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對未成年人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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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家弘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判刑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 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 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 ,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 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末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7年3 月8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共 3罪)、8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該緩刑宣 告於110年8月18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裁定 撤銷。又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本院於111年5月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於111 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迄今, 其縮刑期滿日期為114年8月19日,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 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569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 ,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 函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受刑人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審酌受刑人係因對未成年人性交、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依卷附之觀護資料,並參照受刑 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2款所定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儒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 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四、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所示 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9頁)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 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六、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 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23日 106年12月26日 107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270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24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7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判決日期 107年3月20日 108年1月16日 108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5月1日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61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16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7、8月間某日 107年3月23日 107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591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493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2261號、第14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08年6月26日 108年9月11日 108年9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7年度訴字第846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7月22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17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79號 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號1至6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06年12月22日 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27日、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16日、107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6148號、第3164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5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27號 編號1至7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編號8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2024-12-04

TYDM-113-聲-2880-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東霖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0號等)確 定後移送執行,而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799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 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 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4-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宇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 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忠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確定後 移送執行,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 96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 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 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 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 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 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3-20241204-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裕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己字第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刑確定後送監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 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 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 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 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 1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 」 三、本院審核卷附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   ○○○○○○○113年第1 次篩選會議認定只須接受輔導教育,113 年第7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復參酌法務 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 切結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 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 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 ASOR、MnSOST-R等量表、整合查詢及治療維護清單等文件, 可認受刑人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仍有完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 規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事項,以防再侵害兒童及少年法益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至聲請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所定「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分,並未指明 具體內容究係為何,更未舉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核,是本院 認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   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2024-12-03

MLDM-113-聲保-31-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國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 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 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均為幫助洗錢罪;附 表3至7所示之罪,均為對未成年人性交罪,並考量各罪間犯 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是否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 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 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至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罰金刑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為 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 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3

PTDM-113-聲-1146-20241203-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61B(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13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61B(下稱被告 )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性交罪、同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行為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童性影像 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 年1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之證人均交互结問完畢 ,經檢辯雙方充分詰問後,並無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細節 未經檢辯雙方詰問,故原裁定稱「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 未判決,亦未判決,自難排除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 問證人之可能」,並無理由。蓋倘被告重複傳喚業經傳喚過 之證人,法院通常不允准許,縱然准許,亦須經被告釋明再 行傳喚之必要性及理由;然本案檢辯雙方就本案爭點詳盡交 互詰問,被告根本無與證人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性,又原裁定 稱「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被告 並無動機勾串證人,業如前述,且事實上經歷本案後,雙方 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A童之母, 又倘為防範被告接觸A童,亦得於給予被告交保時附帶條件 ,倘被告接觸A童,會再起羈押之命令以避免被告接觸A童 ,故本案應有更適於羈押之替代手段,再就反覆實施之虞部 分,雙方家庭早已無聯繫,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接觸A童, 業如前述,本案並無反覆實施之虞之可能,於原審審理程序 ,證人A童之母及A童皆稱在被告面前作證並無壓力,且事實 上被告及A童之母、A 童住所均不同,亦不會再有所接觸, 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折磨,急需妥善醫 療資源照護,被告亦無逃亡之能力,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交保 之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 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被告所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犯行,依被告供述、證人證述、 扣案之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業 已詰問證人,惟被告否認與被害人AD000-A113361(下稱A童) 性交,另就拍攝A童性器官照片等情,與A童所述情節不同, 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亦未確定,自難排除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再有詰問證人之可能,以被告與A童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與A童關係密切,案發前彼此互動頻繁, 被告接觸A童並非難事,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被告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與A童性交64次, 被告於短期內一再與A童性交,足見被告性行為之心理、觀 念及對他人自主權之尊重,確實有所偏差,而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拍攝未成年人性影像,所生危害 甚鉅,自有羈押必要。 ㈢被告本案所涉者,屬妨害性自主案件,且被害人A童案發時年 僅12歲,鑑於性自主權益保障、少年保護俱屬我國之重要價 值,被告犯罪情節確屬重大,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 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 甚或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 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之聲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 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原審雖已就被告所否認犯行部分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以釐 清案情,然被告自有透過各種方式勾串或影響證人之相當可 能,抗告理由此部分所指,不足為採。  ⒉又原審羈押原因之一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虞, 若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 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尚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 相同犯行。  ⒊抗告意旨空言泛稱被告年紀60餘歲,在看守所飽受慢性疾病 折磨,急需妥善醫療資源照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醫 療資料佐證病情,又被告於原審法官詢問其身體狀況時,亦 僅稱其飽受疾病折磨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未提及 其有急需外出就醫之必要情況。況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 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 間接受相當程度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是被告倘有 必要,自得於看守所內看診或聲請戒護就醫,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⒋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原審法院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 定羈押,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無涉,是 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原因。   ㈤綜上,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以被告涉嫌之犯 罪情節、相關事證、目前本案審理之進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並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本案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予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前開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仍 有羈押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或其他法定羈押原 因消滅或應撤銷羈押,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 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經審閱相關卷證,認原審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 裁量職權,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 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目的與手段間之進行衡量,亦足認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被告以抗告意旨所示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侵抗-9-2024112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 1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對未成年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自111年9月10日起每月1 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被害人至全部清償5 5萬元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並於111 年10月20日確定。惟自112年5月份起,被害人均未收到賠償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 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 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緩刑條件、受刑人未遵期履 行緩刑條件等節,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害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書狀等件在卷可查,且 經本院分別於113年7月31日、8月1日、8月2日、8月5日、 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電聯受刑人於一週內陳報自1 12年5月份起有再依前揭調解內容給付款項之憑證,惟其 電話或無人接聽,或接通後受刑人僅表示會「好」、「一 定會陳報」,然數次逾期未陳報自112年5月份起,尚有依 前揭調解條件給付;參以受刑人迄至112年4月16日止,即 未再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亦有被害人陳報郵政交易明細及 本院之被害人之母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47-55頁) ,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實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另受刑人雖於本院陳稱: 家人自111年9月10日起,有陸續幾次幫我匯款每月15,000 元,可於113年11月底前履行完畢,並會在113年11月20日 前履行餘款完畢後,陳報匯款資料,並說明履行狀況等語 (本院卷32-33頁),惟受刑人逾113年11月20日,迄未陳 報有再為履行之狀況,足認受刑人並未再依緩刑條件按月 給付前揭金額。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主文內容之 給付條件,僅給付自112年4月止,迄今即再未依前揭條件 給付任何款項,且無事證可認其有何積極欲履行之誠,受 刑人一方面享有無庸執行刑罰之利益,一方面又無視法院 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已使法院當初宣告緩刑附條件之 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佐以緩刑所附 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 並使被害人亦可因此獲得彌補,冀求雙方修復式之正義。 受刑人既然已不珍惜上開機會,無故未依判決履行給付, 其違反原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顯屬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撤緩-199-202411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友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友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對 未成年人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 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相同或相似、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 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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