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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原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告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伊公司與行暢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間就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為「營業租賃」, 未曾主張過伊公司實質負責人葉錦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下稱113號刑案)中證述否認 車輛所有權屬於伊公司,亦未請求援用刑案內容,原確定判 決卻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未令當事人就該事實 有辯論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再者,葉錦豐於113號刑案中證述:「車子到期滿,晉超 公司會跟租賃公司做處理,第一個會用第三人的名義去承購 」,係指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伊公司,僅是需透過借名登記 使車輛形式所有權歸第三人名下,並非否認伊公司之所有權 。而行暢公司代理人王美芳於113號刑案中亦證稱:「這個 是租購,他先租,租完後要買回」、「這個契約當時是租購 ,契約是一般制式化的契約,一開始107年訂立契約時被告 (即葉宇證)請求及要求的租購,這是被告知道的,是租購 ,我不清楚為何沒有寫在契約上面。」、「(審判長問:當 時按照這輛汽車的租賃契約,107年當時約定的時候,就是 跟晉超公司約定租購的商業模式?)是。」、「(審判長問 :指定第三方後,原本這台車的保證金35萬就退回晉超公司 ?)對,可是因為他是租購買回,所以他保證金我們就收回 」,可知行暢公司與伊公司締約之真意皆為「租購」。原確 定判決捨上開證人王美芳明確之證言,率引葉錦豐證言,解 釋伊公司與行暢公司間契約為營業租賃,認伊公司無系爭車 輛所有權,未使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內容有辯論之機會,有 適用法律違誤與解釋契約不當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附113 號刑案判決為證物,於113年2月27日準備書狀、113年3月27 日答辯狀中提及:「葉宇證與黃莉馨、魏嘉宏討論本案車輛 租約到期的所有權過戶問題,葉宇證說本案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0)尾款結清後有權將車輛 所有權過戶轉讓給訴外人妻黃莉馨,但又因營業租賃的稅務 問題,無法過戶給負責人三等親內,於是請求魏嘉宏接受過 戶轉讓」(前二審卷第73、94頁),並於113年6月25日爭點 整理狀中於不爭執事項記載「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於107年10 月16日與行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 至110年10月22日止,用於被上訴人的營業稅扣抵」,及提 出爭點「被上訴人晉超公司要求魏嘉宏返還不當得利,但系 爭車輛是租賃合約用於被上訴人晉超的營業稅扣抵,此租賃 合約到底是屬『融資租賃』還是『營業租賃』?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指定轉 讓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合法?之後是否會依此判決來 光明正大的逃漏稅?」,於11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爭執:「系爭車輛依照租賃契約來看,是用於被上訴人 晉超公司的營業稅抵扣(查閱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偽 造文書案詢問筆錄第318頁第七答覆),是屬於營業用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晉超公司在租賃期滿後應該不能將系爭車輛 過戶至名下,此訴訟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給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是否利用這方式鑽法律漏洞以不當得 利取得系爭車輛?」(前二審卷第146至147、200頁),再 審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稱:「查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就系 爭車輛簽訂『租購』契約,於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並同時由被上訴人指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指定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對行暢公司享有指示權。故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本歸被上訴人……」(前二審卷第173至174 頁)。則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行 暢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爭點,業經兩造 列為爭點並提出攻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抗辯系爭 車輛為營業租賃云云,顯非可採。  ㈡前二審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13年7月11日準備期日提示113號 刑案之電子卷證,再審原告並請求提示再審被告到庭作證之 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前二審卷第165至166頁),並引用 該筆錄(刑案卷第141頁參照)為有利於其之辯論,嗣再審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閱覽113號刑案全卷,並於同年7月23日 具狀引用113號刑案資料陳述其意見(前二審卷第171、203 至205頁),而全案卷證含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 過戶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113號刑事案件等相關刑案卷 證均於前訴訟程序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示辯論 (前二審卷第213至216頁),嗣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再審原告向 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價金11 7萬8000元,訂金5萬元由再審原告支付,餘款依其與行暢公 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亦即係由租賃業者之行暢公 司給付;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 ,應給付行暢公司保證金35萬元,按月付租金3萬500元予行 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將車輛交還行暢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再審原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 優惠承購權。上情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行暢公司 ,屬於營業類別之長租小客車用途,至110年10月22日行暢 公司辦理過戶,變更車主為再審被告等汽車異動資料相符; 並參以113號刑案中證人葉錦豐證述車子到期滿,會用第三 人名義去承購,錢必須匯到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原保證 金匯回再審原告結案,再審原告均未自己接手承租車輛等語 ,再審原告與行暢公司所簽租約屬營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行暢公司,再審原告僅為承租人,承租期限內再 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租期屆滿時由當時系爭車輛 所有人行暢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再審被告,其受有利益係基 於與行暢公司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價金, 核屬未履行對行暢公司給付價金義務,與再審原告無關,再 審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應 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利益;縱若再審原告掛名負責人葉宇證通 知行暢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借名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為無權 代理,因再審原告主張不承認葉宇證之無權代理,則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即不能准許, 其補充請求再審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68萬7000元本息亦 屬無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5頁)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 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 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就系爭車輛所訂契約為營業租賃之性質,再審 原告非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 情,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 審原告主張:伊或再審被告未請求援用113號刑案內證人葉 錦豐證言,且刑案中證人王美芳證述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真 意為租購,法院卻未予援用,未曉諭兩造就此辯論,遽採為 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 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1

TPHV-113-再易-96-2024103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向皇錩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與向皇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補充「被告 林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證人楊玉菘、張淑娟於警詢時 證述」為證據。 二、科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既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從逕論以累犯、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恣意與他人 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不勞而獲,危害他人財產權益與居住安寧 ,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素行不良,屢有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迄未與被害人李志鴻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 行竊過程無額外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受害之風險,竊取手段 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整體犯罪情節不重,及始終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改認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多數人共同犯 竊盜罪,而無法得知共同正犯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時, 無從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加以沒收,此時應就上開犯罪所得 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不能僅對共同正犯其中之一單獨諭知沒 收、追徵,否則可能造成重複沒收、超額追徵問題,甚至使 各別共同正犯均須負未扣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之追徵責任, 形成與連帶沒收、追徵無異之法律效果,反而致追徵價額逾 實際分配之犯罪利得,尚非妥適。經查,被告與共犯向皇錩 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其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向皇錩間各別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比例為何 ,揆諸上開說明,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均與向皇錩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向皇錩共同所竊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 障礙手冊,具有個人專屬性,在失竊後經申報作廢重新請領 ,被告即失支配及處分權能,沒收無助犯罪預防,況未經扣 案,權衡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執行上勞費,難符比例原則而 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香菸 16包 800元 2 頭燈 1盞 400元 3 白鐵 不詳 1,500元 4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臺 3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14號   被   告 林均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518號提起公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偽以張鈺翎(原名張淑娟,另為不起訴處 分) 名義,向尚鼎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7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前往新北市○○區○○○0號李志鴻住處,趁無人之際,由林均 在上開車輛把風,再由向皇錩(另簽分偵辦)以不詳方式侵 入李志鴻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得香菸16包、頭燈 一盞、白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身心障礙手冊 、華碩筆電1台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3萬2,7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旋為李志鴻返家後發現遭竊,因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行為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李志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區○○○0號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3紙、赫日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林均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向皇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所得,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審易-1493-20241025-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韋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5116號、112年度偵字第5258、14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威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其 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韋、林威志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稱「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其本質上本屬共同正犯,但若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 的「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參與不同程度之 各犯罪行為者間,依前揭說明,固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 定,惟有相同犯行者間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再者,以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沒有要將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的意思,且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 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林威志既然知道被告林志韋 、同案被告陳文憲等下手傷害之人有攜帶兇器,卻仍一同前 往現場,仍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 責。  ㈡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罪;被告林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 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林威志是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  ㈢被告林志韋、林威志與同案被告陳文憲間,就所為攜帶兇器 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林威志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和解,被 害人表示原諒對方,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卷第319 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僅是徒手毆 打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二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 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已坦 承犯行,雖造成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 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二人 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審酌被告二人以起訴書所載之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 ,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二 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黃鈺雄達成 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認 其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二人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甩棍、球棒等物,雖是被 告林志韋所有且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甩棍、球棒 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文憲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111年度偵字第35116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56號   被   告 林志韋 年籍資料同上     林威志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韋因認綽號「阿華」之友人遭黃鈺雄詐騙而心生不滿, 遂委託于博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找尋黃鈺雄行蹤,嗣於 民國111年11月29日16時50分許,于博安得知黃鈺雄之位置 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告知林志韋,林志韋便 邀約林威志、陳文憲駕駛其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 客車(懸掛註銷之車牌0000-00)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前。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均知悉本案地點為公共場 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 秩序,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17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林志韋持甩棍、 林威志徒手、陳文憲持球棒毆打黃鈺雄,以此方式實施強暴 行為,致黃鈺雄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8公分及3公分 (傷害部分未據黃鈺雄提出告訴),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 與秩序。員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志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韋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林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威志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三) 被告陳文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文憲坦承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四)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博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志韋委託于博安找尋黃鈺雄後,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害人黃鈺雄、證人許柏寓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六)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 證明被告林志韋、林威志、陳文憲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七)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鈺雄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黃鈺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被告陳文憲所為,係犯同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林 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2024-10-16

KSDM-112-審原訴-15-2024101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蔡竣安 被 告 蘇進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雄簡字第4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 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原 告於112年4月7日向被告經營之車行「標竿租車」(標竿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標竿公司:臺東縣○○市○○路00號)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九人座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9日在花蓮縣壽豐鄉台11線26公里800 公尺處,遭訴外人李丰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下稱系爭事故)導 致車損;而在等待車禍研判報告期間,被告以若不簽立系爭 本票即不修車,因不修車導致被告逐日增加之營業損失均由 原告負責為由等語,逼迫被告簽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利 修車程序順利進行,原告因而於惶恐之際簽下系爭本票,兩 造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嗣經警方研判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則 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 (即原告)與BKW-0873之肇事責任後,若乙方無肇事責任, 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進行以上相關賠償 ;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責比例為準協議賠 償金額後進行賠償。」、第4點「本票僅作為甲方(即被告 )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 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甲方 應歸還乙方所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 系爭協議書第3點及第4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才簽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故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系爭協議書;又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 車輛並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沒有簽任何票據,所以系爭本票 與該租賃契約兩者間沒有關係。況被告主張之租賃契約中並 無記載消費者須簽立本票作為賠償費用之擔保,然被告竟以 誘導及威脅等方式迫使消費者簽立本票,被告經營企業應具 有相關職業道德,不應為個人利益對消費者做出如此惡意不 當之舉。  ⒉既然警方研判原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 返還予原告。又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應由被告出面向李丰 舜請求賠償,且被告要求的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是因為李丰 舜不同意,所以被告才轉而向原告求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然原告於承租期間,違反兩 造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 ,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蔡依霖駕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 因而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警方初步 分析研判表雖判定原告就該交通事故「無過失」,惟該「無 過失」之主張應存在於原告與李丰舜之間,與被告無涉,原 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應逕向李丰舜請求賠償。原告雖非肇事人 ,然原告作為承租人,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依經驗法則, 借用他人的東西,損壞了就應該要修護好,修不好就要賠償 。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6萬8,899元;另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事故車輛之維修期間為45天 ,被告可按官網就該車每日5,500元之租金,依50%按日計算 營業損失,是被告受有營業損失12萬3,750元(計算式:5,5 00元×45日×50%=12萬3,750元)。上開修車費及營業損失合 計29萬2,649元,皆在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約定系爭本票之擔 保範圍。  ㈢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票據原因關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 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賠償契約關係。系爭協議書第 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爭事故負全責, 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此並不妨害被告依契約向 原告求償之權,兩造間亦無契約排除被告對原告求償之權利 。系爭協議書第4點固明確指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範圍為「作為甲方(即被告)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 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費用之保證」,被告雖對李丰舜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但亦可對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賠償 責任。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非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原告於112年4月7日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擔任代表人之 標竿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日租金為4,800元,還車時間 為112年4月9日19時15分。其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 駕駛。 ㈡蔡依霖於112年4月9日13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縣壽 豐鄉台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台11線26公里500公尺處 時,適有李丰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 段反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其車輛因轉彎時超越道路中心雙 黃線,致撞擊系爭車輛。 ㈢經花蓮縣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蔡依霖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 ㈣原告與訴外人盧泓均、蔡依霖另於112年4月18日與標竿公司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各簽發面額為 1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原告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修費用為16萬8,899元,其中13 萬3,598元為零件費用、2萬7,258元為工資。 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上開法院以112 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並經該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552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 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 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就系爭本票債務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裁 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與被告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上,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 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 票據原因關係抗辯。 ㈢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 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為擔 保系爭協議書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則 被告主張其基於系爭租賃契約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對於原告 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就該債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㈣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  ⒈按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 ,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修理,如因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 由承租人負擔,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授權頒訂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0條已有明文, 此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相同約定(見雄簡卷第65頁) 。是依上揭法規命令及契約所定,租賃車輛如有毀損,僅承 租人對於該毀損事故有可歸責之處時,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至4條分別明定:「由甲方公 司(即標竿公司)先行支付車輛維修費用……總額不超過新台 幣300,000元整。」、「乙方(即原告與盧泓均、蔡依霖) 同意暫由乙方3人各簽署新台幣100,000元整之本票簽署作為 保證。」、「待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乙方與BKW-08 73之肇事責任後,將交由BKW-0873之車主及其車輛保險公司 進行以上有關賠償;若判決結果乙方仍有肇事責任,將依肇 事責任比例為準協議賠償金額後進行賠償。」、「本票僅作 為甲方車禍事故鑑定期間為車輛維修及營業損失而預付賠償 費用之保證,待事故鑑定結果確認並釐清賠償責任歸屬後, 甲方應歸還乙方簽署之所有本票,不得以此作為賠償依據。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亦約定若乙方就系爭事故無肇 事責任,甲方僅得向李丰舜及其車輛保險公司求償,並應退 還乙方因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本票。是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原 告與盧泓均、蔡依霖就系爭車輛損害僅負於就系爭事故有可 歸責事由時,始對標竿公司負賠償責任,而與上揭法規命令 與系爭租賃契約意旨相符。  ⒉經查,系爭事故係因李丰舜行經彎道未依規定減速,且違反 特定標誌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所致,駕駛系爭車 輛之蔡依霖並無肇事責任,此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是依系爭租賃契約及 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可歸責,自不對標竿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 ,有保管系爭車輛之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至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 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而系爭事故既應由李丰舜負全部肇事責任,當日即 便由原告本人駕駛系爭車輛,仍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且原告 將系爭車輛交由蔡依霖駕駛,衡諸經驗法則,亦未必致生系 爭事故,自難認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執此為對原告究責之理由,即無可取。被告雖又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縱經警方判定應由李丰舜就系 爭事故負全責,然此僅代表李丰舜為最終責任人,並不妨害 被告依契約向原告求償之權等語。惟此與前揭法規命令內容 牴觸,更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約定不符,是被告所辯亦屬無 據。  ⒊從而,系爭本票既在擔保標竿公司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 害賠償債權,惟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自無須依系 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本票 債權即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以前述事由對抗被告,是其據此求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TH406277 蔡竣安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15日 10萬元

2024-10-04

TTEV-113-東簡-174-202410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賢 任泓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2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甲○○自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成 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丁 ○○、甲○○即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丁○○、甲○○依「小 麥」之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 5月20日12時許,逕予更正),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 之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賀徠租車公司),由丁○○ 擔任承租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 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使用。其 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0時許,假稱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丙○佯稱其身 分資料遭他人冒用,須聯繫「陳文忠警官」處理云云,繼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忠警官」、 「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接續向丙○佯稱:為查明身分是否遭 冒用,必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丁○○、甲○○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欺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甲 ○○則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 ,駕駛A車搭載丁○○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光復西路與建興路交 岔路口附近,由丁○○下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面交地點,甲○○ 則駕駛A車在附近繞行、監看,嗣丁○○於同日15時50分許, 步行至光復西路與該路155巷交岔路口之約定地點,在丙○聯 繫「張介欽主任檢察官」確認丁○○為收取保證金之人後,向 丙○收取32萬元現金,旋搭乘甲○○所駕駛之A車離去,並由丁 ○○將上開32萬元款項交予甲○○,丁○○因此取得4,000元之報 酬,再由甲○○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保證金不足, 於111年5月24日提供王義展前向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王義展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判決確定 ),要求告訴人丙○匯款,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5月24日11時44分許至同年5月31日11時20分許,匯款4次 ,共計149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語,然經檢察 官當庭陳明:此部分僅為描述另案被告王義展涉案部分,非 本案被告2人起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21頁),是告訴人另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件被告丁○○、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13、154、432頁),且檢 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 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 告丁○○、甲○○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10至122、401、4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175卷第45至47、49至52、5 3至55、57至62頁,告訴人警詢之證述僅證明被告丁○○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 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租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30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7至27頁)、告訴人與「 陳文忠警官」、「張介欽主任檢察官」之LINE對話紀錄、收 據翻拍照片(偵175卷第85至107頁)、通話明細截圖(偵17 5卷第109至119頁)、賀徠租車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偵175卷第63至70頁)、被告2人租車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偵175卷第153至159頁)、A車之GPS行進軌跡地圖(偵175 卷第173至203頁)、案發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偵175卷第121至15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 告丁○○持用之門號,下稱甲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49至52、 57至285頁)、0000-000000號(被告甲○○租賃A車時所填載 之門號,下稱乙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5至48、53至55頁) 、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下稱丙門號, 見偵9528卷二第293至363頁)、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 朱駿鴻與被告甲○○租車時填載之門號,下稱丁門號,見偵95 28卷二第287、365至511頁)、0000-000000號(告訴人持用 之門號,下稱戊門號,見偵9528卷二第3至31頁、他卷第189 至203、235至245頁)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 、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 日法大字第113051656號函(本院卷第261頁)、賀徠租車公 司回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卷第277至28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與共同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前往賀 徠租車公司,以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租賃A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共同被告丁○○,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但我沒有駕照,是 我的朋友「小麥」叫丁○○跟我一起去租車,用丁○○的駕照作 登記,我只有晚上才會駕駛A車,白天都是「小麥」在用車 ,事發當時我人在臺中,我沒有駕駛A車跟丁○○一起去外縣 市,也沒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丁○○前往賀徠租車公司 ,由共同被告丁○○出名擔任承租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方式,向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使用,嗣告訴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面交32萬元款項予共同被告 丁○○等事實,有前述一所載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0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丁○○共同為本案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茲說明如下:  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本案租賃A車及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之歷次證述:①於111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跟甲○○是朋 友關係,案發當時我受甲○○之託,由甲○○駕駛租來的A車, 載我到西螺向1位老婦人收款32萬元,甲○○說該婦人欠他公 司個人貸款,並跟我形容該婦人之特徵,要我下車去跟對方 拿錢,我拿到對方交付的32萬元後就直接交給甲○○,當時A 車由甲○○駕駛,我坐在後座,車上還有1名甲○○的朋友;111 年5月3日是我跟甲○○一起去租A車,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 」及「連帶保證人」欄位是我和甲○○分別填寫的,因為甲○○ 在當白牌車司機,他車子壞掉需要租車,租賃期間因為A車 有聲音,所以我們在同年5月11日和車行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使用,又在同年5月17日換回A車 ,A車、B車都是由甲○○使用,我只有在同年5月19日坐甲○○ 駕駛的A車去西螺收錢等語(偵175卷第16至18頁)。②於111 年10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甲○○認識半年多,有一起 吃過飯、通過電話,甲○○說他在跑白牌車,他車子故障且有 罰單沒繳,不能拿自己的駕照去租車,所以請我幫他租A車 ,由甲○○擔任A車的連帶保證人,租車時車行都有核對我們 的證件,確認無誤才把車子租給我們,我確定不是別人假冒 甲○○的身分,後來A車租了約1週左右,因為車子有點問題, 所以我們有開回車行換車;案發當時使用的是111年5月3日 租的A車,當時會去西螺收錢,是因為甲○○說他朋友在開私 人借貸公司,所以我們直接過去拿錢,由甲○○駕駛A車跟我 一起去,甲○○叫我下車向對方收錢,我該次收了32萬元,上 車後就把錢交給甲○○等語(他卷第304至306頁)。③於112年 4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A車是我跟甲○○去租的,車子都是 甲○○在使用,費用也是他付的,甲○○說他要去收帳,說是有 人拜託他去,收款後會分一些給我,我為了賺錢才跟他一起 去租車,我收款後甲○○有分給我4,000元報酬,他都是用租 車時所留的那支乙門號跟我聯絡等語(偵9528卷一第339至3 43頁)。④於112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甲○○ 是之前工作時認識的,是甲○○本人找我去租車,他說有罰單 沒繳,他本人無法租車,才請我幫忙,111年5月3日租用A車 後,車行說A車引擎有問題,我們有去車行換另一輛B車,後 來車行有將A車再交給甲○○,租車期間我都沒有實際開到A車 、B車;我去收錢那天是由甲○○駕駛A車載我跟他的朋友,當 時我坐後座,甲○○跟我說要去處理「小麥」或「泓偉」的債 務問題,我當時剛好缺4,000元房租,甲○○說跟他一起去收 錢的話,會先借我4,000元,我下車收完錢後,甲○○駕駛的 車子就出現我附近,我將收取的款項交予甲○○,由甲○○清點 數額,甲○○當天就給我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20頁 )。對照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就其與被告甲○○前往 賀徠租車公司租賃A車之緣由、車輛使用狀況、租賃期間因A 車車輛問題另有換租B車之情事、本案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 經過、收款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當時作為交通工具所使用之 車輛、駕駛人身分及車上其餘在場人之狀況等相關細節證述 歷歷,核與證人即賀徠租車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2人之租車、換車經過(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及A車、 B車之租賃契約書上所示租車情節暨個人身分資訊(偵175卷 第63至66頁)相符,足認共同被告丁○○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甲 ○○共同前往租車及收款過程之內容,係本於其記憶所述,並 非憑空捏造之詞。  ⒉再者,觀諸被告丁○○行為時所持用之甲門號(偵9528卷二第7 1頁)、被告甲○○行為時所持用之丙門號(偵9528卷二第309 頁)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資料,可見甲、丙門號之使用者於 111年5月19日案發當日11時許起,均自同一基地台位置「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 鎮,嗣於同日15時至15時50分許期間,甲、丙門號之基地台 地址均位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有上開甲、丙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手機IP基地台位置及上網歷程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上開基地台位置移動歷程,經核亦與A車之GPS 行進軌跡資料顯示A車當時由臺中市區逐漸移往雲林縣西螺 鎮地區之行進路線相符(偵175卷第173至203頁),加以對 照告訴人所持用之戊門號,於同一時段所處基地台地址位於 「雲林縣○○鎮○○○路000號」,有戊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基 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存卷可憑(偵9528卷二第3頁),可見被 告2人案發當日之移動軌跡均高度重疊,不僅於案發當時位 於同一區域,亦與告訴人所處位置甚為接近,再稽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時,係搭乘他人駕 駛之A車前往現場,復於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後,再搭乘該人 駕駛之A車離去等情(偵175卷第125至151頁),均可相互印 證,在在可徵被告丁○○前開所述本案係由被告甲○○駕駛A車 搭載其由臺中前往雲林向告訴人收款,取得款項後即搭乘被 告甲○○駕駛之A車離去等節,確屬有據,並非子虛。從而, 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前去向告 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足堪認定,其以配合收取、轉交告 訴人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 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共同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該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透過共同正犯間 層層遞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⒊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作證時,雖改稱:是我自己要租 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連帶保證人,A車我 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己在臉書 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我駕駛A 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小沈」答應要給我10 萬元,但我後來也沒拿到錢,甲○○沒有跟我一起去雲林收錢 ,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頁),然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歷次供述(參上開⒈①至④), 均未曾提及任何關於「小陳」、「小沈」等人之內容,且就 租賃A車之緣由、租車期間A車使用狀況、本案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之經過、收款可獲取之報酬數額等節,均與前開歷次證 述之內容不符,多有保留,此等南轅北轍之證述,改異之詞 ,本有可疑,更與被告甲○○自述之租車情形:我不認識丁○○ ,因為我工作需要用車,是「小麥」找丁○○來提供駕照,讓 我可以租車,租車後我就先將A車開走,我是晚上工作時才 會駕駛A車,白天是「小麥」在用A車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 59、452至455頁)迥異;又衡諸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當較為清晰,亦較 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後始為陳述,且與被告2人持用之甲、 丙門號基地台位置及A車行車軌跡相吻合,應認其先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其後空言翻異其詞,顯係事後迴護被 告甲○○之不實證詞,自難採信,不足以此對被告甲○○為有利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並不足採,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係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然被告 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七㈡)。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 部分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2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修法僅 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 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依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 告甲○○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具體情形以觀( 詳後述七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 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之本案行為與其等前案所涉詐欺案件均 無關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1至122 、159頁),是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 ,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 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 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六),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使被告2人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本院卷第400頁 ),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2人 均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本院卷第450至451、452至453頁),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對告訴人實 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該成員所使用之詐欺方式, 是本案尚難認被告2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 加重要件,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關 於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配 合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六、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 告丁○○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由被告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被告 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本案被告2人均不符合減刑規定: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詐 欺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均未自白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依上開一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2人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未自白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且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率 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 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 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 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丁○○犯 後一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涉案部分雖已坦承犯 行,然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分工情節,卻一再翻異其詞,為 南轅北轍之供述(參本院卷第402至420頁),有意避重就輕 之犯後態度;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 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 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一概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極 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參以被告2人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 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所擔任之分工,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酌以其等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 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丁○○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案 入監前從事送金紙工作,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世,家中尚 有母親及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前擔任板模學徒 ,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姑姑、姐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460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一般 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均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丁○○本案配合提領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自共同被告 甲○○處獲有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20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32萬元,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 之標的,上開款項由被告丁○○面交收取後,已悉數交予被告 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不願供述上開洗錢財物之流向,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甲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部分,審酌被告丁○○已坦承犯行, 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丁○○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酌以其本案擔任面 交車手之角色尚屬邊緣,並考量前開八所示各情,本院認如 就此部分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恐有重複、過度沒收之虞,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部分 ,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A車及被告2人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各1支(含甲、 丙門號SIM卡各1張),雖均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A車為被告2人向賀徠租車公司租用,單純供 作代步使用之交通工具,與本案犯罪尚不具直接關聯性;又 上開未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各1張),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助益實屬有限,是本院認上開犯罪所用之物, 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十、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3年8月22 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於供前具結後,證述:是我自己要 租車使用,我才聯繫甲○○,請甲○○幫忙當A車的連帶保證人 ,A車我只有借給「小陳」開過,本案與甲○○無關,我是自 己在臉書上看到「小沈」在徵人要去西螺收債,案發當時是 我駕駛A車載「小沈」跟他朋友去雲林收錢,甲○○沒有跟我 一起去雲林收錢,我之前都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402至420 頁),上開證述內容應為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所為涉有偽證罪嫌,並為本院 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ULDM-112-訴-569-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源 張珈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壹紙,沒收之 。 事 實 一、丙○○、丁○○自民國111年4月1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丁○○知悉其內 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丙○○負責依丁○○指示收取車手所 提領之詐欺贓款,並將當日所收得詐欺贓款上繳與丁○○。丙 ○○、丁○○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聯絡甲○○○,冒用檢警之名義向 甲○○○佯稱:投資之公司有問題,須介入調查並交付財產代 為保管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11日14時 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停車場,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6萬元與少年江○○(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丙 ○○、丁○○知悉少年江○○未滿18歲;少年江○○涉犯詐欺部分,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江○○並當場交 付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與甲○○○。丁 ○○則駕駛鄭○○(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丙○○抵達上址,由丁○○現場監控並指示丙○○向少年江○○ 收取贓款46萬元,丙○○復將上開款項上繳予丁○○後,再由丁 ○○上繳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 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頁)、被告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號卷〈下稱偵卷〉第269頁、本院卷第337頁、第342頁、 第34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758927號卷〈下 稱警卷〉第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05頁至第219頁、本院卷 第243頁至第251頁)、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 警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7 2頁至第1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39頁至第4 3頁)、證人鄭○○(見警卷第25頁至第32頁)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車手與被告丁○○、丙○○111年4月11日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1頁下半至第73頁、第77 頁至第89頁、第93頁下半至第97頁、第99頁下半至第103頁 上半)、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擷圖 1張(見警卷第75頁上半)、告訴人與車手111年4月11日面 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91頁至第93頁上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1份(見警卷 第99頁上半)、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收據」1紙(見警卷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 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明細1份(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被告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見警卷第45 頁至第47頁)、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一覽表1份 (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案車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 圖1份(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縱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 罪之情形,法定刑上限仍為7年,並未變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上限則為10年6月,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查本案被告丁○○、丙○○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丁○○於審判中、被告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 錢犯行,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獲取5,000元報酬,惟現因在監之故,僅有勞作金之收入, 無力全額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而上開歷次修正 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係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關於被 告丁○○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關 於被告丙○○部分,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處斷刑範圍 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丙○○。綜上,被告二人於本案均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二人起訴書 所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341頁至 第342頁),足使被告二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 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二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監控及向少年江○○取款之行為,被告二人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江○○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二人雖係與少年江○○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明確知悉少年江○○之年紀,參以少年江○○ 於案發當時之年齡為16歲4月,再佐以少年江○翰案發當日為 現場周遭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實難認可一望即知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有少年江○○於111年4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錄影 擷圖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上半、 第85頁上半、第87頁上半、第89頁上半、第91頁下半、第93 頁至第97頁上半、第99頁下半至第101頁上半),檢察官亦 未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二人之刑,亦附此 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非無謀 生能力,竟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車手自被害人處 取得之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 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 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08頁),惟尚未開始給付,被告丁○○復已將犯罪所得1 ,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非無 悔意(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並審酌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二人本次取得款項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4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少年江○○ 交付告訴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係用以取信於 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前開收據 既經沒收,則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公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 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5,000元等 語(見偵卷第273頁),惟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共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並將上開犯罪 所得1,000元繳回,有本院收入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1,000 元宣告沒收。另被告二人其餘領得之款項,固均為被告二人 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已交付被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 告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另交付名為「林家贊(音譯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如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尚在被告二人之支配或管領中,員警 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如對被告二人沒收上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NDM-113-金訴-981-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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