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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陳聖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 指揮書不准受刑人陳聖文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聖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有毒品及故意犯罪3犯之情事,而否准 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於原執行命令作成前未給予 抗告人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未具體載明 何以認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可見檢察官以書面所為僅為例 示記載,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秩序或抗告人之個人特 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難認檢察官有令抗告人實質上充分表 示意見之機會,則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檢察官作 成指揮命令之程序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 權之宗旨有違,自有未洽,原執行命令逕以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洵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抗告人於民國10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犯行,實為與父親陳國謨 間溝通不良之糾紛,經向父親說明解釋澄清誤會後,已與父 親和解並清償債務,案件已圓滿解決,故本件縱准予抗告人 易服社會勞動,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且抗告人因自身一時不察之違失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亦坦然面 對自身過錯,未逃避應負之責任,足認抗告人實有誠摯面對 司法深刻反省及悔悟之心;又抗告人確實有「家庭」、「經 濟、職業」等正當事由,顯有入監執行上之困難,抗告人亦 擔憂倘入監服刑家人面臨之困境,已深自反省,日後行事將 更加謹慎。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 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2年11月15 日確定在案。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之裁判主文即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判決,故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確為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 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 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 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 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 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 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 響。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旨在貫徹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行政機關因作成違法或不當 之決定,造成與人民間不必要之訟累。而刑罰之執行,係檢 察官實現裁判內容,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惟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倘涉及裁量權之行使 ,特別係關於是否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或者註銷已核准之 易刑處分等情形,因事涉受刑人需否入監執行,攸關其人身 自由之基本權,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外,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 之法理,於檢察官決定前,予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落實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權之宗旨。而是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 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 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立法理由參見)。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 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 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 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 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 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 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 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 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 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 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 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 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20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 在案。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執行後,該署依據「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所列事項 ,於第三點共同審查事項欄第⒉點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欄勾選: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及三 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書記官並於112年11月29日在「得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內,書記官審查意見欄勾選「有應不 准許之事由,建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嗣同日檢察官即在 上開審查表內,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欄內勾選「擬不准其易服 社會勞動」,並註記如初審表意見,而據以核發112年度執 助字第1232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除通知抗告人應於112 年12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該署報到外,並於執行傳票備 註欄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 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 (下稱本件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 案卷審閱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審查表」及「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執行命令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惟在此之前,抗告 人尚未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備註欄記載之方式, 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難認其裁 量權行使妥適而無瑕疵。  ㈡又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收受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後,於1 12年12月25日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延期執行,並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惟檢察 官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並再次核發執行傳票兼 執行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到案 執行,該執行傳票備註欄亦註明:「本件為不得易科罰金, 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等語,而否准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執行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另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部分,則經該院以管轄錯誤 駁回等情,有刑事聲請暫緩、延期執行狀、執行傳票兼執行 命令、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嗣抗告人再於113年1月21日具狀請求准 與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上開之請求僅於執 行案件進行單批示「待法院裁定」,並未再為其他批示或回 覆函文等節,有卷附陳情書暨檢附相關證據、執行案件進行 單在卷可稽。綜觀上開檢察官就本案之執行指揮程序,檢察 官僅係依據先前「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書面審查結 果,即逕以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就抗告人於其陳情 狀所載之個人特殊事由等內容予以審酌、指駁,難認檢察官 已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實質審核,則依上開說明, 本件檢察官執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行使,既未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 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 ,即作成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處分),即難謂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 五、綜上,原審未見及此,認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簽發 112年度執助字第1232號執行指揮書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抗更一-3-20241125-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立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448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 3年度聲觀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許可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立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執行,於110年12月3日,因被告罹 患結腸癌治療中且不可中斷,而遭觀察勒戒處所拒絕入監執 行觀察勒戒,迄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上開觀察勒戒,爰依 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該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 官到場陳述意見,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場。 三、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 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 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治 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 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自應經法院實 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 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而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 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 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 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 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12月19日、110年2月15日、110年4月7日,分 別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屏東縣三地門鄉百合部落 附近某籃球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於110年 8月31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該裁定並於110年9月29日確定。嗣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罹患乙狀結腸癌,因 標靶治療不可中斷,遭法務部○○○○○○○○拒絕入所,致無從執 行上開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109年10月8日法矯字第10906004490號函檢附法務部○ ○○○○○○○拒絕入所評估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110年12月7日、109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從而 ,前述觀察、勒戒裁定自應執行之日起,已逾3年未開始執 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於113年6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翌日同意 屏東地檢署法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並坦承其於113年6月25日 15時許,於屏東縣○地○鄉○○○○巷00號之居所,為減緩身體不 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23日偵訊筆錄、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尚未澈底戒除毒癮惡習,對毒品之倚賴 猶存;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 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之性質,而係保安處分,且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之措施。基此,原宣告觀察、勒戒為幫助被告戒除毒 癮之原因既仍繼續存在,則檢察官聲請許可處分之執行,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固因罹患大腸癌,且術後合併復發,現應住院進行標 靶治療,長期勒戒處分有其風險等情,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4日(113)屏基醫外字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法律 授權訂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 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 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 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 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 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項規定:「第2項、 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 勒戒處所執行。」,準此,該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 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 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 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 至勒戒處所執行。足見被告宜否執行觀察、勒戒,應係本件 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於檢察官通知被告入所執行時,由 執行機關斟酌處理,屬於執行層面之問題,尚非本院審酌觀 察、勒戒聲請應否准許時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12

PTDM-113-毒聲-332-20241112-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CHAN AEKKAPHONG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6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ICHAN AEKKAPHONG(泰國籍,中文名 :艾加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 ,遭聲請人通緝,迄113年10月20日緝獲,未開始執行觀察 勒戒已逾3年,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許可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 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 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 ,自有其適用。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係戒絕、斷癮之 治療處遇,如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原 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 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 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因被告逃匿,遭 聲請人通緝,迄113年10月20日緝獲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8號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案件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固可認定。惟被告經上開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並無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 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亦無事實足認其對毒品尚存有依賴,而需藉由執行原 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其毒癮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 具體指明並提出被告確有執行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毒聲-426-20241105-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WATLAKHON EKKALAK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 7 1號、113年度聲觀字第35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 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SAWATLAKHON EKKALAK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毒 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 8年9月30日以南檢錦偵綱緝字第2069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 於113年10月10日將被告緝獲歸案,自前開裁定確定之日起 ,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 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 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 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 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 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 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 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 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 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 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 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 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通知被告執行,被告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長 發布通緝,被告嗣於113年10月10日遭緝獲歸案等情,有原 裁定、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通緝書及撤銷 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原裁定確定後,迄今已 逾5年未執行。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再涉犯施 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 被告因通緝為警查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亦 未由被告身上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品,故依卷內事證, 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 品情事,且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 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 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聲保-17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雯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雯犯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雅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使登載 不實公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之犯罪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前時常獲得嘉獎,亦無任 何刑事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之交通部政風處令、臺南市政府 政風處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93至99頁),工作表現及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未收到聯合稽查通知,直到當日下午2 時30分經過股長告知才知道本案行程,被告心想趕快完成工 作,向相關人員確認密件彌封情況,才去簽到簿上簽名,及 在活動現場紀錄表簽署姓名等,被告只是一時失慮便宜行事 ,並非預謀性犯案,被告本件犯行造成損害不大,被告是家 中經濟支柱,被告犯罪情節及素行,確實有情堪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公務員對於其登載公文書,應確保其真實性,本案被告 犯行之原因,並非不得已而為之,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衡 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 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有悔悟之心,並未浪費司法資 源。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偵查及審判程序,特別是在同時 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登載不 實資料於公文書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 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43號   被   告 黃雅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雯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處科員,對於臺南市政府各 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查(下稱公安稽查)之現場 違規或異常行為,有稽查、勸導及告發之權限,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4時許,黃雅雯依輪值獲派應至臺南 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門口集合 ,隨車進行該日之公安稽查,黃雅雯明知因故未參與該日之 公安稽查相關行程,竟基於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 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 16時42分致電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之承辦人員黃虹瑗,要求渠 等稽查完畢,在回程至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時,交付臺 南市政府各機關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簽到簿(下稱簽到簿)1份 、附表所示臺南市政府各機關特定行業公共空間安全聯合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下稱現場紀錄表)6份,而於同日5時 2分許由黃雅雯至上址向黃虹瑗佯稱:已詢問同事或主管, 上開表單可以事後補簽等語,致黃虹瑗誤信任由黃雅雯於簽 到簿出列席人員欄位,簽立科員黃雅雯之署名,用以表彰11 2年12月20日14時至17時30分之公安稽查期間,黃雅雯確係 出席到場,並於活動現場紀錄表6份中,於黃雅雯職務上執 掌、應於現場查核登載之政風處稽查事項:「一、稽查對象 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二、稽查作業進行時,□ 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 」之欄位,分別勾選「是」及「否」,並於稽查人員欄位簽 立己黃雅雯之署名,藉以表示其於公安稽查過程中確係在場 ,並已監督稽查對象表並未提前外洩,現場他單位稽核人員 亦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等 情,並持之交付上開書表予黃虹瑗,臺南市經濟發展局不詳 人員再轉發公文夾帶上開簽到簿及現場紀錄表予不知情之臺 南市政府政風處人員袁于晴;嗣為避免東窗事發,黃雅雯復 於112年12月20日後5時2分後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在 其職務上所職掌之臺南市政府政風處會同公共安全聯合稽查 商業活動執行狀況表(下稱執行狀況表)之「會同執行政風人 員」欄位,虛偽登打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等文字內容後 ,藉以表示其有會同前往執行,並以文件電子檔郵寄予袁于 晴,使袁于晴未經實質審核,即將黃雅雯有出席公安稽查等 不實事項,據以製作不實之出缺勤紀錄等文書檔案,透過電 腦連線方式,將前揭不實電磁紀錄傳輸其職掌之臺南市政府 之公文系統內,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公安稽查管理及政 風人員出缺勤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不詳民眾來函告發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雅雯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於當日稽查6家廠商其皆未至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簽到簿、現場紀錄表簽名或勾選,執行狀況表亦是由其製作之事實。 2 ⑴證人陳佳楓於偵訊時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陳佳楓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證人曾參與前揭時、地之公安稽查,被告於集合時間並未到場,全程亦未參與之事實。 3 ⑴證人黃虹瑗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⑵臺南市政府政風處證人黃虹瑗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 ⑴佐證被告前揭時、地並未參與公安稽查,當日下午被告致電證人希望回到民治市政中心簽名,嗣於同日17時許被告在7份文件親自簽名並填寫紀錄表之事實。 ⑵證人經被告要求,原僅欲讓被告簽署簽到簿,被告卻佯稱詢問過其他同事可以後簽現場紀錄表,證人因政風單位為其他單位之管理者,因而聽從被告指示,任由被告補簽上開書表之事實。 4 證人袁于晴於臺南市政府政風處之訪談紀錄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政風人員於公安稽查未到場,將扣績效分數,不得於相關文件事後補簽到,證人及政風處、經濟發展局之相關人員從未告知被告得於事後補簽到之事實。 ⑵依證人工作職掌,政風人員有無於公安稽查到場並核實勾選,其亦僅係看簽到簿登打出席狀況,並以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互相比對,並無其他稽核制度,證人相信出席之政風人會為確實勾選之事實。 ⑶證人會將本案之前揭簽到簿、出席狀況表,執行狀況表登載於其職掌之電腦公文系統內之事實。 5 ⑴被告案發當日手機通聯記錄擷圖3張、GOOGLE時間軸擷圖頁面1張、被告拍攝稽查名冊彌封照片及現場紀錄表照片6張 ⑵證人黃虹瑗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3張 ⑴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5時44分、16時42分致電證人黃虹瑗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公安稽查,卻由應受政風人員監督之人員,提供彌封之稽核名單啟封前照片、現場紀錄表照片供被告閱覽,政風人員應發揮之監督稽核機制蕩然無存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2年12月14南市政預字第1121665458號函暨公安稽查行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2年12月18日奉准簽文、電子共用資料夾電腦頁面擷圖、GOOGLE行事曆頁面擷圖、112年12月20日公安稽查應出席者名單、111-112公安稽查警察局科員黃雅雯輪值表各1份 佐證112年12月20日14時,被告應出席本次公安稽查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 佐證執行狀況表被告係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證人袁于晴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科員黃雅雯參與公共安全聯合稽查簽名疑義調查報告、公安稽查執行計畫各1份 ⑴佐證政風人員應到場確認:稽查對象表於稽查前是否係彌封狀態;稽查作業進行時,在場人員有無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他異常情形發生之事實。 ⑵佐證政風人員應於現場拆封稽查對象表並前往現場稽查之事實。 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113年1月29日預防股股長李政憲職務報告、被告案發當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公安稽查事宜之錄音檔光碟1張及譯文1份、被告離開辦公處所之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3張 ⑴被告致電經濟發展局人員詢問公安稽查現場人員之聯繫方式,該員稱被告為黃主任,被告回答「對」等語,而未否認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未出席案發當日公安稽查之事實。 10 簽到簿1份、現場紀錄表6份、執行狀況表1份 佐證被告有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之事實。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 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 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 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而執行狀況表係被告繕打為電子檔, 並以電子郵件回傳予證人袁于晴,有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13 年3月5日南市政查字第1130349336號函1份在卷可參,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公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以 上開方式回傳前揭執行狀況表,性質上應屬行使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 二、核被告黃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 第2項之公務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接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之時、地內 之犯罪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稽查對象 稽查時間 稽查地點 1 全化休閒釣蝦館 112年12月20日14時52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 選物販賣機-熊家族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3 選物販賣機-草莓王國娃娃屋 112年12月20日15時26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000號 4 選物販賣機-樂吉娃娃店 112年12月20日15時31分 (當日歇業) 臺南市○○區○○路000號 5 小廣東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5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號1樓 6 鴻海電子遊戲場業 112年12月20日16時7分 臺南市○○區○○○000號1樓

2024-10-18

TNDM-113-訴-495-2024101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UY VAN(越南籍) (由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遣送出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UY VAN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上之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UY VAN係越南籍人士,先於民國103年1月20日前不 詳時點,在越南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處, 以不詳方式取得貼有其照片、記載姓名為「TRAN THI TUYET 」及出生日期為西元1972年10月10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之不實資料越南護照1本(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偽造之入國登記表1 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 於103年1月20日,搭乘飛機前往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址設桃 園市○○區○○○路0號),持上開不實資料之護照、入國登記表 交予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 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承辦公務員誤信其係上開護照名義所 載之人而使其入境,PHAM THUY VAN因此未經許可入國,足 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TRAN THI TUYET。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PHAM THUY V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系爭護照影本。  ㈢入國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 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 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 照查驗。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 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 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1月20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㈡經查,起訴書意旨認本案被告冒用「TRAN THI TUYET」之名 義於入國登記表上填寫不實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連同護照 ,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審查,用以表明 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合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又被告持上開偽造 護照及偽造「TRAN THI TUYET」署押之資料入境我國,被告 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 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及 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 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 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 國。換言之,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 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則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 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至明。  ㈢是核被告PHAM THUY VA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  ㈣被告與越南仲介業者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入國登記表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而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 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境,不僅足以生損害 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 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經濟、社會及勞工 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 ,仍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入境我國後並未涉 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國治安,暨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 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本件被告已 於000年00月00日出境等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已出境,顯無危害本國社會安 全之虞,無另行宣告該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有其明定。經查,入國登記表上「TRAN THI TU YET」之簽名1枚,屬偽造之署名,揆諸前述,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之 偽造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已由內政部移民署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 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偽造之越南護照,於103年1月20 日入境我國桃園機場時,將上開偽造之護照交予桃園機場證 照查驗臺之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屬實體審理事 項,而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時效已完成,暨應否為免訴判 決,則為程序事項,依據「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應先 行審究。茲因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最重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0日,則本案於113年6月7日繫屬 於本院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知113偵6083字 第1139073592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已逾10年,其追 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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