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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仁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志仁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亦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刑具狀 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刑聲請書及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理由。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罪質有別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0日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3年10月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75號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69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81號

2025-03-11

CHDM-114-聲-136-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啟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章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啟章因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 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而未獲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 月20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不同 ,罪質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7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7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7號 編號1至3已經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已執行完畢) 編     號 4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1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5日至112年4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15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95號

2025-03-11

CHDM-114-聲-188-20250311-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龍德 李政錄 蕭永宸 詹烱嵐 張聖元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28號、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龍德、李政錄、蕭永宸、詹烱嵐、張聖元 (下稱上訴人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上訴人等人於上訴期 間內之同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命上訴人等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 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建文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3-11

CHDM-112-原訴-15-20250311-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玲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7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824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淑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之內容,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各如附表二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淑玲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燿」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提供1個 帳戶1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於同年3月1 0日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號住處,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小燿」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小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劉淑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萍、羅明興、顏嘉玲、陳惠屏、錢敏男、 李吉周、徐添旺、凌麗貴、洪壎篪、克思明、被害人張正之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 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 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至5年。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 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從而,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 與詐騙之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 準備程序最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 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製造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 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獲同意給予緩刑機會,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被 害人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表二 所示)。 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每提供1個帳戶1日可獲得2,00 0元報酬,再觀以被告與「小燿」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 告於113年3月9日、10日分別收到3,000元、2,000元之報酬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3735卷第392、 393頁),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被告業已 依調解條件按期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迄今已賠償3 萬6,500元,其所賠償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仍就 其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 轉帳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 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芬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曉萍 ︵ 提告 ︶ 113年1月23日20時21分,以LINE與張曉萍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曉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49分 ⑶113年3月8日8時52分 ⑷113年3月8日8時53分 ⑸113年3月8日8時54分 ⑹113年3月8日8時55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明興 ︵ 提告 ︶ 113年12月某日,以LINE與羅明興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8時50分 ⑵113年3月8日8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3 陳惠屏 ︵ 提告 ︶ 113年1月某日,以LINE與陳惠屏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惠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40分 160萬元 彰銀帳戶 4 顏嘉玲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顏嘉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嘉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9時18分 24萬2,000元 彰銀帳戶 5 錢敏男 ︵ 提告 ︶ 113年1月21日某時,以LINE與錢敏男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錢敏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0時47分 ⑵113年3月8日10時49分 ⑴2萬元 ⑵3萬元 臺銀帳戶 6 李吉周 ︵ 提告 ︶ 113年3月某日,以LINE與李吉周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吉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17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7 徐添旺 ︵ 提告 ︶ 112年12月16日某時,以LINE與徐添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徐添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0分 90萬元 彰銀帳戶 8 張正之 113年1月12日某時,以LINE與張正之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正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3年3月8日12時15分 ⑵113年3月8日12時16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臺銀帳戶 9 凌麗貴 ︵ 提告 ︶ 113年3月9日某時,以LINE與凌麗貴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凌麗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9日22時1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0 洪壎篪 ︵ 提告 ︶ 112年11月某日,以LINE與洪壎篪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壎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24分 109萬9,852元 彰銀帳戶 11 梁立文︵ 配偶克思明提告 ︶ 於不詳時間以LINE與梁立文聯繫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梁立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請其配偶克思明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0時43分 65萬4,010元 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支付方式(新臺幣) 1 羅明興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2 陳惠屏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 38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1萬6,000元。 3 顏嘉玲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 5萬8,08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9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8萬3,920元。 4 錢敏男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8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5 李吉周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39號 1萬2,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9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8,000元。 6 徐添旺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1號 21萬6,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8萬4,000元。 7 張正之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0號 2萬4,000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8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萬6,000元。 8 凌麗貴 114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號 2萬元 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9 洪壎篪 113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42號 26萬3,964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13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3萬5,888元。 10 克思明 (被害人梁立文之配偶) 113年度斗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 15萬6,962元 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5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萬7,048元。

2025-02-27

CHDM-113-金簡-43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盧育翰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27

CHDM-114-附民-82-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聖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99、13928 、188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聖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聖諺(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置於同案被告龐宇順之租賃小客車上,而 於同案被告龐宇順因詐欺案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 案件)為警逮捕時遭扣押,因上開物品屬聲請人所有且與本 案犯罪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上開物品,爰依法聲請 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共同被告龐宇順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搜索扣押如 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對聲請人、共同被告龐宇順、王俊傑、晉安平、黃 謹溪、陳宥汝、黃志涵等人提起公訴,惟檢察官於起訴書業 已敘明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爰不聲請沒收等語。 本院審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聲請人 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聲請人聲請 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事,檢察官表示:金融卡應發還卡片 所有人,其餘扣押物是否發還無意見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參,認已無繼續留存扣 押之必要。參以共同被告龐宇順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再觀諸卷附扣押物品照片, 可見金融卡背面書有聲請人之姓名,可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金融卡,確屬聲請人所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中国工商銀行、華南銀行、王道銀行金融卡各1張 2 讀卡機1個 3 臺灣土地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張 4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個)

2025-02-27

CHDM-113-聲-1264-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劉子祥 被 告 蔡宛容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27

CHDM-114-附民-45-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林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 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規定自明。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法院以被告 分別受宣告之罪刑為基礎,予以綜合評價後,合併決定其應 執行刑罰之特別量刑程序,所為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自亦應以法院量刑之對象存在為 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 執行刑後,受刑人死亡時,法院即不得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受刑人許 林茶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業於同年2月11日死 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死亡,則刑之量 定及執行程序對象已不存在,已無就受刑人所犯數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本件聲請自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5-02-25

CHDM-114-聲-11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許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 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串證湮滅證據必要, 且被告家屬主動為被告委任律師,足認被告家庭親情甚濃, 可透過親情羈絆予以感化,被告亦會面對所犯,坦承犯行, 並無逃亡,故聲請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 ,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 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 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以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實 有相當理由可預期被告有逃亡及規避後續審判、執行之誘 因,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未必會回居所居住,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本案販毒次數不僅一次,且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數量亦非少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予以羈押等請,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 ,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至今仍然存在,被告坦承犯行等 節,僅係作為本院判決時量刑之審酌事由,與原羈押原因 消滅與否無關,該等事由無從擔保被告審判之順利進行及 刑罰之順利執行,本案經本院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 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而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其他各款之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2-25

CHDM-114-聲-219-20250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國文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3時前某時,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0 號對面,不慎撞擊賴淑琪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淑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累犯以外之多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無視政 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 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便當店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5

CHDM-114-交易-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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