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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嘉 周泳吉 何子敬 王凱祈 徐士倫 柯懿昀 王俊穎 許少燁 林孝杰 嚴士淳 林義峰 尚崴凡(原名尚宏豫) 王羿文 杜家豪 方君平 關智仲 林俊宏 簡國能 鄭琮憲 李紫淇 張羽皓 呂佩純 林政智 郭沅學 馬楷崴(原名馬安南) 林怡廷 郭獻斌 第 三 人 翊銘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琍敏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 64號、第246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 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以111年 度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12年5月18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本案在翊銘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翊銘公 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15樓之9辦公室, 扣得之電腦主機56台、螢幕102部(見109年度偵字第24665 號卷〈下稱109偵24665卷〉第471頁至第477頁,110年度委保 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上述扣押物品業於偵查中經臺中地 檢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予以變價完畢,變價所 得共計新臺幣28萬9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見109偵2466 5卷第515頁,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 人杜家豪)、印章2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 00號)、APPLE手機1支(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原聲請書 誤載為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編號1至編號3,所有人陳帝 嘉)、APPLE筆記型電腦1台、華為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4、5,所有人何子敬)、小米手機1支、APPLE手機 1支(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7,所有人徐士倫〈原聲請書 誤載為徐世倫〉、OPPO手機1支、APPLE手機1支(同上扣押物 品清單編號8、9,所有人林孝杰、APPLE平版電腦1台(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所有人呂佩純)、華為手機1支(同 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所有人林政智)、APPLE電腦1台、 APPLE平版電腦1台、ASUS筆記型電腦〈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 平版電腦〉1台、APPLE筆記型電腦1台、ASUS手機1支、ASUS 手機1支、硬碟76個、台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商業登記資料8張(同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至20 ,所有人陳帝嘉),及未入庫之U盾1個、銀聯卡19張、人事 資料42本、筆記本1本、職掌表48張、拆帳表1張,均係供被 告陳帝嘉、周泳吉、何子敬、王凱祈、徐士倫、柯懿昀、王 俊穎、許少燁、林孝杰、嚴士淳、林義峰、尚宏豫、王羿文 、杜家豪、方君平、關智仲、林俊宏、簡國能、鄭琮憲、李 紫淇、張羽皓、呂佩純、林政智、郭沅學、馬安南、林怡廷 、郭獻斌等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37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帝嘉等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197號、第198號、第24664號、第24665號為 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2207號駁回再議,於111年5月19日確定,並於 112年5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帝嘉等人 犯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經被告陳帝嘉等於 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97號卷〈下稱109偵197卷,以下命名規則相同〉第289至 292頁、第411至413頁、第449至473頁、第619至643頁) ,並有陳帝嘉簽立之切結書、說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 09偵197卷第415至417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 告杜家豪於警詢時稱係其個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109偵24664卷第62至6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諭知沒收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之物,被 告陳帝嘉等人業於警詢或本院訊問時稱係翊銘公司所有, 供本案犯罪之用(見109偵24665卷二第373至375頁、第42 1至423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就附表三所示之物, 附表三編號1業據被告馬安南於警詢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 有,翊銘公司提供,要核對收取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 卷第90至9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銀聯卡19張,業據被 告林怡廷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是翊銘公司所有,被告陳帝 嘉提供,供收取網頁租金所用(見109偵24664卷第200頁 ,109偵24665卷二第570頁);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郭獻斌於警詢時供稱是公司人事資料建檔所用 (見109偵24664卷第264頁)。復經本院職權裁定翊銘公 司參與沒收程序,翊銘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 知悉本件沒收程序,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是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應為翊銘公司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 告陳帝嘉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設備或相關物品,揆諸上 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諭知沒收之,是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U盾數量為1個,惟扣案U盾共有「16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 第369至389頁),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向聲請人發文函 詢欲聲請沒收U盾係特定指何者,或數量有無誤載,聲請 人迄至113年10月14日回覆「扣案物均扣自賭博網站機房 ,均係應聲請沒收之物,扣案U盾數量由貴院依職權認定 」,未向本院就聲請沒收U盾之數量為任何更正,為免擅 越、遵守不告不理原則、貫澈法院不得職權調查對被告不 利事項之精神,本院亦無從擅依職權審究,聲請人既未釋 明聲請沒收之U盾1個為扣案物中之何者,即難以特定分辨 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電腦螢幕17台 陳帝嘉 1、110年度委保字第75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5號卷二第471頁至第477頁〉。 2、已拍賣變價,合計新臺幣28萬9000元(見110年度變價字第7號卷〈下稱110變價7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12月21日中執和110年檢偵助執字第00000003號函附動產變價筆錄、得標人一覽表;110變價7卷第193至19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3、計電腦主機56台、電腦螢幕102台 2 電腦主機13台 陳帝嘉 3 電腦主機1台 何子敬 4 電腦螢幕2台 何子敬 5 電腦主機1台 周泳吉 6 電腦螢幕2台 周泳吉 7 電腦主機1台 王凱祈 8 電腦螢幕2台 王凱祈 9 電腦主機1台 徐士倫 10 電腦螢幕2台 徐士倫 11 電腦主機1台 柯懿昀 12 電腦螢幕2台 柯懿昀 13 電腦主機1台 王俊穎 14 電腦螢幕2台 王俊穎 15 電腦主機1台 許少燁 16 電腦螢幕2台 許少燁 17 電腦主機1台 林孝杰 18 電腦螢幕2台 林孝杰 19 電腦主機1台 嚴士淳 20 電腦螢幕2台 嚴士淳 21 電腦主機1台 尚宏豫 22 電腦螢幕2台 尚宏豫 23 電腦主機1台 王羿文 24 電腦螢幕2台 王羿文 25 電腦螢幕2台 林義峰 26 電腦主機1台 林義峰 27 電腦主機1台 呂佩純 28 電腦螢幕2台 呂佩純 29 電腦主機1台 林政智 30 電腦螢幕2台 林政智 31 電腦主機1台 馬安南 32 電腦螢幕2台 馬安南 33 電腦主機1台 郭沅學 34 電腦螢幕2台 郭沅學 35 電腦主機1台 林怡廷 36 電腦螢幕2台 林怡廷 37 電腦主機1台 郭獻斌 38 電腦螢幕2台 郭獻斌 39 電腦主機1台 何荊山 40 電腦螢幕2台 何荊山 41 電腦主機1台 張羽皓 42 電腦螢幕2台 張羽皓 43 電腦主機1台 李紫淇 44 電腦螢幕2台 李紫淇 45 電腦主機1台 鄭琮憲 46 電腦螢幕2台 鄭琮憲 47 電腦主機1台 林俊宏 48 電腦螢幕2台 林俊宏 49 電腦主機1台 簡國能 50 電腦螢幕2台 簡國能 51 電腦主機1台 方君平 52 電腦螢幕2台 方君平 53 電腦主機1台 關智仲 54 電腦螢幕2台 關智仲 55 電腦主機17台 杜家豪 56 電腦螢幕33台 杜家豪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1台 杜家豪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8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15頁〉。 2 印章2個 陳帝嘉 111年度保管字第1459號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527頁至第531頁〉。 3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4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5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何子敬 6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何子敬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8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徐士倫 9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0 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孝杰 11 APPLE平版電腦1台 呂佩純 12 華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政智 13 APPLE電腦1台 陳帝嘉 14 APPLE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5 ASUS筆記型電腦1台〈原聲請書誤載為ASUS平版電腦1台〉 陳帝嘉 16 APPLE筆記型電腦1台 陳帝嘉 1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陳帝嘉 18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19 AS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帝嘉 20 硬碟76個 陳帝嘉 21 商業登記資料8張 陳帝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拆帳表1張 馬安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 銀聯卡19張 林怡廷 3 筆記本1本 郭獻斌 4 人事資料42本 郭獻斌 5 職掌表48張 郭獻斌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所有人/提出人 備註 1 U盾1個 林怡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4664號卷第369至389頁〉

2024-11-07

TCDM-112-單聲沒-246-20241107-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玖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麥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56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被告麥成瑋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玖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玖進公司),僅針對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羅仕臣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28-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 官陳明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麥成瑋、玖進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麥成瑋兼具申報人范年和之個案處理者及主管機關派駐 人員之性質,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始終迴避說明犯罪行 為之動機或目的等原委,佐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修正意 旨,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方為妥適。被告玖進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麥成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涉2罪名部分之 預算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義務違反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況同案之環偉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檢察官所諭知之緩 起訴處分金各為10萬元,原審僅就被告玖進公司量處應執行 罰金8萬元,已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均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麥成瑋因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義務,然其與申報義務 人范年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 刑,然衡酌被告麥成瑋所負責之玖進公司既於109年間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計畫,承辦水 汙染防治費之核算業務,被告麥成瑋因熟知水污染申報專業 ,相較於共犯范年和係依被告麥成瑋指示配合申報,參與之 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審酌被告麥成瑋擔任玖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玖進公司於10 9年間承攬新竹縣環保局有關水污染防治費核算業務,且明 知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處理 共犯范年和之陳情,被告麥成瑋指示其員工林子弘(其所共 犯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將上訴而確定)與范 年和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 水處理之監督,被告麥成瑋所為實有可議。就被告玖進公司 因被告麥成瑋擔任代表人執行業務,與共犯嚴志偉、黃凱麟 (此二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 假象,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則審 酌此舉致109年間之招標,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 標,於110年間之招標,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然均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 該。以及被告麥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就上開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玖進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上開執行業務違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分別科處罰金6萬元(既遂)、4萬元(未 遂),併依法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麥成瑋上開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未併科罰金刑,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並非應結合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立法,則原審選 擇其中最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且科處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 ,並非該刑罰之最輕本刑,當認此宣告刑已達刑罰之目的, 難認有量刑恣意過輕之情,原審依法裁量而未併科罰金,合 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玖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 務影響標案部分,原審已審酌各該競標結果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情事,至各該標案共同參與競標 廠商,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繳交之處分金,則係檢察官之個 案偵查裁量,究難據此指摘原審上開整體刑罰裁量有何不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麥成瑋與玖進公司之量刑與整體裁量審 酌因子相當,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仕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臣前係新竹縣環保局代理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因范年和不滿玖進公司不詳之駐點人員就水污染 防治費核算過高,遂於109年7月10日尋求時任新竹縣議員之 羅仕琦協助轉交陳情書予被告羅仕臣,被告羅仕臣已知依新 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行政 院頒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2點規定,上揭陳情書應予保密, 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年7月15日 18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情書私自交 付予與玖進公司有關之被告麥成瑋,嗣被告麥成瑋因獲悉范 年和前開陳情書,遂於同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將上揭陳情 書翻拍照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子弘。因認被 告羅仕臣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壹三至九號該等證人 之證述、及有附件證據清單壹第十八至二十號該等證人之證 述,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十二至二十五之書證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弘與麥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范年和陳情書翻拍照片、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 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畜牧場(飼養場)查詢、租賃 契約書、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 、吳文男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水污染防治費申報 書、水污染防治費審核報告書等書證,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 第四十六至四十九等之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仕臣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處疫情期間,進出辦公室都要 管制,證人羅仕琦沒有拿范年和陳情書給我,我自始至終都 不知道有陳情書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辯護稱:不能因為陳情書沒有公文之收發章且因為被 告麥成瑋外洩陳情書即認定係被告羅仕臣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麥成瑋對於范年和所書寫之陳情書來源於調詢中即證稱 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長官交辦下來的, 但忘記是哪位長官交辦的等語,且於檢察官質問時仍堅稱沒 有印象,僅稱同案被告范年和所經營之牧場承辦人可能是林 子堯或周峻毅,然忘記是誰跟其問如何處理這件陳情書,惟 確實有接手處理陳情書,並寫了一篇陳情回復予縣府的承辦 人等語。證人麥成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有告訴 我該陳情書是議員送進來的,但不清楚為何會在我桌上,范 年和的案子在送陳情書來之前已經來環保局2至3次,我們也 都知道這個案子,基本上要處理這些工作,都會透過我這邊 去作後面的處理,我是後來才得知陳情書是議員羅仕琦拿的 ,當下不知道,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羅仕臣交給我的等語,是 證人麥成瑋均未指認陳情書係被告羅仕臣所交付。  ㈡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就有無親交陳情書予被告 羅仕臣乙情,其於調查局多次證稱對同案被告范年和陳情一 事無印象等語,然再經調查人員以同案被告范年和於調詢中 證稱係將陳情書於證人羅仕琦協助下轉交予環保局長等語, 則改稱:應該就是把范年和的陳情書拿給新竹縣環保局的局 長或代理局長,但我不記得我有把陳情書交給被告羅仕臣本 人,我有可能是交給羅仕臣的秘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陳情書係由我親送到環保局,送給局長或是副局長,若是羅 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跟羅仕臣反應為何要繳 這麼多錢,羅仕臣沒有當場回答我等語,是其究竟有無收受 范年和的陳情書,以及有無將陳情書交予被告羅仕臣本人,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亦係因調詢人員提示范年和陳述後,採假設之語氣,證稱 「若是」羅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等語,是尚難 以僅以證人羅仕琦上開前後不一且不甚確定之證述即為不利 被告羅仕臣之認定。況乎證人羅仕琦經到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會有送陳情書給被告羅仕臣時有無 約時間等證述,是因為我自己以為這樣子就沒有事了,因為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只是選民服務,害我跑法院、跑調查局 去了3趟以上,我覺得很煩了,確實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碰 到被告羅仕臣本人等語,是自難以證人羅仕琦之前後證述不 一且有瑕疵之內容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㈢證人范年和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寫了陳情書請羅仕琦轉交 予局長等語,然證人即共犯范年和並非本人親身見聞,而係 事後聽證人羅仕琦轉述,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況乎證人范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仕琦也沒有很說得很 明確,只說他去議會開會,順便幫我送過去,羅仕琦沒有告 訴我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范年和對於陳情書是否事後由議員 羅仕琦直接轉交予被告羅仕臣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憑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雖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子堯 、證人周峻毅均證述一般收到陳情書都會掛號,且均未經手 范年和之陳請書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玖進公司駐點人員張詩 吟則對於調查局詢問是否所有陳情案件都會登錄系統 並取 得陳情管制編號等詢問,則證述不一定等語,並稱如 果民 眾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的陳情中心陳情,陳情中心 的人 員就會給予一個陳情管制編號入案,並印出有管制編 號的 陳情單分給負責的科室,但如果陳情是以信件寄送的 方式 ,就會直接分給轄區負責的承辦,可能就不會有陳情 管制 編號,要再看環保局的承辦人員的處理方式等語,又證人林 子堯及證人周峻毅既係對一般陳情案件之標準處理情形證述 ,然參酌證人張詩吟上開證述,亦難以排除就具體個案情形 或因承辦人員處理方式之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陳情書未 掛號收文,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羅仕臣有私自交付陳情書 之洩密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年和、羅仕琦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羅仕臣 ,而不據實證述,原審未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 罪事實,而將各項證據單獨觀察評價,已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然羅仕琦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范年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補強之佐證。是公訴意 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玖進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仕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羅 仕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嚴志偉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9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60-62頁反面【具結】   ②1120914偵訊:偵1591卷㈡第139-140頁=偵15673卷第33-34 頁 二、證人黃凱麟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65-75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52-155頁(辯護人)【具結】   ②1120913偵訊:偵1591卷㈡第132-134頁(辯護人)=偵15673卷 第27-29頁 三、證人同案被告范年和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70-27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95-299頁【具結】   ①1120811警詢:偵1591卷㈡第54-56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188 -190頁反面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1-82頁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8-148頁反面【具結】 四、證人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   ①1120808警詢:偵1591卷㈡第57-59頁=偵20089卷㈢第91-93頁 ①1120818警詢:偵1591卷㈡第50-53頁=偵20089卷㈢第98-101 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4-84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陳昌揚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0-80頁反面【具結】 六、證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張秀英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4-144頁反面【具結】 七、證人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收文人員張秋芸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6-146頁反面【具結】 八、證人共同被告林子弘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301-315頁(辯護人)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356-364頁【具結】(辯護人)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4-95頁(辯護人)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九、證人共同被告麥成瑋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54-171頁=偵20089卷㈡第92-108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27-231頁【具結】   ①1120529警詢:偵1591卷㈡第60-76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6-96頁反面【具結】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十、證人黃憶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72-181頁反面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96-200頁【具結】 十一、證人楊宗國   ①1110804警詢:偵1591卷㈠第149-156頁反面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03-221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68-269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6-88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姜姵妤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11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58-59頁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37-49頁 十三、證人陳佩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60-67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四、證人李俊福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94-10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152-153頁【具結】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4-22頁反面 十五、證人游登評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241-253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81-283頁【具結】 十六、證人吳南明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13頁 十七、證人蔡孟璋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八、證人張詩吟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㈡第195-203頁反面=偵20089卷㈢第 1-9頁 十九、證人林子堯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㈢第35-45頁 二十、證人周峻毅   ①1120316警詢:偵20089卷㈢第85-88頁    貳、書證: 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121-123頁反面=286-288頁=325-327頁=他卷㈡第22-2 3頁反面=偵1591卷㈠第92-94頁=偵20089卷㈠第7-8頁反面 二、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124-126頁反面=289-290頁反面=322-324頁=他卷㈡第24-2 6頁=偵1591卷㈠第95-97頁=偵20089卷㈠第11-13頁 三、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經費配置表:他卷㈡第11-12頁=84-85頁 四、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 他卷㈡第13-21頁 五、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325-327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 1591卷㈠第139-140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9-10頁反面 六、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322-324頁=他卷㈡第53-55頁反面=124-126頁反面=偵1591 卷㈠第141-143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14-16頁反面 七、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他卷 ㈡第43-51頁=128-136頁 八、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他卷㈡第52-52頁反面 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92頁=偵1591卷㈠第134 頁=偵20089卷㈠第18頁 十、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127頁=偵1591卷㈠第13 5頁=偵20089卷㈠第19頁 十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2-262頁反面 十二、范年和之陳情書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76頁=偵20089卷㈠第1 27頁=偵20089卷㈡第129頁=偵20089卷㈢第11頁 十三、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77-279 頁他卷㈢第198-200頁 十四、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他卷㈡第280頁=336頁=偵1591卷㈠ 第144頁=偵20089卷㈠第149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18頁=偵 20089卷㈢第24頁 十五、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他卷㈡第281頁=337頁=偵200 89卷㈠第150頁=偵20089卷㈡第130頁=219頁=偵20089卷㈢第2 5頁 十六、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284頁=339頁 十七、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他卷㈡第287頁=偵1591卷㈠第66 頁 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㈡第288-291頁 十九、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他卷㈢第203頁=偵20089卷㈠第123頁 =偵20089卷㈡第208頁=偵20089卷㈢第14頁 二十、吳文男養豬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申報書暨審核報告 書:他卷㈢第206-207頁=偵20089卷㈠第156頁反面-157頁= 偵20089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 二一、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駐 局人員辦公座位):他卷㈢第348-354頁 二二、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仕臣):他 卷㈢第355-359-1頁 二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 他卷㈢第360-365頁 二四、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姜 佩妤):他卷㈢第366-371頁 二五、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他 卷㈢第372-377頁 二六、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登評):他 卷㈢第378-383頁 二七、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麟):他 卷㈢第384-389頁 二八、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嚴志偉):他 卷㈢第395-399-1頁 二九、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年和):他 卷㈢第405-410頁 三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福):他 卷㈢第728-433頁 三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1卷㈠第2 4-27頁 三二、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5頁=196-199頁反面 三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3298、6315、6597、668 6號起訴書:他卷㈠第156-183頁=210-228頁 三四、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49-252頁反面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110年2月26日調廉壹字第1103150764 0號書函暨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資料等:他卷㈠第291-310頁 反面=偵1591卷㈠第104-113頁 三六、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328-331頁反面 三七、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49-257頁反面 三八、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5-266 頁反面 三九、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22-322頁反面 四十、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53頁 四一、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58-164頁反面 四二、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68-171頁 四三、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75-178頁反面 四四、新竹縣環保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23-52頁 四五、新竹縣環保局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53-103頁 四六、吳文男養豬場裁處資料:偵20089卷㈠第124頁反面 四七、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偵20089卷㈠第147頁 反面-148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20頁反面-221頁 四八、吳文男畜牧場汙水檢測申報表:偵20089卷㈠第151頁反面- 155頁反面 四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計畫合約書:偵20089 卷㈡第116-117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 171-176頁 五一、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行研字第1130007742號函及說 明:訴字卷第179-182頁 參、物證 一、羅仕臣之行動硬碟1個(WD黑)、行動硬碟1個(ADATA黑)、OPP O手機1支(含電源線):112年度院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43頁 二、麥成瑋之畜牧場資料列表1張、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申請文件1本、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資料1本、吳文男畜 牧場廢汙水檢測申報資料2本、吳文男畜牧場裁處資料1本、 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2張、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補正通知書函文2張、吳文男畜牧場陳情書資料1本、吳文男 畜牧場稽查資料1本、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1 本、交辦文件1本、畜牧業作業流程3張、遠東新世紀公司申 請文件審查表1本、詹尹淳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張:112年度 院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48頁 三、麥成瑋之小米手機1支、桌機資料光碟1片、簽呈6本、簽呈6 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 呈4本、款項明細列印資料1本、文件資料1本、零用金6本、 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1 本、隨身硬碟1個(陳佩君)、隨身硬碟1個(姜姵妤)、隨身硬 碟2個(麥成瑋)、存摺3本(玖進台新)、存摺2本(玖進企銀) 、存摺1本(麥成瑋中信)、存摺2本(麥成瑋台灣):112年度 院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54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25-20241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 訴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73號   被   告 葉婉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7時30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黃玉梅經營的麵店用餐時, 趁負責人黃玉梅在店門口打掃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放置於店 內椅子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下同)5000元。 得手後,與其配偶尤弘昱一同離開。黃玉梅發現手機失竊後 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婉婷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玉梅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未扣案小 米手機1支,為其犯罪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36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科刑部分,以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7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刑之部分、被告被訴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乙、實體部分 壹、全部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之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並諭知沒收扣案如原審 判決附表編號3之手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千 元(併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 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證據 及關於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人代送香菸,這次 對象不是陳霆睿,我也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並收取 4千元,是陳霆睿認錯人了。辯護人則以:卷附監視器畫面 只拍到本案車輛進入汽車旅館,沒有拍到車輛進入房間以及 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的畫面,被告只是白牌車司機,並未販賣 毒品咖啡包,況且陳霆睿被查到的毒品咖啡包成分與被告遭 查獲的咖啡包成分不同,自不能僅因咖啡包的外包裝袋都是 鳳梨酥圖案,推認陳霆睿遭查扣的毒品是向被告購買,就此 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陳霆睿於偵訊、原審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宅急便 」購買毒品,被查獲前一天我先以微信聯絡,然後同年3 月16日凌晨他開一台深藍色現代汽車到蘇活汽車旅館直接 到房間車庫,就是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那台車 ,我下去以現金交易,他拿錢後就立刻離開,這是第一次 交易,我買10包用掉8包,這10包都是鳳梨酥圖案,後來 在同日下午14時許「宅急便」主動傳「還需要嗎」的訊息 給我,之後我在同日15時因詐欺案件被警察抓,並扣到第 一次交易購買施用後剩下的2包咖啡包,就配合警方追毒 品上手,所以跟對方約在蘇活汽車旅館要買100包咖啡包 與5克愷他命,這次是第二次交易,結果被告就被警察當 場查獲,因為我被抓的時間跟交易時間沒有隔很久,所以 我會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交易都是來同一個人,就 是在庭的被告,沒有誤判的可能(偵卷第177-181頁,原 審卷第271-280頁)。 (二)被告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一再自承 於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且對於同日21時36分,受某不 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 包共100包(即附表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上 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上述毒品並向陳霆睿收 取現金3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偵卷第18-24 、121-124、275-277頁,聲羈卷第22-24頁,偵聲卷第28- 30頁,原審卷第30-32、77-79、199、292頁),且有扣案 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7包可憑,此與證人陳霆睿所證 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陳霆睿前後二次聯繫 「宅急便」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之人均 係駕駛深藍色現代牌自用小客車,且出面交易之人皆為被 告等語相符(偵卷第105-107、177-178頁),足徵證人陳 霆睿所指分別在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及同日晚 間(21時36分)向「宅急便」購毒,並由被告出面交易毒 品之經過,並非虛構。 (三)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可見被告於112年3月16日晚 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附表編號1),與 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因詐欺另案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 咖啡包(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相同之「鳳梨酥」 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偵卷第95、265頁)。而證 人陳霆睿於被查獲前一天,雖曾向暱稱「門徒」之人購買 毒品咖啡包,然依證人陳霆睿所述,該人所販售之咖啡包 外包裝,明顯與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不同 ,而其向「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則與 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完全相同。衡以販賣毒 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而外觀 無異之物,是認警方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當場查 獲被告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陳霆睿在同日15時被查獲之 咖啡包(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 ,確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為免遭查緝,多自行 交付或委託信任之特定人前往交易,而陳霆睿於112年3月 16日內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宅急便」)購 毒,賣家均委由被告出面交易毒品,亦與常理無違,況證 人陳霆睿履次作證均指稱被告即為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 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 ,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交易2次,誤認之可能性 極低,更證被告於當日凌晨1時21分駕駛上述車輛前往蘇 活汽車旅館,確實是與陳霆睿進行毒品交易。 (四)至辯護人固主張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有所不同,而認應係 出於不同賣家。然而,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雖發現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被告遭查 獲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後,發現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 N-二甲基卡西酮,兩者不盡相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偵卷第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 刑鑑字第1120058508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參 ,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啡 包內常見之成份,自難僅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 一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相同之「鳳 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被告確實在112 年3月16日凌晨1時及晚間9時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 館,已如前述,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21分 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 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 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執前詞上訴否 認犯罪,自無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科刑上訴(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遂 )部分 一、刑之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附表編號1)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508 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可佐,被告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 一。 (二)未遂犯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惟因警員委請陳霆睿佯裝購毒者而不遂,為未 遂犯,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  (三)偵審自白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 卷第277頁,原審偵聲卷第28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 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被告伺機販售之毒品合計超過100包,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 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述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事 由,以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現從事機場接送之正常工作,原審此部分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過重,希望再為減刑。辯護人則以: 被告僅係販賣未遂並無獲利,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 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 定,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 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 賣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 助長毒品之蔓延,且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倘未 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惟念及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販賣毒 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係受託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復 審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原審量 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 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又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審自白遞減輕其刑後,原審對被告處有期徒刑 2年9月,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判決另就被告所犯 2罪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 屬優惠,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從 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4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216.43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100包 2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8.6587公克,驗前總淨重6.1564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包 3 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毛重3.908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2024-10-29

TPHM-113-上訴-3839-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晟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余家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4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損害賠償。 余家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梁晟豪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某時加入,余家志則於113年6月 16日某時加入由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MGRAM暱稱「三角 洲」(下稱「三角洲」)之人、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玉瑩」(下稱「玉瑩」)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該集團前先由「玉瑩」以投資詐騙手法,致伍斐綺 陷入錯誤,業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陸續交付予該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取款400萬元部分係發生於梁晟豪、余家 志加入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經員警於113年6月11日 14時32分許通知伍斐綺可能遭到詐騙,伍斐綺始覺有異,復 「玉瑩」又以相同理由再要求伍斐綺交付款項,伍斐綺答應 後假裝已依指示備妥現金100萬元。其後,梁晟豪、余家志 與「三角洲」、「玉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7日21時許由「三角洲 」指示余家志前往收款,並聯絡梁晟豪,再由不詳之人於11 3年6月18日某時撥打通訊軟體FACETIME予梁晟豪,指示梁晟 豪監視余家志收款。余家志復與暱稱「三角洲」之人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6月18日上午某時許,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件後,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 據上填寫「壹佰壹拾萬元」,再偽簽「黃鈺傑」之署名,而 完成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余家志於113年6月18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東興八街與東興八街48巷口,進 入伍斐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欲向伍斐綺收款100萬元, 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其填寫金額、 「黃鈺傑」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廣隆 投資有限公司」、「李明顯」之印文)給伍斐綺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廣隆投資有限公司」、「黃鈺傑」、「李明 顯」,梁晟豪則於前揭自小客車附近把風、監控,經伍斐綺 交付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假鈔予余家志後,2人均遭 埋伏之司法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而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伍斐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2人 以外之之警詢陳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前揭證人警詢筆錄於 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所述外,本件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晟豪、余家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斐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31至55頁),並有被告余家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57-65、117-120頁)、被告梁晟豪-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67-73頁)、被告梁晟豪與被告余家 志之通訊軟體TELEM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警卷第111-1 13頁)、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1頁)、廣 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警卷第127頁)、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黃鈺傑工作證1張(警卷第127頁)、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警卷 第129頁)、告訴人伍斐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1份(警卷第85-105頁)、非出證告訴人伍斐綺指認車手 照片1張(警卷第83頁)查獲被告余家志之現場照片、uber叫 車紀錄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15-120頁)、查獲被告 梁晟豪之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123-137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㈠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移列至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⒈若本案適用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之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又被 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後法定最重本刑為6年11 月、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  ⒉若本案適用新法:「按上訴人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兩次 修正之新法第8條第2項前段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故其圖利而有所得,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輕其刑。若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 之問題,僅須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本案綜觀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案被告既無所得,自不生繳回所得之問題,僅需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  ⒊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結果,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4年11月,輕於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 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最重本刑6年11月,概以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㈠被告梁晟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核被告余家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余家志偽造「黃鈺傑」簽名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余家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2人雖當場遭警方逮捕,然本件被告余家志與告訴人見 面後,業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包含真鈔4,000元在內之1疊 假鈔)等節,業據被告余家志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 3頁),基此,被告余家志業已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 之部分款項而未遂,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業已製 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達洗錢犯行之著手,併此說明。 (三)被告2人與「三角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2人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 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2人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犯 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余家志、梁晟豪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多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 詐騙犯行之分工,分別擔任取款之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 被告余家志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梁晟豪負責把風、監控, 惟念被告2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伍斐 綺成立調解,有本院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院卷第111至112頁),並考量其等參與犯行 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告訴人察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等情;兼衡被 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其等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余家志、梁晟 豪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 符合上開理由欄三(六)所示於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其刑事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前所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2人能確實履行調解義務,以保障被害人權益,另 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梁晟豪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余家 志應履行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倘被告2人未履行前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物,為被告余家 志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余家志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8至16頁、本院卷第13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物,為被告梁晟豪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梁晟豪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 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 「李明顯」印文各1枚、「黃鈺傑」署名1枚再予沒收。 ㈡另因無法排除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之印」 、「李明顯」之印文,係詐欺集團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 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另有偽造「廣隆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李明顯」之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故不予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另附表一編號4、7、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查無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5頁),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搜索人余家志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姓名:黃鈺傑) 沒收 2 收款收據1張 (廣隆投資有限公司,付款人:伍斐綺,新臺幣1,100,000元) 沒收 3 計程車叫車存根1張 (台灣大車隊,派遣編號:00000000000000,車牌:000-0000) 沒收 4 新臺幣佰元鈔5張 不沒收 5 新臺幣仟元鈔4張 (被害人所有之牛皮紙袋內含仟元鈔4張) 已發還告訴人 6 IPhone 8手機1支(粉紅色,無密碼,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7 小米手機 (藍色,密碼: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附表二:受搜索人梁晟豪 編號 品名、單位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3,900元(仟元鈔73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4張) 不沒收 2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無密碼,IMEI1: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IPhone 14手機1支(紫色,密碼:581022,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4 收款收據1張(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不沒收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負擔內容 1 梁晟豪 梁晟豪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4萬元,餘款新臺幣6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5000元。(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 余家志 余家志願給付伍斐綺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2萬元,餘款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給付完畢。(如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TNDM-113-金訴-1531-2024102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NTIP WARAKORN 指定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被 告 SAEYING WATHANYU 指定辯護人 簡雅君律師 被 告 CHUEANAM PRACH 指定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SAWATDIRAKSA KHUNAWUT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 DIRAKSA KHUNAWUT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 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JUNTIP WARAKOR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 AWATDIRAKSA KHUNAWUT均已預見為他人運輸毒品來臺,可能 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Ordi」(臉書暱稱Dy Papeka)之 泰國籍成年男性、自稱「Grace」之泰國籍成年女性及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在「Ordi」泰國住處 ,議定共同運輸屬管制物品之毒品至臺灣,JUNTIP WARAKOR N、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 UNAWUT各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後,依計畫於113年5月6 日13時許,各託運自己之行李箱1個,自泰國清邁國際機場 搭乘亞洲航空FD242號班機來臺。嗣JUNTIP WARAKORN、SAEY 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AKSA KHUNAWUT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113年5月6日17時40分許,循免 申報路線入境通關時,分別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手機、行李箱及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4人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扣案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4份、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及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資佐證,足 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細觀被告4人所供 述之情節,被告4人主觀上均非明知所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 ,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4人與「Ordi」、「Grace」等運毒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作業人員運輸海洛因並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為間接正犯。被告4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JUNTIP WARAKORN雖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辯稱:我不知 道是毒品等語,惟被告JUNTIP WARAKORN於同日經檢察官聲 請羈押,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參113年度聲羈字第35 9號卷第81頁),其後檢察官均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故被告 JUNTIP WARAKORN於偵查期間已自白犯行。被告4人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客觀上難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且亞洲周遭國家均 重判,輕判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亦易使我國淪為毒品運輸地 或轉運站。惟查,被告4人僅係運毒集團中最低階之實際運 毒者,犯罪情節與高層運毒成員無從相提並論,就本案整體 犯罪計畫而言,並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其等所扮演者, 亦具高度可替代性,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運輸第一級毒品 ,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第一級 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五、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已指認毒品 來源「Ordi」之照片,請求從寬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法務部調查局係自被告 持有之手機中查得「Ordi」之臉書,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 ,然「Ordi」之確實身分尚未查獲,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8月16日桃檢秀珍113偵23676字第1139106277號函復 本院稱:本署未因被告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語;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113年8月21日園緝字第11 357604090號函復本院稱:本處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爰將被告4人之供述及本處清查得知之其他犯罪嫌疑人情資 經國際合作管道提供予泰國執法單位,惟均尚未緝獲到案等 語,故本案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六、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毒品之危害性,竟貪圖報酬運輸海洛因 來臺,一旦成功流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 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參與程 度、分工內容、可得之報酬、所共同運輸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自之生活 經濟狀況、在臺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4人均為泰國籍,所為本案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 其等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允許繼續在我 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4人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手機、行李箱及現金,分別為 被告4人運毒所用之物及運毒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4人於法 務部調查局承辦人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應分別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手機及 現金,被告SAEYING WATHANYU、CHUEANAM PRACH、SAWATDIR AKSA KHUNAWUT於審理時否認係運毒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淨重1780.26公克,驗餘淨重1779.99公克,純度72.79%,純質淨重1295.85公克)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2 海洛因 1包(淨重2090.50公克,驗餘淨重2090.30公克,純度74.01%,純質淨重1547.18公克)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3 海洛因 1包(淨重1804.55公克,驗餘淨重1804.25公克,純度76.29%,純質淨重1376.69公克)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4 海洛因 1包(淨重1297.66公克,驗餘淨重1297.53公克,純度74.05%,純質淨重960.92公克)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5 小米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6 新臺幣1萬元及泰銖1400元 被告JUNTIP WARAKORN所持有 7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8 新臺幣6800元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9 I PHONE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0 新臺幣900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11 MIUI GLOBAL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2 新臺幣1000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13 行李箱4個 被告4人各持有1個 14 OPPO手機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SAEYING WATHANYU所持有 (無從認與犯罪有關) 15 泰銖3380元 被告CHUEANAM PRACH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16 新臺幣1300元及泰銖260元 被告SAWATDIRAKSA KHUNAWUT所持有 (無從認係犯罪所得)

2024-10-17

TYDM-113-重訴-59-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慶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67、15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詹士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士慶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 、4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 12月7日8時45分至9時15分許,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00號移工宿舍內,分別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 日14時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易卓英獨自 一人行走而認有機可乘,遂趁其不備,徒手搶奪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易卓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詹 士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詹士慶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9、202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於警 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 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 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 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行為人 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察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犯行,所侵入之房間內,有數張獨立之 床鋪、床頭櫃(見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3至113頁),客觀 上可明白區別分屬不同之監督權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共進去兩間房間,我 知道我所竊取的東西分屬不同人的床頭櫃或抽屜等語(見本 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雖於密接之時間行竊,然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顯然明顯可分而有不同, 而各具獨立性,自不能認為係犯意單一之一行為,而應各自 獨立成罪。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4次侵入住宅 竊盜行為,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1次搶奪行為,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定 應執行刑2年2月、4月、4月,經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0月2 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 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 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 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主張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本 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彰化地院104年聲字第16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部 分,於105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行已逾5年,並 非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附此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竊盜部分,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權犯罪類型,且罪質、目 的、手段與侵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 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 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 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一己 之力獲取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又趁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不備,徒手搶 奪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所有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強盜、妨害自由、多次傷 害、竊盜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沒錢吃飯才為本案之犯 罪動機等(見本院卷第203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名相同、 犯罪態樣相類;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其餘部分相異、犯罪 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 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竊得之物,均屬犯罪所得,自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搶奪之物,除機車鑰匙1副外,其餘均已 發還告訴人易卓英,此有大甲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75頁),至於告訴人易卓 英遭搶奪之機車鑰匙並未扣案,且一旦更換機車大鎖,該鑰 匙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物品均不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損失財物/價值(新臺幣) 卷證出處 主文欄 1 DAFIT RAIN SUSANTO(下稱達菲) REDMI手機1支(深藍色)/5000元 1.證人DAFITRIANSUSANTO(達飛)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63至65頁) 2.證人WIRANANDA(納達)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67至69頁) 3.證人NURHADI(努哈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1至73頁) 4.證人EDYNAYOKO(耶帝)112.12.12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5至77頁) 5.證人BAYUADISURYA(巴友)112.12.13日警詢(偵字第15523號卷第79至81頁) 6.詹士慶涉嫌竊盜案竊取物品一覽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53至頁) 7.巴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523號卷第83至87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89至99頁) 9.現場照片2(竊盜部分)(偵字第15523號卷第101至113頁) 10.遭竊手機IMEI資料2張(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5至117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移工負責人稱移工表示請假麻煩,故不提告訴)(偵字第15523號卷第119頁)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WIRANANDA(下稱納達) 現金8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NURHADI(下稱奴哈帝) 三星手機1支/1萬5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EDY NAYOKO(下稱耶帝) REDMI手機1支(黑色)/6000元 詹士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易卓英 側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印章3個、小米手機1台、機車鑰匙1副等物) 12.證人即告訴人易卓英112.12.16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5至57頁)、112.12.17日警詢(偵字第14667號卷第59至60頁) 1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字第14667號卷第7至29頁) 14.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47至48頁) 15.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6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文昌地下停車場)(偵字第14667號卷第61至67頁) 16.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偵字第14667號卷第69頁) 17.易卓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12月1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派出所)((偵字第14667號卷第71至77頁) 18.易卓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偵字第14667號卷第79頁) 1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81至104頁) 20.現場照片1(搶奪部分)(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5至106頁) 21.犯嫌比對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7至108頁) 2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偵字第14667號卷第109至123頁) 2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1頁) 22-2.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13至119頁) 2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5449號鑑定書(偵字第14667號卷第121至123、147至149頁) 2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584號扣押物品清單(字第14667號卷第143頁) 24.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14667號卷第145頁) 詹士慶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7

TCDM-113-訴-605-2024101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成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韋成於民國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往大勇路方向行 駛,於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市前 (近文化路口)時,遭SUNDARI(印尼籍,中文名達莉,下 稱達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違規 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李韋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 李韋成因不滿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又急欲離開現場,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扣案之棒球棍1支用力敲打達莉所騎乘之前 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側蓋、後視鏡及把手蓋等處破 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嗣李韋成見達莉持手機 錄影,遂基於強制及接續前開毀損之犯意,強取達莉之Xiao mi 12X手機1支往地上丟擲砸毀,妨礙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 ,並使達莉之手機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達莉 。 二、案經達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砸毀告訴人達莉手機之 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犯行,辯稱:因為沒 有監視器、也沒有證據,所以我要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1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樂門 市前時,遭達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對向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不慎衝撞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 身,被告因不滿達莉不願賠償且欲離開現場,即持棒球棍砸 毀告訴人達莉之車輛,並強取達莉之手機往地上砸毀之事實 ,經證人即告訴人達莉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3年2月11日21 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 ○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文樂門市迴轉由仁樂路往中華路方向 行駛,過程中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被告一下車就一直指謫我、兇我,我一直跟被 告道歉,被告仍突然從車上拿出棒球棍開始砸我的普通重型 機車,我機車的車殼、後照鏡都遭被告毀損,於是當下我拿 出手機錄影,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後把我的手機搶走,並徒手 將我的手機往地上砸毀等語(見偵卷第9-1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3年2月11日21時 16分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仁樂路往大 勇路方向行駛,行經仁樂路與文化路口時,當時我行向之路 口號誌為閃紅燈,突然聽到車輛左側有被碰撞的聲音,我下 車察看發現是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於 是我就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告訴人 達莉談論車禍賠償事宜,但告訴人達莉都沒有理會我、一直 要離開現場,要我自己吸收車損,所以我一時氣憤,就回到 車上拿取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機車的車體導致車殼裂 開,我要以這種方式讓告訴人達莉也受有財產上損害,我毀 損完畢後要跟告訴人達莉理論,發現告訴人達莉拿手機對我 錄影,我就徒手把告訴人達莉的手機直接搶過來往地面上砸 毀,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第53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3頁)相符,並有連城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 旭康通訊行估價單(小米Xiaomi 12X手機)、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7頁、第28-29頁、第3 8-41頁);又本案扣案有棒球棍1支,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 卷第19-21頁),被告係持該棒球棍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51頁),是被告本案毀損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否認 有何強制及毀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供稱僅坦承砸毀 告訴人手機(但仍否認毀損罪)、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告訴 人機車之事實云云,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雖無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直接 證據,惟告訴人達莉就本案案發過程已證述甚纂,與被告自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吻合,更 有告訴人達莉遭毀損之普通重型機車及手機之估價單在卷為 證,已足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毀損及強制之犯行;況被告自偵 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辯,係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達莉 為造成所有車輛損壞之原因,故其否認對告訴人達莉有何強 制、毀損犯行云云,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其所涉之強制、毀損 犯行構成要件無涉,僅為犯罪之動機,是被告前開所辯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強制及毀損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以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 重型機車,再徒手將告訴人達莉之小米手機往地上砸毀,係 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往地 上砸毀而妨害告訴人達莉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犯強制罪及毀 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 爭,僅因告訴人達莉拒絕賠償其車損即率爾動用私刑,持兇 器棒球棍1支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徒手砸毀 告訴人達莉之手機,被告所為僅屬滿足應報之私慾,堂而皇 之認為所為正當、不知檢討,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僅坦承 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何強制、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經 檢察官當庭分析強制罪、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及被告歷次所辯 (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知悉強制罪及毀損罪之要件後 ,仍於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否認犯罪,於本院訊問犯 罪事實時更翻異其詞(見本院卷第52-53頁),被告顯然不 知悔改、毫無反省能力,亦不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顯 可預見被告未來將有高度再犯可能性;且被告本案並未和告 訴人達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4-35頁),犯 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係認為告 訴人達莉造成其車損卻不願意賠償,便以砸車之手段使告訴 人達莉亦同受損害,此非法治國家所得容忍,又見告訴人達 莉持手機拍攝砸車過程,便將告訴人達莉之手機搶下砸毀, 目無法紀,被告所為僅單純滿足損人之私慾,動機難認有何 正當之處,手段係分別以棒球棍及徒手為之、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程度;參以被告所犯為強制及毀損罪,不法內涵為複數 僅論罪上論以一罪,強制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於開庭時不願意道歉、不願意和解,態度強硬,並未認 為所為屬法所不許,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顯然將使被 告認為其行為事小、可透過易科罰金了事,難認可收何等矯 正之效,被告未來將持續以此種不法方式解決糾紛,徒耗社 會資源,亦將落入量刑過輕之詬病;況本案幸未因被告之行 為造成告訴人達莉生命、身體法益損害,被告率爾以足供兇 器使用之棒球棍動用私刑以滿足私慾,不宜輕縱;及衡酌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棒球棍1支(見偵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係其所有,有供本案砸毀告訴人達莉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SCDM-113-易-8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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