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順敏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順敏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46,90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6,597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1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
稱有扶養其母,惟另稱其母現從事家庭代工而未說明每月所
得數額,至本院無從認定其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爰先不列計扶養費。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年約23歲,中
度身心障礙,111有所得27,313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43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該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497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176,
435元,亦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11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