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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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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0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被 告 徐順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之0(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46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3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8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 14,993元、專案補償金10,953元,共計25,946元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灣之星公司已於106年1月 1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兩造間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4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務費 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 函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被 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10,953元部分 ,依其契約條款之目的,應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 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 與手機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一定之金額,實質上 屬於違約金。而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者,亦有損害賠償約定 之性質者,本件補償金乃針對提前終止契約而預定之損害賠 償,是被告違約時,除得請求該約定之違約金外,不得更請 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5,946元,及其中10,953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30

TCEV-113-中小-3509-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李依珍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依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24,398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 624,3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同 條例第80條、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85條規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日已向本院具狀聲請 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經本院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4日存款餘額為666元 。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 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因於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而積欠 借款。嗣後因當時工作不穩定,還要扶養小孩,收入不夠, 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624,398元。而查,債權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51,852元(其中本金為32,597元、利息為107, 070元、違約金為12,185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102,897元(其中本金為26,448元、利息75,969 元、其他費用500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 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0,296元(其中本金為 73,034元、利息為276,762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1日函,陳報債權金 額為1,660,844元(其中本金387,079元、利息1,174,459元、 違約金98,776元、其他費用53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6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4,937 元(其中本金44,503元、利息149,530元、程序費用904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29日民事陳報狀 ,陳報債權金額為465,571元(其中本金125,819元、利息為3 36,752元、專案補償款為3,0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86,973元(其 中本金為193,270元、利息189,698元、違約金1,200元、其 他費用2,805元)。又依債權人債權金額表,其中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55,844元(其中本金為61 ,008元、利息為177,136元、違約金17,700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14,248元(其中本金為139,20 5元、利息為396,620元、違約金為77,923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07,572元(其中本金82,443元 、利息267,156元、違約金57,473元、其他費用500元)。此 外,還有其他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債權人清冊記載之數額即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 ,000元。因此,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在4,611,03 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主張項目為三餐費用7,500元、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8,000元、機車油資費500元、日常生活 雜項費用2,500元及手機費600元;另在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聲請人陳稱伊居住的房子是承租的,每月房租為5,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總共24,100元。惟其中扶養費8,000元部分 ,非屬於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是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合計應為16,100元。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 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6,100元作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之數額並未逾越上述金額,核其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另查,聲請人還必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年 齡為13歲,有子女的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主張伊與配偶分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伊每個月負擔扶養子女之費用為 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 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 現在年齡大約4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19年的 時間。聲請人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每個月收入約20,000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1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費用8,00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而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 要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4,611,034元以上之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復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年輕時理財不慎,長期入不敷出而 積欠借款,又因工作不穩定,還必須扶養小孩,致無法清償 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 已配合陳報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停止清償 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 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 2條第2項所定得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 之事由,因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另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亦無 其他具執行清算價值的財產,而且每個月工作所得收入及郵 局帳戶存款餘額666元,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費用之後,已無任何餘額,且猶仍有不足。因聲 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經無任何的餘額,且 猶仍有不足,因此,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故本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應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八、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3日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函及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或同條例第8條 所定應予駁回清算之事由。因此,本院核閱上揭陳報狀內容 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0-29

CYDV-113-消債清-25-20241029-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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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朱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被告積欠亞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126元(下合 稱系爭欠款),經亞太電信停話以終止雙方電信服務契約。 又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1,126元,及其中1萬0,8 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 )、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核屬有 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1,126元,及其中1萬0,84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 3年8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 13年8月26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帳號 用戶號碼 門號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522元 1萬2,725元 1萬5,247元 2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4,084元 5,313元 9,397元 3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4,240元 1萬2,242元 1萬6,482元 共計 4萬1,126元

2024-10-29

SJEV-113-重小-2010-20241029-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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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37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張瀞藝 陳俊榮 胡慧玲 被 告 曾彥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依約本應按期繳納 電信費用,未料,被告迄仍積欠112年7月至12月之電信費及 專案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81元未繳,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且依原告提出之申請 資料,該門號申請當天被告在上班,門號SIM卡也是112年6 月7日晚上6時1分許,才由貨運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4樓,並經被告名義所簽收。但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仍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號上班,且當日下午4時才下班,根本不 可能在晚上6時許,即跑到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系爭門 號實乃他人盜用被告身分所申辦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申請系爭門號使用,並積欠電信費用及 專案補償款13,281元未繳一節,雖已提出有「曾彥愷」簽名 之系爭門號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 契約、有「曾彥愷」簽名之新竹貨運簽收單、系爭門號帳單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第58至76頁)。然而 ,被告抗辯系爭門號申請時間,其在上班,且新竹貨運於11 2年6月7日將系爭門號SIM卡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並經以被告名義簽收時,其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 號之欣富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於當日下午4時才下 班,根本不可能在晚上6時許,即跑到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 運一情,同樣提出與其抗辯內容相符之手機顯示出勤紀錄表 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因此, 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辦暨領取手機SIM卡等相關資料,雖可 見以「曾彥愷」即被告名義簽名之情況,但引被告上班之出 差勤資料,並輔以我國現今採用之交通工具,尚仍無法於短 短2小時內,即從高雄市湖內區抵達臺北市大同區簽收貨運 ,應屬公眾週知此情形,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暨領取行為均為 被告本人所為,並要求被告應負擔電信等費用之清償責任, 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者,遍觀卷附事證,均未見原告提 出其他可佐系爭門號由被告本人或得被告授權之人,以「曾 彥愷」即被告名義所簽名申辦之情事,且系爭門號乃透過網 路門市所申辦,既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則 因網路申辦不須申請人本人到場,是否有如被告抗辯係遭第 三人冒用其身分而申辦之情形,亦非不可想見,故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佐系爭門號申辦暨領取相關資料,確 實為被告本人或得被告同意或授權之人所簽署,乃至系爭門 號確為被告使用等情況,猶仍提起本訴,要求被告應負擔系 爭門號使用之電信費用,主張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理, 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GSEV-113-岡小-378-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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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楊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38,845元未償,亞太電信公 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行動電話服務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意見,願意付,但我123年才執行期滿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繳款通知、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4-10-23

CDEV-113-橋小-85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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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思穎即吳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4日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 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5元(依上開電信門號 順序分別積欠5,407元、9,204元、8,474元,合計23,085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 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前男 友彭文誠,因彭文誠停止繳費,被告未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 知,不知有欠費,兩人分手後彭文誠占用上開門號未還,致 有多件訴訟,原告未催繳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不成 立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電信服務 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見司促卷第7-46 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或正反面影本( 見司促卷第21-22、32、40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 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且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與系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 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相同,復與被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 系爭門號確均係被告所申請無訛,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 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彭文誠占有使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彭文誠到庭陳稱:「【問: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三支 電話號碼如下非他使用,而是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000 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被告申辦但交給我使 用的。至於0000-000000 沒有印象」、「【問:對於原告當 庭提出的申辦文件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我跟被告 沒有分手之前辦給我使用的」、「上開三支門號欠費的款項 我願意幫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彭文 誠上開陳述所示,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甚明,又系 爭門號申請書所簽署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至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將系爭門 號交與彭文誠占有使用,此係被告與彭文誠間內部法律關係 ,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辯 稱原告未催繳知會被告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債權不成立也 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 已於債權讓與日期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告催告繳費,該 通知函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 參,可認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5,407元 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204元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474元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2024-10-23

TCEV-113-中小-3388-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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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6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李寶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6,84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12,5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費,依服務 契約之約定,被告如未遵期繳款,電信業者得提前終止系爭 專案,經結算被告尚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4,347元、專案 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遠 傳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專案補貼款12,500元,及自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8年9月24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又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專案補償款12,500元未清償。另遠傳 電信公司已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 情,此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費帳單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4頁),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惟被告 抗辯各該債權俱已罹於時效一情,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 應予審究爭點厥為:系爭門號專案補貼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 效? ㈡按電信業者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 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 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 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 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 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 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適用。又專案補貼款之約定, 係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 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違 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 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確係電 信公司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適用。據此,專案補貼款約款之真意,自應探求確認究係 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而認定。又請 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 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 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 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 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 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考)。  ㈢經查,原告提出之遠傳電信「無線飆網755費率月租費半價減 免(6個月)」服務申請書記載:「促銷方案內容說明:⒈使 用未滿24個月不得退租,啟用後24個月內退租(含一退一租 或轉至預付卡者)、違約或違反法令停機,需繳專案補貼款 NT$7,000。⒉本專案啟用後24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單 獨取消或變更無限飆網755服務,需繳專案補貼款NT$7,000 。」(見本院卷第8頁),顯見原告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應 係電信業者為了避免用戶提前終止契約時,電信業者賺取的 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之成本,故事先約定用戶應賠償 一定之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並探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真 意,認系爭「提前解約金」應係指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時,所 需負擔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應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被告自102年10月31日即未依約繳交系爭門號之帳款,是系 爭門號之「專案補貼款」於此時起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迄 至原告於113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止,尚未逾越 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告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以時效抗 辯為由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㈣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 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並非自始至終均未繳納電信費 ,迄今欠繳電信費總額為4,347元,本院參酌債務已為部分 履行之程度,及債權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予酌 減為4,000元,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0-16

KSEV-113-雄小-1969-20241016-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羅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訴訟費用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使用,並與亞太電信簽立行 動電話使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且未達約定期間即提前終止契約,而積欠如附表 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2元 未清償。又前開債權業經亞太電信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法 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62元,及其中3,66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確實為伊所聲請,惟原告所請求費用, 其中電信費,係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之代價,另專案補償金 則係減免電信設備或服務之優惠價差,實質上亦屬亞太電信 販售之商品即電信服務、手機之代價,應與月租費、手機價 金等同視之,該等費用之請求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取得上開電信 債權,遲於113年8月9日乃向被告起訴請求,其請求均已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申請系爭門號使用,惟因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亞太電信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 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共計16,062元,嗣亞太電信將該等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債 權讓與通知書、證明書、回執影本、專案補償繳款單、電信 服務費通知單、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16至38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 (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已因亞太電信之讓與行為,取得對被告系爭門號之債權 共計16,062元,堪以認定。  ㈡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 亦有明定。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 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 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 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 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4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 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 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 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 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 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費用其中電信費部分(共計3,665元),係電信業 者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而屬電信業者提供商品 服務之代價,且依上揭說明,基於電信服務而生之代價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而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應適用民法第 127條第8款2年消滅時效。查該等電信費用(共計3,665元) 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0日,未經被告所清償,此有電信服務 費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是亞太電 信於上開期限屆至後已得向被告行使電信費用之請求權,嗣 亞太電信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13年8月14日始起訴向 被告請求該等電信費用,此有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 2年之時效,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另以原告請求起訴請求中之專案補貼款12,397元部分 亦為時效抗辯。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 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 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 而非5年。經查,卷附專案同意書約明:「本專案合約期間 ,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 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 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補貼款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專案補貼款/合約日數}* 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貼款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第35頁),佐以上開約定內容未明訂為懲罰性違 約金,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堪認上開專案補貼款應係事先約定被告對亞 太電信負契約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總額,而屬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適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 效。又該專案補貼款繳款期間為105年7月15日,有專案補償 款繳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而原告於 113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專案補貼款12,397元,尚未逾 15年消滅時效,故被告抗辯專案補貼款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要無可採。另違約金,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當事人特別約定損害賠償之總額。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因給 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已涵括在內,自不得再行請求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專案補貼款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敗訴部 分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及命被告就訴訟費用加給自裁判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附表: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995元 8,601元 10,596元 2 0000000000 1,670元 3,796元 5,466元 總計 3,665元 12,397元 16,06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0-08

MLDV-113-苗小-542-20241008-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陳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26日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設租用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 25,991元未清償,亞太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 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服刑中,無能力償還那麼多,希望金額低 一點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 案補償款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 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從而,原告依 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07

CDEV-113-橋小-854-202410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蘇偉譽(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洪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玖佰壹拾元自起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號碼 為1.00000000號),依約由亞太公司提供被告行動電話等服 務,而被告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因欠費違約致遭提前 終止契約者,尚需給付專案補償款即損害賠償總額預訂之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今尚積欠電信帳款 新臺幣(下同)1萬4,379元(含電信費4,910元及專案補償 款9,468元)。經亞太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109年 9月11日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 權讓與通知之依據,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亞太公司第三代行 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方案 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04

CLEV-113-壢小-116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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