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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燕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5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雖均係犯竊盜罪,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調院偵卷第15頁),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揭竊盜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87號   被   告 林燕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華西藏分公司 ,徒手竊取店內架上原味奶油餐包1個、李時珍本草四物飲1 盒、礦石香氛包1個、克潮靈除溼袋1個、BIOR卸妝油2瓶、 清淨海森山鳥沐浴乳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31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吳麗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燕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玲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畫面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所竊商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歸還告訴人吳麗芬,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萬元 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等同本件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蕾 妮亞零觸感特薄衛生棉2包(價值258元),惟告訴人迄未提 出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 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竊盜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0

TPDM-114-簡-18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繼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新臺幣3,000至 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 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犯後 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3年1 0月間發生腦梗塞、語言及記憶能力均受影響、生活難以自 理(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 高、身罹疾病,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害人稱損失約為18,000元 ,現金部分約3,000~5,000元,本院基於罪疑唯輕,認定現 金部分為3,000元),業經被告丟棄(偵卷第12頁),是就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宗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 林路65巷老松公園內,見王瀚中將橘色手提袋1只(裝有BOT TEGA VENETA黑色短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 、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至5,000元),置於公園內 側靠近永福街之石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瀚中發 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瀚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瀚中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5-01-20

TPDM-114-簡-7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第7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王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輝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8時5分許,在小北百貨康定店( 址設臺北市○○區○○○000號)內,趁該店主任鄭文慧疏未注意 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鄭文慧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待售之艾維雅萬向軟管長1根(價 值新臺幣【下同】499元)、優質加長一字外牙1個(價值12 9元,下與艾維雅萬向軟管長1根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將 本案商品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鄭文慧發現王 建輝上開行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文慧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本案商品 照片、扣押物領據、銷貨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前 後竊得本案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竊盜一罪,即為已足。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雖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本案商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扣押物領據1份附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2025-01-16

TPDM-114-簡-168-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昆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昆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被告謝昆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固未到 庭,惟其前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亦足 認定其犯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竊得之機車已發回被害人、前案 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26號   被   告 謝昆儒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2時19分至12時22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宏仁停放於該址1樓開放店面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該機車 供己騎用,嗣林宏仁於同日15時40分許,發現該機車失竊而 報警,經警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63 巷1弄內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昆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宏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取照 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即上開機車1輛,已由被害人林宏仁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1-16

TPDM-114-簡-1-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驛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驛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 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許驛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1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2月3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 ,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 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8898公克)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許驛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驛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撤緩毒偵字第15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 之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3巷與青 年路口執行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淨重:0.87公克)、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14

TPDM-114-簡-8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所竊得之酒類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6,538元,被告自承均已飲用完畢,無從以 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 額。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所竊得之酒類商品,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 年12月   6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98   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㈡113 年12月9 日中午12   時26分許,在上址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蘇格登12年威士   忌1 瓶、金門特級高粱3 瓶(價值共計3940元)得手,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㈢113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   址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金門高粱酒38度2 瓶(價值共計   182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林書葦發現   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旋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當場查獲楊才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1-14

TPDM-114-簡-104-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萱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王萱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萱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11時23分許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SOGO百貨公司復興館地下3樓之「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簡永偉所管領並 陳列貨架上之固德威肉品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35元】、 烤鮭便當2盒(價值共360元)及臺灣愛文芒果1盒(價值75元) ,得手後將物品裝袋未結帳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察覺有異 ,將王萱芳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永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萱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匡家輝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萱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物品皆已於113年7月12日發還告訴代理人匡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2025-01-14

TPDM-114-簡-37-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秉賢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4千5百元,應追徵其價額,第一審判決 就證據之採擇、認定事實,已敘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就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告訴人洪祺淯所提出之消費明細, 並非全屬伊所為消費,尚有伊同行友人之消費,告訴人卻要 伊支付全部金額,被告多次請告訴人提出伊消費之明細及金 額,告訴人均託詞未提供,在本案之前,伊已多次前往消費 ,皆有支付消費款項,本案係告訴人要伊前往消費、捧場, 且告訴人之酒店有1週內結帳支付消費款項之規定,伊就民 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7日之消費款項,乃向告訴人 表示於1週後支付,惟伊因工作不穩定,家中臨時出狀況, 導致伊無法全數支付,告訴人對伊此等經濟情況知之甚詳, 伊也曾向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告訴人卻遲不回覆,伊更於 111年12月16日還款1千元,於111年12月17日還款1千元,於 111年12月21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24日還款5百元,於 111年12月25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31日還款1千元,於 112年1月4日還款9百元,共計5千4百元,伊同行友人亦已清 償所消費之款項,故告訴人所述消費金額不實,而伊係因工 作不順、需照顧年邁母親等因素,因而無法償還其餘消費款 項,但伊一直都有調解及清償債務之意願,係告訴人未與伊 確認消費金額及積欠餘款之金額,伊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意,原判決有上述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至18頁)明 確,並有酒店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以認定。被告 提起上訴時,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前詞爭執消費金額及明 細云云,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㈡被告既供承前曾多次至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則對於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提供酒水、餐點、服 務之消費水準及可能之消費金額,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復供承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消費之時,經濟狀況有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於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時,因自身資力之改變,依 先前消費經驗估算已無支付能力之情狀,亦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再接受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乙節,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所示,被告 係於消費後,經告訴人催討,始向告訴人請求分期償還乙節 ,綜衡上述被告無支付能力卻繼續消費、請求延期清償等情 ,均徵被告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清償之意願,卻仍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因而分 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堪 認定。  ㈢至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 13至15、19至25頁),以此辯稱:被告已有償還部分款項云 云。然被告除積欠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債務外,是否並 無積欠告訴人其餘款項,既有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前述 償還告訴人之行為?所償還者是否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 項之債務?均有所疑。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僅於111年12月1 6日至112年1月4日之間,合計償還5千4百元,則依此等實際 償還款項期間及金額,相對於被告實際消費之金額及自消費 時起迄今經過之時間,亦顯見被告所稱還款,實係為取信告 訴人,接續實行之詐術,以此使告訴人未能即早發覺被告本 無支付能力及清償意願。故被告此等辯解,依上開說明,亦 屬無理。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進行詰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使其詰問權, 足見被告已捨棄其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另聲請傳喚證人簡詩益以證明簡詩益之消費金額云云,本院 認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賢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 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 後,向洪祺淯表示一週後支付全額消費款項,致洪祺淯陷於 錯誤,誤信周秉賢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酒水、 餐點、服務,詎周秉賢事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洪祺淯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祺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秉賢固坦承迄今未給付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錢才沒有 清償消費款項等語。經查,本案經送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此 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信調字第1136007 362號函在卷可稽,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祺淯指 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含酒店消費明細3張)附卷可稽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   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   輯第215頁參照)。被告周秉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 現實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2,760元 2 111年11月25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商務會館 27,700元 3 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4,040元

2024-12-30

TPDM-113-簡上-227-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劉浩年 被 告 邱煥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2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簡附民-22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 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 經評估需繼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竟未遵期到場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後, 仍置若罔聞而屆期不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漠視國家公 權力,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94號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下稱上開通知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3年5月1 0日起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惟楊彥翬於113年5月10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3年6月4日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上開通知函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家防中心113年7月6日北市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113年4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3 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6月4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 000號裁處書、113年6月19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 、113年5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3 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件查詢列印資料、「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2次會議記錄、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5月22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 00000000號函、113年6月25日北市警婦隊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 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 覽表、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 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 話紀錄各2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 令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各 4份、送達證書6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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