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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李增胤律師 劉安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前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 宣字第1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女甲○○為 監護人,嗣因丁○○漸進式失智,丁○○之全體子女即聲請人 乙○○、相對人丙○○及其他共5名子女召開家族會議,決議 由丙○○、乙○○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由聲請人乙○○ 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用由其等各負 擔半數,並於每月15日結算前一月開銷及看護費,如遇重 大醫療費用,另各半分擔。   ㈡戊〇〇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子女間為處理戊〇〇之遺產及戊〇 〇與丙○○間之返還房屋爭議,以及後續扶養丁○○之事宜, 於同年6月26日再次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重申上開扶養 義務、費用之分配,及決議如丙○○、乙○○未履行上開義務 ,則應將原先戊〇〇、丁○○於101年9月25日贈與丙○○、乙○○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及96年1月26日 受贈之通宵土地,一併返還丁○○。詎料丙○○自111年10月 後拒絕支付照護丁○○所生之費用,經多次請求均置之不理 。惟丙○○基於全體子女間合意,已於同年8月15日、同年9 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20 元、1萬4,408元、1萬3,172元至乙○○郵局帳戶,且其餘子 女並未分擔,故丙○○稱並非達成合意,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120萬元之保單,業經全體子女同意將要保人 從戊〇〇變更為甲○○,並由甲○○以戊〇〇另一筆儲蓄險之31萬 元繳納。而丁○○名下財產僅有坐落苗栗縣通宵之道路用地 及郵局存款,收入僅有每月敬老金3,772元,並無維生及 謀生能力。自107年11月起至今,乙○○因父親戊〇〇、母親 丁○○支出重大醫療費用共134萬5,689元;111年10月起因 相對人拒絕負擔照顧丁○○之費用,111年10月費用為2萬8, 285元、同年11月為3萬2,019元、同年12月為2萬5,483元 ,合計8萬5,787元,聲請人乙○○依前揭協議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費用之半數71萬5,738元( 計算式:【1,345,689+85,787】×1/2=715,738)。又丁○○ 每月看護費用近2萬5,000元、每月就診、復健、醫療設備 等雜費共約8,000元及參考臺北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萬7,668元,並因應將來看護費、物價上漲,及考量丁○○ 將來可能產生鉅額之重大醫療傷病費用,請求丙○○按月給 付3萬4,000元,應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乙○○71萬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人應自112 年1月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丁○○3萬4,000元。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⑷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稱全體子女召開家族會議,並決議由丙○○、乙○○共 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此 否認之。且前開會議是否係民法親屬編規範之親屬會議, 其會議內容是否有討論到戊〇〇之醫療費用,均未見聲請人 說明。且本案聲請人雖為丁○○,但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實際上係監護人甲○○及其他兄弟姊妹所提,主張兩造有 協議約定及如何負擔扶養費,亦與相對人先前面對家族訴 訟之攻防方法如出一轍,是聲請人主張有協議承諾存在, 應先善盡舉證責任。   ㈡又丁○○總計有5名子女,其有受扶養必要,自應由5名子女 共同扶養,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僅單獨向相對人請 求,於法未合,並無理由。其等請求相對人負擔丁○○之扶 養費每月3萬4,000元,但並未詳加說明,不知憑據為何。 丁○○之新光人壽保單,據悉甲○○以戊〇〇遺產中保險金之20 萬元繳納,預計113年可領回約120萬元,聲請人卻未提出 應非適法。又戊〇〇名下應有諸多遺產,丁○○除自己應留有 積蓄,亦因戊〇〇過世有諸多遺產繼承,聲請人乙○○及甲○○ 對此均視而不見,應非適法。相對人並希望釐清父母之財 產狀況,再於必要之情形下由各兄弟姊妹分擔支付母親之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⑶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子,聲請人丁○○前 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2號、108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無謀生能力,亦無其他財產可供維 持生活,業經聲請人等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士司調字第22號卷第27至35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並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另主張依上開共同分擔 照護父母費用之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丁○○扶養費3萬4,000元,及返還聲請人乙○○代為墊付費 用71萬5,738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首應審究聲請人丁○○有無受扶養必要?聲請人等請求相對 人返還代墊費用及按月給付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爭執聲請人丁○○有受扶養必要?惟依聲請人所 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相對人之父戊〇〇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第127頁),遺產僅有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地、存款約50餘萬元及保險,而聲請人陳明上開 房地已移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取得,而存款扣除喪葬費 用後顯不足以支應照護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丁○○ 有受扶養必要,且相對人為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   ㈡又聲請人等主張丁○○之全體子女於107年間召開家族會議, 決議由聲請人乙○○、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扶養責任,並 由聲請人乙○○負責照顧丁○○及父親戊〇〇日常起居,所需費 用由二人各負擔半數,但相對人未依約分擔半數,而由聲 請人乙○○匯款支應,而依上開協議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自107年11月起至今,因戊〇〇、丁○○支出重大醫療費134 萬5,689元,及111年10至12月照顧丁○○之費用8萬5,787元 之半數共71萬5,738元等情,固據提出自行製作之戊〇〇及 丁○○重大醫療費用表格、自行製作之照顧父母費用明細表 、相對人之匯款紀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匯款單、健和牙醫診所病歷表、病患家屬自行聘雇照顧 服務員費用收據、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明細等件為證( 同上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103至123頁、第145至169頁 ),但相對人否認就丁○○、戊〇〇之醫療費用或丁○○照護費 用,曾於家族會議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平均分擔,即聲 請人乙○○亦未提出任何家族會議決議紀錄(見本院112年9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主張有前揭家族會議決 議,已難憑信。聲請人雖稱丁○○、戊〇〇之其他子女可供證 明,惟    乙○○、丙○○以外之其他子女同為丁○○、戊〇〇之扶養義務人 ,倘如聲請人所陳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 母之醫藥或生活照護費用,則其他子女即毋需分擔父母費 用,可見相對人有無同意上述內容與其等自身利益相關, 其等縱然如此供證亦難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相對人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二人分擔父母之醫藥 或生活照護費用,是其依家族會議達成協議或以相對人受 有免於支付上述費用之不當得利,請求給付與聲請人乙○○ 71萬5,738元,即不足採。   ㈢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 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 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 、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 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且按,民 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 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 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 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關於扶 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文但書祇將 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堪認當事 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之方法 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給付 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 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 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程序,本於 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條但書之 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 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 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 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 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 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 求給付扶養費。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 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 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 第50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聲 請人丁○○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4,000元,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如前所 述,聲請人並未舉證以資證明相對人曾同意與聲請人乙○○ 二人分擔聲請人丁○○之扶養費,則聲請人依此請求相對人 按月分擔上開金額之扶養費,自難採納。且依聲請人所陳 ,上開協議係扶養義務人間就如分擔扶養費而成立,並非 扶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之協議,而相對人雖為聲請人丁○○ 之扶養義務人之一,但雙方就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則 聲請人丁○○未經協議,即逕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 3萬4,000元,同有誤會,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24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占有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良愷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青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占有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為耕作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不得在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3日東土測字第030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 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 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 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 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依相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於原告,並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1、 221頁),分別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規定,而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財源前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鄉○000○0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種之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其子即訴外人陳正德(原告之父)、陳正宗(被告之父)則各自分配面積,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係為陳財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嗣陳財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贈與陳正德,由陳正德接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陳正宗則依原有分配面積,協助陳正德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在陳正德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陳正宗由陳財源占有輔助人,轉換為陳正德之占有輔助人。嗣陳正德於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之權利,惟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改制後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竟代理陳正宗(已歿)表示異議,主張陳正宗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於陳正宗亡故後,主張其繼承陳正宗之占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37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373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373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374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374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375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375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開標示372⑴、373⑴、373⑵、374⑴、374⑵、375⑴、375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陳財源之名義承租,並分為甲、乙 兩部分,甲部分由陳正宗持續耕作數十年,陳正宗過世後, 由被告繼承並親自耕作迄今,陳財源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 全部租金,均係由陳正宗繳納,是於陳財源為承租名義人之 期間,陳正宗即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占有 輔助人。又陳財源尚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時,即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贈予其子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陳文木 放棄受贈,土地承租權由陳正宗、陳正德取得,並依原有耕 作範圍繼續耕作。陳正德欺騙陳財源取得其印章後,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陳財源知悉後,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陳情異議,該所因而以82年12月31日八十二和鄉 建字第8015號函文函覆陳財源(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陳 財源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與陳正德,陳正德與 陳正宗尚且於86年1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123頁 ),確認系爭土地由陳正德與陳正宗2人處分,並依現有耕 界為準,而未說明系爭土地租賃權已歸於陳正德一人所有, 由此書面,亦可證明陳正宗並非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並非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 及占有人,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自陳財源而來,並非 以不法行為占有甲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耕作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222至223頁,依相 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一第333至339 頁)。  ㈡兩造之祖父陳財源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 宗為陳財源之子。  ㈢陳正德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 ○00○○○○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本院卷一第27頁),經 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 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 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嗣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及臺中縣○○鄉○○○00○00 ○00○○○○○鄉○○○0000號函知陳財源(副本通知陳正德)於83 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本院卷一第25頁)。  ㈣陳財源於85年10月20日死亡。  ㈤陳正德於92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以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陳情(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經臺中縣政府 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通知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本院卷一第29、306頁)。  ㈥系爭土地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 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 至110年12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31至37、321 至327頁)。  ㈦陳正德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41至43頁) 。  ㈧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現場勘查現耕人為陳正宗,因無法補 正兩造協議書,業經該所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150至1 65、291頁)。  ㈨系爭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 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陳財源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 德,原告因繼承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 ,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 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 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 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陳財源將承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祖父陳財源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宗為陳財源之子, 其等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嗣陳正德曾於 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00○○○○ 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 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再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臺中縣○○ 00○00○00○○○○鄉○○○00000號函、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 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7、57、59、307至308、323至34 1頁、卷二第69至75頁)等在卷可稽。其後,陳正德曾於92 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 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縣政府提出 陳情,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2 號函,通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系爭土地即 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與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 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 年12月16日止乙節,亦有陳情書、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24日 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299至301頁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1至37、39、319至327頁)、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⒊依前揭函文、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等,僅能證明陳正德 曾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係以陳 正德之名義,分別於82年間(承租期間6年)、92年間(承 租期間9年)、101年間(承租期間9年),與臺中縣和平鄉 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正德與陳財源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權有贈與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 鄉○○00○00○00○○○○○鄉○○○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雖 有提及「經查上開土地係台端贈與貴公子陳正德君並有『贈 與書』為憑,次查租用申請書內之證明均符合相關規定,經 報奉核示准予放租陳正德君6年」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該 「贈與書」可為佐證,且觀諸前揭函文全文意旨,乃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財源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 議,向陳財源說明該所認定陳財源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 正德及陳正德符合相關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同時通知陳財源 於83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5頁),則以陳財源曾於82年間,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提出異議觀之, 陳財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真意,實屬有 疑,尚難僅以前揭函文提及「贈與書」一語,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依被告提出贈與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4頁),可 證陳財源曾於不詳時間簽立上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辦理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及變更租用申請之權利,贈與陳正宗、陳正 德、陳文木辦理申請。佐以證人陳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父親陳文木說過,祖父陳財源於過世前,有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因伊陳文 木是公務人員故放棄受贈,由陳正宗、陳正德去畫分割圖, 在各自範圍內耕作,因為陳正德在陳財源過世前,佯稱說原 告就讀農校需要有耕作權,向陳財源騙取印章,將土地租賃 權私下過戶給原告,後來陳財源在家族會議中很生氣要求歸 還土地,但陳正德說要拿錢出來才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42頁),據此可知,陳財源縱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租 賃權,其贈與對象應為原告,而非陳正德。再者,依兩造主 張陳財源在世時,係由陳正宗、陳正德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 地耕種作物,證人陳建方並證稱其父親陳文木為公務人員, 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惟陳財源於簽立上開贈與書時,仍將陳 文木列為贈與對象,衡情陳財源更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單獨 贈與陳正德,而置同有耕作系爭土地之陳正宗不顧之理。又 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 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固曾與陳正德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 約,自不拘束本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非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陳 財源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事實。綜合上情,依 原告提出證據或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陳財源已將系爭 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縱有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而為陳財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然依陳正德、陳正宗於8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其2人處分,並以現耕界址為準(本院卷一第123頁),佐以原告自承兩造係各自耕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正德、陳正宗至遲於8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起,陳正宗已非受陳正德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自己意思占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正德與陳正宗或被告間,有何受僱人、學徒,或類似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正宗及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陳正德及原告則為系爭占用範圍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 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 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嗣陳財源將承租系爭土地 之權利贈與陳正德後,陳正宗仍於原有耕作面積協助陳正德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是陳正宗或被告顯非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縱有原告主張陳正德與陳正宗間 存有類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主張終止該法律關係 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93頁),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土地,陳正宗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 圍部分之土地,亦非屬占有之侵奪,而陳正宗或被告既未侵 奪原告之占有,即無妨害其占有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 ,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2-訴-543-20241128-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賀蓬萊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賀寶島 賀宜幸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 告 賀家年(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賀家宜(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賀家昌(即賀定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死亡,經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然被告賀定貝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因賀定貝之繼承人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未 聲明承受訴訟,乃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命賀家年、賀 家宜、賀家昌續行訴訟。 二、被告賀家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手 足即原告、被告賀寶島、賀宜幸及賀定貝(已於113年3月12 日死亡),又賀定貝有子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再轉繼 承之,故本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 杭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而此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遺產分配意見不一,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之。 (二)關於本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由被告賀宜 幸就其所為被繼承人代墊如附件所示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2萬730元先予分配,餘額再由原告、被告賀定貝之繼承 人(即賀家年、賀家宜、賀家昌)、被告賀寶島、賀宜幸依應 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對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分 割方法均不爭執,並抗辯稱:關於附件所載之勞務費,係被 繼承人死亡時,各繼承人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召開家族 會議時,決議有勞務費及薪資損失給賀宜幸。又附件「0000 000 」欄所示公證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 時,偽造被繼承人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 將款項提存在法院,故有支付公證費用,為必要費用,且所 附存摺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人。該筆公證 費應由繼承人平均分擔等語。 (二)被告賀寶島抗辯稱: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三)被告賀家宜、賀家昌則抗辯稱:對於遺產及分割方法均不爭 執,然爭執有關附表即被告賀宜幸所主張應扣除之代墊款項 之有關「0000000」公證費之部分,不應自遺產範圍扣除, 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四)被告賀家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 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賀海杭於112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賀海杭遺有如附 表一之遺產等情,為被告賀宜幸、賀寶島、賀家宜、賀家昌 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卷第23頁、29-35頁、第53-9 5頁)、死亡證明書(卷第25頁)、繼承系統表(卷第27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卷第37頁)、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卷第6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賀家年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 並不影響上開判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不合,堪信 為真。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為遺 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 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具有 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 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 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 院109年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賀宜幸抗辯稱:被繼承人賀海杭死亡前,由其照料 ,其因此代墊被繼承人賀海杭生活上費用及法律上應處理費 用,及至其死亡,由其代墊喪葬費用,經列表如附件所示, 共計420,730元等語,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住 院繳款通知書單(本通知不作收據使用)、車票(車資)、收據 、停車收據、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相關收 據、大度山寶塔骨灰罈塔位使用權證、存摺(均參卷第99-15 7頁、第281-296頁)為證,復為原告、被告賀寶島所不爭執 。被告賀家宜、賀家昌雖不爭執被告賀宜幸所代墊款項部分 ,應自遺產中扣除,並對於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如附件所示除 「0000000」所示公證費用以外之費用項目不爭執,然就原 告主張應予扣除上開公證費用之部分,則予以爭執。  2.經查:被告賀宜幸抗辯稱:如附件「0000000 」欄所示公證 費,係因為賀定貝在被繼承人還在療養院時,偽造被繼承人 賀海杭的文書,因為必須依公證程序才能將款項提存在法院 ,故支付公證費用,交易明細表中所示「何淑孋」就是公證 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04號、第29 81號刑事判決,依其判決書所載,確實可見賀定貝生前確實 曾因侵害被繼承人賀海杭之財產權,遭受刑事判刑;復觀諸 被告賀宜幸所提出其名下臺中東興路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表( 卷第294頁),確實可見其於109年8月20日匯款7400元至何淑 孋帳戶內,且何淑孋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亦為職務上所已知。而民間公證人是受國家委託執行職務, 辦理公(認)證業務,並依公證法收取公證費用;而因賀定 貝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之侵害,致有依法提存之必要性, 則上開公證費用,即屬於必要之費用。依據上開匯款交易明 細資料,既可認定被告賀宜幸確實有代墊該筆公證費用,則 該筆代墊款項則應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扣除,由被告 賀宜幸先取得。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被告賀宜幸此部 分之抗辯,應屬可採。 (四)被繼承人賀海杭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賀海杭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如附表一僅郵局之存款,性質係屬可分,從而,於 扣除被告賀宜幸所代墊之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後 ,餘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符合公允,爰判 決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賀海杭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賀海杭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賀海杭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  產  項  目 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玉里新興郵局 0000000-0000000帳戶 162萬3371(及法定孳息) 其中420,730元由被告賀宜幸取得。 其餘款項及法定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之。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賀蓬萊 1/4 2 賀寶島 1/4 3 賀宜幸 1/4 4 賀家年 1/12 賀定貝之再轉繼承人 6 賀家宜 1/12 7 賀家昌 1/12 合計 1

2024-11-28

TCDV-113-家繼簡-20-20241128-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曾妃阡(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吉良(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曾妃萾(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月英(即被繼承人曾得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被 上訴人 陳世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興邦變更為陳錫宗,有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書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陳錫宗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得任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2分之1。曾 得任與兄弟姊妹於民國96年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曾得震為代表,並以 訴外人曾徐阿貴之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作為機車停車場使用,然曾徐阿貴已 於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協議書亦因此失其效力,曾得任 與其他兄弟姊妹遂於108年11月25日召開家族會議,會議中 曾得震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簽訂系爭土地 租約,將來租約各自簽訂,其委託訴外人曾慶煌簽約」等語 ,其他出席之共有人亦同意委託曾慶煌簽約,曾慶煌告知曾 得任及張月英自行與管委會簽約。系爭土地租期已於109年1 2月23日屆滿,曾得任於109年12月21日催告管委會於文到3 日內與曾得任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訂租約,逾期即視為 不續租,管委會迄未向曾得任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管委 會自109年12月24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曾得任之 所有權,以機車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計算, 曾得任受有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288,000元及違約金12, 000元合計300,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陳世斌當時為管委會 主任委員,亦應負賠償之責,因曾得任於112年2月20日死亡 ,上訴人為曾得任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社區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間 有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訴外人謝阿老匯入曾妃阡 合作金庫之款項為系爭土地租金,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2月2 5日表示不再承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雙方已無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之必要,可見謝 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非租金。況依上訴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每次應給付7,167元租金 予上訴人,而謝阿老匯入曾妃阡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均為7, 134元,自難認係租金,而係來路不明款項。再謝阿老已於1 06年6月2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配偶,已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人,曾得震及曾慶煌等人應不會委託謝阿老。曾得 任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契約,亦未委託曾得震與被上訴人 簽約,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應負賠 償之責。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因社區住戶眾多,有停放機車需求,管 委會自95年12月間起即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曾得震協議 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並於96年1月14日起簽訂租約,被上訴 人承租系爭土地多年,租金逐年調整,陸續漲至21,500元, 嗣於109年12月20日,由當時主委陳世斌照往例與曾得震簽 訂續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 每月21,500元,但曾得任卻於109年12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表示需與曾得任簽約,而系爭土地之續約已經共 有人全體授權曾得震簽訂,管委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上訴人亦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收取租金,可見兩造間確存 在租賃契約關係。又當租約於109年度即將屆期時,當時主 委陳世斌依往常慣例,與曾得震簽訂租約,租賃期間自110 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陳世斌並無何侵 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3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世斌應給付上 訴人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系爭土地自96年間起出租予被上訴人管委會作為社區住 戶機車停放之用,嗣於109年度租約即將屆期時,被上訴人 管委會當時主委陳世斌與共有人之一曾得震續訂租約,租賃 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21,500 元等情,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憑,兩造對此租約之存在並不 爭執,但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曾得震代理簽訂110年 度之租約,兩造間並無租約存在,就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範圍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無權占有云云,是本件爭點 為:兩造間有無存在110年度之租約?上訴人請求賠償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陳世斌於109年12月20日代表管委會與曾得震 續約,陳世斌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820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規定。 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 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 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 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受任人依前條之規 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僅就第三人之選任及其 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 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7條、第538條、第539條定有明文 。蓋委任係基於信賴而來,亦即委任之成立,本係源於委任 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之負有親自處理事務之義務, 惟有時因受任人不能自己處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 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 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複委任 之同意,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又 複委任之行為如符合民法第537條之規定,受任人僅就第三 人之選任及指示,負其責任,複委任之行為如不符合民法第 537條之規定,則受任人應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自己行為之同 一責任,而複委任之委任人則依民法第539條規定對第三人 有直接請求權。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曾於96年1月14日召開家族會議,就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財產協議用益方式及處分後之分配事宜,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約定以曾徐 阿貴名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方式為之,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頁),嗣曾徐阿貴雖已於108年11月 3日死亡,因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已失效力云云,然查 ,系爭協議書係由曾徐阿貴、曾金盛、曾得源、曾得任、曾 得震、曾富美、王寶鳳、曾美珠、曾雪貞所共同簽訂,此觀 系爭協議書之參與人員及簽名自明,當中約定以曾徐阿貴名 義、由曾得震為代表人之委任方式,因曾徐阿貴年事已高, 實際上係由曾得震負責執行事務,嗣因曾徐阿貴過世,而由 曾得震之名義繼續執行,依上開說明,並不違反系爭協議書 當時委任之意旨,應認系爭協議書不因曾徐阿貴過世而失其 效力,由曾得震為代表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仍認符合系 爭協議書之委任意旨而屬有效,曾得任亦為系爭協議書之參 與者及簽署者,自應受此拘束,上訴人曾妃阡等為被繼承人 曾得任之繼承人,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是曾得震代表系 爭土地共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110年度租約,自屬合法有效 。  ㈢再上訴人張月英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當時之主委陳世斌侵占系 爭土地其應有部分為由提起竊占告訴,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定曾得震有權代理簽訂租約,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租金已經 透過謝阿老轉匯至上訴人女兒曾妃阡之帳戶等情,因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再經上訴人 張月英再議後,依檢察官於再議程序調查結果,認定於108 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後,曾得震因與張月英關係不佳,遂於 租期屆滿續約前,透過曾慶煌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續約,曾 慶煌確定曾得任方面同意續約,才轉達曾得震,上訴人可受 分配之租金則透過謝阿老轉匯入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帳戶, 上情已經檢察官訊問證人曾慶煌、曾得震無誤,有高檢署不 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系爭協議書 之運作方式,因張月英與曾得震不睦,運作上有所困難,故 110年度之租約續約前,改由曾慶煌詢問曾得任,確定曾得 任同意後,再由曾得震代表與被上訴人管委會續約,而上訴 人應得之租金部分亦透過謝阿老轉匯至張月英女兒曾妃阡之 帳戶,且曾妃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主動陳報其帳戶收到 謝阿老之匯款,謝阿老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 日各匯款7,134元、7,134元、7,134元予曾妃阡等情,亦有 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59至 165頁),衡情,曾妃阡之帳戶資料若非曾得任方面同意提供 ,曾得震等人何以會將租金匯入,綜合上情,足見曾得任應 有同意或授權曾得震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所稱曾妃阡之 帳戶款項來路不明,其未同意曾得震代表續約云云,自無可 採。  ㈣又上訴人以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與租金數額不符為據,主 張係來路不明之款項云云,惟依110年租約第4條之約款(見 原審卷第123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4個月計收一次 ,而由曾妃阡之陳報狀及其合作金庫存摺節本可知,謝阿老 分別於110年2月4日、5月10日、9月9日各匯款7,134元、7,1 34元、7,134元,經核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全部為21,500元,4 個月租金為86,000元,實收85,970元(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 ),曾得任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1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223頁),曾得任每月可獲分配之租金為7,164 元(85,970元×1/12=7,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 匯款手續費30元,應餘7,134元,核與謝阿老匯款之數額相 符,足見謝阿老匯入曾妃阡之帳戶款項確為上訴人可受分配 之租金無誤,益證曾得任確有同意曾得震代表共有人與被上 訴人續約,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兩造間應存在110年度之 租約。  ㈤另上訴人提出108年11月25日家族會議錄音譯文,主張曾得震 已表示其不願再以代表人身分與管委會續約,共有人租約應 各自簽訂等情,固非無憑,但錄音譯文亦記載將授權曾慶煌 ,曾得任去跟曾慶煌說明之情(見本院卷第213、215頁),而 此與曾得震、曾慶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續約前透過曾慶煌 詢問曾得任是否同意,曾慶煌確定曾得任同意續約,才轉達 曾得震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彼時因張月英與曾得震關係 不佳,曾得震於家族會議中原本無意代表共有人與管委會續 約,因而推派由曾慶煌出面處理,但之後曾慶煌徵得曾得任 同意後轉達曾得震,共有人仍推派由曾得震代表與管委會續 約,並不違反曾得任同意續約之意旨,上訴人徒以家族會議 錄音譯文為憑,指摘110年度之續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 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陳世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經核陳世斌為110年度續約時管委會之主委,其代表管 委會與共有人續約,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訴請陳世斌賠償 自屬無據。本件被上訴人管委會於110年度租賃期間使用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世斌僅是以主委身分代 表管委會與共有人續約,均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刑事偵查相關案卷,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20

TPDV-113-簡上-103-2024112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有田 選任辯護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被 告 陳鐘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蔡雨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206、3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有田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陸萬玖仟玖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 陳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 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眾公司,日本電產株式會社 Nidec Corporation【下稱日產電機】進行公開收購後,於 民國110年3月更名為尼得科超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 號為6230號)前由吳家兄弟吳宗(行三,已歿)、吳惠然(行 四,已歿)、吳有田(行五)、吳有忠(行六)創立,主要經營 製造散熱模組、散熱片、熱導管、微均熱板等業務,負責掌 理公司事務之吳宗、吳惠然相繼過世後,106年間由吳宗之 女吳適玲(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接任董事長職務。陳鐘為吳有忠之國小同學,其於日產電 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前,持有約700張超眾公司股票,其女 陳培華於107年間在超眾公司擔任董事。 二、緣106年間日產電機係超眾公司供應商之一,超眾公司將購 自日產電機之主動散熱零件與其自行生產之被動散熱零件, 組合成散熱模組對外銷售,日產電機因認兩家公司業務能互 補,遂透過香港日興證券公司與吳適玲接洽吳氏家族持有之 超眾公司股權轉讓事宜。106年11月21日日產電機副總等人 員與吳適玲、吳宗之子吳易昌、吳惠然之子吳建宏、時任超 眾公司總經理郭大祺、副總經理林志仁,首次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12樓超眾公司辦公室碰面,日產電機人員當場 表明該公司目標在百分之百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股份,以取 得超眾公司經營權。由於吳適玲、吳易昌、吳建宏等第二代 接班人並非散熱製造產業出身,本即有意尋找專業經理人接 手經營超眾公司,故其等對此併購提議極感興趣,吳適玲即 於該日起至107年1月3日間,向吳有田、吳有忠說明有關日 產電機提出併購案之意見,吳有田、吳有忠同意此案,吳適 玲旋即著手與日產電機洽談上開併購事宜,並囑由財務經理 伊玲娟著手準備超眾公司相關財務資料。 三、107年3月8日吳適玲於超眾公司董事會議結束後,在前述超 眾公司辦公室內,口頭告知包含陳培華(所涉違反證券交易 法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非吳氏家族成員之董 事、監察人關於日產電機有公開收購超眾公司意願乙事。超 眾公司董事會為因應日產電機公開收購查核作業,於107年5 月8日通過超眾公司內部規範「因應長期合作關係等事宜接 受其他機構進行盡職調查或實地查核之標準作業程序」,授 權董事會依據標準程序於個案中審查及評估是否提供超眾公 司資訊予第三方及其提供範圍。107年5月25日起日產電機向 超眾公司請求提供共87項財務文件資料,再於同年6月14日 寄送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給吳適玲,該份備忘錄中記載:此 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 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普 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6元,董事席次 共8至9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餘席 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董事長也由日產 電機派任。吳適玲收受上開備忘錄後,即與吳明璋等吳氏家 族成員討論,嗣吳適玲以超眾公司董事長身分、吳易昌以該 公司董事身分,於107年6月2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議中提出臨 時動議,表示收受前揭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並當場提 供出席董、監事審閱,該公司董事會當天經決議無異議通過 該備忘錄所載收購條件,並授權提供日產電機所需文件與資 訊,且同意日產電機依照超眾公司前揭內部規範執行盡職調 查,吳適玲嗣即指示伊玲娟將前揭日產電機需求資料,以上 傳於雲端硬碟方式提供予日產電機。 四、107年7月15日吳適玲於前述超眾公司辦公室召開家族會議, 吳氏家族成員全數派員出席,吳宗家族由吳適玲、吳易昌代 表;吳惠然家族由吳建宏、吳明璋出席;吳有田家族則係吳 有田與其媳婦張于子出席;吳有忠家族則由吳有忠與其配偶 吳陳玉坭、其女吳佩芳出席,會議中,吳氏家族取得一致共 識,同意日產電機提出之公開收購價106元及董監事席次之 安排,其餘未出席成員,吳適玲則以電話、電子郵件等遠距 方式取得同意,至此,就超眾公司所發行普通股持股約40% 之吳氏家族,就同意日產電機公開收購乙案,共識已臻一致 ,可知上開家族會議後,超眾公司與日產電機之收購交易案 ,實際上更已具相當程度之可能性,若完成上開收購交易協 議,將影響超眾公司資產收益及變動,對該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亦將發生重大之影響,自屬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重要影響之消息,且日產電機第 一階段收購目標係取得超眾公司發行之38%至48%股份,吳適 玲凝聚參與公開收購之吳氏家族持有普通股股份則為40.7% ,此公開收購已有相當高度之機率發動,並足以影響一般理 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於107年7月15日重大消息即已明確。 五、107年7月18日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將備忘錄 定稿,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吳適玲簽署,該份備忘錄定稿記載 此次公開收購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38% 至48%普通股股份,第二階段再收購超眾公司發行之5%至13% 普通股股份,公開收購價格為106元,董事席次共8至9名(含 2名獨立董事),其中5名董事由日產電機指派人員出任,其 餘席次則由仍持有股份之公開收購參與人派任(含2名獨立董 事),董事長也由日產電機派任。吳適玲嗣代表全體轉讓股 份之吳氏家族成員,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簽署並回傳該份備 忘錄定稿,日產電機旋於同年月20日至同年9月18日進行盡 責調查,超眾公司在同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有關日本Nidec Corporation擬公開收 購本公司普通股股份說明」,超眾公司於2018/10/01獲悉日 本Nidec擬公開收購本公司普通股,相關條件如下:收購股 數:最低28,838,695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33.40%) 。最高41,444,831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8.00%); 收購價格:新臺幣108元/股;收購期間:2018年10月3日起 至2018年11月21日止;以超眾股票當日(10/1)收盤價93.90 計算,此次收購價格約溢價15%】等訊息。超眾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因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以 及自前揭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應自107年7月15日當天之重 大消息明確時起,至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11分公告重大訊 息以後18小時,即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1分以前,禁止交 易超眾公司股票(即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2日上午11 時11分止,下稱限制交易期間)。 六、吳有田為超眾公司第一代創辦成員,於106年11月21日至107 年1月3日間經吳適玲請示而得知日產電機關於併購超眾公司 之意願與條件,更於107年7月15日吳適玲召開之家族會議中 ,自吳適玲知悉日產電機提出公開收購價106元,而獲悉本 案重大消息,吳有田明知自超眾公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 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 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 7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27日,使用不知情之黃品彥(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罪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下稱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黃心締(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 嫌,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下兆豐證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號帳戶,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買進超眾公司股票 共29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擬制 獲利66萬9,92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附表一 、二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七、陳鐘為吳有忠國小同學,於上開公開收購案進行前持有超眾 公司約700張股票,其女陳培華則由陳鐘安排在超眾公司擔 任董事,陳培華於前述之107年3月8日超眾公司董事會會議 結束後,因吳適玲告知而獲悉日產電機上述公開收購意願, 陳培華則於107年3月8日起約1個月期間之某次與陳鐘用餐時 ,向陳鐘提及上開收購案;復由於日產電機洽談上述併購之 條件,包含日產電機及超眾公司之董監事席次分配,公開收 購案成立後,陳鐘安排陳培華擔任之董事席次即告喪失,吳 適玲即於107年6月14日收受前述日產電機公開收購備忘錄初 稿後至同年7月19日簽署前之某時,將此董監事席次分配條 件告知陳培華,陳培華再告知陳鐘知悉。陳鐘明知自超眾公 司內部人獲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於限制交易期間,不得進行 超眾公司股票買賣,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上開重大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之107年7月23日至107年9月28日,於附 表三、四所示時間使用如附表三、四所示帳戶買進超眾公司 股票共625張,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均未賣出 ,擬制獲利713萬4,600元(股票成交日期、成交價、股數詳 附表三、四所示,獲利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五)。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吳有田、陳鐘(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至128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6至41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 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無諱(偵字第25206號卷二第175頁、第327頁、本院卷第1 14頁、第419頁),核與證人張于子、朱英淑、陳培華、吳 適玲、吳有忠、黃心締、黃品彥、吳明璋、伊玲娟、林志仁 、林碧雲、黃于珍、陳偉華所證之前開日產電機與超公司間 公開收購協商經過、被告2人上揭買入超眾公司股票等情節 大致相符(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7至14頁、第65至69頁、第 73至89頁、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94頁、 第253至259頁、第313至329頁、第391至399頁、第405至424 頁、第521頁、第525至534頁、第539至541頁、第607至615 頁、卷二第75至87頁、第99至115頁、第119至132頁、第145 至159頁、第205至223頁、第341至355頁、卷三第73至77頁 、第187至189頁、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25至36頁、第197至 211頁),並有日產電機107年6月14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初稿 、同年7月18日股份收購備忘錄定稿、同年5月8日財務盡職 調查資料需求清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 超眾公司107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 、超眾公司107年3月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28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出席簽到表、同年3月8日簽署之保密協議、香港日 興證券公司承辦人Dennis Chan與林志仁於106年10月6日至1 06年11月9日電子郵件、黃品彥及黃心締名下兆豐證券三重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陳鐘名下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 號989N0000000號、朱英淑名下元大證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 N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下單明細與錄音光碟、日產 電機申報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申報書、超眾公司10 7年10月17日超眾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有關日 本Nidec Corporation之公開收購超眾股份案之決策及時程 說明」、107年間簽署之保密承諾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所)111年11月22日臺證密字 第1110022710號函、l1l年11月23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2317 7號函暨檢附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 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1949號函 暨檢附陳鐘帳號000000000000及朱英淑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心締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11 0100970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 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1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 0595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傳票 、112年1月3日元銀字第1110103162號函暨檢附黃品彥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11年12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70493號函暨檢附黃心 締帳號00000000000之交易傳票及報表、超眾公司107年10月 1日17時11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法務部調 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製作之人物關係圖、吳氏家族關係圖、時 序表、案關投資人買賣總表、投資人禁止交易期間買賣總表 、陳培華、吳有田、王會及丁麗鳳三親等資料、超眾公司於 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訊、歷史重大訊息、超眾公司108年8月 29日、110年1月8日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日產電機資深副總Takamitsu Araki與吳適玲間於107年6 月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公開收購說明書、承諾應賣股東之 應賣股數明細、日本IWASAKI與林志仁間107年6月11日電子 郵件、吳適玲與黃于珍107年6月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朱 英淑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內湖0000000號 、元富城東122133號等證券帳戶交易明細、日產電機公開收 購超眾公司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評估人:許豪文)、潘 思璇與林孟衛律師、日產電機等人間107年6月6日至同年9月 14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含日產電機公開收購超眾公司之收 購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審查人:潘思璇)】、臺灣集 保所l12年6月17日保結數安字第1120011976號函、超眾公司 之備忘錄回應文稿等證足佐(他字卷第3261號卷第61至66頁 、第67至69頁、第101至123頁、第113頁、第391至393頁、 第487至491頁、他字卷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第81至99頁 、第102至105頁、第119至173頁、第201至226頁、227至249 頁、250至263頁、第297至401頁、第381至389頁、第421至4 77頁、第479至493頁、第495至501頁、第525頁、第527頁、 第529至539頁、第545至567頁、偵字25206號卷一第43至44 頁、第49至55頁、第119至128頁、第223至234頁、第459頁 、卷二第179頁、第237頁、第239頁、卷三第193至373頁、 偵字第30402號卷一第43至45頁、第63至132頁、第483頁、 卷二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4頁),堪認被告2人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查吳適玲、陳培華於106、107年間分別擔任超眾公司董事長 、董事之職,其等係基於董事職務而獲悉超眾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內部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規範之基於公司董事職務而獲悉消息之人。被告2 人於上開超眾公司重大消息明確後,分別自吳適玲、陳培華 獲知上開重大消息等情,為其等偵查時迭承於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堪認其2人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 範,從同條項第1款超眾公司之董事獲悉消息之人。 三、本件重大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 」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 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始該當之。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 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 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 。準此,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 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 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 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吳適玲偵訊時證稱:第一次與日產電機碰面只是釋 出收購訊息,直到107年1月,那時大家認為日產電機跟超眾 公司客戶重疊情況不高,合併對於企業發展是好事,且第三 代年紀與第二代落差太大,等第三代接班太晚了,勢必要找 專業經理人加入經營,大公司經營比較好,另外我自己也不 是製造業出身,當時有點被趕鴨子上架,我和吳易昌、吳建 宏大家對製造業都不熟悉,經營趨於保守,我們都比較不想 接班,也找不到足夠信任的人可以接管公司,所以大家都對 日產電機收購蠻有興趣的,認為可以談看看等語(偵字2520 6號卷一第502頁),足徵時任經營超眾公司之吳氏家族第二 代成員,對於日產電機收購吳氏家族持有之超眾公司股份乙 節,均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又日產電機於106、107年間起 與吳適玲接洽超眾公司股份收購事宜等情,已述如前,吳適 玲於107年7月15日週末,在超眾公司前述辦公大樓12樓向吳 氏家族成員報告關於日產電機收購超眾公司股份、每股收購 價106元等備忘錄初稿內容,基本上每戶2名代表,均於現場 或未到場者以電子郵件、電話通知後表達同意,吳適玲即於 同年月18日與日產電機正式簽署備忘錄定稿前,吳氏家族成 員均已知悉且同意上開每股收購價格等情,亦為吳適玲證稱 明確(偵字第25206號卷一第418頁),由後續吳適玲於同年 7月18日與日產電機簽署備忘錄定稿內容以觀,該定稿中所 載之收購條件、每股收購價等節,均亦與吳適玲向吳氏家族 成員報告內容大致相同,揆上規定及說明,綜合相關事件之 發生經過及其結果,並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吳氏家族既對 於日產電機收購乙事抱持樂觀其成之態度,於107年7月15日 吳氏家族會議也決定同意日產電機於備忘錄初稿所提出之收 購條件,吳適玲嗣與日產電機所簽署之備忘錄定稿內容,復 未曾改變上開家族會議之決定,則日產電機與超眾公司達成 收購共識,對於超眾公司而言,必屬利多消息,自當以吳氏 家族成員臻於上開收購條件共識之「107年7月15日」為本件 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2人前揭多次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行為,時間密接,且係 基於同一犯意,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單一法益, 均應認屬接續犯。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迭承本案買入超眾公司股票之客觀 情事及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其等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證 券交易資料查詢回覆、113年度扣保管字第4號、第5號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偵字第25206 號卷三第97頁、第155頁、第157第161至163頁、第375至379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均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遵循法律規範, 於日產電機欲收購超眾公司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 公開前即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竟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 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大魯閣公司股票者之權益,破壞證券市 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 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 難;兼衡其等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且均於偵查時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禁止交易期間購買之股數、擬制獲利之金額、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前此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本 院卷第443頁、第445頁)、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吳有田提出之誠康診所112年1 1月7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被告陳鐘提出之畢業證 書(本院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 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錯誤,被告2人並已繳回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且已盡力彌補投資 人損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如主文欄 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 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 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 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 法目的。次按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行為人民 事賠償範圍所定之計算方法,亦即「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 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即「擬制所得法」),可適度排 除欠缺相當關聯性之因素,符合立法理由,且具有高度明確 性、可預測性之優點,不失為可供採行之方法。  ㈡被告2人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內交易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而超 眾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布上開日產電機收購資訊後,與 當日超眾公司股票收盤價93.9元相比,溢價約15%,有臺灣 證交所110年4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00005663號函暨所附超眾 公司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0月1日期間交易分析意見書足參 (他字第5388號卷第33至79頁),堪認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 之股價漲幅與消息之公開存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又本案 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每日成交均價的平均價格為每 股105.3元計算,被告2人之擬制性獲利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等 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亦有前揭事證可佐,堪予認定,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就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又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時自動繳 回,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吳有田使用黃品彥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品彥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0日 82.6 5,000 413,000 82.6 5,000 413,000 81.8 4,000 327,2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37(註1) 14,000股 1,153,200 註1:即1,153,200/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二: 吳有田使用黃心締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黃心締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 83 4,000 332,000 107年9月27日 81.8 5,000 409,000 81.6 6,000 489,600 小計 平均買價 82.04(註1) 15,000股 1,230,600 註1:即1,230,600/15,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三: 陳鐘使用自己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陳鐘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23日 90.5 5,000 452,500 90.5 4,00 362,000 93.2 5,000 466,000 92 20,000 1,840,000 94.1 2,000 188,200 94.1 2,000 188,200 93.6 5,000 468,000 90.5 10,000 905,000 94.2 5,000 471,000 91.3 10,000 913,000 94.6 1,000 94,600 91 5,000 455,000 91 10,000 910,000 107年7月24日 91.7 3,000 275,100 107年7月25日 98.1 2,000 196,200 98 1,000 98,000 101 10,000 1,010,000 100.5 16,000 1,608,000 107年7月30日 99 2,000 198,000 98.8 3,000 296,400 99.1 5,000 495,500 107年7月31日 99 5,000 495,000 98.9 5,000 494,500 98.7 5,000 493,500 98.9 5,000 494,500 107年8月1日 101 5,000 505,000 107年8月2日 100 5,000 500,000 98.4 3,000 295,200 98.9 2,000 197,800 99 13,000 1,287,000 98.9 2,000 197,800 98.9 3,000 296,700 98.5 2,000 197,000 98.2 5,000 491,000 98.2 5,000 491,000 98.9 5,000 494,500 98.8 2,000 197,600 98.7 3,000 296,100 99.9 5,000 499,500 99 5,000 495,000 98.8 1,000 98,800 98.8 2,000 197,600 98.3 2,000 196,600 98.8 5,000 494,000 99 3,000 297,000 107年8月10日 96 5,000 480,000 95 5,000 475,000 95 5,000 475,000 96 5,000 480,000 95.1 8,000 760,800 107年8月13日 89 1,000 89,000 92.6 2,000 185,200 90.6 2,000 181,200 91 11,000 1,001,000 92.3 2,000 184,600 91.3 2,000 182,600 91 3,000 273,000 90 5,000 450,000 89 5,000 445,000 89 2,000 178,000 92.3 2,000 184,600 92.1 2,000 184,200 91.6 2,000 183,200 91.3 2,000 182,600 107年8月16日 95.2 10,000 952,000 107年8月17日 95.6 5,000 478,000 95.6 5,000 478,000 107年8月20日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3 3,000 282,900 94 2,000 188,000 94.3 1,000 94,300 94.2 1,000 94,200 107年8月21日 95.9 4,000 383,600 107年8月22日 95.4 2,000 190,800 95.5 3,000 286,500 95.5 5,000 477,500 95.5 2,000 191,000 95.4 2,000 190,800 95.3 3,000 285,900 95.7 3,000 287,100 95.5 3,000 286,500 107年8月23日 94 2,000 188,000 94 5,000 470,000 94 2,000 188,000 93.6 5,000 468000 93.1 3,000 279,300 94 2,000 188,000 94.5 5,000 472,500 94 2,000 188,000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24日 94 2,000 188,000 107年8月31日 95.8 12,000 1,149,600 107年9月6日 96 2,000 192,000 98.7 5,000 493,500 107年9月7日 97.1 2,000 194,200 96.2 2,000 192,400 96.8 5,000 484,000 94.7 2,000 189,400 95 3,000 285,000 96.2 2,000 192,400 96.5 2,000 193,000 96.8 5,000 484,000 96.2 5,000 481,000 96.4 2,000 192,800 96.8 8,000 774,400 96.5 2,000 193,000 95.1 5,000 475,500 95.8 2,000 191,600 96.5 1,000 96,500 96.5 2,000 193,000 95.9 5,000 479,500 96.2 5,000 481,000 107年9月10日 93.6 5,000 468,000 93.3 5,000 466,500 93.3 5,000 466,500 94 3,000 282,000 93.2 5,000 466,000 107年9月11日 91.2 5,000 456,000 90.3 5,000 451,500 89.2 5,000 446,000 89.2 5,000 446,000 90.7 2,000 181,400 107年9月12日 91.9 10,000 919,000 107年9月13日 91 2,000 182,000 91.9 13,000 1,194,700 91.3 1,000 91,300 107年9月14日 91.5 2,000 183,000 91.3 1,000 91,300 91 2,000 182,000 91.4 2,000 182,800 91.5 2,000 183,000 107年9月17日 91.9 1,000 91,900 91.9 5,000 459,500 91.9 2,000 183,800 107年9月18日 90.7 2,000 181,400 89.8 2,000 179,600 89.7 1,000 89,700 89.5 1,000 89,500 89.3 2,000 178,600 89 2,000 178,000 89.2 2,000 178,400 89 2,000 178,000 88.1 2,000 176,200 107年9月19日 85.7 4,000 342,800 107年9月20日 83 2,000 166,000 82.8 2,000 165,600 82 10,000 820,000 83 2,000 166,000 83.6 1,000 83,600 82.6 8,000 660,800 82.8 2,000 165,600 84.4 2,000 168,800 83.5 1,000 83,500 107年9月25日 84.5 3,000 253,500 107年9月26日 81.6 2,000 163,200 107年9月27日 82.9 3,000 248,700 107年9月28日 84.1 2,000 168,200 84.3 2,000 168,600 小計 平均買價 93.86(註1) 614,000股 57,635,400 註1:即57,630,040/614,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四: 陳鐘使用朱英淑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投資人 投資帳戶 成交日期 成交價 買進股數 買進金額 朱英淑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帳號989N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2日 95.2 3,000 285,600 107年8月23日 94.5 2,000 189,000 94.6 3,000 283,800 94.7 3,000 284,100 小計 平均買價 94.77(註1) 11,000股 1,042,500 註1:即1,042,500/11,000股,僅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 註2: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為105.3 附表五(單位:新臺幣)              交易人 買進金額 黃品彥(買進) 1,153,200元 黃心締(買進) 1,230,600元 陳鐘(買進) 57,635,400元 朱英淑(買進) 1,042,500元 吳有田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66萬9,900元 附表一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3,200元=32萬1,000元 附表二擬制性獲利:(105.3x00000)-000萬600元=34萬8,900元 共計:32萬1,000元+34萬8,900元=66萬9,900元 陳鐘之犯罪所得 107年7月15日~107年10月2日上午11時1分 713萬9,990元 附表三擬制性獲利:(105.3-93.86)元*614張=702萬4,160元 附表四擬制性獲利:(105.3-94.77)元*11張=11萬5,830元 共計:702萬4,160元加上11萬5,830元共計為713萬9,99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19

SLDM-113-金訴-115-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2號 原 告 林凡又 林柏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林世潘 林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世潘應將坐落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 附表一「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 予原告林凡又、林柏安。 二、被告林國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 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林凡又、林柏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國偉負擔1/4, 餘由被告林世潘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姐弟關係,林顯祐(原名林佑峰,下稱林佑峰)為 原告2人之父親(民國108年4月5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林佑峰之曾祖父為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 ,祖父為江三全(江三全為招贅婿)、祖母為林楊溪(林深 淵之養女),祖父與祖母共同育有七子,分別為長子林炳忠 (77年9月19日死亡)、次子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 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原告2人之祖父)、六子林培 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然因日據時代背景因素,林 深淵死亡後所留之遺產(性質為戶主管理之家產,非戶主個 人私產,下稱系爭家產),由戶主即長孫林炳忠繼承,此有 內政部88年12月3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24834號函(下 稱原證1函)可佐,惟此為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規定,與 光復後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地區之規 定不同。  ㈡基於上開緣由,林炳忠因其長孫及戶主身份而得代位繼承其 祖父林深淵所留遺產,然系爭家產依法應由家屬(即包括家 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親卑親屬)所共有,非戶主林炳忠單獨所 有(參法務部編印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頁),此為被告2 人及其等父執輩(包含二房林等、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知悉。故其等在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 後,合意委託具代書身分之林任茂(即被告林世潘之子), 將林深淵名下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回歸予各房。詎林任茂 利用林深淵名下土地均由大房管理,他房對林深淵名下土地 實際情形並不清楚,違背其受任義務,擅將林深淵名下土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世潘(即林炳忠長子)及被告林國偉(即 林炳忠次子)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之祖母發見後,被告2 人曾於89年9、10月間向他房表示歉意,並同意將屬於各房 所有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返還,當時召開家族會議(大房由被 告2人出席;二房由林等、林陳甜妹、林錦鴻出席;三房由 林添富出席;五房由林榮泰及林黃秀子出席;六房由林培青 出席,下稱89年家族會議)即決議共同委請趙重明代書統整 處理。嗣於89年12月11日經代書通知到其事務所以抽籤方式 進行分割協議(下稱89年12月11日協議)。惟當時(91年間 )或因土地繼受人無自耕農身分,或因土地上建有鐵皮屋無 法符合農地過戶之法規限制,或因當時部分土地需繳納增值 稅超過負擔,無法即時辦理完成登記。各房乃依趙重明代書 建議,以「預告登記方式」做為各房將分得土地借用被告2 人名義登記之憑據。基此,由被告2人將其等自行申請印鑑 證明透過其代理人林任茂交給承辦代書,原告之祖父亦因此 將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登記為其子女林恒光、林佑峰、林群超 。因此,被告林世潘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 ,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 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1840地號土地(下稱18 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 :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1/ 120,91年6月26日登記。」、同段1850地號土地(下稱1850 號土地,重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 「91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 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被告林國偉所有18 4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 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 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  ㈢即於91年6月間林佑峰因與被告林世潘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林佑峰與被告林國偉就附表二所示2 筆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而 由被告2人提供相關證件,以林佑峰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 妥預告登記事宜。林佑峰於108年4月5日死亡後,由原告2人 繼承取得系爭借名契約借名人地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2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2人 約定由其等各取得1/2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或依民法第179規定(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林世潘、林國偉應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附表一、二「 原告應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曾祖父林深淵(34年2月21日死亡)共有2妻室,先娶 曾祖母林楊氏笑為妻,林楊氏笑亡故後,又續絃林紀氏凸, 前後二任配偶均未生育子女,為延續子嗣,故抱養被告祖母 林楊溪為媳婦仔,後招被告祖父江三全為贅婿,共生七子( 詳原告提出附件一繼承系統表)。按日據時期繼承習慣,女 子直系卑親屬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被告祖母或依繼承 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無對頭媳婦仔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 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 血親關係,即身分轉為養女之規定。但依據日據時期繼承習 慣及內政部頒布補充規定第3點之規定,並無繼承權,招贅 祖父江三全亦同。台北大學社區區段徵收時,經當時台北縣 地政局地籍清查,尚有林深淵名下之土地,並以原告之祖父 林榮泰為管理人受通知,隨後在86年8月1日以林深淵之現存 繼承人:被告林世潘、林國偉、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 青…等人名義申請,經當時台北縣地政局審認為家產繼承, 林等、林地、林榮泰、林培青皆無繼承權為由,退回土地價 款申請案,復改以林炳忠之繼承人即被告林世潘等人為申請 人申領,並於價款取回後,亦以有條件分贈其他四房。   上述家產繼承之事為二房林錦鴻、三房林地、五房林榮泰、 六房林培青所明知。後於89年辦理林深淵遺產繼承,依原證 1函文可知,被繼承人林深淵之遺產(即系爭家產,包含附 表一、二所示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係由林炳忠全數 繼承,故林炳忠乃為系爭家產之唯一所有權人。林炳忠從未 同意將其所繼承系爭家產平均分配並歸還予其他四房兄弟。  ㈡承辦本件預告登記代書趙重明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70號 (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本件是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而未直 接辦理移轉登記,但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修 正刪除,且台北縣政府已於90年2月14日核發農地農用證明 (下稱原證5函),可見本案並無所謂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 的問題。另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詎本案辦理預 告登記時已行之數年,本件可由出名人為委託人,借名人為 受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為之,且無土地增值稅賦移轉問題 ,本件竟捨可由實質所有權人掌有完全處分權之信託登記方 式不為,而辦理預告登記,豈不怪哉。且觀諸預告登記內容 ,並非借名登記性質之「所有權未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時, 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予他人」,而為保證性質之「不得移轉 或設定負擔予他人」。由趙重明於另案證述內容,可知該業 務實際承辦人為方靜玲,依方靜玲於另案到庭證稱其並無法 確認本件預告登記是否為借名登記表徵,可認趙重明證稱本 件是假預告登記之名行借名登記之實,並無可採。關於另案 提出保證書(詳另案原證8、9,下分稱原證8、9保證書,合 稱系爭保證書),是因方靜玲持已蓋妥印章之保證書並聲稱 被告林世潘已簽名,被告林國偉不疑有他才簽名。系爭保證 書僅五房有此文件,且是在辦理預告登記後5個月(即91年1 1月21日)才簽署,且保證書也沒有記載有關借名之原由, 故可否執為借名登記之書證,並非無疑。再者,原告提出原 證4第1頁內容,與另案原證17第5頁並不完全相符,且多出 幾筆地號,顯非原始文件,不知原告目的為何?且其上並無 長房林炳忠或被告2人之簽名。再觀諸原證4第25頁,並非於 89年12月11日作成,因原證5函認定樹林市樟樹窟段42、43 、44、104…為荒地,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符,歉難核發 本證明,而前述4筆土地,係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其中樹 林市樟樹窟段42、43、44是由林等、林地、林培青3人平均 取得持分,同段104號土地由林榮泰單獨取得持分。原證4所 載面積是由89年12月11日抽籤之65筆土地各房分得面積。加 上91年1月10日完成登記前述4筆土地四房分得面積加總而來 。被告2人所為上述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家族和諧之考量, 而同意出具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贈與」相關事宜,從原 證4等文件皆非五房共同簽署,也無特定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系爭家產土地共134筆(建地11筆、農地124筆)方靜玲所 製作清冊誤作建地53筆、農地13筆,由方靜玲、林錦鴻(二 房長子)、劉秀鳳(三房長媳)於另案證述容,均可認被告 2人及代理人林任茂均未參與抽籤,故所謂89年12月11日抽 籤結果不能作為分產協議之證據。併倘若依原告所言,預告 登記為借名登記時,建地面積854.52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7 0.9平方公尺;農地面積為7298.54平方公尺,每房各得1459 .71平方公尺。然若按預告登記,建地部分:長房7筆,面積 31.13平方公尺,五房4筆,面積388.83平方公尺;農地部分 :長房51筆,面積1503.48平方公尺,五房19筆,面積1244. 8平方公尺,不論筆數、面積,皆不符比例、公平原則。再 倘89年12月11日就已完成抽籤,理當於90年6月19日或91年1 月10日同時作預告登記,豈會於91年6月12日才申請預告登 記。可見預告登記之目的,僅是為保障贈與各房取得面積不 足部分,方為合理。  ㈢林深淵所留系爭家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 系爭家產所有權人即被告2人,與林深淵之其他直系血親卑 親屬無干,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被告2人是為了家族和 諧,遂願意將系爭家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 餘4份則同意「贈與」予其他4房。後續則由訴外人趙重明代 書辦理系爭家產平均分配及移轉登記等事宜,然因考量稅費 支出恐過鉅之問題,因此僅就系爭家產之一部分辦理移轉登 記,其餘家產則尚未完成分配,更遑論辦理移轉登記,而系 爭家產之預告登記亦僅係趙重明代書暫以大約面積為其他各 房所為之預告登記,而非被告2人同意將前述土地贈與予原 告。即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贈與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爰 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之規定,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並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點,顯然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消滅時效,被告2人援引消滅時效規定,主張原告之請求權 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2人為請求。系爭992號土地及1840號 土地自林氏先祖渡海來台後,即在前開土地興建祖宅數棟, 日據時期即為建地,至林深淵分割繼承案件辦理時, 亦同 ,原告屢稱係因農地變更為建地,價值增高,被告才不願移 轉,實非如此。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系爭3筆土地是否由原告之父林佑峰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 ?  ㈠按在臺灣,受日本民法之影響,家亦有戶主,臺灣人之家亦 具有抽象的意義,戶主繼承人之地位,亦為繼承人所承繼。 但關於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前 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繼承,且其 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故於臺灣,戶主繼承(尤其 法定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 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 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 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 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93年6版,第437頁)。  ㈡又依內政部地政司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前 段規定「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 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者,應依 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第2點規定「日據時期 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㈠戶主之死 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第3點規定「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 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 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 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 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 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 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 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㈢原證1函略以:「說明:二、按『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 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 為戶主所有之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 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 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分別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五點 及第四十點所明定。本案据案附資料被繼承人林深淵於民國 34年2月21日死亡,長孫林炳忠同日戶主相續,依上開規定 ,本案繼承登記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詳本院卷第73至 74頁),而日據時期所謂「戶主相續」意指「繼承戶長」, 是前戶主林深淵於34年2月21日死亡,乃於臺灣光復(民國3 4年10月24日)前,應依上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固 由其長孫林炳忠繼承為戶主,然林深淵所遺之家產,依法應 由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共有,非 謂林炳忠單獨所有。而林深淵有女兒林楊溪,招贅夫江三全 ,兩人生有七子,長子林炳忠(即被告2人之父親)、次子 林等、三子林地、四子林榜(死亡絕嗣)、五子林榮泰(即 原告之祖父)、六子林培青、七子林心志(送養除戶)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詳本院卷第31至71),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家產應由除四房林榜、七房林心志 以外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林炳忠、林等、林地、林榮泰 、林培青等5人共有;另依原證1函文記載:「本案繼承登記 應由林炳忠單獨申辦」,可徵林炳忠僅因繼承為戶長之身分 ,將家產登記給戶主,由其「單獨申辦」系爭家產之登記程 序,並由戶主全權管理,但仍非戶主個人所有之私產甚明。 是被告2人辯稱: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林炳忠乃為系爭家 產之唯一所有權人等語,顯不足採。  ㈣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民國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灣後 ,並無「家產」之法律概念,個人死亡後,其財產應由其法 定繼承人繼承之,亦無「戶主相續」可繼承「家產」之制度 。而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成員 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之抽籤 ),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查:   ⑴林深淵死亡後,林炳忠並未就其以戶主身分繼承之家產辦 理繼承登記,嗣林炳忠於77年9月19日死亡,被告2人乃於 89年7月14日,將仍登記為林深淵所有家產性質之土地( 包含系爭3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逕登記為被告2人所 有;被告林世潘名下992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106地 號)謄本記載「91年6月7日樹資字第120520號,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 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圍2/120,91年6月13日登記。」、 1840號土地(重測前為樟樹窟段319地號)謄本記載「91 年6月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 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 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1850號土地(重 測前為溪墘厝段溪墘厝小段320地號)謄本記載「91年6月 25日樹資字第13229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 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世潘,限制範 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及被告林國偉所有1840 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號,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 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日登記。 」、1850號土地謄本記載「91年6月12日樹資字第123680 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林佑峰,內容:不得移轉或設定 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林國偉,限制範圍1/120,91年6月26 日登記」等情,有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詳原證8、9、1 0)附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屬實。   ⑵林錦鴻(二房長子),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下稱 另案)到庭結稱:(林炳忠死亡後,證人是否曾於89年9 、10月間,在家中召開家族會議?召開日期為何?)是, 確切時間忘記了。(出席上開家族會議的人有誰?)當時 在我家召開,出席的人,大房是被告2人出席、林任茂沒 來,二房是我跟林等、林陳田妹,三房是林添富,五房是 原告父母(林榮泰及其配偶),六房是林培青。沒有其他 人了。(證人召開該家族會議的原因為何?並請詳述當天 家族會議的情況?)因為當初委託林任茂辦理登記,結果 他把林深淵遺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所以召開此家 族會議,原告母親發現此事告知大家,當時有去林世潘家 中詢問此事,林世潘表示不知情,得知後直接大罵林任茂 ,也表示歉意,所以才開此會議,大家都很憤怒。(當天 家族會議的決議為何?)被告2人表示把不該他們的過戶 給各房,心甘情願的要返還給大家,後來如何分去找代書 處理,大家決議是請代書統整面積後按照五房平分面積, 最後依據代書整理面積結果,用抽籤一房一塊地,但每塊 面積差距很小,各房單獨所有。…家族會議決議是共同委 託趙重明代書處理林深淵的土地遺產,原證17文件是代書 算出面積後讓我們抽籤分配…我有去抽籤,抽籤日期應該 是簽署原證17文件的同一天,即89年12月11日,是在代書 事務所抽籤、簽署的…抽籤當天被告2人及林任茂好像都沒 有出席等語(詳本院卷第88至92頁),並有被告未爭執之 原證4第2至5頁(系爭3筆土地亦登載於原證4第2至5頁) 在卷可憑。   ⑶方靜玲(趙重明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於另案到庭結稱:林 炳忠的遺產明細表有建地跟農地兩個區塊,共130幾筆。 我當時係就林炳忠所有的土地明細用面積加總後平均分成 五房,整理結果即原證17(除第5頁外,其餘同本院卷附 原證4第2至5頁一節,為被告所未爭執。)所示,製作完 成後,由他們自己抽籤。我只是統整、加總面積後讓當事 人去均分。原證17簽署地點在我們事務所,至少這簽名及 蓋指印的四房都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84至87頁)。   ⑷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之證述前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本係委任林任茂將林深淵名下系爭 家產辦理繼承登記在各房兄弟名下,然因林任茂擅自將系 爭家產全部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召開89年家族會議, 並決議委由趙重明代書事務所將系爭遺產面積整理後由各 房抽籤平分等情,為可採信。此情形亦與前述日治時期結 束後,中華民國民法繼承編於34年10月25日開始施行於臺 灣後,已無「家產」之法律概念。肇於此一法制之時代變 動,對於原本亦潛在享有家產權利之戶主以外家人,顯非 公平,為牟家族成員間之公平與和諧,由戶主與其他家族 成員協議將家產以合理之方式加以分配(如台灣舊慣常用 之抽籤),以類似於分家之概念處理該性質之財產之該時 代常見之現象相符。此種家產分配之約定,既源於台灣歷 史上所經歷之法制根本變動所導致的因應對策,應認家族 成員之間係出於分家之意思所為權利義務之約定,而不能 逕認屬戶主對其他家族成員之贈與。即被告雖以:系爭家 產於89年7月14日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後,系爭家產所有權 人自當為被告2人,被告2人為了家族和諧之考量,遂願意 將系爭遺產平均分為5份,由被告2人留1份,其餘4份則同 意「贈與」予其他4房等語為辯。然審酌89年家族會議召 開原因為各房不滿林任茂逕將系爭家產全數登記在被告2 人名下,大房於會中表示歉意,也因認同系爭家產應由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才於89年家族會議決議將 被告2人繼承系爭家產取得土地依房分抽籤分配給5房,並 共同委託代書處理相關分產事宜。性質上自屬家產分配約 定,並非贈與。故本件被告抗辯:89年間召開家族會議所 達成協議之定性為贈與,並無可採。  ㈤就系爭3筆土地為預告登記當事人間之真意一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 。   ⑵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之內容已如前述。林錦鴻於另案到庭 結稱:本來是要登記回來各房名下,回歸正當結果,因為 土地增值稅金額很大,本來是想說要讓林任茂來付錢,但 因為林任茂也拿不出來,我就居中協調各房不要為難林任 茂,用預告登記也可以防止被告2人處分土地。當初土地 不值錢,土地到底在哪也不知道,只是想解決土地而已, 但是現在預告登記權人想要移轉登記回來也可以要回來, 因為本來就是我們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方靜玲於 另案到庭結稱:(〈提示原證17〉請說明原證17第4頁接續在 表格之後的文字「農地總面積7298.54平方公尺,5房均分 得1459.71平方公尺」、「林榮泰已取得1204.32平方公尺 ,尚欠255.39平方公尺」分別是何意?)如文字記載,這 是第一階段已過戶完成,但是有一些問題的限制,所以沒 辦法辦過戶,農地因為有自耕農身分資格限制,建地則因 為有高額增值稅問題,所以均還沒辦法過戶,故記載還差 多少,要分配給應得土地的人。增值稅部分因為有些是建 地,林炳忠死亡點到過戶時間有10幾年,增值稅計算是以 死亡當時公告現值到移轉的公告現值。要繳納完增值稅才 能移轉,應該當時是因增值稅很高,所以經濟上不允許, 拿不出錢來。增值稅繳納義務人法規規定為移轉出的人要 繳納,但這件是取回應有部分,要看雙方的協議誰出錢。 農地無增值稅問題,要看有無自耕農身分,建地才有。本 件農地上有幾筆有鐵皮屋的問題,無法符合農地過戶的法 規限制,所以也是導致無法過戶原因之一…系爭3筆土地之 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之系爭3筆土地,預告 登記予原告、林群超及林佑峰等人,是因欠缺土地取得不 足的部分,為了要保障權利人的權益,所以預告登記(預 告登記權人的意思是否可以依照此登記向義務人請求,抑 或這個登記只是作為其他五房全部土地的擔保?)只有預 告登記權人可以向預告登記義務人請求,其他房則不行。 」等語(詳本院卷第85至88頁)。   ⑶經核林錦鴻、方靜玲於另案證述上開內容情節大致相符, 可知林炳忠繼承自林深淵之家產即全部土地,乃於89年間 透過家族會議,由五房同意共同委由代書將全數面積加總 後分成5份,由家族成員以抽籤方式分配,故中籤者即為 該等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中部分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乃因農地未作農地使用(例如其上有建物等, 此部分核與原證5函內容相符)、建地移轉有高額增值稅 問題,且本件乃取回應有部分,須由移轉雙方協議負擔此 筆稅捐但雙方尚未議定所致。基此,為保障中籤者即實質 所有權人之權益,故為上開預告登記,登記其為預告登記 之請求權人,並限制義務人不得移轉或設定予他人,揆諸 前開說明,此種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屬借名登記契約無訛。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乃於91年6月間由原告之父林佑 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僅以預告 登記方式辦理等情,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2人辯稱:其等並未參與89年12月11日抽籤過程,自 無從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僅有五房有取得系爭保證書一 節。由方靜玲於另案庭結稱:原證8、9保證書是由我們製 作的,打字部分是例稿,意思如資料文字記載,這個例稿 是為了預告登記業務,讓當事人自行留存做一個保證,以 利後續毀約當事人間可以求償,但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不 需要此資料;(是否知悉原證8上『林世潘』的用印是誰蓋 的?)不記得了,原則上是他們來事務所蓋章,或是印章 放在我這邊,本件案件都是由林任茂把全部資料拿過來, 而且他們是整個家族無異議的要辦理過戶或是返還,所以 要用印前要過戶哪些土地只會告知林任茂要辦理過戶或是 預告登記,但不會跟印章當事人取得授權書,所以我並無 跟林世潘先生本人說明,但林國偉是本人來親簽,因為筆 跡不是我們事務所任何人的筆跡。雙方都不是我們老客戶 ,本案業務之前並無幫任何當事人保管印章跟印鑑證明, 所以我取得林世潘印章及印鑑證明,是林任茂經過家族協 議後確定要辦理過戶時,一併將資料拿來給我。」等語( 詳本院卷第87至88頁),可見原證8保證書是被告林林世 潘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原證9則是被告林國偉本 人親自簽名,及林國偉拿印鑑授權給林任茂去處理等語( 詳本院卷第129頁),故被告2人對於上開文件內容自難諉 為不知;復觀諸另案卷附系爭保證書之記載,立書人即被 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乙事,切結於預告登記原因 尚未消滅前,如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等情事,立書人願 即時通告請求權人並無條件協助辦理等情(詳另案卷附系 爭保證書),是就系爭3筆土地預告登記持分所應享有之 權利,被告2人既已切結願意協助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辦理 ,益徵被告2人對於預告登記之意義乃登記請求權人即為 該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一事知之甚明,自有借名登記之 合意,附此敘明。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 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 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 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 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 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或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3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系爭3筆土地乃由原告之父林佑峰91年6月間分別借名登記於 被告2人名下等情,既如前述,林佑峰復已於108年4月5日死 亡(原告2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並有相關戶籍謄本〈詳本院卷 第61至63頁〉附卷可佐),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 結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 亡而消滅(終止)。即原告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 於113年4月18日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才終止云 云,並無可採。  ㈡承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於108年4月5日因借用人死亡終止 ;原告2人又為林佑峰全體繼承人;其等間復約定由原告2人 各取得前述借名登記契約1/2權利。則原告主張:依繼承法 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各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 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 告2人,自屬有據。併自108年4月5日起至原告提起本訴(即 113年4月1日)止,既尚未逾15年,則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 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抗辯其等得拒絕返還,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原告間遺產分割協議、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各將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按如附表一、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欄所 示內容,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4

PCDV-113-訴-2182-2024111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丁○○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繼承人 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捌元予被 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原告起訴後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聲明變 更為:㈠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 分割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㈡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下同, 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即為新臺幣)330 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 聲明之擴張,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丁○○、己○○ (被告三人下簡稱被告、或逕稱渠等姓名)亦於民國112年9 月6日提起反請求,主張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下簡稱原告或 逕稱其姓名))甲○○應返還20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反請求標的為本訴分割遺產的前 提事實,兩訴有相牽連關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被告提起 反請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本請求部分:   ⒈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親庚○○○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死亡,其 配偶辛○○已於97年2月16日亡故,故繼承人僅有原告及被 告三人等四名子,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分 之1。   ⒉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原告發現被告乙○○竟在未經原告同 意下,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提領被繼承 人郵局、銀行帳戶內存款共1,173,287 元,乙○○固辯稱其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暫時交由丁○○保管而存入全體繼承人 均一致同意的公款帳戶(即丁○○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下簡稱公款帳戶),扣除相關必要支出後,目前被告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惟原告不 同意前述公帳帳戶明細中之部分開銷(理由詳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欄所示),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支出之款項共 計387,248元,應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故丁○○ 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計算 式:942,949元+387,248元=1,330,197元)。    ⒊被告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多次向被繼承人借款,迄今未 清償,故下列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亦應列入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加以分割:    ⑴被告乙○○部分:乙○○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43萬元。    ⑵被告丁○○部分:丁○○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4,792,250元。    ⑶被告己○○部分:己○○共積欠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借款債務,合計共330萬元。  ㈡針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   原告僅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且已清償32萬元,否認被 告主張原告尚積欠被繼承人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被告己○○應返還330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就本請求之答辯及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就本請求之答辯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110年8月21日第一次 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及財務處理事宜,兩造 共同決議於110年8月23日由原告甲○○帶領乙○○至銀行及郵 局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 ,原告甲○○亦為此事之執行者。又於110年8月27日全體繼 承人第二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4人向被繼承人借款之清 償及遺產分配事宜,原告稱乙○○、丁○○盜領、侵占被繼承 人之遺產,顯與事實不符。丁○○所保管之公款於陸續支付 相關必要支出後(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公款帳戶交易明 細及第33頁現金明細帳),丁○○目前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 金遺產餘額為942,949元。   ⒉關於被繼承人對被告三人之借款債權部分:     ①被告乙○○部分:乙○○已將全部借款全數清償完畢。    ②被告丁○○部分:丁○○僅剩於11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 元及20萬元(合計60萬元)未清償。    ③被告己○○部分:     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     己○○於104 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該借款債務 業經被繼承人免除。     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依己 ○○與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借據,清償期尚未屆至,故己 ○○尚不須返還上開借款。  ㈡就反請求之主張部分:    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亦向被繼承人共借款232萬元, 原告僅於108年8月5日返還32萬元,尚餘200萬元未清償,原 告亦應對全體繼承人負返還200萬元借款之責任。  ㈢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反請求被告甲○○應返還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庚○○○於110 年8 月20日死亡,其配偶辛○○前已於97 年2 月16日亡故,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四名子女即兩 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部分:   ⒈被繼承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全體繼承人已將桃 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5462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於111年8月29 日以510萬元出售,並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扣除 稅款及相關費用後,剩餘買賣價金已平均分配轉入各繼承 人指定之帳戶,上開出售價金已平均分配予兩造,故系爭 房地及出售之價金,均不計入本件遺產範圍。   ⒉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餘額為5,000 元、渣打銀行存款餘額7 ,3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8頁)。   ⒊兩造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部分:    ⑴附表四編號14:丁○○於109年12月9日向被繼承人借款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⑵附表四編號15:丁○○於110 年1 月2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 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5頁)尚未清償。    ⑶附表四編號18:己○○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 尚未清償。    ⑷附表四編號20:己○○於109 年8 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33萬元,尚未清償。    ⑸附表四編號22: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 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69頁、第70頁)。   ⒋兩造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丁○○所保管之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金飾,總計以4萬元核定其價值(見本 院卷二第127頁背面)。 四、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渣 打銀行帳戶內存款如附表四編號3-6(金額共計1,173,287元 )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郵局、渣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3頁)。被告乙○○不爭執有提領 上開被繼承人之存款,惟抗辯:係全體繼承人於被繼承人過 世後,在110年8月21日第一次召開家族會議,討論被繼承人 之後事及財務處理等事宜,全體繼承人一致決議由原告甲○○ 帶領乙○○至銀行取款及結清醫療費用,並將所提領的款項, 存入公款帳戶等語。查原告原雖否認其於110年8月21日第一 次召開家族會議時在場,惟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21日當天有到丁○○住處,其有 聽到其餘繼承人在討論母親往生後的事,原告雖稱伊當時沒 有表示任何意見、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惟本院於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被告所提出之110年8月21日會議錄音光碟,當日原告確實有 參與討論(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背面勘驗筆錄),足見原告 稱其當時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並不足採。又被告乙○○其後已 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被繼承人在醫院之相關支出後全數存 入公款帳戶乙節,亦有現金明細帳、天成醫院收據等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3-35頁),核屬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丁○○盜領、侵占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應屬無據。  ㈡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 理之費用」 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民法第 1183條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或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之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 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 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財產扣除,故喪葬費用自應 由遺產負擔。  ㈢兩造均不爭執目前系爭公款帳戶之餘額為942,949元,並有被 告丁○○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綜合存款定存明細、現金明細 帳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第25頁)。原告主張:被 告所提出之公帳明細表,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支出項目 及金額,均非原告同意支出,原告既不同意支出,則附表三 之金額均仍須加回計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丁○○所保 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應為1,330,197元等語,而被告就附 表三所列各項目之答辯,則詳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所示 。本院就附表三所列各項支出,是否應加回計入本件丁○○所 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 、8 之己○○處理車貸7萬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編號1 及編號8 所列7 萬元係同一筆車貸, 而原告為塗銷車貸保證人亦同意己○○清償車貸不足部分由 公款支出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丁○○LINE對話截 圖、原告與己○○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 、第104頁)。而由上開原告與被告丁○○、己○○之對話內 容觀之,原告確實向丁○○提出如要其配合處理母親遺產事 宜,己○○須於110年10月清償全部車貸,並由原告確認清 償證明書之要求,而己○○亦通知原告:丁○○已同意己○○出 售汽車,價金不足清償車貸部分,由公基金補足等語,故 上開己○○車貸7萬元之費用,既經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 承人同意以遺產支出,自無須再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 範圍。   ⒉附表三編號2 、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    被告雖抗辯家族聚餐費用亦為系爭公款帳戶使用目的之一 部分,並提出餐費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36頁 、第40頁、第4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未同 意以遺產支出該餐費開銷,原告亦未參加聚餐等語。查:    ⑴依被告所述,附表三編號2之13,622元家族聚餐費,係以 丙○○(乙○○)之保單月配息所支付(見本院卷二第97頁 背面),而非以遺產支付,準此,此金額自不須加回計 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⑵附表三編號6 、11、13之家族聚餐費用,據被告稱:原 告退出LINE群組後,拒絕與家族成員聯繫,所以後續家 族聚餐,皆無法聯繫原告等語,準此,足認原告並未參 加上開家族聚餐,原告亦未同意以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上開餐費,上開餐費核與遺產管理或喪葬費用之必要支 出無涉,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不得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支付,故上開編號6、11、13餐費合計12,814元, 仍應繼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⒊附表三編號3「退丙○○月退息」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曾用兩造等四名子女名義投 資保單,原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發現安達人壽 月配息獲利最佳,四張保單乃全部改為投保安達人壽月配 息保單(每名子女各投保100萬元),被繼承人在世時, 每月之月配息均給被繼承人作為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 ,原擬繼續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費用,惟 被繼承人往生後,僅有被告乙○○、丁○○按照原來約定將月 配息繳到公款帳戶,因原告、己○○分別自110年9月、110 年10月即未繳月配息到公款帳戶,故其後就把乙○○、丁○○ 在110年9月之後所繳到公款帳戶的月配息,退還給丁○○、 乙○○,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等語。查,就卷附丁 ○○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以觀(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可 知被告乙○○之配偶丙○○,確實有匯110年9月至12月等4個 月之月配息至公款帳戶共計47,313元(計算式:6,665元+ 11,728元+6,653元+11,501元+10,766元=47,313元)。又 據被告稱:當初漏計11,728元之月配息,故而扣除111年1 月2日用以支付元旦家族聚餐13,622元後,方於111年7月3 0日退還丙○○月配息21,963元等語,核與公款帳戶所記載 之收入支出相符。參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生前為四名 子女各別投資保單,上開保單既非以被繼承人名義投保, 且兩造均未主張將系爭四份保單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堪認兩造已有共識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各自取回系爭保 單之權利。準此,系爭保單所生之孳息亦應歸屬兩造各自 所有,非屬被繼承人的遺產,兩造既已無將月配息繳入公 款帳戶的共識,則附表三編號3所列退還丙○○之月配息21, 963元,自不須加回計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⒋附表三編號4 丁○○以被繼承人生前契約45,000元折抵喪葬 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離世,係委託聖恩禮儀公司承辦,殯 葬費用原價總計171,000元,扣除此筆生前契約45,000元 ,實際公款支出11萬元(未含中壢殯儀館規費),差額16 ,000元是丁○○為聖恩會員之優惠等語,有被告所提出之聖 恩禮儀公司服務證明單、生前契約書、聖恩禮儀公司服務 完成確認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對照玉 山銀行公款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系爭公 款帳戶於110年8月28日、29日僅分別跨行轉帳50,015元、 50,015元及14,415元予聖恩禮儀公司,而兩造對於聖恩禮 儀公司之費用單據均不爭執,堪認剩餘喪葬費款項係以生 前契約扣除無訛,是以附表三編號4之生前契約45,000元 既已用於被繼承人之喪葬支出,此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分, 自無庸加回計入現金遺產範圍。   ⒌附表三編號5、12代書費部分:此部分費用為兩造為辦理遺 產登記所為共益費用之支出,自屬遺產管理費用,得由遺 產支付,故系爭代書費3萬元,亦不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 產範圍。   ⒍附表三編號7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補差額部分:    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生前為兩造投保月配息保險,丁 ○○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月配息最低,於是四位繼 承人協商將保單皆轉投保至安達人壽,轉換保單不足的差 額則由公款支出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丁○○之 配偶戊○○於110月10月20日將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00萬元 存入系爭公款帳戶,該公款帳戶隨即又於110年10月26日 將100萬元轉帳至聖恩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乙節,有系爭公 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頁),足 證本院卷二第33頁之公款帳戶明細,於110月10月20日以 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99,774元,係為補足丁○○轉投保安 達人壽之差額,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 將保險月配息轉入公款帳戶,丁○○、乙○○嗣後亦取回繳至 公款帳戶之月配息,依上情,似無證據可認在被繼承人過 世後,兩造間有上開協議,準此,應認被告丁○○於110年1 0月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行為,應為個人理財之規 劃,被告丁○○主張其轉投保之保費差額,難認係基於遺產 管理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應由 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故被告丁○○轉投保之差額99,7 74元,應加回計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⒎附表三編號9 被告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之餘款部分: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在世時,以被告己○○名義向安聯人壽 投保,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己○○轉投保至安達人壽,己 ○○對安聯人壽解約之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改投 保到安達人壽僅需要100萬元,為維持己○○與其餘子女相 同的投保金額,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等語。經查,被 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各自取回名下系爭保單之權利,故被 告己○○對安聯人壽解約保單獲得之1,024,000元,即非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歸己○○自己所有,準此己○○留用其中24 ,000元,自不須加回列入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範圍。   ⒏附表三編號10雙掛號郵費75元:    此屬基於本件遺產保存所為訴訟行為不可欠缺之相關訴訟 費用,應得自遺產支出,故不列入本件現金遺產範圍。   ⒐綜上,被告丁○○保管之現金遺產所支出之如附表三費用, 其中附表三編號6、11、13(家族聚餐費)、編號7(丁○○轉 投保補差額)合計112,588元,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或遺產管 理費用,不應由本件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支出,應予加回 計入遺產範圍。準此,公款帳戶餘額942,949元,應再加 回上述112,588元而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所保 管之現金遺產應以1,055,537元(計算式:942,949元+112 ,588元=1,055,537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被告丁○○另有保管被繼承人之現金 遺產110,300元分,業經被告丁○○所否認,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該筆現金之來源及何時交付予被 告丁○○保管,故自難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被繼承人尚有 該筆現金遺產存在。  ㈤兩造主張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借貸未清償部分:   兩造各自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10之借款債權應 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茲就有爭執部分論述如下(債權 細目詳如附表四編號8-24所示):   ⒈被告乙○○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8 、9 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間、108年6月17日分別向 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100萬元,固提出丁○○所製作之 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被告乙○○抗 辯:伊已分別於108年8月4日、108年8月5日匯款200萬 元、5萬元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而全數清償予被繼承人 ,此情業經乙○○提出被繼承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存摺封面、存摺明細等為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 主張乙○○仍積欠上開二筆借款而應返還云云,顯屬無據 。    ②附表四編號10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9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投資「美人幣」,乙○○尚有9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固提 出手寫清償紀錄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惟 被告乙○○抗辯:其已於110年7月間向銀行借款返還上開 90萬元予被繼承人,並於家族群組訊息中留言系爭150 萬元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業據 其提出其與被繼承人之合照截圖(照片中被繼承人手持 「記載『付清』二字之欠款明細,下方並有乙○○所清償之 現金,上開照片係上傳至兩造家族通訊群組,見本院卷 一第91頁)為證。原告雖否認曾見過上開乙○○清償借款 之訊息,然被告丁○○、己○○均稱有看到該則訊息,且當 時家族內之親人均無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2頁 背面),足證被告乙○○確實已全數清償上開借款予被繼 承人,原告空言否認被告乙○○有清償之事實,並主張應 將此90萬元借款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要無可 取。    ③附表四編號11被繼承人對乙○○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乙○○曾自陳其尚欠被繼承人48萬元,並 提出110年9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二第83至8 4頁),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陳述「......我 自己也承認欠媽媽48萬元,......那其實早在之前,我 們都說我們不要欺負媽媽。」,惟僅由上開錄音內容無 法得知該對話之前後脈絡,亦無從確認上開48萬元是否 係在乙○○前已清償之範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被繼承人對於乙○○就該筆48萬元之借款債權,究係何時 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乙○○與被繼承人間就此有 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容不明 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乙○○有該筆借款債權 存在。   ⒉被告丁○○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2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0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 ,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292,500元, 尚未清償等語,固提出丁○○所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丁○○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5日 以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91,980元至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帳 戶內,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渣打銀行存摺 封面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44頁),堪認丁○○已清 償此筆借款無訛,故原告主張此筆借款應列入被繼承人 遺產範圍,乃屬無據。    ②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7年6月8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 元,固提出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 4頁)。惟丁○○辯稱:被繼承人在100年間也曾向丁○○借1 0萬元交予訴外人壬○○,故其與被繼承人二人其後以之互 為抵銷;另外1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則於     107年表示要送給被告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等語。經查 :     證人壬○○(被繼承人弟弟之兒子)證稱:伊於100年間 向被繼承人借款10萬元,當時被繼承人有說10萬元她 要向丁○○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至第4頁), 堪認被繼承人對丁○○確實負有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 被告丁○○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以其對被繼承人 之借款債務,與被繼承人對其之10萬元借款債務,互 為抵銷。     丁○○另抗辯:除前述所抵銷之10萬元借款債務外,附表 四編號13借款之另10萬元,被繼承人業於107年間表示 要送給丁○○三個子女當作紅包,以之扣抵而免除丁○○ 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其所辯核與丙○○(被告乙○○之 配偶)稱:被繼承人每個孩子都有三萬的紅包,被繼 承人說孫子也有紅包,丁○○的三個小孩在大陸,很少 來台灣,被繼承人說也要給其三人紅包,加起來十萬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再佐以丙○○尚 稱:丁○○做的帳(指附於本院卷一第14頁之債務關係 表)都是兩造全部看過的、公開透明,大家都同意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並參酌本件原告在起 訴時即已提出系爭債務關係表作為原告起訴之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14頁);再觀諸系爭債務關 係表上記載「媽媽在民國      100年間向萍借10萬元給壬○○,10萬給傑霖城(註:此 為丁○○三名子女姓名之簡稱)的紅包,等於抵銷萍向 媽媽的借款台幣20萬」等文字,係連貫註記,且記載 時間係在107年6月8日被繼承人尚生存之時,可知上開 債務關係表之記載內容,應早為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 人所知悉,記載若非事實,被繼承人和其餘繼承人應 會表達不滿並主張「記載不實」,然綜觀本件全部卷 證資料,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不同意系爭債務 關係表內容之主張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或被繼 承人、其餘繼承人在本件訴訟前,即有爭執債務關係 表上記載抵銷20萬元之行為,衡情,應認丁○○所辯屬 實。故附表四編號13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應 已全部抵銷而不存在,不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③附表四編號17被繼承人對丁○○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丁○○尚欠被繼承人57萬元,固以110年9 月2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 惟細譯該譯文內容僅記載乙○○之片面陳述,僅由上開錄 音內容無法得知該陳述的前後脈絡,原告既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繼承人對於丁○○就該筆57萬元之借款債權, 究係何時成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丁○○與被繼承人間 就此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上開內 容不明確之錄音內容,遽認被繼承人對於丁○○有該筆借 款債權存在。    ④原告另主張:108年間被告丁○○經授權代為出售被繼承人 配偶辛○○所遺上海房產,丁○○未將如附表四編號     16所示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之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 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給付予被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還之責等語,並提出丁○○製 作之上海房產變賣收支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被告丁○○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於108年8月3日、10 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合計3,12 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 存摺明細、授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第46頁至 第47頁背面),足證被告丁○○已履行其受託義務,原告 就此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不當得利債權3,129,750 元,自屬無據。  ⑶被告己○○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9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4年間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而 被告己○○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借款97萬元給己○○ 投資之情,惟辯稱:被繼承人曾在110年過年期間對其表 示上開97萬元不用還而免除己○○上開借款債務等語。然查 ,被告己○○就被繼承人免除其債務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其所辯實無從憑採。故被告己○○對被繼承人負 有返還此97萬元借款之債務,此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   ②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己○○之借款債權:    原告主張:被告己○○於109年8月23日向被繼承人借款133 萬元乙節,有丁○○製作之債務關係表、己○○簽立之借據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6頁);而被告己○○亦自承其 以「U8點數購車方案」購買新車,總期數72期,每期20,5 20元,因該平台停用點數,己○○用舊車賣掉的錢繳納前面 7期,後續粗估需再繳付65期(大約合計133萬元)車款, 故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等語,核與上開借據內容大致 相符。觀諸前揭借據內容顯示,己○○為處理自身車貸而向 被繼承人借款,立據人欄位為己○○簽名並蓋指印,堪認借 款人確為己○○無訛,可知己○○與被繼承人間成立系爭133 萬元之借貸關係。本件被告己○○既自承上開133萬元借款 債務尚未返還被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對己○○之上開借款債 權,自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至於己○○將所 借得之133萬元款項係委由丙○○處理己○○之車貸,此屬己○ ○與丙○○間內部委託處理車貸之法律關係,應由己○○與丙○ ○另行處理,與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無涉,附此 敘明)。   ③被告己○○之上開133萬元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己○○返還133萬元。    依被告己○○與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23日所簽立之借據記載 :「漢明兄弟承諾自2020年9 月20到2021年8 月20每月至 少補助1000台幣給銘松,銘松預計PT狗狗回來結清債務」 (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院就上開文字記載行使闡明權 ,原告主張:當時寫這句的意思是希望PT狗狗這些投資可 以回來,在回來之前被告己○○每月補助1000元,上開內容 就是字面上的意思,但實際上PT狗狗這個投資項目在2020 年8月已經關網了,我認為不可能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6頁背面)。被告乙○○則稱:關於2020年9月20日到 2021年8月20日,伊是基於兄弟之情補貼被告己○○車馬費 ,PT狗狗投資網站雖關閉,但在網站上還可看到相關訊息 ,投資的金額都在官網裡面,沒有被拿走,但因為兩岸關 係、中美貿易關係、國際關係,所以網站還是關閉的狀態 (即凍結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 )。被告己○○則稱:當時家人都有投資虛擬貨幣,且把投 資之虛擬貨幣放在PT狗狗錢包,在寫系爭借據當下,該PT 狗狗投資網站即已打不開(被凍結),伊當時有立但書預 計PT狗狗回來才履行債務,在場人(繼承人及被繼承人) 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127頁);對照上開 借據末尾處有被繼承人、原告、乙○○、己○○之簽名,及系 爭借據簽立時間是2020年8月23日,原告亦稱PT狗狗在202 0年8月已經關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是綜 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可知在借據上簽名者(包含被繼承 人、原告)均係知悉己○○向被繼承人借款此133萬元之緣 由,被繼承人係在明知PT狗狗之官網已暫時凍結之情形下 ,體諒己○○經濟狀況不佳,而同意待「PT狗狗投資回來」 ,己○○才須清償此借款債務。上開PT狗狗網站雖自簽立系 爭借據時迄今均仍被凍結,然其官網仍存在,日後實亦有 再為啟動之可能;再斟酌前述被繼承人係因體恤被告己○○ 之經濟狀況而同意此筆債務的「清償期」係在等待「PT狗 狗」錢包可再啟用返還投資之後,始須返還,故原告在上 開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請求被告己○○須返還此借款133 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⑷原告甲○○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甲○○於被繼承人生前也有向被繼承人借款, 尚餘200 萬元未清償,此借款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範圍等語,惟原告僅自認附表四編號22所示於100 年1 月7 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4頁 背面),而否認有其他借款事實,經查:   ①關於附表四編號21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7年間向被繼承人陸續借款20萬元等 語,惟依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戊○○所述:原告其實是在 97年間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陸陸續 續提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對照被 繼承人配偶辛○○係於97年2月16日亡故,準此,原告斯時 所陸續提領之20萬元,不論是在被繼承人配偶生前提領、 或係在被繼承人配偶死亡後所提領,均係來自於被繼承人 配偶辛○○之遺產,核與本件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庚○○○遺 產無關,故此筆借款債權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 。   ②關於附表四編號23被繼承人對甲○○之借款債權:    被告主張:原告於107年間向被繼承人借112萬元投資mfc 白金帳戶(數字錢包)未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 之妻癸○○雖證稱:原告沒有借112萬元投資數字錢包,當 時被告乙○○再三保證錢是他們拿走的,只是要借原告名義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惟查, 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丙○○稱:原告有參加白金帳戶之投 資,投資的獲利都有轉帳到原告甲○○的土地銀行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背面),並提出原告土地銀行帳戶 封面及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68頁、第169至177頁)。證人癸○○固當庭稱:乙○ ○以原告名義投資,就算獲利轉到原告的帳戶,原告還是 要領回去還給乙○○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未見 原告提出與證人癸○○所述相符之退還獲利相關事證,衡諸 常情,原告如未同意投資,豈有未曾投資卻逐年收取獲利 之理,證人癸○○之證詞,顯無足採。再查,本院依職權勘 驗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錄音檔,原告於錄音中提到二次 其在被繼承人生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00萬元未清償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背面、第221頁),對照原告起訴 時所提出之債務關係表,乃丁○○長期受被繼承人及其他手 足信任而為之記錄,其上記載之借款事實自有所本,多年 來並為被繼承人及兩造所承認,而該債務關係表中所載原 告於100 年間因買車積欠被繼承人100 萬元之事實,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綜觀上開事證,系爭債務關係表已記錄原 告於107 年另向被繼承人借款112 萬元投資白金帳戶等文 字,參以前述原告帳戶有收取獲利之事實,益證原告除前 開其自承之附表四編號22之100萬元借款外,亦另向被繼 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mfc白金帳戶(數字錢包)。   ③綜上,被繼承人對原告確有附表四編號22、編號23之借款 債權共計212萬元,又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8年8月5日清償 被繼承人32萬元之事實,此有被繼承人郵局存摺明細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43頁),故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 告尚有借款180萬元未清償,此原告積欠被繼承人之180萬 元借款債務,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⑸被繼承人對丙○○之債權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4被繼承人對丙○○有借款債權48萬元 ,惟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丙○○何時 與被繼承人就該筆48萬元借款,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難認被繼承人對丙○○有該筆債權存在,故此不列入 本件遺產範圍。 五、被繼承人庚○○○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   第1、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 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 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 ,乃設此條由繼承人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依上述,被 繼承人庚○○○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存款、 現金、借款債權、金飾。又依前述,原告對被繼承人負有18 0 萬元之債務、被告丁○○對被繼承人負有60萬元之債務、被 告己○○對被繼承人負有330 萬元之債務,原告、被告丁○○、 己○○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均應先 自渠等可自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被繼承人之存款、現 金、金飾等「現實上可直接獲得實物價值」的遺產(下簡稱 「實物遺產」)先予扣還;此外,原告主張附表五編號7之 金飾(兩造合意此金飾總價值為4萬元)應分配予被告丁○○ ,此為被告丁○○所同意,故爰將附表五編號7之金飾分配予 被告丁○○。至於被繼承人對原告、丁○○、己○○三人經依民法 第1172條扣還後所餘債權,因每位債務人清償能力不同,本 院認應按應繼分平均分割予全體繼承人,方屬公允。查附表 五編號1、2、3、7所示之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 107,887元,如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可獲分配之 價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被告丁○○、 己○○二人對被繼承人所負借款債務之金額均高於276,972元 ,故其三人可分配之「實物遺產」均應先扣還276,972元, 其餘無法扣還之債權則按兩造應繼分加以分配。爰依上述方 式,將附表五所示之被繼承人遺產,加以分割如附表五「分 割方法」欄所示。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己○○返還33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部分:   依前述,原告主張之附表四編號20被繼承人對被告己○○的借 款債權133萬元,尚未屆清償期,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惟原 告另請求被告己○○清償給付附表四編號18、19之借款債權10 0萬元及97萬元,其中附表四編號18之借款債權為被告己○○ 所承認,另附表四編號19之借款債權,被告己○○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已免除其債務(理由已如前述),故前開197萬 元債權,於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被告己○○可獲分配之「 實物遺產」價額276,972元後,原告可請求被告己○○返還之 金額為1,693,028元(計算式:1,970,000-276,972=1,693,0 28)。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 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甲○○給付200萬元予被繼承人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述,反請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 反請求被告有200萬元借款債權,僅其中180萬元為有理由, 經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原告可獲分配之「實物遺產」價 額276,972元後,反請求原告可請求甲○○返還之金額為1,523 ,028元(計算式:1,800,000-276,972=1,523,028)。故反 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返還1,69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 告返還1,523,028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庚○○○郵局存款 5,000元 依附表二所示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0 被繼承人庚○○○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330,197元 0 被告丁○○保管之現金 110,3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2,95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乙○○之債權 48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丁○○之債權 4,792,25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被告季松之債權 3,300,000元 0 被繼承人庚○○○對原告之債權 2,000,000元 00 被繼承人庚○○○對丙○○之債權 480,000元 0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原告原主張此項金飾之全部價值為 202,200元,其後與被告合意全部金飾價值為4萬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季漢城(原告) 4分之1 0 乙○○ 4分之1   3 丁○○ 4分之1   4 己○○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不同意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支出項目 ㈠玉山銀行公款帳戶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 110年11月8日 己○○處理車貸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原告原同意擔任己○○車貸保證人,後來原告急欲擺脫保證人責任,私下拜託己○○盡快處理,原告同意車貸不足部分由公款支出,後續被告己○○也已經還清。 0 111年1月2日 元旦家族聚餐 13,622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就同意公款帳戶未來可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1年7月30日 退丙○○月配息 21,963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 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所以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每月月配息於被繼承人在世時給被繼承人當生活費,被繼承人往生後則繳到公款帳戶作為家人公共支出費用。被繼承人往生之後,被告乙○○、丁○○雖仍按原約定,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但是原告與己○○沒有將月配息繳到公款帳戶,所以就把乙○○、丁○○已繳至公款帳戶部分退還給其二人,乙○○的部分是退給其配偶丙○○。 ㈡現金明細帳部分: 編號 日期 支出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0 110年8月20日 生前契約轉讓 45,000元 被告未提出證據。 被告丁○○在被繼承人 生前,有以被繼承人名義買一份生前契約(金額45,000元) ,在被繼承人往生時,處理殯葬事宜時就使用上開生前契約,所以不存在原告附表所寫「生前契約轉讓」的問題。 0 110年9月12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 110年 10月17日 羊霸天下家族聚餐 4,81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告本件之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來。 0 110年 10月20日 丁○○轉投保安達人壽保險公司之補差額 99,774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兩造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剛開始是分別向四家不同保險公司投保,後來因為各家的月配息不同,發現安達月配息投資效益最佳,故四張保單全部改投保安達月配息保單,被告丁○○原本是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在被繼承人往生後解約,改投保安達人壽,丁○○原向新光人壽投保100萬元,解約時只剩下900,226元,差額為99,774元。 又因被繼承人往生之後依照原約定,保單的月配息還是要歸還至公款帳戶,所以此差額也由公款帳戶支出。 0 110年 10月20日 己○○車貸處理 70,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此與編號1為同一筆重疊之支出。 0 110年 11月7日 己○○取回轉入安聯基金餘款 24,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在世時,用原告等四個孩子名義各別投資保單,在被繼承人離世後,己○○才轉換保單到投資效益最佳之安達人壽月配息保單。當時己○○解約前之安聯人壽保單帳面價值是1,024,000元,己○○改投保到安達人壽所需金額僅100萬元,(維持與其餘子女投資相同金額),故差額24,000元,由己○○取回。 00 111年 2月14日 寄給李泓律師雙掛號郵費 75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本件訴訟被告三人要寄給原告訴訟文件的雙掛號郵費,由公帳戶支出。 00 111年5月7日 母親節王朝家族聚餐 4,274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在原告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全部繼承人已同意得以公款帳戶內金錢支付家族聚餐或公共費用,這些聚餐有邀請原告參加,但原告自己不參加。 00 111年 5月28日 王國靜代書費 15,000元 原告未同意支出。 被繼承人離世後,請代書處理遺產繼承的事.宜,經所有繼承人同意。 00 112年 5月24日 請壬○○家人聚餐 3,730元 原告未參加,亦不同意自現金遺產中支出。 同編號11理由。 附表四:本院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爭議之認定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判斷 0 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 5,000元 5,00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5,000元核計。 0 被繼承人之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7,350元 兩造均不爭執,以 7,350元核計。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382,105 元 左列提領之款項存入公款帳戶保管,丁○○稱其現保管之金額為942,949元,應加計附表三原告未同意支出之款項387,248元,故丁○○所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金額應為1,330,197元。 全體繼承人同意自郵局及渣打銀行領出如左列編號3 、4 、5 、6 所示金額,扣除繼承人同意之開銷後,丁○○所保管之公款帳戶現金餘額為 942,949元計算。 左列被繼承人之存款帳戶係經兩造等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所得款項存入公款帳戶由丁○○保管。附表三編號6、7、11、13共計112,588元,非屬保存遺產之共益費用,且未得原告同意而為支出,不得任意扣除之,是以系爭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餘額應加回112,588元,而以1,055,537元核計(計算式: 942,949+112,588 = 1,055,537)。 0 110年8月23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767,381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渣打銀行之存款2,000元 0 110年8月30日所提領之被繼承人郵局之存款21,801元 0 丁○○保管之現金 103,0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 107年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5萬元 105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左列乙○○之借款債務(共計295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乙○○已無欠款。 0 108年6月17日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109年間乙○○向被繼承人借款150萬元 90萬元 被告乙○○抗辯已清償 00 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乙○○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間丁○○向被繼承人借款人民幣65,0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 292,500元 292,500元 被告丁○○主張已清償 丁○○已清償左列借款,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6月8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主張其中10萬元,因被繼承人於100年間為借款予第三人壬○○而向丁○○借款10萬元,丁○○以之抵銷左列借款債務之其中10萬元。另其餘10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繼承人稱要當作其包給丁○○三名子女之紅包而免除丁○○之返還借款義務。 丁○○所辯屬實,故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12月9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40萬元 4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10年1月2日丁○○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 20萬元 被告丁○○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8年間丁○○處理被繼承人配偶之上海房產,應分配予被繼承人人民幣695,500元,(以匯率4.5計算,折合新臺幣約為3,129,750元),然丁○○未給付予被繼承人,故被繼承人對丁○○有不當得利債權。 3,129,750元 被告丁○○抗辯其於108年8月3日、 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 被告丁○○於108年8月3日、108年8月5日已分別匯款200萬元、1,124,186元至被繼承人帳戶,原告之主張不可採,故此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被繼承人對丁○○之債權 57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100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尚未清償 兩造不爭執,故此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4年間己○○向被繼承人借款97萬元 97萬元 被告己○○不爭執曾有向被繼承人借貸左列款項之事實,惟辯稱被繼承人已事後免除己○○此債務。 被告己○○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免除其債務,故左列借款債權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9年8月23日己○○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 133萬元 被告己○○主張伊因購車而向被繼承人借款133萬元,但伊未經手該款項,該款項實係交付訴外人丙○○處理己○○之車貸, 左列借款債務雖清償期尚未屆至,惟被告己○○既自認未清償被繼承人之左列借款,則左列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133萬元借款債權,仍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97年間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 20萬元 原告否認。 被告主張此筆借款之發生原因,係於 97年間原告以被繼承人配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款卡提領20萬元。 左列97年之借款,原告所提領者係被繼承人配偶辛○○之金錢,核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無關,故不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0年1月7日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00萬元 原告不爭執此借款債權存在,且自承尚未清償 被告主張原告尚未清償此筆借款 兩造不爭執原告100年1月7日向被繼承人借款 100萬元,故該筆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以100萬元核計。另原告於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尚餘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堪認被告所指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乙節非虛。上開原告所借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清償之32萬元後,原告尚欠被繼承人之借款金額以180萬元列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00 107年原告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 原告否認有向被繼承人借款112萬元投資白金帳戶 被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27日家族會議中自陳對被繼承人有欠款200萬元,上開200萬元債務,計算式為原告分別向被繼承人借款20萬元、100萬元、112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32萬元 00 被繼承人對訴外人丙○○之債權 48萬元 被告否認 原告未舉證證明訴外人丙○○對被繼承人負有48萬元之債務,故不予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附表五:本院所定之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被繼承人郵局存款 5,00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繼承人渣打銀行存款 7,350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乙○○取得 0 被告丁○○所保管之現金 1,055,537元 1,055,537元 一、 上開金額先依民法第1172條計算扣還之方式如下: 附表五編號1、2、3、7所示存款、現金、金飾,合計價額為1,107,887元,由兩造四人平均繼承,兩造每人之應繼分額為276,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上開276,972元作為丁○○、己○○、原告應予扣還之金額)。 二、就上開丁○○、己○○、原告扣還之實物遺產金額,尚應再作分配如下: 1.丁○○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2.己○○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3.原告扣還之  276,972元,由兩造四人平均各取得69,243元。 先計算左列扣還方式再為分割後: ⑴原告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原告應繼分可分配額) ⑵被告丁○○可分得16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丁○○應繼分可分配額)-40,000(已分得之金飾價值)。 ⑶被告己○○可分得207,729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1.2.3.之己○○應繼分可分配額) ⑷被告乙○○可分得472,350元  計算式:  69,243×3(左欄二、1.2.3.之乙○○應繼分可分配額) +276,972 (乙○○之原應繼分可分配額)-5000-7,350(乙○○就附表五編號1、2已獲分配額) 0 被繼承人對被告丁○○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4、15本院判斷欄所示)6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尚欠借款餘額為3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被告乙○○、己○○各可分得「對被告丁○○之債權」80,757元。(計算式:323,028÷4) 0 被繼承人對被告己○○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18、 19、20本院判斷欄所示)33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被告己○○尚欠借款餘額為 3,0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3,0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原告及被告乙○○、丁○○各可分得「對被告己○○之債權」755,757元。(計算式:3,023,028÷4) 0 被繼承人對原告甲○○之借款債權(即附表四編號22、 23本院判斷欄所示)180萬元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276,972元後,原告尚欠借款餘額為1,523,028元 左列借款餘額1,523,028元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分割後被告乙○○、丁○○、己○○各可分得「對原告甲○○之債權」380,757元。(計算式:1,523,028÷4) 0 被告丁○○所保管被繼承人庚○○○之金飾(珍珠項鍊3串、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 4萬元 全部分割予被告丁○○取得

2024-11-11

TYDV-111-家繼訴-29-20241111-4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李爕陽 相 對 人 李珊珊 關 係 人 李月月 李萱軒 李珠珠 李融融 李 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珊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萱軒(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爕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爕陽為相對人李珊珊之二弟,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 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長姊即關係人李月月、相對人之二妹即關係人李萱 軒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弟即聲請人李爕 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珊珊過去無精 神疾病,日常生活獨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間,因家屬定 期聯絡相對人未果,請鄰居偕同員警進門查看,發覺相對人 倒臥於家中,經診斷為○○○○○○○,後決定採保守治療,惟於 住院期間再度○○○合併○○,治療後雖生命跡象穩定,仍完全 無法自理生活,現轉入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接受照護 迄今。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並置有鼻胃管及尿管,可自 然睜眼但眼神無法隨周遭事物或聲音游移,對叫喚完全無反 應、無言語,無法評估其思考及知覺,亦無法配合指令完成 動作,不能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相對人為「○○○所致之○○○○○○○」,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參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長庚 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二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 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李爕陽為相對人之二弟、關係人一李月月為相對人之長姊 、關係人二李萱軒為相對人之二妹、關係人三李珠珠為相對 人之次姊、關係人四李融融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五李虎 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有 使用鼻胃管及服藥,現居於臺北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診 斷證明顯示目前為○○○之狀態,每月支出約新臺幣六萬五千 元至七萬元,由關係人二負擔。聲請人不定期探視相對人, 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 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家中財務已無力負擔,盼 能以相對人之存款處理其所需之費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經家族會議共同討論推選由關係人一、二共同擔任監護人、 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二與相對人互動 關係良好,其了解現階段相對人身心及照護狀況,同意與關 係人一共同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然關係人一、關係人三、關係 人四、關係人五因長年居住國外無法接受訪視。綜上,考慮 關係人二與聲請人係由家族會議親屬推薦,並參酌渠等對於 相對人現況之了解,建議由關係人二李萱軒擔任監護人、聲 請人李爕陽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三號函 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鑑定筆 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會議同意書等資料,認關係人李月月長居於國外,較難 盡監護相對人之責,而關係人李萱軒、聲請人李爕陽分別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 由關係人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關係人 李萱軒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李爕陽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李萱軒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珊珊之財產,應會同關 係人李爕陽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08

TPDV-113-監宣-553-20241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燕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伯姪關係,伊於民國102年5月7日以 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向訴外人李岳峰、呂秋香(下稱 李岳峰2人)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鄉重測前○○段0000○0000地 號土地(嗣於102年10月11日分割為重測前○○段0000、0000- 0至0000-00、0000-0至0000-0等21筆土地,復於104年間整 編為○○○段0000至0000地號等21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伊自行管理使用,及處理與 訴外人張瓊鎂之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訴訟等事宜。伊於107年9 月間因故入獄,基於對上訴人之信任,將家中鑰匙、銀行存 簿、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4月9日 代理伊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昕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昕邦 公司)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生消滅 ,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 訴人代償伊積欠上海銀行貸款(非系爭土地貸款)375萬8,0 00元後,尚餘801萬9,566元,爰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趁訴外人即伊祖母陳周蔥(即被上 訴人之母)精神狀況不佳時,將祖母名下桃園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台 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並在其上興建11棟透天 房屋,訴外人即伊祖父陳送來知悉後即要求上訴人應將該等 房屋分給兄弟姊妹及身為長孫之伊,惟被上訴人遲未履行, 經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始購買價值相當之系爭土地贈與伊 ,故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僅因伊當時在臺北工作,始將系爭土地事宜委由被上訴人 處理,但伊就系爭土地分割原因、買賣過程等事項均知悉甚 詳,且系爭土地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然因戶籍設在被上訴人 住所地旁,由被上訴人幫伊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張 瓊鎂之買賣契約正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 號及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訴訟一 、二審判決)正本等重要文件均由伊保管。又伊曾於103年2 月5日將分割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08平方公尺 部分以總價350萬元出售與被上訴人,如伊僅係借名登記名 義人,何以有該買賣之存在,顯見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真 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 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不予贅述),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自李岳峰2人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前於103年間與張瓊鎂洽談出售事宜,嗣因 買賣糾紛解除契約,復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有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地價 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另案訴訟一、二審判決等件可按( 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33-41頁、原審重訴卷第133-140 、151-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系爭土地已於108年4月9日出售昕邦公司後,其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爰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所 得之價金1,798萬8,152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上訴人代墊其他 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後之餘額801萬9,566元,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 2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 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 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 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等 ,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次按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 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 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供參 )。  ㈡查被上訴人係向李岳峰2人買賣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湖司調卷第17-31頁),且依地政 士洪長嵐證稱:系爭土地分割案是○○林金城建築師介紹,由 林金城擬分割方案,102年6月10日申請鑑界,相關文件是林 金城交給我的,同年6月10日向○○事務所申請鑑界分割,鑑 界收件案號為206400,土地分割呂秋香部分收件案號為2065 00,李岳峰收件案號為206600。同年7月25日○○地政事務所 陳報縣政府說面積不符,同年8月28日檢附土地所有權人的 面積更正同意書,需同意繳差額地價,空白的同意書是宜蘭 縣政府直接寄給我的,李岳峰的姓名是我寫的,印章是分割 當時提供給我的,「陳燕煌」部分除承買人是我寫的,其餘 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自己簽的,會找被上訴人簽是因為要 繳40多萬元的差額地價,但地主不願意繳,所以找買受人繳 ,所以才會找被上訴人簽名,簽完後就辦理相關程序,40多 萬元是被上訴人匯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05-206頁), 並有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可參(見原 審重訴卷第125、12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後 繳交地價差額40萬元以處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  ㈢再就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以觀,地政士陳憬鋒 證稱:陳燕煌與張瓊鎂的先生許榮德委任我辦理,最初是許 榮德要買土地找我,後來被上訴人與許榮德一起來我的事務 所。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頁訂約當事人賣方欄及第六頁之立 契約書人賣方欄,賣方均記載為「陳怡誠」(即上訴人), 該「陳怡誠」三字是被上訴人簽的,於簽訂該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陳怡誠本人沒有出面,買賣契約書後附之付款明細 表第一期付款金額150萬元支票(號碼A0000000),其簽收 人簽名處欄寫「陳燕煌代」,「陳燕煌」簽名是被上訴人寫 的,被上訴人有帶陳怡誠的印章,我請他補蓋上去,支票交 給被上訴人。上開買賣嗣因搭排問題,與賣方發生爭議而涉 訟,賣方出來協調的是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與陳怡誠 聯絡過,簽買賣契約書之前,被上訴人就有提到為了省稅, 所以用陳怡誠的名字,所有的資料都在被上訴人那邊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209-211頁)。堪認關於與張瓊鎂洽談系爭土 地出售事宜、協調爭議等細節,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且 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之權狀等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僅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土地嗣後因故未出售 予張瓊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因刑案入監執行, 始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相關資料交由上訴人保管,以致衍生 本件爭端,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尚非無憑。  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為履行其祖父母之囑託,而購買 系爭土地贈與其,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因其當時在 臺北上班,遂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但其對相關分割、買賣等 事宜均知之甚詳云云,並以證人陳燕輝證述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監期間,曾致信被上訴人稱:「目前最 重要我花比較多時間在研究處理的,是宜蘭縣○○鄉○○○段000 0~0000共21筆,有問中信魏先生請他繼續幫忙找買主,他說 去年曾經差點成交,結果是因為掮客20萬費用要買方負擔, 結果作罷,他說很可惜,因為我們這塊土地門口有五個地號 被隔壁畸零地擋住馬路。……隔壁還豎立大招牌說門口產權有 問題,故意阻撓,為何隔壁的會這樣?過去有何糾紛?」等 語,有上開書信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274頁),可見於被 上訴人入監執行期間,上訴人洽詢系爭土地買家過程中,尚 致信向被上訴人報告始末,甚至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與臨地地 主存在紛爭,衡諸常情,倘如上訴人所辯其因受被上訴人之 贈與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 記關係,上訴人儘可自行委由仲介、地政士處理土地出售事 宜,有何必要向在獄中執行之被上訴人報告其研究處理系爭 土地洽售情形,再詢問與臨地地主間之關係如何,上訴人辯 稱係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云云,顯非實在 ,且由上開書信內容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證人陳燕輝固證稱:上訴人是二哥陳燕南的兒子,為陳送來 、陳周蔥的第1個孫子,上訴人是伊父母帶大的,就把他當 作長孫在看,就○○段000、000-0地號土地,父親陳送來有約 我跟被上訴人一起談,說是要建這一塊地,但我不答應。陳 周蔥手中風根本無法簽字,怎麼可能和台和公司簽合約過戶 ,被上訴人拿去蓋後我就不曉得他如何去用,好像都變成被 上訴人的。母親只提到如果有分,要分一份給上訴人,至於 被上訴人有無答應我不曉得,父親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討 論父親的喪葬費及000地號土地與台和公司合建的事,因為 台和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所以是跟被上訴人談,後來被 上訴人有提出六四分帳,就是整個土地房子蓋好後,被上訴 人可以分六棟,其他兄弟姐妹分四棟,當時二哥還沒過世, 後來房子蓋好後就不了了之,他們都沒分到,伊有聽過被上 訴人有宜蘭的土地,至於有無要把宜蘭的土地給上訴人我不 知道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12-218頁)。惟陳燕輝證述之 內容僅能證明陳周蔥確有表示所遺財產(土地或是合建房地 )要分1份予上訴人之意思,但未立遺囑,且無證據證明家 族間有達成共識如何分配桃園房地、被上訴人應如何補償上 訴人等情,證人陳燕輝所述,已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 縱有其事,亦為陳送來、陳周蔥個人期待,然被上訴人之財 產是否贈與上訴人等節,未經被上訴人允諾,自無法拘束被 上訴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贈與 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就 長孫分配額乙事,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係 為履行其長孫額之權利而贈與系爭土地予其云云,委無可採 。  ㈤上訴人再抗辯:其曾於103年2月5日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 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且據被上訴人支付其 350萬元價金,足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 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其所有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 重訴卷第282-29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伊買系 爭土地為蓋房子而分割成22筆土地,蓋房子僅使用到21筆土 地,剩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一小塊畸零土地沒用完,因此 要移回伊名下,可與伊名下之0000號土地合併利用,系爭買 賣契約書全部都是伊所寫,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該買賣 並非真實。伊並未支付150萬元訂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臺灣 企銀帳戶向由伊所使用,伊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係為製造金流以避免遭課稅,3天後即匯出196萬5,000 元回台和公司帳戶,留下3萬5,000元左右係為支付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0號房地)之貸款,0號房地也是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也是用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扣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29頁)。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所有文字及簽名均由被上訴人所書寫,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28-229頁),上訴人雖稱印 章由其所蓋,然卻無法解釋為何得以親自蓋章卻未親自簽名 ,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主張前因財務規劃之考量,曾將其 所經營之台和公司買受之0號房地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而 被上訴人入監前,0號房地於102年1月至107年9月12日之抵 押貸款之清償方式均由被上訴人或台和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陸續匯款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見本院 卷第257、265、271-273、279-355頁),信而有徵,則被上 訴人前揭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真實、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均由其個人保管使用等語,應非子虛。又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於103年3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200萬元後,旋即於 同年月24日將196萬5,000元轉入台和公司帳戶內(見原審重 訴卷第304-310、323、342-344頁),僅留3萬餘元之處理模 式亦符被上訴人需於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留有部分款項以支 應0號房地銀行貸款之扣款等情,且由前揭200萬元價款未支 付之事實,亦可佐證被上訴人所稱頭款150萬亦無支付之事 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企銀帳 戶僅係為製造金流等語,應屬實在。  ⒉次查,被上訴人終止0號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因上訴 人拒不移轉0號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台和公司,經台和公司 提起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3160號),然經台和公司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獲 准確定(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8號、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90號),且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在案( 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1號,見本院卷第2 51-253號),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復綜合審酌前開 ㈤⒈所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始末及 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由其保管使用,其所匯款200萬元係為 製造金流等語,均屬實在,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 為真,則上訴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200萬元金流之證據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0號房地乃匯款196萬5,000 元至台和公司帳戶內,其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因其委由 被上訴人代收0號房地租金,被上訴人再將租金匯至其臺灣 企銀帳戶,故繳納0號房地貸款之款項係其所有、臺灣企銀 帳戶為其個人使用,被上訴人所匯之200萬元並非假金流云 云(見本院卷第381-384頁)。惟查,依上訴人、台和公司 間關於0號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0號房地之買賣價 金為880萬元,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27日支付簽約款80萬元 ,101年10月5日支付150萬元,尾款650萬元則向臺灣企銀貸 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4-1至374-5頁),則簽約款及頭 款之金額應為230萬元(計算式:800,000+1,500,000=2,300 ,000),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24日始匯款196萬5,000元,無 論時間或金額均與0號房地之買賣不相符合,其前揭所辯, 顯非可採。又倘上訴人為0號房地之所有權人,0號房地之租 金可由租客逕予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以繳納0號房地之 銀行貸款即可,何須迂迴先由被上訴人代收租金,再由被上 訴人或台和公司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顯與常情不符,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入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均 為被上訴人代其所收之租金云云,亦屬無稽,難以憑採。  ㈥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兩 造間為三等親,並無二等親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之疑慮,被上訴人泛稱為節稅顯不可採云云;惟系爭土地係 由被上訴人所購買,且購入後相關分割、出售、與代書及地 政士之接洽均為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 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個人財 務規劃考量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反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贈與系爭土地予其,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卻 爭執被上訴人所為借名登記之理由不備,顯屬本末倒置,委 無可採,附此敘明。  ㈦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 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即得請求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業 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 止,則其類推適用委任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 售後價金1,798萬8,152元,於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關費用 支出621萬586元及代償上海銀行貸款375萬8,000元(見本院 卷第161-2至162頁),返還801萬9,566元,核屬有據。 六、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 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收受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後,雖未交付被上訴人,但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將該款項予以使用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定之 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0年10月29日(見原審湖司調卷第2 11頁送達證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委任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1萬9,566元,及自110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6

TPHV-112-重上-471-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羅仁偉 羅仁祥 詹玉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孫德華 孫德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113年11月1日 一、被告孫德帆應將名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權利範 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羅仁祥。 二、被告孫德華應給付原告羅仁祥新臺幣405,000元、給付原告 羅仁偉新臺幣252,500元,及各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帆應給付原告詹玉釵新臺幣405,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至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54,167元後 ,得假執行;被告供擔保新臺幣1,062,500元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仁偉、羅仁祥(以下逕稱其名)之胞妹羅 慧華於民國104年6月1日上午8時因物質中毒入住臺大醫院新 竹分院加護病房,同年月8日死亡。羅慧華未婚,無子女, 繼承人為羅仁偉、羅仁祥2人。嗣羅仁祥發覺,羅慧華名下 新竹市○○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89建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竟於羅慧華死亡後之104年6月10日移轉登記給羅仁偉之長 子羅志揚(羅志揚嗣再移轉給羅仁偉)及被告孫德帆。另羅 慧華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遭解約或變更受益人,相關事宜均 由任職於富邦人壽之被告孫德華辦理。此外,羅慧華郵局存 款帳戶於104年6月1日被轉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孫德 華之帳戶,且自104年6月1日至同年月5日被密集提領693,00 0元。為解決上述爭端,原告及被告孫德帆於108年2月28日 簽立協議書,由原告詹玉釵代表羅慧華大哥羅仁德(已歿) 家族、孫德帆代表羅慧華妹妹羅慧媛(已歿)家族,達成系 爭房地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待尋妥買家並同意出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 名下,相關費用由原告3人及孫德帆均分;孫德華應給付羅 仁祥、羅仁偉各48萬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48 萬元之協議,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2人 並於108年3月28日,分別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釵。 嗣孫德帆提出鄰房於110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實價登錄 資料給原告,經討論後,羅仁祥於110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 訊息通知,並寄發同意書,請詹玉釵、羅仁偉、孫德帆確認 是否同意系爭房地以800萬元出售,以多數決決定售予何人 等情,孫德帆對此方式無異議,並將同意書寄回。原告3人 均同意出售予羅仁祥,孫德帆則同意出售給自己。原告羅仁 祥乃依協議書約定,給付羅仁偉、詹玉釵買賣價款各200萬 元,羅仁偉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羅仁祥。惟孫德帆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履 行移轉系爭房地之義務,且被告2人均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 之金錢給付義務。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羅慧華身故後財產之處理,悉依羅慧華生前的意 思辦理,並無不法。107年間羅仁祥不斷表示將提告,恫嚇 被告及羅仁偉。被告之父不願傷及情誼,乃由孫德帆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孫德帆以鄰房實價登錄資料為據,表示 願以800萬元承購。詎料,羅仁祥嗣後亦表示願以800萬元購 買,被告反對,但在羅仁祥強勢主導下,以家族會議多數決 同意其購買為由,自行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共400萬元,羅 仁偉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羅仁祥。羅仁 祥主張依多數決同意決定購買之人,並無法律上依據。系爭 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撤銷。為 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同意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羅慧華財產處分事宜於108年2月28日成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系爭房地由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孫德帆所 代表之四房各取得4分之1,暫不辦理所有權、抵押權之移 轉登記。 ⒉孫德華、孫德帆已於108年3月28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給 付羅仁祥、詹玉釵各75,000元之義務。 ⒊羅仁祥於110年間主張以80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獲羅仁偉 、詹玉釵同意,業已給付羅仁偉、詹玉釵各200萬元,羅 仁偉並已111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移轉登 記與原告羅仁祥。  ㈡本件爭點: ⒈羅仁祥主張已獲其餘當事人同意,得以8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全部,孫德帆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與羅仁祥,有無理由? ⒉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 帆為金錢給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孫德帆應依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與羅仁祥:  ⒈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無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原告3人及孫德帆代表各自家族,同意系爭房屋由簽立 協議書之詹玉釵、羅仁偉、羅仁祥及孫德帆各持有4分之1, 同意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直到4人尋妥買家並同意出 賣價格時,逕移轉至買受人名下,因此所生辦理移轉所有權 之相關費用均由簽立本協議書之4人均分等情,則孫德帆依 系爭協議書對於買受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堪 予認定。  ⒉孫德帆曾提出系爭房地鄰房於109年4月2日以800萬元出售之 實價登錄資料,原告羅仁祥乃於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寄 送訊息,提議「舊居(按即系爭房屋)無人居住日久損壞加 遽(劇),有協商保留祖產由家族代表購買舊居,用書面文 字化公開透明,表達自購意願或願意轉售家族代表方式,並 遵南寮家族會議討論以多數人同意方式決定,並委請代書同 時處理2018.02.28四家族所簽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 內容、表列,各家族財務需相互扣抵等事宜。」等情(參卷 宗第65頁至第67頁),並寄發同意書予其餘當事人填寫。同 意書內容載明同意以800萬元出售,出售之對象為系爭協議 書簽立之人,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均於同意書上簽名,並寄 回給原告羅仁祥,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查(卷宗第71頁至第74 頁),足見立協議書之4人,均同意以800萬元為買賣價金, 並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由最高票數之人購買系爭房地。投 票結果,羅仁偉表明放棄購買權利,羅仁祥及詹玉釵同意由 羅仁祥購買,孫德帆則同意由自己購買,即羅仁祥獲2票, 孫德帆獲1票,1票棄權,則羅仁祥應係依同意書所載方式得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孫德帆稱伊未同意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 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云云,與事件發展過程及伊在同意書上投 票,簽名表示同意之情形不同,所辯自非可採。況孫德帆曾 於111年3月8日發訊息給羅仁祥,表明:「小舅因經國路老 家是親戚間之買賣才會有這次買賣的價格,待您銀行端審核 完畢後,買賣時我會再備註如:不得轉售給除了相關親屬( 外)之他人...」(參卷宗第89頁至91頁)等語,孫德帆應已 同意羅仁祥買受系爭房地,才會發給羅仁祥上開訊息。羅仁 祥既經多數決而成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人,且孫德帆已出具同 意書、投票、並寄發訊息敘及羅仁祥是因親戚買賣才有此價 格等語,羅仁偉並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羅仁祥, 則羅仁祥係經立系爭協議書之4人同意,得買受系爭房地之 人,堪以認定。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 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⒊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移轉或交付贈與物或財產前,得任意 撤銷云云。惟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 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 文。而系爭協議書是在解決當事人間對於羅慧華財產流向所 生爭議,彌平紛爭,此由系爭協議書載明「茲就羅慧華名下 財產處分事宜...4人代表各家族成員進行協商,並同意遵守 以下條款,各家族成員嗣後不得再有異議」等語即可知之, 並非被告2人以自有之財產贈與他方之契約,甚明。本件被 告稱系爭協議書是被告無償贈與財產與原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項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得撤銷其贈與 云云,即非可採。  ⒋小結:羅仁祥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孫德帆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羅仁偉、羅仁祥、詹玉釵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華、孫德帆 為金錢給付,核屬有據:  ⒈查系爭協議書對於孫德華應分別給付羅仁祥、羅仁偉各48萬 元、252,500元;孫德帆應給付詹玉釵48萬元等情,記載甚 明。被告亦於108年3月28日各匯款75,000元給羅仁祥、詹玉 釵。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則孫德華依系爭協議書尚應給付 羅仁祥405,000元、羅仁偉252,500;孫德帆則尚應給付詹玉 釵405,000元,堪以認定。  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其餘不足金額得於本協議書內之房地 賣出所得價款內抵扣,以履行完成全部需付款金額。」,由 於孫德帆於訴訟中仍不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與羅仁祥 ,並未請求依本條約定辦理,且各當事人間給付之對象、金 額不同,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解決。此部分應待被告主張 本條權利時,由買受人羅仁祥進行計算而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羅仁祥依系爭協議書訴請孫德帆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如 主文第三、四項所示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孫 德華自113年2月21日起,孫德帆自113年3月4日起)各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 不合,爰就性質適於假執行之主文第二、三項內容,分別酌 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1-01

SCDV-113-訴-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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