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阮氏碧翠)
(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強制驅逐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ICH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於112年5
月20日晚上某時許」補充為「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國之犯意
,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同欄一第10行「大同路1
段樟樹一路口」補充為「大同路1段與樟樹一路口」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行為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4171號令修正公布,行政院以112年12月6
日院臺法字第1121043343號令發布定自113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
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
(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
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
報酬,竟伺機搭乘船隻偷渡來台,因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
內,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
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犯本件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
是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要無於本件衡量驅逐出境與否
之問題。另被告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於113年10月3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55號
被 告 NGUYEN THI BICH THUY(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ICH THUY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103年8月
4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3年11月6日起連續3日曠職而
行方不明,並於104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於104年9月23日經
遣返回越南。詎其欲來臺工作,明知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為求來臺灣打工,
竟於112年5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約美金5,000元之代價,
委由姓名不詳之越南籍民安排自越南某處港口搭乘船隻至臺
灣地區高雄港上岸後,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
留在臺北市、新北市工作。嗣警方於113年8月16日22時43分
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樟樹一路口執行取締酒駕勤
務,見NGUYEN THI BICH THUY形跡可疑而攔查,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I BICH THUY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指紋卡片、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
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偷渡入境臺灣地區,自應依相關規
定處罰;再按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明文,惟國家安全法於76年
7月7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則在其後
之88年5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同法第1條並闡明該法係為
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及規範移民事務
,落實移民輔導而制定,準此,就統籌入出國管理之事項而
言,入出國移民法亦應認係國家安全法之特別法,是依後法
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兩原則,被告私入我國國境,
即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而不再論以前引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385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