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蘭地方法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彩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彩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彩瑜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113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 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 6月25日前所為,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為 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 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 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聲-15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詠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詠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 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案件,先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 號2所示、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之案件,有各 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應更正為「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767號」之外,餘 均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4-聲-18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96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000 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同欄一、第14行 「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 34分許」、同欄一、第19、20行「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應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後之某時許」;暨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謝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和解筆錄所載內 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 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賴欽業 年籍詳卷 被 告 謝旻儒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即就本院114 年訴字112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 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廖文瑜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法:當庭給   付6 萬元,其餘9 萬元分9 期,自114 年4 月25日起至114   年1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應匯款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內(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戶名:賴欽業,帳號   :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賴欽業                 被 告 謝旻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廖文瑜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6號   被   告 謝旻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與該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 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 「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3日14時 許,假冒賴欽業姪子,致電向其佯稱:貸款支票來不及兌現 ,需要借款云云,致賴欽業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13時 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謝旻儒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 郵局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於113年3月25日13時41分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專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賴欽業驚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欽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旻儒固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上網找貸款資料,後來就有自稱承辦金融貸款的「鄭欽文」打給伊,稱可以幫忙辦貸款,不用保人,只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就可以包裝,伊就拍攝本案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給「鄭欽文」,「鄭欽文」會匯款1筆款項到上開2個帳戶,用以作帳,但合庫帳戶沒有成功,「鄭欽文」就僅使用伊的郵局帳戶,伊再按其指示提領款項云云。 2.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以前有辦過車貸,當時僅須提供雙證件、車籍資料、金融帳戶帳號,事前沒有見過「鄭欽文」,而且一開始伊就向「鄭欽文」表明無法提供薪資及財力證明等語,可知依被告先前已有辦過車輛貸款之經驗,本案卻配合素未謀面、自稱係貸款代辦公司人員,先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進而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甚至將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用以取得借款,然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或以提領款項,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況被告曾有申辦過車貸經驗,本案貸款情節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被告豈會不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2 ⑴告訴人賴欽業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致被告訴人賴欽業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輛軌跡紀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羅東郵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於同日至宜蘭縣○○鎮○○○路00號前,將前開款項面交給指定之人之事實。 4 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星辰融資公司委託證明、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證明下列事項: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請、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匯入本案帳戶內。 2.被告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 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 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 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 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 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 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 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 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 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 不利追溯禁止原則。被告謝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 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 稱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 比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 屬「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 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謝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之運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依法具體求刑有期徒 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3年3月25日13時47分許 6萬元 2 113年3月25日13時48分許 6萬元 3 113年3月25日13時49分許 3萬元

2025-03-28

ILDM-114-訴-112-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豐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豐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陸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本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蘭凱誠管領之鐵角材60個,雖未扣 案,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未見返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8號   被   告 吳豐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豐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工地, 趁蘭凱誠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蘭凱誠管領、放置在 工地內之鐵角材共6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再變賣予在宜蘭縣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之不法所得 (756元)均花用殆盡。嗣蘭凱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蘭凱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豐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蘭凱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7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豐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及是否實質賠償被害人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177-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陳宗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吉於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巷0 號日月宮內,飲用保力達1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駛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碰撞王立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隨即離開現場。經警據報循線通知陳宗 吉到案,並於同日19時01分許依法對陳宗吉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2025-03-28

ILDM-114-交簡-114-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玲(英文名CHOONG SWEE LI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馬來西亞 籍人士,為外國人,其雖在我國境內犯本罪,然審酌被告係依 親來台,為合法居留,業經被告供陳,並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 卷為憑,復斟酌其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爰認本案尚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CHOONG SWEE LING (馬來西亞)         中文姓名:             女 68歲(民國45【西元195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ONG SWEE LING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服用酒類後,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4年3月4 日5時20分許,自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途經 同縣○○鄉○○路00號前,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後,再撞及游祥 坤上址住處鐵閘門,同日6時許,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CHOONG SWEE LING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證人游祥坤於警詢之證詞;(3)、酒精濃度檢測 單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ILDM-114-交簡-109-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宋劉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1月19日宜檢智日113 執聲他580字第113902453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理由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 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 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 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 利,而係以若受刑人聲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再向法 院聲請定執行刑,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他字第580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檢 察官針對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尚未為實際之 執行處分,且聲請定執行刑既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 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在檢察官尚未有 具體為聲請等作為之前,自難認檢察官就受刑人之聲請已為 任何執行之指揮,則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 否准之處分,受刑人逕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聲明異 議,洵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ILDM-113-聲-698-20250328-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祥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祥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俞祥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俞祥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祥奎自民國114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11日)凌 晨0時許止,在宜蘭縣○○鎮○○路00號水蓮花卡拉OK飲用啤酒3 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114年1月 11日凌晨0時許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行 經宜蘭縣○○鎮○○路0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 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對俞祥奎進行酒測, 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祥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俞祥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8

ILDM-114-交簡-88-202503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力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力豪(其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1時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路三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宜蘭縣五結路三段欲左轉彎五結路三段63 0巷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 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葉泓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五結路三段之 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臉挫擦傷、 左手前臂挫擦傷、右手第二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葉泓廷告訴被告游力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易-7-20250327-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小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8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 鄉永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8分,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與古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古亭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告訴人吳 祥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手部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原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原交易-6-202503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