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被 告 楊茹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0,8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萬9,600元,並約定自109年
8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金額3,6
00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
絡,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前開契約第7條之約定,故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上開契約第1條第7項之
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支遲延利息,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古機車分
期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
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中古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基簡-8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