繳1,943元及加計公共持份每 戶500元,每月管理費應為2,443元,每三個月應繳7,329元 。然被告每三個月僅繳付2,100元,自113年3月31日往前計 算5年之管理費,共短繳104,580元,因被告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應各給付之金額為52,290元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2,2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屬店面,並非住家,在82年系爭社區規 約訂定前,以契約之方式約定店面以戶別的方式計收管理費 ,每月每戶700元。109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將店面 管理費每戶調漲100元,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之規定調漲管理費,被告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社區住戶,權利範圍各2分之 1,惟迄至113年3月31日止尚欠繳管理費差額各52,290元, 而系爭社區94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通過 實施住戶規約,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 ,每戶每坪25元,公共持份每戶500元(空戶亦同),繳費 週期為三個月等情,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龍邦綠園道住 戶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 卷可佐(司促卷第5至32頁),堪信屬實。  ㈡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 為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而制定。是本件關於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 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該條例未規定者,始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又 原告住戶規約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規約,而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關於 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受住戶規約之拘束。  ㈢經查,系爭社區94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 通過實施住戶規約中,均未就住家、店面為定義性之規定,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無定義性規定,則解釋住家、店面之 意義,除依社會通念外,尚非不得以原告收取管理費之往例 藉以探求該條約定之真意。而依社會通念,公寓大廈中一般 住戶與店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所以會有區別,通常主要以 有無使用公用設備及增加社區安全維護管理、費用之負擔等 情判斷,而基於使用者付費原理,始有減輕收費標準之差別 待遇適用。然依系爭社區收取管理費之往例、系爭建物使用 公共設備增加社區維護管理費用負擔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之收費標準繳納 管理費,應屬可採。又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82.74平方公 尺、第二層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陽台9.32平方公尺、花 台9.43平方公尺,室內面積合計為256.99平方公尺,總坪數 為77.73坪,則系爭建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每月 每坪25元,加計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月應繳2,443元、3 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繳7,329元(計算式:25×77.73+500=2, 443,2,443×3=7,329),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1日至113年3 月31日止,共20期,應繳納金額為146,580元(7,329×20=14 6,580),扣除被告每期已繳納2,100元,被告每人各應再繳 納【(146,580-2,100×20)÷2=52,29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建物為店面,每期應該 為2,1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未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費,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迄未繳納,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 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現行收 費標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2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豐全自113年8月20日、被告宋桂 芳自114年1月29日,司促卷第45頁、本院卷第65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1

TCEV-114-中簡-51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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