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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珽涵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珽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珽涵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張珽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犯罪集 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且非 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 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先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通訊軟體LI NE暱稱「Eva」、「Sahzad Ali」等人,約定以提供帳戶可 獲取每日2,000元之對價後,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 先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其所申辦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Eva」 所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日13時17分許,將其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Eva」,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Eva」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檢警向郁晴如誆 稱:涉及詐騙洗錢需審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郁晴如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4月22日14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張珽涵因尚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因而自行提領共獲取1 萬9,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張珽涵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告訴人郁晴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③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交 易明細查詢擷圖、轉帳成功頁面擷圖。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郁晴如)、交易明細表。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及通訊軟體上認識網友「Eva」、「Sahzad Ali」等人, 對方表示在從事蝦皮出售商品之服務,需要租借帳戶開設賣 場,只要提供帳戶會支付薪水,1天薪水2,000元,有保證是 合法的公司,會在賣場上架保養品相關內容,要等後續進貨 ,對方也給我看進貨單,我查過對方公司資訊,申辦帳戶時 行員有跟我說不能將帳號密碼交出,綁定約定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要賣化妝品使用的,後續不明款項進入帳戶時有跟銀 行說是本人在使用,對方說當時化妝品在進貨,我當時以為 是正常的工作,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云云。  ②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 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 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必要。再詐欺者經常 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③衡之被告雖僅18歲,雖甫成年未久,然衡諸其自述現在五專 就讀,在全家便利商店當店員,案發時在居酒屋打工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頁),尚屬有一 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又自其與「Sahzad Ali」、「 Eva」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多次質疑對方:「我很怕我帳 號不見……或者是如果你跟買家有糾紛之類我是不是要全責」 、「那怎麼薪水這麼高」、「租帳號的話我不敢」等語,但 其後仍與對方討論酬勞(見偵卷第33至133頁),且在綁定 約定轉帳帳戶時,對方亦教授被告如何應付行員之話術:「 妳就說在做化妝品代購的生意」等語,在在顯示被告知悉交 付銀行帳號予他人有極高風險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其中大有 風險,又其與「Eva」素未謀面,身分完全未知,雙方並無 特殊信賴關係,被告何以對之完全深信不疑,顯為利之所趨 ,況現今詐騙猖獗,銀行端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必會叮囑 提醒客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疑慮並簽署文件保證並確認 ,被告卻忽視親自臨櫃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之行員提醒,進而 隱瞞自己提供帳戶之真實用途,其後更於銀行行員電話關注 時配合「Eva」繼續誆騙行員,顯見被告係為貪圖「Eva」所 允諾之酬勞,繼續藉提供本案帳戶以賺取酬勞、其內亦無餘 額可損失,姑且一試之心態。再者,被告自述之前在居酒屋 及現在便利商店之時薪分別為190、183元,此類工作均需付 出相當勞力,然被告於本案「租用帳戶」行為,除最初前往 銀行綁定帳戶,對方多給予500元車馬費外,餘者所謂「等 待進貨」上架期間,根本未為如何實際工作之內容,卻有1 天2,000元之收入,顯逾現今社會正常合法工作之薪資,被 告自述已盡查證義務,對方有公司名稱、統一編號云云,然 則並非公司確實存在即屬合法,多有包裹法人之外衣而使自 然人隱身幕後為非法行為者,應屬一般人均有之常識,且以 租用帳戶為關鍵字查詢,各大入口網站均可查得多筆詐騙新 聞、警方提醒民眾勿蹈法網之相關資訊,被告根本未盡何查 證義務甚明。又參以被告上開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 於113年4月23日即遭銀行行員以電話關切並質疑是否為人頭 戶,且會凍結本案帳戶一事,惟迄至113年5月29日15時21分 被告始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顯見被告縱已知本案帳戶係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猶漫不在乎、輕率以對之態度。是被告上開 事後報警之行為,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認,被告主觀上當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係不違 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僅因可以獲得高額報酬進而容任「Ev a」、「Sahzad Ali」對外得以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收取受騙者匯入、匯出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應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事證 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 如下:  ⑴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  ⑶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符 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規定宣告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 第3項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 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 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②被告本案雖仍保有提款卡並能自本案帳戶提出款項,惟對照 被告所提供與「Eva」之對話紀錄,被告歷次提領均非大額 ,大額款項均係以約定轉帳方式轉出,且按日「Eva」確給 予被告每日之「薪水」,雖金錢一般係混同難以區分,然仍 可明顯得悉「Eva」按日匯入之款項可與告訴人所匯款項有 所區分,故本院寬認被告所為,尚非屬正犯行為。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③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⑤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近年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 三令五申借用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餘力,被告竟仍提供 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告訴人受害金額高達200萬元,本院 亦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 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 文化之歪風,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且於本 案始終矢口否認,堪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甚鉅如前述、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 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 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9,500元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金訴-74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1號 原 告 楚思佐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江柏緯 訴訟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1年9月9日,兩造與李文凱、鄭廷磑、楊子瑄、林柔吟 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之1址之「喜舍居酒屋」飲酒,酒 過三巡後,被告突然當上開李文凱等友人與喜舍居酒屋眾多 客人之情形下,辱罵原告稱:「原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 未來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原證1、原證2、原證3) ,後被告亦於113年7月6日向原告坦承其上開辱罵之言語( 原證4)。  ㈡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喜舍居酒屋」與兩造間李文凱 等多位友人在場之情形下,辱罵原告與其斯時之女友所生之 小孩為雜種,係以公然侮辱之方式,即客觀上足使原告難堪 、受辱之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所提原證1至7之形式真正,被告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辱罵原告「原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未來 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但該段對話紀錄顯非對話紀錄之 全文,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觀諸原 告所附證據未明確顯示該段對話內容為被告所言,原告就此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  ㈢觀乎上開原告所提證據,均可證明被告並無惡意,顯見被告 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是被告稱兩造 平時講話就常互相調侃開玩笑,衡情即屬可信,被告請求無 理由。  ㈣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須「社會上對個人評價遭受貶損」及 「使第3人知悉其事」為必要,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 行縱令屬實,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上究竟受到如何貶損? 知悉其事之第3人究為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即應由主張該 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一再強調被告 確有上揭言行,卻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無將上情轉述於第 3人知悉,及第3人知悉後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何負面之影響 ?要與民法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 難遽信為真正。  ㈤被告為上揭言行時或有批評原告之語句,亦屬兩造間之對話 而已,又縱被告所為上揭言行發生在不特定第3人可能共見 共聞之場合,惟依上開證據可見該場所過度吵雜致第三人無 法聽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即與民法上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法 益之成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言行已侵害其 名譽權或人格法益,或係原告個人之主觀感受而已,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4頁第5、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 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原告 於113年11月1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 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 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原 告雖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 ,且附件已對被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被告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 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391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99頁 ),然迄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 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民國111年9月9日,兩造與李文凱、鄭廷磑、楊 子瑄、林柔吟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之1址之『喜舍居酒屋 』飲酒,酒過三巡後,被告突然當上開李文凱等友人與喜舍 居酒屋眾多客人之情形下,辱罵原告稱:『原告與原告斯時 之女友懷胎未來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云云,固據提 出原證1至4為證。惟查:  ⒈原證1係臺灣臺北地檢署111年11月1日筆錄,該筆錄僅能證明 原告曾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及111年9月8日被告曾以「原 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未來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辱 罵原告之事實,惟該指訴僅能認為是原告於訴訟外之片面指 訴,如無其他證據,顯難認為原告之指訴屬實;且如原告所 言成立,為何檢察官未起訴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只起訴被 告重傷害之行為?該部分未起訴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歷審皆未 主張之,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⒉原證2、3均係被告涉犯重傷害之起訴書、判決書,核其內容 並無被告辱罵原告之事實,僅記載「…發生言語衝突…」,並 非記載「…被告以:原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未來所生下 來的小孩是雜種辱罵原告…」,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復以原證4被告曾以:「…之前說過雜種這些話…」為據。 然查:  ①被告說過「雜種」這些話所指之說話時間為何?被告道歉所 指之時間與原告所指之時間是否相同?原告皆未陳明,審酌 刑事程序中系爭監視器紀錄系爭事件時之錄影並無錄得被告 辱罵原告之情節。  ②退步言,證人林柔吟於偵查中之證言稱:「…但之前聊天內容 都是嘴砲來嘴砲去,但他們平時就是這樣聊天…」等語(本院 卷第19頁),果係如此,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 的主觀要件?  ③再退步言,被告是否符合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 此觀原告所提證據,包括原證1原告於偵訊時所言「…他說我 跟我女友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我覺得江柏緯喝醉了…」,被 告稱「…當時我覺得我們都是朋友,開玩笑,他就走心了, 情緒不好,導致我覺得不公平,我才會拿酒瓶回擊…」;原 證2刑事判決第4頁第8行、原證3刑事判決第3頁第4行,俱載 江柏緯於警詢筆錄供稱「…我與告訴人都有飲酒,我們互相 言語調侃…」;原證4所附Line對話內容,被告稱「…楚佐, 真的對不起,之前說過雜種這些話,我真的沒有惡意,我絕 對沒有特別針對你…」。觀諸前開原告所提證據,均可證明 被告並無惡意,顯見被告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的 主觀要件,是被告稱兩造平時講話就常互相調侃開玩笑,衡 情即屬可信,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④復退一萬步言,被告辯稱:「原告對於被告提起重傷害刑事 訴訟,因為被告要和原告積極和解,所以針對原告所述,被 告都先道歉。」,被告當時因以酒瓶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 右眼視力為無光覺,完全喪失視力,而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 傷害,衡情彼時正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故採取原告方之態 度姿態較低之發言,避免和解破局,以求對自己較佳之談判 立場,此乃人情之常,亦為談判之手段,要不能謂被告有該 等行為。  ⒋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 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因為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件(本院卷第89至9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1年9月9日,兩造與李文凱、鄭廷磑、楊子瑄、林柔吟 前往台北市○○區○○街00號之1址之「喜舍居酒屋」飲酒,酒 過三巡後,被告突然當上開李文凱等友人與喜舍居酒屋眾多 客人之情形下,辱罵原告稱:「原告與原告斯時之女友懷胎 未來所生下來的小孩是雜種。」(原證1、原證2、原證3) ,後被告亦於113年7月6日向原告坦承其上開辱罵之言語( 原證4)。  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幹你娘」、「你生的小 孩是雜種」、「你幫陳有榮生個雜種」等不雅言語辱罵告訴 人林靜及陳百榮,已令在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衡情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因而減損告訴人之聲 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又被告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 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續實施公然侮辱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林靜及陳百榮,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論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  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喜舍居酒屋」與兩造間李文凱 等多位友人在場之情形下,辱罵原告與其斯時之女友所生之 小孩為雜種,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闡釋,顯 係以公然侮辱之方式,即客觀上足使原告難堪、受辱之言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 萬元,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75號111年11月1日之偵 訊筆錄、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888號刑事判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4顯非對話紀錄之 全文,如被告否認,自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請依照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 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 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 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 實、⑵…)…;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 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原證4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如被告否 認,為避免斷章取義,原告自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 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 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 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 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 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 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 ,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喜舍 居酒屋」與兩造間李文凱等多位友人在場之情形下,辱罵原 告與其斯時之女友所生之小孩為雜種…」,原告固以其對話 紀錄來證明被告有該行為,但該段對話紀錄顯非對話紀錄之 全文,如被告否認,原告自應提出對話紀錄之全文;且證人 林柔吟於偵查中之證言稱:「…但之前聊天內容都是嘴砲來 嘴砲去,但他們平時就是這樣聊天…」等語,被告是否符合 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尚待原告補正;並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 告對原告為之行為、…)。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91-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竟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竟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竟倫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許,與代號AD000-H112957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在位於新北 市淡水區之甲 住處(地址詳卷)頂樓聊天過程,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觸摸甲 之胸部,以此方 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 二、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面交商品而至甲 住處 頂樓會客室及花園聊天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沒有碰觸甲 的胸部,但有用手碰觸到她的肩膀,因為 當初她跟我聊到與前男友的不合,我就用手拍拍她的肩膀, 後來我收到甲 的訊息,因為我們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想說 直接道歉。此外,聊天過程中有其他人經過,甲 若不舒服 ,卻沒有跟他們反應或求救,且案發後還向我稱要面交其他 商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17時許,因賣東西予甲 ,而至甲 社區 頂樓之會客室面交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至35、69至71頁、本院卷第2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院卷第52至59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被告在112年11月2 7日與我聊天過程中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他在夾娃娃機店夾 到的物品,我跟他買了洗臉巾3包,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 我住處社區門口面交。當日見面後被告說想跟我聊天,詢問 我能否到社區公共空間聊天,我答應後就到社區頂樓聊天, 聊天過程中他突然說「妳最近好像有變瘦」,說話的同時就 把他的手伸向我腰間,又馬上補了一句「等等就不知道要碰 哪裡了」,接著又馬上伸手、以雙手觸碰我的胸部,我當下 馬上把他的手撥開,但事情太突然,我受到很大的驚嚇,並 帶他下樓。隔天我起床,發現真的不對,覺得有噁心的感覺 ,情緒崩潰大哭,並傳訊向被告反應,我也有將這件事告訴 身邊的人。我本來就已有憂鬱症,因為這件事情,變得更嚴 重,現在已轉為重鬱症等語(見偵卷第6至8、52至54頁、本 院卷第52至59頁),是甲 對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而碰 觸胸部等情,始終證述歷歷,且前後一貫而無不合理或瑕疵 。  ㈢甲 之證述有以下證據可茲補強其可信性:   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 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 ,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此部 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可作為補強被害人 證述之證據。本案有以下證據足資補強甲 證述之可信性:  ⒈甲 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 傳送「你昨天直接把手放在我奶上…我嚇到了…讓我很不舒服 」、「你直接放上來 不是單純的碰到而已」、「所以認識 很久就可以這樣嗎?你覺得對嗎?」、「啊我什麼都沒說你 就自己放上來是怎?」、「啊你怎麼都不想一下我的感受… ?」、「所以你就是承認了啊」、「跟你拿個東西 手就不 安分」、「你的行為 讓我超想死」、「你如果愧疚 你就不 會做出那種噁心令人想吐 想死的行為了 不是嗎?」、「是 不是覺得我很好欺負 脾氣很好啊…?」等訊息予被告,經被 告回覆稱「抱歉 如果有碰到你 我真的很不好意思 不是有 心的 如果你真的很介意的話我就不打擾你」、「抱歉 我真 的沒有那個意思 造成你的不舒服我也很愧疚 我真心把你當 一個認識很久的朋友 昨天也聊得很快樂沒有其他的想法」 、「我覺得我的錯 所以真的想跟你道歉」、「我疏忽了 真 的很對不起」等語,有被告與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 偵卷第37至46頁)。  ⒉甲 於案發後,有將前揭遭被告性騷擾一事告知當時的男朋友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情,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時 證稱:甲 於112年11月30日跟我講她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當 時我們還在交往,被告去她家面交東西,並說她比以前更瘦 了,就直接摸甲 的胸部,她邊講邊哭,說她心理上不舒服 ,她也有說因為這件事導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用藥劑量增加 ,也有因此而自殘,依我對甲 的了解她不會說謊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見甲 於案發隔日即向當時之男 朋友甲男哭訴遭被告性騷擾,並呈哭泣、難過、不舒服等情 緖反應。又有無遭受性騷擾乙事關乎女子名譽,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甲 當不至虛構自身遭性騷擾之情節,自毀清譽, 而向自己的男朋友陳述上情,並於陳述時出現哭泣、難過、 不舒服等自然情緒反應。  ⒊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甲 在112年底憂鬱焦慮等症狀加重,並合併負向意念, 自殺企圖及自殺意念,失眠及胃口下降等症狀,且目前仍有 恐慌症狀及憂鬱焦慮等情,有上開醫院113年3月6日、113年 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 第67頁),可知甲 憂鬱及焦慮症狀加重之時期,核與本件 性騷擾案件發生時期相當,顯見甲 於案發後憂鬱及恐慌症 狀更加嚴重。  ⒋綜上可知,甲 於遭被告性騷擾隔日,即以訊息向被告指責及 質問性騷擾情節,倘非確有性騷擾一事,自屬無中生有、虛 捏誣指,被告理當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當無可 能第一時間完全無辯駁,明知所傳送訊息將留下對己不利之 證據,反順應甲 說詞而道歉認錯,顯與常理未符。此外, 甲 因遭被告性騷擾造成其心理上影響,而呈情緒低落、哭 泣、難過、不舒服等反應,且出現憂鬱及恐慌症狀加重情形 ,若被告未對甲 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則甲 當不致無端出現 上開情緒反應。上開證據均足以佐證甲 指證為真實可採, 足資為上開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明,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 對甲 有為本案性騷擾犯行。  ㈣至被告辯以案發時有其他人經過,甲 當下均無向他人反應, 且案發當日晚上雙方尚有聯繫云云,惟各人因成長背景、人 格、個性之不同,於遭性騷擾後之反應及處理方式因人而異 ,選擇暫時隱忍再另覓途徑救濟者亦所在多有,不能以甲 未立即請求身邊的人協助,或未大聲呼救、與被告仍維持正 常對話與互動,率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 其並未遭到性騷擾,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人際交往之行為分際,乘甲 不及抗拒,觸 摸甲 之胸部,顯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造成甲 身心嚴重 受創,且其犯後自始否認犯罪,迄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無前科 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從事居酒屋工 作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30

SLDM-113-易-62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輕型機車 為警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除本案外,於民國98年間有因酒 後駕車遭判處罰金、拘役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從事電影製片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4號   被   告 黃詩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4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 00 號某日式居酒屋飲用酒類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與   北寧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PDM-113-交簡-1673-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蕭妙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訴外人捷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潘雅婷、李 佳蔚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無效票 據,且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足見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確屬未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 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02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該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及票據金額,且伊亦未授權他人填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本文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又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 票,係為了擔保訴外人趙建寧經營之威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智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非擔保捷能公司 對被告之債務,是兩造雖係直接前後手,但欠缺原因關係, 且威智公司對被告亦無借款債務,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 既不存在,伊據以對抗被告,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捷能公司前與伊公司簽署融資性租賃契約(契約編號:A0000000AC,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其法定代理人潘雅婷、原告、李佳蔚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之履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捷能公司應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117年4月29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138,000元,自117年5月29日起至117年6月29日,按月給付租金71,333元,總計租金為8,146,666元(未含稅,含稅金額為8,554,000元)。詎捷能公司自113年11月29日起即未遵期付款,伊公司乃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向連帶保證人原告、潘雅婷、李佳蔚請求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即7,829,500元,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又原告係於同一場合簽署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則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兩造間即有原因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均係伊公司蓋好後交予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效,伊公司自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均屬空 白,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 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債權,伊得以兩造欠缺原因關係 為由對抗被告,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㈡原 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其票據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不 爭執發票人欄位上關於「蕭妙婧」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 0頁),僅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時,未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及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就其所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以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李佳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 本票上關於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當時有一位中租迪和公 司的李小姐、趙建寧及潘雅婷一同至伊經營之居酒屋,原告 及趙建寧均係伊店內客人,伊係透過趙建寧認識潘雅婷,趙 建寧與潘雅婷有小孩,趙建寧後來有向伊借錢,並鼓吹伊投 資。趙建寧對伊稱其需要貸款,才有資金還錢,伊倉促之下 有簽署一份文件,趙建寧還說不一定會通過。至於伊簽名時 ,文件上面有無其他人簽名蓋張沒有印象,但伊確定沒有金 額,日期伊沒有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惟李佳 蔚既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被告所指系爭租賃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核與本件訴訟深具利害關係,自不能僅以其 證述為憑。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系爭租賃書上關於 李佳蔚簽名係伊所簽寫,但伊不記得伊是否同時簽署系爭本 票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伊不確定伊簽的是什麼東西,伊只知 道伊要當保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提出其於111年9月 14日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李京佩訊問:「您好,我是桃園李 佳蔚,想請教我上回在我店裡簽的是什麼資料可以傳給我看 嗎?」之簡訊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為憑,足見證人李佳蔚 對於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不甚了解或記憶不清,其上開關 於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之證述,已非無疑。又依證人李佳 蔚前揭證述及原告於本件主張,均謂系爭本票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而交付,則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衡情應交付有效票據 ,而無交付未記載或未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之 理,故證人李佳蔚此部分之證述,亦與經驗法則不符,無從 憑信。另依證人即被告承辦人員李京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租賃契約係伊負責承辦,伊記得係在李佳蔚經營之居酒 屋簽約,現場有原告、潘雅婷、李佳蔚及趙建寧,系爭租賃 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合簽署的,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 金額均係伊事先蓋印後,再交由發票人用印簽名,系爭本票 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 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已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交付之系爭本票係 為欠缺發票日及金額之無效票據,應認系爭本票為真正有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 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以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本票為原告共同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 保被告對威智公司之借款債權,而被告對威智公司既無借款 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等語, 是兩造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其前開原因關係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李京佩證稱:系爭租賃契約及系爭本票係同一場 合簽署的,伊有告知系爭租賃契約係捷能公司購置設備的合 約,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購置機器的貸款,也就 是擔保系爭租賃契約之債務。伊承辦系爭租任契約時,起初 是與趙建寧接洽,趙建寧說捷能公司之負責人潘雅婷係他太 太,所以由捷能公司來簽約,伊與簽約過程中沒有聽聞過趙 建寧本來係要以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並與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51頁)所載承租人為捷能公司相符,自堪可採信,足見原 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 此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何況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 前揭主張即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威智公司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之 情,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 未證明與被告間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即得行使其票據上 權利。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 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000 111年8月27日 8,554,000元 112年11月30日

2024-12-19

TNEV-113-南簡-646-202412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李玉英 李穆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吳靜雯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東陞即林茂億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 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   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   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是以,當事人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   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靜雯經 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3頁),嗣就「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   訴範圍如後述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78頁),核屬上訴聲明 之減縮;惟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李穆昌對吳靜雯之債權部分   ,於原審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原審法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32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備位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   債權應予撤銷,並將其二人於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9   5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作成民國111年   7月8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等語,經原審判決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之系爭   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判決系爭分配表就李穆昌之   各項債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此,吳靜雯雖就   「其與李穆昌部分」減縮其上訴範圍,惟其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否,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說明,   吳靜雯減縮上訴聲明之效力,應認對其二人不生效力,先為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靜雯之債權人,前持執行名義對吳靜   雯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分之13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應有部分45分之4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系爭分配表在案。   上訴人李玉英雖持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新臺   幣(下同)1,863萬7,10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   ;李穆昌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吳靜雯有   475萬1,270元之債權而聲請對吳靜雯強制執行,依系爭分配   表,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   96萬8,896元。惟被上訴人否認吳靜雯與李玉英間有借貸債 權關係存在,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另亦否認吳靜雯與李穆昌間有借貸、債務承擔或損害賠   償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即其二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使李穆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應認系爭本票   無效,縱非無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其中就吳靜雯與李 玉英部分,請求確認李玉英對吳靜雯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借貸 債權不存在,並應將李玉英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就吳靜雯與李穆昌部分,先位請求確 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 請求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應予撤銷 ,並應將李穆昌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各項債權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李玉英部分:伊經營居酒屋多年,吳靜雯尚未與被上訴人離   婚前經常來居酒屋消費,兩人進而結為好友;伊與吳靜雯間   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貸關係存在,   吳靜雯於收到附表一匯款後,即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   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時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   借款利息;伊確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635萬6,000元及100年   12月8日匯款254萬2,400元至吳靜雯之帳戶,吳靜雯亦確於1   03年6月10日先行還款897萬8,000元,其餘借款則未清償。 當初吳靜雯來借款時,曾提及係因參與名為康乃馨互助會之   投資,來向伊借款,後因投資受騙,於103年6月10日才先行   還伊897萬8,000元;另外,吳靜雯於102年1月份起亦曾向伊   借款500萬元,由伊每次每月匯款各100萬元作為其經營事業   周轉金之用,款項先是匯入被上訴人設於京城銀行00000000   6789號帳戶,之後才改匯入吳靜雯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   117號帳戶內,吳靜雯亦有陸續開立支票擔保償還,迄至108   年12月因吳靜雯帳戶存款不足跳票未為償還。從兩人往來之   匯款明細及相關票據,足證兩人間之信任關係及情同手足。   伊才會在聽聞吳靜雯因離婚而處分其財產情形下,始向法院   提出編號1至13之票據為請求。兩人間確實有借貸債權債務 之事實。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驳回。  ㈡李穆昌部分:伊於106年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 街000號房屋(下稱另案房地),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與吳靜雯之子即訴外人林政陽名下,並支   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嗣   另訴請求林政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由原審法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814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事件(下稱另案) 受理,另案判決雖認定另案房地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惟 伊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且貸予吳靜雯附表 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此由伊與吳靜雯早於本案訴訟前110 年9月12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7頁),亦足證兩人間確 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參以吳靜雯在法院之陳述 ,亦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應為吳靜雯債務承擔或對 伊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㈢吳靜雯部分:伊與李玉英之間,就附表一所示13筆匯款及原   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之本票13紙,有消費借貸合意及   借款交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李玉   英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   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   分配額於法無據;至伊與李穆昌之間,僅就附表二編號7至 至11之金額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而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附表二編號1至6之金額則非借貸,亦無損害賠償或債 務承擔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除   關於⑴確認李穆昌對吳靜雯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   編號5之債權(3,239,000元)不存在部分;⑵確認系爭執行 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除其中次序100之票款債權原本3,239,0   00元、利息64,780元不得列入分配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與吳靜雯原為夫妻,兩人於108年9月2日離婚,育有 林政陽、林家維二子。  ㈡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換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2411號債權憑證(下稱12411號債 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前對吳靜雯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法院新市簡易 庭於109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判命 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6,300元確定在案;另經原法院 新市簡易庭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新簡字第168號民事 判決判命吳靜雯應給付被上訴人374萬2,057元確定在案。  ㈣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對吳靜雯有1,863萬7,1   00元消費借貸債權,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玉英1,863萬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   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  ㈤李穆昌持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   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吳靜雯系   爭房地強制執行。  ㈥被上訴人持12411號債權憑證及上開二判決為執行名義,對  吳靜雯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569萬9,999元拍定系爭房地,作成系爭分配表,李玉英   、李穆昌得受分配之金額分別為379萬5,634元、96萬8,896   元,並定於111年9月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5 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列李玉英、李穆昌得受分配之數額聲明   異議。該異議未終結,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  ㈦李穆昌另對林政陽提起借名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另   案判決駁回李穆昌之請求,嗣李穆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42號受理,後李穆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   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   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   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   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   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屬 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應由   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54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   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   為目的,或以融資為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   使用為目的,或以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   不一而足,非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   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   。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   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   ,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   票款時,基於票據之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李玉英持附表三所示本票13張,主張其對吳靜雯 有1,863萬7,100元消費借貸債權,並聲請對吳靜雯核發支付 命令,前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吳靜雯應給付李 玉英1,863萬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李玉英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李穆昌持 附表四所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吳靜雯強制執行,李穆昌並持系 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強 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確認李玉英、李穆昌所 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本票裁定對吳靜雯之債權不存在乙節 ,既為李玉英、李穆昌所否認,揆之上揭規定,應由李玉英 、李穆昌就其等對吳靜雯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本票原因關係 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玉英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而簽發附   表三所示本票,並提出其設於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161-163頁),以及合作金庫 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9月29日函檢送之吳靜雯帳戶匯入款交   易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215-217頁);本院審酌上開交易 明細資料,固可認定李玉英、吳靜雯間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   一之匯款紀錄,然票據或匯款原因多端,縱使李玉英、吳靜   雯之金融帳戶有如附表一之匯款紀錄,亦無法認定其二人間   即有1,863萬7,1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者,依一般經驗法   則,借貸關係當事人間有每次高達上百萬、總額高達上千萬   如此巨額之借款,通常會書立借據,載明借款金額、利息、   清償日等,甚或設定抵押權,且吳靜雯名下亦有不動產可供   設定抵押權,然李玉英、吳靜雯僅為友人,並無親屬關係,   若其二人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期間歷經8個月之久,借 貸次數達13次,金額高達1,863萬7,100元,卻均未簽立任何   借據或提供擔保,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⒉次查,李玉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吳靜雯確認收到伊之匯款   時,會開立匯款當日之本票,並於同日將本票交付予伊,同   時會交付1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作為利息之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若附表一所示匯款之金錢確為借款,迄今均 已逾10年,卻未見其二人間有約定延期清償、支付利息之稽   證,是李玉英所稱借款及收取1至3萬元利息之方式,更與常   情不符,要無可信。  ⒊再查,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固陳稱其   有向李玉英借款,然並未簽立任何借款之書面(本院卷第13   5-136頁);又吳靜雯另陳稱其向李玉英借錢也都是請李玉 英匯款到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同時吳靜雯亦表示還款給   李玉英時也是用被上訴人之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39-14   0頁)。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陳述,若吳靜雯確實有向李玉 英借款,依一般常理而言,吳靜雯應會要求李玉英將款項匯   至自己之帳戶内,且吳靜雯若有還款,通常亦會使用自己的   名字匯款,否則如何證明自己有還款之事實,況吳靜雯亦自   陳其名下也有自己的帳戶,則吳靜雯為何未使用自己之帳戶   作為向李玉英借款帳戶之用,反而係使用被上訴人之帳戶, 經核亦與常情不符。又本院審酌吳靜雯當庭提出之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京城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53-159頁),李 玉英固有於100年11月7日匯款635萬6,000元、100年12月8日   匯款254萬2,400元予吳靜雯,以及吳靜雯於103年6月10日轉   帳897萬8,000元,並以本支名目將該金額支付出去,然匯款   及轉帳原因多端,且各筆金額之數額亦均不相符合,尚難僅   以此遽認吳靜雯先前曾向李玉英借款約900萬元,且已經清 償完畢。因此,要難以上開金錢往來認吳靜雯所述其有向李 玉英借款云云為可採。  ⒋此外,李玉英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1,863萬7,100元   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間無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中李玉英之分配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李穆昌與吳靜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或撤銷其債權債務行為,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部分:  ⒈李穆昌主張吳靜雯向其借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金額,並 簽發附表四編號1至4、6所示本票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內 頁、存款回條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87頁);惟李穆 昌縱有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   1之匯款或存款紀錄,然尚無法僅以此認定該等提轉、匯款 或存款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   行當事人訊問時固亦陳稱其有向李穆昌借款,並表示附表二   編號7至11部分係其向李穆昌之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惟查,吳靜雯於另案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與李穆昌間   沒有金錢、借貸往來,我沒有跟李穆昌借過錢,另案房地匯 入履約保證帳戶的86萬元是李穆昌出的,我先幫李穆昌墊付   ,他已經還給我,106年8月11日的74萬元是李穆昌收我的互   助會的會錢,李穆昌每個月會給我死會會錢3萬元,還會順 便給我2萬5,000元繳另案房地的貸款,我將我名下○○○街00 巷00號0樓之0的房地以300萬元賣給李穆昌等語(另案一審 卷一第397-409頁)。本院審酌吳靜雯先前於另案中已明確 表示其與李穆昌間沒有金錢及借貸往來關係,未向李穆昌   借過錢,而於本件審理時卻改口反稱其有向李穆昌借貸金錢   云云,兩者顯互不一致,應認吳靜雯於本院之陳述與先前之   陳述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此外,參酌吳靜雯於另案之陳述   ,堪認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法僅   以附表二編號7、8之提轉紀錄,以及附表二編號9至11之匯 款或存款紀錄遽為認定其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是依李穆   昌所舉證據,實無法認定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4、6所示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按:核對附表二編號   7至11之金額,依序相當於附表四編號1、4、2、3、6之本票   票面金額)。  ⒉次查,李穆昌主張其將另案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且   支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伊於另案起訴請求林政 陽移轉另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另案判決卻認定該房地係吳靜   雯購入予林政陽,惟李穆昌確有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因此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應認係吳靜雯債務承擔 或對其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吳靜雯亦簽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 本票等語,固提出匯款單5張及無摺存款單1張為證(原審卷   一第165-169頁);本院審酌另案判決固認系爭房地並非李 穆昌借名登記在林政陽名下,而係吳靜雯購入予林政陽,且   吳靜雯於本院112年7月26日行當事人訊問時亦陳稱附表二編   號1至6是李穆昌購屋的金額,李穆昌敗訴後叫我開本票還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惟查,吳靜雯於本院雖承認有 簽發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然均稱該本票係李穆昌要求其簽 立,二人間就此部分金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本院卷第   86頁),亦未表示其與李穆昌間就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另有 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91-292頁),而李穆昌於另 案二審準備程序中復自陳:106年8月11日74萬元是會款等語   (另案二審卷第124頁),更難認吳靜雯於本院所稱附表二 編號1至6金額是李穆昌購屋之款項云云,有與事實相符。至   吳靜雯固曾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回覆李穆昌稱:我也是想   辦法怎麼能還你跟英姐、你知我的人我不是一個不負責的人   但如要告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說對不起我也真的想趕快處 理能還你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惟尚無從自上開line的 內容證明吳靜雯承認其願賠償或負擔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 額之意思。本院審酌吳靜雯既然僅係單純簽發附表四編號5 之本票,並未與李穆昌有同時成立債務承擔或損害賠償之意 思表示合致,且吳靜雯於本院亦否認附表四編號5之本票有 原因關係存在,因此,要難認李穆昌對吳靜雯有如附表四編 號5所示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⒊此外,李穆昌復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靜雯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李穆昌   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穆昌之分配額,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   其備位請求撤銷李穆昌與吳靜雯間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   權部分,則無庸再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李玉英與吳靜雯無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李穆   昌對吳靜雯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李玉英及李穆昌之   分配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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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誤 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規定,應予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玉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 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以其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52號   被   告 李玉麟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麟自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某居酒屋飲用酒類,其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0)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 具有純電力模式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並以純電力模式騎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李玉麟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發現李玉麟面色通紅且有酒氣,經警對李玉麟實施酒 測,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開啟純電力模式,我是用腳踩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照片8 張、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 觀諸卷附上開監視器及員警隨身錄影設備影像翻拍照片,被 告為警攔查前,雙腳全程無踩踏踏板動作,然所騎乘之上開 電動輔助自行車,可於被告雙腳並未觸地,亦未踩踏踏板之 情況下,先減速後加速,持續行進,足見其確實有開啟純電 力模式騎乘該電動輔助自行車,而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飾之詞,洵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353-2024121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61號 原 告 楊昕翰 被 告 黃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5時15分許,無照 (駕照業經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東 區東門路3段與東門路3段262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前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門 路3段自對向駛來,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 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系 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 、機車修理費59,350元、薪資損失4,560元、精神慰撫金10, 000元,以上共74,21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車損人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456號判決:「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而被告並未爭執 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行至肇事路段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原告提出之仁佑骨外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另系爭 機車受損,有機車照片、機車維修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 第29-35頁、第71、73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 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 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支 出醫藥費3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3頁),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喧宵居酒屋,每日值班6小時,時薪19 0元,受傷期間日無法工作,計損失薪資4,560元等情,業 據提出米花企業社西門分店出具之工作影響證明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可信為真實 。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560元(計算式:190×6×4=4 ,56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 據。經查,原告91年11月間生,目前為大學四年級,平 日打工,時薪190元,收入不固定,此經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00年0月生,高中畢業, 從事自由業,此據其警詢時供述甚明。本院斟酌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元,尚屬適宜,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59,35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因系爭 機車損壞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估價為59,000元,其中 39,950元為材料,其餘19,050元為工資等情,業據提出 機車維修估價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1-77頁)為證。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 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5日,已使用2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75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50÷(3+ 1)≒9,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50-9, 988)×1/3×(2+0/12)≒19,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 50-19,975=19,975】,加計工資19,050元,原告得請求 修復費用為39,025元(計算式:19,975元+19,050元=39 ,025元)。   ⒌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300元、工作 損失4,560元、慰撫金1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39,025元 ,合計53,88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3,885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小-861-2024121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KAMURA TAKAYA(日本籍;中文名:中村啓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AKAMURA TAKA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NAKAMURA TAKAYA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影響交通 往來安全,對公共安全之影響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日本籍之外國人,前以就學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3月6日,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 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NAKAMURA TAKAYA (日本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AKAMURA TAKAYA(中文名:中村啓哉)於民國113年10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某居酒屋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高雄大學側門 前,擦撞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BEY-8509號自用小 客車、TDE-7529號營業小客車後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中村啓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莊榮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承頻

2024-12-03

CTDM-113-交簡-2526-202412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居酒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0時43分許,陳耿賢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 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雨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雨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耿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至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耿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45至71、 75至95、101、1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如有被害人,是否 有提起告訴之意等,其量刑基礎亦有不同,應予綜合審酌。 本件被告陳耿賢於案發後即留在現場,嗣警方人員到場後, 除當場承認為與被害人蔡雨婷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外,並 接受警方人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偵卷第4 9、73頁);又其前雖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該案執行完畢後距本 案發生之113年4月3日,已有5年餘;且本案被害人蔡雨婷於 警詢時即已表示:伊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39頁)。 相較於一般同類型案件之情節,原判決之量刑不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復有未及審酌上揭情事,因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坦 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經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上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8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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