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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林士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皓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時許 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 Taichung夜店飲 用香檳酒,復經其友人駕車搭載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號6樓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10 時1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 路。嗣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10時2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一路與沱江街之交岔路口旁,因駕車行駛人行道而為 警攔查,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 對林士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41-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智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智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泰智鴻」更 正為「秦智鴻」,同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同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秦智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其輕率 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損害,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4號   被   告 秦智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泰智鴻自民國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7時 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泰智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78-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昌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昌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 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韓昌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 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 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刑事案件紀錄,對於酒駕 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 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韓昌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昌軒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美 術東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9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 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檢,並 於同日17時1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昌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31

KSDM-113-交簡-2346-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奇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奇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另補充「證人鄭健佑之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奇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車與他人所駕 駛車輛發生擦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 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生實害,其輕率之行為自有 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巫奇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奇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0時許起至10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號前時,不慎與鄭健佑(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獲報到場處 理,並於該日13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奇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大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2-30

KSDM-113-交簡-2837-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阮氏碧翠)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112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國之犯意 ,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同欄一第10行「大同路1 段樟樹一路口」補充為「大同路1段與樟樹一路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 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 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竟伺機搭乘船隻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 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CH THUY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8月 4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3年11月6日起連續3日曠職而 行方不明,並於10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於104年9月23日經 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 竟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約美金5,000元之代價, 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民安排自越南某處港口搭乘船隻至臺 灣地區高雄港上岸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 留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嗣警方於113年8月16日22時43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樟樹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見NGUYEN THI BICH THUY形跡可疑而攔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2-30

KSDM-113-簡-3854-2024123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子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子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31 日」更正為「113年3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 錄及影像截圖」,另補充不採被告馮子齊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是騎大 型重機車,這樣的車子過彎時必須壓車,否則可能會偏離車 道,而且我印象中是來回行駛2、3次,可能是分段截圖的關 係才會顯示是5次,我也並沒有壓到雙黃線,我認為我這樣 行駛不會造成公共危險,我來回騎是要欣賞風景等語。經查 :  ㈠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9至29、4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至17頁上方)所示,被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1日7時2 7分54秒上坡,於7時28分47秒下坡;於7時29分31秒上坡, 於7時30分24秒下坡;於7時31分8秒上坡,於7時32分9秒下 坡;於7時32分55秒上坡,於7時33分49秒下坡;於7時34分3 5秒上坡,於7時35分33秒下坡。足見被告確係騎乘上開機車 上下坡來回5次。被告既係於113年3月21日7時27分至7時35 分之約8分鐘間,騎乘上開機車上下坡來回5次,以所用時間 及來回次數觀之,並考量「壓車」過彎所需專注程度,被告 欣賞風景之所辯,諉無足採。  ㈡據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所載,被告騎乘 之上開機車總排氣量為149立方公分(CC),僅屬普通重型 機車,而非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大型重型機車。復依 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3至41、49頁)所示 ,車牌顏色為黃色(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550立方公分 以下)之大型機車於113年3月21日7時35分45秒至49秒上坡 時,並未採取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坡時之「壓車」方式, 也能順利騎乘完成上坡。顯見其他騎士騎乘總排氣量遠高於 上開機車之黃牌機車行經同路段上坡時,並不須要「壓車」 即可順利上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路段上坡時又有何 必須「壓車」否則將偏離車道之理。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7時27分54秒騎乘上開機車上坡時雖有「壓車」情形( 見警卷第13頁上方),但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 院卷第31、49頁)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7時29分30秒 ,騎乘上開機車上坡行經大致同一位置時並未「壓車」。亦 足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上坡時並非必須「壓車」方能完成上 坡。   ㈢依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5、4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頁下方、第15頁下方、第 17頁上方)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21日7時27分至7時35分之 間,騎乘上開機車上下坡來回5次,其間尚有其他人、車通 行使用該路段。而被告以傾壓過彎之方式行駛彎道,易發生 車身或駕駛人身體伸越其他車道,致使用其他車道之同向車 輛或對向車輛難以防範,且若車身傾壓角度過小,即越貼近 地面,其身體或車身極有可能與地面碰觸摩擦,進而摔車倒 地滑行,波及其他用路人,危害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故被告之駕駛行為(上開機車車輪雖未 壓到雙黃線)已非單純之行駛,要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 ,並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壓車過彎及 超速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段,騎乘上開機車以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市區路段,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18號   被   告 馮子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子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 7時27分許、7時29分許、7時31分許、7時32分許、7時3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萬壽路「元亨寺」前,以高速(時速約40公里以上,該 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壓車(往左壓低車身、身體左 側偏移至機車座椅外、左腳靠近路面)緊鄰雙黃線過彎等方 式來回行駛共5次,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子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往左壓車行駛數次,時速約40至50公里 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31日7時27分許、7時29分許、7時31分許、7時32分許、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元亨寺」前,以高速(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壓車(往左壓低車身、身體左側偏移至機車椅座外、左腳靠近路面)緊鄰雙黃線過彎等方式來回行駛共5次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 二、核被告馮子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被告多次以超速、壓車過彎等方式行駛,致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為之,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2024-12-30

KSDM-113-交簡-213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瑞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瑞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新台 幣70元)」補充更正為「(價值合計新臺幣70元)」,同欄 二「蔡麗珍」補充為「泰味珍商號即蔡麗珍」;證據部分「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另補充 不採被告段瑞芝辯解之理由如下。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買東西,不是偷東 西,我拿了2瓶奶茶,到櫃台時我只想買1瓶而已,要付帳時 ,櫃台店員不理我,我就沒買,我把2瓶奶茶放在櫃台就出 去了等語。惟觀諸卷附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 張所示,被告將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後,便步行朝店門口前進 ,經過結帳櫃台時僅朝向櫃台看一眼隨即通過櫃台而逕自走 到店外,店員見狀隨即跑到店外被告所在位置,嗣被告才走 回店內。足認被告拿取商品後,確係未經結帳,便逕自將商 品攜至店外而離開現場,實非如被告上開所辯欲結帳未獲理 會遂將2瓶奶茶放置在櫃台後離去之情形。再被告先前係供 稱:我進店買奶茶2瓶,暫時放進我提的袋子,因為我帶了5 個包包,所以暫時走出店外放在門口,我再回櫃台付錢等語 (見警卷第2、3頁)。亦可見被告所辯前後反覆不一。且被 告隨身物品較多,並不妨礙其先前往櫃台結帳商品後再離開 ,況將眾多隨身物品暫放店外,其再回店內結帳,豈非將其 眾多隨身物品置於任人竊取之境地,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 前後所辯,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惟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 發還由告訴代理人丁冠中領回乙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但被告身上有足夠現金結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51 頁),竟仍執意行竊,其惡性顯較因身無資力致飢寒交迫而 竊取食物果腹者為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行竊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塑膠袋,固可認係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4號   被   告 段瑞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瑞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4日9時34分許,在蔡麗珍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醫學三店」內,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立頓醇奶茶歐蕾2瓶(價值新 台幣70元),得手後藏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店外,嗣經超商店員發現追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當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店家),並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委由店長丁冠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段瑞芝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證人即全家便利超商高雄醫學三店店長丁冠中於警詢時之 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30

KSDM-113-簡-509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烽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烽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偽 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欄一第11行「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 補充更正為「發現車牌與車體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不符」 ;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補充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 8張」補充更正為「蒐證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並 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9日群鑑字第M12 1901號(號牌)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烽安(原名黃柏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 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 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 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AA-8995」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8號   被   告 黃柏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昇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因違規超速遭公路監理機關查扣,致成為無號牌之汽車,倘 行駛將遭取締告發,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 幣3,000元之對價,向不詳賣家訂製並購買「BAA-8995」號 之汽車號牌2面,進而將之懸掛於前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 位置,充作真正之汽車號牌使用,藉以規避警方之查驗,足 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3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新興區復興二路與新田路口,黃柏昇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 ,發現車牌與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駕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車牌2面扣案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30

KSDM-113-簡-429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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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朝政」署 名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取締員警」 更正為「處理員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為脫免車禍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基於同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楊朝政」署押之 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 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 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規避車禍肇事責任 ,竟冒用其胞兄即告訴人楊承瀚(原名楊朝政)之名義,在 處理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單上,偽造「楊朝政」之署名共計2枚,已妨害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事故資料處理之正確性,並使告訴人本人有背負車 禍肇事責任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填補, 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朝政」署名共2枚, 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訪人簽名欄 「楊朝政」之署名1枚。 2 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被測人欄 「楊朝政」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8號   被   告 楊朝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與賴孋 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詎楊朝昌因無駕駛執照為脫免責任,竟基於 偽造署名之犯意,當場佯稱自己為「楊朝政」(楊朝昌之兄 ,現已更名為楊承瀚),並冒用「楊朝政」之名義,在取締 員警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 等資料上,偽造「楊朝政」之署名共計2枚,足以生損害於 楊承瀚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駕駛人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楊承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承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密錄 器影像截圖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罪嫌 。被告所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4-12-27

KSDM-113-簡-4282-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X-8999號車牌 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用小客 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證據部分補充「交 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13年12月4日竹監車一字第11 30165337號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泓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 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 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 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 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X-899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1號   被   告 吳泓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交通違規 而遭吊扣,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初,在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上向不詳賣家以新臺 幣7,000元之代價訂製「BSX-8999」號偽造牌照2面,吳泓遵 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9月11日2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逆向行駛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黃網線前,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所懸 掛之「BSX-8999」牌照係偽造,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泓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牌照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 稽,復有BSX-8999號牌照2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BSX-8999」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2-27

KSDM-113-簡-396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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