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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江堃山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叡律師 被上訴人 江炎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 98年至102年間,多次向伊借款,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因念及兄弟情,並未逐次要求上訴人簽 立借據,上訴人雖曾多次交付支票還款,然均遭退票,兩造 乃於103年11月30日結算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並由上訴人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約定 於104年11月30日清償,然上訴人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 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系爭借用證乃伊 欲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附表 所示匯款並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弟,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借用證為上訴人親簽。  ㈢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 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 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提出匯款申請書、退票領回登記 簿、系爭借用證為據(司促字卷第9頁;訴字卷第25、26、5 5至67頁)。觀系爭借用證業載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辦濟期:104年11月30日」、「右之款項確實向貴 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 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 後日為據」、「中華民國103年11月30日」、「借主江堃山 」、「金主江炎龍先生存照」等語,顯示上訴人乃表明向被 上訴人已借得150萬元,且以104年11月30日為清償期。佐以 被上訴人曾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亦 不爭執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支票乃其交付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96頁),此節核與借款人交付票據以供貸與人兌現清償之 通常經驗相符。且依退票領回登記簿所載票據之退票日期、 發票日分布於98、102、103、106年間,即在系爭借用證簽 發前、後,上訴人均有交付被上訴人支票以供其兌現,但遭 退票之情形,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用證後,仍繼續以票 據對被上訴人清償,但遭退票,系爭借用證為兩造結算確認 上訴人借款數額所為。準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消費借貸合 意及要物性之具備,應認已有相當之舉證。至上訴人雖稱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經過情形迭有不同云云,然當事 人本非不得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被上訴人就其確立後主張之 事實,既已有相當之舉證,自不得因其曾經更正而概不採信 。  ㈢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匯款原因為借款,並稱係因其從事代書 業務收到客票,請被上訴人幫忙兌現後,被上訴人將得款匯 回云云,然上訴人本得以自有帳戶提兌客票,並無非委託被 上訴人為之之理,且其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無適切反證, 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就每次匯款之消費借貸合意,舉 證以實其說云云,然衡諸通常經驗,親屬間於借款時未立字 據者,嗣後借貸雙方再以書面確認過去消費借貸情事者,所 在多有,上訴人於系爭借用證所表明,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系爭借用證簽立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上訴人前述抗辯並無可採。至於系爭借用證左下方「國历 」、「1月200,000」、「5月250,000」,對於系爭借用證其 餘記載之文意並無影響,自無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 長期陸續金錢資助,未有擔保之情形,於親屬間尤為常見, 且礙於親屬關係,往往未能如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一般 催討,而借貸金錢之數額,究為整數或有零頭,約定清償期 係長或短,核與消費借貸之成立並無必然關聯,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情節有諸多有違常理云云,均難憑以 推論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而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貸尚有如系爭借用證所載數額1 50萬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屆至,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及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系爭借用證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25日 10萬元 2 98年4月22日 10萬元 3 98年6月29日 9萬7,000元 4 99年4月7日 15萬元 5 99年6月28日 15萬元 6 99年8月4日 5萬9,223元 7 100年5月30日 10萬元 8 101年4月23日 14萬5,000元 9 101年5月28日 19萬3,000元 10 101年7月5日 19萬4,000元 11 101年8月10日 20萬元 12 101年11月8日 10萬元 13 101年12月27日 14萬5,000元 14 102年3月4日 10萬元 15 102年3月7日 9萬元 16 102年3月11日 5萬5,000元 17 102年5月3日 10萬元 18 102年5月29日 15萬元 19 102年7月4日 18萬8,000元 20 102年7月31日 14萬元 合計 255萬6,223元

2024-12-11

KSHV-113-上易-177-20241211-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俊鳴 訴訟代理人 許振維 上 訴 人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建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聖煌公司)簽發,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背書,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權訴外人即上訴人大享公司前財 務經理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以票據貼現方式向伊借款, 並約定按票據金額依週年利率12%計算票貼利息(利息計算 方式:票據金額*12%÷365日*匯款日至票載發票日之日數) ,訴外人李玉香並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間及同年9月間,將 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於扣除票貼利息後,分別於111年8月 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訴外人李玉香指定之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經伊 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04 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 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聖煌公司以:同上訴人大享公司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  ㈡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授 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且訴外人李玉香並非公司負責人。又被上訴人未證 明與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亦未說明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另上訴人曾建煌僅係以上訴 人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41,804元,及其中1 ,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聖煌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系爭支票 ;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 9日匯款974,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經 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原 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 無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㈡上訴人曾建煌應否 負背書人之責任?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與被上訴人間 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有授權訴外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 書: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自承:我們沒有否認印章是真正 的等語(原審竹北簡卷第68頁),既不爭執系爭支票背面蓋 用之「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建煌」、「曾建 煌」印文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由無權使用之人蓋 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據證人李玉香到庭具結證稱:系 爭支票背面蓋用之大享公司及曾建煌之印文是曾建煌授權我 拿便章去蓋的。大享公司也有便章,跟曾建煌是一套的大小 章。曾建煌是以微信或一般的電話授權我。是以大享公司跟 曾建煌的名義,向陳美惠票貼,大享公司的客票給陳美惠票 貼,就是調錢的意思。大享公司一直以來因為財務的問題, 所以大享公司收的帳款、票據,會拿去跟陳美惠或者銀行作 票貼,不是我個人要票貼;是大享公司的貨款,不是我個人 的貨款。票貼就是票給對方,對方把錢扣掉利息之後匯給曾 建煌的戶頭。使用印章的程序就是老闆授權,我們財務奉命 執行,比如陳小姐(按:指被上訴人)的票是客票,客票背 書的時候,有一套是普通章,就是公司大小章,老闆授權, 我們依老闆的命令去執行。我指的老闆是曾建煌。曾建煌之 前在大陸,他授權有客票要背書的時候,直接用那一套去做 背書。可以確定曾建煌不在的時候,他就是授權我背書,然 後所有的錢都是匯到他的戶頭等語(二審卷第98至99、223 、228頁),關於證人李玉香確實有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 建煌授權於系爭支票背書一節,證述明確。佐以,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8月26日匯款978,906元、111年9月19日匯款974 ,596元至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系爭帳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原審竹北簡卷第91、95頁),核與證人李 玉香前開就款項均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一節之證述相 符,且上開匯款金額確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 之金額(計算式:1,026,136*12%/365*140=47,230〈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1,026,136-47,230=978,906;1,015,66 8*12%/365*123=41,072,1,015,668-41,072=974,596),足 認證人李玉香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況若證人李玉香係未經授 權,何以要指定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曾建煌之帳戶?益徵證人 李玉香確係經上訴人大享公司(由上訴人曾建煌代表上訴人 大享公司)、曾建煌之授權而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向被上訴 人借款。另經訴外人即時任上訴人大享公司總經理鄭明明於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89號案件(下稱另案刑 事案件)中陳述:曾建煌確實有私人借貸,但李玉香都是說 他的朋友借款,不是用李玉香的名義出借,曾建煌因為大享 公司要用到錢,所以去做私人借貸,因為李玉香是財務主管 ,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6頁),可認證人 李玉香有經授權以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名義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此節亦與證人李玉香前開有關上訴人大享公司 因財務問題透過證人李玉香對外借款之情節大致相符。由上 足見系爭支票確係證人李玉香經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授 權背書後,向被上訴人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  3.基此,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 支票背面蓋用印章背書,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未 授權證人李玉香於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因表見代理而負授權 人之責云云,實無可採。  ㈡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  1.按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 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 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 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 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 ,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 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原判 例要旨參照)。  2.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 建煌」、「曾建煌」之印文一節,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 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17至19頁)。經證人李玉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是法人,法人的部分要蓋公司的章跟代理人 的章,這個是法人的部分,另外再蓋曾建煌的部分,是曾建 煌個人的章;曾建煌個人也有背書等語(二審卷第98頁), 並依社會通念綜合觀察上開蓋章形式及旨趣結果,應認除上 訴人大享公司外,上訴人曾建煌另有於系爭支票背書之行為 。上訴人曾建煌固抗辯:僅係以大享公司負責人身分確認之 意,並未以個人名義背書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曾建煌內心有 無此效果意思之問題,並非外人可得知悉,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憑此解免其背書人之責,是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準 此,上訴人曾建煌亦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固有爭執, 惟依前開說明,仍應先由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就其所抗 辯原因關係不存在一事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主張 係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已經證人李玉香為前揭證述明確, 證人鄭明明亦證述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確有對外為私人 借貸之情形,又上開匯款金額係匯入上訴人曾建煌申設之係 爭帳戶,且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扣除票貼利息後之金額相符 等節,均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大享公司、 曾建煌僅空言否認原因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故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抗辯 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無可採。  ㈣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 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 款之支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聖煌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一節,未據上訴人聖煌公司爭 執,自堪認定。而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均為背書人,被 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業據審認如前。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一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司促卷第9至11、17至19頁 ),亦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112年1月11日起, 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041,804元,及其中1,026,136元自 112年1月11日起,其中1,015,668元自112年1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職權 、上訴人大享公司、曾建煌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退票日 付款銀行 1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26,136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2 RD0000000 聖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15,668元 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建煌)、曾建煌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華南銀行竹北分行 合計 2,041,804元

2024-12-04

SCDV-112-簡上-138-20241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齊邑工程行即詹璽龍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鼎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零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 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設址所在雖非本院轄區,然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 ,則有部分散在本院轄區,是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陸續委請原告承攬「竹北市台元 餐飲店新建工程」其中門窗、欄杆、油漆、輕隔間等部分工 程(下稱竹北門窗工程)、「新北市平溪區」圍籬工程(下 稱平溪圍籬工程)、「新北市萬里區」屋頂鋼棚工程(下稱 萬里屋頂工程),承攬報酬各為新臺幣(下同)2,678,750 元、95,300元、214,725元(2,678,750+95,300+214,725=2, 988,775)。後竹北門窗工程、平溪圍籬工程、萬里屋頂工 程施作完畢,被告卻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屢經原告聯繫催 收,被告方於113年6月19日、21日給付原告各20,000元、8, 000元,並於113年7月30日就原告郵寄「票面金額53,750元 」之客票1紙;因被告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07,025元(2, 988,775元-20,000元-8,000元-53,750元=2,907,025元), 故原告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給付工程款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0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簡易合約、 發票、估價單、請款單、結清單、匯款通知、LINE對話截圖 等資料為證;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2, 907,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9,809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9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 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04

KLDV-113-建-1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益焜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271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准予交付審判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益焜前為家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家萬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家萬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並未就高雄市立左 營國民中學(下稱左營國中)之工程採購招標案得標新臺幣 (下同)800 餘萬元之標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8 月中旬某日,在陳俐艮所經 營位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與自強路口附近之鑽石店內,向 歐秀英佯稱:家萬公司承作左營國中800 餘萬元工程,但資 金短缺,需借款500 萬元,待完工後可還款550 萬元等語, 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採購契約(草約) 」(其上記載「甲方」為左營國中,「工程名稱」為101 年 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契約總價」為 828 萬8,000 元)1 份(下稱本案草約),以取信於歐秀英, 致歐秀英陷於錯誤,分別於101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10日 各匯款2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至周益焜指定之帳戶。 二、嗣因周益焜遲未還款,亦無從聯繫,歐秀英請人協助查詢後 得悉家萬公司未曾標得前述工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案准予交付審判應適用新法施行前(即舊法)之刑事訴訟 法規定審理之:  1.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又112 年5 月30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7 條之17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於112 年5 月30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至第258 條之4 規定 ,係於112 年6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及同日施行,並自00 0 年0 月00日生效。  2.查本案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 年2 月24日以111年度 聲判更一字第1 號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嗣經上訴人即被告周 益焜(下稱被告)於該案中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12 年5 月31日以112 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本案既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112 年6 月21日)前,已經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關訴訟程序 即應依新法施行前(即舊法)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原 審依新法施行前之訴訟程序審理自無違誤。從而,辯護人主 張:本件交付審判之案件,係於112 年5 月31日駁回抗告而 確定,一審收案日期為112年6 月30日,在112 年5 月30日 新法施行時尚未確定,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依公訴程 序審判,訴訟程序顯然違法等語,顯未仔細詳查而將法律「 修正通過」之日期(112 年5 月30日)誤為「施行」日期,且 未依上述規定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日」為基準,而憑 己意主張以「一審收案日期即112 年6 月30日」為基準,並 指摘: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依公訴程序審判,訴訟程 序顯然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㈡原審法院組織合法:  1.辯護人另主張:112 年6 月21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1 雖修正為「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341 條之 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洗錢罪」,但尚未施行,施行日期為「113 年5 月 15日」,本案並無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適用,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第2 款、 第3 款及第7 款之案件,法院認為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得行合議審判」,原審由法官林于心一人 單獨審判,非合議審判,法院組織不合法等語。  2.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係於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 布及施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辯護人上述主張:施行 日期為「113 年5 月15日」,自有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28 4 條之1 第2 項係規定「得行合議審判」,並非「應合議審 判」,原審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1 項反面解釋,法院組織自屬合法。      ㈢證據能力:  1.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歐秀英(下稱告訴人)於原審113 年 1 月12日審判時證稱:「(依照妳剛才的說法……,是否當時 警詢記載『要向我借錢參與投標』跟妳所要表達的意思並不相 符,記載可能有誤?)是」之證述,係法官錯誤誘導、虛偽誘 導,無證據能力。經本院觀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原審卷第1 19 頁),係辯護人先前曾詰問:「所以妳的意思是指警詢筆 錄記載錯誤,妳沒有這樣講嗎?」,告訴人證稱:因為他說 是標到才找我的(原審易卷第109 頁),原審法官於聽完告訴 人當日之證述後,欲最後確認詢問告訴人之真意,而仍由告 訴人出於自由意思回答,尚非錯誤及虛偽誘導。然告訴人此 部分之證述,經本院審酌本案全卷資料後認「無必要」引用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說明。  2.除上述1 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辯稱:我當時跟告訴人說從事工程需要資金,要向 告訴人「借款」500 萬元週轉,工程結束後再用50萬元作為 利息補償,共返還550 萬元。我當時正在做的就是左營國中 的工程。我並未出具告證三即本案草約予告訴人;「合作意 願書」也是告訴人自行提出,在陳俐艮的鑽石店打印出來。 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本案只是民事借貸糾紛等語。  ㈡辯護人則以下列主張為被告辯護:  1.被告並無拿本案草約向告訴人詐欺,是單純的借款,且已經 還款105 萬,還有交付客票,顯然屬於單純借款而非詐欺。  2.告訴人警詢筆錄講的是被告說要招標工程,資金短缺而借錢 ,顯見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標到工程,所以告訴人一直說被 告向其詐騙有本案草約之工程,顯然與告訴人自己警詢時所 述顯然矛盾。  3.告訴人說被告借錢時表示有標到左營國中園藝景觀工程,而 事實上從卷裡左營國中的園藝景觀工程合約也可以證明被告 確實有標到該工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是標到本案草約 之工程,所以告訴人在原審講說被告騙告訴人標到本案草約 之工程與其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顯然互相矛盾。而且依據 教育局函復的內容也表示該草約並沒有提供給家萬公司,既 然沒有提供給被告,被告又如何拿該草約向告訴人行騙,顯 然有矛盾之處。  4.最後,告訴人表示被告有還款50萬、25萬、30萬元,還有給 告訴人一個工泰營造的194萬元的票,從告訴人提出被告給 的擔保客票一共2,173萬元,告訴人也表示被告向其借款500 萬,半年要還款550萬元,如果是工程投資的話,工程有賺 有賠,不可能一定可以賺錢還款,從這點足以證明兩造間為 單純借款,而非被告有拿本案草約來向告訴人騙說有標到工 程,本件為借款民事糾紛,請撤銷原判決,還給被告清白等 語。  ㈢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前為家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上述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向告訴人稱需款500萬元並允諾完工後還款550萬元,而與 告訴人簽立「合作意願書」1 紙,其中第1 條出資金額「伍 佰萬元」為告訴人所書寫,被告則於其後手寫備註「佔本工 程總金額60%出資額」等字。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8 月29 日 、同年9 月10日各匯款250 萬元(共500 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另家萬公司於101 年間就左營國中並未標得800 萬 元之標案,並未標得左營國中101 年度的工藝大樓拆除及原 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等情,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聲判更一卷 第34至37頁、原審易卷第57至62頁)及於木院所承認(本院 卷第64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調偵 緝卷第75至78頁、原審易卷第97至118頁),並有玉山銀行1 01 年8 月29日匯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 年9 月10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意願書」及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 資訊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他卷第11至17頁、第49至51頁)。    ㈣本案主要爭點即被告有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500萬元?本 院判斷如下:  1.被告於109 年8 月1 日經通緝到案後,於同年月4 日偵訊時 供稱:我「有」以已標得左營國中的工程跟告訴人借錢,我 當時跟告訴人說我有得標工程,告訴人主要是「投資」。拿 了500 萬元,有說完工後會還她550 萬元。左營國中是其中 一件,我還有標到市政府通學步道、文山高中廁所整修等工 程,但主要是左營國中那個工程。我所說的都是得標的工程 ,也都有完工。因為工程有逾期,所以有罰款,故無法請到 全部的款項,所以沒有辦法還她錢,我去大陸6 年,去大陸 後就沒有再找過她,因為我工程都倒了,沒有錢了等語(偵 緝卷第65至66頁)。於112 年1 月31日原審訊問時則供稱: 我在從事工程需要資金,所以向告訴人「借款」週轉。我當 時向告訴人說我有工程要做,資金缺乏,要借款500萬元, 工程結束後,再用50萬元作為利息補償,所以會還550萬元 。我有跟告訴人說是左營國中的修繕、景觀工程,沒有特定 名稱,就是左營國中的工程,當時沒有提到施工項目、內容 ,合作意向書上百分之60%是我記載的,當時我的工程大約8 00萬元左右,所以才寫60%左右等語(聲判更一卷第34至35 頁)。於原審112 年12月7 日審判程序先供稱:我原先是要 跟鑽石店老闆陳俐艮借錢500萬元,但陳俐艮說她沒有那麼 多錢,所以她介紹我去跟告訴人借,借錢的地點是在鑽石店 內。那時正在做的工程有左營國中的工程。我說的都是已經 得標、正在施作的工程等語(原審易卷第57至58頁);經原 審法官質以其於101 年間並未標得所稱左營國中達800萬餘 元之招標案時,改口供稱:我是指總工程款800 萬元等語( 原審易卷第60頁);經再質以縱加總其101 年間所有得標案 工程款亦未達800 餘萬元時,又改稱:101年間全部工程沒 有達到800 萬元,約500、600萬元,800萬元是指施作中及 準備招標之所有工程等語(原審易卷第60頁)。被告就單一 客觀事實,出現不同版本之陳述,歷次陳述差異亦大,經原 審質以所述與客觀證據明顯不符後,又數次改口,已足見被 告未如實陳述之情,相關辯解本值存疑。  2.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標到案子,我 不疑有他就簽約投資,後來被告也氶認他沒有標到,我就是 不懂才沒有將工程名稱寫進去,我想說是左營國中就比較保 險。被告說標到的是本案草約之工程,我有問為何沒有章, 他說之後會補,投資500 萬元,半年的工程,他會給我550 萬元等語(調偵緝卷第75至78頁),及其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透過陳俐艮認識被告,陳俐艮說被告已經標到1 個左 營國中的工程,被告也是跟我說已經標到左營國中的工程才 會需要500 萬元。本案草約及「合作意願書」都是被告同一 天拿給我的,不是我在陳俐艮鑽石店打印的,被告跟我說他 標到這個工程,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草約還沒蓋章,他說校長 還沒蓋章,之後會補給我。我和被告在陳俐艮經營的鑽石店 簽「合作意願書」,陳俐艮也有在場,雖然沒有清楚寫是哪 一件工程,但他當時跟我說他只有標到1 個800 餘萬元的工 程,所以「合作意願書」就是指該左營國中800 餘萬元工程 ,並沒有包括其他工程。我匯了2 次各250 萬元,給他的50 0 萬元也是以工程款800 餘萬元大約60%計算,「佔本工程 總金額60%出資額」是被告自己寫給我的。被告說工程完工 是我們簽約開始算半年,半年給我50萬元獲利,但半年後我 沒有拿到錢,請律師調查後才發現根本沒有這個工程合約存 在,我曾質問過被告,被告說還沒有撥款,他也沒辦法。被 告後來才講他標的不是這個工程,這800 餘萬元是很多標案 集合起來的,我有跟他說你當初只跟我講左營國中800 餘萬 元這個工程等語甚詳(原審易卷第97至105頁)。    3.證人陳俐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標得左 營國中之工程採購案,工程需要資金,本來先詢問我,但是 我當時沒有資金,所以回絕他。他再請我詢問友人即告訴人 有無意願,因為他與告訴人不熟,我基於好意,介紹他們認 識。詳細時間我有點忘記了,地點在新興區五福路與自強路 口我所經營的鑽石店內,被告有持一些所標得的工程資料給 告訴人看,雙方有簽下「合作意願書」。資料都是被告帶過 來的,告訴人沒有帶資料等語(原審易卷第119 至131 頁) 。  4.告訴人上述證述與證人陳俐艮證述互核一致,亦與本案草約 、「合作意願書」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是 經過陳俐艮介紹才認識告訴人,本次是第一次跟告訴人借款 等語(本院卷第174 頁)之情節相符,而證人陳俐艮與被告、 告訴人過往均無仇隙,立場上本無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於 原審審理期間所為證述亦屬持平,未特別偏袒一方,堪認告 訴人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前開 證述被告確實攜帶資料前往與告訴人洽談,被告案發後卻極 力撇清,辯稱當日所有資料均係告訴人攜帶、提供,或告訴 人臨時在鑽石店內打印,衡情被告欲向他人尋求資金,攜帶 資料前去說明來意,本較合常理,告訴人則係被告請託陳俐 艮協助引介,前往鑽石店時,實際上洽談之細節、是否提供 資金,均屬未定,實無攜帶、提供工程或簽約資料之理。  5.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合作意願書」,第1 條記載告訴人出 資500 萬元,且該金額「佔本工程總金額60%出資額」;互 核本案草約第6 條第1 款所載「本工程之契約總價計8,28萬 8,000元整」(他卷第20頁),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500 萬 元,與本案草約所示工程總價60%大致相符。而告訴人證稱 被告向其表示完工日約為簽約開始起算半年,亦與本案草約 第14條第3 款記載:「全部工程限102 年1 月31日前完工」 等語大致相合(他卷第24頁)。佐以被告上述坦承其親自手 寫備註之「佔本工程總金額60%出資額」等字,「本工程」3 字文義上亦有具體特定某一工程之意,用詞尚非複數或指 涉存否不明之未來項目,是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出示本案 草約,表示標得所示工程,其因相信左營國中(屬政府)標案 ,較為保險,始交付500 萬元等語,並非杜撰,足堪採信。    6.被告以其業經得標左營國中之工程為由,並據以向告訴人尋 求金援而經交付500 萬元之事實,不論被告之說法及承諾在 形式上究應認為係「借貸」(借款)或「投資」契約,該事實 發生之時間均係在101 年間,而非爾後其他時點等情,除據 告訴人證述如上以外,對照告訴人先後匯款及被告簽發本票 之時間亦均在101 年8 月29日至9 月10日之間等情(他卷第 49、53頁),亦堪信實。而依卷附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 資料庫網路查註紀錄所示(他字卷第11至17頁),被告經營之 家萬公司於當年(101 年)得標之三筆工程中,均無任何與 「左營國中」相關之標案。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函覆之說明略以:本局未曾發送貴院函文所附之電子合約 書予家萬公司或被告,另經詢本市左營國中未辦理「101年 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招標案件,該校 亦未與家萬公司或被告簽訂旨案書面承攬契約、草稿契約或 電子檔草稿契約等行為,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7 月17 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 頁)。則被告前開向告訴人尋 求金援時,左營國中並未辦理「101 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 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招標案件,被告及家萬公司亦無標得 本案草約上所載工程(即左營國中「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 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工程總價828 萬8,000 元),是 被告卻持本案草約等資料,向告訴人謊稱已經標得左營國中 上述工程標案之說詞,客觀上自與事實不符,並造成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共計500 萬元給被告,自已合於詐欺取財罪 中關於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被告後續辯稱800 餘萬元係當年度得標工程案 件金額之總和等語,然家萬公司「於101年間」所標得之標 案,縱加總計算亦與800萬元相距甚遠(原審易卷第61頁), 其自知此情,始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辯稱:800餘萬元工程 除指得標工程,尚包含預備招標之工程款等語,然此徒然彰 顯被告所辯與卷內證據不符及犯後卸責矯飾之情。  7.刑法詐欺罪所規定之「詐術」,僅需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 項誤導他人主觀上對於事實之認知,原不限其實施之具體方 式及內涵為何,及其用為實施詐術所營造之表象事實內容是 否合於民法所規定之有名契約,亦無關其此前與相對人間曾 經建立之信賴關係程度如何。如其行為果然造成相對人於主 觀上認知與客觀上呈現事實不一致之結果,即已合於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 雖均著重於探討前開被告向告訴人尋求金援時,雙方形式上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或投資,並質疑告訴人用為說明 其事實之書面資料尚不足以支持其指述等情。然依前述,行 為人是否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之檢驗及判斷,應以其行為 是否合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據。其 間如有涉及民事法律關係約定之判斷,依民法第98條規定, 尚且明揭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等意旨。則本案被告為向告訴人取得500 萬元金 援,而持以對告訴人表示並承諾互為給付之內容及方式,既 已如前述,並無爭議。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重點 在於被告以上開不實之內容向告訴人告知之舉,於行為時是 否合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實施詐術行為 ,及告訴人是否因此一不實之內容而陷於錯誤,並因該錯誤 而導致其作成交付財物之決定而定。至其當事人間形式上已 經明確約定之內容,究竟應涵攝於民法所規定之何種有名契 約,及其定約之技術是否精確、高明,乃至於告訴人此前對 被告之信賴程度,或被告於行為後是否有何填補之舉動,縱 可在事證不明之情形下,作為輔助判斷事實之參考,要均無 礙於前開被告確係以不實之內容,向告訴人尋求並獲得金援 之事實。至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雖均以被告與告訴 人間關於交付500 萬元之性質,應為投資,並以其性質既有 風險,自應分擔風險,而尚無因被告未予支付而認為係詐術 等語,然果如其言,則被告在告訴人應自負風險之情形下, 又何需主張本案係借貸糾紛等語。是足徵本案即便被告自己 對其向告訴人所持說法之認知,亦時稱投資或借貸(借款), 並有不認為係共同分擔損益之投資約定,則雙方形式上所成 立之法律關係合於民法何種有名契約,依上述既無礙被告成 立本案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8.綜合上揭1 至7 所述,被告確有出具本案草約予告訴人,其 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500 萬元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有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我並未出具本 案草約予告訴人,「合作意願書」也是告訴人自行提出,在 陳俐艮的鑽石店打印出來。我沒有詐欺的犯意,本案只是民 事借貸糾紛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拿本案草約向告 訴人詐欺,被告是單純的借款,且已經還款共105 萬(告訴 人表示被告有還款50萬、25萬、30萬元),還有交付客票, 告訴人也表示被告向其借款500萬,半年要還款550萬元,如 果是工程投資的話,工程有賺有賠,不可能一定可以賺錢還 款,顯然屬於單純借款而非詐欺等語,均非可採。  9.被告其他辯解及辯護人其他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⑴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筆錄講的是被告說要招標工程,資 金短缺而借錢,顯見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標到工程,所以告 訴人一直說被告向其詐騙有本案草約,與告訴人警詢時所述 顯然矛盾。惟查,被告確有出具本案草約予告訴人,業經本 院詳加論述於前,且觀證人陳俐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跟我說他有「標得」左營國中之工程採購案,工程需要 資金,本來先詢問我,但是我當時沒有資金,所以回絕他。 他再請我詢問友人即告訴人有無意願,因為他與告訴人不熟 ,我基於好意,介紹他們認識。被告有持一些所標得的工程 資料給告訴人看,雙方有簽下「合作意願書」。資料都是被 告帶過來的,告訴人沒有帶資料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是透過陳俐艮認識被告,陳俐艮說被告「已經 標到」1 個左營國中的工程,被告也是跟我說已經標到左營 國中的工程才會需要500萬元。被告就是拿本案草約這1 份 給我。被告沒有要向我借錢參與投標,怎麼會是借錢參與投 標,他是請我投資,他說是標到才找我的等語(原審易卷第9 8至100、109頁)互核大致相符,是辯護人以上述情詞,主張 被告並未出具本案草約騙告訴人,經本院審酌後認亦非可採 。  ⑵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說被告借錢時表示有標到左營國中園藝 景觀工程,而事實上從卷裡左營國中的園藝景觀工程合約也 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標到該工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是 標到本案草約之工程,所以告訴人在原審講說被告騙告訴人 標到本案草約之工程與其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顯然互相矛 盾等語。惟查,被告確有出具本案草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 詳加論述於前。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覆之說 明略以:本局未曾發送貴院函文所附之電子合約書予家萬公 司或被告,另經詢本市左營國中未辦理「101年度工藝大樓 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招標案件,該校亦未與家萬 公司或被告簽訂旨案書面承攬契約、草稿契約或電子檔草稿 契約等行為,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3 年7 月17日函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127 頁)。則被告前開向告訴人尋求金援時, 左營國中並未辦理「101 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 步道工程」招標案件,被告及家萬公司亦無標得本案草約上 所載工程(即左營國中「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 學步道工程」,工程總價828 萬8,000 元),是被告卻持本 案草約等資料,向告訴人謊稱已經標得左營國中上述工程標 案之說詞,客觀上自與事實不符,並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共計500 萬元給被告,自已合於詐欺取財罪中關於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且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則辯護人以上述情詞,主張被告並未出具本案草約騙告訴 人,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亦非可採。  ⑶辯護人主張:依據教育局函復的內容也表示本案草約並沒有 提供給家萬公司,既然沒有提供給被告,被告又如何拿本案 草約向告訴人行騙,顯然有矛盾之處等語。惟查,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並沒有邏輯推理之必然,不符合論理法則,自非 可採。   ⑷被告辯稱:依一般債權債務關系,不論起因於借貸、投資或 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 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 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乃一般人應有之認識, 告訴人為具有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諸為不知,且告訴人 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邀約投資之初 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或有刻意給予不實投資資訊或隱匿重 要投資資訊之情事,則告訴人參與本件投資,顯係認為有獲 利前景,綜合衡量評估高額利潤及可能風險後,出於自由意 志下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難認告訴人投資有何因被告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故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又營造工程有風 險,被告確有得標「102年度前庭休憩景觀工程」,尚有「 福誠高中北側圍牆及步道工程」、旗津國中工程採購契約等 等,足證被告係運氣不佳經營失利,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表示被 告有還款50萬、25萬、30萬元,還有給告訴人1 個工泰營造 的194 萬元的票,從告訴人提出被告給的擔保客票一共2,17 3 萬元,告訴人也表示被告向其借款500 萬,半年要還款55 0 萬元,如果是工程投資的話,工程有賺有賠,不可能一定 可以賺錢還款,從這點足以證明兩造間為單純借款,而非被 告有拿本案草約來騙告訴人說有標到工程,本件為借款民事 糾紛等語。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前述二、㈣、6及7之理 由中說明甚詳,被告確有出具本案草約予告訴人,其有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詐取500 萬元之客觀行為,且主觀上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 主張被告不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可採。  ⑸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警、偵訊稱:「工程半年會完 工」、「投資500萬半年的工程,他會給我550萬」、「利潤 八、九百萬」,顯悖營造工程常情(工程有賺有賠,有時會 扣款,遲延或違約均要扣款,驗收不合格要拆除重做,且支 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係營造業慣例),本案草約第三章14條 (三)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102年1 月31日前完工,告 訴人101 年8 月29日匯出款項,距完工日期不足5 個月,又 如何能在半年内完工,且保證有利潤可分配告訴人50萬元, 任何健全理性之人一望即知不可能等語。惟查,被告前為家 萬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上述犯罪事實之時、地,向告訴人稱 需款500 萬元,並允諾完工後還款550 萬元,而與告訴人簽 立「合作意願書」1 紙為被告所坦承,且其更曾供述:我主 要是說工程完成後,收到工程款會歸還,返還時間我不確定 ,對於我是否有說半年內會返還,我不確定,但是我肯定工 程完成後一定會還,我當時背景比較差(聲判更一卷第33至 37頁),顯見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自己確有為取得告訴人 之500萬元,不顧其所自稱之工程有賺有賠,有時會扣款, 遲延或違約均要扣款,驗收不合格要拆除重做,且支付違約 金及損害賠償等營造業慣例,而允諾告訴人於工程完成後即 一定會還款550 萬元,且其亦不確定有無向告訴人表示半年 內會返還。另外,101 年8 月29日匯出款項,距本案草約所 載全部工程限於102年1 月31日前完工,已5 個多月,連同 之後驗收、付款所估算之時間,被告約定於取得告訴人500 萬元後,半年內付款550 萬元給告訴人,亦非如被告所辯不 可能。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否認被告有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亦均非可採。  ⑹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採購公報網係 其108 年5 月31日才上網列印(警卷第28至31頁台灣採購公 報網左上角列印時間),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陳俐艮之 財務狀況亦不佳,如被告有持本案草約詐騙告訴人500萬元 之犯行,告訴人不可能拖延7 年才請律師上網查詢有無得標 ,告訴人早已向左營國中或教育局電話查詢,事關500 萬鉅 款不可能拖延6 年才請律師上網查詢提告,足證其所述與事 實不符,且不能排除本案草約係告訴人之律師提供作為證據 之可能,或係告訴人為提出告訴,偽造本案草約或自其他工 程契約列印電子草約作為證據之可能,被告既未在草約上簽 名,自難認草約係被告所提供等語。惟查,被告於109 年8 月1 日經通緝到案後,於同年月4 日偵訊時供稱:因為工程 有逾期,所以有罰款,故無法請到全部的款項,所以沒有辦 法還她錢,我去大陸6 年,去大陸後就沒有再找過她,因為 我工程都倒了,沒有錢了等語(偵緝卷第65至66頁),且觀 告訴人就提出本案告訴之經過亦證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本票 未獲給付,支票經到期無法兌現,一開始聯繫上他,他是說 工程款還沒下來,後來再聯絡,他便不知去向,我一開始是 認為他有得標這個工程,不然我也不會出資,後來經由律師 上台灣採購公報網得知被告所經營的家萬公司並未得標這個 工程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是被告既前往大陸6 年並失聯 ,告訴人自無法尋得被告確切所在,並因告訴人信任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等他,告訴人認做生意難免,但因長期找不到 被告(原審易卷第114 至115 頁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告訴 人因此才支付金錢委請律師提告及蒐證,自無不符常情。至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不能排除本案草約係告訴人之律師提供 作為證據之可能,或係告訴人為提出告訴,偽造本案草約或 自其他工程契約列印電子草約作為證據之可能等語,均為臆 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 以上述情詞,否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均非可採。  ⑺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偵訊均供稱被告持本案 草約給他看,再簽合作意願書,惟合作意願書第一條約定「 甲乙雙方合作範圍係針對公共工程之承包,共同從事工程之 進行,由乙方出資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參與工程之推展,甲方 負責工程之實際推展。佔本工程總金額60%出資額」,並未 將草約之「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 」打入或記載於合作意願書,更未請被告以手寫將之載明, 足證其指訴顯與合作意願書之文字矛盾等語。惟查,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合作意願書」,第1 條記載告訴人出資500 萬元,且該金額「佔本工程總金額60%出資額」,互核本案 草約第6 條第1 款所載「本工程之契約總價計8,28萬8,000 元整」(他卷第20頁),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500 萬元,與 本案草約所示工程總價60%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 因信任被告或訂約之技術不夠精確、高明等因,而未將草約 之「101年度工藝大樓拆除及原址興建通學步道工程」記載 於合作意願書,更未請被告以手寫方式將之載明,自無法據 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否 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均非可採。  ⑻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陳俐艮係比利恩鑽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告訴人係董事,關係密切,且陳俐艮又係本件借 款之介紹人,不能排除囿於交情及介紹人責任,作偽證以附 和告訴人,以刑逼民之刑事告訴之可能等語。惟查,證人陳 俐艮與被告、告訴人過往均無仇隙,立場上本無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於原審審理期間所為證述亦屬持平,未特別偏袒 一方,且綜合全案證據堪認告訴人所為證述信而有徵,堪予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已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上述主張, 均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均非可採。  ⑼被告辯稱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有多年經商閱歷,其係因為 可以賺取50萬元利息,才出借500萬元予被告,合作意願書 係其請人電腦打字預先撰好内容交付給被告在其上簽名,且 其係商人,對於被告有無標到工程,不難上政府採購網查詢 或向左營國中查詢,自無陷於錯誤可能,告訴人自己評估後 才出借,本案係單純民事糾葛,尚與詐欺要件不合等語。惟 查,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500 萬元之客觀行為, 且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 護人以上述情詞,否認被告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均非可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述辯解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 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且詐得之金額 非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參以被告犯後飾詞狡 辯、推諉卸責,期間歷經近5 年之偵審程序,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難認已獲適當填補;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國立臺北工業專科學 校(現改制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工程照看事宜、月收入3 萬至4 萬元,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 暨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卷第146頁),量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  2.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詐得之5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供 稱:期間曾陸續返還告訴人共105萬元等語,然經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陸續給我共105萬元,是他另外跟我 借100 萬元的部分,本案500 萬元到現在都還未清償等語( 原審易卷第118頁),被告亦供承:本案尚未還款,一直沒 有比較好的工作等語(聲判更一卷第36頁),是認縱被告曾 償還告訴人前述款項,亦與本案無涉,本案犯罪所得500 萬 元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及沒收,已逐一詳為敘明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 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且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亦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 後,亦與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明顯出入,因認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 號裁定交付 審判,視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28

KSHM-113-上易-14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郁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8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麗郁未經告訴人即懿生生物科技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生公司)負責人陳懿茱之同意,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 日,向高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懿生公司名義 與九易宇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易公司)締約云云,遂由 不知情之高岑沛委由新北市內之某刻印業者刻製「懿生生物 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下稱偽章甲)、「陳懿茱」 印章(下稱偽章乙)各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所 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刻2印章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 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以示懿 生公司為上開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之交付九易公司以行使 ,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0月19日,向高 岑沛訛稱:業經告訴人同意,可使用該公司名義與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締約云云,遂由不知情之高 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前開偽章甲、偽 章乙以偽造印文(偽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 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該私文書之立約人後,將 之交付富胖達公司以行使,致生損害於懿生公司及告訴人。 ㈢被告於108年4月間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如附表1甲 欄所示之支票3張與被告持之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同表乙 欄所示面額相同然到期日均為甲欄支票發票日前5日之支票3 張交付與告訴人,憑以據為向告訴人商借支票之擔保。此後 被告即持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35,000 元。然因如附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 ,續致告訴人亦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 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進 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本諸 上開原因,致被告仍積欠夢公園公司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 票債務2,835,000元,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20日已將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告訴人,據以作 為債務擔保。自斯時起,被告明知其已因前開債務問題與告 訴人交惡,且將公司、商號之登記所在地設定在本案房地, 續將導致受信託人即告訴人需負擔營業用稅率之房屋稅,故 告訴人絕無可能答應。被告雖知悉上開情事,竟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1. 於109年9月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委託新北市內某 刻印業者偽刻「陳懿茱」印章1枚後(下稱偽章丙),蓋用 在如附表3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以示告訴 人同意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以如附 表2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上開建物)為登記所在地,並將 之交付新北市政府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千瑞公司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2.於110年1月15 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偽章丙蓋用在如附表3編 號4所示之私文書上,以示告訴人同意沛鴻商號以上開建物 為登記所在地,並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與新北市政府以行 使,致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鴻商號之所 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對於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 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沛鴻商號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岑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汐二字第1105541205 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 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3月19日110年度 律字第1100319號函、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 9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中華郵政台北 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 」印鑑、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千瑞公司案卷 部分翻拍照片、沛鴻商號登記案卷部分翻拍照片、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12月20日調解筆 錄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告訴人成立懿生公司想跟 我的品牌JB沙拉合作,當時我用君邦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邦公司)販賣JB沙拉已有一定知名度,說好告訴人 出資,我提供品牌通路及價值,約定給我30%利潤,告訴人 同意要使用91APP、foodpanda作為販售沙拉之平台,並同意 讓我刻章去和九易公司、foodpanda簽約,及繼受君邦公司 在91APP的通路,由高岑沛負責文書工作,印章後來有寄還 給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千瑞公司、沛鴻商號營業址可以登 記在上開建物,上開建物本來就是千瑞公司的房產,只是信 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因為之前我跟告訴人合作之事業有請 沛鴻商號作美工,但沒有付錢,告訴人才同意提供上開建物 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是我親自拿文件去告訴人辦公室或 住家請她用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指示高岑沛委由某刻印業者刻 製「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陳懿茱」印章各 1個,續由高岑沛在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 前開2印章,而製作各該私文書,以示懿生公司為上開私文 書之立約人後,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以行使 ;又被告分別持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交付新北 市政府以行使,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據此將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均登記為上開建物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 見原審卷一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高岑沛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一第 130至153頁)、證人即沛鴻商號實際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 7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16日新北 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及附件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 他卷第17、186頁)、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42276號函暨函及附件同意書、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 書(見他卷第25至27頁)、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見 偵卷第13至19頁)、終止暨移轉協議書、91APP服務合約( 含91APP附約備忘錄)(見偵卷第177至179、211至216頁) 在卷可稽,足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懿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於108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說她經營之生菜沙拉想 要擴充營業需要資金,我說我沒有資金,她請我開客票給她 就可以向銀行借錢,因為我的資金都投夢公園公司,我請夢 公園公司負責人古先生開3張支票給我借給被告,被告有再 開給我提早到期之3張支票讓我兌現,但後來全部跳票。被 告說為確保她一定會還錢,把本案房地信託登記給我,卻變 成我要幫她繳本案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後來我 收到國稅局說因上開建物作為公司營業登記處所,要依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才知道上開建物登記為千瑞公司、沛鴻 商號之所在地址,但我從來沒有在同意書蓋過章,我跟沛鴻 商號也沒有過業務上往來。在被告跳票之前我跟她有談過要 合作JB沙拉,雙方各出資100萬元,我有先出100萬元成立懿 生公司,並請被告出企劃書給我看,但被告資金一直沒有到 位,也沒有給我詳細的企劃書,所以後來沒有談成,被告還 叫高岑沛於108年9月6日來跟我借30萬,說要支付員工薪水 。懿生公司設立後完全沒有營業,我完全沒有看過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也沒有授權被告去刻懿生公司大小 章,這些內容我都不知情,是因為高岑沛說要還我錢,我才 會請我的助理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印 傳給她,後來她匯錢進來抬頭是foodpanda,我覺得很奇怪 ,還有叫我助理去問怎麼會有這個錢,高岑沛就說當作是還 我的錢。懿生公司從來沒有開過發票給九易公司等語(見他 卷第65、106、87至89頁;偵卷第272至275頁;原審卷一第9 2至129頁)。  ㈢告訴人固以前詞否認其同意、授權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前 述行為;惟查:  1.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8月21 日傳送4個電子檔案給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我今天有 和FOODPANDA有約,請您先看看內容」、「一般刷卡特約是2 %」、「FOODPANDA抽32%很高但可快速提高知名度,廣告及 運費都由他們出,我也要安排內部那些產品可用熊貓快速配 送,現在我們會員有68000人我要快速拉到10~15萬人」,告 訴人則以「所以1.8趴還OK,就對方。我現在在外面開會, 我回辦公室再看」,及貼圖回應(見原審卷二第91頁),其 後被告於108年8月27日邀請告訴人加入「大家加油」之LINE 群組,高岑沛(暱稱Kate)於108年9月19日標記與告訴人對話 ,並詢問:「阿姨,請問懿生公司的程序好了嗎?我這邊需 要新公司辦好才能接續9l變更帳戶跟foodpanda外送簽約喔 」,告訴人於109年9月20日回稱:「好的,我在外面開會, 大概5點會進辦公室,我把統編跟先給你們」、「我剛回公 司,我有問助理,他說會計師那邊說應該下個禮拜會下來懿 生生物科技的統編」,再於109年9月24日稱:「岑沛懿生生 物統編下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0月15日稱:「請問新公 司的存摺能盡快拍給我嗎」,告訴人於翌(16)日稱:「岑沛 ,明天請和小芬姐(即江淑芬)聯絡,我已經交給她哦!請她 拍給你」,高岑沛稱:「好的,謝謝你」,告訴人嗣再稱: 「我把我助理江小姐小芬拉進來」、「現在就請他傳資料給 你們(銀行存摺)」,高岑沛稱:「好」,江小芬加入群組 後,傳送照片至群組內,高岑沛即稱:「收到了」,高岑沛 再稱:「我這邊需要用的到的是,之後跟熊貓的簽約、威旭 廣告商的簽約、還有91系統商的簽約」、「麻煩盡快,因為 沒有存摺無法動作」,江小芬稱:「只是先去銀行辦開戶… 再麻煩你稍等…陳小姐開完會馬上跟妳說ㄛ」,高岑沛再於10 8年10月18日詢問:「請問有後續動作了嗎」,告訴人稱: 「我禮拜一去國稅局簽名申請發票麻煩小芬聯絡一下會計師 那邊的小陳」,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再稱:「另外懿生 生物的發票我已經去買回來了」。高岑沛於108年11月1日標 記告訴人並詢問:「阿姨,請教91這邊的帳戶可以改成哪家 公司的呢?10月下期的貨款要開發票去請款了,11/5前需處 理好,不然貨款會被扣押」,告訴人回稱:「發票開懿生生 物科技」,高岑沛稱:「91那邊是我方要開發票給91」,告 訴人回:「91ok的發票,我懿生生物科技我已經買回來了」 、「岑沛開發票的問題問小芬姐,他是負責會計的帳,設計 的部分可以找麗君,夢想誌的電話0000-0000」、「那小芬 姐開發票的是電話是0000-0000分機l63」,高岑沛回:「好 的,我在等91回復,可以開發票會馬上聯繫小芬姐」,高岑 沛於108年11月4日標記與江小芬對話後,稱:「小芬姐你好 ,請幫我照以下範本開發票,並於5號前寄到115台北市○○路 ○段000巷0號0樓」、「未稅金額112716、稅額5636、總金額 118352」,江小芬稱:「早安,沒問題」(以下高岑沛與江 小芬談論開發票之細節)。江小芬於108年11月7日再對高岑 沛稱:「我剛剛有接到91來電…他說他是跟君邦配合…不是跟 懿生。叫我發票要退回,改開君邦的。這部份可否請妳協助 」,高岑沛回稱:「我這邊先跟91接洽,如果91把發票寄回 再麻煩你跟我說,謝謝」(以下高岑沛與江小芬談論退回發 票之細節)(見原審二第165至195頁)。  2.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被告之助理高岑沛與告訴人間、高 岑沛與告訴人之助理江淑芬(即LINE暱稱江小芬)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富胖達公司簽約,高 岑沛亦多次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之統一編號、存摺等資訊 ,以便與九易公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嗣因與九易公司交易 一事,告訴人亦同意以懿生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指 示其助理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倘被告、高岑沛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豈可為之?顯見告訴人證稱其對如附表3 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內容均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與九易公 司及富胖達公司簽約云云,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懿生 公司與富胖達公司、九易公司簽約,需使用懿生公司之大小 章,告訴人經商多年,豈有不知之理?倘告訴人未曾授權被 告刻印,並允許被告得於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 用印,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此卻未曾稍加質疑,卻 指示江淑芬將懿生公司存摺封面傳給高岑沛,以供與富胖達 等公司簽約使用,並指示江淑芬配合高岑沛辦理開立發票給 九易公司之事宜,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之指述核與前述 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㈣證人高岑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間受僱於被 告,被告經營生菜沙拉,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是我製作 的,君邦公司及懿生公司都同意,由我製作文書。之前我和 被告有一起去過告訴人的公司洽談合作,告訴人有授權我可 以去刻懿生公司大小章,因為陳小姐只是出資,其他實際運 作都還是我們君邦公司在做,包含出貨等全部都是我們在跟 客戶對接,大約在開會後1個禮拜我去刻章,因為我們就是 做外送沙拉,需要和富胖達公司及九易公司簽約,我有使用 懿生公司大小章在如附表3編號1、2之私文書上用印,也有 請告訴人提供懿生公司存摺封面,要作為與富胖達公司簽約 使用,後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合作,我有將懿生公司大小章 寄還給告訴人;我曾有聯絡懿生公司要開發票給九易公司, 開出去後來作廢,因為當時我們從君邦公司轉換成懿生公司 ,有一段流程時間要走,但九易公司請款時間有限制,當時 因為錢已經匯到君邦公司了,所以懿生公司開立的發票就退 回作廢等語(見偵卷第221、222頁;原審卷第130至153頁) 。觀之證人高岑沛之證言,核與前述LINE對話內容相符,並 有告訴人嗣後提出作廢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41頁),足認證人高岑沛之證言堪以採信。益見告訴人證 稱其對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所示內容一無所悉, 未曾允許被告刻印及製成如附表3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云 云,要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㈤證人即沛鴻商號之實質負責人許珈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經營之JB沙拉曾委託我設計網路的圖片、商標,這 些費用被告說要經過另位股東即告訴人同意,她有當我的面 打電話給告訴人,這筆款項後來沒有支付,剛好那時沛鴻商 號要更換位置,我就和被告說,用沛鴻商號地址放在被告JB 沙拉這裡作抵銷,被告沒有說本案房地已經信託給告訴人, 被告說她要問,她問的過程我不知道,後來被告說可以等語 (見他卷第105至10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0頁),衡以證 人許珈菱與被告、告訴人並無夙怨,被告僅為其客戶,其證 言諒無偏坦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核與被告辯稱其前與告訴 人合作之事業有請沛鴻商號作美工尚未付款,故嗣以提供上 開建物作為沛鴻商號登記地址之方式抵銷等情一致。而本案 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以千瑞公司為委託人,告訴人為受託人 ,設定信託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亦與 辯稱上開建物係千瑞公司之財產,僅係信託予告訴人乙節相 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有依據,足以採信。  ㈥又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告訴人之用印是否為告訴 人所同意乙節:  1.告訴人稱其與被告間因前於108年4月間,其同意提供如附表 1甲欄所示之支票3張給被告供其向外借款,被告則將如附表 1乙欄所示之支票3張交付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告持如附 表1甲欄所示之支票向彰化銀行借款2,835,000元,然因如附 表1乙欄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跳票,致告訴人亦 無資金支應由被告交付與彰化銀行之如附表1甲欄所示之支 票款,故由彰化銀行向夢公園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1甲欄所 示之支票債務,末由擔任夢公園公司股東之告訴人與彰化銀 行進行調解,由夢公園公司向彰化銀行清償上開支票債務, 其與被告因上開債務問題交惡等情,有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 (見他卷第93、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12月20日調解筆錄(見他卷第96、97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921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見他卷第11、12頁)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 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乙節屬實。  2.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年7月5日起陸續 跳票前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LINE中對此多有討論(見原審 卷二第7至163頁),然依前開告訴人提出之「大家加油」LI NE群組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如附表1乙欄所示之支票於108 年7月5日起陸續跳票後,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 意,倘如告訴人證稱其與被告間因上述債務關係交惡,豈會 同意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之所在地登記為上開建物? 況觀之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 第7至163頁),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偽造如附 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反係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向告 訴人稱:「我對你實在是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借掛在我汐 止,我也沒收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 是怎麼回事」(見原審二第163頁),告訴人對此卻未回應 或否認,實與常情有違。故告訴人主張如附表3編號3、4所 示之私文書未經其同意,係被告偽造云云,確有可疑。不能 排除告訴人係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嗣後發函告知告訴人 上開建物因供千瑞公司設立營業登記營業使用,依房屋稅條 例第5條規定,應自110年11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後(見他卷第16頁),告訴人始驚覺因其為本案房地之受信 託人而需負擔此不利益,因而反悔方提出本案告訴,尚難以 告訴人單一而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情參 之2人間100年1月16日LINE對話略以:「告訴人:…現在可否 請妳解除我的信託,原本妳是好心保障我的債權讓我信託, …但是我卻要面臨房子的房屋稅、地價稅都不能欠…」(見原 審卷二第163頁),可見一斑。  ㈦證人江淑芬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其對上情並不知情 或沒有印象,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上陳懿茱之印 文並非其蓋印,告訴人為人謹慎,沒有拿過告訴人之印章等 語(見偵卷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54至159頁);然被告辯稱 如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私文書可能係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 等語(見他卷第66頁反面),故證人江淑芬之證言,不足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110年1月22日新北稅 汐二字第1105541205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3月 16日新北經登字第1108154612號函、三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 0年3月19日110年度律字第1100319號函等(見他卷第16、17 、78至81頁),固可證明告訴人於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證 處上開函文後,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沛鴻商號之登 記文件影本,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其並未同意上開建物 供千瑞公司及沛鴻商號登記為所在地等情,然告訴人委請律 師發函主張之內容即與其前述指證相同,而告訴人歷次所為 之證述縱無歧異,因該等證言本質上仍屬被害人單一指訴, 尚難以其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逕認其所言信實。  ㈨另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99號存 證信函影本右上角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28頁)、中 華郵政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631號存證信函影本右上角 之「陳懿茱」印鑑(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266 至270頁反面)、懿生公司卷宗部分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 至140頁)中所使用之印文雖與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上懿生 公司或告訴人之印文不同,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本可能 持用多數不同款式之印章,是亦無從以此補強告訴人前開所 為之證述為真。  ㈩由㈡至㈨所述,可知告訴人之指述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不 符,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因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發生債務問 題後,其仍同意繼續與被告合作經營沙拉生意,其於嗣後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亦未曾見告訴人質疑被告冒用其名義製 作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自難認告訴人所為之指證全無瑕 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從用以補強告訴人指 訴為可信,從而,本院尚難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於上揭時間,以上述方式冒用懿生公司或告訴人之名 義,偽造如附表3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將之交付九易公司 、富胖達公司、新北市政府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經告訴人同意始為前述行為乙節,要 非全然無據,足以憑採。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 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 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㈠被告為君邦公司負責人,與九易公司原簽訂『91AP P合約書』、『91APP合約書附件』、『91APP開店合約書附件』、 『91APP合約書增補協議』、『廣告刊登投放合約』等契約,有『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可參。而本案告訴人申辦之懿生公司於1 08年9月23日成立,『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忘錄 )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於同年 月19日簽立;而『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於同年11月7日簽立。 觀諸本案證人江淑芬於108年11月7日與高岑沛之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95頁),足認108年11月7日之際,九易 公司與君邦公司有契約關係,而與懿生公司無契約關係,九 懿公司始會將懿生公司發票退回,則『91APP服務合約』(含9 1APP附約備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顯係事後製作, 其真實性已屬有疑。㈡細繹本案對話紀錄,仍可看出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刻製附表一所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一所示私文 書,說明如下:1.被告於108年8月21日傳送4個電子檔給告 訴人,向告訴人詢問後,告訴人已貼圖回應,然對話紀錄中 並無顯示該貼圖樣式,無法認定告訴人回應之意思為何(見 原審卷二第91頁)。2.證人高岑沛於108年9月19日標記告訴 人詢問之事情,告訴人於同年月20日之回應(見原審卷二第 177頁),可見告訴人尚未同意要與九易公司或復胖達公司 簽約,且告訴人僅屬意與SHOPPING LINE合作,亦可於被告 於108年9月17日(見原審卷二第111頁)、10月15日(見原 審卷二第131頁)、10月28日、11月11日(見原審卷二第139 、141頁)之對話紀錄中,均可看出告訴人並無正面回應被 告所提與富胖達公司簽約之事宜,且亦無出現同意與富胖達 簽約之文字,但『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卻已於108年10月 19日簽立,與對話紀錄所顯現出之現狀不符,堪認『foodpan da外送合作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原審不察,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㈢另依原審卷二第177、129、130、181、131頁之對話 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還要求被告提出營運計畫 書,於同年10月15日被告詢問是否要合作時,告訴人並未表 示同意,被告於同年月18日尚在詢問何意願,告訴人於同日 亦表示歸因於被告尚未說明要如何營運,直到同年月18日, 告訴人始看到初步營運計劃書,且告知被告須另簽立進貨合 作的契約,合約要有公司的制度,告訴人並詢問證人高岑沛 營運計劃書是否做好,然『91APP服務合約』(含91APP附約備 忘錄)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而『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 卻已於108年10月19日簽立,顯與本案對話紀錄呈現之客觀 事實不符。㈣   告訴人雖與被告洽談合作方案,然雙方並未正式簽約,尚屬 磋商階段,且告訴人因借票予被告而須承擔本案2,835,000 元之債務,為協助被告公司能繼續營運還錢,才會伸出援手 加以幫忙,另告訴人雖有提供懿生公司之統編、銀行帳戶、 發票予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頻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 款下,告訴人先行幫忙之權宜措施,並有其等間下列對話證 明:1.被告於108年3月26日之對話及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 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23、51頁),可知告訴人因協助 被告換片而須負擔債務為真實,且卷附支票6張、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認定被告 與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2.被告於108年9月4日、5日及告 訴人同年月6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與被告在10 9年5月21日稱『我欠30萬確實,300萬不是真的』等語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可參,足認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目的 僅在協助被告公司營運之用,尚非已與被告開始合作關係。 3.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28日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129、 133頁),可知告訴人雖有將懿生公司統編、銀行帳戶、發 票提供給被告,然此僅因被告公司遭強制執行,告訴人協助 被告公司免遭扣款之權宜措施,尚難以此推定雙方簽約,告 訴人有授權被告與九易公司、富胖達公司簽約為真實。4.依 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及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9、193頁),若『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為真實,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明確告知被告無法合作之際, 理應提及2日前所簽訂之『終止暨移轉協議書』應如何處理, 然對話中既無提及,告訴人顯係不知有『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合約。且證人江淑芬於同年月19日詢問被告、證人高岑沛是 否有與他人簽約,更可證明告訴人並不知悉被告有與九易公 司、富胖達公司簽約。㈤實務上公司印鑑章僅一顆,為求謹 慎,負責人無不自行保管,或交由值得信賴之公司重要員工 保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宜。被告辯稱告訴人授權刻公司大 小章,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復 改稱係拿文件給告訴人用印,又改稱係告訴人交付後用印, 其供詞反覆,對於公司大小章去處無法交代,所辯顯不可信 。縱認告訴人有授權,亦會將原公司登記印鑑章印文樣式交 付被告如法炮製,然尚開印章字體編排與懿生公司印鑑章顯 不相同,堪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證人高岑沛對於雙方談 論合作之詳細時間、方式、有無書面等均無所知,且對於偵 查中授權刻印乙事,證述不確定是告訴人親口或被告轉述, 卻於審判中記憶起當日有在場,並且尚有5人開會等語,其 於案發時間較近之偵查中既已無法確定之事,卻於離案發時 間較遠之審判中記憶起詳細經過,其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證人高岑沛為被告之姪女,復為JB沙拉實際承辦人,其 證詞有尚開瑕疵,證人高岑沛之證詞顯有迴護,尚難採憑。 ㈥依109年3月23日至同年7月21日對話紀錄,顯示雙方彼此交 惡,且告訴人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有不滿, 豈會同意將被告將千瑞公司、沛鴻商號公司登記在該處,原 審認定事實難認合法。且被告於110年3月15日對告訴人稱『 我對你實在忍無可忍,我朋友公司界掛在我汐止,我也沒收 錢,只是你跟國稅局講那個產權是你的,到底是怎麼回事』 (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被告若有經告訴人同意,應會具 體主張權利,被告僅已尚回應,足見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 。原審遽此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無法排除被告係經告訴人授權刻製附表3所示甲、乙、兩印 章,並分別蓋印於附表3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且持以行使之 可能,且依卷內訴訟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難遽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上訴,由檢察官林 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1:(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陳懿茱交付與張麗郁之支票【甲】 張麗郁交付與陳懿茱之支票【乙】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1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5日 2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6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7月21日 3 世界夢工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10日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45,000 108年8月5日 總額 2,835,000 2,835,000 附表2: 編號 項目 門牌號碼/地號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2 建物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0 全部 3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138/100000 4 基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3990/100000 附表3: 編號 起訴事實 私文書 偽造印文之欄位 偽造之印文 1 起訴事實一 終止暨移轉協議書 乙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服務合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91APP附約備忘錄 立合約人甲方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2個 2 起訴事實二 foodpanda外送合作契約書 契約書第1頁營業時間六日上 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契約書第7頁立合約人(合作夥伴)欄位 偽章甲即「懿生生物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個、偽章乙即「陳懿茱」印文1個 3 起訴事實三㈠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4 起訴事實三㈡ 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 偽章丙即「陳懿茱」印文1個

2024-11-27

TPHM-113-上訴-5038-202411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貴 選任辯護人 陳振東律師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高魏誠 許宏榮 洪清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823號、第1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貴、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貴前曾發起天道盟同心會(起訴書 誤載為太陽會)之犯罪組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 8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吳明貴為避風頭,乃率重要成員於 86年1月2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自首,並登記脫離解散 同心會,惟吳明貴仍與被告高魏誠、許宏榮及洪清正等前組 織成員持續以組織之名,共同實施不法犯罪。緣吳明貴曾借 款新臺幣(下同)約2億元予被害人鄭承峰(原名鄭錦榮, 於108年11月13日改名),鄭承峰雖已償還約1億元,惟吳明 貴拒絕交還鄭承峰先前借款所開立、並已還款之支票與借據 ,仍以所持有鄭承峰之支票與借據,繼續向鄭承峰需索款項 。而鄭承峰係昇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茂公司)、頂 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峰公司)執行長,亦為實際負 責人(頂峰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琦,昇茂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 琦之女婿林文舜)。昇茂、頂峰公司於100年至104年間,因 營運困難,陸續向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 實際負責人林順科借款4億3,400萬元(含利息),迄104年 間,因無力償還約定利息,遂約定將昇茂公司位在臺北市八 德路、基隆路口之3筆土地提供予林順科抵債,溢價之3,000 萬元,則由林順科開立4張支票予鄭承峰,此事為吳明貴獲 悉後,吳明貴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 續犯意,㈠於105年4月14日,赴鄭承峰與林順科在臺北市內 湖區港墘路200號2樓之1之簽約會場,以脅迫之手段,自鄭 承峰手中取走該4張支票得逞。復向不知情之陳崧偉(起訴 書誤載為林崧偉)、林武麒2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211968093031號帳 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103-0709500062987號帳戶,吳明貴 將其中1,1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元)存入前開陳崧偉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1,000萬元存入前開林武麒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餘款900萬元則存入吳明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50-10162170282號帳戶。㈡吳明貴復得知頂峰公司於 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八德路另有都市更新建案,竟 續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0月29日起,在臺北市 中山區民生東路3段53號1樓凱旋門美學館(下稱凱旋門)內 ,以脅迫手段要求參與分配上述建案獲利之1/4,鄭承峰迫 於吳明貴之威嚇,同意吳明貴參與分配,並擬具合約書稿送 往凱旋門予吳明貴。鄭承峰此後刻意閃躲吳明貴,而上述建 案之進度不如預期,吳明貴亦頗為不滿,遂㈢與高魏誠、許 宏榮與洪正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明貴指示高魏誠、許宏榮找尋鄭 承峰。高魏誠、許宏榮先於109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臺 北市大同區淡水河大稻埕碼頭尋獲鄭承峰,隨即回報予吳明 貴稱「抓到人了。」吳明貴聞訊即下指示「不要放人,處理 好帶來凱旋門。」等語。高魏誠、許宏榮遂以強暴方式,將 鄭承峰押上車牌號碼AMX-9039號自用小客車,再於同日晚間 前往鄭承峰不願吳明貴知悉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之辦公室,以防止鄭承峰避於此處,再於同日晚間, 強制將鄭承峰帶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辦公室。抵達典石公司後 ,高魏誠、許宏榮復與後續到場,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徒手毆打鄭承峰頭部、推擠鄭承峰 及高聲飆罵等方式,向鄭承峰索討債務150萬元,致鄭承峰 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向在場之典石公司人員蔡欣龍借款,蔡 欣龍遂借款50萬元予鄭承峰,鄭承峰旋將該50萬元交予高魏 誠等人。高魏誠、許宏榮雖取得50萬元,仍續以強制方式, 將鄭承峰帶至鄭承峰之新北市三重區集英街12號12樓居所, 以獲悉鄭承峰所有可藏身之處,其後再依吳明貴指示,於同 日晚間,將鄭承峰帶至凱旋門,吳明貴亦聯繫洪清正到場, 吳明貴遂與高魏誠、許宏榮、洪清正等人,在凱旋門內共同 繼續限制鄭承峰之行動自由,並接續以脅迫之手段,逼使鄭 承峰交付金錢,而對鄭承峰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因認吳明貴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高魏誠 、許宏榮、洪清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 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 其等辯解如下:  ㈠吳明貴辯稱:鄭承峰欠我2億多,他拿公司的票及客票請我調 現,後來票都跳票,我幫鄭承峰向別人借的錢就有4億了, 他只還我一些,就是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 約現場,鄭承峰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這塊地其實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 個案子獲利的4分之1還我錢;鄭承峰欠高魏誠的錢和欠我的 錢沒有關係,我不認識許宏榮,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 鄭承峰有到凱旋門,高魏誠說是鄭承峰找他到凱旋門找我, 辦公室只有3個人,就是我、高魏誠、鄭承峰,我們在凱旋 門裡面講講話而已沒有吵架,我說鄭承峰欠我這麼多錢,我 都沒有怎樣了,叫高魏誠不要找鄭承峰麻煩,要鄭承峰趕快 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 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50-353頁)。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105年4月14日係因鄭承峰欲以3,000萬元清償 其對吳明貴所積欠之債務而交付該4張支票,故而由鄭承峰 帶吳明貴到場,過程中吳明貴並無使用任何脅迫手段,更甚 者起訴書根本未指出吳明貴施用何種方式脅迫鄭承峰,亦未 說明鄭承峰如何心生畏怖而交付支票,顯有瑕疵;頂峰公司 之建案利潤(桂林路、八德路建案),亦係鄭承峰為清償其 對於吳明貴之負債而同意讓吳明貴參與,並無所謂插乾股之 說,更甚者吳明貴並無因頂峰公司之建案取得任何利益,蓋 該建案後續並無履行;109年9月29日晚間係經鄭承峰本人同 意而至凱旋門,吳明貴並無對鄭承峰施予任何強制力,亦無 控制其人身自由,當日係高魏誠因鄭承峰本身即積欠其債務 ,且因介紹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房屋亦遭其詐騙之故而在尋 找鄭承峰,當日高嘉愷(高魏誠之弟)因似乎看到鄭承峰帶 女友至大稻埕散步而告知高魏誠,故高魏誠到大稻埕尋人後 確實找到鄭承峰,當日並非吳明貴指使高魏誠尋人,而是高 魏誠因章永權之故主動尋找鄭承峰,而鄭承峰被高魏誠找到 後,主動提出讓高魏誠打電話給吳明貴,並在電話中告稱要 去凱旋門找吳明貴,隨後吳明貴再撥打電話給鄭承峰,除痛 罵鄭承峰外,亦問鄭承峰你乾脆跟他一起來我這裡啦,並得 到鄭承峰肯定之回應,復告知高魏誠處理完他們的事情後將 人帶來凱旋門。綜前所陳,主觀上吳明貴並無動機為高魏誠 、章永權與鄭承峰三人之金錢糾紛,指使高魏誠對鄭承峰實 施恐嚇取財行為,該些糾紛與吳明貴毫無關係;又吳明貴獲 知鄭承峰要來凱旋門後,主觀上則無可能再指使高魏誠以妨 害鄭承峰自由之意願強迫將其帶來凱旋門,另客觀上許宏榮 僅係開車跟隨高魏誠,並未與吳明貴有所聯繫,亦未到凱旋 門,洪清正則是直接到達凱旋門,而鄭承峰待數分鐘後即自 行離去,並無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客觀行為存在,是以更 無指使一說等語(本院卷三第49-53頁)。 ㈡高魏誠辯稱:鄭承峰欠我錢,我和我前妻、我現任配偶及我 朋友都因為鄭承峰的關係背了好幾千萬元債務,鄭承峰在景 美有開發一個建案,我向鄭承峰買了100坪,給了鄭承峰1千 多萬元,我還有幫鄭承峰背書150萬元,這筆錢是章永權, 綽號「大頭」的人向鄭承峰買桂林路房子的頭期款,因為鄭 承峰一屋好幾賣,遲遲都沒有消息,章永權希望鄭承峰還他 150萬元,他不要買桂林路的房子了,我每個月要還給章永 權5萬元,我已經替鄭承峰還了30萬,但因為鄭承峰避而不 見,所以我才一直想找到鄭承峰。109年9月29日是我弟弟高 嘉愷告訴我鄭承峰在大稻埕那邊,我就打電話叫許宏榮開車 載我到大稻埕,鄭承峰開自己的車,叫我上車,載鄭承峰女 友去鄭承峰三重的公司,但鄭承峰女友中途先下車,許宏榮 開車跟在後面,我們先到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的鄭 承峰辦公室,鄭承峰說他都沒有跑路,都在這個辦公室,要 取得我的相信,後來我們又去第二個辦公室,是鄭承峰說要 帶我去的,就是蔡欣龍的辦公室,我當天只有對鄭承峰提到 章永權的錢一定要還,當天我有叫章永權一起來蔡欣龍辦公 室,鄭承峰就向蔡欣龍借了50萬元還給章永權,我們當天完 全都沒有打或推鄭承峰,之後鄭承峰說要帶我去他家,說家 裡有錢,要我相信他,鄭承峰後來說吳明貴跟他很好,他自 己開車載我去凱旋門美學館,在凱旋門辦公室只有3個人, 就是我、吳明貴、鄭承峰,我不確定洪清正是否在場,吳明 貴說鄭承峰欠他6億,他都沒有要了,更何況我的部分是小 錢,要有時間給鄭承峰賺錢。帶鄭承峰去三重辦公室、鄭承 峰居所及凱旋門和吳明貴一點關係也沒有,上開150萬元是 鄭承峰與章永權的債務,但章永權的錢是由我經手的,鄭承 峰也有欠我和吳明貴錢,這些都是不同的債務,吳明貴沒有 指示我去找鄭承峰,只有我們在聊天時,吳明貴會提起有沒 有找到鄭承峰,就是一般的閒話家常,我都說我找不到鄭承 峰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4頁)。 ㈢許宏榮辯稱:109年9月29日晚上高魏誠的弟弟高嘉愷和女友 在大稻埕看到鄭承峰和女友在散步,高嘉愷就打電話給高魏 誠說遇到鄭承峰,高魏誠就打電話叫我載他去大稻埕找鄭承 峰,那天鄭承峰自己開一台LUXGEN黑色大型休旅車,鄭承峰 請高魏誠和鄭承峰女友上他的車,高魏誠叫我開車跟著他們 的車,我的車子只有我一人開,鄭承峰行駛到環河南路2段 某店家1樓,放鄭承峰女友下車,然後鄭承峰繼續開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和中正北路交叉口的一棟大廈,鄭承峰和 高魏誠上樓談事情,高魏誠叫我在樓下等他,後來才知道那 是鄭承峰的辦公室,我都在樓下等,我不知道高魏誠、鄭承 峰上樓談什麼事情,他們聊了半小時到40分鐘左右,我就跟 高魏誠說我要回公司上班,就開車離開,我完全不清楚高魏 誠及鄭承峰後來去哪裡,我也沒有去凱旋門,凱旋門在哪裡 我根本不知道,我一開始不知道為什麼高魏誠要找鄭承峰, 起訴書拿到後我才知道鄭承峰欠很多人錢,包括高魏誠、吳 明貴等語(本院卷一第314-315頁)。 ㈣洪清正辯稱:我不認識鄭承峰,109年9月29日那天我接到高 魏誠的電話,高魏誠要我轉達給吳明貴,轉達內容是說有遇 到欠吳明貴錢的人,就是鄭承峰,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吳明 貴說鄭承峰人找到了,109年9月29日晚上我有去凱旋門,是 最後吳明貴和鄭承峰要離開的時候,我沒有進去辦公室,我 看到吳明貴、高魏誠,因為我不認識鄭承峰,所以不確定鄭 承峰是否有在裡面,裡面有3個人,可能第3個人就是鄭承峰 ,他們在聊天,我在那邊看一下就走了,我與鄭承峰沒有講 到話,我聽到的是高魏誠和鄭承峰在講話,現場都沒有吵架 ,也沒有暴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96-297頁)。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嫌,係 以吳明貴為首犯罪組織「天道盟同心會」涉嫌組織活動(幫 派餐會及公祭)蒐證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105年4月14日土 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銀行臺北分行支票4張及兌現紀 錄、陳崧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武麒新光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吳明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吳明貴之書狀披露(日本極東會寄予吳明貴之信件)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日本聯絡組陳報單、107年10月9日授 權書及108年10月20日補充條款、100年1月13日借款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昇茂公司授權書、印鑑證明資料、陳 崧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9年9月29日路口及電梯 監視器畫面、吳明貴、陳崧偉、鄭承峰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即被害人鄭承峰之證述、證人蔡欣龍之證述(含指認紀錄 表)、另案被告林武麒、陳崧偉之供述、被告4人之供述為 其依據。經查: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要件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 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 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可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罪名,要無由成立本 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 罪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 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 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 者,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 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 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 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 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 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證稱:我大概自民國91年間陸續 向吳明貴借錢,目前金額大概2億多,我迄今償還大約1億多 元,其中3,000萬元是我向蕾盈公司借的錢,公司老闆是林 順科,他開面額3,000萬元即期支票給我的,當天在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簽立,有我、吳明貴、昇茂公司負 責人林文舜及林順科4人在場,我當場交付支票給吳明貴, 這3,000萬元就是要給吳明貴抵債;108年10月間吳明貴針對 我在臺北市八德路及桂林路進行的都市更新建案,當時他沒 拿錢出來投資,但是他占有4分之1股份;109年9月29日我在 大稻埕碼頭廣場散步時,遭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把我押走,但 我不清楚是不是吳明貴叫他們押我的,我是開著我自己的車 子,高魏誠坐進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的小弟坐在我的正後 座,另外還有個小弟開車跟在我車子的後方,高魏誠在車內 喝令我,表示要先開到我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之1的住處,我叫門之後屋内的人是我一位廖姓朋友幫我 們開門,高魏誠他們就強行進入屋内,他的目的就是要確定 我居住的處所,之後又把我帶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97號28樓典石建設公司,公司現場有一名叫做「大頭」( 即章永權)的男子對我逼債,他用手毆打我的頭部,說「你 債務給我處理好」及飆罵一些「幹你娘老難掰」的髒話,因 為我害怕不敢回手,求他說「不要動手,欠的錢我會還」, 我當場向蔡欣龍借50萬元還給「大頭」,另外100萬的部分 ,我請蔡欣龍隔天再替我還給「大頭」,我才順利離開現場 ;可是高魏誠沒有讓我走,他說「老大叫他們要把我帶去凱 旋門」,吳明貴就是老大,後來高魏誠再次上我的車,指示 我開到凱旋門,至於另外2個小弟所開的另外一台車去何處 我就不知道了,我進去凱旋門辦公室看到吳明貴後,就對坐 跟吳明貴講話,高魏誠就離開,留下我和吳明貴2個人,吳 明貴對我說「一些欠的錢,趕快還一還」,吳明貴知道高魏 誠等人把我押到三重區2處地點處理債務,我跟他解釋這些 事情後,表示我會趕緊賺錢把其他的錢還一還,談了5分鐘 左右我就自己開車離開,我被高魏誠及他的小弟押走,然後 又押到凱旋門理髮廳,我不知道這是吳明貴教唆的等語(偵 4823卷三第133-139頁)。111年11月22日偵訊證稱:我向林 順科借3,000萬元是要還錢給吳明貴,我總共向吳明貴借了2 億多元,我目前還給吳明貴1億多元;吳明貴佔八德路建案 裡面4分之1的股權是我要給他抵債的;高魏誠有介紹他的朋 友來跟我買桂林路的房子,他朋友有先付預售屋的100萬元 ,因為房子還沒有完工,我猜他應該是用房子一直遲遲沒有 完工的理由來找我,後來就把我帶去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 0樓昇茂與頂峰公司的辦公室,看我的工作環境,再把我帶 去重慶路4段某間公司,就開始問我如何還錢,我就請蔡欣 龍幫我還錢,高魏誠叫我還錢的過程中,沒有以不正當方法 對我,就是跟我買房子的那個人(大頭)從我後面巴了我頭 一下,但我頭沒有受傷,後來高魏誠帶我去凱旋門理髮廳找 吳明貴後,他就走了,我在凱旋門只坐了7、8分鐘就走了, 吳明貴在場沒有恐嚇我,就是叫我快點還錢等語(監他59卷 第77-80頁)。112年2月8日警詢證稱:我與林順科有土地買 賣,我向林順科借貸3,000萬元,林順科依此作為買賣上開 土地的簽約金,然而我有欠吳明貴錢,所以105年4月4日吳 明貴在林順科交付3,000萬元當下有在現場,作為借款的見 證人,也確保他自己能拿到這筆3,000萬元;因為我之前建 案進度不順利,我也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吳明貴的電話,後續 我實在不堪吳明貴騷擾,更害怕他派小弟對我不利,所以只 得閃躲他,想不到卻還是發生了遭人強押的事情,這件事情 就是吳明貴有向高魏誠他們放話指示,如果在路上看到我, 要把我押去吳明貴的據點凱旋門理髮廳;109年9月29日我進 去凱旋門後,吳明貴叫我進入辦公室内坐他對面,對我說「 找你怎麼都不過來」、「為什麼都不接電話」、「最近建案 的進度做到什麼程度了」這種話,我也只能附和他等語(偵 4823卷三第141-143頁)。可知: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⑴鄭承峰自承積欠吳明貴約2億多元之債務,迄今已償還約1億 多元,而將林順科所開立面額總計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 予吳明貴,及將位於臺北市八德路建案之4分之1股份約定分 配予吳明貴等節,均係用以償還其所積欠吳明貴之債務,核 與吳明貴於準備程序供稱:鄭承峰欠我本人2億多,鄭承峰 只還我一些,105年4月14日我在鄭承峰、林順科的簽約現場 ,鄭承峰有用土地向林順科借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鄭承 峰又向林順科借了3,000萬的支票,就還給我;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的地是鄭承峰來找我,說要用這個案子獲利的4分 之1還我錢,又帶我去公證「授權書及補充條款」合約,害 我多花公證費2萬多元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並有扣案「授權書及補充條款」文件可佐(本院卷二第 3-7頁)。是鄭承峰確實積欠吳明貴上億元鉅額債務,則吳 明貴收受鄭承峰交付之前開支票4紙,又與鄭承峰約定取得 鄭承峰所營建案4分之1股份,係收取鄭承峰償還之借款,主 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9月19日16時8分52秒與友人褚珂真 通話稱:(吳明貴向褚珂真談到其至賭場賭博,賭輸810萬 元,要向褚珂真借400萬元,並表示有錢再還給褚珂真)「 穩有的啦,不然鄭仔(即鄭承峰)這邊也有」、「八德路現 在一塊銀行貸款下來就有了」(偵4823卷三第39頁),欲證 明吳明貴強行要求鄭承峰分配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松山區 八德路都市更新建案之利潤(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18吳明貴 犯罪證據)。惟上開吳明貴與褚珂真通話只談及鄭承峰有錢 或可以八德路建案向銀行貸款一事,無從遽論吳明貴取得鄭 承峰建案利潤係因鄭承峰遭吳明貴逼迫。  ⑶另鄭承峰於109年5月29日19時14分8秒與友人謝東海之通話中 稱:「我講給你聽啦,那是當初被芋粿(即吳明貴)拿去3, 000萬,我才想說這樣也不是辦法,不然這土地暫時先過他 的名字…芋粿就沒錢,硬要的阿,不然我幹嘛多借3,000萬給 他?」(偵4823卷三第54頁)。該通話日期與鄭承峰105年4 月14日交付前述支票4紙予吳明貴之時間相距甚遠,則該通 話內容所指3,000萬元是否即指前述支票4紙難以認定。況該 通話僅鄭承峰自述將3,000萬元交予吳明貴,並無指訴吳明 貴有以何恐嚇手段迫使鄭承峰給付金錢。再參吳明貴和鄭承 峰108年10月24日18時18分31秒、108年10月29日17時23分46 秒(附表編號1、2,偵4823卷三第47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通話內容係吳明貴就其與鄭承峰約定之盈餘比例要求鄭承 峰更正文字,鄭承峰亦表示願意更正,並無脅迫之語,亦難 為不利於吳明貴之認定。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關於鄭承峰指稱109年9月29日係吳明貴指使高魏誠、許宏榮 、洪清正對其妨害自由乙節:  ⑴起訴書固以吳明貴於108年12月12日10時44分40秒與高魏誠通 話稱:「鄭仔弄得怎樣」、「要給他修理啦,幹你娘,沒給 他修理…這個畜生要給他修理一下」、「但是40%裡面有一些 簽給我了捏」、「我想要把他拖出來撞一下,我現在找不到 他,我跟他約下禮拜,我再給他處理,他一定又爽了…他跑 不掉啦,跑掉就跑掉,他上次找副署長來跟恁爸講,我看他 目前沒得找了,好啦,你給他注意一下好啦」(附表編號3 ,偵4823卷三第49頁),欲證明吳明貴及高魏誠係預謀引出 鄭承峰後加以「修理」(見起訴書第9頁編號20吳明貴犯罪 證據)。然上開通話係吳明貴、高魏誠2人間私下對話,對 話中「修理」、「撞一下」、「注意一下」等實語焉不詳。 且本案係109年9月29日鄭承峰和女友在大稻埕散步為高嘉愷 撞見後通知高魏誠,與上開通話之時間和情節顯不相關,自 難據此即證吳明貴在本案事發前9個月即有指使高魏誠對鄭 承峰為恐嚇或妨害自由之舉。  ⑵參之證人章永權、高魏誠於審理之證述:   ①證人章永權於審理證稱:我的綽號是「大頭」,我有向鄭 承峰買房子,108年左右高魏誠介紹我買桂林路的房子, 總共800萬元左右,我先付150萬訂金,是我女兒出資,我 問鄭承峰說這不夠,他說沒關係,他跟銀行有熟,到時候 蓋好可以幫我貸款,我錢給他,他就不見了,鄭承峰沒有 幫我貸款,房子也沒有交給我,訂金150萬元沒有還我, 因為高魏誠介紹我向鄭承峰買房子,結果都沒消息,我就 找高魏誠,所以高魏誠每次幾萬元還我,陸續還了20萬元 左右,後來他沒錢就沒再還。109年9月29日那天高魏誠打 電話給我,他那天碰到鄭承峰,所以請我過去看要怎麼處 理,我才會到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7號28樓典石公司 蔡欣龍那邊,我到典石公司後,高魏誠、蔡欣龍、鄭承峰 在,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不知道那些不認識的人是蔡欣 龍公司的人還是高魏誠帶去的人,我就問鄭承峰說怎麼處 理,蔡欣龍看我們在談,他問什麼事情,我就講原因給他 聽,他說那他先出50萬元,100萬元過2天會再拿給我,鄭 承峰坐在旁邊點頭,他沒有講話,他應該會同意吧,蔡先 生既然要負責,我就覺得沒關係,我沒有打或罵鄭承峰, 我也不知道高魏誠或其他人是否有打鄭承峰,蔡先生拿50 萬現金給我,我錢拿了就走了,但我事後也沒有拿到100 萬元,我不認識吳明貴、許宏榮、洪清正等語(本院卷二 第360-370頁)。   ②證人即被告高魏誠於審理證稱:109年9月29日那天我弟弟 高嘉愷在大稻埕時,跟我說他好像看到鄭承峰,鄭承峰欠 我那麼多錢,我為了他背負很多債務,我有介紹一個好朋 友章永權(即大頭)買房子,那時候鄭承峰說他缺錢,他 要很便宜的賣房子,但頭期款要150萬元,章永權的女兒 剛結婚想要買一套房子,就去貸款150萬元給鄭承峰,但 鄭承峰很久都無聲無息,所以那天我在大稻埕碰到鄭承峰 帶著一個女人在散步,我跟他講說你欠我那麼多錢,我都 沒有找你,也是讓你慢慢還,可是我背書的150萬元,人 家已經找上我,我還陸續還了章永權5萬、10萬,還了好 幾次,要鄭承峰趕快解決,鄭承峰就帶我去他在三重跟人 家合作的公司,但那不像公司像住所,到那邊以後,他就 跟我講說他現在沒錢,他在公司那邊打了好幾通電話,後 來是因為蔡欣龍要借他150萬元才到28樓典石公司去,然 後是鄭承峰叫我打電話給吳明貴的,鄭承峰說他欠老大很 多錢,他可以保證,他也在做事,跟吳明貴講之後,我們 先到三重,鄭承峰向蔡欣龍借50萬元,蔡欣龍當場給他50 萬元,這個錢是還給章永權,說隔天要還100萬元,結果 又沒有;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你住哪邊,不然每次碰到鄭 承峰,他就消失,電話也不接,鄭承峰就帶我到他家,就 我們2個,去他家的時候他說沒錢,我問他要怎麼樣,他 才提到他有向吳明貴說希望吳明貴幫他擔保,吳明貴說他 怎麼可能幫他擔保,鄭承峰硬拜託老大(即吳明貴),才 坐車去凱旋門,鄭承峰希望吳明貴幫他跟我講話,去的時 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錢,一定要讓鄭承峰 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我跟吳明貴說這150萬元鄭承峰一 定要交待。我怎麼可能押鄭承峰去吳明貴那裡談事情,他 欠我錢是正正當當都有證據在,是鄭承峰開車,我沒開車 ,鄭承峰叫我坐他車子,我身上也沒什麼東西,我是個跛 腳的人,我怎麼押他,我身上有可能每天帶一把刀押他嗎 ,一路以來都是我坐鄭承峰的車子。我們在凱旋門就是談 怎麼還錢而已,吳明貴就罵我們,問我被欠多少,我說鄭 承峰欠我6,000萬元,我背負這個債務已經背多久了,我 現在只要求他還我150萬元而已。(提示109年9月29日高 魏誠與吳明貴通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第4行「他現在在我 面前啦,帶女人來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啦」,本院卷二 第343頁)這個電話是鄭承峰叫我打的,我要跟他討150萬 元,他欠吳明貴好幾億,我是要先討回我的錢還是幫吳明 貴討?我還多叫一個跟我一起討,我又不是頭腦壞掉。是 我叫許宏榮去大稻埕,鄭承峰載我去三重的時候,我叫許 宏榮跟在後面,後來要去28樓典石公司時許宏榮就回去了 ,我到28樓的時候我才打電話給大頭,那時大頭才來的。 吳明貴沒有指使我要跟著鄭承峰去三重和凱旋門這些地方 ,是鄭承峰說要去吳明貴那邊,我要先跟人家打聲招呼, 電話中吳明貴問我人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哪邊,是跟鄭 承峰在一起,鄭承峰說要去三重跟人家拿錢,拿了50萬還 欠100萬,我是講為什麼我會去;章永權答應讓鄭承峰和 蔡欣龍明天再還另外的100萬元,我還要再負責,鄭承峰 說去他住的地方,這樣我才安心,我跟鄭承峰說你一騙再 騙,所以他說不然乾脆來找老大(即吳明貴),我也是跟 老大講明我在哪邊等語(本院卷二第415-424頁)。   ③綜觀上開章永權、高魏誠之證述可知高魏誠於109年9月29 日向鄭承峰追討之150萬元債務,係鄭承峰與章永權因預 售屋買賣而生,此部分核與前開鄭承峰所證高魏誠曾介紹 友人章永權向鄭承峰購買預售屋,章永權已繳交部分價金 ,而房子尚未完工等節相符,則關於該150萬元債務與吳 明貴毫無干係,應可認定,衡諸常情,吳明貴殊無為高魏 誠、章永權之債權而事先指使高魏誠等人脅迫鄭承峰償還 章永權金錢之理。  ⑶本院於113年7月2日勘驗吳明貴與鄭承峰、高魏誠於109年9月 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附表編號4至12,本院卷二第343 -351頁),其中:   ①20時17分18秒(附表編號4)高魏誠稱:「老大,阿堂啦, 說鄭董(即鄭承峰)有跟你聯絡喔?有跟你見面喔?」、 「他現在在我面前啦,帶女人來逛大稻埕啦,說要去你那 啦」、「他現在要打給你,在找你的電話,他以為我沒有 你電話阿」。   ②20時21分13秒(附表編號5)鄭承峰稱:「我自己也有工作 啊,工作也在拚在做啊,你跟阿堂(即高魏誠)講一下啦 ,中秋過我約他見面,大家會一會,看要怎樣啦」,吳明 貴回以:「我要跟他講什麼?你要跟他講什麼?你也跟我 講一下啊」、「你乾脆跟他一起來這裡啦」,鄭承峰回覆 :「好啦」。   ③20時25分10秒(附表編號6)高魏誠稱:「他就裝肖欸阿, 他現在就是想要快點脫身啦,他想要快點離開啦,叫你跟 我講一下」。   ④20時31分36秒(附表編號7)高魏誠稱:「我現在先去他們 公司看看」、「他說他跟朋友合夥的,我去看看」、「說 在三重啦。」。   ⑤20時40分17秒(附表編號8)鄭承峰稱:「我這裡弄好啦, 他那150萬我會還他啦」,吳明貴回覆:「我沒辦法替你 講,你欠我的就沒辦法還我了,我替你講我還要負責任, 你自己去跟人家講,講好就好」。   ⑥22時40分9秒(附表編號12)高魏誠稱「老大,我現在先去 他家,再過去你那,我看他家住哪裡」、「在三重這邊, 我等等就繞過去了。他帶我去看一下,我了解一下」。   上開通話內容核與高魏誠證稱是鄭承峰自己要打電話給吳明 貴,請吳明貴幫忙與高魏誠溝通,且是鄭承峰提出要帶高魏 誠前往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辦公室及居所等情一致。又10 9年9月29日攝得鄭承峰及許宏榮駕駛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及同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78號10樓之1電梯監視器畫 面(偵4823卷二第161-163頁)亦只見高魏誠乘坐鄭承峰之 車輛行駛在前,許宏榮駕車在後,及高魏誠與鄭承峰一同搭 乘電梯前往鄭承峰辦公室等事實,未見鄭承峰有何遭人控制 行動之舉止,足信是鄭承峰因偶遇債主高魏誠,為應付高魏 誠之索要債款,而主動帶同高魏誠前往其辦公室、典石公司 及居所,並聯繫吳明貴告知上情等情甚明,無法認定鄭承峰 有遭高魏誠、許宏榮剝奪行動自由之情。 ⑷至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是否與高魏誠、鄭承峰同至典石公 司一節。蔡欣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9日當 時高魏誠、鄭承峰及2名不詳男子到典石公司,那2名男子是 和高魏誠一起來的,之後有一位叫做「大頭」的男子也來到 公司內,現場他們把鄭承峰帶至我辦公室沙發區,座位圍著 鄭承峰,綽號「大頭」的男子對鄭承峰逼債,並且用手推擠 鄭承峰,鄭承峰求饒請他們不要動手,因為現場看鄭承峰被 他們脅迫很可憐,於是我自己拿了50萬元借給鄭承峰等語( 偵4823卷三第146頁)。111年12月15日偵訊證稱:高魏誠在 109年9月29日帶鄭承峰到典石公司,大概去了3、4個人,包 括高魏誠、鄭承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陸續又有人來,但 我都不認識,當時我們公司還有6、7個人,我說鄭承峰年紀 大,不要這樣逼他,後來叫我幫他忙,我看鄭承峰可憐,我 就拿自己的錢50萬元借給鄭承峰,鄭承峰馬上就拿給高魏誠 ,當天罵髒話、小打的有,但沒有拿傢伙,許宏榮經常跟高 魏誠在一起,但許宏榮那天是否有去我公司,我記不清楚等 語(監他59卷第117頁)。並未明確證述許宏榮有至典石公 司,且蔡欣龍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79、387、433頁),鄭承峰於警詢亦 稱無法指認許宏榮其人(偵4823卷三第138頁),加以高魏 誠前開證稱許宏榮後來要去典石公司時就回去了等語,及吳 明貴與許宏榮均供稱互不認識等語(偵10090卷二第362頁, 本院卷一第352頁),故難認定許宏榮於109年9月29日有一 同前往典石公司或受吳明貴指使以妨害自由或恐嚇等不法手 段向鄭承峰取債。 ⑸復觀諸吳明貴與鄭承峰於109年9月29日20時21分13秒、20時4 0分17秒(附表編號5、8)所示整體通話內容,大意為鄭承 峰前曾向吳明貴告知其腳扭到、鄭承峰希望與吳明貴和高魏 誠另約時間見面談話、吳明貴詢問鄭承峰與章永權之150萬 元糾紛內容、鄭承峰述說經營公司之辛苦等內容。吳明貴雖 因認鄭承峰所言為推託之詞而多次口出「裝肖欸」、「幹拎 娘」等不雅之語,然未有何對鄭承峰恐嚇之行為。吳明貴另 於20時48分9秒(附表編號9)向高魏誠稱:「結束之後把他 帶來我這,帶來凱旋門」、21時4分37秒(附表編號10)稱 :「你不要讓他跑掉」等語,並於同日21時26分20秒致電洪 清正(即阿弟仔)稱:「帶完之後(依前後通話內容,意指 鄭承峰和高魏誠去完鄭承峰辦公室後)看在哪裡帶來凱旋門 」(偵4823卷三第59頁);於21時55分54秒稱:「我會修理 他(鄭承峰)…他(高魏誠)會帶過來」等語(偵4823卷三 第60頁),綜合上述監察譯文可知,吳明貴要求高魏誠解決 其與鄭承峰債務問題後再帶鄭承峰至凱旋門,然鄭承峰既已 於稍早同意與高魏誠一同前往凱旋門(見附表編號5),則 吳明貴請高魏誠或洪清正帶鄭承峰到凱旋門並無不合常理之 處,且衡情遭他人積欠上億元之鉅額債務,本會擔心債務人 逃匿,所謂「不要讓他跑掉」一語,難認有指使他人對鄭承 峰妨害自由之不法意圖,況前開吳明貴與高魏誠、洪清正之 通話內容無任何對外向鄭承峰為惡害之通知,吳明貴亦未指 示將對鄭承峰施以強暴、脅迫或拘禁等不法手段。 ⑹又鄭承峰於111年11月18日警詢先證稱其不清楚是否是吳明貴 教唆高魏誠及小弟強押;於112年2月8日警詢改稱是吳明貴 交代高魏誠押其到凱旋門,然鄭承峰對於被告4人究係以如 何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剝奪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對其逼債 ,並未具體陳述,復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見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251-255、385、431頁)。另鄭 承峰歷次證述均證稱其與高魏誠抵達凱旋門後,高魏誠即離 去,其於凱旋門辦公室內與吳明貴對話,吳明貴沒有恐嚇, 只是叫其快點還錢,幾分鐘後其即自行開車離去等語,核與 吳明貴供稱:我要鄭承峰趕快去賺錢,等鄭承峰有錢再還我 們錢,講話沒有幾分鐘鄭承峰和高魏誠就走了等語,及高魏 誠證稱:去凱旋門的時候吳明貴就跟我講鄭承峰欠他那麼多 錢,一定要讓鄭承峰做事賺錢才有辦法還等語大致相合。是 鄭承峰於警詢並未證稱在凱旋門內吳明貴、高魏誠有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等手段對其逼債,更遑論鄭承峰自始至 終未提及有洪清正在場,顯見洪清正雖自述有前往凱旋門, 然未參與債務處理相關事宜,自難對吳明貴、高魏誠、洪清 正以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罪刑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4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22

KLDM-113-訴-17-2024112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航業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鴻宇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俊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賈蓓恩 律師 盧語萱 輔助參加人 連江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忠銘(縣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廣亞 林佳明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5 日交訴字第1111300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 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係聲明:「一、原處分應予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准予 原告民國111年7月15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申請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9月14日 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又於訴訟進行 中,因獲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核准 部分航班,又於113年6月11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準 備(三)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 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二第3頁)。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其變 更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相同,本院亦認屬適當,是揆諸 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函核發 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 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及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下稱 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 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 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 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 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內固定航線客運業 務(下稱系爭固定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 )。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助 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線 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經 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 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班 、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客 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務 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 航北字第111006435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因該水域 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 營,爰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處分違反航業法第13條規定,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顯屬 違法:   我國航業法於102年修法時,將固定航線之申請由許可制登 記為登記制,是申請人一旦提出依法令要件提出申請,行政 機關即應准予登記,要無「經港務機關同意」之要件,亦無 裁量餘地,不能審查額外內容,實則,港務機關僅有權管理 港口事務,非有必要,依法本即不得拒絕原告船舶停泊、行 駛或作業,否則豈非容任機關得隨意禁止人民使用公物,故 航線申請本即與港務機關無涉。又「交通部航港局船舶運送 業管理注意事項」(下稱管理注意事項)僅屬內部行政規則 ,不生任何拘束人民之效力,況依該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可 知,其附件2是僅適用申請管理規則第5條所定「船舶運送業 許可」之用,與本件原告申請之固定航線登記無關,兩者分 別規定於管理規則第5條、第12條,為不同規定,無從做為 審查依據。是以,原告於船舶配置完成後,依管理規則第12 條第1項規定填具申請書,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等相關文 件,申請固定航線登記,符合航業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之要 件,且營運計畫內確有客觀執行之可能性,故原告登記固定 航線之申請要屬有據,被告自應准許。被告擴張法定要件文 義,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實質審查營運計畫,表示停泊位 置未獲港務機關事前同意,營運計畫不可行,顯然混淆「港 務機關現場調度權」與「審查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二事,原 處分駁回申請顯屬違法。  ㈡原處分認定北竿白沙港於申請增加航班時段,無船席提供, 有事實認定之錯誤:  ⒈輔助參加人於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第1110044134號函即自 承:「…白沙港船席雖有部分時段可供申請…」等語,足知北 竿白沙港於原告申請時間確有船位提供。又原告於歷次協調 會議,提出航班資料,證明申請之航班時間確可進行停泊, 惟連江縣港務處於112年3月28日第2次協調會議,仍以所謂 部分時段要給原固定航班經營業者作加班使用,僅同意4班 時段供原告使用,理由於法無據,蓋既已有業者願意投入固 定航線穩定經營載客,又何須預留原業者加班使用之時間, 上開第2次會議之結論,已清楚證明原告申請時間,客觀上 得作停泊、行駛及作業使用。實際上居民旅客仍存在半點航 班之需求,多年皆有地方政府研議獲地方議員反應要求研擬 追加。況且,大和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當年 亦是經營目前原告申請時間之固定航班,其後因公司個別營 運考量,基於利潤考量放棄經營半點航班,在在證明原告申 請時間,並無任何執行問題,更有助於提升優質的運輸服務 。  ⒉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同意原告部 分半點航班之固定航線申請:「北竿白沙港至南竿福澳港航 班:每日7時、8時、10時及17時10分發航」;「南竿福澳港 至北竿白沙港航班:每日7時30分、8時30分、10時30分及17 時30分發航」,足證被告所需文件皆已完全備齊,並無任何 法令或事實上不能准許之情形。又被告所提乙證16就航班衝 突表之主張,雖稱南竿發航10時30分衝突,北竿發航10時衝 突,惟後續仍核發該等航線之登記,足證被告主張衝突,顯 屬無稽。況且,南竿發航於11時30分、12時30分皆無衝突, 北竿發航於11時亦無衝突,而南竿發航於13時30分及北竿發 航於12時、13時班次均無航班衝突,被告否准登記顯屬無據 。  ⒊目前小三通航線並未使用,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 明小三通航線有何具體時程計畫將占用船席,現既無船班之 衝突之情形,當無不同意使用港區設備之理。況小三通航班 倘有需求,被告或輔助參加人屆時得依法要求原告調整航班 或為適當調度。被告混淆小三通航班通行現狀與過去之情形 ,作為拒絕之理由,顯屬無稽。原告申請之北竿發航12時、 13時時段,或與「南竿-大坵」交通船有衝突,即便剛好遇 到,只需以設備通訊協調進出順序,且軍輪航班為原告公司 所經營,隨時得配合調度,至「南竿-臺北」航線已改採包 船方式不定期營運,亦無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23日獲被告 之同意登記,惟因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於原告開航後,要求配 合「馬祖海上交通訂位購票系統」辦理票務作業並要求原告 指派員工前往進行教育訓練,原告為配合及規劃新售票櫃台 ,方短暫申請停航,與船舶營運及配置無關,嗣後原告已於 113年2月5日復航。  ㈢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平等原則:   港務機關就商港內船位之安排,本即應基於行政程序法第7 條平等原則之要求,為公平適當之安排,並遵循航業法第13 條之規定,鼓勵業者加入市場彼此競爭意旨,是港務機關或 被告即便就有衝突之船期,亦應安排協調或以招標方式,積 極形成廠商間公平取得船位之機制,迺被告屬於港務機關之 上級機關,非但未主動檢討船位、航班分配競爭機制,竟援 引下級機關於法無據、全然錯誤與事實不符之主張,原處分 之違法,至為甚明。至於被告援引下級機關函文,一方面稱 原告申請之航線已開放市場自營,航班增加民意有所樂見, 另一方面卻稱航線加班比僅約2%,以加班可以完成輸運,不 須為此另增加固定航線航班、或稱造成業者不良競爭、營收 慘澹等問題云云,至屬無稽。  ㈣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7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 線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處分並未違反航業法第13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  ⒈航業法第13條規定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 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政機關辦理,而所謂之營運 計畫、航線規劃及船舶配置完成,其內涵除產品服務內容、 營運船舶介紹、船期表、運價外,理應也包含船舶靠泊港口 碼頭之空間、時間規劃之適當性,例如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 力、船舶航班、船席分配安排等,以上事項均須完備,航政 機關方可准許其固定航線之登記申請。然此並非謂航政機關 一收到航運業者申請固定航線登記即必須全盤接受而無任何 查核、管理及管制手段可資約束;亦非謂業者一旦申請登記 ,航政機關有關港口碼頭之經營、管理及管制即須全面退讓 或排除,否則不啻變相限制航政機關之業務範圍及組織職掌 有關港埠區域之管理及指揮督導權限。又依商港法第2條第2 項之規範,商港之經營管理與涉及公權力之行政管理分離, 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臺灣港務公司)經營 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被告辦理。連江縣(馬 祖)北竿白沙港及南竿福澳港屬於國內商港,經行政院指定 由輔助參加人經營管理。從而,被告在審核船舶運送業之國 內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應依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之附件2第 五點變更登記審核表項目2「固定航線登記、變更及終止」 ,事先徵詢當地主管機關輔助參加人及連江縣港務處就船舶 航線路徑船舶擬使用之碼頭港埠設備、船席空間及航班安排 等事項,取得其同意停泊文件,即航線營運計畫書所載事項 具有可行性,被告始可據以准許國內固定航線之登記申請, 其過程自非全然僅作形式上之文件審查。  ⒉被告於收到原告系爭申請,遂針對與船舶營運計畫及船舶配 置內涵相關之航線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及船席 安排等事宜,徵詢輔助參加人及連江縣港務處意見;案經連 江縣港務處函覆:「…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 ,考量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 舶靠泊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 供,並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依此可知 ,原告所提營運計畫書第五點「靠泊碼頭…本新增固定航線 將計畫靠泊北竿鄉白沙港客運浮動碼頭與南竿鄉福澳港客運 浮動碼頭」之規劃,明顯無法具體執行,船舶營運及船舶配 置之內涵實與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及船席安排等事宜攸關 而不可分割視之,故於輔助參加人表示不同意該國內固定航 線申請時,即可預見原告顯然無法順利完成該段航線及航段 行程。又再參酌原告申請增加航班時段北竿白沙港將無船席 可提供,如貿然同意原告申請,將不利被告及連江縣港務處 針對商港埠港碼頭之經營、管理及督導。綜上因素,被告認 定原告檢附之營運計畫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與航業法第13 條規定不符,否准申請,適法有據。  ⒊依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及行政院101年7 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函之規定,可見連江縣政府 基於港口運作及船席數量等因素,對港區內船舶及泊位調度 具准駁權限,惟本件被告機關仍具審核及監督、管理之權限 ,例如本件被告尚且依據「海運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要 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例如評鑑甲等以上將上 網公告以資鼓勵、評鑑達優等以上業者得酌給獎勵金、評鑑 丙等以下之業者應就缺失項目改善或公告等,可見即便航業 法有關固定航線申請雖轉為登記制,被告機關仍不能卸免監 管之責,被告仍透過評鑑制度達到有效監督管理。  ㈡連江縣港務處針對系爭固定航線於南竿及北竿碼頭之船席安 排已表明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⒈連江縣港務處於111年9月26日以航港字第1110002330號函覆 略以,南竿福澳港現有浮動碼頭2座,需因應南北竿、小三 通、軍租、台北港等各類航班,北竿白沙港則僅有1座浮動 碼頭,亦有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航班,如增加半 點航班,將壓縮各航線旅客及行李上下船時間,恐造成乘客 上下船匆忙、碼頭壅塞,而引發民怨或致使旅客上下船產生 安全疑慮等問題,考量碼頭周邊管制及船席、上下船動線安 排,以及突發之臨時性需求(如醫療後送、covid-19確診患 者接送暨清消作業),是以船席調度有窒礙難行之處。再者 ,上開函文另檢附假設增加半點船班後的船席狀況(以上午 航班船席為例),例如南竿碼頭之船席,至少於9:30至10 :30間、12:30等與小三通、軍租船泊產生壅塞情況;北竿 碼頭船席則至少於10:00至11:00間、13:00間與小三通、 軍租船泊等產生壅塞情形。此等碼頭壅塞狀況尚且未考量倘 遇船班遲延或旅客/行李上、下船準備時間耽誤延長之情況 ,倘發生上述情形,恐更造成碼頭極度擁擠、癱瘓之狀況, 此對與公益攸關之大眾疏運、國內航運秩序維護絕非益事。  ⒉輔助參加人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1110044134號函覆略以: 福澳港港區設有F1及F2浮動碼頭,白沙港區僅1座浮動碼頭 ,分別供南北竿與各島際間、遊憩、小三通等固定與非固定 航班靠泊,當時雖因疫情有所影響旅運人數,但福澳港浮動 碼頭船席指泊管理與旅客上、下船作業仍趨飽和,本案增加 之航班將衍生管理上問題。原告申請之固定航班時段,曾於 103年9月至104年5月由船舶運送業者經營,惟當時造成船席 壅塞、碼頭混亂、載客率下降,導致業者虧損,經市場機制 調整為如今現況。白沙港船席雖有部分時段可供申請,但固 定航班出發港與目的港均需配合,非單方港口配合即可,且 目前所提供之運能可滿足市場需求,為避免再重蹈覆轍影響 品質,暫不同意開放新航班申請。據上,由連江縣港務處及 輔助參加人前揭函覆,已然可見如被告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固 定航線,目前南、北竿碼頭均有船席調度困難、船班壅塞之 問題,倘此實際執行障礙於原告為營運規劃之際即無法解決 ,未來將使連江縣港務處針對南竿、北竿等港埠經營及管理 產生困難,而被告亦無法善盡其對港埠管理督導之責任及義 務。大和公司於103年間確實經營原告申請之半點航班,嗣 後因船席調度困難申請減班,亦證半點航班確有執行困難。 是故,被告以原告營運計畫未完備、船舶未配置完成而駁回 原告申請,殊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申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營運計畫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 申請系爭航線無可執行性:  ⒈原告所申請航班時段,於南竿、北竿之碼頭船席安排,均有 不足、甚且將造成碼頭壅塞之情況;且原告與連江縣港務處 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3月28日均有召開協調會商討碼頭船 席安排事宜,然最終並未有定案,亦未達成碼頭船席使用共 識。又原告申請之航班,考量有衝突航班、軍租運輸航班、 小三通航線等因素,足見原告申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營運計畫 及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所申請固定航線無可執行性,不符 合航業法第13條第1項及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再參酌連江縣港務處111年11月16日港航字第1110002886號函 覆,足徵南、北竿以目前既定之固定航線載運量已足支持現 階段之客貨運送,縱有加班航次亦占比甚微。顯見港口管理 機關即輔助參加人之規劃依據係考量船席調度安排、是否有 足夠空間可供船席停泊等因素,基於港口管理機構之立場予 以衡量。稽此,自連江縣港務處健全港埠碼頭經營、管理之 立場以觀,實無須每日再增加原告申請航次,致生航務管理 困難,被告作為管理、督導上級機關亦同此看法。輔助參加 人111年11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亦明揭:福澳 港已在新建置F3浮動碼頭,預計112年完工後將既有F1及F2 浮動碼頭拖帶返台進行整修,期間造成福澳港及白沙港浮動 碼頭均一座,船席調度更趨困難與擁擠,再因每航次載客人 數略有提升,乘客上下船舶更趨耗時,為降低安全係數與乘 船品質,原則嗣後續相關工程完工後再依市場需求檢討辦理 。另有關南竿福澳港F3浮動碼頭目前仍係施工中而尚未完工 ,足見輔助參加人提及碼頭船席不足之理由,顯非虛妄。  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同意原告固 定航線申請:「北竿白沙港至南竿福澳港航班:每日7時、8 時、10時及17時10分發航」;「南竿福澳港至北竿白沙港航 班:每日7時30分、8時30分、10時30分及17時30分發航」。 詎料,原告嗣又於112年11月8日去函以營運服務作業尚未完 備為由,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14 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同意。可知,自原告申請上開航 線時段至原告申請上開航線停航僅1個多月時間,且原告嗣 後尚且於112年11月13日於Line群組「船員人事訊息布告欄 」及臉書Facebook「台灣船員俱樂部」張貼並徵求南北竿海 上交通運輸固定航線之船長,顯見原告自身因無法覓得船長 ,未依照所申請之固定航線開航,嗣後原告亦曾表示誤以為 係先申請固定航線,再處理營運事宜,始遵從被告建議辦理 停航。足見原告就南北竿固定航線之船舶營運及船舶配置均 尚未完備,自與航業法第13條1項有所不符。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輔助參加人之陳述:  ㈠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公告及馬祖福 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10條等規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 包含南竿福澳港及北竿白沙港,二港之經營及管理,係由連 江縣政府管理之,而被告身為航政機關,係負責上位之監理 、管理及督導工作。固定航班航線雖採登記制,亦須考量輔 助參加人實際運作,如不予通盤考量船舶靠泊船席量能,將 影響港區進出港航行安全,尤其離島交通攸關民眾交通基本 權益,大眾公益大於私利,輔助參加人自應負起監督與預防 責任。況依管理規則第12條,固定航線應附營運計畫,船舶 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必要文件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其中營 運計畫包含營運中所預期可行性,自然包括進出港港口管理 機關的專業意見,如船席、碼頭動線、售票機制、旅客候船 及登船條件,非謂不得加以管制。  ㈡福澳港F3碼頭於113年5月31日南北竿及莒光航班試靠,除吉 順6號(船長15.9米)和吉順9號(船長19.74米)、l0號( 船長23.45米)可以前後停靠,其他如南北之星等船舶只能 靠1艘。F2碼頭於l13年7月9日停用,小三通船舶移至F1碼頭 、惟大陸航班安麒6號因船長36.2米因素只能停靠F3A側。F1 碼頭於l13年8月4日將不能使用。目前F1、F2施工中,據廠 商告知其工作平台施工時,會影響F3A側莒光及小三通船舶 靠泊。綜上,南北竿及小三通航線,使用船舶皆約20至30米 間,而往返莒光航線的南北之星客船45.52米、東海明珠客 船37.46米,並須同時考量前後安全距離及旅客上下船通道 之接岸設施放置位置等,現今市場競爭已汰除載客小船(20 噸以下),線上多為新建船舶(99噸)或較大之船舶(355 噸至499噸),是以,目前F3營運尚需配合F1及F2施工,調 整船席,非任何航班皆可同時單邊容納兩艘船舶停靠。  ㈢連江縣港務處為確保乘客安全及航行秩序,固定航班除抵港 時間應預估旅客下船所需時間,乘船時間亦應予估算,以確 保航班於表定時間內準時開航,然福澳港區為馬祖航運交通 樞紐,除經營北竿、莒光、東引等固定航線外,尚有大坵、 高登、亮島等非固定航線;另配合中央政府小三通政策,尚 有福沃-琅岐、福沃-白沙-黃岐等航線,因小三通航線特殊 性,旅客通關時段所有路徑均應完全封閉,無法與其他航線 旅客共用,又因琅岐港港深較淺,進出港口另需配合潮汐水 位深淺,時常需調整開航時間,為維持小三通航行順暢,並 兼顧旅客權益及維護航行秩序,需預留各時段,配合小三通 開航時間調整及抵港時間,確保有足夠時間辦理旅客通關作 業。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35至245頁)、原告111年7月15日鴻 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及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 申請書、營運計畫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 價表、客票樣張、112年11月8日鴻海字第1121108001號函、 111年12月30日鴻海字第1111230001號函、113年7月18日鴻 海字第1130718001號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1至82頁、第 83至98頁、第99頁、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第407頁 、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第97頁)、112年2月17日、同年3 月2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 03105265號函及船舶運送業許可證、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 1113105848號函、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1120067091號函、 112年11月14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113年5月30日航 北字第1130059299號函(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 76頁、第223至224頁、第225頁、第227頁、第403至405頁、 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輔助參加人111年7月2 8日府授交字第1110033528號函、111年9月27日府授交字第1 110044134號函、111年11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10053275號函 、112年1月10日府授交字第1120000691號函暨簡報資料、11 3年6月6日府授交字第1130028237號函、113年7月18日府授 交字第1130034981號函(本院卷一第231頁、第255至256頁 、第265至266頁、第26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 95頁)、連江縣港務處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 函、111年9月26日港航字第1110002330號函及船席現況資料 、111年11月16日港航字第1110002886號函、112年1月3日港 航字第1110003333號函(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49至253頁 、第257至258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及連江縣交通旅遊局 112年12月1日連交航字第1120006621號函(本院卷一第447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被告認定原告系爭固定航線之申請因船舶配置尚未完備,其 申請航線無可執行性,未符航業法第13條規定,而駁回其申 請,是否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 則?㈡原告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如附表2所示航線登 記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航業法第1條:「為健全航業制度,促進航業發展,繁榮國 家經濟,特制定本法。」第2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 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第3條第2款:「本法 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船舶運送業:指以總噸位20以 上之動力船舶,或總噸位50以上之非動力船舶從事客貨運送 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九、固定航線:指利用船舶航行 於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具有固定航班,經營客貨運送之路 線。……」第13條:「(第1項)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航 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航 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時, 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第3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固 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第4 項)船舶運送業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減班或停航;減班或停航時,應於減班或停航3日前報請 航政機關備查,並於營業場所公告及利用電信網路、新聞紙 或廣播電視等方式周知乘客。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及報請備 查者,應即時周知乘客,並於事後3日內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5項)前項停航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 ,得敘明理由,向航政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6個月, 並以1次為限。」第27條:「船舶運送業之最低資本額、籌 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 拆售、自國外輸入船齡之限制、營運、管理、運價表備查、 投保金額及證照費收取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3條:「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經營業 務者,其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變更登記之管理 、營運資金、證照費收取或委託船務代理業攬運客貨等事項 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另交通部依航業法第27條及第 33條規定授權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發布管理規則第12條:「 (第1項)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 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 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第2項)前項登記內容有變 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九)並檢附變更 對照表(如附件十),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開管 理規則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 規則,並未對船舶運送業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被告為辦理航政及港政業務之機關(被告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於辦理有關本件固定航線之登記事宜, 自得予以援用。從前揭規定可知,船舶運送業申請經營固定 航線,應檢附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於船舶配置完成後,向 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該等規定係於航業法102年1月 30日修正時由原條文第16條及第26條第1項、第2項合併修訂 ,於立法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均明白揭示(參本院卷一第498 、505頁):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與國際接軌,並提供船 舶運送業營運之彈性,爰將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營國際固 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國內固定航線證書之 規定,明確規範權責機關為航政機關,另就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客運航線之停航或減班,由事前「核准」,修正為 事前或事後「備查」。足見現行航業法有關經營固定航線之 申請及變更已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船舶運送業 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已由許可證制改為登記制,業者不須再 如以往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航線證書。是以,依航業法第13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告經營北竿白沙港及南竿福澳港間 之固定航線,雖需辦理航線登記,但其登記之作用僅在使航 政機關事前知悉其航線規劃,便利其行政管理作業而已,實 不再具有航政機關許可航行特定航線之處分性質。  ⒉次按商港法第1條規定:「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 安全及污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第1項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第2項)商港之經營 及管理組織如下:……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 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經營及管理。」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 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 或指定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 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未依規定移泊者,得逕行移泊。」 、「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 、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艘數、停泊位置、 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小船移置他處停放。 」行政院因此以101年7月20日院臺交字第1010039400號令指 定金門縣政府及輔助參加人分別為金門國內商港、馬祖國內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參本院卷一第395頁)。輔助參加 人另訂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馬 祖福澳國內商港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東莒猛澳、西莒 青帆、東引中柱等五座碼頭。」第3條規定:「馬祖福澳國 內商港區域內劃設之各種專業區及漁船停泊區,除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或專設機構管理外,有關船舶出入港及港 區安全,依本規則管理之。」第10條規定:「船舶應按馬祖 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船席或錨地停泊。」第11條第 1項規定:「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因需要調整船席時 ,得隨時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移泊,拒絕移泊時,由 馬祖福澳國內商港管理機關逕行移泊,其移泊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負擔。」準此,輔助參加人為南竿福澳、北 竿白沙等國內商港之經營及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內船舶航 運安全及秩序,依前述規定有權對港區內船席之安排及船舶 停泊位置為適當之指示及調度。又依據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 條例第12條規定:「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設所屬二級機關 ,分別受各局處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連江縣交通 旅遊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2款:「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 有關事項:二、航運管理科:航政計畫、船舶管理,以及車 船、港埠計畫管理、交通改善等相關事項」,及連江縣港務 處組織規程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連江縣港務處 (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兼受連江縣交通旅遊 局指導監督,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單位及員工」第3 條:「本處設下列二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港埠課: 掌理船舶進出港管理、各項港灣工程之規劃、設計、考核發 包定約、船席指泊、信號通訊、碼頭維護及經營管理、搬運 、倉儲、機具、保養、港埠業務規劃營運、碼頭工人管理等 事項……」等規定,連江縣港務處為輔助參加人所屬之二級機 關,負責連江縣港埠碼頭包含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港等之經 營及管理,並受連江縣交通旅遊局指揮監督。  ㈡原處分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平等權 等違法瑕疵:  ⒈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15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 涵。人民如以從事一定之營業為其職業,關於營業地點之選 定亦受營業自由保障,僅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 為必要之限制,惟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 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而無違於憲法 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件有關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及變更,涉及船 舶運送業營業自由之限制,然亦同時與航運秩序、港埠營運 管理及託運人和旅客之權益等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影響層面 涉及甚廣,故究竟應採「許可制」或「登記制」,應屬立法 裁量範疇,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觀諸航業法於102年1 月30日修正前第16條原規定:「(第1項)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航線者,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發給航線 證書後,方得經營該固定航線。(第2項)船舶運送業經營 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應依航線證書所載之航線,從事客貨運 送。(第3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客貨船舶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停航。停航時,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 。」及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嗣於103年1月29 日修正名稱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第1 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填具申請書(附件 九表航407),註明航線起訖點、沿線停泊港日班期、營業 種類、行駛船舶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航線證 書。(第2項)航線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 船舶運送業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更正,但公司名稱或航線 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航線證書 (申請書同附件九航 407) ,惟因業務需要,臨時變更所載事項時,不在此限。」暨航 業法修正前第16條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國內航線之經營, 因關係到國內航運秩序、貨源之維持、碼頭船席之分配,及 商港管理機關對港埠之營運規畫等問題,省交通處特舉行公 聽會,建議為維持國內航運秩序,避免惡性競爭,航線證書 作為管制方法仍有必要。又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兩岸通航問 題亦須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以建立航運秩序,爰規 定領有固定航線證書者,方得經營固定航線」等語。惟迄航 業法102年1月30日修正時,現行航業法有關經營固定航線之 申請及變更已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船舶運送業 者經營國內固定航線,業者不須再如以往向航政機關申請核 發航線證書,其目的乃為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與國際接軌, 並提供船舶運送業營運之彈性,爰將經營國內固定航線與經 營國際固定航線均改為登記制,並刪除申請核發航線證書之 規定,業如前述。足見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僅需 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 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如有變更亦僅須向航政機關 辦理變更登記,均屬事前或事後「備查」性質,其登記之作 用僅在使航政機關事前知悉其航線規劃,便利其行政管理作 業而已,立法者顯未授予航政機關實質審查及決定許可與否 之裁量權限,由航業法前述修正之歷程觀之,尤非得以航線 登記作為碼頭船席分配或避免船舶運送業者惡性競爭之管制 手段。  ⒉惟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12月1日航北字第1103105265號 函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嗣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 第1110715001號函,依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 ,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 (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 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 「夏日海洋」之自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 澳港之系爭固定航線客運業務,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即22 航次(參見原告111年7月15日申請案卷,原處分卷第1至40 頁)。經被告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詢輔 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該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南竿航 線之航班時刻、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船席安排等事宜, 經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 略以: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固定航 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上下旅 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影響港 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 。被告爰以111年8月2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貴公司新 闢旨揭固定航線,因該水域管理機關鑑於目前碼頭泊位不足 尚無法同意該船停靠碼頭經營,爰否准申請辦理登記事宜。 」等情(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足見被告否准原告系爭 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之理由,無非係以連江縣港務處表明南竿 及北竿碼頭船席安排有困難,認定原告之營運計畫無可執行 性為主要依據,並援引交通部航港局船舶運送業管理注意事 項之規定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3頁),然該管理注 意事項乃被告為利依法受理船舶運送業者申請籌設、變更或 廢止業務之標準作業程序,而依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中 第2點之附件2第二點列載之法規依據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 第5條、第7條及第13條等規定,乃係有關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核(換)發或廢止等事宜,核與本件有關固定航線登記之申 請無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得否適用於本件申請已非 無疑。至管理注意事項第2點之附件2第五點變更登記審核表 項目2「固定航線登記、變更及終止」備註欄固載稱「應取 得港口(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文件。」等語,然參照前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現行航業法有關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及 變更已改採「登記制」,依據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 條等規定,均未要求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須取得商港管理機 關同意停泊文件為許可登記之前提要件,而被告依職權訂定 之前揭行政規則竟逾越母法之規定,要求船舶運送業者申請 固定航線登記,均須取得港口(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之 文件,始能受理,既無法律授權,且對機關外部之人民增加 法律所未明訂之義務,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本院自不受該被告所定管理注意事項 之拘束,僅能依現行航業法及管理規則之規定,判斷原告申 請系爭固定航線之登記是否合法。  ⒊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15日提出系爭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時, 已檢附船舶運送業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 (北竿-南竿固定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 及載貨證券或客票樣張等附件,核與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 則第12條等規定並無不合。又航業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於 船舶配置完成後」,對照管理規則第12條第1、2項附件九內 容所載,應係指業者以自有/租(傭)船舶備置完成,而與 碼頭船席之分配或航政機關基於港埠區域管理之指揮督導權 限無涉。被告將之曲解為申請者應事先取得輔助參加人同意 停泊文件,及應經其審查航線營運計畫書所載事項具有可執 行性云云,不僅已脫逸出法律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亦顯與 前述航業法第13條規定改採「登記制」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 ,容有誤會。至被告固得依「海運客運營運與服務評鑑執行 要點」(下稱評鑑執行要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 ,以作為海運客運業者改善營運及提升服務品質之依據,然 觀諸該要點評鑑之對象均為業經航線登記在案且正式營運之 固定航線船舶運送業者(參評鑑執行要點第3點規定,本院 卷一第535頁),故此評鑑管理機制與系爭固定航線是否應 准予登記,顯屬二事,自不能依此合理化航業法有關固定航 線申請改為登記制後,被告仍有實質審查申請案卷而為裁量 准駁之權限。  ⒋再者,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答辯稱:目前南、北竿碼頭均有船 席調度困難、船班壅塞之問題,倘此實際執行障礙於原告為 營運規劃之際即無法解決,未來將使連江縣港務處針對南竿 、北竿等港埠經營及管理產生困難,而被告亦無法善盡其對 港埠管理督導之責任及義務等語,固非全然無見,然衡以航 政機關及商港經營管理機關為執行前揭法律授予之公權力, 本有諸多監督管理方式可供選擇,例如:被告得依據評鑑執 行要點針對航運業者進行評鑑及管理;輔助參加人亦得依據 商港法第15條規定令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移泊,或逕行移 泊等,並不以採取「許可制」為唯一管制手段。且對於船舶 運送業者營業自由之限制,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 應受較嚴格之司法審查外,如欲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 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 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 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始無違於比 例原則。是以,有關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申請如以取得港口 (水域)管理機關同意停泊文件為登記之前提要件,固得使 商港經營管理機關預為碼頭船席之分配,並控制特定航線之 參與競爭者數量,以避免惡性競爭,然在碼頭船席有限,又 缺乏公平合理分配機制之情況下(詳後述),便極可能造成 航線為特定業者壟斷之局面,不利自由經濟市場之形成,立 法者因而在此等利弊得失之價值權衡後,由原先採「許可制 」即以「航線證書」作為管制方法,改採現行航業法之「登 記制」,目的即在使國內海運經營制度自由化,並與國際接 軌,而已為此立法價值之選擇,被告卻無視此航業法修正之 立法意旨,仍因循舊制函詢輔助參加人有關原告船舶擬經營 北竿往返南竿航線之船席安排等事宜,無異「許可制」之復 辟,顯無法達成現行航業法第13條規定之前述立法目的。  ⒌第查,南竿福澳港現有F1、F2浮動碼頭2座,需因應南北竿、 小三通、軍租、台北港等各類航班,另近期新增F3碼頭於11 3年5月31日開始試營運,等待驗收,之後F1、F2碼頭則陸續 停用,以施工維修;北竿白沙港則僅有1座浮動碼頭,亦有 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航班。又系爭固定航線目前 已有南北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長億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和 公司之船舶營運中等情,業據被告及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 中敘明(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82頁、第109至110頁) ,並有3家航商之載客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0至263 頁),足見南竿福澳、北竿白沙港碼頭船席有限,欲參與系 爭固定航線營運之航商眾多,如以取得港口(水域)管理機 關同意停泊之文件作為許可登記之前提要件,則如何建立公 平合理之船席分配機制對於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公平 競爭及搭乘公眾之權益而言,至關重要,然就此經本院於審 理中多次與被告及輔助參加人確認(參本院卷一第328頁、 第458頁、第487頁;卷二第31至32頁),可知目前關於南北 竿碼頭船席安排並無固定標準,全然委諸輔助參加人之裁量 ,且一旦航商取得經營系爭固定航線經營之權利,被告不得 任意撤銷。易言之,目前國內航商參與系爭固定航線經營並 無公開評比或招標等公平競爭機制,以決定何者得優先取得 有限之船席分配,故當既有航商一旦捷足先登完成航線登記 ,且碼頭之船席容載量已近飽和時,其他航商除非在既有航 商自行退出之情況下,幾無事後加入之機會。此可觀諸被告 於原處分作成前,以111年7月21日航北字第1113105848號函 詢輔助參加人、連江縣港務處有關原告船舶擬經營北竿往返 南竿航線之船席安排等事宜之意見,連江縣港務處以111年7 月27日港航字第1110001760號函復略以:現有南北竿往返之 固定航線航班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如遇臨時需求量超 過載運量時,皆以加班方式因應,故現行航班數與旅客需求 尚可因應。另因北竿白沙港僅1座浮動碼頭可供停靠,考量 固定航班、小三通作業、不定期航班及遊憩航班等船舶靠泊 上下旅客作業需求,申請增加航班時段恐無船席可提供,並 影響港務業務順遂,無法同意業者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22 9頁),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2日作成原處分時,即採之作為 否准原告系爭固定航線登記申請之主要依據等情益明。被告 此等行政作為無異容任輔助參加人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僅 因其認原告部分航班與既有南北竿、大坵、小三通、軍租等 航班時間相衝突(參見被告提供之衝突時段表,本院卷一第 387至388頁、第531至534頁),即全盤否准原告就系爭固定 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之登記申請,逕將其 完全排除於系爭固定航線營運市場之外,不僅有違比例原則 ,且不當影響航商在國內航線自由經濟市場之公平競爭地位 甚鉅,核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原告因此指摘:被告於 當如原告此類之業者提出申請時,便會以占滿船席為由否准 申請,有礙市場競爭,且有獨厚特定業者之疑慮等語,即非 無憑。  ⒍此外,港區碼頭靠泊負載能力可能受硬體設施擴充或管理維 修、既有航班時刻變動及船席安排妥當性等因素之影響,並 非一成不變,而可能恆處於不斷變動之狀態,例如:南竿福 澳港現有F1、F2浮動碼頭2座於近日進行維修,另擴增F3浮 動碼頭;小三通福澳-琅岐航線,因琅岐港港深較淺,進出 港口需配合潮汐水位深淺,時常需調整開航時間,致113年7 月間開航及抵港時間均不固定等,此業經輔助參加人具狀敘 明(參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而輔助參加人基於南竿福澳 、北竿白沙港口經營管理機關之地位,本有依商港法之前述 授權,對於商港區域內停泊之船舶,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 散他處停泊,甚至得逕行移泊等權限,而得為船席停泊時間 、位置之彈性合理調整,是縱原告申請登記之航班時刻與其 他航商之既有航班相衝突,亦非全無協商調整之餘地,此可 參諸輔助參加人就航班衝突問題之處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目前會使用岸台與船舶來做調整,就是盡量錯開固定航班的 時間點,如果固定航班的船舶先到,會讓固定航班的旅客先 下船,岸台就類似機場的塔台,就是使用無線電來呼叫船舶 等語益明(本院卷二第112頁)。又況,於本件審理中,經 原告與被告、輔助參加人於112年2月17日、同年3月28日進 行多次協調(參本院卷一第170至171頁、第175至176頁協調 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終獲被告以112年9月23日航北字第 1120067091號函核准原告申請之部分航班登記(參本院卷一 第403頁),輔助參加人嗣後更於113年6月6日、7月18日發 函建議被告居中協調,以浮動碼頭使用狀況、市場整體營運 秩序及航班分配等為由,促原告再調整航班時間暨申請航班 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輔助參加人113年6月6日府授交字第113 0028237號函、113年7月18日府授交字第1130034981號函等 (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第95頁)在卷可按,益徵縱認被告 對於本件原告申請案有實質審查並為裁量之權限,亦非無其 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然被告僅憑連江縣港務處之單 方意見,逕全盤否准原告系爭固定航線登記之申請,極可能 造成系爭航線為特定業者把持壟斷之局面,不利自由經濟市 場之形成,無助航業法前述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所欲維護公 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難謂合乎衡平 ,而有違比例原則甚明。  ⒎末以,被告另稱:原告甫獲其以112年9月23日函核准部分航 班登記後,旋於112年11月8日以營運服務作業尚未完備為由 ,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足見原告就南北竿固定航線之 船舶營運及船舶配置均尚未完備,自與航業法第13條1項有 所不符等語,惟按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應依登記之航 線及船期表,從事客貨運送。經營國內固定客運航線如有減 班或停航,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此為航業法第13條第3項 及第4項規定所明定。如有違反,航政機關得依同法第52條 規定裁處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及得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 。足見原告縱有於獲核准登記後,未依登記之航線及船期表 從事客貨運送之情事,亦應僅屬被告是否得依法裁罰之問題 ,尚不足以依此推導出原告不符航業法第13條第1項申請航 線登記之要件。況原告就上開航線時段申請停航,業經被告 以112年11月14日航北字第112310597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本院卷一第409頁),且實際上並未遭裁罰,此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本院卷二第33頁),是尚無從依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鴻海字第1110715001號函 ,依航業法第13條及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檢附船舶運送業 新增經營固定航線登記申請書、營運計畫(北竿-南竿固定 航線)、船舶國籍證書、船期表、運價表及載貨證券或客票 樣張等附件,向被告申請以本國籍船名為「夏日海洋」之自 有客船,新增經營北竿白沙港往返南竿福澳港之馬祖島際國 內系爭固定航線,航行班期為每日11航班(22航次)之登記 ,嗣因於本院審理中,有部分申請航班業經獲被告准予登記 ,原告爰將申請之範圍減縮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二第17頁 ),經核均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處分以前揭理由否准 登記,核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侵害原告平等權 等違法瑕疵,難認適法,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均有未洽, 原告訴請附帶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21

TPBA-112-訴-693-202411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30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品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武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640號(案號:第1110023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 幣279,049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怡慧,據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3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8月間銷售勞務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68 5,550元,致逃漏營業稅額134,278元;另於107年11月至108 年5月間向遊客收取旅遊相關費用,未依規定給與他人代收 轉付收據,金額共13,737,67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 補徵營業稅額134,278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7,139元( 漏稅罰),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按未依規定給 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13,737,679元處5%之罰鍰686,88 3元(行為罰),合計裁處罰鍰754,022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被告依 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以111年2月1 8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00011353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重審 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並追減罰鍰412,130元。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1年8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113925 640號(案號:第1110023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發文文號之補徵營業稅134,278元補稅單,並未說明何 項費用不予採計或何項收入原告未列入,導致原告需補稅。 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過程中一再強調被告從未說明理由,妨礙 原告之答辯權,然而被告及訴願決定仍置之不理。直到準備 程序庭時,方首次於113年2月22日提出不採計之費用及理由 。   ⒈本件之關鍵爭點實在於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否適用營業稅法 第7條第2款,也就是在國外提供勞務之領隊之薪資與差旅 費(含其支付之機票、交通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訂國外 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所支出之生活費)是否 為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零稅率服務,被告卻只堅持 原告所委託國外領隊提供之勞務不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 款之零稅率,卻未說明為何不適用之理由。事實上,依立 法院於訂定營業稅法時之委員會議紀錄:當時之賦稅署署 長薛家椽說明:勞務業之進項比較少,不過此並不表示其 沒有進項。以貨運業為例,除工資並未支付進項稅款扣抵 外,其餘凡購買汽車、汽油、水電費支出、汽車停靠場費 用,所有修理費用支出等所付進項稅款皆可列為進項稅額 扣抵。同理,原告委託承攬國外勞務之4位領隊為提供國 外勞務,其所購買之服務,如機票、公共交通、食宿等費 用,自應允許列為應稅營業金額之減項。另外,營業稅法 第7條第2款規定,國外領隊之薪資適用零稅率,因此連其 薪資都可作為列入應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 ,更遑論國外領隊為提供國外勞務,所對外購買之服務, 如機票、公共交通、食宿等費用了。由此可見,原告依國 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交通費與生活費報支標準,申報這 4位領隊之非薪資支出,係4位領隊為執行領隊職務而必須 支出之交通、旅館及膳雜費費用,均在國外出差旅費報支 要點之範圍内,並未支領任何可視為薪資之超額費用。因 此該差旅費自是符合財政部82年之函釋,應允許列入應開 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   ⒉被告明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一律注意。被告顯有怠忽職守之疏失。原告誤多報之營業 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之營業支出(陸上旅館37,483 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627元),合計原 告108年應減少高達411,257元之代收轉付營收淨額及營所 稅課稅所得金額。被告經復查與重審復查及訴願決定卻都 未遵守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發現前開對原告有利之真相,並作對原告有 利之適法認定,被告與訴願機關顯然都是怠忽職守。被告 明知原告誤多報營業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營業支出 (陸上旅館37,483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 ,627元),竟還堅持原處分、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更已觸犯刑法第129條。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原 處分與重審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顯有過失應予撤銷。 被告應再依法官調查所發現之多項對原告有利之真相與事 證,重作對原告有利之適法行政處分,方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36條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㈡處分二補稅罰鍰67,139元:   ⒈由於處分一因未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5款說明理由 ,因而自始無效。因而與處分一相關之處分二,自也因未 說明理由而自始無效。   ⒉其次,原告誤多報營業收入268,630元與誤少報營業支出 (陸上旅館37,483元與海上旅館虧損105,144元,合計142 ,627元),無論原告在國内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領隊服 務支付之成本是否適用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零稅率而得 以列入應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營業額之減項,應補稅金 額已有不同。因此處分二同樣應予撤銷。  ㈢處分三未依規定給與憑證罰鍰274,753元之處分:   ⒈被告並非發展觀光條例之主管機關,自不了解發展觀光條 例,更無權解釋發展觀光條例及其行政命令,因而造成其 指稱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之誤解。首先,依準備程序之 調查結果,原告僅有旅館費、鐵路周遊券及過夜渡輪之票 券收入。然依交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觀業字第1133001 449號函(下稱交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函),說明二明確 指出旅行業者倘僅單純販售郵輪公司船票(艙)而未涉及 旅遊行程安排,且亦未以團體旅遊方式操作,核屬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委託代售」規定,爰不適用 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第1項規定, 亦即,旅行業者尚無須與旅客簽訂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 約,亦無須投保責任保險,而應適用交通部航港局研擬之 「郵輪船票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 (僅適用於單純販售由國内出發之郵輪公司船票)。據交 通部觀光署113年6月4日函,原告所販售之船票係學員皆 已繳納旅館費,且仍不知任何行程之前,單純販售之公共 交通工具獨立交易,並未與旅館費與行程包裝成團體旅遊 合併收費,且已個別開立以個人為單位之船票代收轉付收 據,因此依前開解釋,該船票交易並非旅遊契約,而僅為 發展觀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代售」海、 陸、空運輸事業之客票,而不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 1項之「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之規定。   ⒉同理,原告所販售之歐鐵周遊券,亦係學員皆已繳納旅 館 費,且仍不知任何行程前,單純販售之公共交通工具獨立 交易,並未與旅館費與行程包裝成團體旅遊合併收費,且 已個別開立以個人為單位之歐鐵周遊券代收轉付收據,因 此依前開解釋,該船票交易並非旅遊契約,而僅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委託代售」海、陸、空 運輸事業之客票,亦不適用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 「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遊」之規定。   ⒊至於原告接受原告代表人委託其所管理之「吳武明」行號 之委託團體訂房,雖「吳武明」行號並無接受委託團體訂 房之權利,然而並無任何法律禁止其擔任委託原告訂房之 委託人。原告接受其委託訂房,成立委任契約,並完成其 交付任務之後,自有以委託人之名義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之 責任,原告並未有任何違失,原告開立給「吳武明」行號 之代收轉付收據自係合法之憑證。因而被告擅自認定原告 開立給「吳武明」行號之代收轉付收據並非合法憑證,因 而指稱原告未依規定給與憑證,即為其錯誤認定,應不予 採信。  ㈣由於原告只收取「吳武明」行號轉交原告代表人向學員收取 之旅館費,接受其委託代訂歐洲各城市公共交通便利的旅館 ,並未事先接受委託規劃行程,因此原告代表人向學員收取 旅館費之時,全世界都沒有任何人知道旅遊行程(連原告代 表人都不知道),也無法利用旅遊行程向學員招攬旅遊,更 未在任何時間向學員收取旅遊行程費用。依民法民法514條 之一之立法理由:行程為旅遊契約之構成要件,因而依最高 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如果只收旅館費,委託 雙方即非民法514條之一所定義的旅遊契約關係,而係委託 訂房契约與贈與契約(未事先承諾且未收費之行程)之混合 ,而無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之「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 或個別旅遊」之適用。原告既非經營旅遊業務,則被告援引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款之「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 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 契約書保管一年,備供查核」,即為適用法令不當,應不予 採信,以免導致本案判決違背法令。  ㈤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重審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經營旅行業,於108年5至8月間辦理系爭旅遊,未依規 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2,685,550元;另於107年 11月至108年5月間向旅客(學員)收取前開旅遊相關費用, 未依規定給與他人代收轉付收據,金額合計13,737,679元, 經交通部觀光局及被告查獲,有交通部觀光局109年4月9日 觀業字第109300108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 被告調查函、原告說明書、行程表、代收轉付收據、團員行 政費匯款明細、旅館費明細、領隊承攬合約、領據費用明細 、歐鐵周遊券費用明細、機票匯入款明細、存摺帳頁明細、 統一發票、内政部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及違章金額計算明細 表、原告臉書貼文、說明會簡報等資料影本可稽。  ㈡本件同一事實之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經交通部處分 書裁處罰鍰5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嗣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號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在案。  ㈢本件原告係經營旅行業,其於108年5至8月間辦理系爭旅遊, 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另於107年11月至108年5月 間向旅客(學員)收取前開旅遊相關費用,未依規定給與他 人代收轉付收據,核其違章已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又原告為經 營旅行業之營業人,應知悉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時 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以及適用旅行業代收轉付之情 形為何,惟原告未盡注意義務,核有過失,未符合納稅者權 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不予處罰及減輕或免除罰鍰之 規定,應予論罰已如前述,本件原處罰鍰754,022元,經被 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412,130元,變更罰鍰為341,892元,被 告已就查得之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且已考量原 告違章情節而為適法之裁罰,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援引旅行社 管理規則之行政命令,作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裁罰基礎等 語,顯有誤解,本件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341,892 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依原告提示之領隊旅館行政國外服務承攬合約、服務分工與 支付費用說明等,系爭旅遊之4名領隊(原告負責人吳武明 及其配偶余宗佩、原告董事黃麗卿及其配偶陳萬頡),係由 原告聘請以提供隨團服務,渠等係隨團同班機自臺灣出發至 歐洲,經核其工作項目及費用内容,非屬前揭財政部82年函 釋規定之代收轉付費用範圍,亦非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外 銷勞務,其所發生之費用自不能列為開立統一發票計算報繳 營業稅之減項。  ㈤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以下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目的觀之,參 照該條文65年10月22日增訂理由:「一、規定取得憑證或 給予憑證之義務。二、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 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 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定為不得少於5年。」可知稅捐稽徵 法第44條增訂之目的,在於「確實取具及保存帳證,以確 保國家稅捐之稽徵」,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立法 目的,在確保國庫稅捐之徵收,於交易環節中不要有所遺 漏。此亦由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第21條:營利事業應於營業事項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 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規 定甚明。 ⒉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 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 稅。」其立法理由略以:「二、本法本次修正……對營業人 之銷售行為課稅,而不問銷售行為是否以營利為目的,以 期公允。」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 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 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 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⒊財政部82年5月17日台財稅第821485398號函(下稱財政部82 年5月17日函):「主旨:核釋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 行團有關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事宜。說明:……二 、旅行業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 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於回國後10日內逐團估算結帳開 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於最終結帳時,依支付 憑證金額調整之。代收轉付之範圍包括:(一)國外及大 陸地區機票款。(二)國外及大陸地區發生之費用,包括 交通、食宿、觀光、簽證費、保險費、小費、機場稅、入 場券等。(三)國內支付之費用,包括機場稅、簽證工本 費、保險費等。三、關於旅行業者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之範圍,除本部82/03/27台財稅第821481937號函規定 之銷售國際航線機票及銷售非購自在台航空公司及其總代 理之其他國家(地區)機票部分外,尚包括:(一)國內 外及大陸旅行團之團費。(二)代訂國內外及大陸地區飯 店、車、船、門票。(三)代辦簽證工本費。(四)其他 代收轉付之營業項目。以上4項除第1項國外及大陸旅行團 部分之團費按說明二方式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外,其餘應逐項按月就其收付價款之差額彙總開立統一發 票,並填具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報繳營業稅。四、關於 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支出憑證部分:(一)旅行業者辦理國 外及大陸旅行團收取之團費,其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 旅行社報價者,應取得國外及大陸旅行社團費收據,註明 提供服務事項,並檢附團體行程表、團員名單及報價、合 約之影本;其未經國外及大陸地區之承辦旅行社報價而由 領隊人員自行支付者,如餐費、門票、租車等,應取得收 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至因發生不可 抗力情事而延長停留所發生之食宿、交通、包機等費用, 應取得收據及有關證明文件;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 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敘明不可抗力之原因及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二)機場稅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 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明認定,並應檢附行程表、團員 名單及公會所提供各國機場稅一覽表。(三)簽證工本費 應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證明認定,並應 檢附行程表、團員名單、公會所提供各國領事館簽證收費 一覽表及無收據國家名單。(四)說明會支出及出團接送 機費用,屬國內支出應依現行規定辦理。(五)國外領隊 電話費、計程車資及各種小費之支出,准以經手人詳列清 單簽字證明。(六)國外及大陸地區機票,准以大陸及第 三地區航空公司、旅行社、其他經手公司、行號及個體戶 開立之憑證認定。(七)國外發生之交際費,應敘明事由 ,並取得收據;其無法取得者,准以經手人及團員簽章證 明認定,並應敘明事由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八)取得 數團合併開立之憑證,應以該憑證影本及各該團應分攤費 用之明細表,作為其他各團之支出證明。(九)團費折讓 或事後退款,以銷貨折讓或銷貨退回之方式處理。」前開 函釋乃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決定旅行業 者辦理國外及大陸旅行團所收取團費中,應開立統一發票 並報繳營業稅之數額,就代收轉付範圍及支出憑證認定乙 節,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所屬機關執行 職權之依據,其適用之基礎事實仍須符合營業稅法關於銷 售勞務之相關規定,並非另行創設增加法律所無之稅捐義 務,行政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⒋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 考表)關於當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部分係規定: 「……三、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年內經第 一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4 條第1項部分係規定「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未給予 憑證、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2% 罰鍰」。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 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 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 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 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上開裁罰基 準作成裁罰處分。 ㈡查原告係經營旅行業(見本院卷1第9頁),被告認原告於108 年5月至8月辦理歐洲鐵路半自助旅行(下稱系爭旅遊),於 107年11月至108年5月向旅客(學員)收取旅遊相關費用, 未依規定給予他人代收轉付收據,亦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漏報銷售額之情形,有團員行政費匯款明細(見原處分 卷1第591-593頁)、旅館費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263-267頁 )、歐鐵周遊券費用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356-358頁)、機 票匯入款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591-593頁)、存摺帳頁明細 (見原處分卷1第350-355頁、第404-411頁、第439-441頁) 、統一發票(見原處分卷1第253頁、第381頁)在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自助旅遊學員提供團體訂房服務,並未安 排旅遊行程,學員所繳交之費用,係屬旅館行政費,並非旅 遊費用云云,惟查原告為辦理系爭旅遊,先舉行行前說明會 以簡報說明及招攬旅客參加,並以臉書貼文「……高品質國際 旅行社多年來每年暑假組了前往歐洲10-20餘國、每團人數 達120-130人的歐洲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團,2019年的歐洲 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五月下旬出發,長達95天,全程有領隊 隨團指導,沒有購物行程、不收領隊小費……」、「高品質國 際旅行社舉辦的歐洲半自助鐵路知性之旅每年的行程路線都 不同。全程以歐洲高速鐵路為主要交通工具,……收費低廉又 不收小費,與一般完全沒自由又要被迫購物的遊覽車團完全 不同,又不必像自助旅行一樣需要完全靠自己摸索,遇到問 題也無法獲得專業協助。……」、(見原處分卷1第488頁、第 486頁),原告於說明會簡報及行程表中向旅客表示:「不 得在團體點交房卡前自取旅館房卡*團員雖有付旅館費,然 而是旅行社簽約的團體訂房,團員不是旅館的簽約對象,無 權自取房卡。(尤其是因脫隊而先到達旅館的團員)*非經 團長或領隊事先允許,不得在團長或領隊發放房卡前直接向 旅館索取房卡。*在團體點交前自取房卡會導致房型不符全 團原來要求(點交房卡前,有可能因旅館疏忽造成其他團員 無法入住所需房型),也可能導致房間數量錯誤」(見原處 分卷1第574頁)、「有團長和領隊隨團指導,團員熟悉自由 行方法之後,方可脫隊自行前往其他城市觀光。本團有領隊 隨行提供旅遊諮詢」、「住宿旅館事先已統一訂好且已付清 ,出發後臨時退團不得要求退款」、「經典行程為領隊會帶 團前往的城市與景點,所列城市非經前往團員同意不得更改 ……自由探索行程為探索式教學性質,有可能機動調整或取消 ……」、「然而由於帶行李前往下一個城市旅館的過程中(簡 稱移房),需要選擇正確的行進路線……因此,請團員在移房 過程都跟隨領隊的引導,避免脫隊」等語(見原處分卷1第5 63頁),且依原告為舉辦系爭旅遊而製作之行程表(見原處 分卷1第550至564頁),完整臚列系爭旅遊自108年5月20日起 至同年8月22日止共計95日之住宿旅館資訊、詳細行程、景 點及交通規劃等內容,及原告為系爭旅遊所舉辦說明會有關 「服務項目與專業分工」簡報內容,臚列收費項目包含訂金 1,000元、國際機票、歐鐵周遊券、船票及訂位、旅館與行 政費等,並有舉辦聯誼活動、行程規劃、依法保險、聘請合 格領隊帶領經典行程及協助行程中意外處理等服務內容(見 原處分卷1第578頁)。顯見原告所稱與旅客(原告稱學員)之 間僅提供代訂機票、旅館服務,而非提供旅遊服務云云,並 不可採。 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因辦理系爭旅遊分別向個別旅客收 取之費用(即團費),扣除代收轉付項目金額後之差額,應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另各旅客(原告稱學員) 繳交之旅遊相關費用,原告亦須分別開立代收轉付收據交付 各旅客。原告雖提出108年9月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買 受人記載為行號「吳武明」(統一編號26273048),摘要欄 記載「歐洲旅遊團體訂房」,據以主張原告接受原告代表人 委託其所管理之「吳武明」行號之委託團體訂房,已依法開 立代收轉付收據予行號「吳武明」,並無未開立代收轉付收 據之情事云云。惟各旅客係為參加原告舉辦之系爭旅遊,而 分別匯款予原告負責人指定之帳戶,原告將代收轉付收據開 立予行號「吳武明」,自難認已依法開立代收轉付收據。 ㈣本件爭訟之罰鍰,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科處 漏報銷售額之罰鍰67,139元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未依規 定給予旅客(學員)代收轉付收據之罰鍰274,753元,合計3 41,892元。經查: ⒈依被告112年7月13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所提示「補稅金 額計算明細」(見本院卷1第333至337頁),被告係以原告 透過其第一銀行帳戶、原告負責人吳武明之第一銀行等帳 戶,合計收款19,312,269元(=旅館費13,817,271元+歐鐵 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2,929,100元+船票及公共交通票 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收據部分有5,574,590元,未 開立收據部分則有13,737,679元;又代收轉付部分合計14 ,533,147元(=旅館費8,884,630元+旅客保險費31,889元+ 歐鐵周遊券2,050,197元+機票2,929,100元+船票及公共交 通票券637,331元)。被告核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額134,27 8元(=〔收款19,312,269元-代收轉付14,533,147元-已開立 發票金額1,959,294元〕÷1.05×5%),並依所漏稅額裁處0.5 倍罰鍰即67,139元(=134,278×0.5),並按未開立收據部分 處2%之罰鍰即274,753元(=13,737,679×2%)。 ⒉惟經核卷內事證,本件所漏稅額應為120,038元,被告認為 所漏稅額為134,278元,乃屬違誤,影響其裁處罰鍰之正 確性,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應為13,537,641元(國內13,446 ,413元+國外91,228元),而非被告認定之13,817,271元 (國內13,726,043元+國外91,228元);未開立予旅客收 據金額應為13,312,629元,而非被告認定之13,592,259 元: 被告係依照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予以認 定原告國內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為13,726,043元(見原 處分卷1第243至245頁),惟經核卷內事證,發現有部分 無法勾稽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月30日院東乙股111 訴1300字第1130000948號函請原告說明後,查知: ①108年1月3日扈莉蓁透過配偶蔣忠匯入268,630元至吳 武明郵局帳戶作為旅館費,後因故無法參加,吳武明 於108年4月10日以郵局帳戶匯回268,630元,此有原 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前開金流之 郵局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2第51、83頁),被告亦 於113年4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經核 尚無不符(見本院卷2第165頁)。則原告提供之「國內 旅館行政費明細」之實際收款數13,726,043元中,應 扣除屬於扈莉蓁部分之268,630元。 ②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中,107年12月27 日鄭秀眉匯入款有漏記9,000元收入,此有原告113年 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明第一銀行忠 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 卷2第55頁、原處分卷1第284頁),被告亦於113年4月 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經核尚無不符(見 本院卷2第165頁)。則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 明細」之實際收款數13,726,043元中,應加計屬於鄭 秀眉部分之9,000元。 ③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中,周百麗於108 年4月18日及28日分別匯入113,242元及20,000元,合 計133,242元,並記載其中20,699元為歐鐵周遊券, 惟依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 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見本院卷2第51、79頁),可知周百麗108年4月18 日係匯入113,941元,而非113,242元,故周百麗實際 匯入133,941元(113,941+20,000)。前開匯入款項中2 0,699元為歐鐵周遊券(見原處分卷1第357頁)、113,2 42元為旅館費,則原告提供之旅館行政費實際收款數 13,726,043元中,屬於周百麗旅館費之金額應為113, 242元,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誤載為1 33,242元,應扣除屬於歐鐵周遊券部分之20,000元(1 33,242-113,242)。 ④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國內旅館行政費明細」之實 際收款數13,726,043元,應扣除279,630元(268,630- 9,000+20,000),即國內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13,726, 043元,將同步減少268,630元、20,000元、增加9,00 0元,淨減少數應為279,630元,從而,原告國內旅館 費實際收款金額應為13,446,413元(13,726,043-279, 630)、全部(包含國內及美國)旅館費實際收款金額應 為13,537,641元,又因已開立予旅客收據之金額同樣 為225,012元(未變動),未開立予旅客收據金額將同 步減少279,630元,由13,592,259元更正為13,312,62 9元(13,592,259-279,630)。 ⑵原告機票款實際收款金額應為3,028,170元,而非被告認 定之2,929,100元;前開機票款中,已開立予旅客收據 或退款金額應為3,013,90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 款金額則應為14,270元: 被告係依照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 」以認定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為2,929,100元(見原處分 卷1第591至593頁),惟經核卷內事證,發現有部分無法 勾稽之情形,經本院以113年1月30日院東乙股111訴130 0字第1130000948號函請原告說明後,查知: ①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可知 潘品仁機票款匯入金額為116,000元、黃素美機票款 匯入金額為54,100元,惟依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 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其提供之吳武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 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本院卷2第61、141、143頁、原 處分卷1第285頁),可知107年10月19日及20日,潘品 仁機票款匯入金額為101,600元(50,000+50,000+1,60 0),並於108年8月23日退還前開金額(見本院卷2第14 1、143頁);107年12月10日黃素美機票款匯入金額為 51,400元,並於108年5月17日退還前開金額(見本院 卷2第143頁、原處分卷1第285頁)。被告亦於113年4 月2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三)表示:「潘品仁、莊 慧銘實際匯入101,600元,惟明細表之支出列為116,0 00元,故該筆支出多報14,400元。黃素美實際匯入51 ,400元,明細表之支出列為54,100元,故該筆支出多 報2,700元。」等語(見本院卷2第166頁)。 ②再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可 知張台光於107年10月17日匯入192,170元為機票款, 此有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吳武 明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可稽(見本院卷2第59、139頁),原告提供之前開明 細誤載機票款為76,000元,故原告提供之機票款實際 收款數應增加其差額116,170元(192,170-76,000)。 ③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機票款實際收款數應扣除14,40 0元、2,700元及應增加116,170元,機票款實際收款 數應為3,028,170元(2,929,100-14,400-2,700+116,1 70),前開款項其中2,178,900元確實已由吳武明全數 退還學員,收款數與退還數之差額為849,270元(3,02 8,170-2,178,900)。 ④至於前開849,270元差額,是否亦已全數退還乙節,經 查: A.為了避免旅客買到不能事先劃位且不能退票的廉價 機票,訴外人吳武明(即原告之代表人)請飛行家旅 行社提供可劃位且可退票的個人機票訂位服務,倘 旅客希望保留機位,但暫不購買機票,則由吳武明 向飛行家旅行社提供保證金,在保證金額度內,先 為旅客開票保留機位,同時旅客也必須向吳武明提 供機位保證金,日後旅客到飛行家旅行社刷卡購買 機票後,吳武明即退還旅客先前匯入之款項等語(原 告109年8月31日就自助旅遊服務與收費之說明,見 原處分卷1第450至451頁)。 B.又部分旅客最終未透過飛行家旅行社訂購機票(即原 告所稱退機票),此時會由飛行家旅行社協助旅客辦 理退票,並由飛行家旅行社直接將款項退還予旅客( 原告113年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57 頁),而吳武明與飛行家旅行社間會將先前匯入之保 證金扣除退票金額後,由飛行家旅行社匯還吳武明( 原告113年5月18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見本院卷2第19 7頁)。此有本院於11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詢問原告 之代表人吳武明表示:退款由飛行家旅行社處理, 有先匯款予飛行家旅行社,後續再進行結算等語可 佐(見本院卷2第177至180頁)。 C.依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記載 ,有部分註明「退機票」、「未刷卡」等文字:107 年10月18日收到張清淑匯入51,200元、107年10月18 日收到林淑貴匯入51,200元、107年10月19日收到徐 筠惠合計44,800元、107年12月25日收到林金興104, 400元、107年12月28日收到羅全櫻38,000元、108年 1月2日收到姜秀玲38,000元、108年1月31日收到黃 詩甯51,000元、108年2月26日收到趙家欣等6人306, 000元(卷內查無退還金流紀錄),合計684,600元(a) ;又107年10月17日收到張台光192,170元,僅退還7 6,000元,差異為116,170元(b);107年10月19日收 到徐嫣伶97,000元,僅退還48,500元,差異為48,50 0元(c),全部未退還數額合計為849,270元(前述a+b +c)。 D.經核對原告與飛行家旅行社間機票保證金匯款往來 明細(見本院卷2第197頁),可知吳武明自107年10月 18日至108年3月21日間匯予飛行家旅行社共3,013,9 00元作為保證金擔保學員未來會依約至飛行家旅行 社購買機票,經吳武明與飛行家旅行社結算後,飛 行家旅行社僅還給吳武明2,178,900元,差額835,00 0元(3,013,900-2,178,900),亦即飛行家旅行社向 吳武明收取未依約刷卡之學員所應支付之款項835,0 00元,則就前開未退還之849,270元中,其中835,00 0元雖未自吳武明同一帳戶直接返還,惟最終仍由吳 武明負擔且履行退款責任,堪認此部分機票款已退 還旅客而免開立收據。至於差額14,270元(849,270- 835,000)部分,因未見其返還之金流紀錄,而無法 做相同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原告提供之「吳武明-個人帳戶匯入明細表 」就機票款之實際收款數2,929,100元中,就潘品仁部 分多計14,400元、黃素美部分多計2,700元,合計多計 17,100元,致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虛增17,100元;張 台光部分則少計116,170元,致原告機票款收款金額虛 減116,170元,正確機票款收款金額應由2,929,100元 更正為3,028,170元(2,929,100-17,100+116,170),前 開金額有14,270元未見返還之金流紀錄,從而,已開 立予旅客收據或退還金額亦應由2,929,100元更正為3, 013,900元(2,178,900+835,000)、未開立與旅客收據 金額由0元更正為14,270元。 ⑶原告機票款實際收款金額3,028,170元中,有退還予學員 之金額為3,013,900元,故代收轉付之機票部分,應為3, 013,900元,而非被告認定之2,929,100元。 ⑷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應為8,918,174元,而非被告認定 之8,884,630元: ①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見原處分卷1第263至2 65頁),逐筆加總後金額應為8,918,674元。 ②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5月26至28日所住義 大利之Milazzo城市之Hotel San Michele Milazzo, 退房時刷卡1,786歐元,加計刷卡手續費後,合計正確 應為63,993元,原告誤記為64,393元,此有原告113年 2月2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2第55至57頁、原處分卷1第274頁) ,則原告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扣除400元(64,393-63,9 93),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918,674元將同步減 少400元。 ③依原告提供之「旅館費用明細」,8月19至21日所住奧 地利之St.Pölten城市之Cityhotel D&C St.Pölten, 信用卡刷卡金額加計刷卡手續費後,合計應為117,011 元,原告誤記為117,111元,此有此有原告113年2月29 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之說明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2第57頁、原處分卷1第259頁),則原告 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扣除100元(117,111-117,011), 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918,674元將同步減少100 元。 ④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支出旅館費用應為「8,918,174元」 (=8,918,000-000-000),即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8, 918,674元」,將同步減少「400元」、「100元」,淨 減少數為「500元」,使原告代收轉付部分之旅館費變 更為「8,918,174元」。 ⑸代收轉付部分之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應為637,450元,而非 被告認定之637,331元: 依原告提供之「船票交通費明細」(原處分卷1第413至41 5頁),原告實際支付船票費用488,088元、準備金111,71 9元及訂位費37,524元,此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 余宗珮(吳武明之配偶)中信銀行台幣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處分卷1第400至403頁、第405至406頁),其中 原告實際支付之訂位費漏列一筆國外交易手續費119元( 見原處分卷1第400、415頁),即代收轉付部分之船票及 公共交通票券637,331元,應增加119元,故原告代收轉 付部分之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為637,450元(637,331+119 )。 ⑹被告雖稱結匯手續費及刷卡手續費會因選用支付工具而有 差異,不應列入代收轉付範圍云云,惟被告原處分均未 剔除前開手續費,且原告以信用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旅館 、交通票券等費用時,必然會產生相應之手續費,應屬 旅館、交通票券之相關費用,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⑺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計收款19,131,709元(即旅館費13, 537,641元+歐鐵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3,028,170元+ 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予旅客收 據或退款部分有5,659,39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款 部分則有13,472,319元;又代收轉付部分合計14,651,61 0元(即旅館費8,918,174元+旅客保險費31,889元+歐鐵周 遊券2,050,197元+機票3,013,900元+船票及公共交通票 券637,450元)。是以,本件原告漏報銷售額所漏營業稅 額應為120,038元(〔收款19,131,709元-代收轉付14,651, 610元-已開立發票金額1,959,294元〕÷1.05×5%)。 ⒊原告雖主張其認列之國外領隊費用2,852,578元,被告自代 收轉付項下全數予以剔除,係錯誤解讀,又稱國外領隊費 用係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其營業稅 率為0云云;惟查: ⑴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 法第8條第3、4項規定:「(第3項)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 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 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 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第4項)飲食、旅宿業 及旅行社等,代他人支付之雜項費用(例如車費、郵政 、電信等費),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 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總計金額。 」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 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時限開立 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按期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倘若係代收轉付,其適用情 形為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受託 之營業人僅係受委託人委託,代收委託人交付之款項並 轉付與第三者,代收轉付之間無差額,受託之營業人本 身並無銷售行為,且取得第三者開立載明買受人為委託 人之憑證,受託之營業人即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而免 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判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若認系爭國外領隊費用屬代收轉付之性質,而得以自收 取之團費中扣除,原告應居於受託營業人之地位,代收 旅客之款項後(應付款項者為委託人),隨即轉付予吳武 明等4人(應收款項者為第三者),且因前開代收轉付之間 並無價差,原告本身並無銷售行為,應交付旅客由吳武 明等4人開立(實際收款者),並載明個別旅客為買受人( 實際付款者)之代收轉付憑證,以供旅客記帳勾稽,亦即 原告僅單純「代收款項」後隨即「轉付他人」,原告對 旅客並無請求價金之權利,亦無提供服務之義務,如此 始符合代收轉付之性質。 ⑶惟原告與吳武明等4人簽訂領隊旅館行政國外服務承攬合 約 (見原處分卷1第470至475頁),除記載吳武明等4人之 職責外,並約定原告應給付吳武明等4人之報酬數額,可 知吳武明等4人僅係原告為完成系爭旅遊服務之履行輔助 人,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給付其等4人報酬之義務,原告並 非單純代收旅客之款項後,再轉付吳武明等4人,雖系爭 合約另有記載原告不負帶領旅客搭機往返歐洲及在歐洲 旅遊之職責等免責文字,僅係其內部責任分攤之約定, 尚難認原告得就此免除與旅客間之義務,吳武明等4人亦 不因此對旅客產生價金請求權(依系爭承攬合約吳武明等 4人僅得向原告請求報酬,而非向旅客請求報酬),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國外領隊費用亦屬代收轉付性質云云, 並不可採。 ⑷至於原告又稱國外領隊費用應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與 外銷有關之勞務,其營業稅率為0云云,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2款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 勞務。」其立法理由:「(二)第2款提供勞務『取得外 匯』適用零稅率……但為鼓勵提供勞務取得外匯,爰規定凡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均予適用。」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款亦規定:「營業人依本法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應 具備之文件如下:……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 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取得外匯』結售或存入政府 指定之銀行者,為政府指定外匯銀行掣發之外匯證明文 件;『取得外匯』未經結售或存入政府指定之銀行者,為 原始外匯收入款憑證影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規定 所指「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之營業稅率為 零,其規範目的乃在獎勵勞務輸出以賺取外匯。因「勞 務之受領及使用」並無物質實體可供認定,自應以勞務 輸出是否賺取外匯為其判斷標準。支付對價而直接受領 勞務內容(或勞務所創造經濟價值)之人如為國外業者 ,而該等勞務內容所創造經濟價值,在提供國外其他業 者與本國人締約之機會,且該國外業者所支付予提供勞 務者之約定對價,按本國業者支付給該國外其他業者金 額之比例來計算,則由於經濟上最終支付勞務價格者, 仍為本國業者,國家並未因此而賺得外匯,該等勞務之 使用地,法律上應解為「在國內」;又在本國提供勞務 ,而由國內外業者共享勞務成果,雖然在法律上支付對 價者為國外業者,但在經濟上該等對價最終卻明確轉嫁 到國內業者時,此等情形更應將「勞務之使用地」解為 「國內」,始符合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範本旨。(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71號、98年度判字第470號 判決參照)。查原告為完成系爭旅遊而與吳武明等4人簽 訂國外服務承攬合約,並向旅客收取費用,已如前述, 吳武明4人對原告所提供之勞務難認與外銷有關,且我國 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外匯,本件自無零稅率之適用。再者 ,依財政部82年5月17日函,旅行業者辦理國外旅行團所 收取之團費,應按扣除代收轉付價款後之差額,開立二 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亦即本件原告所收取之團費( 包含國外領隊費用部分)原則上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 稅,並無零稅率之適用,例外在屬於代收代付範圍時, 得予以扣除,以差額開立統一發票,而系爭國外領隊費 用不屬於代收轉付性質之理由,已論述如前,從而,原 告主張國外領隊費用應適用零稅率云云,尚不足採。 ⒋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 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 ,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 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 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 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 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 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 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 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 權利之意旨。」(釋字第503號解釋文)。準此: ⑴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合計收款19,131,709元(即旅館費13, 537,641元+歐鐵周遊券2,052,545元+機票3,028,170元+ 船票及公共交通票券513,353元),其中已開立予旅客收 據或退款部分有5,659,390元,未開立予旅客收據或退款 部分則有13,472,319元,此部分未開立憑證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4條之行為義務。而原告漏未申報銷售額2,520,8 05元,已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該漏未申報銷售額2,520 ,805元部分,均已包含於前述未給予憑證13,472,319元 內,是原告違反開立憑證2,520,805元作為義務之行為, 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經 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按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為裁處之法據。則該部分罰 鍰,因原告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且係1年內經 第1次查獲,被告已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 倍數參考表,行使裁量權認為裁罰倍數為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見本院卷1第121頁重審復查決定)。本院審理 後,僅該漏報金額有變動(本院認所漏稅額應為120,038 元),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因 無涉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疑義下,乃無由行政機關再 為裁量之必要,以利訴訟經濟。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97條 規定:「撤銷訴訟,其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涉及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或確認者,行政法院得以確定不同金 額之給付或以不同之確認代替之。」是以,本院在此種 情形下,亦得依前揭規定,自為裁罰金額之確定(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參照)。亦即,該部 分罰鍰金額應為60,019元(即120,038×0.5)。 ⑵至於其餘原告未給與他人憑證10,951,514元(即13,472,3 19元-2,520,805元),被告認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 第1項規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裁處2%罰鍰(見本院卷1 第121頁重審復查決定),本院審理後,僅未給與憑證金 額有變動(本院認未給與憑證金額應為10,951,514元) ,其他有關裁罰處分之裁量審酌情形並無變動,依前所 述,本院自得依行政機關原裁量自為罰鍰金額之確定, 該部分罰鍰金額應為219,030元(10,951,514×2%)。 ⑶合計本件罰鍰金額應為279,049元(60,019元+219,030元) 。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處罰鍰合計為279,049元。原處分(含重審 復審決定)逾此範圍之裁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1-21

TPBA-111-訴-130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欽 吳羿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欽、吳羿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 如附表A所示之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欽係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負責人,其與 吳羿漢(原名:吳東峻)知悉林士欽並無清償借款能力,經謀 議後,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期間 ,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由吳羿漢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3張 支票(下稱「附表23張支票」),經林士欽背書後,接連由 林士欽持向呂炯良詐稱係南榮公司因生意往來而向客戶吳羿 漢收取之支票(下稱:客票)等語,致使呂炯良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陸續收受「附表23張支票」為擔保,借款予林士欽 ,而交付林士欽各如該等23張支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4萬7610元,造成呂炯良因此受有損害。嗣該等支票 到期均退票不獲兌現,呂炯良始知受騙(犯罪時間、支票票 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呂炯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113年度蒞字第6271號補充理由 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77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先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士欽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9、312至314、350頁),而被告吳羿漢固承認「附 表23張支票」是其陸續開立交給被告林士欽等情無誤,惟否 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林士欽開他的 支票給我,然後再跟我拿我的支票,林士欽跟我說他需要週 轉,我是單純借票給林士欽,我個人跟南榮公司間沒有業務 往來,我跟林士欽間是陸續開立「附表23張支票」,我是依 照林士欽指示,而把該23張支票的抬頭都記載為南榮公司, 林士欽請我開這些支票,剛開始時他是說他要支付貨款,後 來我問林士欽怎麼會有這麼多貨款要付,他後來才好像暗示 說這這些支票除了貨款,還可以有其他用途,但是他沒有說 其他用途是什麼,我也沒有問,我單純因為林士欽要我幫他 忙,才開立這些支票,我只知道林士欽是要付貨款而把我開 立的本案支票拿給別人,我並無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 11頁)。 三、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324至3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烱良於警偵詢時及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可憑(他卷第67至69、165至166頁,調偵卷第 35至36、61、73至74、139至140、193至196頁,本院卷第31 5至323頁),再有「附表23張支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他卷第7至52頁)、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⑴南榮公司⑵林 士欽⑶吳東峻(吳羿漢)(調偵卷第201至214,他卷第169至17 2頁)、呂烱良提出匯款申請書20紙(調偵卷第39至46頁) 附卷足佐,故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尚非虛妄。 四、其次,按照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285號案件之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8206號案件之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本院 卷第201至221頁),足認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間係有互 相交換支票,讓對方持票向被害人借款周轉,且均對被害人 宣稱是因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等情形。再則,被告2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共同謊稱有業務往來以客票向另案被害人孫偉 創詐騙、被告吳羿漢並要求被告林士欽串證之事實,亦有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對話錄音檔 案(本院277頁之光碟片1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播放勘驗其中2部分錄音(本院190頁)查明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46、348頁),故被告吳羿漢所 辯其只知被告林士欽是要給付貨款而將本案支票拿給他人等 語,與事實不符,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當以 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2人就本案乃係共同詐騙 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五、另者,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於本案早有信用不良之情事 ,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可查:  1.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1 至199頁),可知被告吳羿漢所經營之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 司於108年3月22日已有通報拒絕往來且仍陸續跳票之狀況。  2.又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8年度 偵字第1861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可信被告 2人均無法如期償還款項,亦可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早 已無還款能力之情事無誤。 六、況且,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函檢附南榮電料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士欽)、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羿漢)108年度稅務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37至275頁), 足見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查無業務往來資料,併為說明。 七、至於被告吳羿漢於審理中提出之「票據清單、筆記本」(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乃係被告吳羿漢私人所記載之筆記資 料,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足認被告林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被告吳羿漢所辯與事證不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林士欽、被告吳羿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次數雖非僅一次,然因被害人單一,犯罪之時間 密接,詐騙手法相同,足認被告2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論以 接續犯。 十、爰審酌被告2人信用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竟共同佯以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 ,獲取不法錢財,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未尊重他人權利, 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 任關係,惟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2頁),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 2人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頁351)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十一、沒收追徵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 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2人向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為774萬7610 元,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已交付被告吳羿漢3至4 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惟被告吳羿漢則否認 之(本院卷第340頁),在無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堪認被告2 人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又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 院卷第102頁,告訴人已受償360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部分, 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14萬761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吳東峻(吳羿漢)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編號  犯罪時間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9月10日 0000000 108.12.10 323,400 2 同上 0000000 108.12.10 263,500 3 108年9月15日 0000000 108.12.15 370,000 4 108年9月20日 0000000 108.12.20 276,530 5 108年9月25日 0000000 108.12.25 243,220 6 108年9月28日 0000000 108.12.28 323,000 7 108年10月8日 0000000 109.1.8 273,860 8 108年10月10日 0000000 109.1.10 180,000 9 108年10月12日 0000000 109.1.12 334,000 10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 109.1.15 356,500 11 108年11月5日 0000000 109.2.5 443,000 12 108年11月10日 0000000 109.2.10 583,500 13 同上 0000000 109.2.10 150,000 14 108年11月8日 0000000 109.2.8 420,000 15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 109.2.15 247,000 16 同上 0000000 109.2.15 140,000 17 同上 0000000 109.2.15 232,500 18 108年11月20日 0000000 109.2.20 273,200 19 108年11月25日 0000000 109.2.25 324,300 20 108年11月28日 0000000 109.2.28 421,000 21 108年12月5日 0000000 109.3.5 442,200 22 108年12月15日 0000000 109.3.15 583,400 23 108年12月25日 0000000 109.3.25 543,500

2024-11-21

TNDM-112-易-1490-20241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 告 蘇傾遙 被 告 許庭耀 訴訟代理人 許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 求利息之利率(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被告於民 國112年3月30日所簽立,被告父親許成裕持系爭支票來借錢 ,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0月3日,被告既同意許成裕之行為 ,即應承擔責任,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因被告父 親許成裕銀行信用不好,遂以被告之名義簽立系爭支票,以 便生意調度金錢周轉,被告對此亦知悉;原本系爭支票是許 成裕開給別人,但因調不到錢而拿回,嗣因許成裕朋友開給 蔡嘉誠之客票遭退票,許成裕便將系爭支票之日期修改為11 2年3月30日後交給蔡家誠,換回朋友之客票,作為抵押,也 有言明系爭支票不能軋入銀行;許成裕與蔡家誠間有金錢借 貸往來,利息也是許成裕給蔡家誠,但許成裕不認識原告, 也從未見面,亦未持系爭支票跟原告借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權債務之主體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若非借用人即無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700,000元云云,固據提出 系爭支票影本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借錢及付 利息錢的人都是被告之父許成裕等語。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固為被告所承認,然此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為系爭支票的發票人而已,尚難積極證明被告為 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  ㈡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只要對方還錢。我認為就 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拿被告的票出來借款。」、「(法官問: 原告所認知借錢的人是何人?)是許成裕,但許庭耀也同意 許成裕要拿他的票來借款,許庭耀既然同意,也要一併負擔 清償的責任。」、「(法官問:原告有無見過許庭耀、許成 裕?)都沒有,但許成裕、許庭耀父子二人開票借款之後都 沒有償還。」、「(法官問:原告為何持有系爭票據?)是 朋友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向我借款,但後來這張票跳票,我才 要找票主負責,當時蔡家誠拿這張票來借錢時,說許成裕在 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的人物,所以這張票應該沒有問題。許 成裕開許庭耀的票來借錢,都沒有償還,許庭耀也知道許成 耀用其名義開票也同意,我認為許庭耀應該要承擔責任,許 庭耀也是惡意的。」、「我認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重視本案 ,所以今日才未到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總是有很多理由不到 庭,但我卻需要請假來開庭,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已經有給付 10分的利息,但我從頭至尾都只有收到2分的利息,而且被 告跳票又未給付利息,被告遲延給付了好幾期的利息後,我 才去提示票據。」、「(法官問:利息是誰交給你的?)蔡 家誠交給我的。請求鈞院傳喚票主即被告許庭耀到庭,釐清 為何許庭耀要把票據借給許成裕使用、許庭耀有無拿到錢, 希望本案可以儘快有結果。」、「(法官問:本件借款的金 錢你交付給何人?)我交付70萬元給蔡家誠。」等語(見本 院卷第53、55、61、6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許成裕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陳稱:「這張票是我原本開給別人的,但因為 調不到錢才拿回來,並未使用,我朋友的票被退票後,我才 拿這張未軋入銀行的票來使用,並修改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給蔡家誠,去換回原先開給蔡家誠的朋友客票,那些客票都 是退票。我借錢都是找蔡家誠,蔡家誠是我的乾兒子,後來 我們也有工作上的配合,我不認識原告。我願意負擔這些債 務,但禍不及家人,這些本來就是我和蔡家誠之間的債務, 這是我借的錢,和我兒子沒有關係,蔡家誠也知道這件事情 。」、「(法官問:借錢的人是何人?)借錢和付利息的人 都是我。」、「我不認識原告,也從未見面,我並沒有拿票 去向她借錢,而且利息我已經給付了2年多,原告對於何時 出借款項也不清楚,我也有相關的給付利息證明可以提供給 鈞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法官 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系爭支 票去向他人借錢?)我從頭至尾都是向蔡家誠借錢。」、「 (法官問: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3月30日,許成裕有無拿 系爭支票去向他人借錢?)我於2021年就有借這筆錢,112 年3月30日的支票是要去換回客票,我從來沒有拿許庭耀的 票去借錢,是做為抵押,也有言明不能夠軋入銀行。」、「 我有向蔡家誠說我負擔不起利息,一個月十分的利息我真的 還不起。」、「70萬元是一定要償還,但我從來沒有向原告 借錢,我不認識原告,我是向蔡家誠借錢。借錢的人確實是 我,系爭支票是開3個月去換先前的客票,應該是111年年底 開票的,我開3個月的票,這張票是要做為抵押,要讓對方 做證據,要把客票換回來回補,否則會變成拒絕往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依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 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許成裕均不認識,許成裕向蔡家誠借 錢,利息每月10分,許成裕交付利息給蔡家誠;蔡家誠持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錢,蔡家誠說許成裕在地方上算是有頭有臉 的人物,所以系爭支票應該沒有問題,並未提及被告,原告 將700,000元交付蔡家誠,蔡家誠交付每月2分之利息給原告 。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互不認識,兩造間亦未有本金、利息 之交付、收受,被告顯未向原告借錢,亦未有人以被告代理 人名義向原告借錢,被告並非系爭700,000元之借用人,並 無返還700,000元之義務,原告對被告自無借用物返還請求 權。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許庭耀 水上鄉農會 民國112年3月30日 700,000元 FA0000000

2024-11-12

CYDV-113-訴-53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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