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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8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江宗翰 被 告 潘柔妘(原名: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重小字第215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84-202503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許世彰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082 元及遲延利息,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 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處停車並開啟車門,因開啟車門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而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植 宜所有、訴外人洪昭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17,165元(含工資及烤漆37,568元、零件79,597元),伊 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 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之車門已開啟一段時間後才遭系爭車輛 撞擊,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開啟車門 時,因前揭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7,082元, 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反面、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47,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綜觀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尚無從推認肇事車輛之車門 係開啟一段時間後始遭系爭車輛碰撞一事,被告對此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2頁),自難遽認 洪昭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告前 揭所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簡-11-202503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劉忠茂 被 告 周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保險小-97-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許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77-20250328-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陳聰明 被 告 楊鴻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8

TYEV-114-桃小-161-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9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黃煌文 被 告 梁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為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一次撥付,借款期 間自民國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共計36個月, 借款利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目前為1.845%)機動計算,並同意隨定儲機動利率變動 而同時調整,倘遲延還本時,依其他契約條款第三條約定, 原告得收取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8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6,78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重要約定條款第二條約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28

CYEV-114-嘉小-99-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就學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被 告 蔡汶君 蔡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 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蔡汶君前就讀私立崇仁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 蔡永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定自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 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 償,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蔡汶 君自113年9月20日預定收息日起便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借據 第7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1 6,74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永進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2025-03-28

CYEV-114-嘉小-77-20250328-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7號 原 告 許賢發 被 告 可瑞斯(英文名:ALVA KRISKA JOY FONTANILLA)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3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上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番路村嘉126之1線0.3公里處,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而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5,125元(工資21,181元、零件31,819元、隔熱紙1,500元),為此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25元。       二、理由要領  ㈠賠償額之認定  ⒈修復本件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是使用新品代替舊品,應 扣除折舊,始為必要修復費用。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車輛是107年1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本件修復零件費用31,819元及隔 熱紙1,5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553元【計算式:(31,819 元+1,500元)÷(5+1)=5,553元】。  ⒉零件必要費用5,553元,加上工資21,181元,本件損害金額為 26,734元【計算式:5,553元+21,181元=26,734元】。原告 主張之損害額,超過前述金額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小-787-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18號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訴訟代理人 楊智傑 被 告 蔡勝安 被 告 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勝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6923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蔡勝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勝安前於民國113 年7 月1 日(日期下以 「00.00.00」格式)將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交由原告經營之安平服務廠、大同服務廠進行維修, 估定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6923元(下稱【系爭 修繕契約】),經被告蔡勝安同意維修後,原告於113.08中 旬修繕完畢即交由被告領回系爭車輛,惟原告屢經催討,被 告蔡勝安迄未給付修復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勝安給付 修復費用。倘認被告蔡勝安並非系爭修繕契約定作人,因被 告蔡勝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之 修繕事宜,且原告寄發之催繳給付修繕費用存證信函,均由 被告公司簽收而未主張並無授權被告蔡勝安,是被告蔡勝安 係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自明,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爰依系爭修繕契約及民法代理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蔡勝安應 給付原告9 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 位聲明:被告安轉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923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同服務廠結帳清單、LINE對話 紀錄截圖、簡訊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車輛 行照、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是原告就先位聲明主張被告蔡勝安與原告簽訂系爭修繕契約 而未依約給付修繕費用,依系爭修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蔡勝安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 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其備位之訴部分續予 審理,附此敘明。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  0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8

TNEV-114-南小-218-202503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豫孟 被 告 林晨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士小字第1194號 民事卷宗【下稱士小卷】第9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 20,000元,約定被告有能力後再分期還款,後兩造合意借款 期限變更至113年6月6日清償,惟除本金20,000元外,需加 付利息10,000元,共應償還原告30,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0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 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復有明定。  ㈡兩造為網友關係;被告於110年5月31日向其借款20,000元, 約定被告有能力後再分期還款,後兩造合意借款期限變更至 113年6月6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士小卷第12頁及 第14頁至第124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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