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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若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壹盒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孟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8日1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店(下稱寶雅中正店),徒手竊取貨架 上之JUSOKURO 2分鐘去黑頭粉刺泡泡奇蹟鼻膜1盒(下稱A商 品,價值新臺幣561元),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取出A商品 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深處。嗣 於同年月19日9時45分許,寶雅中正店店員發覺貨架上留有A 商品之空外盒,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孟若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物時,曾自貨架上拿取A商 品,又將A商品放回貨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 犯行,辯稱:伊沒有偷A商品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 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5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A商品之 空盒照片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9-44頁 ),參以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時證述:113年2月19日9 時45分店員是在補貨商品時發現商品外盒遭開封,確認無內 容物,盤點後始發現遭竊,此一時點往前推至113年2月18日 18時45分被告拿取A商品時,此一間隔時段並無人碰觸A商品 等情(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將A商品外盒拆開後, 取出A商品置於其短褲右邊口袋,再將A商品空外盒放回貨架 深處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 明確,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有竊盜、毒品、詐欺等前科、於開放式地點行竊 、所竊物品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 後否認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所竊A商品1盒係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NDM-113-易-1583-20250226-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禹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實施之竊取行為,犯罪之時間、地點密接,且均係侵害 同一財產監督權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 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 程度之危害,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且積極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除給付所竊商品之價格予告訴人外, 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 人張惠玲陳述明確(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偵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告訴人 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頗具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並參酌其自陳目前就讀大學,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行為時甫年滿19歲 ,仍在就學中,尚屬年輕識淺,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悛 悔,盡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參酌上開㈡所載各情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 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 個、筆電平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1,946元 ),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上開物品之價金予 告訴人,且另賠償告訴人4,000元等情,均如前述,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利得,並已達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   被   告 陳禹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15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虎尾林森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徒手 竊取保鮮盒2個、手部清潔露1瓶、保濕護手霜1個、筆電平 板摺疊支架、雅漾舒護活泉水1組(價值新臺幣1946元), 得手後離去。嗣經寶雅公司員工張惠玲發現遭竊,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 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 並有和解書在卷可證,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3-虎簡-10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淑韻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事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兼衡其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吳淑韻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1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1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新田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售價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102元】得手,藏放在隨 身包包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嗣經該店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淑韻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我以為這些商品都是我結帳買的,所以我都已經拿去使用了,我對我怎麼竊取的完全沒印象云云。惟查,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犯案時步行、下手行竊之姿態與神情,與常人並無二致,行竊後尚可自行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足認其行為時精神狀態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 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3張、商品價目表、失竊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價 1 Biore頂級深層卸妝棉補充包44片-水嫩保濕型 2 150元 2 簡單襪-黑 1 55元 3 (黑)素色2/2運動襪 1 59元 4 IMMEME我愛神力氣墊粉餅特霧15g-01明亮 1 790元 5 我的心機淨化角質霜150ml頭皮沁涼 1 399元 6 KINYO口袋行動電源5000mAh-TypC-粉 1 599元 7 DR.WU杏仁酸毛孔緊緻化妝水150ml 1 900元 8 DR.WU超逆齡修復精華霜50ml 2 2500元

2025-02-26

KSDM-114-簡-53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0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 【下稱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 被告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餘之時間,即故意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 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實應非難,然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有113 年9月4日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患有其他思覺失調症 、非典型失眠症,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診斷證明書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頁),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偶爾需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5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且賠償金額2,000元 已逾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即99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已將全部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 人,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9號   被   告 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6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8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號「寶雅台中 美村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商品名為「HappyZoo喵咪 髮圈-藍」之髮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 即在店內角落拆除商品標籤,並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 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該店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並委任林哲因為告訴代理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吃身心科藥物腦袋有時會空白,伊當時可能因為意識模糊,不知道頭上有帶髮圈就未結帳離開云云。經查,依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所示,被告自賣場商品陳列架拿取髮圈後,即在店內角落將商品標籤拆除,顯見其並無就該商品結帳之意,何況被告當日係騎乘機車離去,衡情於被告配戴安全帽時,即可知悉其頭上之髮圈並未結帳,然被告並未立即返回店內向店員說明上情,足徵被告係有目的性竊取上揭髮圈,與其所稱因藥物影響忘記有配戴髮圈而未結帳等情不符,且被告上揭舉動顯已知悉商品標籤係用以辨識是否為店內商品所用,具有防盜之功能,並於衡量如何規避犯罪行為所帶來的風險下,仍拆除商品標籤,可見其並未因精神症狀或藥物影響,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功能有明顯減損,何況被告當日不僅意識清楚知道要結帳其餘商品,甚且可以騎乘機車離去而未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上揭所述均為其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店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尋獲之商品標籤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陳列架之髮圈1個,並在店內拆除商品標籤後,將已拆除標籤之上揭髮圈配戴於頭上,前往收銀檯結帳其餘商品,並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 決書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之髮圈1個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且其所給付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之 金額,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 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4-簡-330-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45 號、第218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3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語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應沒收物品 1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 1包 109元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1包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2條 290元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2條 3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一般型) 1盒 165元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一般型)1盒 4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量多加強型) 1盒 189元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加強型)1盒 5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隻 149元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1隻 6 MOTO慕斯瓶 1瓶 69元 MOTO慕斯瓶1瓶 7 杜蕾斯潤滑劑 1盒 310元 杜蕾斯潤滑劑1盒 8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 1罐 99元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1罐 9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巾 1條 49元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1條 10 PLUS不沾膠剪刀 1隻 84元 PLUS不沾膠剪刀1隻 11 PLUS剪刀 1隻 56元 PLUS剪刀1隻 12 杜蕾斯衛生套 2盒 1,058元 杜蕾斯衛生套2盒 13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 2條 838元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2條 14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1條 145元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1條 15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 2支 70元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2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   被   告 羅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08室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寶雅臺北林森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 就部分商品結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商品則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  ㈡於113年2月25日19時36分許,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徒手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之商品則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語欣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5日,至寶雅臺北林森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寶雅臺北林森店員工分別於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5日,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1.113年2月14日遭竊商品明細 2.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購買商品明細、載具條碼 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4月11日資電字第1130001568號函附載具申請人資料 4.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之照片 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1.113年2月25日遭竊商品明細 2.被告於113年2月25日購買商品明細 3.113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 1包 109元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2條 290元 3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一般型) 1盒 165元 4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量多加強型) 1盒 189元 5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隻 149元 6 MOTO慕斯瓶 1瓶 69元 7 杜蕾斯潤滑劑 1盒 310元 8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 1罐 99元 9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巾 1條 49元 10 PLUS不沾膠剪刀 1隻 84元 11 PLUS剪刀 1隻 56元 12 杜蕾斯衛生套 2盒 1,058元 總計:2,62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 2條 838元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1條 145元 3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 2支 70元 總計:1,053元

2025-02-25

TPDM-114-審簡-89-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文媛於本院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劉文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總價值(新臺幣) 1 「SOME BY MI」緊緻精華液 1瓶 1,649元 2 「SOME BY MI」光澤修護保濕霜 1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66號   被   告 劉文媛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松竹分公司之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店置於販售架上之「緊緻精華液」1瓶、「光澤修 護保濕霜」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649元)得手,未結帳即 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 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文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 的人看起來是伊,但伊對於有無做過這件事沒印象,伊不知 如何解釋,伊家沒這些東西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顯見被確有未結帳而將上開商品攜離之情 事,屬竊盜行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CDM-113-易-4251-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曼秀雷敦MagicColo r變色潤唇膏(珊蜜)3支」,更正為「曼秀雷敦Magic Colo r變色潤唇膏-珊2支、曼秀雷敦Magic Color變色潤唇膏-蜜1 支」。  ㈡補充「113保和0364號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為 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又菁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 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21 元(見偵卷第14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民國114年1月22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前 已因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確定 等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因有身心疾患至身心科就診、服用藥物控制之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3頁、第5頁右、第2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查,告訴代理人簡信慧經本院電詢陳稱:我 記得那時填兩張和解書給被告,是針對被告店內所為的竊盜 行為,當天是收了被告1萬元現金後才簽那2張和解書給被告 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114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佐以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在告訴人店內所為另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271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 94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 ,已依和解履行條件給付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該和解金 雖尚包括被告在告訴人店內所為之另案竊盜犯行,惟扣除另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後,和解金仍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竊上開商 品總值之1,321元,故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26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三重 正義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MagicColor變色潤唇 膏(珊蜜)3支、妮維雅香榭紅唇護脣膏1支、曼秀雷敦薄荷 修護潤唇膏1支、艾杜紗東京輕吻染唇膏1支(總價值新臺幣 1,321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被告全身照片共計20張、遭竊 商品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2-24

PCDM-114-簡-109-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雯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2號、第3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雯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雯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 地點,先後數次竊取同一監督者之商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可為同一竊盜之犯罪決意所涵括,堪認獨立性尚屬 薄弱,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 論以接續犯之1罪。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 於不同營業日所為之各次犯行,則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裁判及 執行情形(惟其中「縮刑期滿縮刑期滿」應更正為「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網路查 詢列印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被告於受前揭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茲審酌被 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犯相同罪名 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 與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應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各項財物, 均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關 犯罪事實 主文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牙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襪子4雙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歐陽雯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MOVE FREE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盒、克補+鋅加強錠60+30錠超值組1盒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第33995號   被   告 歐陽雯麗(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雯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大遠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牙 周適牙齦護理牙膏90g-經典配方2條(價值418元)藏放在隨 身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復承接竊盜犯意 ,於同日21時2分許返回該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襪子4雙(價值226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 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於113年8月27日19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新田店,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MOVE FREE 葡萄糖胺2000毫克150顆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9元)、克補+鋅加強錠60+30 錠超值組1盒(價值745元)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 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商品短少,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郭士霖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339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犯罪事實一、㈠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士霖 之調查筆錄 證明寶雅公司大遠百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㈡(113年度偵字第317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陽雯麗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寶雅公司新田店商品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盤點資料表、遭竊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行,且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多個竊盜案件數罪併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 年6月19日縮刑期滿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 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 ,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 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 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4

KSDM-113-簡-4766-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珺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1「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由雷中興擔任保安課 長所管理如附表編號1「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趁無人注意 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1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附表編號2「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前開地點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編號 2「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 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雷中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珺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0-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人朱 美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 25-126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竊盜罪2罪,均係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與 本案類同之竊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勉力工作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又趁 無人注意之機會,2度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 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於本 院準備程序初訊時亦飾詞狡辯,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期始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不宜輕縱。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 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2「犯罪方 式及竊取之財物」欄所示,均未扣案,亦未賠償或與告訴人 和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於 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4月8日19時4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NOYL超極細濃密炭洗臉刷2個、TISS深層卸妝油毛孔潔淨升級型(230ML)3個、德你雅TITANIA極致修護龜裂護足霜(30ML)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卷第5-9頁;偵卷第29-31、145-146頁;本院卷第40-41頁) ⒉告訴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 ⒊證人朱美伶於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25-126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畫面、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偵卷第55-60、69頁) ⒌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警卷第17頁) ⒍本案遭竊物品售價、寶雅公司潮州新生分公司盤點資料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警卷第19-21、23-25、27頁) ⒎寶雅屏東新生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說明、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被告照片(警卷第29-43、45-4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 ⒐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5-172頁)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YL超極細濃密炭洗臉刷貳個、TISS深層卸妝油毛孔潔淨升級型(230ML)參個、德你雅TITANIA極致修護龜裂護足霜(30ML)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112年4月10日14時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寶雅生活館」潮州新生店 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左列地點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寶拉珍選2%水楊酸緊緻毛孔精華露(88ML)4個、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2個及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0G)2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楊珺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拉珍選2%水楊酸緊緻毛孔精華露(88ML)肆個、寶拉珍選淨無痘2%水楊酸美體噴霧(118ML)貳個及喜療疤痕護理矽凝膠(10G)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PTDM-114-簡-124-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28 、47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37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惠如於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前開有期徒刑經執行,而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前開裁 定(見簡字卷第9至10頁)、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44至 45頁)可參。經查,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日,既為113年 5月30日,其後竟然未自我約束,旋即於5年內之113年7月7 日、113年8月25日,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形 式上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又前述2個犯行, 顯與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差距甚近,更與上開累 犯規定所據曾定應執行刑中之竊盜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 在此合於累犯規定之範圍內,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 故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經裁 量後,均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皆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屢次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為 圖一己之私利,當應非難被告所為。另審酌被告均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及各該犯行之侵害程度,暨 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親 與弟弟、經濟狀況勉強(見易字卷第69頁),以及告訴人蔡齡 萱、檢察官、被告陳述刑度意見(見易字卷第69至70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 時間、對法益侵害程度之加重效應、執行時間加長被告之痛 苦程度遞增、上揭意見等各面考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 如附表二所示,該等物品依卷內資料所示,未有扣案,被告 亦表達還沒有還給告訴人等,現在也賠償不起,沒收或追徵 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仍保有該等犯 罪所得利益,自當剝奪,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係表達現在賠償不了,倘後續執行階段,若被告確實 另賠償告訴人等,就有確實賠償部分,自不會重複沒收、追 徵,要屬另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告訴人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哲因提出告訴)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蔡齡萱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未扣案):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1.成人善存100+30錠超值組 x1 2.POYA Care微酵順暢輕盈飲50ml x1 3.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精華30ml x1 4.妮維雅LUMINOUS 630淡斑煥白修護霜50ml x1 5.COMBAT黏帶款厚底運動拖-黑 25cm x1 6.SDI雙主修兩用修正帶-ETC-105-藍 5*6 x1 7.Bref妙力懸掛式馬桶清潔球50g*2-蘋果蓮 x1 物品價格列表,見偵40928卷第75至77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1.黃色韓國版腰包 x1 同款腰包照片,見偵47516卷第89頁。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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