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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101 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計息(即 循環信用優惠利率,以年息15%為上限)。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108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 同)34,877元未給付(其中33,554元為消費款、528元為循 環利息、79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107年6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7年6月1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6.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8月25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92,08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被告於107年11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40,000 元,約定自107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 自第4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8%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08年9月1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871,75 1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13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4,877元 405元 14.54% 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149元 11.54% 2 92,080元 92,080元 18.06% 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 16%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71,751元 871,751元 11.87%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TPDV-114-訴-378-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官小琪 被 告 賴宏為(原名:賴佳賦)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及其中 新臺幣六十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六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二十一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六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4.136.132.43),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 款,並於108年5月2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2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5年5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63萬9132元(其中61萬4356元為本金 ,2萬4776元為利息),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 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年1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狀主張金額、利息,借款時具行為 能力等相關事實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 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41頁),核與其所述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9132元,及其中61萬4356元自11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2-25

TPDV-114-訴-1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詹芷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1,0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 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 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 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13年4月4日止, 尚欠8萬1,194元(內含本金7萬9,994元、違約金1,200元) 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5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45萬,約定借款期間為自 同年月27日起至118年5月27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息10.99%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12.72%),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得按逾期還款期數收取第1期違約金3 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 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 被告自113年5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49萬1,050元(內 含本金42萬4,211元、利息6萬6,83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 12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1 8萬1,194元 7萬9,994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2 49萬1,050元 42萬4,211元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2-25

TPDV-114-訴-42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洪川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 息前3期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50萬2,22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 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25

TPDV-114-訴-430-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蔡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6,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 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 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 113年6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5,427元(=消費款82,9 95元+已屆期利息2,132元+其他費用300元)及利息未還。㈡ 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213.66)於109年 12月9日向伊借款3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9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 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51,372元及 利息未還。㈢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139. 160)於110年4月1日向伊借款1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 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 3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 4,556元及利息未還。㈣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 1.81.117.209)於110年9月13日向伊借款110,000元,並簽 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 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起至 117年9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 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82,435元及利息未還。㈤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202.39.231.85)於111年1月27日向伊借款460 ,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4次 借款契約),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1月27日起至118年1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 應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4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62,877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 約、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份、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查詢畫面4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4份、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 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26,6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85,427 82,995 15.00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1,372 151,372 12.60 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44,556 44,556 12.60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82,435 82,435 16.00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小額信貸 362,877 362,877 14.70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1

TPDV-113-訴-700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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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黑瑀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2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2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129.56 )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9年8月10日止,按月攤 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 ,詎被告自113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 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476,255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畫面、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21

TPDV-113-訴-710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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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9,7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69,7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42.70.44.38),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 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6月29日止,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0日,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 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569, 7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748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2-21

TPDV-114-訴-8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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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柴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7月23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萬9033元(本金2萬8030元,循環利息611元,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等39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033元,及其中本金6776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其中2萬1254元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63.246)與原告成立契約,向原告借款24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7年11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4.09%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82%),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自113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75萬4211元,及其中169萬9555元自113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計息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93頁),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 件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 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 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89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2萬9033元 6776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2萬1254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信用貸款 175萬4211元 169萬9555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合計 178萬3244元

2025-02-20

TPDV-114-訴-32-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葉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61 頁、第7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24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 ,合計尚欠52,074元(含本金49,854元、利息2,220元),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9,854元自11 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67萬7,081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   指數加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5   8萬6,485元(含本金55萬9,441元、利息2萬7,044元),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55萬9,441元自1   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8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43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7萬2,7   74元(含本金35萬5,585元、利息1萬7,189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35萬5,585元自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8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4.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6%),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   至113年10月2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7萬5,40   7元(含本金7萬1,931元、利息3,4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71,931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4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4份、撥款資訊卡4份、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4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52,074元 49,854元 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86,485元 559,44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372,774元 355,585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75,407元 71,931元 16%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694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 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6日起分期清償,利   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   5.6%),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合計尚欠伊39萬3,58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並應給付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2年5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   而伊借款34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11.99%計算(違約時合計為13.6%),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   息至113年3月9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伊31萬7,3   2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被告身分證件正反面、撥款   資訊卡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57頁、第71至79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93,584元 393,584元 15.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317,320元 317,320元 13.6%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19

TPDV-113-訴-727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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