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繼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新臺幣3,000至
5,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3,000元」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繼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
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犯後
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13年1
0月間發生腦梗塞、語言及記憶能力均受影響、生活難以自
理(調院偵卷第18至1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
高、身罹疾病,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總價
值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被害人稱損失約為18,000元
,現金部分約3,000~5,000元,本院基於罪疑唯輕,認定現
金部分為3,000元),業經被告丟棄(偵卷第12頁),是就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無從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仍應依前
揭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
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8號
被 告 吳繼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繼宗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
林路65巷老松公園內,見王瀚中將橘色手提袋1只(裝有BOT
TEGA VENETA黑色短皮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
、提款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至5,000元),置於公園內
側靠近永福街之石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嗣經王瀚中發
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瀚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繼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瀚中於警詢之指述。
(三)上開地點暨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