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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壬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 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該裁量處分之形成流程、內容及處 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法雖無明文,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 基本人權保證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倘任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情形,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 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臺南高分院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 定參照),本案執行命令之備註欄中,不僅未載有具體理由 ,更未敘明任何原因逕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 察官此舉難謂適法。雖備註欄載有聲明異議人得書面陳述意 見,惟聲明異議人自始不知檢察官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何以 非得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致無從陳述實質有效陳述意見, 故檢察官執行命令確有不當,有撤銷原因。㈡本件確定判決 雖依累犯加重,但仍諭知易科罰金,足見本件確定判決確實 審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存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㈢檢察官如認確定判決認定聲明異議人未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所違誤,應提起上訴,然檢 察官卻於執行時違背確定判決上開之認定,亦未告知聲明異 議人理由,而認聲明異議人有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具體理由;更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家中母親、妹妹患有重症 ,需要大量醫療費用,聲明異議人需負擔龐大經濟壓力,始 為本案犯行,在母親及妹妹相繼過世後,仍繼續原本工作以 清償負債,但在本案查獲後,並未再為相關非法行為,而改 從事一般工作,本件不存在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之具體事 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罪刑,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第486 1號判決諭知「原判決撤銷。林○珠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刑罰等情,有前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壬字第1776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全卷無訛。從而,上開案件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  ㈡本案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 執字第17764號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且 於上開傳票通知備註欄載明:「本件經檢察官審核擬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僅能入監執行,檢附刑事陳述意見 書一份,請填寫後攜帶到庭。審核後如未准許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到庭當入須入監執行」(見執行卷附之執行傳 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即於114年1月9日寄發信函及利用檢 方提供之空白陳述意見書,說明前因其妹罹患腦疾,弟弟與 妻子為錢反目,為維持家計始充任雞頭容留他人從事性交易 ,其母及妹妹相繼過世後,其打算還清自己欠債後即離開該 工作,目前亦以幫傭、打雜維生等情,而就其個人特殊事由 充分表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准予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見執行卷附之刑事狀、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   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見執行卷附之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007300號函 ),但因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案,並請求暫緩執行,檢察官 依法囑託拘提,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拘提,於 114年2月20日解送至該署,聲明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科罰金 ,執行書記官當庭告知:「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你 屢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顯見前易科罰金均未收矯正之 效,故本次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今 天發監執行…若對不准易科罰金不服,可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經執行檢察官於執行筆錄簽名復核 ,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卷查核無 誤(見卷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不准易科 罰金函、拘票、執行筆錄、前科表)。  ㈢查聲請異議人於本案之前,於106、110年間均因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11年5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聲請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其又於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之 112年10月5日媒介多名外籍在臺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 易而抽取報酬。本件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 上開意見後,依憑其前多次犯妨害風化罪、為累犯、對社會 危害程度等因素,認聲明異議人受前案之矯治措施後仍未生 警惕之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不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聲請,係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 職權之行使,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 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明異議人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人係因家境困難 始犯本案,現已改行從事正當工作等情,主張執行檢察官不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違法。然檢察官業已審酌 聲明異議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以易科罰金並執 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妨害風化犯行,顯見前案准 予易科罰金之執行均未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均無足憑採。  ㈤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已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難認執行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78-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4-聲-423-20250317-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正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949、6097、6547、7055、7056、113年度偵緝字 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顏守正、陳山河、張允羿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認 被告3人均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 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3 人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審 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1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3月20日屆滿,本院於同年 月17日訊問被告3人後,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 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 3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3人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3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復衡量被告3人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 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3人延長羈押堪稱相 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是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陳山河及其辯護人 固以被告陳山河因疑肺部纖維化,而請求交保外出治療,然未 見監所陳報被告陳山河有需保外就醫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陳山河所罹疾病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另被告張允羿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張允 羿已自白認罪,應無羈押之原因,且需工作以扶養小孩,而請 求交保,然被告張允羿前本即非以其未認罪為羈押之原因,故 被告張允羿雖就本案已自白認罪,尚非屬羈押原因消滅之事由 ,核被告3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其認罪且獲減 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 之必要已如前述,爰均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 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3-重訴-6-2025031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劭傑 具 保 人 邱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28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基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基益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劭傑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邱基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出2萬元 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傳喚 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30 分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又被告迄今仍在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 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聲-41-202503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汪朝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114年度執字第270號),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汪朝祥(下稱受刑 人)每個月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場批貨, 年邁父親因個性問題僅讓受刑人乘載,若其入監服刑,父親 將會自駕前往,令人擔心父親駕車安危;且其已反省多日, 也至醫院掛號戒酒門診,決心戒酒,也決定將名下車輛售出 ,爰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為 之;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85條第1項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 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 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 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 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 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 ,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 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 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 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 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 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①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521號為緩 起訴起分確定;②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於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 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是否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受刑人當庭表示其希望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後,檢察官再以114年2月4日苗 檢映戊114執270字第1149002874號函通知受刑人:經衡酌臺 端前科資料,於101年6月16日第一次酒駕(自撞、酒測值0.5 8毫克)、於102年11月2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50毫克)、於 108年5月14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0.52毫克),竟於113年5月 16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50毫克);且臺端於108年11月1 1日酒駕第三犯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 序,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有該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處 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執行檢察官並確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 型、酒駕犯罪經查獲之次數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且已具體說明 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 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另以須開手排貨車載79歲父親至雲林果菜市 場批貨等語。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僅須 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前述關於家庭因素致其執行 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 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求,所依憑之理由 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MLDM-114-聲-11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6號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松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淇羨律師 李佳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營偵字第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4號、113年度偵字 第22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795號、1 13年度偵字第29510號),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松典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施松典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延長 羈押2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13日訊問被告後, 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起訴書所載部分犯行,並有卷 內相關證人供述證據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刑案照片等非供 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係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人,並實際監督、指揮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且其與同案被告林聖翔業於113年6月26日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 同案被告林聖翔並於同年月28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被告仍 於同年8月繼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是被告 並未從自己或共犯前開偵查及羈押程序中記取教訓而有所警 惕,參以被告自陳:我下面的人都靠我吃飯,如果我沒去拿 工作,他們就沒有錢賺,所以我8月繼續做等語,足認在被 告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 型之蓋然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且被告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開羈押原 因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審酌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被害金額甚鉅,對於社 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限制住 居、科技設備監控或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 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集團共犯均遭查獲到 案,且被告用以連絡之手機均已扣案,各聯絡方式均須重新 辦理,客觀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而被告羈押迄今 已數月,期間均配合司法程序調查,被告歷經數次庭期已深 刻反省並認罪,守法意識已非薄弱,且被告父親已年邁,被 告希望能多陪伴父親,為確保後續執行程序,被告願接受定 期報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故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 由被告擔任與大陸地區詐欺電信機房成員聯繫之核心角色, 先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由被告 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將詐欺贓款 扣除分潤後匯回大陸地區,而上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均 尚未查獲、被告迄今亦未提供該等成員資訊,實難認被告已 無持用新手機再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重行聯繫之可能。 再參以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自承之犯罪動機及其經濟條件並未變更等情,及現行仍有同 案被告尚未到案進行審理之本院訴訟進行階段,尚難以認定 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亦無從以定期報 到、限制住居、使用科技設備監控等主要目的為防止逃亡之 手段替代羈押,是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則聲請人等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NDM-113-金訴-2276-20250317-6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羣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 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 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 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 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 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 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 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 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 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 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第1、2 次酒駕犯行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 之久始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 犯行之間隔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 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且係為警攔檢查 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舊標準㈡、㈢所 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之情形。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 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漏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 之事由,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未盡相 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 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鑑於舊標準對「防止侵害(再犯)之可能性 」(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難 收矯正之效)等要件進行裁量不明確,容易使一再酒駕者心 存僥倖,因此新標準對於酒駕在犯案件之受刑人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從嚴審核,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 3種情形之一時,如無其他特殊事由(如重病、傷殘等無再 犯之虞等)目前實務原則上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以免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本案執 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已3犯酒駕案件,且無其他特殊事由,足 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 高度危險性,如准許易科罰金認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效,完全符合新標準及國民酒駕零容忍之正當國民法律感 情,原裁定過度介入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任 意指為不當。況酒駕零容忍是全民共識,受刑人一再酒駕不 可輕重,本案是第3犯,顯然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 金之處罰,不足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否則為何會有本案之第 3犯?原裁定雖認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然受刑人酒駕時又如何確信其酒測值 未超標,竟仍心存僥倖超標酒駕上路,至本案係為警攔檢查 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僅為具體量刑事由,新標準 審核時可不予考量,以免司法成為縱容酒駕之破口,原裁定 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騎機車為警得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定(下稱本 案);又其曾分別於:①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②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各情,有苗栗地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本案乃第3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苗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2235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 應於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係酒駕三犯之案 件,原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社勞,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上開期日前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 等語。嗣受刑人自行於113年8月12日到案執行,並於該署執 行書記官對之詢問時當庭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因為我還要照顧祖母,家裡沒有其他人可以 幫忙,我父親已經不在了、我母親之前跟父親離婚後,有了 新家庭,就沒有管我父親這裡的事,我哥哥也是因為結婚有 家庭,所以也沒有再回來照顧祖母。現在工作是打零工,有 叫才有錢可以賺,收入不穩定,怕說如果之後真的要入監, 我祖母生活費那些也會有問題。然後之前酒駕是107、103年 ,已經隔很久,希望檢察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在外 面照顧我祖母。」等語,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受刑人如不服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 ,而經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 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苗栗地檢署即於113年8月13 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21029號函知受刑人略以 :「...經衡酌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酒測 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足見臺端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 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 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 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 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 傳票、前揭函文(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上開執行卷影卷所 附苗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113年8月12日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 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簽呈等在卷可稽。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為 酒駕3犯、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 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 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 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 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 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 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 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 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 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 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 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 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本案之行 為時間,固難認與其前次之犯罪時間緊接,惟受刑人確係2 次因酒駕犯行先後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執行,仍第3次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先前之處遇及易科罰金之 執行方式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自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受刑 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而為警及時攔查,幸未造成事 故或傷亡,然其所為仍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 ,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之裁量不當。再者,因上開新、舊標 準僅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 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取代檢察 官依個案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 斷之空間,則原裁定以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 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 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案檢察官漏 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舊標準原則未盡相合等語為 由,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容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 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 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 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 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M-114-抗-130-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SIEW KAR CHUNG(馬來西亞籍) TOO WEI WAH(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SIEW KAR CHU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TOO WEI WA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KELVIN SIEW KAR CHUNG、TOO WEI WAH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2人 均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渠等為免遭追訴 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阿榮 」在逃,且未查緝到案,則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間如何分工 、聯繫等節,仍待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 、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 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2人就渠等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 罪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固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26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 告2人非我國國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 知到庭,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 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2人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亦陳稱 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是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3月23 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2人均坦認犯罪,本案業已辯 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被告2 人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2人為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均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049-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LAN THIA WE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LAN THIA WEI 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 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LAN THIA WEI HO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於我國 無固定住居所,其為免遭追訴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又本案尚有共犯「小琪」、「大帥」在逃,且未查緝 到案,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工、聯繫等節,仍待 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 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均坦 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本案固於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9 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且被告非我國國民,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倘將其釋放顯難通知到庭,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可能為逃避刑責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 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衡酌被告已坦認犯罪 ,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 ,堪認被告無與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之動機,無繼續對被告 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2588-2025031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 08),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HONG JIA YIAO(中文姓名:康家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時,即得羈押之。所謂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即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最高 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康家耀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犯行,且依告 訴人證述、卷附對話記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扣案之收據 、工作證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 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復被 告為馬來西亞籍,其自承在台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為利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在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前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後,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復於114年3月14日詢問被告後 ,被告表示對羈押與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 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 月27日宣判,然被告在台居無定所,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詐欺 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 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3-14

KLDM-113-金訴-834-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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