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7號
原 告 許賢發
被 告 可瑞斯(英文名:ALVA KRISKA JOY FONTANILL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嘉126之1線0.3公里處,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125元(工資21,181元、零件31,819元、隔熱紙1,5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5元。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1,819元及隔
熱紙1,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553元【計算式:(31,819
元+1,500元)÷(5+1)=5,553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553元,加上工資21,181元,本件損害金額為
26,734元【計算式:5,553元+21,181元=26,734元】。原告
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CYEV-113-嘉小-78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