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
指揮書不准受刑人陳聖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聖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之情事,而否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原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具體載明
何以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可見檢察官以書面所為僅為例
示記載,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或抗告人之個人特
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難認檢察官有令抗告人實質上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則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
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
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原執行命令逕以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實為與父親陳國謨
間溝通不良之糾紛,經向父親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後,已與父
親和解並清償債務,案件已圓滿解決,故本件縱准予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且抗告人因自身一時不察之違失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亦坦然面
對自身過錯,未逃避應負之責任,足認抗告人實有誠摯面對
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抗告人確實有「家庭」、「經
濟、職業」等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抗告人亦
擔憂倘入監服刑家人面臨之困境,已深自反省,日後行事將
更加謹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
日確定在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確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
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
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
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
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
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
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
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
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
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
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
在案。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後,該署依據「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列事項
,於第三點共同審查事項欄第⒉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欄勾選: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書記官並於112年11月29日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有應不
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同日檢察官即在
上開審查表內,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並註記如初審表意見,而據以核發112年度執
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
註欄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
(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命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在此之前,抗告
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
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其裁
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㈡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後,於1
12年12月25日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延期執行,並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
官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並再次核發執行傳票兼
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亦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另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該院以管轄錯誤
駁回等情,有刑事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狀、執行傳票兼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准
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之請求僅於執
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待法院裁定」,並未再為其他批示或回
覆函文等節,有卷附陳情書暨檢附相關證據、執行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程序,檢察
官僅係依據先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書面審查結
果,即逕以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就抗告人於其陳情
狀所載之個人特殊事由等內容予以審酌、指駁,難認檢察官
已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實質審核,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
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
,即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處分),即難謂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發
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TCHM-113-抗更一-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