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語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45
號、第218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30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羅語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語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竊得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應沒收物品 1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 1包 109元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1包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2條 290元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2條 3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一般型) 1盒 165元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一般型)1盒 4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量多加強型) 1盒 189元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量多加強型)1盒 5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隻 149元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1隻 6 MOTO慕斯瓶 1瓶 69元 MOTO慕斯瓶1瓶 7 杜蕾斯潤滑劑 1盒 310元 杜蕾斯潤滑劑1盒 8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 1罐 99元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1罐 9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巾 1條 49元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1條 10 PLUS不沾膠剪刀 1隻 84元 PLUS不沾膠剪刀1隻 11 PLUS剪刀 1隻 56元 PLUS剪刀1隻 12 杜蕾斯衛生套 2盒 1,058元 杜蕾斯衛生套2盒 13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 2條 838元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2條 14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1條 145元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1條 15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 2支 70元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2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
被 告 羅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608室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語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寶雅臺北林森店,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
就部分商品結帳,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商品則未經結帳即行
離去。
㈡於113年2月25日19時36分許,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徒手竊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僅就部分商品結帳,就如附表
二所示之之商品則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區保安部專案經理簡信慧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語欣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5日,至寶雅臺北林森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寶雅臺北林森店員工分別於113年2月14日、113年2月25日,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1.113年2月14日遭竊商品明細 2.被告於113年2月14日購買商品明細、載具條碼 3.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4月11日資電字第1130001568號函附載具申請人資料 4.113年2月1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之照片 被告於113年2月14日,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1.113年2月25日遭竊商品明細 2.被告於113年2月25日購買商品明細 3.113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2月25日,在寶雅臺北林森店,僅就部分商品結帳,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悠貝莉清水蕾絲雙眼皮貼 1包 109元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2條 290元 3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一般型) 1盒 165元 4 靠得住導管式衛生棉條 (量多加強型) 1盒 189元 5 SD鍛造直型修剪附套 1隻 149元 6 MOTO慕斯瓶 1瓶 69元 7 杜蕾斯潤滑劑 1盒 310元 8 花仙子去味大師鞋內消臭劑 1罐 99元 9 樂品無染拋棄式浴巾 1條 49元 10 PLUS不沾膠剪刀 1隻 84元 11 PLUS剪刀 1隻 56元 12 杜蕾斯衛生套 2盒 1,058元 總計:2,627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立朵舒私密潔浴露 2條 838元 2 專科超微米淨荳潔顏乳 1條 145元 3 雪曼妮黑靈眼影筆 2支 70元 總計:1,053元
TPDM-114-審簡-8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