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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范欣芸 代 理 人 李翎瑋律師(法扶律師) 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范欣芸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53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范欣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聲請費用。又 前揭聲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裁判確定, 宣告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諭知「程序 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 無訛,故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 1,000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他-102-20250328-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陳堯山 視同上訴人 陳宗基 陳翠緬 陳翠凰 陳翠華 被 上訴人 陳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堯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7,88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為 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 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或被告嗣後 上訴亦以此定上訴利益。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依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9,116元(即被上訴人 即原告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 880元。爰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8

TCDV-112-家繼訴-215-20250328-2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1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孫郁修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顏巧柔與原審被告孫郁修間因請求離婚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2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 ,不另徵收費用;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乙○○與原審被告甲○○之離婚 等事件,前由原審原告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救字第165號裁定對原審原告乙○○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62號判決終 結,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請求離婚部分,係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案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 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部分,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 1,000元,原審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 準此,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諭知,應由原審被告負擔之裁判 費用為4,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甲○○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 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他-10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宇鈞律師 呂盈慧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間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13年1月29日提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 費之反請求,原告於113年4月8日追加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並於114年1月24日追加離婚、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請求,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固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 裁判。然就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之請求,如 與上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恐因審理期間漫長而使兩造間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義務長期 處於不安之狀態,兩造並同意就此部分先行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414至415頁),且經本院審理後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分別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104年9月9日持兩造所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系 爭協議書係被告自行安排證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並 要求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後方簽名時,後 方兩位證人欄均已簽名,原告完全不認識證人楊明倫、甲○○ ,渠等並未親見、親聞兩造確有兩願離婚之真意,不得為兩 造離婚之適格證人。是應認兩造離婚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 之法定方式,縱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 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離婚證人楊明倫、甲○○為被告之友人,平時 即知悉兩造婚姻不睦,也知悉原告早已屢次要求被告同意離 婚。且被告最終是於楊明倫親自陪伴下,兩人親眼於某大樓 監控攝影機中發現原告與其他男人共同進出,被告才終於認 知原告根本已不愛自己而同意離婚,並由陪伴自己度過這些 情形的友人楊明倫、甲○○擔任離婚證人。換言之,楊明倫、 甲○○於擔任離婚證人時,確實知悉兩造協議離婚之真意,簽 名時亦知悉離婚協議之內容,僅因兩造及證人均因工作繁忙 無法同時到場,而由兩造及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於系爭協議 書上簽名,並無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範,兩造離婚應屬有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然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 此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頁)。因兩造 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攸關兩造間之身分關係及相關權利 義務,且原告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當可除去上開不安之狀 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 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 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 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 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 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證人陳炳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 卷一第23頁】,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 我當時受僱於被告,當時被告是老闆,原告是老闆娘,那段 期間,老闆說老闆跟老闆娘處的不好,有在談離婚的事情, 後來老闆就拿離婚協議書請我簽名,我認為老闆娘也有來, 我也知道老闆娘是誰,我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 場。(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有向老闆娘本人確認他要不要 離婚?)沒有,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老闆娘也不在場。(簽 完離婚協議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 確認他本人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證人楊明篁即楊 明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23頁】, 這張離婚協議書,你有無在上面簽名?)有,因為那時候我跟 被告是認識的,被告是我的老闆,上班的時候都會說到和原 告的關係,所以才請我當見證人。(你簽離婚協議書之前, 有向原告本人確認他要不要離婚?)沒有。(簽完離婚協議 書以後,到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期間,你有跟原告確認他本人 有沒有要離婚?)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2至413頁) 。足見被告將系爭協議書交由證人陳炳煌、楊明倫簽名之前 ,渠等並未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欲離婚;證人於簽署系爭協 議書時原告並不在場,證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名之後,亦 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有與被告離婚之真意,堪認證人陳炳煌 、楊明倫均未親見親聞原告離婚之真意,被告抗辯證人均知 悉兩造離婚真意,即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炳煌、 楊明倫既非適格之證人,系爭協議書即未具備2人以上親見 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 規定之方式為之,兩造104年9月9日協議離婚自不生效力。 縱兩造曾持系爭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不 符合上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仍無從發生離婚效 力,兩造間婚姻關係應仍有效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3-28

TCDV-113-婚-527-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 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 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之訴之聲明,並依民法第77條之13規定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   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自明。 二、本件原告家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部分,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 1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依兩造離婚協 議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名下其餘財產2分之1,然訴之聲明 部分並未載明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28

TNDV-114-婚-64-20250328-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 原告 吳宜臻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受裁定人即 原審 被告 楊淞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因訴訟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宜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8,667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楊淞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8,66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審原告吳宜臻對受裁定人即原審被 告楊淞丞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 7號裁定准對原審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上開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繼訴字第46號判決,其中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吳宜臻、楊淞丞各2分之1)並已 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核屬相符, 洵堪予認,從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原審原告最終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變更被繼 承人吳佳燕之遺產範圍,其遺產範圍之遺產價額為7,326,70 2.98元,又原審原告主張之應繼分為2分之1 ,依上開說明 ,原審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63,351元(計 算式:7,326,702.98 X 1/2 = 3,663,35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63,35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37,333元。又佐以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應繼分 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審原告吳宜臻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 為18,667元(計算式:37,333元 X 1/2 = 18,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應徵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審被告楊淞丞 負擔18,66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受裁定人徵收如主文所示 之訴訟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他-109-2025032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鄒瑞梅 相 對 人 蔡慶鐘 蔡慶嚴 蔡慶融 蔡儀齡 蔡樺漪 鄒永國 鄒譯萱 鄒萱燁 鄒易儒 鄒瑞珠 鄒森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應各給付聲請 人鄒瑞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永國、鄒瑞珠、鄒森香各應給付聲請人鄒瑞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各應給付聲請人鄒瑞梅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2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鄒瑞梅與相對人即原 審被告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鄒永國 、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鄒瑞珠、鄒森香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一定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等支出之訴訟 費用合計8,705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鄒瑞梅與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蔡慶融、蔡 儀齡、蔡樺漪、鄒永國、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鄒瑞珠 、鄒森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 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負擔」,且依附表二記載聲請人鄒瑞梅及相對人鄒永國、鄒 瑞珠、鄒森香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相對人蔡慶鐘、蔡 慶嚴、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 ;相對人鄒譯萱、鄒萱燁、鄒易儒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8分之 1,且全案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次查,聲請人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8,705元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收據影本為憑;又本件經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並 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既由聲請人先予墊付,聲請人自得向 相對人請求返還。是以依上開判決,相對人蔡慶鐘、蔡慶嚴 、蔡慶融、蔡儀齡、蔡樺漪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290元(計算式:8,705  1/30 = 290),相對人鄒永 國、鄒瑞珠、鄒森香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451元(計算式:8,705  1/6 = 1,451),相對人鄒譯萱、 鄒萱燁、鄒易儒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4元 (計算式:8,705  1/18 = 484),且皆應加計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聲-631-2025032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翁雪婷 相 對 人 魏修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76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61,000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 兩造嗣後已和解,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 且聲請人並已於113年1月17日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113 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撤銷上揭假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24號提存書、1 1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 12年12月21日桃院增十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函、郵局存 證信函用紙等件影本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與查詢本院兩造訴訟繫屬之 查詢結果查核無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8

TYDV-113-司家聲-513-20250328-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 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廖○○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蕭○○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31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66,77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31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下簡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簡稱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嗣被告亦於民 國112年12月28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上開本訴及反請求訴訟因基礎事 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爰由本院合併審判。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就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起訴主張,及對被告 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雙方不合,已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 關係自是日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 111年3月2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被告之婚後財產大於原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之答辯聲明:  ⒈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及對原告本訴(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抗辯: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且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已111年3 月2日經本 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 消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 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主 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含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如附表二「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 (新臺幣)」欄所示。計算之結果,原告之婚後財產大於被 告之婚後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 原告請求給付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三、並聲明:  (一)對原告本訴(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之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請求(113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聲明:  ⒈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二)兩造於111 年3 月2 日經本院以111 年司家調字第65號調解 離婚成立。 (三)兩造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四)兩造同意以111年3月2日為本件基準日。 (五)原告於111 年1 月17日將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號碼LVAN000046、LVAN000047、LVAN000048之保單要保人從 原告更改為原告之母林○○。 (六)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1月28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被證四),並於婚前之10 6 年11月17日以525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 服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500 萬8,860 元。 (七)被告於婚前之102 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被證五),並於婚後之108 年6 月11日以72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扣除稅賦、服 務費與代書費等支出後,共得款691 萬8,731 元。 (八)被告於婚後之108 年7 月17日以110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謝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不動產,並以該不動 產為擔保,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600 萬元 。 (九)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結婚時之婚前財產如「被告113.5.23 爭點整理狀附表八」(本件卷四第229 頁以下)所示。 (十)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於兩造在111 年3 月2 日調解離婚時,仍有漏水之情事。 (十一)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土 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基準時之市價為14,052,1 22元。 (十二)原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 22、23部分,均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 幣)」、「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三)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5-17部分, 如該附表「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被告 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13、15、17-21所示原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二)如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被告財產部分,於基準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 (四)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0萬元本息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本息予被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 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30日結婚,未 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而兩造前於111年3 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第65號 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且兩造同意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2日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 業經兩造協議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示, 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 、16、22、23所示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 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事項,亦如前揭 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3、 15、17-21所示部分是否應屬原告之婚後財產,數額為何, 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名下有遠雄人壽保 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人壽險保單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卷三第 3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在卷可稽(卷三第351-353 頁) ,應堪先予認定。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係因原告 於婚姻關係中將該等保單借款清償,且就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雄四張 保單),原告是以其他保險公司賠付之金額來清償該等保單 借款;另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下稱遠雄三張保單),則為原告母親幫忙還款73,895元,故 僅其中1883元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原告所稱保單為原告以其他保險 理賠金還款或其母親幫忙償還。被告認為原告名下遠雄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增長共計61,678元,保險公司理賠金乃基 於繳納保費所生,乃屬婚後有償取得」等語。   ⒊就原告所稱上述遠雄四張保單部分,經查:原告名下確有全球 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台灣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 兆豐產險保險公司保單,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8月4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1084004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 資料(卷二第225-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8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111000154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 第253-25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台 壽字第1110005585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卷二第265-269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宏壽客字第1110 001961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397-399頁)在卷可稽; 而原告自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2日間獲上開保險公司 給付保險金乙情,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8日所附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稽,均經原 告提出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而稽諸上開保險資料,該等保 險均係以原告為要保人,該等保險契約乃係約定由要保人給 付保險費用予保險公司,而由保險人嗣後為保險給付、提供 保險事故發生之理賠保障。基此,如附件一所示各家保險公 司所為之給付,應可視為原告給付保險費之對價,為有償之 對價,非屬民法第1030條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是縱使 上開遠雄四張保單之借款是以附件一所示各項保險給付款項 償還,亦無扣除之理。  ⒋原告雖另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發生車禍,並自訴外人蕭○ ○獲得損害賠償額,其給付期間及金額如附件三所示等語, 雖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卷三第331頁)在 卷可稽,承上,原告雖分別於110年1月19日、110年11月30 日、110年12月1日獲得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提出何金流可 證明該等損害賠償金額是用以繳付原告上開遠雄四張保單; 至於111年1月11日所獲賠1,511,967元(計算式:1,429,058+ 62,109+20,800=1,511,967)之款項,則已於次日由原告將15 0萬元匯予其母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卷三第 339頁)為證(按:原告上開車禍理賠之金流,另見後附表一 編號20之說明),僅餘萬元,自難據以認定原告以該等所獲 損害賠償之給付清償上開遠雄四張保單。從而,上開遠雄四 張保單,均難認為屬無償取得。  ⒌原告固另主張:上開遠雄三張保單乃原告母親林○○幫忙償還 云云,然均未據原告提出其母繳款紀錄,本院自無從以原告 單方指述即遽認為真。從而,原告此部分未據舉證,自非本 院可採。  ⒍綜上,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基準時均為 原告財產,然觀諸卷附遠雄人壽保險事務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30日遠壽字第1110011052號函暨所附附件一(卷三第3 51-353頁)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表,將該查詢表於基準時之 餘額扣除婚前餘額後,共計61,678元。從而,被告反請求主 張此部分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列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 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基準時前原名下有五張元 大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保單號碼:00000 00000部分,於基準時價值為7,590元;其餘保單號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保單 (下合稱「元大四張保單」),則已於基準時前將「要保人」 變更為原告之母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大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0002953號函暨 所附保險資料及上開公司同日元壽字第1110003009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37-243頁)、同上開保險公司111年12月 15日元壽字第1110100455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441頁 )、同上開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 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⒊而就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於基 準時價值為7,59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乙節,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應予計入;然就上述「元大四張保單」部分, 原告主張: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已變更要保人為其母即 林○○,係因林○○代原告清償上開保單債務,故原告將上開「 元大四張保單」變更以林○○為要保人,故不應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被告則主張應予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依據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8日元壽字第11100 03009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二第243頁),可見「元大四張 保單」之要保人,乃係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變更為其母 林○○;而原告已自承兩造係於110年10月間發生爭執,嗣其 並於111年1月間主動提起離婚訴訟,據此可知,原告在變更 「元大四張保單」之要保人前,應已無與被告繼續維繫婚姻 之意欲,此從兩造旋於111年3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司家調字 第65號調解離婚成立亦可佐認,基此,堪認為原告於訴請離 婚期間將要保人變更為其母,即難認為與兩造間財產處理事 宜無涉。原告雖另主張係因為其母林○○代其清償上開保單債 務,其始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其母林○○云云,然原告就其母 有無為其清償保單債務乙情,均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為證明 ,而縱使林○○確有為原告繳納上開款項,究係基於借貸、贈 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有可能,未必有變更要保之必要, 何以原告必須趕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將上述「元大四張保單」 之要保人更正為其母名下,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上開 主張應屬可採。  ⒋據上,除原告所不爭執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7,590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外,餘「元大四張保單」之 變更要保人,應可認為係原告主觀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之意思,客觀上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行 為,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71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 規定,上述「元大四張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追加計 入原告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共計722,512元(參卷三第441 頁),列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 示。 (三)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 單配息合計40,320元,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則抗 辯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人壽保單配息,於 基準時業已不存在等語(參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經查:觀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元壽字 第1120001932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卷三第637-641頁),雖 確有記載系爭元大保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於婚後取得之「生存保險金給付金額」 ,然該兩造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等金額於基準時是否仍存在, 原應以0元計之;然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 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 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兩造既已就此 於114年2月18日即原告前述主張之前即已為爭點簡化協議, 且並無兩造同意變更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依據上開規定,本 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而依據本件爭點簡 化協議,就被告主張該項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元大 人壽保單配息合計40,320元,原告就其中30,240元部分暨不 爭執,即應受其拘束。從而,此部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 以30,240計之。列如附表一編號17「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 (四)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⒈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 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26號民事裁定),共計 592,116元,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 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並同意予以加計入原告婚後 財產,然爭執其金額,並抗辯稱:該等債務係由原告自其台 新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花旗銀行,再由花旗銀行統籌分配匯 給其他債權人,每月固定還款金額為14,098元,共41期,故 該金額應為578,018元等語。  ⒊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等情,為原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卷三第289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字第1 110034503號函(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 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卷三第397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8299號函(卷三第4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 326號民事裁定暨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卷三第357-371頁)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予認定。  ⒋而有關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之總額 為592,116元乙節,固有卷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 之債務,於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17,302元」(卷三第28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 字第1110034503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共清償35,138元」(卷三第2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 清償19,147元」(卷三第393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 融事業處111年11月30日玉山卡(債)字第1110002929號函覆 :「原告已清償46,659元」(卷三第397頁)、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2日(111)政查字第00000882 99號函覆:「原告之債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清償59 2,116元」(卷三第467頁)等件為據,經計算結果,總計確為 710,362元無訛;惟兩造到場均陳述:原告前開債務,經與 各銀行債務協商後,實際上並未清償全額,且係經花旗銀行 收受分配等語(參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依據花旗銀行前開函示,原告於該段期間匯款之總金額為59 2,116元,核與原告所稱其每月還款14,098元,由花旗銀行 統籌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共41期,共計578,018元相符,況 債務協商之結果,還款金額本即未必合於債權額。準此,自 應以原告實際匯出款項給花旗銀行之金額為據。基此,自應 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可採。  ⒌據上,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為578,018元,依據上 開規定,自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爰列入附表一編號18「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原告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入婚後財產,共計484,240 元等語;原告雖不否認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保單借款 債務,但部分是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或係由原告之母林 ○○代為清償,扣除該等金額後,僅應加計5943元入原告婚後 財產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為要保人名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 台壽字第1110009959號函暨所附原告保單資料(卷三第477 、485頁)記載:105年10月7日借款12,832元(卷三第477頁 )、106年2月24日借款5,000元(卷三第485頁)、107年9月2 1日(卷三第485頁)借款25,000元,均經婚後財產清償。   ⑵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元壽字第11101010 53號函暨所附附原告保險資料(卷三第491-497)記載:婚 前債務中:    ❶於111年1月12日清償128,950元(卷三第491頁),扣除婚 後之借款26,000元、100,000元,實際清償共2,950元。    ❷111年1月14日清101,558元(卷三第493頁),扣除婚後借 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00 元,實際清償共31,558元。    ❸111年1月14日清償100,486元(卷三第495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0,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486元。    ❹111年1月14日清償101,535元(卷三第497頁),扣除婚後 借款10,000元、11,000元、18,000元、11,000元、20,0 00元,實際清償共31,535元。   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04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503頁),原告於106年 2月23日借款22,000元,於111年1月17日清償,應列入婚 後財產計算。   ⑷綜上可知,原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債務共計:162,3 61元(計算式:12,832+5,000+25,000+2,950+31,558+31,4 86+31,535+22,000=162,361)。依據上開規定,應加計入 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雖抗辯稱:其係以婚後無償取得之 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或係由其母代為清償上開債務云 云,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能遽採。  ⒋準此,此部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為162,361元,爰列附 表一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共計2,381,632元),應追加計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期間匯出款項, 然否認為不當處分財產,並抗辯稱:其係用以支付生活費用 、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債務、清償對原告之母之債務150 萬元(詳如附件一、附件二)等語。  ⒉經查:比對原告前揭有關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開銷 情形(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二所示)及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存款 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情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 細(卷二第11-214頁),可知原告大量支付保險費,該部分對 照如原告所提出附件一所示明細,可知原告名下確實投保諸 多保險,且該期間取得保險年金已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相 對應,需繳納相當之保險費用,亦屬合理。再觀諸原告所提 出附件二所示,每月開銷扣除上開保險費用,再扣除相關每 月償還婚前消費借貸債務(詳見上述附表一編號18部分)後 ,其餘家庭生活費用諸如裝潢費、子女補習費、年貨、律師 費、購買衣物等,每月開銷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除原告 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分,詳另下述), 而被告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乃屬惡意處分,惟未能提出足認原 告有惡意處分之事證,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除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林○○部 分,詳另下述)自非本院可採。  ⒊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2日領取150萬元予其母 林○○,屬於惡意處分,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固 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提領150萬元予其母林○○之事實,然 否認為惡意處分,並抗辯稱:係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原告 對其母林○○之債務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15日 發生車禍,經與訴外人蕭○○達成協議除賠付170萬元並有保 險理賠如附件一(倒數第4、5筆)、附件三所示等情,有本 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筆錄(卷三第331-333 頁)、醫療費用收據(卷三第335-338頁)為證,並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 112號函暨所附原告銀行交易明細(卷二第11-214頁)在卷可 稽。原告雖以附件三明細抗辯稱:⑴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受 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⑵110年11月30 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 、⑶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 元(卷二第191頁),確均匯入原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自無法據以認定該等款項即為原告匯入其母林○ ○帳戶內之150萬元(按:此部分詳另見下述附表一編號21台 新銀行外幣存款部分);而稽諸附件三所示原告另於111年1 月11日共取得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三筆理賠金,共計1,51 1,967元(計算式:1,429,058+62,109+20,800=1,511,967), 比對台新銀行上開交易明細表,亦可知原告111年1月11日在 取得上述理賠金後,旋於次日(111年1月12日)即以現金取 款方式,提領出150萬元(參見卷二第200-202頁),自該交 易明細表觀之,確實可認為該提出之150萬元款項來源,即 為上開理賠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 之1,511,967元),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隨後將之交付其母親 林○○,此亦有林○○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卷三第339-3 41頁)在卷可佐。綜此,可知原告確實係在取得上述3筆理賠 金(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11,96 7元)後,隨即移轉150萬元給其母林○○。  ⒋承上,被告雖以上開移轉該等理賠金150萬元之時間,就在原 告111年1月13日起訴離婚前2日,並據以認定該等領取行為 屬於原告之惡意處分云云。惟查稽諸原告所提出證三本院11 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59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可見訴外 人蕭○○因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乃經兩造調解同意由蕭○○提出 損害賠償共170萬元,其中6萬8033元、12萬元即為上述原告 於110年1月19日受償國泰產險理賠金68,033元(卷二第116頁 )、110年11月30日受償訴外人蕭○○給付損害賠償金60,000元 (卷二第191頁)及110年12月1日受償自訴外人蕭○○給付損害 賠償金60,000元(卷二第191頁)(註:如上所述,均匯入原 告上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此部分150萬元 無涉);而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餘款151萬1967元」即為 此部分經原告匯入原告之母林○○上開帳戶部分。據此,可知 原告匯入其母150萬元部分,全數均屬於因上述車禍事件, 原告由訴外人蕭○○所獲給付之賠償金,屬於原告無償取得之 款項,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不論原告是 否惡意處分,均非屬剩餘財產分配標的。從而,自無從將此 部分150萬元匯入林○○之款項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 反請求主張應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亦無可採。爰列附表一 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⒈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款,於111 年1月12日即原告於111年1月11日自國泰產險公司給付之1,5 11,967元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屬於惡意處 分,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原告雖不否認其有上開提領行為 ,然否認係屬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係以其保險理賠金購 買美金,再以該等美金償還保單貸款,金流如附件四所示( 參見卷四第271頁)等語。經查:  ⒉被告另反請求主張:原告前述美金存款7853美元,經原告於 起訴離婚前1日之111年1月12日提領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⒊而被告反請求主張:上開提領屬於惡意處分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稽諸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8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0112號函暨所附 原告交易明細(卷二第15頁),可見系爭外幣帳戶係於108年8 月7日即兩造婚後所開戶;而比對同上銀行台幣帳戶(參見   卷二第91、93、98、102、116、133頁)以及外幣帳戶(參 見卷二第13、14頁),確實在保險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7日、110年1 月22日、110年4月19日,在保險公司匯入如附件四所示款項 後,原告又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109年11 月18日、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8日、110年5月3日,自 上開新臺幣帳戶內,將若干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惟細繹 上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可見除109年10月6日11時15分 經保險公司匯入原告該新臺幣帳戶之76,444元款項後,原告 旋即於當日12時22分將該款項中之43,214元(1,500美元) 轉入其外幣帳戶內外,其餘自新臺幣帳戶轉入外幣帳戶之時 間,距離保險公司匯至新臺幣帳戶之時間,均差距數日,且 觀諸上開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見在保險公司匯入款項 後,原告並尚有其他匯入、匯出交易,經現金混合後,業已 難以分辨其後轉至外幣帳戶之款項即為上述保險公司匯入之 款項。而因該等交易均為原告婚後所為,依據該等交易明細 表,無法確認該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外幣存入款項之來源為其所稱保險理賠金,依據民法第10 17條中段規定,自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何況原告抗辯所稱其 保險理賠金,係指如附件一所示其所購置保險,乃屬其所購 入保單,因保險契約屬於有償契約,具對價性質,非屬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無償取得之財產,縱該等外幣帳 戶匯入之款項來源為上開保險給付,亦無從認定是無償取得 。  ⒋另原告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其餘因車禍事件而經國泰產險 公司於111年1月11日理賠而匯入之1,511,967元部分(計算式 :1,429,058+62,109+20,800=1,511,967),業經原告於111 年1月12日以現金提領,並匯入其母林○○帳戶內(按:詳另 見上述附表一編號20部分),按原告所述,乃係用於償還其 對其母林○○之債務,已如前述,則即無可能同一筆款項又匯 入外幣帳戶內使用,基此,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可採。  ⒌至於原告另抗辯稱:如附件四所示110年11月30日、110年12 月1日2筆由訴外人蕭○○所給付之款項(各60,000元)部分, 乃係因蕭○○對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屬無償取得之 款項,該部分確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已如前述。再 觀諸卷附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二第191 頁至第192頁),確實可見在100年11月30日時,經保險公司 匯入60,000元款項至原告新臺幣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當日轉 出200美元(新臺幣5,565元)至其外幣帳戶內(參見卷二第 14頁、第191頁),該筆款項,因匯入、匯出交易間,並無 其他交易,故可認定該筆匯出款項之來源即確為蕭○○所匯入 之上開損害賠償賠償金,當屬無償取得之部分,是此部分20 0美元(新臺幣5,565元)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經原告惡意提領,亦無由加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於蕭 ○○於110年12月1日所匯入原告新臺幣帳戶內之60,000元部分 ,縱非屬婚後財產,然經匯入新臺幣帳戶後,因已與該帳戶 內之其他現金混合(參見卷二第191頁),則原告於111年1 月12日存入其外幣帳戶之3,600美元之款項,經核雖可認為 係自原告之新臺幣帳戶內之99,767元所匯出(參見卷二第15 頁、第202頁),然已無法據以認定該筆3,600美元之來源確 為該保險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亦 難可採。  ⒍綜上所述,原告抗辯稱其於111年1月12日所提領之7,853美元 款項,均係來自其無償取得之款項,就上述200美元(新臺 幣5,565元)部分,其抗辯為可採;其餘7,653美元部分,尚 無理由。而就7,653美元部分,因其提領之日期係在其提起 本件離婚訴訟前一日之所為,且並未見其有何必須在該日提 領該款項之正當理由,衡諸一般常情,當可認為其係為減少 其婚後財產數額之目的所為之提領,當屬惡意處分。準此, 依據上開規定,自應將該惡意提領之7,653美元部分,加計 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一編號21「本院認定之價值新 臺幣」欄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1,79 1,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2、5-17所 示之婚後財產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並經協議為不爭執 事項,亦如前揭爭點整理協議所載,均堪信為真;而有關如 附表二編號1、3、4、18-25所示部分是否應屬被告之婚後財 產,數額為何,則為兩造所爭執。本院查: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基準時價值14,052,122元等 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購買,然否認其為婚 後財產,並抗辯稱:系爭房屋有漏水、嫌惡設施等因素,鑑 定結果不符真實,況被告係以婚前財產之二屋出售所得價金 (其一價金5,008,860元;另一價金為6,918,731元)購買系 爭房屋,屬於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等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房屋為被告婚後取得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土地暨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一第207-251頁),依據上開謄本 所載,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係107年9月30日結婚後之108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108年9月3日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  ⒊被告抗辯稱:其係以出售婚前財產二屋所得價金購買系爭房 屋,故系爭房屋不得計入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⑴被告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 樓之0 不動產(下稱○○會館八樓房屋 ),於婚前取得,並於婚前之106 年11月17日出售予第三 人,被告得款500萬8,860 元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 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前,堪信為真。惟查,依據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第193頁),被告於106年 12月29日取得前揭賣屋價金500萬8860元後,隨即於107年 1月2日提出108,600元、200萬元,剩餘2,865,421元,迄 至被告於108年購買系爭房屋,已隔多時,無法逕認被告 事後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來源即為此部分出賣○○會館八樓 房屋之價金。   ⑵被告另抗辯稱:被告婚前財產之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會館00樓之0 不動產(○○會館十一樓房屋 ),為其婚前取得,並於婚後之108 年6月11日,經出售 予第三人,被告得款691萬8,731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前揭爭點整理協議為據,堪信為真。又上開款項 經匯入被告名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乙情,亦有該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卷一第205頁),而稽諸該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在取得上開出售○○會館十一樓房屋後,並無其他 交易,然隨即以該帳戶存款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各期款項、 水泥工程等項目,即於108 年7 月23日轉出110萬元給付 第二期款、108年8月14日轉出110萬給付第三期款、108年 8月23日給付1,753,339元給付第三期款,嗣仍有水電、工 程、水泥工程、水泥修繕工程第二期等支出,共計支出4, 245,339元(計算式:1,100,000+1,100,000+1,753,339+15 ,000+60,000+12,000+105,000+100,000=4,245,339)。而 觀諸該等金流紀錄,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各項給付時 間、款項,均確可連接至○○會館十一樓房屋之價金,又因 ○○會館十一樓房屋乃是被告婚前取得不動產,屬於被告婚 前財產,則以出售該婚前財產之價金購入系爭房屋部分, 該部分價值應可認為是婚前財產之變形,本質亦屬婚前財 產,不得計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自明。從而,系爭 房屋價值其中之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⒋而有關系爭房屋基準時之價值,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乙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經兩造 同意後,本院送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鑑 定結果,系爭房屋於基準時價值為14,052,122元,有正心 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中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臺中 市○○區○○街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在卷可稽。被告抗辯所稱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固據其提 出現場照片(參見卷四第181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為證 ;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附近有嫌惡設施乙情,亦據被告提 出被證38照片為據,觀諸該等照片,確實可見從系爭房屋 頂樓向外觀看,可以看見潭子納骨塔之一部分。   ⑵然查,證人即本件鑑定人甲○○到場結證略以:「(提示被 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頁:依照被證46領款及收據,建物 建造成本為17萬元,但估價是以24萬元694元為成本,建 造成本是否會影響建物的估價結果?)依照成本法,所以 建物成本會影響估價結果。(如果有影響,為何本估價會 高於成本?)報告書第67頁說明欄第1 點,我們是用估價 師全國聯合會的四號公報去決定單價每坪2萬6348元。我 們是獨立作業,不管當事人提供何種單據,都還是會依照 我們的估價方法去進行,被告所提供證46的單據是房屋頂 層的工程,但是我們估價是以現況去看的,本件頂樓有水 塔,是屬於維生設備定著在建物上,綜合考量下,我們下 一個單價2萬6348元的判斷。(從被證46及估價報告書第67 頁來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10月間,折舊單價是否有 重新計算之必要?)初勘時雙方都有提到是108年交易後, 因為有漏水情況,就重新裝修,我們就直接認為以109年1 月裝修完畢的日期即增建的起算日。依據當時的會勘紀錄 第四點,兩造合意四樓鐵皮部分的建築完成日期是109年 ,故我們就以109年1月作為建築完成日。若兩造確定實際 完工日是108年10月,那確實會有三個月的落差。另估價 報告第67頁倒數第4行所稱單價2萬6348元,其造價成本是 以111年3月價格日期當時營建發包成本行情作為基準,上 開三個月的落差是有影響,但是影響不是很顯著,實際影 響多少還要再計算。而且依照估價師的概念,計算單價應 該是以價格日期當時之成本的行情計算,故被告雖提出被 證46單據,並不影響結果,因為營建成本會有波動,另有 通膨問題,故估價師不以興建當時實際的成本來計算,我 們會依照自己的獨立判斷,估算的是客觀的價值,而不是 實際支出的價格。(提示估價報告第63、64頁柒第三項: 其中第64頁第2段所載已歷經年數14.2年是否有逾經濟耐 用年數?)估價技術規則與會計財報對於耐用年數的計算 模式有別,會計報表的耐用年數採直線法,無延長或縮短 的問題,但是我們估價技術規則,可以使用觀察法,看建 物的使用情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第4項及第68條第2項 有提到必要時可以延長或縮短耐用年數,所以我們就援用 上開條文綜合判斷。因為臺灣很多房屋即使過了耐用年數 ,但是使用得當,還是可以住人,這種情形我們會延長耐 用年限,並非耐用年限過了就無法使用。(提示估價報告 第63、64頁柒第三項:第1行所指是採定額法的方式,在 第66頁折舊方法寫等速折舊法,均非剛才所述的觀察法, 有何說明?)上開定額法及等速法是就同一件事,是同一 個估價方法,是修法前後名詞不同,我們採定額法為主、 觀察法為輔,兩者併行不悖,因為定額法講的是折舊的方 式,觀察法是耐用年數的調整,所以我的估價報告上面寫 的是沒有問題。(房屋有龜裂滲漏水是否會影響市場價格 ?)會。(本件雙方未否認房屋有漏水的事實,則漏水一事 應列入本件的估價因素嗎?或是應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漏水是雙方購買房屋前的事實,購買後有做修繕,此 部分於估價時已經有考量,所以沒有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 的問題。(雙方不否認在111年3月2日有漏水的事實,並非 購買前所發生,所以房屋購買後有做修繕但是仍發生漏水 ,是否仍需列為估價的因素?)修繕後的漏水因素依照我 與助理到現場會勘時的狀況,並非嚴重,除非當事人明確 提出有嚴重漏水的相關事證,我們才會另做考量。(提示 被證48資料來源內政部:殯葬設施在估價實務是否為嫌惡 設施?)是。(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否屬於上開所 述嫌惡設施?)是。(估價時是否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 金單價的因素?)應列為,但是本件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 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 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 ,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提示被證 48、49:上面有定義嫌惡設施的距離的說法,參照被證49 地圖資料,本案距離並未超過300 公尺,在此狀況下,是 否應將納骨塔列入為嫌惡設施的影響因素?)我還是認為 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 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 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你所 謂2百米的法律依據為何?)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 經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 的價值。(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以西在傳統上是否屬於潭 子商圈?)本件是屬於潭陽社區,是否是潭子商圈沒有明 確。(福潭路以東是否屬於傳統上的住宅區?)主要是住宅 使用為主,但是也有零星的店家,這是指福潭路以東,但 是不包含福潭路兩側。(福潭路以東的不動產與福潭路以 西相比較,在估價上是否會比較低?)沒有絕對,還要看 個別條件的情形。(商業區與住宅區的價格是否會有落差 ?)會。(本件房屋位於住宅區邊陲,緊鄰農業區地帶,其 供需圈是否與商業中心相同?)不同。(你就本件估價時是 否有考量住宅區與商業區價格差異的問題?)本案是住宅 區,與商業區非同一供需圈,所以我們沒有考量商業區的 價格,且本案都是在分析住宅區的價格,且我們找的買賣 實例都位於住宅區。(潭子交流道在被告購買不動產時已 公告要興建,且廣為人知的事實,估價時是否仍有再將此 因素納入估價之必要?)報告書第20頁第5小項已經有說明 。」等語(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⑶依據上開證人即鑑定人所述,被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已進行修繕,且已於估價時考量,此亦與系爭估價報 告第26頁及系爭估價報告所附鑑估會勘紀錄表所載事實相 符,既漏水情形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納入考量,是縱有漏 水情事,是否影響估價結果,亦業經鑑定人於鑑定時考量 。再有關嫌惡設施部分,依據系爭估價報告書第40頁個別 因素調整分析表及第55頁租金單價比較調整表,鑑定人所 認為系爭房屋附近之嫌惡設施乃為一「宮廟」,並未將上 開潭子納骨塔列入個別因素,就此證人業已說明不將潭子 納骨塔列入系爭房屋嫌惡設施之理由:「殯葬設施在估價 實務是嫌惡設施,臺中市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是屬於嫌惡 設施。估價時應列為影響基地價格與租金單價的因素,但 是系爭房屋並沒有緊鄰潭子第一公墓納骨塔,緊鄰的定義 應該1、2、3百公尺內,本件房屋有超過,有時候要看臨 路條件,有大條馬路就會阻隔掉,在本件的社區內並無感 受到有嫌惡的條件。我還是認為不應該列入,因為本件有 福貴路此幹道阻隔,且已經超過2百米的距離,被證48是 剪報轉述內政部的資料,並無法律依據,基本上仍應由估 價師就實際情形做判斷。這是基於我的判斷,我判斷已經 超過2百米,而且有福貴路阻隔,不會影響到勘估標的的 價值」等語,已如前證人所述,被告雖援引內政部頒訂不 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三、(四)1規 定:「應記載事項包括:周邊環境,詳如都市計畫地形圖 或相關電子地圖並於圖面標示周邊半徑三百公尺範圍內之 重要環境設施(包括:公(私)有市場、超級市場、學校 、警察局(分駐所、派出所)、行政機關、體育場、醫院 、飛機場、台電變電所用地、地面高壓電塔(線)、寺廟 、殯儀館、公墓、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垃圾場 (掩埋場、焚化場)、顯見之私人墳墓、加油(氣)站、 瓦斯行(場)、葬儀社)。」等,並以此抗辯稱:系爭估 價報告書並未將系爭房屋半徑300公尺範圍內之潭子納骨 塔列入嫌惡設施,而質疑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惟 查,內政部頒訂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目 的在於保障不動產交易資訊之透明,買方在交易前得以對 於不動產各種不動產周圍環境狀況,尤其是各種嫌惡設施 有所瞭解,使不動產買賣雙方得以在資訊充分下進行交易 ,避免紛爭。然則不動產估價之目的在於充分反映不動產 之市價,固然,不動產周圍若存有嫌惡設施,常會使買方 減少購買意願,基於供需法則,間接會影響不動產市價, 然嫌惡設施對於不動產價值是否必然有不利影響?影響程 度為何?恐亦不可一概而論。而依據證人即鑑定人所述, 系爭房屋方圓300公尺內,雖有潭子納骨塔,然其間有大 馬路區隔,並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等語,而觀諸被告 所提出被證56照片,雖可見潭子納骨塔,然亦可見系爭房 屋與該納骨塔之間仍有其他建物、綠植存在,且只有在系 爭房屋頂樓往特定方向遠望始能看到納骨塔上半部,平時 若在系爭房屋戶外活動,或在各樓層間生活起居,因受周 圍廠房等建物遮蔽,應甚少可能看到該納骨塔。而依據系 爭估計報告書第28頁,可見系爭房屋頂樓僅供放置水塔使 用,衡諸常情,一般生活起居應該甚少會到水塔處走動, 且觀諸系爭估價報告書同上頁照片,亦可見系爭房屋頂樓 均以輕鋼架結構圍起,故縱使上頂樓察看水塔情形,亦未 必能會見到該納骨塔。又縱使開窗遠眺,固然往特定方向 會見到納骨塔一部分,心理上可能會略有不快,然自系爭 房屋整體使用狀態觀察,納骨塔之影響,應已非高。何況 觀諸系爭估計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價值不論採成本法或收 益法,所比較之標的,都是選取當地附近之比較標的,該 等標的既均位在系爭房屋附近,距離納骨塔亦應非甚遠, 則該等比較標的之市價,亦早受納骨塔存在之影響,則系 爭房屋估價時,實無再重複以該納骨塔之存在而需再就估 價結果為調整。   ⑷觀諸系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未見系爭鑑定有何違反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5條所定「不動產估價師應力求客觀公正 ,運用邏輯方法及經驗法則,進行調查、勘察、整理、比 較、分析及調整等估價工作」情形,且經核本件鑑定已就 系爭房屋進行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並採成本法、收益 法評估系爭房屋實體價值,且被告所援引上開不動產說明 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與不動產鑑價之法規目的、 要件並不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且觀諸該估價報告書, 尚無足認定該報告有何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處,亦 無何明顯不合法、不合理之處,其估價結果,自得作為本 院認定系爭房屋市價之認定依據。被告雖具狀聲請另由土 木技師鑑定再鑑定有無漏水情形(參見卷四第217頁), 然則上開漏水情形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件鑑定人估 價時已將漏水情形評估在內,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 有系爭估價報告書第28頁可佐。綜上情以觀,本院認系爭 估價報告書並無不可採之處。依據該鑑價結果,系爭房屋 於基準時之價值為14,052,122元即屬可採。而因系爭房屋 價值其中424萬5,339元部分,應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得 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從而系爭房屋於基準時 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部分即應為9,806,783(計算式:1 4,052,122-4,245,339=9,806,783)。應列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所示。 (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 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於基準時價 值折合新臺幣共計57,761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匯率」計 算之結果);被告雖不否認其基準時有上開外幣存款,然否 認折合新臺幣為上述金額,抗辯稱:應以56,490元計之(即 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經核,原告主張被 告於基準時確有上述外幣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匯活存指定日期餘額查詢(卷一第89頁) 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然有關該等外幣折合新臺幣價值,既 然該等部位為被告帳戶名下,非在銀行名下,則將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時,即應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之,而非以銀 行「賣出」匯率計算,原告卻主張稱應以銀行「賣出匯率」 計之,恐有誤會,非本院所採。基此,依據被證六所示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計算之結果,自應以被告之抗辯所 稱新臺幣數額為可採。應列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三)附表二編號4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 1,8043.2),折合新臺幣506,382元(即以臺灣銀行「賣出 匯率」計算之結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應以折合新臺幣 505,480元計之(即以臺灣銀行「買入匯率」計算之結果) 等語。同上理由,應以被告之抗辯為可採,該部分應以505, 480元計之。 (四)附表二編號18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0月發生衝突,自該月後被告名下台 灣銀行彰化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員林中正路郵局 均有異常交易款項如附件四所示等語。被告不否認有提領上 開款項之事實,然否認是惡意處分,並抗辯稱:其均為繳納 生活、孝親、信用卡、保險、積欠父、母、兄長債務等相關 費用如附件五所示等語。  ⒉經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其為公務人員,每月薪資約60,000 元,具有一定資力,依其身分地位,生活中有相對性的支出 、開銷,亦符合常情,其日常生活在每月20,000元至30,000 元開銷,或因父母生病給付較高之孝親費30,000元至32,000 元,或雖逾此數額部分之開銷,但有合理之支出單據(如保 險費收據、信用卡費收據),仍可認為正當使用,非屬主客 觀減少婚後財產分配而予以追加計算之列(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然異於上情且無支出單據者,且在原告提起離婚訴 訟後,自有加以審酌之必要,先予說明。  ⒊有關原告所主張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處分部分:     ⑴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14日還款其母蕭○○77,00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從事保險業務,109年間因被告之母 陪同其父住院治療,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 銀行存款,除供原告花用外,及相關支出,另轉存入被告 之台灣銀行帳戶,過程如附件五(四)所示共77,000元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及其蕭 涂合第一銀行帳號存摺(卷三第587頁)為據,然依據被告 所抗辯,相關支出係在109年9月28日之前發生(參見卷三 第544頁),而被告迄至111年2月14日始匯款予其母蕭○○ ,時間點與上述支出發生期間並不相符;況有關被告所述 原告設計盜領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為一成年人 ,具獨立人格,竟能由原告設計被告盜領其母金錢,顯屬 非常態事實而為變態事實,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自 應由主張變態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上述匯款予其母有何合理事由,則其於原告起訴離 婚後,於111年1月24日起匯入上開金錢予其母蕭○○77,000 元,即堪認為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應予 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堪可採。   ⑵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銀行彰化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租金款項298,510元部分,被 告另抗辯稱:因其兄長蕭○○有房屋由被告處理,並要求承 租人將房租匯款至被告名下帳號代收,其於111年2月24日 於扣除為其兄長修繕費用後,返還298,510元,過程如附 件五(六)所示云云,並據其提出蕭○○與蔡○○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卷三第595-596頁)為證,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郵局111年9月2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暨所附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卷三第137-145)可稽。稽諸上開 事證,堪認定被告之兄蕭○○與訴外人蔡○○、陳○○間有房屋 租賃關係;而被告亦確有代蕭○○收受上開租金等情,亦有 上述交易清單可稽。從而,被告所稱其領取相關代墊款項 還予蕭○○,亦非無據。基此,即難遽認為被告領取該該等 款項乃係基於惡意而為之。   ⑶據上,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其中77,000元,應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列如附表二編號18「本院認定之價 值(新臺幣)」所示。 (五)附表二編號19部分:    ⒈被告名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觀諸被告如附件四、 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就其中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轉帳928,171元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時 間轉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8,171元,然否認為惡意處 分,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卷三第569頁)為證。經查。依據被 告所提出被證24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可見被告確實有 於前開時間,將上述金額轉帳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然投保本屬個人理財選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匯款予上開保險公司有何惡意處分之情,即不得遽認定該等 轉帳為惡意處分行為。是原告主張應將該等款項加計為被告 婚後財產,應無理由。  ⒉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款10萬元部分,被告另抗 辯稱:110年12月30日其先後領取4萬元、6萬元,共10萬元 ,其父中風,領為使用(卷三第542頁)等語,並提出住院收 據證明(卷三第571頁)為證,然查該住院收據證明係於111年 1月13日,兩者不無重覆之虞,而被告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 於111年1月24日亦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並有該收據( 卷三583頁)為憑,則前開110年12月30日現金提領10萬元, 時間上顯有未符,是原告主張上開10萬元部分,應屬被告之 惡意處分,為有理由,依據上開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⒊觀諸被告如附件四、五所示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交易明細 ,就其中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提款45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 :當時係因原告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有龐大保險 金可理賠支付,故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等蕭 ○○申辦理賠金入帳至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原告即要求 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將該等理賠金提領出,理賠 金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現金款項轉存入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111年1月19日被告提領其 中45萬元是返還其父,返還後尚欠57,000元(此部分另參附 表二編號25)等語。惟查,依據被告前揭所述,被告之父上 開保險理賠金,係經被告向其父借款取得,用以供原告使用 或供被告繳納房貸,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舉證以 時期說,而被告就其與其父就該等理賠金之使用具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縱提出其父蕭○○台中銀行存摺(卷三第5 77頁)為據,其中110年1月21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 5日「自提」15萬元,110年1月26日「自提」102,000元,均 現金提領,然未能證明為被告提領,亦未能證明被告與其父 有何消費借貸合意,自亦難認定被告積欠其父該等金額;又 被告復未能說明上開45萬元款項之提領有何合理依據,復係 在原告起訴離婚期間提領該等款項,則原告主張該等款項為 被告惡意處分,應屬可採。本院認上開45萬元部分,應屬被 告之惡意處分,依據前揭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據上,被告名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部分,即 應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為550,000元(計算式:100,000+450, 000=550,000)。列如附表二編號19「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 幣)」所示。 (六)附表二編號20部分:   觀諸被告如附件四所示員林中正路郵局交易,被告此部分支 出,或支出信用卡、轉存被告其他帳戶、或因父母生病而給 付較高孝親費如附件五(五)所示,有信用卡費用、存摺、收 據(卷三第575-583頁)為證,並有員林中正路郵局111年9月2 2日彰營字第111180029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卷三第137頁 以下)可稽,均無顯著異常提領情形。原告主張其中被告匯 出5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稱是其於110年11月1日向兄長蕭 ○○借款60萬元,並於次日即轉出50萬元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卷三第143頁),此亦有明確借款契約 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0年11 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屬正常理財投資行為,原告 復未能證明被告此舉屬於惡意處分,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該 等款項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即無可採。爰列為附表二編號 20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七)附表二編號21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應為3,083,625 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其有上開債務,然否認僅為原告所主 張之數額,並抗辯:應以其舉債時之全額即6,000,000元計 算等語。然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被告至111年3月2日止尚欠結餘3,083,625元等語(卷一第109 頁)明確,可見其餘貸款數額均已清償,於基準時已不存在 ,自不得再予計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是此 部分債務,應以原告所主張之3,083,625計之。列為附表二 編號21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八)附表二編號22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有此部分對其兄蕭○○之債務,為原告所 否認,惟查。被告積欠蕭○○60萬元乙情,既有此亦有明確借 款契約書(卷一第257)、匯款記錄(卷一第259)為證,並有11 0年11月11日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之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卷三第581頁)為證,亦如前述(詳見附表二 編號20部分),應可認定被告基準時確實有該項債務存在, 爰列為附表二編號22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 (九)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時有對安達人壽保險公司躉繳保費之 債務50萬元,該保險即如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告就此則 主張雖該保險購入時間為婚後之107年12月7日,然因購買保 險之資金來自婚前財產,故被告認為應屬於「婚後債務」等 語(參見卷三第54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保險為被告於婚後之107年12月7日以 躉繳方式購入乙情,雖有投保證明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25 3頁),而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卷一第248、256)記載: 其結婚(107年9月30日)前確有1,178,868元,婚後雖使用上 開存摺增加存款,且經數次提領,然觀諸上開存摺所示交易 明細(參見卷一第256頁),可見被告於107年9月30日結婚 後,該帳戶業經多次存入、轉出,以無法區辨婚前、婚後款 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中段規定,應推定為婚後財產,是在 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購買上開保單時,已無法證明是以婚前 財產支付該筆躉繳保險費,是被告主張該等躉繳保險費是以 婚前財產繳納,即無可採。況被告抗辯稱該部分應計入被告 婚後債務,然被告既未能指明該債務之債權人為何人?於基 準時該債務數額為何?本院即難認定此部分有何債務於基準 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應計入該婚後債務,即無可採。  (十)附表二編號24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時存有對其兄蕭○○之債務6,490元等情,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蕭○○之6490元債務, 係基於被告受其兄蕭○○委託管理租賃房屋,承租人固定匯款 至被告帳戶,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欠其兄蕭○○6490元(參見 卷四第552頁),業據被告提出相關計算說明(詳見卷三第5 48頁至第552頁),並據本院於附表二編號18認定如前,綜 此堪認定被告此部分確實對蕭○○負有6490元之代收款項債務 。基此,該部分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爰列為附表二編 號24之「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欄所示。 (十一)附表二編號25部分:   被告主張對其父所欠57,000元債務部分,被告未能就其與其 父蕭○○間債務關係之成立為舉證,已如本院認定如前(附表 二編號19部分所示部分),而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抗 辯自不能遽採。從而,該部分款項即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 務。 (十二)據上,被告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共計8,19 1,97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791, 343元;被告婚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淨額為:8,191,972 。被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大於原告,則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經計算為3,200,315元(計算式:如 附表三所示。)。反之,原告得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小 於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 元,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5月9日(參照卷一第 39頁本院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部分,經本院上開 核算之結果,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顯大於原告婚後財產,則 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本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 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至於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求 既經本院認無理由為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存款 潭子郵局存款 6,346 6,346 不爭執 6,346 2 存款 台新銀行臺幣存款 61,517 61,517 不爭執 61,517 3 存款 台新銀行人民幣存款 50 50 不爭執 50 4 存款 台新銀行美金存款 1,560 1,560 不爭執 1,560 5 存款 台新銀行南非幣存款 100 100 不爭執 100 6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184 184 不爭執 184 7 存款 合庫銀行存款 9420 9420 不爭執 9,420 8 存款 彰化銀行存款 15920 15920 不爭執 15,920 9 存款 彰化銀行美金存款 666 666 不爭執 666 10 存款 彰化銀行人民幣存款 11 11 不爭執 11 11 價值準備金 宏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價值準備金 2,283 2,283 不爭執 2,283 12 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58,497 58,497 不爭執 58,497 13 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883 61,678 卷三353、卷四443、462、482 61,678 14 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8,874 28,874 不爭執 28,874 15 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7,590元(其他四筆保單於基準時要保人已非原告) 722,512 卷四445 722,512 16 投資 大昌期貨投資帳戶 10,375 10,375 不爭執 10,375 17 孳息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保單配息合計 30,240(106年2月26日、107年2月26日之配息為婚前財產,應扣除10,080元) 40,320 卷○000-000 30,240 18 追加計算 加計:原告於107.9.30~111.3.2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消費借貸債務(北院106消債核7326) 578,018 592,116 被證16 卷三289、295、393、397、467 卷四399 578,018 19 追加計算 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保單借款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加計) 5,943 484,240 卷三477、485、491-497、503 卷四313 162,361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2日止,不當減少而應追加之婚後財產 0 2,381,632 卷三305、553 卷四71、265、305 0 21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新銀行外幣存款(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即起訴離婚前一日提領7853美元部分) 0 220,002 卷二第11、15頁、 卷四第272、273頁 214,399 22 債務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00,000) (-100,000) 不爭執 (-100,000) 23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勞保紓困貸款 (-73,668) (-73,668) 不爭執 (-73,668)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執事項】: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被告主張基準時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 1 系爭房地 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052,122 11,000,000 正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人甲○○ 卷四11、140、171 9,806,783 2 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台幣活期存款 118,801 118,801 不爭執 118,801 3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綜合活期存款(人民幣44.07、澳幣0.38、南非幣31,747.28) 57,761 56,490 卷一89 卷○000-000 56,490 4 外幣存款 台灣銀行彰化分行外幣定期存款(美金18043.2) 506,382 505,480  505,480 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台幣存款 6,818 6,818 不爭執 6,818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外匯存款 2,028 2,028 不爭執 2,028 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台幣存款 3 3 不爭執 3 8 存款 員林中正路郵局台幣存款 36,617 36,617 不爭執 36,617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安達人壽(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26,258 426,258 不爭執 426,258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12,543 12,543 不爭執 12,543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0,454 20,454 不爭執 20,454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691.08人民幣 25,143 25,143 不爭執 25,143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1,510 21,510 不爭執 21,510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元大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150 17,150 不爭執 17,150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7,508 17,508 不爭執 17,508 1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單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7.9.30與111.3.2之差額) 23,908 23,908 不爭執 23,908 17 孳息 安達人壽0000000000配息(107.9.30至111.3.2) 157,593 157,593 不爭執 157,593 18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銀行彰化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如卷三305) 573,510 0 卷三305以下、540 77,000 19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528,171 0 卷三305、542 550,000 20 追加計算 依民法1030-3加計:員林中正路郵局異常交易款項(卷三306) 1,250,275 0 卷三305、542 0 21 保單借款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貸款 (-3,083,625) (-6,000,000) 卷一109 (-3,083,625) 22 借款 110年11月2日向被告之兄蕭○○借款 0 (-600,000) 被證12、13卷一257 卷三143、304、546 (-600,000) 23 以婚前財產購置保單 安達人壽躉繳保費 0 (-500,000) 卷○000-000 卷三540 0 24 債務 欠被告之兄蕭○○之房客租金 0 (-6,490) 卷四274 (-6,490) 25 債務 欠被告之父蕭○○之債務 0 (-57,000)  0 附表三: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1,791,343元(計算式:6,346+61,517+50+1,560+100+184+9,420+15,920+666+11+2,283+58,497+61,678+28,874+722,512+10,375+30,240+578,018+162,361+214,399-100,000-73,668=1,791,343)。 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8,191,972元(計算式:9,806,783+118,801+56,490+505,480+6,818+2,028+3+36,617+426,258+12,543+20,454+25,143+21,510+17,150+17,508+23,908+157,593+77,000+550,000+0-3,083,625-600,000-0000=8,191,972)。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減原告婚後財產之半數為:3,200,315(計算式:[8,191,972-1,791,343]/2=3,200,314.5,元以下四捨五入)。 -------------------------------------------------------- 附件一(原告主張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 日期 金額 保險公司 說明 107/11/12 120,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7/11/1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0頁 108/01/21 95,7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5頁 108/01/22 1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26頁 108/04/11 8,08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33頁 108/04/16 4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81,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163,25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4/17 2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34頁 108/07/0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41頁 108/07/04 12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04 139,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3頁 108/07/16 13,816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4頁 108/08/13 28,93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7頁 108/08/16 2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49頁 108/08/27 42,644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50頁 108/10/02 9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3頁 108/10/05 97,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54頁 108/11/11 220,000元 新光產物 鈞院卷2第57頁 108/12/23 18,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62頁 109/01/03 3,2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65頁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7 53,4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4 139,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94頁 109/10/22 30,016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96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08 176,1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05頁 110/01/19 24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19 68,033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0 18,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16頁 110/02/22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2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3 10,364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210,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1頁 110/02/24 77,335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22頁 110/03/04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5 2,6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24頁 110/03/08 5,000元 兆豐產險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3/12 14,5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26頁 110/04/14 3,033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 鈞院卷2第133頁 110/05/04 173,5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8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5/06 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39頁 110/08/09 181,12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66頁 110/08/27 223,845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1頁 110/09/15 12,244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76頁 110/10/06 105,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07 62,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0頁 110/10/13 82,300元 全球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61,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18 33,000元 新光人壽 鈞院卷2第182頁 110/10/21 237,000元 台灣人壽 鈞院卷2第183頁 110/11/02 183,212元 宏泰人壽 鈞院卷2第186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 鈞院卷2第202頁 總共 6,282,004元     附件二(原告就被告所主張原告惡意處分款項之說明): 時間 金額 明細 110/10/07 31,725元 保險費 110/10/07 10,000元 生活費7326 家裡天然瓦斯費510 水費667 (蕭○○聯邦信用卡1497) 110/10/13 30,000元 學校家長會費 110/10/18 1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0/10/21 10,000元 轉帳郵局保險費 110/10/29 30,000元 ○○街裝潢 110/10/29 21,000元 ○○街裝潢 110/10/21 1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0/11/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1/01 10,000元 買家電 110/11/02 41,866元 保險費 110/11/02 12,610元 保險費 110/11/04 10,000元 安公媽3600、修車費0000(0000-SL)、修車費3000(ANK-0367)、生活費1050 110/11/19 33,037元 保險費 110/11/29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0/11/30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0/12/06 15,000元 繳蕭○○台新信用卡13078、蕭○○聯邦信用卡3415、○○街電費455. 1197 110/12/27 10,000元 生活費、車禍看醫生 110/12/2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1/03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1/05 24,083元 保險費 111/01/10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12 99,767元 買美金3,600元 111/01/12 17,066元 保險費 111/01/12 1,500,000 還給媽媽 111/01/12 110,000元 還保單貸款、看醫生 111/01/12 1,038元 買衣服 111/01/12 735元 買衣服 111/01/13 20,000元 轉郵局保險費 111/01/13 4,107元 保險費 111/01/13 25,097元 保險費 111/01/13 6,171元 保險費 111/01/13 20,000元 轉帳彰銀保險費 111/01/14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1/14 100,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17 19,000元 還保單貸款 111/01/22 100,000元 買年貨、還保單貸款、律師費 111/01/24 10,000元 生活費 111/01/28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2/07 20,000元 女兒補習費 111/02/07 10,000元 轉合庫保險費 111/02/09 23,933元 保險費 111/02/15 5,164元 保險費 111/02/22 20,000元 新光證卷 111/02/22 20,000元 沒有這筆交易 111/02/25 20,000元 大昌期貨 111/03/01 14,098元 還花旗債務協商 111/03/01 10,000元 女兒補習費(0000000000000000) 附件三(原告主張提出其於109年9月15日上午10點38分發生車禍 ,訴外人蕭○○之賠付款項,以及保險理賠): 時間 金額 用途 110/1/19 68,033 訴外人蕭○○賠付之金額 111.1.11共獲賠1,511,967元。 110/11/30 60,000 110/12/1 60,000 111/1/11 1,429,058 111/1/11 62,109 111/1/11 20,800 附件四(原告主張其外幣帳戶內存款之來源金流): 時間 金額 主張 說明 109/10/06 76,444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1頁 109/10/06 43,214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07 156,000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93頁 109/10/12 57,370元(2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3頁 109/10/30 171,186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98頁 109/11/18 28,551元(10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09/11/27 70,537元 台灣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02頁 109/12/4 42,531元(15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1/22 6,890元 全球人壽賠款 鈞院卷2第116頁 110/2/18 2,798元(1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04/19 28,814元 富邦產物賠款 鈞院卷2第133頁 110/5/3 5,603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1/30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0/11/30 5,565元(2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4頁 110/12/01 60,000元 車禍理賠(蕭○○) 鈞院卷2第191頁 111/01/11 1,429,058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0頁 111/01/11 62,109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1頁 111/01/11 20,800元 國泰產險賠款 鈞院卷2第202頁 111/1/12 99,767元(3600元美金) 鈞院卷2第15頁 附件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4 23,000 現金提領 110/10/4 10,000 現金提領 110/11/9 35,000 現金提領 111/1/27 20,000 現金提領 111/2/8 20,000 現金提領 111/2/9 10,000 現金提領 111/2/14 77,000 還媽媽理賠金 111/2/18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2/24 298,510 房租金款(000-0000000000000000) 111/3/1 15,000 現金提領 111/3/2 30,000 生活扶養費 111/3/2 5,000 現金提領 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時間 金額 備註 110/10/19 928,171 聯行轉帳 110/12/30 60,000 金融卡提 110/12/30 40,000 金融卡提 111/1/4 20,000 金融卡提 111/1/19 450,000 還理賠金(000-0000000000000000) 111/1/24 30,000 扶養費 員林中正路郵局/時間 金額 備註 109/10/22 148,135 提轉劃撥 109/11/17 60,000 卡片提款 109/11/17 40,000 卡片提款 110/1/25 60,000 卡片提款 110/3/8 215,247 提轉劃撥 110/11/11 500,000 蕭○○於110/11/2匯入60萬後,提轉劃撥 110/12/20 13,000 卡片提款 111/1/24 181,893 提轉劃撥 111/1/28 32,000 卡片提款 總金額 3,351,956 附件五(被告就原告質疑被告惡意提領帳戶款項之說明): (一)台灣銀行彰化分行部分: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4 23,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之用(被證十八) 繳納台新信用卡帳單20,070元;聯邦信用卡帳單3,092元。 110/10/4 10,000 繳納原告兩位女兒之○○國小學雜費9,959元(被證十九)。 110/11/9 35,000 給原告支付補裝潢費及生活費用,此有詳鈞院卷二第187頁,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10/11/11現金存入1萬元可資證明。 111/1/27 20,000 農曆過年前(111年之過年時間為1月29日至2月6日)採買過年用品開銷。 111/2/8 20,000 向網豪資訊購買電腦(被證二十) 111/2/9 10,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9,749元(被證二十一) 111/2/14 77,000 還給被告母親7.7萬元欠款(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2/18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2/24 298,510 歸還蕭○○房租款項(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3/1 15,000 繳納台新信用卡12,400元(被證二十二)及生活費。 111/3/2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111/3/2 5,000 繳納聯邦信用卡3,968元(被證二十三)及生活費。 (二)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10/10/19 928,171 為減輕每月支付貸款壓力,提款匯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92萬8,171元用於降低房貸總額(被證二十四) 110/12/30 60,000 被告自110年10月起須常回彰化老家照料罹中風心肌梗塞等重病父親,因被告父親經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攝護腺腫大且危急,緊急於111年1月13日在員基醫院開刀(被證二十五),基於孝親需事先支出手術前照護及生活扶養費用,並應付日後術後醫療照護費用。 110/12/30 40,000 111/1/4 20,000 繳納信用卡帳單等生活開銷之用(被證二十六) 台新:12788,聯邦:1893,水費:803,天然氣費:669 111/1/19 450,000 還給被告父親45萬元欠款,尚欠5.7萬元(詳細說明詳後所述)。 111/1/24 30,000 被告搬回彰化老家照顧腦中風父親(蕭○○),吃住用等皆由母親(蕭○○)開銷,被告則每月支付3萬元予父母作為生活及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據。 (三)員林中正路郵局部分:(卷三第542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10/22 148,135 繳納台新信用卡148,135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及其富邦產險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七) 109/11/17 60,000 109/11/17於郵局帳戶合計提款10萬元,同日於109/11/17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09/11/17 40,000 110/1/25 60,000 110/1/25於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並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合計提領15萬元(被證二十八),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鈞院卷3第103頁) 110/3/8 215,247 繳納台新信用卡215,247元【係用於支付原告醫藥費等生活開銷】(被證二十九) 110/11/11 500,000 提轉劃轉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50萬元,用於繳納房貸還款(被證三十) 110/12/20 13,000 提領現金13,000元,供原告花用,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其台新銀行12,000元(詳鈞院卷2第195頁)可資證明 111/1/24 181,893 繳納台新信用卡181,893元【係用於支付父親(蕭○○)開刀住院醫藥費及按摩儀分期付款用等生活開銷】(被證三十一) 111/1/28 32,000 農曆過年前提領現金做為生活開銷及孝敬老父母之包紅包費用 (四)上開被告名下台灣銀行彰化分行77000元之說明:(卷三第54 3頁)   原告從事保險業務,深知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等重症, 109年間因母親蕭○○陪同父親入住員郭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期 間,原告即設計被告盜領母親蕭○○在第一銀行存款,除供原 告花用外,另於109年9月23日有將當日提領款項40,000元(3 0,000+10,000)轉存入被告之台灣銀行帳戶(詳 鈞院卷3第71 頁)。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9/21 30,000 見被告109.9.21記帳本所示,係用於支付原告車禍機車修理費21,000元及支付原告小孩學雜費14,000元(被證三十四) 109/09/21 5,000 109/09/23 30,000 109/9/23於第一銀行合計提款4萬元,接續於109/9/23存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4萬元(詳 鈞院卷3第71頁) 109/09/23 10,000 109/09/28 2,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等生活開銷。 合計提領 77,000 (五)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部分45萬元說明及附表二編號25之說 明:(卷三第544頁)   原告亦知悉被告父親蕭○○罹患腦中風重症,有龐大保險金可 理賠支付,故熱心積極協助被告代辦父親保險金理賠事務, 等父親蕭○○申辦理賠金入帳於父親蕭○○台中商銀帳戶後,即 要求被告陸續於彰化市台中商銀ATM提領父親之理賠金如下 列附表與被證二十八所示,除供原告花用外,被告另將大筆 現金款項轉存入土地銀行帳戶用於支付房屋貸款。 時間 金額 用途說明 109/05/11 25,000 用於繳納水天然氣費、信用卡、房屋稅及生活支出開銷,並給原告現金15,000元繳納綜合所得稅 109/06/24 15,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及生活支出開銷 109/09/04 20,000 109/09/04被告提領父親蕭○○台中商銀2萬,及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4萬(詳 鈞院卷3第71頁),共6萬元,供原告繳保險費(詳 鈞院卷2第89頁現金存入6萬) 109/12/05 40,000 用於繳納電費、信用卡、原告診療醫藥費及機車修理費等生活開銷 110/01/21 80,000 110/1/21自被告之父所有之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1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5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1 20,000 110/01/21 30,000 110/01/21 20,000 110/01/25 80,000 110/1/25於父親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5萬元(詳被證二十八),及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詳 鈞院卷3第143頁),共21萬元,接續於110/1/25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21萬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5 70,000 110/01/26 80,000 110/1/26於台中商銀合計提款10萬2,000元(詳被證二十八),接續於110/1/26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10萬2,000元(詳 鈞院卷3第103頁) 110/01/26 22,000 110/02/03 5,000 用於生活支出開銷。 合計提領 507,000 待還欠款 507,000-450,000=57,000元 (六)就台灣銀行111年2月24日298,510元部分:(卷三第547頁) 1.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二哥蕭○○所有( 被證三十六)。 2.被告二哥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之分租套房,承 租人「蔡○○」以每月租金6500元承租三樓前間套房 (被證三十 七),承租人「陳○○」以每月租金5000元承租三樓後間套房, 惟三樓後間套房承租人「陳○○」於109年8月退租,故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業已銷毀。 3.因蕭○○定居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難以維護管理其臺中市○ ○區○○街00號透天厝,而被告老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在被告 婚前即委託被告維護管理其透天厝,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定居於 臺中市潭子區,因鄰近臺中市大雅區,蕭○○持續委請被告代收 代管其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及代為繳納水電費,此觀被 證三十七承租人蔡○○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欄為亦 有載明此一事實。故承租人蔡○○、陳○○二人會將每月房租併同 水電費等費用固定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如下表所示(詳 鈞院卷3 第139頁至第145頁、被證三十八)。 4.被告郵局帳戶收取房租、水電費之匯款明細: 時間 金額 匯款說明 107/10/14 6,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繳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0/15 6,0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7/11/13 8,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2000元欠費 107/11/18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7/12/13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7/12/19 5,900 陳○○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18 5,3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2/2 6,5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欠繳電費1,500元 108/2/19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3/14 3,000 蔡○○繳3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3/19 5,300 陳○○繳3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4/14 5,9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4/15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5/11 5,400 蔡○○繳5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100元及水費400元 108/5/18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6/11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6/17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7/11 9,0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7/15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8/14 5,900 陳○○繳8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8/14 5,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繳房租1,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8/9/11 5,300 陳○○繳9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9/12 3,000 蔡○○繳9月份房租,欠繳房租3,500元及水費400元 108/10/8 11,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3,000元 108/10/14 5,900 陳○○繳10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8/11/6 9,0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100元 108/11/13 5,300 陳○○繳1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8/12/7 10,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08/12/9 5,300 陳○○現金繳1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1/9 10,1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3,200元 109/1/14 5,200 陳○○繳1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200元 109/2/6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2/13 5,900 陳○○繳2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3/7 8,0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溢繳1,100元 109/3/12 5,300 陳○○繳3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4/9 6,9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含溢繳1100元) 109/4/15 6,000 陳○○繳4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1,000元 109/5/7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5/13 5,300 陳○○繳5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6/6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6/13 5,900 陳○○繳6月份房租5,000元及電費900元 109/7/7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7/13 5,300 陳○○繳7月份房租5,000元及水費300元 109/8/6 8,000 蔡○○繳8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9/8 6,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0/10 8,000 蔡○○繳10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09/11/11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09/12/14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9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2/10 8,000 蔡○○繳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3/8 6,900 蔡○○繳3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4/3 8,000 蔡○○繳4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5/9 6,900 蔡○○繳5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6/8 8,000 蔡○○繳6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7/15 6,900 蔡○○繳7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8/13 6,000 蔡○○繳8月份房租,欠房租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9/12 8,900 蔡○○繳9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補繳欠款2,000元 110/10/10 4,000 蔡○○繳10月份房租,欠房租2,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0/11/13 6,900 蔡○○繳1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110/11/30 4,000 蔡○○補繳欠款4,000元 110/12/11 8,000 蔡○○繳12月份房租6,500元及電費1500元 111/1/12 6,900 蔡○○繳1月份房租6,500元及水費400元 一、被告110年8月16日於臺灣銀行提領現金65,000元(詳 鈞院卷3第81頁),係為支付維修臺中市○○區○○街00號透天厝屋頂工程款(被證三十九)。 二、承租人蔡○○自107年10月至111年1月,累計收取租金:6,500x40(個月)=260,000元。 三、承租人陳○○自107年10月至109年7月,累計收取租金:5,000x22(個月)=110,000元。 四、婚姻期間累計租金為:260,000+110,000=370,000元 五、婚姻期間累計應歸還蕭○○租金額:370,000-65,000 (維修工程款)=305,000元 六、尚欠蕭○○金額為:305,000-298,510(詳 鈞院卷3第81頁)=6,490元

2025-03-27

TCDV-111-家財訴-41-20250327-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號 受裁定人 董書琳(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董齊焜(即聲請人邱德豪之繼承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邱德豪與原相對人董齊焜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原聲請人死亡而終結,原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董書琳、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是家事非訟事件,亦有前開關 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 元,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自明。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同法第1 138條第1款規定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聲請人甲○○向其子女即原相對人乙○○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原聲請人甲○○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因原聲請人甲○○已死亡,經本院 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駁回其請求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額。而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原聲請 人甲○○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 請人甲○○死亡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 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聲請人甲○○於聲請時係47歲,本件為因定期給付涉訟,且 給付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故原聲請人甲○○前開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 元(15,000元/月×12月×10年=1,800,000),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聲請人甲○○ 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確定為2,000元。又因原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死亡 ,其繼承人乙○○、董書琳已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陳報遺 產清冊,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97號准予備查在案, 則依前開規定,原聲請人甲○○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2,00 0元即應由原聲請人甲○○之繼承人即乙○○、董書琳於繼承原 聲請人甲○○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3-27

TCDV-114-司家他-1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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